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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护理员和育婴员的区别(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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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护理员和育婴员的区别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母婴护理员和育婴员的区别篇2

【关键词】爱婴区;新生儿护理;安全

安全护理是病人在接受护理的全过程中,不发生法律和法定的规章制度允许范围以外的心理、机体结构或功能上的损害、障碍、缺陷或死亡。安全护理是反映护理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志,是保护患者得到良好护理和优质服务的基础,对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治安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院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分娩总数960人次,与以前同期分娩人数相比较,产妇及家属对爱婴区新生儿护理满意率从原来的85%上升到98.5%,新生儿护理差错事故及新生儿护理投诉为零。

1影响安全护理因素

1.1人力资源不足,超负荷工作状态

为满足社会对医护服务的需求,而加大了护士的工作量,造成护理人员、设备、空间相对不足。护士身心疲惫,是构成护理工作不安全的重要原因。

1.2护理人员缺乏敬业精神

新护士、新设备的进入有一个培训、适应、磨合的过程。从统计分析来看,低年资护士容易发生不安全隐范,发生护理差错。

1.3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执行的不完善

很多差错事故发生的根源,是没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差错事故的发生。

1.4管理层的因素

安全护理管理是护理质量管理的核心,管理制度不完善,会导致不安全护理的后果。

2安全护理的措施

2.1对新生儿密切观察

初为人父母者常沉浸于小生命诞生所带来的喜悦而忽略了许多必须关注的问题,又因育儿知识的缺乏而显得手足无措。这就要求产科护士有敏锐的观察力,及时发现问题防止事故发生。由于胎儿糖原储备不多,新生儿容易出现低血糖症状,护士应在12h内多次指导并帮助产妇及时喂哺新生儿,尤其在寒冷季节,夜间,产妇熟睡等情况下,更应加强巡视,防止新生儿低血糖症状发生。因新生儿食管的弹力组织和肌肉组织发育不完全,新生儿常有溢乳。溢乳、喂哺过多、喂哺后即平卧,易致新生儿窒息。护士要勤于观察,发现异常及时翻身拍背,必要时用吸管吸出呕吐物,防止新生儿窒息的发生。

2.2加强新生儿护理

在护理新生儿时他们常会哭闹,惊慌及拥抱反射等,需护士动作轻柔敏捷,注意保暖,降低新生儿的恐惧,增加其安全感,使新生儿舒适。新生儿必须母乳喂养,护士应指导正确的喂哺姿势,督促喂哺。脐部应每日数次用95%的乙醇擦其根部以助其干燥。大小便排泄后,以温水清洗拭干,更换一次性尿布。预防接种时应向家长解释清楚,以免不必要的惊慌和恐惧。新生儿沐浴时,观察任何异常和产时损伤,及早发现与治疗。沐浴水温用温度计测量为38~40℃左右,室温为26~28℃,以防烫伤或着凉。爱婴区新生儿常规进行抚触,婴儿抚触被认为是对婴儿健康最有益,最自然的一种医疗技术,护士给予新生儿简单,系统的抚触能加强新生儿的免疫和应激能力,减少哭闹,改善睡眠,加快排泄,增加进食。采用标准的婴儿抚触操作,在室温28~30℃下,新生儿沐浴后在婴儿浴室中进行,并邀请新生儿父母及家属在旁观看。我院派医务人员进行新生儿游泳专项培训后,开展了新生儿游泳训练。在经培训后的专职人员一对一全程监控护理下,选择新生儿安静觉醒精神状态时进行游泳,以健壮新生儿体格,开发智力。

母婴护理员和育婴员的区别篇3

【关键词】淞南地区;婴儿;母乳喂养

淞南地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南部,常住人口约6.5万,年平均出生新生儿约450人。为了加强社区妇幼卫生工作,促进母乳喂养成功,提供社区群众所需的各项妇女儿童服务,提高群众妇幼保健知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于2008年4月对我地区1500个0~6岁儿童的保健情况展开了摸底调查,并重点对其中190例4个月内婴儿喂养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汇总如下。

1对象与结果

1.1对象抽取整个街道所有4个月内婴儿为调查对象,共190人,其中男107人,女83人,年龄11天~3个月24天,平均1个月29天。

1.2方法由经过培训的医护人员入户上门,根据上海市卫生局统一制定的调查问卷向婴儿生母询问。母乳喂养情况按现公认的几种方式分为纯母乳喂养、母乳喂养和人工喂养。纯母乳喂养是指除母乳外,不给婴儿任何其他食物和饮料,包括水。母乳喂养是指因各种原因母乳不足或母亲不能按时给婴儿哺乳时,需加喂牛奶或其他乳品、代乳品。人工喂养是指由于各种原因母亲不能亲自喂哺婴儿时,而采用其他动物乳或其他代乳品喂哺婴儿。

