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规则(精选8篇)
市场经济规则篇1
论文摘要:本文从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与基础、建筑市场失信的表现与原因和建筑市场诚信的标准和关系等几方面。论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标准及其相关性,具有理论意义与应用价值。
本文从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与基础、建筑市场失信的表现与原因以及建筑市场诚信的标准和关系等几方面,论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标准及其相关性,具有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1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与基础
建立与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是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治本举措,是建筑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证。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指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按照一个指导思想(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二者同步推进(同步推进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和社会机构开展的综合信用评价),三方协调配合(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评价机构的作用),实现四个统一(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统一的诚信评价标准、统一的诚信法规体系、统一的诚信奖惩机制)。其中指导思想是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前提。
在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为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为了能给建筑市场监管提供有力的手段,必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也即信用体系建设要有体现德治的道德标准和体现法治的规则标准,这是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基础。
2建筑市场失信的表现与原因
由于我国建筑业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的特殊性,市场理性发展相对欠缺,有相当部分的市场行为承诺与实践不符,使得市场信任感匮乏,主要表现:
2、1一些地方政府诚信水平较低一是政出多门、政策易变、政令不畅,导致政策缺乏公信力;二是工作的公开性、透明性、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够,导致工作缺乏科学性;三是政企不分、行业垄断、行业保护、不公平竞争,导致诚信缺乏监管度。政府诚信水平的高低与社会运行成本成反比,一些地方政府诚信水平较低,造成社会运行成本的高昂。
2、2一些企业诚信水平较低一是市场交易中的失信现象,包括虚假招投标、阴阳合同、拖欠工程款、非法挂靠和越级承接任务等市场交易中不规范行为;二是定价行为中的失信现象,包括恶性压价竞争、偷工减料、降低建设标准、不履行质量责任和不遵守强制性标准等定价行为中不规范行为;三是企业竞争中的失信现象,包括不顾企业形象、抬高自己、贬低他人、合同履约率低、纠纷处理难度大和组织协调困难多等企业竞争中不规范行为。企业诚信水平的高低与经济运行成本成反比,一些企业诚信水平较低,造成经济运行成本的高昂。
2、3一些个人诚信水平较低一是一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办事不公、官僚作风等现象严重,导致政府监管的成本高昂;二是一些企业领导抬高自己、贬低他人、恶性竞争等现象严重,导致企业经营的成本高昂;三是一些企业职工诚信意识低、利益要求高、工作责任低等现象严重,导致企业管理成本高昂。个人诚信水平高低与管理运作成本成反比,一些个人诚信水平较低,造成管理运行成本的高昂。
有资料表明,由于失信行为,我国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每年逃避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l800亿元,累积拖欠的工程资金总额已达6000亿元到l万亿元,这不仅造成市场混乱,更严重的约占国民生产总值l0~20%的巨额低效经营成本,它将给建筑业的发展带来很大风险。建筑市场失信行为主要原因:
(1)人们缺乏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意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诚信经济,它包含道德经济与法制经济,缺乏诚信的市场经济,处处是陷阱,无法良眭发展。由于缺乏这些方面的诚信意识,导致建筑市场失信行为时有发生。
(2)人们缺乏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标准,人们追逐不当得利,以及追逐不当得利被发现和被惩罚的机会成本小之又小或甚至没有,缺乏市场的诚信标准,市场不规范,无法健康发展。由于缺乏这些方面的诚信标准,导致建筑市场失信行为屡见不止。
3建筑市场诚信的标准与关系
处于转型期我国建筑业,在市场上出现大量的经济失信行为和现象,严重限制了信用交易规模的扩大,使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成本加大、效率降低。要使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得以维系:一要依靠诚信文化教育的工作,提高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意识及其诚信交易自觉性;二要依靠社会信用体系的规范,建立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标准及其失信惩罚制度化。前者具有诚信道德的原动力,后者具有惩戒失信的鞭策力,二者相辅相成,全面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因此,要减少和消除因失信行为给社会经济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就必须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机制,特别要建立能支撑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诚信标准。
建筑市场诚信的标准包括道德标准和规则标准两大方面:
3、1诚信的道德标准
就是要求人们在为人处事中,能够诚实守信,做到行为规范:在市场交易中要讲诚信,在定价行为上要讲规范,在市场竞争中要讲道德;政府官员要遵守官德,企业领导要遵守商德,企业职工要遵守公德。建立诚信的道德标准,就能提高人们的诚信意识及其诚信交易自觉性,这是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
3、2诚信的规则标准
就是要求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等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诚信原则,必须执行的政策法规:在诚信规则中,有政治规则、经济规则和法律规则等;在规则标准中,有建立诚信信息系统的基础性标准、有建立诚信评价系统的监管性标准、有建立诚信法规体系的保障性标准、有建立诚信奖惩机制的鞭策性标准。建立诚信的规则标准,就能确保市场的诚信交易及其市场秩序规范化,这是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建筑市场诚信的道德标准和规则标准的相关性:诚信的道德标准,是道德准则的诚信;诚信的规则标准,是规则原则的诚信。规则诚信“源”于道德诚信,是道德诚信的规则化;规则诚信“高”于道德诚信,是道德诚信的制度化。道德诚信与规则诚信,两者相辅相成、相互维系:规则诚信必须有相应的道德诚信作为基础和依托,否则就会成为无根之木;道德诚信必须有相应的规则诚信作为保障和体现,否则就会成为无果之花。
市场经济规则篇2
一、根据WTO法律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要求,商事经济立法改革步伐应当提速
二、中国加入WTO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势在必行
三、完善企业立法,推动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热潮
四、我国“入世”后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前瞻
我国“入世”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来说,既是一次严峻的挑战,也是一次难得的历史机遇。虽然我国“入世”在短期内会遇到一些前所未有的问题和困难,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入世”符合我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入世”后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要作出相应的完善。中国能否真正融入世界经济、并从中受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一个好的游戏规则;而其关键在于法律环境的改造与建立。20年来改革开放的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鉴于我国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直接面临WTO的影响,本文拟从探讨我国商事经济立法改革方向的基础入手,分别剖析
一、根据WTO法律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要求,商事经济立法改革步伐应当提速
为切实履行我国作为WTO成员国根据WTO法律规则(含宗旨、原则、具体协定等)应当承担的义务和对WTO及其成员国所作的承诺,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实现政府和国内外企业、消费者、投资者、劳动者和社会经济团体的法律角色定位,必须按WTO规则要求和对外承诺,从中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实践出发,大胆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的经济立法经验,以确认和保护市场经济体制为价值取向,义无反顾地进行经济立法改革,构建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动态开放、与市场经济规律相契合、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经济法律体系。鉴于我国不少经济立法文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或者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过程中制定的,因而有许多条款打着计划经济的烙印。因此,必须抓紧对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立法文件中与WTO规则和对外承诺相抵触的条款进行一次认真彻底的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至于在满足WTO规则和对外承诺方面尚付阙如的条款,应当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和对外承诺抓紧制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推进经济立法改革的主要动因不仅来自于WTO及其成员国的施压,更重要的是来自于我国对吸引外商投资、拓展国际贸易的经济利益驱动。这就决定了,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和充分利用好WTO,我国立法改革除了真心实意地满足WTO多边规则的要求外,还应当尽可能多地参照国际惯例(并不一定写入WTO规则)对我国经济立法进行除旧布新的改革。例如,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内容只涉及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效力问题,而未对成员国的一般投资政策作出系统规定。但为了强化国内外投资者对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信心,我国企业立法就不能仅仅满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要求。而是要主动借鉴WTO主要成员国(包括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构筑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可见,我国的经济立法改革要想抓住这次难得的历史机遇,就应当采取主动挑战自我的雄姿,而非被动应付的态度。
虽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海关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上述立法改革仅仅是废改立工作的开始。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加入WTO的需要,抓紧制定和修改相关的法律,如制定《反垄断法》,修改《对外贸易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外;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应当抓紧对有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进行审查、清理。据2001年3月的初步统计数字,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拟修改的外经贸行政法规、规章共有148件,拟废止的共有571件,以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和维护公平贸易。2001年10月6日朱镕基总理签发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指出,国务院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756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废止了71件行政法规;对80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对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令废止的70件行政法规,统一公布。此外,地方立法中违反WTO规则的条款,尤其是分割市场、具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条款,也要抓紧废止。
要充分发挥我国法律在推动、保护和规范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方面的积极作用,迫切需要抓紧制定与完善四个领域的经济立法:一是市场主体立法(包括公司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合作社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中介机构立法);二是市场行为立法(包括债法、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三是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立法(包括产业政策法、政府采购法、经济行政指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 合同法);四是社会保障立法(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等)。
通过法律形式确认的部门腐败是最大的腐败。一些政府部门打着法治的招牌,企图运用立法形式把本部门不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合法化。建议立法机关在委托政府部门起草法律时,警惕一些政府部门利用立法手段巩固部门利益、争权夺利,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倘若立法机关一味鼓励或纵容政府部门起草法律,极易导致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膨胀,甚至有可能使政府侵害公民人权与基本自由、侵害企业商事权利与利益的非法行为或脱法行为合法化,立法机关的立法权也会被行政权吞没。这与我国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
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现行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包含着不少有违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剥夺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如《电力法》第60条[1]之规定,就大大低于《民法通则》第123条[2]之规定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从长远看,立法机关应当收回立法草案起草权,亲自起草法律,避免委托政府部门起草法律。中央政府有权制定行政法规,中央政府组成部门有权制定行政规章,但无权起草法律。如果立法机关工作人员专业和编制有限,可委托法学专家起草法律,然后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当然,政府及其部门作为成千上万社会利益集团的一种,还可以就法律草案发表意见、甚至与法学家争鸣商榷。建议立法机关对现有法律中包含的某些确认和纵容政府部门腐败的恶法条款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
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有可能私自塞入部门利益的条款,甚至背离立法宗旨。另外,让行政机关集规则制定权、规则执行权和规则监督权于一身,既不合乎公平理念,也容易滋生腐败。目前立法机关授权国务院或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法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做法亟需改革。经济法律的制定应当尽量详细、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应依赖于实施细则。否则,经济法律过于原则、抽象、圆滑,就丧失了存在意义。《海商法》是我国唯一一部不需要实施细则的商事法律。这一立法典范应当对今后的经济立法具有启发价值。即使确需制定实施细则,也应当由立法机关自己亲自制定。当然,这并不排除立法机关就某些专业知识向专家和实践部门咨询。此外,在立法机关收回经济立法权之后,立法权必然较以前有所扩张。因此,预防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腐败又将是一个崭新的课题。
二、中国加入WTO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势在必行
以邓小平南巡和中共十四大为标志,我国开始从根本上摆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藩篱、清除轻视法治的左倾思想,实现国家从依靠计划手段和行政命令管理计划经济到依靠市场机制和法律手段驾驭市场经济的伟大历史转变。但无庸讳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彻底建立起来。相反,我国目前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变型阶段。而我国加入WTO将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市场化、市场法治化的历史进程。
市场经济固然不是行政经济、计划经济和审批经济,但也决不是放任自流、无法无天的经济。市场也有盲目性和局限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是甩手掌柜,不能对已经或者即将到来的市场失灵、金融风险和经济混乱采取大撒把的态度。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但是,政府如何干预才能顺应市场经济全球化、法治化的历史潮流,取得适度、公平、高效的预期效果,便成为一个难点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无论企业的市场活动,还是政府的干预行为,都要服从法治的要求。近年来,依法治企的呼声日益高涨,企业要依法经营的认识趋于统一。但对经济行政法治的强调仍然有些黯然失色。总结多年来政府管理经济的经验教训,要真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政府必须率先垂范、以身作则,甘当法治改革的促进派而非抵制派。否则,就难以避免行政权的腐败变质,就难以赢得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信赖、敬重与合作,就难以有威望求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办事。
WTO促进世界自由贸易和鼓励公平竞争的宗旨,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法制统一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以及WTO代表的一系列多边贸易规则,不仅仅影响着企业和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对于我国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法治化要求。
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每一个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环节都纳入法治化轨道。在该目标取得后,经济行政行为将完成以下转变:由恣意行政转为法治行政,由专横行政转为民主行政,由审批行政转为监控行政,由压制行政转为促进行政,由管卡行政转为服务行政,由黑箱行政转为公开行政,由低效行政转为高效行政,由政府本位行政转为企业本位行政。这对政府来说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个挑战。要实现这一改革目标,应当推出一系列标本兼治的重大法律举措。
(一)树立经济行政法治观念是政府行为走向法治化的前提
政府部门要自觉抛弃人治和官本位的封建思想、树立法治行政光荣的观念。政府部门要真正认识到,依法办事,不麻烦,也不吃亏。因为,强调依法行政的最终目的不是刁难政府、让政府难堪、束缚政府的手脚,而是督促政府更加高效、合法地发动行政权,从而做到积极而不越位、守法而不无为、干预而不添乱、有权而不滥权。因此,强调依法行政对于政府来说,即是一种制约和督促,也是一种关心和爱护。
法律对于经济行政行为的巨大作用,不仅体现在经济行政纠纷的事后救济上,而且体现在经济行政纠纷的事先预防上;不仅体现在消极地减少和预防由于法律失误和法律风险所导致的国家、企业和消费者损失上,而且体现在积极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和鼓励企业和消费者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上;不仅体现在规范经济行政机关与企业、投资者、消费者、社会经济团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上,而且体现在规范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经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行政关系上。可见,强调依法行政具有消防与预防、去病与保健、治标与治本、规范与保护兼重的功能。
行政权介入市场经济的范围极其广泛,内容十分丰富,稍有不慎就会出现行政权的滥用,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甚至诱发金融风险和经济危机。这绝非耸人听闻。经济行政机关必须从思想上把依法行政摆到经济行政工作一盘棋的首位。领导干部要象重视红头文件、领导讲话和会议决议那样,重视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带头学习法律知识,认真吃透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精 髓,树立依法行政的好样板。对于领导干部的素质和知识结构来说,法律水平与政策水平具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法律人才是高级管理人才。加强法治工作是经济行政行为规范化的内在要求,是政府工作水平上档次的重要表现。除了领导重视,还要在每个经济行政机关中配备一定比例的高素质的专职法律工作者。他们作为本部门的法律顾问有权介入各个职能机构开展经济行政活动的全过程。对未经法治机构审核的法律文件,各级经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坚决拒签。要鼓励法治机构在经济行政行为之前参与、影响经济行政行为的决策过程,力求防患于未然。很明显,如果经济行政机关在作出某项行政行为之前,充分进行了法律论证,那么既可以避免自身的违法、违规行政行为,也可以事先采取措施避免企业和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更重要的是,还可以直接降低经济行政的成本、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
要在政府官员中继续加大普法力度,务求每位政府官员都熟知涉及本行业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以及WTO的相关法律规则。为保障依法行政的先进管理机制制度化、长期化和稳定化,建议建立政府官员法律知识资格考试制度,只有通过司法部组织的相应考试的政府官员才能上岗。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影响甚至决定思想观念。因此,增强政府官员的法治观念,也要发挥奖惩制度的作用。对于行政法治工作有功、作出贡献的的官员,实行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于那些法治观念淡漠、轻视法律知识学习、不喜欢依法行政的政府官员,应当在任免、考核、晋升时建立一票否决制。对于违法行政、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重大事故的官员,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要严格区分政府的双重法律角色,禁止行政权力侵害民事权利
国家与政府是两个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政府是国家机关之一种,只代为行使国家行政权,无权干扰立法和司法工作。而国家经济行政权的职能主要是由政府,特别是经济行政机关承担的。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作为公权主体的国家和作为私权主体的国家被人为地混淆起来。不仅企业的法人所有权或法人财产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国家作为企业投资者所享有的股东权和国家作为公权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也是混沌不清的。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正是凭借着行政管理者与企业投资者的双重身份直接干预各行业和各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微观经济活动。这一做法曾被误以为社会主义的一个优越性受到长期肯定。
我国当前要严格区分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所享有的经济行政权与其作为国家财产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区别的实益在于,政府在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时,享有不同的权力(权利),负有不同的职责(义务)。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订立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扮演着私权当事人的角色,应当象普通买方一样,履行其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享有对供应商的合同权利;在对侵害消费者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时,扮演着公权力主体的角色,享有行政处罚权。因此,政府应当时刻牢记自己在不同场合下的法律角色。为约束政府滥权,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所享有的经济行政权与其作为国家财产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交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或其他法定主体行使。
为彻底贯彻政企分开、官商分开的原则,建议尽快制定《商事主体法》,明确规定哪些人有资格成为商法上的商事主体、从而取得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明文禁止禁止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从事商事活动,并切实斩断他们与企业之间有形、隐形的金钱纽带。出台《商事主体法》既与国际惯例接轨,也符合中国国情,更是依法整顿投资与贸易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立法机关应当正确认识商法与民法之间的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但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商事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依据、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不容混淆。就主体而言,商事主体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商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商事行为能力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政府部门和官员都可以成为民事主体,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但不能成为商事主体,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能取得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既不能以商事主体制度吞没、代替民事主体制度,也不能以民事主体制度吞没、代替商事主体制度。
从法理上看,政府不是商事主体,而是公法主体,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但目前一些政府部门在营利性的商事活动中仍然陷得比较深。政府应尽快远离投资与贸易等商事活动,毅然决然地与商事主体脱钩。政府部门不得“下海经商”、从事投资与贸易活动,不得搞有偿行政、有偿担保、收取超过工本费以上的审批费和管理费,不得向企业拉赞助、“化缘”。对那些热衷于商事活动、且乐此不疲、甚至“师出有名”的政府部门,国家要尽快将其商事权利能力掉。
目前一些政府下属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设计、咨询、会计、审计、律师、工程监理等机构)应当彻底与政府脱钩。最为“经济警察”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要具有竞争性、公正性,就不能成为政府的“摇钱树”和“第三产业”。脱钩后,政府部门不得为了私下收取介绍费、好处费,而向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客户来源;不得向作为管理相对人的企业指定某家中介服务机构,也不得向企业作出某种带有倾向性的暗示,更不得以“不批准”相胁迫。
为确保政府官员履行对党和人民所负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防止个别奸诈的政府官员暗渡陈仓,参酌外国立法例,《商事主体法》应当明文禁止政府官员或明或暗地以各种形式瞒天过海、非法从事商事活动。被禁止的商事活动,是指政府官员以任何方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的,任何与其所负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相悖的的各类商事活动。既包括办企业、开公司的投资行为,也包括贸易行为;既包括直接的商事活动,也包括间接的商事活动。政府官员不得 持有公司股份,更不得接受公司馈赠的“干股”或“好汉股”。政府官员也不得在公司任职,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法》第58条之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这意味着,政府官员既不得兼任公司董事、董事长,也不得兼任经理、总经理、监事、监事会主席,就是影子董事、隐名董事也不行。为杜绝腐败、确保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除了铲除政府官员的实质性经商活动之外,还要很刹一下政府官员与商人进行不正当私人结盟的歪风邪气。对政府官员违背上述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所得,国家享有归入权。若有关国家机关对此熟视无睹或束手无策,因而拒绝或怠于行使归入权,任何公民个人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国家的利益,对违法经商的官员提起代表诉讼,从而实现国家的归入权。
虽然政府行政权力与其民事权利是互相分离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存在着诸多密切联系。例如,行政权力在特定条件下是物权、债权和股东权等商事权利取得的一个合法途径;根据民商立法的邀请和授权,行政权力还可以为商事权利赋予公信力。前者如行政划拨,或者如行政登记。在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二者极易相互交织,共同作用于某一企业或市场主体,甚至相互发生碰撞。那么,行政权力是否就永远优于民事权利(含商事权利)呢?行政权力是否就能当然地在市民社会中“一竿子插到底”、直接决定所有民事权利的得丧变更呢?
