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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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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F2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4-0269-01

引言

高新技术产业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人才密集、资金密集等特点,具有很强的辐射能力,它的发展不仅能提高传统产业的技术附加值,而且对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规模的发展,增强各地区的综合经济实力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笔者探讨了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一、加强知识产权投入和科技人才的引进

高新技术企业应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引进人才,引进先进外来技术来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企业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能掌握人才,谁就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对于缺乏科技人才的企业,一是要千方百计、想法设法通过提高员工待遇等等留住现有人才,二是在企业内部建立对技术研究和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提高科技人员的技术研究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所以无论政府还是企业本身,都必须把人才培养放在首位。政府各部门应设立各种特别培养高层次人才计划,可以通过在一些大学和私人研究机构设立专门基金,奖励优秀人才,目的是将最优秀人才吸引到国家急需的科学工程领域。政府在人才的继续教育方面应高度重视人才的知识更新。

二、建设企业的知识产权文化

首先,企业管理者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信念,营造一种敬业、进取和宽容的合作氛围,强调人在企业中的主体地位,注重发挥人的能动性,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在这种文化氛围下,每个员工将有一种归属感、成就感,并把自己的个人利益融入到集体之中,更积极地学习、创新,并乐于为了组织目标的实现而进行知识、信息的保护和共享。

其次,高层管理的介入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必要条件,要形成高层管理人员介入知识产权的氛围,体现高层管理人员对知识产权事务的关注,要致力于提供一种鼓励新思想和奖励原创性技术发明的企业环境。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人才培训,要注重培养企业员工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价值观念、行为规范、习惯和理念,这样可以使企业员工不断认识到并习惯通过专利和商业秘密来保护技术,以及形成“技术、知识就是财富”的观念。

三、加强战略意识,制定长期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一是战略保障机制,企业战略是企业共同的最高行动纲领,任何人必须遵守,共同维护,一旦出现错误,要层层负责。在战略实施过程中企业中高层管理要实时加强监督,发现部门甚至企业整体工作偏离既定战略方向时要及时纠正。同时要设立必要的奖惩机制,提高全体员工努力实施战略的积极性。二是要有相应的配套战略,企业应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规划的实施需要从行业经营战略、职能部门战略以及管理模式的积极配合,形成企业内部战略一体化,例如扁平化的管理模式有利于,战略的统一实施,那么在进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时,直接从事知识产权战略的职能部门就实行扁平化的组织模式。另外,为了保证战略的有效实施,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制订中间工作计划或行动方案,为实施计划体系提供保障。三是建立战略评价和控制体系。首先,实施产权战略的实施从根本上说是企业管理的一部分,说到底就是企业管理,所不同的是这里管理的客体是知识产权,那么既然是管理就必须具有控制职能,就要对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情况进行密切跟踪和监视,注意不断分析企业内外环境的变化对战略实施的影响并不断地对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调整,使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沿着既定战略方向发展。其次,订出量化评价指标,检查战略运行效果,用利润率、劳动生产率、人均收入增长率来测定企业效益。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率、每股利率等来测定企业的资本利用率。第三是要学习新知识,把企业变成一个孕育新知识源泉。只有高素质的人才和知识技术的不断积累才能真正保证企业战略目标的成功实现。

四、健全企业知识产权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高新技术企业应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1)建立激励机制。将知识产权收益与科研人员的报酬挂钩,将知识产权的数量与质量纳入科技人员考核指标体系,调动全员的创新意识与积极性,促进隐性知识的显性化。

(2)知识产权情报信息制度。高新技术企业应建立网络化的知识产权信息系统,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知识产权情报信息,并充分利用政府部门构建的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做到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各个阶段都要进行全面的知识产权检索和检验,以防止盲目开发,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尽早发现他人侵犯本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行为。

(3)建立知识产权评估制度。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的流失比较隐蔽,不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因此加强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就显得非常重要。首先要在企业的合资、合作、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经营中注意防止自主知识产权的流失。合资、合作、股份制改造时不要漏掉对自主知识产权的评估,也不要作价过低。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要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维护和长期行为,包括专利续期、许可权利的实施等,然后要制定一些可操作的评估方法。其次,企业要配合政府整顿规范好评估市场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完善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人员素质,资产评估机构作为一种社会中介组织,应独立、公正地行使其职能,政府有关部门要减少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干预,还资产评估机构一个中立的地位,使知识产权评估能够顺利地开展。

(4)在企业内部建立保密制度。在企业内部建立保密制度,这是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首选。在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还没有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时,建立企业的知识保密制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当企业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时候才打官司则往往是下策。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自主知识保密制度,主要是建立保密管理规定,在宣传、组织、监督、查处等方面做到有章可循,责任到人。

(5)建立企业专利预警机制。建立企业专利预警机制,可以加强企业预防及应对重大专利纠纷的能力,其关键是加强市场调研,把握市场方向。市场瞬息千变万化,切实了解市场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对于企业生死牧关。通过市场调查,可以发现市场是否正在发生侵犯本企业专利权的行为,如发现他人是否正在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与本企业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者他人是否正在使用与本企业专利方法相同或相似的方法,或者他人是否正在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本企业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如果发现了上述行为,可以认为企业可能面临专利纠纷的局面,企业应当提高警惕。另外,通过市场调查,还可以发现并了解其他企业和科研机构在相关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况和申请专利情况,一旦发现他人己将某一技术研究成功或已经申请专利,企业就应当及时调整技术研发计划和产品计划,以避免重复开发或避免侵权。

结语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加速和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国际环境下,现代企业之间的竞争主要是科学技术的竞争、人才创新和技术创新的竞争,最终体现为企业自主知识产权质量和数量的较量。以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为特征的高新技术企业能否有效地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企业的知识产权,以开拓、占领市场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将直接影响高新技术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加快推进自主创新,积极开发高质量、高附加值的技术创新产品并形成自主品牌,是全面提升高新技术产业核心竞争力和谋求区域经济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主动权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王娟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兰州商学院学报》,2006.06.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篇2

