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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合作(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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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合作篇1

一、股票期权制度概述

股票期权,又称“经理股票期权”、“认股权”,即公司给予经理人员在未来一定时间内以一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选择权。如果经理人员在奖励规定的期限内持续服务于公司或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那么届时便可获得行权当日股票市场价格与行权价之间的差价收益。由于股价与公司业绩和未来成长性高度相关,借此激励经理人员努力提高公司经营效率与长期利润,从而实现经理人员的个人利益与股东长期利益的结合。股票期权制度源于美国,由于具有激励经营者、吸引优秀人才、减少成本、促进稳健经营等优越性,自八十年代至今,作为一种对经理人员有效的长期激励机制在西方国家得到了广泛推行,全球排名前500家的大工业企业中,至少有89%的企业实行了这种制度。[2]

二、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及其原因

在我国,为了规范经理人员的行为,避免“59”岁甚至“39”岁现象,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企业界以极大的热情“迎”来了股票期权制度。从1999年起,上海、武汉、北京等地的一些国有企业开始试行股票期权计划。如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在系统内推出《经营者年薪制暨复合期股激励试行办法》,依该办法,经营者年薪约为5万元至8万元(视不同单位而定),超过部分的50%作为经营者期股或风险抵押:“武汉式股票期权”将法定代表人的年薪分为三个部分:基薪、年薪收入和风险收入,其中风险收入部分的70%作为延期兑现的“股票期权”,逐年按业绩定比返还。

从上述试点情况不难看出,我国试行中的股票期权制度已偏离了作为激励机制的制度本旨,名为“股票期权”,实为“股票购买”,经理人员获得的不是“权利”,而是“义务”,更具经营担保的味道。而国外的股票期权制度是以股价上升为媒介,以股票收益为杠杆的经营者激励制度,赋予经营者的仅仅为“股票选择权”,不含所谓的约束机制。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偏离?笔者认为一是指导思想上的原因:我国在引进股票期权制度时,就以构建一种“激励与约束”机制并存的制度为目标,强调让经营者自己出钱买股票期权,实行个人财产抵押,[3]在实践中几经改造,终于成为经营者对企业效益的担保机制;二是制度设计者面临的法律上的困惑,现有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期股的创新空间。实际上,股票期权制度设计者规避法律的结果是,使得“股票期权”变成了“经营担保合同”,作为一项激励制度设计的效果已不复存在……[4]思想上的偏差可以随着人们对这种制度认识的不断深化及对其本质的进一步把握得到纠正,法律障碍的突破及整体的规制则成为当务之急。

三、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

对股票期权法律性质的认识,关系到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国内法学界对股票期权的关注是最近才开始的,探讨的理论文章甚少,对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认股权属于单务法律行为,是形成权而非债权”;[5]另有学者认为“股票期权授予协议是一种选择权要约,作为其标的的股票期权是一种期待权”。[6]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将“股票授予协议”与“股票期权”混同,即把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指向的权利等同。认为“认股权属于一种单务法律行为”是错误的;同时在民法权利分类标准的判别逻辑上是不当的,民法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包括形成权、抗辩权等),依权利之标的不同分为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和非财产权。[7]所以,认为股票期权不属于“债权”,就当然属于“形成权”,将“债权”与“形成权”并列是错误的;再次,将作为形成权的股票买卖选择权与作为期待权的股票期权性质混同,忽视了其间存在的两种权利转化即期待权向既得权转化的过程。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票期权在授予时,仅相当于公司向经理人员发出一个选择权要约,当经理人员完成授予协议规定的持续劳务提供达到实质上接受公司要约的程度时,协议就转变为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在此,忽视了股票期权的取得是无偿、立即的这一重要特征,当公司与经理人员达成授予协议时,即存在一个“单务、无偿”的合同,经理人员即拥有股票期权,只是将这种期待权变为现实的权利需要一定的期限或特定条件的具备。从期权的授予到行权存在两个合同,即期权授予合同与股票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股票期权授予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经理人员在授予期内持续受聘或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是其接受赠与时应承担的义务,但这并不妨碍其在协议成立时即获得股票期权。若经理人员(受赠人)不履行义务,则公司(赠与人)可以依《合同法》第192、194条的规定撤销赠与,收回股票期权。作为赠与合同的标的,股票期权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的民事权利,即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8]在股票期权授予后,股票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但股票买卖选择权取得的过程已经开始。如果经理人员按照授予协议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则选择权的取得就更进一步。“从消极方面来看,在公司授予股票期权时,取得股票选择权的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还没有发生;从积极方面来看,权利取得虽未完成,但已经进入完成的过程,当事人已经有所期待。这种期待,因为具备取得选择权的部分要件而发生。”[9]股票买卖选择权是既得权亦是一种形成权。当经理人员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股票期权这种期待权就现实地转化为股票买卖选择权。此选择权依其作用论,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0]经理人员的行权通知使其与公司之间产生股票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经理人员以预先约定的价格支付股价,公司则负立即交付股票的义务,所以股票期权从授予到行权的全过程包涵两种权利(作为期待权的股票期权和作为既得权与形成权的股票买卖选择权)、两个合同(附义务的期权赠与合同和股票买卖合同),对其法律性质应予以全面的把握。

