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精选8篇)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篇1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
[1][2]
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篇2
人大民事诉讼法学科与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的诞生、成长过程同步。
作为大陆法系的一个传统基础学科,民事诉讼法学在人大法律系成立后就备受重视, 1950-1955年依托民法教研室开展教学和科研活动, 1956年法律系成立了审判法教研室,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法院组织、诉讼程序的教学和研究。教学内容以苏联民事诉讼法为主,到1953年后才开始结合中国的实际。在这种边学边教的教学模式下,人大法律系培养出了新中国第一批民事诉讼法学者。1950年入学的杨荣馨、1951年入学的常怡、1952年入学的江伟,此后逐步成长为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奠基人,并且入选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当时人大民诉法学的科研重点是翻译苏联学者编写的民诉法教材和著作。例如, 1951年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克林曼著《苏联民事诉讼法概论》、1954年民法教研室翻译的苏联著名民诉法学家C·H·阿布拉莫夫的体系性著作《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下)。此外,人大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1]《诉讼当事人的辩解》、[2]《诉权》[3]等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作品,也均系人大民法、审判法教研室组织翻译。其中,顾尔维奇·М·А·所著的《诉权》,至今仍然深刻影响着中国民诉法学界关于诉权理论的认识。
在学习和介绍前苏联民诉法的同时,民法、审判法教研室从1953年起开始收集和整理新中国成立后的的司法文件,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先后共六辑。这些资料,对于研究新中国初期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弥足珍贵,也为文革后民诉法教科书的编写和民诉法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素材。
1978年以后,民诉法学科在经历了政治运动的冲击后逐步复苏和发展。其首先表现为,以教科书编撰为中心的注释法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1980年,人大法律系江伟、范明辛等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讲义》,在人大油印发行,此讲义经试用和修改后, 1982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本书分四篇:概论篇、总则篇、程序篇(上篇审判程序、下篇执行程序)、人民调解仲裁和公证篇。本书为承上启下之作,深刻塑造了民诉法教科书的面貌,奠定了新中国民诉法教材和理论体系的雏形,是“开辟民事诉讼法学这门学科领域里作的大胆尝试”。[4]另一方面的表现是,除了常规的教学和科研外,江伟老师所代表的人大民诉法学科在立法上的巨大贡献最值得关注。
1979年,立法机关决定制定民诉法和民法,江伟等老师受邀为民诉法起草小组成员参与起草民事诉讼法典。但因当时民事政策不成熟,民法起草小组提前结束,由此给民诉法起草小组带来的困惑是:在不制定民法的情况下,先行制定民诉法是否可行?起草小组对此有顾虑。江伟随即撰写了《建议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布施行》[5]一文,较早地从立法技术层面阐明了程序法的独立性,解除了横亘在起草小组前面的最大障碍,最终促成了新中国第一部民诉法典——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诞生。
1990年,立法机关决定对施行了8年的民诉法试行进行首次全面修订,江伟老师再次参加了这次修法活动,并被聘为民诉法修订小组组长之一。这次修改有多项重大突破,其中江伟老师完成的理论研究课题“集团诉讼”[6]被引入法律,成就了1991年民诉法第54、55条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3年人大法律系申报诉讼法学博士点, 1994年获教育部批准,同年开始招收民诉法博士生。以此为契机,人大民诉法学科由过去的“注释法学”开始转向“理论法学”,在全国范围内开民诉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风气之先。1996年,江伟老师在其影响深远的论文《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中,将大陆法系学者主张的“三论”扩展为“六论”:民诉法的独立价值、民事诉权、诉讼模式、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诉讼关系、既判力,引起了民诉法学界的强烈共鸣,也成为迄今为止引用率最高的民诉法学论文之一。
自1999年开始,人大民事证据法学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江伟、王利明老师在各种场合推动民事证据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1999年人大法学院与最高法院联合召开民事证据法研讨会,拉开了新中国民事证据法的立法和大规模研究的序幕,会议还出版了影响深远的论文集《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此后,人大在北京、广州等地还召开了数次高端的学术会议,讨论“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草案”。与此同时,人大民商法研究中心还将“统一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列入中心的重大课题,由江伟老师主持完成。人大师生出版、发表的民事证据法教材、著作和论文对民诉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影响巨大,并且积极参与了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江伟、陈桂明、汤维建)。
同期发展迅速的是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由人大法学院江伟教授主持,范愉、汤维建和傅郁林作为项目组成员,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人大举办了2000年的“中国中青年民事诉讼法学者国际研讨班”以及2002年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上述活动,培训和教育了一大批中青年教师从事比较民诉法学的教学和研究,推动了比较民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此后,人大比较民诉法学的研究,以汤维建为代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7]既有专著,也有译著,既有国别研究,也有比较研究,对于民诉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00年以后, ADR的研究成为人大民诉法学的又一亮点。江伟、陈桂明相继编写了《人民调解学概论》、《公证法学》、《仲裁法》、《仲裁法论》等教材著作,承担了教育部、国家社科基金相关课题的研究。此外,参与国家的ADR立法,是人大民诉法学的一个鲜明特点,《公证法》(江伟、陈桂明、汤维建),《人民调解法》(范愉、陈桂明、肖建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肖建国)等法律的起草制定,均融入了人大民诉法学的立场和观点。
人大在培养民事诉讼法高级人才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人大毕业的民诉法学子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他们或是高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是各级法院的院长、庭长,或是政府机构的优秀公务员……。尤其要提及的是,人大民诉法学科培养了新中国一流的教师、研究人员,成为全国多个著名高校、研究机构的业务中坚,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享有崇高的学术声望,如北大法学院傅郁林、社科院法学所徐卉、复旦法学院章武生、北师大法学院副院长熊跃敏、湘潭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廖永安、南京师大法学院副院长刘敏、武汉大学法学院刘学在,等等。
