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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海洋环境的具体措施(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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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海洋环境的具体措施篇1

日益频发的海洋溢油事故会给海洋环境造成致命的危害。建立健全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是应对海洋污染事故、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必由之路。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指出我国应对重大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应对海洋溢油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建议

一、海洋溢油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海洋溢油污染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损害十分严重,一起大规模溢油污染事故能引起大面积海域严重缺氧,造成局部“海洋沙漠”化,致使大量鱼虾、海鸟死亡;浮油被海浪冲到海岸,粘污海滩,造成海滩荒芜,破坏海产养殖和盐田生产,污染、毁坏滨海旅游区;若清理不及时,还易发生爆炸和火灾,酿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海洋溢油污染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对海洋生态环境、沿海旅游开发活动、岸线工业和人类社会和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尤其是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方面,持续时间长,难以修复,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二、中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

对于海洋溢油事故应急,目前我国已在《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做出了规定,并制定了诸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急计划、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等,制度建设上相对比较完善。但近年来全国海域发生多起重大油污染事件,暴露出我国溢油应急管理能力、技术较为薄弱,整体应急水平不高的问题,我国溢油应急管理和技术水平仍有待提高。

(二)我国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

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是指由调整特定海上溢油事故应急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对完善的规则系统,是指某类或某项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工作或活动的法定化和制度化,是某类或某项海上溢油事故工作或活动的法律规则、程序和保障措施的综合。

目前我国海上溢油事故法律制度体系主要由海上溢油事故的防备、应对和事后恢复三部分构成。其中海上溢油事故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预”,预防的作用和意义要远远大于事后的恢复。防备制度由应急计划和预警监测等制度构成。

1、海洋溢油事故应急计划制度

国家根据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突发海洋溢油事件预警制度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预警颜色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执行。

3、突发海洋溢油事件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突发海洋溢油事件信息对外统一工作。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要及时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4、突发海洋溢油事件应急保障制度

资金保障

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突发海洋溢油事件应急需要,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具体情况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装备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及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积极发挥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

通信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安全应急指挥系统、环境应急处置全国联动系统和环境安全科学预警系统。

人力资源保障

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对各地所属大中型化工等企业的消防、防化等应急分队进行组织和培训,形成由国家、省、市和相关企业组成的环境应急网络。

技术保障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组建专家组,确保在启动预警前、事件发生后相关环境专家能迅速到位,为指挥决策提供服务。

除了防备制度外,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还包括应对制度和事后恢复制度。

应对制度主要由信息公开、应急保障和公共参与制度构成,公共参与制度旨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到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处置中来。

事后恢复法律制度通过防范次生事件、消除后续不良影响、恢复海洋生态环境、依法追究责任、开展警示教育等措施,实现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工作的水平和能力的不断提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三)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交通部于1996年立项投资5800多万元,在烟台建设“北方海区海上船舶溢油防治示范工程》,并于2001年年底通过验收,该工程可以对成山头水道、老铁山水道和长山水道等水域的船舶溢油事故做出应急反应,并为实施区域性溢油应急计划提供溢油应急监测、卫星图像处理、溢油应急信息处理、溢油清除设备和应急培训等设施。

2001年交通部海事局在秦皇岛建立特殊区域溢油应急中心,解决特殊水域的溢油应急资源储备和应急信息支持。

在秦皇岛和烟台建立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战略储备库,提供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储备战略物质。

《中国海上溢油事故应急计划》和北方海区、东海海区、台湾海峡水域应急计划已经于2000年3月31日开始实施。建立并开始实施全国海上溢油事故预警监测体系,提高了全国海域海上溢油事故监测预防的管控能力。

三、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的不足

康菲溢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按照签订的对外合作合同,康菲作为作业者,应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分析渤海溢油事故的发生前、发生中、发生后等系列过程存在的各方面问题,总结我国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的漏洞和问题如下。

