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摊经济的新看法(6篇)
对地摊经济的新看法篇1
一、小摊小贩的组成及现状
小摊小贩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经营群体,其特点在于没有固定的营业点,人员构成大部分为弱势群体,大多经营餐饮、百货、维修等与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业。根据我国的法律,商主体地位仅有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类,小摊小贩并没有包括在商主体之中,小摊小贩的行为也明显不符合普通民事行为的特征,因此小摊小贩也不包括在普通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这就使得小摊小贩成为游离在法律规范之外的非法经营主体,在过去的十几年里,我国大中城市对于小摊小贩的治理一直实行以“堵”为主的治理方针,以致其与城市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冲突也逐渐升级。
近日,夏俊峰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9年5月16日,夏俊峰与妻子在摆摊时被城管查处,后与城管发生争执,持随身带刀将2名城管刺死,2011年5月9日,辽宁高院二审宣判,维持沈阳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俊峰死刑的一审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夏俊峰于被依法执行死刑。近年来,类似原因引发的案件屡见不鲜,小摊小贩的经营合法化的问题随之被提上议事日程。
二、各国针对小摊小贩问题的做法
从外国的实践来看,外国对于小摊小贩的管理,一般是注重民事的保护,多数政府不仅允许小商贩存在,还尽力为他们提供方便适宜的营业环境。法国政府尽可能的给予流动摊贩较大的生存空间,设专门的管理部门,为流动摊贩发放专门的执照。同时,巴黎对于小商贩的经营活动还制定了很多的市政、市场的法律条款,关于小商贩经营证照的办理及相关行政手续公开透明,本人直接办理、邮寄或者网上投寄都行。针对无证的非法小商贩,只要其所在的地点不对交通构成影响即可。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商贩属于地方事务,由州和地方政府管辖,两国中央政府没有关于商贩的法律,也不对其进行商事登记。国家主要是通过征税的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商贩一般只向市场主办者缴纳摊位费,进行税务登记后就可营业。对于商贩的日常营业,市政部门不主动监管,除非接到消费者投诉才出面进行调查和处理。①
三、学界关于小摊小贩问题的争议
小摊小贩之所以成为城管部门的执法对象,是因为他们的经营活动未被法律所认可,不具有商事经营的主体地位。我国是实行商事主题法定主义的国家,即商事主题的合法经营要以登记造册为前提,关于小摊小贩是否需要进行相关登记后取得主题地位的问题,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小商贩的经营活动是以商事登记为前提的,“原则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从事商事活动,但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经营,还应该已发核准登记。”②这是从登记制度方面否定了小商贩的商主体资格。但是,有的学者指出,“根据世界各国和地区商事登记制度中对商事概念的理解,对商事主体的界定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为营利性,二为营业性。在明确这个标准时,应当考虑到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商事登记的主要功能是国家对经济的宏观把握,从这个角度来讲,小商贩登记目的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的。”③如前文所述,小摊小贩具有营业性特征,应该属于商事主体。
四、解决小摊小贩问题的途径
要解决上述问题,赋予小摊小贩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势在必行,如何将小摊小贩纳入商法中加以规范,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在商事总则中作为无名商主体加以规范。无名商主体,是指在法定的商主体形态之外,拥有营业权从事营业活动的民事主体。它区别于我国现有的商主体,作为一种新的商主体形式,由商法总则从商行为的角度规范无名商主体的营业活动。小摊小贩要想成为一种法定的商主体形态,改变现在实际上的违法地位,营业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的就是需要解决自然人的营业权问题。无名商主体要求法律承认自然人的营业权,使小摊小贩获得合法的营业资格,允许他们不仅过许可登记程序,只要登记备案即可营业,成为具有合法地位的商主体,接受商法总则的规范。(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本二班)
参考文献:
[1]李建伟.从小商贩的合法化途径看我国商个人体系的构建[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6):122.
[2]陈学明.国外管理小摊贩的作法[M].2007:6.
