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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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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维护

中图分类号:D6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1-0211-02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指出:“坚持科学发展,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统筹兼顾,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对全面建设和谐社会执政理念的深化与发展,也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创建和谐社会,最基本的条件就是要保证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公平正义对实现社会和谐的意义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公平正义作为衡量和评价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准则的综合性范畴,是科学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体现,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

1.公平正义有利于合理分配社会利益

从社会利益分配的视角来看,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使所有劳动者和建设者都能够分享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成果,促进社会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目标。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社会主义革命不同于历史上一切政治革命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使广大劳动群众不仅享受到革命的政治成果,而且享受到革命的物质成果,消灭贫穷和愚昧,达到共同富裕。

2.公平正义有利于调动广大劳动者主动性和创造性

无论何种社会形态,发展都是第一位的,特别是中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构建和谐社会,发展尤其重要,而发展的核心内容是生产力的发展。在生产力中,劳动者始终是第一位的,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起着主要的决定作用。劳动者的积极性如何、潜能发挥怎样,对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至关重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调动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以人为本,保证公平正义。在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尊重每一个社会成员对社会发展作出的贡献,尊重人的尊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使人们享有基本的教育、就业和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给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平台,有利于提高整个民族的基本素质,为国家现代化的和谐构建奠定坚实的基石。在个人机会选择方面,机会应向全社会成员开放。只有实现机会均等,才能最大限度调动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们的聪明才智,培育社会公平竞争和奋发向上的风气,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注入源源不竭的动力。

二、公平正义对实现社会和谐的作用

当前,中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也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保持清醒头脑,深刻认识中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这是实现中国长远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

1.公平正义是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公平正义产生于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人们在生产过程中不仅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产生人与自然的矛盾,而且在生产过程中形成人与人一定的社会关系,产生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矛盾,为解决这些矛盾,人们一直在探索一种比较合理、大家基本可以接受的解决方式,这就是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在原始社会,主要通过部落首领或酋长主张公道,来化解社会矛盾,来维系原始部落的生活生产秩序和生存发展。人类分化为阶级社会以后,产生了利益根本对立的阶级,自然也形成了不同的公平观。统治阶级凭借占有生产资料和掌握国家政权,对被统治阶级进行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是他们养活了穷人;而被统治阶级则认为,我们一年到头辛勤劳作,其主要成果被统治阶级无偿占有了,这是不公平的。被统治阶级为了追求自己的公平,不断地起义、造反和抗争,结果一次次被镇压。直到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消灭了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剥削关系,形成了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公平观。但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着矛盾。只有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堵塞不公平渠道得到的不义之财,营造公平正义的竞争平台,通过正当渠道致富,才会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接受,才能减少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

2.公平正义是维系社会和谐的法律规则

在阶级社会,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表白自己的公平正义,也会制定一些法律和规章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持续发展,这样既有利于按章协调统治阶级内部之间的矛盾关系,也可以向广大人民表白,他们是按法律政策公平行事。事实上法律和政策是统治阶级自己制定的,是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工具,对广大劳动者而言只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实质上毫无公平正义可言。在社会主义社会,基本上消灭了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剥削关系,人与人之间处于基本平等的关系,为了维护这些公平合理的平等关系,必须建立必要的法律和规章来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公平的原则。只有人们认为这些法律和规章是公平的,他们才会心悦诚服地接受,并按照这些法律、规章去做,即使自己违反了这些法律和规章,做了蠢事,也会甘愿接受处罚。这样,社会才会有章可循,人民才会安居乐业,社会才会安定有序,实现良性安全运行。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篇2

关键词:和谐社会;社会公正;维护

一、社会公正是社会和谐的基石。党中央早就提出建设“社会更加和谐”在内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即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同时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征。实现社会的和谐,其基石就是社会公正。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稳定的社会,实现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而要实现稳定必须消除产生不稳定的因素,其中最主要的不稳定的因素便是由不公正引起的两极分化。不能设想,一个存在着严重的贫富差异的社会会是一个稳定的社会。

公平、正义和自由、真理一样,对人是颇具神圣意蕴的字眼。人们追求公正,就是追求崇高,追求人性的完善,这就是公正真正的主题。公正既是人类现实的存在状态,更是人类一种理想的存在,它是人类在生存发展过程中完善自身的一种永恒需求。当一个社会中,人们都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调解均属公正或大体公正的时候,或者贫困的人在这个政策中得益时,人们就会对社会、国家抱有自然而然的向心力,就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团结合作、共同奋斗的良好秩序。一个社会最高的任务是追求公正,建立民主、平等、自由的社会生活关系,以保证所有的社会成员能够得到安全的生存和生活,使所有有能力的人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得到自由全面的发展。我国人口多,资源少,农民多,耕地少,产业结构调整难,就业问题解决难。这一时期社会矛盾更为突出,以本世纪初为例,具体表现在:一是收入出现两极分化。一般说来,社会阶层结构以两头小中间大的“橄榄型”为佳。我国中国现阶段中间阶层的规模大约只占就业人口的15%,呈现“哑铃型”。“哑铃型”的社会难以和谐、稳定。这说明贫富差距悬殊的现象已存在。二是弱势群体庞大。有关资料显示,如果将我国城乡贫困人口与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失业和下岗职工、残疾人、灾难中的救助者、农民工等各类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口合计,再扣除彼此重叠的部分,中国的弱势群体大约有1.4-1.8亿人。三是当时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很健全,原来城市人口享有退休金、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中的绝大多数后来才开始享受这些,当然在农村中文化低、年龄大、体弱多病的妇女,她们的生活最困难。四是在教育领域,市场话语越来越成为强势话语。教育产业化、市场化思想的提出,加上现代的高中、大学教育都是非义务教育,老百姓供孩子读书要花许多钱,而他们本身并不富裕,或者说还很贫穷,虽说大学有助学贷款,但覆盖面不大。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问题,比如政府官员腐败、医生乱收红包、学校乱收费、假冒伪劣商品、考试违纪作弊等问题都是社会不公正现象。所以,解决好贫穷、失业和社会排斥这些在当代带有全球性的问题,处理好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保护个人的正当权益是我们当前面临的急切任务。因此,维护社会公正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古今中外大量事例表明,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的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因此,社会公平是社会和谐的基石。

二、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这需要我们长期的奋斗

(一)必须科学地认识公平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篇3

[关键词]程序法治;和谐社会;价值;实施;途径

一、程序法治及其基本内涵

法治分为实体法治和程序法治。实体法治是指通过建构权利义务的配置为核心的实体法律制度来实现国家法治目标的模式,它强调法律的功能主义和制度建构价值,注重国家、社会、市场和个人之间的权利安排,以利益调整为重心,以结果公正为导向。实体法治侧重立法和行政权威的作用,弱化司法。程序法治是相对于实体法治的一个概念,是当代各国实行法治的基本标志。程序法治是指通过建构和完善程序法律制度来实现国家法治目标的模式,它强调法律的理性主义和自由价值,尊重以自由为基础的个体之间的平等、理性以及个人的价值和尊严,以程序过程为重心,注重博弈,强化司法的作用。它要求国家权力必须在作为民意代表的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否则无效;同时,要求除非事先经过依据调整司法程序的既定规则进行的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者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①。程序法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程序法治以程序法律制度存在为前提。在世界范围内,程序法律制度包括具体的程序法律和程序性原则建构的制度,程序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主要体现在成文法系国家;程序性原则如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所确定的正当程序原则,主要体现在判例法系国家。程序法律和程序性原则是实施程序法治的前提。

法治的前提是有体现人的自由、人权和社会公正的法律,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是静态的应然的权利义务,而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将应然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实然的权利义务,把各种静态的法律制度和原则运用于社会生活,使之成为动态法律的桥梁。

2.程序法治的核心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就是要实施和实现正当的法律程序。程序法治必须存在程序法律制度,但有程序法律制度不一定就能达到实现法律正义,因为法律程序本身可能不具备体现内在正义的价值内容。如中国古代并非缺乏程序,但是,它没有当事人的立场,而是从官方的立场来看待程序,它不具备正当的法律程序,实质上还是人治的程序。“有法律程序不等于有正当程序,并非一切法律程序就是正当的”“因此,我们今天主张要‘重视法律程序’时的话语语义其实不是笼统地指一般法律程序,而是指正当的法律程序”②。即程序法治涉及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通过程序的实施能够使人们看见公正,这样,法治也才有权威。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现在维护人的尊严基础之上。正当程序内在的价值(如民主、平等、中立、公开、救济的价值)成为法本身所追求的公平、人权等价值得以实现的后盾。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就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③。如上所述,在公正的法律程序中,不同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各种利益要求能够得到综合考虑与平衡,不满情绪因广泛的参与而得以消除,利益争执通过心平气和的对话得以和平解决,这就极大地减少了对立法结果事后怀疑和对抗的危险。

程序法治实质上是正当程序之治。程序正义的观念是法律文化史中的一项重要贡献,它将程序的公正、合理性视为与裁判的结果的公正、合理性具有同等的价值和意义,提醒我们在注重裁判结果公正性的同时,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合理性。在我国的法律发展史中,历来贯穿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所以在我国引进和推广程序正义的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程序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的主要途径和重要表现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民主法治摆在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第一要素,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价值要素,而民主法治的终极目标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法治社会应是民主的社会、公正的社会、有序的社会和诚信的社会④。因此,可以说和谐社会首先应是法治社会,实行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础,而法治的制度基础是程序法治。历史也告诉我们,没有权力的分立和制约,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及政治的腐败和公民权利的随意践踏;只有在法治的状态下,人民才可以用法律手段制约或撤换领导者,人民才可以捍卫自身的权利;厉行法治,人民的权利才能真正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实施程序法治:

