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法律论文范例(3篇)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
关键词:国际航空运输;侵权责任;管辖权;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F561
文献标识码:A
航空运输具有鲜明的国际性,航空活动的这一国际性特征决定了其本身必受国际法调整。航空空难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航空承运人及遇难者来说都是巨大的。航空运输事业与生俱来的国际性特征决定了航空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涉外性。
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方法有两种途径: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实体法调整方法。采用冲突法解决方法是指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的法律,从而解决民事法律冲突;实体法调整方法则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实体法,以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
一、国际航空运输中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责任的诉讼管辖
管辖权指的是法院对提交给它的事项进行审理,并对这些事项做出裁决的权力和权限。从国际法的角度看,管辖权指的是一国法院或其他具有审判权的司法机构对特定范围的案件受理和审判的权限,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国际航空运输中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责任的诉讼管辖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哪国法院有权处理关于国际航空运输对地面第三方责任的诉讼。当国际航空运输中出现了航空事故,需要提讼,当事人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要选择一个合适的法院。
在1952年罗马公约中规定的是单一管辖。新修改的公约草案第12条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进行的诉讼,只能向损害发生地的当事国法院提起。”公约草案延续了1952年罗马公约规定,除非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做出相反的约定,公约只规定了一个管辖法院,就是损害发生地国的法院。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管辖权相比,1952年《罗马公约》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和强制。罗马公约应该借鉴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适当做些修改,除了损害发生地的缔约国法院外,还可以考虑一下向航空器经营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的法院提讼,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考虑适用第五管辖权。
二、国际航空运输中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责任的法律适用
1952年《罗马公约》及其1978《蒙特利尔议定书》由于本身都是实体性规定,对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1952年的《罗马公约》批准国家很少,未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其调整作用十分有限。统一实体法在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问题上不像承运人对旅客、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上,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冲突法在解决此类侵权行为时仍是主要的方法。
(一)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责任的法律适用
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的责任属于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早自“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基本原则。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的原因,是因为侵权行为地与侵权行为有一种自然的直接的联系,适用侵权行地法来处理该具体问题,不仅比较公平合理,容易达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衡,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而且有利于保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维护一国在自己境内发生的事件都有管辖权的国家原则。”
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中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当事方都是1952年《罗马公约》的缔约国,则本着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适用公约的规定。如果当事方不是1952年《罗马公约》的缔约国,则只能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损害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二)1952年《罗马公约》关于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
1952年《罗马公约》第二十条规定关于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责任的诉讼,只能向损害发生地的法院提起,由此可见,损害发生地也就是侵权行为地,该规定是依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个原则做出的。
