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例(3篇)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篇1
一、征收范围
凡在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用水户(包括居民),应按照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取水),无论是否污水排入城区污水管网或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均应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征收标准
居民生活用水0.50元/M3,行政事业单位用水0.70元/M3,企业及其它用水1.00元/M3。
三、征收方式
1、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和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
2、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水户(包括居民)的污水处理费,由城乡供水总公司按月用水数量随水费一并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3、使用城市地下水的自备井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由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用水数量以月(季)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4、污水处理费手续费为10%。
四、计量方法
1、使用城市自来水的以当月水表抄见数为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2、使用城市地下水的安装计量水表,以当月水表抄见数为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安装计量水表的,以水泵额定出水量乘以全天24小时计算用水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五、污水处理费使用范围和征收时间
1、使用范围:
污水处理费收入扣除手续费后,按月上交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2、征收时间:
全县污水处理费从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征收。
六、具体要求
1、污水处理费征收要按照标准,依法足额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交城市污水处理费。
2、加强城市排水监测工作。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都必须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
3、对特殊原因需缓交的用户,要提交书面说明,并及时到征收部门办理缓交手续,但只能缓交,不能不交。
4、使用城市自来水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根据《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的,对其暂停供水,直至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5、使用城市地下水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由节水办提供用水量从财政单位帐户中直接扣除;属于个体经营户的,依据有关规定限制其用水,必要时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直至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6、开征污水处理费后,根据规定不再收取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
*年全市市政园林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建设富有瓯越特色的现代化山水城市为目标,以“显山露水、提升品位”为中心,加强以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为主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以美化、绿化、净化、亮化为主的城市环境和景观建设,坚持理论创新、体制创新,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加快推进城市市政园林基础设施现代化。按照上述总体思路和要求,我们着重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第一、以完善城市功能和环境为重点,全面加快城市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建设。
按照功能相对齐全的*大都市南冀副中心规划要求,完善城市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塑造富有特色的城市环境和景观,是今后几年我市市政园林工作的中心任务。*年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市委的中心工作,坚持基础先导方针,集中力量完成和实施一批事关*未来发展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重点工程,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加快发展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按照城市道路畅通整洁的要求,全面完成万松路、虹桥路整合工程,把万松路、虹桥路建设成为交通畅通、设施先进、环境优美的城市示范道路,初步缓解市区主干道车流拥挤的局面。加快建设盖竹输水干管工程,保证江北水厂保质保量向城区供水,维护城市用水安全。着眼城市中、远期发展,启动江北水厂二期工程建设,提高城市供水规模。加快城市供水管网的改造和调整,制定城市供水管网的改造规划,新建经济开发区供水管线工程,实施万松东路、瑞祥大道、瑞祥大道三期及莘塍、*、*片区供水管网改造,切实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进一步疏通城市供水瓶颈,扩大城市供水区域,充分发挥城市供水规模效益。与市北片组团发展相适应,在*年建成凤山水厂一期原水厂和配套管网的基础上,建设净水工程和配套管网,促进塘下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排污设施建设,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结合环城河综合治理,全面改造旧城区排污、排水管网,开工建设污水处理厂和排污干管工程,进一步提高排污运转效能和污水处理效率。推进中心城区管道燃气网络化,结合万松路、虹桥路整合工程,敷设旧城燃气管道,逐步淘汰瓶装液化气。
加强城市环境和景观建设。绿化是城市建设永恒的主题。我们要全面实施以绿化为重点的景观工程建设,争取在环境建设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结合玉海文化广场、万松广场建设,重点抓好*、万松山公园建设和管理。拆除*公园西、南山脚周边地带旧房,使*绿地向城市道路延伸,改善公园周边景观环境,建成南入口。加快万松山公园工程建设步伐,实施上山道路、游步道及配套设施建设,集中力量解决征地难和移坟难的问题,改善万松山面貌。西山公园要修编公园总体规划,逐步完善有关配套设施,逐步形成广场、山体绿化相映成辉的城市生态格局。加快完成环城河综合治理工程,启动文化公园、两面河等区域绿化设施建设,完善沙河地段的生态管理,加快环城河上游区域的截污进度,有效改善河道水质,塑造“显山露水”的城市环境和景观个性。结合广场、山体绿化建设,突出道路绿化,以虹桥路、万松路、瑞湖路、商城大道为主线,美化树池,因地造景,保证道路建设与绿化美化同步进行,塑造城市道路新形象。修编完善绿地系统规划,严格控制绿地,以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和生态型城市为契机,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绿化,切实搞好企业、机关、学校内部的绿化,达到处处见绿、步步成景的绿化效果。特别是小区开发要按有关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开发一片、绿化一片。现有居住区要加快绿地改造,努力拓展绿色空间,增加绿地率。结合绿化,注重城市的净化工作,全面建成以处理市区及周边各乡镇生活和生产垃圾为主的市废弃物无害化填埋场,完成城西垃圾中转站技术改造,启动滨江垃圾中转站技术改造前期准备工作,力争启动旧城区新建垃圾转运站项目和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以缓解垃圾转运和处理矛盾。同时,加强对各建制镇环卫设施建设工作的指导力度,进一步完善各区域垃圾场、垃圾中转站等环卫基础设施。各建制镇环卫所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开展好本辖区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要通过城市环境和景观建设,努力形成绿化、净化、亮化、美化“四化”齐抓的工作格局,使我们的城市真正变绿、变净、变亮、变美,营造更优美和谐的人居环境。
第二、坚持“建管并举”的方针,加强行业管理工作。
根据精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既要搞好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建设一批城市功能工程,构筑一批公共景观设施,不断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又要切实搞好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行业的管理,充分运用现行的法规、政策和现代科技提高管理水平。
加强建设管理。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基础设施工程,投资大、周期长,必须以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严格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控制和管理,通过管理逐步达到规范的目的。特别要加强对建设质量的管理,建设质量事关百年大计,各个项目都应按照施工许可证制度、招投标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建设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来实施。对市政园林工程的开发、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都要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在其它城市建设项目上,尤其是小区的开发项目上,要严把市政园林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两道关口,严格实行市政园林专项验收制度,并逐步实行城建项目绿色图章制度:凡是规划了的,必须严格执行;凡是新建项目,必须留足空地搞绿化、环卫设施;凡是城市公共绿地、环卫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挪作他用。要通过对城建项目市政园林施工许可和市政园林质量监督环节的严格控制,从根本上改变一些建设项目市政园林设施不足现象,确保设施配套、质量合格。
