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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法律法规(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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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法律法规篇1

您好!

今天晚上学习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下面我谈谈自己的见解。

党十七大报告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写入党的纲领性文件,是党的十五大在提出“依法治国”之后,民主法治建设领域的具有战略号召力的新概念。弘扬法治精神的提出和践行,意味着法治文化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治理念,将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同时也给新时期法治建设提出了新要求、新任务、新目标。

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就是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现代法治思想内涵真正地深植于我们每个人的心中,内化为个人的心理意识和言论行为,全面落实到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公民行为和党对法治建设领导等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上,从而协调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全面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谐。

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和精髓是统一共产党的领导,统一人民做主,统一依法治国。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坚持人民当家作主,让人民监督社会法治,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依法治国,将社会主义法治同社会生活相结合,在广大人民的支持下,助我国建设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公平要做到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要学会用法治来维护自己,执法人员要公正,不徇私枉法。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确立法律,人民生活准则的观念;必须为辅宪法的权威;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要提高执法部门的共信力;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法律是神圣的,不容亵渎。

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尺度是自由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要依法维护我们的权利,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人人平等等。

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机制是法律监督。社会是一个团体,社会主义法治需要我们相互监督,相互协调。

立法、执法、司法机关是法治建设的主要实践者,在法治建设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治精神的培育和弘扬是一个实践的过程,无论是法律权威的树立、法律情感的培养还是法律能力的提高,主要来自于法治实践。事实证明,如果一边进行普法宣传教育,要求学法守法,树立法律的权威,一边却在不断发生执法、司法人员执法违法,徇私枉法、假公济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必将会大大削弱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助长蔑视法律情结的形成。当前非正常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不断增多,一方面是因为执法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的存在,另一方面是公民无法通过诉讼等正常途径反映问题、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一部分公民选择了通过非正常上访和群体性事件,来制造事端,扩大影响,以引起相关领导或部门的重视,从而得以解决。相反,如果执法、司法人员严格、公正地执行法律,切实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 公民就会切身体验到法治的价值,从而激发公民对法治产生现实的渴望和需求,促使公民参与意识与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为此,必须加强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的教育和监督。通过教育,使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的人员牢固树立法治理念,真正做到立法为民、执法为民、司法为民,做到服务大局、服务全局,最大限度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立法机关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通过完善立法程序,增加立法透明度,给人民群众知情权,来提高立法质量。同时,随着形势发展,要及时对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将法律法规中个别条款已经不适用或者与上位法冲突,法律法规本身仍需执行的,要及时进行修改;对与上位法完全冲突或者已经不适用的法律法规要及时废止,从而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方法律体系,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政府要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在行政管理中,要明确政府职能、管理规则,保证行政管理权力运作是透明、高效、便民的。能够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政府职能,管理好社会事务。坚决杜绝执法违法,徇私枉法、假公济私,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司法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有据的当事人能够赢得官司,让打赢官司且具备执行条件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从而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权威。总之,要加强对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的教育和监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通过示范公权力的依法运行,创造法治氛围,营造法治环境。

民是法治建设最广泛的参与者和推进者,在法治建设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必须加强普法教育,培育公民积极的法治意识。法治精神作为一种法律观念体系,其形成必须依赖于系统的理论灌输。普法教育作为理论灌输的重要途径,对于培育、弘扬法治精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目前的普法教育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偏重法律条文的灌输,二是单纯的法制宣传。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备,数量也越来越多,总量非常之大,就算是专业的法律人员,也很难将所有的法律法规悉数记住,更别说是老百姓。因此,普“法”普的不仅仅是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而要更重视普及法治精神、法治观念和法治文化。其价值在于倡导法治精神,以确认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确认社会运行主要靠法律制度来规范与调节、培植法律信仰为核心,因此,要把法治精神作为现代民族精神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公民形成“法律至上”的态度和意识,自觉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增强法治观念,以造就大批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公民。引导公民自觉学法、知法、守法相对如何引导公民用法来说难度要大得多,而市政法委自2006年起组织全市政法机关开展的“证据维权”宣传教育活动,无疑是一个良好的方法和途径。通过对社会公众宣传证据意识,宣传有关证据搜集、证据固定、证据形式、证据运用、证据证明等证据制度的有关法律知识 , 宣传程序公正与法律真实的重要意义,使当事人明白如何正确看待证据并运用证据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篇2