值得欣慰的是,人大民诉法学科的教师规模目前达到了历史最高水平、梯队越来越趋于合理,已经形成了老、中、青相结合的民诉法研究队伍。除了老一辈的民诉法学泰斗江伟老师外,还有入选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并担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的陈桂明、担任研究会副会长的汤维建等,可以说凝聚了国内民诉法学的一流学者,成为我国民诉法学研究的重镇。学术研究的范围覆盖了民诉法基本理论、民事证据法、民事审判程序、民事执行法、ADR等领域,直接参与了我国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和论证,培训全国各地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既发挥了为全国培养民诉法学人才的“工作母机”的作用,又引领着新中国民诉法学研究的方向。人大民诉法学科的辐射力遍及全国,一个典型例证是:迄今为止,由江伟老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是国内最畅销的民诉法教材,入选为教育部十五、十一五规划教材。[8]在传播民事诉讼法理念上,陈桂明教授参与了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统一部署的“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传活动,并且荣获“最佳宣讲奖”,拉近了民诉法与社会的距离。
二、人大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特色
(一)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建构
以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诞生为分界,人大民诉法学体系的建构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民事诉讼法典的制订和解释。以民诉法的立法为目标,以法条的解释为方法,探究立法本旨,阐释法条精义。第二阶段:超越民事诉讼法典的研究。注重融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研究方法,发掘实体法中的程序规范,探求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诉讼程序的特殊要求,关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学术眼光透视诉讼现象,提炼出符合民事审判实际的学术范畴(如诉讼欺诈、[9]行为保全、[10]诉中监督[11]等)和理论框架。[12]目前正处于这一阶段,但尚未完成,大量基础性的工作,如实证调查、案例收集、类型化分析等刚刚开始。
(二)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性研究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注重原理性研究成为人大民诉法学的重要特色之一。无论是基本理论的研究,还是制度性原理的研究,均有显著提升民诉法学研究水平的重要成果。
1、基本理论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13]诉权(裁判请求权)理论、[14]诉讼标的论、[15]既判力理论、[16]程序安定论[17]等元法学的研究,均以民事争讼程序为主要研究背景,填补了国内相关研究的空白。人大民诉法学的相关研究结论,也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如裁判请求权的宪法权利说、诉讼标的之新二分肢说、既判力的诉讼法性质说,等等。
2、制度性原理研究。民事诉讼主管理论、[18]审级制度理论、[19]基本原则论、[20]当事人理论、[21]管辖权理论、阐明权理论、公益诉讼理论、[22]民事检察监督[23]等制度原理的研究,都产生了一批标志性成果。如关于基本原则,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具有不同的程序构造,既有共性,也有个性。程序参与原则、比例原则、程序安定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构成广义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还如民事检察监督,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定位于“形式化”、“程序化”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不能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威胁。检察院可以提起和参与诉讼,根据诉讼的外在瑕疵,可以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是应充分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改革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增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权利。目前民事检察监督面临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以及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的制度转向。
(三)民事证据法研究
人大民事证据法学既有体系化的研究成果,[24]也有证据制度疑难问题的专题研究成果。[25]关于民事证据立法的模式与统一证据法的制定,[26]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不宜恪守程序制度与证据制度二位一体的旧法模式。证据立法形式上宜采用英美法模式,有总则与分则之别,制订单行的证据法典;内容上则要适当吸收大陆法的合理因素,不仅要规定证据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而且要用主要的篇幅规定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规则和证据程序。
关于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27]——“客观真实”抑或“法律真实”的追问,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在立法中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客观真实理念的追求。因为,发现真实是保障诉讼结果正当性的关键。
关于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的抉择,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既不能采绝对的法定证据主义,也不能采绝对的自由心证主义,应当是两种制度的融合:在证据的收集、整理、审查、认定的程序方面,应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例,以自由心证主义为主;借鉴英美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以成文证据规则的形式做出补充规定。
(四)民事审判程序研究
关于法院调解,[28]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具体包括: 1、为调解制度的适用划出案件范围,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 2、调审分离,形成“调解在先,审判在后”的程序结构,调解不成再判决,判决作出后、生效前,当事人只可和解; 3、将和解制度从调解中独立出来,使得和解与调解形成二元机制,相敷为用; 4、进一步强调和细化调解自愿原则。