内容提要:TRIPS协定第三部分第2节对成员内国司法程序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包括民事、行政程序及救济。本文对协定规定的民事程序及救济的部分进行论述,包括民事程序的原则、证据和信息的提供、民事救济,以及第3节规定的与此相关的临时措施三个方面。论文关键词:TRIPS协定民事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的一部分,被列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一的C部分,于1995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同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并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了TRIPS的各项规定,因此,TRIPS的具体规范,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执法都会产生重要影响。TRIPS与以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有其独特的地方,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极少对执法问题作出规定,但TIRPS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其中第2节专门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第3节规定了与知识产权执法问题相关的临时措施。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知识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且按照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内国的司法裁决在发生争端时可能作为证明该国违反协定义务的证据使用。因此,TRIPS中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地位。本文试就该部分规定中民事程序及救济和涉及法院司法中的临时措施进行粗浅的分析和论述。一、民事程序的规定TRIPS第42条规定各成员应当对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即对该协定所保护的任何知识产权均应当提供民事司法程序以及司法机关给予的民事救济。TRIPS并不排除成员就知识产权的执法适用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但成员对是否采用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有选择权。对于行政程序,TRIPS第49条规定,如由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而导致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即行政程序对知识产权所进行的民事救济应当与民事程序所进行的救济适用同样的原则。并且,TRIPS第41条第4项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这是世界各国对于司法中立地位普遍信赖的必然结果,也是由于TRIPS承认知识产权属私权,理当优先适用民事手段进行保护。可以看出,民事程序及其救济处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地位,其对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民事司法程序中公平和公正原则的体现TRIPS第42条的规定是对41条一般义务所确立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原则在民事程序及救济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既应具体体现在成员内国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中,也应体现在成员内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过程中。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1、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这是关于被告的知情及答辩权的规定。TRIPS的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益,但是为了体现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在民事司法程序中,首先应当使原、被告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这就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诉状,诉状中要明确提出其诉讼请求,以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列出证据目录。法院在审理前应及时将诉状送达给被告,并告知其答辩的权利。2、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在民事程序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委托的人出庭参与诉讼,本人可以不亲自出庭。由于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但是与民法上的人身权并不完全相同,其区别表现在,知识产权人身权是与作者和作品相联系的;作者消亡后,知识产权人身权仍然可以存在;对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侵害大多表现为直接对作品的侵犯。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是作品,而不直接涉及本人。从法理上,没有必要规定必须本人出庭,从诉讼成本上,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符合一般义务的规定。也可以防止成员以强制本人出庭,加重诉讼负担为壁垒,使权利人放弃诉讼。3、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首先肯定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权利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物权之诉与债权之诉,但与一般财产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所有人并不能援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传统民事救济措施,因为知识产权系非物质形态之精神产物,对其非法使用并不导致对知识产权本身的“损耗”,该种权利侵害无法通过有形的“修复”而恢复原状。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有体物的特性,侵权人无须有形控制而仅凭“认知”即构成“占有”,这种知识或经验的“占有”无法通过“返还”而回复原有权利状态。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虽然知识产权侵权人无法占有、控制知识产权,但是通常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本该权利人得到的利益,其所得利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利益,是对权利人合法财产的侵占,应当向权利人予以返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以往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只强调了赔偿损失,甚至把侵权人所获得不法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或者当作非法所得由国家没收,这种否认返还或不予返还的做法,使知识产权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其次,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均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即当事?硕愿髯缘那肭蟾河芯僦ぴ鹑巍T诘?3条有对此的具体规定。4、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前提下,民事程序应为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提供保障措施。TRIPS第39条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价值)的,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济信息。这种信息还包括提供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不仅在立法上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机制,在民事程序中,也要注意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秘密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在当事人提出保密的请求时,应当不公开开庭;在判决书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应简约、概括,不要作不必要的论述。以体现法院司法程序的公证性。(二)证据和信息提供的规则TRIPS第43条是关于证据的获得以及司法当局命令提供证据权利的规定,包含两个规则。成员必须在其法律中作出特别的规定,以满足第1项的要求,而对于第二个要求,成员有自由决定权。1、证据获得的规则TRIPS第43条第1项规定,如一当事方已出示可合理获得的足以证明其权利请求的证据,并指明在对方控制之下的与证实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机关在遵守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保证保护机密信息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命令对方提供此证据。这一规定关于证据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补充。按照举证责任,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而这一规定授予一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权利请求,要求对方提供与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在其获得证据能力范围内的,足以证明其权利存在以及其权利请求成立的证据;第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对方的控制之下,存在证实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其范围按笔者理解可以是侵权使用的证据、侵权范围的证据、非法获利的证据、共同侵权人的信息等方面;第三,司法机关对命令对方提供的证据必须保证保护机密信息,以免对对方的商业秘密造成危害。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这一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是司法机关以强制命令的手段向对方取得证据,如果对方不提供要求的证据,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信息提供的规则TRIPS第43条第2项规定,如一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自行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阻碍与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在向其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被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证据进行听证的机会。这一规定首先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主动提供信息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免因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信息,使诉讼程序或与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无法进行下去,除非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其次规定了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根据已经提供的信息,并考虑一方当事人由于被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的不利影响的基础上,在提供听证机会的前提下,作出初步或最终裁决。即表明司法机关有权以已有的信息为依据,并将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拒不提供的信息视为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二、民事救济的规定TRIPS第44条至48条列举了在知识产权民事救济方面对成员的要求,包括:禁止令、赔偿费、其他补救、获得信息的权利、对被告的补偿五个方面。(一)禁止令TRIPS第44条第1项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海关批准进口后,立即禁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但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商品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则成员没有义务给予司法机关这种授权。禁止令可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这项规定的作用一是在于积极的防止、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迅速将其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防止侵害扩大,制止侵权的继续;二是禁止侵权货物的流通,有利于固定证据,便于在审理时查明侵权事实、侵害的范围、赔偿的数额等。禁止令不是民事程序中的环节,也不是其结果,而是在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有关权属实体争议的诉讼之前,即可发出禁止令,以及时的制止侵权行为。由于禁止令是对申请人有利的紧急措施,根据公平的原则,法院不能自行作出,必须有权利人的申请。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此项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则驳回申请。在发出禁止令的一定期限内,申请人必须就提起关权属实体争议的诉讼,否则解除禁止令。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禁止令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的一方也可以提供相当于争议货物价值范围内的财产担保,以使法院解除禁止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法院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可以采取此类措施,但是新修改的专利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49条、商标法第57条均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对法院的此类授权。另外,给予法院的此类授权的行使排除了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商品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情况,被申请人可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如果抗辩理由成立,则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TRIPS第44条第2项规定,在符合TRIPS第二部分所规定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的情况下,成员可以排除适用禁止令的救济,此类情况下的救济仅限于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其他情况下必须适用禁止令的救济,如果这类救济与一成员的内国法律不一致,则法院应作出确权判决,并应判决权利人获得适当的补偿。(二)赔偿费TRIPS第45条规定,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赔偿费包括两个方面:TRIPS第45条第1项规定,司法机关应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这项规定确立的是全面赔偿的原则,包括权利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各项权能下的利益损失;间接损失主要是市场份额萎缩、经营成本提高、客户流失导致可预期的获利减少、为推广包含知识产权的商品而支付的费用等方面。TRIPS第45条第2项规定,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有关费用”指的是权利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取证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等。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判决侵权人向权利人返还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不法利润或者支付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的赔偿,这两种方式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选择适用。这项规定使知识产权返还请求权得以成立,法定惩罚性赔偿进一步使因知识产权侵权而支付的代价提高,对侵权人有警示、威慑的作用。(三)其他法律救济TRIPS第46条规定了两种其他的法律救济,这两种救济在强度上是很严厉的法律手段,主要针对的是程度严重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法院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确认了侵权的成立,并且判决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责令其赔偿后,仍然存在其他第三人制造、销售侵权货物、提供侵权服务的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对于侵权人制造、销售货物、提供侵权服务的直接侵权行为,在民事程序中,法院判决应当进行了处理。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应当适用此类救济,不允许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的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此类救济应当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后才能适用。在审查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以免侵害与救济在程度上不平衡,或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申请人的损失,或者在第三者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由于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其请求无法实现。1、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己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服务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对于第三人购买、销售的侵权货物、侵权服务,司法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没收、销毁等手段,在流通领域消除侵权影响。如果第三人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购买、销售的商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者其服务侵权,则司法机关有权不给予任何补偿;即使第三人不知道,仍然不给予补偿,第三人应当要求出售商品的侵权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的请求。2、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需要指出,材料和工具应当指第三人生产、销售的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或者是有意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属于非法的产品。对于这类非法产品,应当禁止其流通。(四)权利人获得信息的权利TRIPS第47条规定,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销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此点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这一条规定是否采用,由成员自由决定,不属协定义务。权利人获得此类信息的权利,是为了使46条规定的救济能够顺利实施。(五)对被告的补偿TRIPS第48条规定,在一当事方滥用救济措施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官员在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的管理、执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不当时,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补偿。TRIPS第48条第1项规定补偿的条件是:第一,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二,其要求的救济措施已经实施;第三,一方当事人滥用了申请救济措施的权利。其后果是,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还必须补偿对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TRIPS第48条第2项规定,在行政执法中,行政部门及其官员采取法律措施不当时,应当对不当措施的受损害方给予适当救济措施,只有在管理、执法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此义务。三、临时措施的规定TRIPS第50条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并对适用临时措施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而适用的临时措施,该条第8项规定,其程序应符合与本条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这里的临时措施是指前面所规定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措施,是在侵权行为即将、可能发生时,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1、临时措施的目的:依TRIPS第50条第1项规定,第一,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或者存在着发生的危险性的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第二,为了固定、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防止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得的危险发生。2、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条件:TRIPS第50条第3项规定:第一,举证证明其为合法的权利持有人;第二,举证证明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即将发生。第三,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另外,第5项规定,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确认有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3、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TRIPS第50条第2项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适用程序的例外。在一定情况下,特别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第4项规定了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时,对受影响各方权利保护。第一,司法机关在执行该措施后,有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的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对于临时措施有申请复议、听证的权利,但是此项权利必须在收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提出,超过则不予审查,并且在复议、听证时不停止临时措施的执行。司法机关审查后应对这些措施是否应进行修改、撤销或维持作出书面裁决。4、临时措施的撤销或终止生效:TRIPS第50条第6项规定,在不违反第4项规定的通知义务和给予被申请人请求复查权利的前提下,如果申请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对所已经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当撤销或终止其效力。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合理期限在内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确定,如果内国法律未授权司法机关确定,则应依该条规定的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两者中较长的为准。5、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失效的法律后果:TRIPS第50条第7项规定,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失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二是被申请人提出复议,司法机关审查后裁决撤销。其后果是,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补偿。另外,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后——即临时措施已经实施完毕——有证据证明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的,此时无法撤销或使临时措施失效,则应被告请求,司法机关也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补偿。通过以上对TRIPS要求的民事程序和救济,以及与此相关的临时措施的研究,可以看出着部分的规定既有对成员的原则性要求,又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有些要求我国的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有些则实质上类似,只是名称不同,还有些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了但是与要求的不一致。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必然要履行WTO各项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在立法上,会继续向TRIPS要求的靠拢。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负有执行法律的职责,因此,除了认真学习TRIPS外,研究如何在审判中正确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并在裁判文书中正确地理解、阐述法律规定,使之符合TRIPS的要求,也是不可忽视的。2009年6月8日完稿因条件所限,本文参考的TRIPS文本不是正式出版的中文文本,与正式文本在文字表述上可能有不同或错漏。TRIPS序言。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TRIPS第63条第3项。在本部分中,“权利持有人”一词包括具有在法律上主张这种权利的资格的联盟和协会。杨荣珍主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精解》,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TRIPS序言。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8页。TRIPS第41条第2项,“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吴汉东著:《知识产权保护论》,第4.1,见中国私法http://www.privatelaw.com.cn知识产权专题。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同上,第229页。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TRIPS第31条h项。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篇3