1.有利于民主程序的建立,抑制权力的恣意行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必须推进民主程序化,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强程序民主的制度建设,要求我们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对各项民主活动的规定,使各项民主活动都有完备的制度化的程序可以遵循。法律化是程序民主建设的根本保障。程序上的民主要求在政治活动、利益表达、意见集中、决策形成的过程中,都严格地按照既定的程序办事,制度的严肃性、法律的神圣性、规范的有效性必须设法保证。民主政治的程序化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一个特征和体现。在国家主导模式下的改革与法治建设,最容易出现权力的恣意行使现象。权力滥用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不按程序办事。以程序为本位,突出的强调了程序对于权力的制约意义。而“正当程序”观念则正是我国当前法治现实下权力滥用的良好矫正剂。首先,它有助于纠正传统的权力本位观。任何一种制度都是一定观念的体现,观念支撑着制度的构建,影响着制度的演变。“正当程序”理念所蕴含的权力制约原则、权利保护原则、中立性原则等都有助于纠正我国当前法治现实中的对权力、诉讼、程序的一些错误看法。只有观念上的根本转变,才会真正为制度的确立和施行带来强大的广泛意义上的支撑。其次,以程序为本位,可以为立法、执法和司法设置第一道权力制约的关键防线,以增强其过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程序本位理念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强调在追求公正的过程中要保障程序的公正,抑制权力的恣意行使,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2.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实体法治涉及社会利益的分配、社会矛盾的解决,由于这类问题的彻底解决超越了特定社会阶段人们的智慧和能力,因而通过实体法治体现的实体公正的实现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实现。程序法治以保障人的尊严和自由为中心,通过程序机会的均等性、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既让人们看见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吸纳社会的不满、实现社会的人文关怀以弥补实体公正的不足,更容易使当事人对司法者和执法者的信任和对处理结果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认可。程序规则不仅可以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还可以纠正实体规则的偏失。即通过法律解释学的原理与方法对某一规则进行扩张、限制等重新解释,以使原有规范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程序法治正是通过在绝对意义上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以实现实体公正,从而在总体上实现社会公正⑤。

3.有利于加强权利的保护。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天赋人权的思想普照着人类大地,它要求人民对权利的享有是天赋的,任何人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都不得剥夺他人享有的权利。现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在规定国家权力的同时,也成了公民权利保护的大宪章。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的诞生,则为人类提供了普遍的人权保护准则,人权的保护上升到了公理性高度。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都是对权利保护的忽视,其中重要原因在于许多程序理念的缺失,在现实中只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坚持程序法治,以程序为本位,有助于通过“正当程序”的理念来改善现今司法、执法过程中的权利缺失现状,重视人权的保护。只有正当程序实现了,更高层次、更宽层面、更深程度的“全面正义的法治模式”才会有前提和基础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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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施程序法治的途径

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正统思想是儒家思想,传统法文化缺乏“法治”的因子。对于统治者来说,对儒家思想的尊崇就应力主“治人”高于“治法”。虽然当时的法家提出过“治法”高于“治人”,但这种“治法”实际上是以严刑峻罚为特征,以专制为依托的“刑治”。新中国建立后,虽然进行过法制建设,但因反右、文化大革命而使法制泯灭,社会曾处于无法无天状态。改革开放后,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开始了民主法制建设。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特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我们的立法不断完善,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司法权威进一步巩固,法治建设的初期效果是明显的、值得肯定的。但从总体上讲,我国当前法治建设还存在一定的障碍,特别在程序法治建设方面,存在的障碍更加严重。这种障碍,首先在人的观念,表现为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权利,重关系轻法制,没有形成法律至上、依法办事的习惯。其次,司法及行政执法过程中缺少正当法律程序。因此,在中国实施程序法治需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

1.树立程序理念。法律观念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至上,而法律至上的基础是法律程序。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义程序,一个国家和人民共同服从程序的状态和公正度是衡量该国法治程度的标准。缺乏公正程序的法治,是失却理性选择自由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而往往需要强制执行的法治,其结果是违背人们的意愿,失去法治的灵魂。受古代中国人治传统,国家优位理念的影响,中国传统程序理念属于工具型程序理念。这一理念,在政治生活中体现为长官意志的随意性和恣意的无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法官职权的滥用和司法腐败;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评断某一程序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看是否按实体正义的规定裁断,很少关注程序正义的问题。这种程序理念的弊端显而易见,其中核心的一点就是对决断者恣意的放纵和权利救济的非稳定性⑦。长期以来,中国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份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因此,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一种规则,而应将实现这一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是法律的一个部分。要充分认识到,法治的实质就是自由、民主、平等、独立与公正等价值内容在社会制度及运作机制上的体现,而程序法治正是实现上述价值内容的最佳方式与途径。程序理念不仅是法治的要素之一,而且是占主导地位的要素。因为正是程序理念决定了法治的制度运作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也正是程序理念充分展示和保障了社会的正义。同时,只要从程序上保证公民成为法治运动中一种主动性的力量,国家法治的力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力量就无穷无尽。程序是看得见的公正,也是保障实现实体正义的制度性条件。程序法治不仅是维护正义的生命线,也是依法行政的主要体现。从一定意义上说,对程序法治的重视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真正接纳法治原则的重要表现。树立程序法治、当前特别是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是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的。克服轻程序重实体的习惯势力,强调程序合法的前提性地位,树立程序违法也是违法的理念,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

2.建立科学正当的程序法律制度。程序为什么重要,关键在于程序不但具有工具价值,而且程序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但要发挥程序价值的前提,必须具备完备的程序法律制度,然后才能在司法、执法实践中体现程序的价值,来方便主体在交往行为中的路向选择、预设国家权力干预主体行为的范围、提供主体交往中权衡利弊时的行动准则、打开主体预知未来的透明视界⑧。因此,制定、建立或完善法律程序并使之符合正当程序之要求,是程序法治首要的工程。一是完善立法程序法律制度。从广义上讲,立法程序是指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宪法、法律、法令和行政命令的程序。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现代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形态。但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首先要通过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予以包含,那么,如何确保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正义状态,则需要立法的公正来实现,即程序法律公正要通过公正的立法程序来保障。通过公正的立法程序,对各类社会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做出公正的分配和确认;对在立法方面出现的利益矛盾和纠纷救济(解决)程序中的各方程序权利义务做出合理科学的安排,以确保对于不正当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立法行为的科学性、民主性,需要通过立法的程序性作保障。当前,我们要完善立法程序,特别是在行政立法领域,要确保立法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化和立法组织的民主化,强化立法听证制度,健全立法信息公开和反馈制度,消除立法不公和行政立法部门化现象,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从而吸纳和体现最广大社会主体的意志和利益。二是完善司法程序法律制度。在公诉领域中,要通过完善程序法律,制约追诉公权力的无限扩张,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加强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均衡控辩力量,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实现起诉权、辩护权和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确保审判的中立性、结果的妥当性;在私诉领域中,要通过完善程序法律,充分体现和尊重民商事主体的意志,在审判权可能扩张的情况下节制和限制审判权,防止审判权滥用,切实维护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尽可能体现和实现程序效率。三是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行政法治是法治社会最直接的表现形式。行政法治,重在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之中的“法”,固然包括实体法,但行政程序法更是其应有之义。如果把行政法治看作行政方面的法治状态的话,那么行政程序法治就是实行行政法治的重要手段、方法或者步骤。行政程序法治是依法行政的关键和重要内容。没有行政程序法治,也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法治⑨。由于我国受行政法律就是“管理法”及官本位的传统观念和思想影响,行政法治缺乏明确的宪法原则规定,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造成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悬殊,行政程序参与性弱化,不能很好制约行政权力的运行,出现了许多行政违法现象。因此,要通过逐步完善行政程序法律,明确各行政主体权力行使界限,提高行政效率,充分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减少行政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使人治政府逐步走向法治政府,提高政府服务能力和完善政府公仆形象。四是完善仲裁、公证程序法律制度。仲裁是非诉讼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社会自治机制,以其快速便捷高效的优越特点,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保驾护航作用。仲裁程序是指在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仲裁法律规定,或者仲裁机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整个步骤和过程。受客观条件影响,我国仲裁制度的确立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表现为其行政化色彩较浓、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和仲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仲裁程序诉讼化较为严重、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过于严格。因此,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必须修改仲裁程序法律,达到既要较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其仲裁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又要强化仲裁机构的仲裁权、突出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既要保证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公正性,又要注重仲裁活动的效率性、尽最大可能节约交易成本;既要强化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和支持,又要消除法院对仲裁的不当干预。公证是由法律授权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进行的证明活动。公证制度有利于预防经济纠纷和社会矛盾,维护经济秩序、交易安全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诚信风气的形成。公证程序制度则是保障公证质量和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因此,不断吸收公证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不断充实和完善公证程序规范,发挥其对公证活动规范、监控功能,对不断提高公证质量和公信力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因此,公证程序法律(规则)必须明确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是公证执业主体,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承担,同时要求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并通过一定程序确保公证公信力的实现。

3.加强司法、执法过程中程序法治的实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如果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没有一定的过程和规则,这样的社会将充满执法者的恣意妄为,这不仅会败坏执法机关的形象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孳生对法律的轻蔑,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寻求公理和正义的最后希望破灭,产生强烈的心理挫折感,造成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当前群众越级上访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和执法的不公,尤其是程序的不公正引起的。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司法和执法的公正,而公正的实现又在于过程的公开和当事人的参与。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⑩。陈述意见、辩护和防卫,正是作为相对人(在司法程序中是当事人或被告人)的公民、法人和组织的重要参与权。这种参与权赋予了当事人监督执法行为、审视法律依据的机会,同时,通过这种“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使人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这是任何一种权威都不能替代的保持社会稳定的心理基础。

(本文系2006年浙江省法学会《实施程序法治与建设浙江法治》课题的部分成果,编号06NZ12)

注释:

①李志君:“程序公正与法治“,载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341。

②孙笑侠:“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载xtz.cn/article/show.asp?id=135690,2006年5月14日。

③李游:“谈谈程序正义”,载“WTO与法治论坛网”,载wtolaw.gov.cn/display/displayInfo.asp?IID=200209040310539454,2002年9月4日。

④李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载《中国法学会》(内部刊物)2006年第5期。

⑤杨正万:“大力弘扬程序法治”,载01law.com/article-4-9-34183-1.html。

⑥石勇:“以程序为本位:论实体法与关系的重塑”,载f1365.com/gb/package/saloon/more.asp?id=537。

⑦杜睿哲:“程序正义理念与法治国家”,载rdyj.com.cn/rdqk-9-8.html。

⑧谢晖:“论法律程序”,载fztx.cn/showart.asp?id=409。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和谐社会;公共政策;公共服务;公共利益

Abstract:

TorealizethegreatgoalofbuildingaharmonioussocialistsocietyproposedbytheChinesegovernmentatthenewage,itishighlyrecommendedtoreconsiderandreorganizetheideaofvalueinpublicpolicy,theimportantmeansfortheimplementationofthestrategicgoal.Specifically,publicpolicymustbehumanoriented,andmustembodytheessentialvalueofsocialjustice,highlightitsnatureofpublicity,andstrengthenitscareforthedisadvantagedgroups.