一、法治企业建设顶层设计的必要性

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大都是由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构成的有机整体,受系统性、广泛性等特点所决定,法治企业建设要充分发挥功效,就必须落实到企业的各层级、各环节,直至组织末端。为此,法治企业建设必须坚持顶层设计,由集团总部或母公司制定适用于全集团的法制建设方案,统筹部署推进工作。各子公司、分公司,也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细化方案,形成周密的工作体系,切实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积极响应政策号召。同时,法治企业建设不仅限于法律工作,实施主体也不限于法律部门、法律人员,而要求整个企业、各级领导员工共同参与,共同提升全员的法律意识。与传统的法律管理工作相比,法治企业建设不仅侧重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支撑、服务,且更加重视与企业发展战略的深度融合,提升法律思维引领、法治方式运作的能力;不仅侧重于对法律人员素质的提升,更加重视全员法律思维、法律意识的培养;不仅侧重于对公司重要业务、重点领域的监督检查,更加重视企业法律管理的全局性的制度安排;不仅侧重于事后的法律风险防范,更加重视法律风险防范、合规管理、法律监督机制的一体化规范管理。从实践来看,以国有企业为代表的企业集团,都在各自的集团发展规划和战略制定中就法治企业建设作出了部署安排,发挥了良好的引领示范效应。一是出台统领性指导文件,通过健全制度、写入公司章程、与子公司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加大法治工作推动力度;二是制定法治企业建设规划,提出加强法治工作的总体思路和具体措施;三是发挥章程的统领作用,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法人治理机制。

二、国家电网公司法治建设顶层设计的经验启示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篇3

XX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XX晨光机器厂)是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直属大型综合性机械制造公司,国家一级企业。近年来,我们紧密联系企业科研生产经营实际,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加强合同管理,强化法律监督,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注重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参谋作用,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企,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取得了较大成绩,荣获全国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省市文明工厂、“三五”普法教育先进集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依法治企先进单位、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专利江苏省百强企业及航天系统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法制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在依法治企的实践中,我们深深感到,加强法制建设、提高全员法律意识、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条件。否则,企业既不能合法有效地建立和巩固多样化公有制形式的现代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增强竞争力,也不能做好其内部的工作。因此,近两年来随着企业改革、改制的深入,晨光集团公司领导班子认真学习和掌握邓小平关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论述,深刻领会依法治国方略,注重法制建设,运用法律来管理企业,逐步形成了企业内部依法治理的良好氛围。我们的做法和体会是:一、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做到依法治企组织落实。原晨光厂早在1987年就设立了法制部门──审计条法处;经过93年精减机构、减员增效的改革和96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立晨光集团公司的改制,公司进一步充实了法制人员队伍,将该处列为审计法制部,作为公司十部一室管理机构之一,并就该部的职能、职责、工作标准等事项下发了文件,明确了法制部门的地位和作用。审计法制部现有法制人员5人。其中,硕士研究生1人、大学本科生4人,有中级以上职称的3人,取得律师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4人。近二年来,我们先后安排12人(次)参加了江苏省和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企业法律顾问、XX市工商局合同管理等培训班的学习,并选送一名法制人员到XX大学修研法律硕士,提高了法律工作者的理论和业务水平。在工作实践中,我们经常组织法制人员与外聘律师一起研究企业科研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情况,讨论分析具体案情,联系实际,引经据典,锻炼队伍,使法制工作队伍的整体水平有了长足的进步,办案手段和途径也得到了拓展。二、强化公司法律事务的内部监控系统,加强型号产品技改和合同等事务的管理。近年来,我们积极奉行以人定制、以制管人、以制理事的“人制管理”和“强化法制”的治企方针,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经贸委制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及《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验收标准》的要求,并结合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事业部制订和建立的晨光集团公司三产实业分公司模拟法人运行、拟将制像及掘进机分公司让航天晨光股份公司收购和改制等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上述《基本规范》,修订或制定了晨光集团公司章程、董事会及总经理、监事会工作细则,以及晨光集团章程,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了责权统一、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我们根据航天科工集团“行为规范工程建设”的要求,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为契机,对原400多个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修改或废止。现已修改定稿的309件,新立的45件,逐步建立起符合国家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及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集团公司内部行为规范体系,其中法制部门结合《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规定和企业实际,制定了企业内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合同章管理办法》、《对外民事纠纷调处管理办法》和商标、专利《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使公司的各项管理活动纳入了依法治理的轨道。近两年是晨光集团公司型号产品技改项目实施的关键年份,我们从技改项目的立项、计划,直至项目的实施、阶段性小结及奖励,均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将其纳入依法按章管理的轨道。法制部门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确保技改按计划规范实施。我们不断完善公司法律事务的内部监控系统,加强合同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调研和检查,提出加强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法律建议,明确有关合同法律事务管理的控制点和流转程序,修改或制定了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制考核若干规定》中《法律事务考核标准》、《对外担保管理规定》、《对外民事纠纷调处管理办法》、《关于对经济活动中失职造成损失的责任追究办法》等集团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狠抓合同等法律事务源头管理,变事后法律救济为事前防范。2002年来,依据上述规章制度,法制部门参与型号产品技改工程等项目及其设备物资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及各类合同评审会152场次,审查各类经济合同合计113份,依法通过诉讼与非诉讼途径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118、45万元,有效地提高了集团公司的合同等法律事务管理的水平,依法维护了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推动了集团公司的法制建设进程。三、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强化两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培训。在实施2002年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过程中,我们自行设计出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重大内部管理制度的学习教育软件,题库多达1006道试题,并应用计算机对两级领导干部进行了《公司法》、《证券法》、《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晨光集团章程》和《企业集团体制模式——事业部制》等法律及管理知识考试;为了应对入世需要及结合国家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我们组织两级领导干部学习WTO知识、《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和GJB9001A-2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环保法》、《工会法》、《保密法》、《财税法规和财务制度》、《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以适应日益开放的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需要,有效地提高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市场和法律意识。由于狠抓两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培训,有效地推动了面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展开,集团公司2002年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已全面完成。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有关部门的领导下,晨光集团公司大力推行“人制管理”,积极实践依法治企,在企业法制建设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国有企业改制、改组的进一步深化,企业法律事务的范围将更加广阔,任务将更为艰巨。我们将继续加强法制工作,继续走好依法治企之路,为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篇4