2结果

出院前纯母乳喂养率为61.5%,母乳喂养率为23.1%,人工喂养率为15.4%;出院后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率为23.1%,母乳喂养率为59%,人工喂养率为17.9%。母婴同室率为100%,母婴早接触率为33%;开奶时间:最早1h,最迟72h,平均21.4h;开奶前喂其他食物率如糖水为25.6%;1个月内婴儿奶瓶使用率为76.9%;按需哺乳率为89.7%。改变喂养方式的原因:78.3%自认为奶不足,因乳头问题、婴儿生病住院占21.7%,没有因自觉疲劳、婴儿腹泻放弃母乳喂养的。被推销母乳代用品的占12.8%,其中奶粉公司占5.1%,超市占2.6%,母婴直销店占5.1%。孕期、产时、产后接受宣传教育率分别为84.6%、64.1%和82.1%。

3讨论

我国虽有数千年母乳喂养的优良传统,但由于妇女广泛参加社会劳动及各种代乳品的大量生产,更由于未重视母乳对小儿生长发育的重要意义,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纯母乳喂养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上海市1980年城区为24.0%,1984年后,城区下降到12%左右。据1983~1985年全国22个省市母乳喂养的情况调查,城市喂养率为49.3%,此次调查显示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率为23.1%,离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要在20世纪90年代末使4~6个月以内婴儿纯母乳喂养率达到80%以上的目标存在较大的差距,说明结果不容乐观。

母婴护理员和育婴员的区别篇4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母婴护理员和育婴员的区别篇5

自创建爱婴医院、实行母婴同室以来,其优点及好处得到了世界各国的一致的肯定,对母婴的身心健康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母婴同室的新生儿的护理安全方面又出现了新的隐患及问题,因此对护理质量提出了新的标准及要求,近年来我们针对出现的隐患及问题,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1安全隐患及问题

1.1护士的服务意识淡漠:实行母婴同室以后,新生儿除治疗及常规护理(每天不超过1小时)外,其余时间均交由母亲及家人照顾,从而使护士忽视了对新生儿的观察及护理。

1.2产妇及家人对婴儿的护理知识欠缺:由于大多数产妇初为人母,即使是二胎产妇也由于生育时间间隔较长,对照顾新出生的新生儿,产妇及家人均显得束手无策,出现问题更不知如何处理,若护士观察处理不及时将直接威胁新生儿的生命安全。

1.3护士的业务水平低,专科知识缺乏:年轻护士专科知识及业务水平低,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如呛奶、发热、体温不升、拒奶等,不知如何处理,从而延误治疗时机。

1.4新生儿院内感染

1.4.1新生儿脐炎:脐部护理不当造成感染,如未定期用酒精消毒处理脐部、使用不洁的尿布、尿液及沐浴水浸湿后未及时擦干消毒、断脐时处理不当等。

1.4.2新生儿脓疱疹:表现为出生后2-3d,全身出现散在或片状小米粒大小的脓疱,以颈部及腹股沟等皱褶处多见,多由于新生儿包裹太厚、皮肤皱褶处出汗、潮湿不透气或衣物不洁等原因,造成毛血管扩张导致毛囊感染出现脓疮。

1.4.3新生儿发热:母婴同室的新生儿其家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总害怕其受凉感冒,因此包裹太多的衣被,加之病房陪护探视人员较多,又不开窗通风造成空气不流通,导致新生儿体温升高,甚至发生呼吸系统感染。

1.5新生儿喂养困难:刚出生的婴儿其家人由于喂养知识的缺乏;产妇乳头凹陷、扁平,哺喂方法不当;剖宫产及正常分娩产妇产后初期乳量分泌不足,加之婴儿大部分时间又处于睡眠状态等,造成喂养困难,导致新生儿由于喂养不足引起低血糖,严重者发生低血糖性休克,特别是巨大儿表现尤为明显。

1.6新生儿窒息:常见于新生儿溢奶、呕吐所致,如家属育儿安全知识的缺乏,哺喂后未及时拍背并侧卧致平卧呕吐时致窒息;另外还多见于剖宫产儿,表现为未开奶前就有呕吐,多为粘液,开奶后呕吐加剧,无觅食要求,多由于剖宫产儿未经过产道分娩,胃内及肺内的羊水残留较多,刺激胃粘膜引起呕吐;其次婴儿与大人同床熟睡时被大人的身体压迫或被衣被堵塞呼吸道,致新生儿窒息等。

