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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融资论文(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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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融资论文篇1

〔关键词〕金融信托;“通道型”信托产品;刚性兑付;金融行业;制度工具

〔中图分类号〕DF43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4)04-0087-06

①中诚信托于2010年推出“2010年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截至2011年3月,两期信托共募集资金30.3亿元。该计划的投资者基本来自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客户。该信托计划是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推荐的煤炭整合项目,持有振富集团49%股权,主要用于对山西振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由振富能源公司将股权投资款用于煤矿收购价款、技改投入、洗煤厂建设、资源价款及受托人认可的其他支出。该计划预期年化收益分为两部分,3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1000万元以上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信托利益每年分配一次。中诚信托在2014年1月15日公告称,截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主体欠付的股权维持费金额为51867.77万元,但在1月27日中诚信托晚间公告称,受托人已与意向投资者达成一致,成功化解此次兑付危机。

②实德哈尔滨项目的信托设计、销售均为某国有大行的上海分行所主导,华澳信托从一开始就充当着通道角色,赚取的仅是通道费用。参见张宁《华澳信托疑陷兑付危机通道业务弊端显现》,载《证券时报》2012年5月2日。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公司债券信托法律问题研究”(12BFX086)

〔作者简介〕刘迎霜,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博士,上海200241。

2014年初,30亿余元的中诚信托“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发生兑付危机,成为有望打破信托“刚性兑付”的第一案,在2014年新年伊始,成为金融市场关注的焦点。后经项目重组,避免了兑付危机。①兑付危机虽然避免了,但是作为通道型信托产品,其蕴含的法律风险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2012年出现兑付危机的华澳信托的“实德哈尔滨项目”,②2013年出现兑付危机的天津信托的“天信沐雪巴菲特一号”信托计划,〔1〕均为通道型信托产品。在我国当前的集合信托产品中“通道型”信托产品占有很大一部分,由于权责不清,从产生之日起就蕴含了很大的法律风险,故以“刚性兑付”进行隐性担保。此种“通道型”信托产品中的复杂法律关系,形成的缘由,由此给我国金融市场带来的影响,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①金融信托中,是由相关金融机构设计信托契约并发售信托受益凭证的,但是并不能改变信托由委托人设立的法律实质。

一、“通道型”信托产品之“刚性兑付”的法理分析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2〕信托制度是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极具弹性的制度。肇始于民事领域的信托在商事领域发展为一项基于财产受益权与控制权、管理权等权利分离制度下的财产管理制度,利用信托法律关系架构的信托产品在金融领域大放异彩。信托产品是利用信托法理创设的一种财产管理产品或者金融服务,是一种将信托原理和金融技术手段相结合的金融产品,是信托法律关系运用于金融工具的产物。

金融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与民事信托的内在机理是一致的,包含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一旦合法成立,信托财产不再是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接受信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意思为基础,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实质上是将财产之所有与利益相分离,将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力赋予受托人,将财产所有权所包含的所有利益赋予受益人,充分利用受托人的理财能力,发挥物之经济效益,即划分财产之所有与利益是信托制度经济效率的制度基础。然而,财产之所有与利益的相分离蕴涵着信托财产被受托人以各种手段侵蚀或疏散的风险,此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因此,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一旦设立,信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信托目的的实现以及信托功能的实现均完全依赖于受托人。受益人依委托人的指定虽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的经济利益,但对信托财产经济利益的享有并不能直接行使,其对信托财产经济利益的享有必须依附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支配权的行使。基于此,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负有特定的义务。如果说财产所有与利益的分离是信托制度经济效率的基础,那么受托人义务的法律化是信托制度安全功能实现的基础,正是受托人义务的法律化使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有了可靠的预期。与同为财产管理制度的公司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公司具有法律人格,法律为其中的利益主体(股东、董事、经理)设定了权利制衡机制――公司治理结构。信托没有法律人格,事实上,信托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创设了一种相当高的信义义务,一旦信托成立,受益人对受托人寄予极大的信任,而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事务拥有程度极高的控制权。这种关系不是一种普通的商业关系,而是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因此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信托中的信义义务堪比于公司的治理结构。〔3〕信托的本质集中体现于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信托以信义义务规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不论是英美信托法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定型化法理,还是大陆法系的成文法,都强调了在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一般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分为忠实义务、谨慎义务两种。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不得将自己置于和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获取个人利益;受托人不得将他人利益置于和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信托法“禁止受托人通过管理信托而直接或间接获得任何利润,因为无论这种性质的行为本身多么清白,但其后果在道德上是有害的,如果给予这种行为获利的机会,受托人将忽视其义务,并且不久将使其管理主要或仅仅为其自己利益”。〔4〕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1款即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中应当尽到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美国1959年《信托法重述》第174条规定,受托人对于信托的管理,应尽与一般人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义务和能力,但受托人因具有较高之注意和能力而被委任为受托人时,应尽其较高之注意和能力。《日本信托法》第20条规定,受托人须按信托的宗旨,以善良管理者应有的慎重处理信托事务。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应依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信托事务。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在金融产品信托中,委托人将财产交付受托人,①是基于对受托人的双重信赖,即不仅信赖其人格,而且信赖其能力。并且作为营业信托的一种,信托公司将因此获得报酬或者佣金,所以在金融信托中,应该以更高的标准去衡量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谨慎义务。在金融信托中,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是指信托投资机构在执行信托投资事务时,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足够谨慎、必要注意和专业技能来处理信托投资事务,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中国银监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年)第4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谨慎义务是信托公司最为基本的信托义务,其产生的原由和依据是信托关系成立后,委托人的财产转移至信托投资机构的管领下,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业务上,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和受益人原则上不得介入信托财产的管理运作,信托公司独立地管理、运营和处分该信托投资财产,信托公司是否足够谨慎和充分注意地处理信托投资业务,决定着该信托投资财产的市场命运和投资收益最大化目标是否能够实现。

然而,在“通道型”信托产品中,作为信托本质特征的信义义务,却难觅其承担主体。以2014年年初出现兑付危机的中诚信托“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为例,中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应忠实地、勤勉地管理委托人(即投资者)交付的信托资产,并向受益人(本信托产品中投资者即受益人)转移信托收益。然而,因其是通道型信托产品,该信托产品是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推荐的煤炭整合项目,该项目本身是通过银行介绍,展业、销售都不是由信托公司完成,工商银行是这一项目的发起者、资金托管方、代销方,资产和负债项目均由银行发起,经信托这一渠道,转移到银行表外业务。作为发起人的工商银行仅仅是将外部资产通过信托合同的形式在信托公司履行一个文件性流程。而信托公司既不提供融资方,也不提供投资方,完全是为了成立一款产品,赚取信托平台费,出借其信托牌照,只管报批立项。因此,只是起“通道作用”。由此可见,中诚信托公司在“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中扮演角色相对弱势,没有主动系统地进行项目开发、产品设计。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安排和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也没有信托公司的直接参与,因此,在尽职调查和后续管理方面有所欠缺。作为信托产品,其核心本质的信义义务缺失。根据信托业务的流程和市场交易的过程,信托公司谨慎义务首要的就是充分的市场调查。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可靠的市场评估是决定信托投资成功与否的重要条件。作为信托产品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谨慎义务最先就表现在这一重要运营环节上。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在“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中,信托资金投向的煤矿,融资方的采矿权证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很难说该信托产品设立之初,受托人尽到了尽职调查、合理披露风险的谨慎义务。

