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例(12篇)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篇1
关键词:公司制度;股份制改革;通用公司制度
DOI:10.13939/ki.zgsc.2015.31.072
一、引言
我国现代公司制度引进始于改革开放,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通过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种制度模式时期进行的兼收并蓄和结合我国国有经济发展、推动国有企业改革需要而进行本土化改造的,因此,我国公司制度兼具英美公司制度、大陆法系公司制度模式特点,而且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受到其影响程度各有不同,但本土化改造中,始终受到发展公有制经济、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目标所左右。这就导致了我国公司制度本土化过程中过重“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情节”,模糊了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方向,从而使我国公司制度改革陷入体制与制度不兼容的困境,导致了引进制度在我国遭遇到水土不服的尴尬。因此,我国公司制度改革路径选择应该是区分国有企业改革对现代企业制度的特殊需要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通用现代公司制度的需要,通过特许公司制度的构建来满足国有企业改革特殊需要,通过完善通用公司制度来满足发展市场经济对现代公司制度的需要。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促进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深度融合①,进行混改,也需要更为中性的、更加市场化的公司制度。
二、我国公司制度模式特点
我国公司制度模式存在以下特点。
第一,从公司融资上看,我国公司主要依靠银行融资,而不是资本市场融资,虽然直接融资比较在不断上升。
第二,从股权结构来看,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股权非常集中,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非常普遍。
第三,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来看,我国采取了股东会中心、双层董事会制度和职工共决制度。一是公司重要人事任免和重大事项决策权最终都属于股东(大)会;二是公司采取双层董事会制度,虽然董事会不是由监事会任免,但监事会对公司董事和经理享有非常大的监督制衡权力,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董事的动议;三是我国在董事会和监事会层面不同程度采取了职工共决制度。
第四,就股东与管理团队关系而言,在我国,控制股东与大股东通常直接控制和掌握公司董事会,可以直接任免管理团队,通常情况下,即便是不直接任免,也与管理团队保持密切合作关系。
第五,公司价值目标取向上,强调多元价值目标,提倡股东与利益相关者利益兼顾。
第六,公司法律制度方面,虽然灵活性有所改善,但仍然比较僵化,法律对公司出资、出资方式、内部治理结构安排、公司投融资等方面规定仍然比较僵化,留给公司参与者自治空间仍然不够充分,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
三、现行公司制度模式存在问题
我国现代公司制度模式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现有制度与我国国有经济体制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不兼容,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
国有企业借助公司化改革,剥离了历史包袱――社会化职能和分流了冗员,借助上市募集大量的社会资本,让部分国有企业摆脱了长期亏损,资本严重不足的困境,转亏为盈,但公司化改制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善这些企业公司治理水平,一个最突出现象就是一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不透明、国有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无视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杨忠海、周晓苏通过A股市场2004―2006年间3940个上市公司实证分析发现,控股股东掏空行为显著降低了财务报告透明度,国家最终控制的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更不透明,并且政府干预动机越强,财务报告透明度越低。①李增泉、孙铮、王志伟等人实证研究得出同样的结论,通过控股公司控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低于企业集团控制上市公司,国有控制的公司控股股东占用的资金高于非国有企业控制的上市公司。②马德林实证研究发现,大股东与上市高管在掏空上市公司上存在合谋,高管协助大股东掏空,大股东默许高管更多隐性收益,双方合谋损害公司利益。③研究表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和控股股东在董事会席位比例越高,非公平关联交易越多。股权越集中,大股东对董事会控制程度越高,越容易引发大股东“掏空”行为。④
(一)上市公司“掏空”是一股独大、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失衡的结果,而这种股权结构是公有制主体地位和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必然要求
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时任国资委主任李融荣把国有企业的业务范围大体定位在三个领域: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基础性和支柱产业领域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国资委主任李融荣在阐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时指出,国资委的目标是要在2010年,把央企调整重组到80~100户,其中30~50户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他将国有经济所处的行业分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基础性和支柱产业领域,其他行业和领域。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主要包括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航空运输、航运等行业要保持绝对控制力,由国有资本保持独资或绝对控股;基础性和支柱产业领域包括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行业,国有经济要对这一领域的重要骨干企业保持较强控制力,行内有较强影响力和带动力的重要骨干企业由国有资本绝对控股或有条件的相对控股。其他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商贸流通、投资、医药、建材、农业、地质勘察等行业,国有经济要在这一领域保持必要影响力,表现为国有资本对一些影响较大的行业排头兵企业,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医药、农业、地质勘察企业保持控股,其他中央企业在市场公平竞争中优胜劣汰,数量明显减少。
对于如何提高国有出资企业的控制力,李荣融提出了“四个集中”。即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国有经济具有竞争优势的行业和未来可能形成主导产业的领域集中、向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集中、向企业主业集中。⑤
2008年《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该法第1条和第7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职能,提出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深化改革的方向,即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2010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明确了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进一步强化了党组织和政府对国有企业直接干预的能力。
从现行国家关于公有制度主体地位的诠释以及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安排,要保证国家对关键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控制与支配地位,同时要保证政府对国有企业“三重一大”上最终控制权的合法性,在这些行业和领域公司中,保持国有绝对控股甚至独资就是必然选择,因此,在这些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就是体制要求的必然选择,无法改变。
(二)受到体制的约束,在一股独大无法根本改变的情况下,现行公司制度不可能有效解决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内部人控制等问题,反而会恶化这些问题
这些问题是长期困扰传统国有企业改革的问题,一直未能找到有效解决办法,实际上现行公司制度不但无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其对国有企业特殊性制度安排反而加剧和恶化这些问题。
第一,从外部治理机制上来说,产品市场、经理市场、并购市场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都是无效的。首先,从公司人事任免来说,国有企业党管干部组织人事制度就意味着:国有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管不可能有经理市场的约束。其次,在产品市场,由于强调国有企业对行业和领域控制与支配地位,我国现行《反垄断法》或反垄断政策都对国有经济实行特殊豁免特权,这就意味着这些产品和服务市场完全为国有垄断,不可能有外部产品市场约束。
此外,公司化安排的一个主要考虑就是借助外部投资者对管理团队的监督,改善国有公司治理水平,在公司保持国有控股地位不变,党管干部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外部投资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迫使他们做出以下几个选择。
一是与国有出资人任命的高管团队合谋,损害国有出资人的利益。
二是逆向选择,与公司一道向政府寻租,利用国有控股公司垄断地位谋求垄断租金最大化。
三是借助国有出资人治理外包讨价还价,谋求政府给予企业更多特权,损害消费者和国内其他非国有竞争者的利益。
第二,从内部治理机制上来看,党管的干部也好、享有民主管理权利的职工也好、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官员和其所代表各级政府官员也好,都不是公司最终风险承担者和剩余索取权人,缺乏监督的激励。
第三,从激励机制上来说,市场化的激励机制很容易诱导国有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高管团队逆向选择。
一是从激励机制安排上来说,在绩效考核与薪酬激励安排中,国有企业应当承担的政策性职能、战略性职能仍然没有办法纳入考核范畴,更没有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标准体系的可能。更要命的是,薪酬激励没有将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官员纳入其中,负责任命和考核国企领导官员缺乏监督的激励,很容易利用手中监督权力进行寻租,与国企领导合谋损害公司的利益。
二是激励机制为这些公司滥用垄断地位,通过产品和服务垄断定价、对公司少数股东掠夺,而不是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创新来获得短期利润最大化提供了强大的动力。
(三)现行公司制度改革路径进一步迷失了方向,导致公司制度安排进一步背离我国现实的国情
由于受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约束,公司化改制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国有企业改革所有者缺位和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为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进一步强化了股东中心、监事会制度和职工共决制度,企求通过加强监督和职工民主管理来平衡内部人控制,而这些制度在我国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无法得到根本改变情况下,反而进一步强化了控制股东对公司控制权,妨碍了我国公司治理水平的改善。
第一,股东中心让控制股东拥有了绝对的、排他性的控制权,使公司事实上沦为私人所有或国家所有的财产,削弱了公司的独立性。我国《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这就意味着,除法定必须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外,其让权力都可以由股东(大)会来行使。事实上,在《公司法》明确罗列的董事会10项职权中,关系公司重大决策的6项职权(除程序性的和任免总经理、决定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等4项外)都是要经过股东会最终核准的(详细见下表)。
单从形式上看,这似乎有利于保护股东权益,但实质上,因为我国公司普遍都是一股独大,股权非常集中,股东(大)会普遍为大股东所控制的情况下,这实际上是从法律上赋予了控制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排他性的控制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公司仍然没有摆脱公司为私人所有或为国家所有财产的性质。
第二,双层董事会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控制股东的控制权或内部人控制,监事会一旦被控制股东控制或被管理团队所控制,其拥有巨大权力就足以抵消来自董事会对管理团队的监督。
实证研究发现,上市公司监事会监事一是来自于公司内部人员,二是来自于控股单位外派监事或者是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独立监事。内部监事多为政工干部和劳动模范,工资和职位都基本上由管理层决定。同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内部监事首先考虑自己员工身份,很少考虑自己是全体股东代表,当董事会的决策对他们有利,对员工有利时,则内部监事理性选择就是放弃、忽略中小股东的利益,或者串通一气损害所有股东的利益。⑥
钟良、石水平对中小板上市公司监事会统计研究发现,监事会成员持股数量低、年度报酬低、零持股、零报酬现象比较多,监事会年度召开会议次数重要集中在3~5次,而且监事成员学历偏低。⑦还有研究显示,A股上市公司中,引入外部监事的上市公司仅占2.14%,而且大部分上市公司外部监事比例低于40%。⑧
伊利股份实际控制人郑俊怀就利用监事会罢免对公司重大财务支出提出质疑的独立董事,而银广夏实际控制人就利用监事会罢免了公司董事长,夺回公司实际控制权。
第三,对利益相关者利益进一步模糊了公司性质和公司治理目标,很容易为政府、控制股东和内部人滥用,损害公众投资者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四、未来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路径
未来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路径主要内容如下。
(一)通过建立健全特许公司制度来解决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公司治理水平改善所面临的特殊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看出,从理论上来讲,借鉴英美公司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转向董事会中心,将公司由股东转移到主要由外部董事构成的董事会,让更加独立的董事会来负责维护公司利益可能是解决我国目前公众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等问题的最有效的办法,但这将从根本上颠覆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同时也要求无条件放弃现行必须保持国有经济对某些行业的垄断与控制,让国有资本能够像非国有资本一样自由进退,完全借助资本市场通过资本运营来维护国有资本保值与增值,这需要对公有制主体地位进行重新诠释,对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因此,在现阶段,体制突破的难度还是非常大的。因此,我国目前公司制度模式与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完全契合的,在不触及现行体制情况下,要解决目前国有控股公众公司所面临的治理问题是不可能的。这就是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革和提升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所面临的困境,我国公司制度要突破这种困境,必须寻求另外的突破。
一种可能的改革途径就是,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必须保持国有经济控制的行业和领域和必须由国家控制的企业或国有控股的公司数量也将逐步减少,收敛到比较窄的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应该把主要承担战略性职能、国家安全职能和政策性职能的国有公司回归到特许公司范畴,通过特许立法来加以调整,对这些公司需要的特殊治理结构安排通过特殊的专门立法来调整,把这些公司从适用于完全市场化的公司的通用公司法中排除,让我国公司制度改革彻底摆脱维护国有资产增值与保值的纠结,把关注重心转向保护公众投资者,以致力于公司治理水平改善和提升。
(二)对于非国有公司,针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融资渠道、内外公司治理环境的不同,分别采取不同改革路径
我国目前公司制度改革应从根本上解决控制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权滥用作为其核心的目标,在这方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融资渠道和面临内外治理环境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异。上市公司主要依靠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因此,上市公司股东不仅可以用手投票,还可以用脚投票,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改善与提高关键在于透明度和资本市场的效率。我国上市公司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一股独大,公众投资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改善和提高重心还在资本市场监管与执法,只有严格监管与执法,上市公司透明度才会得到改善,投资者权益才会得到有效保障,这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市公司股权过度集中现象,充分发挥公司并购市场和外部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改善和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由于不存在可以自由进退的股票市场,公司股权转让受到诸多条件限制,而且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通常也没有发生分离,因此,公司治理改善和提升要解决核心问题是股东之间利益关系平衡的问题,而股东之间利益关系平衡首要还是依靠股东之间合约约定。随着公司制度普及,公司治理文化的提升,投资者和企业家对现代公司制度认识水平将得到根本改善,企业家和投资者完全有能力在律师等专业人士帮助下,在公司组建过程中事先通过协商充分表达各自的利益诉求,并通过合同来安排形成一个能够充分满足各自利益诉求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则主要是在合约不完备情况下和合约履行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合适救济渠道,为合约履行提供保障。如在少数股东受到不公平压制时,股东之间完全独立无法就公司运行达成一致,公司陷入僵局时,法律通过课以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信赖义务,给予少数股东压制诉讼救济权利和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或多数股东回购其持有股权或请求解散公司等救济渠道破解公司僵局。也就是说,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司制度改革路径就是最大限度减少法律的干预,给予股东充分自治,公司法有关非上市公司治理、出资、出资方式等有关规定都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允许股东或出资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加以改变,法律主要任务就是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或少数股东受到不公平压制时为其提供救济。
五、结论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于国有企业进行分类改革的思路是正确的,对国企分类改革就要求我国必须针对不同类别的国有企业提供至少两套公司制度来满足国企分类改革的要求,对于必须由国有资本控股的公司,应该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特许公司制度,而对于完全市场化的、国有出资人只履行管资本职能、可根据投资效益最大化原则自由进退的股份制企业,则应适用与之相适应的通用公司制度。前者针对国有企业有许多特殊的制度安排,而后者在所有制上完全是中性的,没有针对国有资本的特殊安排,这样才能有效解决公有制为主题与股份制(资本自由流动)之间不相容的矛盾。
注释:
①杨忠海,周晓苏.政府最终控制、控股股东行为与财务报告透明度[J].财贸研究,2011(4).
