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交易税务筹划(精选8篇)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篇1
通常,税务筹划可分为“顺法”与“逆法”两种。“顺法”税务筹划,又称可接受的税务筹划,是指纳税人不违反政府税收的立法意图和精神的节税行为 。“逆法”税务筹划,又称不可接受的税务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钻税法的漏洞和空白以减少纳税为唯一目的的节税行为,它违反政府的税收立法意图和精神。本文试图从“顺法”的税务筹划角度,根据吉利汽车的运营现状,分别从股权收购、科技开发、品牌塑造三个角度去分析,提出企业税务筹划的相关建议。
股权收购中的税务筹划
吉利汽车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成功地进行了一系列的股权收购。其中,2006年10月吉利汽车与英国锰铜控股公司(MBH)正式签署合资生产名牌出租车的协议,吉利汽车在合资中占51%的股份,华普汽车占1%,英国锰铜控股占48%,吉利此次收购实现了中方控股。2009年3月,吉利汽车成功收购澳大利亚DSI自动变速器公司。2010年8月吉利汽车完成对福特汽车公司旗下的沃尔沃轿车公司的全部股权收购,吉利共支付对价为18亿美元,其中两亿美元以票据方式支付,其余以现金方式支付。
纵观吉利汽车以上三次经典的收购,主要体现出一个宗旨:通过收购汽车行业核心的技术或品牌,实现其国际化及先进性的目的。然而从税务筹划的角度看,这三次的股权收购并没有达到节税的目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股权收购属于典型的企业重组业务范畴,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然而,企业在重组的过程中所支付的对价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在税收优惠上却大相径庭,因为收购企业只有在股权支付的比例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才具备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条件。
特殊性重组的其他要求包括: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企业的股权收购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而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的股权收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吉利汽车的三次收购中,对于英国锰铜控股公司的收购由于没有达到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的指标,所以即使控股了也无法享受特殊性重组的税收优惠。吉利汽车收购澳大利亚DSI自动变速器公司和沃尔沃轿车公司虽然是100%的股权收购,达到了税法所要求的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的指标要求,但由于主要以现金支付为主,因此也不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条件。
此外,在收购海外股权的时候还需要考虑到东道国的税法要求。大多数跨国收购都采用现金,而不是与外国股东之间进行股权交换,尽管从商业的角度看,这种交易很有吸引力,根据规定,现金的股权收购可以在东道国进行转让。对于被收购公司的这些新的外国股东来说,这种交易还会产生一些税收问题。比如,可能会对他们从母公司获得的股息收入征收预提税,还可能出现超额外国税收抵免问题或归集抵免损失问题。美国的跨境股权收购,目标公司(美国公司)及其股东不需要确认应税所得,即获得免税待遇,外国收购公司采用权益联合法作为重组的会计方法,按照目标公司的原账面净值作为资产的计税成本。如果外国收购公司同时符合真实性商业目的及权益持续性这两个要求,也可能享受免税重组的税收优惠。
科技研发中的税务筹划
科技研发是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随着全球汽车行业对技术创新的需求日益迫切,世界各国对研发支出的投入也是不断增长。吉利汽车投资数亿元建立了吉利汽车研究院,主要从事发动机、变速器和汽车电子电器的开发,每年可以推出4-6款全新车型和机型,其自主开发的4G18CVVT发动机,Z系列自动变速器,EPS汽车电子智能助力转向系统,BMBS爆胎安全控制技术以及新能源汽车等均在高新技术应用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研发费用给予了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研发费用包括研究和开发两部分的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虽然在税法上没有明确地区别研究和开发两个阶段,但在税务处理上原则按研究阶段的支出费用化在税前扣除,开发阶段的支出资本,分期在税前扣除。由于研发费用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所以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均希望将研发费用最大化,通常将研发的材料费用最大化。
事实上,对于研发费用的归集还是有一定限制的,只有以下的支出能够归入到研发费用: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研发费用的税务筹划还需注意受托研发的问题。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从事研发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作其他业务收入处理,相关的费用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因此,企业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院子公司并不是一个节税的选择,因为研究院接受吉利汽车其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基地进行受托研发,无法进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即使研究院以技术转让的形式转让无形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研究院希望将技术免税转让给其他的子公司必须受每年500万元金额的限制。
当然,如果吉利汽车内部有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子公司,将其主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也是一项“顺法”的税务筹划。
品牌塑造中的税务筹划
在品牌的塑造过程中,有效的税务筹划会有助于企业减少税收成本。通常,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品牌塑造中的主要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在税务处理上,广告费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在销售(营业)收入15%的限额范围内税前扣除: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在税收上的优惠主要体现在其超过限额范围部分可以无限期地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业务宣传费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质的业务宣传费用,包括广告性质的礼品支出等。只有印有明显企业标识,属广告性质的礼品支出才能归入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的限额口径小于业务宣传费,因此企业应妥善处理礼品,尽可能归入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范围内。
公益性捐赠是提高品牌美誉度和忠诚度的一种途径。公益性捐赠是国家鼓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篇2
关键词:税收筹划;资金;敏感度
一、税收筹划的重要性
