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例(3篇)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篇1
当然任何事物都是几方面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也有积极的影响,古代几次盛世局面的出现所体现的共同特征就是:重法、守法,上自皇帝下至百官百民,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于封建法律,不徇私枉法,不枉杀臣民,不僭越法律。深入法制历史,分析法制现象,从封建法制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法治经验和规律,不失为今天法治建设的有益借鉴。以法律约束权力是维系法制的根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关于中外法律文化、中西法律文化与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思考中国法律文化要怎样去面对西方法律文化等外部法律文化呢?中国法律文化是不是在西方法律文化等外部法律文化的碰撞、冲击下会一败涂地或者说被西方法律文化所消灭所吞噬呢?抑或是在西方法律文化等外部法律文化的面前夜郎自大,自以为西方法律文化等外部法律文化不屑一顾呢?两者都是片面的都应该否定的。这就涉及到了本土资源和外来资源的关系问题。构建中国法治模式的立足点究竟是本土呢,还是外来?这就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民族文化和民族(国家)认同深深的根植于种族历史,因此,以全球大众文化的样式来取代民族文化和民族(国家)认同大概是不可能的。正是因为如此,我们不得不思考法律移植带来的弊端。在我们移植西方具体法律规范的同时,出现了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水土不服。西方国家的法治模式只是一种相对的善,它同市场经济一样,除了积极作用以外,还存在自身不可消除的缺憾和不足。所以,中国法治模式要能够与中国社会相融合,它的立足点从空间上看,只能是中国本土。与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相融会。但其视野固然离不开对世界各国法治模式的分析判断,从当代一些法治国家中寻求可供我们借鉴、吸收的成功经验。当然,我们并不是认为法治建设应该保守,相反更应该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去思考,“人愈能引进不同的声调,就愈能使歌声听来美妙。”事实上,任何文化的发展都是紧跟社会发展的,都具有社会选择因素,而不仅仅是自身的选择。这使得这种发展必定具有历史的沉淀和各种文化融合的痕迹,在现代信息发达的条件下,这种痕迹就变得越清晰,成了发展本身主要的脉络。因此,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我们没有理由也不可能排除西方法治的先进思想和文化,而应在文化的强弱,优劣对比中,作出谁主谁次的明智选择。关于主流法律文化、非主流法律文化与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思考主流文化是在文化发展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主导作用的文化。主流与非主流表现出两种模式:共存型和冲突性。当主流的地位确立后,非主流的文化的地位依然取得存在的合法性时,导致多元文化共存的格局,在政治上称为“民主”;当主流的地位确立后,非主流的文化思想很难获得合法性,要么就退居边缘,以一种隐秘的方式存在,在政治上称为“专制”,在文化上称为“一元化”。当然法律文化也是如此。我们在现代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法治指导思想的一元化与法律文化形态多样性的关系;中国传统主流文化与多种民族支流文化的关系;儒家伦理与有特色的中华文化的关系。总之,法治社会的建立绝不仅限于其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绝不仅限于其技术性“硬件”系统的完备周详。法治社会的有效建立,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是作为其内在灵魂的“软件”系统的开发。[12]在我看来,我们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认识和对待法治问题,都有必要从多个角度一分为三的进行思考。w-lib.com/lw/里赞法律思想研究讲义(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课程讲义)第二部分法文化[12]佚名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02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一、有关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新释”
在我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中,行政法律关系被公认为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概念,有些著作与教材还主张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组织行政法学教学研究体系的主线,因此探讨这一概念很有学术价值。《新论》一文首先列举了目前国内行政法学界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六种表述,然后提出了作者的观点,认为“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控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接着又对这一概念作了解释,但根据我们的看法,《新论》一文对这个概念及其解释基本上没有什么新东西,在唯一的一点新认识-“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仅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上,我们则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新论》一文作者的意见:“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合法权益并不只限于行政法上的权益,它还应包括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及其利益。”然而,众所周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所以能提起行政诉讼,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这些“合法权益”是受行政法保护的,因此它应该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并涉及义务),因此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错,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错。《新论》一文的观点对现代教科书、论文的认识并没有什么突破,也谈不到属于“新释”。《新论》一文作者恰恰提出了与自己观点相矛盾、却为我们所赞同的观点。他们说:“公民的权利义务也并无所谓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和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之分”,“一项权利或义务有可能表现为民事上的权利义务也有可能表现为行政上的权利义务。”既然如此,为什么又不能说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呢?作者的“新释”又有什么意义呢?
