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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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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文

【关键词】:限价房行政补助返还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双限双竞房”或称“限价商品房”,指的是“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1]作为一种新型的给付手段,其强调私人开发商在国家住宅保障义务中的重要作用。[2]

然而在广州市率先推出的双限双竞房项目中,却出现了围绕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关于合同条款争议。即购房者提出,开发商在限价房合同附件中提出的条款:“因乙方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或乙方购房后违反《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等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承担退还所购限价房、注销房地产权登记及支付总房价30%的违约金等责任,甲方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这一混淆了违反有关限价房政策的行政责任和乙方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从而导致违约金设定过高,显失公平。[3]

看似简单的争议,背后却隐藏着双限双竞房制度中公法、私法相互交错的复杂问题。购房人实质上从违约金过高的角度提出了禁止申报虚假资料、禁止五年内出租的约定不仅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更具有服务于中等收入群体住房保障的公法上义务的性质。这一争议引发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在实定法体系中,理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和行政法上责任的关系,并在理论层面,就如何既能确保资助中低收入群体购买自住房的行政目的得以实现,又能使开发商和购房人乃至于围绕该限价房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稳定,提出具有实践性和说服力的理论构成。因此本文试图以购房人违反合同约定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如何返还限价房(国家的资助)为核心,探讨补助金合目的使用的法律控制途径。

二、法律关系图谱

在探讨有关争议之前,有必要首先理清双限双竞房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内容以及在行政法框架内的解释途径。

以广州市的双限双竞房制度为例,其基本内容是:第一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和建设开发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低于市场价格的金额但限制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的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二步,开发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后,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市国土房管局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受理购房申请。根据购房申请人提交的购房申请,市国土房管局组织公开摇珠确定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并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第三步,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国土房管局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

可见,普通商品房交易中的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之间简单的二方民事法律关系被转化为国土房管局和开发建设单位、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如图:

即只有在国土房管局向购房人作出购房许可后(表现为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开发建设单位才能与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联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环节,整个过程可视为国土房管局试图解决中等收入阶层的住房保障问题,通过土地转让价格的降低来限制房屋销售价格,实质上是国土房管局将土地的收益[4]以开发建设单位为中介补助给中等收入的住房需求者,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建设和销售限价房,实现了国土房管局这一资金补助的任务,而购房人是最终受给人。[5]即建设开发单位作为私人企业在这一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国土房管局补助中等收入住房需求者的行政任务。[6]

因此,从给付行政的法律框架来看,双限双竞房的建设、出售过程可以视为:国土房管局对申请进行审查、向符合条件者做出确认其享有购买限价房资格的决定(行政行为),之后开发建设单位与获得购房资格的相对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最终受给人的购房人正是通过以上的资格确认行政行为和私法上购房合同相结合,获得了住房补贴。

三、返还请求的三种途径

进而,根据以上的分析框架,前文所提到的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导致合同无效之理由也正是国土房管局为了防止国家在土地出让价格上提供的资金补助落实到具体购房人后被用作其他用途,而在制度上对购买人处分其房屋的权利采取的一定限制。[7]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将使有限的限价房供应无法有效地提供给有自住需求的中等收入群体,浪费国家的财政投人,而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同样违背了限价房满足购房人自住需求、非营利的目的,从而两者都构成了“禁止作其他用途”的典型表现。[8]

因此,《管理办法》第19、20条对于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的、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这种违反限价房制度目的的行为,规定购房人负有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之义务,然而不明确谁有权主张返还请求权,应向谁返还;而如果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前文所提到的合同条款,则似乎是开发建设单位具有主张返还限价房的权利。

但是,如果未签订此条款呢?并且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公司法上的法人,公司若解散,这部分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补助利益被不当使用后又应如何要求其返还呢?在单纯的行政机关和受给人双方构成的给付关系中,针对受给人违反义务规定为其他用途使用给付物,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撤销该给付决定,要求受给人返还给付物。然而在本例中,国土房管局是否可以直接向最终受给人—购房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呢?