Keywords:aharmonioussociety;publicpolicy;publicservice;publicinterest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政府在新形势下提出的宏伟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就必须对落实其战略目标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公共政策的价值理念进行重新的梳理和整合。面对和谐社会这一目标,公共政策只有在理念上确立了以人为本的伦理精神,彰显了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突出了其公共性的本质特征,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才能正确地引领和有效地推动我国公共政策的不断创新,从而全面地推进和谐社会理念在各领域、各层面有效地实施和落实。

一、公共政策应确立以人为本的伦理精神

人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为了人,以最广大人民的福祉为依归是社会发展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把满足、改善、提高广大人民物质文化需要放在首位,体现了社会建设发展的民本思想和对人的终极关怀。选择以人为中心的政治文化观和以人为本的伦理基础,是对社会建设发展本意和发展规律的遵从,也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本质的要求,更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最高原则、最高准绳和不懈奋斗的目标。

和谐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中各子系统协调发展的社会。公共政策作为政府管理社会的主要方式、主要工具,引导、塑造、控制着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模式和速度,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影响巨大。在公共政策规划设计的理念上,需要突出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摈弃落后于时展要求的发展理性,把以人为本作为公共政策的伦理基础。秉持以人为本精神,超越传统过时的发展模式,根据社会发展现阶段的特点和社会发展进程的规律,转变过去把人作为发展的手段,较少关注社会发展成果对人的意义,忽视人的生活质量和素质的提高,片面追求经济指标和经济发展速度,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综合效益,重经济发展项目轻人文社会发展项目等等做法,回归到经济社会发展为了人的初衷上来,把以人为本放在社会发展的核心位置上,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及其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放在第一位,为和谐社会建设奠定人本伦理的政策基石。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创新上,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消除社会发展体制要求出发,积极构建社会发展政策,通过设计出台、贯彻以人为本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提高人类应对社会发展的困境,有助于缓解发展过程中人类面对的巨大压力,使经济、社会处于积极合理协调发展的状态,创造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和谐发展的政策环境。具体来说,就是既注意经济目标的制定、执行和实现,更关注社会发展目标的制定、执行与实现,改变社会政策滞后的状况,为社会事业发展提供政策保障,普遍提高人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人群的社会保障水平。要转变过去偏向经济的发展思路和投资政策,改变政策制定、执行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经济效益和公共财政投资偏向经济建设,社会保障投资比重较小,忽视社会全面发展,忽视社会保障、救助、福利系统建设的做法,恰当处理投资与积累的关系,推行相对均衡的发展政策和投资政策,把生产性投资的财政政策转变为公共服务性财政政策,改变大量资金用在政府直接投资、改善投资环境和行政支出上的现状,通过政策调整公共支出的范围,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范围,将财政支出的重点转向公共教育、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方面,把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作为我国新时期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基本内容和根本依据,为和谐社会建设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在政绩评价指标上,要调整政绩评价的指标体系,走出政绩评价偏重经济指标的误区,把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作为政绩考核的首要指标,引导地方政府转变以往把主要精力放在经济建设,热衷大搞政绩工程,重视经济建设,轻视公共服务的做法,为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政策保证。

二、公共政策应彰显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

社会正义是当代民主政治建设的核心概念,体现在公共政策上,就是其公平、公正、民主、公开的精神内核,社会正义是公共政策的基本价值,公共政策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媒介、手段。

公平、公正是每个社会成员拥有的基本权利,所有社会成员在人格、权利和机会等方面相互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各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机会。这是社会存在的自然法则,也是现代社会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平、公正又是现代政府对社会公民的庄严承诺,现代政府的合法性基于其对民主、自由、平等、法治等的承诺。政府以建立公平、公正秩序这种特有的方式维护社会正义,是国家政治结构存在的理由,也是社会关系能够始终保持健康有序的前提条件。公平性、公正性理所当然应成为现代政府公共政策的价值选择,公民享有社会公平并被公正地对待,是和谐社会应具有的基本的社会面貌。社会公平状况不好,贫富两极分化,人们就会感到受到不公正对待,就会引起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社会就不可能和谐。因此说,公平、公正是社会和谐的基石,不解决社会公平、公正问题,就难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解决社会利益分配不公的矛盾,是和谐社会建设无法回避的现实。公共政策本身是对社会价值的分配,公共政策制定、执行、调整过程是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公共政策对各利益主体的引导、规范、调控、分配的功能,使得公共政策对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的调整有效而权威,公共政策对社会价值的分配公平、公正,使其具有合理性。应充分运用政策手段为社会提供一种不断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的机制。公平、公正是公共政策调节权利与义务、贡献与报酬的基本准则,公共政策过程必须始终贯彻公平、公正的理念与原则,在内容上做到实质公正,即内容科学、合理;在形式上做到程序公正,即公共政策的议程建构、规划设计、执行评估等环节按照科学客观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开展。解决社会公平、公正问题,要建立抑制独占利益的平衡机制和权利、机会、规则、分配公平的社会公平、公正保障政策体系,特别应注重从起点实现社会公平,使具有同样能力的人拥有同样的生活机遇,让社会成员公平、公正地分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建全化解社会矛盾的政策机制,营造公平、公正的和谐发展的政策环境,需要构筑社会公平的制度基础,从体制上使政策公平、公正原则制度化,用制度来维护社会公正、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公共政策本质上存在个人偏好与集体选择的制度安排和公共利益少数人决断的公共悖论,这在理论上对公共政策过程的民主公开提出了要求。一些政策的制定过多地掺杂了部门利益并存在强势集团左右政策的倾向,因此在实践上也使公共政策民主、公开就变得十分重要。公共政策过程的民主与公开,有助于提高政策的权威乃至政府的公信力,有助于协调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和公平、公正价值的实现。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要广泛听取社会各阶层的意见,并建立一套完整的利益表达机制,使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得到合理、充分的表达。要特别重视弱势群体的话语权,注意采纳弱势群体的政策要求,仔细分辨强势群体的政策要求;要公开政策制定、执行、调整的有关信息,重大公共政策的决策必须保证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评议权,使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等政策参与机制,开拓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政策的渠道,吸纳社会各个阶层人员有效地参与政策过程。一个政策过程民主公开、政府运作透明诚信的社会将趋于更加和谐、更有凝聚力。

公平不是平均主义,要辨证地认识把握社会正义。公平是在保证公民基本权利,承认差别条件下的公平,在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前提下恰如其分的差别。公平、公正有时必须以合理的差异形式来表现。因为,公平、公正是“相对的历史的空间的”概念,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条件的制约。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作为“公平正义”的两个原则,这在今天仍然有其现实意义。“绝对的公平、公正在任何社会形态下都不存在”,“绝对的平均是以形式的公正掩盖实质的不公正”,真正的公平公正既承认权利平等,又允许差异存在,公平、公正的社会是一个有差别的社会。收入差距过大,分配程序、规则不公固然会导致效率下降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但绝对公平会削弱人的积极性,会使社会缺乏活力,也影响和谐社会建设。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调整要综合考虑受益公平、支出公平和横向公平、纵向公平,既承认权利平等又允许差异存在,既保证社会公平又体现利益差别。因此,构建和谐社会不是消灭差别,而是在坚持社会主义本质的前提下辨证地处理好公平与差别的关系,统筹安排、协调全社会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资金投入,把差距控制在恰当的范围内,保证公民起点、机会的公平,而不是结果的均等,实现城乡、地域、不同阶层之间的和谐共生和谐发展。

三、公共政策应突出其公共性的本质特征

从契约论的逻辑看,政府的权利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政府的合法性基于为最广大人民群众谋取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谋取利益是现代政府公共管理的天然职能或公共性职能。现代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更多地体现在协调社会发展的公共服务上,体现在为社会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包括政策环境上,公共性是政府公共管理的本质特征和表现形式,政府要将为最广大人民服务的公共精神贯彻到整个行政活动中。

从公共政策的公共性本质特征看,“公共政策来源于解决政策问题,政策问题来源于社会问题,而社会问题是涉及到大多数人的利益、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公共政策要解决的是大多数人所面临的问题”,公共政策本质上是关涉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公共性的问题。因此,大多数人的利益实现问题应成为公共政策的核心问题,公共政策过程必须始终把为最大多数人民谋利益放在首位,明确体现最大多数人民利益的原则。离开了公共性的公共政策,就可能演变成特殊阶层、利益集团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这于社会和谐建设目标是不相容的。

从公共政策作为政府公共服务和增进公共利益的手段看,公共政策是社会利益的集中反映,这也决定了公共政策必须代表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应该成为政府公共政策的基础”(杰里米•边沁)。在经济结构、社会阶层、利益集团多元化的社会转型时期建设和谐社会,公共政策要努力实现为最大多数人民谋利益的目标和宗旨,坚持公共政策的公共性,按照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的要求,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进入政策议程,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政策设计、实施的出发点和终点,通过公共政策创设必要的制度和规则,协调整合多元复杂的利益冲突,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供政策基础。

从政策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过程看,其过程实质上是融合社会各阶层关系、社会利益博弈均衡的过程。在制定公共政策过程中,始终以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为政策的着眼点和落脚点,时刻关注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的实现和维护,有利于社会大局的稳定与和谐。公共政策是公众的政策,应最大限度地满足多数人利益,兼顾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对利益集团、个人私利的索取要在政策上加以限定,不能让其逾越社会公正的边界,因为,不对个人利益做出约束是不正义的。在一个和谐的社会里,集团、个人利益的获取是有规则、有边界、有理性的,既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也受公共政策的调控。公共政策应充分发挥利益协调的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绝不能忽视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牺牲大多数人利益而满足迎合少数私利集团和个人的利益。否则,公共政策将丧失公共性,社会也难以和谐。

四、公共政策应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期,我国的社会组织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阶层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分化。社会利益差距拉大,使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摩擦、利益冲突增多;社会矛盾尖锐,使社会风险加大而直接影响着和谐社会的建设。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要更多地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社会关怀伦理,这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道德要求。一方面经济结构调整导致社会结构、社会利益分配发生重大变化,财富分配、接受教育、医疗保障、失业保障、退休保障不平等,使一部分人沦落为社会弱势群体,他们是改革政策的利益受损者,理应得到国家政策的补偿与关怀。另一方面弱势群体远离社会权力中心,较少有机会参与社会政治活动,很难在媒体上发出自己的声音,无法真正有效地影响公共政策过程,很难维护和争取自己的利益,其利益往往被忽视,而强势群体在公共政策过程中有很强的影响力,甚至操纵着政策过程。因此要特别重视弱势群体的话语权,注意采纳弱势群体的政策诉求,使弱势群体的利益要求有进入政策议程的途径并成为政策议程,要仔细分辨强势群体的政策要求,作出符合大局的恰如其分的考虑。弱势群体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迅速摆脱困境,政府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予以关注和补偿,可通过运用税收和转移支付政策进行一次分配,可调节收入在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之间的分配关系来逐步解决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还可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政策和手段保护弱势群体,尽可能使受益面扩大,以逐步缩小利益差距、填平社会鸿沟,让社会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从而增强公共政策的合法性,维持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政府要通过公共政策加大对社会利益结构调整的力度,特别注意为弱者提供发展的机会与条件,让其通过努力改变生存状况,提高生活水平,建立有利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利益结构、利益关系。〔参考文献〕

〔1〕.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05-06-27.