您好!

今天晚上学习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下面我谈谈自己的见解。

党十七大报告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写入党的纲领性文件,是党的十五大在提出“依法治国”之后,民主法治建设领域的具有战略号召力的新概念。弘扬法治精神的提出和践行,意味着法治文化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治理念,将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同时也给新时期法治建设提出了新要求、新任务、新目标。

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就是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现代法治思想内涵真正地深植于我们每个人的心中,内化为个人的心理意识和言论行为,全面落实到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公民行为和党对法治建设领导等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上,从而协调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全面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谐。

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和精髓是统一共产党的领导,统一人民做主,统一依法治国。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坚持人民当家作主,让人民监督社会法治,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依法治国,将社会主义法治同社会生活相结合,在广大人民的支持下,助我国建设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公平要做到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要学会用法治来维护自己,执法人员要公正,不徇私枉法。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确立法律,人民生活准则的观念;必须为辅宪法的权威;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要提高执法部门的共信力;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法律是神圣的,不容亵渎。

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尺度是自由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要依法维护我们的权利,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人人平等等。

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机制是法律监督。社会是一个团体,社会主义法治需要我们相互监督,相互协调。

立法、执法、司法机关是法治建设的主要实践者,在法治建设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治精神的培育和弘扬是一个实践的过程,无论是法律权威的树立、法律情感的培养还是法律能力的提高,主要来自于法治实践。事实证明,如果一边进行普法宣传教育,要求学法守法,树立法律的权威,一边却在不断发生执法、司法人员执法违法,徇私枉法、假公济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必将会大大削弱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助长蔑视法律情结的形成。当前非正常上访和的不断增多,一方面是因为执法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的存在,另一方面是公民无法通过诉讼等正常途径反映问题、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一部分公民选择了通过非正常上访和,来制造事端,扩大影响,以引起相关领导或部门的重视,从而得以解决。相反,如果执法、司法人员严格、公正地执行法律,切实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 公民就会切身体验到法治的价值,从而激发公民对法治产生现实的渴望和需求,促使公民参与意识与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为此,必须加强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的教育和监督。通过教育,使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的人员牢固树立法治理念,真正做到立法为民、执法为民、司法为民,做到服务大局、服务全局,最大限度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立法机关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通过完善立法程序,增加立法透明度,给人民群众知情权,来提高立法质量。同时,随着形势发展,要及时对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将法律法规中个别条款已经不适用或者与上位法冲突,法律法规本身仍需执行的,要及时进行修改;对与上位法完全冲突或者已经不适用的法律法规要及时废止,从而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方法律体系,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政府要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在行政管理中,要明确政府职能、管理规则,保证行政管理权力运作是透明、高效、便民的。能够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政府职能,管理好社会事务。坚决杜绝执法违法,徇私枉法、假公济私,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司法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有据的当事人能够赢得官司,让打赢官司且具备执行条件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从而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权威。总之,要加强对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的教育和监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通过示范公权力的依法运行,创造法治氛围,营造法治环境。