税收本质上是国家利用强制手段对企业收入进行的再分配,他一方面为国家政府系统的正常运转提供保证,另一方面也为国家进行公共建设、国防建设提供资金来源,人民生活安居乐业,企业在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生产,创造效益,都离不开国家税收。政府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利用税收手段,调整国家与企业间的利益分配,既要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又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由此,各个税种征收政策及各项税收优惠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与调整。在此过程中,企业并不是完全被动的,而要主动对税收政策学习并掌握。税收筹划,顾名思义,是纳税的前期准备与计划。企业在学习税收制度,了解税收制度的基础上,根据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合理筹划。既要合法纳税,不少缴税,又要合理纳税,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和帮助。在这里,许多人容易对税收筹划产生误解,认为税收筹划是变相的偷税、漏税,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繁多,企业生产经营模式千变万化,税法不可能对各种情况一一更举,全方位的制定详细的政策要求,只能从总的方向和角度做出规范。企业要在详细了解运营性质的基础上,选择适用企业的税收政策。既为国家经济的发展贡献力量,创造财富。又要为企业的长足发展提供积累。这才是税收筹划的重点。
二、税收筹划对企业的要求
税收筹划要求企业财务人员对国家的税收政策有系统的学习、理解和应用的基本素质,在日常工作中关注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形成对政策变化的敏感度,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做到对税收政策理解的及时性、准确性、前瞻性。如财税〔2018〕32号文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等,国家在增值税方面为企业减负,但在政策的衔接中,需要对前期未开票的业务在5月份报税时进行申报,后期才能开17%的发票,有许多企业财务人员对这一项的学习未领会,未进行申报,在后期的业务中就面临退票、罚款等一系列问题,遭到税务机关的追责。
三、税收筹划在财务管理中的应用
(一)融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权益筹资和负债筹资是企业两种最重要的筹资方式,权益筹资资本成本高,但没有定期支付利息的风险,企业可以在不同发展阶段,通过股利支付率的控制,最大限度的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扩大企业规模,提高企业价值,但在股利支付过程中,需要权衡分配股利的方式,了解个人股东与企业股东在股息分红方面是否有所得税优惠,是否免税。如果以提高股价的方式使股东获利,则要考虑在股票交易过程中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增加股东财富。通过EBIT-EPS无差别点分析,当企业息税前利润大于无差别点的息税前利润时,运用负债筹资可获得较高的每股收益。企业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降低企业的资本成本。在企业通过非金融机构筹资时,要注意税收中对利率的控制,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部分,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营改增之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还涉及交纳增值税的问题,而与贷款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是不允许抵扣的,这都需要财务人员在纳税筹划时考虑。
(二)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如某公司2014年投资1000万,持有被投资公司40%股权,后因公司经营策略调整拟于2017年终止投资。有多种方案可供企业选择,这时就面临税收筹划的问题。(1)直接转让股权。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2)先分配后转让股权,未分配利润对应部分享受免税待遇,盈余公积对应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3)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留存盈余公积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未分配利润和部分盈余公积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4)撤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享受免税待遇。由上例可以看出,企业从战略的角度考虑投资时,除了进行可行性研究以外,在进行集体重大决策时,要考虑税收在投资中的影响。
(三)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影响公司经营的方方面面,在公司经营的各个环节,都可以从税收筹划的角度进行策划,如(1)公司的研发,如果核算分散到生产中,则不能享受国家的加计扣除政策,如果在研发项目下进行归集核算,则可以享受国家的加计扣除政策。(2)如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公司或关联公司涉及资金往来,其中关于借贷资金的界定及纳税就需要公司在前期考虑好,以何种方式进行。如果不加考虑,就涉及增值税、所得税等等税金的交纳,在大额资金往来时,就会形成税收负担,而如果筹划好,就可以集团公司形式或投资等的形式,在税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避免这方面的税收负担。综上,税收筹划在公司的各个层次、各个方面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企业要从管理层重视税收筹划,并形成管理理念的组成部分,加强各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学习,必要的情况下可咨询专业机构,使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轻装上阵,提高公司的竞争力,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奚卫华、长期股权投资的税会差异及纳税调整[J]、财会月刊(中文核心期刊),2015(4)、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篇3
关键词:企业并购重组;问题;措施
一、企业并购重组当中所存在的问题的研究分析
(一)企业重组中并购类型及交易方式带来的税务问题
1、垂直整合,即通过并购上下游企业,形成从初级原料到最终产品的生产体系:优势在于减少相关交易成本,以及减少外部流通环节,有助于降低相关税务负担,但是由于经营的业务范围扩宽,新的税务种类致使企业所需上缴的税务增多。2、水平整合则是通过收购同类企业迅速扩大生产能力,以取得某种产品的市场主导地位:该方式对纳税主体有着较大的影响,譬如:某些中小型企业通过并购重组扩大自身规模,所需要承担的增值税主体也从小规模纳税人转变为一般纳税人,最终导致企业成本增加。
根据财税[2009]59号《通知》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资产收购获得的是对企业全部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权,直接承担和处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活动,核算工作应按资产收购清单中的交易资产名称设置会计科目,税务筹划复杂。在今年“营改增”全面实施后,资产收购涉及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原来交营业税,营改增之后交增值税;而股权收购购买的是对被收购企业资产的拥有或控制权,收购企业不直接参与被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承担投资收益风险,对收购的股权一律通过“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核算,税务筹划相对简单。另外股权收购,营业税时代不缴营业税,营改增之后也不缴增值税。
不同支付方式对并购方和被收购企业的税收都有影响,税收效应主要反映在纳税延迟和资本利得税上。对于收购企业而言,以借款或者发行债券的方式来筹集资金支付并购款的,利息的成本是可以在税前列支的,而股权资本的成本却只能在税后列支。在实务操作中股份支付的纳税递延空间更大,所以换股方案比现金变现后的再投资更为经济,否则卖方拿到的现金还要缴纳所得税。单纯为了避免当下巨额的税负支出,股份支付优势更大。
(二)被并购企业的内部税务问题
现阶段的企业并购虽然存在成功案例,但是多数情况还是某些“休克鱼”被并购,最终失败的概率大概在40%-80%之间。除开评估价格、盈利前景、政策变化等因素外,目标企业所需承担的债务和还未享受完的相关税务权益等因素也在并购战略考虑范围,历史遗留税务问题的潜在风险直接影响并购重组的成功与否;企业主要是采用合并或者控股兼并的方式来并购企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采取这类模式对企业带来不利影响,譬如:企业并没有实现其预期的目标,反而将自身的优势转变为劣势。
(三)并购重组的融资方式所存在的税务问题