在此,我们首先借鉴给付行政理论较为成熟国家的相关理论和分析方法来一探究竟。

根据日本研究资金补助行政和特许制度有权威见解的学者米丸恒治对德国相关问题的总结,以德国为例,在通过多个中介者介人而达成资金补助的活动中,存在以“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根据特许(授权)三种请求返还资助利益的法律构成,来控制最终受给人合法有效地使用补助(禁止用于其它用途等)。[9]

“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来自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1968年6月28日通过的有关联邦肥料补助金案件判决,该案中,生产者接受联邦肥料补助金之后,再通过出售补助的便宜肥料向肥料中介人分配补助金。生产者出售肥料的行为中,并不作出如何分配补助金的实质决定,因此法院认定了“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这一特殊的法律构成,指出作为补助者的行政机关作出给付补助金、要求受给人承担相应义务的行政行为同样适用不构成直接资金补助的关系者(相关人),因此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向最终受给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合同的方式则是撇开传统的以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和私法合同二阶段论)来解释资金补助行为的方法。根据合同达成资金补助的情况下,对于资金补助居间的私人和资金补助受给者的法律控制,只要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该资金补助合同的内容就完全取决于双方如何协议。补助者对中介者和受给者的统制,可以通过将有关约定条款(比如发现违反条件时请求返还等)写人合同内容,使其获得法律依据。[10]

特许[11](授权)的方式则是认为,作为中介的私人将补助金分配给最终受给人,实质上是在履行向其支付补助金的行政机关授予其分配这部分补助金的行政给付职权。因此作为中介的私人本身应被视为行政机关,其向最终受给人支付补助金的行为则是可以提起救济的行政行为。因此即可依据该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提出相应的返还请求。

这三种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途径,[12]各有其适应的条件及各自的利弊。“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之所以得以形成,前提在于作为资金补助中介的私人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补助分配和返还请求决定,而仅仅是将行政机关的补助金传递给最终受给人而已,[13]即行政机关并没有在将补助金支付给私人的同时将分配这部分补助金的行政权限授予该私人,因此才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这一极端特殊的法律构成,赋予行政机关依据其补助行为向非行政行为相对方的最终受给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因此这一形式不具有法律依据,往往将具有补助关系的相对方和最终受给人都置于不安定的处境。而以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具备了合同的形式,因此使补助者对私人中介者和最终受给人的控制获得了法律依据。第三种依据特许制度来解决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问题,利用了行政法学传统的行为形式—行政行为,将作出实质性决定的私人定位于法律关系上拥有权限的主体,更利于对其进行法律控制。

可见,同样的以私人为中介的三方资金补助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行为形式、中介者的不同类型、实定法上的不同规定,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根据可能完全不同。

四、本例的问题所在

(一)以合同为依据请求及其问题

由此反观广州双限双竞房制度的实例,首先,在本例中,如果该《限价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得以签订,即约定购房人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以及将限价房出租行为,须向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退还所购限价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开发商应可直接依据合同该条款向购房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但问题是如果合同附件中未约定此条款,开发商得以请求返还的合同自始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乙方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或乙方购房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情况”是否必然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

根据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效力的理论,该条款涉及了两种一般有效要件的欠缺。

第一种是购房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构成欺诈,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种是违反《管理办法》第1条第1款关于限价房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本文集中讨论违反《管理办法》第1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就构成合同的无效。

根据《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的规定“购房人购房后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广州市人民政府通过规定违反禁止限价房出租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原状的方式,宣布了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

那么如果发生相关争议,法院是否就应直接依据《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及合同附件约定直接判定合同无效还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审查呢?

