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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书法论文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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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书法论文范文

中山大学法学院2001级法学3班张新建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网络银行的迅猛发展使得许多商业银行都建立起了内部电子支付清算功能,然而相对于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和电子票据业务的日益普及开展,作为调整商行为最重要的一个部门法之一——现行《票据法》,却是显得十分滞后,使得新出现的电子票据行为不能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也使得电子票据的流通等行为的法律基础处于“空白”状态,大大束缚了当代商业市场的发展,因此,很有必要就电子票据的几个与现行票据法相关的问题做一些探讨!

笔者认为,在现行《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电子票据与之冲突最大的莫过于票据的书面形式这一方面。作为电子票据基础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这一新生事物与现行票据法理论中书面形式要求相去较远,这使得实践中与电子票据相关的业务无法适用《票据法》。我们应该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的课题。

关键词:票据法电子票据书面形式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正式通过,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它标志着我国的票据行为将有法可依,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总的来说,新颁布的《票据法》是比较成功的,它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借鉴了许多国外先进的票据立法经验。但是,随着我国和世界经济的逐渐发展,十年来,在票据领域内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交易形式,使得《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陷于滞后,在这里,笔者试着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就电子票据和《票据法》理论与实践对于票据的书面形式冲突做一下简单的分析研究,期望能对我国票据法相关理论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解决思路。

二、电子票据及其与票据理论和法律的冲突

电子票据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是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网络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脉冲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因特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所谓“数据电文”(datamessage)是通过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①。

由此可见,电子票据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它一般记录于计算机或磁盘载体中,非经技术处理后变成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是不能用肉眼来识读的。在某些方面,如汇总、支付、流通、融资、结算、信用等都有着和传统纸面票据相同甚至优于传统纸面票据的功能,但是,从理论角度看来,正如当前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电子票据也有一些和传统纸面票据不同的地方:

“1.传统票据结算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具体而言,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发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本票则是发票人与受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则是包括受让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及预备付款人等。而电子票据的当事人则是转让人、受让人、发送银行、接收银行、电子交换所以及数据通讯网络等。

2.传统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可流通的有价书面证券,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形式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而且票据可经背书或交付方法转让于他人。但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电子时代的票据既非无因证券,也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流通性,它只有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才能流通,这样就失去了票据的基本属性。”①这是由于这些不同,导致了我国《票据法》不能调整电子票据行为。

所以,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又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实践中否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现行的《票据法》也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

之所以电子票据的效力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关注和承认,主要是基于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这种做法,不能够适应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私法领域“法律全球化”的要求。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我国票据法理论上还是我国票据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从我国国内其它法律部门还是国际上的一些习惯的做法来看,我们都有可能而且有必要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提供统一的规则。

三、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扩大解释的可能性

首先,从票据书面形式规定的起源来看,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定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无非主要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签字确认、可恒久不变、可供日后查阅等特点或功能。而电子票据在这些方面中,只有手写签名的功能不具备之外,其他的功能可以说和传统纸面形式都一样具备的,而签字确认这一功能又可以通过现达的电子技术和相关认证单位的认证来弥补。②因此对于电子票据的书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采取“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原则,对票据法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分析,即立足于分析传统纸面票据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并不是将其完全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毕竟还具有不同于纸面形式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也就是说,功能等同并不是将“数据电文”替代纸面文书或完全等同于纸面文书,事实上,由于电子票据和传统纸面票据物理上的根本区别,它也不可能起到书面文件的全部作用,只是我们应当看到现行法中关于书面文件的不同层次的要求——对于像电子票据这类的文件来说,应该参照的是书面的最低要求,而非更为严格的要求。

其次,从我国法学理论和其他部门的立法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中有一种叫做“扩张解释”的,就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法律条文的用语进行比通常意义更为广泛的理解。①而另一方面,在我国传统合同法领域中,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也是建立在“书面”这一前提基础上的,由于其安全性没有保障,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争论的,但在今天,人们已较清醒地看到这种“削足适履”的行为实则引发了一系列“提襟见肘”的现象。于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就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②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已经被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的,而且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并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问题出现。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失效。”同样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同样又主要是数据电文的形式,又同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为什么我们不能将《票据法》的书面形式扩大解释呢?

