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范例(3篇)
法律与社会范文篇1
关键词:社会管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理念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更是检察机关工作的根本。当前要着重在维护法治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和公平正义上下功夫,而树立正确的法律监督理念并适时更新,处理好法律监督理念和社会管理创新的关系,是检察机关实现上述职能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工作。以下从三个方面探讨如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第一、深刻认识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监督理念的内涵,是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思想前提;第二、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要树立与社会管理创新相适应的新的法律监督理念;第三、通过分析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监督理念更新的关系来实现以机制创新、方法创新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及法律监督理念的内涵
(一)什么是社会管理创新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根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构建新的社会管理体制,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1]社会管理创新既是活动也是活动本身,是以设计管理存在为前提的,其目的是使社会能够形成更为良好的秩序,产生更为理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2004年6月我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
(二)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界定
社会管理被纳入更完备的体系性框架中,在2009年12月中央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社会管理创新成了会议所强调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是指导我们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纲领。
综上论述,社会管理创新是一种主体多元化的管理参与模式,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主要是指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侵犯国家和人民合法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及公共安全的犯罪及违法活动,进行严厉打击和引规范导,并对存在问题法律制度提出适当修改和改革意见,积极推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体系构建,以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捍卫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系列活动或者活动过程。[2]
(三)法律监督理念的涵义
“法律监督”和“理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理念”具体到一种制度,它的构建和设计中所蕴含的内在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原则和哲学基础,就是理念,它是经过历史沉淀后价值选择的结果,凸显某种特定的价值目标。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所作的一种理性理解和构建。中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法律监督”与其说它是一个舶来品,不如用历史的眼光打量它,它是从人们的社会实践中产生和提炼的、人为地赋予其特定含义的法律用语。
法律监督并不是监督法律有关的一切活动,而是指由宪法法律规定的,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手段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活动。法律监督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主体具有唯一性,即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作者以为,法律监督理念,就是指特定主体对法律监督的原理及其发展规律的认识和整体把握,是指导法律监督制度设计和法律监督实践的理论基础和特定的价值观,也正是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观,对法律监督的内容和模式就会做出不同的认识和制度设计。[3]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监督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监督制度。而有什么样的法律监督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监督理念。
二、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监督理念更新的关系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要秉承正确的法律监督理念,理清法律监督理念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关系,是保障其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思想基础。
(一)法律监督理念更新是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思想前提和保障。
法律监督理念直接影响社会管理创新实现的程度和范围,在社会管理实践中会形成由理念到制度再到实践的决定性作用。法律监督理念就像检察机关的眼镜,眼镜的颜色决定其所监督的世界。对于不同的监督理念,会对被监督对象产生不同的认识,也会有不同的法律监督效果。因此,在新形势下,树立与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相适应的法律监督理念,是检察机关实现监督职能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法律与社会范文
关键词法律社会学社会分工社会秩序
作者简介:张释文,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新加坡国立大学国际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社会秩序得以建构的根源:社会决定论视角下个人与社会的双重建构
在涂尔干看来,个人与社会是双重建构的。社会之所以成为社会是在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作用、双重建构中,社会具有先在性及实在性――社会外在于个人的确实存在且具有相对个人的强制力量。