企业开展并购工作需要大量资金,通常是采用融资的方式来筹集,而一般的融资方式包含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等。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债务融资利息只能在税前列支,而股权融资则是相反。采用债务融资方式具有利息抵税效应,主要表现在节税收益或者提高相关权益资本收入率等方面,节税收益的主要作用是当被并购企业的债务成本纳入到财务计算当中时来抵扣相对应的纳税所得额;其次,企业应当考虑到被并购企业的债务是否对自身资本结构带来不利影响。若是被并购企业原有的负债比率较低,则采用债务融资来提高相关的负债比率。相反若是被并购企业负债比率较高,则会为企业带来资金周转不灵,甚至破产等不利影响。
二、针对企业并购重组当中所存在的税务问题而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
(一)科学合理的规划企业重组的税务结构方式和交易方式
在开展企业并购重组工作当中应当根据企业的发展战略和经营状况来选择对企业发展最为有利的税务结构和相关交易方式。这样不仅有助于企业能够节约相关成本费用,同时也能够促进企业重组工作的顺利开展。综合考虑并购企业所处的行业性质、自身财务结构状况和现金流、融资成本、并购规模等多方面因素,结合自身及外部资本运营环境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企业必须不断加强有关知识和政策的学习。
(二)提高企业纳税筹划意识
要想并购重组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企业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纳税筹划的意识,并充分了解纳税筹划对自身发展的重要性。开展税务筹划工作,有助于降低并购重组企业的并购成本,最终使得企业经济效益增加。
(三)预防企业并购重组风险的发生
预防企业并购重组风险的发展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第一,在开展企业并购重组工作之前,企业需要对被并购企业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详细的调查分析,以便于能够及时的发现被并购企业所藏有的严重性的税务风险。从而有助于企业能够制定出相关的解决措施或者考虑是否将并购工作继续下去。同时对被并购企业开展税务调查工作,也有助于企业能够全面了解被并购企业的真实情况。第二,不断提高企业并购重组的风险管理能力。当前,政府税务稽查的主要内容便在于资本交易项目,同时也要根据相关规定来上缴相关税收,以保障企业没有违反法规。
三、结论
总而言之,开展企业并购重组工作需要考虑到各个方面的因素,同时也是需要选择合理并购方式,以便于保障企业并购工作的顺利开展。此外,企业也需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以便于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开展税务筹划工作。从而降低企业相关成本费用,最后促进企业良好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彦凤、企业并购重组中的税务问题研[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2、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篇4
负债融资的税收屏蔽作用,主要体现为利息的减税效应能提高权益资本收益率。负债越大,屏蔽越大,增加所有者权益的机会越大,所以很多投资者选择在投资总额中压缩注册资本比例,增加贷款的方式。如某企业投资总额2000万元,当年税前利润300万元,所得税率30%。若投资全部为注册资金,则年应税所得300万元,资本收益率300×70%÷2000=10、5%。若将注册资金降为1200万元,另800万元改为负债融资,假设因此增加利息支出70万元(年利率8、75%),则应税所得降为230万元,资本收益率却提高至230×70%÷1200=13、4%。
那么所有负债都能带来税务利益吗?非也。我们看到,在负债增加的同时,企业财务杠杆系数也增大了,就是说资本收益率对投资回报率(息税前利润率)的敏感程度增加了,投资回报率下降或提高必将带来资本收益率更大幅度的下降或提高。当负债比例不断提高时,这种风险也持续扩大。企业如有高比例回报为基础,现金净流量充分,能较容易地承担高利率、大比例的负债成本,自然可获相应的杠杆收益。但如果企业经营不善或效益一般,当负债增大到一定程度,投资回报水平便可能无法承受不断上升的债务成本,甚至陷入财务危机。如上例,假设负债率增至80%即1600万元时,企业因此资信不足,只能用高利贷借款等方式筹资,加上债权人费用和筹资费用随负债增加而大量增加达280万元(年利率17、5%),则年应税所得仅20万元,资本收益率降为20×70%/400=3、5%,形成了杠杆的负作用。而若息税前利润达400万,则资本收益率120×70%/400=21%,与全额权益融资的资本收益率400×70%/2000=14%相比,高风险带来了高收益。假使税前利润仅200万元,尚不够付息,那高额负债就成了企业陷入财务危机的祸首。
由此,要获得稳健的税务利益,须根据企业实际经营与财务状况,确定适当的负债比例,将税收成本的降低和控制企业风险相联系,追求适度的财务杠杆利益。
二、筹划的主要工作:分析不同方式的税后资金成本
总的说,负债融资是税前付息,只要符合规定均有税收屏蔽作用,而权益融资是税后分配,不能抵消所得税,所以前者的资金成本一般均小于后者,但具体到不同的负债方式其成本与效果还是非常不同的。
1、负债融资: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和费用一般都较高,资金成本也较高;公开发行债券属直接融资,发行费较高,但利息因避开了中间商,在同等资信条件下,往往比银行贷款低;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和企业间拆借资金由于涉及机构和人员较多,容易利用还本付息的不同方式,利息计算、资金回收期等的弹性寻找筹划途径;企业内部集资也具有拆借方式的特点,且操作更方便灵活,对资金的实际拥有或风险责任更小,税负一般也更低。
从上可以发现,仅从税收角度筹划,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间筹资及内部集资虽然透明度低,限制条款多(如对一个关联企业融资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不准在税前扣除等),但效果最佳。特别对于集团企业,通过设立财务中心(核心控股企业),对外可利用集团的资源和信誉优势,整体筹资,承担财务风险。对内可层层分贷,解决集团内部筹资,并调节资金结构和债务比例。这样,除了因财务功能集中而节约费用外,财务中心还能为集团带来可观的税务利益和资金管理效益,如通过内部拆借,在差别税率的两企业间转移税负;通过对利息收入的筹划,取得抵免税或延缓纳税的效果;集中优势资金、有效利用闲置资金、转移利润等。例如:A、B两关联公司互相提供1000万资金(设未超税法限额),A向B提供的是长期借款,年息3%;B则每年与A签订短期合同,年息10%,利率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水平。假设此关联交易前,双方税前利润均为100万,A适用所得税率30%,B为15%,则A所得税支出30万元,税后净利为70万元,B所得税支出为15万元,税后净利85万元,集团总税负45万元,税后净利155万元。关联交易发生后,A税前利润则为(100+1000×3%-1000×10%)=30万元,纳税9万元,税后净利21万元;同理B税前利润170万元,所得税支出25、5万元,净利144、5万元;集团总税负则为34、5万元,净利润165、5万元。利润及税负向低税率B企业的成功转移使集团共节税10、5万元。
2、权益融资:自我积累是保守的税后留利再投资,金额小,速度慢,虽稳健但不利快速扩张。发行股票或认缴资本能快速筹资,但发行费用大(这部分有抵税效应),投资者对股息有持续增长的要求,根据“股利增长模型法”的原理,这种方式资金成本最高。
3、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筹资方式,租赁使承租人既避免承担资金占用风险,又可通过租费抵减税收。在集团企业或关联企业中,特别是双方适用税率有差别的情况下,租赁更可方便地达到转移利润和减税目的。举例说明:某集团有A、B两子公司,所得税率分别为15%与30%,A拟处置一台年经营利润100万元(折旧已扣)的闲置设备给B,方案一是出售获400万净收入,其二是以40万年租租赁。不考虑营业税,则方案一增加集团所得税:A(400×15%)+B(100×30%)=90万元;同理方案二税负:A(40×15%)+B{(100-40)×30%}=24万元。可见,集团至少获得三大税务利益:其一避免交纳资产转让所得税400×15%=60万元;其二因税率差别税前多扣租金成本的抵税收益40×(30%-15%)=6万元;其三避免交纳租金收入所得税40×15%=6万元。其中前两项形成方案一与方案二的税收差距66万元。
一般地,租赁的税务筹划以经营租赁为主,对于融资租赁,因会计处理要求确认租赁资产和负债,是一种表内筹资,可能引起不利的资金结构变化。但融资租赁也有其优点:如融资租入资产的改良支出,可在不短于5年的时间内摊入成本,与自有资产改良增加原值,按年限提折旧相比,有快速摊销的节税效应。
三、筹划的最终目的:确定最佳筹资结构
既然筹资对企业经营理财业绩的影响主要是通过资本结构的变动发生作用的,而资本结构又是由筹资方式决定的,因此筹划的目的即是在适度负债基础上,通过比较不同筹资方式的税务影响和税后资金成本,选择最佳筹资结构。所谓最佳筹资结构,是在特定筹资规模下,税后加权资金成本最低的筹资方案。它综合了不同方式个别资金成本的作用,因此能获得最大的税后利益。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篇5
【关键词】企业吸收合并 纳税筹划 案例分析
