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监管体系(6篇)
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篇1
论文摘要:中国证券市场产生、发展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特殊背景,决定了,政府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主导地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不是依靠市场自身的逐步演进,而是更多地依靠政府的强制性制度安排来推进的,这使得中国股市呈现出明显的特征。所以我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的度的把握就显得尤其重要。
证券市场如何监管,监管的界限在哪里,如何把握证券自律与政府监管的度,这涉及到证券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以及国家对经济干预正当性的问题。证券监管的适度把握应考虑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政府的作用应该限制在市场失灵的范围内。
一、国外证券监管适度性探讨
证券监管的演变应该是与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相适应的一个动态过程,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和格局决定了证券监管的边界的变迁,也折射出其殊的政治、经济和市场化进程下的证券监管限度的变化过程。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美、英、德三国的证券监管体制进行简单的比较,重点放在各国在适度监管上的做法,以期能对我们有所启示。
(一)美国。美国一向自认为他们之所以有全世界最发达的证券市场,是因为他们有全世界最好的证券监管制度美国的证券立法从各州开始,第一部全面的证券法是由堪萨斯州在1911年颁布的。堪萨斯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不智的投资者免受证券推销人的欺骗,这些推销人把毫无价值的一夜之间消失的公司和金矿企业的股票卖给公众,结果这些股票的背后什么财产都没有,只剩下堪萨斯的蓝天,由此各州的证券法都被简称为“蓝天法”美国早期的证券监管就是以蓝天法为基础,确立了诚实、公平和反欺诈的原则。
美国现行的证券市场法规主要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建立起来的,其主要内容及原则包括:法定注册和公开原则,保证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完全、准确的信息;规范公开原则,监督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和全国证券商协会;公平和反欺诈原则,鼓励私人依法。上述内容包括在《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诉法》、(1939年信托契约条例》、(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其他若干法案条文中。
美国证券监管的最新一轮重大行动是2002年制定的《萨班斯奥克利法》,该法是对2002年一连串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从安然到凯马特,从世界通信到施乐)的回应。制定该法的目的是:第一,强化政府监管,以便市场更有效率。第二,恢复投资者信心和资本市场的公众诚信。本法案强化了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审计,加重了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公布的会计报告的责任,加重了中介机构(如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对公司财务报告的责任,强化了对公司财务的外部监督。使得证券监管的基渊一下子变得更加严厉了。因此,有学者评论说这是“乱世出重典”。
(二)英国。在英国,传统上证券行业的自律系统起到更重要的作用,其自律组织包括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英国证券业理事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等等。这些组织制定的规则常常比议会立法更起作用,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86年以前。之前英国未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行使监管职能,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证券交易和风险进行规定和限制,只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款,如证券交易所的自我管理规定和《公司法》、《反欺诈投资法》、《公平交易法》等法规中有关的规定构成证券法制监管体系。这是和上述英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密切相关的。1986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法》,建立了管理证券业的新模式,从此结束了英国证券市场松散的自律管理状态,确立了在新法律框架下的管理体制。由于这种“多元化”的管理体制立法体系复杂,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设置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种类进行监管,带来成本过高和效率低下的问题。英国在2000年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它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现有法律或自律法规的内容,为新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一金融服务局提供了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以替代原有的不同法规所形成的法律框架。
(三)德国。在德国,商业银行拥有进行证券业务的权利,银行业与证券业呈现混业经营、混业管理的局面。因此,其证券业便通过中央银行对参与证券业务的商业银行的管理来实现监督,并没有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同样的原因,德国也没有一个规定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解释市场运行规则的法律实体。关于上市公司及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规定,见于《公司法》、《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证券交易条例》和《证券交易所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但德国于1993年底制定了《内幕交易法》和《持股信息新规则》,并于1994年成立了德国证监会,也反映趋向集中立法体制的迹象。从上述的比较观察中,我们可以得出:
第一,从美、英、德证券监管法制的变化轨迹可以看出,其立法的中心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固家证券立法也是适应国内外经济情况的变化和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而不断调整、完善的,没有一成不变的东西。
第二,一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核心在于正确设定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的位置,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应强调政府的集中立法管理,将政府监管置于监管体系的首要地位;另一方面,自律管理也是不可替代的。任何国家和证券监管体制都必须依赖自律机构完成对市场变化作出灵活、迅捷反应的一线监管活动,以弥补政府监管监管成本过高和监管失灵而造成的效率低下。但自律管理应被纳入政府集中监管的框架之中,才能有效消除自律机构由于自利和不良竞争所导致的市场混乱。总之,一个富有效率的证券监管模式应该是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分工合理、协调配合的有机统一体。
二、我国证券监管适度性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首先应适应我国国情。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可以认为是由政府推动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建设,所以从一开始它就存在先天的不足;再加上长期形成的计划管理的经验,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具有自己的特征。我国的证券监管的“度”的把握不能不考虑这些因素所以在借鉴国外发达证券市场监管经验的同时,尤其要注意同我国国情相适应。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抛弃纷繁复杂的细节,对比成熟证券市场的特征,我们发现我国证券市场有以下特点:
1、已具备相当的规模。一个证券市场的规模必须大到能让希望在本市场中筹资的企业能正常地实现其融资目标,而不受市场规模的过分制约,这是成熟市场的首要特征。经过短短几十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已经具备为各类型企业融资服务的目标。
2、监管机制还不完备。成熟市场的监管原则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监管机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有关的法律和规则覆盖证券市场的各个基本层面,实施细则都有很好的可操作性,不同监管主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衔接性、配套性、层次性良好。我国在这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3、市场化的努力已初见成效。成熟市场的市场化是很充分的,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乃至金融创新都已完全按照市场化的准则来运作。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的拓展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展开,我们的努力已初见成效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对于新股的发行我们已不采额度的限制,而是由市场自行调节。
4、行为主体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证券市场上基本的行为主体是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机构等。如果其行为主体不具备经济人的特征,那么这样的证券市场即使硬件设施再完善、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一个扭曲的市场,证券监管也很难落到实处。我国证券市场在这方面的努力才刚刚开始。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领域界定。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基于市场缺陷导致的“市场失灵”,因此,监管的范围应首先限制在“市场失灵”的领域。而对市场能自行调节好的经济活动,政府就没必要干预。所以,政府监管应严格局限于市场调节机制不能展现其功效或功能发挥微弱的领域,而不能随意逾越这个范围。否则,“政府失灵”就会显现,并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解决了证券监管的领域界定问题只是把握住了“监管适度性”的一个方面,还应在此基础上从监管的强度上更深层次地透视它的内涵。从这一点出发,就要求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要有适当的弹性,即对于同一监管领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的干预力度应有强有弱。换句话说,是加强还是弱化政府的监管职能,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客观事物的不断变化而具体酌定。这也正是由证券市场独有的高风险和不稳定性所决定的。