注解
①国家工商总局赴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团:《关于澳大利亚、新西兰商事登记河个体商贩登记管理的考察报告》,载《总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4期。
对地摊经济的新看法篇2
(1)将商誉立即注销,即在合并日将商誉入账后,随即冲销合并企业当期收益或留存收益。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曾将其作为一种可选择的处理方法。其他各国选用的并不多见。认同这种方法的人认为商誉在未来不一定能使企业获得收益,在账上保留商誉资产不够谨慎。还会为商誉的后续处理方法选择留下难题,故入账后立即注销比较合适。将商誉入账后再注销的做法,实际上是把商誉在合并时的入账看做权宜的做法,在本质上不承认商誉。或者说把商誉排除在会计核算体系之外。但是,现代企业越来越依靠商誉赚取利润,将商誉立即注销的做法显然与其相悖。
(2)对商誉不摊销但进行价值减损评价。这种观点认为,商誉并不是一种必然的耗费性资产,它的价值在未来的变化不是只有下降这一种可能性,而是存在增加、不变或减少等多种可能性。购买商誉是被并企业自创商誉在合并时实现的结果,如果企业合并后一直经营良好,则商誉价值会因产生了新的自创商誉而增加:如果企业经营稳定并未产生新的商誉但也没有发生使商誉下降的事项。则商誉价值保持不变;如果企业合并后经营不善导致商誉减损,则商誉的价值会下降。由于在企业未来经营中商誉价值变化有多种可能,最合适的方法莫过于随时密切关注企业商誉的变化,当商誉价值增加时,本着谨慎原则不予确认增加;当商誉价值减损时,本着谨慎原则予以确认损失;当商誉价值不发生明显变化时,本着谨慎原则和重要性原则也不做进一步处理。这种方法,比假设商誉是一种消耗性资产,会随着时间增加而减少故需进行摊销的方法,更符合商誉的本质特征。近年来,采用这一方法的国家日渐增多,国际会计委员会、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都明确规定购买商誉应选用该法进行后续会计处理。
(3)在有效的经济寿命期内进行摊销。这种观点认为商誉是一种长期资产,而且是消耗性资产,应该将其摊销,使其完成资产向成本的转化,会计上作摊销是在将其实现的收益与费用进行配比。经过上百年的争执。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商誉是一种长期无形资产,而传统上会计是要将长期无形资产进行摊销的。所以该观点长期以来都被国际会计准则和很多发达国家的会计准则所认可。2002年。美国会计准则规定,在企业合并时禁用权益联合法,而采用购买法同时确认购买商誉,并规定对购买商誉进行减值测试,不再摊销。2004年,国际会计准则也摒弃了将商誉在一定时期内摊销的做法。2006年。我国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也明确规定不再对购买商誉进行摊销而代之以减值测试。目前仍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加拿大、台湾等,在外购商誉的后续处理中使用摊销的方法,英国和澳大利亚则要求企业在对外购商誉进行摊销的同时定期进行减值测试。
二、“摊销法”与“减值测试法”的比较
企业合并产生的购买商誉确认入账后。对其是进行摊销还是减值测试是近年来商誉后续会计处理争议最多的地方。在此暂将两法简称为“摊销法”和“减值测试法”。继美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放弃摊销转而采用减值测试后,我国新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也做出了类似的选择,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时,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资产减值分则规定:“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准则》未表示商誉在进行减值测试的同时进行摊销;但无形资产分则第19条规定,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虽然该准则不适用于企业合并中的购买商誉,但我国的商誉目前还是被定义为无形资产,所以无形资产分则中的这一规定可以被看做是我国对商誉制定的不摊销的会计处理的思路。由此可见,我国对购买商誉的处理方法是“减值测试法”而非“摊销法”,即将合并商誉成本在账户上记录后,定期对商誉进行减损测试,发现商誉有减值情况,再调整商誉的账面价值,同时不进行商誉摊销。
商誉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不确定性,它表现在:未来能否取得超额收益是不确定的,取得多少收益也是不确定的;商誉的价值不像其他有形资产那样会随着使用次数增多而有规律地减少,也不像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一样有较为确定的经济寿命期,商誉的价值甚至会随着良好的经营而增加。商誉的不确定性使得如果在未来没有到来之前就对其摊销的话,就涉及一个摊销期的不确定性问题,这是因为现代企业外部环境因素和内部经营变化难以预测,要做到科学估计摊销期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有人认为,有所估计比不进行估计会好一些,那其实还应考虑由于摊销期的存在,企业又多了一项使利润计算更不准确的因素。所以摊销商誉的方法有很多不可避免的缺陷。相反,不摊销商誉代之以减值测试则可以避免这些问题。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比对商誉进行直线摊销能更为客观地反映商誉价值变化内在的特性,其传递的会计信息更具相关性,同时它也代表了未来购买商誉会计处理的发展方向,利于与国际商誉会计接轨。
但是,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也有很多问题。其一是如不摊销商誉,实际上是假定所确认的购买商誉都是“核心商誉”。而实际上按照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计作商誉的部分,并不完全是真正的商誉,它还包含不属于商誉但不易剔除的内容,比如合并谈判时由于谈判技巧导致的某些计量价差。而这些不属于商誉的部分是不应该挂账而应该直接计人损益或在以后期间摊销的。同时,商誉的各个组成部分的特性不同,有的部分适宜摊销(如聘任期内的优秀的管理人员等),将其忽略当作不需要摊销的商誉一样处理,会直接导致商誉计价的不准确性。
其二是商誉减值测试的操作性和便利性存在问题。《准则》规定,至少每年要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理论上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的方法有二:一是每年评价组成商誉的各构成要素是否发生减值。但商誉的组成要素内容繁多,难以明确列举,其构成要素至今没有得到充分认知。Ne1s0n在1953年罗列的商誉构成要素曾多达10项,包括顾客名单、组织成本、发展成本、商标、独家生产规程、专利、版权、特许牌照、特许经销权、超级盈利能力等内容(见《商誉的动量理论》,载《会计评论》1953年10月)。之后,Mace和M0ntg0mery在1962年提出,有5个“市场要素”方面的原因会在影响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决策中起到主要作用,它们是正在推进的市场目标、拓展新领域所节约的时间、获取管理技能、成功的产品多样化、成功的协作(见M.G.特尔雷《商誉会计:一个现实的方法》,载《会计工作》1973年7月)。上述“市场要素”在本质上反映了商誉,一定意义上可以看成是商誉的组成部分。Fa1k和G0rd0n则认为商誉应包括形成增加短期现金流量、(经营的)稳定性、人力要素、独占优势4个方面的17项要素(见《不完全市场及商誉的性质》,载《会计工作》1973年7月)。由于目前对商誉组成要素的认识难以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所以在资产评估实务中通过评估商誉组成要素考察商誉是否发生减值就显得不可行。而且,即使可以确定某个具体行业或企业商誉的组成要素,但单个要素的评估难度依然很大,比如现在的评估手段和方法很难有效评估优秀的管理团队或忠诚专一的客户购买产生的商誉价值。二是评估企业价值的变化,即将其与入账时的企业价值相比,看商誉的价值是否变化,以此来考察商誉是否发生减值。企业价值的评估最方便和客观的方法是借助资本市场的评价。但我国资本市场规模小,能利用其找到公允市价的企业目前也不过一千多家,大量的非上市公司公允市价的获得,不得不借助于资产评估师的评估。我国的资产评估市场自改革开放以来发展迅速,执业队伍不断壮大,评估师素质不断提高,执业准则和管理制度也不断完善,但是毕竟起步时间不长,自1995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至2004年,在累计参加考试的41万人次中,只有2.9万人通过考试。更重要的是,资产评估师对企业价值的评估经验严重不足,评估质量还有待提高。此外,目前我国会计造假、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较为严重,部分企业往往借评估之名对企业的价值进行粉饰,达到不法目的,这也会扭曲评估的结果。相反,单纯从具体应用上看,“摊销法”较“减值测试法”的显著优势在于会计处理相对简单,特别是采用无形资产常用的直线法进行摊销时,更是省时省力,容易操作。该法绕过了商誉入账后不断评估测试带来的复杂程序,将极大节省核算成本。若在摊销期限的确定上再加以严格规定的话,将减少由此带来的利润计算的不准确性,并进而较小影响企业间的业绩比较。