〔2〕宁骚.公共政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谢明.公共政策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王学杰.以人为本与公共政策创新[J].中国行政管理,2005,(4).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篇5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本质意义就是不断优化社会政治关系,即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与梳理。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的调整与梳理,既涉及广大社会成员观念的更新、心态的平衡、利益的协调和行为的规范,又涉及作为国家管理社会主要载体的党委、政府以及社会自治组织职能的界定、行为的规范和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在本质上是对社会政治关系的调整和梳理。社会政治关系是政治系统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关系,也是社会管理和协调的主要对象。一切社会政治关系都是由社会利益主体主导的利益关系所决定,更是由特定时期社会的主要矛盾所决定的。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仍是我国当前的主要矛盾。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推进,我国面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社会资源总量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是社会资源总量流动需要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不断形成新的社会政治关系规则加以调整,如通过法律途径对社会政治规则进行调整。社会政治关系规则的变化要求对社会资源分配行为的方式、方法和价值取向加以相应的引导和规范。所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在本质上是社会政治关系的调整和梳理。

(二)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关键要优化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就是指国家政权的社会治理与社会自治的关系。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从一个国家与社会相对重合的关系模式逐步发展为日益多样化和多元化的社会体制模式,人民群众的,生活方式、思想意识的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生产生活空间扩大,并出现了大量的社会组织,其自治程度也在不断提高“。水能载舟,水亦能覆舟”是官民关系的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通过建立一定的情民意反映等系列制度,加大对社会的调查研究,注重民意调查,才能保证政府公共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因此,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将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战略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结合起来,优化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使广大人民群众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为共同的事业而奋斗。

二、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在于推进社会公平正义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治最大的善,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国家经济发展、社会公平正义、人的全面和自由的发展三者是不可偏废的。时任国务院总理强调,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其根本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而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因此,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不断推进社会公平。

(一)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治最大的善公平正义是人类永恒的问题,从柏拉图的《理想国》,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一直到罗尔斯专论社会公正的《正义论》,都进行了里程碑式的探讨,影响着当代社会的发展。著名的政治学者、中共中央编译局副局长俞可平统治认为,社会管理最佳状态是善治,理应促进公平正义。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的过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形成和巩固的过程,是国家与社会形成良性互动局面的过程,也是国家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过程。2011年初,中国的经济高速发展,民生迅速改善。但普通老百姓的幸福感,对政府的公信程度,并没有提高。可见,经济发展没能解决让老百姓更幸福的问题。伦理学家周辅成在《论人和人的解放》中反复谈到一个没有公平正义的社会,比一个没有仁爱、没有理性的社会更为冷酷、黑暗和可怕。要尊重正义感,培养正义感,以正义感来推进社会公正的发展。所以,社会管理的意义最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1篇6

整体性可以界定为排除相互拒斥政策情境,促使同一政策情境中的行动主体能协同行动,联合使用稀缺资源,为目标受众提供无缝隙而非碎片化的服务。回应性一般指的是,“当面对一项对行动或者信息的要求时,服务提供商具有的反应速度和准确性。除了效率、效能之外,公共服务的准确性还必须考虑社会福利、公平、平等,以及将‘公共物品’公平分配给所有公民的问题”[1]。不管是出于整体性还是回应性的考虑,其目的就是要搭建一个政府与社会能进行良性互动的关系框架,其目标就是要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

政府社会管理的困境:碎片化与滞后性

现实情况是,顶层设计并没有在政府社会管理中得以践行,相反,出现了与社会管理的整体性与回应性价值诉求相抵触的局面:政府社会管理的碎片化与响应的滞后性。

政府社会管理的碎片化主要体现为,第一,认知逻辑上的偏差与整体思考的碎片化。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分类管理等原则对社会进行管理,这种管理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带来了比如各地政府和部门之间各自为政、推诿扯皮、责任不明,管理效率低下等问题。各地政府与部门依循碎片化的属地管理等原则与自身的利益考虑,在立法时存在较为严重的部门主义,部分社会管理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甚至存在矛盾和冲突。现今的社会日益复杂化与动态化,社会管理需要不同地区、不同部门通力合作才能完成,这就涉及到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尚未形成统一、科学、协调、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以及碎片化的法律规范,使得各行动主体在参与过程中,考虑到自己的利益分配与参与付出之间不均衡,而未能充分发挥其固有的功效。

第二,资源分布缺乏整合与权力配置过于集中。在政府内部,社会管理的各种资源呈散状分布,缺乏整合力度。就部门层面上讲,由于社会管理事务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不同部门合理分配资源,是一个突出的现实问题。从地方层面上讲,社会管理的属地管理原则等使得社会管理出现缺乏统筹安排、无法协调一致的问题。在政府与社会层面上,政府正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过渡,政府还没有完全向社会放权,尚未学会如何同第三部门共同致力于提供更完善的公共服务。

第三,政策制定与执行的碎片化。在认知与资源分布的碎片化作用下,政府社会管理的政策制定与执行也存在碎片化问题。在社会管理中,各级政府及各组成部门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内部,缺乏开放与合作的思想,导致了社会管理中的地方主义与部门主义,严重影响政策的衔接与执行中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山头主义”的存在,信息的封闭与“私有”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作为重要资源的信息对于管理意义重大,但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各级政府会选择刻意去隐瞒特定信息,各部门也出于对各自部门利益的考虑而对利益相关人封闭信息,于是在社会管理中很难形成统一的政策体系与政策过程。

政府社会管理响应的滞后性则体现在,第一,目标群体需求回应的滞后性。“回应性”要求政府对处于变化当中的社会环境能做出及时适当的反应,把握目标群体的不同需求信息。而科层制的官僚组织体制将社会公众的多样性、多层次的需求视为单一性的,主张以一种“科学、标准、统一”的模式来进行处理。庞大而又臃肿的官僚层级导致政府行动僵化、反应滞后、效率低下、政策失灵,片面强调行政程序规则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公众的多样化需要,这使得政府的供给结构失衡,提供的社会管理服务与产品既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又造成供给的过剩。

第二,响应了程序公正而难以保障实体公正。从法律上讲,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从社会主义本质而言,实体公正就是要求政府保证社会资源得到公正的分配,需要提高政府对社会需求的回应性,简化社会管理程序与增强管理原则的弹性,注重政府和社会之间的交流互动,重视社会对政府社会管理提出的建议与批评。然而,现今行政组织注重层级结构,强调对程序原则的遵守。这样的规定可以让政府政策的制定保持合理性与科学性,减少政策偏差。但由于它的分级控制常强调制度规则而忽略灵活性,公民的利益诉求难以完全保证。官僚组织系统维护了程序正义的形式,却牺牲了实体公正。

政府社会管理问题症结:价值与行动缺陷

传统公共行政在价值观上追求的是效率,公共组织在运行过程中应该尽可能地追求高效率,这对于提高行政组织的社会回应性与赢得目标群体的认可是值得肯定的。但一味追求组织效率很可能牺牲社会对政府工作的参与。目前政府社会管理很大程度上片面追求效率,而忽略社会的参与,更重要的是忽视对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的回应度。价值的缺失体现为民主与参与不足,社会性与行政主体之间互动性不明显。

传统公共行政理论的价值困境包括,第一,官僚科层制理论效率与实际低效。“精确、迅速、明确、精通档案、持续性、保密、统一性、严格的服从、减少摩擦、节约物资费用和人力,在由训练有素的具体官员进行严格官僚体制的,特别是集权体制的行政管理时,比起所有合议的或者名誉职务的和兼任职务的形式来,能达到最佳的效果”[2]。然而,行政组织最终将成为一个训练有素的管理阶层,而该阶层随着时间的推移,将会逐渐丧失面对选民的责任。同时,“我们有着无与伦比的管理制度的历史传统,传统中的某些理念如组织中人格化关系和上下级的人身依附,与现代官僚制是格格不入的”[3]。尤其是乡土情节、人情面子观无疑会渗透到行政组织运行当中,造成官僚制的异化,降低其原本预想的运行效率。

第二,行政两分法的理论效率与实际低效。在近现代政治理念中,立法应当是专门的立法机关的职能,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执行议会制定的法律。威尔逊在其开山之作《行政之研究》中指出:“行政应当在政治的适当范围之外,行政问题不是政治问题,虽然政治为行政确定任务,但政治不能去操纵行政。[4]”政治与行政两分法能起到避免党政交叉与抵销行政组织功效的作用,有利于行政组织提高执行政治决策的效率。然而,社会管理环境日益复杂化与社会事务与日剧增背景下,立法机关已经无法满足政府管理对立法的需求,行政扩张的局面也随之出现,行政组织也相应拥有政治决策权限。问题是被任命的行政官员只对自己的政治“主人”负责,政治官员则是民选产生,质言之,政府只是间接对人民负责。这种回应责任的方式,无疑使得政府回应度降低,民主的治理要求得不到满足。

社会管理过程中的非社会协同性则包括,第一,党政组织社会管理行为不协调。我国政府决策与执行的实际结构是党政结构与结构相结合,并以党政结构为主导的二元结构。党委和政府并不是纯粹的“公共人”,而是由一个个具有理性逐利人特征的公务员和干部组成的客观共同体。政策实质上就是对社会利益的调整与再分配的过程,因而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利益分配不均衡现象,各主体都会运用其拥有的资源来牵制对方。由于党委在权力资源与权力势能等方面占有优势,必然会出现政府部门无法通过政策来履行职能;另一方面,行政系统内部各机构之间职能划分不清、责任不明是行政机构的通病,由此造成诸如机构膨胀、部门林立、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问题,且势必导致不同部门履行着相似的职能,不同机构围绕同一问题会制定出相互冲突的政策,同样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会因利益矛盾而相互钳制,从而导致政策执行出现偏差。