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作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在我国民商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虽然暂时可以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调整,但由于股票期权制度涉及公司、股东、经理人员等特殊主体,涉及证券市场是否规范等经济因素,必须进行专门的系统立法和制度设计。

四、对股票期权制度进行法律规制的构想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主要经济法律法规均未将股票期权纳入调整范围,标准的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是违法、行不通的,导致企业界不得不改弦易张,实行变相的期股计划,违背了激励制度的本旨。如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经济立法,以适应企业界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之需,是值得我们思考的迫切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应为股票期权制度提供整体规制,进行全方位调整。

(一)《公司法》应为股票期权提供股份来源

在西方国家股票期权制度中,股票的两个主要来源是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和增发新股。这两种途径在我国由于《公司法》上的障碍都是行不通的。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是指公司取得自己发行在外股份的法律行为。由于这一行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秩序。因此,各国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加以限制,出现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欧洲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的自由模式。但不管采用哪种模式,公司为推行员工持股和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而取得自己的股份都被立法所允许。而且,随着经济发展,为适应公司实践经营中资本筹措、资金运用的客观需要,各国立法出现了放宽对其限制的趋势。相形之下,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就显得过于严苛,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趋势格格不入。《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原则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例外许可中也仅有为减资而注销股份和公司合并两种情形。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配合实务中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需要,《公司法》应当放宽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规定,明确将“公司为推行股票期权制度和员工持股”的事项列入例外情形,为股票期权制度的推行提供法律保障。

增发新股,是国外用以满足推行股票期权制度需要的又一主要方式。但由于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增资的条件规定得极为严格。如《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必须在三年内连续盈利,距前次发行时间须间隔一年以上等,导致增资发行的次数少,发行机会难得,无法满足股票期权制度对增资发行高效、简便的要求。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可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8—2条的规定,豁免因出售期权引起的增资发行的有关手续,只要声明售出期权,以货币或以债权抵偿缴纳了相应数额的款项,并配置认股书,增资即为最终完成,以提升效率。[11]同时配套以法定资本制的改革,采纳代表现代股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趋势的折衷资本制,[12]通过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年限内,和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内,对首次未认足的资本部分根据经营需要择机发行新股,以满足经理人员随时行权的需要。

此外,有学者提出,可以将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与国有资本的战略性重组结合起来,从国有股权转让中留出所需的股票。[13]但由于国有企业中所有者缺位问题,操作不当,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国有股份的出让受到诸多限制并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普遍采用。

(二)《公司法》应为经理人员行权后的实际获利提供便利

经理人员行权后,即拥有了公司股票,但并没有真正获利,只有当其将股票出售,才能获得与行权价之间的差价收益,此时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才得以淋漓尽致地体现出来。然而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却成为我国试点中经理人员实际获利的一大障碍。《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笔者建议,可参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第6款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50%,并经董事会同意。”这样,一方面由于经理人员的特殊地位,为防止其利用内幕信息操纵股价以获利而进行股票转让的合理限制;另一方面又为股票期权的推行提供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以避免期权计划对经理人员而言仅为“一纸空文”。

(三)应提供严格的程序性规范

应当指出,股票期权虽能带来长期激励等好处,但它毕竟是经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以赚取差价利益,实际上是股东利益的一种让渡,会对原有股东权益造成稀释;而且容易产生经理人员操纵股价以谋取巨额差价等弊端。所以,为了保护广大股东的权益,必须从程序上作出规制,对股票期权授予机关、执行机关、信息披露等予以规定,以使其得以公正推行。

股票期权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形式决定予以实施。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增资决议,增资应基于特定目的,为保证员工以现金支付为条件认购新股的认股权就是其中之一;第193条规定,在作出决议时须代表基本资本的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章程还可规定更高的要求。而我国《公司法》第106、107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及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1:2上通过。与国外相比,我国股东大会没有与会股东法定人数的要求,易造成表决权滥用的现象;同时特别决议事由的范围过于狭窄,应将诸如股票期权的推行等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情形也纳入其中。

