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基本原理(6篇)
国际贸易基本原理篇1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新内容wto的基本原则特点问题
一、概述经过十五年艰苦不懈的努力,在2001年12月11日中国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的第4项规定,“各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各成员方的国内法的制定和实施不得违反wto一揽子协议的内容。《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7条写明,“中国一贯忠实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的履行其国际义务。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因此,通过立法机关对与wto规则不符的旧法的废止、修改以及制定完全符合wto规则的新法成为中国作为wto成员需履行的主要义务。事实上,中国在这方面已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并且卓有成效。加入wto三年来,为履行我国的承诺,立法机关已经清理各种法规和部门规章2300多件。其中通过人大、国务院和各部门修订了320多件,废止了830多件,涉及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各个方面。全国各个地方政府共清理出有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政策措施,并根据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分别对其进行了修改和废止。[1]其中最受瞩目的举措则是对外贸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和通过。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有很多不符合wto规则的内容,且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现实状况。随着我国加入wto,开始履行wto的条约义务,对外贸法进行修订就成为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务。新的对外贸易法经讨论已于2004年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外贸法为11章70条,比旧的外贸法增加了3章26条。新的外贸法修改和删除了与中国经济与贸易现状不相适应的内容,依据wto的规则,包括wto的基本原则,贸易领域的有关协定以及中国的承诺和当前的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新的内容。尽管新的外贸法有些内容仍然十分抽象和原则,需要细则进行落实,但作为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它已充分体现了wto协议的内容,反映了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现实状况,是一部较为完善的用于调整外贸关系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新内容新的对外贸易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出台的关于对外贸易的基本规则。为适应这种新的形势,立法者对旧的外贸法规则进行了修改,并在新的外贸法中增加了新的制度。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对外贸易经营权在我国旧的外贸法体制下,个人是不可以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履行wto承诺的需要,同时考虑到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将对外贸易活动的主体扩大到个人就成为必要。新的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活动的主体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对外贸易基本法规则的形式明确了个人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性。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变化。依照旧外贸法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不但必须满足外贸法所规定的条件,还必须得到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在这些限制条件下,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大量的对外贸易都必须通过外贸制度来进行,无形中增加了对外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严重的限制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这与各国允许自由进行对外贸易的普遍实践不符,也有悖于wto贸易自由的精神实质。新的外贸法摒弃了这一计划体制衍生的陈旧的制度,规定只要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有其他执业手续,并在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了备案登记,无论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以经营对外贸易,即以登记制代替了审批制。
新的外贸法遵从wto崇尚贸易自由的原则,改变了旧法中限制贸易自由的规定,消除了进行对外贸易的资格限制,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为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对外贸易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国营贸易制度新的对外贸易法增加了关于国营贸易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外贸法中的国营贸易管理制度源于gatt1994第17条以及服务贸易协定第8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即对部分领域的货物贸易,授权特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但国营贸易企业也应遵守wto一般规则的约束,按照非歧视的原则组织活动。由于国营贸易具有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的作用,因而在一国贸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外贸法中,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对于我国来说,国营贸易在维持国计民生,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更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项重要的制度在旧外贸法中却丝毫没有提及,这与我国的现实以及各国的外贸立法是不相一致的。尽管新的外贸法只对其做出了原则的规定,但是我国立法首次以位阶较高的基本法律形式对国营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外贸立法与各国普遍立法实践趋向一致,一方面也是我国立法重申wto规则的表现。
(三)进出口自动许可制度新的外贸法第十五
条是关于进出口自动许可的制度。[2]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的管理进出口贸易的重要手段。wto为保证成员国间的贸易自由和扩大市场准入,制定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这个协议规定了两种许可证制度,一是自动进口许可证制度,一是非自动进口许可证制度。自动进口许可证主要是为国家统计进口贸易提供数据,是各国对进出口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新的外贸法以明确法律条文的形式给予这种制度以合法依据,从法律上肯认了这种制度存在的价值,是对我国外贸法的完善,也是在实践中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需要。
(四)对货物、技术及服务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的制度旧外贸法已有关于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某些货物、技术及服务的制度,主要集中在该法第十六和十七条。新的外贸法也用两条对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了规定。与原来外贸法分别规定采取限制措施和禁止措施不同,新的外贸法在第十六条中将限制或禁止措施进行了合并规定,而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的安全例外。从具体内容上看,新的外贸法在原来外贸法的基础上,增加了wto规则中规定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一些情况,同时对原来外贸法的措词进行修改而与wto规则的措词保持一致。如根据gatt1994第19条“一般例外”增加了国家可以为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措施,可以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根据gatt1994第20条“安全例外”增加了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可以为维护国家安全,“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而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的规定。此外,新的外贸法还增加了一项补漏规定,即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
对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体现在新外贸法的第26条及27条。根据wto的服务贸易协定,新的外贸法增加了人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例外和安全例外。与原来的外贸法相比,新外贸法关于对货物、技术和服务贸易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更加详尽和贴近wto规则。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这项制度是新外贸法一项全新的制度,而原来的外贸法中丝毫没有涉及该部分内容。新的外贸法专列一章对其进行规定,足见我国在加入wto之后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视。尽管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都已根据trips协议进行了修改,但毕竟这些法律只调整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关系,而对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却没有涉及。同时,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日渐增多,而我国尚未有明确、专门的规定对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贸易中的保护,造成我国与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不平衡。因此,新的外贸法专门设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对国际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规定。这章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或说凸现了两个原则,一是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是严禁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以保护对外贸易的秩序。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trips对于知识产权的态度,即“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实施的措施和程序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3]具体而言,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主要通过由国务院对外经贸易主管部门采取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进口有关货物的行政措施来进行[4];在第17条中也列举了几项构成损害对外贸易秩序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如一揽子许可、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5],并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措施。该章的最后一条规定了我国政府可以对未能给予知识产权方面相应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贸易采取相应措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维护了我国在外贸活动中知识产权方面的正当利益,但与美国301条款面临的问题一样,可能会由于在发生争议时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和措施,而受到其他成员国的非议。