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递进剖析其社会决定论视角并通过这个视角理解他个人与社会的双重建构模式。
(一)社会学研究的对象和方式――社会事实
社会事实是涂尔干诸多著作中的核心概念,也是在理解涂尔干个人与社会的双重建构思路时务必要列出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当社会是事实的,是外在于个人的,个人与社会才具备双重建构的条件。
涂尔干建构了先于个体生命而存在且比个体生命更为持久的特殊研究对象――社会事实,并对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采取了类似自然科学家在分析自然现象时的处理手法。在《社会分工论》之后的著述中,他也不断在为这一判断的合理性提供佐证和依据。在涂尔干看来,社会事实具有同自然现象基本相同的特征和规律,具有同样客观的研究地位,且社会事实作用于人的意识,在不自觉状态下产生无法逃避的影响,形成属于这个集体的共同意识、行为规范,并对“挑战集体感情”的行为定义“犯罪”,实施惩罚。
社会先于个人而存在,“社会不仅是一个整体,还是一个有机团结的整体,它不仅在结构上集合和结合了各种细胞和组织,而且在功能上也具备有机体的所有活力和潜能。社会始终是以主体的姿态出现的。”涂尔干正是通过肯定了社会的客观存在,进而以实证的方法将社会事实当作“客观事物”研究,从而实践自己主张的实证主义并极力避免社会学传统的形而上学的观点。但是,对于社会存在先验的判断,本身就构成了涂尔干实证主义的矛盾方面,这一点在稍后会继续探讨。
(二)个人与社会关系――社会决定论
涂尔干的个人与社会关系思考最典型的即为社会决定论。社会决定论也是涂尔干的主要理论之一。
为了理清涂尔干眼中的个人与社会,以及以此形成、建构的社会秩序,我们先对社会决定论思想进行梳理。
而涂尔干所强调的,即是这样一种社会决定论。对于他而言,社会事实不仅是一种作用于行动者个人的外在强制力,它同时也是一个决定着他们的行为倾向的集团性力量体系。这些对于社会与个人关系的思考,在《社会分工论》中仅仅只是一个开端。关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涂尔干在《自杀论》中进行了更为深入的阐述。通过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解释自杀的原因,涂尔干提出:社会的人需要一个高于个人的社会目标;对这个目标所负的义务不至于使他失去自主;他的欲望应受到社会秩序给予的一定程度的限定。这具体的三个命题也完全可以与《社会分工论》中“个人通过各自出让一小部分利益而获得彼此的共识”共鸣。
由此我们可知:正是因为集体意识,个人才能够得到集体赋予并承认的身份,即正是因为社会,个人才成为个人。进而,社会并不是人思想观念所形成的一种意识化存在,相反,个人是由社会分化出来的且不可避免的带有社会的烙印。从这个角度上说,社会既参与建构了有限个人,个人又是构成社会的一部分,个人与社会最终实现了双重建构。
二、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的手段――法律
涂尔干极力强调社会不是观念性的,而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社会秩序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手段得以表征和考量的。这正是法律与社会学交叉的核心部分――法律是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的重要手段。
涂尔干认为:“社会团结属于社会学研究的领域。我们通过考察它的社会作用,才能全面彻底的了解社会事实。”同时,“要想使团结具有一种可以把握的形式,社会的后果就应该为其提供一种外在的解释。”“外在的解释”即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过程中的几种手段,这些手段同时也是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和考量标准,其中最重要的即为法律。
(一)法律的意义
涂尔干认为,社会的结合是一种道德现象,研究社会不可能从其内部进行,而必须考察他的外部表现,而法律就是社会结合最稳固、最明确的外部表征。社会秩序在本质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不可能存在离开法律的社会团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法的本质的研究可以揭示社会的变迁。通过法律来考察社会秩序并以此对社会进行二元划分是涂尔干创造性的社会思路。“法律的首要性质就是社会性”在他看来,“任何持续存在的社会生活都不可避免地会形成一种限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律就是这些组织中最稳固、最明确的形式。”
(二)法律的划分
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社会分类与不同的法律形式相对应,从历史的角度、社会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划分,即压制性法律和恢复性法律。进而证明了法律随社会的变迁而变迁,作为一种单独的社会事实表征着“社会“这个抽象的表达。“由于内在事实是以外在事实为标志的,所以我们能借助后者来研究前者”。内在事实是社会团结、社会秩序,外在事实即是法律等与社会相应的社会秩序调控手段。“尽管社会团结是非物质性的,但它也并非只具有一种纯粹的潜在状态,而是通过一种可感的形式表现出来。”涂尔干显然将法律等社会秩序调控的手段认作了社会的“可感形式”。在涂尔干的视角下,法律是社会秩序建构的手段,是维护社会团结的工具,也是划分不同社会形态的标的。综合《社会分工论》的机械团结、有机团结的章节,我们可以综述:在机械团结的社会,法律主要以打击反抗、维护集体感情的压制性法律为主。而在有机团结的社会,则以恢复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恢复性法律为主。“恢复性制裁法既然不包含共同意识,那么它所确定的关系就不会不加区分地针对任何人。这就意味着,它并不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是某些有限的却相互发生联系的特定社会要素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恢复性法律将个人意识维系于社会意识是需要中介的。”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这种有机团结社会中恢复性法律的中介诉诸于法团。法团的行动可以被视为一种对国家和社会间常规互动。
(三)习俗与法律的关系
在维护社会秩序的他律手段中,除了带有明显强制性和暴力性的法律以外,习俗也是一种他律手段,只是表达方式相对温和一些。“一般来说,习俗是不与法律矛盾的;相反,它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当然,有些时候在这一基础之上并没有什么法律存在,有些社会关系也只能根据某些来源于习俗的分散形式得到规定。”但这只是存在于“法律不再于社会的现状相吻合”的特殊情况。涂尔干说:“如果某种社会团结单纯是由习俗表现出来的,那么它肯定是一种次级秩序。反过来说,法律表现出来的社会团结是本质的。”,也就是说,一般习俗与法律是共同发挥作用的,或者说,习俗更多的已经融合进法律里,在每一个法律手段的背后实际都包含着一定的习俗意识、集体意识。而当且仅当在法律的手段进入了无力、空白的领域,习俗便成为公认的他律手段。
当然,社会秩序建构和整合的手段还包括道德、宗教等,限于篇幅,在这里不作赘述。
综上,对社会秩序的探讨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梳理,但理论的价值更在于指导实践,经典著作在当下的重要性正在于它所提出的问题以及思考方向仍被现代人所接受,仍存在植根的土壤――在当代背景下,产生于西方的百年前的涂尔干社会秩序建构思想是否能为中国现实社会提供理论可能性?