然而,我们却不能说,“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是银行类贷款业务,缺乏信义义务的本质,不是信托产品。依据信托原理,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产品就是信托产品:(1)独立受益权的存在;(2)具有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拥有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单独记账、独立管理;(3)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5〕显然,“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符合上述三项特征,且是由信托公司发行,具备完整的信托计划审批程序。然而,作为一项信托产品,却缺乏其核心要素――信义义务。在“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设计发行中,从可证实的法律关系来看,工商银行只与信托公司之间有信托产品代销和资金托管的合同关系。处于主导地位的工商银行法律地位是收付方,并没有对受益人(投资者)承担信义义务的法律强制性义务。工商银行与中诚信托签署的是收付协议,属于产品代销法律关系,银行在代销产品中坚持的原则应该是“卖者有责,买者自负”。银行作为信托产品的推介代销机构,主要义务在于向信托公司提供足够的合格投资者的信息,由信托公司来向投资者履行客户甄别、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职责。《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也正因如此,在中诚信托的“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兑付风险发生时,工商银行罗熹副行长明确表示,“工行只是托管和代销,不会承担投资损失”,直到2014年1月底风险最终化解之时,包括工行董事长姜建清在内的官方态度一直没有改变――坚决不代替投资者承担投资损失。〔6〕

受托人承担的信义义务是规制信托法律关系架构中的最重要规则。由该重要规则衍生出: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即受托人对受益人一般只承担有限责任,即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除非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需要以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承担管理信托中信托财产损失或预期收益损失的责任。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并已尽到信义义务,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只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表现为:未取得信托利益时,可以不向受益人给付;信托财产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即可。〔7〕

在“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中,投资者与中诚信托之间构成信托关系,信托投资者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其所受之“益”是基于信托公司对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所产生。中诚信托作为受托人有义务诚信地管理委托人(即投资者)交付的信托资产,并向受益人转移信托收益。尽管信托利益往往以预期收益率来计算,在实践中也常体现为“本息”,但其与债券关系中“本息”有着本质的区别。《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因此如果受托人未按照约定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支付收益,并不构成违约。故中诚信托未能向投资者兑付本息并不直接等同于违约。然而,实际情况是,这类“通道型”信托产品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具有“刚性兑付”的性质,即信托产品到期之后,信托公司必须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为什么信托公司愿意放弃信托法原理中的信托有限责任,违背监管规则,实现“刚性兑付”呢?除了自身声誉考虑之外,更重要的是其明白自身并没有恰当地履行信义义务。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是以受托人的行为经受得住信义义务检验为前提。若信托产品难以实现预期收益,投资者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法院的司法审查必将围绕受托人的尽职调查报告、规章制度、随访记录等进行。也正是基于对此的担心,我国“通道型”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危机尽管屡屡出现,却并没有被打破,今年初的中诚信托“中诚・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没有与市场预期那样作为打破“刚性兑付”第一案出现,应该说也是“情理之中”了。

分析至此,我们已经明白,在“通道型”信托产品中,作为信托产品的代销和资金托管方银行是实质的主导者,资产和负债项目均由其提供,主导产品的设计,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在产品创设过程中角色弱化,只是起了“通道作用”,对信托产品标的项目的运营难以控制,放弃了受托人应尽的信义义务。角色的错位,信托产品中核心要素――信义义务的缺失,导致“通道型”信托产品可以违背市场规律和信托法理,一直以“刚性兑付”性质的金融产品存在。

二、“通道型”信托产品存在的缘由:信托金融工具的缺失

我国金融市场之所以广泛存在累积市场道德风险的“通道型”的信托产品,就是因为我国的金融信托的市场定位从设立之初就出现了偏差,未能准确地认识理解国外已经定型化的信托原理,未能按照信托的本质规范信托结构,构建信托制度,未能真正遵循规范意义的信托结构去开拓信托业务。

信托是一种基于受信任关系而让与财产(conveyanceofproperty)的行为,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受信义义务约束的财产转让行为。金融信托是指对委托人财产进行各种金融业务性质的管理和经营的信托,“信托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为巧妙设计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8〕法律意义上的金融信托应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然而,在我国,信托业是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并列的四大金融行业。“信托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事组织。……信托业就是营业信托的经营机构。”〔9〕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确立了金融行业的分业经营体制,信托公司被视为专营信托业务的机构。除信托公司之外,任何机构都不能以信托为名开展业务,也不能开展以信托为名的业务。

信托在英美等西方国家经过长期发展,至今已形成较稳定的法律架构和定型化的原理,金融信托作为一项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管理制度工具,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机构均可运用。德国实行全能银行混业经营体制,信托在德国金融业中被自动赋予给各类金融机构运用。在历史上同为分业体制的美国、日本等信托业发达国家,信托未被定位为单独的金融行业,而是定位为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所运用的财产管理制度工具。

①1913年《联邦储备法》颁布后,银行兼营信托业大大发展。1934年美联储通过“国民银行的信托权限”法案,对国民银行信托权的取得、放弃和经营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开始综合有效地管理信托业。

美国创造性地利用法人营业信托是从保险公司兼营信托业务开始的。1822年,纽约州政府给予农业火灾保险及放款公司兼营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业务。1915年,刚刚成立不久的美联储不顾信托公司的反对,赋予了由其监管的国民银行经营受托业务的权力。国民银行资金雄厚信誉更高,因此一介入信托市场,就成为美国信托业的新锐。在竞争压力下,许多信托公司的经营逐步转向投资信托业务。到《l940年投资公司法》出台后,信托公司的投资信托业务被大量规范为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数量进一步减少。目前,美国的信托受托人可以是国民银行、州银行、信托公司和储蓄机构等多类机构。这种格局并非偶然,而是由信托发展的内在规律决定的。信托的前提是信任,FDlC保险的国民银行和州银行无疑比规模较小的独立信托公司更容易受到客户的信赖。美国的信托立法既没有将信托作为一个金融行业来对待,也没有确定信托业务的专营属性,而是注重从信托业务的功能而不是信托机构的功能来建立法律体系。显著影响美国金融信托发展的1913年《联邦储备银行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均是注重信托功能和实质,而不是注重信托机构形式。美国金融信托起源于保险公司,后来发展为信托公司能兼营银行业务,银行也能兼营信托业务,①发展至今日,美国金融信托已由原来的信托公司兼营银行业务发展为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大部分信托业务由商业银行的信托部办理。著名的花旗银行、大通曼哈顿银行等都拥有雄厚的信托实力,信托业务成为美国商业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10〕