②李增泉,孙铮,王志伟.“掏空”与所有权安排[J].会计研究,2004(12).
③马德林.大股东掏空与高管隐性收益关系实证研究――基于2003―2005年上市公司经验数据[J].管理探索,2011(10).
④王齐琴,刘清军.股权制衡、董事会独立性与大股东“掏空”行为研究文献综述[J].北方经济,2010(9).
⑤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委员会.国有经济应保持七个行业的绝对控制力[OL]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06年12月18日).
⑥李维安,王守志,王世权.大股东股权竞争与监事会治理――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6(3).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篇2
一、引论:司法程序在司法改革中的定位
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泛指人们从事一定活动所经过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的总称。程序有法律程序与非法律程序之分,前者又根据适用的范围、对象不同,有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等之分,分别适用于选举活动、立法活动、司法活动以及行政活动。司法程序,又称诉讼程序,[ii]是指司法权行使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等的总称,包括程序、审判程序等不同的内容。司法程序是司法权的构成要素之一,程序改革在司法改革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十分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改革主要围绕司法权的行使活动展开,司法改革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实现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与良性运转,这一切都与司法权构成要素的改革密切相关。在笔者看来,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是构成司法权的基本要素,司法改革活动从本质上讲都是围绕这些要素展开的,因此,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司法改革的研究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舍弃或忽视对司法程序改革的研究。
长期以来,人们误读了马克思关于审判程序与实体法关系的一段论述,[iii]加之我国历来有不重视诉讼程序的传统,[iv]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抹杀了程序的独立价值,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与此相对应,对于司法改革,人们普遍将其简单理解为有关司法机关内部体制或运作机制的改革,很少有人明确提出程序改革同样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渐发现,程序法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意义,自身还有存在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的理念开始被广泛传播。对于司法活动来说,“法官能够对纠纷进行判断是通过程序所提供的制度性空间进行的,程序展开的进程就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离开了程序,司法权无法实现对纠纷的介入,司法权的功能作用只能处于观念形态而无法转化为现实形态”。因此,司法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v]司法改革中如果不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则改革将是不完整的、也不可能获得成功。然而,实践中不仅程序法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而且轻视程序的观念还具有相当的影响,肆意违反程序法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在此背景下,明确提出将程序改革纳入司法改革的范畴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程序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其他内容紧密联系,是决定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司法权的四个构成要素之间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其中,司法程序又居于十分特殊的地位,是联系其他三个要件的桥梁和纽带。
首先,司法程序是司法主体地位得以凸显的基础。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只有在司法活动中才能以主体的地位出现,才具有司法主体的身份。而司法活动又是以司法程序为运作空间的职权活动,因此,没有司法程序,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行为就不能界定为司法行为,司法主体的身份自然也就没有多大意义和价值了。比如,在一般民事活动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司法人员,都只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决然不具有司法权行使主体的身份。其次,司法程序是司法行为得以展开和实施的制度空间。曾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的威廉。道格拉斯说过:“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vi]司法权的行使具有法定性,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更重要的是还包括程序法。没有程序法的制约,司法行为就很可能成为催生司法专横的工具,成为衍生司法腐败的温床,成为压制而不是实现人民自由的手段,因此,司法行为的行使必须以司法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最后,司法客体的存在也离不开司法程序。从实质意义上讲,纠纷是描述矛盾与冲突的社会学概念,而案件才是严格的法学概念,纠纷只有进入诉讼程序成为案件,才具有司法意义,才成为司法权作用的对象。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客体也离不开司法程序,否则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一言以概之,司法权的其他构成要素都是以司法程序为存在空间和基础的。由此,这些要素的改革离不开司法程序的改革,程序改革的成败得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权其他要件改革的最终结果,可以说,司法程序是决定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3、程序制度设计是绝大部分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
正是因为司法程序在司法权构成要素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司法改革举措的推行主要依靠司法程序的制度设计来进行。首先,司法主体的改革,无论是法院、检察院体制的重构,还是两者内部权力模式的重新配置,在一般意义上,主要通过对《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的修改来完成,但也离不开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特别是在有关法院审委会的存废及职权界定、检察院职权的重新定位、法院与检察院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等问题上,任何对现有做法的改变,都离不开对诉讼制度的修改。其次,有关司法行为的行使方式、运行模式的变革主要体现于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上。司法程序本身主要就是用来规范司法行为的规则体系,司法行为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都在诉讼法中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这些规定的修改既是对司法行为各方面内容的完善,同时也是司法程序自身的变革。最后,司法客体在司法改革中的主要问题,如案件的受理范围、条件、司法与其他解纷方式之间的关系等也主要规定在诉讼法中,对这些问题的修改也主要体现在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上。因此,可以说,司法改革的推行离不开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程序立法修改是绝大多数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也正是因为如此,党的十六大报告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论述中多处提到“程序”,尤其强调了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二、理论预设:司法改革对司法程序的目标定位
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社会环境,笔者认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建构起兼具独立性、刚性、对抗性与亲和性特征的司法程序。
(一)独立性
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在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时总是引用马克思关于植物的外形与植物、动物的外形与动物的一段论述,以此来说明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此后,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不仅上述理解是片面的,[vii]而且无论是从法治发展的历史看,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实证研究看,[viii]司法程序都应该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正如王亚新教授指出的那样:“一方面,为了实体法通过诉讼的每一个案件的处理得到实现,程序结构必须按适用实体法以及体现实体性正义的要求来加以设计或构成;但另一方面,从只有在具有一定程序结构的诉讼过程中实体法的一般规范命题才能获得具体内容这一意义上讲,尽管在必须以一般规范命题为前提的意义上实体法仍然是目的,但程序过程及程序法已不仅仅作为手段来实现实体法的内容,而且可以说是在不断地形成乃至创造实体法本身了。考虑到存在实体法的欠缺以及实体法规范与现实生活变化发展的不平衡等现象,诉讼审判的程序和程序法远远超出手段或辅质的重要性就更容易得到理解。”[ix]在后一层意义上,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教授甚至认为:“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x]
在这里,姑且不论程序法是否是实体法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仅就司法程序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观点来看,事实上已被学者们广泛接受并写入了统编教材。司法程序的独立性首先表现在程序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享有独立的地位,这既是独立性的外在表现,也是独立性的重要载体。当然,有关司法程序的内容应当主要规定于国家的三大诉讼法中,同时也不并排斥在一些实体法(如公司法、证券法等)或者实体性与程序性兼而有之的法律(如破产法等)中设置有关的程序条款。其次,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还表现在程序法应当体现独立的立法价值观。比如,就刑事诉讼法而言,除了有保障刑法得以实施的立法目的外,还应体现规制国家司法权力、保障人权的价值观。最后,程序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对违反程序法行为有独立的不以实体处理结果为评判尺度的制裁方式上。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必须不以案件最终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和正确与否为评判尺度,即无论实体处理结果是否正确,都不影响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违法具有独立的判断标准和制裁手段。
(二)刚性
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衍生出司法程序的刚性特征。所谓司法程序的刚性,指司法程序是国家设定的规范司法权行使活动的规则,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诉讼当事人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循,违反这些规则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
司法程序的刚性特征是由司法权的属性决定的。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权具有专属性、法定性。规制司法权行使的法律虽有实体法,但更直接的是程序法。任何司法程序都以国家颁布的专门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与实体法一样,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因此,不仅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应该依照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行使司法权,而且任何涉讼的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必须依程序法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不仅如此,对于司法程序及依程序作出的裁决,社会公众也有遵守的义务。比如,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不得随意发表评论,未经许可,不得在庭审时录音、录像及摄影拍照;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任何公民、团体及个人都有尊重并协助执行的义务。与此相对应,违反司法程序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司法机关违法取证,可能导致获取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公民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可能会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还是诉讼当事人,程序观念都比较淡漠,程序违法现象也比较普遍,因此程序的刚性特征在司法改革中作为目标被强调提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正如美国学者罗斯指出的那样:“无论如何,事实上只要更多的好的司法程序被跃跃欲试的人看到,就会很少有人打算以身试法了。”[xi]
(三)交涉性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xii]司法程序的交涉性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应给予参与主体以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应允许其称述已方主张,反驳对方观点,保障其进行对抗和辩论的权利。司法程序的交涉性是由司法解决纠纷的特征决定的,如前已述,司法解决纠纷过程中主体的参与具有多样性。一般而言,无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只有当矛盾或冲突陷于不可调和状态时才会求之于司法,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是用理性化手段消弭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的重要场所,是救济与治愈为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是社会的减压阀与平衡器。在此过程中,为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就应当允许和鼓励当事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只有在当事人充分参与、积极表达主张的基础上,司法人员才能明辨是非,居间裁判,避免偏听偏信,而诉讼当事人也正是在交涉过程中形成一种自我表达、自我服从、自我归责的理性化机制。正如季卫东先生指出的那样,程序开始于高度的不确定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帖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而起初的预期不确定性也逐步被消化吸收,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称述与判断的约束。[xiii]
司法程序的交涉性首先就要求平等地对待诉讼当事人,这就意味着:“(1)他们中没有人在程序设置的条件下会被区别对待;(2)与其他人相比较,他们中没有人会被优先对待;(3)与其他人相比较,一方当事人不会遭受较高的错误的风险。”[xiv]其次,应为诉讼双方创造平等参与并表达意见的机会。无论是在民事、行政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都应使双方有平等的陈述权、反驳权,不允许压制、限制甚至剥夺任何一方的机会和权利。埃尔曼早就指出:“当法院详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除非它展示一种客观性的氛围,它的决定将得不到尊重,而这种尊重对于有效地解决冲突来说是不可或缺的。”[xv]再次,司法程序的交涉性还要求直接、言词原则的充分贯彻实施。尽管交涉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比如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状与被告提交答辩状就是一种书面交涉形式,但言词交涉具有的直观、深刻、激烈等特点是书面交涉所不具备的,无论是从法官裁决案件的角度,还是从使当事人及旁观者接受教育的角度看,言词交涉应当是首选。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普遍将直接、言词原则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事实上,我国古人早就认识到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性,《周礼?秋官司寇》中就记载:“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最后,司法程序的交涉性特征还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进行交涉抗辩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由于各种原因承认、放弃、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刑事公诉案件一般不得随意处分权),司法机关一般都应当予以尊重。
当然,强调司法程序的交涉性并不是指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搞“斗争哲学”,使当事人拼得头破血流、鱼死网破。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的,交涉只是一种手段,并非目的,如果通过庭审调解、撤诉等方式能够解决问题,应该说是更理想的结局。同时,在注意体现程序的交涉性特征时,对于当事人在权利实现过程中遇到的无法克服的诉讼能力障碍,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应当适时介入,弥补交涉原则绝对化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避免当事人之间在诉讼结构关系上的失衡。
(四)亲和性
程序的亲和性又称为程序的民主性,是指基于民主司法的理念和要求,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当具有公开、开放和民主的特点,便于公民参加诉讼并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
程序的亲和性特征首先是由民主司法的要求决定的。根据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及人民的理论,我国司法权的归属主体是全体公(人)民,[xvi]因此,司法程序设计的全部出发点和归属应当体现民众的意愿,服务于社会大众,不能为便利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而将社会公众拒之门外,阻碍公民接近、利用并参与司法活动的权利。其次,程序的亲和性特征还是由司法解决纠纷的特征决定的。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法律程序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xvii]司法既然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自然应当保证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因为只有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人与决策者,司法机关只有通过维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形成更为理性的诉讼结构,才能提高判断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就司法程序的亲和性特征来看,它要求在程序的制度设计中至少体现以下内容:
一是保障普通民众接近并利用司法机关的权利。