首先,《管理办法》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禁止购房人5年内出租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其次,本例中《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关于禁止购房人5年内出租限价房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范上的禁止性规定,理论上对于违反这类规范的合同效力为何,则存在诸多争议。[14]诸多学者批判了违反等于无效的等式,反对公法必然优越于私法的价值判断,主张公法、私法相互依存论,以及法院灵活细致的判断标准。尽管各国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实质上建立在不同时期法院对公法、私法关系的价值选择,以及由此带来的实务上对行政、立法部门干预的配合,但在判断标准上都不可避免地采取了分析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的目的、衡量公益和私人间信誉的轻重、考量合同的履行阶段等综合判断的手法。

回到本文的实例,也有必要结合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来判断购房合同是否有效。《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限价房是本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宏观调控措施。”而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所作的“关于《办法》和《标准》有关规定的详细说明”中,指出《管理办法》中“关于限价房上市限制”,在于“限价房定位于满足自住性需求为重点,同时购买了限价房的业主也实际享受了住房公共福利优惠,因此,限价房政策应当防止购房业主利用公共福利谋取利益,抑制投机性需求进入限价房市场。”可见,禁止双限房在5年内出租的目的在于满足中等收入阶层群体的自住性需求、防止购买业主利用公共福利谋取利益、抑制限价房市场内的投机性需求。

但现实生活中,房屋租赁的事实情况纷繁复杂,限价房购房人非以通过出租限价房谋取利益的租赁事实则不应构成原购房合同的无效。例如有的不具有对价地租借他人居住,有的因生活突然变故所迫将部分房屋出租等不应认为是出于投机性的目的利用公共福利谋取了利益。

再次,在考虑房屋出租行为是否违反了禁止限价房5年内出租规定的目的以外,也应衡量公益与私人间信义利益等的平衡。一方面出租限价房的行为有损于国家土地减免收益的有效(正当)分配和使用,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善意的限价房承租方的利益。而且在公共利益的方面,除了国家财政(土地的减免收益)的合法分配和公法秩序的价值维持以外,合同无效可能造成的社会成本也不可忽略。因为双限房购房人一旦获得房屋所有权,必然会进行装修等一系列对房屋进行改造的活动,而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由于是否要对装修进行评估还是拆除所有装修,必然也会给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乃至于社会资源带来大量浪费。

总而言之,合同中如未约定返还事由,开发建设单位的返还请求权被承认应建立在对购房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并衡量公益目的和私人间信义的基础上。

(二)合同以外请求权实现的途径

根据以上论述,开发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购房合同的约定向购房人行使限价房返还请求权。

并且以德国法上返还请求的三种途径的分类来看,开发建设单位并不适合以特许(授权)的理论被认定为行使国土房管局住房补助职权的“行政机关”,通过撤销该“行政机关”的售房决定实现限价房返还请求权。因为根据《管理办法》第13条销售限价房的程序规定以及相关实务操作,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制定购房人条件、受理购房人申请、审查资格并最后决定购房人名单,作为私人中介的开发建设单位则仅仅是根据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决定的受资助者名单,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来决定谁有权利获得资助,因此其只是补助金的“传递者”,作出实质性补助分配决定的仍是作为行政监管部门的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其资金补助的行为方式更类似于上文所提到的德国联邦肥料补助的类型。因此,以授权为依据,将开发建设单位认定为具有做出实质性分配决定权限的行政机关,这一理论构成是不适用的。

但问题是在开发建设单位未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或开发建设单位[15]在5年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解散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补助金的正当使用?国土房管局是否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如何行使?

