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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基金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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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基金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高新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过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

第六条商品房在销售时,售房单位与购房者应在购房合同中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条款,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购房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鉴证前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交维修基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商品房销售收入。

第七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售房款的25%提取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出售收入。

第八条维修基金按以下程序可以续筹:

(一)已筹集的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公司提出再筹集计划,报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决定;

(三)维修基金续筹,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归集。并存入南昌市资金管理中心原账目中。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为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场地收入应列入维修基金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章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维修基金的管理。

(一)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前

1.商品房在销售时,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2.公有住房出售时,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收。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同意,维修基金可以由代收单位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第十一条维修基金全部存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中,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建立业主维修基金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十三条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栋设置。

第十四条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账户剩余部分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五条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基字[1998]1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所得收益列入维修基金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划拨。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拨。

第十九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

第二十条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每年2月底前,应将上年度统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交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建设部和财政部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市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情况建立或补足,并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目中:

(一)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未按25%比例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或其他费用中提补。

(二)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支付提补。

(三)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支付提补。

(四)公有住房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该房改房不得上市;商品房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该商品房不得交易,抵押、典当、租赁。

第二十六条公寓、别墅、写字楼、商住楼、营业楼等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不属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单独的异产毗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按此办法执行,未建立维修基金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共同基金范文篇2

【关键词】基金经理特征业绩

一、引言

随着全球资本市场的发展,基金作为个人理财的重要工具,受到了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青睐。投资者认为,由于以基金经理为的专业团队具有投资方面的专业能力和从业经验,因此与个人投资相比,将会带来更稳定和更丰厚的投资收益。作为基金的关键管理人――基金经理,也受到了来自资本市场和投资者们的密切关注。

本文期望通过研究基金经理的特征与其业绩的联系,期望给投资者在投资时更为全面的参考建议。根据国内外学者对于基金经理特征的研究情况,本文主要总结了基金经理的年龄、性别和国籍等特征和教育背景、所持证书、工作经验和投资风格等方面的对其所管理的基金的绩效的影响。

二、基金经理的生理特征和业绩的关系

1、基金经理年龄

经理人的人力资本将会影响经理人的业绩和报酬。而经理的年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经理的健康状况、精力充沛程度、反应灵敏程度。一般来说,年轻的经理,精力会比较充沛,对外界环境变化的反应更加敏感,也更容易尝试创新或冒险行动;年长的经理拥有丰富的经验,其决策可能更加依赖其经验,比较倾向于回避风险。因此,不同年龄的基金经理的工作状态以及投资行为倾向是有区别的,从而对基金业绩产生影响。

Golec(1996)通过对530家共同基金的研究,发现经过风险调整的基金业绩和基金经理的年龄、在职时间以及受教育程度直接相关。年轻的具有MBA学位的基金经理取得的业绩更好。然而,李豫湘,程剑和彭聪(2006)在以04年我国开放式基金为样本的研究后,却发现基金经理年龄与基金业绩负相关。同时,陈鹏(2007)通过对我国开放式基金的研究,也发现基金经理年龄对基金业绩有负影响。由此可见,目前国内外已有的研究,还没有在基金经理年龄和基金业绩的关系方面得出一致的结论。

2、基金经理的性别

根据行为金融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成果男性在交易时更容易过度自信,而女性比男性的风险厌恶程度要高。因此,性别差异可能会影响基金经理对于投资组合的选择、投资风格的确立以及交易频率和交易特点,进而影响基金的业绩。

3、基金经理的国籍

根据Merton(1987)的投资者认知假设,投资者所能了解到的信息是不同的,因此投资者通常投资他们熟悉的股票和证券。而基金经理的国籍和所处的投资市场如果不一致,也会存在认知上的差异和偏好,即国外基金经理了解到的投资信息和本土基金经理了解到的信息含量是有区别的,他们了解信息的成本也不同,因此投资行为存在差异,从而也会造成基金业绩的差异。国内外学者的研究结论显示,国籍对经理业绩的影响并不明显。但是不同国籍的经理在不同的市场进行操作时,投资偏好和风格存在差异。