回答是否定的。从理论上看,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含商事权利)之间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行政权的效力射程原则上仅局限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行政权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不得非法侵入意思自治领域、侵害市场主体的商事权利(如,不得擅自对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实现国有化征收)。否则,公法与私法、经济法(实质上是行政法的特别法)与商法(实质上是民法的特别法)的划分也就丧失了意义。行政权与商事权利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二者效力没有高低之别。认为“行政权高于商事权利,部门红头文件高于商事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有效的合同就是法律,而法律的效力高于违法行政部门的“红头文件”。有些行政机关试图运用行政权以干扰、限制和阻挠商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显然不妥。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不能消灭股东的公司清算权。否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了结,善意第三人和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行政机关还要区分强行性行政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与训示性规定。市场主体的某一商事行为如果违反了前者,不仅导致相应的行政处罚,商事行为也归于无效;如违反了后者,虽承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商事行为依然有效。
(三)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应限制在五种法律层次上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为数众多、职能重叠、效率低下的政府部门有权直接干预企业的人财物产供销等生产经营活动。政府部门向企业发号施令的必然结果是,不能形成科学决策的投资体制,容易造成责任不清和决策失误,难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近年来,虽然政府对市场经济的控制有所减弱,但仍然存在着必要干预不足、不必要干预过滥的问题。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必须根据邓小平理论和经济法的一般原理,恰当地界定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范围。
界定的原则是,既要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又要注意发挥政府在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维护良好市场秩序方面的导向和校正作用;既要着力塑造和保护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市民社会,预防政府行政权对商法自治领域的不当侵入,又要强调和树立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应有权威;既要告别政府万能论,避免重弹政府大包大揽的老调;又要摒弃政府无为论,反对漫无边际地削弱政府职能;既要坚决转变和革除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旧职能,又要创造性地扩充和发展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新职能。
基于以上考虑,以经济行政机关和企业的相互关系为座标,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可以从以下五个层次上去观察:
1·尊重市场主体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简称尊重型干预)。
这是第一层次的干预,既是WTO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宗旨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市场主体(含企业和消费者)自治,也称私法自治(Prinzip der privatautonomie)或意思自治原则(L‘autonomie de la volonte humaine)强调,市场主体在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权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商事行为,从而为自己创设一定的商事权利、设定一定的商事义务,国家对此只能消极地予以确认和保护,而不能积极地予以干涉和妨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需要和体现,也是现代商法和经济法的共同基础。市场主体自治原则又可以引申出两项基本原则:(1)市场主体财产权利尊重(绝对或不可侵)原则。无论是物权(含所有权与他物权),还是债权,抑或股东权;也无论是消费者权利,还是企业权利,都应得到政府的尊重。对企业来说,尤为如此。因为,企业生存和盈利的前提条件是,拥有实实在在的财产所有权(包括法人所有权)、特别是可以使用的资源,最为典型的包括资本、劳动、管理与技术。(2)行为自由原则。行为自由原则,既包括双方行为自由(契约自由),也包括单方行为自由,还包括多方行为自由(如章程自由)。尽管有些当代法学家发出了“合同死亡”的慨叹,但契约自由在商法中作为一项根本原则并未发生动摇,而且在知识经济和网络经济时代获得了再生与扩张。行为自由原则有助于企业放心大胆地开展商事流转,缔结商事关系,取得利润的最大化。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有必要根据WTO促进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宗旨,重新审视和修改我国目前有关市场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和行政惯例,进一步扩张市场主体自治空间,尊重企业财产权利和经营自由,满腔热忱地推动企业主体的商人化、法人化和平等化,推动企业行为的市场化、自由化、契约化、竞争化、公平化、公正化、规范化和诚信化。政府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裁判员”,要主动撤离资源的配置活动,不得随意越过市场、直接干预企业的投融资等商事活动,更不得与民争利。
为保护投资者的投资自由,有必要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乃至上市公司)的设立采取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的立法态度,限制审批制范围,扩大登记制范围;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也应采取这一立场。原则上,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都不应当再以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为生效条件。为确保投资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自由,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有限合伙、隐名合伙等多种企业组织形式。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有必要排除行政权力对合同订立和履行行为的干预,尊重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包括在立法严格规制下重新允许合法传销行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范本合同,仅具有对当事人的建议作用,不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仅仅由于当事人未采用范本合同而影响其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合同登记、合同备案、合同鉴证,均应尊重合同当事人自愿,行政机关不得干 预,更不得歧视未登记、未备案、未鉴证的合同效力。当然,属于法定强制登记范围(如不登记就不能生效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之外的合同,不在此限。
针对超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契约自由的空间。1993年之前,我国对企业的经营范围采取了一种十分苛刻的态度。如,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指出,“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例如:非法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零售商经营批发业务的;代销商搞经销的;只准在特定地区内销售的进口商品,未经批准私自流入其他地区的,等等,均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
但1993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解放思想,对经营范围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从而达到了成全合同当事人、尽量使合同有效、加快商事流转的社会效果。1999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就正确地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只要商事主体与他人签订的商事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即使一般性地超越了经营范围,也属于有效合同。
当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之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的公司经营活动,要承受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罚款等)。从国际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淡化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也是大势所趋。英美法系虽曾有越权(Ultra Vires)原则之规定,但大都已经废除。我国企业登记立法亦应从之。笔者认为,在立法修改之前,只有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包括效力性规定与训示性规定)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才应承受行政法律责任;至于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则不应承受行政法律责任。
强调市场主体自治,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民事权利由政府回归市场主体的关键。因为绝大多数商事活动是靠无形的手,即市场主体的个体自我调节机制去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尊重型干预就是不干预、少干预;微观干预最少的经济行政机关是最好的经济行政机关。鉴于我国多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尚未完全养成自觉尊重市场主体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习惯,政府的这种尊重义务应当被视为当前我国经济行政机关对企业所负的首要义务。要在实践中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在观念上打破人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盲目迷信国家和政府、甚至认为国家和政府万能的固有观念。在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我国将实行“小政府、大市场、大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和政府不可能为公民和企业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福利,并因此而取消公民和企业的自我奋斗。
2·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简称保护型干预)。
这是第二层次的干预。仅仅尊重市场主体自治是不够的。因为企业的经营自由,在不法利益和不良动机的驱使下,有可能被滥用。假冒伪劣、限购排挤、商业贿赂、商业欺诈、虚假广告、非法传销、倾销、搭售、绑标、围标、行政垄断、经济垄断等丑恶商事现象也会滋生蔓延。没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法治,就没有消费者和企业赖以公正交易和公平竞争的大舞台,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信号也会失真,从而误导企业行为。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政府应当及时运用法定的行政登记权限、行政调查权限、行政处罚权限、行政调解权限,确认合法商事行为的效力,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者利益的不法、不正当行为,为企业和经济组织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持一个涵盖各类生产要素的、成熟、开放、诚实、公平、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审批范围的萎缩,登记范围则会逐渐扩张。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内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强化登记机关的职责,为提高商事行为的公信力和透明度,保护善意第三人,降低全社会的交易成本,推动我国信用制度的建立,发挥积极作用。要维护市场经济的公正性、公开性、公平性,经济行政机关必须发挥应有的保护性职能。但政府不得为了私利而限制公平竞争、垒起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篱笆墙”。所谓“地方保护主义是块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的实用主义态度必须予以纠正。
保护型干预与尊重型干预是密切相连的。因为,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实际上就是要保护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被滥用。但要明确,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受到了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权的干预。在很多情况下,博大精深、体系严密的民商法原则和制度,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制度、制度、侵权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等,都足以被市场主体自觉运用,从而铲除不法、不当的市场行为,理顺受害人与不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即使行政权介入的结果,导致了不法、不当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代替受害人与不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私法关系的再调整。经济行政机关以行政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的做法更是错误。
3·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简称宏观调控型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政府直接管理经济的传统模式要尽快向宏观经济调控模式转变。在真正还权于企的同时,把大多数经济行政行为由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微观管理模式转变为间接、宏观调控模式。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改为宏观调控部门,绝不是简单的名称更换。宏观经济调控要“抓大放小”,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放开、放活。宏观经济调控的对象与其说是企业,不如说是市场。因为,政府原则上不能直接介入企业的微观商事活动,对企业决策直接产生影响作用的,与其说是政府,不如说是被政府引导和调控的市场。政府、市场、企业这三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
宏观经济调控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宏观利益为目标。如果说市场机制和商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保持和增强企业的个体活力,那么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国民经济进行合理的调节,确保国民经济经济有序运行。所谓“没有微观管理权,宏观调控权必然用不好”的观点是错误的。
要确保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方向正确、效果良好,就必须明确宏观调控的目标。在实践中,对此存在着广狭不同的解释。狭义解释仅限于经济增长率和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涨幅;广义解释除覆盖这两项内容外,尚包括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涨幅、财政收支差额、货币发行量、外贸进出口总额、人口自然增长率、城镇登记失业率、农村贫困人口减少数量、主要工 农业产品产量、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基本建设计划新增主要生产能力、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增长率。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的目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内容。但不管在何时何地,宏观调控的目标还是具有一些本质性的要求,那就是: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抑制通货膨胀,推动国民经济的稳定、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其中,总量平衡与可持续发展是宏观调控目标中的精髓。当然,这种目标需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允许在不同的情形下有所侧重。
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就要设计一系列宏观经济调控手段。这些手段主要包括:(1)政策引导。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在此基础上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2)杠杆引导。即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运用利率、税率、汇率和价格政策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3)信息引导。政府要及时各类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其贯彻情况的反馈信息,从而引导企业决策行为;(4)市场准入。即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宏观调控的目标,根据法律规定,对适格企业发放行政许可。未获行政许可的企业不得进入特定市场。为兼顾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与经济行政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应当严格规制政府发放行政许可的范围与程序。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要少而精。(5)行政指导。即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利益目标,运用其享有的行政权,引导和规劝企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6)法律监督。事中和事后的监督,与事先引导同等重要。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商事行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反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破坏宏观调控的企业活动。
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绝不是互相孤立、互不搭界的。它们应当彼此协调、相互衔接、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有机整体,即宏观调控体系。在一部庞大的全国性宏观调控大机器中,每个调控部门只不过是一个螺丝钉。因此,各个宏观调控部门一定要识大体、顾大局,随时牢记共同的宏观调控目标。要强调部门间的团结、合作、沟通、默契和团队精神。宏观调控机制内部不能发生内耗。要力戒不同的宏观调控手段之间各自为战、互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互相抵销、让企业和市场主体搞不清究竟以哪个调控手段的马首是瞻。
应当明确,宏观调控法的重心与其说是规制被调控者的行为,不如说是规制调控者的行为。宏观调控者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监督。
4·促成企业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简称促成型干预)。
这是第四层次的干预。这一干预的特点是促成和帮助企业取得最佳的经营效果。它既不同于消极的尊重型干预和保护型干预,也不同于直接的给付型干预。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提供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和咨询;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企业正常的购并活动、投融资活动和其他商事活动,清除地方政府、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不正当干预;为企业摆脱历史包袱、轻装上阵而建立和完善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
政府进行促成型干预要注意度的把握,力求帮忙而不添乱、热情而不专断,力戒喧宾夺主、包办代替,更不得助纣为虐。例如,政府可以为民营企业的合并和重组创造条件,但不得越位干预,硬性捏合、拉郎配;政府可以为企业的股票上市清除障碍,但不得搞“捆绑上市”、“包装上市”的恶作剧;若此等等。
5·向企业提供某种经济利益(简称给付型干预)。
这是第五层次的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当的经济利益给付也是必要的。经济行政机关有义务为了推动整体社会经济利益(如鼓励开发中西部地区、保护环境、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而向企业提供政府采购、政府补贴和奖励(如退税、贴息)等经济利益。为了提高政府采购行为的透明度,同时保护好政府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早日出台《政府采购法》已经迫在眉睫。经济行政合同将愈来愈成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重要有效形式。
政府的给付型干预不仅适用于企业,而且也适用于作为公民个人的劳动者、消费者、投资者等市场主体。如政府有义务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提供社会保障体系等。从广义上说,经济行政机关向企业提供的信息和社会服务,实质上也是一种给付,只不过与传统的财物型给付有所不同而已。
给付型干预是围绕特定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或者为了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而展开的,不是为了企业的个体经济利益而搞扶贫救济、“普渡众生”。应当充分体现平等对待的原则,不得开后门。因而,这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无止境地向企业输血、企业无休止地向经济行政机关要钱要物的“跑部钱进”现象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进行给付型干预时,既要遵守我国法律规定,也要遵守WTO规则。我国政府目前针对某类企业、某类产品、某类地区、某类产业提供补贴、贷款和税收优惠的政策,有违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反对和限制的补贴专向性原则以及被禁止补贴的规则,急需作出如下调整:要么彻底取消,要么普遍实行。例如,对出口产品或企业特别是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环节税的退抵减免、成本或费用补贴、利润减免或返还、折旧或科技费用提取、贷款或购置土地优惠等变相资助,即被《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禁止。又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所得税税率、税收减免、税收返还三个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税收优惠办法,创设了所谓的“超国民待遇原则”,既违反WTO规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也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禁止。再如,近年来我国政府对512户国家重点企业实施了“双保”性质的封闭贷款和一些技术改造贴息贷款等一系列扶持政策,也有悖WTO规则,在我国加入WTO后不宜继续推行。
(四)经济行政权的行使要遵守法定、效率、公平、人权尊重、透明度和司法审查六原则
1、经济行政权法定原则
经济行政权法定原则应予尊重。虽然政府与预企业之间不平等,但也要贯彻经济行政权主体法定、内容法定与发动程序法定原则。要杜绝违法行政、脱法行政、卖法行政、弄法行政。经济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合乎行政法,也要合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规定。民商法和经济法实质上都是对经济行政权的限制。因为行政权力与商事权利都是资源的法律配置方式,二者此消彼长。商事权利的应有生存空间被确认、扩大了,行政权力的滥用空间也就相应地缩小了。