(一)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

在事故发生长达1个月后,相关方在媒体和舆论压力下才开始首次回应公众,披露相关信息。而且国家海洋局只重复公布事故的具体产生原因,没有及时公布事故的其他调查结果。直到2011年7月27日,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才开始在网站动态公布溢油量的基本信息。由于我国目前缺乏漏油事故处理相关的制度性措施,导致企业缺乏社会环境保护责任,公众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状况。相关方没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充分地主动披露事故相关信息,引起了公众的普遍质疑和极大不满,严重削弱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二)监管不力,职责缺失

康菲公司自身监管不力,环境责任缺失。中海油作为央企、投资主体和康菲公司在中国的合作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国家海洋局及其北海分局作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没有能力主动及时发现漏油。国家环保部没有能够发挥统一监督和协调作用,仅是参加了事故联合调查组。

(三)应急处置不力,反应迟钝

由于国家海洋局不具备海上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此次油污清理主要是由中海油出动和租用企业打捞船进行,而具有清油能力的交通部海事部门并没有直接参与处置,清油回收时间从6月一直持续到9月。

同时,相关方没有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此次事故无论是溢油量还是溢油面积均达到一级响应标准,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但国家海洋局并未启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一级响应程序,仅是北海分局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此次事故损失远远超过1000万元,属于特别重大环境事件,环保部也没有按照国务院《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标准启动一级响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也没有启动《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事故灾难应急预案》,责任方康菲公司没有相应的有效应急预案和能力,造成初期处置不力。

(四)应急管理机制不畅,效率低下

虽然国家海洋局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定性为重大环境事件,但是只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而环境保护部也没有启动应对特别重大环境事件的一级响应。原因主要是国家尚未建立应对特别重大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机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就是针对环境类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只是给出了国家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总体方针和体制机制,并没有针对海洋污染(海上溢油事件等)应急处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此外,国家还缺少专门的部际、省区际协调机构以及环境应急管理机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把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确定为负责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但无论是这一预案本身或者是国务院“三定方案”,都没有对这一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成员单位、与之对应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各部委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给出明确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突发海洋溢油事件的紧急协商体系

鉴于突发溢油事件应对的综合性以及我国目前的纵向管理机制的不足,应该设立突发溢油事件应对的紧急协商机制。在目前的分级管理应急处置机制的前提下,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横向紧急对话机制。在突发溢油事件的应对处理过程中,各部门、各区域、各行业之间需要结成协作关系以互相利用各自手中的资源,明确合作过程中资源的提供者、资源的控制着以及使用者,以形成交流互动的合作协商平台。

(二)协调海洋环境行政管理职能关系

在环境保护部新增设“环境应急与环境保护协调司”,使其承担起全国环境应急事件的管理职能,以及全国环境保护中的环境保护部主管与各分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职能。“环境应急与环境保护协调司”,作为国家特、重大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可在海上重大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中发挥协调、指挥作用;作为环境保护部的“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和国家发改委的“渤海环境保护省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机构,可在海洋环境和其它环境的常态管理中发挥协调作用。(三)建立国家海上重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由国家环境保护部牵头,会同国家海洋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海事局、农业部渔业局等部门,共同编制“国家海上特、重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使其作为“国家专项应急预案”,或者整合和补充现有相关部门预案并上升为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在处置跨部门、跨区域、跨国家的海上特别重大和重大环境事件时,发挥行政法规和处置规范的作用。由各涉海部门和沿海省区负责,各自编制“海上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健全海洋环境管理立法

1、制定专门法律

《突发事件应对法》只是原本《紧急状态法》制定过程中针对一般的政府足以处置和社会足以承受的突发事件而提早产出的一部法律,而且其主要是针对陆上重大环境事件提出的。而海洋溢油事故具有同陆上突发事件的根本不同性,例如其扩散速度快、对生态系统破坏严重、恢复周期更长等等,需要制定同陆上突发环境事件不同的、专门针对海洋溢油事故应急的专门性立法。而且目前的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文件法律效力较低(多为部门规章),而海洋溢油事故涉及部门利益较多,需要更高层阶的法律文件(法律)作为法律依据。

