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范例(3篇)
行政不作为范文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对象;权利
1.行政不作为的基本概述
当前对于行政管理中的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学术层面上的观点有诸多论述,以下是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论述:(1)行政不作为指的是行政部门或机关在肩负着某种行政行为或义务的期间,在其应当行使权力进行作为的时期而取消、拖延或逾期而无所谓的行为,即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2)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照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其能够履行的相应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形式。
而依笔者之见,行政不作为应当归纳为,行政主体承担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行政主体有义务且是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特定的实践采取作为,但是,由于某种原因,行政主体并没有将自身的法律义务得以履行,违背了其之前作出的承诺或者规定,没有在法定或规定的期限内对特定的实践进行作为。行政不作为具有隐性的特征,其难以被区分,亦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
2.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特征
(1)违规特征
有一个法定的义务,并有可能,但不是实质性的结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一个显著特征。
(2)隐性危害
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政行为。除非个别情况下是因为复议或诉讼到法院,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事实上,很多行政不作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严重危害,特别是对公共利益的,一般是视而不见,或是习惯。
(3)义务的撇清性
行政作为行为,一经做出,即为行政相对人附设义务,相对人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约束,除非行政作为行为依法被否定或变更。而行政不作为,则不明确为相对人设定义务或限制剥夺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不存在义务上的约束。
3.行政不作为的危害
(1)行政不作为的将会涉及到受方的尸体权益
在通常的行政行为之中,在程序的法律层面上,我们将行政的主体定义为法定义务主体,而被行政的对象则是权利的主体,即,被行政的主体的权益在法律规定上是受到严格的保护的,行政部门机关有义务去保证行政对象的权利,同时如若行政主体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的规定,其必然要承担相对的法律后果,但是行政不作为在监管层面上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同时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对行政对象的伤害是间接的,但是其伤害的确实行政对象的实质,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程序的违反,行政主体并没有及时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这就是对行政程序的侵犯,而这种侵犯还间接地影响了行政对象的时间、财务上的周转时间,实质上也影响了行政对象的权益。
(2)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容易滋生腐败
行政不作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原因在于,行政不作为的评价标准是一种软性的指标,在事件上的体现则可以体现为工作人员对于行政行为一种“度”的掌握,然而我国的执法与行政环境相对来说不是非常严谨,这就使得这种隐性、没有指标性规定的行为难以得到最有效的约束,再加上目前我国行政体制的松散以及监管机制的不严格,行政人员极易在工作中消极懈怠工作,而这种消极携带的工作作风与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思想将极大地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当这种不作为有了滋生的环境时,一个更严峻的问题将会衍生出来,即腐败问题,腐败问题究其原因是由于权力的占有方有足够的资本与动机去与冒险与自身需求的要素进行交换,这个冒险指的就是腐败的成本,正如上文所述,行政不作为的违规成本很低,难以准确及时甄别,因此,行政不作为将会严重地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执行力滋生腐败。
(3)行政不作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合法利益
在行政机关的最终目的在现代法治国家履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职责,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行政不作为经常违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颁发许可证,执照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核,事实上,纪律检查部门应当应该追究他们的法律职责,因为行政组织不作为这种严重的行政错误严重侵犯了社会上其他个人或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本应当以保护个人权利,财产权利的原则也没有得到有效保证。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的展开[J].中国法学.2001(05)
[2]周涛.对行政不能行为的几点思考[J].人民司法.1998(01)
[3]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几个疑难问题的识别研析[J].中国法学.1996(01)
[4]林莉红.香港申诉专员制度介评[J].比较法研究.1998(02)
行政不作为范文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专项整治活动取得实效
为确保专项整治活动取得实效,我局成立了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由副局长刘永兴同志任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我们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明确了这次不作为慢作为问题专项整治的各项整治重点的责任领导和责任科室,为确保专项整治活动取得实效奠定了基础。
二是广泛发动宣传。我局召开了全体职工会议,传达学习《关于整治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专项行动的实施》的文件精神,并进行了宣传动员。
二、整治重点自查自纠情况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政策措施推进重点工作任务方面,我局能够积极落实中央和省、市各项政策,认真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双十条规定、衡水市委十二条规定和市委双八条精神要求,从自我做起,互相监督,确保要个要求没有顶风违纪现象。
(二)对于办事吃拿卡要现象我单位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禁接受宴请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三)对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推诿扯皮、不负责任、不敢担当情况,我局采取了了严格的措施以保证此种情况不会发生。一是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我局干部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要开拓创新,讲究方法,积极进取,把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二是在充分查摆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提出整改措施,承诺整改时限。三是从完成任务、办事效率、工作作风、遵规守纪等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转变提升。
(四)党支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教育、监督和管理方面,我局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初领导干部签了《冀州市干部廉政承诺书》,主管领导与分管领导、分管领导与中层干部层层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党支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任责任落实。
(五)对于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况,我局制定责任到人的详细分管,在此基础上互相监督,互相提高,以确保责任到位,杜绝失职渎职行为。
(六)对于干部在岗不敬业问题,我局强化日常监督,把治理庸懒散拖问题贯穿于日常管理工作中,确保治理工作取得实效。各科室负责人切实履行职责,即严于律已,率先垂范,又要管好下属,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查找到位、措施到位,明确治理的重点、措施、方法、步骤,做到有的放矢,务求实效,坚决防止形式主义、走过场。