(六)对外贸易秩序的制度新外贸法一改旧外贸法对外贸秩序只有零散几条规定的方式,而专设一章对此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与旧法相比,新法具有以下的变化。1、单列一条规定了外贸活动中反垄断的内容,并规定了对该行为的处理方法。2、对外贸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列举了诸如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规定了针对该行为的行政措施。3、增加规定了破坏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如走私、逃避认证、检验、检疫等行为。4、增加了将违法的进出口商名单向社会公告这一措施,给违法者以巨大的市场压力,从而促使其遵守对外贸易秩序。新外贸法单列一章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遵守的对外贸易秩序,将旧法零散的规定重新整合并加以完善,形成了系统化的一整套制度,对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必将起到重大的作用。
(七)对外贸易调查制度新外贸法的第七章是关于对外贸易调查的制度。旧法中关于贸易调查的内容只体现为一个条文,即“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新法则用了三条六款七项条文对此制度进行了规定。与旧法相比:一是确定了采取贸易调查的主体,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会同其他部门进行调查;二是增加了调查的事项,原法调查的内容仅限于为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时需要调查的情况。新法则规定了七项调查的事项,包括他国贸易壁垒、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等,且有一项补漏规定,即所有可能影响外贸秩序的事项都在调查的范围之内。[6]三是增加了关于对外贸易调查的程序以及方式的内容;三是增加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协助义务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新法在旧法仅有一个条文的基础上,将对外贸易调查发展细化成为一项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制度,不但增加了调查的事项,还规定了调查遵循的程序和调查采取的方式,并且对于调查程序具体实施中的协助、保密义务也有所涉及,不能不说已经是一项比较完善的制度。对外贸易调查是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对外贸易管理不可或缺的制度。一项完善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有利于对外贸易管理的顺利进行,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
(八)对外贸易救济制度。
这一制度体现在新外贸法的第八章,共有十一个条文,与旧法简单的三条相比,无疑反映了对外贸易救
济制度内容的丰富和进步。首先,明确了“反倾销措施”的说法。[7]旧法中只提到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损害,但并未将这种措施总结为反倾销措施。其次,增加了第三国倾销的内容。[8]如果进口到第三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对我国的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我国政府可与第三国政府协商以采取相应的措施。gatt1994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己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即gatt1994并没有将倾销的受害国限于倾销产品的进口国,如果倾销产品给另一国造成损害,也属于gatt1994谴责的倾销行为。在新外贸法中增加第三国倾销的规定,与wto协定关于反倾销的内容相一致,给国内产业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第三,将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由原法的“任何形式的补贴”改为“专向性补贴”。[9]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可以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10]对于不可诉补贴,其他成员可在事实基础上对其不可诉资格提出质疑,但不能仅仅依此就限制另一成员方对该项补贴的采用。而绝大部分不可诉补贴都是非专项性补贴,我国原外贸法规定可以对任何形式的补贴采取必要措施是违反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因此新法对此作了修改,以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第四,增加了对服务贸易采取保障措施的内容。随着服务领域的开放,外国的服务将会大量涌入我国,为保护我国的国内产业,规定这种保障措施是必要的。第五,增加了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的进口数量激增而采取保障措施的规定,完善保障措施的内容,给国内产业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第六,据wto规则,增加规定了当其他成员国违反wto协定而使我国的条约利益受损时,可以据条约暂停和终止履行我国义务。第七,增加了建立对外贸易应急预警机制的内容,以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体现了对贸易进行管理和维护机制的完善。第八,对规避救济措施的行为采取反规避措施,保障救济措施的施行。
新法中关于对外贸易救济制度的内容体现了wto协议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应对在我国在入世的新形势下面临的新问题的措施,比原法的三个条文的规定全面和完善,更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九)法律责任制度旧外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只有寥寥四条,只对对外贸易的走私行为、违反外贸管理秩序的某些行为、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违法者的责任主要体现为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通过海关法进行处罚,此外还有由国务院撤销外贸经营权的处罚方式。新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体现于该法的最后一章,与旧的外贸法相比有以下变化:一,规定了违反某些具体制度的处罚措施,如规定了违反国营贸易管理制度的责任;二,有层次的规定了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健全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同时禁止违法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三,具体明确的规定了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四,规定了禁止外贸经营活动的具体措施、方式或途径;五,给予被处罚者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新外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制度凸现了该法的行政管理性质,使得这部行政法更为完整和系统化,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制度能更好的保证实体法律部分的实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的wto基本原则在wto协定的众多规则中,贯穿着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这些共同的基本原则是wto的精髓,体现着wto的基本精神。wto的众多具体规则都是围绕着这些基本原则建立起来的,是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新的外贸法不但是适应新形势下对外贸易发展要求的产物,更是我国作为wto成员国履行wto协议的义务的体现,因此,在我国新的外贸法中渗透着wto的基本原则,wto的基本原则在新的外贸法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wto的协议中对基本原则并没有明确的阐述,不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了不同的归纳,但本质上并没有区别。wto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原则。
(一)外贸法中的非歧视原则外贸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这是我国外贸法对wto“非歧视原则”的落实和细化。非歧视原则一直是多边贸易体制中最为重要的原则,可是说是关贸总协定和wto的基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非歧视原则的两个主要体现,此项原则贯穿于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协议之中。外贸法明确规定根据国际条约和协定给予缔约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表明中国在处理对外贸易事务时将严格遵守这一规定,这一原则不再只是国际条约义务,更是国内法的义务,具有国内法的效力。通过在外贸法总则中规定这项原则来指导中国的对外贸易实务,给予了非歧视原则实施的充分保障。旧的外贸法中已有这项规定,是为与wto规则接轨,从而达到尽快加入wto的目的,但在新形势下重申这项规定以履行wto协定的义务与其具有不同的意义。
(二)外贸法中的市场准入原则这一原则所包括的范围是比较广的。实际上,关税保护原则、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按承诺开放服务贸易的原则等都可以纳入市场准入原则。这些原则尽管表现形式不同,涉及的领域也不一样,但它们的目的都一样,就是使商品和服务享有稳定的、不断改善的市场准入条件。
外贸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体现了我国给予市场主体在货物、技术以及服务的进出口方面的自由,禁止对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进行数量限制。同时,外贸法对数量限制的例外也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外贸法的第十六条是与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相对应的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的某些重大利益;第十七条是新增加的内容,是与gatt1994第21条相对应的安全例外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服务贸易数量限制的例外情况。与wto规则相一致
,我国新的外贸法将禁止数量限制作为一般原则,同时规定了某些可以采取数量限制的例外情形。
(三)外贸法中的透明度原则gatt1994的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是关于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所谓透明度,指成员方普遍适用的有关进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及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都应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知悉。[11]gatt1994第10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12]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各成员达成了《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在该决定的附件中,列举了需要进行通知的清单,包括关税、关税配额、数量限制、海关估价等一系列影响国际贸易的内容。