不仅具体行政行为要合法,抽象行政行为也要合法。在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时,既要大胆地推进经济体制改革、果敢地进行制度创新,也要注意避免无谓的名词创新,预防和减少不应有的概念混乱。经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术语应尽量与现行法律和基本法学原理中的术语一致起来。为解决好这一问题,政府部门应当自觉、主动地聘请法学家参与经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论证、起草和把关。
2、效率原则
经济行政权的行使要体现合法性原则,也要体现效率原则。政府要增强服务和效率意识,自觉树立尊重市场主体合法利益的市场主体本位意识,从骨子里面剔除轻视企业权利、鄙视商法自治的封建官本位意识。要增强政府的公仆意识,必须十分强调纳税人的主人意识、公民的人权意识。一些政府工作人员误以为“经济法治”是指政府用法律手段(法)治企业、整企业,而不是指依法保护、成全、服务于企业。这种观念急需转变。要破除官气十足的衙门作风,克服“门难进、脸难看、话难说、事难办”的怪现象,制止公 文丢失、公文旅行、审批速度过慢、甚至谎称公文丢失、拖着不办、坐等进贡行贿等封建社会旧官场上恶劣伎俩的重演。经济行政机关应当有一部可资遵循的、对办事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程序法》。依笔者之见,如果经济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办事期限,仍然不给予明确答复,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那么,有关的企业和市场主体有权推定经济行政机关已经默示地表示同意。此种推定权,应当得到包括办事拖拉机关在内的所有经济行政机关,乃至全社会的尊重。其他经济行政机关不得以该机关没有审批、盖章为由,拒绝为企业和市场主体提供行政服务。
此外,各部门经济行政权的界定,既要分工明确、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各部门之间由于职能的不当交叉而互相推诿、互相争权;又要互相制衡,避免某一部门的经济行政权过分集中,出现“部门权力垄断”;还要互相衔接,避免出现三不管的问题。
3、公平原则
经济行政权的行使要体现公平原则。政府在行使行政权时,应当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政府是企业竞争游戏中的“裁判员”。政府应当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于所有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而不得厚此薄彼,随意为某些企业开小灶、开旁门左道。
强调公平原则,也是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原因在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不是国家所有制,而是社会管理者的法律角色。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是投资的主体。专业经济行政机关正是靠在国家所有制的大树上直接管理企业、对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活动进行层层审批的。经过二十年来的改革开放,不仅国有经济的规模日益扩大,而且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格局已经展开,企业的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只能是社会管理者的法律角色,舍此无他。
既然是全社会的管理者和人,政府在行使行政权时,对于所有市场主体当然要平等对待、一碗水端平。政府不得为了增进自己由于私利而偏爱的某些企业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既不能在投资者所有制性质上有所偏袒,也不能在贫富企业间、大小企业间、内资与外资企业间、本地与外地企业间有所歧视。
为实现经济行政权的公平行使原则,既要注重经济行政的公开化,也要强调经济行政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例如由官员、学者和社会公众代表所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制度就应导入经济行政机关的决策体制。不仅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要实行专家委员会制(如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重大经济行政行为也要实行专家委员会制,如政府采购的招标评审委员会等。
4、人权尊重原则
经济行政权的行使要体现人权尊重原则,实现人道主义行政或仁政。我国历来重视人权问题,已经加入17个国际人权公约,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且正在研究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党的十五大报告在谈到健全民主制度时,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党的政治报告。现代社会之所以要赋予和保护人权,主要是由于公民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面临着政府滥用权力(包括经济行政权)的威胁。因此,经济行政机关在发动行政权时,必须顾及、尊重公民的人权与基本自由,既包括第一代人权(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还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即使行政权的发动符合法定原则,也不能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人权与基本自由也是经济行政行为的最低道德基线。只有同时符合法定原则和人权尊重原则的经济行政行为,才是既合法(legal)又正当(legitimate)的。
在经济体制转轨变型期间,经济行政权与人权发生碰撞、冲突的概率和机会极大。在这种情况下,若二者无法同时兼顾,应当采取人权优于经济行政权的价值取向。经济行政机关对此不可等闲视之。例如,经济行政机关不能以片面强调行政审批手续为由,捣毁没有社会保障和收入来源的老年人摆地摊的个体营业活动。又如,政府无权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之外的其他目的(例如为了帮助港商或外商赚大钱),强迫城市繁华地段的居民搬迁,搬迁后不予及时、充分、有效、妥善的补偿和安置,更是有违人权保护的精神;即使政府强制居民搬迁的各种行政批文一应俱全,也不能逃脱人权法对经济行政权的约束。普通百姓与百万富翁在人格尊严和价值上是平等的。再如,除非情况紧急又合乎法律规定,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措施不得剥夺、妨碍、限制公民的人权与基本自由。
5、透明度原则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没有监督或监督流于形式的经济行政权必然产生腐败。现在的问题是,经济行政机关的工作和生活往往处于很神秘的状态,离一般纳税人十分遥远。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政府部门制造和虚假统计数字,企业、学者、社会公众向有关部门查询信息经常受到冷遇和刁难,就是有些政府部门之间也是互相保密、甚至有偿提供信息。长此以往,将会严重背离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宗旨。
为确保经济行政权的廉洁、提高经济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借鉴证券法上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议在全国实施经济行政行为公开化的阳光工程。除确需保守国家秘密的情形,政府都有义务及时、全面、真实地向社会披露。经济行政机关的职责、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办事期限如何;每月、每周、每天都干了哪些工作;公费吃喝、坐车(包括车辆的种类、档次、价格)和住房情况如何;政府采购和重大投资项目的招标等政府经济行政行为,以及其他与广大纳税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种情况,都要形成真实、易懂的文字,并备置于经济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经济行政机关还应当经济采用现代通讯技术,及时全面地通过政府公报、大众传媒和电脑互联网等信息载体以上经济行政信息。
与经济行政机关信息披露义务相对应的,是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所有人民都有权监督经济行政行为。不仅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权力机关,而且所有纳税人、企业、大众传媒、社会经济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都对此享有知情权。每位纳税人在办公时间之内,都有权前去查阅,也有权自费复印有关内容。经济行政机关对于这种知情权必须予以尊重,并满腔热情地提供有关方便和条件,如为方便纳税人复印有关内容而购置复印机等。如果纳税人的知情权遭到了经济行政机关的无理拒绝,纳税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舆论监督成本低、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快而深远。经济行政机关应当满腔热情地鼓励和支持大众传媒对其经济行政行为进行经常而有效的监督。新闻记者是,是党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而表扬先进、鞭挞丑恶的忠诚卫士。当前,新闻记者在披露违法经济行政行为时,不时受到明目张胆的破坏和干扰。建议参照处理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的有关政策和法律,严厉查处殴打新闻记者、破坏新闻记者采访工作顺利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另一方面,新闻监督也要依法进行。大众传媒要恪守新闻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要切实加大权力机关的监督力度,克服权力机关在经济法律监督机制中的监督权威虚置现象。政府是由同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当然有权对经济行政权的运作行使监督权。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还应定期向国家权力机关述职、接受质询。权力机关还有权对经济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这对于制止行政权专横,确保经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妥当性和效益性意义重大。
6、司法审查原则
为确保经济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法治精神,必须把经济行政行为置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具体行政行为自不待言,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也不能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鉴于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造成的损害从广度上和深度上都甚于具体经济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为也容易逸出法治框架,有必要尽快承认和加强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法院对自由裁量型经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既需要法院的勇气,更需要法院在公正解释法律和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发挥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只承认经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否认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无法把经济行政权的行使纳入法律的监督和控制之下。
鉴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为稳妥起见,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原则应当是,各级人民法院有权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下级人民法院无权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政府在行使经济行政权的过程中,拒绝或怠于履行自己所负的法律义务、或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就经济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而言,以其对应的权利主体为准,可分为对国家所负的行政责任和对管理相对人所负的行政责任。其中,对国家所负的行政责任又可分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在两类责任并存的时候,从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追究经济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所负的责任处于更加根本、基础的地位。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权利本位思想的必然要求。以行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准,对管理相对人所负的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侵权责任与行政违约责任。政府违反了其与经济组织订立的经济行政合同应承担行政违约责任。政府就其侵犯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政府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外延上看,包括:(1)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2)违法对财产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3)执火明杖地乱征收财物、乱摊派费用、乱化缘的行为;(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如瞎指挥、非法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侵害企业商誉权、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除了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外,如果经济行政机关由于无过错而实施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虽不属于行政侵权行为,不应予以行政赔偿,但仍应予以行政补偿。
企业和经济组织遭受的侵害,既可以体现在财产权方面,也可体现在人格权方面。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目前经济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责任只限于财产权方面,对财产权造成损害又坚持直接损失赔偿原则,拒绝接受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从而把企业遭受的间接利益损失(即期待利益损失)请求权拒之门外。殊不知,间接利益损失和直接损失一样,也是实际损失,把间接利益损失请求权排斥在外,诚属不公,亟待改革。
三、完善企业立法,推动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热潮
(一)抓紧修改公司法
公司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的伟大发明之一,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原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推动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就得有一部科学、完善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到2000年7月1日,即将施行8周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等原因,致使《公司法》存在不少缺陷,修改《公司法》已迫在眉睫。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放松了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允许在证券交易所内部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开辟第二板块市场。这些修改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毕竟不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正。
修改《公司法》应当坚持以下指导思想:既强调保护股东的权利(含自益权与共益权),也强化股东的足额出资义务;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也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既强化公司董事和经理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也注重保护他们的创业精神;既尊重股东的投资自由和股东权益,也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既立足于中国国情,也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接轨;既扩张公司自治和股东民主的范围,也注重强化登记机关和登记行为的公信力;既要解决好企业进入市场的问题,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也要解决好企业退出市场的问题,填补公司解散程序中的立法空缺,如清算人缺位的问题;更要解决好公司治理和投融资中的难点问题。
应当完善的具体制度很多,将其主要者列举如下:(1)进一步丰富股东权的内涵与外延,切实保护好股东权;尤其是规定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条件和程序,以强化股东对大股东、公司董事和经理的监督与制衡。(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借鉴法国经验,将“双层制”与“单层制”同时作为可供公司章程选择的公司治理机构模式。在“双层制”下,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的成员,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在“单层制”下,应当全面导入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进一步完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将这两种制度推向雇工规模达到一定数额的所有公司,而不问该公司是国有公司,还是民营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3)建立健全公司经营者的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既要明确公司董事和经理善管义务的折衷性标准,导入经营判断原则,规定董事和经理责任保险制度,也要设计一套面向公司经营者的年薪制度和股票期权制度等激励机制。(4)针对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现象,有必要确认控制股东的对小股东所负的诚实义务。(5)有必要把公司社会责任写入立法宗旨或公司目的条款,实现公司目标的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6)为强化投资者在投资及经营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导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明确规定出资不齐、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纳入《公司法》调整轨道
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质,就是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现国有企业的公司化。要尊重《公司法》的权威,把每一个国有企业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建立明晰的产权结构和廉洁高效的公司治理结构。
为促进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必须严格区分国家参与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国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含商事法律关系)。一方面,从国家公权力执掌者的地位出发,强化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职能;另一方面,明确国家作为企业投资者所享有的股东权(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对国家股东及其他股东投入的资本和企业财产积累享有神圣的法人所有权。国家行政权、国家股东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三权分离”的模式即股东权模式,是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根本出路。企业只对投资人负责,而不是对政府部门负责,国家原则上不能再直接管理企业。当然,要在实践中彻底划清国家的两种职能和身份还需要一个过程。
有人认为,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缺位的。这是一种误解。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很明确,那就是国家。真正处于虚位状态的是国家股权的人,而非国家本身。有鉴于此,国家股权的人必须界定清楚。当前,这一人身份是由政府、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共同承担的。从近期看,要鼓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与行使经济行政权的政府部门脱钩。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是私法人,受破产法的规制,以确保其与其他商事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秩序,落实国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有限责任利益。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是公法人,为防止其滥用权力,从长远看不应作为代行国家股权的主体。从长远看,国家财产人应当向商事公司方向发展。
为降低国家投资风险,建议把政府代表国家投资的范围限制到法定范围,例如企业不愿、无力或不适合投资的公用事业领域和少数产业开发领域。为减少国家股权的多环节多层次成本(包括腐败现象),应当严格限制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不宜把国有独资公司作 为国企改革的主要方向。鉴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国家股在大多数公司中仍将处于大股东的支配地位、国家股东权的机构有可能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极有可能把传统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弊端传染到现代企业制度中去,国家所持的股份原则上可以界定为在股东大会上没有表决权、但在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上享有累计优先权的股份。这样既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又可充分调动其他股东的积极性;既减少国家股东权的成本,又能避免其他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侵害国家股东权益,有一举四得之效。
按照股东平等、国家股东权有进有退的原则,应当允许国家股东权依法自由流转。既要稳妥地探索国有股权减持的作价方案,避免国有股减持对证券市场的不必要负面影响,强化投资者信心;也要探索增进国家股东利益的其他新途径,如允许国家股东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等。
(三)落实抓大放小的方针,完善公司集团立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
可以预言,我国加入WTO后,世界级公司巨星、尤其是跨国公司集团将纷纷到中国安营扎寨、占领市场。有必要通过兼并、联合等手段组建一大批以母子公司关系为纽带的、“航空母舰”式的、我国企业按照金字塔形式层层控股的、资本充裕化、经营多角化、管理科学化、品牌民族化、利润理想化的巨型公司集团。搞公司集团,眼睛不必只盯在国有企业上,凡是有实力的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外商投资企业都可以被吸收到国家控股的公司集团里面来。在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参与组建企业集团时,应当获得国家股东机构的批准,而不宜由企业经营者擅自拍板;但国家股东机构在批准时,应当秉持审慎原则,进行充分论证,切忌“拉郎配”、“归大堆”。
相应地,国家应尽快完善公司集团立法。我国现行《公司法》以若干股东设立独家公司的“核心公司家庭”为假定调整对象。当时,立法者尚未预料到公司作为股东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复出资设立孙公司、孙公司又出资设立曾孙公司的“四世同堂乃至五世同堂公司家庭”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从规范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建立公司集团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制度、保护子公司债权人与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方面,实现对母公司利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小股东利益的均衡保护。从单纯规范单一公司,到同时规范单一公司与公司集团,反映了立法者对公司法律现象的认识规律,体现了现实经济生活对立法的迫切需要。
