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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经济政策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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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经济政策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行的是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民族地区的发展在区域分工、固定资产投资、资源配置和生产要素组合、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效益等方面,受到计划的束缚和制约,民族地区的发展受到一定阻碍;但是国家又依靠中央权威,动用政府行政和计划手段,制定了一系列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的优惠政策,从另一个方面促进了民族地区的发展。1978年改革开放后,经过20多年的努力,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中国加入WTO后,意味着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将与世界全面接轨,这就解除了对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的体制束缚;但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中国加入WTO,也给以往靠中央权威,动用政府行政和计划手段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民族优惠政策的落实带来了挑战和困难,从另外一个方面制约了民族地区的发展。从长远看,这种挑战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许多民族优惠政策特别是经济优惠政策自行中止或功能减弱。

据统计分析,建国以来中央和云南省政府制定的144项民族特殊优惠政策,到1995年,能继续执行的只有50%左右,另外50%的优惠政策已经停止或难以执行,而在继续执行的政策的功能也大大减弱了。[1]特别是其中的经济政策,自行中止执行的更多。如前文表1、表2所列的24项优惠政策,至今仍在继续执行的只有9项。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用行政和计划手段建立起来的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以著名的“民族贸易三照顾”政策为例,所谓“民贸三照顾”政策,就是国家按照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指导思想,“在贸易上实行等价交换,但是有时还要有意识地准备赔钱”[2](P167)的原则,允许经营民族贸易的国营企业经营“赔钱”的买卖,而国家对这类企业则在自有资金、利润留成和价格补贴等3个方面予以照顾,即民贸企业自有资金的80%由国家划拨,其余20%向银行贷款;民贸企业经营获得的利润,全部留用或比一般企业留用比例高;民贸企业对收购边疆民族地区的农副土特产品可实行最低保护价,对供应边疆民族地区的外来工业品实行最高限价,由此而形成的亏损由国家补贴。这一政策对边疆民族地区的稳定与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功效,保证了最边远、最偏僻的山区民族都能出售土特产品,也能吃上盐巴、茶叶,点上煤油灯。但这一政策与市场经济规律却是冲突的。其原因主要有自有资金和利润留成照顾实际上是把民族地区贸易系统中的民贸企业与专业公司,以及民贸企业中享受照顾的国营企业与其他合作企业、个体商贩置于不平等的竞争位置上,因而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价格补贴中对工业品的最高限价和对农副产品的最低保护价,则不符合市场经济根据供求关系自由定价的原则等等。由于这些优惠政策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所以在市场取向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尽管中央三令五申要继续贯彻落实,如在1985年5月24日,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商业若干问题的报告》规定:对民贸三照顾的县(旗)的商业(含供销社)企业,继续实行减税、免税;对少数主要工业品和农牧土特产品继续实行价格补贴;对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的尽可能给予照顾;对民族贸易企业继续给予低息贷款[3](P383)等等。然而事实上自1983年以后,这一政策便因难以贯彻而自行中止。

(二)保护与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政策难以落实。

中国是一个由56个民族组成的大花园,云南则是全球仅存的民族文化多样性最为富集的少数几个地区之一。为了将各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传承下去,早在建国初期,邓小平在其著名的《关于西南少数民族问题》的讲话中,就提出了消除民族隔阂、真正形成中华民族美好大家庭需要做好的三件工作。即要使少数民族相信,“在政治上,中国境内各民族是真正平等的;在经济上,他们的生活会得到改善;在文化上也会得到提高。所谓文化,主要是指他们本民族的文化。”[2](P162)这里,邓小平把保护、发展和提高民族文化放到了与民族平等、经济发展同等重要的位置。其后中国的《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文物保护法》都对保护与发展民族文化作了专门规定,云南省还于2000年颁布实施了《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然而,随着现代化进程和社会转型速度的加快,云南各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现代化进程和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为核心的社会转型,驱动着各民族为获取更多的物质利益而奋斗。由于经济社会发展长期滞后,一些民族,特别是弱小民族逐渐对自己的文化丧失了信心,出现了盲目摹仿其它生活方式的倾向,致使民族服饰、语言、传统民居、歌舞艺术、礼仪习俗以及生态文化等,都出现了流失加剧的危机。在奔现代化的急切心情驱使下,传统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对青年一代失去了吸引力。在对外来文化和本民族传统文化的双重认同矛盾之间,很多人选择了前者,从而形成了民族文化自我认同的危机。两个危机交织在一起,就有可能使少数民族经数千年历史发展积淀下来的珍贵民族文化遗产,在20~30年或更长一段时期内大部消失。面对这两个危机,中国的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政策因过于笼统,实际上很难有效发挥遏制民族文化流失的实际作用。

