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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的原则(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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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的原则篇1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原则在社会生活以及经济市场中的作用逐渐体现出来,并且所体现的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其中主要的功能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对民事行为具有指导作用;其二是对民商法中的主体利益保持平衡;其三是起到对我国现有的法律补充的作用。但是对我国民商法中信用原则的分析之后可以看出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研究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民商法 原则 信用

作者简介:王鑫鑫,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民商法系,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公安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07-02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

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

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

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

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事变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

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

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三)强化政府信用的导向作用

同样,政府在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中也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对社会中的信用体系的建设起着引导性的作用,所以对民商法中的法律系统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政府信用在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占据着非常大的比例,所以政府在对其信用的建立过程中应需要群众以及法律的监督和评判,这种行为有益于政府引导信用体系的构建。那么在政府中的信用体系构建的相关人员也需要严格要求自己,并随时遵守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这种方式来提升我国当前公务员的自身素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社会道德并不能充当一切事物的标准,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采取法律来对当前的社会状况进行管理,同时相关的部门需要秉承合法合理的原则的对待工作,而对于社会信用的影响也是正面的,对于失信的行为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使得市场经济发展稳定。

社会经济要平衡好各方面的权益问题,此时就需要政府信用来发挥效用,引导其可持续发展。廉洁为民是政府部门坚守的信条之一,这就使得专项治理更具必然性,要在法律法规的监督下增强政府办事能力,对于政策的推出也要合理、透明,让民众看到政府信用提升的一面。针对国家公务员的信用问题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监督考察。影响社会廉洁之气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公共权力的使用问题,想要达到理想的国家法制建设和管理,就需要针对公共权力这一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并加以完善,从而实现公民权力不被侵犯,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可持续发展。公务员的诚实、守信问题是属于道德和法律双重范围内的,同时也可以为政府的信誉树立一面旗帜。

总之,通过对民商法中信用原则分析之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缺陷,但是经过对主体、企业与个人和政府之间联合治理之后会变得逐渐完善。民商法的信用原则保证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更重要的是其本身就处于法律中的核心位置,所以对信用体系的构建具有一定的效果。特别是在我国经济市场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对于社会中经济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璐、关于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分析与讨论、法制与社会、2010(36)、

[2]雷若冰、探讨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法制与社会、2007(12)、

[3]苏楠、论民商法的信用原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现代商业、2012(3)、

[4]王煜宇、市场主体信用关系的理论分析及其对策——以民商法为重点的考察、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

通信的原则篇2

【关键词】信赖原则/过失责任根据/社会相当性

一、信赖原则的发展

信赖原则(Der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它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对于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依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行为人的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是一体的,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即有注意义务;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就要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因而驾驶人在行为时,具有注意义务,并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构成刑法上的过失。传统的过失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动力交通工具稀少的时代,固然可适应,但在20世纪以后,动力交通工具之发展日新月异,数量快速增加,如再依照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追究其责任,则每一事故发生,均可追究驾驶人的责任,这势必阻碍社会的发展,影响人类生活的进步,使动力交通工具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丧失。为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在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信赖原则应运而生。

信赖原则作为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德国旧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依赖原则之前,对驾驶人过失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较严格的态度。认为驾驶人不能期待其他交通参与者采取合乎交通秩序要求的正确态度,而应随时注意他人从路旁突然闯入车道的情况,所以驾驶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极广。只在“以要求道路利用者之考量,系超越‘日常生活经验之可能者’之范围,始不负过失之责任”。(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87页。)1935年12月9日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注:该判决系对某一被告于某日下午6时许,驾驶汽车沿市内电车的路行驶前进,电车轨道高于汽车轨道。当被告的汽车行至桥前1、5米处,在其前方有两个成年人从电车轨道走下,与被告的汽车相撞,造成一死一重伤。柏林地方法院以“被告在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情况下,如能够充分注意,即可适时注意电车轨道的二人,并从二人的态度推知对方欲在自己前方穿越汽车道,可采取鸣笛等措施,因而认定被告成立过失致死及过失致伤罪。”但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汽车驾驶人虽对步行者违反交通规则之情况,应有心理上的准备,但对驾驶人的此项要求,应考虑日常生活之要求及汽车交通之本质、特性及重要性等,而在可以容许的范围内,始为适当。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可能不注意的情况都予以考虑的必要及可能,从当时的全部情况,经深思熟虑,判断行为人必不至如此不注意时,则视行为人已尽其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在白天且车流量不大,视野良好的市区,汽车驾驶人对于成年人不愿接近自己车辆而突然从电车轨道走向汽车道的情况,实无予以考虑之必要。”据此改判被告为无过失。参见[日]内田文昭,洪复青译:《过失——信赖原则》,(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RGST,71)中确认了如驾驶人可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亦同将遵守交通规则,则无需考虑他人突然违反交通规则之必要,这使汽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缩小很多。这一判例首创了信赖原则。信赖原则在初创之时,虽缩小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但在适用上仍受到限制,其限制之一是驾驶人本身之行为应符合交通规则,否则即使他人之行为系属突然发生,因驾驶者本身已违反交通规则,则驾驶人仍应负过失之责;其限制之二是驾驶人对结果之发生需无预见可能性,如有预见可能性则仍不免于过失责任。因此对老者、儿童、残疾者可能违反交通规则,应特别予以注意,否则仍无信赖原则之适用。(注:参见周冶平:《汽车事故与刑事责任》,《法学丛刊》第25期,第23页。)

到1954年7月,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作出决议,才使用“可以信赖”及“信赖原则”之文句。这一决议遂奠定交通事故信赖原则之基础。(注: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97页。)“信赖原则”理论包含以下要点:(1)参与交通之人,除有一般注意义务之外,尚有依实际情况而异的特殊注意义务。(2)过于加重干道驾驶人之谨慎义务,徒然造成交通之不流畅,于道路安全之维护与国民信任感之培养皆无助益。(3)干道驾驶人对不可知他人违规行为实无预见义务。(4)唯对已见之危险,仍应极力回避结果之发生。(注:参见翟唳霞:《刑事上信赖原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第48页。)

促使“信赖原则”(即在生活上当然可以信赖之原则)确立之契机,乃汽车及其他车辆数额之激增,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1910年,德国汽车总数仅5万辆左右,到1925年,由于经济安定,其总数已增至43万辆,到1935年,其总数已达214万余辆。由于经济的发展,汽车数量的激增,汽车必须发挥其具有的高速之机能以适应近代生活环境而免阻碍交通;道路及交通标识等设施得以发展,行车之交通知识亦因之而逐渐普及,这些都是促使信赖原则确立之因素。而传统的过失理论对汽车驾驶人赋予太严格的注意义务,使驾驶人在行车时,必将其速度减至随时随地可以停车的程度。而这样的汽车运行速度,与步行速度相差无几,就使汽车丧失了所应具有的高速机能,且造成交通阻塞,显然这种理论已不能解决汽车之高速运输价值与道路交通安全价值之冲突。于是产生“所谓一方面认定现实之预见可能性,另一方面否认发生预见义务”之理论,“信赖原则”即基于此构想而产生,亦可谓“信赖原则”乃系以“现实上虽有预见可能性之情形,但仍可否定发生预见义务以及回避结果义务”之任务而登场者。(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版,第360页。)