在完善公司集团立法的同时,为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还要抓紧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因为,包括国有中小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在活跃城乡经济、满足社会多方面需要、吸收劳动力就业、开发新产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运用法律手段,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也是一大国际趋势。例如,为改善经营环境,鼓励企业、尤其时中小企业的设立和发展,欧盟(包括其前身欧共体)为协调各成员国的中小企业立法,在欧盟和欧共体层次上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欧共体理事会先是于1986年11月3日通过了《中小企业行动纲领》,又于1988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改善经营环境、采取措施推动欧共体范围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决议》,并于1989年7月28日通过了《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改善经营环境、推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决定》。《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宗旨在于:消除妨碍中小企业发展和设立的不合理的行政、金融和法律限制,从制度上保障全社会能够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技术支持、人才培训等服务,并着重扶持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向“专、精、特、新”的方向发展,同大企业建立密切的协作和伙伴关系,提高生产的社会化水平。
(四)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我国上市公司的现行治理状况,既暴露出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立法瑕疵和不足,也暴露出了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在执行《公司法》和《证券法》方面的无能和低效,更暴露出了广大中小投资者在依法护权方面的软弱和无奈。近年来上市公司中的琼民源、红光、银广夏等一系列公司肆无忌惮地编造虚假财务资料、欺骗广大投资者,且有中介机构为其摇旗呐喊的丑闻,一而再、再而三地印证了这一点。
为强化我国上市公司对外国投资者的吸引力,切实改进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提高公司经营的透明度,确保公司经营者对广大投资者负责,必须推出一系列标本兼治的过硬措施。如严格划分行政权力与股东权利,切实做到政府部门与母公司、上市公司之间的政企分开;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对上市公司经营层、证券公司、机构投资者等市场主体沆瀣一气,实施内部人交易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力度,等等。但完善公司治理的关键,在于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享有实实在在的权利。尤其要明确,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其他广大股东利益,投资者有权对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机构投资者的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含股东个体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股东集体诉讼),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和救济;投资者有权对证券市场监管者的违法行政行为(含作为与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和救济。对于我国广大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董事、其他经营者和中介机构提起的民事诉讼被一些基层法院无故驳回的错误做法,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已经到了非扭转不可的地步了。在许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法官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是违法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或者现行的《法官法》、《法院组织法》都应当采取这一立法态度。法院更不得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现有的法院立案案由而拒绝受理案件。至于公司经营者和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已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不应成为法院拒绝受理以被处罚者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理由。须知,要把投资者权益保护运动全面推入21世纪,必须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克星。其中,民事责任在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对于实施欺诈行为、侵害投资者权利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投资基金当事人,应当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经验,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三大法律责任在许多具体情况下,是同时适用、并行不悖的。所谓“罚了不赔、赔了不罚”的说法是十分错误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制裁和教育这三大功能。
值得一提的是,在发达国家有“经济警察”之美誉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中介机构,作为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其是否具有较强的公信力、独立性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我国加入WTO后的中国证券市场的兴衰成败。因此,应当完善相关立法,以强化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业务素质,实现中介机构执业标准与国际惯例接轨。涉及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文,应当具有明确的表述。例如,《证券法》的第161条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的中介机构“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究竟何为“负有责任的部分”,这种表述就显得非常模糊。完善上述中介机构立法势在必行。
(五)实现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立法的并轨,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
我国从1979年以来陆续制定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在《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已经颁布了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 企业法》。而这些外商投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与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情形不少。
这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对于吸引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从立法技术上和实体内容看,还存在着不少缺陷。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已经不再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例如,根据其中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将外方投资者界定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而对中方投资者的界定中却没有“个人”。显然,这对中国的个人投资者不公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公司不必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而国内投资主体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三套组织机构。例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外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绝对审批制,一律报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而根据《公司法》第8条规定,国内股东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原则。
鉴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仅不合乎国际通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大大落后于我国现行的公司立法,为鼓励外商投资,应当尽快废止现已落后的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实现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凡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财务、会计等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就这些内容作出与《公司法》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不必要的立法内容的重叠,是立法技术粗糙的集中表现,是各国立法者最忌讳的败笔之处。而不必要的立法内容的抵触,则直接违反了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平等原则,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而应当采纳的国民待遇原则更是背道而驰。在合同法领域,1999年新《合同法》的出台标志者涉外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的三足鼎立局面的结束,也标志者中国与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在合同领域已经确立了平等原则。既然在行为法和债法领域能贯彻中外平等的原则,在组织法和公司法领域也不应存在例。
至于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当然不能适用《公司法》。但可以分别纳入《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作社法》的调整范畴。当然,针对外商投资的特殊性,立法者可以考虑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但是,该法不是商法中的组织法,不是公司法的特别法,而属于经济法中的促成型干预法,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主要规制允许、限制、鼓励、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以及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经济杠杆。
在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修改之前,应当明确《公司法》与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之间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就是说,《公司法》与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公司法》就某一事项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对此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公司法》就某一事项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对此无规定时,应当适用适用《公司法》;《公司法》与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同一事项均无规定时,应当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股东平等原则)和公司法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决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时,也应当根据上述精神确定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四、我国“入世”后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前瞻
我国广大消费者将是我国“入世”后的最大受益者。由于我国“入世”后要进一步削减关税,逐步取消一些非关税壁垒,来自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的物美价廉的商品将会源源不断地进入中国市场。届时,我国的买方市场将更加不可逆转地形成和发育,我国消费者将会需有更多的选择自由,外国进口日常家电等耐用消费者品的价格将会进一步下调。除了商品之外,外国高质量的金融、保险、旅游、娱乐、电信等服务也将纷纷登场,供我国消费者选择。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国内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也将在外国同行的竞争压力面前,被迫开发和采用高新技术,进一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从而对消费者提高更多的便利和实惠。我国不少国有企业(如电信、金融、保险、商业批发等企业)曾长期处于垄断地位,即使消费者对其服务不满意,也只得忍气吞声。但外国竞争者的进入,将会从根本上杜绝这一问题。因为,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或者“用钞票投票”,冷落那些官商作风沿袭多年的企业。
不断涌来的外国商品、服务和外国商家,既意味着消费者可以更自由地“用脚投票”或者“用钞票投票”,也意味着消费者会面临更多的诱惑和陷阱。因此,在中国大幅降低外国货进入中国市场门槛的同时,应当切实提高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准。这就需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立法,加大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力度,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例如,《消法》中虽然规定了“经营者有警示义务”,但对国外商品的说明是否必须使用汉语,则语焉不详,需要进一步细化。以下仅对我国入世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前瞻问题作一初探。
(一)消费者权利和商家义务将会进一步扩张
消费者权利不是一项权利,而是一束权利。以其内容为准,消费者权利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前者指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公平交易权;后者指消费者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监督权。以其行使人数为准,消费者权利可分为个体性权利(单个消费者即可行使的权利,如多项消费者权利)与集体性权利(数个消费者共同行使的权利,如结社权)。可分为以其产生依据为准,消费者权利可分为法定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与约定权利(商家与消费者约定的权利,即合同权利)。以其保护的法律依据为准,法定权利又可分为《消法》确认的权利与其他法律(如宪法、民法通则)确认的权利。《消法》列举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含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除了这些权利之外,消费者还享有其他法律赋予的一系列权利,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游行示威权、言论自由等。随着我国入世和法治改革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含联合抵制特定商品的自由)将会越来越多。
与消费者权利对应的商家义务也将日趋缜密。商家所负的法定义务绝不限于《消法》第16条至第25条规定的十项法定义务。其他法律也有许多条款扩张了商家的法律义务,从而强化了消费者权利。诸如《合同法》规定了商家对消费者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缔约过错责任、合同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格式合同条款、商家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时消费者的选择权、合同解释规则等,即属此类。
除了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商业伦理意义上的商家义务,也会获得进一步重视与强化。有良心的商家可以在法定义务的门槛之上,向消费者承诺履行更高层次的义务。例如,虽然《消法》第45条规定商家对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商家可以更加慷慨地承诺:只要保修期内一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即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也可以承诺无理由退货。
为确保消费者权利的兑现和商家义务的履行,消费者将享有更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合同法》对商家违约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从而为违约商家赔偿消费者遭受的原始实际损失(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以及二次实际损失(即投诉成本,含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害)铺平了法律道路。又如,为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民法院应当以实现法律的补偿、制裁和教育功能,尊重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价值取向,公正审理消费者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维护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很难由立法者确定一个固定的数额,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必要 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在具体个案中找到相对公平的赔偿标准。但是,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须慎之又慎。再如,在仲裁与诉讼程序上,对于技术含量高、消费者消费知识匮乏、或者争议事实发生在商家的经营场所之内的消费争议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解决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不仅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将会日益丰富,而且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的主体也会进一步扩大。例如,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法律、医疗、交通、娱乐、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将会日益壮大。
(二)进一步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抓紧清理、废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文件
消费者法绝不局限于《消法》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构成的、成龙配套的法律体系。例如,《民法通则》中有关消费者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合同法》有关消费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有关商家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家竞争规则的规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与《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关商家投资者责任的规定,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息息相关。
保护消费者权利绝非《消法》一部法律所追求的立法宗旨,而是我国整体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都应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现有法律中确认和纵容垄断企业不当利益的条款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例如,随着我国“入世”步伐的不断加快,除了公有制医院,非公有制医院、外商投资医院(包括外商独资医院、中外合资医院)、乃至于外国医院将会进入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可以预言,未来的医疗事故纠纷将逐渐增多。为理顺医患关系,有必要废止过时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纠纷导入《消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调整轨道。
(三)正确理解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相互关系,适用对保护消费者有利的法律规范
在实践中,在适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时,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相互关系问题。但一般法和特别法是相对的。例如,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消法》是特别法;相对于《消法》而言,涉及特定消费领域的行业管理法是特别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在适用上是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的关系。
在立法机关废止有关法律(尤其是行业管理法)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之前,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调解机构可否仅适用这些条款,而拒绝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消法》、《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呢?例如,有人将《邮政法》有关邮局投递延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视为特别法规定,从而排除适用一般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该观点颇值商榷。
一部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消法以及行业管理法)中既有民事法律规范,也有行政法律规范,有时还有刑事法律规范。因此,《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邮政法》有关邮局投递延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虽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邮政法》的规定理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但是,不管是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还是特别民事法律规范,都是民事法律规范,都要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该原则的民事法律规范,不应予以适用。易言之,《邮政法》有关邮局投递延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固然不应予以适用,但原因不在于该规定不是民事法律规范,而在于该民事法律规范违反了民法和消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适用。当然,从根本上说,立法机关应当追根溯源,尽早废除《邮政法》中的不公平的特别民事法律规范。对于涉及其他垄断性行业的法律规定,也应采取这一态度。
(四)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尤其是消费者权利紧密相连。
商家对消费者所负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商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商业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商法为商家设定的社会责任是有限的,而商业伦理为商家设定的社会责任则是无限的。