开创行业管理新局面。要按照省级文明城市、省级卫生城市的要求,进一步抓好城市市政道路、排污设施、供水节水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理顺与各片区的管理关系。加强基建施工用水和高耗水餐饮娱乐业的节约用水管理,扩大节水管理范围,加大节水管理力度。切实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严格实行凭证充装和固定充装制度,加大打击无证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力度,确保燃气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进一步提高城市绿化养护水平,运用现代园艺技术,确保市区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行道树、公园绿地内的植物四季常青。加强重要道路节点园林景观的制作,加大对侵占破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查处力度。大力加强城市道路保洁工作,努力理顺环卫清扫保洁体制,进一步完善市区主干道18小时保洁制度,推广建设居住小区垃圾收集点设施,推行垃圾收集袋装化,逐步实现垃圾不落地目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要以新的思路,健全和落实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坚持以法治城,既要保证执法严肃性,又要做到提高城管执法水平,严格依法照章办事,通过管理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方法,努力提高市民的城管观念和文明意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管理,还要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进一步落实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除了要抓好燃气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外,还要注意抓好市政园林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特别是要强调抓好万松山、*、西山的山林防火工作,坚决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确保万无一失。
第三、实施开放创新,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根据*大和*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新要求,更广泛地运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办法筹措建设资金,走依靠社会力量多元投入搞建设的路子。要用市场观念看待理解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建设,把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建设看作是一个大的投融资市场,用市场法则筹集建设资金,依据市场需要来筹划建设项目,实现市政园林基础建设资金的供需平衡和良性循环。要根据“多元多样、灵活经营、不断创新”的原则,进一步运用更科学、更合理的市场化融资方法来搞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不同融资项目的市场化程度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结合融资市场化的方法进行不同的设计,广泛运用经营权拍卖、股份制经营、BOT、TOT等融资方法,全面加快建设进程。
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用“以城养城”的办法,通过存量搞活,将道路桥梁冠名权、公共广告空间使用权和行业特许经营权等进行拍卖,所得收益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管养。今年要在绿地养护体制改革、环卫体制改革上取得突破,运用市场化的方法,不断推进绿地养护体制改革和环卫体制改革。绿地养护体制改革要通过实施《*市城市公共绿地养护管理办法》,实行公开招标,逐步推向市场;环卫养护作业要积极探索“民办公助”的环卫作业新路子,鼓励社会创办专业化环卫作业企业,逐步将环卫作业推向市场,形成使用有偿化、管理企业化的环卫新机制。
三、与时俱进、进一步加强政风建设
新形势、新任务,对市政园林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们一定要按照“高效、务实、勤政、廉洁”的原则,认真贯彻党的*大精神和市委市府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机关效能革命,全面加强政风建设,树立形象,凝聚人心,进一步开创市政园林工作的新局面。
切实推进效能革命。进一步落实市委市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革命的要求,从解决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严格实行“四条禁令”、“五项规定”和午餐禁酒令,全面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有效改变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纪律松弛的现象。要继续建立并完善相应工作制度,根据三轮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积极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审批方式方法,缩短审批时限,方便群众办事。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内容,认真落实政务公开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否定备案等三项制度,讲究工作效能,方便群众办事。要改进工作方法,努力精减会议、文件和各类应酬活动,坚决克服误事害民的形式主义、。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做到讲真话、办实事、求实效,确保完成既定的各项年度目标任务。加强部门行风建设,进一步实施和健全民主评议部门制度,积极探索行风建设纠建并举的新路子,把行风建设与政务公开、厂务公开、社会服务承诺制、创建文明单位和文明窗口以及采取各种形式的便民措施等紧密结合起来,使这些机制相辅相成、优势互补,发挥综合效益,切实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为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更换。所需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城市建设计划实施。
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事先向供水企业提出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排水设施接驳、费用、损害赔偿、连接后管理权的归属等事项。连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供水企业应当自签订连接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的要求进行,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相连设施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
第三章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小区区域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可以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除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户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和保洁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供下列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禁止以临时供水等方式将建筑施工用水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本条例实施前居民用户使用临时供水,其用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行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每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供水营业收入、支出和利润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应当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费结算和缴交的时间、方式等约定缴纳水费。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供水企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事项向用户公告。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户对供水企业受理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注册水表准确度、收取水费以及处理投诉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节约用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用水相结合,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城市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下达。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确定用户用水定额。
第四十条非居民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对抄录的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洗车行等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九条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或者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五十条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时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压检测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按时公布服务目标、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或者经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未按时答复用户投诉,或者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未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项所列情形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供水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符合相关保洁规范要求,或者未定期将相关档案资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供水企业实施监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处以应交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于阻挠、妨碍维护、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疏于监管,未进行定期抽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和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申请的;
(五)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或者的行为。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情节严重的,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供水设施是指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取(制)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供水设施除外。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注册水表是指由供水企业拥有、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