三、基金经理的教育背景与业绩

基金经理的教育背景、所持证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基金经理的专业能力。spenee(1974)论述了学历反映能力的有效性。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具备信息优势的经理人可以通过学历来显示自己的能力,而公司则根据这一信号,将不同能力的人区别开来。然而,从国内外关于基金经理教育背景与业绩关系的研究来看,并不一致支持学历作为传递能力的信号的有效性的假说。

1、教育背景

中外学者关于基金经理的教育背景与工作业绩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基金经理所获得的学位与业绩的关系而展开,包括是否获得MBA学位、曾经就读的高校的知名度等。学者们的研究结论存在很大的差异:

2、所持证书

关于基金经理所持证书和工作业绩的关系,主要讨论的是CFA证书的影响作用。目前国内暂无此方面的研究,而西方学者这方面的研究结论较为一致,即CFA证书对基金经理的业绩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如LBFriis,EvdMSmitf2004)年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拥有CFA或CA资格证书的基金经理的业绩比不具备该证书的经理要好。LomeN.Switzer,YanfenHuang(20071通过对2005年1004家股权基金的实证研究,CFA证书对经理业绩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四、结论和探讨

共同基金范文

[关键词]“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资产保管人;监督机制

在我国,鉴于“公司型”共同基金运作的复杂性以及实践经验缺乏等原因,2003年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规定这一类型的共同基金,而仅仅规定了“信托型”基金。不可否认,该法对于共同基金的健康发展发挥着积极的规范作用,但是,毋庸讳言,自此开始我国共同基金也接连爆出“基金黑幕”。当然,引发这次基金业“大地震”的原因众多,但我国“信托型”基金自身存在的监督乏力绝不能逃脱干系。通过深入分析发现,“信托型”基金自身存在着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权力配置上无法调和的内在矛盾,而且这一内在对冲关系通过增加或变动某些因素于事无补,无法从根本消解上述悖论。尽管我国出台了各种规范性文件试图减少各种“摩擦”,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权力配置上的错位问题仍然异常明显。另一方面,澳大利亚共同基金修法的尝试也再次证明二者之间矛盾的不可调和性。面对此情形,有效预防并努力解决共同基金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黑幕”,出路就在于积极在我国构建“公司型”共同基金,借助董事会以发挥其良好的监督职能,遏制基金丑闻频出的势头。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7月“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成立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小组正式成立,2011年出炉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公司型”共同基金,试图改变目前单一的“信托型”基金运作格局。由于这一草案仍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之中,人们对这一模式的采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运作上,都显得较为陌生,特别是对设立“公司型”共同基金的内在原因不甚了解。基于这一背景,本文从国内与国外两个层面揭示出“信托型”共同基金自身存在的致命弱点,以此反证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现实必要性。

一、共同基金中资产保管人的尴尬角色

通常情况下,在“信托型”共同基金中,资产保管人承担着保管信托财产和监督基金运作的双重职能。由于资产保管功能完全是由其独自承担,并不存在与基金管理人之间职责权限上的交叉,因此二者之间也就不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但是其在履行监督职能的过程中直接涉及到基金的运作以及监督的实现问题,也关涉到基金管理人行使管理基金运作的权限,此时,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决定着共同基金能否顺畅运作,故此,它们之间的权利行使与责任分配问题历来备受关注。

(一)传统信托中的受托人

众所周知,在传统信托以及普通商事信托中,一般只设有一个受托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明晰、简单。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多个受托人,由于受托行为并不复杂,多个受托人之间通过共同作为或者明确分工的方式,配之以信托法中受托义务的规范作用,完全能够顺利地实现信托的初设目的。例如,在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养老金信托中,受托人往往由多人担任,但他们可以通过表决一致或者多数表决的方式完成信托任务。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也表明,在存在多个受托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契约约定某一受托人负责资产投资,另一受托人负责资产保管以及利润收支的方式达到管理信托财产的目的。

(二)“信托型”共同基金中的资产保管人

1、设置资产保管人的正当性根基。共同基金中的资产保管人与传统信托中的受托人最大差异在于前者要承担监督受托资产的职责。不同于一般信托,共同基金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资产数额巨大,如允许基金管理人既负责基金的运作又掌管信托财产必定会给不法行为的滋生提供温床。换言之,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本来就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冲突,如若资产再由其支配,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设立资产保管人的目的旨在发挥“釜底抽薪”的功效,竭力铲除产生这一成本的根源。当然,设置资产保管人还因为作为共同基金中的投资者不能如同传统信托中的委托人(受益人)那样,一般情况下能够发挥良好的监督作用。在共同基金中,由于投资者众多且分散,极易引发投资者的“搭便车”心理以及“集体行为”等问题,所有这些不利因素均对强化投资者的监督起到负面作用。