聪明的商家不仅应当成为守法经营的模范,而且应当成为诚实敦厚的儒商。缺乏商业道德、不诚实守信的商家,即使算得上合法商家,也必将为广大消费者所唾弃。商家应当把增进消费者利益视为公司的经营目标和行为指南之一,而非赚钱的手段。当消费者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商家应当尽力兼顾二者利益;如果二者实在无法兼顾,消费者利益应当优先考虑。实际上,商家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既是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商家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的远期经营方略之一。商家在激烈竞争中获胜的唯一法宝就是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及时对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价值和目标作出反映,及时按照消费者需求调整自己的经营思路和市场营销战略,注重在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的同时,尽可能地向消费者提供更多的实惠、便利和承诺。因此,《公司法》应当调整董事只对公司和股东利益负责的传统立法态度,授权董事在作出公司经营决策时适当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商家应当制定并公布充分尊重消费者利益的、系统全面的《消费者政策》。
为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还应积极探索消费者代表参与公司董事会的新路子。具体说来,鼓励与保护消费者代表步入公司决策层,并赋予其全方位的知情权、与股东董事、职工董事一道就公司的经营战略、投资计划、产品开发、产品质量检验等重大问题参与表决的决策权、就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行使的否决权等积极、有效的权利。目前,许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积极推行独立董事制度试点。独立董事中应当有适量的消费者利益代表。当然,消费者董事必须来自消费者,由消费者所选,并为消费者服务,不能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司所收买,不能与制假卖假的奸商同流合污、狼狈为奸、助纣为虐。因此,消费者董事应当具有很高的素质,既要有德,始终不渝地把消费者利益的维护放在自己的心坎上;还要有能,通晓公司的经营管理,熟悉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的有关知识,尤其是该商品对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影响,从而做到耳聪目明,不为奸商的巧言令色和表面文章所欺骗,更有效率地在产品和服务投入市场之前为广大消费者站好岗、放好哨。为确保消费者董事的廉洁与效率,立法中还要规定消费者董事对广大消费者的定期社会报告义务,这种报告要在新闻媒介上公开。
为鼓励商家善待消费者,立法者应当要求商家导入社会公开法律机制,把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与股东和债权人一道纳入社会公开机制的保护伞下面,并把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由传统的财务性公开,扩大到包括财务性公开和社会性公开在内的广泛内容。消费者协会还应组织商家制定科学的指标评价体系,建立商家社会信用评级制度,帮助消费者行使购物的投票权。
(五)建立快速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法律机制
1、小额消费纠纷应当引起全社会重视
在小额消费纠纷中消费者与财大气粗、深谙商品和服务知识的商家相比,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例如,消费者在投诉和中支出的费用都是由自己预付的,而商家的诉讼费用却可以打入经营成本;消费者为了讨回“小额的公道”,有可能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而商家却可以从容地委托律师和雇员与消费者展开拉锯战和持久战。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恰恰说明了妥善处理小额消费纠纷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丘建东和高河垣等为赢得小额官司而提起的诉讼被社会褒奖为公益诉讼。
一种观点认为,小额消费纠纷案件的诉讼成本过高,主张消费者应当忍让。此说动摇了有关机构受理小额消费纠纷的积极性,而且削弱了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助长了商家的侥幸投机心理。实践证明,公正而及时地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有利于补偿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制裁商家的不法、不道德行为,警醒其他商家好自为之,增强消费者的安全感和自信感,刺激消费需求,拉动市场内需。
2、鼓励商家与消费者通过友好协商化解纠纷
一旦发生小额消费纠纷,消费者和商家应当首先选择友好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对于消费者来说省时、省力、省钱,对于经营者来说有利于保持自己对消费者负责的良好形象,避免伤害消费者的感情,有利于延续和巩固过去形成的客户关系。许多商家设立了专门机构,受理消费者的小额投诉,取得了一定效果。对商家而言,为取得友好协商的成功,有必要保持应有的风度和姿态,切忌纠缠于细枝末节。
3、进一步提高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的成功率
商家与消费者在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时,往往偏执于一端之理,很难听进对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致使协商很容易搁浅。而由消费者协会出面以调解方式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省去了消费者与商家因为参加仲裁与诉讼所要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与财力,也不伤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消费者的请求,主持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调解。但由于调解机制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且调解机构的人员编制、调查手段有限,更无强制执行手段,致使大量小额消费纠纷无法通过调解解决。
4、加快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
诉讼克服了协商与调解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久商不决、久调不决的缺点,有利于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双方早日投入到各自的工作、生活和经营活动中去。各级法院理应扭转“抓大放小”的错误观念,对小额消费纠纷案件采取积极的态度,及时、公正地受理和审结各类小额消费纠纷案件。
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积极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例如,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目前已设立73个保护消费者权益合议庭,并吸收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代表担任陪审员;湖南省常德市也先后在全市9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庭。鉴于小额消费纠纷案件量大面广,关系到千家万户,有必要在全国推广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专门审判机构试点工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小额消费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运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小额消费纠纷的障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处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有法律依据。根据《消法》第3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讼。这里的“采取措施”当然包括设立小额消费纠纷审判机构在内。
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处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一般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在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诸环节充分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重点解决立案难、执行难的问题。为避免消费者遭受旷日持久的讼累,人民法院应当尽量引导消费者与商家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从长远看,小额消费诉讼应当由目前的简易程序跨入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另外,《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集团诉讼登记制度也可适用于小额消费诉讼,从而方便广大消费者在其他消费者时搭便车。
5、尽快打通消费纠纷的仲裁途径
同诉讼相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具有省时、省钱、省事的简易性特点,能够充分体现消费者与商家的意思自治。但各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商事纠纷较多,而对面大量广的小额消费纠纷无暇顾及。尽快打通消费纠纷的仲裁途径,既是完善仲裁制度的需要,也是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浙江、辽宁、山东、河北、河南等地消费者协会与仲裁委员会共同努力,设立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收到消费者与商家好评。该类分支机构的仲裁员多由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担任。
如果目前的仲裁机构无力受理大量消费争议,又不同意下设消费争议仲裁分支机构,可否设立具备法人资格的消费争议仲裁委员会呢?回答是肯定的。根据《仲裁法》第10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里的“统一”二字,含有反对滥设仲裁机构之意,但在措辞上有别于“唯一”。设立消费争议仲裁机构,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扎实试点,稳步推进,切忌一哄而上。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小额消费争议仲裁的特点,拟定好简易程序规则。
为推动更多的消费争议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鼓励商家自愿向消费者承诺将其未来可能发生的消费者争议提交特定仲裁机构。这种承诺,一旦被消费者接受,就构成了仲裁协议,消费者就可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而无需再与商家另订仲裁协议。商家是否愿意作出这一承诺,是衡量一个商家是否具备诚信资格的重要指标。一旦商家作出承诺,除了仲裁协议和选择仲裁的承诺,商家在保修卡、产品说明书等文件中所作的仲裁条款对商家也具有约束力,应予鼓励。
处理消费争议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法定任职条件,具有良好法律知识修养和过硬的职业道德素质,不断改进开庭审理艺术。为早日化解消费争议,加速市场经济流转,还应鼓励商家与消费者之间调解结案。
6、处理协商未果的小额消费纠纷需要配套法律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的支撑。例如,为应对消费者无力聘请律师的问题,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法律援助制度,设立小额消费诉讼基金;消费者协会依据《消法》第3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有权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讼(包括担任消费者的诉讼人);等等。
要建立健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体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公权力的监督,消费者、商家等市场主体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团体(消协、行业协会)等社会权力的监督。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握有国家赋予的行政监管权限、行政处罚权和裁判权,要坚决强调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杜绝执法与司法中的腐败与专横。
[注释]
市场经济规则篇3
尽管长虹彩电降价在我们的预料之中,我们还是不愿意它真的发生,然而现在它已经发生了。作为一个中国电子企业经营者,我们反复思考着这样一些问题:长虹从彩管资源战到彩电价格战究竟在干什么?它会带来哪些后果?中国彩电市场经常性的价格大战有何深层的原因?我们应当从中吸取哪些经验教训? 从资源战到降价战
人们不难发现,今天的彩电价格战无疑是去年彩管资源战的延续。
自去年8月起,长虹就开始悄悄放量收集彩管。到9月底,当彩电同行们纷纷感到彩管货源吃紧、价格上升时,长虹公开宣称,它已经订购了国内彩管供应量的70%。尽管长虹此举给同行业带来巨大影响,使其产量在国内同行中继续独占鳖头,但是人们注意到长虹采管的数量大大超出其生产量,而其生产量又大大高于其实际销量。许多同行都在担心长虹的这种做法,实际在积聚一场冲击彩电行业的“洪峰”。不出所料,长虹在自己多次的“绝不降价”声中,今年4月突然在全国范围内大幅度降低彩电价格,掀起新一轮价格大战。与以往一样,长虹这次彩电降价也有理由,而其真正的原因很简单,就是囤积彩管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产品大量积压而被迫采取的行动。
现在看来,去年长虹囤积彩管的目的已很清楚。长虹公司去年彩电年产量原计划为800万台,与前年的600万台相比有三成多的大幅增长,但是长虹实际市场销售却没有跟上。据国家权威机构的统计,去年上半年长虹彩电销售量已呈下降趋势。对此,长虹方面没有认真从经营管理上寻找原因,调整经营策略和计划,而是试图通过对彩管资源的垄断来获得自己在整机产品市场的垄断地位。
确实,长虹的这种做法是中国企业市场竟争中的一个创举,给同业的中国经济学家们上了一课。结果长虹虽然增加了产量,但是却没有达到增加销量和垄断市场的目的。据统计,长虹去年的彩电产量为953万台。但据其最近公布的年报资料,去年长虹销售收人比1997年下降10%。我们由此估计其去年彩电实际销量为600万台左右,加上1997年底的库存,长虹包袱越背越大。在今年4月全国降价前,长虹也曾尝试用其他方法改善销售,但是都无奏效,最后只得选择下下策的大降价这条路。长虹去年多次否认其囤积彩管,但据国内各主要彩管厂销售数据,今年1月底至今长虹购管数量大幅减少。这说明去年底长虹有大量彩管库存。可以说,长虹从囤积彩管到彩电降价清仓,走了一条弯路。 没有赢家的恶性竞争
中国彩电市场供过于求的形势已有多年,这是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必然过程。在此过程中,企业之间的相互竞争,也包括价格竟争,加速了我们一批有规格实力的企业形成。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这本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一些企业采取适当的价格竞争策略也无可厚非。但此次长虹引发的彩电大幅降价和以往的市场价格竞争不同,它可能会极大地损害我国彩电行业(包括整机制造商、主要元器件制造商和销售商)的利益。
从国内市场情况来看,自去年下半年起至今年第一季度,彩电市场形势是很好的,主要厂商销量都有较大的增长。据统计,去年康佳彩电销量增长40%多,我们TCL王牌彩电去年销量增长了90%,今年第一季度又比去年同期增长了13%。可见彩电市场需求是畅旺的。目前国内市场彩电价格,若考虑税收因素后,与国际市场价格基本接轨,本无大幅降价的需要。此次主要是因长虹倾销大量库存而引发大幅降价。
若以销售量或市场占有率为标准,这场彩电价格战结果总会有人胜出;但若以企业经营收益的合理性为标准,这将是一场没有真正赢家的消耗战。从企业利益损失的角度来看,也许长虹自己就是最大的受害者。近年彩电市场价格已经偏低,今年的降价战各个厂家完全是在拼成本的前提下割让本已微薄的利润。长虹目前尚是国内彩电第一大企业,降价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自然是最大的。而在各主要彩电厂家跟随调低价格的情况下,长虹试图通过降价大幅提高销量的目标恐怕也难以达到。
长虹拉升的降价战在损害自己的同时,将对我国彩电行业产生严重的危害。这种危害既影响彩电整机企业,也迅速波及到配套厂家。我相信从4月份彩电行业的经营业绩中可以看到,无论是彩电整机厂还是主要配件厂,其利润及国家税收将大幅下降。中国彩电工业没有合理的利润维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动力和长远竞争力将受到影响,而那些本已微利的彩电配套工业更是雪上加霜。长虹降价的当月,国产21英寸彩管价格即下跌超过100元。我们说此轮降价战对中国彩电行业及国家财政税收带来的损失将是巨大的,并非危言耸听。长虹老总倪润峰去年底在讲到他们不会降价时说:如果参与价格大战,长虹是最有实力的。但长虹降价会令国内对手本复存在。它们不复存在,我就犯了罪,因为民族工业叫我搞跨了。我绝不做这样的罪人。”由此可见,长虹方面完全明白它此次降价对国内同行和彩电配套工业的危害程度。
彩电降价,消费者在短期内得到一定的实惠,但是他们的长远利益同样将受到威胁。彩电企业得不到起码的利润维持生存与发展,彩电消费者的售后服务等长远利益就可能得不到保证。市场经济提倡的是多角博弈与双赢模式,产品提供者或消费者任何一方利益受到根本损害都是不能长久的。
因此,我们认为长虹从去年的彩管资源战到今天的降价战,是在一种陷入误区的经营思路中损人害已,使其无法向各方交代:
——无法面对政府;在东南亚金融危机面前,我国出口受到冲击,政府提出扩大内需、稳定物价的战略。长虹一年来也曾多次表示不降价,现由其引起的降价大战必将影响国内企业利益和国家的财政税收。去年长虹囤积彩管时无视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劝而一意孤行,也使其无法面对政府主要部门。
——无法面对同行。去年长虹囤积彩管;首先限制了同行扩大生产和销售的机会。在短期内形成了虚假的市场短缺,显像管厂开足马力生产,中小彩电厂家也不惜高价采购显像管,从而加剧彩电产品市场总量的过剩。如今长虹开闸放水的“洪峰”来临,中小彩电厂和配套企业面临巨大压力。其不顾行业利益的竟争手段让多数同行怨声载道。可以说,长虹此举正给中国彩电工业带来前所未有的灾难性后果。
——无法面对经销商。自去年下半年以来,直到降价战开战前几日,长虹多次声称不调价。结果又突然宣布全国范围内大幅降价,长虹这种做法,让基层经销商苦不堪言。
——无法面对投资者和股民。长虹这次降价乃是迫不得已,它将为此付出很大的代价。有关年报资料显示,去年长虹业绩下降,今年也不容乐观。 不断提高竞争力才能持续发展
改革开放,为中国企业的腾飞创造了条件,也给企业的经营观念和机制带来巨大冲击,一批中国企业在市场竟争中迅速成长壮大,也有许多企业在竞争中落伍和被淘汰。如何保持企业持续发展、长盛不衰,是我们中国企业经营者永远需要探索的课题。
长虹作为内地一个军转民企业,它过往的成功有目共睹,在改革开放的20年中,长虹创造了一个军工国企改制成功的范例。我们对长虹经营者和员工的开拓创精神深表敬佩。1996年长虹降价时,我们认为长虹的主流是顺应市场的,TCL第一个站出来表示支持并积极跟进。当年我们专程前往长虹参观学习,当时我们对长虹彩电工业的高效规模量产、成本控制及倪总的胆略和魄力留下深刻印象。但近几年长虹整体竞争力已有下降的迹象;去年虽继续保持彩电行业老大的地位,但销售收入和利润都已下滑。我们认为,市场竞争格局的变化,沿海新型国有企业和合资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使长虹单纯靠以往在产品制造能力的优势,已不足以支撑其持续高速发展。而长虹又未能适应市场竞争新的要求,及时调整经营战略,从而使竞争力相对下降。
在市场营销和服务网络建设方面,长虹已落后于主要竞争对手。长期以来,长虹在产品销售方面过分依赖大户批发,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很大,服务网络也不够完善,影响许多基层经销商的利益,使其产品销售终端受阻。去年发生在济南的商家集体罢卖长虹彩电事件,表面上看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引发,实际上销售商利益得不到保障才是最重要的原因。
长虹多年执意追求在单一产品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也是限制其发展的一个因素。长虹近年力求获取国内彩电市场50%以上份额的做法,不仅有违市场经济规律,对其自身的发展也不利。以长虹目前彩电900多万台年产量来看,不仅是国内最大的,也在彩电这个单一产品上超过了大多数国际大企业。而且这些产品几乎全部集中在国内市场销售,在国内供大于求的情况下,长虹要进一步提高销量自然非常困难。我们看国际上成功的大型电子企业几乎全都是相关多元化产品经营的,国内一些企业也通过产品多元化来保持企业持续发展。而长虹过分的单一产品规格和只依靠国内市场的经营方式使其进一步发展受到制约。
从去年囤积彩管到今年的大降价,长虹的经营方式似乎走入一种误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如何比竞争对手做得更好,而不应老琢磨如何让竞争对手不能做好。退一步说,长虹囤积彩管的战略真能成功,把国内对手都挤垮了,外国竞争对手也还会有。事实上,长虹这种做法不但没有达到目的,反而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处境。
市场竟争将会优胜劣汰,但是这个过程是由进步快的“优胜者”去淘汰进步慢的“劣质者”。在企业经营中自然有投机因素,有时候投机还是企业经营获利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一个企业要在竞争中常胜不衰多年保持领先位置,主要应依赖于自身竞争力的提高和对手的相对落后,遗憾的是,长虹仿佛没有正视它所遇到的经营困难,把重点放在提高自身的核心竟争力上,而是通过一定的垄断来扰乱同行清理门户,并置客观上会造成的种种严重危害于不顾。长虹不是通过自己在产品开发、经营管理或市场营销上的革新进步来淘汰没有进步的同行,而是试图通过投机手段来打击对手以弥补自身的缺陷,这不能说不是长虹经营思路上的大误区。 维护市场,共同发展
对于中国彩电工业的前景我深表忧虑。但是,“亡羊补牢,犹为未晚”,我希望能从中吸取应有的经验教训。
其一,企业如何在竟争中维护市场?同行之间既是竞争对手又是唇亡齿寒的伙伴关系。现代社会是个性化的社会,人们从根本上是拒绝垄断的。一个牌子的产品可能是市场占有率第一,但不可能是同类中的唯一。同行之间要竞争,也只有在竞争中彼此才能不断进步;但是,同行之间也需要相互依赖共同开拓市场空间。中国民族工业与国外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只有一个行业的整体规模的水平提高了,该行业才能有世界级的大企业出现。我国有句俗话说得好,只有森林里才能长出参天大树。
以实力而论,长虹是我国彩电行业的“老大”。但是长虹近年来做人、做事的手法,着实让我们有理由怀疑它是否还有能力继续做这个“大”。作为一个行业的领头人,应该考虑如何使本行业有更好发展,它自已的企业才能发展得更好。而长虹作为彩电行业的“老大”,也是我们彩电行业协会的会长,每遇彩电行业的重大问题,从不召集大家商量,反而经常带头破坏游戏规则,损害行业利益,对抗多于对话。
我们近年进入了IT产业,该行业市场竟争的激烈程度并不亚于彩电行业,联想集团是我国电脑行业的龙头老大。今年春,国外著名电脑厂商加大了向中国市场推广低价产品的力度,联想则牵头联合数十家硬件厂商和电脑媒体组成中国电脑应用推进联盟,开发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功能应用解决方案以扩大市场,与国外产品竞争。联想诸如此类的举动在IT行业就获得同行们的好评。
反观彩电行业,长虹的“老大”形象就不够风度,给人的感觉是居高临下霸气十足,总想清理门户,而不是联合行业的力量把彩电市场做大、做透。彩电行业的“老大”该怎么当?同行之间健康助竞争关系该是怎样?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彩电业界深思。
市场经济规则篇4
中国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经过13年以市场为取向的成功改革,于1992年正式向全世界宣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不仅是理论上一次大突破,社会主义事业的一次大飞跃,也是体制上一次根本性变化。它摒弃了那种经过实践证明容易导致社会主义事业萎缩甚至失败的旧模式,找到了一条使中国960万平方公里上所进行的社会主义事业能够逐步走向繁荣、昌盛的正确的科学的道路。
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先进技术武装起来的社会化、集约化、国际化、大生产的现代化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倡效率、竞争,崇公正、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严格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运作的法治经济,绝非有的人所想象的那样是什么无法无天的经济、为所欲为的经济、坑蒙拐骗的经济、惟利是图的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加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是同以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为标志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紧密相联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也必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密切相关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客观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市场、国际经济接轨的客观需要,特别是在经济体制转轨处于关键时刻的今天,为了堵塞不法之徒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杜绝权力进入市场、权钱交易现象得以滋生的条件,防止计划经济的弊端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结合起来成为一种落后经济的可能性产生,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则更具紧迫性和必要性。如果说历史上没有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今天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存在,那么在20世纪90年代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也就不可能有繁荣、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一般规则、具体制度上基本是相同或大同小异的。可是,就其性质而言,二者则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由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的,后者是由资本主义国家制定的;前者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后者体现的主要是资产阶级的意志;前者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为基础,后者是以私有制经济为基础;前者追求共同富裕目标,后者则归根到底保护少数富人利益。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不是在一张白纸上自然而然地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而是要在否定或修改、废除行之多年的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它们在由人民国家制定,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追求共同富裕目标上无疑是相同的,但是在法律体制上则有根本性的区别。这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因此,建立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五个基本制度。