2、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应当确立信息统一接收和统一机制。《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法规应依《突发事件应对法》所确立的信息统一机制对信息收集、信息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3、完善生态损害评估及赔偿制度。

制定《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等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和赔偿的具体法律规范和细则,完善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已经制定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规范,进一步予以完善,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性。应当完善鉴定与评估机构资质条件的规定,提高生态损害的监测和数据监控等技术保障条件。对海洋石油开发者征收生态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尽快制定渤海溢油事故后设立的生态损害赔偿基金的使用办法,对基金的使用进行信息公开,促进公众监督。

参考文献:

[1]周珂: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65。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548-549。

保护海洋环境的具体措施篇2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海洋污染源污染治理措施污染危害

[中图分类号]X8[文献码]B[文章编号]1000-405X(2015)-9-312-1

0引言

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由来已久,多由人类活动给所带来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污染,其中污染危害主要侧重于对海洋内部环境自身产生的破坏,比如污染指标超出了海洋的自净能力而造成水质的下降,水域污染带来的海生物变异和死亡,沿岸固态污染导致的海岸线后退、海洋面积的锐减等现象,且这些污染现象都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和持久性。由此,积极展开海洋环境污染防控治理研究不仅具有极大现实意义,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要求。

1当前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特征

(1)污染源种类多且数量大,治理措施复杂。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人类生活和工厂生产两个部分,仅这两个部分即已包含各式各样的各种污染源。其中来自生活污染源的数量与形式举不胜举,如生活垃圾的沿海堆积、生活污水的肆意排放、填海造陆带来的材料污染、人类沿海实验基地造成的核泄漏等。国海洋污染则主要分布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其中造成工业污染的主要来源当属石油污染、重金属污染和海洋有机物污染,且这些污染源的数量极其巨大的,所以面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措施相当复杂,且难度极大。

(2)与人类生活相关度较大,根治难度极高。根据近年来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统计数据和图表现实,以人类生活为切入点作分析,其生活污水排放和沿岸固态垃圾占据了污染源的相当大比例,然而这些污染的来源都与人的生活离不开。即使努力治理,像生活排污、农药使用、固态垃圾堆放等污染都是在所难免的,极尽所能也只是可以从一定角度进行限制,根本无法完全将其杜绝。同理,正如前文所提及的石油和重金属污染也很难得到有效根治。因石油产业和重金属开采行业是我国重要经济产业来源,对其调整和治理需要更为尖端的科学技术辅助,稍有不慎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国家工业生产和人民正常生活造成损失或不便。因此,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一定要结合实情,准确把握方寸,慎重而为。

(3)污染物危害间接性较大,扩散相当迅猛。由于空气污染会直接促使人呼吸不畅,引发呼吸道疾病;光污染会通过折射和散射直接损坏人的视网膜,造成短暂性失明等严重后果;相对于这两类污染而言,海洋环境污染距离人们日常生活较远,其所产生的危害多为间接性质,故而短期内不会对人类造成直接危害,对工业生产也并无明显影响。究其原因,是因为单凭海洋环境污染还不足以直接、快速地影响人类生活,其可怕之处是在于得不到有效治理而带来的附加隐患,如污染源的迅速扩散和二次污染的形成,石油原液、核物质、有机化合物等液态污染源一旦融入水中,就会借助风势以难以想象的速度扩散至无尽海域,轻则只是对海水质量和周边环境造成污染,重则会导致海洋生物的种族灭绝甚至整个生态系统的紊乱。不仅如此,二次污染相较于一次污染更具杀伤力,它在破坏环境的同时让人类在无形中麻痹,产生对环境污染置之不理等消极的情绪。