关键词:TRIPs协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条约的实施内容提要:作为WTO成员,中国必须在国内实施TRIPs协议。自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国内和他国的知识产权提供了较好的司法保护途径,但TRIPs协议在中国的实施仍然任重而道远,在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也存在不少问题,这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使中国更好地实施TRIPs协议。一、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TRIPs协议全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性质为国际条约,系WTO一揽子协议之一,凡加入WTO的国家或地区就一揽子加入了该条约,并受其约束。根据条约必守原则,WTO成员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在其境内实施该协议。根据国际条约法理论,国际条约的实施以条约义务为基础,包含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的含义。前者指的是条约在缔约国之间的遵守。缔约国有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为确保缔约国遵守此义务,条约一般都设有政治性或法律性的监督机制,包括一定的国际机构和程序,对缔约国履行条约进行监督。后者即条约在国内层面的实施,是指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即缔约国采取立法、司法和其他措施执行条约。一般而言,国际法通常并不致力于它的规范的执行,而把它的实施委诸义务国,后者须致力于通过国内的实施规定执行国际法规范。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不同,TRIPs协议一方面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尤其是该协议第二部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与程序(该协议第三部分)。这就既规定了要达到的目标,又规定了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TRIPs协议可谓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的“全面”文件。这是以往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以及其他大多数国际条约都没能做到的。首先,在国际层面,TRIPs协议作为WTO的一揽子协议,其国际层面上的监督归属于WTO体系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以及总理事会下设的TRIPs理事会对TRIPs协议执行情况的具体监督检查。其次,在国内层面的实施。国际条约能否在缔约国国内得到充分和有效实施,缔约的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目前,在WTO大多数成员中,TRIPs协议条款都是通过成员制订和实施国内立法加以实施的。与其他协议相比,TRIPs协议的国内实施不仅需要与之相符的立法,更需要这些法律的实施与遵守。这就决定了TRIPs协议国内实施的复杂性。TRIPs协议第三部分的第41条到第61条规定了成员应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保证TRIPs协议前半部分所承认的“实体权利”能够得到行使和保护。简言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两种途径: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本文仅涉及后者。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其主要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具体而言,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般原则在知识产权实施方面,WTO成员应遵循的一般原则规定在TRIPs协议第41条,它要求各成员应制定有关知识产权实施的国内法,以便有效地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规定各种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这些法律的实施程序应避免产生对合法贸易的各种壁垒,并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应体现公正、公平。有关案件的处理尽量采取书面的形式,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有机会对行政性终局裁定,根据一定的国内法规定的管辖权,提请司法审查(TRIPs协议第41条。)。但是,这些规定并不要求各成员提供与其一般法律实施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换言之,各成员可以在国内一般的法律实施基础上,从行政和司法两方面加强知识产权的实施。因此,上述规定也是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TRIPs协议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透明度要求TRIPs协议第63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有效实施的、有关本协议主题的法律法规,终局司法裁判与一般适用的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和使政府与权利持有人得以获取的方式,予以公布,或在此类公布尚不可行时,则使公众可获得(TRIPs协议第63条。)。这也就是对与TRIPs有关的法律法规、裁判文书的“透明度”要求。换言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符合透明度要求,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向公众予以公布。(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救济TRIPs协议第42条规定了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应采取公平、公正的程序,具体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各成员方国内法规定的民事司法程序,实施协议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被告有权及时获得详细的、说明原告请求的书面通知,以及当事人有权聘请法律顾问、提出要求或证据,必要时应确保为当事人保密。第43条是有关举证的专门规定;第44条到46条依次是关于禁令、损害赔偿、销毁侵权产品的规定;第47条是关于获得信息权的规定;第48条是关于对被告的赔偿;第50条是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这些民事侵权救济可概括为如下几方面:1.证据。TRIPs协议第43条对证据的提供做出了专门的规定。该条包含两个要求:(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的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的,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2)如果被要求提供证据的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地妨碍执法行动的程序,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根据已提供的信息(包括因不能取得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申诉或者陈述),作出初步或最终的决定,但应向当事人提供听证的机会。2.禁令。禁令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种制度,TRIPs协议第44条所指的禁令针对的是进口的侵权商品,因此是一种阻止侵权商品进入国内市场的一种命令。因为一旦商品被海关放行,它们就可以进入不同的销售渠道,从而更难以控制。该条所指的禁令适用于已开始的侵权,而不是尚未发生的侵权。后者在第50条关于“临时措施”中作出规定。3.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对民事侵权普遍适用的救济方法,对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损害赔偿如何适用,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侵权行为认定之后,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其中应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增加的开支,其中还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2)在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情况下,协议并未要求成员必须给予权利人救济。(3)如果成员决定给予救济,它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4.特殊救济。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在对它施加保护时,只采取一般民事救济,往往很不够,还应采取一些特殊的救济。比如对于现有的侵权商品,如不进行有效的处置,仍有可能进入商业渠道的机会。因此,除责令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外,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时常发生的盗版、假冒行为,TRIPs协议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司法当局可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有关商品、原料和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甚至予以销毁;对假冒商品,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商标,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5.获得信息权和对被告的赔偿。TRIPs协议第47条规定了权利人的“获得信息权”,也即成员可规定,只要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第48条规定了“对被告的赔偿”,这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而规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律师费。6.临时措施。为了及时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保存和固定可能灭失的证据,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各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实践中,临时措施是普遍采用并且行之有效的措施。鉴于此,TRIPs协议在第50条也专门对临时措施做出了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临时措施的目的有二:其一是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其二,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由此可见,TRIPs规定的临时措施有两种:其一为临时禁令,其二为证据保全措施。TRIPs协议还规定,在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后,如果申请人仍没有提起诉讼,那么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当撤销其采用的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如果临时措施由于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而失效,或者以后查明并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或危险,司法当局应根据被告的请求,责令申请人向被告提供由于这些错误措施而造成的损害予以适当赔偿。(四)司法审查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由此可见TRIPs协议将司法审查主体定位于法院。TRIPs协议第62条第4款与第5款作了明确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取得或维持的行政决定、异议、撤销和注销的行政决定均可进行司法审查。因此,TRIPs协议并未要求在所有的程序中都必须给予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各成员都无义务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五)刑事程序第61条是TRIPs协议中唯一一条涉及犯罪问题的条款。与有关民事程序和临时措施的规定相反,它规定得很笼统。它既要求对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刑事司法保护。同时又让成员自己决定如何去履行这些义务。它要求各成员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提供刑事程序和惩罚,具体包括监禁、罚金,以及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任何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物品。该条款还允许各成员自行决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罪行采取刑事措施。必须明确的是,对于何种程度的盗版构成“商业规模”,各成员有权“根据其法律”进行规定;而各成员对此进行规定时受到两个因素制约:一是这种规定应当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相一致;二是这种刑事处罚的规定足以威慑盗版违法行为。二、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从世界各国的实践可知,对知识产权最强有力的保护是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虽然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在这一点上也不例外。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的是适时、正确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方式。根据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在入世前后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一)实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体在过去,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不健全,法院极少受理知识产权案件。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我国迄今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在我国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是实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主体,在涉及刑事程序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时,可能还会涉及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我国虽然没有像美国那样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前身为海关法院)及其联邦上诉法院(前身为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受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但自1993年起,我国陆续在各级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截至2008年10月,全国地方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审判庭298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84个,共有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2126人。这些知识产权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地域管辖与审级管辖,有权受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论是中国公民或法人,还是外国公民或法人,只要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遭到他人侵犯,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案件,可能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分别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般原则和透明度要求TRIPs协议要求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应公平公正。在中国诉讼制度的传统中,往往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随着人们法制意识增强,程序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诉讼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在2007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了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则,进一步细化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详见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7-10/28/content_788498.htm,2007-10-28.)。另一方面,法院系统也开始积极探索,探寻中国诉讼制度的改革之路,因此目前中国诉讼制度的整体机制正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只是由于中国社会环境的复杂性,才偏离了人们的预期目标。程序公正的真正实现,不仅需要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制度保障,建立公正公平的程序,这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必由之路。在过去,一般而言仅有案件当事人和法院持有生效裁判文书,对于其他公众并无取得或获悉这些裁判文书内容的途径。根据TRIPs规定的透明度要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必须公布终局司法裁判,鉴于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已经并陆续汇编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在内的审判文书,尤其是通过互联网公开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正式开通了“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http://ipr.chinacourt.org/.),截至2009年2月底,已经有55772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由此,公众可以全面地了解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这是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取得的一大成绩。(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救济1.证据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但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六章以专章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还主要适用2001年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这是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与TRIPs协议第43条最为接近的规定,但也不尽相同:其一,TRIPs协议的规定是指在一方已经充分举证其权利的情况下指出对方控制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司法当局可责令另一方提供,而《证据规则》规定的是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持有证据的情况,可见,两者适用的前提并不完全相同;其二,在另一方拒绝提供的情况下,TRIPs协议规定司法当局在做出最后决定时应考虑已经出示的证据以及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所做出的陈述,这与《证据规则》规定的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两者的含义是非常接近的。其三,因为知识产权可能涉及需要保密的信息,TRIPs协议还规定司法当局在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的保护,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对此我国法律应予以完善。2.禁令我国没有禁令制度,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裁定“先予执行”和判决“停止侵权”是类似于禁令性质的措施,两者都是在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有关实体争议的诉讼后,法院在诉讼中或者诉讼结束时作出的命令。在诉讼前,权利人不能要求法院作出“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进入市场的命令”,必须明确的是,禁令不同于“诉前财产保全”,后者是关于一种为保证将来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能予以执行的强制性措施,其针对的对象是有关财产或者争执的标的物,不是行为。如前所述,为履行TRIPs协议的义务,成员可用现有的法律实施方法来实施条约义务,对于禁令的要求,我国可通过责令停止侵权达到相同的实施效果。3.损害赔偿侵权人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损害赔偿是最主要的一种责任形式。在中国,过去的知识产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方式和标准均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85年和1992年颁布了《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是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专利侵权还可以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计算,上述规定对于损害赔偿标准的从无到有来说确实是一大进步,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仍存在不少缺点:专利侵权中以减少的销售量作为计算标准不尽合理,因为影响销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以所得利润计算,但按照不同的统计方法利润会有不同的结果,且在侵权人未获利润时不能适用;因为专利许可有多种形式,专利许可使用费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故以此为标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了弥补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中的缺陷,并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我国先后于2000年修订了《专利法》,2001年修订了《商标法》、《著作权法》,其中都增加了侵权赔偿数额的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08年12月又做出了第三次修正,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48条的规定。)。《专利法》于2008年12月又做出了第三次修正,在新《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46条规定:“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至此,我国已建立起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就近几年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看,我国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做法是符合TRIPs要求的。4.特殊救济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还要采取一些与一般民事救济不同的救济方式,因为对于现有的侵权商品,如不进行有效的处置,仍有可能进入商业渠道的机会。TRIPs协议第46条对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时常发生的盗版、假冒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的特殊救济。我国2003年修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虽然海关措施并不属于司法保护的范畴,该这些规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郑成思教授对此曾说过:“即使在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多于一般民事救济的特殊救济的同时,TRIPs也仍旧没有忘记:第一,不能因特殊救济而损害第三方(非侵权人)的利益;第二,适用的救济方法(例如销毁侵权商品等)应当与侵权活动的严重程度相协调。”但是对于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中,并没有要求救济适度的具体规定或原则性规定,这将不利于法院判决的协调一致,这也需要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5.获得信息权和对被告的赔偿TRIPs协议第47条规定赋予了司法机关责令侵权行为人坦白交代其他侵权事实的权利,侵权人应交代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及其销售渠道涉及的第三人,在拒绝交代时,司法机关对其不合作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内法予以制裁。这一规定有赖于强有力的国内法的配套规定,否则难以发挥预设的作用。由于法治水平不高,法律措施不配套和司法机关权威性不够,我国国内立法对于拒绝交代的违法行为人尚没有有效的措施,这需要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实践,才能确保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该规定的实施。与其他权利一样,法律程序方面的权利可以善意地对无辜的被告使用,而有时则是滥用。在此情况下特别是在非善意的情况下,被告可能就因诉讼程序而支出的费用和遭受诉讼程序的困扰而请求原告给予赔偿,特别是根据不全面的未经质证证据紧急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下,更是如此[11]。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害的情况,规定了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但对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而导致被告损失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有人通过侵犯名誉权等方式来寻求补偿,但基于我国侵权构成的理论,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并非易事,即使赔偿也只限于直接损失,对于被告因诉讼而生的间接损失也是很难得到赔偿的。由此,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而通过立法予以完善。6.临时措施TRIPs协议第50条用8个条款规定了从申请到采取临时措施,以及申请方申请有误应作赔偿的整套程序,它是围绕申请人申请程序以及司法当局采取与撤销有关措施的程序展开的。临时措施与我国民诉法中的证据保全有共同之处,均是为了防止证据丢失;但也有不同之处,前者只能由申请人提出,且范围不限于证据保全,而后者除申请人外也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临时措施与我国民诉法中的财产保全虽然都可能涉及对财物采取强制措施,但二者存在较大差异:其一,前者是针对权利正在被侵犯或者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后者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其二,前者是针对侵权行为与被诉的侵权商品;后者是与诉讼有关的财物。临时措施与我国民诉法中的先予执行都有立即停止侵害的性质,但二者也存在着差异:其一,前者为了制止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后者为了追偿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且情况紧急;其二,前者适用的前提是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后者强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而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12]。由此,我国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均难以完全实现TRIPs协议规定的临时措施之目的。鉴于此,我国在加入WTO之前,为了达到TRIPs协议第50条临时措施的要求,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都对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了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49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2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指知识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自己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即将被侵犯,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避免侵权发生或者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在提起诉讼前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保全等民事措施的行为[13]。除此之外,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50条。)。TRIPs协议并没有限定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事实上,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均有可能依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临时措施,这取决于各成员采取司法机关为主还是行政机关为主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提到了一起典型的因申请临时措施错误的损害赔偿纠纷(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详见《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案情简介》,《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1日。)。在该案中,南京中院根据申请采取了诉前停止侵权的措施,其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宣称的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被申请人遂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申请临时措施所导致的损失,最后经二审判决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这一案件也是TRIPs协议在我国实施的又一例证。(四)司法审查在我国现有制度中,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TRIPs协议规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部分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体适用现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一直以来,主要是由行政审判庭受理这类司法审查案件,最近,这一做法有所改变。2009年6月22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审理分工的规定》,将涉及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一、二审案件,规定由北京市有关中级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日。)。(五)刑事程序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修订的,在其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以专节的内容(第213条到第220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于TRIPs协议所要求的对“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进行惩罚,不仅在我国刑法中有所规定,而且在知识产权法中也都有相应的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47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这一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高于TRIPs的要求,不仅涵盖商标和版权领域、还延伸到专利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后者将前者规定的刑事门槛由1000张降低到500张,但司法实践中要对所有非法复制500张的盗版行为都予以刑事制裁,在当前的中国国情之下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中国目前的盗版行为依旧比较严峻,主要的原因在于执法问题,而这又根源于知识产权的“刑事门槛”超越了中国当前的发展阶段。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法院通过行使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审判职能,对知识产权提供了全方位的司法保护。各级法院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在坚持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同时,不断增强司法保护透明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中国法院对于适用临时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相对积极,实际裁定支持的比例也相当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部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促进了各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中国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从无到有、不断健全,知识产权审判力量由弱到强、不断充实,知识产权法官的司法能力和专业水平稳步提升。就最近取得的成绩而言,2009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八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全面展示了我国2008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付诸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在司法方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进一步增强,权利人和公众利益得到有效维护,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继续取得重大进展,公安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执法职能(《二八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详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sipo2008/dtxx/zlg-zdt/2009/200907/t20090702_467303.html,2009年4月21日。)。三、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中国入世后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如何切实而有效地保护本国和他国的知识产权,仍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TRIPs协议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如下主要的问题。第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缺乏协作。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行管辖制度,两者的管辖存在重叠之处,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虽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但是该程序的启动通常有赖于当事人的起诉,而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处理的依据和所处立场不尽相同,也可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14];两者缺乏协作导致执法效率低下。第二,传统的普通法院审理模式已难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在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可能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知识产权庭一般只能审理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和刑事案件仍分别由行政庭和刑庭进行审理,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只能上诉到受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但不少知识产权案件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种传统的普通法院审理模式常会导致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情况。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分散在不同性质的审判庭审理,审判力量没有得到整合。审判的综合作用没有得到体现,审判中可能还会出现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这样的冲突将可能严重影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功能的发挥。第三,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法院系统普遍实施的法官轮岗制,不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积累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经验。不少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且涉及知识范围甚广,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不可能具备这些复杂的知识背景,因此难以单独完成对案件的审理,这需要具有中立地位的专业人士参与到诉讼中来。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定期轮岗制,使得审判人员没有充足的时间来熟悉知识产权审理业务,审判质量无疑也会受到重大影响。第四,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和审判实践缺乏统一性。由于我国地域差别所导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知识产权发展不平衡,造成了不同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难易度都差异极大,客观上也造成了各地法院审理水平的差异[15]。发达地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占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绝大部分,内地和西部地区案件过少,这将影响到审判庭的稳定和审判水平的提高,而且进一步拉开案件数量和审判水平的差距。如果问题不解决将影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水平,导致案件过分集中在发达地区。知识产权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但由于有权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分散在全国各地,这不利于审判实践的统一。实践中已经出现当事人就性质相同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出现了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例如,驰名商标的认定,就存在认定标准不尽一致的情况[16]。这直接涉及法制统一的问题,应予高度重视。诚然,在中国实施TRIPs协议不可能一蹴而就。针对上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采取下列对应措施以改进司法保护:第一,协调执法和司法。为此首先应确立以司法机关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实施协调机制[14],并加强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在知识产权协作管理与保护方面,加强司法机关与工商、版权、专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上的衔接,实现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经常性地进行业务交流与信息沟通,共同探讨保护策略,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邀请其参与案件调解工作。加强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外事、商务、科技、信息产业、新闻、宣传等综合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沟通协调,扩大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力。形成良性互动,在规范市场竞争、鼓励自主创新的同时,也有效地拓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空间[17]。第二,改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深入开展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的试点和探索[18]。对此,2008年出台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方面表示了明确的关注,提出要“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zwgk/2008-06/10/content_1012269.htm,2008-06-01.)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已经建立了“三审合一”的模式,被称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浦东模式”[19]。其后被多个地方法院效仿,开展由一个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工作。“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是减少三大诉讼程序衔接障碍至关重要的组织保证[20]。实行知识产权的“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符合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的要求,有利于统一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和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审判资源的整合和专业审判人才的培养。如前所述,2009年7月1日开始,最高法院把部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划归知识产权庭进行审理。第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注重专家意见。知识产权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审判质量,影响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评价[17]。要保持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稳定性,并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官的培训和交流,提高专业审判水平。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挑选知识产权业界内的资深人士充任陪审员,协助法官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专业作用,把陪审员的专业知识运用到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去[21]。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问题很多,法官不可能在每一个问题上都能熟练把握,此时知识产权专家,特别是技术专家的意见就显得尤为重要。应该把专家意见的听取和主动征询专家意见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辅助手段,并形成长效机制以保证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水平。第四,建立知识产权的上诉法院,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有一个较高的起点,基本上是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高级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从审级上讲,大多数案件在高级法院就得到终审,并产生法律效力,很少有二审案件能够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监督权,但数量极其有限[16],这样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到,要“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zwgk/2008-06/10/content_1012269.htm,2008-06-01.)。建立知识产权的上诉法院,集中专业人员处理某方面的专业问题,这既提高了诉讼效率,也有利于保证同类案件判决的一致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设立不应再以行政区划为标准,而是根据自身业务特点或地域特点来进行设置,这将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此可参照海事法院的规划设置,在全国按照地域分布设立若干跨省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每个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其管辖范围内由各中级法院呈报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终审权仍归最高人民法院[22]。不同的上诉法院之间应在最高法院的主持下加强交流和学习,才能有效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具有积极的保障和推进作用。TRIPs协议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切实履行TRIPs协议,以更好地适应经济知识化的时代趋势。注释:[奥]阿•菲德罗斯.李浩培译.国际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228.冯术杰.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在TRIPs协议国内实施领域的局限性———对于发展中国家国内知识产权法实施阶段的争端考察[J].环球法律评论,2006.362-363.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129,252-253.王传丽.国际贸易法———国际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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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1篇4

