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公司规章制度(6篇)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1
一、管理职能
1、行政部是公司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2)负责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分类编号。
(3)负责主办或会签颁发及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负责协调各种规章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并在内容上不断完善。
(5)负责编制规章制度年度修编计划,并组织实施。
(6)有权代表公司解释有关规章制度。
2、有关职能部室是公司本专业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修编计划。
(2)负责审核有关本专业的规章制度及会审、会签其他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草拟颁发或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有权监督所属部门及职工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管理内容与要求
1、规程制度的制定或修编
(1)现场设备运行、检修的每项工作,都应有相应的规程制度,使每个生产工作人员有章可循。新增设备及重大设备的改进等项目,都应在试运前制定相应的规程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考试,否则不应投入运行。
(2)规程制度修订时,应广泛搜集和研究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凡是修订的规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及专业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生产现场实际。
(3)所有规程制度的编写,应做到“符合实际,指导生产”,达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目的,应根据生产的发展,设备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随时补充修订。
(4)编写或修编的规程制度要语句简练,措辞得当,简明易懂。
(5)现场规程制度应在每年10——11月份,根据一年实际执行情况,由设备管理部及有关部室组织全面审查一次,并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意见,经行政部汇总上报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视情况分别予以确认,修编或废止。
(6)编制或修编规程制度的依据:
a、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部颁典型规程及上级有关部门指示、通知等;
b、制造厂家的设备资料;
c、本公司及兄弟单位的先进经验;
d、上级有关事故通报,本公司及外单位的事故教训;
e、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f、有关人员对规程制度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g、规程制度在执行中对发现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2、管理制度的编制或修编
(1)管理制度(包括规定、办法等)在编制或修编前,应广泛搜集上级有关的法令、法规、政策、条例等资料,结合本公司实际进行分析研究,做到上级规定在本公司制度中具体化。
(2)公司管理制度定期修编工作由行政部负责组织,归口职能部门负责修编具体工作。
(3)为适应生产、管理、服务的需要,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并编制,报行政部备案,以便再版时修编。
(4)管理制度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审查,每2-3年进行一次复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不适应的制度内容应及时修改和补充,原已有的制度,在执行中若发现不够完善或部分条文需作修改时,按修改部分予以颁发,不得将原合理的制度废止。若需要重新修编原有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提出,经批准后,须将原制度予以废止,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同类型制度,以免造成执行困难。
三、规章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生产规程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各项规程制度的编写或修订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初稿,由编修部门组织技术熟练、书写表达能力较强的技术人员和部门领导人员参加,采用集体讨论修改,最后个别审阅的办法进行审核。
(2)将初稿送交归口部门,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3)由分管的副总工程师负责复审,由公司分管生产技术的总工程师(或副总经理)批准。
2、其他管理制度的审批与颁布管理制度经职能部门编修起草后,可采取组织有关部室会签,集体讨论,最后领导批准的办法颁布执行。一般专业性的管理制度,可由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审定,由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批准颁布执行。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管理制度,可召集有关部室、公司或专业人员会议进行讨论审核,由公司分管领导审定,最后由总经理批准后颁布执行。
四、规章制度的印刷及发放
1、规程及管理制度必须经审批后方可交付印刷,印刷件的幅面格式应符合标准要求。
2、所有规程制度的发放应编号有序,由档案室负责管理,承办部门具体发放。
3、人员调离本公司时,应及时收回所有的规程、制度,外单位索取规程、制度时,由行政部档案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1、本公司执行的规章制度可分为四个级别,即国家颁布,部、省公司颁布,各级地方政府机关颁布,本公司自行颁布。凡是根据上级颁发而结合本公司实际编修的规章制度,执行中允许代替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但在执行中遇到问题与上级规定有冲突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2、规章制度一经颁布,即为本公司的技术法规和管理法规,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3、每个生产工作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认真学习各种规章制度,定期参加各类人员的学习和考试,并达到合格。
六、检查与考核
1、对违反现场规程、制度的人和现象,每个工作人员都要提出意见,使其纠正。对坚持违章作业的人员,应停止其工作,并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予以经济处罚。
2、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影响办事效率和效益的,要严格考核,接受教训,制订防范措施,做到“三不放过”。
3、对自觉执行规章制度,为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2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第一次将公司社会责任载入法律条文,但尚未对其具体内容进行界定。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界定的观点主要有:“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指出,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社会性、公司的经济力量、明智的公司经营方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公司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中国人民大学史际春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公司的客观要求,是指企业应当守法、“做好自己”及在此基础上对利益相关各方和社会自愿承担道德义务。甘培忠教授以经济学“外部性”理论作为依据,将企业社会责任分层,指出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力维度为保障的制度设计,负外部性的弥补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强制意义上的所指与能指;与之相对,具有正外部性的企业捐赠、公共设施建设赞助等公益行为则是企业社会责任在道德激励意义上的所指与能指。”同时,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时,既要做好责任规制范围的界定。同时需要把握好一个基本原理,即:公司社会责任往往表现为政府、法律、国家对企业的要求,以此作为企业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媒介;同时,要避免把政府、国家的责任与公司责任相混淆,也不能把社会的要求过度转化为法律、国家、政府对企业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政府、任何团体和个人以社会的名义对企业进行权力干涉或权力的直接摊派。
二、规制依据
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分析可得,公司社会责任规制的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道德、实体法、自律准则(主要为公司章程)。由于道德的约束性较弱,所以不宜作为规制的直接依据,可作为辅助依据;实体法的直接规定具有刚性的弊端,不能体现公司自治的精神;所以,我认为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规制是合理的选择。一方面能够体现现代公司法的精神、符合公司自治的要求;另一方面,当公司面临责任承担时,既可以直接约束股东,如果股东怠于履行责任或给履行责任造成障碍,可依据《公司法》来赋予章程强制性。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我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属于法律强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维度。但该条规定不具有裁判的可操作性,需要明确相关的操作细则,具体包括司法解释、商务部的操作规范等等。