二、关于“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所展示的“新视野”中一个令人注目的“新观点”是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该文批评一般理论中认为这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观点,认为“人们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区别的认识,还有待重新审视。”他们“重新审视”的结论则认为:“实际上,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而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倒是一种法定权力。”其理由是因为“没有宪法、法律的赋予或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权力,无法律依据即不得作出行政行为。”即所有行政权力,都是法定权力,所有行政关系都是行政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作者显然把“应然”和“实然”两种情况混淆了。我们认为:在行政法治化的过程中,在实行和依法行政原则下,越来越多的行政关系将纳入行政法律关系,这是我们的目标和实践,但是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还没有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关系,这是由多种复杂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不能绝对地、笼统地称“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这样表述,在理论上犯了绝对主义的毛病,否认了“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同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历史上就不存在裸的不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权力,如果行政权从来不存在那种“事实上的权力”的形态的话,那么提出“依法行政”就是无的放矢;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就有了《共同纲领》这一具有临时宪法效力的文件,中国早就进入“依法行政”的法治社会了;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今天我们已有了宪法和国务院及地方政府的组织法,一切行政行为都有了法律依据,就万事大吉了,提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目标统统成为多余之举。显然,事情并非如此。这种绝对化的观点,实际上与作者自己的观点又是自相矛盾的,正是在该文中,作者又写道:“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关系。”作者在另一处正面解释其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时也指出:“法律规范的调控,既应包括将已有的行政关系(人们一般认为它是种事实关系)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也应包括通过法律规则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即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既然承认有的行政关系要经法律规范调整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那就承认了非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行政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事实上的行政权力和行政关系都是存在的。“真理只要再朝前一步就变成荒谬”,发现许多行政关系本身已是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等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反过来,不承认行政关系的存在就未必恰当了。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认为“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并非是作者的首创或“重新审视”。据笔者所知,前苏联出版的《苏维埃行政法》就已指出:“行政法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有在具备法律形式的时候才能作为现实的关系而存在”(注:[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一书第37页,群众出版社出版。)也就是说,前苏联学者早已看到了行政关系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关系紧密联系的特点,已经对此作了“重新审视”,当然,他们也犯了过于绝对化的毛病。(注:需要自我检讨的是,笔者在1992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也有近似的有绝对化之嫌的表述,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起着直接的创造作用”、“行政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法律关系”(见该书第84、85页)。)我们认为:把别人已经提出或论证过的观点完全说成是自己的“重新审视”未必恰当。
三、关于是否存在“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问题
《新论》一文作者指出目前行政法学界有一种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抽象行政法律关系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笔者主编
的教材就很早尝试过这样分类: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包括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普遍行政行为所确认和调整的行政关系形成普遍的行政法律关系,亦被称为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注:见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第15—16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当然,这在行政法学界仍是一家之说,可以进一步讨论。