关于审前准备程序,[29]人大民诉法学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自足性审前准备程序。基本思路是:在审前阶段设立准备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提出主张、证据的空间,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决定审判内容,法官进行适当的引导。其具体设想是: 1、适用范围: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只有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需要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进入准备程序的案件由当事人请求,法官决定; 2、改革我国目前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而拖延诉讼,法官可以限期交换证据,决定期日,召开非正式协商会议明确争执点,指导当事人举证,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 3、建立证据失效制度; 4、确立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
关于庭审程序的改革,人大民诉法学认为,革新庭审程序的要害在于使当事人能够面对面地交锋和辩论,彻底落实对审原则。
关于二审程序,人大民诉法学认为,要协调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在续审制与事后审制之间作出妥当的选择;建立附带上诉制度,确立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关于再审程序,[30]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恢复裁判的公信力而不仅在于纠错,不应当将实质性的裁判“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防止再审程序适用的扩大化。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31]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基于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制度合理性上的区别,主张在简易程序之外确立小额诉讼制度,即建立小额诉讼与简易诉讼并行的双轨制。在机构设置上,将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专门的小额法庭;在程序适用上,小额诉讼程序应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要点包括:格式化诉状、一次开庭、禁止、限制反诉、简化裁判、一审终审等。
(五)民事执行法研究
人大是国内较早开设“民事强制执行法”课程的法学院校之一,从2005年以来,承担了民事执行法研究课题多项,包括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江伟、陈桂明、汤维建、肖建国先后多次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事执行立法咨询会议,并且多次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研讨。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事执行法的编制、民事执行权性质、执行体制、审执关系原理、责任财产理论、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财产刑执行、执行救济、执行依据、强制拍卖、执行和解等领域。[32]不少学术观点被立法机关、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采纳。例如,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执行权虽然具有浓重的行政权色彩,但归根到底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建立统一的执行体制,下级执行机制直接隶属于上级执行机构,以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制约;财产刑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等基础理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判断标准和效力有别于审判法官的判断,权利判断的性质为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权利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有体物)和权利外观主义(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等等。
注释:
[1][苏]ВН别里鸠根、ДВ什维采尔:《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王更生译,卢佑先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
[2][苏]СВ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3][苏]顾尔维奇МА:《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4]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前言”。
[5]江伟、刘家兴:《建议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布施行》,载《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5期。
[6]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上、下),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 1989年第1期。
[7]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版;《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
[9]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10]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初探》,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11]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载《检察日报》, 2008年11月3日。
[1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4]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陈桂明、李仕春:《形成之诉独立存在吗?》,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15]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7]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18]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扬弃与超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9]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0]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邵明:《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21]江伟、王强义:《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2期;汤维建:《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22]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23]江伟、刘家兴:《试论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汤维建:《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24]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5]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6]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7]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28]江伟、李浩:《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29]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30]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汤维建:《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篇3