应该说,中国政府制定的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和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民族政策,从总体上讲,无论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都是正确的,只是其中的许多具体政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可行性大大降低了。而一些与市场经济规律有冲突的具体政策,则应明令取消而代之以新的政策。针对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基本建立和中国加入WTO后民族政策落实和民族自身发展面临的挑战,中国政府既不能重走老路完全动用行政手段来解决,也不能放任不管,“如果我们放任各民族在不同的起点上自由竞争,结果是可以预见的,那就是水平较低的民族走上淘汰灭亡的道路。”[2](P162)可行的办法是把计划和市场两种调节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把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倡导与企业和农户家庭的独立自主运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和WTO规则相适应,又有利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的新的具体政策体系。这是一项浩大的工程和艰巨的工作,需要进行多学科、多部门的联合攻关才能完成。针对前文分析的民族经济发展和民族文化的保护与发展问题,这里提出两点初步的政策建议。

第一,民族经济发展政策建议。就区域政策而言,总的要求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实现计划与市场优势互补,国家既要放手让民族地区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来解放生产力,又要适当利用计划手段来继续帮助和扶持民族地区发展生产力。

就产业政策而言,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范围、程度和形式应根据不同产业的特点而有所差异。初步设想可大体划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对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等基础产业的发展和重大工业项目的布局,仍应坚持计划调节和国家扶持为主,为民族地区创造参与市场竞争的条件;二是对民族地区生产的原材料、初级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应以市场调节为主,计划调节为辅。计划手段主要起宏观指导作用,如信息和市场指导等,但对某些关系重大的产品应建立储备制度并制定最低保护价;三是对轻工业和第三产业则完全放开让市场自由调节。

二是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政策建议。与民族经济政策的具体和详尽相比,中国政府关于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的政策就显得过于笼统和简单了。因此,如果说民族经济政策难以落实的主要原因,是体制转轨后诸多具体政策自行中止和失效的话,那么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与发展政策难以落实的主要原因,则是缺乏具有强制规定性的具体政策。

所以关于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政策的第一个建议,就是国家要像制定民族经济政策一样,制定一系列具有强制规定性的具体的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政策。在这方面,云南省已经开了一个好头,在全国率先专门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立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抓紧制定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这样,就能把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提升到国家意志的层面加以强制执行。关于民族文化保护与发展政策的第二个建议,就是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如果说经济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和WTO规则下政府对经济发展更多地只是发挥市场调控作用的话,那在同样的背景下,在民族传统文化加速流失的危机面前,政府恰恰应该发挥主导作用。只有在政府强有力的倡导、支持和保护下,才能唤醒全社会保护与发展民族传统文化的意识,才能扭转民族传统文化面临的颓势,也才能最终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参考文献】

[1]云南民族地区特殊政策演变情况综述[J].民族工作,1997(8).