《新论》一文作者不同意“行政关系的范围要大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关系并不必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显然不同意“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确实,目前法学界有关是否存在抽象法律关系问题尚有分歧,有的学者否认为有抽象法律关系的存在,认为凡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但另一些学者则持不同意见,例如法理学界知名学者张文显教授就认为:按照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可以将其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没有人格化,没有实质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具体的法律关系则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可感受的、可以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注: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8页。)应该说这是一种有益的探讨。《新论》一文的作者实际上在论文中也承认了这种“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例如文中说:“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将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予以概括,即以类的形式来表述”,另外作者在讨论行政立法关系时又指出:“虽然行政立法机关可通过立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但它只是一种立法上的设定,并不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一种具体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即使有这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它也只是一种预设关系,还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显然,这里《新论》一文作者又承认了“预设”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这同作者否认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自相矛盾的。
问题还不在于是否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在于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观点的逻辑前提是错误的。《新论》一文作者是这样论证的:“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在这里,“现实的法律关系”的外延显然比“法律关系”的外延小,从“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的前提,只能推导出“现实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这样的结论。而《新论》一文作者在这里改换了概念,得出了“(凡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的片面结构。可见,作者在论证逻辑上存在常识性错误,但作者对此似乎已习以为常了。
四、关于“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
《新论》一文作者照搬外国行政法学者关于权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理论,认为我国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应该作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因而“行政活动可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所谓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优越地位施行行政活动;而所谓非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非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与权力行政和非权力行政相联系,行政法律关系相应地表现为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有关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权力关系,有关非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非权力关系。
把行政活动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是德国、日本等国行政法学者的一种见解,但在这些国家也属一种学派的见解。我们认为:对国外的理论不能生吞活剥地照搬。首先,这一分类方法与《新论》一文作者在该文中所主张的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相矛盾,因为该文曾提出:行政法律关系“既应包括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上(或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救济或监督关系。”以上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或产生的管理关系或监督关系等显而易见都属于权力关系和监督权力关系范围,那么非权力关系又放在什么位置呢?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又包括了“非权力关系”,而且包括了行政主体“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的关系,那么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显然大于前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这就违反了形式逻辑上概念同一性的要求。况且这种“非权力关系”又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何区别呢?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行政权行使”概念既包括“权力行政”,又包括“非权力行政”,岂非矛盾?该文作者又在另一处论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时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形成的,它是权力关系或者权力性关系,具有权力性。”这岂不又与“非权力(行政)关系”发生矛盾了吗?特别是对“权力性关系”又如何理解?它是否能同“非权力关系”划等号呢?这一连串问题都使读者产生疑惑。