主题词:中小企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作为一个词语最早出现于17世纪的法国,20世纪50年代开始流行于世界各国。而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和认识比较晚。从不同的研究角度,知识产权的概念可以给出不同的定义。知识产权作为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统称为一种定义。而依据知识产权本质特征而将之定义为知识产权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则为另一种概念。根据国际产权组织的定义,知识产权则包括著作权、技术领域的发明发现与设计权、服务标记、名称、商业标志权、排斥不当竞争权等。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来临,知识产权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标志。企业通过不断创新,提高产品、服务价值,从而提升企业品牌影响力,使企业在市场中获取竞争优势,获取良好、稳定的经济社会效益。因此,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力,可以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有效开展企业间的合作交流,增强和扩大市场竞争优势。特别是对刚刚进入市场的大量中小企业而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更具有重要意义。以下重点就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进行分析。

1目前中小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1.1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从中小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维权情况看,普遍不乐观。

从中小企业自身保护意识上看,大量中小企业存在着对知识产权概念并不清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淡薄。从内容上看,企业普遍存在着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涉及智力成果的分类及其内容均不清楚,对如何处理企业知识产权的方法、方式、措施没有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和配套措施。

从大量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维权状况看,情况更加不容乐观。基本没有中小企业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纳入到企业管理体系与制度之中。表现为基本没有专职或专业的员工,没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没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业培训。虽然有一些中小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但少有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密等级、区域等的划分,少有保密制度教育培训。

大量中小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缺少相应的应对制度。表现为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预防措施不到位,对被侵权行为的维权方法缺失,对于侵犯其他企业情况不知原因,对于被侵权时调查取证缺少必要手段和有效措施等。

以上情况表明中小企业对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严重缺失。

1.2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外部环境情况

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外部环境看,社会上存在着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在一些领域和一些产品中存在大量的假冒商品和专利侵权产品等,且法律处罚大多数不能到位,打击假冒产品的难度很大。同时,在一些小企业中也存在关一种侵权产品市场前景可观的错误观点,甚至出现轻视知识产权、极少谴责侵权、甚至喜欢假冒商品、侵犯专利产品的消费倾向。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环境上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与措施不能充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不能与世界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实现有效衔接,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打击力度不够,不能通过打击犯罪来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效果。从行政管理角度看,行政执法力度也不够完善,且行政执法力度和措施也很难满足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需要。

总体来说,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外部社会宏观环境不乐观,缺少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和环境。

因此,针对这种中小企业内外部的条件和环境情况,通过强化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企业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大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才能有效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与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稳定发展。

2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在目前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比较薄弱的普遍的状况下,从哪些企业管理环节和因素入手,建立一个充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内部环境,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因此,应结合《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制订中小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效地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2.1注重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价值观培养,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

首先,作为企业内部管理要素中的一个因素是企业的价值观,即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文化价值观。在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价值观取向决定着企业员工的意识、观念、行为方式、执行力。目前,企业普遍存在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的问题,关键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文化建设薄弱。因此,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首先应从知识产权保护的文化建设开始,强化员工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结合企业的规划目标、员工目标等,增强员工的认同感,全面提高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奠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基础。

其次,加强企业人员的知识产权法制培训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奖罚教育培训。很多企业内部发生泄密、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一是因为企业法制教育不够,泄密者法律意识不强,不知道泄密的法律后果;二是不了解国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详细法律规定,不明白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要求;三是有些员工的投机等。这些均与企业知识产权法律培训教育不够相关联。因此,加强企业员工知识产权法律培训和教育,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知晓违反知识产权制度的后果,对于提高企业创新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有着重要意义。同时,对企业员工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奖罚制度教育,使企业员工利益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统一起来,增强企业员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同感和执行力。

再次,强化企业人员职业道德培训,提高企业员工的职业素养,形成良好的员工职业风貌。将企业职业素养培训与企业文化理念结合,提升企业整体职业道德水平,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根植于企业文化理念,使员工个人职业理念与企业文化理念相统一,把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观念落实到企业员工的行为和工作具体活动之中。

第四,规范企业重点岗位、重点人员的行为,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意识的提高。在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能够带领和推动企业价值观念提升的重要之一就是企业的领导人、核心管理人、关键岗位负责人,因此,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与提高全员保护意识过程中,企业领导人、核心管理人、关键岗位负责人起着重要作用。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中,要充分发挥这些关键人员的模范带着作用,形成以点带面,以重点带动全面的局面,加快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全面提升。

2.2细化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的流程,建立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保护流程管控制度。

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的专利的产生、保密配方的开发、成功的商业营销网络的建立等,一般要经过一个系列、一定时间、一个探索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论企业还是员工都要投入大量的资金、精力、时间等,而且这个过程绝大多数都是比较漫长的,过程中涉及到的员工、环节等也较多,因此,这个过程中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增加。同时,这种知识产权在为企业产生利益的过程中的保护时间会更长期、保护环节更多更复杂,这也更增加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难度。因此,必须细化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流程,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特点的流程管理控制体系与制度。

首先,从企业知识产权的立项、投入、研发、生产、营销、维护等环节进行细分知识产权的流程,建立合理的流程管理制度。从知识产权立项可行性研讨开始进行流程细分,针对企业知识产权流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各个环节和岗位人员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控制保密的范围和保密等级等,将涉及保密的信息以制度形式控制在保密的范围之内。