[2]邓小平文选(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文化经济政策范文篇2

关键词:宪法结构,总纲,国家政策,宪法效力

引论

在以往的宪法学研究中,对宪法序言与正文的效力已有较多与翔实的分析,[①]而总纲的宪法地位与效力还没有得到更多的关注与讨论。与纯粹具有法规范性质的宪法正文不同,宪法文本中“总纲”的地位比较特殊,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但也不同于非法律文件的道德宣示,而是具有独特的法律意义。考察“总纲”的内容,其中多数属于国家的政策规定,故也可称为基本国策或者国家政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对宪法中国家政策给予不同的性质认定,有的称为“方针条款”,[②]有的称为“政策指导原则”,[③]也有的称为“宪德”,以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规范或者“宪律”。[④]作为“方针条款”或者“政策指导原则”,虽然总纲与宪法正文的纯粹法规范对国家诸机关所产生的拘束力不完全相同,但它们又并非没有任何拘束力,而是以区别于宪法正文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和社会生活事务产生影响。

在法学理论上,原则和指导方针与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具有很大差异。原则是笼统的,法规范是具体的;原则是待执行的,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才具备实施的基础,法院不可以此作为裁决纠纷的依据,法规范是自身可以执行的,也是法院可以直接实施的依据。原则与法规范在特性与法律效力上的差异决定了国家政策特殊的宪法形式。总体而言,宪法中的国家政策规定与一般意义上的宪法规范有三方面的差异:一是在名称上,其内容多被称为国家政策;二是在宪法文本结构上,其不被置于正文之中,它们或者在总纲中,或者在章节上单独列出,或者被置于其它部分,如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等处;三是在宪法效力上,国家政策不像普通宪法规范那样产生直接的拘束力,它是宪法对国家机关发出的指示与委托,其实施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制定法律,以明确具体概念、实施的标准与程序。

目前,虽然国家政策入宪仍然不属于一个普遍的宪法现象,但却是一个值得在宪法理论上加以探讨的宪法问题。为了对国家政策入宪及其宪法效力获得更为深刻的认识,本文将通过两种实证方法开展分析:一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实证方法,目的是探求宪法结构形式变化的现实基础;一是法律科学意义上的分析实证方法,目的是探求宪法总纲及国家政策宪法效力的特征。

一、国家政策入宪的原因

国家政策入宪与宪法文本结构变迁是一种伴生现象,它是国家和社会关系变化与宪法理念变迁所导致的宪法调整内容变化的宪法形式表现。国家政策也称为基本国策,是国家就社会生活发展所确立与制定的基本方针、原则与指导思想,包含了对未来社会生活的政治期待。有学者认为,“基本国策,指的是国家一切政策所应遵循之基本政策,而为全国上下必须共同努力之目标。”[⑤]由于法治国家以宪法作为规范国家总体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形式权威,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故指导方针与政策载入宪法,以宪法形式表现。

国家政策入宪具有象征意义,标示着异于传统宪法文本结构的时代意义。作为高度形式化的宪法,其发展变化也遵循“内容决定形式,形式是内容的反映”这一基本的哲学律例,因此,宪法文本结构变迁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宪法现象,而是社会现实与宪法理念变迁综合作用的结果。考察近代第一批政治宪法,无论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还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除字数少量的序言外,其宪法文本结构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设定国家机关之权限,一部分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并未出现一个可称为国家政策的部分与内容。将基本国策这一“软条款”或者弹性条款体现在宪法文本结构中是其后的事情,它在实际上得益于一系列因素的综合。

首先,国家与社会融合是国家政策入宪的社会现实基础。决定传统政治宪法内容二分性结构即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与政府组织和职权的现实基础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在这样的结构之下,宪法一方面既规范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公共权力的政府机关,一方面又保障属于私人性质的公民权利,亦即宪法只规范政治生活,对市民社会的经济文化等活动则保持沉默。但是,国家与社会的融合改变了政治宪法所赖以生存的现实基础,政治宪法进而开始调整传统其不予介入的社会经济文化领域,宪法范式遂出现了相应的改变。[⑥]传统政治宪法属于限制宪法或者消极宪法[⑦],调整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的宪法则为干预宪法或者积极宪法。干预宪法与限制宪法不同。限制宪法为国家权力设定界限,具有确定性,积极宪法则表现为宪法赋予国家权力。国家在什么方面深入社会生活,干预到何种程度,采取什么方式,何时制定法律等又带有一定的机动性,需要国家相机行事。并且,国家干预并不是,也不可能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过程中的方法、标准与程序而进行,而只能笼统地规定一般原则与指导方针,故而干预的内容就以国家政策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形式表现。