企业“吸收合并”是指合并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的全部净资产,合并后被合并方被注销法人资格,其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的资产、负债。企业吸收合并交易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方式。“纳税筹划”是指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生产经营、资本运作等活动的事前合理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税收利益,从而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企业吸收合并事项涉税处理及税务筹划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3、《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4、《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5、《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6、《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企业吸收合并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对适用条件的不同选择,决定着该项业务适用哪种税务处理方式,进而决定了合并各方整体税负的高低。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享受递延纳税待遇,可大大缓解纳税资金压力,节约融资成本。这不仅有利于加快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优化资源配置的步伐,也进一步拓展了企业纳税筹划的空间。本文选取H省B矿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业务为案例,对企业吸收合并业务的纳税筹划合法合理性及节税效应进行解析。
一、案例背景
A矿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矿业开采和销售公司,拥有B矿业有限公司66%的股份;B矿业有限公司另一小股东为C勘察有限公司。2015年7月,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A矿业有限公司计划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控股子公司B矿业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
(一)A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构成
A矿业有限公司实收资本3,200万元,三方股东分别为:D有限公司占股63%(股本2016万元);E矿产有限公司占股35%(股本1,120万元);F设计有限公司占股2%(股本64万元)。
(二)B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构成
B矿业有限公司实收资本3,412、50万元,两方股东为:A矿业有限公司占股66%(股本2,252、25万元),C勘察有限公司占股34%(股本1,160、25万元)。
(三)吸收合并当事各方
1、合并方:A矿业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
2、被合并方:B矿业有限公司(简称“B矿业”)
3、合并方股东:D有限公司 63%(简称“D公司”)
E矿产有限公司 35%(简称“E公司”)
F设计有限公司 2%(简称“F公司”)
4、被合并方股东:A矿业有限公司 66%
C勘察有限公司 34%(简称“C公司”)
经过多轮协商,本次吸收合并业务的当事各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大股东A公司以本公司16%的股权为支付对价,收购被合并方小股东C公司所拥有的B矿业34%的股权;
第二,B矿业并入A公司,注销B矿业;
第三,C公司在合并日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合并所取得的股权;
第四,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本次吸收合并所适用的税务处理方式;
第五,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吸收合并工作。
(四)吸收合并主导方
B矿业有限公司
二、纳税筹划目的
第一,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吸收合并当事各方综合税收负担最低;
第二,本次吸收合并所涉企业所得税可递延纳税。
三、纳税筹划可行性分析及筹划方案比较
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了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后者实质上是税收递延,企业要享受特殊税务处理带来的税收递延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50%;
第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第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第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上述59号文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一,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第二,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第三,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第四,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根据上述案例背景,A公司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B矿业,目的在于整合集团资源,提高矿产的运营效率,打造矿产资源开发基地,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B矿业的矿产并入A公司后,继续从事原来的经营活动,满足“经营的连续性原则”。
B矿业100%股权被母公司收购,符合“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50%”的规定。
C公司承诺在合并日后连续12个月内不转让本次合并所取得的A公司股权。
A公司吸收合并B矿业,只需向小股东C公司支付对价,且全部以A公司16%的股权支付,自身66%的股权不需要支付对价,符合“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规定。
综上所述,A公司吸收合并B矿业事项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关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的规定,其企业所得税处理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B矿业及其股东无需按照清算程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B矿业也无需就交易中发生的资产划转确认所得或损失。换言之,本次吸收合并业务未产生所得,企业所得税可递延纳税。
基于以上分析及税收相关规定,可供选择的纳税筹划方案如下:
方案一:
1、A公司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B矿业,以本公司16%的股权为支付代价,收购B矿业小股东C公司34%的股份;
2、A公司现股东之一E公司减持16%的股份;
3、B矿业注销;
4、适用特殊税务处理。
本方案优点:操作相对简单。
A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不变,只增加股东及变更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实施筹划各步骤较简单。
本方案缺点:综合税收成本较高,节税效应不高。
方案要求E公司将减持A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C公司,保留19%的股份。此项减持将产生股权转让所得,E公司将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按照当事各方认可的A公司市场价值2、7039亿元及该公司2015年12月31日净资产价值1、1684亿元计算,E公司大约需缴纳614万元(=(27,039-11,684)×16%×25%)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暂不考虑E公司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扣除项目)。
本次吸收合并业务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B矿业未产生所得,企业所得税可递延纳税。
