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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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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与自由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广为各国宪法、法律以及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出境自由是公民迁徙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公民出境自由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明确规定,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只有相对的权利,没有绝对的权利,出境自由也不例外。出境权通常也称为出国权,是指一个人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的权利。根据出境目的划分,出境权可以分为出境学习权、出境旅游权、出境经商权、出境定居权和寻求避难权等。出境自由作为迁徙自由的保障范畴,其意义非常重大。所谓限制出境,就是一个国家出于某种考虑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手段禁止或者限制其国民离开所在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并非在于公民的行为或者权益不受任何影响,而实际上,任何权利均有其界限,此为权利的本质之所在。

如果权利毫无界限,则将造成权利行使的混乱,导致权利主体之间矛盾丛生。为了避免这种冲突现象的发生,国家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设定了某种界限。迁徙自由也不例外,国家在必要时会限制出境自由。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公共秩序的考虑,各国都对公民行使出境自由权作出了必要的法律限制,这也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从国际通行做法来看,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对负有一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对国家利益构成损害的公民实行限制出境。

二限制出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限制出境内容的条文多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中,其中以规范性文件占多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包含有限制出境内容的法律规范共有法律5部,行政法规6部,司法解释3部,部门规章制度1部,规范性文件11个。其中,5部法律包括《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护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部行政法规包括《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3部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部门规章制度具体为《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11个规范性文件包括《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监察部、公安部关于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的问题的通知》《关于落实中办发(1992)3号文件采取有力措施制止我国公民非法移居海外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异地办理出境证照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务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向境外色情经营场所派遣劳务人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针对上述有关条文中诸多限制出境的规定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欠税限制出境、走私违规行政案件阻止出境、民事案件限制出境、刑事案件限制出境、防止传染病扩散限制出境、维护国家安全限制出境等。其中,欠税限制出境、走私违规行政案件阻止出境、民事案件限制出境这三种限制出境类型是通过限制相对人的出境自由,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刑事案件限制出境类型是将相对人留在国境之内,以便于公权力的行使。防止传染病扩散限制出境、维护国家安全限制出境这两种限制出境类型是为了避免相对人的出境行为会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产生危害。通过限制相对人的出境自由,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在符合宪法属性的审查方面,有违背宪法之嫌。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有其他对相对人侵害较轻微的手段存在,所以,何必选择限制出境的手段,而且,相对人的出境自由与债务的不履行之间没有关联性存在。以限制出境来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有违法治国家的原则。将相对人留在国境之内以便于公权力的行使,在符合宪法属性的审查方面,如果保全的是重大公共利益,则有施以限制出境措施的必要。避免相对人的出境行为会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产生危害,在符合宪法属性的审查方面,如果该危害确实重大,则限制出境确属必要。我国关于迁徙自由的管制措施没有一定的审查标准,以至于在实践中,限制出境这一措施的运用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显得混乱和无序。在此,笔者借鉴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限制出境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完善限制出境制度的几点构想。

三限制出境制度的重构

(一)在宪法中明文规定迁徙自由

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2000]46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市场开拓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与活动的政府性预算基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地方使用部分由中央财政预算拨付的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四条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市场开拓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核、论证资金使用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审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市场开拓资金,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监管要求,并与外经贸部门共同对项目及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承办单位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中央使用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办公室”)承办;地方使用部分,可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委托地方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的相关工作,分别接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主要承办下列工作:

1、负责受理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并进行初审;

2、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情况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3、负责对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和统计分析;

4、协助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5、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6、负责市场开拓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资金用途

第八条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重点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高新技术出口企业和高附加值产品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

•支持名优产品、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出口。

•支持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中小企业的国际市场拓展活动。

第九条市场开拓资金的主要支持内容是: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出口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具体支持内容及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使用标准

第十条中央财政安排的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直接由中央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30%,地方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70%。

第十一条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对西部地区的中小企业,以及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优先支持的部分开拓活动,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

第十二条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式。对风险支持,企业在项目实施后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可获得支持资金,否则不能获得支持资金。

第十三条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章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根据年度市场开拓资金计划安排,共同商定下一年度中央使用部分和分配各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额度。

每年7月1日前,分配中央使用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下达到中小企业办公室;分配各地方使用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下达到地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地方使用的资金额度下达到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的项目资金计划申请,分别草拟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项目资金计划。地方承办单位于8月5日前报当地外经贸部门;中小企业办公室于8月15日前报外经贸部。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支持内容、支持比例、支持金额等。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草拟的项目资金计划及已确定的年度市场开拓资金额度,分别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地方使用部分项目资金计划,外经贸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8月15日前报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外经贸部根据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综合编制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于9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审核后,于10月10日前向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外经贸部于11月1日前下达到中小企业办公室;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财政部和外经贸部于11月1日前共同下达到地方财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

第二十条可列入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全国或跨地区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2、中央企业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3、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在京办理工商登记的子公司通过中央企业提出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可列入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地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2、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提出的项目;

3、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央企业的子公司提出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在执行年度中对下达的本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根据下达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资金。其中,分配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一次或分次拨付到地方财政部门;中央使用部分的资金(中央企业使用的资金除外),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按季度拨付到外经贸部。

第六章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中小企业独立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企业项目申请;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团体项目申请。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提出企业项目申请: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上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下;

2、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1、组织的活动以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中小企业国际竞争力为目的;

2、参加活动的企业在10家以上(含10家),其中70%以上企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小企业申请条件;