“诉诸司法的权利是所有文明社会承认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xviii]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保障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接近与利用。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公共职能部门,应当以为社会提供合格的“司法产品”为服务宗旨,这一观念正日益为现代各国司法实践所认可。比如,美国全国州法院中心(NCSC)与司法扶助局(BJA)在1997年制定的《初审法院运作标准及评价体系》就专门强调了法院的“可使用性”,指出“应当让公众感到法院以及法院所提供的正义是可以获得和实现的。”同时还在考评方法中专门提到应当使普通公众感到“他们可以方便地运用司法救济途径。”[xix]法国在司法改革中,为了保证普通公民对司法机关的接近和利用,自1990年以来,在各省专门成立了由大审法院负责人领导的司法与法律处。该处的主要职责是保证司法贴近大众、预防犯罪、处理日常轻微犯罪和诉讼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发展协商解决纠纷制度。司法与法律处同时也是对公众尤其是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地方,接受他们的法律救济请求,为他们提供帮助、资讯和咨询。[__]我国台湾地区在司法改革中,从1999年8月31日起,在各级法院全面设置单一窗口联合服务中心,以明亮、舒适的场所设施,提供快速、便捷、亲切、现代化的服务。同时从2000年8月起,于午休时间安排轮值人员受理民众洽办业务。[__i]棚濑孝雄教授曾经指出:“司法的存在理由完全在于向国民提供服务这一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思想,因为包含着与近代司法的理念不相容的成分,所以一直未得到强调。但是在当代社会的条件下,这种思想开始了扩大再生产的过程。”[__ii]因此,公民接近并利用司法机关的权利是诉讼程序中首先应当予以保障的,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及个案处理中,恰当配置司法资源,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尽可能增加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便利度。
首先,应当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内部陈设便民化。与普通民众生活关系最密切的基层司法机关应当设置在生活密集区,对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也应当考虑设置派出机构或定期指派专人实行就近办案。同时,司法机关的内部陈设也应当体现便于接近的特征,比如设置专门的咨询人员、将受案室设成开放式办公区等等。其次,扩大案件受理范围,降低条件。对于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原则上只要不是国家法律明确限制或禁止的,司法机关都应予以受理,以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体现“有权利即有救济”的现代法治思想;同时,对于案件的条件不宜限制过严,以避免利害关系人无法,特别是对于“不合程式、诉讼要件欠缺、诉权要件欠缺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可补正者,法院均应给予当事人补正、更正之机会,并于第一审诉讼程序中放宽诉之变更及追加之要件。”[__iii]最后,应合理安排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制度。这既包括在时,不应向当事人征收过高的诉讼费,对于贫穷的当事人,应实现广泛的费用减免或缓交制度,也包括应考虑由败诉一方当事人适当承担对方支付的律师费等等。
二是保障普通公民对司法权行使的直接参与权。
公民对司法权行使的直接参与,是指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作为临时司法人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处置,这是司法民主的一种重要途径和方式。苏永钦教授指出:“所谓司法民主的真正意涵在人民的参与,从而在司法决策上开放非司法的专业人员代表人民参与,自然更符合司法民主化的理念。”[__iv]综观世界各国,公民参与司法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参审制,即公民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这种方式中,作为参审员的公民一般享有和职业法官相同的裁判权;一种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即由随机抽取的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陪审团主要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适用法律则由职业法官来裁判。除此之外,各国往往还有一些公民参与司法权的特殊方式,比如英美国家的大、小陪审团、治安法官等等。
从各国和各地区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增加公民对司法的直接参与度已成为一种趋势。比如日本,二战以后没有实行陪审和参审制度,但在最近的司法改革中,这一问题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在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通过的最终意见书中,明确提出“通过增加国民的司法参与来确立司法的国民基础,是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的三大支柱之一”,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引入广大普通国民与法官共同分担责任并相互配合,国民主动地、实质性地参与审判内容的决定这一新的制度。”[__v]此外,该意见书还对陪审员的条件、产生方式、权限等提出了建议。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中,也明确提出“为因应社会价值观之多元化,增强法官法律外之专业知识,并提升公众对司法裁判之信服度,应规划如何立‘法’试行酌采专家参审制,处理特定类型案件(如少年、家事、劳工、智慧财产权、医疗纠纷、行政争诉及重大刑事等类案件)”,并正着手拟订与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准备试行。[__vi]
就公民对司法权行使的参与来看,根据国情不同,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最重要的是实现参与的“有效性”,避免流于形式,陷入“参”而不“审”、“陪”而不“审”的尴尬境地。这就要求在改革中规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如增加物质供给来配合实施,同时注意加强对公民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陪审人员的法律素养。
三是维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黑格尔曾经说过:“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__vii]这表明行为人应当对自身意志主导下的行为承担责任。司法活动中,当事人是主要参与者,也是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主体,理应保障其意志的主导和决定作用。这既是“以民(人)为本”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诉讼活动中诉讼当事人自我决策、自我归责机制形成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诉讼博弈理论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表现。具体而言,维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就是要在司法活动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其扮演推动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要角色,邱联恭教授将其概括为程序主体性原则。[__viii]
民事与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完全基于自身利益提起或应对诉讼,一般而言,他们是纠纷的直接参与者和见证人,因而最知道案件事实,也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他们“在无害于公益(全国纳税人之利益)之一定范围内,应被承认程序选择权,得据此请求法院选用较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__ix]由此,除非有关涉国家社会利益的情形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外,包括、撤诉、上诉、证据提出、辩论、诉讼请求的承认、放弃、变更以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选用等均由当事人选择进行,司法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决定权。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司法改革中还出现了进一步扩大当事人自由决定权的趋势,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为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在不损害公益的情况下,使民事诉讼事件,可以像看病选医师一样,选择当事人信赖的法官来审理,但相对地限制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如此既可以增进人民对裁判的信赖,也可以达到疏减讼源及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目的。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已拟订出《民事事件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之草案,提交“立法院”讨论审议。[___]
在刑事案件中,相对而言,当事人的主导地位没有民事、行政程序中那么明显和突出,但仍然应予以保障,比如当事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权利等。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一般是予以高度保障的,比如对于被告人完全认罪的刑事案件,一般尊重其意愿,只在进行简单审查的基础上直接宣判,不必经过复杂的审判程序。这些都是我国司法改革中在进行程序制度完善时可以考虑吸收和借鉴的有益经验。
四是实现社会对司法权行使的有效监督。
“国家公权力在给社会创造秩序的同时,又使权利的异化与扩张带来了可能。国家公权力就象一把双刃剑,在为公众谋取幸福的同时,又有可能异化为掌握国家公权力的集团谋取私利的工具。”[___i]孟德斯鸠就此评论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为止。”[___ii]民众是司法权的归属主体,但司法权又是直接交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直接行使的,这样就产生了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问题。监督的形式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又有外部主体的监督,这其中,普通民众的监督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一种形式。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篇3
韩国司法公开制度是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90年代初,韩国进行了强有力的司法改革,在司法体制、诉讼制度、法曹(法官、检察官、律师)选拔、国民参与、法学教育等方面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探索。韩国的司法改革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内外在动因。
1894年,朝鲜李氏王朝在日本的胁迫下开始了近代化改革,废除吏户礼兵刑工六曹政府设置,通过了《法院改组法》,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建立了朝鲜近代司法制度。此后,日本吞并朝鲜达35年,将大陆法系的基本司法制度带到了朝鲜半岛。朝鲜战争结束后,美国的司法制度、司法文化、法学理论等渗透入了韩国。因此,韩国的司法体制中既有大陆法系的因素,又有英美法系的特征,同时又混杂有韩国传统法的影子。“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1]51正是由于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权威未能获得民众的普遍信任。加上韩国社会中存在的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国民要求司法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法官的选拔和培养机制备受关注。由于法官来源于司法考试通过且在司法研修所成绩优秀的人员,因此,法官的数量相对较少且是社会的精英。这种精英主义的理念和做法,一方面有利于培养法官的职业感、荣耀感,提升国民对法官、法律的信任,从而树立司法和法律的权威。但另一方面,韩国法官的精英化也使民众认为,法官、法律离他们太远,这样不利于体现国民理念,不利于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因此,韩国的司法改革“确立了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便利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2]。希望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提升国民对司法的信任。
此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韩国政府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了政务和政府信息向国民公开的工作,特别是在最近几年,提出了建设“参与政府”、“电子政府”的目标,努力扩大国民对政府运作和政府信息的知情范围。制定于1996年12月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历经2004年的全面修改,以及2005年、2006年和2007年的三次修订,现已成为公共机关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和原则、信息公开申请人和公共机关的义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异议复请程序、设立信息公开委员会等。因此,韩国国民基于《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也产生了对司法公开的强烈需求。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韩国司法公开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推出的,它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逻辑使然,它顺应了国民参与司法的内在需求,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催化的结果。
二、韩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基本内容
尽管韩国从1990年以来陆续推动司法改革,但是,其基本的司法架构并无重大变革,大法院院长建议总统有必要彻底检讨司法体系的基本架构。大法院于2003年10月成立了由来自法律界、媒体、工会、企业、非政府组织等21名成员组成的司法改革委员会。为了推进司法改革委员会方案的实施,大法院又于2004年8月向总统提出再度推进司法改革的建议,总统府于2005年1月成立了总统府司法改革委员会,定位为总统的咨询机构。该委员会提出的司法改革建议包括设立职业导向的法学教育、推动公众参与司法程序以及对刑事法律制度进行大规模修改。总统府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建议得到了国会的支持,三部重要法案得以通过,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法学专门大学院的设置与运作法案》、《国民参与刑事诉讼法案》。其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国民参与刑事诉讼法案》主要体现了韩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内容。
国民参与裁判制度。《国民参与刑事诉讼法案》第2条规定,国民参与裁判系指陪审员参与的刑事裁判,陪审员系指依法被选定参与刑事裁判之人。第5条规定,国民参与裁判的案件类型是五类:第一,侵害生命法益所附随之特定类型之刑法上犯罪行为;第二,各种特别法所规范之重要犯罪;第三,合议庭所管辖之刑事案件中以大法院规则所指定的案件;第四,该当于上述犯罪类型之未遂、教唆、帮助、阴谋、预备罪;第五,与上述犯罪相牵连而需合并审理的案件。第7条规定,国民参与裁判所适用之案件类型属强制辩护案件。2009年修正大法院规则又将性犯罪等部分犯罪类型追加于国民参与裁判适用范围。
国民参与裁判的人数在该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法定刑为死刑、死期惩役或无期禁锢的案件类型有九位陪审员参与,上述案件以外类型国民参与裁判由七位陪审员参与。只有在被告或辩护人于准备程序中承认公诉之主要事实时,可由五位陪审员参与裁判。法院如果认为事件内容有特别之情事时,在检察官或辩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选定七位陪审员参与裁判。该法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选任程序、陪审员和预备陪审人数、国民参与审判的评决等内容。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国民健全的社会常识得以在法庭中应用,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也将会得以巩固。国民参与陪审制度从2008年开始,以5年为试行期间,之后由大法院下设的国民司法参与委员会分析其结果以决定应否扩大其实施。
录音录像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此后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参考人的时候,应当对其主要内容予以录音录像。关于录音录像的程序以及录像录音的证据能力,应事先向犯罪嫌疑人告知。为防止故意编造(伪造或变造)录像录音资料,规定应当从调查开始至结束为止的全过程及客观情况予以录音录像;对于参考人,则规定经过其同意方可录音录像;不能将录音录像资料作为本证而使用,但是,可以作为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所做成的书面记录资料客观真实性的佐证资料。同时,调查犯罪嫌疑人或参考人的警察官可以出庭作为证人,主张自己所调查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这种证明应记载于判决书(法庭卷宗记录),其证据能力有效。
判决书公开制度。韩国宪法109条规定了裁判公开的原则。这样的宪法原则在法院组织法第57条上规定得更为具体。韩国学者认为,裁判公开原则的落实有诸多作用,包括确保裁判的公平性和公道性,裁判内容的确认,提高国民对裁判的信赖性,提供对法官的评价资料等。在现有法律上,违反裁判(判决)公开原则的裁判可以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刑诉法第391条),也可以作为绝对性的上诉理由(民诉法第394条)。
三、韩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启示
韩国司法公开制度虽然内容并不太多,但对照当代中国推行的司法公开制度,却有许多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之处。
司法公开要有适当的社会基础。韩国司法公开是为了顺应民意的要求。在司法理论上,司法民主是国民理念的具体化和实现形式,而司法公开是为了司法的民主。国民要求司法公开的需求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1]52。这一阶段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人们的法治意识比以往更为提高。二是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国家权力社会化的倾向也愈发被国民所体认,司法权社会化是其中应有之义。三是随着市民社会发育的成熟,国民希望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中去,人们依赖司法维护和保障人权的觉悟越来越高。
当代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民众对司法产生了新需求和新期待,其中司法公开制度就是为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又公布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应该说,司法公开制度的推进也有了一定的社会基础。因此,推进司法公开的条件已基本具备。
司法公开需要在宪法和具体法律制度中予以明确。韩国在推进国民参与裁判制度的过程中,曾发生过该制度是否违宪的争论。2003年,卢武铉总统提出了“参与政府”的口号,强调国民参与的政治理念,意欲从国家事务的各方面来克服威权主义。受此影响,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出国民参与裁判的制度。但韩国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保障国民有受宪法及法律所定法官审判之权利。而此处“法官”如何理解?是指兼具宪法审判独立及身份保障的职业法官,还是指单纯由法律指定的法官。如果采用前者定义,则国民参与刑事裁判制度将会违宪;而适用后者概念,则国民可以陪审员身份参与刑事裁判。在合宪论和违宪论对立的情况下,经过讨论产生了折衷论,即陪审员的判决与职业法官的裁判不一致时,如法官可陪审员的评决,则法官从陪审员所受约束将大为缓和,而在该限度内违宪的疑虑也将减少。
我国的司法公开是在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就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这些都是人民法院内部规定。为了使其更具合法性和强制力,应在各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韩国的国民参与刑事裁判制度不一样,在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式、参与审理案件的类型、权利义务等方面与韩国的规定有较大的差别,但却存在同样的问题,即没有宪法的明确规定。1954年宪法规定了陪审员制度,但现行宪法却取消了此制度。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该《决定》还不是以立法形式表现的,其制度的体系性和规范性不强,法律效力的位阶尚不够,因而,不仅需要在宪法上规定陪审员制度,同时还应制定可具体操作的《人民陪审员法》。
司法公开要有重点,渐次稳步推进。韩国的司法公开抓住了司法公开的重点,特别是在保障国民的刑事司法参与方面。因为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是人民的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到以人权为主体意识的时代,民众要求自我作主,要求知晓政治、司法的运作过程,把司法作为自己生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韩国紧紧抓住参与刑事司法裁判这个重点,满足了国民对司法公开的需求,也促进了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包括了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六个方面。尽管这六个方面都应当是司法公开的组成部分,但笔者认为,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状况下,应当抓住司法公开的重点,不宜全面铺开。否则,一方面会给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司法公开流于形式。因此,最高法院应指导各地方法院结合实际有针对性确定司法公开的重点。但不管如何,裁判文书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之外,应当及时、一律地公开。