(二)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扩大解释《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并非某些人的一时喜好或者意愿所决定的,它是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建设和票据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入WTO以后加强我国和其他国家经济往来的需要。

首先,在中国金融市场体系中,惟独票据市场没有全国统一的服务平台,导致票据市场效率低下,风险积聚,而与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不相匹配的,主要就是商业票据原始的手工交易方式。即使很容易找到合适的交易伙伴,无论多么遥远,都要进行手工交易,导致票据市场交易成本和风险居高不下,交易效率不能够得到有效提高,票据犯罪——特别是利用电子技术的票据犯罪难以得到有效的抑制。对电子票据行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承认和调整,导致了法律的空白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人利用,破坏法治下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在票据法理论中,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认为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和安全的发展,票据在“要式不要因”,“要因不要式”二者之间只能选择前者,无论是德国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概莫能外。只有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把票据作为一种有因证券,并不要求有一定的格式,不把票据的文义作为严格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已经不能解决各种各样复杂的票据关系,1935年,法国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舍弃了法国法以前的做法,参考了德国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要式性始终是票据的根本属性,没有了要式性,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一种支付手段,很难得到社会的支持和采用。因此,我们不可能舍弃票据的要式性这一根本属性来迎合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而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一份报告也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电子票据行为纳入《票据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

最后,这种做法已经在国际相关的商务实践和立法中得到了确认。早在1995年,美国一些大银行和计算机公司联合技术开发并公开演示了使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支票交易系统,并且预言“这个系统可能会引起银行交易发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开发了亚洲第一套电子支票系统。1996年6月,经过众多的国际法律专家多次集体讨论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首次适应因特网商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提出了电子票据的法定书面形式:“不得仅仅因为信息是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取书面形式,那么,只要有关的数据电文中所含的信息是可以获取的,并因此可用来事后引证,该数据电文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无论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强制性的,或者法律仅仅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后果,均是如此。”①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国内自身的电子商务立法中都确定了电子票据等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1998年,新加坡颁布《电子商务法》,1999年,澳大利亚、韩国、加拿大也颁布《电子商务法》,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于1999年7月也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2000年爱尔兰和2002年罗马尼亚等国家的《电子商务法》都顺应数字时代或信息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基本上与联合国示范法保持一致,主要解决商务手段电子化与传统以纸面为基础法律的冲突,即解决数据电子或电子记录等同于纸面功能或效力的法律要件。如果我国还是拘泥于纸质书面的传统形式,势必会影响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经济往来,阻碍我国对外商事活动的迅速发展。

四、关于电子票据的书面证据问题

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没有被纳入《票据法》“书面形式”之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在诉讼上的可行性以及其作为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便于我国更好的和国外进行商务交易的往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于商务示范法》保持一致。《电于商务示范法》第五条从法律上明确宣告了在诉讼中,数据电文与传统纸面形式一样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另外,又在第九条就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价值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认为具备直接证据效力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2)信息完整性条件: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初次形成时状态;

(3)具有安全的签字或类似鉴别发端人的办法。

只要满足了这些普遍和特殊的要件,我们就有足够的理由来采用这些证据,将其运用于诉讼事务当中去。

五、结语

既然票据理论中,“无因性”作为票据行为一个不可动摇的特征,书面形式就是必要的,而国际上和国内电子票据业务的迅速开展和我国票据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又使我国相关的法律处于一片空白,并且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将电子票据纳入传统《票据法》书面形式之中。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并能够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运用,也算是我们目前“无奈”的选择。

当然,关于电子票据的问题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这一个方面,还有很多其它方面的问题(如票据签名、原件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解决和探讨,以提高我们立法的科学性,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但是这些都非本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鉴于笔者水平所限,文中疏漏乃至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

主要参考文献:

①李建华《电子商务中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环境》,2000年第三期。

传统书法论文范文篇2

论文提要www.lwwzx.com文章来源:中华励誌网论文范文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得到了一个根本而明确答复,这将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解决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但是他只是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诸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而其他相关问题仍需要现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释来解决,即现行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论文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法律效力一、导言www.lwwzx.com文章来源:中华励誌网论文范文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中国目前有4000多个电子商务网站和70多家认证机构,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估计,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600亿美元。但是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原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是这样一部法律。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电子合同虽也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www.lwwzx.com文章来源:中华励誌网论文范文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电子合同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的采用。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二、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www.lwwzx.com文章来源:中华励誌网论文范文电子数据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数据电文。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香港《电子商务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Masse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我国《电子签名法》采用"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Massege,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均属于电子数据。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www.lwwzx.com文章来源:中华励誌网论文范文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www.lwwzx.com文章来源:中华励誌网论文范文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www.lwwzx.com文章来源:中华励誌网论文范文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www.lwwzx.com文章来源:中华励誌网论文范文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www.lwwzx.com文章来源:中华励誌网论文范文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或许出现现有法律所不能覆盖的问题,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前进。总之要从原有法律体系和新增专业法律两方面保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参考资料1、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2、(美)彼得·G·W·基恩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3、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4、杨坚争杨晨光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5、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6、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7、朱遂斌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8、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9、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10、谢卫东《网络立法势在必行》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1年1月19日第9版 

传统书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中国文化立象运笔

中国书法古老而精深,是中国的国粹和文化瑰宝,浓缩了中华民族古代优秀历史文化,充分体现着中华民族的审美思维及其精神特征,在世界上是独特的文化现象。书法是中国式思维方式的物化,有着鲜明的文化个性。当今的书法,在今非昔比的文化环境和社会环境中,更加需要传统的书法思维来支撑现代文化所急需发展的动力因素,满足人们日益膨胀的对中国文化的心灵负载,新时代中国文化精神需要最大限度地张扬我们的个性和创造力,承载着时代的文化品格,形成中国文化的真正自主与自由。

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独特的文化,而文化的核心问题是这个民族所持有的宇宙观,是该民族解释一切事物的现象最基本立足点,成为该民族文化的基本特征。中华民族的宇宙观是“道”,用“道”统一万物。《老子》曰:“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因此,关于道的学问成为中华民族的终极目标,原道成为中国文人的终极追求。作为中国书法也必然受到“道”的规范和影响,同时,书法也可从其自身诠释“道”,正如庄子提出由“技”而达“道”,即所谓“技进乎道”。在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下,书法逐步从技进道的境界,这个渐入佳境的体道过程,生动展现学习中国书法中所蕴含的感悟中国文化的思想。

书法追求的是由技入道

几千年来,中国书法形成了一套丰富的技法系统,是学书者必须遵循的人门之径。技法是书法的基本功,掌握了才有可能进人书法的大门。书法中的“技”就是技术、技能、技巧、技艺,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学习书法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我们从中国书法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到,中国书法是一个不断深化传统的过程,没有民族传统,没有文化积淀,没有技法程式,中国书法就没有内容可言,没有中国特色可言。中国书法的传统于中国的历史文化中形成,是几千年来无数书家的经验总结,它包括书法的精神内涵及其技法程式。“程式”指笔法运用时必须遵循的规范化的模式,是对笔法运用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形式的提炼和美化。中国的传统文艺如戏曲、诗词等,都是程式化的。有程式化并不代表笔法的审美特点,相反,笔法的审美内涵不仅应当表现在程式之中,而且通过一定的笔法程式,能得以更完善的表现。从这层意义出发,笔法之程式化,实际上是书法成熟的标志。

中国书法中的笔使用的是柔软的毛笔,这样书写的笔画就形成粗细、轻重、曲直的各种线条;表现出刚柔、逆顺、强弱品质。运笔又有中锋、侧锋、藏锋之变化,行笔的过程须处处强调笔意,体现在用笔的轻重缓急以及起笔、行笔、收笔的全过程中。历代书家无不重视用笔、笔法,并视笔法为书法技法之第一要素。古人对笔法有不少形象的比喻:如铁划银钩、万毫齐力漏痕、锥画沙、折钗股入木三分、力透纸背、屋印印泥等。为掌握笔法,古人可谓弹精竭虑。