日本早期对于交通事故之判决,也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大多基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认为驾驶人应负过失之责任。但对火车、电车等高速交通工具,因考虑其特性而有若干从宽处理的判决,不过当时之判决与今日信赖原则之精神相距甚远。二战后,日本渐受德国之影响,转为对交通工具速度的重视,发展了信赖原则,缩小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在信赖原则引入日本过程中,西原春夫起到重要作用。受日本刑法学会的委托,西原春夫1959年负责“过失与交通事故”比较法共同研究的德国法部分。他在研究报告中,第一次介绍了德国法中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信赖原则”。1965年,他在搜集了一系列以信赖原则为标准而否定被告人过失责任的德国判例基础上,发表了呼吁在交通过失认定中采取信赖原则的论文。后很短时间内,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这一原则。西原春夫也因此一夜之间名声鹊起,一跃成为日本刑法学界的“宠儿”。(注: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5年联合出版,第143页。)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次适用信赖原则否定过失责任的判例,是1966年6月14日的判决,此判决不是以信赖原则去认定驾驶人之过失责任,而是认定乘务员之责任。(注:1966年6月14日的判例是:某私营铁路站的乘务员,深夜从到站的电车上让醉酒、昏睡的客人下车,被行驶中的电车压死。对于此案,否定该乘务员业务上过失责任的判决有如下说明:“在乘务员使醉客下车的时候,除了是根据该人酩酊前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等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的征迹可以判断该人有与电车接触、落在线路中的危险这种特殊情况外,信赖该人会采取必要的行动,是相应地对待乘客就够了。”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241页。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第一次在认定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信赖原则的,是1966年12月20日的判决。(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265页。)

1966年12月20日的判例是:汽车在没有实行交通指挥管理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在车道的中央附近熄火,再次发动后以约五公里的时速行驶时,从右侧方行驶的摩托车想从该汽车前方超过,结果相撞,致使摩托车的乘者负伤。(注: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241页。)对于本案,否定汽车驾驶者过失责任的判决理由是:“在本案中,对于汽车驾驶者来说,如果不存在特别的情况,他就可以信赖从右侧方向驶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冲突而采取适当的行动,根据这种信赖进行驾驶就可以了。对于认识右侧一方的安全,预见像本案中被害人的车辆一样,竟敢于违反交通法规,突至自己车辆前方的(其他)车辆,据此防止事故发生于未然,不属于(行为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注:[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版,第80页。转引自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196页。)

自上述判决之后,“学者间反应颇佳。各级法院亦奉为交通事件裁判之圭臬。且将之扩张适用于摩托车相互间,及汽车与脚蹬车相互之事故上。”(注:陈国梁:《日本交通事故上之信赖原则》,(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0卷第2期,第49页。)至于车辆和行人之间是否适用此原则,在实务上最初无适用余地。其理由是:(1)步行人对危险之发生,常居于被动地位。(2)就交通安全设备言,对产量之设备较对行人之设备为优。(3)就交通危险防止言,司机多有较专门知识经验,而行人则没有。(注:陈国梁:《日本交通事故上之信赖原则》,(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0卷第2期,第51页。))后来随高速路的发展、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分开以及交通信号设施的完善,维护交通之畅通,发挥汽车等高速交通工具之性能,在实务上对于行人和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有适用信赖原则扩张之趋势。而今日本法院对于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已成为普遍。

二、信赖原则与过失责任之根据

在信赖原则产生之前,对过失之责任有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之发展。旧过失论以预见可能性为中心,重视结果预见义务。认为在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的可能,能够预见到具体的结果却未预见,即违反了注意义务,应负过失责任。这使过失成立的范围过于广泛。新过失论则认为过失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认识、预见义务,也包括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即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手段的义务。行为人在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有为避免结果的发生而采取适当手段的可能却没有采取,因而应负过失责任。在交通领域,依信赖原则使行为人因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而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不负过失责任,其根据是什么?对此,在德、日有二种不同学说。(注: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08页。)

1、限定的预见可能说。该说认为“行为人适用信赖原则,不负过失责任,系因直接排除行为人之预见可能性。亦即因行为人信赖其他之人均能遵守生活上所应遵守之法则,则行为人即无须超越此一社会生活上所应尽之注意义务而为注意,其即无此预见,则当然不必进而负回避结果发生之义务,故其行为即无过失可言。”(注: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10页。)西原春夫即此主张。(注:西原春夫认为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均有不安感或危惧感,极易成立过失,故以信赖原则排除其预见可能性。参见[日]西原春夫:《信赖原则と预见可能性》,载于ジエリト第552期,第33页。)该说将行为人不负过失责任归于直接免除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赋予信赖原则以有力依据。但是为何在一般情形可认为有预见可能性,而在适用信赖原则时,则否定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及如何协调二者?因而有学者提出将预见可能性分为“事实上预见可能性”和“刑法上之预见可能性。”(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版,第364页。)事实上预见可能性,是指行为人本人在当时情况下,根据自己本身情况所见之预见可能性。刑法上之预见可能性是指社会一般人在该状况下所见之预见可能性,而信赖原则免除的正是刑法上之预见可能性,而信赖他人也能采取适当的行动,且在社会上属于相当时,即可否定预见可能性,从而不成立过失。

2、限定违反注意义务说。该说认为行为人行为时仍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因信赖其他人将与自己同样遵守有关之规定,即他人也将符合社会生活所必须之注意,故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该说基本上仍认为行为人与其他人都具有预见可能性,只因行为人之信赖,乃减轻或免除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如前所述,随着交通业的发展,高速交通工具的利用,人类发明不断涌现,如仅以行为人有预见之可能即论以过失之犯罪,则行为人将动辄受刑罚之苦。但一般人的法益也不能不予以照顾,因而有关过失犯的理论,从传统的过失犯理论发展至新的过失犯理论,使有结果无价值的观念进而兼顾行为无价值,以寻求行为人与社会间共同生活利益的平衡,尤其对于交通事故创立信赖原则,更是此精神之具体表现。而依传统过失犯理论或新过失理论,均不能排除行为人之预见可能性,但因行为人既已尽自己之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那么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的避免,也尽了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此说“就免除注意义务之点而言,可以说比较符合刑法客观上之要求。”(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版,第364页。)