(三)具体的应对措施。正如中国的资本没有经历资本主义的漫长发展一样,我国证券市场也是“国家培育下的拔苗助长”的产物,没有经历自然的生长发展过程。我国的证券监管的各项具体措施必须考虑这一特殊国情,以及由此所决定的我国证券市场的特征。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现有的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构建系统、权威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作为市场监管体制的基础。正如哈耶克所说,“政府活动对自由市场的干预程度应当以法治做为标尺”。同时,必须注重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和内容的衔接性。首先,应围绕《证券法》的准则与内容,协调不同层次立法和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的一致性,进一步减少法律规范的过渡性与冲突性。其次,法律规范应具有前瞻性,应配合国家社会与经济的动态发展、证券市场运行的复杂性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篇2
[论文摘要]美国是实施政府主导型(又称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中国的理想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应该是:在以政府为主导的中央证券监管部门的集中管理和指导下,充分发挥中央证券监管部门垂直领导下的地方证券监管机构的作用,实行中央与地方、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庞大、最发达的证券市场,它的发行市场、流通市场、发行品种、市场容量、市场发育程度等,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都是首屈一指的。近年来,它更是呈现出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股票流通性显著增强、市场发育程度不断加深的强劲势头。与此同时,美国的证券市场也自称是运行最自由、管理最严格的证券市场。美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以其实用性和高效性为众多国家所效仿,也为我国证券监管提供了许多启示。
一、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
美国是实施政府主导型(又称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即以政府为监管的主导力量,制定系统的证券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通过实施这些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
1、系统、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美国就致力于对证券市场进行详尽的立法,经历半个多世纪的补充、修改和完善,逐渐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驾驭着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在较为健全的证券立法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又建立起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统一管理的层次分明、覆盖面广、权威有效的证券监管体系。
目前,美国证券市场监管已建立起以(1933年联邦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维护证券业的安全性、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监管宗旨。例如:(1933年联邦证券法》主要是以公开原则规范证券的第一次发行,要求对证券发行人及其发行的证券给予充分完整的信息披露,禁止以欺诈手段销售证券,违者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1834年证券交易法》则主要规范证券发行后的交易行为,包括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交易行为的管理,禁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并明确规定了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法律地位和职责。(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则是在现代科技广泛运用于各领域的背景下制定的,它除了再次强调sec的职能外,特别鼓励和倡导国内证券市场采用新技术。上述三法在美国起了“证券宪法”的作用。除此以外,政府还辅之以一系列与证券基本法相配套的证券关系法、各州的法律和判例,如(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84年内幕交易制裁法》、《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以及(1995年内幕交易私人诉讼改革法》、各州的《蓝天法》等,共同构成健全的美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
2、集中、统一、权威的证券监管机构。众所周知,完备的立法体系需要一个集中、权威、高效的机构来保证其执行。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就是这样一个机构。它依据《1933年联邦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创建,是一个独立的、超党派的、准司法的管理机关,行使着美国证券监管法律所赋予的职责。sec在机构设置上以纵横交错为特色,形成了一个严密的体系,以完成对证券市场的全面监控任务。
sec总部设在华盛顿市,下设公司财力部、执法部、投资管理部、市场监督部等职能部门;还在全国各地的11个城市中设有地方或地区办公室,负责当地的证券执法。sec的职责和职权包括:(1)负责制定并调整有关证券活动的管理政策,制定并解释证券市场的各种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2)管理全国范围内的一切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根据授权对证券交易中的投诉和其他可能违法的迹象展开调查;(3)当案件涉及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会员、注册的经纪人或中间商时,sec有权进行行政诉讼并作出判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4)当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违法事件时,sec可以诉渚法院要求给予民事罚款或将证据移交司法部,请求对当事人予以刑事诉讼。
由于sec在组织设置上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不隶属于总统、国会、最高法院或者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如财政部或联邦储备银行等),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其保证证券市场信息公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职权,这就保证了sec在证券市场管理中的权威性是无与伦比的,从而形成了一个集中、统一、权威的监管机构,执行命令非常迅速,监管效率极高。
二、美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利弊
美国证券监管虽然属于典型的政府主导型体制,但其自律管理也相当发达,并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证券自律管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联邦证券交易所隶属于sec,执行sec的部分职能,管理全国各交易市场。联邦证券交易所是会员制的股份企业,在sec的监督指导下,通过制定本交易所的规章制度来约束会员,实现自我管理。所有在联邦级证券交易所参加交易的集团、公司、投资机构、证券商和经纪人都必须在交易所注册为会员,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指导。二是场外证券商的自律。“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负责管理全国场外交易市场上的所有证券交易活动。它也实行会员制,吸收场外交易者包括证券公司、投资机构以及个体证券经纪人为会员,负责所有会员的注册,并主持注册考试和调查,同时,利用电子计算机化的统计系统、报价系统和转账清算系统,监视场外交易中的证券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变化,防止不法交易的发生。
美国的政府主导型证券监管体制优点主要有:(1)管理机构超脱于市场参与者之外,能够更为公平、公正、客观、有效、严格地发挥监管职能,从而更为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协调证券市场乃至与国外证券市场的关系。(2)具有专门的证券立法和统一的证券法规体系,有力地提高了证券监管的权威性和管制的深度与广度,突破了跨地域的管制界限,监管力度更加强大。(3)政府监管机构作为居于超脱地位的纯公共机构,其非利益导向性使之更为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4)政府部门在监管结构中的最高地位使得政府监管可以有效限制自律组织的“自利”弱点并加以合理和引导和利用。
但是,由于政府主导型管理对政府监管的依赖强,使之必然存在一些缺点:(1)由于证券市场管理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以及监管涉及面广、监管难度高和-监管内容复杂,使得单靠政府管理机构很难实现既有效管理又不过多行政干预的目标。(2)由于政府监管者与自律机构相比,离市场相对较远,掌握的信息相对有限,这使得政府监管的直接成本更高,从而降低了监管效率。(3)政府往往被投资者以严厉的执法者或者救世主的面目所看待,而不同于自律机构相对温和的行业自律者形象,这更容易诱发道德危险和逆向反应,增加监管的间接成本。(4)政府官员的专业知识和素质往往未必有自律者高,薪金往往较市场参与者低,再加上普遍存在的官僚主义,甚至腐败,这就会导致政府监管优势的弱化。
三、美国证券监管体制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启示
我国现行的政府主导的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于1998年正式建立。中国证券市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的,市场的不发达导致证券监管的责任重大。中国在建立证券监管体制时,充分考虑自身政治、经济、历史传统等因素,吸取了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经验教训,最终实行了类似于美国的政府主导的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由于政府主导的证券监管模式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加之中国证券市场有其自身发展的特点,故在如何完善这一监管体制方面,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针对当前我国证券监管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结合个人实际工作体会,特提出以下建议:
1、要进一步完善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树立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权威。美国经过多年的监管实践,建立起以sec为核心,以11个地方派出机构为辅助的监管体系,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全面、系统、高效的监管,sec也树立了高度的监管权威。反观我国,虽已建立起由中国证监会统一领导的证券监管体系,证监会也已成为类似美国sec的有准立法权与准司法权的监管机构。但实践中,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权威远远不能与美国sec相比。这既有体制本身尚不完善的原因,也有因监管部门经验不够所引致的不足。例如,证券监管立法缺乏前瞻性,因而导致法则的不稳定性和不持续性;证券立法与执法脱节,现行法律、法规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证券监管部门与其他经济管理部门及地方政府尚不能协调一致;等等。作为身兼培育、引导和监管证券市场发展职能的证券监管机构,不能仅仅局限于本领域的监管视野,必须注重决策合理化和对国家整体利益的通盘考虑。应进一步弱化证监会与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管制障碍,充分发挥证监会派出机构在监管当地证券机构、上市公司和当地市场等方面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信息优势,让地方证管部门担当起更多的具体监管职责,促进其一线监管的有效性。与此同时,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更应强调有法必依,严格执法,惩制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树立证券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2、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增强自我监管意识,以弥补政府主导监管的弊端。毫无疑问,现阶段的中国经济、体制与市场发展的国情客观上要求确立强有力的中央政府集权管理,但选择集中立法管理并不意味着对自律管理的抛弃。证券市场自律监管在发现问题、处理问题方面的敏感性、高效性和低成本的优势已越来越被认可。美国近些年在加强自律机构自我管理方面所做作的工作就足以证明这一点。我国的自律机构,尤其是交易所,在一线监管中具有的低信息成本、应变灵活性和敏感性等优势,是政府部门无法替代的。我们应尽快完善交易所在组织和发展市场方面的激励机制,加强交易所在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市场股价异常波动和一般违规行为查处等方面的监管权责,以利于建立层次分明、功能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充分发挥监管制度功效。
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篇3
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证券市场监管严重滞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虚假信息、操纵价格、内幕交易、极限投机等方面的问题已经危害到证券市场自身的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在行使职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头痛医头。方法单一、法规不完善、措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充分说明其存在的问题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深入分析,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因此,研究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证券市场监管基础建设包括:法律法规建设、监管体制重塑、市场规律运用、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内容。本文将通过中外证券市场监管的比较分析,来研究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一、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
现代证券市场监管起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1929年的股票市场大崩溃根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带来了大量的证券发行,同时也带来了整个20年代的经济过热和银行信用的滥用。金融危机和股灾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也导致了现代证券市场监管的产生。
大危机后,美国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从立法开始的。现在,证券业是美国最严厉的立法领域,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一个覆盖广泛、巨细无遗的完整体系。可分为两个历史阶段:一是30年代关于银行和证券业的立法,以《1933年银行法》、《193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代表,精髓是银行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与管理,将证券市场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强调信息公开。3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的名言:“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证券市场立法和信息公开成了证券市场监管的两大法宝。二是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顺应金融发展的要求,从法律上确认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原则,结束了30年代《银行法》以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实行功能监管。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法律,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二是由各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1.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分析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有两个:《公司法》和《证券法》。但是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是滞后与不完备,从内容上讲则是不能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存在内容过时或者无法可依的现象,在实际运用中则存在缺少程序性规定、有法不依和有法难行的问题,甚至存在较多的法律法规互不配套、相互矛盾的问题。其原因可归纳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时间短,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等很多方面还存在问题,证券市场的实践还不能为立法概括抽象提供应有的深度和广度。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立法存在着法理研究和立法经验不足的问题,一些法律条款有明显的法律漏洞,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撑。第三,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改革中设立与发展的,将在深化改革中发展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立法不完善有其客观上的原因。
例如,《公司法》是1996年颁布的,1999年底曾作过一次修订,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在明确企业组织形式、规范企业行为、推进市场经济主体的改革与发展等方面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法律规范不完整,存在条款粗疏。内容空缺、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等问题,在公司行为、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规定为五条,完全没有涉及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的内容,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的监事会普遍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状况,应当说与公司法的不足有直接的关系。第二,对有关权利的实现缺乏必要的救济方式。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在调整相关主体间利益关系时,要制定具体有效的法律规范。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设置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在此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公司章程违法侵害相关主体权利时,少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不被董事会接受,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法律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出现这类情况时,权利人往往投诉无门,从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形同虚设。
再如《证券法》,从提议制定到颁布实施,经历了一个一拖再拖,反复修订的过程,终于出台了,其存在的问题也暴露了,一些条款内容过时,一些条款与其他政策规定又相冲突。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的分业管理,在资金在不同市场间的投资运动等具体规定中,存在明显的相互不配套不协调的问题。
在我国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中,还有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在证券市场的很多领域,法律规范还是空白。如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公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等等都暂付阙如。此外,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有一个不断修订,不断完善的过程,证券市场在发展变化,新的问题、新的矛盾不断出现,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也必须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修订。国外的证券市场立法已经经过这样的历史过程,我国现在则正处在对证券法、公司法作出修订最为迫切的时机。