三、规制动因的改进路径
以责任承担的驱动力为标准,可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动因分为,制度动因、道德动因和利益动因。其中,制度动因主要包括国家或政府对其社会责任的转嫁和政府利用其公权力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摊派。道德动因主要包括突发社会事件的捐赠和社会公共物品维护费用。利益动因是指企业为了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而对社会所做的投入(把自己的产品投入到社会公共基础的建设,创出品牌,让社会更了解自己的产品,使公司获得无形收益)。在社会需要帮助时,首先应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缴纳税费等);其次企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再次,应平衡考虑股东利益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因此,规制动因的改进路径应当是:在划清公司社会责任和国家、政府的责任的界限及排斥公权力的责任摊派的基础上,以股东利益动因为基本出发点,激励股东承担社会责任动因,实现动因平衡——股东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3
任何国家的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互相支持互相制约的关系。当然不同国体、政体之下的两者关系内容和形式有区别,或者两者发生关系的范围或深度也有区别;但是,行政权和司法权两者支持、制约关系是客观的、现实的,也是基本通用的,两者制约关系根本上还是支持关系。这一是因为,国家权力机构之间必须相互支持,国家秩序才能维持,国家事务才能处理,这是客观的,很难设想行政和司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敌对或绝对的制约关系,倒是很容易设想两者之间为根本支持或协调关系。二是因为,只有两者相互支持才真正使宪法目标或统治者的价值或政策得以落实。制约不是片面、孤立或无标准的,而是在既定的宪法、法律或重大行政政策的基础上或范围内设计和运作的。否则,两者之间不协调,特别是重大事务上不一致,什么事也弄不成,国家机构难以正常运转,事务难以有条不紊地处理。
司法权有其二重特征:一是它的物质强制力,二是它的公正或公平精神力量或道义力量。行政诉讼是有效或有意利用上述司法权的二重力量支持合法、公正的行政权行使及其价值目标的。行政机构、行政行为、行政价值目标这三方面有没有司法权的支持,效果是不一样的。受到司法支持的行政机构,信心足、底气壮;受到司法确认、支持的行政行为,其法律效力就会加大或增强。在受到司法支持之前的行政行为,法律效力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或法律根据;二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先定和强制执行力。受到司法支持之后,将上述两个效力根据变为三个,加一个司法效力。另外,通过司法效力又增大了上述两个效力强度,给上述两个效力根据披上司法公正、合法的外衣。受到司法支持的行政政策或价值目标,就是促成或加注推力剂,从而实现行政价值目标。(1)行政价值目标或构想,如已被法律采纳,规定在法律中,司法机构服从或适用法律就是落实行政价值政策;(2)支持行政行为;(3)将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争议或焦点吸引到自己身上来,实际上是替行政机关分担争议忧虑或烦恼,等于提高行政效率。
可以说,司法权的二重特征及其运用会使行政权及其运作更有效力、效率;从而维护行政法律秩序,并促成社会秩序的良性运作。
司法支持行政是有前提的,有条件的,那就是: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公正,某种角度或一定范围内合经济。相反,就是制约的范畴了,这也是保障私人人权或自由的要求和体现。因此,司法维护行政法律秩序价值分为两个方面:(1)支持合法、合秩序、公正的行政行为;(2)“反对”不合法、不合秩序、不公正的行政行为。前者是确保合法行政权威,即保障公共人权。后者是监督、制约行政行为,即保障私人人权或自由。本文论证司法确认支持、维护、合法、合秩序、公正的行政权威。
(一)确认、支持行政立法权。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这是一项国务院享有的宪法权力。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前,行政法规只在行政秩序、地方立法程序、刑事民事司法程序中适用和遵守,行政诉讼法生效以后,行政法规受到行政诉讼司法的确认、支持,在具有宪法、法律效力根据的基础上,又加上了一个行政诉讼司法效力支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必须遵守和适用行政法规,并将其作为审查行政规章、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根据宪法,行政法规是仅次于法律的效力规范,全国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都必须遵守,相应的地方权力机关也须遵守,全国的司法机构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都得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用。通过行政诉讼,使行政法规的仅次于法律的地位得到司法确认;它的宪法、法律根据得到司法确认;在全国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中适用地位得到确认和稳固;在全国相应的地方立法中的依据地位得到司法支持。
总之,行政诉讼使行政法在行政、法律规范秩序中,在具体运作秩序中都得到确认和支持。
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及相应直属机构有权制定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除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根据上的静态效力之外,主要体现在行政程序中,因为行政规章通常或可以是规章之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及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合宪法、合法律、合行政法规的中央行政规章;合宪法、合法律、合行政法规、合地方性法规的地方行政规章,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可以予以适用。
审查、确认、适用合法的行政规章,使制定行政规章的宪法、法律、法规根据得到司法支持,使行政规章的宪法、法律、法规之下的效力地位得到确认和支持。通过行政诉讼,合法的行政规章,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予以遵守和适用,在司法程序中也得适用,可见,行政诉讼可以起到确立巩固行政规章效力地位的作用。对于规章之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这样,一般说来,行政机关都有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但是,必须依法行使,一旦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得到司法权的合法确认,相应的行政效力即得到加强,并具有相应的司法适用效力。
总之,通过行政诉讼,行政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只要是合法的,通过司法确认,效力度就增大,司法树立和维护相应的合法的行政立法权威。得到司法确认的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必须遵守,否则,就得接受行政或司法强制。
合法的行政立法得到司法确认,是一种司法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重要形式,因为行政立法涉及许多重大事务或公共利益,确认、维护、适用合法的行政立法就是保障集体人权或公共人权。
以相应外国为例佐证,美国宪法没有授予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力。但是,从联邦政府成立以来,“1789年到1791年的第一届国会,通过几个法律委任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力,没有引起反对认为这是违背宪法的分权原则。”
“美国法院最早受理的国会授权其他行使立法权力的案件,是1813年的布里格奥罗拉货船案。这个案件发生在拿破仑战争期间,英法两国经常破坏美国的中立贸易,国会通过法律,授权总统在英国或法国停止侵犯美国的中立时,可以文告恢复已经停止适用的法律,从而和英国或法国恢复正常关系。在总统行使这种权力时,申诉人认为美国总统文告恢复已经停止适用的法律是行使立法权。根据分权原则,国会不能把这种权力授予总统。法院在判决中拒绝申诉人的主张,法院声称没有理由认为国会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自己的判断,明白地或有条件地恢复已经停止适用的法律。总统只是根据法律中的规定,确定恢复已经停止适用的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没有行使立法权力。这个判决对委任立法的合宪性问题没有正面说明,实际上是肯定委任立法。”(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292~293页。)
布里格奥罗拉货船案裁决具有下述司法作用:(1)默认国会委任立法的合理性;(2)默认总统的受委托立法权力;(3)为国会和总统的(立法)进行司法辩护,认定国会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论证总统并未行使立法权。(4)裁决国会和总统胜诉,申诉人败诉。
1825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对委任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作了明确的说明:国会能够把严格的专属于立法的权力授予法院或其他任何裁判所。无疑国会也可以把正当的由立法机关本身行使的权力委任于其他机关……究竟哪些重要事项必须完全由立法机关自己决定,哪些次要事项立法机关只作大体规定,授权执行人补充细节。这个界限的划分没有完全精确的规定。”(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292~293页。)
马歇尔从司法权的角度认定:国会可以把本身的立法权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可以依授权行使立法权。而这两个权力的行使并无宪法根据,经过美国最高法院特别是首席法官的认定及论证,这是合宪的、合法的。司法确认并支持国会的委托权及行政的委托立法权。
无宪法根据,但有司法裁决根据,委任立法的合宪性、合法性得到确认,相应的法律效力度得到司法加大。
英国也是这样,英国行政机关广泛行使议会委任立法权,行政法规及规章一旦得到英国司法确认,成为先例,公众必须遵守,可见,英美的行使立法权或委任立法权,虽无宪法明文授予,但是,都有司法裁决明文支持,公众必须遵守,否则,可以适用司法强制手段,迫使公众服从委任立法。