我们认为,当代社会生活发展迅速,行政权的运行呈现多方面功能。行政管理行为也呈现多样性,但行政权始终是一种权力,因此部分西方学者称“公法的私法化”潮流也好,国内学者称“当代中国行政法律关系多样化”也好,(注:如罗豪才、方世荣《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一文,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无非是行政权力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是值得欢迎的。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行政行为”的出现就非常值得关注,有的学者把这类行为称之为“非强制行政行为”,(注:如崔卓兰《非强制行政行为初探》一文,载《行政与法》1998年第3期;杨海坤、黄学贤《行政指导的比较研究》一文,载《东吴法学1998年号,都持这种观点。)理论和实践都表明:目前实践正在突破行政行为传统的划分标准,行政行为的分类理论正有待深化。但把行政行为分为“权力行为”与“非权力行为是不妥的,而只能作诸如”强权力行为“与”弱权力行为“、”强制“与”非强制“的划分。例如行政指导仍然是行政主体权力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是传统行政权力弱化的新功能,它至少是一种”影响力“,但依然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否则就不能称为”行政“的指导了。行政合同亦然,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保留某些”特权“,就是权力的表现形式,否则就不能称”行政“合同了。
五、关于“(名义)行政主体”和“行政受体”等“新概念”的创造
《新论》一文作者在开辟“新视野”过程中抛出了许多“新概念”。如“(名义)行政主体”就是一例。对“(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作者通篇未作任何解释。望文生义,“名义”应与“实质”相对,“名义”行政主体应与“实质”行政主体相对,是否可以理解为表面上看来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实质上不是行政主体,它们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但仔细看作者原文,“名义”却又不是这层意思。《新论》中说:“并不是任何一个组织或者个人都可成为(名义)行政主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作为(名义)行政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构成(名义)行政主体。”看了这段话,才明白《新论》一文作者讲的“(名义)行政主体”乃是可以以其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这种“名义”和一般人所理解的“名义”又大相径庭。呜呼,世人大多恐难作如是理解!在我们看来,“(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中的“名义”两字完全是多余的。
《新政》一文作者的又一概念创造是所谓“行政受体”。大家知道,在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创建过程中,大家约定俗成把行政主体和被行政主体管理的另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为行政相对方(相对人),尽管这一概念不妨还可以推敲,但其意思是比较明白的
。然而《新论》一文作者为了显示自己的“新视野”,对“相对人”概念批判了一通,文中说:“在行政法学中,将与行政主体相应的一方,人们一般称之为相对人或者行政客体”(我们猎涉范围不广,还没有看到目前仍把行政相对方称为“行政客体”的著作或论文,《新论》一文作者注解中也未注明其出处)。接着又说:“笔者认为,相对人一词的使用易引起歧义。”理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管理者,与行政主体而言是相对人;反过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对于被管理者而言也是相对人……”够了,作者在这里似乎有意在把读者引向混乱。其实,读者本来都十分清楚“相对人”是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的,而《新论》作者则有意把人们引入相对主义的模糊状态,完全是对“行政相对人”概念吹毛求疵的挑剔。可能是《新论》一文作者自己也觉得这种挑剔过份了,又补了一句,说:“如果使用‘行政相对人’一词专指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则尚可。”这岂不是在做文字游戏。其实“(名义)行政主体”也好,“行政受体”也好,这种别出心裁的“创造”出来的、只有作者能够理解的概念是没有生命力的。其实在《新论》一文中也大量出现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例如该文在论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对等性时指出:“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往往赋予了其许多优越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者丢掉了大家明白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提出所谓“(名义)行政主体”、“行政受体”等“新概念”,并没有给读者提供“新视野”,恰恰相反,只能把人们引向迷途,使人们离朴素的真理越来越远。
事实上,“行政管理主体”和“行政管理客体”(或对象)是行政管理学上的概念,在现代行政法学中,根本没有人使用所谓“行政客体”概念。而《新论》一文作者发明了所谓“行政受体”概念,似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存在接受行政主体的管理的义务,那么现代行政法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行使自己监督行政权运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地位呢?如果说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对概念还能较好反映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的话,那么,“行政受体”概念的提出恰恰是行政法学民主性方面的倒退,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丧失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和身份!因为单纯的“行政权力受体”又如何能对“行政权力主体”进行监督和制约呢?!这种观点,恰恰与《新论》一文作者所持的一个观点-“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是权力关系,它同时还是种权利关系”-完全针锋相对的。总之,玩弄概念的结果必定被概念所玩弄,这是《新论》一文作者所始料未及的。
六、余论
《新论》一文的作者在大作结束时,还余意未尽,写了一段“余论”,本文亦仿效之。在我们看来,《新论》的余论确属多余之论,第一,《新论》一文全文详尽地论证行政法律关系的诸多问题,正如该文开门见山所指出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可是作者在文末却说:“行政法律关系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尚值得探讨的一个大问题是:”关于行政法律关系有无讨论的必要“,看罢”余论“,弄不清楚《新论》一文作者到底对讨论有无必要持什么态度,如果同意没有必要讨论的意见,又何必洋洋洒洒写上一大篇《新论》;如认为有必要讨论,为什么又引证”各国行政法学中亦很少讲行政法律关系的“,并说”目前已有人从行政权、行政职权的研究入手来安排行政法学体系。这一探索无疑为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和视野。“令我们困惑的是,《新论》作者是否也归入这种”新的思路和视野“?