1、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1)他们是相互独立的人;(2)他们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他们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他们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附,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份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里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条件下,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以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交易条件,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惟有采取合同形式。合同法律制度构成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制基础。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否定合同自由是不相同的。
4、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制度。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中必须有国家的适度干预。即使是历史上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5、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失败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付厥如的状况根本不同。
其二,要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条件。
为了防止市场经济自发和消极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就必须造就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这就是法学者所说的公正自由的竞争法律秩序。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与计划经济条件下"计划就是法律","保障国家计划完成,就是维护计划经济法律秩序",是根本不同的,它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市场的统一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致力于维护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因为只有全国统一的市场,才能有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时的市场状况不符合统一性要求。各地区有各地区的市场,经济特区有经济特区的市场,其间有许多人为设置的壁垒和障碍,存在各种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这种全国市场被人肢解分割的状态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不论何种原因,时至今日,已经不应再容许其继续存在。
2、市场自由性。所谓市场的自由性,其表现是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目前的状况是,市场参加者尤其是国有企业受到两方面的束缚和限制。一方面是企业主管机关基于隶属关系加于企业的束缚和限制。现在讲转换企业机制,改组成公司,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如果不改革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可能做到的。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另一方面的束缚和限制来自拥有市场经济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这方面的束缚和限制当然不能取消,但应当保持在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符的程度上。国家的必要管理要通过制定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使其法律化和科学化。
3、市场的公正性。即一切市场主体,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大企业或小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的资格,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相互竞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这种公正性。要达到这一点,应当做到:(1)法律制度同一。即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中应遵守同样的法律法规。不容许有同一行为因行为者或行为地不同而服从于不同法律规则的情况存在。(2)经济机会均等。市场对一切市场参加者开放,法律不限制某一类主体进入市场,不对某一类主体实行优惠。它们在登记设立、取得场地使用权、领取证照、购买原材料、获得信贷资金等各方面完全平等。(3)税负公平。即一切市场主体均应依法纳税及缴纳各种课负,且法律关于税负应设立公平合理的标准,不应因企业类别、所有制不同而畸轻畸重。
4、市场的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其本质应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参加者享有充分的意思自主,并依据法律相互进行竞争。因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持市场的竞争性。没有竞争性的市场,犹如一潭死水,终究要干涸。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制止垄断的法律法规应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
5、市场可控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而是国家依法实行适度调控的市场经济。因此,市场的可控性,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第五个条件。以上这五个条件均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秩序所根本不可能具有的。
其三,要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新的基本原则。
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就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迥异的新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10种:
1、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商品交换的基础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单一的所有制,在法律制度上强调对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这种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及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贯彻对一切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原则。
2、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也就没有市场经济。我国在旧体制下不承认合同自由,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承认当事人享有一定的合同自由,但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过多限制和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非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得加以限制和干预。
3、自己责任原则。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一原则的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表现为过失责任原则。某些法定的特殊违法行为情形,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与旧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对自己行为全然不负责任完全不同。
4、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既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目的,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公平不是指结果的公平,而是指一切竞争者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并坚决制裁不公平竞争行为。
5、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在经济生活中的延伸。正如政治民主的对立面是独裁、专制,经济民主的对立面是垄断和独占。要实行经济民主,就应当坚持反对垄断,并确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6、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在追求自己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7、保护弱者的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现代化的大公司、大企业,它们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活动中居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广大消费者、劳动者,他们以分散的个体出现,经济实力微弱,在市场活动中最容易受到伤害,成为牺牲者。这就要求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要求国家从立法、司法、行政、教育等各方面担负起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责任。保护弱者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具有重大意义。
8、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市场活动本身是一个潜伏着各种风险的领域,总是会有损失、失败和破产。参加市场,就应承担市场风险。在市场活动中,参加者会滋生一种作伪、欺诈骗取、违约和规避法律的倾向。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社会正义,维护市场道德秩序。不应容许任何假冒伪劣、坑蒙拐骗、巧取豪夺、恃强凌弱、寡廉鲜耻、为富不仁。
9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体现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凡一切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示禁止规定。法律未明示规定禁止的行为,应当视为合法行为,行为人应不受制裁。法律法规中不得授予执法机关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量权。因情事发生变更,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某种行为欲加禁止时,须由立法机关修改或由有立法权的机关补充性规定,此种修改或补充性规定不得有溯及力。
10适当合理地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不同地区利益的原则。以上这些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过去所没有的。
总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并非仅仅是对过去的法律制度的修补,而是法律体制上的一场深刻改革。它把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加以法制化,在世界上建立起第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目前我国正在根据中央批准的立法规划加快进行宏大的立法工作,两年来已制定了一些法律,取得了很大成就。只要我们在本届人大任期内完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任务,就一定能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开辟广阔的道路。
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解决的理论问题
(一)关于真正树立法治观念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要想经过五、六年的努力,基本上确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全纳入法治之轨道,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在举国上下特别是在领导层中真正树立法治观念。所谓法治观念,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治理市场经济,而不是凭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下命令。要彻底摒弃人治思想,真正树立法治观念,需要进一步从观念上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法律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是治国安邦的根本。在人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上明确地指出法律制度是根本性的,这是邓小平同志对法制理论的重大贡献。因为只有建立起科学的好的现代化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稳定、发展,国家才能长治久安、兴旺发达。任何人特别是领导人都必须维护这个根本。
2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这是因为法律是在党领导下,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它是党的意志、人民的意志、国家的意志的体现。因此,法律是高于所有人的个人意志的。它应当也必须受到每个人无条件地遵从。
3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任何人不管职务高低如何,都平等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从普通的公民到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如果违法都要平等地依法受到追究。在中国这个人民民主的国家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只有做到这三点,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成为文明的法治国家。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成为文明的法治经济。人治或法治,在我国争论了几千年。但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不久,我们党和国家在邓小平同志的倡导下接受了实行法治的主张。不过,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很长,由于长期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或行政经济体制,由于传统的工作方法和工作习惯作祟,人治思想仍然在不少同志的脑海中不自觉地发生影响。在报告中讲法治,而在工作中又不自觉地搞人治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它可以失信于民,可以毁掉我们党辛辛苦苦领导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二)关于大胆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从中国实际出发问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新课题,我们还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因此,在制定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时,非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不可,仅靠我们自己改革开放以来所积累的经验,是不可能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立法经验,是人类文明成果的承继,也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我们所要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这些规则背后起作用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是共同的,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制定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时,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凡是现代法律中已有的,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行之有效的新成果,都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必另起炉灶,自搞一套,人为地设置藩篱和障碍。因为我们实行对外开放而不是闭关锁国,我们要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国,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我们应尽可能地使我国立法能够被外国的法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家、商人及普通人所理解。与各国相通,则于国有利;反之则有害。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非认真从中国实际出发不可。我国实行的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的发展还很初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无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文化发展水平都还相当低。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有自己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因此,制定市场经济法律,借鉴和吸收外国经验时,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认真挑选,择其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最有用、最有效的为我所用。属于一般市场规则的先进法律制度,我们应当坚决移植过来,以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极为先进、有效。不能以从中国实际出发为借口把与市场经济相悖的现实固定下来,使改革无法前进。但是,与一国发展水平紧密相关的法律制度,我们就不应该一概照搬。因为这样做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极为不利,甚至自乱、自毁自己。
(三)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
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效果。关于区分公私法的标准,约有三种学说,
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
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律权力者与服从者的意思,为公法;规律对等者的意思,为私法。
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说为通说。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正好符合了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并成为在这种体制下实行政企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及否认企业、个人的独立性和利益的法理根据。毫无疑问,这种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区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由此决定了规范这两类关系的法律法规性质上的差异,并进而决定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机关。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
(四)区分作为公权者的国家与作为所有者的国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并不是无所作为的。相反,国家总是承担着一定的经济职能。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只承担有限的经济职能,而在战后奉行凯恩斯经济政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承担了繁重的经济职能。但无论是奉行自由放任还是干预经济政策,国家作为公权者的身份与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的身份,是严格区分的。国家在对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及裁决市场参加者之间的争议时,是以公权者的国家身份出面,所依据的权力属于公权力(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法律上称为"国库"。可以直接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如进行投资、商业活动等,这种情形的国家与其他市场参加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须同样遵守法律法规。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与作为公权力者的国家之严格区分,是市场经济本质的要求,是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前提条件。我国旧有法律理论受前苏联法律理论的影响,并不区分国家的两种身份,而是强调两种身份的合一。旧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在于把全部国家权力同所有人的权力结合起来掌握在自己手中,就在于国家权力同所有人的一切权力密切不可分割的结合。这种理论正是"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旧体制本质特征的法理依据。由此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承担了庞大的几乎是无所不包的经济职能,国家以公权者和财产所有者的双重身份直接管理经济。这种理论显然违反市场经济的要求。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要求对原来所谓的国家经济职能加以区分,将作为公权者的国家与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严加区分,使国家所承担的经济职能仅限于基于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国家作为全民所有制财产所有者身份进行的经济活动,不再属于国家经济职能,可以通过将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将财产所有权转化为股权,由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去行使。这样,将使国家从繁重的经济活动中解脱出来,专注于行使应有的对市场进行管理和宏观调控的经济职能。同时也才能真正实现政府职能的合理化,实现所谓"小政府大社会"的行政体制改革目标。再者国家是政治组织,不是经济组织,更不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因此,恢复国家公权者的身份,使国家不再是一个超级经济组织,可以避免和防止以权力谋取私利的腐败现象。
(五)摒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国有企业财产权的旧理论