民是法治建设最广泛的参与者和推进者,在法治建设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必须加强普法教育,培育公民积极的法治意识。法治精神作为一种法律观念体系,其形成必须依赖于系统的理论灌输。普法教育作为理论灌输的重要途径,对于培育、弘扬法治精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目前的普法教育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偏重法律条文的灌输,二是单纯的法制宣传。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备,数量也越来越多,总量非常之大,就算是专业的法律人员,也很难将所有的法律法规悉数记住,更别说是老百姓。因此,普“法”普的不仅仅是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而要更重视普及法治精神、法治观念和法治文化。其价值在于倡导法治精神,以确认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确认社会运行主要靠法律制度来规范与调节、培植法律信仰为核心,因此,要把法治精神作为现代民族精神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公民形成“法律至上”的态度和意识,自觉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增强法治观念,以造就大批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公民。引导公民自觉学法、知法、守法相对如何引导公民用法来说难度要大得多,而市政法委自2006年起组织全市政法机关开展的“证据维权”宣传教育活动,无疑是一个良好的方法和途径。通过对社会公众宣传证据意识,宣传有关证据搜集、证据固定、证据形式、证据运用、证据证明等证据制度的有关法律知识 , 宣传程序公正与法律真实的重要意义,使当事人明白如何正确看待证据并运用证据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篇5

论文关键词 法治方式 法律修辞 可接受性

党的十八大报告再次表达了对法治的重视,在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同时,也明确要求“提高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法治思维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不仅仅有赖于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要使法治成为一种首选的行为模式,运用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来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校正社会观念。

法治思维是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而具体的法治则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路径。增强司法公信力,保障司法客观公正是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客观公正的司法更是来源于法治思维的形成。法治思维的形成更是影响和决定了法治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方式有三种含义:一是指根据法律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是法治方式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即在一般情况下,依据法治方式处理问题不受道德、宗教、政治等因素的影响; 三是法治方式强调法律方法的运用,即使因为实质原因需要变通法律,也不蛮干,而是讲究运用价值进行衡量,根据社会情势进行权衡,但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共同基础就是法律方法,因而对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理解是建立在法律方法论的基础上展开的。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法治思维就是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运用法律逻辑规则、法律论证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等进行思维决策,探寻用法治的方式解决现实社会中的纠纷与问题。这些规则运用的前提是尊重法律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使法律能够在思维决策中起到支配作用。客观公正是司法裁决的价值追求,司法裁决的公正性不仅取决于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更是来源于法律方法包括法律修辞的准确运用。

一、 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意义

法律修辞追随着司法正义的实现。英国哲学家霍布斯在构建哲学体系时提出“两种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理性,一是修辞。”亚里斯多德把修辞定义为“一种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法律修辞的意义在于是一种遵循逻辑的论证方式,是一种提供解决纠纷的技巧方法,具有方法论的特征。法律思维的元素包括规则和程序,但是法治方式并不是文本化、固定化的行为方式。像韦伯曾担心的未来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的理性化假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法律修辞本身就是法治方式的组成部分,法治思维有赖于法律修辞功能的发挥。

司法具有两大功能:一是公正裁决;二是化解纠纷。无论是公正裁决还是纠纷的化解都是基于司法的裁判。梁慧星先生认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即法律规则是大前提,通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而裁判内容则为得出的推论。”无论是作为司法认定的大前提还是小前提,无不充满着价值、利益、规范的衡量:法律规范的抽象性需要阐述,具体案件事实要囊括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然后根据确定的法律规范作出裁决。法律事实与现实生活的事实是不同的概念,也就是福柯所说的“词与物的分离”。诉讼双方对于同一件事实的不同陈述,一个看似明确的法律规则、条文却无从适用,依法判决更多的是一种形式意义,法律修辞的逻辑性此刻显得尤为重要。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司法中的所谓的“解释”其实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判断一个怎样的司法判决才是好的,是可以接受的。因此,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说服力成为评价司法裁决的一个标准,或者说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志在于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从法律修辞的角度看,法言法语的运用就在于帮助司法者获得诉讼双方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和接受,裁决的可接受性越高,社会效果就越明显。同时,可接受的司法裁决更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

诉讼双方的利益冲突决定了司法的裁决要想让彼此都接受的依据绝非体现在裁决结果上,更多的应是司法者论证裁决合理性、合法性的过程。从法律修辞的目的来看,为司法者提供理性说服的艺术与法律论证的轨迹是相同的,而说服的法律修辞特点更是与接受的目标是一致的。法律修辞本质上是一种论证过程。在论证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当事人的立场和感受能力,通过法律共同体的通行法律规范和精神来进行法律修辞,必然注定了法律共同体接受的普遍性。

