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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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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内环线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的周边,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内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规定并以通告形式。

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单位统一负责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十条单位需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货,并应当在销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由专人销售。禁止擅自采购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将销售许可证悬挂在明显的地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未经准许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第十五条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违反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处理。罚没的其他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全国官方兽医师资培训班授课老师、农业部动物卫生监督法规标准起草小组成员,主编《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案卷汇编》,参与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一、屠宰监管执法中的常见问题处置

(一)查处病死动物宰杀加工行为无论从行政执法角度,还是从刑事司法衔接的角度,打击加工经营病害动物产品违法行为一直是一个难题。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在打击加工经营病害动物产品违法行为方面,情况发生了部分变化,需要注意的是:

1.注意病死动物宰杀加工行为涉刑的问题。一些地方没有意识到两高解释出台后,违法人员一旦涉及生产、销售病死、检疫检验不合格动物产品等情形的均涉刑。一些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简单地适用动物防疫法处以罚款,不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做法后果极为严重。

2.在技术鉴定方面要慎重。在涉及生产、销售病死、检疫检验不合格动物产品案件中,一些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家和地区均没有病死动物产品鉴定技术规范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感官检查做出判定。而这一决定当事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定却缺少支撑,笔者提醒这些地方注意执法风险。目前,在打击加工经营病害动物产品违法行为上,最难的问题就是病害动物产品的鉴定。由于动物产品涉及动物疫病、残留等问题,涉及多部门,国家层面没有制定《病死动物产品鉴定技术规范》,怎么鉴定、谁来鉴定都没能弄清楚。而对动物产品不能区分“合格”和“不合格”、“病害”和“非病害”,也就无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定性,无法对加工经营病害动物产品违法行为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来有效加以打击刑法143条的立案追溯标准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必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那么,宄竟哪种情况下的病害动物产品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卫生部门现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两高解释出台之后,许多地方卫生部门提出,现在只需要由兽医部门直接判定为病死或检疫检验不合格动物产品就行了,就可以按照两高解释追究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兽医部门如何判定?笔者曾经申请了国家的农业行业标准《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鉴定技术规范》,但由于争议较大,一直未能予以通过。目前,基层可考虑多部门从三个方面对疑似病害的动物产品进行鉴定,一是病原学检验,针对一、二、三类病,重点针对人兽共患传染病进行检验;二是挥发性盐基氮等理化指标的检验;三是农药、兽药、重金属残留方面的检验;最后由专家进行综合判定。

3.注意由政府牵头,多部门联合执法。打击加工经营病害动物产品违法行为是政府牵头的工作,同时还要注意多部门联合执法。反过来看,如果出现问题要追究责任,也应当从政府到多部门来追查各自履行好职责没有。查办这类案件的关键还应当由公安机关采取刑侦手段进行追查,充分发挥其能够实施司法侦察的优势,确保利用司法的手段来对付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二)处对屠宰动物的注水行为在查处此类案件中,需要注意的是:因注水的屠宰动物一般情况下数量多金额髙,存在涉刑的可能性,因此,在查处此类案件一般情况下在第一时间应由兽医部门与公安部门联手查处。在国内的注水案例中,对销售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以上的,一般以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违法分子注入其它有害物质,可考虑以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注水案的取证上要第一时间控制住注水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做好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注水生猪、生猪产品以及注水工具和设备。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只要是有注水的行为,均要实施处罚,而不需要证明注水已经达到了超标的程度。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更好地证实有注水的行为发生,以及为了追刑的需要,我们往往进行了采样进行水份检测。采样时一定要注意按照标准采样,有文书表明所取样品在怀疑注水这一群体中具有代表性。

(三)查处非法屠宰场对于未经定点从事动物屠宰活动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明确的处罚措施。两高解释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大量的类似于过渡性的屠场,有较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这类屠宰场的查处,一定要注意多方协调,充分依靠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等多部门一起共同做好处置工作。

(四)查处非定点屠宰产品销售行为对市场上长期销售未经正式定点的屠场出来的动物产品的处置问题,往往牵涉定点屠宰管理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此,一些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简单的采取补检措施,立马也就会被扣上“纵容私屠滥宰”的帽子,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去管,当地政府和其它部门也不管,任其发展。出现这种情况,兽医部门要注意必须书面向当地政府和食安委汇报,陈述利弊,并要强调必须要由食药监部门按照职能职责的要求把好市场的入场关,不能让无证无章的动物产品进入市场。

(五)查处使用工业松香脱毛违法行为工业松香属非食品用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等,酸值超出国家标准,工业松香脱毛会对畜禽肉制品造成污染,食用该污染的畜禽肉制品对人体健康有害。在流通环节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猪头、白条禽等进行脱毛,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食药监部门牵头进行查处。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均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国内各地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多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兽医部门与食药监部门的监管边界问题

一直以来,在基层执法一线,兽医部门与工商(现食药监)部门对动物产品离开屠宰场后,在市场环节、冻库贮藏环节的监管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在动物产品后续流通环节出现监管真空。

(一)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对此均有监管规定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安全法对动物产品在市场环节、冻库贮藏环节均有“覆盖性”的监管规定和授权,但仅从法条来看,难以判断应当由哪个部门来承担主要的监管责任。《食品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提出:“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但遗憾的是释义没能将所谓的“食品流通环节”解释清楚,笔者认为,规定的食品流通环节就应当是市场和冻库环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猪产品的销售环节由工商部门负责。