此时,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国土房管局与购房人之间的资金补助关系。一种方法可以考虑借鉴上文提出的德国法上“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即将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之间视同形成了行政给付的法律关系,认为国土房管局在向开发建设单位减免土地收益的同时,向最终购房人课以了义务,国土房屋局向开发建设单位补助资金的行为同样适用于最终购房人,从而国土房管局有权单方面实现返还请求权。这种法律构成的前提在于作为资金补助中介的私人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补助分配和返还请求决定,而仅仅是将行政机关的补助金传递给最终受给人而已。

行政补助行为或称为资金交付行为的特征在于,其行为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往往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二阶段论):决定阶段和交付阶段。即行政资助过程存在着公法性质的资助决定和私法性质的合同两个阶段。这一理论认识试图通过区分资助决定和交付行为,来使资助行为受到公法的约束。从而一方面保证法治国家的约束,另一方面也保持成熟而实用的私法法律形式。[16]因此本例中国土房管局、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的三方补助法律关系中,国土房管局根据购房申请人提交的购房申请,组织公开摇珠确定所有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并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开发建设单位只是将限价房售予名单上的人,从而是由国土房管局向特定的购房人作出了分配限价房的行政资助决定,在此决定的基础上,开发建设单位完成了交付行为,前者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之间可以在法律上视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受到公法的约束。在此基础上,国土房管局可依据类似“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方式,单方面向购房人请求返还限价房。

总而言之,双限双竞房制度是建立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中所提出的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目标基础上的。引入私人开发商进入保障性住宅领域,正是为了通过非以政府建造公共住宅的方式保持住宅市场活力,然而与此同时,不可忽视国家在土地转让过程中投入的财政支持,应保障这部分财政投入符合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公共利益目标。从而在制度的设计上,也应考虑到这种补助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私人房地产开发商的解散风险,为了保障补助金在补助目的的范围内得到正当使用,在法律上构成国土房屋局与购房人之间的补助金交付关系。

五、结语

随着民生问题逐渐成为我国当今社会面临的最重要的社会问题,福利国家、社会法治的理念以及给付行政的研究也成为公法学界的重要研究主题。对给付行政的讨论,首当其冲的是要认识给付行政所不同于传统侵害行政的活动方式,以及这种活动方式在法律上的意义。

作为国家主动干预,提供给付的授益,其重要的活动方式便是资金交付的行为。即行政主体通过给予私人或其它行政主体以利益,而诱导其行动,达成有关的行政目的。这种行政活动的特点在于,其是作为中间阶段,即并不是直接将经济上的利益给付给需要受到保障的私人,而是通过其他主体(行政机关或私人)在获得利益的条件下展开相应的活动,间接地保障行政目的中所包含的应受保障的利益,因此,从法律上看,通过讨论资金交付行为的合法性而来保障最终受益者的获益,以及探讨交付资金的合目的使用来保障公共财政的合法使用,是不可或缺的考察。

本文所探讨的双限双竞房作为我国住宅保障的一种新型方式,其通过私人开发商来向中等收入者履行国家的住房补助任务,是资金交付行为的一种形式。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文篇2

[关键词]斯大林模式;高度集中;历史合理性;历史局限性

任何历史事件或历史现象,都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发生或出现包含着历史的必然性,这种历史必然性中包含着历史的合理性。斯大林模式作为一个重大的历史现象,也不例外,它的出现天然地具有合理性和局限性,如何正确认识和合理分析斯大林模式的历史合理性和局限性,对于我们认识20世纪社会主义运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斯大林模式,是指斯大林执政时期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的制度,它是现在人们所说的苏联传统模式的主要组成部分。斯大林模式的基本特点是“高度集中”,这个特点贯穿于苏联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

政治上主要表现为:高度集中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即国家的权力高度集中在党,党的权力高度集中在中央,中央的权力高度集中在个人;自上而下的干部任命制,早在列宁时期,由党统一管理干部的体制就已经形成,斯大林坚持并强化了这一体制;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在高度集中的领导体制下很难建立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

经济上表现为:国家所有制占绝对优势,国家以社会主义的名义占有全社会绝大部分生产资料,实行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形成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对国民经济实行全面而直接的计划管理;高度集中的部门管理体制,就是把权力高度集中到中央各个部门,实行严格的部门管理,将大批企业收归中央,由中央直接管理;用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国家通过层层行政机关,依靠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令实现对国民经济的统一领导和直接管理;优先发展重工业和军事工业。