第二,民主政治建设不成熟阻滞社会参与。公共政策的科学性在于在制定过程中能彰显出社会公众利益需求,在执行过程中能具有目标导向性实现政策目标。只有广大的社会公众参与到社会政策制定与执行中来,才能保证公共政策的科学性。社会广泛参与可以从不同视角为政策制定与执行提供大量及时有效的政策信息,并能集思广益,促进政策方案的优化与优选。由社会亲自参与制定与执行的政策能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可与支持,减少政策在执行中的阻力。总之,社会的参与可以提高政策的可行性,降低政策的执行成本,增加政策的社会收益与效用。传统的政策执行体制的特点是党政部门处于公共政策制定与执行的权力核心位置,其它的社会力量一直处在公共政策的执行体制边缘。尽管政府也在打造阳光政府、透明政府,但社会参与的渠道建设不配套,存在停留于概念层面的可能性。

提升整体性与回应性的进路分析

从宏观层面来说,对“政府提高社会管理的整体性与回应性”这一个宏大的社会课题进行研究,是一项要素众多、结构复杂、功能多样、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为了更好地完成这一系统工程,拟从整体性政府视阈构建整体型政府社会管理模式,这其中政府机构功能的“合”是其精神实质,各种方式的“联合”或“协同”、“协调”则是其功能在管理上发挥作用的基本特征。

第一,重塑行政伦理,提升素质可行能力。行政组织的“公共人”假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行政组织作为执行主体,具有为大众服务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与义务。这个假设无疑为约束行政主体行为提供了一个较好的理论。然而,行政组织并不会因此摆脱理性逐利人的特性,“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是同他们的利益有关”[5]。“政府也是经济人,有着自己的利益追求,只不过中国的社会制度和社会性质,要求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一致”[6]。可见要想真正发挥政府能力,让政府真正为老百姓谋福利,在价值取向上一定要坚持公共利益的首要地位。这对行政组织提出了行政伦理的要求,要求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伦理的规制。行政伦理的重要向度是“公共性”与“公共精神”,要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社会精神,履行好社会职能与社会责任、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

第二,整体思考,革新指导理论可行能力。整体型政府社会管理模式应在吸收新公共管理理论关于公共服务效率的有益做法基础上,重视社会管理的公平公正价值。在行动主体方面,整体型的政府社会管理模式强调公共部门之间应实行跨边界与跨层级的整合,还注重公共部门、第三部门、私营企业以及公民之间的整合行动,从而实现政府社会管理由碎片化走向整体化,提高政府社会管理的整体效益;在社会管理的完整性方面,整体型政府社会管理模式强调整体性治理,“着重从整体上应对社会问题,而不是将公共部门的财政困难或人身侵犯犯罪发生率等视为毫无关联的问题来处理”[7]。整体型政府社会管理模式强调要注重社会管理对象、管理目标与社会管理问题的完整性与相关性;在社会管理的回应度方面,整体型政府社会管理模式注重新公共管理理论关于提高公共服务效率的有益做法,使得对于目标群体的诉求具有较高的社会回应度,更重要的是它更加强调社会管理过程中的公平正义价值。

第三,重视“整体人”,完整回应社会需求可行能力。“整体性政府当关注‘整体人’而不仅仅是关注协调相关住房与环境问题”[8]。政府社会管理要进一步实现社会的完整性需求,作为管理者的政府应基于“整体人”的完整需求来设计政府机构与社会管理模式,而不是先将管理职能进行结构化然后在实践中再寻求协调的方法。对待跨职能问题,整体型政府社会管理模式强调通过政策协调的方式实现整体性的社会管理,政府就必须从开始就以整合性政策方案来设计。JohnP.Burn认为,“政策协调指的是两种以上的政策能够得以融合演进,并形成共同的目标。政策协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政策冲突。[9]”NinaP.Halpern从两个维度界定了政策协调的含义,不同政府部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协调与不同的政策建议演进融合成为一项共识。[10]

第四,整合行动,优化行动结构可行能力。整体型政府社会管理模式意味着公共部门必须以跨越边界与层级的整合方式来进行工作,以一种目标价值共享与整体行动的方式回应特定社会问题,而这种跨边界的行动涵盖横向与纵向整合两个维度。具体的措施包括“逆部门化、大部门治理、重新政府化、重新加强中央过程、重塑具有公务支撑功能的服务提供链、集中采购和专业化、以‘混合经济模式’为基础的共享服务以及简化网络等”[11]。

另一方面,整体型政府社会管理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社会管理方式方面的创新,“即利用发展联合的知识与信息策略,增大公共服务中供给主体之间持续地进行知识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构成协同工作方式,为公众提供联合服务(joinedupservices)”[12]。这是整体型政府社会管理模式和新公共管理分散化、独立化的社会管理最主要的区别。整体型政府社会管理模式“不仅着重强调公共部门间跨边界与跨层级整合,而且还包括公共部门、营利机构与志愿协会之间的联合行动”[13],“利用协同与整合的方式实现公民的无缝隙的服务,实现公共服务的正义与公平”[14]。

(作者系华中师范大学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郑明明,谢永阳.政府公共关系与回应性的价值契合[J].党政干部论坛,2009(2):20-21.

[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C].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96.

[3]刘筱红.管理思想史[M].湖北人民出版社,2007:180.

[4][美]伍德罗・威尔逊.行政之研究[J].国外政治学,1987(6):30-35.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82。

[6]臧乃康.政府利益论[J].理论探讨,1999(1):18-21.

[7]DunsireAndrew.HolisticGovernance[J].PublicPolicyandAdministration,1990,1,:4-19.

[8]孙志建.论整体性政府的制度化路径与本土化策略[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9(9):16-21.

[9]王发读.整体性治理理论对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启示思考[J].湖北社会科学,2011(3):33-37.

[10]NinaP.Halpern.InformationFlowsandPolicyCoordina-tionintheChineseBureaucracy.InLieberthalandLamptoned.Bureaucracy,Politics,andDecisionMakinginPost-MaoChina,1992:125-146.

[11][新西兰]理查德.诺曼.新西兰行政改革研究[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6:52-58.

[12]BathPriory.TowardsaCommonFramework-DeliveringJoined-upServicesthroughBetterKnowledgeandInfor-mationManagement.KMReview.Sep/Oct2005,Vo.l8,Issue4,33-33.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1篇7

论文关键词媒体报道民事审判公正

一、媒体报道与司法的关系

媒体与司法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力量,彼此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丰富内容及对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焦点。媒体报道具有广泛性,作为一种监督的力量,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无法漠视。媒体报道与司法之间在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上是有一致性的——共同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进程,实现社会正义;二者之间也存在矛盾和冲突——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公正之间的冲突。

在我国,媒体报道与审判活动之间呈现出一种互动的态势,一方面,媒体报道增强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具有积极作用,体现了舆论和民众对司法的监督,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防范司法腐败、促进社会公正的作用,另一个方面,过度的媒体报道、片面的公共舆论可能对司法的进程产生负面的影响,影响司法人员独立地依据法律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结果。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保障法院的中立地位,而媒体积极介入司法的强势地位使其成为冲突中的主动一方,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独立和审判公正,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院的中立形象,侵犯了当事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媒体的侵犯性及司法的排斥性引起二者之间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关于媒体审判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存在立法规范的缺失,导致了二者的冲突。

媒体报道是一把双刃剑,对民事审判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消除媒体报道带来的消极影响,充分发挥媒体报道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积极影响,实现新闻自由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保证司法权威,这是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鉴于此,司法机关应积极探索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间的关系,媒体应尊重法院的权威和独立地位,加强自我约束机制,从而缓解媒体报道与民事审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寻求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平衡点。

二、民事审判中的媒体报道

随着法治理念的发展、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与此同时,新闻传媒的快速发展,媒体报道的关注范围已经触及到社会生活的各分方面。媒体的舆论监督成为社会公众参与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途径,通过新闻报道、报刊评论等方式反映群众的呼声与要求,媒体报道在某种程度上说成为民意的重要表达方式。美国早期杰出的民主派人物托马斯·杰斐逊曾深刻地指出:“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方法,就是通过公共报道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全体人民群众之中,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

(一)媒体报道的概念与范围

传媒是指以特定的方式向社会大众传播各种社会信息的媒体。媒体报道已经广泛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关注的焦点往往是具有社会性的热点问题,民事案件所具有的社会性、新奇性自然成为媒体报道所追逐的焦点。在我国,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从新闻价值出发,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具有普遍社会意义和法制教育意义的案件审理;(2)为公众所关注的,并以“一般法律感情”标准去判断的案件;(3)揭露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4)具有社会意义的涉及法律前沿问题的案件。具体来说,媒体报道的范围一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2)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报道;(3)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4)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披露、评论。

(二)媒体报道的权利来源

1.言论自由(freedomofspeech)

言论自由(freedomofspeech),又称表达自由(freedomofexpression),是指“所见所闻所思的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东西。这是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若把这个核心展开,它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事实和意思的自由及传播某种实施和意思的自由。”言论自由能够促进民众观念的独立和意识的成长,提高民众的认识,促进个人价值的实现;言论自由能够起到制约国家权力、促进社会民主价值实现的作用,能够实现民主政治,增进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信任。言论的自由抒发,“使表意人享受到作一个独立自主自由人,自由表达的满足,而能有某种程度的自我成就之感。”通过媒体报道的传播,民众可以自由地同其他人就所关心的问题进行自由讨论并发表不同的意见。

自由,是人之为人的重要条件,民众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对于实现自我的独立、民主政治的实现、社会的进步有着重要的意义。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核心,构成了言论自由基础,新闻自由是媒体进行报道监督的权利来源。

2、知情权(righttoknow)

知情权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民主宪政的国家,都十分重视新闻自由,通过媒体传播的信息,保障公民参与公共管理。如果不能够获得政府有关信息,不能自由地讨论政治,人们就无法正确地选择自己的政府。新闻传媒代表公众承担了这一重要的民主功能,成为联系公众和政府的纽带。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是重要的社会资源,公民只有掌握了信息才能对政策、重大决策以及与公民密切相关的事件提出建议。

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三、媒体报道的功能

(一)监督功能,防止司法腐败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力以达到权力的分散与平衡。媒体报道是代表民众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方式。司法权是国家公共权力的一种,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是符合民主法治精神要求的。媒体监督是对司法权进行外部监督的重要方式,加强和完善媒体监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符合公众对司法公正、揭露司法腐败行为的要求。