股票期权的执行机关应当是专门的薪酬委员会。在实行独立董事制的上市公司中,最好考虑由独立董事组织这一委员会,以防止将执行权交由董事会,而由经理人员主宰的董事会采纳有利于自身而危害股东利益的报酬方案。

对股票期权的实施情况应予以全面、充分的信息披露,以利于市场力量的有效运作和广大股东进行监督。我国现行《证券法》仅在第61条原则上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予以公告,这对于规范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是远远不够的,应在《证券法实施细则》中加以补充或者由证监会在信息披露指引中加以具体明确。

(四)应对股票期权计划的基本要素作原则性规定

一个完整的股票期权计划通常包括行权价、行权期间和有效期、行权方式等基本要素。公司是否实行股票期权,如何实行股票期权原则上应属于公司自主决定的范围。但如前所述,股票期权在我国是新生事物,对其规范运作尚缺少统一的认识,而且为了经理人员、公司、股东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衡平,借鉴美国等期权制度发展比较成熟国家的具体作法,对期权计划的基本要素作一原则性规定实有必要。

(五)对股票期权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系统立法

股权合作篇2

关键词:公司股权法律效力

公司股权的转让关系到其他主体的利益,甚至国家经济的安危,对于形成活跃的市场经济,优化资源配置,有重要意义。法律是公司股权转让科学合理进行的有效保证,需要遵照有关法律进行。进行公司股权转让的时候,要考虑到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明确股权转让的含义

公司股东在出资行为的基础上,享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各项权利,可以统称为股东股权。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非常特殊而且相对独立的,可以与物权、债权相互之间并列独立。股权的内涵中,财产权、身份权、管理权是它的主要内容,因此股权集中了财产、管理和身份于一体,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由于股东的权利来自股东的出资情况,股权包括了共益权和自益权,二者结合在一起,构成了股权的完整权利体系。作为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权利,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于公司的管理控制权,以及对于公司事务的支配权。

股权的转让指的是,股东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的章程,将属于自己的股权让给他人,受让人因此获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行为。本质上来说,股权转让是一种股权的买卖行为,并不能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股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集合形态,股权转让行为中的当事人用股权作为标的物,使它的权属发生了转移,这是一种要式行为,应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以及实体条件。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统称为股权转让。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把股份转让给他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股份转让与出资转让也存在一定区别。由于股份公司具有较强的合资性,体现了公司的基础是资本,对于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并不注重。而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相对来说比较注重。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转让行为也受到法律的限制,出资转让一般会通过私下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重点分析

在合同法中,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撤销合同等。这些效力的等级依据的是合同自身规则,即合同的主体是不是合格,合同的意思表述是否真实清楚,合同的约定是否合法,标的物是否确定等。同样,这样的效力判断依据也适用于股份转让的合同。不同的是,股份转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除了对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适用以外,也要对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进行考虑,要根据这些法律的综合情况进行审查。当事人把股权转让作为目的,达成交付股权并且收取一定的价金,受让人支付相应的价金并且获得了股权,这就是股权转让合同。

在法律上,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当事人不单单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本身,也包括了目标公司的所有的股东。股权是股东转移财产权时所换取的对价,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体现。在实践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对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提出问题。在对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时候,应该充分注意各方利害关系的平衡。《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关于工商管理、证券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都应该作为股权转让时应该遵守的规制。在对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的时候,要把合同的合法性作为审查的重点。

三、股权转让认定和审查的重点内容

首先要把合同主体作为审查的重点。如果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不是法定意义的主体资格,那么股权转让的合同就会无效。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是否合法,要看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看公司有没有依据法律成立,在未成立公司的时候,就不具备股权转让的主体条件。二是看股权出让方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出让方不是公司股东或者丧失了股东资格,都不能转让股权。三是看股权受让方是否受到其他法律限制。

其次,要看股权转让的标的是不是合法。如果公司股权转让标的不合法,则转让合同无效。目前我国法律禁止转让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公司成立一年之内不能进行转让,二是公司的内部职工股在配售之后三年内不得进行转让。

三要看股权转让的方式是不是合法。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转让方式提出了一定要求。在实际转让操作中,存在一些违法的转让方式和手续,比如记名股票必须要委托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对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未履行,就不会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要想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转让,应该进行购买。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要向第三方转让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需要经过其他合作方的同意,并且其他合作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些规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进行的股权转让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四是看股权转让当事人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在经过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股权转让时,转让方没有对进行股权评估就进行了转让行为,或者出资方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造成了资产流失的,属于无效转让。如果进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对债务的逃避,或者损害了他人利益,属于无效转让。名义上股权转让,实际是借贷关系的,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采用威逼胁迫、隐瞒欺诈的手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从而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也属于无效转让,可以进行撤销。