新外贸法贯彻了这一重要原则,具体体现在外贸法的第11条,第15条,第18条,第28条之中。外贸法的第11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公布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第15条规定,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的货物目录予以公布;第18条规定,根据第16条和第17条加以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应予公布;第28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需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的准入目录。可见,新的外贸法已将wto这一重要的原则贯穿于对外贸易的管理过程之中,是履行wto协定义务的表现,给wto贸易政策评审提供便利,有利于对外贸易管理的透明化,增强了进出口贸易的可预见性,对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外贸法中的公平贸易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是指,wto成员方和出口贸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13]尽管非歧视原则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都是为了创造公平的贸易条件,使市场主体或成员方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但在wto协定中提到公平贸易原则时,通常指的是关于倾销和补贴的规则。
外贸法的第41条、第42条、第43条是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规定。如果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我国市场或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我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直接采取反倾销措施和与第三国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措施;如果进口产品得到了出口国家的专项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外贸法根据wto协定,对倾销和补贴这两种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措施,以扭转不公平的竞争条件,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除此之外,我国外贸法在对外贸易秩序一章中还规定禁止外贸经营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而作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特点新的外贸法应时应事而生,无论在结构,内容还是功能方面都具有鲜明的特点,反映了我国外贸立法的进步和完善。这些特点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外贸法的篇章结构趋于完善,各章内容有机联系,体现了外贸管理的逻辑顺序,形成了前后有序一整套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新的外贸法分为总则(第一章)、外贸活动主体(第二章)、贸易的具体形式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第三、四、五章)、外贸的市场秩序制度(第六章)、外贸管理特有的调查制度(第七章)、违反公平贸易的救济制度(第八章)、促进外贸的辅助制度(第九章)、责任制度(第十章)以及附则(第十一章)几个部分。这些部分按照对外贸易管理的逻辑顺序排列,前后紧密相联,涉及外贸管理的全部内容,改变了旧外贸法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形。
(二)外贸法全面贯彻了wto的基本原则。外贸法的修订目的之一为履行我国的wto协议的义务。在新外贸法之中渗透着wto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等基本原则,对于这个问题,前面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外贸法并未完全照搬wto具体规则的内容,而是根据我国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对于wto协议的某些规定尚留有余地。虽说履行wto协议是我国作为wto成员的基本义务,但外贸法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国内法,应符合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现实。因此,立法者在修订外贸法的条款时,一方面遵循了wto协议的规则,一方面将我国对外贸易的现实作为立法的主要考虑因素。如在数量限制的例外这项制度之中,外贸法就有一项补漏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可以禁止或限制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且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临时决定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这就给予对外贸易管理部门一个根据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现实情况,为保护特定的利益和维持对外贸易的秩序,而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律空间,从而适应我国外贸活动的变化发展的复杂情况。又如在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章中,外贸法强调了禁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原则,主要是为在实践中保护我国技术进口方的利益,是鲜明体现我国现实的一项规定。
(四)外贸法对很多制度都只是进行原则性、宣誓性的规定,需要配套的具体制度对其加以细化。对外贸易管理和控制是一项系统庞杂的工程,涉及的法律法规多,涉及的管理部门多,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外贸法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进行规定,这不但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有违外贸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外贸法是管理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只对外贸活动中一些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的具体制度还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细化规定。如关税制度、海关估价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
制度、商品检验制度、原产地管理制度、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等都需要外贸法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这些具体制度在外贸法的基础上构建,与外贸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的框架体系。
(五)外贸法的职能不再限于对贸易主体的资格、对外贸易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保护我国对外贸易利益、消除外国贸易壁垒已成为了外贸法的一项新的重要任务,外贸法逐渐具有了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14]新贸易法总则的第七条规定,我国可以对外国的歧视性措施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一条又特别规定,我国对在知识产权方面未能给予我国国民待遇的国家、地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第四十七条规定我国对不遵守条约的其他缔约方可以中止或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这三条集中反映了外贸法对损害我国对外贸易利益行为的抵抗,充分体现了我国外贸法的防御性和战斗性。外贸法不再只是管理法,更是保护法,对维护我国入世后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正当权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六)外贸法增加了国家服务和保护对外贸易发展的内容。例如,外贸法增加了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1条),强调了国家应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54条)。同时还规定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第58条)。新外贸法注重国家对外贸活动服务的提供,体现了市场经济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服务功能,是对过去外贸法单一管理功能的修正,是市场经济下外贸活动的必有内容,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
五、需要注意的问题尽管新的外贸法在各方面较之旧外贸法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和突破,是适应了我国入世和外贸发展现实状况的一部外贸法律,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首先,外贸法的基本法性质决定了其规则不可避免的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因而必须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才可以使之有效的实施,否则就会出现某个领域无法可依的状态,从而影响外贸法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其次,新外贸法还涉及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在依据外贸法解决相关问题时,需处理好该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以保障外贸法与相关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对外贸易的秩序。
注释:
[1]《商务部:加入wto三年中国很好地履行了承诺》,自.cn
[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5条
[3]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
[5]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7条
[6]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
[7]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1条
[8]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2条
[9]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3条
[10]见《关于解释和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11]姜圣复《wto法律制度》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2年第95页
[12]见《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
[13]《wto的基本原则》载《法律与生活》2000年第4期第15页
[14]沈四宝马其家《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若干问题》山西大学学报2004年5月第66页
参考文献:
姜圣复《wto法律制度》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2年版
《wto的基本原则》载《法律与生活》2000年第4期
国际贸易基本原理篇2
关键词:gats服务贸易法律框架
一、服务贸易的概念
服务贸易是以服务为对象的,所以要想界定服务贸易,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服务。马克思在《剩余价值论》中,明确提出了服务是一个经济学范畴,即:"对于提供服务的生产者而言,服务就是商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1]