三、信赖原则的适用

基于危险分担之法理而生的“信赖原则”,与“容许的危险原则”都具有限制过失犯的成立作用,在处理交通运输事故,促进交通便利和对社会和谐发展方面起到积极作用。由于“信赖原则是一定社会相当性下的信赖,信赖原则中注意义务的分配也应在信赖的基础上分配,因此,它都不是无条件、无限度的”。(注: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日本学者对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的主客观要件作了深入探讨。(注: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适用信赖原则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信赖,且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要求。“信赖的社会相当性”判断对信赖原则之适用至关重要。社会相当性的判断会随时代变化而变化,且以现实的交通情形为前提,因而不能墨守成规。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信赖一般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版,第286页。)(1)行为人本身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发生事故,对此信赖他人遵守交通规则,并采取适当的行动避免危害结果,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所以不能适用信赖原则。(2)在容易预见对方有违反交通规则之行为者,如酒醉之人或醉酒骑车之人,因其心神不正常,极易违反交通规则,以信赖其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回避事故发生的,这在一般社会生活上不具有相当性。(3)因道路以及其他状况可以预见违反交通事件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如在住宅小区、道路有雪或其他无人行道与车道相区别的道路上,有众多的行人出于不注意的行为的情况下。在此,从社会一般情况看,不能信赖行人必能采取适当的回避行为。(4)对对方是幼儿、老年人或身体残疾而无保护人陪同者,此等人因大多数不能理解交通规则或即便理解也会基于本能而行动,因此不能期待其必能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回避行为,信赖此等人的适当行为,欠缺社会相当性。(5)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即将造成危害后果,行为人有充足时间可以采取适当的行动以避免结果发生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因为信赖原则并不是主张“被害者如有过失时,则加害者之过失即行消灭。”

基于危险分配理论而生的信赖原则在德、日已广泛适用于交通领域,但是近年以来,随着科技和社会发展,科技广泛用于社会以改善人民生活质量,但同时会牺牲某种程度的法益与安全。现代医学之发展使得重大医疗行为,仅靠几个医师行为难以完成,还须借助其他人如麻醉人员及护士等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在其他行业如建筑业也需多数人的共同行为才能完成,而对这些需多人共同合作才能实行的危险性作业领域,其形态与交通工具有相似之处,对其发生的过失事故,如医疗过失、企业过失、监督过失等能否适用信赖原则以免除其过失责任,即信赖原则是仅为交通事故过失认定的原理,抑或是为一般过失认定之原理?这也是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面临的一重大问题。对于在交通领域之外适用信赖原则,日本学者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对判例中过于扩大信赖原则适用面的作法流露出深深的忧虑。(注:[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1页。)在理论上也有不同见解。(注: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08-210页。)

1、肯定说。认为工厂的食品、药品、医疗等与交通在性质上同属于改善人民生活,提高生活条件所必需之设施或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发展并适用信赖原则,在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时,就没有排除适用信赖原则之理由。

2、否定说。认为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系经长期理论与判例之发展逐渐形成的,此原则是针对交通事故之特性而形成的,其他如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性质已与交通事故并非完全相同,考虑重点也不一致,因此应根据食品卫生或医疗行为之本质与社会的需要,逐渐经由理论与实务充实而形成若干原则,因此主张无需适用信赖原则。

学者对上述肯定与否定之见解,多数采取肯定的见解。(注:转引自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11页。)在实务上,对于食品、药品生产企业是否适用信赖原则,日本有一著名判例,即森永奶粉砒素中毒案件。(注:参见[日]藤木英雄,洪复青译:《食品中毒事件之过失与信赖原则——关于森永奶粉中毒案件》,(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日]西原春夫,廖正豪译:《信赖原则与预见可能性——就食品事故与交通事故之比较》,(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8卷第5期。)案件发生于1955年8月,在日本关西一带,因森永奶业公司所卖的森永奶粉中含有大量砒素,以致多数幼儿中毒,有一百多名因而死亡,一万名以上罹患疾病。经有关当局派员调查其中毒原因,发现森永奶业德岛工厂为使奶粉的溶解度及安定性提高,须加入第二磷酸苏打,于是在1953年向该地药商“协和产业”购买第二磷酸苏打,协和产业最初交付“木山化学工业”所制的正常产品。1955年4月至7月,协和产业经“松野制药”向其他业者购买制造“矾土”而产生的废物,经脱色及再结晶后,冒充第二磷酸苏打交付于森永,该制剂的结晶外形与第二磷酸苏打颇似,但因此种制剂含有大量砒素,并非第二磷酸苏打的特殊化合物。森永收受后误认为是正常的第二磷酸苏打制剂,没有怀疑其是冒用同一名称的其他制品,未经检查,即将松野制剂掺入奶粉,致食用的幼儿发生上述死伤结果。案发后,德岛工厂厂长和研究使用第二磷酸苏打制剂的制造课长,依业务过失致死罪被起诉。一审德岛地方法院于1963年10月25日依森永乳业公司信赖协和产业向其交付的是同样品质之物,对协和产业将粗劣的松野制剂作为第二磷酸苏打交付的可能性或危险性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因而否定被告的过失责任,宣告二被告无罪。

检察官上诉后,二审高松高等法院于1966年3月撤销原判决,发回德岛地方法院。其理由是:(1)工业用第二磷酸苏打制造者并无对其制品予以如药局处方或试药相同之规格或品质之保证,所以收受使用之时,仍不能认为无以非第二磷酸苏打冒用第二磷酸苏打出售的可能性。(2)此种可能性虽微小,但关于食品制造不能漠视不洁物或有毒物万一掺入食品的不安感,因而有预见可能性存在的意义。(3)由此,身为食品制造者的森永从业员,应订购药局处方药品或试验药品,或于收受时,即有就其制品予以化学检查之注意义务。(4)被告怠于注意义务。德岛地方法院以此判决要旨,而作有罪认定,判除制造课长3年禁锢之刑,厂长无罪。

同一案件一审适用信赖原则,二审以“高速度之交通机关之驾驶者与食品制造业者,立场本已两歧,且交通机关或行人对于交通规则之遵守,与药品制造业者之同业规则并非同一性质”而否定信赖原则之适用。二审判决之认定,对于食品事故是全然不予适用信赖原则,抑是仅就本案不得适用?西原春夫认为并非全盘不予使用,“如食品制造业者所欲添附者,系使用本身安全之处方品,然而因药品制造业者之过失,误将标示相异内容危险之药品加入,结果制造贩卖有毒食品,致消费者于死伤,此种罕见案例,易于判断,因其系购入处方品,即无检查之义务,”(注:[日]西原春夫,廖正豪译:《信赖原则与预见可能性——就食品事故与交通事故之比较》,(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8卷第5期,第25页。)因而可适用信赖原则。