2.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与行业自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分别制定。中国证监会是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各种规章制度由其制定;证券行业协会是自律机构,制定有关自律的各种规章制度;证券交易所不仅仅是一个证券交易市场,也是证券监管机构,制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及证券交易的各项制度;证券商则制定内部风险管理的制度。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证券市场机构、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着全方位的规范。
例如,2001年为中国证券监管年,中国证监会有19个制度办法先后出台。内容涉及对证券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与合规监管;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和设立,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新股发行。证券交易;亏损公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等。这些规定、办法和指导意见,涵盖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在规范市场。防范风险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所有的证券行为都可以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我国的现实则是,在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各种法律是最高层次的。最重要的,却既不健全又缺乏可操作性,而各种规章、制度、办法则相对要全面完整一些。
3.健全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制度的措施
(1)加紧《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渤》《投资顾问或咨询法》等法律的制定,填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的空缺,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
{2)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对已有的《证券法》《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增强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3)进一步明确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商的权限职责,对所有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清理、修订、完善,以确保其与法律规范的配套,以及实践中的可运用性和权威性。
(4)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使各类证券从业人员、投资者懂法、守法。
二、监管体制的重塑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体制,监管框架由三个层次构成:一是设立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管;二是自律性监管;三是社会监管。图1可以说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
从监管体制方面来分析,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证券监管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不够明确协调;(2)在证券监管体制、监管机构设置、职责划分等方面不完整明确:(3)在政府机构监管与自律监管方面,更多地依赖政府机构监管,且存在监管缺乏权威性、独立性,监管不规范运动式的监管多于持之以恒前后一贯的常规监管等缺陷;(4)在自律监管方面,缺乏合适的制度安排使之有约束力、行之有效;
(5)未能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
如何健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改变分业监管模式,建立混业监管体制。在重新确立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方面,我们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从整个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及金融监管的高度及证券监管的目标来考虑证券监管的体制,从保障证券监管的效率。促进市场的发展来考虑证券监管的机构设置及职权划分。
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篇4
关键词:证券市场;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一、我国证券市场法律规制的发展现状
1、证券市场初具规模
据证监会最新数据统计,截至2013年1月,中国上市公司由8家发展为2094家,上市公司数量比1990年增长了260.75倍。股票总发行股本33320.50亿股,其中流通股25919.43亿股,沪深A股市场股票总市值261289.85亿元,其中流通股市值192350.94亿元,2010年全年日均交易额达2254.68亿元,沪深两市共有股票有效帐户数12993.10万户,证券投资基金722只,比2009年底的577只增长了25.13%,交易所上市证券投资基金成交金额达568.63亿元,2010年境内融资10275.20亿元,比2009年4609.54亿元增长了122。91%。
我国证券市场用20年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走完的历程。如今我国证券市场已初具规模,市场基础不断巩固,法律法规逐渐健全。
2、证券市场法律监管制度已基本健全
就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来看,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有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共计349件:其中国家法律25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行政法规80件,如《证券交易所风险暂行管理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部门规章244件,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他规范文件及法规解释如《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办法》等。这些规则给资本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了至关重要的保障。
二、我国证券市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规章和规则众多,但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
从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构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证券立法虽有三部,但调整范围较窄,如《证券法》仅仅调整股票和债券,对其他证券未纳入规范范围,《投资基金法》仅仅调整公募基金,对私募基金未予涉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比重也较小,而且证券市场目前急需的证券法配套法规,如《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管理条例》等法规迟迟未能出台。高层次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目前证券市场法律规范体系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证券市场中,较高层次证券法律法规较少的实际情况,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规范体系的有效运行。
2、证监会部门规章的立法形式不够规范,内容存在重叠、交叉和冲突现象
根据2000年3月颁布的《立法法》的规定,制定部门规章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据此规定,凡涉及到证监会关于证券市场的部门规章,应以证监会令的形式对外实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律上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但是自《立法法》颁布以后,证监会以证监会令的形式对外颁布实施的规章只有69件,其他均是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而在证监会所颁布的数以百记的规范性文件当中,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和冲突的现象大量存在,需要及时清理、废止或修改,以保障整个法律监管体系的统一。
3、部分证券法律机制的构造不合理,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障碍
法律在本质上是政策的反映,许多法律问题其实涉及到政策的问题,但从法律发展的角度上来看,法律机制本身也有一个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如《证券法》所规定的股票审核制度,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作为证监会的内设独立机构,它所行使的审核权与证监会核准权间的关系,在法律上的规定是尚不够明确。
三、我国证券市场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1、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执法力度
第一:针对我国证券市场法律的空缺要尽快制定出台如《证券投资法》、《证券投资咨询法》等相关法律,完善公司法、证券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建立统一、协调、步步递进的法律法规体系;第二,综合运用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使二者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真正实行以自律监管为基础,政府监管为指导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更加有效地规范我国的证券市场;第三,加强证券监管的执法力度,建立高效的执法机制,切实改变“执法不严”的旧弊;第四,健全证券市场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可建立证券仲裁机制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真正保障证券市场规范、有序的发展。