三、摊销法的选用
我国选用“减值测试法”对购买商誉进行后续处理,面临的局面不像美国等国家那样。他们采用“减值测试法”之前,曾进行过多年的“摊销法”实践,我国面临的是一开始完善商誉会计处理就选用了“减值测试法”,选了一个比较高的起点,这当然省却了日后再行调整的麻烦,但由于“摊销法”所要求的客观经济条件比“减值测试法”要求的要低一些,在现阶段我国的经济环境下更容易推行。“摊销法”将商誉在一个人为确定的期限内摊销,虽然有武断之嫌,甚至会影响到利润计算的准确性,但要是所有企业都这么做的话,也不会对企业间业绩的比较发生太大的影响。基于企业在摊销期限确定时可能存在某些调节利润倾向,不妨直接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限指导商誉摊销,以提高信息的可比性。
综上所述,虽然“减值测试法”较“摊销法”更能反映商誉的本质特征,从而更符合会计信息相关性原则,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的客观经济条件不够成熟,采用灵活性较强的商誉减损测试会有不少障碍,这种方法对规范公司信息披露乏善可陈,反倒有可能助长利用商誉减值测试评估进行会计造假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此时选用“摊销法”更为适宜。
对地摊经济的新看法篇3
一、中美无形资产内容及构成要素的比较
1999年9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提出的《企业购并与无形资产》建议公报中,将无形资产分为6种:顾客基础资产及市场基础资产,契约基础资产、科技基础资产,法律基础资产、员工基础资产,组织基础资产及金融资产。
我国于2001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认为,无形资产可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指南中指出无形资产具有如下特征,无形资产不具有实物形态;无形资产属于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是为企业拥有和控制的资产:无形资产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方面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从中美两国无形资产准则可以看出,美国比我国确认的无形资产范围更广,更全面,分类也相对更科学。从会计的确认和计量角度而言,囿于传统的会计确认和计量准则,许多在经济学上已经确认的无形资产,在会计学中则因无法计量和记录而游离于会计报表之外,诸如良好的企业形象、高素质的员工队伍,企业的营销网络等。
二、中美上市公司无形资产信息披露的比较
美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披露的信息比较充分,注意披露的信息包括:(1)商誉账面价值的变化,主要包括;取得的商誉的总数额,确认的减值损失的总数额,处置报告单元或报告单元的一部分的商誉的获利或损失金额。(2)无形资产确认发生减值损失,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内容:导致发生减值情况的说明,减值损失的数额,计量报告单元公允价值的方法。如果减值损失估计没有完成,披露事实和原因。(3)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总额,累计摊销额的总额和分类总额,本期的总摊销费用,以后5年估计的摊销费用;不摊销的无形资产的总账面价值和主要无形资产类别的账面价值。但是,美国上市公司出于保护无形资产的需要,一般只对无形资产按分类汇总后列报,而不披露单项无形资产的名称和摊销年限等内容,主要是考虑竞争对手可能利用这些信息推断出该公司当前研发项目和今后的发展战略等重大商业秘密。
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将无形资产区分为使用寿命有限和使用寿命无限的无形资产。只有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才予以摊销,通过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来确定摊销期限,且对摊销期限不做具体约束。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对于摊销方法,新准则规定,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笔者认为,我国旧准则在摊销范围与摊销方法上均与美国有较大的差别。而新准则在摊销范围和摊销方法上与美国基本相似,都采用基于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采用直线法摊销。
2中美无形资产减值的比较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42号规定,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其预期未来现金流量总额(不需要折现),表明资产存在减值迹象,则必须进行详细的减值计算。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21号规定,认定出现以下情况时,企业应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1)资产的市价显著地下降;(2)在资产被使用的程度或方式发生显著地变化;(3)能够影响资产价值的法律因素或商业环境发生显著不利的变化,或被管制者采取不利的行动或估价;(4)累计的成本显著地超过了最初期望取得或建造一项资产的金额。
对地摊经济的新看法篇4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它们通常为企业拥有的一种法定权、优先权或企业所具有的高于一般水平的获利能力,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都属于无形资产。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尤其是知识类无形资产在企业总资产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2006年开始实行的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表明,无形资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70%.无形资产新准则适应了这些形势的变化,它关于无形资产范围的界定、账务处理等方面规定的更加明确,在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选择上,不再将无形资产统一使用年限内平均摊销,而是考虑了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此外,新准则更加关注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这使得提供的会计信息更加客观真实。
1.摊销期限的比较。2001年的旧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日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收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限年限,该无形资产摊销期限按如下原则确定:第一,合同规定收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收益年限;第二,合同没有规定收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第三,合同规定了收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收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第四,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收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这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也限制了无形资产的稳定性。这些规定过于笼统,难以适应无形资产日益复杂的现状。
2006年的新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对于不同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第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2.摊销方法的比较。2001年的旧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是直线平均法,按照无形资产的价值在一定期限内平均摊销,摊销期为合同与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合同与法律无规定的不超过10年。它对所有的无形资产根据使用时间平均摊销,没有考虑不同无形资产的时间价值。