日本在分业经营时代,金融业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三个主要行业,金融业机构可以分为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信托未划分为一个单独的金融行业,而是以银行业机构兼营信托业务的兼营形式存在。昭和十八年(1943年)《兼营法》颁布后,原来的信托公司都被转型为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虽然随后日本在金融领域出现了多种多样的金融功能的分化及专业化现象,即承认了分拆现象的合法地位,与此相呼应,在分拆的各种情形中利用信托的情况也不断增加。〔11〕为了适应从纵向金融行业规制向横向金融商品规制转变,日本2007年9月出台了《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将“集合投资计划”纳入“有价证券”的范围中。“集合投资计划”是日本金融市场中广泛流行的投资工具,集合投资计划是指集合众多小额投资者提供的资金,委托专业的投资机构代为管理与运作,并投资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其他事业,由投资者按受益凭证共同分享利润或分担损失的一种投资方式。〔12〕无疑,一项“集合投资计划”即是金融信托产品。

金融信托能够在各个金融行业被运用,是因为金融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具有其他金融制度所不能及的功能:(1)委托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2)通过将财产设定为信托财产,形成具有股权要素的受益权;(3)通过专业人士的运作,将单个的小额的信托财产得以集合并高效率运作的财产管理功能;(4)风险隔离功能,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因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务而被追债、破产和清算。因此,信托也被广泛运用于各种交易的风险管理,成为一种新的风险管理工具。风险隔离功能,增加了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决策过程中的理性成分,提高了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产品上所获得的效用。在流动化及证券化等方面特别能够发挥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然而,我国将金融信托作为一个金融行业对待,这样导致最适合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运用的金融资产管理制度工具――金融信托被禁止使用。同样,在金融分业体制下,拥有信托业务专营权的信托公司不能开展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缺乏金融业资产的支持,自身难以形成稳定的自有资金渠道,信托业务难以发展,因此,即便我们法律赋予信托公司合法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和信托制度供给的权利,但在项目承揽、信托产品营销方面对客户网络成熟的商业银行有极强依赖,故信托公司及其信托的制度功能被商业银行作为突破信贷政策和价格管制的工具。表现为本应以独立开展信托业务为主业的信托公司大量从事为银行业机构提供通道型业务的工作,出租信托业务通道,获取制度红利。不能运用功能强大的信托制度,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业机构也很难从传统单一业务向发展代客资产管理等中间业务的综合性机构转型,对这些行业来说,金融创新的制度因素缺失。

另一方面,概观近年来我国出现的20多起“通道型”信托产品风险事件,因为其放弃了信托的核心要素――信义义务,导致其屡屡维持刚性兑付。信托行业的刚性兑付规则,使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在获得远高于一般存款人和债券投资者的收益同时,却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损失,使信托公司变相为信托产品投资人提供隐形担保。如果任其发展,可以预见信托产品零风险、高收益特征将使低风险的固定收益类产品面临利率大幅提升的被动局面,进而扭曲我国的利率体系。

无论是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没有任何一个信托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将信托独立定位为一个金融行业。但我国信托被专营化,使信托功能的运用被视为信托公司的专营权利,严重限制了信托功能在整个社会经济别是在金融领域中的正常运用,损失了信托制度所能够提供的金融创新之制度因素。在我国当前的金融市场中,银行业和证券业机构有大量的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但在法律上不能开展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在法律上被授权可以开展信托业务,但却缺乏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于是“通道型”信托产品在金融市场上大行其道,扭曲金融资产价格,累积市场风险。

三、结语

信托的本质是一项财产管理制度工具,而不是金融业务。我国将信托定位为金融行业,缺乏科学依据,无益于金融系统的安全,却有损金融效率。信托与银行业、证券业具有天然的融合能力,我国有学者就指出:“信托业的主体并不天然是商业银行,但商业银行的信用和声誉决定了它是天然的信托业主体。”〔13〕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业法》第3条就明确规定:“银行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信托业务时,视为信托业,适用本法之规定。”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虽然短时间我们还无法实现全面混业经营、功能监管,但金融创新的脚步必将无法遏制,信托作为兼具风险隔离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的特殊金融工具,必将被银行、保险、证券行业所运用。“通道型”信托产品及其“刚性兑付”大行其道就说明了我国金融业在信托原理运用与金融市场发展方面已形成内在的不兼容矛盾,这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与其讨论“通道型”信托产品该不该“刚性兑付”,还不如正本清源,明白其产生的缘由,对我国金融业中的信托进行重新定位,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工具,而不是金融行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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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融资论文篇2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信托融资论文篇3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风险管理;防范措施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简称REITs)是近几年出现了一种新的房地产融资方式。它的作者比较多,第一可以增加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第二可以减少从银行贷款的数额减小风险;第三可以让公众得到分享到房地产业的收益。但是REITs作为一种金融产品购买的话肯定存在着很多的商业风险。

同美国以及欧洲国家相比,我国的REITs出现得比较晚,到了2008年12月,国家有关部门才出公告告知可以开展REITs的试点工作,用以改善房地产公司的融资方式。到目前位置,我国的REITs工作都还是处于一种摸索阶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试营业阶段,所以对于REITs的运作,有着很大的市场风险。本论文对我国REITs出现的背景进行了论述,分析了我国REITs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最后针对风险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1、研究背景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房地产企业以飞速在发展,但是其融资渠道少。此时REITs就应运而生了。在我国首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项目出现在2008年10月30日,具体情况是当时由中信集团、中信信托、中信地产三家企业联合开展成立了“中信盛景星耀地产基金集合信托计划”,其募集的资金总额为68.9亿元。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减小对银行的信用带款,增加其自身的融资渠道。与此同时,各地方政府也开始在推动REITs的试点工作,在天津市的滨海新区、上海的将浦东新区都提出了相应的规划,想将其打造成私募股权基金中心。同时在当年的12月,国务院办公厅也颁布了相关的文件《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在意见中清楚的指出了将在房地产企业开展REITs的试点工作,主要是目的是为房地产企业增加一个融资方式,缓解商业银行的贷款压力。与此同时,西南地区的金融重城重庆市政府在2010年也了明确的关于REITs的110号文件,文件中提出了关于鼓励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发展。主要是税收方面的优惠,这为REITs在重庆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上的扶持和引导。