书法中笔法的掌握最为困难。得不得笔法,关系到书法的成败,要对毛笔的驾驭达到挥洒自如的地步绝非朝夕之功,非经历多年磨炼不成,笔法的学习不仅需要勤学苦练,更贵在参悟。古人将参悟笔法视为学书的要诀。北宋黄庭坚《论书》曰:“凡学书先学用笔。用笔之法欲双钩回腕,掌虚指实,以无名指倚笔,则有力。古人学书不尽临摹,张古人书于壁间,观之人神,则下笔时随人意。学字既成,且养于心中,无俗气然后可以作,示人为楷式。凡作字,须熟观魏普人书,会之于心。自得占人笔法也”。庭坚强调掌握笔法既要认真练习,更重要的是参悟魏晋书法。

中国书法不仅仅表现在笔法技巧上,书法格调的高度才是第一位的,书法名迹除了以法度示人外,最重要的是精神气质的高不可攀。学习书法只在技法上下工夫远远不够,必须广读诗书,变化气质,才能在精神层面上形成书法的品格,最终达到道以艺显的目的。书以近道,使得中国书法内涵丰富,魅力无穷,以此可窥见中国文化的博大精深。学习书法如果就碑帖临草,照猫画虎,知其然而不知所然,则沦为写字匠而难以自拔。中国书法的本质是写字,由写字而得其法,由法而近道,这是中国书法的本质规定,与西方的文艺观念有一道天然的鸿沟。在中国传统书法思想当中,将技与道的融合视作孜孜以求的最高境界。技道合一的内涵表现为,一方面,将玄妙之大道下达于具体而微的笔法技艺,并努力朝向庄子所奉行的“技兼于事”,“道兼于天”的理论旨归;另一方面,又通过技法演练参悟精神领域的天地大道,逐步完成了由技悟道的转换过程。因此,由技入道、技道合一,堪称中国书法独特的体道思维模式。

悟道是传承中国文化的核心。

中国书法作为一门传统文化,凝聚着中华民族的人文精神,实为书法之品质,书法的妙境来自于对中国文化的领悟,这样才能使得书家的作品有丰富的文化内涵。对书法的研习,更在于中国传统思维模式的应用,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把握对中国文化传统。刘熙载《书概》对此作了极为简要的回答:“圣人作《易》,立象以尽意。意,先天,书之本也;象,后天,书之用也。”这就是说,《易》与书法都是以“意”为体,以“象”为用。“立象以尽意”之论直接本于《易传》中“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然则,圣人之意,其不可见乎?”子曰:“圣人立象以尽意,设卦以尽情伪,系辞焉以尽其言,变而通之以尽利,鼓之舞之以尽神。”所谓“圣人之意”,就是圣人体悟天地万物之道而获得的浑全而微妙的心灵感悟,这种“意”是难以由语言来完全表达的。所以圣人只有立象、系辞以尽量传达这微妙而难名的意味。对于象与意二者来说,意以象著而又超乎象外,故而得意可以忘象,执着于象者则非得意者也。故“夫象者,出意者也。言者,明象者也。尽意莫若象,尽象莫若言。言生于象,固可寻言以观象;象生于意,固可寻象以观意。意以象尽,象以言著。”①

正是这“意”与“象”相即相离的精神品格深深地影响到中国书法的文化品格,王羲之《论书》中有:“须得书意转深,点画之间,皆有意,自有言所不尽,得其妙者,事事皆然”。这蕴藏于点画之间而又为言语所不能尽的“意”其实就是人对自然“道”的感悟。我们在提笔书写时,运笔写下文字,就成为我们立“象”,我们这个象并非是“圣人有以见天下之颐,而拟诸其形容,象其物宜,是故谓之象。”的象,书法中的文字如果想成为圣人之象,就需要我们不断的临摹书法大家的作品。而我们临摹的这个象能否有“意”,就需要我们要感悟“圣人之意”。所以我们练习书法的进步就需要我们不断的研习前人的书法,通过前人的书法的“象”来感悟到“意”。

在此书家还需要接受并运用了“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的“法象”观来提升书法的品格,如蔡邕《笔论》曰:“为书之体,须入其形,若坐若行……若云雾,若日月,纵横有可象者,方得谓之书矣。②”《笔阵图》则为每一点画配置了可资取法的形象,美其名日“笔阵出入斩斫图”,并认为“各象其形,斯造妙矣,书道毕矣”③。可见,书家自天地宇宙所取、所法之象,表之于点画之中,而把象感悟出“意”则是书家的“心”,正如沈亚之在《叙草书送山人王传乂》所谓:“夫匠心于浩茫之间,为其为者,必由意气所感,然后启其象也。”④