司法公开和司法改革要结合本土文化。韩国的司法改革是在其特定历史背景下进行的,这种改革的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等。这些目标的确立是在韩国混合的司法体制、市民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全球化挑战这种复杂的因素下形成的。我们需要借鉴的是它为何选择刑事诉讼中的国民参与裁判、全程录音录像、判决公开这几个方面作为司法公开的切入口。
从这方面看,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公开应当仔细检讨所面临的国内国际形势,不能为改革而改革、为公开而公开。我们更需要的是理性的论证和缜密的推敲。而做这项工作的一个必然性前提就是要结合我们自身的本土文化,找到司法改革和司法公开的突破口,以此树立民众对司法和法律的信任。
参考文献:
[1]韩大元.东亚国家司法改革的基础与意义——以韩国司法改革的经验为中心[J].浙江社会科学,2004(3).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1篇4
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按其内容和轻重,可划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司法体制改革;二是司法职能改革;三是司法机制改革;四是司法管理改革。这其中,司法体制的改革最为关键。
进行中国司法体制的改革,首先要深刻认识体制中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体制存在四个矛盾:一是司法的国家性与司法的地方化之间的矛盾;二是司法的开放性与司法的封闭性之间的矛盾;三是司法的职业性与司法的民主性之间的矛盾;四是司法的非行政性与司法的行政化之间的矛盾。
由上述四个矛盾,可得出目前的司法体制存在四个不足:一是司法的国家属性体现得不足;二是司法的开放程度尚嫌不够;三是司法的民主性成分尚不能令人满意;四是司法的特殊规定性未得到应有的尊重。
因此,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着力点在于上述四个方面,以下分别阐述并提出相应建议。
【司法“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的改革步伐
应更大、更快】
司法的行政化有三种表现形态:一是司法的外部行政化,即地方党政部门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将司法机关视作与行政机关无异的下属机构,其实质是改变了“一府两院”的平行结构,将“两院”置于一府之下或一府之内。二是司法的内部行政化,即按照行政机构的人员结构配置司法人员,将所有在编司法人员按行政级别加以划分。三是司法的上下行政化,集中表现在下级法院审判案件在必要时奉行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同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案件也时常加以干预甚至提前介入。
司法的行政化具有显而易见的弊端:司法的外部行政化直接导致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的内部行政化则使司法的合议组织与司法人员失去独立性;司法的上下行政化实质上取消了下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也使宪法与法律确立的审级制度失去了实际价值。
由此可看出,司法行政化是当前司法体制最根本的缺陷,因此,司法的“去行政化”改革应成为本次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改革主要应解决两方面问题:一是实现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分离,让司法行政权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在“二权分离”的基础上,将司法行政权上收,使之集中在中央层面或至少是省级层面行使。目前可考虑实行司法行政的二级管理,即: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以及最高检察院、省级检察院的司法行政权,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策下由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使;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以及相应检察院的司法行政权在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策下,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使。
司法行政权从司法机关的职能体系中剥离之后,司法人员之间的等级性就会淡化甚至消失,他们之间的平等地位就具有切实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便能贯彻到底。
【海事法院的经验值得推广】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据此,无论是增设专门法院或者是改造、整合专门法院,均直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即可。这种改革方案无需修改《宪法》或《人民法院组织法》,同时也不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和组织结构,仅作出受案范围的调整,因而操作起来较为便利,阻力较小,可行性最大。
目前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海事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专门法院的设置有所差异,级别也不尽一致,但都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或专门性,同时它们的司法辖区不受行政区划的支配。这就使专门法院的人财物管理不受较低级别的地方政府的制约和控制,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的非地方化目标。在这方面,海事法院的司法体制具有典型意义。我国目前有十个海事法院,是因需而设的,它们的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完全分离,财政权和人事权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与省级以下的地方政府切割了实际的联系。这就使海事法院获得了明显的体制性优势,其审判的独立性和抵御干扰的能力有所增强。调研表明,海事审判出现了“三高四低”的特征,即:调解率高、服判率高、执行率高;上诉率低、申诉率低、涉法上访率低以及法官出事率低。我国的海事法院在国际上因此享有盛誉,许多与我国无关的案件,当事人也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法院司法体制虽称不上尽善尽美,但它的成功还是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一定启示,关键点就在于:应尽可能地将司法机构及其人员与平行的地方党政部门划清界限,使前者不受制于后者,后者难以干预前者。
那么,哪些类型的案件需要上述这种专门化改革,又如何将这种对于专门法院的需求与对现行专门法院进行合理化调整衔接起来呢?
首先,应当将那些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最为严重的案件类型从普通法院管辖范围分离出来,交由专门法院。实践表明,此类案件有两种:一是所涉经济利益较大的商事和经济类案件,二是“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
目前有一种颇有影响的观点,就是要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判行政诉讼案件。这一主张与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专门法院密切相关。这就要考虑:对于专门法院,是进行量的增加还是进行质的整合?如果进行量的增加,则专门法院的管理势必日趋复杂化,尤其不可忽视的是,专门法院数量过多,不仅改革的成本增大,对民众的诉权行使也会产生不利。因此,笔者倾向于对现存的除军事法院以外的各专门法院进行整合性改造。具体构想是:以海事法院为基础,将相关的专门法院逐渐归并到海事法院之中,并扩大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将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商事、经济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专门法院。这样不仅可以达到前述整合各专门法院的目的,而且还使专门法院具备了开放式容量,随时根据各地审案需要,对其主管范围进行调整,从而做到张弛有度、因地制宜。不仅如此,由于整合、扩容、改造后的专门法院规模和影响力增强,事实上会形成与地方普通法院的“竞争”,这也有利于它们相互之间取长补短,共同进步。
【创设巡回法院,强化司法审判的国家统一性】
从调研中反映的情况,行政干预司法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因素:从司法体制角度,除海事法院等专属管辖法院外,司法机关区划设置从属于行政区划导致司法机关容易受到地方干预;从权力配置角度,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由地方政府掌握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日益升级的直接原因;从具体法律制度角度,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也加大了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难度。因此,改革司法机关的设置体制、调整司法机关人事财政等权力配置格局、完善各级法院间的管辖制度与职能分工是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
为此,笔者建议设置国家巡回法院。主要目的是: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遏制行政干预司法;为三审终审制做好准备,加强各级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减少涉诉、反复再审等“终审不终”的情形。
该方案由以下三个步骤或要素组成。第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凡是当事人跨区域的商事和经济案件,以及任何行政诉讼案件,均相应地上提一级管辖。比如,当事人跨县级行政区的,由他们共同的中级法院管辖……跨省级行政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步:这样将案件管辖层层上提,势必增加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的案件量,为此有必要增加上级法院的编制,增设分院,分别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目前中级法院分院已有成例可循,实行起来比较容易;建立高级法院分院难度也不大,最需突破的是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建议在全国增设7个最高法院分院,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华北分院、西北分院、华中分院、华东分院、华南分院和西南分院。第三步:各分院既可以受理上述第一审案件,也可以受理其他的上诉案件。为便民诉讼计,建议各分院原则上实行巡回审判。当然,在当事人的同意下,各分院对其所受理的案件也可实行指定异地管辖。
【将执行权从法院分离出去】
目前我国的执行体制存在的主要弊端有:一是执行权分散行使,难以形成执行的规模效应和威慑机制;二是人民法院既审判又执行,难以应对;三是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缺乏专业性,导致执行能力不足,执行水平低下;四是执行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执行“侵权”现象不断发生。
为克服上述弊端,笔者建议对执行体制实行“三步骤”改革:第一步,将执行权从人民法院的职能中剥离出去,人民法院只行使审判权,不再行使执行权;第二步,将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统一起来,合并行使国家的执行权;第三步,将执行权归属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单独建制,创设独立的国家执行总局或执行总署。笔者倾向于选择单独建制这种模式。
【应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位阶】
从世界范围看,实行司法的民主化改革是普遍的趋势;就中国当下而言,转换司法改革的传统思维,大力推动司法体制的民主化,是风险最小、成本最低、收效最大的改革路径,应当成为本次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和切入点。
实现和强化司法民主化的途径,除在诉讼中重视和加强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外,最主要的就是创造条件,让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司法。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在审判阶段,主要表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刑事诉讼中,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外,还有适用于提起公诉阶段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两个制度均需高度重视,这里且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例加以说明。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渠道和形式,是人民原则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价值。然而,目前这一制度的潜在功能远未发挥出来,尤其是,由于规范该制度的立法条款较少,内容简括而粗疏,因而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陪审制度“异化”以及“陪而不审”等形式主义之弊,致使该制度迄今尚未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可,亟需进行大幅调整和结构性改造。
目前,河南、陕西、山西等省进行了“人民陪审团”的试点改革;南京市下关区法院等进行了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的改革;苏州推出“吴中模式”对陪审员的职权实施改革;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东莞市第二法院等提出“2+1"模式对合议庭组织进行改革;河南省新乡、焦作,安徽省蚌埠等地法院对陪审案件适用范围进行改革等。根据调研,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写入《宪法》之中,提升该制度的法律位阶。具体建议是:在修改《宪法》时在“公民权利义务”一章中增加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参加陪审的权利和义务,诉讼当事人有获得人民陪审员审判的权利。
2.制定颁布《人民陪审法》,提升陪审制度的立法层次,赋予当事人依照法律请求由人民陪审员或人民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明确规定法院应依照法律实施人民陪审制度。赋予地方法院以制度改革试点权限,并对试点给予直接、公开的指导。
3.由中央财政与试点地区财政对制度改革共同给予专项资金支持,提高人民陪审团成员的补贴费用,保障人民陪审团人员选任、成员库管理等关键环节的必要支出。
4.设置专门的陪审员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独立于法院、行政机关之外,可直属于市级人大常委会,负责陪审员的选任、管理、考核、统计、报酬等事项以及陪审员库的更新。这既有利于保障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对法院监督职能的实现,也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1篇5
一、市场化改革背景作为人口密度较高的居住性城区,海珠区内街居民的零星建筑垃圾排放量正逐年增加。由于管理力量分散,监督机制较弱,居民对装修后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处置较为随意,乱倒偷倒现象难以杜绝。堆积在街巷角落的余泥渣土,不仅占用公共场地,影响市容市貌,而且容易形成卫生死角,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市场化改革概况
在上级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下,我区积极组织零星建筑垃圾的调研工作,并选定滨江街、素社街两条街道为试点,试行由街道委托保洁公司收运零星建筑垃圾的市场化改革。
三、市场化改革主要思路
(一)街道保洁公司承担零星建筑垃圾的收运工作。
1、街道环卫体制改革使内街保洁的具体事务公司化、企业化。在这方面,我区滨江街、素社街已走在前头。两街撤销了街道环卫站,成立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所,委托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市、区“双竞赛”专业检评标准进行环卫作业,作业质量均要求达到全区良好以上水平。
2、借助良好的市场化平台,我区深化改革,要求滨江、素社街道保洁公司在负责内街保洁和生活垃圾收运的基础上,一并承担街道零星建筑垃圾的收运任务。街道办事处负责成立零星建筑垃圾领导小组,制定本街零星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向辖内居民、住户宣传零星建筑垃圾的有关政策,并通过市容环卫监督检查所运用监督及经济手段对公司收运零星建筑垃圾进行质量管理。
3、鼓励未进行环卫体制改革的行政街在实行体制改革时,将生活垃圾和零星建筑垃圾合并标的,由保洁公司负责以上两种垃圾的收运。
(二)居民建筑垃圾实行有偿收运。
1、居民装修排放建筑垃圾时,应告知街道或保洁公司,不需办理余泥渣土排放证。
2、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保洁公司为居民提供有偿收运服务。保洁公司利用人力物力优势,在日常保洁和生活垃圾收运过程中,主动发现房屋装修、修缮情况,主动与业主进行磋商,达成有偿收运协议。
3、保洁公司以专用容器将建筑垃圾运至收集点,收运过程不得漏洒、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危险性的废弃物。
(三)收集点管理规范化,经营公司化。
1、规范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建设,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引入公司进行管理,由公司负责将收集点的零星建筑垃圾及时运至受纳场处理。
2、鼓励街道委托保洁公司管理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实现零星建筑垃圾收运一条龙服务。
四、市场化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设定合理的收运价格。零星建筑垃圾收运作为一项公益收费项目,需要由政府部门进行行业指导,以体现便民利民的服务宗旨。
(二)理顺保洁公司在零星建筑垃圾收运方面与街道监检所、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理顺政企关系,确定上门收费的实施主体,理顺监督部门和处罚部门之间的关系,实现部门间的整合协调。
(三)收集点和收集容器规范统一。为确保收运过程不得漏洒、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需配备统一的收集容器。为提升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的服务质量,达到“规范管理、有效转运、减少污染”的作业要求,需对街道收集点规范建设,提升现有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硬件水平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用科学发展观来引领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其特有的优越性。首先,科学发展观符合中国国情。科学发展观是一种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与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脉相承,都是指导中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真理。科学发展观是在中国当前国情的基础上总结、凝炼而成一种科学思想,用以指导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针对性和适应性更强。其次,科学发展观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理论。党的十六大以后,科学发展观有了较大的发展,其理论也不断成熟并被广泛运用。在已经开展的为民执政、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活动和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工作等方面都得到了充分地体现,而且效果也都比较明显。以这一理论来指导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一定会赢得这一改革的胜利。再次,科学发展观中已有关于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些基本要求和目标的内容。这些基本要求和目标都可直接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纲领和指导原则。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12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强化司法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政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以后,同志在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纪念大会上又强调:“要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发挥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保障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正常秩序。”这些讲话、精神为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