我国学界对服务贸易的概念不存在统一通行的标准定义。有些学者认为国际服务贸易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服务贸易是无形的,指发生于国家之间的直接的服务输出和输入活动。而广义的国际服务贸易既包括有形的劳动力的输出输入,也包括无形的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在没有实体接触的情况下的交易活动,如卫星传送和传播等。[2]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s,以下简称gats)第1条中对服务作了笼统的说明:"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除外。gats第1条第2款中以服务的4种提供方式对服务贸易作了全面定义:(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WwW.lw881.com
二、gats基本框架体系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揽子协议包括:gats条款,8个部门协议附件,各缔约方市场准入承诺的减让表。其中gats分为序言,六个部分共29个条款,其主要原则包括:
(一)最惠国原则
gats第2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其中第1款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透明度原则
根据gats第3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及时公布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及签署的国际协定。除了不能公开的机密外,各成员方应及时将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条例、习惯做法以及所签署的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最迟于生效前予以公布,并立即或至少每年将其对有关服务贸易具体承诺产生影响的新的规定或对原有规定的修改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
(三)市场准入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方如果已就某一特定服务部门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那么除其在承诺表中另有列明外,一般就不能维持或采取6种限制措施:第一,不得对服务提供者实施数量限制;第二,不得限制其交易总额或资产总价值;第三,不得限制服务交易的总量或产出量;第四,不得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自然人的数量;第五,不得限制或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必须通过特定形式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即不得对外资企业组织形式进行限制;第六,对参股的外国资本设置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别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总额予以限制。[3]
(四)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gats中很重要的非歧视性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一起构成gats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gats规定了在承诺清单所列的服务贸易部门,并根据该清单所规定的条件,每个成员国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自己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三、gats对我国服务贸易的影响
(一)对我国服务业产生冲击
我国服务业发展起步较晚,整体水平不高,服务业产值占gdp的比值不仅远远落后于经济发达国家,而且长期以来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同时,我国服务业不仅长期存在部门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而且服务部门在服务技术、管理水平和运作机制上与发达国家也存在较大差距,这使得我国服务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服务业是服务贸易的基础,服务业的滞后会制约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
(二)暴露了我国服务贸易法律存在的问题
1、服务贸易立法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调整服务贸易的法律主要是行业性法律,以及跨行业的调整企业组织和交易行为的法律,缺乏具有统领全面功能的服务贸易法。处于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最高层次的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但是该法仅在第四章用5个条文对国际服务贸易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分别涉及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管理体制、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及目录管理五方面内容。这些条文过于简单,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2、服务贸易立法中存在很多空白
目前,我国某些服务部门尽管有专项规定,却没有其行业性法律,如电信服务和旅游服务部门,至今还没有《旅游法》、《电信法》等,这些行业的纠纷一直居高不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其法律的空白与无力。服务业的分部门也有数百种,但是我国国务院对此的服务贸易法规却较少,不利于某些服务业的法律规制。此外,我国传统观念上对服务贸易的理解过于狭窄,一般理解为劳动力输出,而忽视了其他类型的服务贸易。致使我国现行的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主要是规范服务贸易中的"商业存在"这一模式,而对gats中规定的另外三种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规定得很少。[4]
3、部分法律法规与gats存在冲突
gats作为一个国际服务贸易多边化和自由化的总体法律框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相关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政府行为必须符合gats的要求。尽管我国为适应入世的需要,已经对与gats相抵触的法律进行了清理,但在我国的立法中,有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及技巧方面与国际规范还存在着一定差距。一些地方和部门出于局部利益驱动,仍有一些成文或不成文的"内部规定",只由有关部门执行,不对外公开,违反了透明度原则。同时在我国某些服务贸易部门法律中还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违反了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这些做法都与gats相关原则背道而驰。
四、gats框架下国家管理服务贸易法律政策的思考
(一)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
我国应当在遵守相关承诺义务的基础上,按gats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具体来说,我国的对外服务贸易法律框架从总体上应符合几个基本要求:①与gats的原则制度相衔接,gats作为第一个全球性的服务贸易协定,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等一般义务和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特定义务,明确了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目标。我国服务贸易立法应以此为基础,在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上与国际规则相一致,根据开放的序列和时间进程,作出立法的统筹安排。②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而不是政策、内部文件作为构建法律框架的基本要件。③在每一服务贸易领域都应有相应的基本法律规范,不允许存在基本法律规范真空地带。④与其他法律之间存在合理的对应与衔接。[5]
1、要完善服务贸易基本法。完善我国服务贸易基本法有两种途径:一是制定专项的服务贸易基本法,二是修改《对外贸易法》。从我国现实的情况来看,笔者赞同第一种方法。因为我国在04年已经对《对外贸易法》做过一次修改,但是服务贸易的内容并没有什么实质的改变,还是条文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另外一方面,从gats对服务的分类来看,服务贸易涉及的范围非常广,而且在很多方面与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存在差异,且对其规制的方法也不同,在《对外贸易法》中对其做出详尽规定并不现实,因此针对服务贸易制定专门的基本法律是必要的。我国要制定的服务贸易基本法在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中应具有"服务贸易宪法"的地位。
2、要加快部门基本法的制定,填补我国行业立法的空白,并力求与gats保持一致。如上文所述,现在我国某些服务行业还有法律空缺,我国应该尽快加强对服务贸易四种服务提供形式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的服务业的实际情况,完成对各种类型的服务贸易的立法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也应注重参照国际条约和国外的立法经验,按照我国承诺的开放部门,加速公布相配套的部门法规。
3、要根据gats的要求,加快清理可能导致歧视和不公正后果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首先,对于gats规定的一些重要的原则和规定,可以考虑在一些相关立法中直接予以确定。其次,应该协调我国各机关的职能,避免政出多门的现象,增强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之间的衔接性。
(二)gats框架下我国管理服务贸易的政策
为了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竞争中寻求自身发展,我国应该在gats框架下,根据自身特点不断积极调整策略,以应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给我国带来的风险与挑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要坚持积极稳健的原则。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开放服务业带来的竞争可以为我国服务贸易的出口提供广阔的市场,也为我国通过全球分工发展自身服务业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开放意味着竞争,会使国内的服务业面临挑战和压力。因此,我国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应该根据国情,采取稳健的态度,实现我国服务业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开放。
2、要善于利用gats保护本国利益。gats所追求的目标并不是将服务贸易中的壁垒全部铲除,而是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作为一种有利于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手段"。因此,我国可以在gats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形成合理的服务贸易投资壁垒,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以及重要的社会经济利益,扶植我国的服务业不断向前发展。从现阶段来看,所有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在内,都不可能无条件开放国内的服务投资市场,各国适度保护国内服务市场是必要的。我国可以利用那些外刚内柔的规定做出有利于民族服务业发展的承诺和规定。[6]
3、要把握自身优势求发展。我国在发展服务贸易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我国的整体优势,也要考虑国内不同地方的区域优势来求发展。尽管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发展中国家整体处于弱势,但我国在一些传统服务行业还存在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人口众多,所以劳动力资源也丰富,在劳动密集型国际服务贸易领域内,我国有显著的贸易利益。我国应该多根据自己的这一优势,大力推动多边贸易体制下自然人流动模式的市场开放进程。同时,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优势也不同,我国应该根据地区和服务行业差异,做出差异化发展策略,来促进我国服务贸易的整体发展。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l册),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149页。