对于共同医疗行为,在医师与医师或医师与护士抑或护士与护士之间亦存在信赖关系。但因个案不同适用信赖原则时,也应有所不同。大谷实对医疗共同作业中或组织体的过失行为适用信赖原则时提出了三点,应予考虑(注:参见[日]大谷实:《危险の分配と信赖の原则》,载于藤木英雄编《过失犯——新旧过失犯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版,第124页。):一是对组织体或共同医疗行为,如果不能明确划分权责,并确实防止灾害发生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而应根据组织领导者或监督者的客观预见可能性,认定其有无过失。二是应考虑业务分担者的专门能力。如对参与医疗行为人除医生外,如护士、麻醉师、X光师等人的资格或能力的客观可信度产生怀疑,则应根据客观的预见可能的观点,以确定其对结果的避免义务或排除危险性程度的监督义务。三是就业务性质而言,危险程度越高,其注意义务越高,则适用信赖原则的范围越小。

通信的原则篇3

关键词:诚实信用 合同法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原则

The Research on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of Contract Law

Abstract: The function of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in contract laws has a tendency to be strengthened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not only is the conduct principle of the person directly concerned、 but also has a function of balancing benefit、 It entrusts the judges with the right of free arbitration to make justice in society e true、 So it has been defined in the civil law and mon law、 China and som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good faith principle has high generality、 Openness and inclusiveness、 The contries which have two law systems all apply the formation of presedent or concretely apply it in jurisdiction practices to avoid the uncertainty and unpredictability in application、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is a model from which the contract laws of China can benefit in this way、

Key words: good faith; Contract law; The civil law; The mon law; Priciple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甚至整个民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1]如今,该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出现了扩张的迹象。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者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因此,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比较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罗马法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有“善意”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根据“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2]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的诉权中,德国学者普郎克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制度在含义上是相同的。[3],其实,“诚信契约”和“一般恶意抗辩”制度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广泛传播得益于“万民法合同”的巨大发展。实际上,在不要求任何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在实施合同自由时,诚实信用原则是既定协议具有约束力的这一原则的基础。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3编中说:“在设立买卖、赁借贷、合伙、委托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相互承担责任。”(D44、7、2、3)如买卖契约“是以善意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善意是这一契约的唯一制约力。”[4]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义务人交付或做“一切依诚信原则应该交付的物品或做的事情”[5],也就是说,在确定给付标的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受该原则的约束。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了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所有阶段当事人应当实施的行为,在合同谈判缔结过程中(缔约上的过失),在合同履行阶段,以及在当事人主张其权利阶段。在上述最后一个阶段中,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评价债权人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从而确定债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的滥用,即是否构成行使权利中的恶意。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万民法中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随后,首先被共同的罗马法——《民法大全》普遍采用。[6]又被现代法一方面以一般性规定的方式,另一方面又以大量专门条款的形式,引入了现代民法典和国际法。[7]

二、英美法

在英国,虽然没有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却散见于关于各种合同义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判例之中。英国的衡平法和判例法很早就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8]自中世纪衡平法院设立以后,衡平法官处理案件主要依据“衡平与良心”的原则(the rules of equity and good conscience),以后逐渐开始适用前衡平法官所创设的先例的原则,在衡平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大量属于诈欺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大量地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9]在合同的履行中,英国法通过特定的判例规则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英国法院经常限制受害方在对方轻微违约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其终止合同的真实动机在于逃避一个不划算的生意(a bad bargain)[10]相反,被错误地拒绝履行的受害方,也不得不顾对方的拒绝履行而擅自完成自己的履行,并且向拒绝履行方请求合同权利,除非受害方这样做有合法的利益。[11]为了排除一方当事人在可能不打算执行的情况下使用某些条款,特别是除外条款,如保险合同中声明不属于保险事项的条款,法院就是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的条款。

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确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遵循诚信原则之义务。”该法第2-103(b)条对诚实信用原则又作了具体解释:“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典第1-102条规定,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改变。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是根据当事人如何表白,而是根据特定行业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即采用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认为是合理的标准。在美国,法院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一般为当事人采用某项合同并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但是若允许该项行为,将会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许多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用来防止一方的机会主义行为(Opportunistic behavior)。在合同赋予一方当事人拥有自由处置权(discretion),法院要求当事人在行使其处置权时,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得怀有不当动机,不得损害合同双方基于合同的预期利益。在这方面,产量合同与需求合同是两种较为典型的例证。产量合同是指卖方交货的多少取决于其生产产品的产量的合同,这种合同使卖方拥有对合同的数量条款的处置权。而需求合同的买方的购货量取决于他对卖方提供的产品的需求,从而使买方拥有对合同条款的处置权。这两种合同都可能导致拥有合同条款的处置权的一方可以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增加或者减少货物的供应量,从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在此情况下,法院有权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供货量。

在美国,法院甚至在不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案件中以普通法的诚实信用要求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处置权。例如,在合同规定一方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拒绝同意,法院要求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来拒绝。在著作权人与出版商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稿件须经出版商同意才能出版,法院也逐渐倾向于,出版商如果拒绝同意,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1991年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Market street Associates ltd partnership v?Frey一案中,合同约定,一个购物中心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出资改进设备,如遭拒绝,有权选择购置租用的财产。于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出资改进要求,但没有涉及租约的选择规定。当出租人拒绝其要求时,双方形成诉讼。在上诉法院,审理此案的理查德?波斯纳法官认为,承租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义务,因为“利用你优越的市场知识是一回事;但存心利用你合同伙伴的关涉其合同利益的疏忽,是另一回事。”[12]

三、大陆法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因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除此外,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24条;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75条、1337条、1338条、1366条、1375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258条;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26条;1850年巴西民法典第131条;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第1198条(经修正);1936年秘鲁民法典第1328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1362条;1928年墨西哥(联邦特区)民法典第1796条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13]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如法国和德国;另一种模式是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和日本。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许多条款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1116条;《德国民法典》第123条关于诈欺、胁迫的规定,还有其他关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许多条款,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这些条款可以直接运用于司法实践中。除此外,法官在许多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常常直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各种复杂和疑难问题。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和德国以司法解释和大量判例扩展或延伸了法律的规定,以弥补制定法对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不足。

《法国民法典》虽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在19世纪,法官判案必须严格依照成文法,司法被界定为机械的三段论:即法典规定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法院判决为结论。《法国民法典》第5条也明文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犹如拿破仑所作的司法古典浪漫主义想像:他认为,将法律化为简单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将两个人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律裁判。[14]这样,《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1135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几乎是一纸空文,而不能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作用。法国司法实践弥补了成文法的这一不足。