第二,关于“亚文化”问题,《新论》一文说:“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背后还隐藏着一种亚文化关系”,如凭借多种特殊关系(如老乡、裙带关系等关系网)“来解决靠正常的法律关系难以解决的问题。论文既没有解释清楚这种”亚文化“到底指什么,也没有说明它与行政法律关系本题的探讨又有什么密切关系。在我们看来,这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严肃学术课题的讨论相距甚远,放在余论中纯属画蛇添足。
第三,其实,行政法律关系课题中有着值得开拓的广阔的“新视野”,例如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就是一个很有探讨价值的问题,但《新论》一文作者似乎对此认为没有什么可讨论的,竟以“略”字一笔带过,非常可惜。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法律文化复合型法科人才
[中图分类号]C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437(2015)07-0170-03
卓越法律人才指的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高素质法律人才。依照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各高校法学院系应根据自身的基础和特色实施分类培养。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试点实施了“双专业交叉模式[1]”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模式,以法律人才“会写”和“会说”的技能作为交叉学科的融合点。在这一人才培养创新模式的推行过程中,虽能立足于自身特色、学生个体特性、自身教学师资保障等现状,突出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锻炼与进一步拓展,但是在围绕复合应用型法科人才培养之时,开始意识到法律文化在法科人才培养中的欠缺,时下大部分高校的法学教育改革,均未能真正意识到法律文化对人才培养的重要性。笔者以期自己的拙见能求教于同仁大家,为所在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现状分析
法律文化作为与法律相关的物质性、精神性和制度性的全部文化现象,为立法、司法实践提供指导性和方向性的作用。法律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特殊部分,是一个涵盖法律领域的多种现象和因素的、多方面的范畴。[2]法学院校作为法律文化传播和法律人才培养的机构,其传播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和培养什么样的法律人才,以及如何传播法律文化和培养法律人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主流法律文化所决定的。其间主流法律文化――法治文化的法治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能否走上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法学教育下的法律人才培养对其影响甚大。但实际上,高校各法学院系特别是独立学院的法学院系在设计法科人才培养计划时,对自身的优劣势了如指掌,与其他高校法学院系相比更能充分运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中的分类培养指导精神,更多是立足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多层次性,注重专业技能,追求复合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鲜少考虑或是引入法律文化。以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为例[3],主要表现有:
(一)未能有效厘清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关系
为了适应市场化、社会化的需求,法学分院主张对法学专业人才培养要职业化,将法科教育定位为法律职业教育。为了能贯彻这一教育定位,进一步凸显法律职业教育的职业性,在对整个法科教育类型进行设计时,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职业技能与理论知识两方面的教育关系处理上,这两类教育的此消彼长,已经让设计者颇感棘手。而对于素质教育,确实存有一定考虑,但是与理论教育、技能教育相比,往往是被置于其后的,甚至是作为被平衡的空间,素质教育在整个法科教育内容上所占的比例很少。诚然,时下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与法律职业需求存有脱节,职业化教育确实需要,但只重视职业教育不仅很难培养出高水平、高素质的法律职业人才,还可能因此忽视对学生法律理论的训练,从而降低法学教育内容的理论厚度。
(二)人才培养方案中缺少对法律文化教育的设计
法律文化(法治文化)是由法律意识形态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认知、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治理想和法律设施等软硬件构成的经历、观念、态度、评价和信仰的总和,是培植社会法治理念,引导人们合法行为的重要载体。[4]法科人才的培养不仅仅是使法科学生掌握法律理论体系,还应该具有法治思维、法治理念、法治价值。法学分院在设计法科人才培养方案的时候,其素质教育更多是通过通识课程来完成的,而在专业课程中鲜有与之对应的内容。法律文化教育主要集中在法理学、中国法制史、法律逻辑这些课程上。
(三)专业教师缺乏对法律文化教育的关注与投入