[2]汪尧田、周汉明主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页。
[3]林燕平:《gats协定中与竞争有关的规则与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竞争法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4]李本森编著:《wto与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7-58页。
[5]祁红丽:《gats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律框架构建》,中国
国际贸易基本原理篇3
关键词:人文贸易增长方式可持续发展模式
一、国际贸易人文化的内涵
进入21世纪后,随着世界经贸的变化和发展,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制度框架下,一种新的价值取向正在国际贸易领域内悄然形成,即贸易的人文化(即人文贸易)现代人文主义思想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体现,它通过以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制度安排,特别是“贸易与环境”等问题纳入wto新一轮多哈发展议程,使国际贸易活动不仅重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问题,而且关注人类发展中的社会问题。
在传统人文主义的影响下,国际贸易的指导思想以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和对物质财富的最大限度占有为目的。不管是重商主义理论,还是亚当斯密的绝对成本理论、李嘉图的比较成本理论和h-o原理都只是重视贸易的总量,很少顾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的承受能力。另一方面导致人类发展与自然发展的对立,使人类社会在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生态失衡、贫富分化等。
现代人文主义思想从根源上改变了传统人文主义思想对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的错误价值导向。以1995年建立的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旗帜鲜明地将可持续发展写入前言,作为一个重要宗旨,这是对gatt宗旨的重大发展。在发展国际贸易的过程中牢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目标,是着眼于全球的长远利益和子孙后代的幸福,防止片面追求眼前利益的倾向,防止由于一味地追求某一时期生产与贸易的发展,而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以至从根本上动摇国际贸易的基础,降低人类的生活水平。从gatt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演变成wto对世界资源的“合理”利用,一方面反映出wto寻求的人类对资源利用能力的扩大主要表现在对资源利用质的提高,而非对资源利用量的扩大;从更深层次上讲,也是现代人文主义思想在国际贸易的体现,是贸易人文化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二、国际贸易人文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一)国际贸易人文化对国际贸易理论基础的动摇
第一,对指导国际贸易理论价值取向的哲学思考。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是现代经济学基本的核心假设,是现代经济学产生、发展和研究工作的核心与起点。经济学研究主要建立在人们受自身利益驱动并能做出理性决策的假设基础之上。现代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在国际贸易内形成人文化的新价值取向。人文贸易的哲学基础现代人文主义坚持“以人为本”,追求人的全面发展。人文主义关注人的发展与完善,强调人的价值和需要,关注生活世界存在的基本意义,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努力实践这种价值和意义的精神。其哲学价值取向与传统国际贸易理论是完全不同的,对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假设提出严重挑战。
第二,对传统自由贸易能增进社会财富和福利的增长的质疑。关于自由贸易可以改善经济福利的论断是经济学中最古老和最广泛接受的原则之一。它在构造国际政治、政府和制度框架(比如,单一市场地区,如欧盟和wto)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然而传统自由贸易理论论证的条件假设中都没有把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负面影响计入生产成本。没有考虑环境成本的“社会财富和福利”的增长,其实是一种“虚拟”、“现时”的增长,其增长的背后忽略了“现实”、“延时”的补偿成本,如果考虑环境成本带来的财富和福利的损失,传统的自由贸易会增进社会财富和福利的增长的结论实际上可能站不住脚。
(二)国际贸易人文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挑战
随着国际贸易人文化的发展,如何协调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对多边贸易体制的许多基本原则提出了挑战。如生产过程和方法(ppm)问题和双重环境标准的争论对现有国民待遇原则提出了质疑;环境补贴和与环境成本内在化有关的生态倾销问题使得人们重新思考公平贸易原则;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环境方面能否享有特殊待遇等。国际贸易人文化的发展,将从新的角度思考两者的协调问题。
三、建立以人文贸易为基础的可持续贸易发展模式的初步探讨
(一)建立可持续贸易发展模式的目标
建立可持续贸易发展模式必须以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促进对外贸易的人文化发展。国际贸
易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应与人文化发展方向内涵是一致的。国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应跳出传统意义上的片面追求贸易额的“可持续”增长,而是在关注贸易总量的同时还应关注贸易的实际质量,从以物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到以人为中心的可持续发展,从追求短期利益的可持续发展到追求长期综合利益的可持续发展。
(二)建立可持续贸易发展模式的主要措施
第一,重新审视对外贸易效益来源,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转变外贸的增长方式,必须重新审视外贸效益来源。首先必须建立人文贸易的评价体系,在衡量外贸效益的经济指标体系中增加生态指标和社会指标,客观评估外贸对国家经济、生态、社会带来的整体影响。在此基础上,重新思考外贸效益的来源,对资源投入与贸易收益严重失衡的产业进行技术革新,减少其负外部性,促进产业结构和贸易结构优化升级,实现外贸收益的现实增长。
第二,建立贸易与环境的有效协调机制。建立贸易与环境的有效协调机制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加强贸易与环保法规、政策的协调,充分考虑贸易政策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及环境政策对贸易的扭曲代价,实现贸易与环境的双赢;其二是建立人文贸易措施保护体系,推行绿色贸易行动计划,合理建立中国产品绿色标准体系,既可以增加我国在国际贸易中产品的实际竞争力,又可以实现以人为本,自然、社会的协调发展的保障体系。
第三,构建应对国际贸易“人文壁垒”的预警和快速反应系统。国际贸易的人文化发展伴随着“人文壁垒”的产生,为了防止其带来的负面影响,需构建相关的预警和快速反应系统,对人文贸易发展过程中有可能引起的“人文壁垒”的变化因素进行监测、识别、评价、预测、预防控制并及时矫正不良发展的趋势,以保证国际贸易人文化的健康发展。
参看文献
[1]otasik,fredeidlin,williamgraf:forahumaneeconomicdemocracy,journalofeconomicliterature[m]vol,24,no,3(sep,1986),pp,1233-1234
[2][美]理查德t德乔治.经济伦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美]马克a卢兹.经济学的人本化[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国际贸易基本原理篇4
关键词:国际贸易学科;国际贸易理论;国际贸易政策;国际贸易实务
一、引言与文献综述
2008-2009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发生后,数位英国顶尖经济学家联名致信女王,就没有预测到金融危机的“时间、幅度及严重性”做出诚恳道歉,称这是许多“智慧人士的集体失察”[1]。这表明当今的经济学研究是滞后于经济现实的。作为经济学分支的国际贸易学(包含“国际贸易理论”和“国际贸易政策”),它的学科体系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或许当前也有必要进行“集体反省”了。
按照我国国家标准G/T13735-92的解释,学科即“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每一个学科都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国际贸易学科作为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一般认为它包括三大核心构件,分别是“国际贸易理论”、“国际贸易政策”和“国际贸易实务”。国际贸易理论回答的核心问题是“为什么以及如何开展国际分工与贸易”,国际贸易政策回答的核心问题是“一国在特定时期针对某一具体产业应采取何种贸易政策和措施”,国际贸易实务则以合同为主线,着力于回答“如何开展一笔具体的进出口贸易业务”。
现有文献中,王建邦通过分析当下中国国际贸易学科设计的种种不足,提出应拓展国际贸易学科的研究对象,确立“大外经贸”的概念[2];还有学者估计到融合国际贸易理论与国际贸易实践的难度,如陈岩写道:“国际贸易理论多以宏观经济、区域经济作为出发点;国际贸易实务多以微观经济、企业经营为出发点。……国际贸易理论往往是为实现国际经济、国家经济和区域经济的福利最大化,反映均衡、诠释理性、昭示方向,而国际贸易实务往往作为企业获得利益最大化的赢利过程和步骤,充满谋略、充满争夺、布满规则。把二者融合为一个层面的命题的确不是件易事。”
上述文献确立了研究国际贸易学科结构的理论价值,但其并未充分认识到下列现象,即在国际贸易学科结构中,主流国际贸易理论与现实国际贸易政策存在明显的矛盾,并且国际贸易理论和政策分析与国际贸易实务之间仍存在不少脱节现象。因此,我们亟须从方法论层面深刻剖析这些问题并不断完善国际贸易学科,以构建一个理论与实践互生互动、融为一体的国际贸易学科新体系。
二、对国际贸易学科困境的剖析
1.困境之一:国际贸易理论与国际贸易政策之间的矛盾
社会科学理论是政策制定的向导和指南。因此,国际贸易理论分析必须为现实的贸易政策制定提供理论依据和逻辑支撑。众所周知,国际贸易政策可分为自由贸易政策和保护贸易政策。其中,自由贸易政策坚持“无为而治”的基本理念,表现为“实施自由贸易政策的国家‘没有政策’,但实际上,没有政策本身就是政策”[4];保护贸易政策则一般通过“奖出限入”或“奖入限出”的措施得以实现,常用措施有出口鼓励(奖出),进口税、非关税壁垒(限入),进口鼓励(奖入)及出口税、出口配额(限出)等。自由贸易政策、保护贸易政策分别由自由贸易理论、保护贸易理论为之提供理论支持。古典、新古典等主流国际贸易理论已证明,为促进全球资源最优配置和贸易参与国总体福利最大化,自由贸易是最佳选择。但历史和现实却向我们展示了如下基本事实:
其一,在各国的贸易政策演变史上,自由贸易政策与保护贸易政策交替占据上风,在当代这两股思潮又存在“折中”趋势。通过对历史上不同国家的贸易政策的回顾和梳理不难发现,即便是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贸易政策选择也是截然不同的;即便是同一个时期,不同国家的贸易政策主张也往往不同。不可否认,完全的自由贸易、彻底的保护贸易都是极端情形,现实中一个理性的国家可能既想享有自由贸易带来的好处,又不想因为自由贸易导致本国的相关产业经受国际上太激烈的竞争而被摧毁,于是当代诸多国家在具体贸易政策选择方面往往存在明显的“折中”倾向,如采取管理贸易政策、加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等。
其二,现实世界中的保护贸易从来没有停止过,国际市场上贸易摩擦和纠纷不断。尽管这些现象与现实中对贸易福利的分配不无关联,但主流贸易理论所证明的政策取向与现实贸易政策形成了如此强烈的反差,不能不令人深思。颇具讽刺意味的是,一些层出不穷的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比如自愿出口限制(VERs)、反倾销、反补贴、环保标准、技术标准等,无一不是出自于倡导自由贸易理论的某些发达国家[5]。这就使得主流贸易理论中所鼓吹的自由贸易,显得难以逻辑自洽、自圆其说了。