2有效控制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思路

(1)完善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少研究海洋环境的学者都存在这样一个疑惑:为何在海洋污染高清洁率的当下,仍有越来越多海域被污染?越来越多海洋生物濒临灭绝?经对比近年各地方官方出具的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调查表与实地考察数据得知,两者在环境污染恢复数据报告上存在较大偏差,可想而知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症结所在。由此,亟待相关部门端正并强化环保意识,秉持自我剖析、自我反省的精神,使之形成一种自上而下的强大的内在推动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提高人民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2)提高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标准。许多公司尤其是一些海外石油公司在其他国家的海域出现污染物泄漏等现象时通常会逃避责任、相互推诿,甚至一些国家也出面来维护本国货轮的利益。表面上看这些国家是将货轮的损失降到了最低,保住了本国的利益,但这种纵容海洋污染而不予以严惩的行为本质上是害人害己。由此,必须建设并完善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同时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在海洋污染事件发生后勇于承担责任,积极参与污染的治理和海洋环境的修复。

(3)加强国际海洋环保交流合作。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和环境法体系的建设从始至终就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不仅因其涉及到各个国家之间的利益,更是由于海洋环境污染在国际交往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国家必须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国际友好往来,树立共同的奋斗目标,积极筹办和组织国际交流与合作,早日实现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和海洋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

3国外海洋环境防污的治理对我国的启示

发达国家现代工业的起步和发展早于我国多年,因而也较早的进入了环境污染带来的困境之中。从宏观上讲,发达国家的环境治理体系与我国并无实质差异,只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有长短之处。以美国为例,该国针对环境的保护与立法不仅历史悠久,经验丰富,且覆盖范围相当广泛,甚至可说不存在显而易见的法律漏洞。因其在最初治理环境问题时,便将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及责任处罚等明确纳入法典,清晰划定了“何种行为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何种污染行为构成了违法”、“违法后如何承担责任”、“由哪些部门来负责追究责任”等问题,这一先见性和涵盖性相当值得借鉴,正所谓“预防永远胜于治疗”,由此,为弥补我国目前海洋环境治理过程中存在的显著问题,首要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制定严谨全面的法律,最大范围展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4结语

综上所述,限于篇幅有限难尽述细末,笔者希望藉此引起社会正视当前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面临的严峻形势,对海洋环境污染投入更多关注,集合众力共同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国俊明,张开城.我国现时期海洋社会问题与对策研究[J].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04).

[2]张丽,任灵兰.近五年来中国的海洋史研究[J].世界历史,2011(01).

保护海洋环境的具体措施篇3

3.3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完善

随着海水养殖业的迅猛发展,渔业养殖依赖的载体海洋养殖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十分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都规定了渔业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则,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也高度重视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但还存在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及法律责任不统一的问题。

(1)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在2000年修正中新增的第19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第20条规定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这些规定初步形成了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南海沿海地区省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了具体的省级渔业法实施办法或管理条例等地方立法8。然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自1987年制定实施至今,未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导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在执行中缺乏统一性,而有些立法空白如防治养殖污染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则仍有待填补。

(2)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责任不统一。针对海水养殖污染,由于上位法对相应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而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这本身值得肯定,但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各地地方性法规对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统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都要求海洋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污染,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大部分南海沿海地区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对国家层面立法的空白进行补充(表2)。

由表2可见,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各有地方特色,但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形。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出现了不同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情形(行为模式1、2中的广东和广西的不同规定),甚至出现了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同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也不同的情形(行为模式1中的广东的两项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4我国南海海域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对策

目前,我国南海海域渔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不足,已不能满足渔业水域环境安全保护的实际需求,难以遏制渔业水域环境恶化的趋势。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对策,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首先,明确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第72条的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73条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所以,地方立法进行立法时,应当摒弃简单重复立法的做法,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做出具体的细则规定,以发挥地方立法的具体实施作用。