(二)国家层面的政策文件涉及相关职能的规定

1.多部门联合发文对市场的监管有了明确规定在2013年商务部移交屠宰监管职能前,由商务部牵头、多部门参与常年开展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在每年的专项治理行动部门分工中,工商部门的职能均明确为市场检查和查处销售无检验检疫证明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而兽医部门并不承担市场检查和查处职责。

2.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市场和冻库的监管有较为明确的要求。2013年,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开展全国性的肉及肉制品专项治理行动,在《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肉及肉制品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食安办发电〔2013〕2号)中,明确各级工商机关负责市场和市场附设冻库的查处,兽医部门的监管重点在养殖和屠宰环节。

3.国家有关食药监体制改革方面的政策对此也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前面所提的工商部门的监管责任,在这次食品监管体制改革中,均交由了食药监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中就明确:“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三)案例

1.吉林长春案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吉林长春某区经营户邹某长期在一市场上销售病死动物产品,被发现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抓捕和追查,同一时间,该区检察院反渎局及时介入追查案件背后隐藏的渎职犯罪行为。最后,检察院反渎局认定,工商部门负责该市场的监管人员负有监管责任,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失职渎职是导致病死动物产品流入市场的直接原因。

2.上海黄浦案例。2012年,上海黄浦工商分局查获一食品公司在冷库收购无检疫证明牛肉14吨,工商分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并罚款327万元。该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本案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处,工商部门不具有对涉案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法院最后认定工商部门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显失公正的情形,对食品公司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3.四川成都案例。2013年,成都市某区在查处一冻库无有效检疫证明牛肉案件时,在应该哪个部门查处上出现较大争议,致使部分无证牛肉流入市场。成都市食安委召集多部门,针对此案部门职责边界不清、法律法规理解不同导致案件迟迟未有定论的问题进行研宄,最后确定由工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区工商部门作出没收该批牛肉和罚款240万元的处罚。2014年3月,成都市纪委监察局在成都日报上通报了六起属于危害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典型案例,其中,该冻库牛肉案位列其中,该区工商局长、食药监局局长(兼区食安办主任)、农发局副局长等3人被诫勉谈话,区工商局执法分局局长等3人受到党纪处分。

(四)兽医部门在动物产品后续流通环节监管中要防止出现两个极端从目前国家的相关法规政策来看,动物产品进入市场冻库环节后,按食品由食药监部门监督进行管理这一定位是正确的,但同时要注意的是,目前市场冻库环节情况较为复杂,在当前形势下兽医部门既不能采取简单的退出市场和冻库的措施,也不能对市场和冻库的监管大包大揽。而恰好在基层,这两种相对极端的做法和观点均存在。

1.要防止兽医部门彻底地退出对市场和冻库监管,至少现在不能这样做。一是动物防疫法立法的理念就是对动物产品实施全过程监管,也就是说只要是动物产品还未经加工,有携带病原的可能,有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兽医部门就应当从动物疫病管理的角度实施监管。食品安全法是从食品安全的角度对动物产品进行监管,它并不能对动物疫病进行“全覆盖”,因为有的动物疫病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二是除市场冻库环节无检疫证明行为应当由食药部门实施监管处罚外,现行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在经营场所消毒、市场动物防疫条件和活禽市场管理等方面,均授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管,有的还规定了处罚措施。三是对市场环节经营活动物的行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进行调节。四是现行动物防疫相关规章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流通环节实施分销换证,以及对贮藏后的动物产品实施重新检疫,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已经在大型冻库均派驻了执法人员。五是动物产品可能涉及上百种动物疫病和药物残留,其监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兽医部门应当给予食药监部门在技术监督方面的有力支撑。六是如果冻库是定点屠场内设置的冻库,其贮藏定点屠场自身加工生产的动物产品,应当由兽医部门来监管,而如果代为贮藏场外的动物产品,就应当是一种商业贮藏行为,严格来讲,应当由食药监部门进行监管。

2.要防止出现兽医部门对市场和冻库监管大包大揽,而食药监部门对此不予插手的情形。一是兽医部门对市场和冻库的监管大包大揽与现行国家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的分段式监管政策相违背;二是动物产品的后续流通监管既属于食品安全监管的范畴,也应当属于动物防疫监管的范畴,但动物防疫工作并不是兽医部门一个部门的事,动物防疫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食药监部门对动物产品后续流通实施监管,与动物防疫法的立法宗旨并不违背;三是兽医工作本就涉及面广,特别在广大农村管理对象多且分散,下作量大,而目前的兽医队伍建设与其承担的责任不相匹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不充分利用食药监部门的监管力量,而是在动物产品后续流通环节上安排大量的人员,势必减弱我们在养殖、屠宰环节的监管力量。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对兽医部门而言,广大农村及定点屠场才是我们的主战场。四是一些地方由于其他部门在动物产品流通的后续监管上不给力,导致兽医部门不得不在市场和冻库环节增派人手,因为动物产品流通的后续监管不到位,将严重影响前面环节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开展。目前,国家层面的政策越来越明确,兽医部门需要及时调整对策,通过多种渠道督促相关部门尽职履责,从而减轻我部门的负担。五是一些地方兽医部门总认为在动物产品的监管上,只有本部门才能做好,而没有考虑到工商、食药监部门对市场、冻库经营者有“与生俱来”的强力制约措施。本文前面例举的涉及冻库监管的两个案例,工商部门分别对当事人处以二、三百万的罚款,如果这类案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来处理,很可能最后是处以二、三万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2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到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三条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九条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四十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二条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三条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重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核减其设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一至三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继续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并可依法核减企业经营范围、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一年;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十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主管部门或者安监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