2、完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完善加快信息传递手段的开发建立和管理的建设,加深互联网对证券服务领域的渗透,建立一个权威、统一、完整的数据资料库和一个标准化的数据平台,建立一个国家统一的电子信息披露系统;第二,发挥自律组织信息监管功能。强化证券交易所的信息监管作用,完善上市交易规则,严格审查上市申请,作好上市前的监督工作,监督上市公司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并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证券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完善社会媒体监督体制,通过立法给予新闻媒体一定的法律地位,对于其报道权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改善新闻媒体披露信息的质量。
3、加强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监管功能
第一,在立法上应明确自律监管组织的法律地位;第二,扩大自律监管机构的执法力度和职权,加强自律组织的组织建设和功能建设,充分发挥其一线监管职能,让其能更多地发挥其对政府监管的良好补充作用;第三,政府监管和证券自律监管有机统一,政府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之间应合理划分监管权限,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机制和协调机制,实现统一监管,避免角色冲突和职能重复,以改善监管质量,提高监管效率,要避免证券自律组织成为政府和监管机构的行政附属物。
四、结语
证券市场是一个涉及众多利益主体的资本市场,证券市场上的违规行为并不纯粹是一个资本问题,它往往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法律乃至政治问题的综合反映。因此,对证券市场的整治需要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综合运用,合理分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建立起有效的自律体系、监管体系和司法体系,理顺各种体系、手段和责任之间的关系,从自律、预防到打击进行全方位的综合治理,协调各个子系统的运作和能量分配,于此才能充分发挥整个规范系统的最大功效。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证券市场法律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协调[J].现代法学.2003(01).
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篇5
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证券市场监管严重滞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虚假信息、操纵价格、内幕交易、极限投机等方面的问题已经危害到证券市场自身的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在行使职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头痛医头。方法单一、法规不完善、措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充分说明其存在的问题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深入分析,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因此,研究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证券市场监管基础建设包括:法律法规建设、监管体制重塑、市场规律运用、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内容。本文将通过中外证券市场监管的比较分析,来研究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一、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
现代证券市场监管起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1929年的股票市场大崩溃根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带来了大量的证券发行,同时也带来了整个20年代的经济过热和银行信用的滥用。金融危机和股灾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也导致了现代证券市场监管的产生。
大危机后,美国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从立法开始的。现在,证券业是美国最严厉的立法领域,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一个覆盖广泛、巨细无遗的完整体系。可分为两个历史阶段:一是30年代关于银行和证券业的立法,以《1933年银行法》、《193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代表,精髓是银行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与管理,将证券市场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强调信息公开。3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的名言:“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证券市场立法和信息公开成了证券市场监管的两大法宝。二是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顺应金融发展的要求,从法律上确认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原则,结束了30年代《银行法》以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实行功能监管。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法律,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二是由各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1.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分析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有两个:《公司法》和《证券法》。但是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是滞后与不完备,从内容上讲则是不能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存在内容过时或者无法可依的现象,在实际运用中则存在缺少程序性规定、有法不依和有法难行的问题,甚至存在较多的法律法规互不配套、相互矛盾的问题。其原因可归纳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时间短,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等很多方面还存在问题,证券市场的实践还不能为立法概括抽象提供应有的深度和广度。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立法存在着法理研究和立法经验不足的问题,一些法律条款有明显的法律漏洞,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撑。第三,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改革中设立与发展的,将在深化改革中发展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立法不完善有其客观上的原因。
例如,《公司法》是1996年颁布的,1999年底曾作过一次修订,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在明确企业组织形式、规范企业行为、推进市场经济主体的改革与发展等方面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法律规范不完整,存在条款粗疏。内容空缺、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等问题,在公司行为、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规定为五条,完全没有涉及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的内容,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的监事会普遍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状况,应当说与公司法的不足有直接的关系。第二,对有关权利的实现缺乏必要的救济方式。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在调整相关主体间利益关系时,要制定具体有效的法律规范。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设置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在此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公司章程违法侵害相关主体权利时,少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不被董事会接受,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法律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出现这类情况时,权利人往往投诉无门,从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形同虚设。
再如《证券法》,从提议制定到颁布实施,经历了一个一拖再拖,反复修订的过程,终于出台了,其存在的问题也暴露了,一些条款内容过时,一些条款与其他政策规定又相冲突。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的分业管理,在资金在不同市场间的投资运动等具体规定中,存在明显的相互不配套不协调的问题。
在我国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中,还有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在证券市场的很多领域,法律规范还是空白。如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公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等等都暂付阙如。此外,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有一个不断修订,不断完善的过程,证券市场在发展变化,新的问题、新的矛盾不断出现,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也必须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修订。国外的证券市场立法已经经过这样的历史过程,我国现在则正处在对证券法、公司法作出修订最为迫切的时机。
2.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与行业自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分别制定。中国证监会是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各种规章制度由其制定;证券行业协会是自律机构,制定有关自律的各种规章制度;证券交易所不仅仅是一个证券交易市场