2003年6月5日,我国台湾地区颁布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3年9月5日起实施。2004年6月9 日,台湾地区公布了《修正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修正条例》),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①《条例》改变了台湾地区向来的分配案件的做法。过去,台湾地区在案件分配上实行“法定法官”原则,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能选择法官的。《条例》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法官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法官审理其涉讼的案件。这一立法例不仅是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第一例,也是全球民事诉讼立法史上第一例。台湾地区的这一立法以及这一立法的立法理念,值得我国大陆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充分关注。②我们应当深入探讨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制度的法理基础以及这一制度对我国大陆的民事司法改革、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理论背景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法定法官”(Gesetzlicher Richter)原则。“法定法官”是指在某一法律纠纷诉诸法院后,法院按照预先确定的案件分配的一般规则将案件分配给主管法官,法院不得专门任命某一法官来审理。“法院的院长或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按照对案件的审查而决定由某一法官主审,即使他认为(可能是正确的),该法官比其他法官更适合审理这一案件。”③法定法官原则的实施,有助于保障当事人接受平等审判的权利,也有助于确保法官的独立。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以往也一直贯彻法定法官原则,据此,原则上,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按照法院预先确定的规则,通过电脑抽签分案的方式将案件分配给具体的法官受理(在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某些案件可以不经抽签而直接按照收案顺序分案),绝对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自己认为值得信赖的或满意的法官。台湾法学界以往普遍认为,纠纷的诉讼解决乃是因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是源于法的强制力所致,故不必考虑诉讼当事人或关系人是否满足裁判内容,判决本身总能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何况,法院的裁判本来就是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对立的、互不相容的主张为前提的,在此制度构造下,即使产生一方当事人对裁判不满的现象,也是人之常情,不足为奇,无须为此多费心思探究如何消除程序制度的使用者对裁判不满等等。④因此,长期以来,在台湾地区,传统的“法定法官”原则不会也确实没有受到挑战和批判,没有学者提出应当像仲裁那样允许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裁判者的主张。然而,学界的这种见解自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成立并运作以后发生了变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研究会所召开的研讨会再三强调,基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程序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平衡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客观真实的确定、系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地位的实现所可获得的利益)和程序利益(因简速化程序的利用或避免使用烦琐、缺乏实益的程序,所可节省的劳力、时间或费用),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而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度。在1992年12月13日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46次研讨会上,台湾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者邱联恭教授根据程序选择权理论提出了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职业法官组成法庭审判案件的构想。邱教授指出:“假使人民认为法官、律师及仲裁人都可以同样信赖的话,那么选择由其中何者来裁判或运作纷争解决制度,将无何大异,就没有什么大问题。但是,今天社会的需求并非如此,而且人民今后的需求将趋向于多样化,在法官越来越不受信赖的社会,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应该越有发挥其作用的余地。……程序选择权理论的提出,对提升司法的威信并厚植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感,有非常重要的助益。”⑤邱教授的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改革构想提出以后,在台湾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不同的反响。⑥最后,经台湾地区司法改革会议与会者多次讨论达成了基本统一的认识。在1999年7月8日,台湾地区司法改革会议作成了“建请司法院着手研究容许民事诉讼两造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理其涉讼事件之可行性”的决议。台湾地区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于2000 年7月4日拟成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草案(初稿)》,2003年6月5日台湾正式公布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在该《条例》实施将近一年以后,台湾地区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正与完善。