四、结束语

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企业不可或缺的利益调整工具,对于保护投资人的投资热情和巩固公司生存基础、提高公司竞争力具有重大意义。公司股权的转让关系到当事公司和其他主体的利益,甚至国家经济的安危,对于形成活跃的市场经济,优化资源配置,有重要意义。因此,在进行公司股权转让的时候,考虑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必要前提。

参考文献:

[1]王军武.我国股权转让法律问题思考[N].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9(4)

股权合作篇3

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依照法律设立的,资本与合作共融、股东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封闭式资合性法人企业。企业治理结构尤其是股东会表决机制是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要求和当然内容。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对提高股份合作企业经营效率,形成有效决策至关重要。因此,科学设置组织机关、管理机制等治理结构是股份合作企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问题

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设置的基本原则,根据学理归纳,主要有以下几条:

1.参照有限公司原则;作为一种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与公司法人存在许多共性。它有必要而且能够参照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构建自身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各机构的权力与公司基本相同。

2.治理结构简化原则;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说明,其本身就是熟人间的一种组合、创造,职工、股东主要是长期在一起共事的单位人、集体人,股东、资本均具封闭性,而且主要是中小型企业的选择形式,为节约成本计,简化治理机构就成为设置组织机构的原则。

3.自由选择治理结构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更多的适用于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人数较少;设置哪些机构,则应由企业章程自由决定。根据上述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构成如下:(1)股东会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必设机构,根据是否与董事会合一,其职权也有不同,但总体来说,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基本相同。(2)董事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3)监事会以不设置为原则。股份合作企业多规模小,人数少,视距短,企业的日常活动都在职工、股东的视线范围内,设置监事会徒增企业成本。(4)经营与营利是企业的存在目的,决定经理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必设机关、经营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5)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由于股份合作企业各治理机构之性质、地位、职权与有限公司基本一致,因此可以直接参照公司法设定。下文仅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部分问题进行讨论。

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会

股东会与职工会是否合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着不同的作法。一是分设型。《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企业设立股东会的也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为民主管理机构。该条也明确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表决办法。二是企业自主决定型(或曰无明确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34条规定: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三是合一型。《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北京市的规定也属于这种类型。全员性是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的特点之一,如若职工全部入股,则股东会和职工大会合一无任何异议。然而,全员性也允许少数非股东职工的存在,若设置职工会不设股东会,股东与非股东按照同一表决机制决定企业大政方针,将直接影响股权的激励机制,与资本企业性质相悖。分设型的立法,考虑到了非股东职工的存在,却也增加了本身规模有限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负担和运行成本,而且该企业中,绝大多数股东和职工的身份是双重的,会议分设职权又当如何分设,易生事端,徒增成本,与效益、效率相悖。笔者认为,应该保留股东会,不设职工会,即股东会吸收职工会,非股东职工(或其代表)可以列席股东会,其利益诉求可以通过企业工会表达。

三、股东会的表决机制

(一)相关法律规范中的不同规定

1.一人一票制。一人一票制,即每位股东按照人头都享有一票表决权,而不考虑股东持股额的多寡。《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20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由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主持,表决时采取一人一票制。《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41条规定:每一股东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也规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2.一股一票制。一股一票制,即指按照股东持股额多少分配表决权,持有一股即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数与所持股份数成正比例关系。《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从实践来看,相当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采用的是一股一票制;山东诸城、周村两地多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

3.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1)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规定,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人一票制:决定董事、监事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修改企业章程;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股一票制: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2)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制度。即在股东会表决时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制,但是适当增加较大股东的票数,即适当考虑股东持股的差距,对持股多的股东给予相应增加票数。《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34条规定: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二)对前述规定的评价及笔者的主张

无论一人一票制还是一股一票制,历来被认为是合作制与股份制最明显的区别,在涉及到股份合作制的问题时,学者也认为,正是这二者的区别,是使合作制与股份制交融于一体的最大的障碍。主张一人一票制的立法与观点,通常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合作制的一个支脉,是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合作制企业形态,因此才应实行体现职工民主管理的一人一票制。把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股份制经济,是吸收了合作制良性的股份制经济形态,或者说更加注重股份的作用。单纯的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的作法都是以股份合作制某一因素作为考量的基点,都有其固有的弊端。单纯的一人一票制的作法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率。单纯的一股一票制的作法,无法体现股份合作企业合作民主的特点,职工民主管理的初衷难以保障,而且多持股者享有多数表决权,会使大多中小股东的表决流于形式,加之该种企业监督机制的不健全,易使企业被少数人控制,同改制或设立此种企业的目的相悖。