在法国,自20世纪初以来,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的不断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释的目的也逐步发生了变化,对当事人意志的探寻逐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所代替。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官在解释合同的时候,常常并不去刻意寻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而是倾向于使合同产生法官所希望产生的那些法律效果。事实上,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不清楚或不完整时,法官完全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是要订立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这一推定对合同作出解释。除此而外,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不仅将某些道德规范及经济规则直接运用于审判过程,完全根据公平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纠纷作出判决,而且在涉及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评价问题时,不再煞费苦心地去考虑寻找一种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否清晰的具体标准,而是更多地去考虑当事人一方是否使用了不诚实的手段或者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以此来决定合同是否无效。[15]这说明,在法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等各个方面都已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不过,在20年前法国法院还没有特别重视“合同必须依善意履行”的法律规定,而通常以当时较为完善的“权利滥用理论”来获取诚实信用原则同样的适用结果。但是近20年以来,法院已在确认当事人义务时公开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中引用这一条款课以当事人相互忠实,互通信息和共同合作的义务,并且用它来限制那些使一方当事人逃避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的效力。[16]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仅对合同的解释和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了诚实信用的规定,这只涉及合同关系中的部分内容。《德国民法典》没有完成将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化的工作,留下的大量的立法空白,是通过无数的司法判例得已弥补的。

在德国,“那些被民法典起草人置于困境而不顾的法院一直不得不依赖它,去解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而发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17]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解释和具体适用,已经形成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的、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判例体系,大规模地扩展了《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内涵,以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尽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看上去平淡无奇,然而它却是民法典中最令人惊奇不解的现象之一。在调整合同履行的一般条款中,竟然冒出了一条适用整个《德国民法典》的“超级调整规范”,而实际上,除了民法典之外,这一条款还适用于其他大多数德国法律。这一条款作为关于诚实信用一般要求的制定法规范或者“法律的道德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其他大陆法国家的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美国《路易斯安州民法典》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它们都没有像德国法一样,形成了一整套调控体系。

在实证主义时期,法官们非常严格地恪守着民法典的条文,如果法官打算将这部内容浩繁的民法典适用于社会现实,他们需要得到明确的授权,同时他们也需要有一种灵活的工具。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得到愈来愈多适用的时期,关于如何填补法律空白的讨论出现了倾斜,人们开始承认,法官在解释现行法时,也就是在创制法律。第242条既是通过审判实践发展私法的一种媒体,又是保持法律对追加秩序因素敏感性的一种途径。它使一些宽泛的道德准则具有了法律效力,为法官提供了价值判断的依据。而尽管法典的起草者曾认为这部法典没有它也无问题。

然而法院依第242条审判案件并不是只凭自己的感觉。从一开始,法院就特别小心翼翼地使自己的判决与已有的结论和判决保持一致,并通过这种方法从具体案件中发展确立一般性的原则。实际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判决案件的数量极多,与德国法中任何其他东西相比,它们最接近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18]

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德国法院已经创造出若干新的制度,并创造出许多用来保证合同的忠实履行的义务,例如,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协力义务,相互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提供信息和呈示帐目的义务等。在德国法院创新的制度中,以下几项最具有影响力。

①情势变更。即客观情况的一种变化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极为艰难,可以导致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变更或者终止。

②权利滥用。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势必导致其权利的滥用,则该方当事人的权利会被限制或自行丧失。

③终止延续了一段时间的合同义务。即可以由于不得已的原因终止合同义务,即使这种做法没有得到制定法或合同规范的支持。终止这类合同义务的权利可以受到合同限制,但不能被完全排除。[19]

日本司法界在20世纪早期便开始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而直到1945年《日本民法典》修订时,才写入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明确内容。因而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实践中日本能做出突出的成绩就毫不奇怪了。

四、中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为包括合同行为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整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分别出现在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合同解释等制度中,即合同法第6条、第42条、第60条、第92条、第125条,其规制着合同交易的全过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五个条款的内容构成了合同当事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最基本的规则体系,而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轴心连接了先契约义务、契约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契约义务,使这四者在合同法中顺理成章地确立了起来。

不过,在我国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案件,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的司法实例还比较少。在合同法颁布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有十四则判例。截止1994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例有四则;[20]截止1998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的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刊行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判例有七则,此外还有三则合同纠纷判例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但是未明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条款。[21]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年27号载明: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有学者认为,此条对《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显失公平”所为价值的补充。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显失公平”概念的具体化,在我国民法中首次确认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制发展上有其重要意义。[22]情势变更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该案件是首次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弥补立法缺陷,将会对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五、有关国际公约、惯例

《欧州合同法原则》第1:201条规定了诚实信用的一般义务,该条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除此外,《欧州合同法原则》的许多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第1:10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第1:106条规定:“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第2:301条规定:“……(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为磋商或终止磋商有悖于诚实信用,则要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负责。(三)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真实意图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从事磋商或继续进行磋商,则为有悖于诚实信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很多条款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第7条第1款规定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其它诸如第8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b)项规定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7条规定:“(1)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应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2)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通则》是将诚实信用作为其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在《通则》的不同章节或不同的条文中都大量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该项原则。例如《通则》第2、15条关于恶意谈判或恶意中止谈判的责任规定;第2、16条关于在谈判过程中保密义务的规定;第2、18条关于书面变更或中止条款效力的规定;第3、5条关于相关错误的规定;第3、10条关于重大失衡的规定;第3、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合同解释,第五章关于合同的内容,第六章关于合同的履行以及第七章关于合同不履行的救济等中,都有直接或间接地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根据《通则》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强制性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得在其合同中对该原则体现的义务加以限制或排除。

六、结论

从以上可以看出,罗马法、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中国的合同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适用上,有许多共同之处。第一,罗马法、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中国的合同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及惯例对诚实信用原则都作了规定,这种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传统,不同社会制度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条件迥异的国家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均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给予了立法关注的现象,说明了人类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有相当的共识,也反映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合同法律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合同及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在的、必然要求,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能写进有关国际公约以及被各缔约方接受的前提条件。为什么诚实信用原则会成为调整合同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原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能衡平利益,保障公平,维护交易安全,维系人们对合同的稳定的预期,达到调整社会生活,保证社会秩序安定的功能。合同法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达到衡平的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为本位,表达了人类对经济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的向往。尤其是二十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垄断组织大量涌现,使当事人间地位平衡的天平严重倾斜,从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生活正常流转的角度出发,来自于道德母体的诚实信用原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推崇,并逐渐成为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绝大多数国家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而且,两大法系国家均在司法实践中丰富、扩展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此问题上将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反映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同时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通过判例才能获得生命力,才能丰富和发展自身的内容。这也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首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包容性,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是模糊的社会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在合同法领域中的体现,它包容了社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合理性要求,而这种要求是对应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概括,而这种社会关系又不可能在立法规定上予以穷尽。其次,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又具有开放性,它使合同法由封闭的体系变为动态开放的体系,它把现时社会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道德合理性要求吸纳于其中。正是由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才使得该原则具有弥补成文法缺陷的功能。也正是由于其包容性和开放性,使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本身运用无确定性和缺乏可预测性,这就需要以判例的形式来确立法律规则,将其具体化,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其作用。