2、房地产投资基金运行的风险分析

在金融行业中对风险的理解是这样的,风险是指投资者所投资的资金在一定的时间内没有达到预期的收准备或是可能受到很大损失的可能性。REITs是一种金融产品,主要是用于房地产的投资,第一REITs的运作要受房地产行业和资本市场二个方面的影响,不确认的影响因素多风险相对来说比较大,第二REITs的运作还面临着基金组织结构及运作管理过程中的诸多隐患。当前我国的REITs还处于探索阶段,对REITs的基金化产品也都还是在尝试阶段,对于存在的风险国家也无明确的法律来进行规范和制止。

2.1行业风险

我国的房地产行业有二种性质的开发,住宅房和商业地产。商业地产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它的开发的特点是投资高和回报周期长。我国房托基金及管理团队营运时间短,另外受国家经济增长调控的影响,不能准备判断后期的收益。

2.2项目风险

土地政策和贷款政策的不确定性,增加了房地产的项目风险。另外国内的REITs一般都是为特定的主体提供资金,该项目出现问题容易导致改REITs出现风险,信托产品缺乏稳定性。

2.3经营风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投资就会存在经营风险。中国的房地产投资基金也要面对这一风险。

2.4法律政策风险

缺乏法律对REITs风险的相关规定。目前仅有《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银监会的部分文件,来规范REITs的风险,这是不够的。另外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待房地产投资基金以及房地产开发的政策也对REITs的风险起着很大的影响。

3、防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风险的对策研究

首先,在投资决策阶段,要加强对项目的调查研究;其次,在投资管理阶段,要加强项目存续期间的风险管理工作;最后,在投资退出阶段,信托公司应该根据项目价值的变动趋势,准确及时的确定退出的时机,控制退出阶段的风险。风险防范具体的策略如下:

3.1健全信息披露机制。

按照信托产品推介的监管提示,在宣传和推荐阶段,相关推介部门必须做好风险提示工作,信托公司应该如实的揭露该项目的各项风险,并做好针对的应急准备措施。例如香港领汇REITs经尽职调查研究,该项目资产质量高、现今流充足且稳定,同时该项目的租金收入在存续期间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投资者对该项目非常认同。但由于该REITs在发售阶段没有对诉讼风险进行相关的披露,导致其在上市的过程中受到法律诉讼的干扰。因此,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尤其是对风险的揭示,是REITs正常上市募集的保证。

3.2建立规避风险机制,控制项目风险。

信托公司在投资决策阶段,应该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研究。这一过程就像“筛子”,能有效的过滤风险较高的项目,对信托公司而言,不仅仅要关注项目的收益性,只有及时的对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发现潜在风险,筛选掉风险过大的项目。建立规避风险的机制,将收益与风险同时作为调查研究的重点,控制项目风险,为项目正常运营保驾护航。

3.3实行分散投资原则,进行多样化组合投资。

“鸡蛋不要放在一个篮子里”这是投资界不变的投资策略,因此,信托公司应该改变目前以单一信托计划为主的方式,实行分散投资原则。保守的选择低风险或接近无风险的项目来运营也不足取,低风险预示着低收益,也就是说资金的运行效率低下。因此,信托公司应该进行多样化的组合投资,将较高风险但具有较高收益的项目与低风险的项目进行有效的组合,降低信托公司面临的平均风险,这样才是有效的风险管理策略。

3.4要建立健全的市场风险预警系统

首先,要建立一套由不同层次和子系统构成的REITs基金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临界值,进行动态分析确定风险程度的划分范围。其次,运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REITs所承受的各种市场风险来源进行信息采集,对风险进行量化,预测并计算风险值。最后,把风险预警指标数值与权重乘积求和计算得到的最终数值作为依据,与预先对风险资产己设定的临界值进行比较,来判断资产所受的风险状态。

参考文献:

[1]王润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投资运作风险管理研究[J].企业技术开发,2009,02:146-147.

[2]冯翠英.基于新保险法的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研究及风险控制[J].特区经济,2011,02:256-257.

信托融资论文篇4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公司;金融商品

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从1960年美国的房地产信托投资法成立以来,经历了30多年的历史,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只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被市场认识到它的巨大潜力。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金融市场发生了深刻的流动性不足的问题,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所具有魅力的投资手段,使其得以迅速发展,并成功地解决了美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不足的问题。这几年,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房地产的泡沫、不良资产和流动性不足等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政府以及金融界的关注,资产证券化正被纳入立法的程序,而作为房地产证券化的先头金融产品——房地产信托投资还没有被金融界所认识,这不能不说是房地产证券化理论的一种缺陷,也是房地产证券化市场不能完善且很难启动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美国房地产信托投资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内涵

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从众多的投资者筹集资金投资运用到房地产市场,把所获得的收益,几乎全部以红利的形式分配给投资者,而且投资受益证券可以在证券市场进行买卖的一种组织形式。符合规定条件(包括资产构成、收入来源收入分配等)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可以免缴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房地产投资信托对于希望投资房地产业的投资者来说,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这种方式即使是只有少额存款,或对房地产市场的知识和经验不足,也可以投资到大型的房地产项目中去,而且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换回现金,被称为是“梦幻般的金融商品”。

从房地产的开发和建设所需资金来看,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较低的成本来筹集资金,也正是这样促进了房地产的供给,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可以预见,房地产投资信托商品将成为21世纪最具有魅力的金融投资商品之一。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在理论界和金融界已经历了多年的探讨,甚至准备推出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下主要指房地产证券化),但是由于政策法律还不配套、证券化资产本身质量、资产证券化目的(主要是资产的流动性)不明确以及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不足等原因,使我国迫切需要的资产证券化还只能停留在研究和探索之中。资产证券化的需求是保证资产证券化商品能否最后实现的关键。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的机构投资者——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商业保险公司、现有的投资基金以及商业银行由于各种原因,用于投资资产证券化商品的资金规模非常有限,很难对资产证券化起到推进作用。而从现有我国个人储蓄和投资环境来看,个人投资者应该是资产证券化的最大投资者,但是对于资产证券化这种高风险且信息不对称的新金融商品,个人投资者很难有能力直接投资于资产证券化商品,只能以信托的方式,通过专门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间接地投资于包括资产证券化商品在内的房地产投资。因此,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进展。实际上我们也可以把房地产投资信托看做是一种资产证券化商品。遗憾的是在我国的理论界却还很少有人研究房地产投资信托这一高端的新金融商品。