(二)促进审判公开、实现司法公正

审判公开是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审判制度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基石。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及对社会的公开。对于审判公开的案件,允许媒体进行采访报道,对审判过程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方式进行报道,可以对判决内容进行客观、公正的评述,对审判活动的程序是否合法及审判人员的工作作风进行评价,媒体报道能够有效促进司法公开制度的实现,改进法院工作作风,实现民事事审判的公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媒体报道,实现对审判活动的社会监督。对于全面查清案情,揭露真相具有重要的价值,也可以避免司法封闭导致的司法不公与腐败现象,更好的实现公正审判的职能,有效保证司法公正透明,树立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使公民确立对司法权威性的认可,维持社会健康运作。

(三)教育功能

我国媒体业发展迅速,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的数量在世界上占有领先地位,互联网更是以惊人速度的发展,网民的数量已经在全球位居前茅。媒体的飞速发展,社会覆盖面的越来越大,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传媒的传播因其特殊优势具有传播迅速的特点,通过媒体报道,将案件的审理情况、适用法律及审判过程进行对社会公众进行即时的报道,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更好的宣传法律规范,提高民众的法律观念,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

四、完善媒体报道与审判活动关系的建议

媒体报道与审判活动之间的关系,既互相冲突又互相契合。如何在审判活动中,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充分发挥媒体报道对民事审判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功能,实现对民众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保障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监督权和知情权,以维护民事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促进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就媒体报道与审判活动之间的关系而言,作为民众的宪法权利,二者在本质上是有相通性的,媒体报道与民事审判都是追求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的实现,如何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实现公众的对公共事务的监督权,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性,是有着重要意义的。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对于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独立,实现媒体监督与舆论监督,是有着积极的意义的。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篇8

关键词:和谐,公正,社会保障

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中最重要的一环,其建立与完善关系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保证。

一、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道德向度

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工作,是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公正是“道德范畴和道德品质之一,指从一定原则和准则出发对人们行为和作用所作的相应评价,也指一种平等的社会状况,即按同一原则和标准对待相同情况的人和事。”公正是社会的共同的和首要的价值,是构筑和谐社会的基石。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不约而同的将公正作为优先原则,制度的评价首先是道德的评价。制度公正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是评价社会发展水平的标志。社会保障理应体现公正,促进公正。

和谐社会把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目标,和谐体现在、实现在人的和谐发展之中。社会保障权是人的基本权利,社会成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具有普世价值。人权保障在社会保障实践中的表现,就是由国家和社会向其成员提供物质和服务方面的保障。社会保障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本要求,是人成其为人,作为人,作为有尊严的人的基本要求。以人为本是社会保障基本架构、制度安排和工作的出发点,而制度公正则是人本理念的最基本的体现和保障。

对社会保障公正性的诉求在中国有着深远的历史文化渊源。自古以来,人们就憧憬安居乐业的小康生活。天下为公的小康社会是群众理想的生活方式,“大道之行也,……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是长期封建农业社会形成的中国人的文化心理。对传统的公正价值追求,自身境遇的不满,现实比较后的心理落差,前途的焦虑与彷徨必然导致感性的公正诉求。

同时,对社会保障公正性的诉求又是理性的、当然的。作为社会成员都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应然的。提供社会保障是国家对其境内的所有社会成员负有的法定的,不可推却的责任,是党和政府的责任所在。保障权是公民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对公正的诉求不仅是不满的情绪表达,更是公民权利意识的体现和权利的行使。社会保障具有分配属性,其社会属性从属于基本经济制度,是社会经济关系在分配领域的体现。最早提出“社会正义”并将其与“分配正义”等而视之的是约翰·穆勒。他在《功利主义》中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可见,正义地或更为平等地分配物品,是“社会正义”的核心诉求。“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属公共产品、公共资源在公共领域中的分配,因此,缓和社会不公,创造并维护社会公平是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的基本出发点,也是社会保障政策实践的基本归宿。”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应体现社会主义性质,体现劳动者之间平等、互助、合作的关系,应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二、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工具理性

社会保障是实现公正的一种必需的手段和重要方面,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保证和主要内容。和谐社会是诚信友爱、充满活力的社会,也就是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阶层的分裂对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障碍,所谓“仇富”心态是社会阶层对立的极端和畸形表现。两极化社会是个充满矛盾对立的社会,和谐社会应当是中间阶层占主体的橄榄型而非哑铃型社会。社会保障制度再分配职能有效公正的发挥有助于中间阶层的扩大,符合“以共同富裕为目标,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的政策导向。此外,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心理基础。社会保障不仅是经济利益的再调节,同时也是不同阶层缓和对抗、沟通情感的要件,有利于人们增强自信心,保持良好的积极向上的心理状态。保障不公必然导致社会成员间的群际对立,导致思想意识散乱。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

和谐社会是个安定有序的社会,社会安定团结,秩序良好。社会是个复杂的巨系统,是个矛盾集合体。“社会生活的安全、平等、效率性状都要在社会秩序这种形式性状中得到体现,秩序是社会安全、和谐得以实现的前提”。秩序一方面靠政府强力维持,另一方面靠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协调整合。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维持社会秩序的物质保障,并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唯有此,方能形成人与人、人与社会间的良性互动。“通过各种社会保障项目的实施可以缓和贫富差别和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的目标得以实现,既是现代社会防范和控制社会风险的必要机制,也是整个社会协调发展的安全机制,是不可或缺的精巧的社会稳定器。”这种建立在保障公平之上而非强力维持的秩序才是和谐社会的秩序。

和谐社会应是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社会。科学发展观提倡以人为本,而建立健全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则有利于劳动力有序流动,打破地域身份界限,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有利于形成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成事业的社会环境。保障体系不健全,特别是统筹层次低、地区分割、保障待遇不公是妨碍人才流动的主要障碍之一,人才流动的不畅必然影响区域经济、城乡经济的协调发展。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建立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是确保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因素。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助于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从而为生产力的提高创造条件。没有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撑,就不可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保障,更无从谈和谐发展。

三、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现实局限

我国目前已进入改革攻坚阶段,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加速,体制性、结构性、观念性矛盾碰撞、叠加,不和谐因素与征象大量涌现。而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既未能很好的应对改革对社会带来的冲击,又未能满足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的制度设计初衷。究其原因,除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的基本国情外,其制度设计未能充分体现和维护公正性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社会保障的不公也正成为群众诉求的主要内容之一:部分群众的养老、医疗、失业待遇得不到保障;失地农民和城镇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不同地区、部门间社会保障待遇差别过大等等。社会保障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普惠性,公正体现在普惠性中。普惠性原则符合社会保障制度对社会公正的追求,体现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社会保障理论上应当覆盖每位社会成员,不论其地域、职业、贫富。媒体常报导的工伤事故,几年前的“非典”事件无不暴露现行社会保障的

体系的薄弱。从社会阶层角度讲,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大部分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从所有制讲,非公有制企业大都逃避社会保障义务;从地域上讲,城镇有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农村的社会保障仅处于起步阶段,仍以家庭保障为主。社会保障在如此大范围内的缺失无疑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诚然,历史形成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是城乡二元社会保障体制的客观基础,但从公正的原则出发,从改革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来看,二元的社会保障体制需要进一步的开放、交叉、整合,缩小待遇差距,统一保障项目,摒弃原有制度的封闭性和受益者的身份性,以满足城乡差距扩大条件下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需要。从长远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最终要与城市接轨,形成全国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根本原因,农民工理论上享有社会保障权,却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规。”这样,实践中就出现实然权利与应然权利反差,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背离。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二元经济结构日益复杂化,现行社会保障体制难以满足劳动方式多样化,就业的灵活性所带来的社会保障新问题。“传统的以‘单位’为服务对象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分散化、流动性强的就业格局。如何把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必须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现行社会保障体制下,即使同一保障项目在待遇水平上也体现很大的差距。机关事业单位同企业之间的社会保障水平,中西贫困地区和东南沿海富裕地区之间的社会保障水平过于悬殊。保障项目的设计既要考虑不同群体的保障需求,也要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但体制设计显然对个人责任和地区不同保障需求水平过分强调而对公正的原则考虑不够,更不能满足区域、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的要求。这样,一方面“制度缺失造成城乡参保机会的不均等”,另一方面“城镇内部单位制度设计的分割,造成参保过程的不均等”,最终导致结果的不均等。在此意义上,“本应以促进社会公正为目标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我国变成导致社会不公的来源。”

社会保障体系的现实局限往往成为继发矛盾的隐患和诱因,保障矛盾积聚而不能得到有效缓解和释放,最终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危机。因此,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亟待破解的难题。

四、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实践导向

转型期中的社会保障既有结构性的冲突又有体制性的磨擦。建立健全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既是个理论问题,又是个实践问题,是对党的执政能力的考验。

没有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就不存在社会的和谐发展。2004年,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国家基本制度已写入《宪法》,为建立健全公正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进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它有利于从利益分配的角度,来消除社会中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也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自身长期、稳定、规范、可持续地的发展。历史和现实国情决定了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与完善的复杂性与渐进性。公正观念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具有时代性,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必须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基本国情决定社会保障改革目标和原则是“低水平,广覆盖”。公正的社会保障体系必须其备可实现性才是现实的,必须不断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要充分考虑到社会保障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新要求。社会保障体系的建构要更体现前瞻性、开放性,要在建立长效机制上下功夫,解决制度本身的可持续性,体现科学执政的理念。这就要求保障政策改革要有充分的可行性论证,要建立各类群体的利益表达和协商机制,确保制度的公正与可行。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篇9

一、正确认识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的重大意义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是党的十七大报告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提出的新要求之一。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同这个新要求是相辅相成的,它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个领域,对于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是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应有之义。我们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先进性的根本体现。我们党自成立起,就鲜明地把追求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写在自己的旗帜上,并为此不懈奋斗。成为执政党以后,我们党又从这一理念出发,提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深入发展,依法治国方略扎实贯彻,社会主义文化更加繁荣,人民群众的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民主法治意识越来越强,自由平等观念日益深入到现实生活之中,对党和政府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提出来的,就是要把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更全面、更深入、更扎实地体现在我们党的理论和实践之中。这是我们党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方略上的与时俱进,有助于提高我们党执政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有助于把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贯彻落实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建设之中。一句话,有助于在我们党的领导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同志在党的十六届二中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思想,坚持用社会主义政治思想武装党员、教育人民,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指引和思想保证。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是社会主义政治思想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有利于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有利于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利;有利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利于促进党和政府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有利于增强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增强对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认同,始终不渝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三)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完全一致的。新时期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以及面对当今世界各种思想文化的相互交织、相互激荡,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强,价值取向呈现多样化趋势。只有广泛发扬民主,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充分尊重公民的民主、自由、平等权利,才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整个社会充满生机和活力,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建立在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之上。同时,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协调,整个社会才能安定有序,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才能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良好局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自觉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把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落实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个环节和全部工作之中。既通过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又通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进一步实现、弘扬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