从各个国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情况来看,英国是用判例法体现的法律规则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以及在成文立法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判例也占有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和德国在成文法对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不完善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和判例扩展和完善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完成了传统向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转换,而日本和瑞士则以民法典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范围都相当广泛,而且都十分注重采用判例的形式来将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则具体化。中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很少适用,也不承认以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来扩展和丰富诚实信用原则,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特性和内在需要判例来将其具体化的要求不相适应。

注释:

[1]参见[日]森田三男:《债权法总论》,学阳书房1978年版,第28页。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2]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9页。

[3]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20页,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116页。

[4]参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丁玫译:《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一书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参见:Gai,4,47,黄风译:《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页。

[6]参见J、4,6,30,张企泰译:《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13页。

[7][13][意]桑德罗?斯奇巴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丁玫译,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8]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页;第18页。

[9]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第19页,转引自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122页。

[10]参见Hoening V、Isaacs[1952]Z All E、R、(C、A、)and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1962]2Q、B、(C、A、)。

[11]参见Attica Sea carriers corp、v、ferrostal poseidon bulk reederi gmbh[1976]1 lloyde'rep、250、(C、A、)、

[12][16][19]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

[14]弗兰克:《法律与现代精神》,第5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8页。

[15]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0页

[17][德]康拉德?茨威格特等:《略论德国民法典及其世界影响》,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

[18][德]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151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2、1),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通信的原则篇4

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道德准则,但对这一原则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学者给出了几点含义:第一,要求当事人言而有信,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第二,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第三,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的不利益;第四,诚实信用可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不合理与不公平的权力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具有抽象性,具体适用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适用主体主观意识,但其适用仍是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的。

(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

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则应优先适用,但由于实际问题的复杂性,案件的发展往往会出现法律规则之外的状况。此时,法律原则才得以适用。因此,法律原则弥补法律规则的漏洞,同时也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法律规则滞后时的适用

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与生活中新问题矛盾的解决也需要适用法律原则,法官应根据具体案件,选择合适的法律原则来解决新问题。

(三)根据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选择恰当的解释

适用法律规则时,由于法官的主观原因导致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不同,故,往往会出现对同一个法律规则有多种理解,甚至出现相反的理解,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原则来进行选择,在法律原则的范围内选择恰当合理的解释。

三、具体案例中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一)单独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前文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前两种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是单独适用的。例如广东省某市居民王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电视台,称自从他接通有限电视以来,收看转播的中央电视台节目的过程中插播广告或流动字幕,严重影响他对中央电视台的收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希望被告停止插播行为,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后经其主管部门制止,被告才停止插播广告的行为,但拒绝向原告认错。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即被告为原告提供电视信号的服务,原告支付相应的金钱。既然订立了合同,只要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就不会存在案件中的问题。问题在于被告履行合同时存在瑕疵,即被告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来履行合同,而在电视节目中插播广告和流动字幕,这是由于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的履行行为瑕疵。因此,法院依照履行合同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被告方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这是单独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例。

(二)与法律规则一同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除了单独适用外,多数案件中与相关的法律规则一同适用,作为对法律规则存在不同理解时的选择标准或加强法官裁判恰当性的辅助而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中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开通套餐及相关业务,付费方式为预付费,业务受理单并附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2010年7月5日,原告刘超捷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但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中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服务商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法官审理后,依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该驳回被告的主张。本案中,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法官在适用合同法第39条确定了案件是非后,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说明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其权利受限制的情形以及自己的权力和义务,以使判决更具说理性。

四、结语

在具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过程中,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使用自由裁量权,才能使这一原则更好的发挥其功能,当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是合理的、适当的,应该为了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设立目的而适用这一原则,拒绝因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出现不合法不公正的裁判发生。

参考文献

[1]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 李玉荣、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J]、华中科技大学,2008、

通信的原则篇5

[论文摘要] 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

通信的原则篇6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原则 信用

一、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信用体系包括繁杂的内容以及对象,为了更明确划分信用内容、引进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就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主体,一旦信用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信用就被纳入到民商法中并直接关切到后期信用主体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企业、政府、个人三个信用主体来划分主体和客体是与社会经济运行相适应的。

(一)个人信用经济社会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成为社会个体身份的重要标识。商家和金融机构鼓励消费者提前、透支消费,通过约定以财物的形式并规定期限的偿还方式,对消费者设置了严密的信用系统,这是当前商家、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个人信用体系最先在欧美地区如美国等一些国家实施,曾一度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大幅增长。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仅化解了社会消费供求矛盾的危机,也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平均消费能力和水平。在我国,该体系自引进后就发展迅猛,但是整体还不完善,该体系所涉及的个人信用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相关的法制建设才是完善体系的最好选择。

(二)企业信用企业通过所创造的社会效益,在社会经济拥有奠基性的作用和地位,企业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法人,理应享有相应的信用权利并承担对等的义务。依法设立的企业在相关法律中所参与的主要是民事和商业活动,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具备独自负责债权和债务的能力,当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关联交易时,企业是有信用权利的,相应而言,交易活动是双向的,企业也有责任维护合作者等其他人的权利,以此,企业才能最终确立其信用主体的身份。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后,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企业通过将明晰股东及公司的产权,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施,来为企业财产增值,这样,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最终将转换为钱,转化为社会财富。

(三)政府信用一个国家的信用是该国在国际社会、在人民心中形象和信念的集中体现,主要是根据该国政府的行为来判定,一般是指以中央或地方政府为代表的政府机构对社会所承诺支付的信用情况,比如公债就是政府通过国家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财务和货币并在限定日期内按照约定利润比例偿还债务的工作。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的指导和参与者,政府信用也影响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政府信用建设是国家信用体系的关键部分,是规范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的前提。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商法体系和我国其它法律体系一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与更新。但是,不管在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旧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我国法学界还未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都还未形成统一。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大致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存在四种不同观念,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虽然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它仍然是应强制遵循的一般条款,它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对复杂的案情的审判,也可成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进行正确合法的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立法者意志说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立法实现三方利益平衡,并最终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制定的意图在于贯彻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两大功能,即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功能,最终实现法律法规旺盛的生命力和弹性。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私法领域(如债权法和特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当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却排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之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最高行为准则”和“帝王条款”的地位是很不相衬的,严重滞后。