二、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过程

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的雏形起源于美国的19世纪末,当时在新格兰顿这个地方,为了发展房地产业,以富裕阶层作为对象,发放较大金额面值的信托凭证,共同投资到房地产业,这种信托组织被认为是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起源。尽管由于30年代的美国经济大萧条,这种信托组织的发展开始停滞。但是,50年代末期,这种信托组织的构想在房地产界被越来越受到重视,以致房地产界努力争取把这种构想通过立法得以承认。1960年,在艾森豪尔大总统任期的最后几个月前,签署了《内国岁入法》的856-859条的法文,规定满足了一定条件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免征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这就是最初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法。

房地产投资信托根据它的投资对象可分为权益型(equityREIT)、不动产担保借贷型(mortgageREIT)和混合型(hybridREIT)三种类型。从1961年到1967年间,美国成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法律上只承认直接所有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再加上股票市场的低迷,在这一期间总共只有38家直接所有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成立。但是,这以后不动产担保贷款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也被法律认可,而且房地产投资信托对于咨询公司也好,对于投资者也好,都成了非常需要的金融商品。从1968年到1973年,有209家的直接所有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和103家的不动产担保贷款型房地产投资信托成立,在这5年间,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总资产大约是以前的20倍。不动产担保贷款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开始高速发展。在1969年有10亿美元,在1970年有13亿美元以上的资金流入到房地产投资信托中。在1970年初,银行和储蓄金融机构也开始扩大贷款,银行的贷款并没有大量、直接投放到房地产市场,而是选择了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贷款来扩大贷款规模,使不动产担保贷款型房地产投资信托进一步扩大。1973年,FRB(美国联邦准备银行)再一次提高利率,同年又爆发了石油危机,经济不景气,房地产投资信托受到严重的打击,近30家房地产投资信托倒闭。房地产投资信托又经受了一次危机。

从1980年初开始,REIT(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开始复苏并迅速发展。1981年,美国政府规定有限责任合资公司投资的房地产,可以加速提取房地产的折旧,这对投资者来说可以起到节税的效果。正是这样,美国的机构投资者以及国外的投资者积极投资于房地产,使美国的建设和房地产业得到空前的大发展。但是到了1986年,由于税制改正法,对于有限责任合资公司的税制上的优惠被取消,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却被允许直接开发房地产项目。可以说,这时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完全取代了有限责任合资公司,成为了最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投资手段。

随着20世纪80年代后期商业房地产的急跌,房地产市场经过几年的调整,在1992年前后,美国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复苏的迹象。以房地产投资信托为主的各种投资家开始从RTC(1989年成立的、专门处理金融机构不良债权的整理信托公社ResolutionTrustCorporation)中大量购买已经不良化了的债权(这些证券主要是用于担保的不动产)从中获取高额的收益。但是,房地产投资信托本身由于资金不足,在1992年前后,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开始公开上市,这样,不但在短期内可以从市场上筹集大量的资金,而且,那些还没有上市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所拥有的房地产通过公开上市还可以获得减税。从1988年到1992年5年间,公开上市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只有50家,而1993年一年间却公开上市了50家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筹集了93亿美元。1994年又上市了45家,筹集了72亿美元。1990年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时价总值为87亿美元,而到1997年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总值则达到1405亿美元,可以说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达到了空前的高潮。

三、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

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理论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理论开始盛行是在1985年前后,当时正是日本泡沫经济的时候,人们对房地产和房地产的有关话题非常热衷。理论界对房地产的证券化特别是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探讨异常活跃,但是,由于当时的房地产的价格正在不断地上涨,投资者只要直接购买房地产很快就可以得到增值,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能力也大幅增加,很简单就能从银行里得到贷款,因此,那时的房地产公司对于采取多样化的筹集资金手段的必要性也认识不够,这样,投资者和房地产公司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这种金融商品都没有现实的需求。

1987年,一些人把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几个法律提案提交到日本国会,但是由于受到强烈的反对而最后没有被采纳。反对这些提案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房地产投资信托会进一步引起对房地产的潜在需求,从而引起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二是日本的银行有大量富余的资金,即使不实行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对促进房地产的发展不会产生任何的不利影响。对于以上两个理由,当时看来似乎有些道理,但是现在回头来看是多么的鼠目寸光。这对日本来说是个经验教训,而对中国现在来说则是一种对经验教训的学习和启示。

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的泡沫经济开始破灭,股票和房地产的价格暴跌,日本房地产经历了13年连续下跌,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公司再也不能像以前那样依赖房地产的增值来进行融资和开发。相反,金融机构却留下大量贬值的抵押房地产,从而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使金融机构接二连三地破产。面对这样的现实,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公司也开始认真考虑房地产的流动性,认识到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开始极力推出有关房地产的证券化产品。同时政府也在1998年9月开始实施《关于特定目的公司的特定资产的流动化的法》,2001年10月,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被允许在证券市场上市。但是,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并没有像预期的那样快,它既没有解决金融机构的抵押房地产的流动性问题,也没能马上阻止房地产价格的下跌,房地产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信托并没能给日本房地产业带来更多的生机。

四、美国和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理论大约在1999年前后才开始认真研究,各银行对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研究更是特别的积极,并且对此寄予很高的期望。但是,至今资产证券化产品还没有被推出,这其中有政策的配套、对产品的认识、投资环境、信息的披露、投资主体的缺乏、配套产品等原因。在这里笔者想通过对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主体也可以说是配套产品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研究,并结合美国和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完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理论,使我国房地产证券化能够更加理智、健康地发展。

从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从1960年被立法到现在已经历了40多年的市场的洗礼,才在法律、税务、透明性、公正以及内部经营管理等方面逐渐完善。在这40年间,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包括房地产公司、投资者、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也经历了多次的失败,并且受到了严重的损失,美国也正是在这些失败中认识到房地产投资信托和其他房地产商品一样只是一种优良的投资工具,而并非解决房地产市场问题的万能手段。因此,美国能够通过改善和调节投资的环境,让新的金融商品能够客观地、理性地自然成长,而没有被催化,使美国的金融商品能够比较健康快速发展。

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从1987年开始研究、调查到现在也经历了15年,却不见有多大的发展,充其量也只能说是刚刚开始,其中的原因是什么?笔者通过对房地产证券化、房地产投资信托、日本经济文化的研究,对其原因进行了分析。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这种新的金融商品从产生、发展到投资者的认识要花费很长的时间。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从1960年法制化以来,到1993年开始高速发展,经历了30年的艰难岁月。日本虽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对房地产投资信托进行研究,但是中断了近10年的时间,从1999年才真正把房地产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信托提到议事日程。

(二)房地产证券化是连接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给者的纽带,如果不能保证在税务、法律、财务和证券交易上的公正性和透明性,那么必然阻碍房地产证券化商品的发展。日本政府也正是在没有认真调整房地产证券化所必须的条件下,单纯为了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和阻止房地产下跌趋势而匆匆推出了房地产证券化产品和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