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的作法,看到了单一表决办法的利弊。但决议事项如何划分,难以把握,同一企业中的事项是相互联系的,机械的划分,不利于企业的规范运作。

笔者赞成在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首先,一人一票为基础,突出了该类企业劳动民主的特点。适当加权的作法,考虑到了资本因素在企业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发挥较大股东和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促进企业发展。其二,适当加权的作法,有利于筹资,扩大规模。资本形成的封闭性使该种企业不能从外部吸收资本。而加权的作法,有利于吸收内部职工多投资;同时,适当的加票也在其他股东能够容忍的限度内,不会改变股份合作企业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相结合的制度特征。其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是当今合作制企业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一人一票制本身是合作社治理机制的优点与传统,但随着现代合作社对资金需求量的激增,为了吸引更多的资金,许多合作社开始赋予大股东较多的表决权。例如在德国,对某些对合作社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社员,在章程中可规定他们最多享有3票的表决权,而且这一多票制只适用于简单多数表决制;美国有的州的合作社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法国合作社有允许一个社员可享有一个以上表决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对于联合社代表的产生方式也允许参照出资比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既然体现劳动民主的合作社可以对出资较多者增加表决权,则具有股份制因素的股份合作企业就没有必要严守一人一票的阵地。同时,国际和我国的合作社立法也为适当加权提供了借鉴经验和作法。

(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规制

在肯定了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后,重点在于如何把握加权的幅度。股权均衡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本质要求。但绝对均衡存下如下弊端:首先,没有考虑到各个体职工的实际情况。职工之间存在着资金量,信心,参与企业管理程度等差别,不同职工出资的积极性不同,绝对均衡的作法为愿意多出资的股东关闭了大门。其次,绝对均衡的作法,片面强调股东均股,企业人人所有,人人作主,极易形成新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再者,绝对均衡使经营层和一般职工享有相同的剩余索取权,扼杀经营者和能人的积极性,造成自身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在企业决策中不易达成有效决策,导致企业经营效率低下,制约企业发展。

绝对均衡存在弊端,持股份额差距又不能太大,如何平衡?1995年到1998年的四部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草稿对职工个人入股额的差距都规定为十倍,1996年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草稿规定的十倍是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最低持股额的十倍,而1997年和1998年草稿的规定是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平均持股额的十倍。

股权合作篇4

股权构成:合作社共有资产价值XX万元。村集体以XX出资方式(资金、土地或固定资产)作价XX万元入股合作社,占股约XX%;XX户村民(占村庄总户数比XX%,其中有XX户贫困户入社)以出资方式(资金或土地)入股,其中入股土地XX亩,折合XX万元,入股资金XX万元,共计XX万元,占股约XX%。(请捋顺合作社现有资产价值,现有社员人数,村集体、社员出资形式及价值,村集体、社员所占股份等)

经营方式:合作社主要进行XX种植/农资销售/供销平台等经营活动。目前,合作社已种植作物XX亩,预计收入XX万元。(请详细写明合作社经营项目、目前进展情况及预计收入)。

收益分析:合作社从纯利润中提取XX%收益作为合作社公积金,扣除公积金后,可分配盈余的XX%(要求60%以上)按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比例返还,剩余的可分配盈余(占总可分配盈余XX%)按照出资额比例给全体社员分红。(请根据村庄合作社实际情况,确定收益分配模式。)

股权合作篇5

外资入股中资银行,从2001年以来出现了递增的势头。近年来,这种投资热情不但继续“提速”,而且进一步“换挡”—交易规模越来越大。无论是参股建行的美洲银行,还是与中行签订备忘录的苏格兰皇家银行,他们“你追我赶”的投资竞赛一次次刷新“外资入股中国内地银行的最大一单”的纪录。而相对于几大国有银行,外资银行对于入股中小商业银行表现出了更大的兴趣,他们看中的是中小银行的创新能力、经营灵活、不良贷款率低以及强大的后发之势。

外资银行在中资银行的高级决策和管理层中都已拥有了重要的一席之地,业务范围逐步拓广,股份比重不断上升,有的甚至跃居为第一大股东,逐步掌握了银行的控制权。可见,随着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时代的到来,中外银行的股权合作已是大势所趋,双方的再度牵手也在预料之中。