(三)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现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法规的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共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法规多达四百多部,覆盖面相当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些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还是在这些地方性民商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来考察,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根本就不会被确立。如情事变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诚实运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正式合同法文本中不知什么原因就导致变更原则不见踪影。

三、民商法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信用体系在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发展处于重要的位置,所以要想对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进行完善,首先需要从个人的信用体系来建立、首先需要对社会当中的个人权利进行分析,并且民商法中的每条规定都需要从个人信用的方面进行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对个人利益中的渠道也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于我国公 民中的个人信用资料的保护状况上来看,我国还没有真正的达到保护隐私的一种状态,无论是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还是个人家庭内的生活状况都是需要对其隐私采取保护的措施的。

要想彻底的解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个人信息采取一定的措施。并且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沟通方式和时间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个人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能享受到的权利,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另外,我国公民应有权利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进而达到杜绝个人信息泄露以及被他们修改的现象发生。同时还需要将救济途径也归纳到个人信用体系的权利当中,并对于资料收集人对个人信息的不法利用制定惩处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不得不承认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了限制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且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信用建设则处于主导地位。目前信用建设的前提是经济市场中的主体不能够对权利与义务进行违反,除此之外还需要符合民商法中的规定。无论是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员还是公司中的债权人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并且评判公司信用的过程中,实际承担的债务水平以及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是重要的因素。所以说有必要在民商法的参与下对公司中的内部人员的人格进动态的资产和静态的资本组成了“资”的全部,使得公司信用需要“资”来进行巩固。

(三)强化政府信用的导向作用同样,政府在民商法中的信用原则中也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对社会中的信用体系的建设起着引导性的作用,所以对民商法中的法律系统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政府信用在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占据着非常大的比例,所以政府在对其信用的建立过程中应需要群众以及法律的监督和评判,这种行为有益于政府引导信用体系的构建。那么在政府中的信用体系构建的相关人员也需要严格要求自己,并随时遵守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这种方式来提升我国当前公务员的自身素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社会道德并不能充当一切事物的标准,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采取法律来对当前的社会状况进行管理,同时相关的部门需要秉承合法合理的原则的对待工作,而对于社会信用的影响也是正面的,对于失信的行为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使得市场经济发展稳定。

通信的原则篇7

一、全面采用TMN的体系结构

TMN是国际电信联盟ITU—T专门为电信网络管理而制定的若干建议书,主要是为了适应通信网多厂商、多协议的环境,解决网管系统可持续建设的问题。TMN包括功能体系结构、信息体系结构、物理体系结构及Q3标准的互联接口等项内容。通过多年来的不断完善和发展,TMN已走向成熟。国际上的许多大的公司(例如SUN,HP等)都开发出TMN的应用开发平台,以支持TMN的标准;越来越多国际、国内的通信设备制造厂商也宣布接受Q3接口标准,并在他们的设备上配置Q3接口。国内的公用网、部分专用通信网都有利用TMN来建设网管系统的成功范例,例如:全国长途电信局利用HP的TMN平台OVDM建设全国长途电信三期网管;无线通信局利用SUN的SEM平台建设TMN网络管理系统。TMN的优点在于其成熟和完整性,是目前国际上被广泛接受的体系中最为完整的通信网管标准体系;TMN的不足在于其复杂性和单一化的接口。这些问题在网管系统建设中应该加以考虑。

二、兼容其他网管系统标准

在接受TMN的同时,兼容其他流行的网管系统的标准以解决TMN接口单一的问题,对电力通信网管系统的建设十分有好处,尤其在强调技术经济效益的今天,这一点更为重要。SNMP简单网路管理协议所构成的网络管理是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TCP/IP网络的管理标准,SNMP网络管理系统实际上也是目前世界上应用最为广泛的网络管理系统。不仅计算机网络产品的厂商,目前越来越多的通信设备制造厂商都支持SNMP的标准。因此电力通信网管系统应该将SNMP简单网路管理协议作为网络管理的标准之一,尤其在通信网与计算机网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的今天,其效益是显而易见的。

三、采用高水平的商用TMN网管开发平台作为开发基础

网络管理是一个巨大、复杂的工程,涉及面广,难度大,特别是像TMN这样的系统,而综合业务及综合接入功能的要求又增加了系统的难度。依照标准的建议书从基础开发做起的方法无论从时间、经济的角度来说都是不可取的。高层网管应用开发平台是世界上具有相当实力的厂商,投巨资历时多年开发出来的商用系统,目前比较成熟的有SUN公司的SEM、HP公司的OPEN View、IMB的NetView等。每一种商用系统都为建设通信网络管理系统提供了一整套管理、、协议接口及信息数据库开发的工具和方法。利用商用TMN网管平台作为核心来构筑电力通信网管系统,屏蔽了TMN网管系统的复杂性,可大大降低开发难度,缩短开发时间,提高分开的成功率。

四、网管系统的网络化

网管系统互联组成网管网络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从长远的观点来讲,电力通信网管应接受异构网互联的观念,即不同层次、不同厂商甚至不同体系结构的系统之间应不受阻碍的互联,组成一个具有广泛容纳性的网管网络。规定一种或几种统一的标准互联接口作为系统互联的限制约定是目前网管系统之间互联的最可行的方法,如采用CMIP的Q3接口、SNMP的简单网络管理协议作为网管之间互联的标准协议接口。当然随着技术的发展这种限制可能会有所改变,例如:CORBA技术的应用会对目前的状况产生影响。虽然统一接口有系统花费大的不足,但是统一接口在数据互联中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五、综合接入性

网管必须满足各种通信网络、通信设备的接入要求,兼容各种制式、各个厂商的产品。TMN网管系统本身支持的标准接口有限,能够直接接入TMN网管系统的通信系统、通信设备并不多,大量通信设备的接入依靠网管系统提供的转换机制,网管系统通过协议适配器这样的网管部件,将通信设备上的五花八门的管理数据接口转换成统一的网管系统支持的标准接口(例如Q3适配器,SNMP PROX等),实现网管对通信设备的接入。对于设备种类繁多的电力通信网,这个环节尤为重要。

六、完善的应用功能及客户应用接口的开放性

在今天这样的市场竞争环境下,网管系统的应用功能是否完善、丰富,能否满足用户的要求、适应网络的变化,总之网管系统的应用功能是否能得到用户的认可,是网管系统成败的关键。应用功能的设置应该能由用户来选择,用户的应用界面应该满足用户的要求。这要求网管系统除了具有根据用户要求定制的能力外,重要的一点是网管系统的应用功能接口应具有开放性,应能支持满足应用功能接口的第三方应用程序,在不改变基础系统的情况下不断推出新的应用功能、用户界面,满足用户的要求。由于电力通信网采用行政划分的管理方式,各级用户的管理功能要求的不一致性更大,应用功能开放性的要求显得更为重要。

