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办公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例(3篇)

时间: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摘要: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但我国有关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效如何确定等问题仍存在争论。因此,加强理论研究,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参考各种学说,使执行和解制度得以完善,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促进民事纠纷顺利解决。

关键词:执行和解;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担保;执行时效

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对执行和解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完全履行,终结法院的执行程序,促使生效裁判文书更好地执行。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执行和解制度仍存在一系列的争议,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四稿都单列一节规定执行和解制度。但内容不尽相同,也存在很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各种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论证,统一各种争论,完善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

1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之争论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①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针对法院所据以执行的依据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变更的行为。对执行依据的变更完全取决于和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不会引讼程序的中止或终止等;②诉讼行为说。此种观点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取代原执行根据,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处于同等效力层次。当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终结;③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并存说。执行和解协议一方面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私法上的契约。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经裁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它以追求执行程序的终结为目标。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实际上使原执行程序的中止。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同性质,对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有三种不同观点:①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1②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裁判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法院获得确认后,裁定终结原裁判的执行,认可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2③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75条和76条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和解协议和特殊和解协议。对于一般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特殊和解协议,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3除了第三稿和第四稿,第一稿和第二稿也有不同规定。由此可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四次讨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也存在着争论。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能时,是赋予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还是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尚存争议。

2关于执行和解中担保法律责任的争议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常由第三人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保证人或为其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物,由此产生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的,能否追加保证人承担担保法律责任存在争议。通说认为不能追加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学者指出:“不能追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特殊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履行和不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就不能生效。其次,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和解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最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担保。”4还有学者指出:“执行法院经审查,对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担保真实有效的,通常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执行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事先告知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应同时进行公证以赋予担保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该担保的效力及于原执行依据。这样,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即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5

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在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不承担保证责任。通说虽如此,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担保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几乎不可能得到实现。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责任毫无意义,甚至可能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程序来拖延执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因此,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就可以解决问题,应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3申请恢复原裁判文书的执行时效之争议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是否应该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时效进行限制,执行时效是否中断或中止,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①申请恢复执行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减去应当申请而未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如果超过期限申请恢复主执行的,则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6此种观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和《民诉意见》第26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使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中止的功能;②执行和解是执行中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属时效中断。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使执行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协调统一起来,在立法上应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将执行和解作为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7③《民诉意见》第267条规定了当事人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后,因人为增加了一道程序,反而容易被当事人滥用,尤其是当前很多执行员在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因超过了恢复申请期限丧失了债权,这就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削弱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这完全与强制执行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应取消《意见》第267条对债权人设置的恢复申请期限的限制,而且进一步规定在债权人未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8

4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言

经过对各种学说的归纳总结,为《民事强制执行法》颁布时规定完善的执行和解制度,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4.1改变单一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仅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执行时效中止,赋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单一救济途径,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因此,在立法中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笔者不赞同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有违背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是经过法定程序审判后赋予的逻辑。当然,应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不能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又向人民法院。否则,可能使申请执行人获得双重受偿,损害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4.2明确执行和解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担保做了简要规定,没有关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立法时应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尤其是在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时,则可以在履行和解协议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使其承担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弥补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保证责任的漏洞,促使执行和解协议顺利履行。

4.3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该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四次修改稿的规定,均要求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同时,应该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所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使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完备的合同成立要件。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的,法院更容易根据完备的合同条款进行审理并及时做出裁判,使执行和解协议更具有可操作性。

4.4明确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过程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正如学者论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处分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结果,既体现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又证明了债务人对债务的允诺,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分析,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如果允许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可以中止或中断,那么,执行和解协议的缔结引起的应当是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断。”9因此,应修改《民诉意见》第267条的不合理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可以考虑加入一条:“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不适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效,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重新计算。”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减少被申请执行人一方制造执行和解陷阱,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执行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且不同规定之间还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等问题。同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历经四次修改和讨论,虽然草案对执行和解制度已经引起足够的重视,但从四次草案稿的比较可以看出,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的界定存在前后矛盾,各种学说的争议激烈,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抑或只能向人民法院另行等问题没有统一的结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时效有何影响等问题,学者见仁见智,使当前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不能很好地服务于执行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学界应该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定时,重视并解决执行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的各种争论,使执行和解制度发挥其功能,这对缓解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执行难问题,促进纠纷最终解决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沈德咏.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5(6)

[3]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6(1)

[4]常怡,肖瑶.执行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112);

[5]范小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J.河北法学.2008(6)

[6]雷运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J.政法论坛.2010(6)

注释:

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

2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3同上注,第223-224页。

4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5刘柱、安宪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6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7刘柱、安宪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篇2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1】申请人: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被申请人: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申请执行依据: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X)XXXX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请求: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而生效结案。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应于X年X月X日前支付申请人XX元。被告于X年X月X日已支付XXX元,尚有XXX元未支付。被告于X年X月X日又要求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并注明已收过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且延迟之前规定的最后日期。但如今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剩下的赔偿费用XXX元。

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年**月**日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2】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介绍