2、资产保管人职权配置模式及其缺陷分析。在很大程度上,尽管资产保管人能够起到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作用,但是由于它的存在延长了链条,从而导致成本居高不下。更为重要的是,共同基金中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义务配置的难题成为引发成本的最直接根源。众所周知,信托最具特色的制度设计是委托人赋予受托人以“形式所有权”。在一般信托中,这一权利的归属与行使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当它用于共同基金中,则会涉及所有权在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配置问题,由此而引发关于如何配置权力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的深刻思考。

在关于“形式所有权”的配置问题上,从理论上讲,存在三种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1)将“形式所有权”赋予资产保管人。毋庸置疑,作为监督机构,资产管理人理应享有委托人授予的所有权,即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这也与信托的基本理念相吻合。但是,不能忽视的另一问题是,共同基金的运营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管理,如果赋予资产保管人以“生杀大权”将会遏制基金管理人专业技能的施展,从而束缚甚至窒息共同基金的发展。(2)将“形式所有权”赋予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对信托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是发挥其投资优势,进而为投资者谋取利益的重要先决条件。但这一做法最大的问题是它排挤了资产保管人的受托人地位,使后者不能享有对受托财产的“形式所有权”,这不仅与信托理论相冲突,而且也因资产保管人缺乏所有权的支撑而丧失有效监督基金管理人行为的正当理论根据,这一做法同样不可取。(3)由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行使“形式所有权”。既然将所有权赋予任何一方都存在着难以弥补的漏洞,那么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是否可行呢?资产保管人享有处分权不仅符合信托法的基本理论,也给监督职能的履行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同时,赋予基金管理人以所有权,充分尊重了其资产管理方面的优势,为其专业特长的发挥提供了理想的平台与宽松的制度环境。在这一模式下,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协力完成投资者交付的重任。-3]举例来说,在我国台湾地区,按照其《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共同基金表面上是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委托人,资产保管人为受托人,投资人为受益人三者结合在一起成立信托关系,然而实际上,“投信事业保有运用信托基金的指示权。……因此,投信事业也为实质的受托人”。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视作共同受托人的观点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赞同,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也是采纳的这一模式。

尽管共同受托人的立法模式获得了普遍认同,但这并不等于说这一做法是完美无缺的。事实上,由于作为共同受托人的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存在困难,即在它们之间根本不易确定一条明晰的界限,所以一旦产生责任而投资者予以追究的话,根本无法准确厘定应当由哪一主体来承担责任:如果让它们承担连带,尽管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是在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则无法避免,结果是引发更多的纠纷与矛盾。

3、资产保管人责任的规定方式及其利弊比较。目前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立法方式:

第一种是笼统地规定它们各自的权力与义务。在澳大利亚1998年对共同基金法律修改之前就是采取的这一做法,即仅原则性地规定两者的职责,而不详细列明各自的职责规范。这一做法之所以有其生存的土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立法根本无法明确界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职责,“如果让资产保管人参与判断基金管理人所做的每一个决策是否正确同样不恰当。”简言之,既然它们都处于受托地位,那么就都应承担为投资者利益服务的受托义务,二者在履行其职责以及保护投资者权益时,才可能负担起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在1998年之前,澳大利亚的法律只是粗略地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共同基金中应当设有基金管理人以及资产保管人,基金管理人设立并负责基金的运作,并遴选资产保管人。资产保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并以投资者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履行职责。”但是,这一简略规定各自职责的方式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由于义务规定不明晰带来了责任落实的困难。在传统信托法中,如果委托人指认了两名以上的受托人,他们之间必须达成一致意见,然后共同完成委托事务。在此情形下,如果受托人违反了信托义务,则它们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共同基金中却不存在让它们承担连带责任令人信服的正当根据,由此带来了诸多矛盾与争议。而且更为糟糕的是,这一规定堵塞了投资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的渠道,“对投资者来讲,采取诉讼的方式试图遏制或补救其趋于恶化态势的往往是不值得的,因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使诉讼成为一种浪费时间、花销高昂的行为。”