要充分发挥科学发展观在司法体制中的作用,还要重视以下工作。第一,要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充分领会和掌握她的精神实质。科学发展观研究“科学”,与非科学与伪科学有本质的区别。其强调客观性,是客观现实的真实反映。同时,其还具有真理性,是客观规律的正确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真谛在于,从中国的客观实际出发,掌握和运用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律,使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协调、可持续发展。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要认真学习同志的讲话精神,以此来指导这一改革。第二,要认真摸清中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做到有的放矢。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走上法制道路以来,中国的司法体制已不断有所改革,已有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是,这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要求相比,还有距离。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就要摸清问题,找到症结所在,以便有的放矢地进行改革。第三,认真研究,找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切入点。找到切入点便可掌握改革大局,顺利各个击破,取得全局的胜利。找到切入点并不容易,需要熟悉情况,精心研究,这同样需要有科学发展观作指导,用正确的方法,去发现切入点,为取得全局性成果创造条件。
二
中国地广而又情况差别大,用科学发展观来分析和解决中国司法体制改革问题,可以通过因地制宜利用地方立法的优势,先搞一些试点,得到经验以后再推广。这里以法院的法官身份保障、经费保障和内部非行政化管理三个长期关注的法院体制问题为例。
(一)关于法官的身份保障问题
这是一种通过采取稳定法官身份的措施来确保法官职务履行的问题。根据现代的司法理论,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各种干扰,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素质,养成敬业精神,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制度要求职业终身、薪金固定、具有高度的职业安全感等。发达国家普遍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英国是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1701年英国制定的《王位继承法》规定,行为良好的法官继续留任,其收入固定,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而弹劾之。以后,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都相继推行这一制度。中国历史上也曾经对这个制度作过规定。早在1912年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第52条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但是,由于这一政府的存续时间短,这个规定无法实施。1995年我国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依法履职的法律保护、法官的权利、法官受惩戒的法定程序、法官的工资和权利待遇、法官的退休、申诉控告等问题作了较为系统具体的规定。可是,对于法官身份保障的规定仍有不足。如,对法官免职、辞职的理由过于原则就是如此。这样,法官易被辞退。在这方面,地方立法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把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专门制定本地区免除法官职务的具体规定,建立类似法官身份保障的制度,使法官的身份更有保障,不易被随意解职。这样,他们独立审判的底气将会更足,司法公正也会更有保证。
(二)关于法院经费的专列预算问题
根据目前中国的司法体制,法院的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这样地方财政对法院的制约就较大。一方面,地方财政情况好的,法院的经费就有可能充足;反之,法院的经费就可能短缺。实际情况也是如此。中国有些地方的法官收入较高,可以体面地生活。有些地区法官的收入捉襟见肘,甚至不能按时拿到工资,连正常的生活都要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法院受地方政府的牵制过大,在有些情况下就会屈从地方政府,“服务”于地方保护主义。法院的开支,包括法官的工资、法院的办案费用和日常运作的各种支出等等都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中。法院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遭到地方政府的经济“报复”,使自己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服从”地方领导,而不是服从法律。这一弊端对司法公正会产生不利影响。四川省高院副院长陈智伦在谈到司法不公的问题时认为,除了法官自身的问题外,还与法院系统的管理体制有关。他举例说,某县有一企业向银行贷款6000多万元,后期为逃债,企业搞假破产。该县县委书记、县长到法院现场“办案”,要求法院允许该企业破产,法院院长很为难,但还是同意了。这只是公开报道的一个典型事例,从一个侧面说明,这一体制对司法公正产生的消极影响。为了尽快解决这个体制上的问题,地方人大可以尝试把法院的经费来源独立于地方政府,通过地方立法来保证法院的正常开支,并作为地方人大预决算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一旦法院的经费独立于地方政府,有了切实保障,地方政府的制约就会弱化,这将有利于法院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
(三)关于法院内部的非行政化管理问题
当前,中国法院的内部管理的行政管理色彩较浓,实际上法官、庭长和院长都具有不同的行政管理级别,他们之间有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把这种下级服从上级、上级领导下级的行政管理体制纳入法院,就会有碍于法官独立审判,往往会因上级的干预而损害司法公正。要促进司法公正,有必要改革现有的法院内部行政性管理体制。对此,地方立法也可发挥作用。通过地方立法,淡化法院内部的各种行政级别,强化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促使他们排除各种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当然,地区的各种差别、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等一些原因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制约法官的独立审判。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因地制宜。在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的法院,可以先行一步,首先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给法官以独立审判权。同时,逐步淡化法院的行政管理体制,优化司法体制。
三
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还要重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用创新思维来思考和研究司法体制改革问题
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司法体制。但是,这一体制没有现存的模式,需用创新思维去思考、研究其中的问题,其目标应是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来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这一体制一方面应具有现代司法体制中的文明、合理部分内容;另一方面则要反映中国自己的特殊情况,应是这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在现代司法体制中,司法机关互相独立、制约、协调的基本原则是已被世界司法实践所证明的合理、有益经验,也是在近几百年司法实践发展中逐渐摸索形成的成果,值得为中国今天的司法体制改革所借鉴。同时,中国又有自己的特色,坚持党的领导、人大议行合一构架、强调执政为民和服务大局的理念等基本原则和根本制度,都必须在这一体制中得到贯彻和落实。这样的司法体制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与现行的国家体制比较协调;又符合时代特征。这样的体制还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二)正确处理上、下位法之间的关系
司法体制与中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相关,改革司法体制会涉及这些法律、法规,因此在改革中必须重视处理它们间的关系,不要随意冲破,造成违法格局。这里以地方性法规来进行局部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为例。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立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上位法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等,下位法有地方政府规章等。它们的法律效力不同,但都是中国法制的组成部分,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它们之间不可冲突,而要相互协调,否则就会导致政出多门破坏法治。根据地方性法规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它不可与上位法相冲突,也需与下位法相协调。只有这样,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司法体制的一些规范才能被顺利施行。中国立法认可,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在制定有关促进司法公正的地方性法规的时候,要注意不能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有关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规定相冲突,因为这些规定都属于法律,地方法规不能与之相悖,否则无效。同时,它还要与国务院所属部门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规定的相关内容相协调,否则会引起法规、规章内容的不一致,从而影响它们的实施。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发生变化并与司法体制改革发生矛盾时,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的内容应及时修改,尽快改变与上位法相矛盾的情况。总之,要处理好上、下位法的关系,免得弄巧成拙,影响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篇7
关键词:东亚法治司法宪政
东亚社会与法治模式
司法改革[2]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与传统下有不同的动力机制与表现形式,呈现出目标、过程与效果的多样性。司法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共同性与具体实现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了司法在东亚社会中的特殊形态。目前,东亚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条件下进行的,具有浓厚的东亚社会结构的特点。东亚社会的司法理念、功能与具体的运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西方社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法治都是民族国家的法治,因而带有不同民族的文化和传统的烙印,并由此形成法治多元化的局面。东亚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其不同民族性的影响,使之不仅得以西方法治区别开来,而且也使东亚各法治社会区别开来,最终导致东亚国家法治社会多元化成为现实。[3]因此,在研究东亚社会司法改革问题时首先需要对东亚法治的基本范畴与司法理念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东亚社会,所谓东亚法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其价值体系已成为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概括了历史发展与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东亚各国(地区)法律思想、原理与制度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思想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4]司法在东亚社会结构与历史发展中的角色和功能是东亚法治研究中值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与传统的不同,司法理念与具体的运作机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需要从东亚法治的历史、价值与事实关系中解释东亚社会中司法的结构及其改革的意义。
从社会结构与法治的关系看,笔者认为东亚法治整体上表现出如下基本特点:
法治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东亚法治以其特殊的功能影响社会发展进程,推动法治的东亚模式的形成。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引进到东亚社会,逐步形成为东亚社会的法治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社会是世界上法律移植途径多元、内容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当然,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社会经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形成的法治理念与东亚传统社会结构之间发生了冲突与矛盾,出现了一些与西方社会原来的理念不同的原理或制度。
东亚社会法治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本土资源。法治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法治中体现的各种原理在东亚社会结构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从东亚社会发展的历史看,东西方社会法治理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共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规则,并表现出法治实现过程的特殊性。
东亚法治模式反映了东亚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能力。法治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本身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法律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东亚法律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法治模式是以东亚人特有的法的观念为基础的,是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制度模式。从宏观角度看,在东亚社会中的法具有两种意义:一是与礼仪与道理相同意义上使用,它提供做人的一种准则,从外延上同社会规范的范围相同;二是法具有强制和反价值的性质[5].从东亚法的外在结构看,东亚社会的法是以刑罚为中心建立的,嫌诉讼、远离法是东亚人传统的法的观念。正如奈斯比特教授所说的,“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亚洲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亚洲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作用就未必行得通。”[6]这种观念上的差异源于东亚传统的羞耻文化,即在法与道德、法与自然等价值体系的问题上,文化对东西方社会主体的法观念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如东亚法文化强调实体的合理性的价值高于形式的合理性,法通常被理解为技术性的手段等。另外,东亚法治模式在人与制度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al)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合理主义理念没有得到充分的成长与发展等。
认识上述东亚社会法治模式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分析东亚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基础、目标与过程,并可能提供分析的出发点和认识工具。司法的价值或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存在于法治的总体框架之内,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对司法赋予的功能与使命是不尽相同的,不同的法治历史与理念孕育着不同的司法价值。而不同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又与不同的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东亚社会,法治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本质上是宪政体制转型的过程与表现,“它并不仅仅是法院或检察机关或律师制度的单方面的改革。为了国民,国民满意的司法改革应当是对司法整体的框架或根本问题的分析与解决”,[7]具有深刻的宪政背景。因为:1.整个东亚社会正处于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过程之中,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法律体系面临着激烈的社会变革。经过金融危机以后,人们在反思中重新审视和思考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价值和功能,认识到法治改革的必要性。[8]2.法治社会中宪政体制的改革是基础与出发点。由于东亚社会文化与历史的特殊性,宪政表现其价值的多样性,社会变革的合宪性危机始终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东亚社会发展中的社会问题多数表现为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从客观上要求从宪法的层面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3.司法权或司法体制运作的基础是宪法,司法权首先表现为宪法权力,源于宪法的授权。尽管东亚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同,但司法权的配置上都确立了宪法统一性原则,使司法具有合宪性基础。从目前东亚各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看,各国普遍重视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础地位,使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具有浓厚的宪政色彩。4.在东亚社会,司法改革既表现为法律问题,同时表现为确立政治体系与司法之间界限。由于东亚社会的改革主要由政府来推动,司法与政治体系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本质上政治与司法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切断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的不当利益,使司法保持其自身的价值体系。因此,司法改革内容与具体步骤直接关系到东亚社会宪政体制的结构与运行机制,涉及到宪政体制总体框架的调整与建构。因此,司法改革的进程与社会效果实际上体现了宪政的意义与功能,不仅仅是司法运作的问题。下面以韩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为例具体说明宪政与司法在东亚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及其特点。
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目标
在韩国,司法是一种历史的概念。学者们通常把司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司法与形式意义的司法,并以形式意义的司法为基础解释有关司法权的结构与运作机制。按照学理上的解释,所谓司法权指国家机关作用中除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属于法院的国家作用。[9]在韩国社会结构和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法的控制功能,即为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而提供的控制功能;个体权利保护功能,即根据法治国家发展的要求,为个体权利的发展提供保护;法官的法律创造活动;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或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当然,社会生活中司法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如司法或司法权首先受实定宪法的限制,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与功能。宪法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几个领域,如违宪法律审查权由宪法法院行使、弹劾审判、政党解散诉讼、国会议员资格审查等普通法院是不能审理的。另外,司法在功能上只能对有争议的具体纠纷案件进行判断,不能对规范进行抽象的判断与解释。这种功能上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事件性、诉的利益与事件的成熟性。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政策或政治性行为对司法也产生一定的制约。韩国宪政体系中司法所具有的如上特点有助于我们从司法、司法权的本质出发分析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功能。