二、中外银行股权合作的正面效应

对于中资银行,外资参与不仅有助于巩固银行的资本基础,促使股权结构多样化,提升银行的管理水平;而且也有利于实现金融业务综合化,完善电子化金融交易,丰富金融衍生产品,提升个性化金融服务。这些改革和调整,最终将促使我国银行业从整体上提升服务和经营水平,形成竞争有序、符合市场和群众需要的金融服务格局。

对于外资银行,中资银行广泛的业务网点和深厚的客户基础为其进一步开拓市场和在我国特定的国情下早日克服“水土不服”的症状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三、中外银行股权合作潜在的问题和矛盾

(一)合作双方的权利分配问题

如果是一般性质的股权合作,只要掌握好双方的出资比例就可将经营管理权控制在中方手中,但我国引进投资者的首要目的是突破制约我国银行发展的制度困境,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双方的权利分配问题。目前,对外资银行的持股比例有严格限制的情况下,若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决定其经营管理权,则外资银行的决策权有限,这种合作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解决我国银行的制度约束就值得怀疑;若给外方较大决策权,不仅有悖于规范的公司治理原则,也存在较大风险。

(二)中外银行中国境内单边市场合作的公允问题

纵观海外战略投资者与中资银行的合作,都未明确涉及协助中资行发展海外业务的条款,基本上是中资协助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单边市场。目前中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互惠互利的情况下还存在合作的必要和交集,而协助中资银行开拓海外市场可能超出双方交集范围,外资银行当然不会轻易就范。随着外资银行在华实力的强大和市场的开拓,从自身的长远发展考虑,必定会选择独立发展。合作的基础一旦丧失,再要求外资银行协助中资行发展海外业务,付出的代价可能会更大。

(三)合作银行的风险化解问题

在我国,国家银行尤其四大国有银行存在较强的政府担保,一是由财政出资来冲销其不良资产,二是国家信誉的隐性担保。在引进外资后,银行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成为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但在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一旦引进银行出现了严重的经营问题进而影响到我国整个金融领域的安全时,是由政府进行干预,继续“埋单”,不伦不类,让外资银行分享政府的好处;还是放任自流,任其危害存款人和国家利益就成为决策者两难的一个问题。

(四)加剧地区和经济体之间的资金不平衡问题

引进外资在利于体制转变和银行企业化运作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个微观合理但宏观失调的权衡问题。引资后的银行若完全按照企业逐利和规避风险的效益最大化原则来经营,资金必定会从欠发达地区向发达地区、从中资企业向外资企业转移,这在微观层面上虽然是合理的,但却会使宏观失衡,进一步加剧地区的差距,给弱小民营企业和自主品牌以毁灭性打击。

四、中外资银行股权合作的策略选择

(一)内外兼攻,主次分明

既然引进境外投资者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摆脱我国银行业长期存在的“一股独大”和行政干预的制度困境,实现股权的多元化,进而完善银行内部的公司治理结构。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把重要的筹码都放在外资银行身上,我们完全可以和应该允许、鼓励中国更多已经在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做的比较好的大型优质企业参与到股权中来,一方面可以借助他们来优化股权、提升银行的总体质量;另一方面,也能很好地分散股权,防止外资银行的势力渗透过大,威胁中方的控制权。

(二)走双向开放之路,既要“引进来”,又要“走出去”

面对中外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单边合作,我们当然不能漠然视之。如果说,我们在加入WTO之前,没有机制让我们行使对等的权力,不能要求别人。那么,在加入WTO之后,我们已经有了这个权力。但在银行改制后的今天,我国银行业的总体质量和价值都得到了很大提升,完全应该有与外资对等的开放权利,在国内合作的同时积极开拓海外市场,争取自己的一席之地。

(三)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我们应尽快建立起以政府、参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以及入股企业共同出资的官商合办的存款保险机构,保险基金则可采取事前收取和事后补充的方式缴纳。当银行严重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危险时,为了总体的金融安全,中国政府可以承担起最后挽救责任,但一旦银行度过难关,必须在事后按应该承担的比例向政府补偿。

金融作为经济的中枢,关系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金融系统的稳定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昌盛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金融业的开放需要在谨慎和稳健中迈步前进。

参考文献:

[1]戴志敏,戴杭骁.基于外资银行参股的银行安全预警体系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5:19-26

股权合作篇6

关键词:商业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9-0048-03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近年来在中国金融领域非常热门的话题。但由于金融理论界和实务界缺少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和研究,使得许多投资者对基金的认识尤如雾里看花,水中望月。所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中国又称“产业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的形式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且对未上市企业直接提供资本支持、以未上市企业为投资对象的投资基金。