2006年新会计准则借鉴国外对摊销方法,对采用直线法摊销也没有实行“一刀切”,而是提出“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更具可行性。准则通过将无形资产区分为使用寿命有限和使用寿命无限的无形资产划分,使摊销的对象更明确。新准则对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摊销法。
二、无形资产不同摊销方法对企业的影响
企业对不同资产选用不同的摊销方法。对于商标权和商誉,这类资产具有垄断性和不可替代性,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可能不会随其使用年限的延长而减少,而会与日俱增,其摊销应从价值变化的特点来具体分析。对于专利权和专有技术,这类无形资产的科技含量均比较高,但随着科技进步的不断发展,其更新换代的速度也比较快,越是近期开发的,其作用越大,效益越明显;而越是临近后期的,其失效和被淘汰的危险也越大。因此,这类无形资产宜采用加速摊销法。
1.直线摊销法对企业的影响。无形资产旧准则规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即无形资产的摊销采用直线法。直线摊销方法的优点:便于理解和计算;无形资产的摊销额每期都是均等的,对当期利润的影响是相同的。这种摊销方法的缺点是:没有考虑收入和成本配比原则,很多无形资产在刚出现时给企业带来的效益是相对大的,随着专有性、独占性的削弱,它为企业带来的效益相对减少;技术的飞速发展、顾客消费的个性化和经济全球化使得产品和服务的生命周期越来越短。当无形资产在公司总资产占较小比例(比如原公司法规定的20%),采用摊销方法的不同对企业的影响是有限的,但如今无形资产在公司总资产可能占到较大比例,从价值角度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技术进步的加快,无形资产中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价值贬值风险会日益增大,企业资产结构中无形资产比例越大企业承担的风险也越大。因此,对无形资产的平均摊销不利于企业全面揭示无形资产的信息和对无形资产决策、评估、分析和考核,它会加大资产的风险,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2.加速摊销法对企业的影响。无形资产新准则规定:企业选择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如果某项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前期多、后期少,则该项无形资产的摊销应采用前多后少加速摊销法;如果某项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前期少,后期多,则该项无形资产的摊销应采用前少后多加速摊销法;如果不能确定或很难确定某项无形资产在不同会计期间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多少,才采用平均年限摊销法。很显然,新准则把直线摊销法作为一种不得已才使用的方法。而采取加速摊销法可以使企业较快地收回无形资产的价值,降低企业的无形资产贬值风险。加速摊销一方面使折旧费用尽快进入成本,分散风险,另一方面又使费用尽快转化为资产,增强了公司抗风险的能力,因而促进了市场经济风险机制的形成。加速摊销可以尽快收回资金,使公司有充足的资金购置或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加快产品和技术创新,增强公司发展的后劲,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从资金的静态角度来看,采用加速摊销法在无形资产使用前几年分摊的摊销额较多,企业税金也会较少,加速摊销使企业推迟交纳所得税,相当于企业获得的一笔无息贷款,如果再把资金的时间价值算上,直线法其实是丧失了一笔变相的无息贷款。从会计原则的使用看,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在刚开始几年为企业创造的收入也高,负担较多的摊销也符合收入与支出配比的原则,尽快收回无形资产价值也符合会计的谨慎性原则。我国法律规定,有些知识产权(例如专利)的年费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增高的,目的就是通过使用成本的增加,促使知识产权拥有人放弃自己的专有、独占性,推动全社会的技术进步,这也客观要求企业尽量在短时期内收回无形资产的成本。
三、无形资产摊销方式的选择与对策
无形资产摊销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营成果,进而影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为了保证能合理选择无形资产摊销方式,企业应从以下方面来考虑对策。
1.合理划分无形资产的类别。新会计准则将无形资产分为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和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对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无形资产的内容可以根据价值变化程度分为容易贬值的无形资产、不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可能升值的无形资产。容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使用新型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软件权、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不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名称权、著作权、域名权、特许权、版权等;可能升值的无形资产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对于容易贬值的无形资产,一定要根据实际特点采用加速摊销的方法,保证将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对于不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直线摊销法,保证摊销的合理性;对可能升值的无形资产,不宜采用摊销,只需定期评估它的价值。
2.合理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取决于其受益期,而受益期是在无形资产取得时预计的,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对于没有任何规定的无形资产,其摊销期限不得超过10年,这对当前无形资产种类日益复杂、性质特点各异的状况显然不能完全适用,也无法真实地反应企业的经营状况。因此,应根据无形资产的种类,结合多种因素,综合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
对地摊经济的新看法篇5
会计上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它们通常为企业所拥有的一种法定权、优先权或企业所具有的高于一般水平的获利能力。比如说,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都属于无形资产。
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无形资产在企业总资产中的比重越来越大。1995年美国许多企业无形资产的比重已高达50%~60%,同时,无形资产所起的作用也在日益扩大,美国1993年以来工业生产增长的45%是由信息产业带动的。一些专家估计,知识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将有可能从上世纪初的5%~20%上升到90%[1]。科学技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日益显著,使得对技术、生产工艺的保护形成的各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也愈加引起人们的关注。同时,这些无形资产在企业的设立、投资、融资过程中的作用也逐渐被社会重视。
企业融资活动是所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普遍问题,特别是企业在发展、扩大再生产过程中,由于自有资金不足而必须采取的财务活动。在现行的企业筹资活动中,如果是创业筹资,可以利用创办人的无形资产吸收风险投资取得企业的权益资本;如果是企业持续经营条件下的筹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抵押取得贷款;还可以与外商建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方式吸收对方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取得特许方的先进管理经验、商标权、营销网络等资源而降低准人成本。这些都显示出无形资产为企业以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开辟了广阔的渠道囚。