司法改革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改革目的的确立,即为什么改革,改革的正当性是什么。在东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我们普遍发现改革目标缺失的问题。围绕司法改革理念或目标问题,韩国的学术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政府与民间、学术界与司法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造成司法改革进程的缓慢与不确定性。在学术争论中,学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理念应当是追求和实现司法正义,使司法发挥贴近国民,为国民服务,保障人权价值的功能。为人权提供保障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与使命。[10]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韩国确立了司法改革需要确立的改革目标。大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与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总体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标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运营的民主化,具体内容和标志是:在各种司法程序中不仅保障各种权利与自由,而且要消除司法服务的不公正性,实现司法福利的平等理念;对消费者保护,经济弱者法治主义原则的保护;确立地球环境保护的新理念。二是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即提高司法程序的效能,实现程序功能的迅速性、效率性、公正性与透明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性是司法运作民主化的基础性观念,需要建立予以充分保障的手段。三是司法服务的国际化。上述三个方面的目标实际上体现了宪法的民主与正义价值,是宪法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司法改革的背景与起因
在不同的宪政体制与法律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是不尽相同的,各国有不同的改革起因。如同属东亚三国的中国、日本与韩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背景。在日本,司法改革是在经济界、学界、政府共同推动的,是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总体社会结构的变化中进行的,经济力量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改革的直接动因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败等。[11]
在韩国,司法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克服司法的非政治化、司法体制与社会需要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从总的背景看,司法改革的动力是有效地解决政治司法[12]的弊端,使政治权力与司法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适应社会结构国际化的要求,建立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主义体制;适应市民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总体需求具体表现在:
1.从司法体制形成的历史和文化背景看,韩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形成的,司法体制既受英美法的影响,又受德国法的影响,同时司法制度结构中还保留着部分韩国传统法的因素。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功能,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上,司法制度缺乏能够指导司法制度运作的系统的理念与程序性原理,不能充分地体现宪法原则。司法运作与宪法原则的脱节是启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2.恢复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正义体现国民的意志。国民的信任是司法维护正义价值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推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内在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司法权威没有获得国民的普遍信任。1991年韩国法制研究院曾在全国进行了国民法律意识调查,其中问到“权力或财力对审判过程是否产生影响”时,认为绝对产生影响的人占40.3%,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的占53.9%,认为不受影响的占4.7%,认为绝对不受影响的只占1.2%。特别是,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诉讼效率低、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等问题已经引起了国民的普遍不满。
3.适应产业化与市民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追求个体的自治意识,要求国家把更多的权力还给社会,建立和谐、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伴随着日益成熟的市民社会,司法逐步转化为一种满足市民需求的服务市场,依照法律合理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通过改革力求使游离于市民生活之外的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之中,成为市民生活的一部分。
4.法曹人数过少,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在韩国,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与国家总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大法院每年审理约2万件左右的案件。据1996年统计,韩国法官数为1400多名,律师数为3400名。到了2002年全国有7000名左右的法曹实务家。尽管通过司法改革,法曹人数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但从人口比例看,人数还是比较低的,不能为国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另外,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出现了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性首先表现为年龄的不平衡。据统计,韩国法官的平均年龄为37.8岁(1996年),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8.7岁(1995年)。二是从事法律事务的经历也存在不平衡。1995年3064名律师中最活跃的律师为40岁左右的律师,70岁以上律师只占12%。从事法律职业不到十年的年轻律师占35%。这种经历上的不平衡实际上影响了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第三是地域的不平衡。1996年统计的3400名律师中1893名律师(占全体律师的61.5%)集中在汉城,在首都圈从事律师的占70%以上。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是影响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原因。
5.司法制度理念与运作过程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如刑事司法制度所保护的人权标准低于宪法规定的人权标准、民事救济程序缺乏有效性与透明度、法曹的选任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司法正义得不到充分实现的原因既表现为司法制度结构问题,同时也表现为运作过程。
6.现行的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需求。随着国际化的发展,有关法律服务与法律人才的培养日益成为司法制度关注的问题。韩国已加入WTO与OECD,面临法律市场开放的新的环境,需要通过改革建立更加系统、有效的法律服务体系,以满足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目前,在韩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多方面的,大法院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1.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
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官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种司法改革方案都提出了以韩国法律文化特点为基础,积极吸收英美司法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方案。大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同时也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改革的具体内容是:(1)为了确保大法院的民主正当性,首先进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设立法官人事委员会,分为作为大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中央人事委员会和作为高等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地区人事委员会,以保障法官人事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性。[13]改革现行的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的任免方式,可组成法官推荐会议,以保证法官的民主正当性基础。(2)为了解决初任法官平均年龄偏低的问题,需要改进现行的法官、检察官任免程序,强化法官的任免资格,实行法曹一体化,原则上从年满40周岁以上、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中选拔法官。(3)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待遇,引进助理法官制度,如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的人数则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引进助理法官制度,由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具体事项。(4)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目标是强化大法院的法律审功能,减轻大法官的业务,为国民提供更方便的法律服务。实行一审的独任审判,可以由副法官审理非诉事件、少年事件、简易的刑事事件等。
2.法曹人数的增加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增加法曹人数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增加法律人才的数量,以满足国民的需求。2000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已达到800名,2002年增加到1000名。
3.扩大国民的司法参与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体现国民主权理念,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国民的司法参与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与内容。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确立国民对司法的信任,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减少距离感,确立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
4.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
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调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使司法改革与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保持内在的一体性。韩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把法曹培养和法学教育改革作为重要内容。法曹培养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与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司法考试改革的具体成果已体现在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考试法》中,该法对应试者资格、考试方法、考试科目、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设置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研修目标的多样性、研修内容的规范化与研修课程多样化等。强化法律伦理教育和培养综合分析能力是司法研修院教育的基本目标。法学教育改革主要涉及学制的改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一元化、“学士后教育”,把本科的法学教育提高到研究生水平。[14]另外,课程结构改革、教育方法的改革也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
5.权利救济制度改革
具体改革的内容包括人身拘束制度和搜查程序的改革、《人身保护法》的制定、律师参与权的实质化,即席审判制度的改善等。在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到量刑合理化方案的确定,迅速公正审判的保障,保释制度改革等。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强化当事人口头辩论权,民事执行程序的改革,对债务不履行者的金融上的处罚措施等。为了保障检察制度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韩国已实行了特别检察官制度,对于解决社会腐败现象发挥了积极的功能,目前围绕特别检察官的任命程序、特别检察官搜查权的扩大等问题进行改革。
司法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韩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改革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法官的业务。为了保证公正而高水平的裁判活动,需要解决法官工作量过大的问题,减轻其业务负担。在韩国学者看来,一般情况下业务量的增加与审判质量是成反比例的。如果业务量过大,有可能导致法官每天陷入机械性的事件处理过程中,无法集中精力思考法律逻辑与理念问题。当然,减轻业务仅仅是实现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目的。具体措施是,首先要解决法律垄断问题,不宜把法院设置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应把法院分散到各个地区,增加法院的数量。同时还要解决法官程序上的垄断问题,即改革一名法官负责审判程序上所有审判业务的做法,实行法官主要负责业务中的核心部分,其他业务交助理法官或其他辅助人员处理。这种改革有助于解决法院构成上的少数主义与业务上的多数主义的矛盾。同时,在审判业务中积极引进信息化技术也是减轻负担的重要形式。
2.完善法官的培养制度。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培养基本上是由法院体系自身完成的,通过司法考试者在大法院管辖的司法研修院学习二年,然后被任命为法官,从初级法官开始进入法曹队伍。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审判中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判例的广博知识、诉讼指挥能力和判决书的制作技术等,这些知识与能力的培养主要靠法院内部的体系,实际上由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一切事务。但目前法律知识被垄断的局面已被打破,对于法官而言,对判例的理解与诉讼指挥能力固然重要,但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寻求平衡也是法官应当面对的现实。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录用法官的途径,从司法考试、法官教育功能等不同角度解决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不合理体制。
3.推动法官的职业化。随着法律关系的多样化,法官的知识结构要多样化,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应积极探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机制,以提高法官与法院自身的专业化水平。法官的专业化与法院的专业化应同步进行,扩大法院的开放程度。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篇8
月刊编辑部:在市人大常委会纪念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您就司法改革进程中加强人大监督作了交流发言,能不能进一步谈一谈您对这方面监督工作的看法?
沈志先:司法改革试点是中央交给上海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改革试点以来,8家试点单位以“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总体目标,以审判权、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为核心,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4月23日下午,市委召开了上海市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将由8家先行试点单位,全面推开到全市各级法院、检察院。司法改革是按照中央的顶层设计,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开展的。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人大加强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应当进一步增强监督“两院”司法改革的意识。
具体来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两院”的司法改革,既有坚实的法理依据,又有迫切的现实需求。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与“两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法进一步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四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属于地方“两院”工作的重要部分,理应纳入地方人大监督范畴。另一方面,加强人大监督也是司法改革的内在需求。司法改革必然触及司法体制和相关法律制度,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加强地方人大的监督,是确保地方“两院”司法改革在法治轨道上顺利前进的有力保障。更进一步看,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切入点,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人大监督司法改革工作,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月刊编辑部:改革试点以来,内司委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沈志先: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在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启动后,按照常委会的要求,内司委及时将监督和支持“两院”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纳入委员会工作重点,开展了一系列的监督调研活动。
在常委会薛潮副主任带领下,内司委先后赴市委政法委、市高院、市检察院、市二中院、闵行区检察院等单位调研,重点了解司法责任制、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司法保障机制等改革的进展情况,支持和推动“两院”着力解决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等重点难点问题。去年年底,结合全国人大内司委来沪开展修改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立法调研,我们又对全市三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改革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在刚刚过去的4月,薛潮副主任又率内司委分别赴市高院、市检察院开展监督调研,详细了解市二中院、市检察二分院以及徐汇区、闵行区、宝山区法院和检察院8家司法改革先行试点单位工作情况,以及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在本市法院、检察院全面推开的总体安排。同时,还赴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等进行专题调研。
月刊编辑部:下一步,内司委在监督和支持司法改革方面还将采取哪些措施?
沈志先:根据委员会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今年11月将听取和审议市高院、市检察院关于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为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按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质量的调研报告,内司委与市高院、市检察院进行了充分沟通,制定了专项监督调研工作计划。
按照计划,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今年8月至10月期间,内司委将聚焦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等内容,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评估相关制度执行情况和旁听庭审等方式,开展广泛深入调研,充分听取广大法官、检察官、律师、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全面了解和总结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取得的初步成效,梳理分析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支持和推动法院、检察院落实和完善各项改革措施,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月刊编辑部:代表是人大工作的主体,内司委对发动代表参与司法监督有哪些设想?