文化上主要表现为:高度集中的思想文化管理体制,斯大林时期将思想文化领域的管理权集中于党,后来,党甚至独揽了对报刊、学校、科学和文化教育各个具体业务部门的领导权;党的领导人的言论神圣化,斯大林执政期间,曾亲自参与编写一些书籍,如1938年出版的《联供(布)党史简明教程》和《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这被视为斯大林模式的“百科全书”;社会舆论高度一致,斯大林时期,主要依靠行政命令、高压手段来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和学术争论问题;此外,斯大林还在思想领域展开批判运动,通过大批判和大清理来达到苏联社会舆论高度一致的效果,这对于强化斯大林模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世纪20-40年代,整个世界处于动荡之中,战争不断,苏联作为一个刚刚取得社会主义胜利的经济文化落后国家,首要任务就是巩固社会主义政权,以求在资本主义包围的环境下生存下来,在这种国际背景下,斯大林模式应运而生,这符合当时国际形势的需要和苏联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因此其历史合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是适应了国际形势的需要。高度集中的斯大林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战时体制,因为其产生于动荡不安的国际局势,又在战争期间得到强化。进入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世界矛盾重重危机不断,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资本主义国家又陷入了经济大危机中,这些事件都大大激化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各种矛盾。在这种形势下,斯大林模式的出现就水到渠成了,实践证明,它在苏联的历史发展中起到了进步作用。

二是适应了苏联经济文化落后状态下继续迫切发展的需要。苏联作为一个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又遭受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国内战争的严重破坏,在世界经济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尽快恢复并发展国内经济以完成工业化的任务,客观上要求苏联有一个高度集中的体制来管理国家,以利用国家的力量来推动经济的发展。

三是巩固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开展了社会主义建设。斯大林模式中的许多具体制度,比如生产资料公有制、计划经济、按劳分配等都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斯大林制度巩固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并且开展了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四是使苏联取得了卫国战争的胜利。借助于高度集中的斯大林模式,苏联能够在1941年6月德国纳粹军队入侵时迅速转入备战的状态,并领导苏联人民战胜法西斯,取得卫国战争的伟大胜利,成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主要力量。可以说,斯大林模式为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提供了制度保证,为人类和平作出了巨大贡献。

随着世界局势的变化,社会历史条件的转变,斯大林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苏联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世界潮流发展的趋势。其历史局限性逐渐突显:政治上缺乏民主,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盛行,党和国家的领导权集中在斯大林一人手中,加之党内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导致政治生活民主太少,容易产生个人崇拜和专断;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指令性计划经济,管得过死导致效益差,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使经济管理的权限过分集中于中央,地方和企业缺乏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导致苏联经济的发展只有速度,没有效益,只有数量,没有质量;后期,斯大林模式趋于僵化缺乏自我调节的能力,斯大林不允许别人对现行模式提出怀疑和不同意见,更不准触动和改革这一模式,这种模式不断地被理想化、模式化,斯大林甚至把它当做社会主义的唯一模式,强行推广到其他社会主义国家。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文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获得正式命名和系统阐释的主体论文艺学曾经产生过巨大的影响,其诞生意味着中国文艺学基本上完成了现代性转型。然而,由于以生态危机和人文危机为主要表征的现代性危机的加剧,主体论文艺学所隶属的现代性理论家族成为反思和超越的对象。本文通过分析主体论文艺学的诸多欠缺后认为其根本局限在于它所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图式,未能意识到文学艺术从根本上说是天—地—人三元运动的产物。主体论文艺学的根本欠缺注定了它是必须被超越的文艺学样式,代替它的将是三种形态的新整体论文艺学:生态文艺学,新道论文艺学,存在论文艺学。因此,二十一世纪的文艺学家承担着重写文艺学的使命。