综合利弊,本方案虽适用特殊纳税处理方式,企业所得税得以递延纳税,B矿业资产并入母公司A公司所涉流转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均暂免征税,但A公司股东E公司需担负股权转让所得税约614万元,当事各方的综合税负过高,为次优方案,不建议采纳。
方案二:
1、A公司定向增资16%的股份给B矿业小股东C公司(股权增资方式,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换取B矿业小股东C公司34%的股份;
2、D公司将原借给A公司的长期借款人民币1,480、60万元以债转股方式增资给A公司,以保持其63%的股权比例不变;
3、F公司增资人民币53、89万元以保持其2%的股权比例不变;
4、A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后,股东E公司所投资本金额不变,股权比例由35%被稀释为19%;
5、B矿业注销;
6、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本方案优点:综合税收成本低,节税效应明显。
如按本方案操作,首先,股东D公司对A公司的债转股业务(债务重组)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方式,且同时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关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五个条件,可按该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其次,由于E公司对A公司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A公司股权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E公司对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故E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该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增资2,694、74万元后,所有者权益增加,归属于股东E公司的份额为512万元(2,694、74×19%),但其股权比例由35%被稀释为19%,持股比例减少了16%,相当于处置了45、715%的长期股权投资,视同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512万元(1,120×45、715%),二者相比,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增加值为0元,故E公司本次股权比例被稀释事项未出生收益,不产生所得,E公司无需因此业务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A公司以股权增资方式定向增资给C公司换取B矿业34%的股份。
第四,F公司增资53、89万元以保持其原股权比例不变。
实施上述操作后,各股东均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或债务清偿所得,当事各方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次吸收合并业务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B矿业未产生所得,企业所得税可递延纳税。
本方案缺点:本方案实施各步骤较复杂,定向增资尤其是以股权方式定向增资的工作流程较复杂,审批部门多,手续繁琐。
综合利弊,本方案各步骤实施起来虽然较复杂,但当事各方都不发生股权转让,吸收合并业务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企业所得税得以递延纳税,被合并方B矿业资产并入A公司所涉流转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均暂免征税,当事各方综合税负为零,为最优方案,建议采纳。
四、最优方案操作步骤
根据上述分析比较结果,方案二的纳税筹划操作可通过如下步骤实现:
第一,D公司将原借给A公司的长期借款人民币1,480、60万元实施债转股。该债转股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D公司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第二,F公司向A公司现金增资人民币53、89万元。
第三,C公司以B矿业34%股权为代价获得A公司16%股权, C公司取得A公司16%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B矿业股权的计税基础1,160、25万元确定。
第四,实现上述三项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894、74万元。
第五,B矿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A公司承继。
第六,可由A公司弥补的B矿业亏损的限额=B矿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2015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第七,A公司接受被合并企业B矿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B矿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第八,当事各方在吸收合并完成当年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
综上B矿业吸收合并纳税筹划案例分析,我们发现,合法合理的纳税筹划可以降低企业吸收合并业务的税收成本,实现吸收合并的最大效益,其要点在于:首先,参与合并各方需要充分协商,选择最佳纳税筹划方案使当事各方综合税负最低,聘请纳税筹划专家设计及帮助实施筹划方案;其次,需要根据支付对价的方式和当事各方的具体情况进行所得税和其他涉税成本的测算;最后,依法筹划,控制及防范纳税筹划的政策和法律风险,避免顾此失彼,否则有悖筹划的初衷。
参考文献
[1]张远堂、公司投资并购重组节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盖地、税务筹划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篇6
纳税筹划是一项综合复杂的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稍有不慎还会触犯法律。以下案例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此案涉及的经济活动项目有:方某的债转股、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等,涉及的当事人有五个:自然人方某、企业甲、日方企业乙、日方企业丙、合资企业A,本文就以上各当事人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进行分析,其他税费,如印花税等忽略不计。
甲企业原是独资内资企业,2003年11月方某以300万元的债权取得该企业28%的股权。10年前,甲企业将其主要资产作为投资,与一个日方企业乙组建了中外合资企业A,A企业注册资本6500万元,其中中方企业甲拥有50、7%的股份(约3300万),日方企业乙拥有49、3%的股份(约3200万元)。
中外合资企业A经过10年的经营严重亏损,所有者权益仅剩1000多万元(其中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现合资企业A进行了以下股权重组:
1、日方股东乙将其持有的企业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转让给企业甲,甲因此持有了合资企业A的全部股份,乙退出了A,A的法律性质转变为全资内资企业。
2、乙退出后,甲将其持有A的25%的股份,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日方企业丙,同时丙放弃了对合资企业)4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这样A的法律性质依然是中外合资企业。
税务机关对企业甲的稽查认为,甲以25万日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合资企业A25%的股权,价格极度偏低,是有意识的规避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应当予以纳税调整,并同时提出方某个人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方某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作了如下调整计算:
方某的股权转让收入是根据合资企业A的资产状况推算出来的。现A资产负债表的状况是: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企业甲25%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应当是(5491×25%)1372、75万元,减去实际收到的转让收入1、75万元,转让股权少申报收入为1371万元。方某拥有企业甲28%的股权,因此方某的转让收入应该为(1371×28%)383、88万元。