(三)从日本人的文化特征来看,对新的事物在没有完全确定的情况下,不敢轻易行动。另外日本泡沫经济破灭,经过连续12年房地产价格下跌,日本人对房地产市场还抱强烈的不信任感,在这种对政策和市场都抱有不信任的背景之下,房地产投资信托确实很难发展。

从对美国和日本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的研究中,笔者认为,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的发展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理论上几乎还是空白,必须尽早对房地产投资信托进行认真细致地研究,并推动政策的市场化,来达到房地产的证券化。我国的现状与日本的80年代后期比较相似,银行大量的资金流向房地产,房地产公司也可以简单地从银行获得资金,同时银行还有大量的资金在寻找出路,这样银行和房地产公司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热情不会太高。但是,总结日本的教训,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尽快建立一套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体系,完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操作。

(二)正确认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特性。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一种新的金融商品,它有自己产生的条件和发展的规律,我们只能给它创造适合生长和发展的条件,不能只是为了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当然它可以作为处理不良资产的一种手段),更不能为了利用它的初期性来转移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而极力发展,这样只能起到拔苗助长的作用。

(三)在政策上,根据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特点制定出相应的法律、税务、财务和证券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和维持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健康、理性地发展。

(四)在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过程中,应极力开发相关和配套的房地产证券化商品,培养大量的机构投资者。例如,美国在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同时,大力开发了房地产特定共同事业、特定目的公司(SPC)、公司型投资信托等中介商品,并由此发展了大批机构投资者,使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和房地产证券化市场能够形成一个相互联系且日益完整的市场。

(五)我国房地产业才刚刚开始发展,我们必须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建立一套完整的房地产投资的管理和战略体系。

参考文件:

刘晓兵。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活用[C].经营研究(日本),2002,(35)。

信托融资论文篇5

【关键词】信托理财

一、信托理财产生背景

信托贷款理财产品发行初期,投资方向大都为大中型企业,由于具有优质信贷资产做支撑,所以此款理财产品以其良好的收益与风险组合获得广大投资者的欢迎,但是随着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信托贷款理财产品的发行量也随之大增,这与当前我国的市场环境与信贷政策有很大关系。在美国金融危机向更深层次、向全球演进的背景下,作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大国的中国受到不小的冲击,这首先表现在企业资金不足上,由于企业的主营不是融资,如果全靠自己去努力融资,一定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虽然在银监会的全力推进下,全国各类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利用自身优势为企业提供资金,但寻求银行贷款的途径融资,手续非常繁琐,除担保条件过于苛刻以外,企业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也是各大商业银行在提供资金时优先考虑的问题,企业贷款利率和其他成本也很高,面对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门槛,这些企业仍无法获得足够的资金。

一方面是国家信贷紧缩政策,另一方面是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面临两个相互矛盾的问题,怎样才能在不违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呢?在这种背景下,信托理财产品产生。

二、信托理财概述

(一)信托理财概念

据笔者初步查证,目前有关实务界及理论界至少在三个层面上使用信托理财的概念:专指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投资理财产品,以区别于商业银行推出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以信托公司的某一信托计划为基础资产而设计并向银行客户发售的人民币理财产品,属于信托公司与银行合作的一种理财产品设计类型;是指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意义上的商事信托。笔者认为,如果将信托理财概念中的“信托”一词界定为信托公司,这其实是对我国信托制度的一种极为狭隘的解读;信托理财概念中的“信托”一词应指信托关系,用来反映该类代客理财业务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大信托”观念下的信托理财可以作为我国金融机构各种代客理财业务的统称。

信托在商事领域发展的空间是极为广泛的,例如我国己经开始在股票表决权信托、雇员持股计划、养老金信托、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信托(SPT)等领域积极尝试。信托理财属于商事信托的范畴,从理论上来看其范围应该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但本文基于资料来源、研究目的等方面的考虑,只将其界定在金融机构代客理财的范围内,目前主要包括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公司金融。从近几年信托公司年报看,无论是信托资产、收入、利润等绝对规模指标,还是从增量、增幅等相对指标看,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均实现了超常规发展。截至2006年,信托公司都清理了原有的负债业务和委贷业务,卸掉了历史包袱,资产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信托公司盈利能力的提高以及资产质量的改善,潜在的风险化解有利于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信托产品的开发和研究。

(二)信托理财产品发展有利因素

政策因素。2003年10月的《中国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要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金融企业。”明确把信托公司提高到与银行、证券、保险同等重要的地位。2004年3月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上指出:信托业今后要加快发展,健康的发展。2004年10月银监会非银司司长高传捷在长沙信托国际会议上称:第一个5年,实现信托业的恢复性发展,第二个5年,追上银行、证券、保险,让信托真正成为我国四大金融支柱之一。2007年4月刘明康主席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工作会议上指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专业特色和功能作用正日益被人们发现和认同,应当支持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创新和科学发展。信托公司尤其是在直接融资市场上应成为主力军。

2006年11月,银监会下发了《集合信托创新试点建议》,针对机构投资者的集合信托可突破200份限制;异地信托业务可以进行私募形式路演。可以看出,管理层和监管机构支持和鼓励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为信托产品的创新提供了保障。

信托产品的需求潜力大。一方面,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中产阶层及富裕阶层人数不断增加,个人理财服务的需求潜力巨大。我国高达17.6万亿元的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也急需找到新的投资渠道,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社会中的保险资金、公益资金、社保资金、企业年金等来自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也面临寻找投资渠道的问题。从当前新股申购冻结的巨额资金就可证明。据测算,当前中国资产管理市场规模不低于2万亿元,并且每年将以不低于15%的速度递增。

另一方面,我国的资金市场仍处于供给远远小于需求的局面,加之一直处于宏观调整周期,银根紧缩,大多数企业很难从银行渠道取得资金,限制了企业的发展。同时,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存在融资需求,目前过度依赖于地方政府财政支出和银行贷款,将民间资本和社会闲置资金引入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改变此局面,信托可以充当管道角色。

三、信托理财产品发展现状

2011年全国信托公司发行了732个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募集信托资金1043亿元,平均每个信托产品的规模为1.69亿元,平均信托期限2.03年,平均年收益率4.71%。与2008年、2009年、2010年相比,2011年信托产品的数量和规模都有一定程度的增加。与2008年相比,2011年产品数量增加了56%,总规模增加了132%;与2009年相比,2011年的产品数量增加了15%,总规模增加了58%