书家“法象”、“取象”,最重要的途径是取法于人类自身。孙过庭曰:“书之为妙,近取诸身。”⑤以象达意塑造着中国书法整体的精神品格,书法的形象一方面要寓天地万物为一体,“囊括万殊,裁成一相”,另一方面又要传达审美主体的情感世界与精神境界。这两个方面的相互融通与中国文化传统是一以贯之的,正如圣人仰观俯察天地万物以立易象,而在曲尽变化的易象当中所透露的中国文化传统在于天人合一的“圣人之意”。书法的文字形象与中国文化传统就在这妙合自然、呈显心灵的意味上实现了内在精神的沟通,使得书法在内在品格上与中国文化内涵的一致性。

书家在书写过程中的,他在运笔中所体现出虚实、巧拙、刚柔;以及用墨、间架、章法等不同层次变化无不体现中华民族的宇宙意识,即阴阳相推为核心的宇宙意识在书法中的外在表现,将“阴阳”理论具体落实于书法线条的形质之中如清之刘熙载在《艺概·书概》中所言“:画(笔画)有阴阳,如横则上面为阳,下面为阴;竖则左面为阳,右面为阴,唯毫齐者能阴阳兼到,否则独阳独阴而已。⑥”

初唐虞世南则以为,我们在练习和创作时要做到“享阴阳而动静,体万物以成形,”⑦才能写出好的书法。可见,书法中也要表现出“一阴一阳”循环往复的阴阳宇宙观。虽然书法中的各体书体都有自己独特的运笔方法,状貌体势,但是只有合乎“阴阳”之理,才能写出高质量的书法;因此,学习书法也就要能辩“阴阳”、懂得“道”学之义理,由此使得中国的书法在世界文化领域上独树一帜。书法中的文字不仅仅具有记录和传播文化的功能,它本身就是中国文化的象征,作为书法的最高境界就是在“流动的线条”中体悟那不可言说之“道”。

当我们在书写的时候,对点画的表现,都可以成为我们感悟道的象,对用笔的把握,无不思考的阴阳变化,这种思考正是对中国特有的宇宙观的应用,只有书法才能不滞留于具体书写的象上面,否则就会失去对书法本质的把握,因此,练习书法不能仅仅执著于书法笔法的练习,必须忘象,如此才可以超越具体的象,才可能最终得到书法中的意。我们的文化正是蕴含在这种宇宙观中,只有从书法中的象中体悟出书法意,才能真正的理解和传承我们的文化,中国文化的传承必须是动态的过程,而不是静态的记忆。在书法的练习和创作中这种思考模式只能是中国思维模式,这种模式是开放的,不是西方逻辑的,只有这样才能写出真正的中国书法作品,而对书法参悟的过程正是理解和传统中国文化的入门之径。

结束

中国书法与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血肉相连,他的身上承载着中华民族的人文精神,形成了约定俗成的社会规范。因此,要真正了解中国书法的奥秘,就必须将其纳入到中国社会发展史的大背景中加以解读。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上塑造着中国人的宇宙观和生命观,而书法作为悟道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其独特的历史行程实现、成全着中国人的生命感受与生命境界的提升。

中国书法强调书以近道,蕴含着深刻的东方悟道的哲理,直通中国的文化精神。中国社会历来崇尚书法,中国书法既玄妙又通俗,既高深又实用。古往今来,从皇帝到庶民、从大儒到童稚,社会上下对书法一直是作为最基本的文化传统来认识和学习的,在书法中从小处可品出书者之学养秉性;从大处可道出乾坤变化之玄理。正如丰子恺“中国人都应该学习书法。须知中国的民族精神,寄托在这支毛笔里头。⑧”

参考文献

[1]楼宇烈.王弼集校释[M].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8月第一版,第609页

[2]《历代书法论文选》上海书画出版社,1979年10月第一版,第6页

[3]《历代书法论文选》上海书画出版社,1979年10月第一版,第23页

[4]《中国书画全书》第二册,上海书画出版社1993年版,第520页

[5]《历代书法论文选》上海书画出版社,1979年10月第一版,第130页

[6]《历代书法论文选》上海书画出版社,1979年10月第一版,第7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