专业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更注重的是课程基础理论知识的传授。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更多讲解的是概念、特点、关系比较、规则或制度的具体内容等等。多数的课堂教学,仍然是常规的“一言堂”式,填鸭式的知识灌输现象仍然存在。教师积极从事着结构式、内容式说明,鲜少说明解决问题时的法律思维,所应追求的法律价值,作为法律人在对相关法律事务处理时应该有怎样的操守和伦理道德等。虽然法学分院正在进行学生学业评价性教学改革,但是任课教师对这改革的信心并不强烈,更多的是担心平时分考查比重的增加会极大的影响理论知识的授课进度,担心在课程知识不扎实、不全面的基础上很难组织起有效的、有益的讨论,这样的学业评价成效难遂人意,更不用说在对法科学生进行平时考查时增加对法律文化教育的关注与投入了。
二、法律文化引入法科人才培养中的意义
一般而言,法科人才不仅应具有系统的法学基本理论知识,而且还应具有健全的公民人格和良好的道德操守。卓越下的复合型法科人才还应该具备成为法律人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法律素质,具有呐喊精神,为权呐喊,为民呐喊,为公平与正义呐喊。因此,将法律文化引入卓越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中意义不凡。
(一)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一定程度上会左右法科人才培养模式的定位
现今主流法律文化――法治文化,追究正义,倡导正义,通过法律的适用,通过法治建设来实现正义。而对法律的适用也好,对法治建设也罢,都离不开人,都需要有与之匹配的法律职业人才。因此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势必会影响高校法学院系的法学教育价值观,左右着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定位。
(二)法律文化是法科人才培养,尤其是当下卓越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模式内容的来源
不论是静态的法律文化(法律理论、法律制度等),还是动态的法律文化(新观点、新学说、新学派运动等),对其最专门最系统的传承方式就是法学教育中的人才培养。法学教育者是一种人格化了的法律文化,法学教育教学资料是符号化了的法律文化,培养的学生则是法律文化的承载者。整个法学专业人才培养过程就是教育者将所掌握的法律文化成果传递给受教育者的过程。
(三)法律文化决定了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模式的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
法律文化中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影响着人才培养中施教者与受教者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培养的专业人才所需具有的智慧、素养、品格等要求直接反映于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中。
(四)法律文化影响着专业人才素养的形成,成为社会法治文明进程的助推器
法律文化通过对法学教育的促进,来提高法学专业人才的整体素质和法律素养,而这些具有专业素质和能力的专业人才不仅会传播法律文化,还会通过自身的法律实践和科学研究创造出新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通过对专业人才的促进,继而助推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增强,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
三、引入法律文化后欲达到的目标
法学分院意识到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意欲达到卓越的培养效果,理应将法律文化引入法学专业人才培养当中。在对法科人才培养时,应以社会主流法律文化――法治文化为先导,以法律文化与法学教育间的良性互动为出发点,以学生为本,以知识为本,以实践为本,立足自身实际,力求对现有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进行改革,力争实现以下具体目标。
目标一:以法律文化的核心价值――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模式的确立为蓝本,以双专业交叉模式的复合型人才培养层次为出发点,力求在原有法科人才培养目标之上,进一步明晰法科人才成为法律人的基础,即双专业交叉模式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应具有:1.解决问题;2.法律分析与推理;3.事实调查;4.沟通;5.咨询;6.协商;7.诉讼和非诉讼程序;8.组织与管理法律工作;9.解决道德困境等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
目标二:以法律文化价值理念的精髓――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以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为依据,确立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内容为素质教育(由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知识所形成的逻辑严密的教学体系),职业技能教育(法律职业者所具有的技术理性和判断)和职业道德教育(理解和掌握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法律价值,形成相应的法治信仰、司法理念、法律思维、法律伦理等)。