二、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要求
原《公司法》规定:对于投资者以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方式出资时,企业吸收的这部分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从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可以看出,对无形资产最高出资比例从原有的20%提高到70%,也就是说在企业的总资产中,无形资产可以占有更大的比重。新《公司法》的修订,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各种智力资产、非物质资产的尊重和重视,也对无形资产的摊销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中外会计制度对无形资产会计摊销的比较
1.我国会计制度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
2001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收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限年限,该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第一,合同规定收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收益年限;第二,合同没有规定收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第三,合同规定了收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收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第四,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收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3]。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并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对于不同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第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2.国外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
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在1970年8月了《会计原则委员会意见第17号——无形资产(APBNo.17),随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又了几项公告和解释,对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APBNo.17认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均会逐渐丧失。因此,其价值应在估计的有效期内摊销,但不得超过40年。即有效期可以确定的无形资产,应在其有效期内摊销;如果不能确定无形资产的有效期,则应在不超过40年的期限内摊销;即使无形资产的有效期超过40年,仍应按40年的期限进行摊销。APBNo.17还同时建议,当所期望的有效年限发生变化时,尚未摊销的成本应在修正后的受益年限内予以分摊,但不得超过40年。APBNo.17也规定如果不能确定无形资产的有效期,则应在不超过40年的期限内摊销。美国APBNo.17规定假如企业能证明其他摊销法更为合适,可不用直线法。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也于1998年12月公布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IASNo.38)对相关的内容做出了规定。IASNo.38摊销部分指出“有一个允许的假定,即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自其可利用之日起不超过20年”,“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某项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一个长于20年的特定期间”。对摊销方法IASNo.38有如下规定:“在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其应折旧金额,存在多种方法,这些方式包括直线法、余额递减法和生产总量法。对某项资产所使用的方法应依据经济利益的预计消耗方式来选择。并一致地运用于不同期间,除非从该资产获取的经济利益的预计消耗方式发生变化”[4]。
3.中外无形资产摊销比较中外无形资产摊销比较如表1所示。一、无形资产及其融资作用
会计上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它们通常为企业所拥有的一种法定权、优先权或企业所具有的高于一般水平的获利能力。比如说,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都属于无形资产。
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无形资产在企业总资产中的比重越来越大。1995年美国许多企业无形资产的比重已高达50%~60%,同时,无形资产所起的作用也在日益扩大,美国1993年以来工业生产增长的45%是由信息产业带动的。一些专家估计,知识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将有可能从上世纪初的5%~20%上升到90%[1]。科学技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日益显著,使得对技术、生产工艺的保护形成的各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也愈加引起人们的关注。同时,这些无形资产在企业的设立、投资、融资过程中的作用也逐渐被社会重视。
企业融资活动是所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普遍问题,特别是企业在发展、扩大再生产过程中,由于自有资金不足而必须采取的财务活动。在现行的企业筹资活动中,如果是创业筹资,可以利用创办人的无形资产吸收风险投资取得企业的权益资本;如果是企业持续经营条件下的筹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抵押取得贷款;还可以与外商建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方式吸收对方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取得特许方的先进管理经验、商标权、营销网络等资源而降低准人成本。这些都显示出无形资产为企业以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开辟了广阔的渠道囚。
二、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要求
原《公司法》规定:对于投资者以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方式出资时,企业吸收的这部分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从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可以看出,对无形资产最高出资比例从原有的20%提高到70%,也就是说在企业的总资产中,无形资产可以占有更大的比重。新《公司法》的修订,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各种智力资产、非物质资产的尊重和重视,也对无形资产的摊销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中外会计制度对无形资产会计摊销的比较
1.我国会计制度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