四、当代背景下社会秩序整合的意义
涂尔干思想曾经引起西方世界的广泛讨论,近年中国对涂尔干的讨论比西方世界更热烈。笔者揣测原因一方面是根据客观情况,中国引进涂尔干思想比较晚;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在现代社会,涂尔干的相关社会学思想在中国有比西方世界更为契合的连接点。我们分别对两种社会进行探讨,从而找到涂尔干思想在中国地域的生命力及现实意义所在。
(一)西方个体主义上的集体发展
文艺复兴之后,西方世界个体主义倾向盛行,强调每个人都更关注个体的利益和价值。而个体主义与涂尔干所强调的社会与个人关系理论始终有一种张力――不能完全称反比关系,但有负相关性。这也是在现代西方世界,涂尔干理论有被边缘的倾向原因所在。虽然涂尔干在著作中也表明了个体充分发展的有益之处,但其所强调的社会先在、共同意识和集体感情,都更着力于社会的作用,强调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社会事实的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与个体主义相对盛行的现代西方内化了的冲突。
法律与社会范文
一、社会规范
1.社会规范的形成
古今中外,任何制度和法规的形成都源于行为规范,若某些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存在,那么人们也无法生活在有秩序的社会中。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衡量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也在不断地修整中,国家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相仿的情形,这种法律移植在国际上也是较为普遍的,但总体来说各国法律的制定大多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定。在法律形成之前,人类是依靠各种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行为的,在中国古代称为“礼”,如一个人晚餐受到了他人的要约,那么就必须准时赴约。这是一种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在社会上出现的一种“公共约定”,这种“公共约定”从大的方向来说,就是人们的道德规范和道德观念,它将在无形之中支配人们做事的态度和行为。法律是基于社会道德规范和道德观念而产生的,对所谓的社会“公共约定”好与坏做一个“度”的衡量。
2.规范形成的必要性
人本身是超级解放的,这点在美洲和非洲生活的原始人类中可以体现出来。若每个人解放的本性都展示得淋淋尽致,那么整个社会就会产生不安定因素,为了自己的利益去损害他人的利益,导致整个社会处于层层危险之中。[1]
社会道德只是衡量一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约的一个方面,即使不遵守某些“公共约定”,也不会受到过于严重的处罚,有可能会排除在组织之外,受到同仁的指责或唾弃,让是大家产生不愉快的心理。如某同事喜欢邀功,总喜欢窃取别人的方案向领导汇报工作,此种情况该同事不仅会遭到其他同事的排斥,而且会影响他在同行业中的形象。因此可见,社会道德只能够约束一部分人的行为,若要将社会规范有力地推行下去,必须依靠法律的力量。
3.社会规范的强制性
在原始时期,人们的习惯就是衡量社会道德的标准,可以说原始时代的法律与习惯是同一的东西,同时它与宗教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人们是无法分辨出法律规范、风俗习惯、道德信条、宗教戒令间的关系的,它们有重叠的部分,一些事件的处理,既可以说是违反了社会道德,也可以说是不符合宗教戒令的规定,是否追究法律责任要看处理案件负责人的态度。[2]随着社会关系和生活日渐复杂,在社会控制方面也出现了“分工”,即将法律规范、风俗习惯、道德信条、宗教戒令划分开来,对违反社会道德和规范较为严重者,以触犯法律为由,强制执行。为了表明法律在这个高速发展社会中的真正作用,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差异。
二、法律与道德
1.道德源于内心
国际上一些学者,如托马修斯、伊曼努尔?康德、穆尔等人认为道德的本质源于人类的内在良心,它衡量一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在于他是否出于善良的动机和意愿,如果是出于善良的动机和意愿,那么就是符合社会道德的,反之则是违反社会道德。[3]由此理论得出,道德的形成并非源于外界的强制性,而是对人们内心的管理和透识。穆尔认为法律是一种不管社会成员是否同意,强制性的要求人们履行法律条文及规范,对人们的肉体和精神具有强迫性和威胁性,而道德更倾向于透视人们的性格和内心。对于这种道德和法律关系的理论,是不被大多数人接受的。
2.道德与法律关系