申请执行依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XX)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请求:1、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的租金及利息53325.85元(租金41198.47元及利息12127.38元);2、本金41198.47元的利息,从20XX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为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执行;3、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lk诉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于20XX年2月27日作出了(20XX)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湛江市第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lk租金41198.47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24198.47元,从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2月15日止;以本金41198.47元,从20XX年2月16日止起付清为止,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申请人申请执行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财产时,重庆公司分公司提出异议,证明自己已经无力偿还能力,20XX年6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XX)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公司分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应执行总公司即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财产。现依据20XX年3月12日生效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XX年7月9日生效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XX)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总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的财产。(至今申请人未收到一分钱)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3】申请人(个人写清楚: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邮编)

(单位写清楚: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职务、住所地、电话、邮编)

被申请人(个人写清楚: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邮编)

(单位写清楚: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职务、住所地、电话、邮编)

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及生效情况:

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举证:

申请人要求查扣被执行人的上述有关财产,若查扣错误,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一、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性质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民诉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性质上讲,申请执行期限同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期一样是民事诉讼(执行可理解为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期间的一种。民诉法规定期间,目的在于保障诉讼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节省时间、人力、物力,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使纠纷能够得到尽快的解决。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促使申请人及时申请执行以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加快经济流转,防止出现权利上的沉睡者。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属除斥期间范畴。①申请超过期限,发动不起执行程序,其已获权利就会成为自然权利,就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得以实现。

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法定期间都是不变期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能缩短或延长,也不存在中止、中断。但根据民诉法第76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执行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期限,至于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顺眼期间,但这并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也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而是顺延,顺延并不是延长期限,而是把耽误的期间补足。

二、目前申请执行期限及相关制度存在的不足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只是在91年民诉法执行篇中有短短的30条的规定,并随着执行工作的日益发展,法律规定量与质的不足日益显现。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根据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不同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不统一。民诉法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不同的两个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不管当初立法者的原意如何,现在看规定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期限,其在法理与实践中的问题是明显的。(1)违背了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纵观整部民诉法,在诉讼期间的规定上,只有在申请执行期限上针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期限。其他诸如答辩期、上诉期、管辖异议期等期间制度上,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适用的期间都是一样的。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有违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不同市场主体必须进行平等保护的要求背道而驰。(2)使当事人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两类申请期限的不同,实践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人,在欲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它必须仔细的审视、充分的考虑、认真的区分对方是公民、还是法人或者他组织,以便来决定自己申请的时间,这在民事主体普遍法律知识稀少,法律意识淡薄的今天来说,对当事人的要求是苛刻的。当事人极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白条一张。显然,这也是有违立法者初衷的。

⒉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过短。如前所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期间,它既有程序上的意义,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当事人一旦错过此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就会使整个诉讼变得毫无意义。相对于法律所要保护的重要利益,民诉法规定的六个月、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显得过短、过于急促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是容易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如两个法人单位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正在良好履行,但因到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它就必须要到法院来,交上各种执行费用,由法院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度,这样就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由于有六个月、一年的这种较短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不管当时对方有无执行能力,自已有无对方可供执行的线索,它都要赶在期限内到法院申请扫行,这样就增加了当事人经济、时间上的负担,也造成了目前执行案件过多,执结率过低,已成为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而且这也有违目前所强调的执行中的当事人主义。三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容易超过期限。由于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较短,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很容易因人事变动、企业改制、公司合并等等原因而错过期限,显然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⒊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不明,移送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诉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引起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的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二是审判员移送执行。但民诉法对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移送执行的期限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者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对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第二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但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应当”而不是“应当”,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一律不属移送执行的范围,未作完全的排斥性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移送执行应包括“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②。有的认为应包括“审判人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交执行的案件”③。由于移送执行未规定期限,移送执行的范围规定的又不明确,致使各地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对此问题理解、掌握的并不一致,掌握的过松,则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通过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使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变得可有可无;掌握的过严,则使本可以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应对移送执行范围、期限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使其与申请执行制度协调统一。

⒋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的告知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再者,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若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则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此外,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⒌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做法不妥

现在法院在执行民事、经济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然后在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时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⑴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⑵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重新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实际上形成了新的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的法律文书,无形中使一个案件产生了两种执行根据。⑶人民法院重新限定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是对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更改。这种做法既损害了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使被执行人产生一种错误认识,即虽然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中规定了履行期限,但逾期末履行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法院会重新规定一个履行期限。

三、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完善

尽管目前有学者论述应取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④,但笔者认为以目前情况论不宜取消这一制度,而是应对其进行完善。我国目前正在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建议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作如下完善:

⒈统一申请执行期限。取消针对不同主体的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规定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民事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⒉延长申请执行期限。建议根据二年诉讼时效制度将申请执行期限改为二年,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得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也利于当事人掌握申请执行的期限。

⒊明确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规定移送执行的期限。移送执行不失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一条重要渠道,现阶段有保留的必要,但应做进一步完善。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移送执行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审判庭认为涉及国家、集体、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经院长批准可移送执行员执行”内容,除此以外的案件则规定一律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对移送执行期限可在申请执行期限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如可规定为三年,以使其能起到对申请执行的补充作用。

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加以规范。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

⒌对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做法应明文规定予以制止。这样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避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这种重复劳动的现象,使被执行人能自觉履行义务,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

①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41页、8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