2001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收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限年限,该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第一,合同规定收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收益年限;第二,合同没有规定收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第三,合同规定了收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收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第四,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收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3]。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并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对于不同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第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2.国外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
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在1970年8月了《会计原则委员会意见第17号——无形资产(APBNo.17),随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又了几项公告和解释,对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APBNo.17认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均会逐渐丧失。因此,其价值应在估计的有效期内摊销,但不得超过40年。即有效期可以确定的无形资产,应在其有效期内摊销;如果不能确定无形资产的有效期,则应在不超过40年的期限内摊销;即使无形资产的有效期超过40年,仍应按40年的期限进行摊销。APBNo.17还同时建议,当所期望的有效年限发生变化时,尚未摊销的成本应在修正后的受益年限内予以分摊,但不得超过40年。APBNo.17也规定如果不能确定无形资产的有效期,则应在不超过40年的期限内摊销。美国APBNo.17规定假如企业能证明其他摊销法更为合适,可不用直线法。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也于1998年12月公布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IASNo.38)对相关的内容做出了规定。IASNo.38摊销部分指出“有一个允许的假定,即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自其可利用之日起不超过20年”,“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某项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一个长于20年的特定期间”。对摊销方法IASNo.38有如下规定:“在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其应折旧金额,存在多种方法,这些方式包括直线法、余额递减法和生产总量法。对某项资产所使用的方法应依据经济利益的预计消耗方式来选择。并一致地运用于不同期间,除非从该资产获取的经济利益的预计消耗方式发生变化”[4]。
3.中外无形资产摊销比较中外无形资产摊销比较如表1所示。(表1见附件)
2001年制定会计制度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是直线平均法,按照无形资产的价值在一定期限内平均摊销,它对所有的无形资产根据使用时间平均摊销,没有考虑不同无形资产的时间价值。
美国及国际准则对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规定,对于不同的情况允许采用相对灵活的摊销方法,显然更合理务实一些。
2007年我国将要实行的会计准则通过将无形资产区分为使用寿命有限和使用寿命无限的无形资产划分,使摊销的对象更明确,新准则也借鉴国外对摊销方法的有关规定,对采用直线法摊销也没有实行“一刀切”,提出“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更具可行性。
四、直线摊销和加速摊销对企业的影响
1.直线摊销
直线摊销是在一定时间内,根据时间平均摊销,这种摊销方法的优点:便于理解和计算;无形资产的摊销额每期都是均等的,对当期利润的影响是相同的。这种摊销方法的缺点是:没有考虑收入和成本配比原则,很多无形资产在刚出现时给企业带来的效益是相对大的,随着专有性、独占性的削弱,它为企业带来的效益相对减少;技术的飞速发展、顾客消费的个性化和经济全球化使得产品和服务的生命周期越来越短。据统计,软件的生命周期为6个月,半导体生命周期不到2年,以致有的专家提出“零生命周期理论”。科学技术进步的加快使得无形资产中的一部分生命周期变得很短。
没有考虑价值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技术进步的加快,无形资产中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价值贬值风险会日益加大。在企业资产结构中,无形资产比例加大使得企业承担的风险增加。采取加速摊销方法时,企业可以较快地收回无形资产的价值,降低了企业的无形资产贬值风险。加速摊销一方面使折旧费用尽快进入成本,分散了风险,另一方面又使费用尽快转化为资产,增强了公司抗风险的能力,因而促进了市场经济风险机制的形成。
对无形资产的平均摊销,不利于企业全面揭示无形资产的信息,进而影响对无形资产的决策、评估、分析和考核。当无形资产在公司总资产占较小比例(20%)时,采用摊销方法的不同对企业的影响是有限的,如果无形资产在公司总资产占较大比例,直线摊销方法的选择会加大资产的风险,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较大的影响。
2.加速摊销
加速摊销可以尽快收回资金,使公司有充足的资金购置或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加快产品和技术创新,增强公司发展的后劲,形成良性循环。加速摊销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从资金的静态角度来看,采用加速摊销方法在无形资产使用前几年分摊的摊销额较多,企业税金也会较少,加速摊销使企业推迟交纳所得税,相当于企业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如果再把资金的时间价值算上,直线法其实是丧失了一笔变相的无息贷款。
从会计原则的使用角度看,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在刚开始几年为企业创造的收入也高,负担较多的摊销也符合收入与支出配比的原则,尽快收回无形资产价值也符合会计的谨慎性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有些知识产权(例如专利)的年费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增高的,目的就是通过使用成本的增加,促使知识产权拥有人放弃自己的专有、独占性,推动全社会的技术进步,这也客观要求企业尽量在短时期内收回无形资产的成本。
五、无形资产融资条件下摊销方式的选择
1.合理划分无形资产的类别
根据新会计准则,根据使用寿命可以分为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
无形资产的内容可以根据随时间和技术进步它们的价值变化程度分为:容易贬值的无形资产、不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可能升值的无形资产。容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使用新型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软件权、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不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名称权、著作权、域名权、特许权、版权等;可能升值的无形资产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对于容易贬值的无形资产,一定要根据实际特点,采用加速摊销的方法,保证将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对于不易贬值的无形资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直线摊销法,保证摊销的合理性;对可能升值的无形资产,不宜采用摊销,只需定期评估它们的价值。
对地摊经济的新看法篇6
关键词:城管流动摊贩引导管理
1.北京市流动摊贩的经营现状
1.1流动摊贩的定义