(二)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法理根据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法理根植于宪法上的价值理念。依据宪法关于国民基本权保障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的法的主体性,并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基此,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含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行为时, 都必须遵循这一指导原理。⑦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时候,都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机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作为程序的主体,当事人不仅有实体处分权,而且有程序处分权,即不仅有对系争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而且对程序也有一定的处分权,也即当事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的使用、进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的结果。”⑧通过处分权的行使,使当事人有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就应当承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台湾地区的立法者认为,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有合意选择法官的权利,《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及程序选择权,……特制定本条例。在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没有得到肯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没有得到承认的情况下,是绝对不可能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官的权利的。《条例》对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的承认,从根本上说,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从而有助于构建起温暖而富有人性的司法制度。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基本内容及机能
(一)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基本内容
现行《修正条例》共有10个条文,对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适用的范围、合意选定法官的时间、方式、合意选定法官的效力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2003 年颁布《条例》时,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只适用于地方法院的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含人事诉讼程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现行《修正条例》扩大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地方法院管辖的小额、简易诉讼程序的第二审上诉案件、高等法院管辖的普通诉讼程序的上诉案件均可适用合意选定法官制度。
第二,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的时间和方式。
在第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起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受诉法院的一名可以独任审判的法官审理其第一审案件;⑨对于应当或者可以合议审判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合意选定受诉法院的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当然,对于可以合意审判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合意选定一人独任审判;对于合意审判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能合意选定三名法官时,可以由当事人各选一名法官,再由被选定的法官共同推选其他的一名法官。当然,此时,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于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表示,如果不同意,则视为撤回合意, 逾期不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其同意。案件合议审判时的审判长,按照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的第4条第1项规定确定,即在合意审判时,以庭长充任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任审判长。资历相同的,以年长者充任审判长。当事人双方合意选定三名法官进行合议审判时,如果法院认为该案不符合议审判的规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双方于20日内选定其中一名法官独任审判,逾期未选定者视为撤回其合意。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于提起上诉时或者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第二审法官审判;如果进行准备程序的,则于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选定第二审法院的法官审判。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订立书面的合意书、联名共同书面申请。在委托诉讼人合意选定法官时,当事人应当进行特别授权。
法官每月受理的案件的数量,以民事审判庭法官前一个月受理的平均案件数量为限。如果在一个月中某一法官被选的次数太多,超过了该法官该月受理的案件数量,那么,法院应当将超过的选定的案件依序顺延,并通知当事人。为使当事人能够选上自己满意的法官,法院应当公告法官的姓名及相关资料。
第三,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的效力。
当事人在起诉时合意选定法官的,法院应将该案件分配给该法官受理;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未合意选定法官,而于第一次准备期日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的,原受理该案件的法官,应即将该案件交出,由法院分配给受选定的法官审理,不得再进行原定的程序。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后,应当受其选定的约束,但有法官应当自行回避的原因时,法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官回避。受选定的法官在该案审理终结之前,有离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审判的,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合意另行选定,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未另行选定的,视为撤回其合意。
原来《条例》规定,当事人在选定法官审判以后,不得再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者抗告,⑩但在符合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上诉或抗告的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者抗告。《修正条例》对此进行了修正,《修正条例》第8条规定,对于合意选定法官的案件,其上诉或者抗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上诉和抗告被驳回后,当事人仍然可以选定原法官审判。
(二)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机能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构建,具有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度,疏减讼源、减轻讼累,促进司法的民主化等多重机能。
第一,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有助于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度。
在台湾地区进行民事司法改革之前,台湾的司法虽然力求革新,但多非以人民观点及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为取向,人民感受不到司法的进步。