由此可见,法律修辞在司法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认同对于法律修辞具有依赖性,判决的说服力更是基于法律修辞的规范适用。法律修辞是与法律逻辑方法密切相关的,是法治的具体体现。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裁决具有可接受性,而法律修辞的目的也在于此。因为,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贯穿于法律修辞的全过程。法律方法论的教义明确了法律共同体不会接受没有论证的司法裁决,没有法律推理的法律修辞很难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司法裁决的法治化有赖于法律修辞的正确运用,或者说,法律修辞保障着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法律修辞的司法现状

司法裁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对于司法公正与否,司法裁决可以成为一个考察的视角。我国的司法裁决文书具有规范性,也就是说司法裁决的文书有格式化。无论是刑事裁决还是民商事裁决,无论是一审裁决还是二审裁决,无论是简单案件裁决还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裁决,都充斥着刻板呆一的裁决模式: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诉求,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往往以某某证据证实,确凿为论述依据,对于不予采纳的事实则以证据不足不以认定为由回避;法律适用直接援引法律条文,为何引用该条文、引用的条文如何进行法律修辞则均无说明。尤其是诉讼双方争议较大的时候,本属最关键的解决争议的法律修辞更是没有凸显,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决的公信力,更是很难被公众所接受。

如许霆盗窃案的司法裁决。许霆利用银行的ATM取款机发生故障,恶意取款17、5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引发舆论关注,成为全国性的讨论案件,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学界也展开了讨论,道德的考验与现实引起了网民对量刑的关注。面对着种种压力,二审法院在同样的罪名、同样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改判五年的量刑。依照法律文本主义,如此悬殊的改判,二审判决书应当要注重法律修辞的适用,方能消除舆论的质疑。但二审判决书却同其他裁决样本一般,全无任何法律修辞的存在: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使二审改判,但本案所引起的争议并未消除,改判司法论证的不足也动摇了公众对改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甚至引发了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的大讨论。

司法裁决说服力不高是当下影响司法公正性的重要因素。法律修辞本质上就是法律的展现,在社会对于司法公正还没有产生普遍认同感的前提下,司法修辞的运用就更加必要。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不仅来源于判决结果、法律程序的运用,更为重要的是来自于法律修辞的适用,法律修辞适用的目的就在于“说服”。以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评判社会效果的原则决定了法律修辞的运用更需要关注当事人的立场和理解力,保障了法律修辞在法律共同体中的同一性适用,更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具有理性说服功能的法律修辞,对于司法裁决来说,具有构成性的意义。

三、法律修辞实现的司法路径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篇6

李占荣

内容提要:文章指出,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关键词:公司 治理结构 外部治理 法治基础

公司肇始于商品经济,成熟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并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是资本与劳动力的高度结合,所以公司治理应围绕劳动与资本的各个层面的关系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公司治理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许多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诸如“内部人控制现象”、“用脚投票机制失灵”、“利用假帐和虚假信息圈钱”等。为此,经济学界进行了诸多理论探索,设计了一些治理模式。但诚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H米勒所言:“在公司治理问题上至今为止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由于从根本意义上讲,公司是一个法律范畴,是法律拟制之人,其设立、变更、终止、运行、发展无不系于法网上的某一个“结”,因此,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

公司治理结构是处理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必须由法律来规制,重塑公司治理结构法治基础的关键在于使公司权力二元化:将劳动权利提升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等量齐观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我国借鉴和移植发端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制度时应当以本国的实际情况为基础,采取扬弃的态度。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其制度惯性决定的。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在资本主义的法权基础之上、使劳动成为资本的附庸、劳动者成为资本家的附庸,劳动权利成为资本权力的附庸。相应地,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当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体现广大职工作为工人阶级一部分应有的法律地位。然而,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无视广大职工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的现象,包括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国有股份为主导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劳动权利受制于公司里的各种与资本密切结合的权力。甚至在理论界也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并聘任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①

《 公司法》作为关于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在对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规范上无所作为,根本没有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上给劳动者任何法律地位,仅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事实上,仅从公司的现实与未来发展来看,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董事会及其成员、监事会及其成员、经理人员以外,劳动者是一个永远无法绕开的主体、从纯理论意义上讲,劳动和资本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功能上的差别,尽管没有任何经验可以判断孰轻孰重,但马克思的《资本论》已经从理论上给了我们值得借鉴和深入思考的参考答案、显然,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搞市场经济,建立以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如果不赋予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就无法克服公司治理实践中的 诸多困难。所以,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首先要确立公司权力二元化的法治基础,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使劳动权利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还原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等量齐观的法律地位。