目标三:通过目标一与目标二同时带动法学教育者自身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意识与思想认识,以法律文化的主流文化――法治文化为基点,主动进行课程改革和教学手段创新,优化培养手段与方法,建立一支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理论或实务背景的师资队伍。
四、法律文化引入下法科人才培养改革的举措
法学分院作为法律文化传播机构之一,对双专业交叉下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应考量法律文化的影响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多层次性,立足自身本科教学的层次,充分整合办学资源,主动适应环境,改革现有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模式,进一步夯实复合型的内涵与外延。这样不仅能树立自身特色,还能适应就业市场竞争,增强培养人才的市场竞争力。法学分院在现有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模式基础上,加以改革,具体措施如下。
(一)从法律文化与人的关系出发,改革现有的复合型人才培养计划,从而使培养出来的学生更能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律文化中的人形形,法律人仅是其中之一。同为法律人,因其从事领域的不同各有不同侧重,例如法律学术研究者、法学教育者、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者(公务员)、商务精英、基层法务工作者、城市社区或农村法律工作者等等。而法学分院的法科教育仅为本科教育,是法科教育中最为基础的教育阶段,并且因为国家教育政策的规定、自身的原因等诸种状况,缺乏延伸本科教育的平台,也就是目前还不具有独立招收法学硕士、专业学位法律硕士的资格,更不用说法学博士这样的长远发展平台。鉴于此,欲使培养出来的学生能具有职场竞争力,便需注意复合型法科人才应该具有不同法律服务层次共同需求的通识性基础专业技能,也就是在法律文化的引入下,进一步加强“会说”与“会写”这两大专业基本技能在双专业交叉中的融合培养。如此一来,不仅能使法学分院的法学教育扬长避短,发挥自身优势,而且能进一步满足社会多元化法学人才的需要,能够打造出契合社会需求的“差别产品”,能进一步拓展法学分院法学专业的发展空间。
(二)进一步修正现有的人才培养方案,对复合型法科人才的培养应符合法律文化的要求
法学教育既要用现有的法律文化来培养法律人才,又要打造出符合法律文化要求,契合社会需求的“产品”,因此需制订符合自身特色又不同于一本法科教育与高职高专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方案。法学分院拟对现有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方案予以修改,在人才培养方案中明确培养内容――素质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对素质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予以合理的比例分配,构建卓越下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的课程体系。充分运用第一、第二和第三课堂平台,积极拓展法学学生法律职业素养与技能培养的渠道。增设实用性强的选修课,结合社会行业需求开设相关的具有行业特色的实用课程。
(三)创新教学方法,形成法律文化新的生长点
法学教育不仅要适应法律文化,而且还要创造法律文化,尊重重视思索的法治文化教育理念。同时,结合自身法科学生的特点,创新教学方法,探究互动性教学,一改以往法律辞典式教学方法,把法律学习变成人的主体性、能动性、独立性不断生成、发展、提升的过程。尊重学生的独立性,让学生学会动手、动脑和动心,以此培养学生的行为技能、认知技能和情感技能。教学双方在互动过程中能进一步激发彼此的主动性和探索性,从而提高教学效果,形成法律文化新的生长点。
(四)多元化师资队伍的搭建,进一步提升人格化的法律文化
现有法学教育师资力量,从整体上来说,相对较为薄弱,尤其缺乏实务型和理论与实务兼备的师资力量。教师作为人格化的法律文化,自身的素养直接关系到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人才培养质量,因此需要搭建一支多元化的师资队伍以满足法学教育的需要。应在现有理论型教师基础上,一方面鼓励理论型教师多参加法学实践,提高自身实践教学能力,丰富自身的社会阅历;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独立学院教学管理的灵活性,从社会引进专家型人才如特聘教授、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一线实务法律工作者来充实专业师资队伍,以确保师资队伍能迎合实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需要。
(五)通过评估提升法学教育质量,推进法律文化发展
通过各项教学活动的开展,实施有侧重的评估活动,建立系统科学的法学教育评估系统。实现教育过程与评估过程的有机统一,突出法学教育的优势与特色,更为有效的培育法学师生创新、质疑、反思等综合能力,实现法律文化的代际传递,从而促进人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发展。
[注释]
[1]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的“双专业交叉模式”指的是在新生入学时便将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融合而直接设置一个单独的教学行政班,根据这种交叉融合设置相对应的独立课程体系进行培养,四年修满规定学分获得法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同时颁发第二课程证书。现有的试点分别为“法学+汉语言文学”、“法学+工商管理”.
[2]孙国华.弘扬法治精神、深化法学教育、构建法律文化[J].朝阳法律评论,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