其次,国家政策入宪是社会法治理念的形式表现。政治宪法在宪法理念上秉承自由法治传统,自由法治传统奉行极端个人主义,认为宪法的作用只是通过规范政治与国家机构,确保属于社会领域的事务如经济与文化等私人活动的自由。具体到经济生活方面,自由法治观认为,国家的职能仅在于以消极方式保证个体的经济自由与交易安全,国家不应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社会经济生活属于私人领域,应依其自力自由发展。社会法治观与自由法治观不同,社会法治观在观念上坚持团体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国家的职能不仅仅是维护与促进个体的经济自由,它还负有促进平等的使命,而要促进平等,国家就必须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这就表现为宪法对社会经济事务的规定。由于促进平等需要国家主动作为,故无法像传统自由宪法那样明确设置国家行为的界限,宪法只能做出政策性规定,为国家机关明确工作方向。值得注意的是,除少数国家外,当今多数国家的宪法是不同理念混合的结果,并非表现为绝对的自由法治观或者纯粹的社会法治观,既不采行极端的个人主义,也不采行极端的团体主义,而是将各种不同的法治理念融为一炉,确立对各类事务不同程度与不同方式的保护,促进其均衡发展。

国家政策入宪的实质是国家责任的扩大。古典政治宪法所体现的是消极国家责任,表现为只要国家不靠近市民社会,只被动履行维护秩序的责任就可保障公民自由。但是,干预宪法与之不同,国家不仅需要被动地履行消极责任,还必须主动采取行动,才能促成纲领性目标的实现,这一过程也是国家责任扩大的过程。具体表现为立法机关得制定法律,行政机关须采取措施。考察宪法文本,其中国家政策多以这样的方式表述国家责任,如“国家促进……”、“国家发展……”、“国家鼓励……”、“国家培育……”、“国家指导……”、“国家保护……”、“国家推行……”等字样[⑧].“促进”、“发展”、“鼓励”、“培育”、“指导”、“保护”与“推行”都意味着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这与早期消极宪法对国家责任的不作为表述方式形成了反差。消极宪法中的国家责任主要是防禁性的规定,宪法的职责就是负责关住国家这头“怪兽”,使其不能为所欲为,相应地,宪法条款在表述方式上也多为:“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美国权利法案第一条):“民团……不得侵害人民备带武器的权利”(权利法案第二条):“未经房主的许可,平时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权利法案第三条)。[⑨]“不得”是“离我远点”,是禁止性规定,在不出现纠纷或者个人不求助之时,国家只要袖手旁观就可以:“保护”、“发展”、“促进”等则意味着国家趋身向前,伸出双手进行救助。虽然这一救助过程可能伴随或者导致国家对私人生活安宁与自由的侵扰,但毕竟救助是一种主动承揽的积极作为责任,与消极不作为的责任方式与范围有很大不同。那些积极的国家责任好比是一只伸长的臂膀,必须以恰当方式在宪法文本结构中有所体现,以区别于传统政治宪法所规定的消极国家权力。这一恰当的文本形式就是国家政策。

国家政策入宪改变了传统宪法结构。由于传统宪法结构根据宪法目的设定宪法的两大任务,宪法只规定国家机构的权限,列举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通过避免政府滥用权力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而国家政策入宪则使宪法包容了属于政策性的内容。宪法中的国家政策虽然不是刚性条款,但其是“国家发展的指针”与方向,这无疑是对国家各机关发出了指示,意味着所有的国家权力均有遵循的义务。这样,国家政策就成为传统宪法国家机关与人权规定之外的内容,构成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其独特的、有异于传统宪法规范的效力亦不可等闲视之。

二、国家政策的宪法内容

宪法中的国家政策是指那些不具有明确的规范力,不是法院可以执行即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却对国家生活具有指导价值和意义的方针条款。考察各国宪法,入宪的国家政策多包括这样一些内容。