具体地讲,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大会应当与股东会共同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十二项职权中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以下五项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以上职权的行使仅有股东会的批准是不够的,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反之亦然。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是一人股东,所以不设股东会,因此除了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和监事以外,应当让职工大会行使公司的最高权力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消除资本与劳动的分离、实现二者的统一。由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其国有成份较大,因此,可以由职工大会与股东大会共同行使《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十一项职权。通过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转变,劳动权利提升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同等的法律地位,重塑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这种二元化的对立统一格局是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理性选择和根本出路。

目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倡导的“一英镑股票是大英帝国的基础”,“员工持股计划”,“工人参与管理”等都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扩大,是一股“经济民主化”潮流。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产权基础和制度支持,因而无法完成从“劳动权利”向“劳动权力”的质的飞跃。而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将使得这一切顺利成章,可以说,公司制度在我国有着天然的成长土壤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主要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和选择性法律规范建立起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制衡机制,那么公司外部治理的核心在于主要以禁止性法律规范为最终保障,辅之以相关制度,对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职工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及代表机构(包括经理在内的公司行政部门)等利益相关者实施外部监督。在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中,除法律监督外,还包括 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党委和纪检部门 行使的党纪监督。然而,由于民主监督既缺少实体性法律规范也缺少与之相配套的选举、罢免、检举、控告和建议等程序性规定,因此几近形同虚设。而党纪监督由于对象和范围的局限性,只能对党员干部实施党纪监督,往往以党纪处分代替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当董事和经理兼任党委书记时,该监督根本无法进行。法律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很强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因此,它是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在公司外部治理问题上存在若干缺憾,笔者认为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刻不容缓,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尽快制定《公司监督法》,对公司实行体外监控。

任何法律都不是先验的、随意创造的,而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我国公司外部治理的实践表明,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群龙无首、相互推诿、缺乏可操作性、权力寻租、职能交叉性的“虚监”模式,公司治理将陷入积非成是、积重难返的困境。作为经济机体细胞的公司自身难保,更遑论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制定《公司监督法》是现实的要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公司监控虽无专门立法,但其特点是监控层次少,监控主体单一,政资分离,诉权法定。这无疑增强了监控的透明度,有利于节约监控成本,更重要的是:加大了法律的监控力度。虽然我国的公司制度借鉴了西方的若干制度,但有着深厚的国情底蕴,即缺少法治传统。因此用立法的形式将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程序及监督责任法律化,建立起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尽管我国自1999年四月开始在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推行了类似于日、美、法等国稽查员制度的“稽察特派员”制度,但由于对特派员专业知识方面没有要求,(只对其行政级别有要求),有别于西方国家专家团式的稽查员。加之行政主导的惯性,缺乏法律在实体与程序上的保障,因此,该制度的效果仍不甚明显。总之,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必须从普遍意义上进行创制和完善,局部的改善和“特殊关照”只能使公司这样一个主要的市场主体出现身份上的差异,这也有悖于我国公平的法制原则。

2、修订《公司法》或通过司法解释增强“法律责任”的可诉功能。

可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就是“法律木乃伊”。《公司法》在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监事)的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从法律逻辑上看,显然这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然而它都不具备可诉的功能,因为它没有赋予监事会(监事)相应的诉权。类似的情况还包括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显然是一个要求违法主体承担经济责任的法律规范。既然承担经济责任,首先应当有一个诉权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该诉权主体无疑是股东。其次,既然承担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害”必然是经济上的,那么,对于虽违法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害”,是否也应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呢?况且,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程序上的规定。另外,还存在诉权不充分的情况。《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规定虽然明确了诉权主体,并赋予其要求法院“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权,但未赋予其“求偿权”,该诉权显然是不充分的,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近几年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情况看,大股东、董事及经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资金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和广大职工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增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可诉功能,消除违法成本是零的奇怪现象,使公司治理在法律的轨道上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余论

公司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但从根本意义上讲,它是一项法治工程。只有从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监督机制两方面着手,才能标本兼治。事实上,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还要涉及到公平与效率、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对立统一等法律问题,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还包括完善程序法、建立绕开法人、直指自然人的责任制度等诸多问题,显然,这些不是本文力所能及的。所以,重塑公司治理制度法治基础的研究任重而道远。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篇7

一、公司治理效率的内涵

公司治理效率本质上属于制度效率范畴,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存在的最终目标应是解决“两权分离”导致的“问题”,因此治理效率的核心是公司治理解决“问题”的效率,表现为公司应对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确定性、风险等方面的效率,使公司实现持续发展,履行公司使命,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相对于治理效率而言,治理结构、治理原则以及治理机制等只是实现治理效率的方式。

在我们所注意到的国内文献中,普遍认为,一套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制度能够使得特定主体的收益最大化以及治理成本最小化。因此,无论从成本、收益还是价值的角度,公司治理效率都可以等同于治理机制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公司治理效率究竟是否完全等同于绩效呢?