其次,从企业知识产权研发和保护的环节和人员入手,建立严格的信息档案交接与管理制度,确保知识产权的保密范围和等级要求。在企业研发、生产、经营中,往往涉及到不同环节、不同人员,那么,确定规范保密的等级和范围至关重要。研发人员涉及到的是知识产权的核心要素,生产环节涉及知识产权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营销人员涉及企业的营销网络等。应针对不同的员工岗位,明确内部员工需要掌握不同层次的、不同范围的企业知识产权内容。因此,需要在内部经营管理各环节,划分不同类型中员工,掌握不同等级与内容的保密信息,这些措施对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尤其重要。

再次,企业知识产权细分的流程管理实现动态管理。企业面临不断的外部环境和企业内部环境,因此要实现企业的知识产权内部流程管理的动态化,才能针对企业外部条件变化、内部条件变化,并结合企业保护目标,实现规范的流程管理。

2.3建立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风险评价体系和机制

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否,如何来判定与改进,才能使其符合企业的发展规划与目标,是企业风险管理控制中最重要的问题。这也是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的判定标准,即企业风险评价体系与机制。因此,一个完善的、符合企业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评价体系和机制的确立。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风险评价体系包括法律风险识别体系、法律风险分析体系和法律评价体系。

首先,建立确保系统、全面、准确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风险识别体系和机制。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企业经营管理环节入手,从经营管理活动、岗位职责、利益相关体、风险源等分析并建立一个风险识别体系和标准,既重风险的定量识别分析,又要兼顾风险的定量识别分析。

其次,在建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风险识别体系的基础上,确立企业知识产权风险分析体系和判定标准体系,从定性分析到定量分析。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判定,确保风险分析判定结果的可靠性,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措施调整提供可靠的基础。

再次,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分析评价基础上,提出风险管理控制的改进和调整策略和措施,完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风险管理控制体系与机制的动态化管理,进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制度的长期有效性。

3发挥政府对市场的规范、引导、服务功能,积极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有效服务,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水平

政府是市场秩序的规范者,也是市场秩序的裁判者,更是市场的服务者。积极发挥政府的市场规范、引导、服务功能,对于提升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力有着重要作用。

利用政府资源,组织和引导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如专利、商标、法律服务等组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利用和保护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快捷的知识产权服务,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知识培训、查询服务、维权服务,使中小企业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开展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专职职工的培训,对中小企业实行免费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培训,使企业内部做到有专职人员充分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知识和基本能力,提高企业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使企业自己能够针对中小企业自身特点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组织知识产权局、工商、技术监督、公检法等有关机构,加大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有效的震慑知识侵权犯罪和侵权行为,达到规范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效果,减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权行为,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社会风气。规范政府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与部门的职能,加大政府宣传力度,利用电视、报纸、网络、其他宣传资料等工具,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方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方面的宣传,让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深入企业和社会大众群体,形成尊重知识、尊重知识利益保护的社会风尚。

这样,通过推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外部环境提升和提高中小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等方式,才能不断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从而推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新能力的提高,繁荣市场经济建设。

参考文献:

[1]沈世娟、刘海峰:《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的政府行为模式》[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1年24期.

[2]饶世权、陈家宏:《论基于管理对象特性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模式》[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1年20期.

[3]黄国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及其优化策略研究》[J],情报杂志,2011年12期.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篇5

论文摘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我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使其在更加开放、更加和谐的环境下长足发展

1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2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2.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3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3.,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3.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①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②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③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④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⑤立法完善。网络立法的形式应当是建立一部类似于《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专利法》这样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另外,在一些基本法中补充有关网络内容的规定。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做出实施细则,成为一个由网络法为核心的,由基本法的相关内容为配套的,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补充的,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实施说明的,这样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在理论研究中,网络法律研究可以成为一个综合的学科,将网络法律问题都概括进去。之后,在每一个网络法律的分支中,都可以建立分支学科,各自有自己的体系,有自己的理论。

4总结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篇6

[关键词]技术措施;冲突;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很大的威胁。在法律滞后,不能及时制裁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美国自DMCA(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

一、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

技术措施[1],又被称为“技术保护”[2]、“技术保护措施”[3]、“版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4]、“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5]等等,译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词句,实际上就是版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广义的技术措施,是单纯在技术层面上所说的技术措施,泛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狭义的技术措施,或称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国际法或国内法中规定保护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防御性的技术措施。包括控制访问(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包括追踪、识别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术措施。

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和美国DMCA第1201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才构成条约项下的技术措施。美国DMCA对此作了扩展,将主体规定为版权所有者,把邻接权主体也包括了进去,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相当一部分是邻接权主体,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他们采取的技术措施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尴尬。(2)《WIPO版权条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须为行使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然而,美国的DMCA扩大了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的范围,对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予以保护。(3)《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要求,技术措施是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4)技术措施须有效。美国DMCA规定,如果某技术措施在通常操作过程中,要求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以应用某些信息或经过某种过程或处理才能访问作品,该措施即“有效控制访问作品”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给予了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②。WIPO的两个版权条约和美国、欧盟各自的立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权利主要包括:第

一、禁止他人规避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访问(access)的技术措施。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授权或法律许可,不得对已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排除、化解或削弱技术措施。第

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规避装置的权利。版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方式买卖主要是为规避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的困境

在版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从版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版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的采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向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与权利用尽的冲突

所谓权利用尽,也称首次销售原则(theFirst-saleDoctrine),是指版权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6]。权利用尽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它旨在防止版权人限制买主转让或者处置作品,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已被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转移所有权的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除外,且只限于那些获得了作品所有权的人。但是,版权法引入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后,权利用尽原则遭遇了很大挑战。

以电影业者在DVD中采用的技术措施为例。鉴于互联网和数字压缩技术的发展,电影业界为了保护影视作品的版权,在DVD中使用了内容扰乱系统(ContentScramblingSystem,CSS)和区域码(Region-alCoding)技术。CSS系统将DVD以40位编码加密,而能够播放经过CSS加密的DVD的播放器DVDPlayer只能由电影工业联盟授权的厂家生产。这样消费者就被限制在特定的播放机上——而不能在其他播放器,如个人电脑上——观赏DVD。而区域码技术则把全世界DVD播放区域分为六个区,每一区的DVD光盘与播放设备都有独立编码,不同区域的DVD不能兼容。比如美国为第1区,台湾为第3区,在美国购买的DVD光盘无法在台湾购买的DVD播放机上放映。可见,CSS技术干扰了DVD业者在市场上自由处置DVD的能力,权利用尽原则受到了技术措施的限制。

图书馆业者也对反规避条款表示了关注。因为反规避条款令版权人始终有能力控制对作品的访问和复制,这实际上扩展了版权人原本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已经用尽了的权利。例如,传统上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存档和接受捐赠等活动都因此受到了限制。

可见,技术措施的保护对权利用尽原则的影响确实存在。依据传统的版权法,合法拥有作品的用户享有很大的自主性:自由地阅读、欣赏作品;将它借给或者送给朋友;甚至可以转手卖出。但是,由于技术措施的采用,这一切都受到了限制。

(二)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世界各国在对版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大多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就是各国普遍规定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是对版权利用的特殊情况,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技术手段就发挥了替代作用。但是,技术措施对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在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由于技术措施的日新月异而正在缩小适用空间。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此消彼长的,过度的技术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义务的附加。“没有人反对权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财产周围树立篱笆,但是要是有谁把公有财产据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众的反对”[7]。技术措施正是版权人树立“篱笆”的行为,是版权人的“圈地运动”。过度的技术措施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垄断,与版权法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科学和文化的进步的立法价值大相径庭。诚然,由于在互联网上大量低成本、高质量地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且其复制件能够很快在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人的复制权已经越来越难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保护,适当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但网络要正常运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计算机或系统中产生复制,如将这些复制也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的范围中,势必会损害网络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流通。因此,在扩大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范围的同时,必须对其网络环境下复制权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为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条件。

(三)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尊重个体自由的标志。数字环境下,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技术措施而变得异常脆弱。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收集、获取个人信息和资料的手段越来越丰富;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侵权后果可以迅速、大范围地扩散,很容易造成比传统环境下更严重的损害。由于技术手段本身的两面性,版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并非没有侵害隐私权之虞,对于那些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如具有跟踪、识别作用的技术手段来说,被控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更大。比如,WindowsXP的推出就引发了有关隐私保护的争论[8]。

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的核心组件——Passport鉴定系统,可以在网上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对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进行追踪和监视。美国的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PIC)和其他一些隐私保护组织据此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指控,认为微软计划通过它推出的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不正当和蓄意”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迫使微软改变它的不合理行为。这些组织认为,尽管微软在Passport中包括了一些选项,允许用户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但是,这些信息仍然处在微软的控制之下。这些隐私保护组织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对Passport的信息收集机制进行调查,要求微软修改WindowsXP的注册程序,清楚地告诉用户接入互联网并不一定需要注册Passport;要求微软不得在没有获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和MSN下属的网站分享Passport收集的信息;要求微软在WindowsXP中增加匿名或半匿名技术,允许WindowsXP的用户轻易使用其它网上支付服务。

(四)与公有领域公有性的冲突

英国1710年颁布的《安娜法》设定了“文学艺术的公有领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一部作品超过了法定的版权保护期,或该作品所在国家、地区未对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也未参加国际版权保护公约,该作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对于公有领域内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中,作者享有一生加50年的保护期。欧盟保护期限指令中,作者享有一生加70年的保护期[9]。

技术措施的采用使保护期事实上得到延长,从而使公有领域进一步受到威胁。一部作品超过了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不再享有版权,在版权法上它便进入了公有领域,理论上公众就可以自由使用。但正如学者指出的,“公有领域中的东西不一定都是自由可取”,“使用公有领域中的资源很可能会受到限制”[10]。实际上,由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依旧存在,公众无法使用作品,除非对其进行破解,但这又恰恰违反了反规避法律的规定。于是,版权法在这方面陷入了二难的境地。

技术措施对公有领域另一方面的威胁来自于它侵占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的可能性。《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例如,该条款允许数据库的卖主自由地对一组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以一段导言或一个关键数码系统的形式贴上一个版权的标签,然后把整个数据库加密,并依据第11条所制定的国内法阻止他人对整个产品解密。因此,只有一种能够将那些把产品中显然应当划分为公有领域的材料予以加密的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的措施,才能在版权领域中实现平衡和公正,让那些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加密,而让公有领域的内容向公众开放[11]。

(五)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并非为大多数成员,也非为势力强大的集团,而是为社会中所有的人)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狭义的公共利益是指与版权人利益相对的,版权产业商利益之外的使用者利益,即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利益[12]。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3项指出:著作权人以复制、发行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作品往往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提供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版权人的任何举措都可能对广大用户产生影响,其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这在江民公司的“逻辑锁”案件中得到充分的印证。该案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修订之前发生的一起软件版权人因采取技术措施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①,它突出地反映了版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公共利益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该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技术措施只能是预防性的,不能以打击盗版为名,采用攻击性手段;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付盗版活动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限度。

上述五个方面的冲突是技术措施保护所引发的最主要冲突,随着技术的进步,这些冲突只会加剧。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就应该对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调和,做出取舍。在当前版权人权利范围高度扩张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调整立法以充分关照公众利益,最终实现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三、技术措施保护的价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机制

版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代表着私人利益,而信息资源共享则是对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权法试图通过对私权的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全社会的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TRIPS协议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在第8条中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WIPO1996年12月通过WCT和WPPT两个条约,其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现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并维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版权制度中,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构成版权领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赋予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就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益,从而使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如果给予版权人的权利过窄,就会使作品创作的原动力不足,版权制度的目的同样也不能实现。因此,必须完善以利益平衡机制为基础和核心的版权立法。这就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作品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也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尽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会能够共享作者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在扩大对版权保护的同时,保证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的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数字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版权法维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否则版权法将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数字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不利于实现版权法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限制制度的影响,重申利益平衡机制,重新界定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数字化环境下的平衡。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6)项虽然也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为协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留有的空间。

四、结语

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平衡点。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当着力调整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权,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促进人类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版权法作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构建起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其价值核心之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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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保罗·戈尔茨坦著,周林译.版权及其替代物[J].电子知识产权,1999(6):p15~17.