1.7新生儿被盗:当今社会各类流动人口较多,拐卖儿童事件屡见不鲜,因此病区母婴同室病房管理面临新的问题,家属若对病区人员及环境不了解,极易让犯罪分子钻空子,冒充医务工作者盗走新生儿,引发新的医疗纠纷。

2防范措施

2.1加强护士的法律法规的学习,改变服务理念、提高主动服务意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是护理安全的保证,应重视安全教育,并注重落实,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有序实施。认真执行等级护理巡视制度,特别是对新生儿的巡视护理。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范及消毒隔离制度、查对制度,另外要使护理人员认识到母婴同室新生儿的护理不仅是家属的义务与责任,同样也是护理人员责任及义务。

2.2加强健康教育:针对家属进行新生儿护理知识的宣教,由于产妇及家属对新生儿的护理知识的缺乏,并受一些传统观念的影响,对新生儿的照顾缺乏科学的方法,从而导致一些不安全隐患的发生。因此,医护人员要随时指导产妇及家属如何哺喂新生儿、脐部及皮肤护理方法,并亲自给产妇及家属示范如何为婴儿换尿布、衣服、沐浴抚触等方法,在科室走廊、婴儿浴室等醒目的地方张贴宣传画,同时通过医护人员讲解一些安全护理常识,如溢奶、呕吐、呛咳时如何处理,以及新生儿的一些生理现象,从而增强家属及产妇的育婴知识,避免因知识的欠缺造成对婴儿的伤害。

2.3加强专科理论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知识水平。对年轻护士要加强基础理论知识及操作技术的培训,老护士要改变传统经验式的护理模式,学习新的护理方法与理念,同时还应重视对年轻护士专科知识的培训,通过护理查房、问题分析、专科知识讲座等形式,不断提高业务知识水平。

2.4建立科室质控小组,每月定期对科室护理质量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出进行分析,同时制定出改进措施,且要跟踪检查落实改进情况,另外随时征求家属及产妇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护理措施,对潜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确保护理安全。

母婴护理员和育婴员的区别篇6

石家庄市福利院业务科的秦波回忆起一个个从安全岛接来的孩子,都是让人心灵颤抖的故事。

2011年6月1日,中国首个弃婴保护装置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福利院建成,取名“婴儿安全岛”。“当时在确定名字的时候,有很多说法,婴儿安全屋、安全岗等等,后来就认为叫‘安全岛’更合适,因为对弃婴来讲到了这儿就相当于到了一个安全的地方。”石家庄市福利院院长韩金红告诉《望东方周刊》。

“婴儿安全岛”一诞生就引起了社会争议,有网友认为这是为抛弃孩子的父母提供了极其便利的条件,连民政系统和福利院内部都对此举是否会助长弃婴现象存在很大疑虑,更有媒体以弃婴安全岛是“尊重生命”还是“纵容遗弃”为题进行讨论。

福利院工作人员有时也有疑惑,但当他们再次遭遇“小包袱”带来的心灵颤抖,争议对他们就毫无意义了,“我的压力和心理负担都没有了,就想着怎样让安全岛更完备,面对这样大的关注,我就会觉得,不把这件事情做好就对不起大家。”韩金红就安全岛遭遇争议的问题对本刊记者说。

2.5平方米的小世界

“婴儿安全岛”的主意来自河北省官员在出国考察时的发现,他们看到一些发达国家有这样的弃婴保护装置,如美国50个州都制定实施有“安全岛”法案,允许处境困难的父母将新生儿遗弃在医院、消防局、警察局等指定的场所,以保护新生儿的生命安全,生父母不须透露自己的身份。他们就建议省福利院对此进行探索。最终,韩金红他们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结合国情自行设计建造了这样一个弃婴临时庇护场所。

造价近10万元,面积2.5平方米,红色屋顶、白色屋身,窗户贴有卡通图案。内设婴儿保温箱、延时报警器和使用规定。保温箱能提供适宜的温度、湿度和氧气;延时10分钟的报警器能为遗弃者放置弃婴提供足够时间,同时保证能通知到值班人员;即使没有报警声,值班人员也要每两小时巡查一次。