损害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损害发生在一国领域之内;
一是损害发生在公海等一国领域之外的地面或水面。
同时,1952年《罗马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登记的航空器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造成的损害;在公海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应被视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登记国的领土的一部分”。
(三)我国关于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为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
通说认为航空器对地面造成的损害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我国在坚持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把损害分割成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与公海上对第三人的损害。《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所在地法律。这表明,一旦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对地面第三方造成损害,必须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来解决加害人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等等。在公海上则要适用受理案件所在地法律来解决加害人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等问题。
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航空器地面第三方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也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和人民当前的生活水平,应当进行修改使之适应国际民航业的发展,以保障我国公民的利益。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可以借鉴新公约草案的新规定,促进我国《民用航空法》的修改和完善。为了使我国的民用航空业尽快与国际接轨,在国际航空运输中能够直接适用国际统一的规则,我国应该选择适时加入新公约,这是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需要的,将有助于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和对地面第三方利益的充分公正的保护,为我国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唐明毅,陈宇.国际航空私法.法律出版社,2004,3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
关键词:民航;思想政治工作;思考
中图分类号:F5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7-0011-01
当前,民航系统正处在改革的攻坚阶段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情况发生着复杂而深刻的变化,职工的思想观念、道德标准、利益关系等也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因此,民航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跟上形势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不断开辟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阵地、新领域,全力推动民航系统各项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创新机制,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助推力
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调动各方面力量,整合各方面资源,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一套协调统一、严格有序的工作运行机制。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中,依据科学的理论、遵循科学的方法,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摆上党委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各级领导班子的工作职责范围,建立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干部职工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工、青、妇等群团优势,并始终坚持两手抓、两促进,把思想政治工作列入年度综合考评的内容之中。
二、加强理论建设,增强思想政治工作感召力
思想政治工作是飞行安全、真情服务、运输生产等各项工作的生命线。在民航系统抓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把理论学习作为加强和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手段,坚持不懈地抓干部职工的理论学习。一是突出理论学习的针对性。根据领导干部、党员、一线职工等不同的对象,分层次学习,提出不同的要求,使学习贴近职工、贴近实际。二是突出理论学习的实效性。根据不同时期和阶段,举办专题理论学习,开设党建理论培训班,就“党风廉政建设”“干部队伍素质”等专题进行培训。在学习过程中,要求做到听课有记录、阅读有笔记、讨论有提纲,学习有心得。不走过场,端正学风,以严格的学习纪律和学习制度确保理论学习入心入脑。三是突出理论学习的多样性。通过学习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了解掌握民航系统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预防职务犯罪等方面的基本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筑牢反腐倡廉的思想防线。同时,通过一系列“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在党员中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警示教育、典型教育。