(一)国民经济

国民经济是国家关于经济生活所采取的政策,它是宪法中典型的带有政策性质的内容。宪法中的经济政策主要体现经济公平,是对古典宪法所奉行的经济自由的一种补充。古典宪法是政治宪法,宪法只规范政治生活,认为经济属于市民社会的范畴,国家政治权力不予介入,不对之进行干预,经济生活依其自力自由发展,其经济自由表现为宪法对经济生活保持沉默和中立,因此,第一批宪法中几乎没有有关国家经济方面的内容,而只是笼统地规定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在宪法史上,第一部规定有关经济内容的宪法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此时的魏玛共和国试图调和、缓解阶级对立,在经济上奉行积极的干预政策,宪法中规定了许多有关经济内容的条款。魏玛宪法在结构上辟“经济生活”作为专章,以第一五一条至一六五条共15条的篇幅规定有关经济生活的内容。

由于宪法经济政策贯彻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干预的精神与方针,所以,这些条款的内容主要体现的是经济公平,而非严格的自由主义理论之下的经济自由,表现为多数条款在坚持经济自由的前提下,又对经济自由进行限制。如魏玛宪法第一五一条规定:“经济社会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此外,其它条款也体现了经济公平精神,如宪法对有关契约自由(第一五二条),所有权,征收,土地的分配和利用,私人企业的社会化,及劳工、工会等都进行了限制。其后,由于很多国家调整经济政策,不再奉行严格的自由主义,这些国家的宪法也先后参照魏玛宪法的结构,规定属于经济政策的内容,贯彻经济公平。如意大利宪法,独立后的非洲国家的宪法,新中国成立前的中华民国宪法,都用较大的篇幅规定经济政策内容。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也体现了这一点,宪法从第六条至第十九条共14条,规定了有关经济政策的内容。这些经济政策涉及所有制、财产权、土地、自然资源、各种经济形式、企业管理制度、积累与消费、经济手段如计划和市场等,具有典型的社会主义宪法特质。这是因为,与资本主义宪法相比,传统社会主义宪法在价值理念上更加关注平等而非自由,特别是经济平等,且为了实现平等,在所有制形式上实行公有制,在经济手段上实行国家全面管理经济生活的计划经济体制。这样,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比起倡导社会福利的资本主义宪法有过之而无不及,而宪法中出大量的经济生活条款,也就不足为怪了。

因此,宪法经济政策的规定并非像通常认为的那样毫无价值。如果坚持古典宪法的自由理念,宪法只规范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依其自力自由发展,宪法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经济内容;而如果在宪法理念上不仅坚持自由,而且强调公平,则经济政策方面的内容还是非有不可的。以此观之,那种主张宪法在有关经济生活方面保持中立,只规定私人财产权不可侵犯的观点也就有了局限性,[⑩]因为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宪法理念上的差异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侧重,即是只强调自由呢,还是也关心平等,其所持的观点只不过是古典自由主义政治宪法的理论翻版,而考虑我国的社会经济现实、经济政策与宪法理念,我国未来宪法改革不可能是对自由资本主义宪法范式的简单回归。这样,在涉及经济生活方面的内容之时,宪法只规定私人财产权不可侵犯恐怕就很不够。

(二)社会安全

社会安全是一个典型的强调社会正义和实质平等理念,促进社会团结的宪法内容,它力图通过国家干预社会,促进平等关怀,弥和社会差距,从而在根本上消除贫穷与无知,建立一个以健康生理与心理为基础、以健全人格为主体的和谐社会。由于社会安全只是国家与社会所追求的理想与目标,不可能通过严格的规范来落实,故其属于国家政策被规定在宪法中。社会安全所体现是对弱者的关怀,是国家伸出的援助之手,其主要内容包括充分就业、劳工、妇女、残障人、老人、子女,涉及社会福利与保险制度,及环境保护等。魏玛宪法第二章“共同生活”、意大利宪法第二章“伦理与社会关系”也规定了这些内容。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纲”中规定了属于社会安全方面的内容,如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另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的社会权利体系中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