从产品的资金运用方式来看,虽然2011年贷款类产品的占比萎缩,但仍然居于前三位,其产品数量和资金规模占比分别为16%和9%,与2008年相比,分别降低了35和58个百分点,且远远低于信托新政规定的30%的限制。另一方面,受证券市场的影响,证券投资类产品的数量和规模较2008年则增长了45和55个百分点。这一起一落成为2011年信托产品发行的主要变化。而资金运用方式的另一个特点则是信贷资产受让这个在以往成为信托机构竞相采纳的方式到2011年基本上销声匿迹了。在信托新政的影响下,股权投资、权益投资则成为信托资金运用的主要方式之一。

从产品的投资领域来看,基础设施仍然是信托投资得重要领域。另外,金融市场在2007年取代基础设施成为信托产品投资的最大场所,而房地产信托则出现了严重萎缩。但随着国家宏观经济的进一步紧缩和证券市场的调整,房地产等领域的投资有望迎来新的发展。

2011年的房地产信托市场受到国家宏观调控以及银监会54号文出台的影响,表现不尽如人意;而证券投资信托则受到证券市场多种利好的刺激,发展势头强劲,这就决定了2011年信托产品的基金化在两个领域截然不同的表现。

四、信托产品发展方向

(一)个人业务

现代信托财产的种类几乎包罗动产、不动产、股权、债权、股票、债权、现金、专利、特许权等一切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但我国对信托财产及管理中的税收征管问题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乃至政策,信托税法仍是税法中的空白地带。税收制度的缺失一方面导致信托公司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另一方面成为制约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障碍。信托税收无法可依可能降低信托业的信誉度,同时重复征税造成总体税负过重。譬如,目前各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是否代扣个人所得税做法不一,对投资人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应尽早建立与完善信托税收制度,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财富管理理念宣传,提高财产信托意识,不应把信托局限于项目融资和社会投资中,强化宣传信托机制在复杂财产事务管理中的优越性,使公众认识信托、认可信托。但由于信托公司普遍实力弱,不能设立分支机构,人员少,而个人信托业务单笔规模小、收入低,根据收益成本的原则,信托公司对个人信托业务缺乏动力。只有待信托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实力增强之后,信托业务才有可能蓬勃发展。

(二)证券投资信托产品

证券投资无疑是一个高风险和高收益的投资行为,对于广大的投资者而言,在既无精力也无技能的条件下,委托专家理财,无疑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信托作为一个典型的财产管理制度,面对国内目前巨大的证券投资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以证券投资信托的方式积极介入,不仅有利于拓展自身的盈利渠道,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竖立自身在证券投资领域的“理财专家”的行业形象。

作为证券投资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参与者,信托公司在面临着巨大市场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压力,其面临的竞争对手不仅包括了曾经的竞争对手,在信托整顿时期已经发展壮大的证券公司,还包括在“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政策扶持下成长起来的证券投资基金,其他非规范的民间“私募基金”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对手。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必须根据自身的特点,通过对这一庞大的市场进行细分,确立自身独特性能够保证自身在这一细分市场的相对竞争优势,在此前提下,通过创新性的差异化产品赢得市场份额。

(三)产业投资基金

基金是信托的本源业务之一,是标准化的金融工具,也是最高级、最典型、最具前景的信托业务。由于我国信托业以前定位模糊,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本属于信托业核心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已与信托公司擦肩而过,产业投资基金则成为信托公司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的重要突破口,也是信托公司能否真正成为金融四大之一的关键。产业投资基金是以个别产业为投资对象,以追求长期收益为目标,属成长及收益型投资基金。

在各类金融机构中,信托公司是唯一既能直接投资资本市场,又能介入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既可以采取银行的贷款方式,也可以采取各类投资方式,如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及证券投资等,还可以采取一般企业使用的出租、出售方式。将信托资金投入项目公司中形成股权,是银行无法具备的业务范围;投资于实业,也是证券公司无法跨越的领域。信托制度为发展产业投资基金提供了必须的基础法规制度安排。信托金融平台凭借其广泛的信托投融资方式、财产登记、破产隔离三大法律制度规定,可以有效化解产业基金存在的风险。设立和运作产业基金完全有可能成为信托公司的专属业务。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里,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该条规定为信托公司将来从事此类投资基金业务留了口子。

五、结论

中国作为最大、最具潜力的发展中国家,国民经济多年保持持续快速增长,国民财富不断增加,尤其是富裕人士资产的急剧增加,需要利用信托制度在风险隔离、权益重构等方面的巨大作用来实现自身多方面的需求。在中国的金融机构中,只有信托公司才具有管理非现金资产的资格,随着信托公司资产管理能力得到认可,资产、业务规模逐渐壮大,这类业务有望成为信托公司未来的日常的、标准化的业务。有关机构应该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和信托税收制度,为个人信托业务的发展做好基础准备。

信托作为唯一可跨越资金市场、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的金融机构,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深入发展,利用自己的优势参与一级资本市场,尤其是发展私人股权投资业务和产业基金业务具有充分可行性。经过前两年的实践,多家信托公司的私人股权业务受到了市场积极反响,监管层也鼓励信托公司发展此类业务。由于历史的原因,信托公司丧失了本属信托业务的证券基金业务,产业基金业务是信托公司另一重要的业务领域,可能成为信托公司最为主要的,盈利能力最高的专属业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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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念学,颜艳.浅析信托制度中的破产隔离功能[J].法制与社会,2009,(04).

[3]岳龙.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J].现代商业,2008,(24).

[4]郭晓霞.论信托制度的价值与功能[J].山东社会科学,2008,(07).

[5]胡卫萍.我国商事信托制度建构中的法理思考[J].中国商法年刊,2008,(00).

[6]范志勇.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信托财产共有权的构建[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1).

[7]贾艳,廖华.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兼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11,(04).

[8]张锌.信托公司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5,(03).