从历史的演变过程来看,我们不能用简单的语言或抽象的公式概括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它本身的演变过程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在原始时期,人们对法律是没有认识的,能够约束大家行为的是道德和宗教戒条,即使在希腊文明出现的阶段,法律与道德依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并没有任何条文将二者区别。历史上最早一次人类有意识将法律与道德区别开来,是在罗马的查士丁尼法典中,它被国际上认定为最早的一条法律戒令。[4]但值得一提的是,即使这条法律戒令是由罗马的法学家提出来的,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并未将法律和道德的边界完全区分开来。
3.正确理解道德与法律关系
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通俗来说在道德约束以外的范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它是一国统治者治理国家的必要手段,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道德并非纯粹是“灵魂”或“良心”的代表,它是人们特定的一种高圣洁的品质。[5]
众所周知,在审理犯法案件时会探究嫌疑人的动机和意图,这种动机和意图对案件的处理尤为重要,它是犯罪处刑时考虑的首要条件,关系到刑罚的种类和轻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动机和意愿是来源于人们的内心,也就是托马修斯、伊曼努尔?康德、穆尔等人所说的道德管理从内心开始。所以说,道德和法律是有一定联系性的。法律会将权利范围转移到社会每个人身上,只要是在适当的范围内,那么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活动和处理任何事情,但只要触犯到法律了,那么道德的约束力就失效了,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执行。
三、法律与习惯
1.习惯与风俗的产生
关于习惯性的探讨,首先联想到的是个人的习惯,其次才是集体下产生的习惯。如某学生早6点起床,晚10点睡觉,这是个人的作息习惯,它会形成生物钟,一般情况下很难改变;如中国香港所有公司在上班期间都会有下午茶时间,这就形成了一种社会习惯,也可以叫做“风俗习惯”。因此,不少学者认为习惯是与风俗同时产生的,这一理论是有可取性的,但必须认识到多个人行为习惯的保持一致并影响到周围的群众,才能够称之为风俗。对于研究习惯和风俗的学者来说,应该更加清楚地分析二者间的区别和联系。
人们的生活习惯、学习习惯、工作习惯等都不是天生的、固定的、一时形成的,而是在长期的生活积累中所形成的。所以说,习惯与道德的产生一样,它是一个历史问题,并非是一个哲学的辩证关系。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可以将社会已形成的良好风俗习惯推行到诸地方团体和机构,但国际上却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法律的强制手段推行到这些机构,这也就是习惯与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
2.萨维尼理论的讨论
社会发展初期,法律与习惯、道德、神学间并无明确的边界,法律可以看作是人们没有争议的一种生活习惯,这种理论是由历史法学派萨维尼提出来的。萨维尼认为人们共同的行为形成习惯,习惯来源于底层的人民群众,所以历史法学派的两位代表人物萨维尼和普赫塔提出法律规范是由底层生长起来的,并非是自上而下形成的。
在研究的许多史例中,很多国家法律的形成并非是民主的,而是基于家长制的情况下产生的。如印欧社会,有一个人的权利是至高无上的,他可以掌握他族内人的生死,那么各种规范的制定可以说是他统治的工具,若推行到原始社会,那么赋予这种权利的人肯定是部落首领。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形成,必定是统治者统治的工具,唯有他赞同的风俗和习惯才能够发展起来。从这方面说,有学者质疑萨维尼的观念也是正确的,事实上法律是统治者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巩固统一而制定出来的具有强制的戒令。
笔者认为,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和普赫塔提出的理论具有片面性。首先,在早期社会,某一地区或国家,若人们养成一致的生活习惯,对这种习惯如何衡量就是法律的范畴,反过来说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必须符合人们的认定标准,能够反映出大多数人们的意识。其次,必须认识到习惯的形成源于底层社会,但法律的制定却源于统治者,因此法律不是由下面向上面生长的,而是由上向下执行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必须符合当地社会的需要和习惯。总之,法律是一种监督工具,具体一定的强制性,是统治者意识的体现,但法律条文的规定必须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和实际需要,任何消极性的、抵抗性的、无约束力的法律条文都不能在社会上站住脚。[6]