法、德的行政立法,有宪法明文规定,同样受到行政法院的支持和维护。显而易见有没有司法的支持,效力是不一样的。
总之,司法维护、确认、适用行政立法,就是维护或树立合法、公正的行政权威的一个方面,也是保障国家或公共或集体人权的重要体现。
中国行政诉讼确认、支持合法、公正的行政立法方式有两种:(1)以行政法规为依据,适用行政法规于具体行政案件;(2)参照规章及规章之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规章及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适用,用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种方式比较普遍,司法实践活动很充分,因为许多行政案件,都离不开适用行政法规。第二种方式,诉讼实践活动还不太发展,可供研究、参考的案例较少。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的一些改革开放精神,借鉴一些外国的作法,归纳一些司法确认、支持行政立法的标准。
1.某些行政事项,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根据宪法作出的行政规章,只要中央行政规章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并不和宪法明确规定相冲突,并遵循法定的程序,在制定规章机关权限范围内,审查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适用该规章,法院就应确认其合法并予以适用。
2.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应的行政事项已经作出规定,中央部委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体或程序范围内作出规定,在相应法定职权及程序合法之下,司法机构就应确认部委规章的合法性。例如,行政处罚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只要相应的行政处罚规章符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种类、范围规定,就是合法的行政规章。
3.对相应的行政事项,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合宪法原则,国家改革开放政策精神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地方规章。并应认为是合法的。已经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符合本条规定的相应地方行政处罚规章就是合法的,并应得到司法确认。
美国对于行政法规的合法标准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对于立法性法规即国会授权制定的法规,(1)只要在授权法的范围内或符合授权法的目的;(2)遵循法定的程序或无专横、任性情形,无其他违宪、违法情形,司法机构就应确认其合法,并认为此种法规的效力和国会法律的效力等同。对于解释性的法规无需法律授权,只要解释性法规本身合理,就具备合法性。对于立法性法规,法院确认违法的,即违宪、违反授权法,视同确认国会法律违宪情况,法院无权撤销立法性法规;对于解释性法规,法院应当有权确认,也有权撤销。
法院对于科技或政策性法规,一般比较顺从行政机关的判断和选择。
对于行政法规的证据标准适用实质性标准,这是比较合理的标准。
法院对于国会委任立法中的委任标准区分两种情况,涉及人身自由的,法院要求国会应规定比较明确或严格的标准,对于有关财产权的,一般说来比较宽松。因为,除了新政时期几个案件裁决国会委任立法违宪之外,自委任立法以来,到现在,美最高法院再无裁决国会的委任立法本身违宪的判例。
美国区分法规的性质效力地位,给予相应合法评判标准,是合经济的,合公正的。如经正式程序的适用实质性标准,对于非正式程序法规适用严格要求的审查。美国的行政程序很发达,行政法规的重点可以说在行政程序。中国尚无明确的系统行政立法程序,因此,评价行政规章及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缺乏明确的,或者哪怕是主要的程序。当然,美国国会可以委托行政制定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立法性法规,这一点,现在不如我们人权、自由保障做得好,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及规章等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政人身强制措施方面也应这样。
笔者认为,借鉴一些美国的合理作法,就我国的行政规章及规章之下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讲:只要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符合其精神、原则,且不加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负担及无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设定,就应确认其合法性并予以相应的司法适用。但是,加重农民负担的规章及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地方保护主义规章,显而易见的封闭、自守经济规章,保护假冒、伪劣的规章等,则是不合法的。
(二)确认、支持合法、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行政法规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评价并适用合法、合公正、合经济的行政规章及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是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一个方面;行政诉讼中,维护树立行政权威的另一方面是审查、确认、支持合法、合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不越权,不滥用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应予以维持,维持就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秩序标准,并得到司法确定、认可和支持。原、被告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得到司法最终认定后必须履行,司法强制力及公平力量确认促进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特别是执行力。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表明原告败诉,被告胜诉,行政机构及其行为合法、公正,就是我们常讲的,也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集中体现,是保障国家或公共或集体人权或自由的重要方面,就是树立、维护合法的行政权威,是司法确保行政法律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
我国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是从正反两方面规定的,比较全面。西方特别是英美着重于从反面作出规定标准,比较片面;但是,也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特别是行政程序方面尤值得我们借鉴,应当说,自然公正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既是公正的又是合经济的,也是一种比较完备的程序保障措施。因此,应当制定行政程序法,在制定之前,程序有规定的,适用规定,无规定的,只要遵循了基本的公正原则就可以在程序方面认定其合法。还可以借鉴一下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简易、普通、听证程序。借鉴相应一些外国的授予行政机关权力比较明确或具体的有益经验,法律、法规中授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要明确、特定、具体化,具体要求:(1)权力要明确,内容要清晰;(2)由哪一级行政领导或工作人员来行使,就是说权力要到职位;(3)权力行使的主要程序要具体化。上述几个标准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标准之一,行政权力的界定要非常清楚,司法裁决才有法可依,才会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具体诉讼中,发现许多行政部门职权交叉,规定不清楚,法院只能请示授予权力的机关来认定,很麻烦,为避免或减少这种耽搁,更主要地为避免或减少行政权力滥用、不负责任、推诿、抢权等违法现象,应尽快在授予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方面,如权力来源、授予方式、程序等方面下功夫,切实作到行政权力清晰界定,更高要求是优势界定。实际上西方国家行政诉讼的制约或支持标准或重心主要是行政权力范围及其行使程序。抓住了这两点就抓住了诉讼实体的核心。同时,他们的权力授予方式、范围、程序比较完备或直接援用自然公正或正当法律程序。
优势且清晰界定行政权力;优势规定行政程序或优势适用程序公正原则,是优化行政法律程序的关键。从法律、法规制定上就使秩序优化,是提高包括诉讼价值在内的整个社会价值的主要方法之一。
服从且正确适用行政法规;正确评价规章及规章之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并适用合法的规章等。维持合法、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司法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一个方面。
二、扩充合秩序的行政权力