方某的股权转让成本是根据其取得股权的原始投资成本推算出来的。方某取得28%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是300万元,以此首先推算出企业甲对企业A的原始投资总额的公允价值为(300÷28%)1071万元。企业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购买了日方股东乙持有的合资企业A49、3%的股份后,人民币1、26元价值可以忽略不计,企业甲的原始投资成本仍然是1071万元,甲转让其持有的企业A25%的股权成本为(1071×25%)268万元,相应的方某转让股权的成本为(268×28%)75万元。
税务稽查机关认为方某应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为(383、88万元-75万元)×20%=61、75万元。
案情原始状况分析
对方某提供的情况进一步分析后,对整个案件又进一步得出以下情况:
1、企业甲将其全部资产投资合资企业A后,虽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了,但作为“空壳法人”依然存在,其作为中外合资企业A的投资主体,依然保持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
2、根据方某300万元的债权取得企业甲28%的股权得知,2003年11月份企业甲的全部财产的公允价值为1071万元。
3、根据合资企业A被稽查时的资产负债表情况,我们推出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前A的资产负债表为: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6199万元;所有者权益1491万元(其中:注册资本6500万元;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
4、根据合资企业A被稽查时的资产负债表情况,可推出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中,中外合资企业A的财务处理状况。
(1)企业甲与日方股东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是引起合资企业A的股权结构变动及企业性质的变化,其资产负债表不发生变化。
(2)合资企业A的日方股东丙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从企业甲手中购买了合资企业A25%的股权,并同时放弃4000万元的债权后,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日方企业丙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财务部门对这项经济活动的账务处理方法有两种。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一债务重组》(1998年制定,2001年修订)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年修订的新准则)处理。但A不是上市公司,2006年修订的新会计准则要求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执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因此A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第一种账务处理方式。两种账务处理方式如下:
①第一种:
借:应付账款一日方企业丙4000万元
贷:资本公积金一债务重组收入4000万元
当月末A的资产负债表是:
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注册资本6500万,资本公积金4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
②第二种:
借:应付账款一日方企业丙400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一债务重组收入4000万元
当月末A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是:
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注册资本6500万,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当月利润4000万元)。
5、税务稽查机关对甲的纳税调整:
(1)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购买了日方股东乙49、3%的股份,1、26元的金额只是一个象征性的转让价格,只是为了证明股权转让是一个买卖法律关系,其价值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估计甲企业自身没有任何资金,乙是A的股东,依法不能动用A的资金来购买乙的股份,乙放弃股权后获得了什么补偿不得而知。
(2)根据甲转让25%股权时A的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为5491万元,推算出A25%股权的公允价值为5491×25%=1372、75万元,减去实际支付价格1、75万元,转让股权少申报收入为1371万元。
(3)推算甲转让股权成本,2001年方某的300万元债权转为甲28%的股权,由此推算出甲的全部原始投资成本为300÷28%=1071万元,25%的股权成本为1071×25%=267、75万元。
(4)甲转让股权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372、75-267、75)×
33%=364、65万元。
各方当事人的税务法律分析
(一)日方企业乙的税务分析
日方企业乙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转让给中方企业甲,由于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其初始的3200万元的投资,没有转让股权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文件的规定,日方企业乙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因此甲也毋须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二)日方企业丙的税务分析
日方企业丙在购买中外合资企业A25%的股份前,其仅仅是中外合资企业A的债权人,对中国只承担债权利息所得的法定纳税义务,在债转股的交易中,其不存在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三)中外合资企业A
A是股权交易的对象而不是股权转让当事人,是债务重组的当事人,因此A不是股权交易的纳税人,而是债务重组的纳税人。A债务重组收入的纳税义务分析如下:
A在两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税务分析:
(1)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纳税义务:因为4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金,A没有所得额,因此没有所得税纳税义务。
(2)第二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税务:A将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月末结转入A当期的利润总额,如果A的5909万元亏损是在法定的弥补期内,当期实现的利润,首先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如果A公司的亏损已经过了法定的五年弥补亏损期限且已经享受完“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3)A采用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是否违反税法: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相符合,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以税法规定为准。关于企业债务重组收入,税法方面相关法律文件有以下几条,我们分别对照适用后会发现这里存在着税法上的漏洞。
①《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2003年1月23日),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将此文件对照A企业,问题是该文件的适用对象是内资企业。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071号),该文件很具体的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法律行为的所得税处理办法,但问题是其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债务重组后所得税如何计征的规定。