(三)民族平等

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里,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文化等事项各有自己的特点,它们根深蒂固,构成一个民族文化和生存状况的一部分。同时,民族地区多地处边远,交通不便,文化设施较为落后,国家必须给予一定的扶助,帮助其发展,促进文化的生长壮大与进步发展,而不能任由其自生自灭,这样才能加强民族地区人民对国家的向心力,共同建设国家。这就构成了宪法中的民族政策。

民族政策的内容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自决、民族互助等。在联邦制国家,民族政策更多的体现在国家结构形式的分权体制中,各民族通过行使自治权或者自决权使民族自主发展。在单一制国家,民族政策的内容与实施方式与联邦制国家有些不同,除了宪法在总体上规定民族政策,并通过法律、具体制度和措施落实民族政策之外,还通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禁止国家在政治、法律上对不同民族、种族、宗教信仰进行差别对待来体现民族平等。如塞浦路斯宪法在第一章的总则部分,全部内容都是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我国宪法总纲第四条规定了民族政策,确立我国民族政策的内容为民族平等、团结和互助,并规定国家帮助民族地区的经济和文化,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并且,宪法还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规定平等条款,在诉讼中规定少数民族的权利。

(四)教育文化

教育文化政策的目的是为了提升国家与民族的文化水准,建设“文化国家”。教育文化的宗旨是发展人民的民族精神与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教育文化在一些国家除通过宪法规定社会文化权利,即规定公民有受教育权等予以体现之外,还通过宪法规定促进国家社会文化水准的文化政策,并通过这些政策的实施来达到促进和发展文化的目的,因此,教育文化更多是一种国家政策或者方针条款。魏玛宪法在第四章专章规定“教育及学校”。教育文化的内容包括教育、科学、艺术、体育、医疗卫生、新闻广播、出版发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名胜古迹、珍贵文物等,其具体内容包括国家教育制度,规定教育机会均等、教育文化的监督、教育科学文化经费等。我国宪法除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规定公民有关教育文化的权利之外(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还在总纲中规定了发展教育文化的指导原则与方针。其中精神文明的内容是构成我国宪法“文化国家”的主要特色之一。

(五)国防外交

国防与外交既密切相关,又是两种不同的事务。它们的共同点之一是涉及国家主权,是主权国家设定的具有对外性质的防务与外交方面的政策性规定;共同点之二是它们都带有高度的政治性,虽然其实施有赖中央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但在很大程度上,国防与外交政策的落实构成法治原则的例外,表现为行政机关在此方面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通常以“国家行为”、“政府行为”或者“政治问题”等理论作为借口,排除对这类行为的司法审查,其政策性与灵活性由此可见一斑。

国防与外交政策又包含不同的内容。国防的目的是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国防政策的内容重点阐明国防的目的、武装力量的归属和建设、及为国防立法提供依据。我国宪法总纲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国防政策的内容,明确了国防的性质、任务和建设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此外,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公民服兵役的义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在国家机构一章中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以具体地贯彻实施国防政策(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

外交是国家的涉外事务,是国际之间的交往与交涉。由于国际事务灵活多变,外交也带有很强的弹性,不宜以十分刚性的条款规范国家的外交行为,而是在服从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确立一国总体的外交政策。外交政策的内容包含外交的精神、原则、方针与目标。外交的精神是独立自主,外交的原则是平等、互相尊重和互惠,外交的方针是团结和睦、尊重条约与联合国宪章,外交的目标是维护正义、促进国际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进步事业。关于外交政策在宪法结构中的地位,各国宪法并不一致,有的规定在序言中(如日本),有的则列为专章(如苏联1977年宪法)。我国宪法则在序言中阐明了国家的外交政策。“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尽管国防与外交是主权国家的政治行为,带有高度政策属性,但也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其政策的实施又受到了很大限制,表现为国防与外交政策除服从本国国家安全与利益的要求之外,还须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国家须认真履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与他国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有关防务与外交方面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义务。