法治原则是国家治理的一项基本原则,简言之,就是依法治理国家。“依法治理”中的法指什么?第一,指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二,指法律。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且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在法律秩序中仅次于宪法,宪法之下,法律的效力地位最高。我国宪法第5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依法治理”中首先指依宪法和法律,这是无可争议的。其次是法规。首先是行政法规。宪法规定,国务院行使职权之一,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是地方性法规,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也规定了相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还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仅次于宪法、法律的第三级法律规范,两者地域效力范围不同,行政法规在全国实行,地方性法规一般在相应地方生效。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低于行政法规,地方一级国家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都得遵守行政法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地方性法规。这些都是有宪法根据的。那么,最高法院是否也得遵守行政法规,这一点,从宪法中看不出来。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本条规定表明,最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也得遵守行政法规,此外,本条还再次确立了法规的法律效力和地位,即既规范行政又规范司法,当然也规范公民个人的行为或活动。因此“依法治理”中当然包括法规。再次,行政规章及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这些只具有部分法律效力,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因为它们只有在合宪法、法律、法规时,才适用,不合时即不适用。因此,只有在规章等合法时才具有法律性的效力,不合法即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最后,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之下的权力机关的一些决议符合法律、法规时也具有法律性的效力。
如所上述,“依法治理”基本含义是指依宪法、法律、法规治理。因此,制定行政法规必须依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规章及为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依宪法、法律、法规,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可以说是依法抽象行政。依法行政中还包括依法具体行政,也就是依法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指依宪法、法律、法规为具体行政行为或依合法的规章及规章之下的抽象行政行为。
上述的依法治理及依法行政比较容易理解也不会有大的争议。但是,宪法、法律、法规对一些行政事务的规范是不明确的,也不可能事无巨细作出全面的,毫无遗漏的规定,因为行政事务、社会生活是复杂的,除了一些明确具体规定之外,就是原则性规定或裁量式规定或根本未作规定。那么依宪法、法律、法规行政如何理解?宪法、法律、法规非常具体明确规定的好说,就依明确规定行政。如果说是裁量式选择,合理选择就是依法行政。那么对原则性规定,有人说只要符合原则精神也算依法行政,那么对那些未作规定的,如何行政?有人说赶紧制定法律、法规或作行政细则,但是,还会遇到“无法”行政的时候,就这种情况,有人仍可以找到宪法、法律、法规根据,因为可以对宪法、法律、法规作引伸或扩大解释,总可以找到“法律根据”,那么这样作是否也算依法行政?就行政机关来讲,对其授权有的是明确的、具体的,有的是不明确的,有的是原则式的,有的是禁止的,有的既未禁止又未授权。笔者认为:依法行政的含义如下:(1)依宪法、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行政就是依法行政之一;(2)依宪法、法律、法规中的原则式规定或裁量式规定,合秩序、合效益、合公正及自由就算依法行政。(3)宪法、法律、法规未授权,又未禁止的,只要行政合秩序、效益等也应算依法行政。
就行政诉讼来讲,法院确认并维持合乎宪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支持行政或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一种方式。对于那些依宪法、法律、法规原则式、模糊式、裁量式、无任何规定式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司法判断无非有三种:(1)确认合法;(2)确认非法;(3)不作判断。
对于那些依宪法、法律、法规原则式、模糊式、既未禁止又未授权所作的行政行为确认其合法,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司法扩充行政权力或司法支持行政机构的扩充权力。依法抽象行政,依法具体行政,及依程序法行政,依实体法行政都有这种情况。那么,对于那些司法机构认为“行政扩充”是非法的情形,可以认为是司法限制或缩小行政权力,基本上可归入人权保障范畴之中,对于那些依宪法、法律、法规中的裁量式规定所为的行政行为,如是幅度或种类、方式裁量的,可以认为是有明确规定的,不发生扩充或缩小的问题。如是行为或不行为的裁量一般也不发生扩充或缩小的问题,个别情况下,如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理解不一致的时候也会发生司法扩充或缩小行政权力的问题。
对于那些宪法、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相应的评判,应是不成问题的。对于那些依模糊的规定所为的微观行政行为,由司法机关作限制性或否定性评价,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对于那些依模糊的规定所为的微观行政行为,司法确认其合法并予以支持,也是可以的。但是,对于那些宪法、法律、法规既未授权又未禁止而行政机关却为了一定的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如何裁决,通常的做法是,如果是限制公民权利或自由的微小行政处罚行为,法院可以撤销。如果是依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式或不明确式规定为的重大行政行为,一般不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实际上是作“法律”依据适用的,如行政法规,许多行政规章及一些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这样。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4
作者:易继松张运平戴俊华【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重构【论文摘要】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合法行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我国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这种状况严重限制了法院司法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扩大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重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十分必要。以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将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然而在我国,由于各方面原因,监督行政权行使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较晚,而且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十分有限。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民主法制进步、社会发展的需要。表现在一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而对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则被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使抽象行政行为取得了“司法豁免权”。然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常常不能不对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豁免必然制约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可能使《行政诉讼法》通过司法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宗旨落空。另一方面,在体制转换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越来越受到行政机关的重视,出现了借用抽象行政行为延伸、扩张行政权的现象,并成为当前违法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方式和根源。有些行政机关已经习惯于运用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进行违法政收摊派、地方保护及为本部门设置权力。此外,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随意性大,往往不经实践论证而全凭主观想象“闭门造车”,且由于制定主体众多,致使部分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行政法治秩序,对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制约行政权合法行使构成了严重挑战。本文拟在考察国外相关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关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粗浅看法。一、国外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与实践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奉行“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公民一般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审查起着“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在他们看来,“任何权力都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cp。行政权作为最需要加以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利,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对于确保依法行政、维持法治秩序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非法侵犯尤为必要。“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地行使权力”①。在分权制衡和法治国家理论指导下,当今司法监督制度较为完善的西方国家一般都设立了违宪、违法司法审查制度。