司法程序过于复杂冗长,欠缺效率,使人民权益不能及时获得保障。司法人员间有欠缺敬业精神,学养不足,以至司法工作品质常为人民所诟病。11 实行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以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法官进行公正审判,这就使得当事人信服法官的裁判过程,更能够接纳裁判结果,从而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同时也将提升司法的权威。
第二,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有助于疏减讼源、减轻讼累。
依照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金额超过新台币150万元以上的,依法采行三级三审制,即当事人在向地方法院起诉后,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再对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只要有上诉的机会当事人都会提起上诉, 从而增加了上级法院的负担。在实施合意选定法官制度以后,由于当事人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信服,会减少上诉的发生,从而疏减了法院的讼源,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
第三,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有助于促进司法的民主化。
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制度的实施,将原来由法院向法官分配案件的做法,改为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案件的审判法官,反映了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权利的尊重。这一制度的实施,推进了司法民主化的进程。
另外,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还具有评鉴法官的功能,能够促使法官(无论是被当事人选上的法官还是没有被当事人选上的法官)认真地、勤勉地工作,让社会公众信赖。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对我国大陆的启示
探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中也马上实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的做法。鉴于法官独立的观念在我国大陆尚未普遍形成,更没有根深蒂固,如果我国大陆在今天实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制度,很可能会产生弊大于利的后果。在今天,我们应当着重关注的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制度背后所隐含的立法理念。台湾地区的这一制度是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理为指导原理的,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我们的民事司法改革也应当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理为指导原理,保障和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承认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为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完善国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一方面,应当扩大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范围,协议管辖应当不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另一方面,应当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即使对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管辖协议的,在原告向无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当然,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起诉后,被告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对于本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减少系争财产以外的财产利益的消耗,并尽快解决纠纷,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原则上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一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尊重。第三,赋予当事人对审理原则有选择权。对于某些案件,在不损害社会公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既有合意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又有合意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权利。关于当事人合意决定不公开审理或合意义决定不开庭审理情况,国外立法早有所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程序法》第128条(该条是1976年12月3日《简易诉讼程序法》新订的,于1977年7月1日生效)第2项规定:“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但如诉讼情况有重大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撤回其同意。不经言词辩论时,法院应即规定提出书状截止的时刻与宣示判决的期日。当事人同意后已逾三个月时,不得再为言词辩论的裁判。”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认为,依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之法理,在不特别有害于公益之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得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方式。日本学者上原敏夫、竹下守夫虽然不是基于选择权法理,但在结论上也认为应允许当事人合意放弃公开审理。12 在考虑我国关于当事人合意决定不公开审理或不开庭审理的立法时,我们应注意到,司法公开原则有其特殊的社会意义。司法公开可以起法制的宣传教育功能,同时还可以保障公民对司法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司法公开或开庭审理内含着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方面,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或者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另一方面,又要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或不开庭审理的范围予以限制,否则将会影响司法公开原则的社会功能的发挥,即使在当事人选择不公开审理或不开庭审理时,是否不公开或不开庭审理也应当由法院审查决定。第四,赋予当事人就上诉程序中的反诉请求法院审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我们认为,对于二审期间的反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律另行起诉,实际上意味着在上诉阶段法院不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进行审理。这一司法解释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因为,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提起反诉的一方不一定愿意另行起诉,而被反诉的一方也希望在二审阶段一次性解决纠纷,即双方都愿意通过审判解决一方提起的反诉。