为了明确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厘清其在渔业水域中的环境保护职责,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应结合南海海域海岸工程的实际特点,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具体化,使其更具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第43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内容的基础上,明确以下内容:(1)渔业部门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管理要求、项目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风险预防措施是否有效可行、能否接受项目对渔业水域环境产生的影响等。(2)强化部门间的职能衔接,明确渔业部门的意见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的必要性。渔业部门在当地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根据海洋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数据,提出专业意见,再由环保部门根据渔业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表2地方性法规对同一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后果规定

其次,加强南海海域渔业环境监测的协调机制。为增强南海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协调性,建议由环保部门负责协调部门的监测分工,加强部门联动,以提高监测管理效率,减少重复监测,降低监测成本。2018年3月,党的三中全会通过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划入生态环境部,由生态环境部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的监测工作[10]。生态环境部将以陆海统筹为原则统一组织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11]。2018年8月,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2年)》,要求强化部门联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此次机构改革后,生态环境部积极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并采取措施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的协调机制建设,为客观、科学评价渔业水域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客观、准确的监测数据,反映污染防治成效,为渔业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为了避免法律的滞后性,需要及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修改,明确环保部门对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协调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同时,也是科学监测南海海域渔业水域多种污染源的要求,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也要做出相应修改。

最后,完善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制度。一方面,应当细化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配套细则。地方立法具有实验创新作用,即以现行立法的形式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12]。因此,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对养殖污染防治制度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将其及时反馈到国家立法中,对养殖污染防治的禁限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例如,《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第14条对养殖禁限措施的规定,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及时、合理地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第40条对违反第14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充分吸纳南海沿海地方立法经验,修改或重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明确禁限措施,为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行为准则。另外,还要明确禁限措施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明确罚金条款,并对责令限期改正整改不力的行为规定后续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应当统一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中,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统一,这不利于法律作用的实现。规定法律责任之目的在于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13]从法律的运行来说,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后果不同,直接导致之后的执法中法律适用的困难。例如,针对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含病原体的水体的行为,《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和《广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办法》(2015)规定的处罚数额不同,会导致行政机关执法依据选择的难度,降低行政效率,存在引发行政纠纷和滥用权力的可能,最终导致法律的强制作用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责任不统一的危害不容忽视,并亟待解决。在国家立法层面,应明确海水养殖防治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提供统一的立法依据。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的执行,因而只有上位法的规定明确,才能使地方立法在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前提下相统一。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提高立法工作人员的立法技术,强化地方立法专业性。立法工作人员立法技术的欠缺是法律责任规定不统一的主观原因。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时对法律颁布后对现存法律协调性的掌控程度,是影响地方立法能否科学有效运行的关键因素[14]。

保护海洋环境的具体措施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保护海洋环境的具体措施篇5

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海洋生态补偿是保护或改善海洋资源环境的一种手段和机制,具体指海洋使用人或受益人在合法利用海洋资源过程中,对海洋资源的所有权人或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付出代价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其目的是支持与鼓励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2〕海洋生态补偿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对海洋环境本身的补偿———即生境补偿和资源补偿,例如,为了恢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和优化渔业资源,建设人工鱼礁、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等;二、对个人、群体或地区因保护海洋环境而放弃发展机会的行为予以补偿———例如,对支持海洋渔业减船转产工程、实施渔船报废制度、退出海洋捕捞的渔民给予补贴等;三、将破环海洋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让海洋环境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使其经济活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例如,对征收海域使用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费、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单纯以海洋生态补偿为内容的法律法规,立法部门已经制定的许多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均是涵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3〕由于海洋生态补偿、生态恢复、生态赔偿等方面的内容具有独特性、技术性,在某些涉海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加以规定不能根本上解决海洋生态补偿的现实问题。在海洋生态补偿的地方立法中,2010年6月12日山东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联合《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我国第一部海洋生态补偿办法,填补了我国在海洋生态补偿和赔偿制度方面的空白,其中确定了“用海必补、损害必赔”的生态补偿原则,规定今后除了养殖用海暂不纳入赔偿补偿范围外,凡实施海洋工程、造成海上溢油污染、未经批准的围海填海、随便向海里倾倒垃圾等造成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行为,一律要进行补偿或赔偿。辽宁省与山东省隔海相望,同为海洋大省,可以借鉴山东省的《办法》,制定辽宁海洋生态补偿地方法制。辽宁省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建议如下:第一,生态补偿制度在海洋生态保护中的应用。