美国实行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政治制度,对于法律,其司法机关有权根据宪法及其对宪法所作该解释宣布其因违宪而无效。对行政规章,有权审查监督是否超出相应行政机构管辖范围及其职权范围;行政规章是否考虑了不相关的要素和未考虑相关要素,即是否存在行政专断;该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是否存在违反宪法和法律权利以及法定程序的情况②。另外,根据美国1978年修订的行政程序法第702条,“因机关行为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内的机关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请司法复审”。可见,美国司法审查范围之广几乎包括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但是美国司法审查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根据美国联邦程序法第701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为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由行政终局裁决的行为,司法机关无权审查。然而即使是上述不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亦可提请由司法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违反宪法等情况③。在英国,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有权根据议会立法进行审查。其中对行政立法,主要根据越权无效原则审查其是否在程序上或实质上逾越了授权法所规定的权限④。由于实行自由心证主义,英国法院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除不能否定议会立法的效力外,根据个人知识、经验、法律信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解释,并可根据其对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层的“立法意图”,从而通过司法审查权的运用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法国设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专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对于议会立法是否违宪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而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有关规定的审查权属于行政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实行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行政法院既可以审查颁布实施之前由政府提交的法规草案,也可以根据违法无效的原则撤销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颁布的一切命令、规则和规程。对于行政法规的合法性有争议时,原则上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确认该法规是否有效⑤。法国最高法院对请求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部门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但是对国家行为、政治行为例如解散议会以及邮政运输、社会保障等司法审判保留事项,法院无司法审查权。除英、法、美等国外,其他国家如日本也都有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纵观各国司法审查制度,尽管在具体做法上不无差异,然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却是国外立法与实践中较为一致的做法,这对于有效制约行政权、维护其本国法治秩序及保障其公民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外司法审查的成功经验无疑值得我们借鉴。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现状与缺陷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标志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2条又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对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终局裁决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一般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举证责任范围包括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证据法学原理,法院对于被告作为证据提出的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权经庭审质证后审查决定是否采纳。另外,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关于“参照规章”的含义,尽管法学界观点尚不一致⑥,但根据权威学者的解释,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的司法监督权④;或认为“参照规章”之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间接审查权@。壬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人民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可见,参照规章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于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规章,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然后决定予以参照适用或不予使用。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不在参照适用范围内。然而,根据1999年11月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于被告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权进行审查,对其中违法的则有权拒绝使用。上述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享有司法审查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常常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在案件中是否予以适用。1998年葛某诉郑州铁路分局入厕收费案及某死者父母诉山东某市公安局依据山东省革命委员会1978年的第47号文件在死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强行火化尸体案中①,法院均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了审查判断。在近年来医疗纠纷案审理中,也有部分地方法院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予适用,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这些案件所作的判决实际上在个案处理中否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对此有人指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已经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实际审查,只不过有实无名罢了。根据前述分析,我们可以肯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做法已经存在,只是尚未明确地加以制度化、规范化,而且权限范围十分有限,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际上是作为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一个重要内容,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对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附带审查。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单独提出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起诉权。这就限制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其次,法院在对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仅有在个案审理中选择适用或拒绝适用的权利。而不能以违反法律为由判决宣布其无效或予以撤销。由于判例在我国不是法律渊源,对同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常常需要多次分别启动审查程序,从而使得各个法院裁判不一致的情况在所难免,也不利于保护未起诉的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这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实质上否定了法院对规章的参照适用决定权。第三,这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仅能适用于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而对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院无权审查。这使得大量实际上由国务院部委制定并享有解释权却以国务院名义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被排除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此外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民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行政机关,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种状况严重限制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行政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滥用行政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已势在必行。