2012年1月22日,除夕,石家庄市福利院的值班门卫像往常一样将新到的报纸送往各个科室。回到值班室后,她下意识地看了一眼距离福利院大门只有几米的“婴儿安全岛”,安全岛的门轻掩,从门缝露出一根透明的细管子,管子的末端连接着一个蓝色的氧气枕。门卫立刻通知秦波,两人将这个刚刚被遗弃的婴儿接进业务科。电话通知辖区民警后,秦波打开婴儿的包裹查看,男孩,无右耳,出生没几天,营养不良,气息微弱。包裹里放着一张医院诊断书,显然孩子是在医院救治无效后被送出来的。

这是2012年“婴儿安全岛”接收到的第一个婴儿,取名“石(石家庄)庆国”。

“他们的爹妈得有多长时间睡不着觉”

石家庄福利院刚建成不久的“儿童园”干净又温暖,隔离室在儿童园四楼。业务科接收到新的弃婴并为其办理完手续后,弃婴会在隔离室待上90天,此后没有传染病、生命体征稳定的孩子就会被分到儿童园各班。

隔离室有十几张床,每个婴儿都有各自不同的悲惨往事,但这些故事被永远地丢弃在福利院大门外,能从隔离室出来的孩子,就会有一个崭新的开始。

中午12点多,保育员阿姨王素芬为孩子们调好了奶粉,每个孩子都有自己的专属奶瓶,平时话不多的王素芬却喜欢同这些不会说话的孩子说话,有时候哭的孩子听听她的话就安静了,似乎是得到了母亲的安慰。王素芬在福利院工作了3年,不记得自己总共喂养过多少个孩子了。

每个房间有3名保育员,大多来自石家庄周边郊区,不是福利院的编制人员,工资待遇很低,节日往往要加班。她们每天连续工作12个小时,工作十分繁杂:2小时喂一次水,3小时换一次尿布,4小时喂一次奶,生病的孩子还要分别定时喂药。

离开隔离室进入“宝宝园”的孩子们稍大一些,中午吃完饭,不睡觉的孩子就玩耍哭闹,这也是保育员阿姨最繁忙的时候。

保育员鲁云霞一边整理着手上的尿布,一边对本刊记者说:“我总是在想,他们的爹妈得有多长时间睡不着觉?”

有的孩子十分懂事,看鲁云霞站着忙,马上就把凳子搬来让她坐。“一些孩子后来被送到外面的家庭寄养了,轮到我睡不着了,想他们啊,但是能在家庭里生活毕竟是最幸福的。”鲁云霞说。

一个简单的保护能改变他们的一生

面对媒体报道和舆论压力,院长韩金红公布了这样一组数据:福利院在2011年6月~11月间共接收弃婴75名(含“婴儿安全岛”在内),2010年6月~11月共接收弃婴83名,2009年6月~11月共接收弃婴105名。可见,弃婴数量没有因为安全岛的建立有所增加。

“‘婴儿安全岛’这项措施是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的,都是在保护儿童权益,只不过它们是从不同的阶段保护弃婴的权益,法律禁止弃婴是立足于弃婴现象不再发生,是在遗弃行为之前,‘婴儿安全岛’的保护是在遗弃行为之后。”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主任、党委书记张世峰告诉《望东方周刊》。

韩金红告诉本刊记者,安全岛隔离的是酷暑严寒、流浪猫狗和蚊虫,一个简单的保护就能改变一个孩子的一生。上世纪80年代,一名女婴被父母遗弃在寒冷的雪地里,被发现时下肢已经冻残,只能截肢。实际上这个孩子没有其他毛病,后来成长得聪明善良,如果当时有那么一个安全温暖的地方,她就能拥有一个更好的未来。

“婴儿安全岛”在设计修建初期,按照规划要在安全岛内安装上摄像头,目的是更好地监控安全岛的实时状况,另一方面原因是希望通过摄像头获取到弃婴父母资料,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孩子回归家庭,但这个做法在运行前就被否定了。

秦波说:“根据我们的经验,父母如果决定遗弃孩子,总会遗弃的,至于放哪里会做很长时间的思想斗争,安装摄像头给他们造成的压力可能导致他们把孩子遗弃到荒山野岭,等于彻底放弃了孩子的生命。”

“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讲,即使追到弃婴的父母往往也是无可奈何。”韩金红说。

“实际上,没有几个案例是因为遗弃孩子而追究父母责任的,基本上一个省一年也不见得有几个案例,因此在这样的国情大背景下,说婴儿岛助长其父母的犯罪行为,太过牵强。”搞法律出身的韩金红对本刊记者解释说,“法律的本质是保护人而不是奴役人。我的理解是,怎样对孩子更有利就怎样做。不管有再多的非议,如果这样一个装置能够多抢救一个孩子的生命,那么所有的非议就都没有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