,也是证券监管机构,制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及证券交易的各项制度;证券商则制定内部风险管理的制度。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证券市场机构、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着全方位的规范。
例如,2001年为中国证券监管年,中国证监会有19个制度办法先后出台。内容涉及对证券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与合规监管;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和设立,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新股发行。证券交易;亏损公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等。这些规定、办法和指导意见,涵盖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在规范市场。防范风险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所有的证券行为都可以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我国的现实则是,在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各种法律是最高层次的。最重要的,却既不健全又缺乏可操作性,而各种规章、制度、办法则相对要全面完整一些。
3.健全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制度的措施
(1)加紧《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渤》《投资顾问或咨询法》等法律的制定,填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的空缺,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
{2)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对已有的《证券法》《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增强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3)进一步明确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商的权限职责,对所有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清理、修订、完善,以确保其与法律规范的配套,以及实践中的可运用性和权威性。
(4)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使各类证券从业人员、投资者懂法、守法。
二、监管体制的重塑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体制,监管框架由三个层次构成:一是设立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管;二是自律性监管;三是社会监管。图1可以说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
从监管体制方面来分析,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证券监管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不够明确协调;(2)在证券监管体制、监管机构设置、职责划分等方面不完整明确:(3)在政府机构监管与自律监管方面,更多地依赖政府机构监管,且存在监管缺乏权威性、独立性,监管不规范运动式的监管多于持之以恒前后一贯的常规监管等缺陷;(4)在自律监管方面,缺乏合适的制度安排使之有约束力、行之有效;
(5)未能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
如何健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改变分业监管模式,建立混业监管体制。在重新确立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方面,我们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从整个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及金融监管的高度及证券监管的目标来考虑证券监管的体制,从保障证券监管的效率。促进市场的发展来考虑证券监管的机构设置及职权划分。
金融业的发展趋势是混业经营,这是不容置疑的,与之相应的监管体制应是混业监管,这是摆在世界各国金融监管者面前的共同课题。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明确的分业监管模式。今年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为保证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方面的超然地位,将货币政策制定、执行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开,这是必要的。但从金融监管方面来讲,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构成了真正的三架马车体制,这与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不符。我们需要选择的是:成立金融监管局,把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作为监管局的下属机构;或者仍保留现在的三足鼎立的体制。不同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会有差异,多重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业务交叉的不同金融机构,必然导致一定的混乱。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有利于我们确定统一的监管目标,进行统一的权责划分,提高监管的效率。
2.从机构、业务两个方面来划分不同监管者的监管对象与范围,明确监管者的职责与权利。对中国证监会要明确其监管的市场机构与市场业务活动,确定哪些方面是该管、可以管好的,哪些方面是不该管。也管不好的,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持市场的活力,促进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这对我国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尤其重要。
3.在证券监管方面更多地发挥自律机构的作用。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提供制度方面的保证,为自律监管发挥作用提供一个良好环境。
4.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对证券市场的社会监管包括社会媒体、投资者,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等多方面。财经媒体是为广大读者、包括投资者服务的,而监督从来都是其最重要的基本职能。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也非常重要,成熟的市场上总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主体,相辅相成,相克相生,各种利益主体、各方的分析师和媒体一起形成强大的市场合力,推动了市场透明度的提高。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社会监管曾经发挥过很好的作用,如蓝田集团的问题因为社会监督而被揭露。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市场服务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包庇造假者;如市场参与者相互勾结,形成“买卖一家”的垄断局面等。因此,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首先要规范其行为,其次要保证其发挥监督作用的渠道畅通。
5.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对监管者实施监管,是规范证券市场监管行为、保证监管措施行为的合规合法、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
三、市场规律运用
证券市场是一种市场机制,证券市场监管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从而促进并保障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不是替代市场机制。
根据有效市场理论,证券的价格是其价值的反映,证券价格不可能长期偏离其价值,当证券价值被高估的时候,卖出证券的行为能使其价值回归;当证券价值被低估时,买入证券能使其价格上升。市场运行。市场发展能纠正市场的无效性,证券市场有自我稳定机制。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有实证研究得出结论,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效市场,虽然如此,我们不能否认证券市场运行中市场规律的作用。过去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每一步发展都是行政力量促成的,今后证券市场则应更多地顺应市场规律来发展。对于各类证券市场机构,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鼓励竞争和强化信息披露,以完善市场机制。
发达国家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强化政府的作用,增强行政的力量。我国则不同,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市场规律,是要实现监管方式手段的市场化。这是由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特点决定的。
四、证券市场监管的国际合作
各国证券市场在运行中表现出来的问题具有共同性,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世界性的课题,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和市场风险在国家间的传递,使得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更为必要。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83年成立,现在共有来自81个国家的134个会员机构。
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98年5月制定了证券监管目的和原则,包括有三项目标:保护投资者原则(基本原则),确保市场公平和有效透明(核心原则),减少系统风险。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约跨国界的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2)协调资本充足度要求,加强对跨国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合作,降低市场系统性风险。(3)建立证券跨国发行和上市的统一的信息披露及会计标准,降低发行与上市的运行成本和管制成本,促进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4)协调解决信息技术和电脑网络发展对国际证券监管带来的新挑战,以维护全球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秩序。(5)降低国际清算风险,保证国际证券市场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维护全球市场一体化和市场的运行效率。