①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的用法意在区别于TechnologicalProtectionSystems。学者认为,后者技术保护系统,重在强调与数字化环境整合及自身相互整合的一系列工具。然而,在一个缺乏有效的内外隔绝手段的开放式信息基础设施网络中,这样的“系统”难以有效地运行。因此,前者“技术保护设施”的用法更合适。每一种“设施”都可以为信息化产品所利用。“设施”之间还可以互动。见Committeeo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Emerging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heDigitalDilemma: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InformationAge,Washington,DC,NationalAcademyPress,2000,p.153.

①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Section1201(a)(3)(B).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篇7

论文摘要国际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和高标准化保护,促成了知识产权壁垒的产生。知识产权壁垒相比于其他贾易壁垒,有其独有的特征,它依托于国际法和国内法而产生,具有合法性,同时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政视性。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文在分析知识产权壁垒的基本问题的基础上,还对trips协议片知识产权壁垒的作用进行了探讨。

一、知识产权壁垒概述

(一)知识产权壁垒的产生及其背景

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源于十五世纪的西欧,随后很多国家先后建立了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到现在为止,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随着经济的一休化、全球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必然不可能只是一国内部的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也面临国际化。1883年的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开端,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经通过公约、条约建立了相关制度,这对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知识产权如同一把双刃剑,它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负面的问题。知识产权天生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当知识产权人不当或过分地利用这种垄断性和排他性时,就会造成他人行使相关权利的阻碍。在国际贸易中,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权,阻碍正常的自由贸易,就形成了知识产权壁垒。wWw.133229.COm在上世纪的六七十年代,美国为了保有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而实施了各种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利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知识产权壁垒的定义和特征

目前对知识产权壁垒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界定。我国商务部颁布施行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条对贸易壁垒做了如下界定:外国‘地区)政府采取的或支持的措施或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1)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的或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2)造成下列负面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人该国市场或者第三国市场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市场或者第三国市场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对该国或者第三国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由此,笔者将知识产权壁垒界定为:一国实施或支持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义,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实施进口限制措施,或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滥用法律垄断权,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壁垒的特征表现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壁垒是基于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国际保护制度而产生.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它的本质是滥用知识产权的合法的垄断权和排他性,从而阻断自由贸易,因此它具有非法性和不合理性。第二,知识产权壁垒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知识产权壁垒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因而是无形的;知识产权壁垒所依托的是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的实施具有时间性,一亘过了保护权利的时间,知识的垄断权即消失毛知识产权壁垒只存在于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从而具有地域性。第三,知识产权壁垒具有歧视性,发达国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实情,而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强行加在发展中国家身上。

二、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

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主要有:

(一)裕售行为

所谓的搭售就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产品购买者购买该产品时,要求其一并购买其他附带产品,而不管购买者的意愿如何;若购买者不购买附带产品,则不进行知识产权产品的交易。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白山贸易的原则,侵害了购买者的自由选择权。权利人的这种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表现,是不合理的。

(二)差异定价

所谓的差异定价就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在进行产品贸易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针对同一产品实施与产品成本无关的不同的价格。著名的例子是,微软windows9中文版本在我国的销售价格是1998元,而在美国仅109美元;ofice9中文专业版在我国销售价为8760元,而在美国仅300美元。微软给中国电脑企业oem的预装软件定价为690元,而给ibm的不到10美元。差异定价与成本无关。其本质就是一种歧视。价格歧视行为对发展中国家的损害很大.侵害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商标抢注和标识性商标

发达国家为了垄断知识产权,在产品注册商标时,将与产品有关的边缘产品或关系不紧密的产品同时申请注册商标,大大地扩大了商标的使用范围。这使得非知识产权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失去了注册商标的机会。发达国家抢注商标,多数是出于恶意的,不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产品的目的,而是为了防止其他国家进人相关甚至不相关的产品领域。另外,发达国家还充分利用标识性商标来筑起知识产权壁垒。一些国际组织把标识性商标注册成证明商标,这些商标被广泛运用。当知识产权产品固有的专利权已过期,附在其上的商标权却可以延续,这意味着,对该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限也就延长了。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权利人进人相关的产品领域,从而标识性商标也变成了知识产权壁垒。

(四)跨国公司技术转让的内部化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篇8

行政保护是保护知识权利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纵观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统一界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授权、行政确权、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仲裁等)、行政查处(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救济、行政处分、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服务,等等”的全面保护。或认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据权利人申请或其他法定方式,履行职责,授予或确认权利人特有权利,管理知识产权使用、变更、撤销等事项,纠正侵权违法行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秩序的活动。这两者表达方式虽然不同,但基本可以涵盖我国目前关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具有代表性的主流观点。

知识权利行政保护,广义上来说,是指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遵循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定行政手段的前提下,依法处理各种知识权利纠纷、维护知识权利秩序和提高知识权利社会保护意识,从而有利于知识权利制度扬长避短的一种保护方式。首先,保护主体是国家各级涉及到知识权利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被这些行政管理机关授予相关执法权的其它社会组织;其次,执法的依据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规章;第三,针对的对象是各种侵害知识权利的行为,且这种行为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标准;最后,保护的主体须是运用行政手段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运用行政手段处理知识权利侵权案件是最重要的内容。

二、行政法对知识权利的保护措施

知识权利的行政保护措施直接体现着知识权利的行政管理机关权力的大小、范围,也体现着国家在特定时期对知识权利保护的注重点,以及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社会实践中的需要而改变和发展的趋势。狭义上,知识权利的行政保护措施主要有:知识权利申请的受理,审查,知识权利的行政授权,知识权利行政确认、知识权利纠纷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行政法制监督及行政管理服务。广义层面的知识权利行政保护则主要是指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各层次的知识权利保护战略以及法律方针政策层面的知识权利行政保护措施等内容。我国知识权利应该获得全面、有效的保护,以应对和解决社会生活中不断增长的权利需求。知识权利的有效运行,也离不开行政机关的介入。

三、行政保护知识权利的必要性

l.知识权利行政法保护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知识权利法治环境,是我国和平发展的国际环境的需要,也是深化改革、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健康发展的需要。经济的发展使竞争的焦点由过去对物质资源的争夺,转向对知识权利的争夺和保护。涉及知识权利的产品的产值在世界各国尤其使发达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科技和人才的竞争实际上就是知识权利的竞争。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1篇9

为提升我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的决定》精神,现就加强知识产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协调机制和服务体系

(一)深刻认识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战略意义。知识产权制度是推动技术创新和保护智力成果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措施,是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扩大对外开放的迫切需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确立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战略地位,完善区域创新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建立政府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制定我市知识产权工作的政策措施,加强全市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协调。知识产权、科技及有关经济管理部门要把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推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促进知识产权工作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管理、执法和服务,切实加强知识产权机构、队伍和能力建设,大力促进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明确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确保知识产权工作有效开展。

(三)强化科技管理的知识产权导向。各级政府要改革创新科技管理体制,强化知识产权管理,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科技攻关、技术改造、重大科技专项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计划项目立项前必须进行知识产权分析和评估,把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分析评估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指标之一。政府财政支持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预留申请和维护知识产权的经费。要把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实施效益和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列入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的评价指标,作为政府科技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科技进步奖评审的必要条件。

(四)加快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有计划地在我市支柱产业、重点行业和企业建立专利、商标、版权数据库,逐步整合相关信息资源,建设覆盖全市的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为企业、发明人和执法部门技术研发、法律检索和维权诉讼等提供有效的服务平台和手段。充分利用专利信息联网、检索工具、文献数据库,为企事业单位的科技研发和科技攻关提供便捷、准确的专利情报和知识产权信息,满足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的需求。

(五)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加强对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规范和政策引导,积极培育一批知识产权服务的骨干中介机构,开展咨询、许可贸易、信息服务、资产评估、维权诉讼等服务,加快培养知识产权人才。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提高专业服务水平,增强公信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科技创新主体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六)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指导和帮助重点行业和企业密切关注国内外知识产权领域发展的新动向,预测发展趋势,及时向相关行业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预警信息,指导企事业单位有效运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及时妥善处理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关系,依法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二、大力促进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七)强化企业知识产权主体地位。建立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制度和机制,力争用3至5年时间,在全市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企业普遍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做到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有机构、有人员、有制度、有经费、有专利、有实施。鼓励企业制定实施符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将知识产权纳入企业产品技术开发、生产制造、市场拓展、资产管理等各个环节,积极培育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增加知识产权储备。

(八)着力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产出能力。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衡量优化产业结构、培育支柱产业和行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高科技成果、品牌创建的产权化程度和水平。加大对企事业单位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的资助力度,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市科技经费及有关财政专项资金要重点扶持重大技术发明、专利转化实施、品牌创建与培育及其产业化。工业园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要以知识产权创造为新的切入点,真正成为自主创新技术、产品的高产区和聚集地。做好企业技改创新中的技术产权化工作,积极推进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步伐。允许、鼓励企业将当年实际发生的专利技术研发、专利权维持、交易许可、商标设计及注册、维权保护、信息服务等费用全额计入管理成本。择优扶持基础较好、条件较完备的创新型企业,加快培育一批自主知识产权上规模、高质量、多品牌、综合创新能力强的"旗舰"型企业。

(九)努力提升专利技术的产业化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进知识产权试点县和企业专利试点工作,各级科技、知识产权部门和试点区域、企业要认真规划,紧密配合,每年在关键技术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技术研发中心选择一批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成果进行产业化示范。到"十一五"期末,争取全市5个县市区进入省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县,3家以上企业进入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培育20家市级重点专利试点企业,企业职务发明专利实施转化率达到70%以上。以培育技术创新优势企业为突破口,以专利技术产业化促进科技成果全面转化,运用市场机制促进专利技术的许可、转让、融资,有效形成生产力要素,加快自主知识产权的商品化和产业化发展。