总体而言,除少数内容如国防与外交之外,宪法中的国家政策体现的是公平而不是自由,是以公平或者实质平等补充古典宪法所强调的纯粹个人自由,并以公平弥补自由之不足。因此,国家政策入宪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宪法现象,而是社会现实变化所导致的宪法理念变迁在宪法文本结构上的反映,而强调公平和社会正义的宪法也因此成为现代宪法的突出标志之一,区别于第一批古典自由主义宪法。

三、国家政策的宪法形式

国家政策入宪始于一九一八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对宪法文本结构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它改变了古典政治宪法将其内容二分为政治机构与公民权利的结构,另外增加了一些政策性的规定。各国在将这些内容体现在宪法过程中采用了不同的形式,且国家政策在各国宪法文本结构中的位置与名称也不相同,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规定在总纲中的国家政策

我国宪法采行这一形式。宪法总纲部分对经济、文化、教育、环境、人口、国防与外交等问题做出了纲领性与原则规定。我国宪法共一百三十八条(不包括修正案),其中“总纲”的条款数目为三十二条。考察“总纲”的内容,除规定国体(第一条)、政体(第二条)、国家机构的原则(第三条)、法制原则(第五条)外,其余主要内容涉及国家政策,包括民族政策(第四条)、经济政策(第六条-第十八条)、社会政策(第二十五、二十六条)、教育文化政策(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政策(第二十六条)及国防政策(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政策内容的条款为27条,占全部宪法条款将近五分之一。

文化经济政策范文

首先,世界的通货膨胀率已经下降到40年来的最低点,这本身也是一个主要的政策成就。鉴于高通货膨胀率的教训以及各国间的比较和示范效应,追求低通货膨胀率成为各国货币当局的一个共识:由于许多国家加强了财政约束,从而促进了货币约束和实际及预期的通货膨胀率的下降;一些国家实行了贸易自由化、国有企业私有化、放松产业管制等政策,客观上降低了生产的成本,从而降低了价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通货膨胀率的下降。通货膨胀率的下降给一些国家的货币当局带来了相当大的压力,这种压力主要来自对通货紧缩的担心,事实上,通货紧缩的现象已经在一些国家出现,它会加重宏观经济的不稳定性。

其次,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导致国际间的金融传导机制更加复杂化。在金融市场一体化的条件下,全球的金融资源会在任何时候转向任何相对活跃的国家或地区,其间的大量资本流动可能会促使正处于扩张阶段的经济体产生经济过热和资产市场泡沫的风险,同时,巨额的国际资本流动也会损害一些国家脆弱的金融体系并导致货币发生不稳定的波动。

第三,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灵活的汇率制度,这将导致采用钉住汇率制的国家更容易受到冲击,因为这些国家在货币政策上丧失了一定的自,无法完全按照本国的经济发展形势制定相应的货币政策,而只能被动地跟随所钉住货币的发行国调整自己的货币政策。在这种背景下,由于9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周期不再与发达国家相一致,当发达国家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状况调整其宏观经济政策时,钉住其货币的发展中国家不得不跟随其进行相应的调整,由于这种调整并不是国内经济所需要的,调整的结果必然造成国内宏观经济不稳定性的加剧。

考虑到金融全球化对宏观政策的影响。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时,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通货膨胀目标要考虑资产的价格。在低通货膨胀率的良好经济环境下,可能会诱使投资者承担风险去购买资产,从而造成资产价格上涨。据此,萧条经济学认为,当生产率大幅度提高时,货币当局应努力把通货膨胀率维持在正的水平上,否则名义收入增加从而购买力增加会产生错误的利润信息,这种错误的信息往往会导致资产价格的膨胀,并最终造成宏观经济的不稳定性。有人提议计算广义的通货膨胀率,即计算商品与服务、房地产和股票市场三个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数作为通货膨胀率,权数可按三个市场资产量占资产量的比重取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