其三,国际贸易理论与国际贸易政策分析中存在方法论上的矛盾与混乱。国际贸易理论与国际贸易政策作为国际经济学中的“国际贸易”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微观经济学的个体主义方法论的影响,是微观经济学在空间上的延伸,于是被称为“开放条件下的微观经济学”。一方面,贸易理论分析须严格坚持微观经济学的个体主义方法论;另一方面,贸易政策分析往往又违背了这一方法论。举例来说,微观经济学的效用理论表明,效用在不同经济主体之间无法比较,更无法简单求和。但是,主流贸易理论在分析各种保护贸易政策措施(比如关税、进口配额等)的经济效应时,往往是先分析实施一项贸易政策对一国消费者剩余、生产者剩余、政府税收收入等的影响,然后对之求代数和,以得到实施该政策措施的净经济效应[6],这种分析事实上基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假设:“一个货币单位给消费者、生产者、政府带来的效用是相同的”。而根据效用理论,上述假设在现实中是不成立的。进一步地,就不能随意对消费者、生产者和政府的福利状况进行简单求和,从而一国实施关税、非关税壁垒等措施后的整体福利变化将是难以确定的。这足以表明,“开放条件下的微观经济学”存在着方法论上的矛盾与混乱。
上述三大事实说明,国际贸易理论与国际贸易政策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和困境。
2.困境之二:国际贸易理论和政策分析与国际贸易实务之间的脱节
通常人们在学习任何一门理论的时候,摆在桌面上的说法是“用理论指导实践”、“理论联系实际”等。但从国际贸易理论、国际贸易政策(国际经济学的一部分)与国际贸易实务的关系来看,似乎很难找到二者之间直接的契合点。更直接地说,在不排除国际贸易理论对实践“潜移默化”的指导外,国际贸易理论没法、实际上也没有对实践起到直接的指导作用。而当理论不能有效指导实践时,显然不能去怪罪实践,而只能从理论方面找原因。表面上看,国际贸易理论和政策分析与国际贸易实务存在诸多不同,比如出发点、研究视角、研究对象、侧重点等方面都可能存在不同。但这些均不能构成二者脱节的充分条件。造成二者脱节的根本原因需要从二者的方法论、特别是国际贸易理论和政策分析的方法论中去寻找。在阅读相关文献和思考国际贸易学科方法论的过程中,笔者认识到,导致国际贸易理论和政策分析与国际贸易实务脱节的原因至少包括:
其一,企业主体地位在传统贸易理论中的缺失是造成理论与实务脱节的基本原因。或许也正因如此,迈克尔·波特(MichealE.Porter)的“竞争优势理论”引入并强调了企业因素,近年来甚为流行;而新贸易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的融合[7],也是一个十分值得关注的现象;21世纪初出现的新新贸易理论(NewNewTradeTheory)通过将分析变量细化到微观企业层面,关注企业的异质性与出口和FDI决策的关系,关注企业在国际生产中对每种组织形式的选择,从而开拓了国际贸易理论和实证研究的新前沿[8]。
其二,国际贸易理论内部大量苛刻的假设前提离现实太远,甚至存在方法论上的矛盾。在以往贸易理论分析中,都抽象地假设货币是中性的,且交易过程不存在交易成本和各种阻碍贸易自由的障碍,这与现实是相左的。现实的贸易实务中,不仅大部分时候货币不是中性的,而且就整套业务流程来看,往往伴随着大量的交易成本。可以说,国际贸易实务所关注的一整套业务流程及其中所伴随的成本,恰恰被国际贸易理论从根本上忽略了。在国际市场上,交易成本比在国内市场更为显著,影响也更深远[9]。因此,忽略了交易成本的存在而进行的国际贸易理论分析必须作出适应性的调整。同时,以微观经济学为理论基础也带来矛盾。经济学说史中,微观经济学一般指新古典学派,尽管贸易理论和政策分析大量采用了新古典经济学的方法,但从国际贸易学说史看,其本身经历了古典贸易理论、新古典贸易理论、当代贸易理论(如新贸易理论、新新贸易理论等)的发展和演进。因此,国际贸易理论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开放条件下的‘微观经济学’”,因为其中除了包括新古典学派的内容外,还包含了大量古典学派和当代经济学家的观点。
其三,国际贸易理论对贸易利益的关注具有抽象性,与具体的贸易实务存在差别。一个贸易参与贸易的基本动因是为了获取贸易利益。因此,无论国际贸易理论还是国际贸易实务都离不开对“贸易利益”的分析。国际贸易理论通过引入经济学的分析工具,抽象地分析了一国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所能得到的直接利得和间接利得,其方法论本身决定了无法通过国际贸易理论具体告知一个企业如何实现自身的贸易利益。国际贸易实务则以合同为主线,强调一个微观的企业如何操作以谋取贸易利益。具体而言,一次成功的贸易,无非是交易前贸易双方就各项交易条款展开磋商,然后签订进出口合同,最后履行进出口合同的过程。贸易实务强调相关法律法规、国际惯例和交易程序,最终是为了实现具体而非抽象的贸易利益。各个贸易参与方能否实现自身的贸易利益是衡量交易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就此来看,企业只能从实践着手,在实践中积累获得自身贸易利益的方法,而不能获取国际贸易理论的直接指导。
三、进一步完善国际贸易学科的路径选择
1.协调自由贸易理论与保护贸易政策的对策
为了协调和化解主流的自由贸易理论与现实的保护贸易政策之间的矛盾,有如下几种思路值得借鉴:
其一,尝试从利益创造和利益分配的不同视角看待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自由贸易论若要成立,必要条件之一是国内和国际的市场结构是完全竞争的。现实世界中非完全竞争市场结构的普遍存在表明,上述必要条件在现实中往往不成立,因此自由贸易在现实世界难以实现,不仅如此,人们还普遍观察到保护贸易政策存在的事实。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呢?光、张燕生、万中心的回答给出了基本方向,他们认为自由贸易决定贸易利益创造,保护贸易决定贸易利益分配,利益创造与利益分配的统一和均衡决定了现实贸易状况[10]。
其二,通过对国际贸易政策展开政治经济分析,试图从政治、经济双重运行的视角去考察实际贸易政策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以中国为分析样本,盛斌进行了深度考察和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对自由贸易理论与保护贸易政策之间的矛盾给予解释[11]。笔者认为,国际贸易政策的政治经济分析试图把政治因素纳入经济分析之中,以弥补主流贸易理论在解释现实贸易政策时的不足。这看似一个简单的学科交叉,但实际上可能反映了主流贸易理论的“研究纲领”存在某种退化。事实上,国际贸易政策作为国际贸易制度的具体化,并没能内生到主流国际贸易理论体系中。针对二者之间一定程度的脱节和矛盾,学者们主要批评的是主流贸易理论的假设前提过于苛刻。孙杰正确地指出:“新古典贸易理论抽象掉了制度因素这个重要的环节,一下子跨越到贸易政策理论来解决国际贸易问题,显然缺乏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因而,在解释真实世界现象中暴露出许多不足。”[12]
其三,试图在自由贸易理论中纳入就业因素与利益分配因素,以化解自由贸易理论与保护贸易政策之间的矛盾。杨正位认为,从就业和利益分配出发,可以将自由与保护的观点统一起来,“自由贸易理论中本身含有保护的根基。出现这种保护的呼声,并没有否定贸易带来的总的利益提高的情况,即竞争中处于优势的资本家及工人获得的利益有可能大于受损者的损失,也即是说,这并没有否定自由贸易本身[5]”
毫无疑问,学者们的研究无疑可大大深化对自由贸易理论和保护贸易政策二者之间关系的理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挖掘出协调自由贸易理论与保护贸易政策之间的衔接点,并构造相应的理论体系,可能在未来若干年是一个有意义的学术任务。
2.衔接国际贸易理论和政策分析与国际贸易实务的对策
为了将国际贸易理论和政策分析与国际贸易实务衔接起来,可能需要使抽象的理论和政策分析“落地”,使现实而具体的实务分析“上天”,最终找到二者的对接点。
其一,为了使贸易理论(政策)分析“落地”,适时放松贸易理论的基本假设并使之更贴近现实是根本之道。比如可考虑在其中引入“关注现实经济生活”的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引入制度、交易成本等变量来分析国际贸易问题。正如张亚斌所指出的,“国际贸易理论发展的最新趋势之一,就是引入制度经济学的基本观点与分析方法”[13]。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诺思曾从历史演进的角度提出了“欧洲长距离贸易的发展是由更为复杂的组织形式的内部连续发展所启动”的命题[14]。这些中外学者的研究表明,国际贸易与新制度经济学有着众多的理论“接口”,甚至可对国际贸易展开系统的制度经济学分析。“制度与贸易”在进入新世纪后成为学术前沿可谓对此的最好注解,笔者曾将这种学术思潮命名为“国际贸易的制度主义”,并认为新新贸易理论的出现、贸易理论对制度因素的自觉吸纳,是国际贸易理论发展的自然趋势,也是其回归现实的必然选择[15]。此外,还可将国际贸易政策视为制度的一种形式来加以分析,运用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制度变迁理论”来分析一国对外贸易政策的变化和发展趋势。从本质上看,国际贸易是“产权的跨国(或地区)转移”,在产权界定、保护和转移的过程中,伴随着种种交易成本,因此国际贸易活动需要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下展开,以克服过于高昂的交易成本,促进贸易的发展。通过引入制度经济学的方法,高度重视制度要素和交易过程本身,自然可更好地衔接贸易理论和政策分析与贸易实务。
其二,为了使贸易实务“上天”,在讨论如何签订一笔具体的业务合同时,应不断地追问“为什么”,这样终究会找到其理论根源。国际贸易实务是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下展开的,通常国际贸易的制度环境分为三个层次:国内法、国际贸易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和国际贸易惯例(如INCOTERMS2000、UCP600等)。这些制度的作用在于制约贸易商的机会主义行为,使得交易的一方能对对方的行为形成明确而稳定的预期,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使参与者能获得更大的交易剩余,有动力参与交易。其中,契约(合同)是贯穿一笔进出口业务的主线,不论是出口业务还是进口业务,其基本程序都包括交易前的准备工作、交易磋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几个环节。在这一过程中,与同等规模的国内贸易相比,由于国际贸易的难度更大、更复杂、风险也更大,一般而言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更高。既然国际贸易是产权的跨国(或地区)转移,伴随着产权的界定和转移而发生的交易成本,可以说是与国际贸易实践相伴而生的一种客观存在。在进出口合同中,最为核心的条款是价格条款,而国际贸易报价一般借助于贸易术语才能得以完成,选用贸易术语的过程,就是明确双方各自在交易中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的过程,即明确进出口双方在贸易中的责、权、利的过程。贸易术语的出现和广泛应用,大大简化了产权界定和转移的程序,从而可以有效地降低国际贸易中的交易成本。上述分析表明,可运用制度基本理论、产权理论、交易成本理论等对国际贸易实务展开详细的分析,从而将其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可沿着不断追问现实国际贸易活动的根源,即不断寻找“国际贸易的原因”、“国际贸易的原因的原因”、“国际贸易的原因的原因的原因”等,进而找到衔接贸易理论与现实的一根“红线”。基本线索为:
贸易发生贸易利益(分配)(广义)贸易条件交易条款贸易合同商务谈判
其中,前面的是结果,后面的是原因。即,国际贸易的原因为对贸易利益的追求,贸易利益的分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贸易条件,贸易条件由包括价格在内的种种交易条款决定,交易条款在贸易合同中确定,贸易合同的签订靠商务谈判来达成共识。沿着这个思路,或许可构建一个理论与实务融为一体的国际贸易学科新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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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基本原理篇5