从内容上来讲,现有的生态补偿政策主要有:排污收费制度、伏季休渔制度、渔民转业转产政策、限额捕捞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人工放流、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湿地。这些补偿政策具有片面性,只能解决生态保护中的单一性问题,不能完全适用于海洋生态补偿。基于海洋生态系统这一复杂的系统,要着眼于整体从宏观角度出发,才能根本实现海洋生态补偿的最终目标。因此充分利用现有生态补偿政策,设计专门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第二,健全海洋生态补偿政策法律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单纯以海洋生态补偿为内容的法律法规,立法部门已经制定的许多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均是涵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无法应对海洋生态补偿的实践需要,只有把海洋生态补偿提升到应有的法律高度,从立法上重视起来才能实现生态补偿的目标。在国家层面法律对海洋生态补偿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辽宁省可先行探索生态补偿的地方立法。辽宁省立足区域海洋开发特点,从辖区内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可持续性角度出发,研究出台专门的海洋生态补偿地方法律文件。第三,完善海洋生态补偿的管理体制。目前,我国海洋管理由多个部门进行,海洋生态补偿必然涉及这些部门的利益,除此之外也关系着海洋功能区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此需要设立一个综合性的海洋管理机构,专司海洋生态补偿各项工作,沟通协调各方利益,对海洋生态补偿的公共政策实施进行监督和评估。同时必须实现海陆联动,实行控制陆源污染和海上污染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第四,多渠道引入资金保障海洋生态补偿政策的实施。随着海洋生态开发活动的增多,海洋环境的破坏日趋严重,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需要巨额资金。政府不可能承担全部的海洋生态补偿资金,过分依赖于政府单一资金来源,将影响到海洋生态补偿政策的实施效果。辽宁省需要拓宽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开发新能源,尝试民间资本加入,以保证海洋生态补偿政策的实施有充足的财力支持,提高海洋生态补偿政策持续进行、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海洋生态环境和谐友好的能力。

海洋生态关闭制度近年来,由于渔业资源捕捞过度和某些海域渔业资源衰竭,导致我国近海海洋渔业资源急剧衰退,少数传统近海渔场己出现阶段性无鱼可捕的情况。海底挖沙、不当的工程建设等人类活动引起海岸侵蚀加速发生,海洋侵蚀和沿海土地盐渍化。海洋环境的破坏极大影响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目前海洋环境破坏的情势下极需海域关闭制度的建立。根据辽宁省海域环境和生态保护管理的实际情况,海域关闭的制度从内容选择来看,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发挥政府在海域关闭制度构建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强化政府管理职能。海域关闭制度的建立涉及多方利益主体,是各种主体利益平衡的结果,包括政府、海域使用者和公众,其中政府能否通过政策引导其他主体的行为决定着海域关闭制度能否建立及发挥作用。政府应采取合法的强制性手段,引导其他主体配合海域关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使海域使用者可持续利用和保护海域,把海域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和管理任务落到实处,加强对海域关闭的监督力度,对违反海域关闭制度的行为进行有力的限制和制裁。第二,借助海洋科技手段,使海域关闭制度的建立更具科学性。政府应鼓励技术创新,从经济上、人力上予以支持,探索将海域环境质量动态实时监测和海域环境质量综合评估等相关高科技技术应用于海域关闭制度。政府从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上对具有前沿性、创新性的技术研究给予大力扶持,并积极推广利用对已经研究开发取得专利的海域环境和生态保护有关技术。第三,提供信息支持,加强公众参与度。公民具有知情权,有权利知悉海域环境和生态保护特别是海域关闭有关的规划、计划和实施情况,主管海域关闭以及海域环境和生态保护的有关政府部门有义务向公众报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参与度增加,保证海域关闭立法的实施效果。建议政府对社会公众的海域环境和生态保护意识进行教育引导,并借鉴外国经验,海域关闭立法和执法行为,都由政府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公告中详细注明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加强公众对海域关闭有关细节的了解。第四,通过政府财政措施,保障因海域关闭措施受损的个人或集体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实现利益协调。海域关闭制度是从海洋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角度采取的资源保护性措施,重在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海域使用权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用益物权,使用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权利会因海域关闭制度的实施受到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追求公平,要权衡各方利益主体,合理协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个人利益,因此海域关闭制度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国家应给予适当补偿;同时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域使用权人生产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补偿方案,并向社会公布,以政府财政手段,保护海域关闭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第五,合理制定海域使用规划,保证海洋资源的可持续性发展。