(十)大力推进品牌、标准和版权建设工作。结合我市产业结构和科技创新特点,加强对驰(著)名商标和各类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力度。以支柱产业、重点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著名旅游景点和名优农产品商标注册为重点,指导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注册商标,提高注册商标的数量和质量,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引导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以地理标志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促进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的优势企业和农副产品深加工龙头企业的形成和发展。制定实施企业技术标准引导资助政策,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校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研制,促进专利技术和技术标准的有机结合,提高企业实施技术标准的能力和水平。依法加强和完善版权、软件的登记和保护工作。

(十一)加强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工作。切实做好招商引资、技术引进、项目合作、产品进出口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工作。积极鼓励我市企业申请国际专利、注册国际商标,扩大和增强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健全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畅通海关、外经贸等涉外知识产权信息搜集、加工、传递和处理渠道,提高我市对外贸易的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和主动保护水平。企事业单位进口货物设备、引进境外技术、从事来料加工和接受定牌加工等,要及时进行知识产权检索,避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引进无效专利技术。向境外出口产品或进行技术许可、转让时,要进行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检索,技术含量高、确有市场前景的发明创造要及时申请国际专利。

(十二)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的作用。积极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推进产学研结合,引导市内外高校、科研院所按照市场机制原则与我市企业合作进行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实施,鼓励高校、科研院所采取智力与技术入股等方式进入企业,建立技术研发、孵化和产业化联合体,促进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转移和推广应用。将知识产权量化指标纳入科研和人才培养工作的评价、考核体系,在制定科技人员、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奖励和职务聘任等标准时,强化知识产权的导向作用。

三、着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十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完善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切实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作,统筹协调指导,整合执法资源,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形成覆盖全市的执法监管网络。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执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协作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重大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加快建立行业知识产权维权组织,加强行业、企业的诚信、自律体系建设。建立与国家、省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联动平台,畅通政策和信息渠道,提高我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运行效率和保护水平。

(十四)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知识产权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充实执法力量和装备,强化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合作,积极推进和落实海关知识产权备案制度,建立推行会展知识产权审查制度,及时通报各部门执法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建立知识产权联合执法与磋商机制,定期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建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维权诉讼援助制度和案件举报奖励制度,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案件举报、案件移送和及时处理的力度,全面提高知识产权主动保护和有效保护能力。

(十五)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重大专项行动部署,坚持日常执法与专项整治相结合,发挥中心城市的引领和辐射作用,每年选择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商品开展1至2次专项执法行动,分阶段、有组织、有计划地打击和遏制重复性、群体性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犯罪活动。坚持打击与防范、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积极探索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趋势、规律和特点,加强对重点案例、重点涉外案件的分析,不断完善专项保护制度、措施,逐步建立打击、防范和遏制侵权行为的长效机制。

(十六)强化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的有机结合。坚持在发展中保护、以保护促发展,围绕我市支柱产业、重点项目、重点产品的创新发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有色金属、电子信息、建材石墨、医药食品、机械化工等五大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培育和保护。把打击专利侵权产品、假冒名牌产品、侵犯驰(著)名商标专用权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任务,为名牌战略、专利战略实施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大对软件产品和影视音像制品的保护,严厉打击各种侵权盗版行为。积极推动我市的地理标志、动植物新品种、传统工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认真落实发展知识产权的保障措施

(十七)认真制定和实施我市知识产权战略。市知识产权协调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研究制定我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方案和有关工作措施。促进专利战略、品牌战略和标准战略的有机结合,加强对全市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工作的规划指导。市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在专利、商标、版权、标准等领域选择实施若干个能有效提升我市创造发明、品牌建设、保护维权能力的专项计划,有针对性地解决科技、经济发展面临的问题。鼓励企业、行业、园区、高校和科研院所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相关战略和规划,并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促进我市知识产权战略科学发展。

(十八)加大政策引导和资金投入力度。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知识产权工作的财政投入,增加知识产权事业经费,并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经费主要用于扶持本地区专利的申请、实施、管理、保护。各县市区政府要给予相应财力支持,完善相应配套政策。建立健全以政府财政资金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体系。以形成一定产业规模的专利技术向金融机构办理专利权质押业务的,政府应给予引导和扶持。加强政府采购预算、评审和管理,优先安排和考虑自主知识产权项目和产品;采购外国产品时,要坚持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的产品。

(十九)调动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的决定》、市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科技创新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中关于激励科技人员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专利"一奖两酬"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进行奖励。在专利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可连续3-5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的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的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技术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收益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股份制企业可将报酬折算为相应的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利益。鼓励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专利权人以专利技术出资,经有关机构依法评估认定后,重大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最高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70%。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私权/利益平衡内容提要: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及利益平衡理论是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石。TRIPS协议作为国际协议,要求成员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且在平衡各成员利益基础上,构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具有不同于海关传统职能特点。其执法程序的诸多环节体现了知识产权私权属性,以及相关利益法律调整的平衡性要求的价值目标。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海关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纷纷掀起了改革与现代化的浪潮,其中调整海关管理职能,积极探索海关非传统职能,则是这一浪潮的核心。中国海关作为国际海关大家庭的一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不仅仅在履行传统职能方面的任务更加艰巨、要求更高,同时也开始探索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的措施,创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非传统海关职能和履行职能的方式和方法。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即是诸项非传统职能之一。本文从知识产权法理论、TRIPS协议规定、海关执法实践的不同维度,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私权性特点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这一非传统职能,不同于以往海关传统职能的特点。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及利益平衡理论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经过了一个由封建时期的特别授权,到以法律形式承认其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私权性的发展过程。在封建时期,属于这类特别授权的,如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等,都是以君主的敕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P.7)。到十九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的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直至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这类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了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本质上反映的是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权利益的特点,使其与一般财产权利在权利属性上有着诸多本质性的共性,因而不论是产生知识产权制度比较早的西方国家,还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其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确认无疑。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强调其权利归属于私人。知识产权同物质财产权一样,表现为私人的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私人,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知识产权权利的私有性。即知识产权是特定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公共权利;第三,知识产权权利的私益性,即是与公益相对应的个人的利益。权利人可以根据个人的意愿形成相互间的经济利益等法律关系。虽然知识产权具有与物质财产权利不同的客体,表现为非物质的特征,但知识产权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上述与财产私权共同的本质性特征,使得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调整,能够适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使其最终纳入了民法的调整领域。正是对于知识产权这一非物质形式存在的私权的合理性定位,解决了为何给予知识产权专有权保护的本源性问题。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又一核心理论基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确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相互平衡和妥协的产物(P.54)。因此利益平衡机制应当被看作是知识产权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来,利益平衡一直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的诸多原则和规则背后,反映了协调和解决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思想。知识产权制度涉及的利益平衡的具体内容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包括: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专有权保护与最终进入公共领域的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权利行使的内容和方式与权利限制的平衡;知识创造与再创造的平衡;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平衡等等。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利益平衡机制来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通过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来确立知识产权产品资源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二、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界定、利益平衡表述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职能源自于WTO的TRIPS协议,该协议在其序言中,要求各成员对整个协议的基本问题做出承诺,包括明确宣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各成员有关知识产权法实施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平衡的利益。此外,协议在有关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部分,就执法各成员在执法措施采用中,各国应当承担的总体义务和采用的具体措施形式中的义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一个具有统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典性质的知识产权协议,探析其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确认背景及因由,分析涉及的相关利益的平衡,有助于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认知和具体制度的完善和实施。首先,TRIPS协议在其序言中明确宣示:各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指明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世界上多数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归入了私权属性的范围。我国改革开放后,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的属性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作为私人的无形财产权,纳入了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范畴。就此而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似乎是毋庸置疑。如何理解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宣示的意义,对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郑成思教授在其《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一书中谈到:知识产权与大多数其他民事权利不同,它是由中世纪后期的“特权”演化而来的,并非一开始就是私权。此外,工业产权中的商标权与专利权,至今在一大批国家都要经政府批准才产生,他们仍与国际的公权力有密切的关系。为避免因这些理由而否认知识产权私权性质,所以在一开始加以强调,是必要的。还有学者则认为,WTO的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有权属性,其隐含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不同利益和分歧,发达国家强调知识产权私有,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而发展中国家则是主张淡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排他性,限制知识产权的私有。因而协议中明确要求各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更多的是体现了发达国家对于在贸易领域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愿望和要求。冯晓青教授等在其《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一文中指出,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不论是属于自然人还是法人、属于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权利都是平等的。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意即强调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任何成员不能因为主体或者客体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政策等。归纳和分析上述学者们的观点可以看出,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确认的背景和意义,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WTO框架下,有关知识产权属性确认,有利于统一各国对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第二,由于各国发展的不平衡,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有更为强烈的愿望,确认知识产权私权属性,要求各成员给予知识产权充分的保护,则是更多体现了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强烈愿望和利益;第三,强调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对于不同国家的权利人,不同主体形式的权利人,以及权利客体给予平等保护,反对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在任何方面的歧视,这是国际贸易领域平等性要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延伸和体现;第四,由知识产权的特点所决定,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要求对这种专有权以适当、公正的保护,在私权保护不足和私权保护过度之间确定一个平衡状态。这即是知识产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难题。其次,TRIPS协议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多方面的利益平衡。协议在其序言中明确宣示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基础上,要求各成员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的权利。国际间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是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缔约各成员间的利益平衡。因而对于这样一个能为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协议,其序言中强调的利益平衡要求,突出的是不同成员间的利益平衡。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上,表现为体现发达国家要求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私权进行的充分有效的保护,从而维护发达国家成员的利益,与发展中成员发展和技术进步,特别要求各成员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其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最高灵活性的权利。上述两方面利益的平衡,是协议得以签订的基础。协议要求各成员承诺的内容,表面上看是私权利与公益间的平衡,但其实质上反映的是不同成员间利益平衡的要求,是成员间公益与公益的平衡。TRIPS协议除了序言中规定的反应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要求外,在知识产权执法总义务的规定中,要求各成员执法程序的设置,要保证“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括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实效或无休止的拖延”,以及要求“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上述规定,要求各国在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时,对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包括对即发侵权的救济和对侵权已经发生,防止其进一步蔓延的救济;在保护的同时防止对贸易效率带来障碍和权利人的滥用权利加以限制。表现了TRIPS协议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关系调整中利益平衡调整的另一视角,即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的设置,既要对贸易秩序加以维护,同时要防止其对贸易效率产生过度的影响,避免对合法贸易带来阻碍。TRIPS协议在执法过程中强调的这一利益平衡关系,从权益的属性上看,是另一角度的公益间平衡性保护的要求。知识产权边境措施,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TRIPS协议规定的实施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之一,TRIPS协议在其具体执法程序的设置上,具体体现了上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利益平衡的要求。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和利益平衡内涵的实证分析为了保证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TRIPS协议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别、范围等实体问题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包括民事、行政、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和刑事措施等多项执法程序。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即是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在我国实施的具体制度措施。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根据中美知识产权协议构建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制度体系。加入WTO后,我国在以往执法实践基础上,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在2003年修订了国务院制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相关部门规章,从而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作为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一项具体行政执法措施,是在确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前提下,构筑其保护制度体系,因而与海关以往的行政监管职能有着很大不同。其执法程序中体现有突出的知识产权私权性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特殊性和保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海关对于进出口侵权货物采取的边境措施,其申请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人。权利人认为进出境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海关申请中止侵权货物的进出口。海关作为对进出境实施监管的机关,依法履行侵权货物中止放行的法定职责,采取依申请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做法。(注释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套保护程序,依职权保护程序,相对于依申请采取保护程序,显现出主动执法的特点。海关对于备案的知识产权,在发现侵权嫌疑货物时,负有通知权利人的义务。但其实施中止放行货物仍是以权利人向海关提出申请为前提。因此,实质上仍然属于被动执法。)其监管程序确立的被动执法,体现了权利人私权保护的特点。第二,知识产权备案程序由强制改变为自愿。我国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初期,对于知识产权备案采用了强制备案的措施。2003年在总结海关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在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时,将其调整为自愿备案制度。这一方面是考虑到原有强制备案制度的实际效用;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私权性特点。即不能以权利人是否备案,对其权利保护有所区别。第三,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程序中,海关调查权的有限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套程序,依职权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情况下,可以由海关对于监管中发现的有侵权嫌疑货物主动实施中止放行。而对于未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不得实施主动性执法,体现了海关作为公权力的执行机关,对知识产权这类私权保护的有限性。且在具体实施扣货程序中,海关仅针对备案的知识产权,在相关侵权货物扣留后,直接进入行政调查程序,认定侵权并对其直接实施行政处理。对于海关依申请实施的扣货,海关没有主动对侵权货物进行调查的权力,仅执行中止放行的行政措施。接下来进一步的对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事实认定和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和权利人的救济,要由司法机关具体实施。第四,允许扣货期间权利人与货主和解。鉴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属于私权,在海关总署2009年新颁布的《海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海关对侵权案件的查处,应尽可能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愿,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侵权纠纷,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后海关可以终止调查。此外,其私权性还体现在对扣留的认定为侵权货物的处理上。海关中止放行的扣留货物,经行政调查确认为侵权的,规定侵权货物由海关没收。其处理方式首先是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允许权利人收购。其次是消除侵权特征依法拍卖。在拍卖侵权货物的情况下,要求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显然上述处理方式,不同于海关查缉走私违法行为等传统执法行为对违法货物的处理。对于走私违法行为人偷逃国家税款、逃避国家禁、限制措施的违法行为,由于其损害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对其查处是由海关机关依法主动做出的,且对于违法、违禁的货物,全部由海关没收,依法处理。(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利益平衡内涵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组成部分,涉及到法律对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平衡性要求。与TRIPS协议序言及知识产权执法有关总义务的相关规定相比,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有着更加多维度的利益平衡内容。除了公益与公益的平衡外,还包括有私益与公益的平衡;私益与私益的平衡;公益与公益的平衡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体现的私益与公益的平衡,强调的是在进出境环节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能妨碍公共利益。因此,在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规定了权利人申请海关扣留嫌疑货物,必须提供相应担保。担保金的作用在于,对由于权利人的申请带来的货物收发货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以维护正当合法的贸易秩序。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体现的私益性平衡,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利益的平衡问题。权利人从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利益的目的出发,要求海关扣留货主的进出口货物,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将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一方面要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履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职责;同时在其制度设计上,要避免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对合法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利益平衡的要求,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规定了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的平等的担保权,(注释2:在初期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权利人在申请海关扣留货物时,要求其提供等值担保,收发货人对于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可以提供双倍担保要求海关在未确定是否侵权的情况下,放行扣留的货物。新的《知识产权海关条例》对其进行了调整,规定权利人提供担保的金额为等值以下,收发货人仅在海关扣留货物为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情况下,可以以等值担保要求海关放行货物。)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担保条件下,可以申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专利权产品的收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担保条件下,可以要求海关放行还没有认定为侵权的进出口货物。以及对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提供证据的要求,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要求其向海关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体现的公益性平衡,即是指贸易秩序与贸易效率这一贸易管理中的根本性的矛盾的平衡问题。海关执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职能,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查处,即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私人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防止侵权假冒货物的进出口,维护对外贸易秩序,这是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需要维护的公益的一个方面;此外,海关作为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其对进出境的秩序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避免因此带来的贸易效率的降低,是海关管理进出境活动,需要考量的公益的另一个方面。因此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程序方面明确规定了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时间期限。(注释3:Article55onTRIPS:If,withinaperiodnotexceeding10workingdaysaftertheapplicanthasbeenservednoticeofthesuspension,thecustomsauthoritieshavenotbeeninformedthatproceedingsleadingtoadecisiononthemeritsofthecasehavebeeninitiatedbyapartyotherthanthedefendant,orthatthedulyempoweredauthorityhastakenprovisionalmeasuresprolongingthesuspensionofthereleaseofthegoods,thegoodsshallbereleased,providedthatallotherconditionsforimportationorexportationhavebeencompliedwith;inappropriatecases,thistime-limitmaybeextendedbyanother10workingdays.)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严格遵循TRIPS协议规定的扣留货物时间的要求,(注释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4条规定,在海关依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情况下,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在海关依职权扣留货物的情况下,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从而避免对贸易效率产生过多的损害。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经过了一个由特别授权,到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其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的私权的发展过程。其后随着近代的社会化思潮的蔓延,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越来越多的介入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来,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除了具有私权特点以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权参与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情况,公权力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介入成为当代知识产权发展的一个新的特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即是一个明显例证。本文论及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即是以公权立法的形式,构建的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一方面,由其行政执法的性质决定,该制度与以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相比,具有更强的执行性,反映了知识产权作为私人财产权利保护的私法的公法化趋势。另一方面,由其执法对象的私权属性和特殊的利益平衡要求,使其具有与以往海关进出境货物监管、征税和查缉走私等传统执法职能明显不同的执法特点。注释: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的平衡理论与平衡精神——冯晓青教授《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评析”,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篇11