对于我国来说,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控制风险,特别是控制风险在国际间的传递;二是可以促进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化、国际化、现代化,这一点更为重要。
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做好证券监管的前提条件,它决定证券监管的目标取向,规范证券监管的方式方法。完整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高效的监管体制,有效的市场机制和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必能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保证。
参考文献
[1]黄运成,申屹,刘希普。证券市场监管:理论、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篇6
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市场,证券市场监管严重滞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虚假信息、操纵价格、内幕交易、极限投机等方面的问题已经危害到证券市场自身的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在行使职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头痛医头。方法单一、法规不完善、措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充分说明其存在的问题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深入分析,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因此,研究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证券市场监管基础建设包括:法律法规建设、监管体制重塑、市场规律运用、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内容。本文将通过中外证券市场监管的比较分析,来研究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一、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
现代证券市场监管起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1929年的股票市场大崩溃根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带来了大量的证券发行,同时也带来了整个20年代的经济过热和银行信用的滥用。金融危机和股灾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也导致了现代证券市场监管的产生。
大危机后,美国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从立法开始的。现在,证券业是美国最严厉的立法领域,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一个覆盖广泛、巨细无遗的完整体系。可分为两个历史阶段:一是30年代关于银行和证券业的立法,以《1933年银行法》、《193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代表,精髓是银行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与管理,将证券市场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强调信息公开。3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的名言:“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证券市场立法和信息公开成了证券市场监管的两大法宝。二是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顺应金融发展的要求,从法律上确认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原则,结束了30年代《银行法》以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实行功能监管。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法律,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二是由各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1.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分析
我国目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有两个:《公司法》和《证券法》。但是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是滞后与不完备,从内容上讲则是不能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存在内容过时或者无法可依的现象,在实际运用中则存在缺少程序性规定、有法不依和有法难行的问题,甚至存在较多的法律法规互不配套、相互矛盾的问题。其原因可归纳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时间短,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等很多方面还存在问题,证券市场的实践还不能为立法概括抽象提供应有的深度和广度。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立法存在着法理研究和立法经验不足的问题,一些法律条款有明显的法律漏洞,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撑。第三,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改革中设立与发展的,将在深化改革中发展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立法不完善有其客观上的原因。
例如,《公司法》是1996年颁布的,1999年底曾作过一次修订,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在明确企业组织形式、规范企业行为、推进市场经济主体的改革与发展等方面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法律规范不完整,存在条款粗疏。内容空缺、缺少必要的程序性规定等问题,在公司行为、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都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规定为五条,完全没有涉及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的内容,目前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的监事会普遍不能发挥应有作用的状况,应当说与公司法的不足有直接的关系。第二,对有关权利的实现缺乏必要的救济方式。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在调整相关主体间利益关系时,要制定具体有效的法律规范。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设置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在此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公司章程违法侵害相关主体权利时,少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不被董事会接受,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法律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出现这类情况时,权利人往往投诉无门,从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形同虚设。
再如《证券法》,从提议制定到颁布实施,经历了一个一拖再拖,反复修订的过程,终于出台了,其存在的问题也暴露了,一些条款内容过时,一些条款与其他政策规定又相冲突。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的分业管理,在资金在不同市场间的投资运动等具体规定中,存在明显的相互不配套不协调的问题。
在我国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中,还有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在证券市场的很多领域,法律规范还是空白。如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公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等等都暂付阙如。此外,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有一个不断修订,不断完善的过程,证券市场在发展变化,新的问题、新的矛盾不断出现,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也必须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修订。国外的证券市场立法已经经过这样的历史过程,我国现在则正处在对证券法、公司法作出修订最为迫切的时机。
2.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与行业自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分别制定。中国证监会是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各种规章制度由其制定;证券行业协会是自律机构,制定有关自律的各种规章制度;证券交易所不仅仅是一个证券交易市场,也是证券监管机构,制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及证券交易的各项制度;证券商则制定内部风险管理的制度。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证券市场机构、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着全方位的规范。
例如,2001年为中国证券监管年,中国证监会有19个制度办法先后出台。内容涉及对证券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与合规监管;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和设立,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新股发行。证券交易;亏损公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等。这些规定、办法和指导意见,涵盖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在规范市场。防范风险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所有的证券行为都可以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我国的现实则是,在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各种法律是最高层次的。最重要的,却既不健全又缺乏可操作性,而各种规章、制度、办法则相对要全面完整一些。