3.习惯与法律关系
人类文明处在不断发展中,如今法律已从习惯中完全解放出来,国家执行法律的工作人员(如律师、法官等)能够清楚地辨别出哪些行为属于法律,哪些行为属于习惯。从各国法学院的建立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如今的法律条文的起草和拟定都更加具有客观性。[7]如果要把法律制定的“前身”归功于习惯的形成,那么可以说当习惯被国际权利机关认可并列入法律时,它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再是简单的“习惯”了。然而,何种情况下所谓的“习惯”会被法院认可,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该习惯必须与法律的正义性保持一致,不得出现与法律有任何抵触性的行为;其次,该习惯在某一地区或国家必须具有稳定性,即在历史的长河中,由先人传承下来且具有纪念性意义的风俗。
总体来说,习惯在如今统治者眼里,是微不足道的,在合理的范围内人们的习惯可以根据身体状态和喜好安排,对统治者来说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在处理案件时,又必须查看一个人行为习惯,如某人经常触犯法律,并在公安机关留有案底,与第一次触犯法律在判刑上是不一样的。一个良好的生活习惯是一个人品质的写照,好的习惯可以塑造一个人的气质,树立个性“形象”,让大家对你有个很好的印象。生活中各种习惯都较好的人,若无意识触犯法律,相信法官也会从轻发落,给好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习惯是以间接性的途径进入到法律领域中的。
四、法律与行政
上文阐述了法律与道德、习惯的联系和不同,在当今社会中,除了法律、道德、习惯外,还有一种社会控制力量,称之为“行政”机关。
1.行政含义
“行政”一词涉及的领域较多,即公共领域和私人行政领域两者之间,故行政是基于一定原则对公私业务的处理。例如,在公司某一部门对其他部门具有组织和规划的权利,可以指挥其做生产计划、检查产品质量、核实产品生产进度等,这些都称为私人行政范围内。若政府人员执行上层领导任务,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修缮道路、维护社会秩序等,这些称为公共行政行为。由此可见,私人行政行为是对公共行政行为相对的,判断公共行政行为的标准是否由政府人员参与或执行,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公共行政行为与法律间的关系。
2.行政和法律关系
对于行政和法律关系的理解,两位德国公法教授耶利内克和拉班德提出国家纯粹的行政活动是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耶利内克认为国家成立行政机构,处理政府的财产问题、颁布官吏的行政制度、命令、规范都是在法律以外的行为,不能因为这些政策是由国家或政府机构制定,就将其归于法律的范畴。如国家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修缮道路等都是会国家的建设,它与地主处理他的财产一样的性质,这些行为不涉及到法律。拉班德认为法律的本质是限制人的自由活动和范围,唯有与其他主体产生冲突时,才有可能牵涉到法律,否则我们可以将它视为政府整治国家的一种现象。除此以外,基于这种冲突理论,苏俄的法学家帕舒从另一个角度出发,也得出了与耶利内克、拉班德相同的理论。
凯尔森提出了与上述对立的观念,他认为行政和法律间本质上并未有实质上的区别,都是权利机关为了达到自己希望的事情,强制对方实行的结果。凯尔森将“法律”一词的含义扩大化,他指出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一切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都体现了权利机关的意识,刻意地区别行政与法律间的关系是无意义的、多余的。
既然各位学者在行政和法律关系处理上持有不同的观点,那么我们该如何正确地认识到二者间的关系呢?首先,必须明白行政是权利机关基于方便的原则,对国家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处理,它属于政府一种自由的活动范围,所体现的是绝大多数人民的意识,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法律也并非绝对是基于冲突理论产生的,它与行政机关性质一样,是权利机关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当然这种“规范”必须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满足广大底层人民群众的需求。总之,法律与行政间存在差异的,不能等同看待,若社会治安管理只依靠行政部门,没有法律的监督和强制,那么社会稳定难以保障。即使存在行政部门,法律在人类文明发展中,仍具有重要位置,应正确地认识行政与法律间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