我们今天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理所当然地要求坚决摒弃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旧的法律理论。在应当坚决摒弃的旧的法律理论中,首当其冲的是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传统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国家对于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只享有经营权。这一理论是本世纪40年代由前苏联民法学家维尼吉克托夫提出来的,其物质基础是前苏联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其理论依据是斯大林的经济理论。这一法律理论的根本缺陷在于"政企合一",使国有企业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为旧体制下国家直接运用行政手段,指挥和管理经济提供了法理根据。从改革开放一开始,这一法律理论就受到冲击和挑战并日益成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障碍。只有坚决抛弃国有企业经营权理论,承认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才能真正实现企业体制的改革,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目前,我们已经承认国有企业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但仍规定国家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虽然有进步但仍不妥。因为这一规定依然否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实际上承认国家对所有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法律上讲,我认为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的股份享有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创造出来的一种精巧的法律形式。
1国家作为股东通过股份所有权保持对国有企业行使所有者(股东)的权利。
2国库得以同国有企业财产严格分开,使国家(股东)只对国有企业真正负有限责任。
3国有企业真正获得独立人格和自主经营的物质基础,提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国有股份增值、企业及其职工依章程获得利益。
4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使企业的经营者真正感到亏损的压力、破产的威胁。
5企业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形式,它并不决定企业的性质。决定企业性质的只能是股东(投资者)的性质。
市场经济规则篇5
很多法条的构成要件彼此会全部或部分重合,因此,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数法条指涉;不仅个别法条会有适用范围相互重叠的情形,整个的规整总体与其他规整总体也会有这种情况。①对于市场规制权行使这一事实,就可能会遇到经济法的规整与行政法规整的竞合。一方面,市场规制权产生的主要依据是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市场规制法,它的每一次发动,都将对市场秩序产生作用,它理应成为经济法的调控对象;另一方面,市场规制权只能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主体所享有,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其行使必须遵守行政程序,并接受司法审查,因而又必须依凭行政法。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与市场规制权的法律调整联系最为密切的是行政法和经济法。②我国学界,经济法和行政法都给予市场规制权一个很高的学科地位,并坚定地将其作为自己的规整对象。然而,两种视野却把各自作为调控市场规制权的唯一依据,无视甚至否认另一种视野的存在。那么,市场规制权可否由经济法或行政法中的一个部门法调整?如果不能,又当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基于解决经济法与行政法在市场规制权调整上实然的竞合,还是出于澄清学界认识成见,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无意对市场规制权的内涵进行界定,也无意涉足行政法与经济法的部门法之争,仅以学界已达共识的几部市场规制法为对象,在分析两法调整侧重点与局限的基础上,阐明两种调整路径衔接的必要性及具体方式,以期对市场规制功能的充分发挥有所助益。
二、市场规制权的经济法调整:竞争秩序维护
在经济法学界,就市场规制法,如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作为经济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已达成共识。与市场规制法的地位相适应,市场规制权成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调整对象。有学者甚至将包括市场规制权在内的国家调节权,作为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相并列的第四种权力。③但多数学者大体上同意市场规制权隶属于传统的行政权,但又认为市场规制权具有相对独立性。经济法在对市场规制权进行调整时,对经济政策、经济秩序有着特别的考量。金泽良雄指出: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抽象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①我国学者对于经济法的宗旨虽有不同理解,但有两点却是共同的,那就是谈化控权目标,突出经济发展秩序,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为每一种具体的市场规制行为都确定了相应的竞争目标,如规制反垄断的目标是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规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制生活消费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些目的的共同点,就是均涉及竞争秩序。正如有学者所言,市场规制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市场)秩序。②为了实现上述目标,经济法对平等市场主体的人格进行了具体化(如将市场主体区分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将经营者细化为垄断实施者和垄断受害者等),并根据具体化的结果赋予特定的权利义务,作为对市场主体行为自由的强制性约束和执法的具体标准。由于这些权利义务不仅仅涉及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利益,而且关系到通过竞争秩序表现出来的社会整体利益,为此经济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公共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与程序、执法责任。
经济法的竞争秩序目标,有自己的特殊实现机制。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规制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五种:一是权力性强制性规制,包括依据法律施行的直接规制(比如确定刑罚)、依据行政权进行规制(将规制的具体运用委托给行政机关)、对私法事项设置强制性义务;二是非权力性规制,包括国家以非权力性和私法手段介入经济、非权力性行政指导。③其中,政府以非权力性和私法手段介入经济的市场行为不属于狭义市场规制权的行使,行政指导则可归入行政机制。因此,金泽良雄所概括的五种规制方式实际上可以浓缩为刑事的、行政的、民事的三种。阿莱克西·雅克曼认为,经济法规则依托其特殊的制裁措施实施,这些措施包括:行政制裁、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自成一类的”制裁、对违反经济法的损害后果实行赔偿。④阿莱克西·雅克曼的观点,与金泽良雄基本相同。二位学者主要是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入手来分析经济法的实施方式。实际上,综合运用刑法的、民法的亦或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并不是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独有特征,行政法在实施过程中除了运用行政法自身的方法外,也会运用刑法和民法的方法,如对一些公务员违法行为直接规定为职务犯罪、运用行政合同实现行政目标,等等。笔者发现,与行政法按照行政过程安排章节,主要通过设定行政程序来实现控权目标不同,经济法的竞争秩序目标,主要负载于其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设置上。换言之,经济法通过实体规则———具体权利义务的设定来达致竞争目标。与行政法中行政程序规范占主体相对应,在经济法中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占据了主要篇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内容是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为其规范的主体,《反垄断法》则由非法垄断行为类型及其认定占主导地位。这些实体规则,不仅构成被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的约束,而且是执法与司法的认定基准。
经济法对竞争目标的强调,与市场规制的宗旨相符,凸现了经济法调整的特殊价值。法律设置市场规制权的目的,不在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而在为竞争秩序服务。从价值判断上来说,对市场规制权而言,竞争目标比控权目标更为核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牺牲公民权益为代价,来换取竞争目标的实现。合法权利保护乃维护公民人性尊言的需要,而经济发展也是为人性尊言服务的,不能为了拓展权利保护的深度,而损害现有权利的广度。然而,正是由于经济法将调整的重点放在了竞争秩序的维护上,无暇顾及市场规制权合法性问题,其主体内容是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对市场规制权的行使程序及救济的规定,相当粗略。经济法在保证竞争目标的同时,如要满足权利保护的需要,就必须借助行政法的作用。相反,如果主张市场规制权仅由经济法来调整,就可能诱发市场规制行为的合法性危机。此种路径,纵使经济目的可能得以实现,但却付出了人性尊言、法律秩序的代价,也是不可取的。
三、市场规制权的行政法调整:合法性控制
在行政法视野中,市场规制权被视为传统行政权拓展至市场规制领域的表现,并且认为正是以此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行政权扩张,产生了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的需要,从而出现了行政法。①行政法一直以来,都把对市场规制权的调整作为自己的使命。行政法调整市场规制权的重心在于合法性控制。如前所述,市场规制法所确定的竞争秩序目标,不仅涉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整体利益。此等目标的实现,除了依托市场主体向法院提讼为表征的私人执行外,还必须借助市场管理主体的公共执行。市场管理主体主要是行政主体,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可化归于各种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是,市场规制权就进入了行政法视野。就行政法的宗旨或理念而言,在我国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之争,但其中最有影响的、与我国国情最相匹配的,无疑是控权论。对此,M·P·赛夫有经典概括:“无论在普通法还是在大陆法国家,贯穿于行政法的中心主题却是相同的。这个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②
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对立法目的的表述,基本上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置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之前,随后的立法将这两种目的的位置进行了互换。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立法实践对控权理念的采信。控权理念通过两个基本原则表现出来:一是积极的依法行政原则,即法律优先原则;二是消极的依法行政原则,即法律保留原则。为此,行政法律规范在授予行政权时,一般对权限、程序、救济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行政法通过上述途径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权的合法性,对其合理性则无能为力。合理性问题,主要是指法定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问题。法律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效率的需要,必须授予行政具体以裁量权。从公权力的职能分工看,也只有行政权最适宜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简言之,合理性问题,属于行政保留事项,法律一般不能干预。
行政法控制行政权,确保其合法性的一个最基本手段,就是设置行政程序。以行政权的行使的过程为标准,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以设置和限定行政权为目的的事前控制,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事中控制,对行政权行使所造成损害进行救济的事后控制。在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对控制行政权的控制,经历了从偏重事后的司法审查到事前、事中的行政程序与事后司法审查并重的过程。③起初,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事后法院的司法审查来实现。但随着行政权的扩大,事后的司法审查已不能满足控权的实际需要,通过设置行政程序进行事前和事中的控制,已成为一种趋势。但是,无论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控制,还是通过行政程序的控制,它都属于一种程序控制。行政救济法并不独立于行政实体法,往往包含在广义的行政程序法中。行政程序法是当代最为典型的行政法,④它已构成行政法的主体内容。可以说,行政法对行政权合法性的控制,主要是通过程序规制来实现的。市场规制权作为一般行政权的具体化,行政法对一般行政权的控权目标及实现路径,同样对其适用。行政法以程序求合法的路径,往往忽略了对行政目的的考量。这一点,可从学者概括的行政行为合法要件中得到应证。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两类,即形式合法要件与实质合法要件。其中,前者包括管辖权要件、程序要件、方式要件,后者则涵盖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内容不抵触上位法、内容明确且具实现可能。⑤在这些合法要件中,并不包括目的合法。戴雪就曾指出,行政法的核心在于保护私人权利不受政府的非法侵害,因而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行政法实现公共目标的功能。⑥
行政法建立在民主、法治、等理念之上,传统行政管理行为的目标正好与其控权理念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契合,不对此类行为目的加以特别考量,无可厚非。然而,在市场规制领域,规制行为除了不侵犯公民权利外,还必须为一定的竞争目标服务。如不能实现竞争目标,市场规制权行使即便合法,也无任何价值可言。离开经济法所规定实体权利义务规则,市场规制权的经济与社会目标就无从实现。四、市场规制权经济法调整与行政法调整的衔接行政法与经济法两个学科均从市场失灵理论出发,主张政府应在微观上对市场进行规制,并将政府的经济干预、市场规制作为本学科建立的基础。但是,二者对市场规制权的定位存在根本的冲突:行政法学者多认为市场规制权是传统行政权在新形势下的一种延伸,而经济法学者则更多地强调市场规制权相对于传统行政权的特殊性。这两种视野都反映了市场规制权在某一方面的属性,但均未体现该权力在性质与功能上具有多元性,单一视野下的调整路径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市场规制权消极的权利保护目标和积极的经济促进目标的实现,需要把行政法的调整与经济法的调整衔接起来。
(一)衔接的基础:两法调整效果相融
市场规制权即可由经济法来规范,也可由行政法来调整。行政法主要是控制市场规制权的合法性,其实施机制主要依靠行政程序;而经济法的目标侧重于竞争秩序,其竞争目标主要是通过设置实体权利义务来落实。由此一来,两法在调整效果便出现了不同:一个是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一个竞争秩序的维护。但是,这两种法律效果,在质上不是排异的,而是相互融合的。
两法在调整目的上的兼容性。经济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市场规制权的侧重点及实现路径的不同,主要均源于二者的立法目的之不同,即行政法控权为己任,另经济法却以一定竞争目标为诉求。耶林指出,目的是整个法的创造者。①竞争目标的实现,主要通过内在于市场的市场主体的行为来实现,必要时辅之以政府干预。因此,经济法的重心就在于将一定市场目标,细化为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为控制公权力,防止权力滥用,最重要的手段,就是通过权力来控制权力。孟德斯鸠曾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②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必然要借助司法权、立法权。司法审查、行政程序设置,正是司法、立法对行政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控权目标与竞争目标,是可以而且应当兼容的。控权目标,旨在防止公民现有的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而对市场秩序的维护,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公民权利受保护程度。换言之,控权保护的是现有权利,而经济发展则不仅提高现有权利保障程度,还可能促生新的权利产生。控权与竞争目标是统一的,统一于公民权利保护、人性尊言的维护上。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由于对封建专制的忌惮,希望通过行政法严格控制行政权。但20世纪初期以后,由于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现代行政国家正式形成,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是政府的职责,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感情。③市场规制权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市场规制权不能仅仅局限于消极的不侵权,而且需要为积极纠正市场失灵服务。市场规制权肩负双重目标,既是克服市场局限的客观需要,也源自人们对市场规制权的普遍期望。
两法在实现机制上互补。影响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市场规制权的法律效果的另一个因素,是它们的实现机制。经济法的竞争目标,主要通过实体权利义务规则来实现,而行政法的控权目标,则更多地是依靠程序规则来达到。在实体与程序之间,实体需要通过程序来实现,而程序只有依托于实体,才有了灵魂。这种关系表现到经济法与行政法对市场规制权的调整上,经济法关于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则,除了市场主体自觉遵循外,还需要相关市场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公共实施;市场规制权,只有从有关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则出发,该权力便有了实体内容与正当性。两法对市场规制权的调整,除了目的兼容,而且实现机制相互依存。
行政法与经济法对市场规制权调整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但是行政法以程序求合法的模式与经济法借实体求经济效果的模式之间,不是冲突的,而是互补的。如果没有一个规范是穷尽的规定,当两规范的构成要件重合,而且法效果彼此并不排斥时,则二者可以并行适用。④在对市场规制权的调整上,行政法与经济法应当并行适用。
(二)衔接方式:依据与补充
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市场规制法,为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其内容主要由三个方面的规范构成:一是市场主体的权义规范,为市场行为设定较为具体的边界;二是行政主体的执法规范,授予特定组织以市场规制权及权力行使的具体方式;三是行政主体及其人员的违法责任。正如前面所言,在三者中,前者构成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占据其绝大部分篇幅,后两者则十分简略。就它们与市场规制权的关系而言,第二、三类规范属于直接以其调整对象的规范,而第一类规范虽然与市场规制权没有直接联系,但它是该权力行使的基础与依据。市场规制法的这种规范安排,既是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市场规制行为的依据。
1、经济法作为控权的依据
如前所述,行政法主要是程序法,而经济法主要是实体法,谈到二者的衔接,直接就要说到这两种不同规范性质与形式的对接。行政法对市场规制权的控制主要依据行政程序,但其须臾也离不开对经济法的参照。程序法的普遍性虽然不受实体法的特殊性所限制,然而程序法和实体法有不可分的联系。程序是否公平是否合法,应结合法律的目的,政策的内容,权利和义务的性质等因素考虑,脱离实际情况不可能得到公平和合法的观念。①对市场规制权行使需要评价的这些因素,恰恰就存在于经济法中。也正是因为行政法在控权过程中,将经济法作为判断依据,从而经济法的竞争目标通过市场规制权实现便成为可能。
2、经济法作为一般行政法的具体化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完全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经济法综合采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调整方法,②因而经济法往往包含有不少行政法性质的规范。这些规范的主要内容主要涉及市场规制权的权限及其归属,对市场主体的处罚种类与幅度等,它们与行政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法的这些规定,与政府组织法及行政处罚法等在性质上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或者说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按照特殊排斥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二者均有规定时,首先应当适用经济法的相关规定。
3、行政法对经济法的补充适用
经济法的主要内容是实体规则,但其目标的实现还必须依靠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的市场规制权,而市场规制权能否实现既定目标,还需要通过市场规制行为程序、规制行为的救济程序等来控制。然而,经济法对此规定得比较粗略,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规定。于是,行政法的程序规则,就有了补充适用之余地。补充适用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援引与被援引的关系,类似于国际私法上的冲突法与准据法的关系,经济法规内的行政规范仅作了抽象规定,其落实尚需据此援引行政法规范;如经济法规常有“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此时需要依据该规定查找行政法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二是默视的补充适用关系,虽然经济法没有明文援引,但按行为性质仍可默视补充适用行政法规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仅规定了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寻求行政救济,但并不否定消费者可依《行政诉讼法》以“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请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五、简短的结论
市场经济规则篇6
现代市场经济是以个体的独立自由和公平竞争机制为内在动力的经济形态。在市场经济中,人格须具有独立性,每个人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没有人命令谁该生产什么,谁该销售什么,谁该购买什么,每个市场主体只是根据市场上的价格信号决定自己的行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人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按照价格规律,通过契约等手段,公平地进行竞争。这种自由公平竞争机制和准则是驱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它像一只 “看不见的手”,自发地调整着市场交易关系,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市场自由竞争机制并非万能,随着现代市场规模的扩大,市场经济本身难以解决的垄断、环境污染、产品标准、消费者利益、不公平竞争等问题,以及其他一些涉及公共利益和国际贸易的问题,日益损害着市场经济准则,造成市场危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靠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伸出“看得见的手”进行干预。政府的行政权力可以发挥以下功能:即限制垄断和不公平竞争,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调控宏观经济运营,保护自然资源,发展公用事业、保险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限制环境污染,保护和促进内外贸易和公平竞争,等等。政府行政权功能的发挥,将有效地弥补市场自由竞争的不足,保证资源配置的更加有效和合理。因此,政府干预经济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就市场经济本源来讲,它是一种排斥政府权力干预的自由化经济。市场经济本能地要求人格的独立和行为的自由,要求最大限度地释放个人的能量,要求不受拘束地自愿交易。而政府干预则是用体现国家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政权力来左右某些经济活动,这种行政权具有普遍的影响力和自发的膨胀力,如果不加以有效的限制,必然会对个人权利构成威胁。因为行政权与公民权相比有绝对的优势,行政权的滥用会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危害市场经济的自由公平竞争法则。
上述状况,反映出市场经济本身的有效性和缺憾性并存,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必要性和危险性俱在;市场经济中自由竞争的有效性要求限制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中自由竞争的缺憾性又要求保障政府的干预,这便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矛盾点。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把握两者的“度”,是现代各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光靠体现间接民主权利的宪法和规范平等关系的民商法,难以约束日渐强大的行政权,难以使公民权与行政权达到平衡。因此,要解决市场经济面临的主要矛盾,使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受到限制,使行政权与公民权趋向平衡,就必须大力发挥行政法的作用。这是现代市场经济本质特征及其理论的迫切需求。