三、加强文化建设,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吸引力
民航思想政治工作必须着力从内容、形式、方法、手段等方面努力创新。近几年,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把加强企业文化建设作为推进和改善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载体。开展企业文化建设和提炼活动,经常性地组织开展职工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将思想政治工作渗透于职工生活中,丰富职工生活,陶冶职工情操,凝聚职工力量,培养职工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举办“安检技能”“消防安全”比赛提升民航一线职工业务能力,开展篮球、乒乓球、羽毛球、演讲比赛等文体活动,充实职工文化生活。
四、加强文明创建,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影响力
民航系统可着力于行业文明创建工作,进行专题研究,精心安排,狠抓落实。一方面,结合实际制定行业文明创建规划,提出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具体措施和奋斗目标,使行业文明建设工作有领导、有组织地顺利实施。另一方面,加强教育引导,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在职工中深入开展一系列教育活动,增强职工文明意识,提高职工思想素质。
五、加强作风建设,增强思想政治工作战斗力
加强各级机关管理干部作风建设是推进各项工作和发展的关键环节,为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应推行“机关为基层服务,领导为职工服务,思想政治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工作思路,各级领导转变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指导工作实践。建立了党建联系点,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掌握一线职工的思想动态,了解职工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带头进行理论调研工作。
六、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凝聚力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篇3
[关键词]黑名单宽泛的法律条文地方法治
11月份在厦门出现的“黑名单”第一案,引发了社会上的一些讨论和争论。在各方普遍争论公民人格权是否受到侵害和法律条文疏漏与否的同时,笔者将此案联想到现如今普遍关注的地方法治问题,并试图从中找到联系点和突破口。笔者不否认法律的疏漏势必会对当今出现的一些具体案例造成不良的影响,比如无法可依和裁判权、执法权的滥用等等。但是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法律内容本身的疏漏与其外延的过于宽泛同样也会有有利的一面。就地方法治而言,我们是否可以以内容宽泛的法律为地方法治的渊源,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特点将宽泛的法律具体化,从而在地方创建出既不与全国的基本法律违背,又适合地方特点的地方法律呢?笔者试图找到这一问题的解答方案并对此方案做论证,在此方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进行简要分析,最后再联系实际,得出宽泛的法律条文可以成为地方法治的一方土壤。当然,笔者对这一观点还处于初步阶段的讨论,也无法确定此观点是否有讨论的价值。但问题的出现必然有原因,“黑名单”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也说明这类问题的亟待解决性。所以本文,笔者将地方法治的思想与本案例结合,并加以介绍和讨论。
一、“黑名单事件”的始末和问题的提出
事件回顾:
“新华网北京11月10日电(记者李京华)因被厦门航空公司列入‘黑名单’,数次乘坐厦航航班被拒的原厦航航空安全员范后军,以侵犯人格权为由,将厦门航空公司及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10日的一审判决中驳回了范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范后军于1993年12月到厦航福州分公司工作。2003年7月范后军参加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未能通过。随后,厦航停止了范后军的空勤工作,双方产生争议。2005年3月,厦航向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后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的函。2006年2月,范后军受到民航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此后,范后军与厦航经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劳动关系终止,厦航支付范后军相关费用,范后军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
但之后范某有了子女,并将有子女这一情况向厦航反映后,其要求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时,仍被拒绝。范某遂向法院。
法院认为尽管本案范后军主张厦航侵权不能成立,但厦航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且该公司运输条件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范后军的拒载决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也缺乏可供操作的规范及公开透明的告知程序。法院同时注意到,在航空公司对特定人员进行拒载问题上,国际航空界存在可资借鉴的做法,有关国际公约对于拒载内容亦有规定,但我国国内尚缺乏相关立法,导致国内航空公司在该问题上做法不一,对乘客的拒载难免出现随意性,消费者的消费权益缺乏法律保障。”