七、网管系统的一体化和独立性

通信的原则篇8

关键词:合作原则;礼貌原则;商务谈判;商务信函

早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期,美国哲学家格莱斯就提出了合作原则,他认为在所有的语言交际中,说话人与听话人都有一种默契去合作,正是这种合作才使得交谈持续地、有意义地进行下去,并不断地向每个交谈目标和方向发展,不断靠近交谈的终极目标,最终使交谈顺利完成,让整个交谈成为效率最高、方式最合理的言语交际。但是,在实际的言语交际中,交际的双方为了能够达到自己的交际目的,并非一定合作。交际者可能故意违反合作原则,听话者就必须根据当时的语境,推断出说话人违反合作原则的目的。

合作原则作为商务谈判的一个最基本要求,该原则的正确运用可以使商务谈判成功地完成交际目的。然而,在商务谈判中,尽管双方都是在知道彼此“愿意合作”的前提下进行谈判,但正因为说话人故意违反合作原则中的某些准则,才使会话产生了会话含义。有时,某人违反了会话原则,也只能说他在字面上违反了某些准则,但在更深的层次上,他仍然遵守了会话合作原则。违反准则也是遵守会话合作原则的一种形式,一种表现。由此可见,并非所有对合作原则的违反都是交际者故意造成的,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违反”,而是合作产生了误差,否则也就不会产生会话隐涵。当然,谈判是以双赢为目的而进行的,而以双赢为目的的商务谈判必会牵涉到合作原则的应用,可见合作原则的应用在商务谈判过程中具有重要影响。

礼貌原则在商务谈判中更是随处可见,如礼貌用语、商务礼仪、语言技巧与艺术礼貌原则的战略性对策等。礼貌原则是会话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礼貌通常被人们理解为说话人为了实现某一目的而采用的策略,比如增加或维护双方的和睦关系,而商务谈判则是一种以语言为载体而进行交流信息和促进沟通的活动。双方都试图影响和说服对方的这一现象,决定了礼貌原则对商务谈判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其次在商务谈判中,使用的语言要规范、通俗易懂,一切语言的使用均要以达到双方良好沟通、保证洽谈顺利进行为前提。再次商务谈判过程中,谈判人员要多使用礼貌用语才能达到理想的谈判效果。较高的语言艺术在于,即使是反驳、说服,也可以使对方听得入耳。最后在拒绝方面,商务人员在谈判中需要巧妙地对对手说不。在谈判的时候,常常要拒绝和否定对手的某些要求和观点,如果处理不好对对手的拒绝,就可能导致谈判的破裂。所以在谈判中,商务人员需要掌握好拒绝的技巧,最好能让对方在心情愉悦的情况下接受拒绝。可见,礼貌原则在商务谈判中是十分具有魅力和价值的。

然而由于时间和空间等原因,双方不能及时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所有的沟通都由书写的方式进行。商务信函作为一种国际商务往来的工具,是公司间传达或保留信息的一个有效方式,在国际贸易中是必不可少的,而合作原则在商务信函里的应用则十分广泛。格莱斯解释说合作原则包含四个准则,即质量准则、数量准则、关联准则和方式准则。首先合作原则中的质量准则和商务信函中“正确”的特征相吻合。质量准则要求内容真实,而“正确”则需要避免错误和假话。商务信函从时间、地点、称谓到对产品特征和价格的描述都应该准确无误,否则交易过程中会产生许多冲突。除了内容正确,语法正确,标点拼写也要正确。由于商务信函所涉及到的是商务活动,牵涉的是双方的商务关系和经济利益,因此用词必须严谨、准确。合作原则中的质量准则要求我们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正确”的特征正是体现了质量准则,要求商务函电中所有的信息真实可靠,这样才能得到对方的信任。其次数量准则与商务信函中的“完整”相对应。数量准则要求说者提供适量的信息,不提供与交流无关的信息,所以如果商务信函中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会造成信息的缺失,影响信息的传达。因此数量准则要求商务信函的内容要完整,结构要完整。一封合格的商务信函必须为读者提供所有需要的信息。再次关联准则也十分重要,商务信函的内容必须与要合作的项目息息相关,否则更进一步的沟通无法顺利进行。在商务信函写作中,需要注意逻辑上的合理,意义上的连贯,合理地安排句子的结构,使用必要的连词或短语使句子连贯起来,这一点同关联准则要求的语句之间要有关联是一致的。最后方式准则要求商务信函要有条理、简明扼要、避免含糊不清的语言,这就需要在选词上清晰准确,用尽量少的语言来表达想说的内容。可见商务信函的语言要具体、明确。此外,要尽可能地用精辟的语句来清楚地表达你需要表达的内容,即商务信函应当在涵盖各种必须陈述的信息的基础上做到言简意赅、文字简洁。对于商务信函中意义相近的词或短语,应该选择简洁的词汇,避免啰嗦,而这正与方式准则的“说话要简洁,避免赘述”不谋而合。

有人曾说,“礼貌是做生意的油,它减少摩擦”,因此商务信函无论如何都要求必须礼貌。礼貌是写信人对收信人的善意的表示,这样,收信人反过来也会对写信人表示善意。这一切都通向建立友好亲善的关系,而友好亲善恰恰是所有商务关系发展、企业兴旺的真正基础。可见,礼貌原则在商务信函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礼貌原则可以分为策略原则、慷慨原则、同意原则、同情原则和考虑原则:策略原则,即尽量减少他人付出的代价,尽量增加对他人的益处,这一原则较适用于当我们在向别人发出动作时。所以根据礼貌由浅至深的程度,直接的祈使句不如委婉强调句式礼貌。慷慨原则,即尽量减少对自己的益处,尽量增加自己付出的代价,这一原则较适用于当我们自己要发出动作时。当发出提供性的动作时,直接比不直接礼貌。同意原则,即尽量减小对听者的不同意,尽力增加对听者的赞同。同情原则,即尽量多地表示积极的感情,尽量少地表示消极的感情。考虑原则,即尽量减少听者的不快乐,尽量增加听者的快乐。商务信函中,为了减少听者的不快乐,增加听者的快乐,写信人在考虑对方利益时,往往附带相关条件以保证整个过程真正快乐地实施。可见,如果写信人掌握了合作原则和礼貌原则,把一封商务信函写得清楚、简练并具有礼貌性,那么那就是朝着商务沟通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总之,合作原则和礼貌原则在处理商务谈判和商务信函等商务关系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合理有效地运用将促进商务关系长久和睦地发展。(作者单位:辽宁大学外国语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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