流动摊贩,也被称之为“地摊”、“游动的无照商贩”、“街头摊贩”、“城市‘走鬼’”,其既指一个群体,也指一类经营现象。目前,学界对其也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本文未对其内涵和外延做一个具体的规定,但是认为其包含以下特点:无照经营,不缴纳租金、税收和管理费,不接受工商、卫生、质检等部门的资质核准与管理,露天且无固定摊位,产品价格较低且无售后保障,在人群密集区摆摊。
北京市经营的流动摊贩多为外来人口,以河南、安徽农村的中年人居多,他们大多因为家乡田地少务农不能养家糊口,因此纷纷到北京谋出路。有些年老的摊贩,其子女虽然都成家但是却很少给他们生活费,他们只能靠摊贩生意维持老两口的生活。其中也有小部分是在职工或大学生,偶尔摆摊挣钱替补家用。他们摆摊的地点一般在人流量大的地铁门口、天桥、购物中心、小区附近。其经营范围多为:各种熟食、蔬菜水果、日用百货、衣服饰品等,每天平均收入在五十元至一百元之间。总体来看:流动摊贩的经营具有季节性、流动性、便捷性。
1.2从流动摊贩角度看城管执法
通过我们对北京市流动摊贩的走访调查,有少数摊贩认为较比多年前,城管的执法态度好很多,不存在暴力执法现象。但大部分流动摊贩对城管执法的现状不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城管罚款多,在北京市没收一辆三轮车的罚款大概为五百元(有些地区高于这一价格),没收一辆机动车则要交一千元的罚款。且有时交付了罚款,城管也不把车返还给摊贩,很多摊贩因此不交罚款,直接去买一辆新车。2、部分区的城管没收的东西私自处理。如水果、鲜花、熟食等不返还给摊贩。3、协管素质低,任意没收摊贩东西,甚至有地区的协管向摊贩收摊位费,帮助摊贩“放风”。4、部分城管执法时蛮横不讲道理,经常以恶劣的态度对待流动摊贩城管或者依个人心情选择对待流动摊贩的态度。5、城管巡逻受政府政策影响,比如:到年关了,城管为有“业绩”就大力度巡逻,被逮住的摊贩就倒霉了。2012年两会召开,政府换届,新领导就会有新的方针,所以有时城管就懒得出来巡逻。
1.3北京市流动摊贩对未来的打算
在受访的流动摊贩中,绝大多数摊贩希望能拥有一个固定的摊位,结束跟城管之间“猫捉老鼠的游戏”。但是,也有部分小贩认为,如果政府给提供的摊位太偏远或者收取得摊位费太高,他们宁可维持现状。摊贩还给我们举了一个例子:在北京市街上会看到很多颜色鲜艳、造型小巧的早餐店。但是这些店一般都是空置的,原因就是租金太贵,一个店有时需要八千元月租,这自然导致其卖的东西贵,东西贵就没人愿意去买,所以很多店主亏本把店关门。还有些摊贩认为:这种想法根本就是不肯能实现,政府就不会出台政策去改变他们的生活。
在问及是否愿意改行从事其他职业,中年摊贩都表示家庭负担重,没时间也没有经历去学习新手艺。他们打算在子女在成家立业后,自己就回老家种田养老。但年轻的摊贩大都表示做摊贩只是一时的生存之技,自己愿意去政府提供的就业在培训机构,希望可以找到合适工作。还有些年轻的摊贩也表示自己是对以前的工作不满才辞职,做摊贩也只是权宜之计,希望自己可以学手艺开加盟店或者创业。但也有少数的年轻摊贩认为:现在这个社会,有大学文凭也不一定找到工作,所以还不如就继续做摊贩,以后再回家乡另做打算。
2.城管执法法律问题概述
2.1城管执法的概念
“城管”是行政执法主体的一种,它的名称在各地不一:有的地方称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有的地方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执法,是指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城管执法队伍的人员包括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和协管员三类,其中有公务员编制和事业编制的队员属于正式执法人员,具有执法权,而协管员没有真正的执法权,不能独立执法,只能协助正式队员执法。
2.2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及其性质
目前,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无证违法建设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无照经营处罚)、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管理、黑车、黑导游等13个方面。其依据有,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16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及市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9号)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法律地位是由何而来的呢?对此,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1、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权力来源是依法律法规授权而来的。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权力来源是依委托而产生的。3、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权力来源是依法律法规委托授权而来的。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之所以称之为综合执法,是因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承担着多个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并不是一个单一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他承担着十几个甚至数十个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要执行的法律法规多达几十部上百条甚至几百条条款。如果该机构的执法权力不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那么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其必定是在违法行政,违法执法。
其次,现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活动时,其全部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一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能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必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委托执法的单位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之所以不能以委托执法的形式进行综合执法,很大的一部分原因也在于此。退一步讲,如果城管可以接受委托执法,那么可以试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是依委托而进行执法,执法人员将身带几十本处罚决定书,遇到不同部门的法律法规时就要开具不同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同时每一张处罚决定书上要加盖不同部门的公章,执法的繁琐不言而喻,这就与国家进行综合执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了。而且,现实调查中,我们也从未发现过这种在一张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不同部门公章的情况。
最后,《行政处罚法》对于综合执法的法律规定是授权执法。《行政处罚法》作为全国人大颁布的国家法律对全国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了根本性的规范,是我国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依据。开展综合执法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综合执法承担着多个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其执法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它是代表着国家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执法活动。因此,《行政处罚法》对于综合执法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即综合执法必须是法律法规的授权执法。
上述对于第三种解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权力来源是依法律法规委托授权而来的。笔者对这种观点表示否定,因为只要是学习过法学的人都知道委托执法只能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给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学上从来就没有法律法规委托授权执法一说。通过上述阐述不难看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必定是依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行政执法,更不是委托执法。