这件事的出现引发了网络上的热烈讨论,到底厦航和范某谁是谁非,普通民众基于同情心会更多的站在范某这一边。虽然大众们对于什么是人权,什么是人格权都没有一个很准确的概念,也不会有很缜密的思考问题的方式,而且民众们只是根据同情弱者以及一点点对于行政制度的个人偏见就很轻易的想替范某说话,但这些看似是偏见的声音其实也不是完全没有说服力的。我们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到范某与厦航之间在产生纠纷后先已将纠纷交给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而且双方也就调解达成了协议,而后厦航在没有遵守协议的情况下,范某才将此事诉诸于法院,民众们认为法院应该维护当事人范某的权益。而法院一方的观点认为,厦航所发函件包括对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状况的叙述、对范后军离开厦航时的行为的描述以及对各机票销售处的建议等内容,均没有明显侮辱范后军人格的内容。此外,法院认为,从发函的结果来看,其他航空公司并没有因为这一函件而对范后军拒售机票,因此不能认定发函行为造成了范后军社会评价的降低。而至于范后军乘坐厦航航班连续遭拒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国内没有此方面的法律规范,但基于国际上关于航空安全的保障惯例,厦航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不构成对当事人的侵权。
问题的提出:
相信随着当事人的上诉,这件事情还将继续争论下去,就此事件,笔者也更支持原告,但是笔者在在看到我国法律漏洞的同时,也想到了利用这种法律漏洞从而更好的改善法治的途径。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判决的根据是:“目前国内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未对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是否有权对认为有危险的乘客拒绝登机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参与的国际民航组织有关规定,他们认为厦航有权拒绝运输其认为对其运输航空器构成潜在威胁的人员。”这很显然是法律不够具体、不够全面所带来的诟病,但是这样一种不健全不具体的法律可不可以换个角度理解成为地方法治建法创造了机会呢?试想,如果厦门市以此案例为警示,从此把对航空器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况具体化,人员类型特定化,并规定在地方法规、规章之中,那么以后再出现此类案件不就可以有法可依,迎刃而解了吗?
笔者认为,法律条文的疏漏是可以成为地方法治创建的机会的。而且在笔者看来,这完全可以只是冰山一角,各个地方也可仿效这一做法,针对不同地方的不同特点有特色的具体化,这样对于不同地区的类似案件也可以由解决的方法了。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法律的本身还是没有改变,法律的宗旨和原则也不能被扭曲,只是在这个大宗旨、大原则下求同存异罢了。所谓地方法治的精髓也正是如此,在全国法律统一的同时,针对不同地方、不同文化的差异创设出不同的地方法治,从而在追求形式公平的基础上,更加靠近实质公平。“黑名单”一案引发的法治探讨也只是一种特例,但笔者认为,这种方式也同样可以应用于其他法律和其他案件当中,从而创建一个地方法治的体系。
二、我国法律条文内容宽泛度的现状
我国的法律采用法典化的形式,多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传统。自古以来,中国一直是一个人治为主的国家,国家对法律的重视以及对法治建设的认识也仅有几十年的进程。中国虽然自古就存在法律,但那时的法律与现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却有着天壤之别,可以说中国现行的法律基本上是从外国移植过来的。既然是移植过来的,那么势必会产生一些法律与实际不相吻合的情况,并且结合到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突飞猛进,很多法律本身的问题就显现出来了,这里面自然就包括有些法律的内容和外延变得宽泛,从而影响适用的情形。就法律本身内容和外延宽泛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的疏漏。在立法阶段,由于受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使得当时的立法机关不能准确的评价社会,评价个人,从而导致法律从其生成之日开始就成为废纸一张或者恶法一桩。现如今,在全球化的总体趋势,以及中国几十年来的改革开放,使得我们国家已不是一个闭关锁国、不理门外的孤宅汉,中国的立法已越来越成熟化,国际化,所以由于立法的疏漏而造成法律本身不合适的现象已基本杜绝,但不得不承认,有些法律的颁布和出台还是过于鲁莽或草率的。
第二,社会的变化。由于社会的变化而使得法律的内容变得宽泛的例子不胜枚举,最出名的恐怕要数“孙志刚案件”了,孙志刚案件虽然揭示出一种深层次的社会问题。但孙志刚案件最突出的贡献就在于这一事件直接导致了一部“恶法”在中国的消失。这正是社会变化所导致的原有法律不受用、不准确的典型。当然,现如今由于此类原因造成法律的不适用的例子虽然很多,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被动的,也就是说,法律本身很难时刻跟随者社会的进程而自主的改良,非要有一些令人震惊的案件产生才能带动法律的变革。这样说来,这种变化的成本未免有些太大。
第三,新情况的出现。这一原因其实和第二点很像,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这点原因是防患于未然,在刚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征兆的情况下就及时对不适用的法律进行调整,使法律及时的跟上社会前进的步伐。这种方法虽然可以防患于未然,但是如此草木皆兵的修改法律势必也将冲击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看似节约了成本,更有利的保护人民私有权利,但是,事实上却隐藏着很大的隐患,这样的方法更容易造成人民对法律的不信仰,更难达到法制社会。正如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说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法律要变是肯定的,但我们绝不能把现有的法律推倒重铸。我们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要保持法律的活力和适时性,而地方法治正好为此提供了契机。可以说地方法律的制定正是全国基本法律的具体化。
三、法律条文内容具体与否的利弊分析