信托融资论文篇6

关键词:信托;管理层收构;企业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392(2008)08-0021-02

一、导言

企业作为一种能够有效降低交易成本的组织形态,其有效性建立的基础是企业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企业所有人和管理者之间的利益趋向的不一致,决定了两者之间利益冲突的必然性。当冲突积累到一定程度时,企业内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状态必然无法继续维系进而发生变更。因此,企业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状态下两者之间是客观存在也是管理层收购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根本原因。

(一)MBO的传统理论基础―成本理论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以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特征和优势,同时也是其缺陷所在。因此,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实际企业经营的专业化及经营效率提高的同时,也产生了所有者与经营管理者之间成本的问题。在现实世界中,信息的完全对称是不可能的。所有者必须通过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以实现自身效益的最大化,经营者自身效益的最大化则往往以损害所有者的利益为代价。

(二)管理层收购对价值的创造

明确界定的产权会产生一种激励,激励人们有效利用资源包括外界资源和自身资源,以提高经济效率,增加社会产出。具体而言,MBO对价值的增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管理层收购后的战略倾向较为明显。二是收购后企业绩效获得显著改善。三是管理层收购的战略倾向明显。据普华永道2001年的研究报告表明,实施管理层收购的公司大多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投资活动,参加的风险投资机构坚持进行中长期投资,在4年内退出企业投资的只有37.89%。其目标企业绩效改善的原因既可能来自于价值的创造,也可能来自财富的转移或者二者兼而有之。由于资本市场的基本功能是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其直接结果表现为财富的重新分配,故管理层收购即使未创造新的价值,也至少实现了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配置相对之前状态的优越性。同时,还认为,企业的本质只有一个即以最小的成本换回最大的回报。只要管理层收购后企业能够产生出相对收购之前更多的价值,即应当认为创造了价值,而不应考虑该价值来自于何方。

二、公司管理层收购在中国的发展

管理层收购在我国正式出现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发展迅速。从1997年大众科创、大众交通开始到2001年的粤美的等公司都已经完成。同时我国也有不少企业的管理层则开始利用管理层收购法律制度的欠缺大肆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管理层收购中非法融资与转让国有资产的黑幕不断曝光,基于管理层收购被不少人视为“瓜分国有资产的最后一次晚餐”。所以鉴于以上情况,2005年3月国资委对媒体表示即将出台中小企业管理层收购的规范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严格进行离任审计及管理层不得参与收购的具体过程等。

总体来讲,在早期的案例中,资产转让价格低于公司净资产值的极多,后期随着国有资产转让审批监管的加强,资产转让价格低于公司净资产值的在逐渐增多,但因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仍有不少案例的转让价格偏低。那么,既然存在诸多问题为什么我们还需要进行管理层收购呢?正如前文所述,MBO是一种通过引进更大的管理层激励和更紧凑的治理结构而减少成本的设计,对我国企业来讲,某种程度上这又是一种创新,管理层收购为中国企业的产权改革提供了一条新思路。如果企业治理结构改革不跟上,就会像当年俄罗斯私有化改革时大部分企业产权结构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改变,企业的经营机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企业内部控制问题依旧严重。周其仁先生曾做过精彩的论述:“我国有天下最便宜的企业家―工资最低,而我们有天下最贵的企业制度―大量亏损,没有人去敏感积极的创造剩余”。而借助于管理层收购,可以使管理者有双重身份,可极大的刺激管理者的创业意识。这些都有利于目标企业的治理结构的不断实现。

三、管理层收购主体的创新―信托方式的应用

(一)信托机构作为管理层收购主体的优势分析

信托,即财产移转及管理之手段。信托的精髓在于移转并分割所有权而设计,即委托人将其所有权一分为二,名义上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实质上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同时,法律上信托财产具有“免责性”,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即产生“闭锁效应”,即自行封锁,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均无权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信托财产受益人顺位优先于受托人所有债权人;在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受益人享有取回权。同时,不仅信托财产本身不受信托三方任一方债权人的追索,信托利益也不为受益人本身的债权人追索。具体来说,信托的隐匿性―“屏蔽”作用:管理层收购其本身敏感性(企业经营者向所有者身份转变,以及企业所有制的转变)使其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往往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保密条款必不可少。

《信托法》33条第2款,“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的保密义务”。作为实际收购者的管理层可隐身于信托机构之后,可免去一定的持股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上市公司的MBO,因存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另外规定,信托机制的屏障功能一定程度上会被刺破。因此,利用信托可以使收购者在不暴露真实身份和收购目的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和控制。

具体操作如下:管理层不直接出面参与收购,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作为收购主体进行收购。收购完成之后,信托公司将表决权委托给管理层行使,而保留股权的收益权用以清偿信托借款。威斯考特有句名言为信托业所乐于引用“信托可以和人们的想象力相媲美”。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的这种独特安排对财产安全的保障程度是现行任何其他制度都无法比拟的,从而使资本所有者可以放心大胆的将资金投入到管理层收购中来。

具体来说信托在塑造管理层收购的收购主体有如下作用:

1.信托可以有效解决管理层收购收购主体人数和收购主体转投资限制的问题。

2.我国《信托法》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据此,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管理层个人等个人持股者,均可作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这样可以满足管理层收购的巨额融资的需求。

3.我国《信托法》43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收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据此,管理层,其他个人,投资者,工会等均可作为受益人,从信托投资公司实施的管理层收购中获得融资收益。

4.我国《信托法》52条规定:“信托一般不依委托人,受托人的死亡,表决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即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就不会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人格终止而终止,显然,信托财产具有稳定性及连续性。

另外,在信用基础方面,由于存在历史上严重的信用不良记录,国内信托机构的信用基础整体上仍比较脆弱,也无法与其他金融同业相比。

因此,信托机构在管理层收购有功能的发挥还需要信用基础的进一步强化,而是先这一目标有赖于信托机构本身产权结构和法人治理机制的进一步健全。其中,政府应为之倾尽全力,周其仁先生在其文章中指出:“当代世界强国的政府都是靠税收过日子,没有一个靠政府投资的资本收益过日子。政府靠投资取利或者把振甫资本的盈利目标放在首位,与民争利,破坏市场秩序,动摇民间投资信心,从长远经济增长来看,一定是得不偿失。”

根据前文对我国企业管理层收购的论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现阶段,我国能够有效地化解管理层收购融资困境并推广的方法只能借助信托机构的融资。虽然国内上市公司中借助投资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完成MBO的案例远多于信托公司作为收购主体的案例,但在投资公司作为收购主体情形下,管理层收购融资的来源大多涉嫌非法交易,这也是大多数管理层收购融资来源不敢公开的主要原因。而恰恰借助于信托机制,管理层收购的融资来源问题可以正大光明的摆到桌面上来,借助于信托机构的专业服务和周密的方案设计,可以使管理层收购的融资等过程为规范,使管理层收购或融资等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从而实现投资风险的最小化和收益的最大化。正如李宗龙所言:“民间借贷的实际成本在8%―10%。相对而言,信托对管理层中的70%的高额负债而言是很有吸引力的。”

四、对策建议

一是完善信托立法,充分发挥信托机制的功能。我认为目前应尽快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则,但是《信托法》第33条规定除外,即“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除外。进一步健全信息披露规则。

二是进行管理层收购时,管理层不持股,共新建立,完善期权激励计划,公司经营效益上升。管理层可以分得部分期权,待到退休后兑现。

三是运用表决权进行信托。即中小股东将股东权益委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进行管理,将分散的中小股东的权益集中起来,我想这对股份公司无疑都会起到推动作用。

参考书目:

[1]郭德香,《金融信托法律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