二、准确把握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的科学内涵

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和普遍追求,是各国人民在政治建设和政治发展中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结晶。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自由平等,就是全体公民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发展。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一)社会主义制度是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根本制度保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建立,为当代中国一切发展进步奠定了根本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经过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实现了从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向新型人民民主政治的历史跨越,使占人类总数1/4的中国人民获得了真正的自由和解放,彻底了剥削阶级统治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否定了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消灭了社会不民主、不平等、不自由、不公平、非正义的制度根源,为人民实现真正的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提供了制度保证。同志指出:“我们的国家所以能够关心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当然是由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来决定的。任何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群众,都没有也不可能有我国人民这样广泛的个人自由。”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只有社会主义社会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社会完全有条件、有可能在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方面比资本主义社会做得更好,应该而且必须做得更好。

(二)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相对的。马克思认为:“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恩格斯提出:“平等的观念……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作为价值观念,是经济基础的反映。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什么绝对的、抽象的、超阶级的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在长期的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我们党不断深化对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的认识,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观、自由平等观、公平正义观。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下,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全社会成员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社会主义公平保障体系包括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四个方面。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就业是民生之本,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就是要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在社会全面发展过程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我们党的这些重要理念、论断、举措是对马克思主义民主法治观、自由平等观、公平正义观的新概括,是对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理论、社会建设理论的新发展,对于全党和全社会正确认识和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三)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政治状况、经济水平、历史传统、文化结构等紧密相关。当前,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最大的实际。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和实际状况出发。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在健全和完善民主法治、保障和发展自由平等、维护和促进公平正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地促进了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发展。同时,当前也确实存在许多影响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如民主渠道不够畅通,民主制度不够完善,民主形式不够丰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违法犯罪现象时有发生;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收入分配差距过大,教育、医疗、住房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等等。为此,一方面,我们要继续理直气壮、旗帜鲜明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实现必须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同生产关系变革相适应。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既要高度重视、严肃对待,又要尊重规律、循序渐进,有领导、有步骤、有秩序地加以推进。

(四)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我们党的领导地位,是在中国人民追求民族独立、国家富强、生活幸福的长期斗争和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正是由于有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才找到了一条实现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的正确道路,找到了一条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正确道路,找到了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同时也就找到了一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正确道路。邓小平同志强调指出:“中国由共产党领导,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由共产党领导,这个原则是不能动摇的;动摇了中国就要倒退到分裂和混乱,就不可能实现现代化。”在我们国家,党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的过程,就是党领导和支持人民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过程。只有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才能妥善处理好民主与、民主与集中、民主与法治、自由与纪律、自由与平等、权利与义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有力抵制西方的多党制、议会制、“三权鼎立”的影响和干扰,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正确的发展方向;只有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才能与时俱进地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发展路径、制度安排和政策设计,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越走越宽广。

三、加强领导、广泛动员,在全党全社会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

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是一项涉及党和国家事业长远发展,涉及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战略任务,也是一个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是各级党委、政府、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需要全党全社会进行长期的、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一)切实加强对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工作的领导。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通过发展增加社会物质财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又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为此,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落实到包括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等在内的党和国家全部工作之中,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创造雄厚的物质基础。在促进发展的同时,要把促进民主法治、实现自由平等、维护公平正义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积极探索和创造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新机制、新方式、新途径。要继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制度建设,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为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提供制度保障。要积极汇聚力量、协调关系,坚持在全国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广泛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认真研究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实现民主法治、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要坚持走共同富裕道路,把提高效率和促进社会公平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的重要性、艰巨性、长期性和紧迫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加强领导、统筹规划、认真落实。广大党员和各级领导干部在树立、弘扬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方面,要发挥先锋模范和表率作用。

(二)努力扩大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的正确宣传。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传媒,精心组织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正确宣传,加强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宣传,加强对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宣传。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积极宣传在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中涌现出的新事物、新典型。要积极开展舆论监督,对背离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的错误言行和现象进行抨击。要发动公民参与对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有典型意义的人和事的讨论,引导公民进行自我教育。各类文艺作品的创作,要积极反映、热情讴歌党和人民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的捍卫和追求,以其独特的艺术形式和魅力,给人以鼓舞和启迪。在宣传中要讲求科学性、准确性,防止片面性。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篇10

【关键词】司法公正负性刻板印象成因分析

【中图分类号】B849【文献标识码】A

前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依法治国“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法治建设与重大民生问题息息相关,法治建设也是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障,并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保证司法公正是促进国家和谐与发展的重要条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司法不公观念成为了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认知偏见即存在着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严重阻碍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思想深入人心,阻挡法治建设的进程,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所以消除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升政府公信力,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活动广义而言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公正包括实体的公正与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即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做出了公正的处理。程序公正指司法活动应在公正的进程中进行,具体又包含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司法机关居于中立地位;二是案件当事人居于平等地位;三是判决依据的公正性,即审判者只能采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程序的公正为实体上的公正提供了重要的前提和保障,只有程序公正才能确保结果的公正。司法公正的内涵决定了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由此确立了司法公正对于司法活动、法治体系以至于整个社会的重要作用。

但是,研究却发现司法公正的实践情况不容乐观,司法不公在很多情况下存在。司法不公的表现包含司法腐败、司法独断和司法软弱三个方面。司法腐败实为司法不公的一大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司法腐败的外在形式主要表现为权力的滥用。在现代社会中,司法独断表现为对司法程序的轻视与擅断以及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漠视。不断出现的冤案错案正是司法独断的表现,较有影响的有佘祥林“杀妻”案、呼格案等等,这些案件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软弱表现为司法机关人员的不作为,通常出现在法院审理有关国有或集体企业的案件当中,当地政府以稳定大局为托词,对法院审理及执行施加压力,致使司法机关无法做出正确的公正判决。

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的表现

当今中国的司法不公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一是历史原因,从我国司法活动的发展过程来看,强调伦理重于法律;二是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关系不清,由于存在着“行政垄断”,使得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进行司法活动,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同时也造成司法机关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体制;三是司法程序方面的问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导致程序赋予司法公正的约束力度不够。

正是由于在实践中司法公正往往未能实现,社会公众才产生了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并在行为中反映出来。刻板印象是指人们对某类人或物体形成的一种固定看法,其主要特征有:它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分类方式;在同一社会文化或同一群体中,刻板印象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它多与事实不符,有时是错误的。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指认为司法不公在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定势化认知。

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最为直接的行为表现是,社会公众往往倾向于协商的方式来解决遇到的冲突或者纠纷,而不愿用法律来解决冲突和纠纷,维护自身权利。当然,这与中国“和为贵”、“无讼”、“息讼”的传统有关系,然而在传统思想的影响力逐渐衰微、法治思想已经广泛传播的当今社会,我们不得不用除了传统以外的原因来解释普通人不愿使用法律程序的行为或者更直白一些:社会公众为什么不愿意走进法院打官司的行为。可能的原因有二:一是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认为自身权利并不能得到公正的维护;二是法律程序太过复杂。

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程序必有规定的模式,对于普通人而言可能是比较繁琐的,但是有律师这样的专业人士可以帮助人们很好地处理法律问题,所以由于法律程序的繁复而放弃法律手段的人,更有可能是存在其他原因―怀疑法律能否公正的保护自身的权益,而不仅是为了逃避繁复的法律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畏惧司法程序的繁琐不过是对司法公正性质疑的副产品。由此可以看出,普通公民不愿走进法院的行为,其实就是社会公众用脚在为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性投票,是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的直接表达。

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的另一表现是流氓律师大行其道。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案件所涉及的就是一群以法律斗士为伪装的流氓律师,他们打着“维权”的旗号,实则寻衅滋事,自2012年7月以来精心组织策划炒作40余起敏感案事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从另一方面来看待此案件,必然会发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人会相信这样一帮所谓的律师,为什么他们会有市场,为什么在其被立案调查之前他们还顶着“法律斗士”的光环,为什么他们可以肆意践踏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从现实上讲,可能因为普通人难以找到合理的司法渠道,但真正的原因却在心理上,司法不公的定势化认知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普通人面对司法机关的态度,普通人寻求口是心非的流氓律师的帮助却不愿意选择象征国家公正的司法机关,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社会公众倾向于怀疑司法机关的调查结果的权威性,却没有合理的怀疑理由,这也是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的行为表现。2015年9月以来持续发酵的安徽女大学生撞老太太事件,虽然警方已经公布调查结果,确认两人有相互接触,但是网络上对于警方的调查结果的质疑却并没有平息。此次事件的两名当事人只是普通的公民,没有深厚背景,也没有复杂案情,警察无需袒护无需隐瞒,但其公布的结果依然引来众多质疑声,这难道不是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在社会事件中的又一次映射吗?

相似的情形也发生在2015年初的安庆火车站民警开枪事件上,在检方调查组公布调查结果之后,依然质疑声不断,普通民众宁愿相信谣言也不相信司法机关的调查结果,原因何在呢?难道不是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在作怪吗?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权威机关的调查结果引来的不是了解真相后的释然,而是一片质疑之声。实际上,当前面对有影响的社会事件,对于司法机关的调查结果,普通人往往倾向于会先入为主的选择怀疑而不是信任,会先入为主的认为所谓权威机关的调查结果存在不公正性,这难道不正是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吗?

形成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的原因

从根源上讲,这种刻板印象来自于司法活动本身的不公正性,司法腐败、司法独断和司法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严重不足,导致普通公民对司法体系的质疑,这是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产生的客观原因。同时,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作为一种普通公民对司法体系和司法活动的认知结果,其产生的社会认知原因也值得深入的剖析。刻板印象是一种稳定的社会认知图式,对人们的社会认知和行为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研究显示,即使遇到与自己的业已形成的刻板印象不一致的证据,人们依然倾向于保持刻板印象而非改变它。对于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的行为表现的分析显示,这种刻板印象已经在人们的头脑中存在,而且不易改变。这就是说,仅仅通过减少行政权力对司法活动的干预、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完善司法程序、增强司法监督等手段来实现司法公正性,从而达到消除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的目的是不够的,因为即使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已经存在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也不会随之改变。再者,司法公正也不可能完全的实现,即使在声称法律体系完备的西方发达国家,司法不公的事件也屡有发生,所以必须分析其社会认知原因才能改变人们对司法体系和司法活动定势化的、偏见式的认知,才能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感,重塑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重建司法公信力。

在当前的中国,普通公民并不会经常涉及到诉讼,甚至许多人一生从未经历过诉讼,那么人们对于司法的直接知觉或者直接经验来自于哪里呢?