由于税法在这里存在漏洞,因此A采用了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不需缴纳债务重组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且现行税法无法调整。
(四)自然人方某的税务分析
方某是甲的股东,是甲转让股权的最终受益者,但是税务机关要求方某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不恰当的,理由是:
甲虽然是“空壳法人”,但作为A的投资主体,是A利润的享有者和亏损的承担者。本案中,甲转让其持有A25%的股权行为是甲法人主体权利的行使。方某是甲的股东,不是A的股东,甲转让其拥有A25%的股权,方某拥有甲28%的股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方某无权直接主张甲转让股权的所得,只能等待甲年终利润分配后,方某才享有股利、红利的分配权,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对方某应纳个人所得税所进行的价格调整,收入、成本的计算都很有道理,但是忽略了方某的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方某不是甲转让股权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最终税务机关认可了方某的辩解,没有征收方某关于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
(五)中方企业甲的税务分析
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甲将25%的股份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日方企业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甲应当对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下面我们来分析计算甲转让股权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及税务稽查的调整是否有道理:
1、甲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以下两个数值该确认哪一个:
(1)25万日元的价格转让收入(折合人民币1、75万元);
(2)税务机关按照A股权转让当月的所有者权益进行纳税调整后计算出1372、75万元。
采用哪一个数值的法律判断: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25%的股权,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合理调整是合法的。
2、甲股权转让成本的确认
以下两个数值该确认哪一个:
(1)甲在与乙组建A的时候,经资产评估后的原始投资为3300万元,其25%股权转让的原始成本应该为3300×25%=825万元。
(2)税务机关根据方某300万元的债权折合28%的股份,推算出甲的初始全部资产原值为1071万元,25%股权转让的原始成本为1071×25%=267、75万元。
(3)两个数值该采用哪一个分析判断:
①判断标准的文件也有两个:
A《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号],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资时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到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纳税人在投资与转让投资两个时段都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首先,纳税人以经营活动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其次,企业股权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时,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两个文件的不同点及其法律适用:
两个文件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投资时是否
缴纳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甲在投资时按照评估价入账并缴纳了评估增值的企业所得税,那么甲转让股权的成本就应当以评估价值的3300万元作为依据,反之则应当按照投资财产评估前的原始价值1071万元作为转让股权的成本依据。由于甲投资组建A的时间早于(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因此甲投资时经资产评估的3300万元作为对A的投资额,其资增值额不可能缴纳(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的因为投资交易而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因此甲25%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是267、75万元,即税务机关的调整是合法的。
3、企业甲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缴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税[19971 77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甲所作的纳税调整是合理的,因此甲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364、65万元。
案中纳税筹划的评价
通过案件分析我们看到,此案中虽然涉及的当事人较多,涉及的经济活动项目较多,但实际上经济活动的操纵者是企业甲,且由于甲仅仅是一个“空壳法人”,因此甲的实际经济活动对象一直是企业A,所以其税务安排一直是站在企业A的角度进行的。
(一)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高明之处
分析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纳税义务我们看到,现行税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在债务重组所得的纳税方面存在漏洞,因为:(1)《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2003年1月23日)的适用对象是内资企业;(2)《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年2月修订)生效的时间与实施范围不包含没有上市的合资企业;(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071号)文件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债务重组的所得税如何计征的规定。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高明之处在于利用这里的漏洞,将4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金,规避了债务重组的4000万元所得的税纳义务。
(二)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疏漏之处
1、没有穷尽所有可能的税务、法律风险。企业A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事先经过了认真的筹划安排,但其筹划安排的角度是只考虑了企业A一方,虽然企业A的实际操纵者是A的控股人企业甲,但他们却忽视了企业甲及其他参与人的潜在风险分析把握。
2、忽视了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权。企业甲采用很低的价格转让股权,是为了证明其股权转让是买卖法律关系而排除其他法律关系,为了规避转让所得税。但是转让价明显偏低,即使不考虑丙放弃40130万元债权后A净资产增加的因素,单就A自身的资产状况来看,转让股权时A的所有者权益还有1491万元。因此,日方企业乙49、3%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应该是735万元,企业甲25%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应该是373万元,但是却分别按照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和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进行了交易。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所有人依法行使其财产处分权,但不能忽略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此案却忽略了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价格调整权。