海洋具有丰富的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要素,而科学合理地制定海域使用规划,是海域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保证。海洋使用规划连接着海洋开发与生态保护的媒介,合理的规划是建立在科学分析基础上的。强化政府科学有序地行使审批职能,通过行政审批手段,对海域环境和生态进行保护。第六,建构海域关闭法律责任制度。海洋污染可能会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性的严重破坏,因此需要建立海域关闭法律责任制度,从法律上给予环境破坏者以否定性的评价,追究环境破坏者的法律责任,是保障海域生态保护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方式之一。凡是实施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主体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违法必究原则。因此,海域关闭法律责任主体应包括实施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机关、社会团体、直接责任人及负责人。

作者:戴瑛单位:大连海洋大学

保护海洋环境的具体措施篇6

1.海洋生态红线区。

2012年,国家海洋局启动了渤海海洋生态红线划定工作,印发了《关于建立渤海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将渤海海洋保护区、重要滨海湿地、重要河口、特殊保护海岛和沙源保护海域、重要砂质岸线、自然景观与文化历史遗迹、重要旅游区和重要渔业海域等区域划定为海洋生态红线区,并进一步细分为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依据生态特点和管理需求,分区分类制定红线管控措施。渤海海洋生态红线的控制指标,包括面积、自然岸线保有率、水质控制以及陆源江河入海污染物减排等。2014年,渤海3省1市已完成各自的海洋生态红线区划定工作,2015年,全国沿海省市将陆续开展各自海洋生态红线区的划定工作。

2.海洋功能区概况。

《海域使用管理法》明确规定,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2012年3月,国务院批准了《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2)》(以下简称《区划》),强调海洋功能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执行。《区划》是我国海洋空间开发,以及控制和综合管理的整体性、基础性、约束性文件,是编制地方各级海洋功能区划及各级各类涉海政策、规划,开展海域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海洋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根据海域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状况、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需求等因素,我国海洋功能区划分为农渔业、港口航运、工业与城镇用海、矿产与能源、旅游休闲娱乐、海洋保护、特殊利用、保留区等8类。至今,我国沿海11个省区市的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2年)已全部获批,共划分出了329个一级类海洋功能区。

二、海洋生态红线区与功能区的关系

1.法律地位。

《区划》是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具有强制,是编制涉海规划的重要依据。海洋生态红线区,是作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提出并规定的。目前,海洋生态红线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与管理依据。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管理办法》,海洋功能区划批准实施两年后,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可开展区划实施情况评估,对海洋功能区划提出一般修改或重大修改的建议。海洋生态红线的时效性以及是否能够调整,目前还没有具体规定。海洋生态红线制度需有稳定且长效的制度保障,避免频繁调整可能带来的政策失灵。生态文明制度是一个系统性的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和预防性制度。海洋生态红线应是对现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的补充和强化,是在局部区域执行最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政策,而不是代替海洋功能区划的管理要求。