二、现代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基本作用
现代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作用,从不同角度上讲有不同方面。从基本功能上讲,行政法主要有授予行政权和控制行政权两个基本作用:
首先,行政法有控制行政权力的作用。
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政权力,在市场经济中如果超出限度,势必给处于弱势的公民、法人造成严重损害。因而,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保障公民、法人的自由权利,而要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又必须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将其控制于一定的幅度内。现代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法发挥以下控制行政权的作用:(1)确立行政机关活动必须以保障公民、法人合法利益为宗旨的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行使权力的原则,即规定依法行政的原则;(2)规范政府机构的组成、编制、活动原则、职权范围,确立公务员的录用、升职、离退等制度,确保行政权力主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3)规定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界限、范围,尤其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幅度;(4)严格规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程序,即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期限、步骤和方式;(5)确定对于滥用行政权行为的监督和惩戒制度,规定公民、法人受到行政权侵害后有提起行政申诉和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救济的权利,通过保障公民、法人权益限制行政权的滥用;(6)确立政府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资源配置的合理化的方针,并以此作为评价政府及公务员工作的标准,防止政府权力的无目标性和任意性,等等。
其次,行政法有授予行政权力的作用。
通过法律授予政府行政权力,一方面是为了委任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明确其管理经济的责任,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将行政管理权纳入法治的轨道,使其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只有依法授予行政权,才能使政府有效地履行调控市场的义务,发挥对市场经济的补缺作用;也只有依法授予行政权力,才能使政府干预经济有章可循,有界可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行政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以下的授权作用:(1)依法设置市场经济管理所需要的行政机构,满足政府干预经济的要求;(2)授予政府行政立法权,使其以立法方式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保证政府干预的有效性;(3)授予政府调控宏观经济的权力,强化政府的财税、金融等手段,保证政府宏观管理职能的实现;(4)授予行政机关各种执法权和手段,其中包括检查权、征收权、惩罚权、强制执行权等,保证行政机关执法职能的实现;(5)授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保证迅速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迅速制止轻微违法行为;(6)赋予行政机关紧急处置权和执行权,以保证其提高行政效率,确保政府干预的有效性,等等。
从行政法规范涉及的具体经济领域上看,行政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一)授权政府行政立法,健全市场经济的准则
通过行政法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强化政府干预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创造。在现代国家中,对市场经济的规范和调整,大都运用行政立法加以实现。行政立法已广泛涉及价格、财税、信贷、贸易、产品质量标准等领域,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加入WTO后,行政法方面将面临繁重的任务,大量行政法规的立、改、废需要尽快完成,以适应国际规则和法治原则。
(二)规范政府的宏观调控权力,协调市场经济的总体发展
行政法在政府宏观调控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它确立了各项宏观调控手段的运用原则和程序,详细规定了财政、税收、货币制度,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规定政府必须广泛深入获取市场信息把握市场运营的脉络,依据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调控;再次,规定政府调控决策必须高效率,以保证对市场情况作出迅速反应,防止因调控时机不当影响经济运营;最后,限制政府宏观调控手段运用的期限和幅度,避免因政府权力干预使市场经济发展出现停滞状态。
(三)授予政府行政审批权,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法律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授予各类行政机关种类繁多的行政审批权,行政机关据此行使大量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充分体现着行政管理的权威,是行政行为中范围最广、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和利益最密切的行为,因此行政法必须对这种行政权力和行为进行严格的规范,才能有效地保障行政权的行使和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通过确立依法授权原则,通过制定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规范,控制行政机关滥用审批权限。现代行政法更注重限制行政审批权的规模,防止行政机关滥设审批权力,以发挥行政法的控权作用。
(四) 规范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力,依法维护市场秩序
行政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活动进行管理,对破坏公平竞争者予以制裁,以保证市场经济法则的实现。行政法在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中的作用,表现在它将政府的权力,限于执法者的地位,使其行使一种如球场上的裁判员的职能。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执法裁判权时,必须依据作为市场竞技规则的公平原则,保证比赛的公正性,防止)球员)(市场经济主体)用非正当手段作弊取胜。行政法对政府行政执法裁判地位的限定和规范,在市场公平竞争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裁判规则。
(五)确立政府裁判私法关系的职能,弥补司法机制的不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权、劳动就业和保障权等的界定,以及产生界定不明确或侵权后的救济,一般是依靠私法的事先规定和司法机制的事后保障机制的。但是,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繁杂性,单纯依靠民商法事先的有限规定和司法机制事后的繁琐程序,已经难以应付人们的需求。在现代国家中,政府的职能已向界定财产权、规定劳动保险、裁决民事纠纷方面扩大,行政法遂加强了对这些方面行政权的规范。
(六)规范政府与企业的关系,限制政府直接进行经营活动
政府管理与企业经营的关系,类似裁判员与运动员的关系,裁判员的职能和运动员的职能绝不能混淆,政府的管理和企业的经营必须分离,即政企必须分开,否则将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性和任意性,导致社会的不公平,破坏市场竞争中的公平法则。现代行政法的原则与政企不分格格不入,它严格限制政府介入和经营企业活动,并规定了一系列规则。
(七)确定政府管理公共财政的原则,保证公共财政的合理利用
任何国家的政府都负责掌管公共财政,负责筹集资金、支出费用、控制财政、金融证券市场等。政府这种权力如果出现疏忽和滥用,势必给市场经济带来波动和麻烦,因此必须依法严格控制。行政法在规范政府筹集资金的职能,即规范税收、公债和膨胀通货方面的职能方面;在规范财政支出、控制财政规模方面,在证券监管上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如财政公开化原则、议会审查原则、公平效率原则等,对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发挥着重大作用。
(八)规范进出口贸易活动,促进市场经济的开放和国际化
市场经济规则篇7
[关键词] 市场经济 诚信 辨证关系
近几年来,诚信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社会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人大代表的提案、政府官员的讲话中,都频频出现信用、信誉、信任和诚信等词汇;诚信被当作3、15晚会的主题,甚至成为高考的作文题目;一些机关单位发起设立“诚信日”,一些企业倡导进行“诚信经营”,各种形式的“诚信论坛”也红火起来。对于诚信缺失造成的危害及诚信建设问题,社会各界也是见仁见智,各执一词。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引导人们在遵守基本行为准则的基础上,追求更高的思想道德目标。这是我们党在阐述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问题时提出的一个重要论断。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地把诚信作为人们的基本行为准则,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保证条件,指出要“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要把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因此,深入研究诚信准则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探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规范体系的有效途径,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关于市场经济与诚信的关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必定是诚信经济,因为诚信是维持市场有序运行的基本机制,一个没有诚信机制的社会是不可能有真正市场经济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诚信与市场经济风马牛不相及,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动机的经济,只要有利可图,市场主体就会不择手段,诚信原则必将遭到践踏。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应辩证地认识市场经济与诚信的关系。
一、诚信是市场经济的一条基本规律
诚信作为经济伦理的要求,起源于商品交换的需要。恩格斯揭示了诚信的本质:诚信首先是现代经济规律,其次才表现为伦理性质。他认为:“现代政治经济学的规律之一就是:资本主义生产愈发展,它就愈不能采用作为它早期阶段的特征的那些琐细的哄骗和欺诈手段……的确,这些狡猾手腕在大市场上已经不合算了,那里时间就是金钱,那里商业道德必然发展到一定的水平,其所以如此,并不是出于伦理的热狂,而纯粹是为了不白费时间和劳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368页)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发展和逐步完善,诚信不仅是市场经济的一条基本规律 ,而且表现为一项基本的道德要求。在现代意义上,所谓诚信原则,既是指做人的基本品德和行为道德规范,更是指基本的经济伦理原则和法律原则。
诚信在市场经济中的最基本表现形式是法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步将诚信原则从经济活动的伦理要求,演变为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首先明文规定诚信条款,确立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的法律基础;德国民法典著名的242条,第一次在民法史上使诚信原则成为契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与信用的原则,并参照交易惯例,履行给付义务”。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体系,成为信用经济的核心内容。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开创性地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扩张到一切民法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各国纷纷效仿,通过立法来确立诚信原则。
二、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趋利性必然产生非诚信行为
这是由市场的自发性和市场主体的趋利性特点所决定的。市场机制是一个分散决策的机制,受“看不见的手”调节,每一市场主体都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归宿点。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千方百计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天经地义的。因为市场的自发运行过程,客观上存在投机获利的可能性,敏锐地捕捉商机,果断实施投机战略是商人的天性;还由于市场交易各方客观上存在信息不对称,掌握完全信息的交易方采用蒙骗手段达成交易防不胜防。这样说,并不是否定市场交易中存在大量诚信行为,而是要揭示市场的自发过程必然伴随着非诚信行为,无视这些现象的存在是不行的,必然会造成大的危害。
三、市场的博弈不断抑制和排斥非诚信行为的产生
市场交易中的非诚信行为需要依靠市场自身的力量去抑制,市场制度作为人类有效的经济制度之所以能保存下来,就在于市场力量能不断抑制和排斥非诚信行为,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市场的功能可概括为:分散的决策结构能使生产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供求作出灵敏的反应,较好地实现供求平衡,从而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的动力结构有利于发挥人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生产技术、生产组织和产品结构的不断创新,从而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以价格体系为主要内容的信息结构能使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人和经济组织获得简洁、清楚和有用的信息,并加以充分利用从而保证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以竞争为核心的协调结构,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来实现经济过程的均衡。显然,这种分散决策的市场机制要达到有效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功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明确的排他性的产权安排,赋予市场主体独立的决策权;有明确的保护市场主体利益的制度安排,排斥各种非经济强制手段对个人利益的剥夺;有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体系,价格信息成为影响市场主体决策的基本信息;有公平的交易规则,市场主体之间是平等自由的交易主体,没有身份和地位高低之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利用强制和暴力,不能凭借非经济和经济优势去达到不公平交易的目的。因此,要建立和健全适应上述要求的包含诚信原则的法律制度,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市场秩序。
四、诚信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平等性质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体现。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供求规律共同发挥着各自不同的作用,从而形成一种合力,促成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竞争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必须树立公平的竞争观,必须进行有序、公平、合理的竞争,否则就不能保证市场经济稳定、持久、健康的发展;价值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必须遵守等价交换、平等互利的原则,使所有的交易者进入市场的机会平等,获取收入的机会也平等,从而充分调动每一个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其潜在的能力;供求规律要求商品的供应者必须提供货真价实、为广大消费者所欢迎的商品,从而才能实现自我的利益追求,否则消费者将会以不购买的方式迫使经营者失败。因此,要实现公平合理的竞争、平等互利的交换和通过利他的方式实现自利的目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赋予每个市场主体平等的权利,也就是必须遵守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对交易双方合法权利的维护和尊重,每一个市场主体,只有讲诚信,才可能获得持续发展,否则,就会被市场所淘汰。
五、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诚信是市场经济克服失信欺诈行为的必然要求。从有商品交换的那一天起,就存在诚实守信与失信欺诈的矛盾。不过,在早期简单的商品交易活动中,大多数交易者能够受到诚信道德的约束。然而,自步入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以来,广泛的商品与服务交换关系的形成,客观上为欺诈行为提供了条件。在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表现出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出于对高额利润的追求,一些交易者往往会采取损害对方利益的交易行为,甚至以损害公众利益作为赚钱的重要手段。因此,市场经济要健康、正常的运行,必然要求克服失信欺诈行为,以普遍的诚实守信行为为前提。
市场经济是以货币为媒介的信用经济。市场经济之所以能不断向广度和深度进军,就在于其信用制度的形成和维护。信用制度的产生,大大拓展了资本的空间,也加强了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联系,但信用危机将导致整个经济危机,为此,维护信用制度就成为市场经济能否迅速发展之关键。只有市场主体都能自觉维护其信用制度,才能保证信用关系的稳定性,减少信用风险。可见,没有诚信原则就没有市场经济秩序,就没有市场经济效率,也就没有市场经济的生命力。“诚招天下客,誉从信中来”,既是千古经商法则,更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内在要求。
总之,市场经济与诚信的关系是辩证的,市场的自发性和市场主体的趋利性会导致非诚信行为产生,市场运行的平等性要求和信用关系的维护和发展又会抑制非诚信行为的蔓延。 诚信不仅仅是指人格品行上的升华,也不局限于商业文化中的延伸,更重要的是它作为一种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宝贵资源,诚信作为一种经济、文化、社会理念,现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社会中的核心理念之一。它在很大程度上涉及自然人、市场主体、团体、行业乃至整个国家之间的关系协调,处理不好,会影响到社会的发展与稳定。毫不夸张地说,只有把经济与诚信有机地结合,才能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才能加快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孙智英:信用问题的经济学分析、北方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
[2]齐本会:建立信用等级社会化评价体系的构想、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年8月
[3]简论诚信文化、光明日报,2005年1月19日
市场经济规则篇8
今年的12月11日,中国入世将满15周年。按照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第15(d)款的规定,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满15年后,其他成员国应当废除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替代国制度。
随着中国入世15周年日期的临近,作为使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大户,美国反倾销方面相关法律和规则的修改似在对应中国入世满15年后的市场经济地位相关问题。
美国是否在回应?
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与否在反倾销调查中具有实质性的具体影响。本次修正的反倾销行政规则涉及第351、404(f)条款和第351、405(a)条款;根据第351、405(a)条款,如果调查机关(即美国商务部)认为出口国市场销售不可行,无法确立正常价值;或者销售因低于成本而被弃用;或者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或者销售不具有代表性而被弃用;或者销售因形成虚假市场而被弃用;或者缺乏具有同期可比性的销售;或者其他调查机关认为适合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将使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根据第351、404(f)修正的法规,如果存在以上出口国市场销售被弃用的情况,调查机关将首先选择结构价格而非对第三国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而修正之前,针对同等问题,美国商务部则首先选择对第三国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实际上,反倾销行政规则修正的第351、404(f)条款和第351、405(a)条款与“TPEA”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行政法规修正的内容直接依赖于“TPEA”第505条,该条修正案修改了1930年海关税法第773 (b)(2)条款。根据修改后的条文,首先,在复审中,如果调查机关在原审调查中或者是在最近完成的复审中弃用了出口商的全部或者部分本土销售数据,则有理由相信或者猜测本次复审涉案产品的销售是低于成本销售。其次,在调查或者复审中,调查机关有权要求提供计算结构价格的必要信息以及第773 (e),(f)条所需要的生产成本信息以确定涉案产品本国销售是否为低于成本的销售。
源于该条法律修正案,美国商务部修改其行政规则,明确了结构价格在确定的正常价值基础中相对于第三国销售价格的优先地位;并明确了调查机关向受调查企业征取相关成本要素信息的权利。
与以上所述美国反倾销行政规则的修改相比,“TPEA”是对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律效力级别高于行政规则,因此,我们说本次反倾销行政规则的修改是源于“TPEA”。美国“TPEA” (Trade Preferences Extension Act of 2015)字面翻译为 “优惠贸易延展法案”已经完成立法程序,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6月29日生效。其中第五章为修正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法案即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七部分,经过修正的1930年关税法也已经同时生效。“TPEA”第五章修正案分为7部分,掐头去尾,除去第501条和第507条,中间第502条、503条、504条、505条和506条均为十分具体的内容;从其修订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看,与中国“世贸毕业”形成较强的对应性。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按照规定,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满15年后,其他成员国应当废除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替代国制度,有人将15年后的2016年12月11日称为中国入世的“毕业日”。
近两年在反倾销方面法律和行政规则的修改是否代表某种迹象,显示美国商务部将会接受中国“世贸毕业”的现实,并开始面对其之前一贯采用的对中国企业实施的替代国制度即将失效的法律事实,而做出的法律制度上的回应?
或为中国企业胜诉反倾销带来巨大机会
修改后的反倾销行政规则的生效,对于中国企业来说,面临着极为有利的机会,同时也面临某些不确定因素带来的挑战。
首先,如果美国商务部有关结构价格优先的规则的变化确实在回应中国“毕业”的事实,并开始改变所谓“替代国”制度,那么,该条规则的变化意味着企业很快有机会在参加反倾销调查或者复审时,将不再被适用替代国价格,而是采用本国价格;或者在本国价格不可用时,采用结构价格。这必然会大大降低倾销幅度,为胜诉反倾销带来巨大机会。也就是说,时间点应当是2016年12月11日之后,比如,如果是复审程序,对于反倾销令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份的案件,则调查机关将在启动的复审程序中使用新规则。中国企业亦有权利提出相应诉求,也就是说,中国企业提出相应诉求已经具有法律背景支持和具体的规则依据。
谈到挑战,因为目前仍有太多不确定因素,首要的是中国企业在反倾销调查和复审中的市场经济地位是否可全面被接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美方会采用怎样的方式解决中国企业的所谓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以上规则的修改是为了解决该问题而进行的 “铺路”行为抑或仅在 “过招”?还是兼而有之?对此,我们需要给予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