3、债务重组的时间安排不当。合资企业A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是造成企业甲被调整缴纳364万元所得税的主要税基,如果安排恰当,这364万元的税款是可以避免的。我们分析如下:
企业A在接受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前,A的累计亏损为5909万元,所有者权益仅剩1491万元,此时其25%股权的公允价值也只有372、75万元(1491×25%),比企业甲初始25%的投资成本267、75万元(税务机关的调整数额)只高出了105万元,按此股权价值计算转让股权所得的税额,仅仅是34、65万元(105×33%)。当A接受4000万元债权后,A的股东权益增加到5491万元,25%股权的公允价值也随之增加到1372、75万元,按此股权价值计算转让股权的应纳税额,就达到(1372、75-267、75)×33%=364、65万元,多了330万元(364、65-34、65)。
因此,如果在进行筹划安排时将债务重组的时间从股权转让完成后向后推一段时间(最好跨年度),就可以避免多产生的330万元的应纳税义务。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假如A企业推迟了债务重组的时间,必将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因为原来甲以很低的价格转让给丙25%的股权是以丙放弃4000万元的债权为前提条件,推迟债务重组时间将原来的股权转让并债务重组的法律行为拆分成了两个法律行为,因此甲需要重新审查设定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1、甲转让股权的风险。若只进行股权转让,甲与丙的权利义务是不平等的,此时A的所有者权益虽然只有1491万元,但25%的股权价值也是372、75万元,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对价转让股权,显然是不公平的交易。同时,从丙获得25%的股权后到其放弃债权之前这段时间,甲在A的财产权益价值也只有1118万元,丙的25%股权加上4000万元的债权,将成为A的实际控制人。
2、丙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放弃债权承诺的风险。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篇7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股权交易税务筹划篇8
【关键词】跨国并购万达 AMC 支付方式
2012年5月21日,大连万达集团与美国amc影院公司签署并购协议,向包括Apollp投资基金、摩根大通合伙人、贝恩资本投资者、卡莱尔集团等实际控股股东购买该公司100%股权,并承担该公司债务。万达集团总共为此次交易支付31亿美金,包括并购总交易金额26亿美元,以及并购后投入不超过5亿美金运营资金,收购溢价率约为73%,
一、选择支付方式的影响因素分析
正当外界对万达集团较高的资产负债率担忧,以及万达集团此次选择现金支付方式的可行性进行猜测时,万达集团支付26亿美金,顺利并购AMC集团,本文将从多种角度分析此次大连万达集团选择现金支付方式的原因:
(一)股东及管理者的影响
王健林作为万达集团的绝对控股股东,其为了保证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肯定会倾向于选择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实施并购。这样的原因首先在于股票支付的方式需要发行新股票,而发行新股会在一定程度上稀释其对万达集团的绝对控制权,这是作为万达集团绝对控股股东王健林不愿意看到的事情。其次,万达集团一直以突出优势、整合资源、效益优先、现金为王为其经营理念,从其经营理念可以看出其对现金的钟爱,从而使其更倾向于实用现金的方式支付。
(二)融资能力的影响
万达集团此次并购对价金额高达26亿美元,折合成人民币约为164亿元,而公开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末,万达集团的总资产达到了1950亿元,且2012年万达集团的年收入为1051亿元人民币,除此以外,对于资金充足的万达集团而言,其融资能力也是超的,其与我国四大国有银行都保持着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其在我国四大国有银行的信贷额度高达920亿人民币,并且进出口银行、招商银行河中银国际都表示对万达集团此次并购AMC项目的支持,更有国内一些银行为万达集团并购提供“内保外贷”的融资方式提供资金支持,因此大连万达集团选择现金支付此次并购是已经提前考虑了其资金来源的,是有充足资金支持的。
(三)并购时间的限制
万达集团并购AMC集团的整个过程历时较长,早在2010年的时候就传出了万达集团并购AMC公司的消息,然而一直到2012年5月才对外宣布,双方签订正式的并购协议,整个并购过程相对较慢,周期相对较长,此次并购项目先后通过了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甚至包括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美国投资委员会的批准,为了促进并购的迅速完成,加快万达集团通过并购实现战略转型的目标,因而促使大连万达集团选择方便快捷的现金支付方式。
二、支付方式利弊分析
大连万达集团采用的是现金支付并购交易资金支付风险可想而知。首先,现金支付并购成本高。与股权支付方式的成本相比较,现金支付成本会高很多。对于被并购方AMC公司来说,不能具有新公司的股东权益,意味着不能拥有获得万达以后业绩增长效益的机会,而且AMC公司的原有股东将不再持有AMC公司股权,也不持有万达公司股权,按照万达的规划虽然公司的员工可以继续在AMC公司工作,万达仅仅派1~2名监督员到AMC公司,但他们在未来公司架构中都不拥有相关权益。其次,选择我国独有承担债务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很大的偿债风险。一方面,AMC近两三年来一直在亏损,负债率太高导致还息成本太高,占营业额比例过大。另一方面,万达用现金交易一次性支付,不具备股票支付分担风险的优势,在万达并购AMC院线以后,所有的经营风险都由万达一家承担。
三、对税收的影响
(一)所得税的筹划
现金支付方式下所得税的筹划主要有两点:一是收购企业不能利用目标企业的亏损降低应纳所得税额,但是可利用资产评估增值,获得折旧的抵税效应;二是目标企业必须就其转让的资产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流转税的筹划
企业并购中涉及到的流转税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在现金支付方式,流转税处理方法视交易行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第一,产权交易行为。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所有者将其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经济活动。根据财税[2002]191号以及国税[2002]165号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二者的转让定价机制存在明显差异。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由以上规定可知,产权交易式并购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即不缴纳流转税。
第二,资产交易行为。资产交易行为与产权交易行为的差别在于资产交易行为涉及的交易对象是具体的资产而不是企业本身。根据税法规定,目标企业销售不动产应按5%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转移应缴纳增值税,其纳税义务人为被并购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资产被购买的当天。由此可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的目标企业要视具体情况缴纳相关流转税及一并增收的税费。
因此,现金支付方式操作简单,节税效应不显著。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分期支付策略减轻税负:一是减轻现金支付短期内给并购方带来的现金筹措压力。二是推迟税款支付,给目标企业的股东带来税收利益。
四、总结
大连万达集团并购AMC整个并购过程较漫长,阻碍较多,包括要经过国内外很多监管机构的审批,以及外界对万达集团资金链的质疑,包括有专业财务人士曾披露万达集团的资产负债率已高达 90%,有很严重的财务风险等等,采用现金支付AMC并购的价款以后,其资金基本上来源于银行借款,更是大大提升了其资产负债率,超过了100%,加剧了其财务风险,有很大的偿债风险,而且其后的整合资金也相对缺乏,采用现金支付并购AMC的对价以后,万达集团的资金明显不足,为周转资金,万达开始将一些大型商业地产项目的装修等外包,另外也影响了其后的一些投资项目。如果前期进行有效评估,在选择支付方式时,应该会考虑能够分散风险的股权支付,因而其全部采用现金支付并购价款还是有其固有的限制。
参考文献
[1]胥潮阳、并购支付方式选择中的税收筹划研究[J]、铜陵学院学报,2012,(1):3-6、
[2]郑宇、从万达集团并购AMC案例析企业并购[J]、中国外资,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