2.3市民对流动摊贩的看法
从本次对市民的调查走访中,我们发现:绝大多的市民对流动摊贩的问题是非常关注的。因为流动摊贩就生活在我们的身边,也确确实实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很大便利,我们可能很需要他们的存在,大到整个社会的运行,小到每个市民的生活,都或多或少的依赖着他们,虽然他们也确实带来或多或少的不利影响。
首先,是有关公民自身利益的方面,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是市民们关心的重点。因为生活资料是我们生活的基础,而他们作为生活资料的提供者,扮演着最平凡但是却最重要的角色。很多市民购买流动摊贩的产品主要因为其价格低廉,因此,他们对其产品的质量要求并不高,也不寄希望于流动摊贩的售后服务。鉴于这样的情况,如果摊贩们树立起自己良好的商业信誉,提供质量较为可靠地产品,保障食品的新鲜和安全,则一定会为自己赢得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其次,是有关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如环境质量和公共秩序是市民关注的另一问题。伴随着流动摊贩队伍的壮大,各种污染如烧烤类食品给环境和人民的健康带来了不利影响。于此同时,各种不同规模和种类的流动摊贩的聚集,给交通等公共秩序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利。公共秩序的维护是靠大家的维护,拥有良好的公共秩序会进一步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
3.相关对策及建议
从调查的分析结果来看,严密巡逻以及没收摊贩物品,对摊贩进行罚款是城管威慑摊贩的主要方式,长期的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是行不通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流动摊贩的存在是社会转型、发展,社会结构变迁的必然产物。在生活的压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激励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小商贩的运作空间得以存在和发展。所以,一味的严管、取缔不可能根治流动摊贩问题。因此,我们要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民情,堵疏结合,以疏通为主的治理方式,具体来说有如下对策
3.1针对城管执法行为的管理
3.1.1加强城管队伍的素质建设。城管的工作职责就是执行法律并监督法律实施,因此其要具有一定法律意识水平。城管执法的对象是以弱势群体为主,对于处在社会底层,相对脆弱群体来说,城管不但要做好本职工作,还需要为“流动摊贩”提供更多服务,“民心工程”是长期的,需要城管的长期付出与耐心等待。
同时,规范执法队伍的统一管理。特别是对协管的职权范围要有明确的界定,防止协管任意扩大职权范围,损害摊贩利益和城管整体形象。
3.1.2有法必依,执法必明。城管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法规进行执法,北京市城管执法总局要监督各个区的城管执法活动,避免各地区执法标准不一。
同时,政府应当制定法律明确城管处罚的标准,在采访中我们发现各个地区城管没收摊贩物品后的罚款标准不一,大部分摊贩对此也十分不满。统一的罚款标准既有利于增强城管执法的威信也有利于政府这部分财政收入进行监督。
3.1.3贯彻、完善数字化城管的管理方式。北京市城管已经建立了数字化城管管理模式。其主要内容有:(1)建立信息化工作部门和基础网络环境。如组建信息装备中心、成立全市城管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小组、打造覆盖市、区、街三级的网络环境。(2)应用高科技手段、开发新型业务系统、提高城管执法效率建立热线服务、GPS定位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移动指挥系统等。数字化城管治理既可以提高城管执法的效率又可以规范城管执法、为城管执法提供依据,同时用摄像机监督摊贩经营也有利于规范摊贩的经营行为。
3.1.4建立群众、摊贩共同监督的机制。强化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建立人大代表询问制;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以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执法的效果为标准,考核城管的业绩,并将考核的结果与职务升降、经济利益挂钩,这一信息公布在网上,便于广大市民和摊贩们共同监督城管执法。
3.1.5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对各种违法违纪渎职行为进行揭露报道。
3.1.5城管部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机制。把接受投诉和日常监督相结合,接到群众投诉后,城管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责任。如果责任却在城管一方,城管部门则需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要予以经济赔偿。城管部门再向个人追责。如果责任在摊贩一方,则说服教育。
3.2针对流动摊贩经营
首先,对城市道路划分等级,可以分成三个级别。一级道路是城区主干道,严格管理禁止一切流动经营摊贩,这既有利于城市交通有保护摊贩的人身安全;二级道路是城市主干道的支路,限制摊贩经营,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地点如地铁站附近(100-200米左右)规范设置流动摊贩经营点;三级道路设置流动摊贩的“疏导点”,建立“市场引导”机制,设置摊点要抓住市场的需求,在经营品种,经营规模上要适量、适度。在人流量大的如广场、医院、地铁站门口采取公开招标设置服务点;于此同时,充分利用街道、社区的发展空间,建立便民早餐点、便民修车点、便民瓜果点等,本着“整齐划一,不增负担”原则引导他们逐渐取消占道经营;抓住摊贩的经营具有时段性质特征,“一场多用,限时经营”,如小吃类的在早中晚摆摊,而饰品类的一般在上午、下午时段摆摊,充分利用固定摊位。
其次,城管执法为人民,关注民生问题。这要求他们深入到摊贩中,与摊贩面对面的沟通,了解摊贩的生活难处,同时开展城管执法宣传。以说服教育为主,对无业特困户予以安置也可帮助他们再就业。
再次,对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收取摊位费,在我们的调查中摊贩表示每天收取三十元左右的费用可以接受。取消动辄没收摊贩物品暴力执法的管理方式。城管和摊贩签订经营协议,实行分数管理制度,如同交通驾驶的“12分制”,城管也可以实行“12分”管理制度,出台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摊贩的经营职责以及违规经营的惩罚。违规经营者扣分,提醒教育,对屡教不改者进行处罚如增加租金,如对于表现优秀的摊贩予以表彰奖励。摊位费得收取标准: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和摊贩平均收入水平,在保障摊贩生活水平的情况下酌情收费(可将城管清洁费用收费中)。
最后,建立数字化的管理方式,在摊贩集中地区安装摄像头,通过GPS定位技术将监管人员发现的问题和位置上传给城管委,继而转给相关部门进行解决。进行数字化绩效评估,多部门公平给城管队伍的业绩考核,并将其与奖金、评先进集体挂钩,同时,采取责任问责制,追究责任到个人,充分调动城管人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数字城管可以推行专业化管理,实现资源共享、互动,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管理成本。将美化城市整体形象和保障摊贩生存空间完美结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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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永勋;城管和流动商贩都需要“合法化”;法制与经济;2009年8月总第2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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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熊焰,吕云洲;打造新颖城管品牌,展示精美城市名片;学习月刊;2010年第3期.
[6]杨惠明;兼顾成本与效率的数字城管小城市模式;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