历史上看,首先提出自由贸易论点的是出现于18世纪50~70年代的法国重农学派。在重农学派看来,只有自由竞争才符合“自然秩序”,而一切垄断、限制和政府干预都是违反“自然秩序”的。因此,重农学派竭力反对重商主义保护关税的主张,积极倡导自由贸易政策。然而真正开始使自由贸易论点形成自由贸易理论体系的,却是英国古典经济学派的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自由贸易理论在18世纪下半期,由亚当·斯密最先阐发。从18世纪中期后,西方新兴产业资产阶级要求开拓对外贸易,以便从海外获得廉价原料和销售商品市场,因而内在地要求实行自由贸易,废除依重商主义理论建立起来的对外贸易管制政策,为新兴产业资本的扩张扫清障碍。反映这一时代要求的经济理论就是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作为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的奠基者,斯密鼎力主张在国内实行经济上的自由放任政策,对外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一书中提出的绝对成本说,奠定了自由贸易政策主张的理论基础。按照斯密的“绝对成本学说”,各国获得的对外贸易利益取决于各国生产商品的绝对成本优势;一个国家出口的应是本国生产效率高的商品,进口的应是别国生产效率高的商品;交易的结果是使贸易双方都获益。因此,亚当·斯密力主解除国家对贸易的管制,包括关税征收和发放补贴。英国工业革命时期的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对自由贸易理论作了重要补充。李嘉图于1817年在斯密“绝对成本学说”的基础上,运用国际贸易“2×2模型”(为简单起见,只分析有两个地区或国家和两种商品的情况),又提出了“比较成本学说”。这个学说被后来的资产阶级经济学家所竭力推崇,并被看成是支配国际贸易的永恒“规律”。在斯密看来,一个国家所输出的商品一定是生产具有绝对优势的商品——生产这种商品所需的成本绝对地小于其它国家。李嘉图发展了斯密的这个观点,主张每一个国家不一定生产各种商品,而应当专门生产它用比较少的成本就能生产出来的商品,尽管这种商品的成本的绝对数额不能高于其它国家。通过对外贸易交换,形成国际分工,在资本劳动力不变的前提下,使贸易当事国生产总量增加,从而有利于贸易各国。李嘉图以相对成本论取代绝对成本论,比较成本说由流通过程深入到了生产过程,因而使自由贸易理论更具科学性和现实性。缘于劳动生产率差别的可贸易商品的比较成本的差异,解释了国际贸易发生、发展及贸易格局变动的一般规律性。而瑞典经济学家赫克歇尔和俄林则运用一般均衡论结合定位分析,结合多要素的价格分析,进一步阐述了为什么会产生比较成本差异,提出了“要素禀赋论”。其基本思想为:资源的相对赋予度决定比较成本差异,国际贸易产生的基本原因是由于各国资源赋予度(禀赋)的差异,即生产要素供给情况的差异。而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说明:国际贸易的结果,可以逐渐消除不同国家之间的商品价格差异,即具有商品价格均等化和生产要素价格均等化的趋势,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实行自由贸易政策,既能使价格均等化又能增加收益,各贸易国都会从国际专业化和国际交换中获利。美国历史上贸易保护思潮占据主要地位。从美国贸易实践看,在大多数时期,美国是一个高关税国家,但在建国后前期,在以具有经济实力和产业国际竞争力优势为基础的欧洲(主要是英国)自由贸易运动国际扩散过程中,受自由贸易理论的影响,出现了自由贸易的趋势。在1833年妥协关税法案——它在1942年以前的年代里提供了一种缓慢而稳定的关税减让——通过之后,贸易保护主义的势头有所遏制,尽管1842年以后关税一度有所提高,但在1846年关税法案中又恢复了贸易自由化,并且在1857年加强了这种趋势。美国关税在1846~1860年间多次下降,平均税率由40%以上降到20%~30%之间,美国自1816年以来首次接近实现了自由贸易。但开始于19世纪30年代的自由贸易趋势在1861年被扭转了,为支付内战的必要费用而提高关税,使1861年的莫里尔法恢复了1846年的保护关税水平,在此后的一些年里应税商品的平均税率在1862年上升到37%,1864年又上升到47%。内战以后,出现了关税改革的呼声,但直到1883年法案通过以前,战时税率仍然是美国贸易保护体制的基础。美国1883年的关税法出于对国内普遍呼吁降低关税的让步和基于1873~1879年联邦预算每年超过2000万美元盈余的现实,扩大了免征关税的商品范围,降低了某些商品的进口税率,当时普通税率水平下降了大约5%,但同时却提高了纺织品、钢铁制品等主要产业产品的关税,显现了利用关税保护和扶持支柱产业发展的性质。此后,税率水平连续两次提高。1890年10月通过的麦金利法案,全面提高了进口税率,平均税率达到了创纪录的49%,纺织业产品如棉线、亚麻等的税率更是高达50%~60%,而且为安抚面对加拿大进口品竞争威胁的农场主,对许多农产品也征收关税。1894年的关税法作为不同利益集团斗争调和的产物而具有折衷性,使税率平均水平下降到40%,但为时不久即被1897年的丁雷税则所取代,它不仅恢复了1890年麦金利关税法的税率,而且提高了平均关税水平,甚至高达57%。在此后的10多年时间里,关税率虽然有所降低,但基本保持在1897年的水平,直到1913年。1913年的安德伍德关税法案废除了特别关税,增加了100个以上的免税项目,降低了将近1000种商品的税率,并提高了其它少数商品——主要是化学品的税率,其结果使应税进口商品的关税率降低到平均16%的较低水平。但美国这种自由贸易趋势因接着而来的一战爆发而终止。由于这一时期美国正处于工业化过程中,加之内战的影响,经济实力比较脆弱。因此,在这一时段内,自由贸易理论并未占据主导地位,推行的自由贸易政策表现为“阵发性”和“间歇式”。这种不稳定的政府外贸政策,主要是由于国内经济集团或地区集团利益以及国际经济关系变化影响所致。各利益集团若觉得自由贸易有助于他们从对外贸易中获利,便会支持自由贸易理论,并主张自由贸易政策;反之,又倾向于支持和要求实行贸易保护。1934年以前,美国在对外贸易中主要实行关税保护政策,而为获得廉价原料和开拓海外商品销售市场,在其“保护国”和殖民地则完全推行自由贸易政策。虽然美国国内很早就有人崇尚亚当·斯密的自由贸易理论,但直到1934年,自由贸易才真正开始在美国对外贸易政策中得到运用。1930年6月美国通过的斯莫特—霍利关税法案,大幅度提高了美国的关税水平。由于大危机,使美国收入和生产迅速下降到谷底,关税的大幅度提高只有助于进一步抑制外国商品的进口,而作为报复,其它国家,尤其是其原材料出口受到关税影响的初级生产大国及欧洲贸易国大幅度提高了它们对进口美国商品征收的关税。在以高关税报复为特征的贸易战中,不仅给美国经济而且给世界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面对现实,罗斯福政府将致力于建设一个世界范围的多边贸易体系即“多边主义”作为对外经济政策的基本目标。其理论依据是与自由贸易理论相一致的,认为贸易的流向应基于比价而不是人为地追求双边贸易平衡,对于增加就业和实现经济增长,“保护主义不是恰当的疗法”。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互惠贸易协定法的基本思想仍是建立在比较成本论基础上的。该法的通过,标志着美国扭转了自建国以来贸易保护主义居主导地位的主要趋向,自由贸易政策开始占据上风。美国在当时主要通过互惠贸易协定法来降低关税率,该法提出了无条件最惠国条款,根据这一条款提出的非歧视最惠国原则,后来成为GATT的基本原则。GATT实际上是该法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1962年通过的扩大贸易法案通过扩大总统在贸易谈判中的权利,修改阻碍美国贸易谈判和削弱美国自由贸易政策的“无损害”条款,以及以“调整援助”代替关税与进口限制和确定关税谈判不再以个别产品为基础而是以大批交易即一揽子交易为基础等四个方面的重大突破,而代替1934年的互惠贸易协定法,从而大大推动了美国及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20世纪中叶,美国在世界经济中处于英国19世纪中叶的地位,其贸易政策在国别经济相互依赖不断加强的世界经济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1944年的布雷顿森林体系所确定的以美元为核心的世界货币体系,1947年发起签订GATT,以本国具有的强大经济实力和产业国际竞争力这一“比较优势”为后盾,积极推行自由贸易。50年代初借“马歇尔计划”推销有“比较优势”的产品,从战后一直到70年代初的20余年里,美国都是推动自由贸易的一股强大力量,世界贸易也在不断地走向自由化。然而,7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的三次较为严重的经济衰退,使战后开始的贸易自由化趋于停顿,由于美国产业国际力的相对衰弱,这一时期,美国国内的保护主义不断高涨,但从保护政策的实践来看,保护主义政策没能阻止某些被保护产业的国际竞争能力的下降,实际上保护了落后,并且保护主义政策在一定意义上增强了美国竞争对手的实力。有鉴于此,进入90年代以后,美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促进自由贸易或扩大市场,这其中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推动结束GATT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和WTO的建立,倡导并积极参与APEC贸易自由化进程等。在20世纪战后大部分时期内,美国推行贸易自由化进程有其深刻的经济背景。第一次世界大战加速了美国向大规模生产工业品出口国的转变,在基本实现工业化的基础上,主要产业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优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一路成为资本主义世界的霸主,战后初期,美国在世界商品出口中所占的比重远远超过其它西方国家,其产业国际竞争力独步一时;进入90年代以后,美国经济逐渐回升并迄今已连续9年处于“繁荣”期和“新经济”时代,其产业国际竞争力逐步恢复并不断再造。因此,如果不推行自由贸易,如果得不到“平等”进入外国市场的保证,就不能凭借产业国际竞争力优势来获得广泛的利益,其生产的效率和产业竞争力的优势就会因得不到市场的扩张而被抵消。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贸易理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包含各种综合因素在内的贸易政策,但是贸易理论能够而且应当为制定政策服务,因而客观上存在着可以依据贸易理论形成贸易政策目标、制定贸易政策这一理性路径。对外贸易政策是一国经济利益与其在国际上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实力相融合的产物,是国家利益在对外交往中的具体体现。自由贸易还是保护贸易只是一种价值判断,实用性和灵活性是美国外贸政策的基本原则。美国力主自由贸易的初衷并不完全是崇尚自由贸易理论,以使各国福利最大化,而主要是一种手段,在于使本国的有国际竞争力优势的产品在海外开拓市场,使本国利益最大化。【鲁友章,李宗正主编.经济学说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任烈.贸易保护理论与政策[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7.熊良福主编.当代美国对外贸易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美]保罗·萨缪尔逊等,经济学(第十六版)[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国际贸易基本原理篇6
一、国际贸易环境系统论的提出
国际贸易环境包括国际贸易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两重含义。国际贸易的自然环境是指国际赖以存在并影响其发展和变化的各种自然因素及其态的总和。它包括地理环境、气候环境、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状况等因素。国际贸易的社会环境是指国际贸易赖以存在并影响其发展和变化的各种社会因素及其状态的总和.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相比有多明显的特点:一是社会环境的构成比自然环境更复杂、更具体;二是社会环境的形成和变迁比自然环境更具有爆发性和跳跃性;三是社会环境的作用比自然环境更隐蔽、更直接、更难以捉摸。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主要是国际贸易的社会环境。
按照系统论的观点,人类社会是一个庞大而又复杂的社会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个不同的分系统、子系统和各个不同的因素、子因素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共同作用于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①。国际贸易是国与国之间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同样处于人类社会庞大而又复杂的社会系统之中,并受到系统中各种因素的影响。Www.133229.cOM因此,所谓国际贸易环境,是指国际贸易在人类社会系统中所处的具体位置及其状况。国际贸易所处的具体位置及其状况又构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可称为国际贸易环境系统。概括说,国际贸易环境系统是指在国际贸易发生、发展中,对国际贸易的主要构成和具体阶段产生决定影响和制约作用的各种主要社会因素及其相互作用所形成的统一体。
二、国际贸易环境系统的构成
国际贸易环境系统,按系统内各因素的性质及其对国际贸易影响的方式可分为两个子系统:一是外部环境系统;二是内部环境系统。所谓外部环境系统是指从外部作用于国际贸易,从而影响国际贸易发生、发展的若干国际贸易外部因素的有机组合.所谓内部环境系统是指从内部作用于国际贸易,从而影响国际贸易发生、发展的若干国际贸易内部因素
的有机组合。值得指出的是,外部因素不等于次要因素,外部作用不等于间接作用;内部因素不等于主要因素,内部作用不等于直接作用。它们的具体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不同因素的实际作用程度。
国际贸易外部环境系统包括两个紧密联系的子系统,即国际系统和国别系统。国际系统是指在国际贸易外部环境中带全局性、总体性的若干因素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主要因素:一是国际政治与安全因素。它决定着国际贸易发生和发展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和平的国际政治关系,稳定的国际安全机制,是国际贸易发生和发展的最重要的外部条件。只要国际政治与安全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国际贸易也将随之产生重大调整。它既可能改变国际贸易发展的方向,也可能摧毁国际贸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二是科学技术因素。它是国际贸易发展和变化最根本的动力来源。科技进步及其在生产领域、贸易领域的应用,不仅促使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而且引导国际贸易方式、手段、工具,从而整个国际贸易质量的提高。三是世界经济因素。它是国际贸易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世界经济史表明,世界经济增长与国际贸易增长之间存在着比较稳定的相关关系,其相关系数约为1:15。因此,世界经济的总体发展水平和发展状态直接关系到国际贸易的发展水平和发展状态。四是国际文化因素。它从各个方面影响和制约着国际贸易的发生、发展。文化属于一种观念形态,特定社会、特定时代和特定民族的文化决定着特定人群的观念基础和行为方式,同时规定了和其他人群的差异。这种差异性制约了参与国际贸易的观念、方式和过程。