关键词

主体论文艺学局限超越新整体论文艺学

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文艺学承担着重新建构自身的使命。正如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文学艺术,一个时代也应有一个时代的文艺学。要建构真正属于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文艺学,就必须对二十世纪的中国文艺学进行系统的反思和总结。在二十世纪中国本土学者所提出的文艺学体系中,主体论文艺学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它的诞生使中国文艺学的主流形态由自然本体论和社会本体论转向以人为中心的主体论,意味着中国文艺学基本上完成了现代性转型。但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对于对现代性的反思在中国学术界渐成潮流,主体论文艺学作为现代性理论家族的成员也成为反思的对象,在更广阔的理论视野中显露出其局限。本文将通过分析主体论文艺学的局限来证明超越它的必要性,并探讨新的文艺学体系的可能形态。

一、主体论文艺学的局限与超越主体论文艺学的必要性

一个理论的意义空间也就是它的局限。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获得正式命名和系统阐释的主体论文艺学植根于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性语境,是现代性实现自身的具体方式。所谓现代性是相对于前现代性而言的:前现代性将人性置于对自然性和神性的从属地位,而发源于文艺复兴时期的现代性则使人从世界体系中凸现出来,把人当作征服—认知—观照着的主体,所以,现代性的核心是人的主体性,弘扬人的主体性乃是现代性理论家族的共同特征。从文艺复兴时期起,现代性便成为西方现代文化的灵魂,笛卡儿、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等大思想家经过数百年的努力完成了主体性理论的建构。自五•四新文化运动发端之日起,现代性也正式成为中国人追求的目标。弘扬主体性的文艺学思想在五•四时期的文艺家那里就已获得了鲜明的表述,鲁迅、胡适、郭沫若、周作人都曾是阐释和歌颂主体性的主将。(1)虽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主体性思想在中国的发展曾受到过阻滞,但对于现代性的追求、弘扬、阐释仍是二十世纪中国文艺学的主旋律,而主体论文艺学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获得正式命名和系统阐释则使之达到了高潮。

从根本上说,主体论文艺学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获得正式命名和系统阐释是主体性思潮自身进展的结果,然而具体的历史处境却使得它以反思1966—1976年间形成的神本主义/物本主义文艺学为出场的机缘。刘再复发表于1986年的专著《文学的反思》是主体论文艺学的最重要文本,在这本书中,对主体论文艺学的提倡与对文化大革命期间趋于僵化的文艺学体系的批判是合二而一的。他认为1966—1976年间中国文艺学的最大悲剧是主体性的失落,具体表现为:崇尚物本主义/神本主义,信奉机械决定论,把人看作“被社会结构支配的没有力量的消极被动的附属物”(2)、“阶级链条中任人揉捏的一环”、“政治经济机器中的齿轮或螺丝钉”(3)。为了克服主体性在文学艺术中的失落,就必须建构主体论文艺学,完成文艺学的两个转型:从物本主义/神本主义的文艺学转变为人本主义的文艺学;从以机械决定论为核心的文艺学转变为以主体的自由为归属的文艺学。这双重的转型被刘再复归结为一句话——“给人以主体性地位”,具体来说就是:

我们提出要给人以主体性地位,就是要在文学领域把人从被动存在物

的地位转变到主动存在物的地位,克服只从客体和客观的形式去理解现实

和理解文学的机械决定论。(4)

给人以主体性地位,就是使人在整个文学过程中摆脱工具的地位,现

实符号的地位,被训诫者的地位,而恢复其主人翁地位,使文学研究成为一

个以人的思维为中心的研究系统。(5)

我们强调主体性,就是强调人的能动性,强调人的意志、能力、创造性

,强调人的力量,强调主体结构在历史运动中的地位和价值。(6)