实际上,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是随着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逐渐进入而发展起来的。2004—2006年期间,国外大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纷纷进入中国试水。2004年美国新桥资本从深圳市政府手中收购深圳发展银行17.89%的股权,是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第一起收购案例。以此为发端,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渐趋活跃。2006年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中国内地共有129个投资案例,参与投资的机构数量达77家,整体投资规模达129.3亿美元。

2006年至今,继国外大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纷纷进入中国试水之后,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产生,中小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进入中国,现在形成了国内外大中小基金的全面发展阶段。可以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成为发展前景明朗、最具有吸引力的一个领域。因此,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与基金进行密切合作以拓展业务、增强竞争力,是每家商业银行不得不面对的现实课题。

目前,商业银行与基金的合作方式主要是以个人银行业务作为基础,拓展上下游产品价值链条,从而实现以商业银行为媒介的基金产业链整合,提升金融服务的增值空间。但值得注意的是,基金毕竟未得到现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调整,商业银行在与其合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何应对相关法律风险是商业银行应高度关注的一件大事。

一、商业银行在选择与之合作的基金发起人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所谓基金发起人(以下简称“发起人”),是指以设立基金为目的,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步骤来达到设立基金目的的机构或个人。通常,发起人是由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来担任的。在基金的发起过程中,发起人要负责起草合伙协议(信托文件或公司章程)、募集说明书等文件。同时,发起人要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在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导致基金受到损害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基金设立后,发起人的地位将发生转化,通常会转化为基金管理人(即基金的股东、信托受托人或普通合伙人等主体)。因此,发起人在设立基金过程中处于中心位置,起到关键作用。而选择什么样的发起人与之合作或者说如何避免因选择合作对象不当而产生的损失(如基金未能设立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和声誉损失)是商业银行与基金合作应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商业银行开展相关业务所必须完成的开篇之作。如果对将要与之合作的发起人选择不当,则银行不仅不能得到合作利益,更可能因此陷入纠纷的泥潭。

应对策略:银行应审查发起人的资质、相关(信托文件或公司章程)、募集说明书,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向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在确定上述内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后才能决定与之合作。

1.认真审查发起人的资质。当前,中国法律法规对发起人的资质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谨慎角度和适用最相近似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出发,我们可以参照相关政策、地方规章关于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规定来审查发起人是否具有设立基金的资格和条件。具体可参照《天津市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中的关于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1)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2)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3)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4)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5)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二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五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

商业银行经审查认为发起人符合以上规定后,再进行以下的审查。

2.审查发起人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募集文件。参照《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发起人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是否载明了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特别要注意的是,发起人应在募集文件中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否则银行不应与之进行合作。因为基金的特点之一就是投资风险较高,如果发起人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银行作为协助设立基金的一方是很难说没有责任的。

3.审查基金的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向。根据《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基金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涉及须经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因此,如果拟设立基金的投资方向是证券投资和房地产投资的,或以股权投资名义而实质上是以变相贷款方式开展业务的,因其蕴涵了一定的潜在风险,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银行应谨慎选择与这样的基金合作,以避免将来发生违规风险。

二、基金募集期间服务中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由于募集渠道的不公开性,使得基金募集信息传播空间狭小,往往只有“圈内人”方可获悉。而商业银行作为主要的金融机构,掌握着大量中、高端机构投资人和个人富裕客户信息。发起人在募集过程中离不开商业银行在客户资源上的大力支持与协助营销。因此,商业银行与发起人合作的第一个环节就是发起人借助银行的丰富客户资源招募投资人以募集资金。而银行也可以利用发起人的这一需要开展大客户营销,一方面可以提高银行对大客户的增值服务,另一方面也可以取得丰厚的中间业务收入,与基金实现共赢。