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体制度设计:《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草案时曾经强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③。从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状况,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政审判的实际需要和实践看,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时机已趋于成熟。关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后具体审查制度如何设计,法学界看法不一。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进行司法审查主体上,主要由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保持现行做法不变,由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同时增强法院独立性(主要指摆脱行政机关控制)④;另一种观点主张设置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至于审查对象,多数观点主张将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性行政行为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也有观点主张审查对象应限于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司法审查现状及不足,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应当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完善:1、由于相对于民、刑案件的审理,行政案件尤其是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案件的审理更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强烈阻挠干涉,可考虑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设两级行政法院,即省、自治区及直辖市设高级行政法院,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设地方行政法院,各县级法院内设立行政庭作为地方行政法院的派出法庭各级行政审判机构所需经费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拨付,人员配置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决定。这种设计既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权干涉,也有利于机构精简和节省经费。2、审查范围及对象以限于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宜。因为存在的问题多、部门保护与地方保护色彩浓的主要是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矛盾冲突也常常是出现、存在于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另外,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仅在制定时随意性大,而且一旦颁布则少有机关根据情况变化进行清理与及时废改。规定由司法机关对之进行专门性、经常性审查十分必要。至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都较为规范,违反宪法、法律的情况很少发生,且已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之审查监督,可不纳入司法审查范围。3、审查方式上应采取附带式,即不直接受理单独提起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而只能在审查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时,附带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普遍性约束力,法院在审查认为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及行政规范时,应当宣告其因违法或越权无效。为保证法制统一性,应规定宣告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的决定命令等无效的,应报高级行政法院批准同意后由高级行政法院宣告,其中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各部委的,由高级行政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宣告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有普遍性的约束力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5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交往模式
一、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公司法的作用循其立法宗旨有以下几方面:
(一)确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而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形态之中的一种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企业形态。
(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公司法对公司从产生到消灭的整个过程中的组织和行为关系均做出规定,包括公司组织和行为的一般原则,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公司的能力,公司章程,公司的资本和财产,组织机构,财务会计以及公司与股东、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等等。
(三)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享有的各种权利,使公司的运作具有可靠的保证。公司法赋予保护股东包括中小股东的权利,确保股东包括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通过规定,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是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和基本的市场经济微观基础,公司的结构是否健全、公司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公司章程
(一)公司章程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手段
我们知道,现代市场经济离不开国家的干预,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不仅体现在对国民经济发展进行宏观干预上,而且还表现在对企业发展进行微观干预上。国家对企业要进行干预,这对于工厂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是不同的。具体说来,就是国家通过干预公司章程从而实现对公司的干预。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行为规范,不是国家制定的而是由股东制定的。国家对公司章程的干预表现在,首先通过立法确立公司章程在公司制企业中的地位,确立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内容,确立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的特别程序;其次,通过司法制度对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等。
国家干预公司章程不仅实现了国家的意志,而且这种干预又尽可能避免了行政干预的弊端,因为这种干预能最大限度地尊重企业的法律人格,这样,就可以使企业经营既不违反国家意志,又能充分调动自主经营的积极性。
(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与重要文件。公司章程经股东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后,就成为公司的行为规范,它对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都有约束力。公司有关机构形成的决议、做出的规定等都必须依据公司章程,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都是非法的。公司章程尽管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但必须服从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律对公司本身的约束力上仅次于法律,具有“准法”律的作用。
三、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交往模式
公司法的三大品格与公司章程的三大价值交汇形成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三套基本交往模式:
(一)公司法的一般指引与公司章程的特殊示范模式
如前所述,在市场和公司运转良好的状态之下,公司法对于企业的内部章程起到的只是一个指引的作用。这个时候公司法的开放性品格被发挥到最大,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价值也被推到最高。这是我们当前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快速发展经济建设所可能要达到一种状态。企业的本质是生产,企业的发展靠利润。只有在相对宽松的监管和控制体系下,企业和市场才能完成最大化的财富创造和积累。这个相对弱势的政府标准并非是提倡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而只不过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严峻形势面前,给我国企业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发展环境。也只有实事求是的看到我们的不足,才能将这样一种交往模式置于主要的地位,以此发挥后发优势、改变落后局面。开放性的特质决定了公司法可以补充但绝不可能替代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协商。