沈志先: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在司法改革监督过程中,委员会将与司法机关一起积极探索建立司法改革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最主要的做法是发挥代表主体作用,通过代表的广泛参与,倾听人民群众的心声,营造良好的改革环境。去年9月,为了让市人大代表更好地了解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我们曾联合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以司法改革为主题开展了专题培训,120余人参加。今年,在司法改革专项监督调研过程中,我们还将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寄送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详细材料,征求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为代表进一步参与和监督改革试点工作服务。
月刊编辑部: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9个多月,请您结合内司委履职实践,谈一谈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思考和体会。
沈志先: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期望值很高,对人大依法加强监督、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期望值也很高。人大如何切实做到依法监督、有效监督,确实需要研究探索。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篇9
中央司改办负责人也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接受媒体采访表示,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决定就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四项改革,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六个省市先行试点。
司法改革试点应当以探索司法规律和积累改革经验为主旨,其中探索司法规律是改革试点的重要取向。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和尊重司法规律,让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依照司法规律的蓝图精心描绘。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四项改革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不能闭门造车随意拍脑袋决策,必须从司法职业的特点出发探索和遵循科学的司法规律,确保取得满意的改革效果。
探索、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也由立法转到司法,司法改革无疑将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法治建设的重心。如何谋划好、实施好新一轮司法改革,为十一届三中全会描绘的全面深化改革蓝图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是政法系统和法律界、法学界亟待研究的重大现实课题。依笔者之见,探索、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是新一轮司法改革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之一,应当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关键词。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从国情出发,尊重司法规律、遵循司法规律,在承继中国法律文化、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科学的司法规律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路径,违背司法规律的改革容易走弯路甚至误入歧途。
司法规律是一套科学完善的理念体系和制度体系,包括司法权力的配置规律、司法权力的运行规律、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规律等等。有关司法改革的顶层制度设计必须尊重和遵循这些基本的规律。探索司法规律,需要我们深入调查研究,总结试点经验。司法改革是实践性和指导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不能闭门造车,而要通过改革试点,深入实践调查研究,善于总结基层司法创新经验,积极关注和回应社会各界的司法需求,将司法改革深深植根于司法实践,做好深入扎实的调查研究。只有“接地气”,司法改革才有底气,司法改革的大树才能根深叶茂、蓬勃向上。
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就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司法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司法改革的关键之一就是要将独立审判真正落实到制度层面,营造独立审判的制度环境。独立审判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遗憾的是,独立审判的理想与现实存在明显的差距。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一大弊端就是地方法院缺乏独立性,法官判案极易受到不当干预。在法院人事、财政、职权都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也就难以抵制一些部门的干预。同时,法院内部实行的行政色彩浓厚的内部请示汇报、等级管理体制等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独立审判。
深化司法改革必须要致力于构建一个确保独立审判的司法体制环境,不能回避缺乏独立性这一体制之弊,必须还法院独立审判的体制性环境,真正兑现宪法第126条有关独立审判的庄严承诺。司法改革应当对司法审判体系强化垂直管理,减少乃至彻底割断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的地方依附,坚决遏制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要遵循司法规律,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要从司法职业特点出发,统筹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改革试点。同时,也要大刀阔斧地改革法院内部各种可能影响独立审判的行政化管理制度,对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公开曝光、予以坚决问责,让法官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
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就必须坚决革除影响公正司法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把形形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彰显司法规律的正能量。坚决革除影响公正司法的各种司法潜规则,不能听任司法潜规则作祟,把形形的司法潜规则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赶走司法潜规则,开门请进司法规律。地方和部门司法保护主义、内部请示、先定后审等司法潜规则往往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可小觑的负能量,也是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诱因。形形的司法潜规则败坏司法作风、扰乱司法秩序、破坏司法环境和戕害司法公信力。革除司法潜规则,就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厉行阳光司法,优化司法环境。
从法理上讲,衡量司法改革的基本准绳是中国国情和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规律。任何一项司法改革措施都要符合基本的司法规律,而不能违背司法规律。这就要求积极探索中国国情下的司法基本规律,切实加强对司法改革相关课题的研究,广泛征求、充分吸纳法学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夯实司法改革举措的法理基础。要将司法改革课题尽可能纳入国家社科基金及有关法学研究课题的招标范畴,充分利用学界的智力和智慧,充分鼓励理论工作者参与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必须依法推进
6月23日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决定草案及其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范围和条件,简化诉讼程序,增加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配套办法,试点地区,试点时间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授权“两高”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开创了在司法领域进行试验性立法的先河,可以为今后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实践经验,具有积极的示范引领意义,充分体现尊重法治的精神,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要依法进行的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授权国务院进行一些突破法律的改革试点,但是授权最高司法机关还是第一次。
同志曾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时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是关于改革与法治、全面改革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断。“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意味着改革必须要有法理依据,任何改革都不能偏离法治路径,也意味着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依法进行、先立后破,要及时运用立法手段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及时做好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重要改革举措需要得到授权的,必须按法律程序进行。全面深化改革,必然要求立法工作紧跟改革的步伐,分析改革措施与立法的关系,充分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新时期的改革具有鲜明的法治色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全面改革,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发挥法治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引领推动作用,这就要求我们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好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的关系,以全面深化改革为契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特别是重点做好立法工作,更加重视做好深化改革中的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及时运用立法手段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
与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显然也不例外,必须恪守“于法有据”这一原则,决不能以改革的名义抛开法律另搞一套。司法改革要依法进行,在法治的框架内推进,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司法改革的合法性、确立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和巩固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这次授权“两高”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是在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前提下,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摸着石头过河式的改革,既确保了改革于法有据、合法正当,也体现了依法改革的法治精神。此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时间为两年,两年后根据试点情况,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如果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则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所谓试验性立法,是在特殊条件下或针对带有基本性、全局性的国家法律制度采取的临时立法措施。试验性立法带有很强的探索性、试验性,可以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积累立法经验,为涉及司法制度的法律立、改、废决策积累有益的经验。“两高”作为此次试验性立法的牵头负责单位,应当抓住机遇,抓好落实,切实做好试点工作,为最高立法机关最终科学、准确、合理地修正刑事诉讼法提供有说服力的实证依据。
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为例,这次授权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所突破的,但仅限于简化开庭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及增加了不公开审理的事由,这些都属于比较小的改革,不是实质性修改,没有对法律基本原则的突破。正因为对现行刑诉法规定有所突破,该项改革就必须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允许,否则改革的合法性就会存疑;正因为对现行刑诉法有所突破而又没有原则性的突破,并非实质性的修改,所以目前只要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试验性立法”即可,而暂时不必对现行刑诉法立即修改。可见,由最高立法机关授权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改革的试点,既体现了循序渐进、慎重稳妥的改革原则,也体现了依法进行司法改革的法治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新一轮司法改革有多项试点工作,伴随着改革的深化,需要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可能不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这一项工作。这就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加强与最高立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和合作,牢固树立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的基本观念,凡突破法律规定的必须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坚决捍卫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和程序性,彰显司法改革的法治精神。
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和授权方,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全程指导、监督此次“两高”试验性立法的整个过程,加强调查研究,科学总结首次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的经验教训,以便更好地推广和完善“试验性立法”。一言以蔽之,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于法有据,司法改革与立法保障必须同步进行、协调推进。首开先河的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值得期待,期望不断完善的“试验性立法”尽快实现常态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司法改革的关键词:讲大局、重宣传、接地气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要进一步“讲大局”、“重宣传”、“接地气”,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更加“讲大局”。从本质上讲,司法改革是司法领域的利益格局调整,必然涉及有关公检法司等各家政法部门的利益调整。因此,在涉及利益调整的司法改革上,有关政法部门必须上升到“讲大局”的高度,尊重司法规律,顾全司法大局,服从司法基本规律,服从党中央的领导。政法各部门要在司法改革上形成合力,坚决避免司法改革中的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倾向,切忌片面地争权夺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改革也是考量各级政法部门大局意识的一张试卷。
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更加“重宣传”。新一轮司法改革要进一步扩大社会各界对改革的知晓度和参与度,通过媒体积极、及时、广泛地向社会宣传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义、内容、进展和成果。建议加大司法改革的媒体宣传力度,向公众广泛宣传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展和成就。积极有序地宣传报道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展和成就,可以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改革的知情权,为群众监督和评价司法改革提供有利条件。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向来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改革不仅仅关系到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和利益调整,更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和权利保障。实际上,司法改革出台的每一项政策和措施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普通老百姓的权益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利知晓司法改革的内容、进度和成果,有权利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确保司法改革举措吸纳和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从法理上讲,衡量司法改革的基本准绳是科学发展观语境下的司法规律。而从根本上讲,衡量司法改革的得失要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为最终标准,是否尊重民意、吸纳民声,符合民心,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为最终标准。
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更加“接地气”。司法改革是实践性和指导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不能闭门造车,而要深入实践、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善于总结基层司法创新经验,积极关注和回应社会各界的司法需求,将司法改革深深植根于司法实践,做好深入扎实的调查研究和实证研究,用具体翔实的数据和实例说话。
用司法责任制倒逼司法公正
《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是遏制不当干预司法个案之风的有效举措,也是实现审判独立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非常现实和务实的重要意义。
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本身就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保障司法权力依据法定程序在不受外界不当干预的阳光环境下顺畅运行,对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篇10
一、中资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的分析前提
企业制度是以企业产权制度为核心和基础的企业组织和管理的制度,其中企业制度的核心是资本组合形式,即产权制度。产权制度决定企业的组织形式、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一般都按照企业的资本组合方式,将企业类型划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作制企业。可见,公司是企业类型的一种形式。现代公司制企业,是现代企业制度中主流的企业形式,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股份公司制度更是典型的现代公司制度,是迄今为止现代企业最优的资本组织形式。现代股份公司具有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出资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运作规范和法制化;遵循公平、公开和公正的运行原则;财务实行公开等特征。我国长期以来按照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人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类型。这种方式只适合投资主体是单一所有制的情况,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以及资本社会化,尤其与我国提倡的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体制模式不相适应。我国按照资本组合方式对企业进行分类,有利于企业明晰产权,有利于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中资保险公司是一种公司制企业,是企业的一种形式。它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中外合资等多种形式。这样,中资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与改革,包括较为广泛的议题,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革问题仅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容。由于中资或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问题,涉及公司制度建设问题和公司的产权与治理结构问题,是一个需要综合全面改革与治理的问题。因此,对其进行分析的前提和立论,须放在整个一般中资(国有)公司改革的背景和环境层面;须联系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须面向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目标和政策。
二、中资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的国际国内环境和制度保证
(一)国际环境: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全球非国有化浪潮
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趋势,业已使国家与国家之间在生产、贸易、资本等方面联系日益密切,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依关系。世界经济一体化得以形成和发展,得益于世界范围内政治和社会的总体稳定、世界经济的增长和发展、市场的不断开放、现代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的发展等因素的推动;世界经济一体化还顺应了世界各国追求发展、共求进步的良好愿望。作为世界经济一体化驱动载体的跨国公司,正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产物,其近年来不断进行的兼并收购,以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提升其市场势力的态势,使得企业更加需要发展壮大,改革已经成为推动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企业发展的强劲动力和必然趋势。向着有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企业制度发展,成为企业改革追求的目标。伴随世界经济一体化态势的出现,20世纪70年代,很多西方发达国家便开始了非国有化或私有化改革,以试图摆脱“滞账”、缩小财政赤字、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满足私人垄断资本增长的需要。非国有化,有时称私有化,即便在发达国家,也不是简单指将国有企业完全出让给私人资本家或居民个人。广义上讲,非国有化可以有多种形式:如国家所有,特许经营或承包经营;国家控股,其它股份转让;鼓励内部职工持股,股票公开上市;划小企业核算单位,将一些附属单位出让地方或个人经营等。一般说来,非国有化或者私有化过程,便是向着民营化、商业化和社会化方向的发展。
发达国家非国有化已经为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企业效率提高带来了十分积极的效应。但是,我们需要看到非国有化有代价、有成本。扬弃国外非国有化或私有化改革的经验和教训,是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改革应当充分重视的。从国外非国有化改革中我们应当吸取:不要谈非国有化色变,简单粗暴地阻止非国有化;更要防止不切实际、脱离国情,过高地估计非国有化的作用;避免、防止和减少国有资产在非国有化过程中的流失和贬值;循序渐进推进改革,坚持所有制的多种形式,注重国有企业性质和职能的转化对宏观调控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关注非国有化后企业的效率及其组织管理等问题。
(二)国内环境:中资保险公司面对的改革政策与环境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以来,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改革逐渐成为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
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革的实践活动始于1985年。党的十三大提出的国有企业可以搞股份制改革试点,拉开了具有政策和理论指导意义的我国企业尤其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帷幕。十四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我国实行公司制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十五届四中全会对公司管理模式提出: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我国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提供了制度保证。在不断总结改革经验和教训以及改革可接受性的基础上,党的十四大又提出,企业尤其国有企业改革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十六字方针。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方向是“进行规范的股份制改革”。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同时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除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外,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重要的企业由国家控股。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上述政策和理论的阐述,为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如通过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在内的企业资本组合等形式表现出来。寻求能够极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股份制是公有还是私有,关键看控股掌握在谁手中。推行股份制改革,有利于筹集社会资本,改变企业资本结构;有利于两权分离,政企分开;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国有资产流动等方面均具有积极的意义。三、中资保险公司的功绩与问题及其根源简析