3、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和开拓市场的风险,提高企业效益。

第二十七条参加团体项目的企业,不得针对同一项目另外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七章申请程序

第二十八条项目资金计划申请。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于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按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支持内容,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申请。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时,应提交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报告、申请项目基本情况(详见附件二),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根据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批复的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以适当方式回复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并对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具体内容进行公示。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可根据批复的项目资金计划着手准备有关活动。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施申请。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30日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实施申请。

第三十二条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时,应提交项目实施申请、项目实施说明(详见附件三),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对项目实施申请进行初审,并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的项目实施申请,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

第三十四条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中央使用部分由中小企业办公室进行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地方使用部分由地方承办单位初审,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无法在年度内按项目资金计划完成的项目,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及时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终止或顺延申请;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审核后分别报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对企业项目申请,每次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团体项目申请,每次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章资金拨付

第三十七条市场开拓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即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

第三十八条申请拨付项目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详见附件四);

2、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的项目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费用支出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及存在的问题等;

3、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中央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按季度汇总整理后报外经贸部。其中,中央企业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审核后直接拨付,其它部分由外经贸部负责拨付。

第四十条地方承办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地方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并报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门按季度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章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中小企业办公室与地方承办单位、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四十三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重大项目(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项目完成后45日内专题上报。

第四十四条使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章处罚原则

第四十五条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1、违反市场开拓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截留、挪用、侵占市场开拓资金的;

3、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4、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5、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6、项目组织单位利用市场开拓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盈利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7、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上述行为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财政部门将追回已经取得的项目资金;外经贸部门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四十七条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将由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项目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未能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将对其提出通报批评,严重者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市场开拓资金,根据业务需要,可按不超过3%的比例安排必要的经费,支付聘请承办单位、咨询公司、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承办费用和业务费用支出,保证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评估、论证和审计工作的实施,强化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各地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篇3

1当前个人结售汇非现场监管的基本情况

1.1个人结售汇模式及有关管理规定

目前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下除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外,还需按照外汇资金的不同属性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方可办理l资本项下则按照《个人外嘴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1.2个人结售汇监管系统的运行情况

个人结售汇系统主要包括结购汇业务监管和统计等功能,其中结购汇业务监管主要反映结购汇次数、明细及结购汇单笔大额交易情况;结购汇业务统计用于对结购汇资金的属性以及结汇地区,结汇银行进行统计。这些功能极大地方便了外汇管理部门的非现场监管。

2个人结售汇非现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2.1科目归类不严谨

由于限额内购结汇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申请人在购汇或结汇时随意申报购汇用途或结汇资金属性现象较为突出。经查询个人结购汇系统,郓城辖内购汇用途大多集中于“自费出境学习、“旅游”、“商务考察”三类.随意性较大,与实际情况有一定差距,失去了对数据分析的实际意义。

2.2个人结售汇系统中查询功能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外汇指定银行查询所有下辖网点结售汇数据时,必须按照网点代码分别进行查询,尚不能将所有网点数据按一定规律依次排序,查询效率较低。

2.3部分个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难以判断

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了境内、外个人的定义,近期总局又明确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按境外个人进行管理。由于各国签证式样或永久居留证明文件五花八门,银行较难判断身份证件的真实性。

2.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个别条款规定的不科学

一是现钞管理规定存在漏洞。外币现钞存取的管理制度中没有规定同一个开户人在多个账户短期内存、取现钞的总限额。同时,由于目前外汇管理各业务系统中关于外币现钞的信息缺乏,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对单个账户的存、取限额进行控制.无法监测多个账户同时存、取现钞,致使现钞管理制度执行效果大打折扣。二是境外个人旅游购物结汇的有关规定不合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该项规定不甚合理,因为境外个人在结汇前不持有人民币,外币在境内不允许直接购物,境外个人不可能在持有旅游购物报关单的前提下办理结汇业务。

2.5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存在虚增现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个人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业务不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但在实际操作中,客户往往不能全面了解个人结售汇政策,银行经办人员如不能主动询问.境内卡柜台购汇还款或仅购汇随后转至其他银行网点还款将被视为境内消费购汇被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3对策及建议

3.1完善个人结售汇科目归类

限额内购结汇申报随意性大,是银行录入数据失实的根本原因,使统计失去意义。建议限额内结购汇申报履行真实性审查。资本项下个人结汇资金类别较多,建议制定统一的明细对照表,以减少外汇指定银行经办人员申报差错,切实提高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3.2加强对外币现钞存取和外汇储蓄账户开立的管理

一是尽快将外币现钞存取情况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完善外币现钞存取的管理。二是严格按照实名制原则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加强对账户开立异常现象的监管,特别是对借他人账户规避结汇年度总额等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3.3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外汇监管的可操作性

一是统一《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对境内个人的界定,前者定义为中国公民和在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而后者仅指持有相关身份证件的中国居民。二是确定个人境外收汇大额标准并对大额收汇进行严格的真实性审核。三是将外币代兑机构结售汇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范畴,防止通过外币代兑机构结汇逃避年度总额管理。四是加强个人项下电子银行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规范电子银行外汇交易和结售汇流程,进一步完善电子银行事后监管。

3.4健全个人结售汇信息系统统计功能

一是增设结汇交易统计查询和分类交易统计查询监测功能,为外汇局加强对个人结汇的日常监管提供数据支持。二是增设银行业务操作员管理权限,使外汇管理部门对银行的授权与银行业务准入相一致,从管理层面杜绝银行违规经营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