国别系统是指在国际贸易外部环境中带局部性、国别化的若干因素的总和。它包括以下三个主要因素:一是国别政治局势。它决定了一国对外贸易的基本前提条件。政局稳定是顺利开展对外贸易的大前提。二是国别科技发展水平。它决定了一国对外贸易的国际竞争能力和地位。一国科技发展水平及其在生产过程中的应用水平,差不多规定了该国在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中基本的国际地位。三是国别经济发展因素。它包括一国经济发展模式、经济管理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具体因素。它决定了一国对外贸易的地位,也提供了该国对外贸易的基础,同时规定了该国对外贸易发展的基本思路和体制框架。
国际贸易内部环境系统也包括两个紧密联系的子系统,即国际系统和国别系统。国际系统是指在国际贸易内部环境系统具有全局性、总体性的若干因素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因素:一是国际贸易发展格局因素。所谓国际贸易发展格局是指国际贸易发展赖以进行的框架体系,基本上规定了国际贸易发展的方向。不同的历史时期,国际贸易的发展格局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国际贸易发展格局对国际贸易发展的作用方向和作用程度都有差别。二是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因素。所谓国际贸易管理体制是指规范国际贸易发展基本方式和手段,它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制度保障。人类真正有意识地对国际贸易进行管理或规范的历史并不长,但实践已经表明,不同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对于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是有很大差别的。三是国际贸易政策取向因素。所谓国际贸易政策取向是指一定时期国际贸易发展过程的基本政策意图和政策动向,它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不同的政策取向会对国际贸易产生促进或抑制的不同作用,但它同时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际贸易发展的基本态势。四是国际贸易关系因素。所谓国际贸易关系是指参与国际贸易的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关系的历史、现状和发展前景,它直接影响国际贸易发展的各个方面。随着国际贸易更广泛和更深入地开展,国际贸易关系已经变得更加复杂和日趋敏感。
国别系统是指国际贸易内部环境中具有局部性、国别化的若干因素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因素:一是贸易与经济的相互关系。它从总体上决定了一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水平。如果一国实行封闭的经济发展模式,那么其对外贸易就不可能充分发展。二是外贸发展战略。它从根本上决定了一国对外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基本道路。一国外贸展战略无非是实行进口替代战略,或是实行出口导向战略,亦或是实行平衡发展战略,但在不同的外贸战略下,一国对外贸易呈现的状态是完全不同的,对本国经济发展作用方向和作用程度也是有很大差别的。三是外发展政策。它决定了一国对外贸易发展的基本形态。一国外贸发展的基本政策取向不外乎保护主义、自由主义和管理贸易三种。不同的政策取向适合于不同的经济形态和经济目标,也会带来不同经济后果和贸易后果。四是外贸发展体制。它决定了一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秩序。外贸发展体制大致包括两种基本形态,即所谓封闭型体制与开放型体制。它们之间的基本差别主要表现在国内管理体制与国际贸易规范体制的融合度上。
至此,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环境系统的层次和构成作总体上的归纳。从国际贸易环境系统的层次看,第一层次是国际贸易的内部环境,直接依附于国际贸易,并从国际贸易的内部作用于国际贸易。第二层次是国际贸易的外部环境,接依附于国际贸易的内部环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主要通过对内部环境的影响和制约来传递,同时也可直接作用于国际贸易的各个构成因素①。第三层次是国际贸易的自然环境,直接依附于国际贸易的社会环境,并通过对国际贸易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制约作用于国际贸易。同时也可能直接作用于国际贸易的各个构成因素。
三、国际贸易环境系统范式分析的特征
把国际贸易环境看成是一个系统,从系统的观点出发,分析和探索影响国际贸易产生与发展的各种因素及其作用机理,是思维范式上的重要转换②。国际环境分析的系统范式和传统分析范式相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非还原论。传统分析范式认为,所有事物都可以分解还原成要素,同时要素还可由其他事物替换;将所有要素加到一起,又会重新得到事物的整体。因此,对整体事物的考察可以通过对构成事物的具体要素的考察来替换,并由此直接推论出整体事物的性质和规律。按照这样的思维范式,对国际贸易与国际贸易环境的考察也可以还原为对国际贸易环境中各具体要素的考察,并进而推导出国际贸易环境对国际贸易的总体影响。事实上,这也是我们分析国际贸易和国际贸易环境问题的一贯方法。
系统范式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由内在要素构成的系统,但系统并不能简单地还原为要素。整体产生其要素孤立状态时所没有的新的本质特征,因此事物的整体大于要素之和。据此,系统范式认定,对事物的考察不能简单地还原为对具体要素的考察,更不能因要素在孤立状态时的性质和规律来解释事物整体的性质和规律,因此还原论是不可取的。按照这样的思维范式,对国际贸易环境的考察,也应把国际贸易环境看成是一个系统,从系统论的观点出发,考察际贸易环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但是,这种考察不能被国际贸易环境系统的各构成要素的单一考察所替代,更不能把单一要素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看成是整个国际贸易环境的基本性质。系统范式的非还论要求我们重新审视一直采用的分析方法。从国际贸易环境系统来看,国际贸易环境不是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简单相加之和,也不是外部环境与内部环境的机械配合,而是由这些不同层次的要素共同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国际贸易环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不能由某一层次的要素影响来推导,也不能看成是各种要素影响之和。从现阶段这一问题研究的实践看,明显存在这样一种倾向:要回答一个问题时,首先把这个问题分解成小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推出对整个问题的结论。这是一种典型的还原论。实践证明,这种方法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二)非线性分析。传统分析范式认为,构成事物的要素之间只存在简单的线性关系,要素及事物服从机械因果律和单一决定论。因此,要素之间、事物之间也存在一条直线因果链。据此,分析范式认定,对事物的考察可以通过割裂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来研究要素替换。按照这样的分析范式,对国际贸易与国际贸易环境的考察,不仅可以还原为对各具体要素的考察,而且还可以排除各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根据机械因果律和单一决定论,推导出国际贸易环境与国际贸易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系统范式认为,系统的各要素之间存在着复杂的非线性关系,系统服从要素之间以及要素与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的规律,并由此决定了系统整体结构的复杂性和非线性。同时,也正是系统内外复杂的非线性关系,决定了系统自组织地生存和发展。因此,认识整体不能仅仅满足于认识要素,更重要的是要认识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对整体事物的影响。按照这样的思维范式,对国际贸易与国际贸易环境的考察,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影响和制约国际贸易的各具体要素的考察上,必须认识到这些具体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从这种相互联系中进一步考察其对国际贸易更深刻的影响。
从国际贸易环境系统来看,国际因素或国别因素与外部环境或内部环境之间,外部环境或内部环境与社会环境之间,社会环境与整个国际贸易环境之间,国际贸易环境与国际贸易之间,都不是简单的线性的机械因果关系,国际因素与国别因素之间,外部环境与内部环境之间,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之间,不是相互割裂的,而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这些因素及其相互关系真正构成了国际贸易环境系统。从对这一问题研究的实践来看,不少研究都过于强调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对问题的影响,忽视了因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最终结果的影响。甚至仅仅从某一因素出发,得出对整个问题的判断。显然,这种分析往往过于简单化。
(三)进化观。传统分析范式认为,事物及要素的运动过程是可逆的,不存在进化发展。据此,传统分析范式认定,事物的要素构成是固定不变的,要素与事物之间的关系是稳定的。尽管它们也存在内在运动,但这种运动并不具有方向性和时间性。按照这样的思维范式,对国际贸易与国际贸易环境的考察,就变得非常简单。
系统范式认为,系统总是一定时间和一定条件下的系统,是进化的,必然有一个产生、发展过程,而这个过程具有明确的方向性和时间性,因而是不逆的。据此,系统范式认定,系统是不断运动、变化的,系统的构成要素也总是处于特定的变动过程中,,理对系统的考察必须充分考虑。按照这样的思维范式,考察国际贸易与国际贸易环境,就不能把国际贸易环境看成一个永恒不变的系统,不能忽视系统内各构成要素的变动和调整及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尤其是将这种变动和调整与特定的时代背景联系起来。
从国际贸易环境系统来看,自然环境在国际贸易产生和发展的初期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是最重要的。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化,社会因素对国际贸易的影响逐步上升,并最终取代自然环境成为制约国际贸易的主要因素。在社会环境中,内部环境直接制约国际贸易,因而在相当长时期内,内部环境是社会环境的主要因素。随着国际贸易向广度和深度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的外部环境的制约作用开始加强。与此同时,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环境,国际因素的地位都在快速上升。这一切都说明,对国际贸易环境系统的分析,以及环境系统对国际贸易影响的分析,必须把握进化的方向,在进化发展的基础上动态地探索国际贸易环境及其与国际贸易的相互关系。
(四)整体价值观。传统分析范式认为,由于整体可以分解或还原成要素,因此,要素的性质也就直接决定整体的性质。从这种观点出发,分析范式认定,对整体的判断可以通过对要素的判断推导,构成整体的要素是优先的,整体就一定是优秀的。按照这样的思维范式来考察国际贸易与国际贸易环境,就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国际贸易环境中的具体因素是有利的,国际贸易环境就是有利的,国际贸易就能够发展。很显然,这种价值观忽视了各具体因素的组合方式及其对整体的最终影响。
系统范式认为,系统整体功能的最优化是系统的最高目标,它同时也是评价要素及其运行方式与组合方式合理性与有效性的基本标准。从这种观点出发,系统范式认定,要素的运行与组合不仅影响要素功能的发挥,更影响整体功能的最优化。因此,对要素的判断并不能得出对整体的判断。按照这样的思维范式来考察国际贸易和国际贸易环境,就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国际贸易环境中的具体因素是有利的,但国际贸易环境未必有利,国际贸易也就未必能够发展。
从国际贸易环境系统来看,环境系统整体功能的优化和系统中具体要素功能的有效性之间不是同等的。例如,外部环境或内部环境的有利决不意味着整个国际贸易环境系统的优化;相反,整个环境系统功能的优化倒可以证明系统中各要素功能发挥的有效性。从这一点来看,我们目前理论研究中的一些基本演绎方法都是值得重新推敲的。例如,如果对外贸易既有有利的外部环境,也有有利的内部条件,是不是一定意味着对外贸易的整体环境或条件必然有利?答案难以肯定。这是因为整体环境或条件是否有利,除了要看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性质,还要看这两种因素在什么条件下如何配合。
四、几点结论
(一)从系统论的观点出发考察国际贸易环境是系统范式逐步取代分析范式的必然要求。从人类认识史看,分析范式统治着人类的逻辑思维已经有四百多年的历史。尽管这种思维范式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但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理论的发展与升华,分析范式开始受到来自相对论、量子力学论、系统论、控制论等方面的挑战。系统范式为人类更深刻地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