首先,来自于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的观察与感知。所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司法工作者,二是普通的社会人。在日常生活中,这双重身份往往并不统一。这种不统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工作者作为法律的维护者的形象与其日常生活的形象不统一,二是司法工作者的专业素养与社会公众期待的专业形象不统一。司法工作者以普通的社会人的角色行事的时候,往往会有一些超出法律界限的行为,比如,极少数警察常常会驾车超速,而且是开着警车肆无忌惮的超速行驶,或者司法机关的车辆违章停车等。作为法律法规的维护者,却忘记自己的身份,执法违法,而且这些人的行为往往并未受到惩罚或者受到了惩罚社会公众却并不知情,这种情况的存在对普通人而言就是司法不公活生生的例证,对于即使只是偶尔观察到这种情况的普通人也会产生司法不公的看法。可惜的是,这样的事件并非孤例,人们偶尔会听到警察超速、违章停车的消息,也会偶尔听到司法机关的人员讲到其怎样管教犯人的事情,或许还会听到托关系找人帮助打官司的事情,于是司法不公的印象在人们的交流中不断得到印证和加强。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者的专业形象有较高的期望,而司法工作者与这种期待并不匹配,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怀疑其素养是否能够有效保障案件的公平公正。前面所提到的安徽女大学生撞老太太事件,警察最终公布的结果是“双方互有接触”,这让许多人对警察专业性大跌眼镜。抛开媒体的公开报道,日常生活中,许多司法工作者往往疏于自律,这让其专业形象大打折扣,直接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其次,司法不公的印象还可能部分地来自于普通公民与行政机关的接触。我国的行政、立法与司法并没有分开,人们会习惯性地把这些机关统称为国家机关,对很多人而言这些国家机关就是一个整体,所以对于行政机关的认知也会影响到对于司法机关的印象,人们会把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印象迁移到司法机关。普通人少有直接接触司法机关,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普通人却是经常要打交道的。谁能避免办证件和开证明的事情,又有多少普通人没有感受过办证难、证明多、审批多呢?当人们不断地领教着行政机关的傲慢与官气时,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体系会有偏见就是自然而然的了。当然,这种偏见并不直接与司法不公的刻板印象联系起来,但是司法机关被普通公民认作“衙门”的时候,司法不公的认知就自然有了更多滋生的土壤。所谓“衙门”,就不是普罗大众想去就去的地方,自然就会产生为权贵服务的遐想,自然就有了更多的潜规则和私下交易,所以对司法信任感就会降低,对其公正性就更加怀疑。其实,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不应该像衙门,而应该像“医院”,医治社会关系中会有各种“病”,有了“病”,就去“医院”医治,简单自然。在这种简单自然的关系中,社会公众的纠纷得以平复,司法公正自然而然地得以体现。

如果人们的直接经验与知觉点燃了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的星星之火的话,那么大众媒体就使得人们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弥散开来,最终定格为一种社会化的、定势化的负面认知。当今社会,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大众传媒的导向作用日益突出,大众传媒成为社会生活中除了传统的行政、立法、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但是,社会责任和经济的双重导向使得大众传媒往往处在一种分裂的状态。

在当今的消费社会中,大众传媒的社会责任导向不断被挤压,经济导向经常成为大众媒体最为重要的目标指向,这导致大众媒体责任缺失等诸多问题。在经济导向的背景下,为了满足大众的信息消费与娱乐的需求,大众媒体总是聚焦于负面消息。毫无疑问,每一个冤案错案都会成为媒体追逐的目标,被不断地热炒,仅2014年被报道的比较有影响的冤案错案就有十四件之多,不断翻炒的冤案错案让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越来越多。更为恶劣的是,有些媒体会刻意地消费普通案件中司法不公的可能性,以期达到被关注的效果从而实现其经济利益。比如,广受关注的药家鑫案,本来是一件事实清楚而简单的案件,但是有媒体杜撰出药家鑫所谓的深厚背景,引导出司法不公的可能性,从而使药家鑫案成为举国关注的热点,从2010年10月案发到2011年6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媒体对该事件进行了长达半年多的大规模跟踪报道,强度之大令人愕然。虽然药家鑫大学生的身份可以赢得一些关注,但是被媒体包装出来的案件可能存在的司法不公才是博得众人围观的最为重要的心理原因。同样地,在钱云会事件、南京宝马撞人案件中,大众媒体都以潜在的司法不公来引导人们来消费这些案件,从而产生新闻热点。但是,在众多媒体对这些案件不断地关注与评论以及社会公众不断地参与和围观中,司法公正的金漆不断脱落,司法不公的认知偏见逐渐占据了人们的意识,最终成为了一种自动化的、定势化的反应。可见,经济导向下大众媒体的责任缺失、导向错误和行为失范是司法不公的负面刻板印象成为普遍认识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结语

总之,司法公正的负性刻板印象根源于司法活动本身,根源于司法公正未能实现的客观现实,并直接产生于普通人对司法不公现象的直接知觉中,产生于普通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冲突的知觉中,并被媒体不断传播、发酵和强化,最终成为了大众化的、刻板的社会认知定势。司法不公的负面刻板印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严重影响了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其行为表现和形成原因的分析为后续消除策略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对重建司法公信力、重塑司法形象具有积极的意义。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篇11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最后目标。然而,据社会调查,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非常信任”的占5.98%,基本信任的占31.6%,表示不信任的占16.6%,不很信任的占20.95%,还有表示因人而论的占30.76%。[1]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这种低信任度表明,我国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而这恰是能否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因而,针对我国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现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说,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理学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但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如湖北省的“佘祥林案件”),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能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上,由于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人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例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尽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干扰,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再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清廉、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编辑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2]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因此,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3]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因此,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柏拉图说过,“正义,总是从自己本阶级、本集团的利益出发赋予公正以不同的意义和模式,这就使得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衷”[4],马克思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5]这就说明,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的原则,乃是属于价值和价值评价的范畴,因而处于不同社会和不同利益关系中的人们对公正原则的具体规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于是便产生了不同的公正观,产生了不同的关于公正的理论。

事实上,公正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来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从人际伦理的视角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同时,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互相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人性原则。

以人性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一开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司法的终极目的是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压迫和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伦理道德的人性原则也正体现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最基本的伦理信条。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力,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

(三)平等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如在“民告官”的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老百姓处于被管理者位置,两者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位受到的挑战最大。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是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当然,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除了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论|文|网]

[参考文献]

[1]廖申白,孙春晨。伦理学新视点--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64.

[2]培根,水同天译。培根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3]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36.

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范文篇12

[关键词]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司法伦理;司法公正;社会正义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最后目标。然而,据社会调查,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非常信任”的占5.98%,基本信任的占31.6%,表示不信任的占16.6%,不很信任的占20.95%,还有表示因人而论的占30.76%。[1]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这种低信任度表明,我国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而这恰是能否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因而,针对我国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现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公平、公正和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重要的特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道德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学基础理论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

我国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能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上,司法人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这是由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例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尽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的干扰。传统伦理文化中的人情交往强烈地涉入公共法律生活,许多人往往千方百计通过私人人情关系希望购买法律上的豁免,希望人为地干预司法判决,逃避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司法制裁,这些都会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而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所以,在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人员如何正确把握人情、权力、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张力尤为重要;再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权力和金钱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惩治司法腐败,走向司法清廉,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

一般社会大众对法律的感知总是受一些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从而决定他们对法律是信任抑或不信任,是要遵从法律还是违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最终裁判权,各类矛盾和问题只有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会形成案件诉至法院,一经法院裁判则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都无权改变。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2]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础。因此,建设以法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

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其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司法伦理道德既是一定时代、一定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同时还具有一定的历史继承性。“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3]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这种以“以人为本”为本质特征的社会对现代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科学合理、并富于人文精神的要求,因此,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柏拉图说过,“正义,总是从自己本阶级、本集团的利益出发赋予公正以不同的意义和模式,这就使得的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衷”[4],马克思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5]这就说明,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的原则,乃是属于价值和价值评价的范畴,因而处于不同社会和不同利益关系中的人们对公正原则的具体规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于是便产生了不同的公正观,产生了不同的关于公正的理论[6]。

事实上,公正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来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公正是人们所追求的崇高理想,价值和目标,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7]。法与公正或者正义相联系的关系,自古以来即得到公认。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无论是资本主义的,还是社会主义的,都把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确认。这种平等原则,体现在法治上,就是司法必须公正——司法活动必须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从人际伦理的视角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互相成的,司法活动中的执法人员是否能执法必严从而保障司法公正,成为司法部门是否能实践依法治国,保证法律具有权威性的关键。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而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标准的宪法原则,则是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核心内容。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人性原则

以人性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一开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并列举和说明了各项权利和自由,其中有在法律面前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以及享有司法补救和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等。司法的终极目的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这也是法治的最终目的。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人的本性趋向于过一种社会生活,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为了保证人的这一本性,而所有制度设计的目的都是为了使人更能像人一样的生活且生活得更好。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压迫和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以人为本的社会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保障他们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树立和贯彻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人权的理念和精神,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三)平等原则

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而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标准的宪法原则,则是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核心内容。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这些平等理念颠覆了以往不平等的特权观念和思想,成为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强大的精神推动力。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行为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这些都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社会,是实现人、社会、自然之间的良性互动的社会,是人尽其能、各得其所的社会,这要求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遵循理性原则。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之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是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再就是要求司法人员从业必须清白、廉洁,不贪私利,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人员处于执法的第一线,接触犯罪等社会阴暗面的机会更多,受影响和腐蚀的危险性也就更大。因此,司法人员不仅要善于同形形的犯罪分子作斗争,还要勇于同自己头脑中不良的思想道德观念作斗争。只有道德“堤坝”坚固有力,司法人员才能任凭各种诱惑渗透腐蚀、侵袭,做到“我自岿然不动”。

当然,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除了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注释

[1]廖申白,孙春晨.伦理学新视点--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64.

[2]培根,水同天译.培根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3]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36.

[4]柏拉图,郭斌和,张竹明译.理想国[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6.46.

[5]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