第二种方法是详列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各自的职责,达致清晰界分各自职权的旨意,消除二者之间相互推脱责任的根源。绝大多数国家(地区)都采取了这一做法,例如英国、日本、我国香港和台湾及大陆都是采取这一做法。这一做法尽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弊病,但是同样存在明显的缺憾,即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束缚资产保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的手脚,唯恐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有学者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假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责任并且承担受托义务而不仅仅是契约规定的义务,那么,它们在作出决策的时候将会更加谨慎。基金管理人往往会倾向于对有关信托契约以及信托契约授权行为的解释问题采取坚定的态度;如果将其视为受托人,那么,它们对契约中的约定事项会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进一步讲,尽管通过详细列明各自职责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责任归属的明确性,但由于它们均处于受托人地位,都要对投资者承担受托义务,这决定了根本无法彻底区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责任,试图通过责任法定化的方式明确各自责任的做法是徒劳的。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属于共同受托人,尽管其与传统信托法中的共同受托人存在着本质的差异,既然它们都肩负受托义务,按照信托法的原理,二者的职责应以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为中心,但该法并没有提及它们的受托义务,更没有将其具化为可具操作性的规定,致使受托义务不能发挥应有的规范作用。更为糟糕的是,虽然资产保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它本身并没有权利代表投资者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提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不免引起人们对其地位及作用的强烈质疑。此外,该法对资产保管人的监督职责规定也过于简单,明显表现出立法者对其监督职能毫无信心的立法心态。

从根本上讲,我国立法之所以简单地规定资产保管人的监督职能同样是源于其与基金管理人职权配置上的内在矛盾:如果资产保管人监督过严、过细,将会束缚基金管理人职能的发挥;如果其监督“流于形式”,则这一机构岂不变成了一个摆设?此时,最佳的方案只能是尽量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既能保证资产保管人发挥良好的监督作用,又能使得基金管理人施展投资管理的“才华”。但是,信托法对“形式所有权”的设计以及“信托型”共同基金的内在结构决定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必然存在着职权运用上的张力与冲突,这使得二者权力运作达到和谐与平衡只能是一个永远都无法实现的空想。

二、对澳大利亚共同基金法修改的思考

目前,世界各国均试图通过改革的办法革除现有制度中存在的积弊,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新近的改革皆是遵循这一宗旨。

1998年澳大利亚改革的思路是朝向上述所讲到的第二种立法方式,即尽量详尽地规定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各自的职权,防止它们之间相互推卸责任。然而,如上所述,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无法详细规定,即任何试图使责任法定化的做法不仅无助于原有矛盾的解决,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它们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这样做将有可能带来更大的矛盾与麻烦。澳大利亚修法要想取得突破性进展,必须打破陈规。1998年澳大利亚共同基金法改革的旨意之一是根除存在于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权力冲突。修法之前,澳大利亚的共同基金采用的是“复合体制”: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运作,同时,资产保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并有权积极审查基金管理人作出的投资行为的合法性。这次改革动作之大可谓史无前例:舍弃原有的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作为共同受托人的“复合体制”,取而代之的是仅将基金管理人作为单一受托人的“单一体制”。换言之,改革之后承担受托义务的仅仅是基金管理人,资产保管人被彻底“降格”。这一模式被称作“单一责任主体”(SingleResponsibleEntity,RE)。

这一改革方案在解决基金管理人与资产保管人之间的矛盾问题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它并不尽如人意,并没有解决“信托型”基金存在的内在矛盾,反而导致纷争四起。

(一)资产保管人地位及作用的变革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修法通过职能的细分以及责任法定化的措施,似乎解决了原先共同受托人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顽疾。也就是说,修法之后,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只存在纯粹的关系:前者作为人理应只向被人承担责任,不再受受托义务的约束。进一步言之,在立法者看来,作为人的资产保管人与投资者之间不再存在受托关系,因此达到了仅设置一个责任主体以明确各方责任的立法目的。然而实际上并非如人所愿,正如有学者指出:“……资产保管人的指定可能导致产生复杂的、潜在性不可调和的受托义务。”这句话的意思是说,这一做法并不必然意味着资产保管人与投资者之间不再存在