绩效与公司治理效率之间的确存在紧密联系。不过,前者多指一定经营期间内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资本运营效益或者经营者业绩,内涵较为广泛;后者作为对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有效性的度量,在对企业一段时期各利益相关方的收益与成本加以量化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治理功效的发挥程度以及治理目标的实现程度。从股东利益至上的角度,只要能够消除各种有碍股东利益的成本、保证股东价值最大化,便是有效的治理机制;而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治理结构与机制的设计则重在对各利益相关者作出相关制度安排,以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寻求利益均衡。

二、影响我国公司治理效率提高的制度性因素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1)制度是重要的;(2)制度是可以进行分析的,恰当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协调成本,限制并可能消除人们之间的冲突。所谓制度,无非是存在某一共同体内,旨在抑制人类交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机会行为,以及众所周知的各种规则。无论是外在制度还是内在制度,其最终目标都是确保人们能作出承诺,并切实履行。这些制度安排有助于人们之间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围,培养互利合作的习惯,增加行为可预见性,减少信息搜寻成本和协调成本,并抑制机会主义倾向。

1、外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制约作用

公司作为一种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安排体系,它是处于一定的环境之中的,制度关联和制度互补意味着公司制度是与处于同一环境中的其他外在制度相联系的,其他相关制度必然对公司制度及其运行产生影响,公司也只有在与其他制度体系相互协调中才能显示其特定的制度生命力。

高效公司治理需要的外在制度应该是设计规范、精细,有惩罚性条款,并能被强制执行的正式制度。同时,稳定性的外在制度还必须具有前瞻性,代表未来发展方向。然而,国内与公司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显存在诸多缺陷,过时的法律法规阻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和有序退出,司法体系也不能提供当今全球市场所要求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可预期性。

2、内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在内在制度方面,我国尤其缺乏与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密切相关的文化传统,主要表现在:

首先,我国缺乏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可以说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精髓之一,是法治精神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具体体现。这种文化传统一方面强调执法者必须强制执行已有正式制度,培育市场主体对规则的信任,即“信誉重于规则”。另一方面,强调市场经济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服从和遵循,从而实现外在制度的内在化,提高法律的执行效率。我国目前无论是司法部门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文化,还是民间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遵循文化,无疑都是极其匮乏的。

其次,我国缺少健康的股权文化。健康的股权文化,从大的方面讲是指社会正确看待公司制企业、股市乃至股东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从小的方面说则主要指公司管理者是否有意识维护股东在公司中的所有者地位,尽职尽责,忠实履行受托责任。

最后,与上面两条密切相关的是,我国尚未形成有效的诚信机制。由于外无强制执行的文化传统,内无健康的股权文化,公司管理者很难有主动服从法律规范的压力和动力,公司治理中必然会出现诚信问题,甚至爆发诚信危机。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公司治理机制既是规范公司各利益主体经济行为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是强制性外在制度与自发性内在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换言之,公司治理机制就是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兼并收购法、反垄断法以及公司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下,结合本企业的经营理念、商业惯例、企业文化等内在制度的特点,建章立制,设置权力机关,签订契约,保护在公司设立、运行中做出贡献的各相关经济主体的利益。

三、结论与建议

在制度经济学框架内,追寻着企业制度演变的历史轨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司治理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存在的障碍不扫,我国的公司治理效率就很难改进,在今后改进公司治理效率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篇8

关键词:公司治理效率;制度经济学;制度分析

公司治理是近20年来公司财务领域最为关注的理论及现实问题,而其定的治理结构是否具有效率又是该问题的核心。一个合理、可行的评价手段,不仅能够为治理效率的学术研究提供借鉴,还可以直接应用于公司治理实践活动的评价与改善。

一、公司治理效率的内涵

公司治理效率本质上属于制度效率范畴,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存在的最终目标应是解决“两权分离”导致的“问题”,因此治理效率的核心是公司治理解决“问题”的效率,表现为公司应对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确定性、风险等方面的效率,使公司实现持续发展,履行公司使命,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相对于治理效率而言,治理结构、治理原则以及治理机制等只是实现治理效率的方式。

在我们所注意到的国内文献中,普遍认为,一套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制度能够使得特定主体的收益最大化以及治理成本最小化。因此,无论从成本、收益还是价值的角度,公司治理效率都可以等同于治理机制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公司治理效率究竟是否完全等同于绩效呢?