商业银行协助基金招募投资人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是:(1)商业银行未经客户的允许,擅自向发起人提供客户的信息资料,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关于“为客户保密”的法律规定。对策:商业银行协助发起人募集资金,应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发起人委托的基础上,获得客户的书面同意或者授权后方可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使双方达成相关协议。(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的募集活动必须是非公开的。如果商业银行以公开方式协助发起人招募投资人,则会违背私募募集的本质要求,从而产生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对策:商业银行和发起人不得通过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招募通知,而应通过个别通知、直接沟通的方式向特定客户发出募集资金的要约邀请。(3)招募对象为自然人客户的,该客户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对策:根据《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自然人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应向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提供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自有金融资产证明,该金融资产证明应由相应金融机构出具。因此,银行在协助发起人选择投资者的时候,应注意审查自然人投资人是否能够提供相应金融机构出具的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自有金融资产证明,如客户不能提供,则不能向发起人推荐。(4)发起人未向客户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或向投资者承诺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的法律风险。对策:商业银行作为居间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若发起人未向投资人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或向投资者承诺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商业银行应及时制止,否则会因违反《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而承担赔偿责任。(5)银行发起人募集资金,投资人因信赖银行的信誉进行了投资,一旦发生投资损失或基金管理人违规进行股权投资,客户可能会要求银行对其投资损失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策:商业银行不宜作为发起人的人与其合作招募投资人,而应与发起人订立居间合同,明确银行与发起人之间为居间关系。银行仅向发起人提供其掌握的客户资源(事先应取得客户的有效授权),即仅向发起人提供与特定客户订立募集资金合约的机会,而自身不宜以发起人人的身份与投资人订立募集资金合同。否则极易因商业银行的销售行为使投资人对发起人的信誉及能力产生过分信赖,客观上也增加了发起人的信用等级。另外,发起人募集资金目前尚未被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且不在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之内,有超越经营范围之嫌。

三、商业银行在担任基金保管人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基金不仅有着投资方式灵活多样,受托主体专业性强等优势条件,在基金资产的保管方面,还引入了资金保管制度。所谓资金保管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基金应按照资产管理和保管分开的原则进行运作,并由专门的基金保管人(以下简称“保管人”)保管基金资产。所谓保管人,是指与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订立委托保管合同,利用控制基金资金账户的优势条件,对基金管理人利用该账户中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保管和监督的人。实践中,担任保管人的主体主要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独立保管机制的安排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有投资人设置了一道资产防火墙,可以有效防止资金滥用现象。

资金保管业务作为一项中间业务,管理费收入颇丰,并且可以带来巨大的沉淀资金(增加存款),因此该项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使得各家商业银行趋之若鹜,但是作为保管人的银行,要承担的义务、责任也是不容忽视的,隐藏的法律风险也是相当大的。

银行作为保管人的保管职责通常为:(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负责对财产的净值进行复核、办理有关基金财产的登记等日常事务、在基金终结时进行收益清算及资产移交等保管义务;(2)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3)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依据法律和基金章程、信托合同或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财产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的审查,对于违反法律或基金合同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按约定向相关国家机关和投资人报告;(4)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出具意见等。

由此可见,保管人的责任并不限于持有基金的资产,更主要的是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照相关文件运用基金资产。这就是说,在资金保管业务中,保管银行是处于一个介于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第三方的地位,扮演着一个为了投资者的利益保管基金财产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角色,责任十分重大。如果保管银行没有全面、适当履行上述职责,就可能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面临大额赔偿的同时,甚至可能丧失保管资格,产生巨大的声誉风险。

对策:(1)应对不同的基金资产分别设置不同的账户,确保基金资产的完整和独立;(2)妥善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备核查;(3)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进行审查核实,确保相关指令合法合规后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若基金管理人的相关指令不符合相关规定或约定,应坚决拒绝执行并提出异议,对基金管理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向有关主管机关和投资人报告;(4)恪守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基金资产;(5)有关国家机关要求对基金财产进行冻结或扣划的,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应及时向基金管理人披露;(6)对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认真复核并客观出具相关意见,认真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存续期间,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银行应如何应对

银行作为保管人,对于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本来可以要求其向基金管理人提出要求,由后者做出处理。但由于保管人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并就基金管理人做出的决定和行为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在基金管理人的相关决定和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文件约定时拒绝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银行应明确发生此类事件如何处理,以尽到保管人的保管职责。

对策:由于基金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是以集合信托、公司或有限合伙三种形式存在的(绝大多数基金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因此在投资人要求退出基金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文件的要求进行处理。当然,实践中基金文件中往往约定一定期限的封闭期,投资人在封闭期内不得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但在约定的封闭期结束后,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应按以下方案处理。

1.以集合信托方式存在的基金,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处理。当基金是以集合信托形式存在时,投资人的法律身份是信托委托人和唯一受益人,若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信托计划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当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但需注意的是,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时,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2.以公司形式存在的基金,投资人要求退出基金时的处理。当基金是以公司形式存在时,投资人的法律身份是公司的股东。若投资人要求退出基金或转让其持有的出资额的,应按《公司法》第三章和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处理。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再赘述。

3.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的基金,投资人要求退出基金时的处理。当基金是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时,投资人的法律身份是有限合伙人。若投资人要求撤回出资或转让其投资份额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处理。具体的处理方式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以上就是笔者对当前商业银行与基金合作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对策的粗浅论述,期望能够对商业银行开展相关业务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陈向聪.中国私募基金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