(二)公司法的市场监督与公司章程的企业成本模式
公司法的标准性品格决定了其作为公共产品,在现实性上对于社会经济的考虑是多于对企业本身的。稳定的市场,和谐的经济环境是一个国家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企业在这样的环境中生存,不可避免的会面临更多的监督压力。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特点,强调为企业特别是国企提供制度框架,政府目标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公司法原本应有的制度建设目标。于是,当产生__了公司纠纷时,法院对公司法的解释作用也就相应受到了诸多限制。由于政府主导着公司的制度供给,司法裁判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在某种程度上,地方政府的判断,很可能成为地方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准则,原来对公司运营起到补充合同漏洞的司法介入,极可能被异化为变相的行政干预。这也势必造成公司管理层除了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利益。最终导致管理者虽独立于双方,但又不会真正对任何一方负责。这样下来,增加的只能是企业的成本,减少的却是社会财富。这与我们的初衷可谓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如果过度依赖国家干预来克服所谓的市场失灵,就很可能产生矫枉过正的反效果。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政府只顾监管和干预,却无视国家行为所耗费的巨大成本。公司章程的公示价值在这里就显得弥足珍贵了。公示价值不管是对于潜在的交易第三人或者是时刻“虎视眈眈”的监管机构而言都是降低成本的最好途径。降低了企业的社会成本,拓展了企业的活动空间是所有健康发展的企业都希望看到的;同时更高效更廉价的监管,也是企业最乐于接受的,两者相得益彰。这样的交往模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和成熟的必由之路。
(三)公司法的动态激励与公司章程的静态替代模式
公司法的适应性品格是公司法最为可贵的品质。在公司法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只有那些最有智慧的市场规范才得以沉淀下来成为宝贵的公司法规范。对这些最具价值的规范的评价不是建立在它是强制性规范或是任意性规范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它是否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市场的稳定和健康起到积极的鼓励和保护作用,只有最适应的公司法才是最好的公司法。这样的标准要求公司法也必须法与时转,与时俱进。在发展的动态过程中对变动不居的企业和瞬息万变的市场进行相对及时的激励和保护。与之相对的是公司章程的无声回应。公司章程作为最便宜,最高效的企业操作手段,如果能够在无声无息之中替代掉永远都存在着滞后性的法律规定,仅仅是靠法律规定中先知先觉的激励性条款就能够支撑整个经济体系运转的话,可能就达到了零成本世界了吧。当然,这样的世界还只是梦想,但是如果以之为目标,以公司法的动态激励与公司章程的静态替代模式为努力方向的话,这无疑是不懈追求理想和未来的人类社会所应该去做的。
结论: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三种基本交往模式并非只是简单的时间上的继起。三者其实早已经通过各种形式隐藏在现实环境之中。时而以你为首,时而以我为尊,很多时候都同时发挥着作用。只有在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中,将看似笼统模糊的交往过程剥离抽象出来,才能以此为基础,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冲突、磨合和共存中找到切入点,为构建和谐的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市场关系进行理论指引,找到发展出路。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迪屈奇.交易成本经济学――关于公司的新的经济意义[M].王铁生,葛立成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02).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6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论文论文摘要: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既是司法监督行政的重要方式,也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具体体现。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应当作为促进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备的制度方案加以实施,由此谋求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平衡。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概述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及由此所制定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的活动。从审查的对象来看,它既对动态性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审查,也对静态性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监督。它不同于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之处在于,其审查的主体为国家机关中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包括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关,在我国具体指人民法院;其审查的程序是司法程序,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这种审查程序更具严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从一定意义上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正式诞生。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抽象行政行为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世界各国所指的司法审查并不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不完整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附带审查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合法性,而且对规章只有选择适用权,而不能撤销违法的规章或宣布其无效。因此,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效力也是微乎其微的。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一)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已成为当务之急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违法,将会侵犯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众多公民造成损失。但法律并未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公民不能够通过诉讼来有效制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有许多实体法的具体规则大都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权自行制定,依法行政在实质上成了依行政自制的行政规则行政;许多J清况下,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正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法规和规章。这就很难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也就更难保证依此类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这类行政行为对公民造成侵害时,就更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法律救济。(二)立法权、行政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存在诸多缺陷我国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或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J惯用的是批准和备案的方式,即特定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生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存档备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备案的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的哪个工作部门负责备案工作,这使得备案流于形式,其强制力难以保证,自然也无法做到真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授权法或宪法、法律存在不一致之处。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公民可以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申请,但范围仍然狭小,具有附带性的特点,只有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才可以提起。