在经历了长时间的停滞和中断后,我国保险业于1980年全面恢复业务。二十多年来,保险费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到2002年,保险业总资产达到6494亿元;实现保险费收入3054亿元,其中人身保险保费收入2274亿元,占比74.5%,财产保费收入778亿元,占比25.5%。在人身保险业务中,2002年投资型产品业务增长迅速,其保费收入占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54%,分红产品成为人身保险业务新的增长点。近五年,保险密度由101.12元升至237.64元,保险深度由1.6%升至2.98%。2002年保险资金运用余额5799亿元,较2001年增长56.6%,保险业与货币与资本市场的联系开始密切;此外,保险业对经济损失的赔款与给付,业已使得保险业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器功效正在发挥。在这些经济活动中,中资保险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举足轻重,对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稳定及人民生活安宁所发挥的功绩,已经得到了肯定和认同,伴随我国人世后市场的开放,保险业必将有大的发展,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保险业发展的进程中,中资保险公司存在一些来自历史遗留、制度固有缺陷、经营管理不力等问题。主要表现在:重发展速度,轻发展质量;行为短期化,经营粗放,忽视长期经营稳健;产品缺乏差异化,雷同度高,特色不显著;服务质量不到位,忽视品牌服务,延伸服务;误导消费,保险信用有待增强,公司的公众形象有待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效率低;经营管理者和专业人才的专业化经营管理理念和水平需要更新和提高;内部经营管理结构的重叠和不合理;违规支付无赔款优待,退费或提供其他形式的回扣;以“回佣”方式招揽顾客,或迎合投保人不合理要求从事业务活动;公开或变相超标准支付人佣金;投连和分红产品存在误导消费,业务结构需要调整等方面。
中资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有多方面的原因和基础。从现代公司结构理论和产权安排角度来分析,现代公司制度与其他企业制度根本的区别,在于其特有的产权制度。产权问题是现代公司制度运行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问题。就中资保险公司总的情况来看,尤其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产权不十分明晰。主要表现在有所有权,而难以形成所有者权力;所有者缺位;所有权与经营权交融度大;所有者与经营者责权利关系不明晰,委托关系扭曲;法人治理结构不够完善。随之而来的,便是绩效考核、分配制度缺乏系统和稳定性,尤其对经营管理者和员工的有效的激励,还缺乏制度的保证以及可操作性;经理层的包括经营管理水平、现代管理意识等在内的职业素质总的还不高。进一步看,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近十余年来中资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不断升温,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过去与目前仍然是我国保险市场的主力军,对社会经济和社会安宁的贡献功不可没。但从一些结果来看,尽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各有优劣,但是,国有独资和部分产权和治理结构不顺的中资保险公司,存在体制不能适应进一步发展壮大的需要,机制不灵活,经营管理机构庞大与冗重,管理信息传递不畅,上下管理层信息不对称,分支机构不能更好地反映和体现总公司法人的意志,从而常常出现管理者与经营者甚至员工行为目标不一致;管理成本高,保费利润率和资产利润不高,导致经营规模不断扩张,但效益增幅不大等问题。这些由于产权问题引出的体制和机制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改革的动因由此而生。
四、中资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的价值取向
鉴于我国国有独资和部分中资保险公司的状况,通过中资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建立现代保险体制和转变经营机制,提高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向着现代保险企业制度方向发展,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和认同。目前,我国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革已获国务院的批准,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改革创新是强司之路,保险公司要不要改革已经不再是争议的问题,相反我们需要考虑和关注的是:怎样改革;改革的成本和代价;改革和建设的持续性,以及需要处理和协调的关系等问题。
我国中资保险公司的改革总的原则应从我国国情和保险业的实际出发,整体进行推进,重点突破,循序渐进,注重制度建设和创新;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坚持国家控股,实现投资主体和股权的多元化,完善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此,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中资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应是:
1.全面实现多元化改革,逐步向保险集团控股或专业公司控股条件下发展,走控股公司的发展模式。在多元化架构下实现多元化经营和多元化效益,既符合国际经济发展趋势,又是我国保险公司在人世后保险市场逐步开放,提高竞争力和发展壮大的需要。
2.积极整体推进中资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实现公司股权多元化,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随着保险市场的扩张和业务的膨胀,保险公司资本金显得不足,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筹集壮大保险资金,扩充资本,是我国保险公司目前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同时推进股份制改革,可以逐步克服目前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存在的所有者、经营者和公司内部职工之间存在的责权利扭曲和不合理的关系,有利于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
一、现行司法制度与法治中国要求的差距
(一)司法体制不完善
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由来已久,地方政府掌控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司法机关常常受制于地方政府,在立案、审理和执行中经常受到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扰和侵犯,在跨地区经济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等表现尤甚。司法权力地方化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背离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即使在司法机关内部也无法做到真正独立,单一法官为列,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可能受到来自审委会、院分管领导、政法委、纪检部门的干涉,无法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独立的、理性的判断和决定,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与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还有很大的差距,需要漫长的成本、制度成本来调整与消化。
(二)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权力如果不受到制约,就容易被滥用。我国现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既有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又有其自身的监督,应该说是比较系统全面的。但监督机制难免存在漏洞以及缺乏监督机构的具体落实,使得有的监督程序未能充分实施,司法监督机制的优点未能得到很好体现,例如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实行审判监督,将着眼点放在了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保护上,而不是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上。
(三)司法队伍素质不高
司法队伍整体素质比较低,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严重。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的原因是与法学教育水平息息相关的,司法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关系到人的生命、尊严与财产,在一段时间以来,大量未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使得这部分在职人员素质明显偏低。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多、人手少已经成为常态,司法人员受到再教育与培训的机会较少,边干边学固然可以增加工作经验,但对信念的养成、理论的提升作用较小,造成自身免疫力低下。同时实行司法考试以后,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加入到司法队伍,新进入司法队伍的人员一般是从学校门到机关门,面对社会生活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职业素养。
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总体上来看,造成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缺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则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条件下进行的。具体来说,现行司法制度基础既有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又有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还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各个法律涉及司法体制内容基于司法体制内在要求而彼此关联,各种相互关联的关系使得在一些领域中如果某一个法律内容发生变化,其他法律也将相应发生变化。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则所形成的约束体系导致要么系统修改法律,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实际上目前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已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要实现这些设想和方案就必须修改法律规则,否则就会超越法律。由此可见,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就很难实现。
(二)司法权的运行机制
近年来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权威缺失,司法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根本上说的是司法运行机制出现了问题。从司法权本身和运行上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突出问题,一是司法审判权独立性不高。这表现在:从外部看,各种非正常干预过多,媒体审判问题突出。媒体监督司法审判原本是必要的,但是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引发非理性舆论,影响司法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从司法系统内部看,行政化问题严重。二是司法审判权的功能定位失衡。司法权功能的核心在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恢复性司法则属次要功能,在行使时应当突出主要功能。从三大诉讼制度层面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民事司法功能失衡、主次不分,导致调、判关系错位。内部行政化管理体制常常导致合议制和而不议、流于形式。二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审判为重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树立起来,地位和功能设计比较弱化,侦查权相比较于检察权和审判权过于强势。三是在行政诉讼领域,反复诉讼、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案件的处理程序未得到完全解决。
(三)司法人员的观念意识和形态
司法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已逐渐上升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得到了全社会的肯定和支持。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尤其是立法者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转变就要担负起社会各阶层、各主体共同的社会理想。以此形成的意识形态氛围中,固守以往所形成司法制度理念将会影响到改革的实际进程。另一方面,我国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在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也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制建设上领先于我国,更主要的是司法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有其普适性的规则和原则。不可否认,随着东西方制度文明的相互欣赏,中国对西方司法体系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知。但需说明的是,制度的借鉴与中国法治建设相结合时,应保持相当程度的警惕和戒备。
三、需要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顶层设计与突破口
当下中国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的任何改革都是利益格局的深度再调整,深层次的改革还有可能引发意识形态之争等不可预估的风险与挑战。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关国家治理的水平,没有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切改革就没有了评判的标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系统设计、整体谋划、协同推进。当司法改革全面推开的时候,全面依靠顶层设计也不是万能的,必须尊重地方的首创精神,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推动一个又一个的改革。司法改革必须坚持问题主义,关键在于认清和找到各种问题的逻辑始点和真正动因,最主要的、最迫切、最广泛的问题就是改革的突破口,坚决推进,并择机启动其他方面的改革,在动态中把握司法改革的策略、力度和速度。
(二)司法独立的目的与手段
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改革的直接目的,在理论界是最有可能达成共识的,这种共识直接来源于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成功实践的认知。中国的司法改革面临是以行政为主导的、极其复杂的政治生态环境,司法权外部地方化与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但不是问题的全部,即使是司法独立的问题本身,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与司法的外部地方化也存在一个孰轻孰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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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此轮改革,中国司法改革将向何处发展?著名法学家、北京理工大学法学教授徐昕给我们作出了详尽的解答。从2009年开始,他连续三年带领团队撰写《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在法学界引起重大反响。他认为,尽管中国的司法改革面临诸多困难,但依然可以在现有政治框架下,作出许多改变,司法改革应该去政治化、去意识形态化,司法独立可以从法院系统内部做起。
官方和民间的改革分歧
时代周报:对此轮从2008年开启的司法改革,官方和民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评价,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分歧?你对此轮改革如何评价?
徐昕:关于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存在两种表达,官方表达是取得重大成就。当然,官方对任何工作通常都如此总结。这一轮司法改革启动于2008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则同意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改革任务包括60项,应该会在“十”之前全部完成,作为重大成就向党中央献礼。现在是“两会”前夕,宣布取得重大阶段性成果,也可视为向“两会”的献礼。
长期以来,出台文件成为官方评估司法改革任务是否完成的标志。实际上,这只是改革的第一步。只有司法改革措施切实贯彻,良好运转,才可视为改革任务的完成。这一轮改革规模宏大,许多改革项目的力度也相当大,但总体效果不尽如人意,原因就在于司法的独立性等关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甚至还有退步,司法体制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等根本性弊端有增无减。所以,即使技术层面的司法工作机制和方法改了很多,民众仍感觉改革不到位,因此滋生失望情绪。
时代周报:那么在这60项改革中,有哪些可以算得上是实质性的进步?
徐昕:至少有10多项改革值得高度肯定,例如,案例指导制推行,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铁路公检法系统转制,强化司法公开,执行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刑事证据规则出台,量刑规范化改革,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等。但哪怕再好的司法改革措施,由于关键问题没有解决,甚至退步,改革的成效都会大打折扣。
时代周报:之所以出现吃力不讨好的局面,是不是因为官方和民间对司法改革的目标尚未达成共识?
徐昕:这是一个共识缺乏的时代。官方“维稳”,体现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而民间求变的呼声日益强烈。官员通常在任期制的约束下追求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往往只管本届任期的工作,而不管未来如何,因此哪怕意识到问题很多,也会采取“击鼓传花”的策略。实用主义容易导致缺乏理想,而民众出于对自身权利保障和实现正义的追求,迫切希望改革司法制度。
官方提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但这显然不够,没有审判独立,怎能实现公正?没有公正,如何权威?因此,根本的分歧就在于司法的独立性上。我们每年《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将这一目标表达为“提升司法的独立性”,因为司法的独立性是一个程度问题,应不断提高,这应当可以达成共识,或许也是官方比较能接受的表达。
司法改革需要公众参与
时代周报:可是,提高司法的独立性不单是民间的呼吁,也是法院的愿望,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强调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司法不够独立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徐昕:司法面临最严重的问题,是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干预司法最多的往往是地方,地方法院实际上被视为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但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必须实现司法的去地方化。绝大多数情况下,干预司法通常都是利益集团凭借各种名义来影响司法,其实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司法的独立性有利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有利于维护党的领导。中央政法委可以发挥引导司法政策的功能,地方政法委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可以研究讨论。
时代周报:如果要进行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应该由谁来负责比较合适?
徐昕:司法改革涉及国家基本制度,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司法改革委员会,发挥设计、组织和协调的作用,更为恰当。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也是在议会设立法律改革委员会或司法改革委员会。司法改革委员会负责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顶层设计有助于司法体制的根本性改革,其要义可以概括为:顶层优先,抓住核心,着眼高端,自上而下,整体关联,全局视野,系统建构,通盘设计。
目前,公众可以就立法提出意见建议,如刑诉法修订收到7.8万余条建议,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收到23万条意见,起征点因此从3000元提高到3500元,但公众却没有适当的途径参与司法改革。司法改革遵循自上而下的改革路径,由此伴生了司法改革的封闭化和神秘化。司法改革事项被视为“国家机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今未见全文公布;改革的部署、安排和进程,只能从领导讲话、会议报道中寻找线索,60项改革措施只能透过各种线索把握框架;改革的总结、评估和效果,只能看到“基本完成”之类的描述,难以获知制度运行的具体细节。
实际上,司法改革面临停滞不前、动力缺失、利益集团障碍等种种问题,与作为司法使用者的民众缺位紧密相关。改革效果需民众评价,改革举措需民众认同,改革共识需探讨沟通,改革动力需广泛积蓄。司法改革若要突破瓶颈,首先必须改革司法改革,破除司法改革的封闭化和神秘化,调整自上而下的改革路径,引入自下而上的底层动力,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时代周报:你们在今年的年度报告中也提到公众参与的问题,顶层设计如何让公众参与进来?
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对当下中国徘徊不前的司法改革具有破局性的关键意义。对于举步维艰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也具有充分的可行性。阳光政府、司法公开也是官方二十多年来未曾改变的承诺。在一个共识缺乏的时代,有关如何推进司法改革的方法论相对容易达成共识。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通过科学引导,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完全可以有序进行,而不会产生任何负面效果。
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主要从四方面展开。第一,司法改革的公开化,司法改革的文件、咨询报告、改革进程、效果评估等相关信息透过网络平台等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第二,公众有权全方位参与批评建议、研究咨询、议题设定、意见征集、过程观察、效果评估等司法改革的全过程。国家为公众参与司法改革提供条件和保障。特别需要建立司法改革的网络平台,通过网络公开司法改革的相关信息,公众可利用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须及时、全面、有效回应公众的讨论和意见。第三,破除,积极支持司法改革研究,鼓励民间司法改革研究和促进机构的建立,提升公众参与司法改革的能力和有效性。第四,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作为国家司法改革的决策机构。司法改革委员会吸收法律学者、律师等不少于一半的民间人士参与。
法院系统内部改革可成突破口
时代周报:关于司法的独立性改革,很多人认为要在政治改革做出实质举措之后,才能有所进展,你如何看待?两者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徐昕:其实不需要。官方一直有一种误解,认为司法独立有损党的领导,其实并非如此。司法独立完全是一个技术问题,是司法发挥功能的基本条件。因为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权力可以干预司法,审判就难以公正。而最终,一切纠纷都涌向了政府和党委,上访成为党政不能承受之重。
司法的独立性,有利于终局性地公正解决纠纷,这实际上是为党和政府分忧。从历史来看,司法部门从来都是保守的形象,即使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仍然会小心谨慎地为政府考虑。司法独立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应坚持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在坚持不干预个案的前提下,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体现为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政治领导主要是通过司法政策的制定,对法院产生影响;应改善党对司法的组织领导,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官遴选委员会,党组织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等领导干部的考察任免,改为有权推荐人选。
司法改革和政改有重要关联,但并不代表两者不能分离。理性地看待,绝大部分司法改革措施是不涉及政治的,或者说跟意识形态没有关系,司法与政治可以实现相对的分离。
同时,司法改革可以作为政改的一个切入点优先突破,由此带来的震荡可能是最小的。司法是关于纠纷解决的程序规则,在这个缺乏共识的时代,关于程序规则的共识相对容易达成。司法改革是法治改革的核心领域,如果司法机构能够有效运行,框架基本上就具备了,如果能确立被广泛认同的司法体制及体制,将有助于保障和推动民主及其他改革。司法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可以为这个急剧变动的时代提供一种缓和机制。
时代周报:那么在目前体制下,司法改革可以做的具体工作有哪些?
徐昕:在现有框架下,司法改革其实还是有较大的行动空间,假设观念再开放一点,摆脱司法改革的政治化逻辑。现实令人悲观,但对未来还是要有一定的信心。中国司法改革已经迈过了决定方向的十字路口,虽然有所反复,甚至回头,但“轻舟已过万重山”,在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可能使我们走上一条跟法治完全相悖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