2.空间布局。

从渤海海洋生态红线区的划定情况看,要求分析当地海洋生态功能区、海洋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的分布情况,有重点地对重要生态系统进行海洋生态红线区识别,并要求与功能区划和其他相关规划衔接。从海洋红线区域与功能区重叠的情况看,红线区基本集中在海洋保护区、农渔业区、旅游休闲娱乐区的3个功能区类型中。海洋生态红线区的选划余地是有限的,往往局限于受开发力度较小的区域。

3.管控制度。目前,渤海海洋生态红线区的管控措施是基于生态系统分类而设置的,如海洋保护区、重要河口湿地、自然景观与历史遗迹、滨海旅游区、渔业海域等生态系统,并按类别编制了管控措施。相比之下,海洋功能区划旨在实现各区逐一管理的要求。同时,海洋生态红线区与海洋功能区对某些相同生态系统类型的管理要求也基本相似,对海洋功能区划并未形成补充和加强。考虑到目前海洋生态红线区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生态红线划定效果难以彰显。此外,海洋生态红线区管控制度的落实缺乏评估制度支撑。目前,尚无针对海洋生态红线实施情况建立配套的监测体系,没有针对红线管理定制监测要素和评价标准,评估指标体系与方法亟待建立。

三、制度衔接的实施建议

1.构建完善的海洋生态红线制度体系。

首先,在管控措施方面,应将具体管理要求落实到红线单元区中,综合考虑海洋功能区管理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体现各单元区具体问题和改善方向,采取最严格的环保政策,对功能区划形成补充和强化。同时,将生态红线管理制度作为功能区划修编和调整的约束性依据。其次,构建适用于海洋生态红线的监测、评估制度,使监测站点能够对各红线区实现全覆盖,并能完整体现相关功能区的海洋环境质量达标情况,从而建立全面、科学的生态红线区评价基础。再次,建立管理考核体系,构建红线区管理考核指标体系,量化体现红线区划定后的管理工作、开发管控情况、建设成果以及生态环境的变化。

2.完善海洋生态红线区的选划技术方法。

海洋功能区的划定主要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参照海洋功能区划技术体系,海洋生态红线区的选划应制定成熟的技术方法标准。海洋生态红线区划定的过程,应遵循系统性,协调已有区(规)划边界,按照省级划定、强制执行等原则。海洋生态红线区划定的技术流程应包括:海洋生态红线区评价单元确定;评价单元的敏感性和重要性分析;海洋生态区空间识别与确定;海洋生态红线区管控措施制定;海洋生态红线区划定成果集成。同时,在红线区选划时,应完善相邻省市生态红线区协调机制问题,确定如何划定沿海省市管辖之外的海域红线区。

3.提升海洋生态红线区的管控能力。

海洋功能区侧重区域功能定位和用海审批,而海洋生态红线区侧重生态保护和开发活动的限制管理。应充分利用法律、行政和技术等手段提升海洋生态红线区管控能力。首先,借助海洋功能区划在法律上的权威性、约束性以及对海洋开发利用的整体控制作用,从顶层科学规划全国海洋生态红线区及其管控资源的空间布局与部门、地域分配,构建分类分级的红线区项目准入制度,形成红线管控全国“一盘棋”的总格局。其次,建立健全生态红线区基层行政管理体系,形成公众参与的红线区管控模式。社区在当地具有资源利用和保护双重主体的作用,如果能够把社区转变为红线区管控的主体,让社区居民参与保护区管理,对实现红线区的有效管控及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后,注重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提升红线区管控科学化水平。通过科学研究,提升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发挥红线区的生态、社会、经济效益。

4.加强涉海多部门沟通,推进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