直接的受托关系,同时,在实务中,“澳大利亚最高法院”针对这一争议认为“受托关系的种类并不是封闭不变的,如果存在受托关系,受托义务的范围应当根据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可见,澳大利亚的改革方案并不必然使得资产保管人免于对投资者承担受托责任,这一修法并未达到预想的理想效果。

(二)督察委员会的设立及功能

按照“IOSCO”(InternationalOrganiztionofSecuritiesCommissiom)的规定,共同基金应设立独立的“第三方机构”(除了主管机关外)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资产保管人的职能被拆分后,它仅承担资产管理的职责,监督基金运作的职能则由新设立的“督察委员会”承担。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督察委员会”承担“监督”、“评估与建议”、“报告”三项职能。具体而言,在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督察委员会”应当监督基金管理人遵守“基金执行计划”的情况;∞同时它应当定期对该计划作出评估,以便知其是否充分、合理;假如存在违法行为,该委员会有向基金管理人、“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汇报的义务。

事实上,修法后的“督察委员会”在履行评估“执行计划”的职能上存在重大缺陷。在澳大利亚共同基金中,该委员会并不直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日常运作,而更多的是属于事后监督,因为其获取基金管理人违反“执行计划”信息的途径是借助督察工作人员、督察长的汇报。这一做法与修法之前受托人负担实时审查基金交易行为的做法迥异,从而使得对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实时监督、实质监督的主体缺位,造成了“根本的结构缺陷,使得利益冲突涌现并损害了投资者利益”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按照法律的规定,“督察委员会”的成员应承担法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因此,它没有义务以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履行职责,这一做法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基于此,诸多学者倡议复归“复合体制”,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得到独立资产保管人的监督保护。绝大多数“督察委员会”每一季度才召开一次会议,并且其组成委员往往由基金管理人决定,这些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最后,按照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共同基金应当制定“执行计划”,但它没有规定“执行计划”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而是将制定详细规定的权利赋予了基金管理人,这一做法对投资者利益保护显然不利。总之,1998年的澳大利亚基金法律改革单纯从加强监督的角度来看并不成功。

综上,尽管澳大利亚的改革试图消除改革之前存在于“复合体制”中不可克服的顽疾,但是实际却引发了新的更大的问题和矛盾。首先,它根本没有解决原本就存在的积弊,而且在“单一负责主体”体制下,学者质疑立法者主张资产保管人及“督察委员会”应当承担法定义务,而无需如同基金管理人那样承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受托义务观点的确当性。承担法定义务尽管可以避免责任承担上的主体混乱,但是这一做法不仅与信托法原理相悖,也无法达到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目的。

三、我国共同基金监督机制的路径选择

随着我国共同基金所取得的骄人成绩,人们的利益也被牢牢地捆绑于共同基金之上。对此,人们似乎可以达成共识:共同基金虽能够提供专业的投资服务,但是它本身同时也存在巨大的运作风险,即由于资产具有较好的流动性,极易被挪用或侵吞,因此构设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实属必要。我国现有的“信托型”基金在监督方面存在的巨大漏洞,使“公司型”共同基金的引入成为必然。

作为“公司型”基金的渊薮,美国在基金监督方面的诸多经验值得我们思考。通过考察可以发现,如果以21世纪作为分界点的话,在此之前,美国基金业的发展虽属稳步增长,但发展缓慢亦是事实。虽在世纪之交的90年代迎来了基金业的爆发式增长期,但相关弊病并未显露。在此背景之下,“公司型”基金中董事的主要职责是对投资咨询人的监管,防止其侵吞基金费用,采取的办法通常是通过优化董事会组织结构避免投资咨询人控制董事会。而后,随着基金的纵深发展,丑闻也接踵而至,而且此时的“黑幕”不仅局限于投资咨询人,已经波及至包括承销商、经纪人等在内所有与基金相关的服务提供者。在此背景下,董事职责范围不断扩大,监管领域逐渐拓宽,强化董事的监督职能已刻不容缓,董事会制度俨然成了“公司型”共同基金的显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