经过转变以后的文艺学重新变成了人学——主体学。完整的文学艺术创造过程被视为由三类主体组成的体系——作为创造主体的文学艺术家;作为文学艺术对象主体的人物形象;作为接受主体的读者(或观众/听众)。对这三种主体而言,最重要的是他们的内在宇宙:它既是文艺创造的内在源泉,也是文学艺术必须表现的中心的中心。刘再复因此要求文学艺术家要向内(灵魂/性格/精神)、向深(深层精神主体)、向我(个性)拓展“人学”。(7)推论至此,主体论文艺学的基本结构已经显现出来。我们可以据此对主体论文艺学进行总体性的价值评估。

主体论文艺学获得正式命名和系统阐释基本上完成了中国文艺学的现代转型。这种转型造就了巨大的可能性空间,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涌现为激动人心的解放性力量。然而在二十世纪末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的后现代视野中,主体论文艺学和它所隶属的现代性理论家族的局限开始暴露出来。我认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主体论文艺学至少有以下欠缺和局限:1、它建构在虚构的人学图式、历史图式、精神图式上;2、它所信奉的“人学是文学”命题在生态主义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已显露出其狭隘性,蕴涵在主体性原则中的传统人文主义——个人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也成为超越的对象。

“主体性的失落”是主体论文艺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它所要说的是:人本来是有主体性的自由的人,但后来主体性失落了,人变成了非人。由此而产生图式是:人=作为主体的人=个性化的人=自由的人。由于人在这里是个体的同义语,因而问题出现了:在人类已有历史的大部分阶段内,大多数个体都并非作为个性化的自由的主体而存在,难道他们不是人吗?显然,主体论文艺学所说的人并不是指所有实存过和正在实存过的人,而是一种理想原型。用一个预悬的人的理想原型去衡量人类历史,就会把某些阶段的实在的人类史当作非人的历史,所以,人—非人—人这个图式的虚构性是显而易见的:根本不存在非人的人类历史,只存在人类历史的不同形态。实际上,如果真的把上述逻辑贯彻到底,那么,一切实存过和正在实存着的人类史都会被认定为史前史,因为所有实在的人都不可能完全符合人的理想原型。这样,人—非人—人的三元图式就转变为非人(从古至今)—人(未来)的二元图式:“人类社会,今天仍然处于‘前史’时代,这种社会是有缺陷的。处于这种社会状态的人,还不能充分地全面地占有人的自由本质,作为客体的世界,还不是真正人的对象,它对于人还只有有限的价值和意义,它还不能把人应有的东西归还给人。”(8)人=理想的人,历史=理想的人变为现实的人以后的历史,因此,符合主体论文艺学尺度的人和历史都是传奇化了的,而现实的人和历史则被判定为“非人”和“前史”。削足后足仍不能适履,便称足为非足:主体论文艺学的人学—历史学图式的欠缺至此已经充分显露出来。既然所有实存过和实存着的人都处于“前史”状态,那么,文学艺术的本体论功能就只能是在此岸建造乌托邦,变成此岸的宗教:“如果说,宗教在彼岸世界把人应有的东西归还给人,那么,文学艺术则是在此岸把人应有的东西归还给人。”(9)为了实现这种宗教式的归还,刘再复要求文学艺术家在创作中完成三重的人学还原:把不自由的人还原为自由的人,把不自觉的人还原为自觉的人,把不全面的人还原为全面的人。(10)然而,经过这三重还原,人岂不是又变成了高、大、全的神人了?文学艺术不是又变成新型神学了吗?如果要求文学艺术家都必须在创作中完成这三重还原,那么,文学艺术家将会再次丧失主体性,从而回到主体论文艺学所极力批判的“前史”状态。这大概是主体论文艺学的阐释者没有预想到的荒谬结论。主体论文艺学之所以会陷入自我反驳的逻辑困境中,是因为它预设了人的理想图式:自由,自觉,完整,拥有作为主体的人的全部本质。这种对于人的圣化源于现代性理论家族所信奉的人类中心主义,主体论文艺学的局限归根结底派生于现代性的局限。要从根源处追查主体论文艺学的欠缺,就必须对现代性本身进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