关键词:TRIPS协议;边境措施;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范文篇12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智力成果在许多商品的价值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而这些产品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易被仿制或假冒,且仿制或假冒的成本很低。国际贸易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尤其严重。为了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商业渠道,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下称《协议》)第二部分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我国于1995年正式建立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其法律根据主要是1987年施行的、2000年7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总署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尽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以《协议》规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但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使我国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符合《协议》的要求。

一、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问题

《海关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且此种备案应向海关总署申请。《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权利人或其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虽然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备案的,可在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同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但在实践中海关保护措施均是等备案生效后才开始采取。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备案成为保护的前提条件。

尽管《协议》未明确禁止“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符合《协议》的精神,也不合理。根据《协议》第51条的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的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就能够向主管当局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行。且《协议》第52条只要求权利人在申请时应提供其知识产权被侵犯的证据和有关侵权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显然,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不符合《协议》第51、52条的要求。而且,备案手续并不简单,还需较长的时间(最长可达一个月)。对于其知识产权并不经常遭受侵犯的人而言,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及时保护。备案的要求将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障碍。

当然,备案程序有利于海关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了解与掌握,有利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因此,建议取消“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将备案程序由强制程序改为自愿程序。无论备案与否,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要海关采取保护措施,而海关不能以未备案为由拒绝采取保护措施。

二、关于担保金的问题

《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保金。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应提供的担保的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采取担保金的形式。对此,《协议》的规定是,“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协议》对担保的形式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相比之下,《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是不利于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践中,对于那些其知识产权屡遭侵犯的企业,“在全国各口岸均有侵权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在极短的期限内同时筹措多笔担保金,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有效打击进出境环节的假冒侵权行为形成障碍。”对海关而言,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它只能依《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收取担保金,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为此,建议我国依《协议》规定除采纳担保金形式外,还可再增加其他有效、安全的担保形式,如银行提供的保证、财产抵押或质押等,当然此种财产应具有较高的流通性;各种担保可并用,如担保金额中一部分为担保金,剩余部分由银行提供保证。

二、关于海关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的问题

《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关于该问题,《协议》第58条规定,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对此,笔者的理解是,成员没有义务要求其主管当局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但一旦成员这么要求了,则主管当局的主动扣留货物必须符合“其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条件。否则,《协议》就无需加上这些条件。因此,在海关主动扣留货物的证据条件方面,《海关保护条例》和《协议》的规定不一样,前者是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后者是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侵权嫌疑很容易成立,它对证据的要求不高,仅有表明侵权嫌疑的证据是不足以支持一项侵权判决的。表明侵权的初步证据则不一样。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初步证据,如果没有另有解释或被否定的话,足以支持一项有利于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的判决,但它可被其他证据否定。”因此,《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证据要求太低,事实上给予海关以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海关,随意扣留货物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协议》第58条还对主管当局主动扣留行为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规定。学者们对此的理解是:“一方面,因主动行为失误而给人带来损失,一般应当赔偿;另一方面,如果并非(非善意)引起失误,而是损失难以避免,则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当海关以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为名,扣留货物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当事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因为,海关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这就明显违反了《协议》第58条的规定。比较妥当的办法就是采纳《协议》第58条规定的证据条件,不给海关以的可能。

四、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问题

中止放行期限是为了当事人利益而设定的,防止海关无故拖延而损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利益,同时又要保证权利人有必要的时间去。《协议》第55条规定,中止放行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必要时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期限从申请人被送达中止放行通知之日起计算。显然《协议》仅为了维护收发货人的利益而规定了中止放行的最长期限,但未规定最短期限。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7条和第22条的规定,我国中止放行的期限最长为15日,期限从海关扣留货物的通知送达权利人之日起计算。这里的“15日”包括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与10个工作日大体相当。因此,《海关保护条例》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规定是符合《协议》的。但是《实施办法》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并因此与《协议》不符。根据《实施办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收发货人自收到海关发出扣留凭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海关书面异议,海关自收到收发货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向权利人发送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权利人就侵权争议向法院的应自侵权争议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海关,逾期,海关可依《海关保护条例》放行。《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放行期限包括三个部分:收发货人的异议期限(最高为7日)、海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通知侵权争议所花的时间和权利人将行为通知海关所花的时间(最高为15日)。《实施办法》并没有对海关向权利人通知侵权争议所花的时间规定一个最高期限。倘若海关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拖延时间,这就导致中止放行期限被不适当地延长。

为此,建议删除《实施办法》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规定,在《海关保护条例》中规定:“在海关扣留货物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将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并将此情况通知海关,逾期,海关可以放行被扣留的但符合其他进出口条件的侵权嫌疑货物。”

五、其他问题

1《海关保护条例》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提供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营业场所,否则,海关不予接受。该规定不合理。因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主要是为了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国内商业渠道,而且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只知道侵权货物的存在,而不知道侵权人是谁。建议删除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