而且,行政复议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目前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复议机关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这就会妨碍对行政争议的公正裁决;其二,由于行政复议主管机关是分别设立在各级政府和各类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中,受理各自辖区和行业系统内的行政纠纷,这种行政体制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合理解决。(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其实质是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方式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在立法权与行政权自身对行政权的制约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时,司法权的介入便必不可少。“一项司法行为之所以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是因为它通过对法律秩序的保障来保证了社会秩序,这也许是其他任何行为都无法与之比拟的。如果每一种申诉手段都己用尽,那么法院的裁决就要确定地强加给每一个公民”〔‘。司法审查制度的运用是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促进和保障依法行政的有力手段,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必将在更大程度上使行政权得到公平公正的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这是因为:1)法院的监督具有中立性,即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法院是站在中立的立场来裁判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法院的监督具有技术性,法院是专门负责操作和应用法律的机关,而裁判正是法院主要职能,法院有能力审议行政领域内技术性较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法院的监督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诉讼程序以保证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三、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一)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现阶段,尽管法律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包括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作为其辖区内与行政机关平行的机关,不得不去“征求意见”,或者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时滥用权力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在于在我国宪政制度下重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实现司法独立,加强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使之真正成为能够制约行政权的独立力量,实现“议行合一”制度下的权力分工。司法独立包含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所谓法院独立,主要应该包括2个方面:一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部权力的干涉和影响;二是审判权的行使着重于各审级的独立,即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因此,必须在体制上理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并且建立独立的法院经费保障体系,实行法院系统人、财、物的单列,以保障其组织和权力的独立和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在处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上级法院只能依照上诉程序对上诉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能在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进行干涉和影响。所谓法官独立,主要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法院内部,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方面完全是独立的、平等的,法官等级只是一种技术性的,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的依据,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法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无论是法院的普通裁判功能还是政治功能的实现又全需仰赖于法官。所以,应当重视法官的独立地位以及其总体素质的提高。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客观上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应具备行政实际专业知识;由这样一批高素质的法官组成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以促进行政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并减少其他部I’7对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干扰。(二)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目前,正值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推行的初期,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一查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为了在维持社会的稳定发展同时推进司法改革,笔者认为,仍应当对人民法院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行政法规,目前只赋予人民法院选择适用权和提出司法建议权。原因在于,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行政法规的规定事项方面,有以下3点: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的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3)全国人大授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制定行政法规。在我国司法机关没有审查法律的权力,只有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赋予司法机关撤销行政法规或宣布其无效的权力,则会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导致我国成文法律的不稳定。从现阶段我国的宪政制度来看,这一权力是行政机关代替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由全国人大产生的司法机关不能越权干涉。另外,对于不予适用的裁定权,应有所限制,只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行政法规及其相应的行政解释和法律冲突依法作出裁定。这首先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较高,对于行政法规的理解比较透彻,作出的裁定较科学、准确;其次是因为,行政法规是国务院的,只有同级或上级的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行政法规确有违法之处,可以向制定行政法规的行政机关或有管辖权的权力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相应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复。2.对于行政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违法后,应赋予人民法院撤销权及宣布无效的权力。因为我国的行政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普遍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缺乏公正、严格、规范的程序,部门很容易把自己的利益塞进规章之中,使其成为部门利益的法律保障;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下位法或下级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下位法规定的现象经常发生。并且,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规定时有冲突,违背了法制统一原则。对于规章以下的无效裁定,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定。对于行政规章无效裁定,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并作出最终裁定,该裁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值得指出的是,必须要考虑到法院的层级与行政机关层级的关系,只有同级或上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四、小结客观地分析,在现阶段,由于法官整体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仍然受制于行政机关等诸多原因,我国实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及改革法院体系还存在许多困难。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尽快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全面有效的监督制约,建立民主政府,依法行政,达到政府进行公共管理,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能与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能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