绩效与公司治理效率之间的确存在紧密联系。不过,前者多指一定经营期间内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资本运营效益或者经营者业绩,内涵较为广泛;后者作为对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有效性的度量,在对企业一段时期各利益相关方的收益与成本加以量化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治理功效的发挥程度以及治理目标的实现程度。从股东利益至上的角度,只要能够消除各种有碍股东利益的成本、保证股东价值最大化,便是有效的治理机制;而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治理结构与机制的设计则重在对各利益相关者作出相关制度安排,以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寻求利益均衡。

二、影响我国公司治理效率提高的制度性因素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1)制度是重要的;(2)制度是可以进行分析的,恰当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协调成本,限制并可能消除人们之间的冲突。所谓制度,无非是存在某一共同体内,旨在抑制人类交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机会行为,以及众所周知的各种规则。无论是外在制度还是内在制度,其最终目标都是确保人们能作出承诺,并切实履行。这些制度安排有助于人们之间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围,培养互利合作的习惯,增加行为可预见性,减少信息搜寻成本和协调成本,并抑制机会主义倾向。

1、外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制约作用

公司作为一种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安排体系,它是处于一定的环境之中的,制度关联和制度互补意味着公司制度是与处于同一环境中的其他外在制度相联系的,其他相关制度必然对公司制度及其运行产生影响,公司也只有在与其他制度体系相互协调中才能显示其特定的制度生命力。

高效公司治理需要的外在制度应该是设计规范、精细,有惩罚性条款,并能被强制执行的正式制度。同时,稳定性的外在制度还必须具有前瞻性,代表未来发展方向。然而,国内与公司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显存在诸多缺陷,过时的法律法规阻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和有序退出,司法体系也不能提供当今全球市场所要求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可预期性。

2、内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在内在制度方面,我国尤其缺乏与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密切相关的文化传统,主要表现在:

首先,我国缺乏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可以说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精髓之一,是法治精神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具体体现。这种文化传统一方面强调执法者必须强制执行已有正式制度,培育市场主体对规则的信任,即“信誉重于规则”。另一方面,强调市场经济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服从和遵循,从而实现外在制度的内在化,提高法律的执行效率。我国目前无论是司法部门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文化,还是民间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遵循文化,无疑都是极其匮乏的。

其次,我国缺少健康的股权文化。健康的股权文化,从大的方面讲是指社会正确看待公司制企业、股市乃至股东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从小的方面说则主要指公司管理者是否有意识维护股东在公司中的所有者地位,尽职尽责,忠实履行受托责任。

最后,与上面两条密切相关的是,我国尚未形成有效的诚信机制。由于外无强制执行的文化传统,内无健康的股权文化,公司管理者很难有主动服从法律规范的压力和动力,公司治理中必然会出现诚信问题,甚至爆发诚信危机。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公司治理机制既是规范公司各利益主体经济行为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是强制性外在制度与自发性内在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换言之,公司治理机制就是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兼并收购法、反垄断法以及公司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下,结合本企业的经营理念、商业惯例、企业文化等内在制度的特点,建章立制,设置权力机关,签订契约,保护在公司设立、运行中做出贡献的各相关经济主体的利益。

三、结论与建议

在制度经济学框架内,追寻着企业制度演变的历史轨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司治理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存在的障碍不扫,我国的公司治理效率就很难改进,在今后改进公司治理效率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完善外在制度及司法环境。科学合理的外在制度既可能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结果,也可能是原有内在制度中先进成分的明晰化。凡是提高公司治理效率所必需的外在性制度,都应该成为有关部门制定法律法规时考虑的重点。因而,要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立法部门就必须修改我国已经不再适应经济发展的法规,如《公司法》,尽快制定公司治理所需的新法规,如《公司治理法》、《公司购并法》等,同时制定法规的执行细则,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等。对于执法部门而言,则应强调严格执法,强化执法者的法律责任。

2、倡导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内在制度。高效的公司治理机制是外在制度和内在制度相互兼容、相互促进的结果,所以,在完善外在制度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协调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的关系,突出内在制度在提高公司治理效率中的作用。在实践中,一方面要注意用前瞻性的外在制度引领内在制度的发展方向,使守法、诚信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要营造守法、诚信的文化氛围,倡导先进的市场经济理念,使这些理念成为彼此接受的惯例,如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健康的股权文化,鼓励各个参与者尽职尽守,建立与激励相兼容的体制等。在此需要强调的是,高效公司治理所需的内在制度要靠各个经济主体的自我觉醒和自我约束,需要一个变化的过程,任何力量均无法取代这一制度演进过程。

参考文献

[1] 万剑韬、公司治理: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