(七)对群众反映的重点问题,由局综合科负责进行跟踪督办。
三、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制度建设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是转变机关职能,推进机关作风建设的重大举措。我们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进一步完善了学习制度、工作管理制度等。要求全体干部从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高度,从自身做起,率先垂范。
行政不作为范文篇3
【论文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行为而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同行政作为违法一样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类损害是否应由国家赔偿呢?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不知道应该如何解决这类问题。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对行政不作为违法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的前提。对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违法,目前学术界观点颇多,见解不一。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履行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依职权的法定义务和依申请的法定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即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而没有在程序上履行或者在法律对此行政行为的履行期限已做出了明确界定的情况下的不及时履行状态。
对于该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包含以下因素:
(i>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无法定作为义务的存在则无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主体的概念无论从内涵和外延上,都比行政机关的概念更加丰富和广泛。具体而言,它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如地区行政公署、县属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等;依法享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当行政主体放弃、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行政作为义务时,就构成了适格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主体。
所谓法定的作为义务,从总体说,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应该积极去做的义务。行政主体在法律上除了负有作为的义务外,还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如果是有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不为,就不能称之谓法律上的行为。因为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某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即“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①如果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不为,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②也就是说,这种“不为”不能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具有法律意义,因而它不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视为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在法律上对其也无调整和规范的必要。
(z)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主观要件必须是行政主体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若行政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作为是因为不可抗力等非主观上的原因,则即使造成了违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也不能认为它是行政不作为。例如,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在前往失火现场的途中由于山洪暴发毁坏桥梁,又无其他通往现场的道路,此时消防队的不作为并不构成不作为违法。
(3)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是超过法定期限不作为。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是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构成不作为违法。这里法定期限应采用广义解释。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确定;法律、法规役有明确规足的,可以适用规章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紧急情况下则不存在期限问题,行政主体应主动、及时、有效地履行其作为义务。例如公民遭到歹徒抢劫,值勤路过的民警即负有即时保护义务,此时并不存在法定期限问题。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及构成要件
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国家赔偿,在国外早已有之。根据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TheFederalTortClaimAct)第1346条第6款规定:“由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等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范围。”①又如德国I98I年《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公权力机关违法对他人承担公法义务时,公权力机关应依据本法对他人赔偿就此产生的损害。”②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如果行政主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则依法行政无从谈起。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行政主体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它应该对违法的作为行政行为和违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规范,为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救济,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国家赔偿法》的功能和价值才能充分体现。
在明确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应付赔偿责任后,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违法都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构成要件,这是分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1)该行政不作为已经进人了诉讼程序,且已经由法院认定为行政不作为行为,这是行政不作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
(2)该行政不作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的损害。这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存在,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如果损害是尚未发生或可能发生但不确定的,既不是现实的损害则不引起赔偿责任。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损害的是非法权益,则不存在赔偿问题。第三: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问题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③因此,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大的价值就是:有利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请求赔偿,并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的履行法定义务。
三、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几点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