在大众的观点中法律条文愈加具体,法律在应用过程中就会愈加实际,就会愈加准确的解决纠纷,减少分歧。但是以法律人的专业角度来看并非如此。首先,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而法律规范是规范人们日常生活的,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准则,简单来说,法律规范是行为准则的一种,而法律条文是这一特定行为准则的书面表达;其次,法律规范的出台并不是一种对于新的行为的创设,并不是让人们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而是对现行出现的行为的一种总结和判断,区分出行为的好坏与优劣,再而落实到法律条文中用来规制和评价以后类似的行为;最后,法律规范的出台必然伴随有滞后性,所以法律规范就被要求必须具备前瞻性,没有前瞻性的法律将不具有任何价值。基于以上几点原因,我们可以概括,法律需要体现原则和精神,需要起到一定的评价作用和预测作用,并且还需要具有前瞻性和普遍适用性,这就要求法律的制定在不能过于宽泛的同时也不能过于具体。普通大众会想当然的认为,行为准则规定的越详细不就更容易规范人们的行为了吗?其实这只是理论上理想化的遐想,现实生活中对于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活动,愈加具体的行为准则反而愈难对症下药,愈难规制人们的具体行为,所以法律的制定在有具体时效性的同时,也应保持一定的原则性和宽泛性,这才为将来而能出现的未知情况也能一一应对。
而在地方法治的创制和经行过程中,这种法律条文的宽泛化也是地方法治进行的必要前提。地方法治是指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框架下,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执行国家法律并在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创制和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法治建设活动和达到的法治状态。倘若国家的法律,不管是宪法还是普通部门法,都规定的不无巨细,那么地方法治的空间也将不复存在。
对于法律条文具体化的利与弊,不可能就简单三言两语概括的清楚。但笔者认为,法律条文的具体化也是要掌握一个度,要保持好一个临界点,既可以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具体纠纷,又可以为其后新式法律的创建提供一个舒适的温床。而就地方法制而言,笔者认为,在中国地方法治还尚未形成气候,而却以成为法治发展趋势的情形下,法律条文还是可以适当宽泛。
四、内容宽泛的法律条文可否成为地方法治的渊源
内容宽泛的法律条文是否可以成为地方法治的渊源。
首先,要看这种宽泛的法律是原则性的条文还是具体性规范。如果是原则性条款,那么的方法治是无论如何都要遵守的,否则就会违背全国法制的统一与完整,这样反而会阻碍法治的进程,原则性条款是起指导和纠错作用的,所以原则性的规范不能违背,当然,也应是地方法治的渊源之一。
其次,而对于非原则性条款。这要分别来看,有些条款是只是用于个别实例和个别社会关系的,这类条款可更改的可能性不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对稳定,在地方法治的运作过程中不会产生过大的分歧或者适用于地方的变通情况不多,比如像刑法中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或者规定了一些特定犯罪主体,侵害了特定的社会关系,产生了特定的后果的法律条文就没有多少在地方可变通实施的机会,像诸如这类条款,可以暂且放在地方法治的渊源以外。
而对于既不是原则性条款,也不是规定严格的条款,并且是在各个地方上还有实施可能的条款,对于这些条款,笔者认为,就可以被拿过来来制定地方法律,而且要以一种间接法律渊源的方式作用于地方法治的创建。笔者这样认为,是因为地方法治的创建是以创建其地方特色的法律为必要前提的,当然,这里的创建并不是指把现行的法律推到重建,而是在现行法律良性运行的情况下进行适合地方特色的修改或者变通的实施,但不管以何种方法,想要实现法治,是必须要有法律的存在为前提的,在全国,要有一部全国通行的法律;在地方,要有一部与全国统一法律不违背的,而且有适合本地特色的“小法”,这样才会给予法治(不管是全国法治,还是地方法治)以有力的支撑。
所以内容宽泛的法律条文不但可以成为地方法治的渊源,而且,在笔者看来,其正好是地方法律创制、发展的有利渠道,也是生成地方法治的肥沃土壤。但不得不说的说,这种宽泛的法律也只能是作为一种间接渊源而非直接渊源。
五、法律条文在不同地方不同具体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简要分析
必要性:
首先,这是解决具体纠纷的需要。案件纠纷的出现必然有它出现的道理,也事实上说明了法律的不完善。虽然因单一案件的问题解决而进行法律改良和具体化的意义不大,但如果结合这类案件以后的影响以及其他案件纠纷产生后解决机制的匮乏,那么在不同地方进行不同法律具体化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为解决疑难纠纷开辟了先河,让今后再出现疑难案件可以有招数应对。
其次,这是实现地方法治的有效途径。地方法治的意义就在于能够更有效的解决不同地区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具体事件,而根据法律制定地方法律可以恰当的应用于各个地区出现的具体情况,从而使得地方法治更为健全、更为完善。
再次,这是完善法律体系的手段之一。地方法治其实是一种途径和手段,建立地方法治的最终目标是促使全国法治的形成,使我国真正成为一个法治国家,所以,没有应用性强、结构严谨的法律文本和法律体系是不行的。在不同地区制定不同具体化的法律正是为法治的形成铺垫坚实的基础,在达到地方法治形成的同时逐渐形成一个法治国家。
可行性:
首先,我们有一套现行有效地法律来充当原则。既然已现行法律作为基础,那么存在一套现行有效的法律系统就是根本,否则何来地方法律的具体化。我国在经历了几十年的法制之路之后,虽然法律还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但对于建立地方法治的已有充足的文本基础,只要与基本的法律原则、法律条款不想违背,在此基础上完全可以形成具有各地方特色的地方法律体系。
其次,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度逐渐增强。中国自古以来受人治统治的影响颇深,在每个普通民众中都还可以看到以氏族社会为主导的伦理观念和善恶观念。但这绝不是不可变更的。我们生活在国际化越发明显的现代社会当中,就不可能不会受其影响。而对与现代社会的管理和规制,仅靠人治是完全不够的也是完全行不通的。现如今,每个普通的中国人都愈发感觉到与世界联系的紧密,同样,在人们心中也越来越根植下依法维权、以法为据、按法办事的法制观念。
第三,本土资源不但不会阻碍地方法治的形成,反而为地方法律的制定提供依据,促使地方法治的形成。当然会有人质疑,长期根植于中国的本土化理论是否会对地方法治的形成造成冲击。事实上,地方法治并不是把原有的本土理论彻底而再铸高阁,而是应该以本土资源为借鉴,借助其有利于形成地方法治的理论,再结合本土资源与现行法律从而开辟出一条调整地方法律关系的新路――地方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