3.健全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制度的措施
(1)加紧《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渤》《投资顾问或咨询法》等法律的制定,填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的空缺,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
{2)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对已有的《证券法》《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增强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3)进一步明确中国证监会、证券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商的权限职责,对所有证券市场的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清理、修订、完善,以确保其与法律规范的配套,以及实践中的可运用性和权威性。
(4)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使各类证券从业人员、投资者懂法、守法。
二、监管体制的重塑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体制,监管框架由三个层次构成:一是设立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管;二是自律性监管;三是社会监管。图1可以说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
从监管体制方面来分析,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证券监管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不够明确协调;(2)在证券监管体制、监管机构设置、职责划分等方面不完整明确:(3)在政府机构监管与自律监管方面,更多地依赖政府机构监管,且存在监管缺乏权威性、独立性,监管不规范运动式的监管多于持之以恒前后一贯的常规监管等缺陷;(4)在自律监管方面,缺乏合适的制度安排使之有约束力、行之有效;
(5)未能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
如何健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改变分业监管模式,建立混业监管体制。在重新确立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方面,我们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从整个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及金融监管的高度及证券监管的目标来考虑证券监管的体制,从保障证券监管的效率。促进市场的发展来考虑证券监管的机构设置及职权划分。
金融业的发展趋势是混业经营,这是不容置疑的,与之相应的监管体制应是混业监管,这是摆在世界各国金融监管者面前的共同课题。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明确的分业监管模式。今年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为保证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方面的超然地位,将货币政策制定、执行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开,这是必要的。但从金融监管方面来讲,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构成了真正的三架马车体制,这与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不符。我们需要选择的是:成立金融监管局,把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作为监管局的下属机构;或者仍保留现在的三足鼎立的体制。不同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会有差异,多重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业务交叉的不同金融机构,必然导致一定的混乱。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有利于我们确定统一的监管目标,进行统一的权责划分,提高监管的效率。
2.从机构、业务两个方面来划分不同监管者的监管对象与范围,明确监管者的职责与权利。对中国证监会要明确其监管的市场机构与市场业务活动,确定哪些方面是该管、可以管好的,哪些方面是不该管。也管不好的,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持市场的活力,促进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这对我国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尤其重要。
3.在证券监管方面更多地发挥自律机构的作用。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提供制度方面的保证,为自律监管发挥作用提供一个良好环境。
4.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对证券市场的社会监管包括社会媒体、投资者,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等多方面。财经媒体是为广大读者、包括投资者服务的,而监督从来都是其最重要的基本职能。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也非常重要,成熟的市场上总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主体,相辅相成,相克相生,各种利益主体、各方的分析师和媒体一起形成强大的市场合力,推动了市场透明度的提高。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社会监管曾经发挥过很好的作用,如蓝田集团的问题因为社会监督而被揭露。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市场服务机构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包庇造假者;如市场参与者相互勾结,形成“买卖一家”的垄断局面等。因此,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首先要规范其行为,其次要保证其发挥监督作用的渠道畅通。
5.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对监管者实施监管,是规范证券市场监管行为、保证监管措施行为的合规合法、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
三、市场规律运用
证券市场是一种市场机制,证券市场监管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从而促进并保障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不是替代市场机制。
根据有效市场理论,证券的价格是其价值的反映,证券价格不可能长期偏离其价值,当证券价值被高估的时候,卖出证券的行为能使其价值回归;当证券价值被低估时,买入证券能使其价格上升。市场运行。市场发展能纠正市场的无效性,证券市场有自我稳定机制。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有实证研究得出结论,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效市场,虽然如此,我们不能否认证券市场运行中市场规律的作用。过去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每一步发展都是行政力量促成的,今后证券市场则应更多地顺应市场规律来发展。对于各类证券市场机构,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鼓励竞争和强化信息披露,以完善市场机制。
发达国家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强化政府的作用,增强行政的力量。我国则不同,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要更多地运用市场机制、市场规律,是要实现监管方式手段的市场化。这是由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特点决定的。
四、证券市场监管的国际合作
各国证券市场在运行中表现出来的问题具有共同性,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世界性的课题,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发展和市场风险在国家间的传递,使得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更为必要。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83年成立,现在共有来自81个国家的134个会员机构。
国际证监会组织于1998年5月制定了证券监管目的和原则,包括有三项目标:保护投资者原则(基本原则),确保市场公平和有效透明(核心原则),减少系统风险。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约跨国界的欺诈、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2)协调资本充足度要求,加强对跨国金融联合企业的监管合作,降低市场系统性风险。(3)建立证券跨国发行和上市的统一的信息披露及会计标准,降低发行与上市的运行成本和管制成本,促进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4)协调解决信息技术和电脑网络发展对国际证券监管带来的新挑战,以维护全球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秩序。(5)降低国际清算风险,保证国际证券市场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维护全球市场一体化和市场的运行效率。
对于我国来说,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控制风险,特别是控制风险在国际间的传递;二是可以促进我国证券监管的规范化、国际化、现代化,这一点更为重要。
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是做好证券监管的前提条件,它决定证券监管的目标取向,规范证券监管的方式方法。完整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高效的监管体制,有效的市场机制和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必能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效率,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保证。
参考文献
[1]黄运成,申屹,刘希普。证券市场监管:理论、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