换句话说,当事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双方都愿意放弃一个事实审审级的审理,放弃审级利益。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第二审提起的反诉,非经他方同意不得为之,此种同意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如果对他方提起反诉无异议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视为同意。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我们认为,在上诉审期间,原审被告未经他方同意提起反诉,法院就此进行审判的话,将会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为,对反诉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是不能再上诉的。上诉法院对原审被告提起的反诉是否应当进行审理,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选择, 如果当事人愿意放弃审级利益,同意他方提起反诉的,那么,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反诉进行审理。上诉法院对经他方同意的反诉进行审理,有助于扩大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节省法院的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13
注释
①《修正条例》第10条规定,该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间至2006年9月5日。
②在2003年11月中旬在广西南宁展开的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上,在笔者和另外一位学者提出了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这一议题以后,引起了与会的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热烈讨论。参见《法制日报》2004年1月29日,第5版。
③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④⑦⑧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8、30、34页。
⑤参见台湾民事诉讼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630页。
⑥ 在邱教授提出容许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的设想以后,台湾地区司法院曾一度持保留态度,他们认为,在现有仲裁制度下,无须将民事诉讼仲裁化,且如果承认人民得合意选择法官,将破坏随机分案机制,影响民众公平、均等使用司法资源之机会。参见沈冠伶《“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 评析》,载《月旦法学》第101期(2003年10月)。
⑨当事人于起诉后发现法官不适合审理其案件,当事人也应当有机会合意选择其他法官,故《条例》第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法官。
⑩ 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条例》对于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案件限制上诉的正当化基础,一方面是本于当事人的选择和处分,也即对于第一审法官及其裁判的信赖,而愿意放弃第二审的审级利益;另一方面是本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换言之,在诉讼制度中有几个审级,或各个审级的功能是什么(事实审还是法律审),涉及立法政策,乃立法者决定的事项,而无违宪可言。参见沈冠伶《“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评析》,载《月旦法学》第101期(2003年10月)。
11 参见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12 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43页。
13参见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页。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篇4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既具理论性又具应用性的重要学科,在教学过程中,也必须重视理论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然而,在现实的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过程中,大多重视单一的理论知识的传授,而缺乏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不能够重视对学生司法实践能力的培养方式方法的研究,这种教学模式的弊端就是学生在工作过程中,不会“用法”,不会“执法”。(3)教师缺乏实务经验,对实践性教学的指导力不强。目前阶段,法学教师更关注于理论研究,往往忽视了深入基层、深入实践。不能主动地在实践中寻到问题、发现问题、更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对于法学教师,尤其是公安院校的法律教师来说,不仅要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更应该具有丰富的公安实务经验。然而,现实中,大多数法律教师把精力投入在理论研究中,导致了自身公安实务经验的欠缺,因此也就很难对学生的实践性教学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
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本原则
1坚持理论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院校的毕业生在实践工作中,必须具有很高的执法水平,同时也必须具有熟练运用所学的法学知识处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所以,对于公安队伍而言,办案经验的积累对于执法能力的加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此过程中,对于正处于公安院校接受正规学历教育的学生来说,法学理论的学习显得尤为重要。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要强调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中的实践性教学。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实践性已经成为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的一个共识。为此,应该在课堂教学的方式上,多采用案例教学的方式,并尽可能结合多媒体教学和开展模拟法庭等教学手段。这样才能增强公安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实践性。可以说,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相辅相成,在传统的只强调理论教学的重要性的基础上,要重视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必须以学生实际的执法能力是否得到提高作为判断实践性教学成功与否的标准。
2坚持刑事诉讼法教学的与时俱进与理念教育相结合
原则执法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新动向,提高执法水平,顺应新的执法环境。同时,作为公安院校毕业的人民警察不仅要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执法技能,更重要的是培养坚定的政治素养和执法理念的培养。作为一名合格的人民警察必须忠诚于党的事业、忠诚于人民。因此也就决定了公安院校的刑事诉讼法教育必须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公安院校的刑事诉讼法首现要注重忠诚理念的教育。其次,必须注重法治理念的教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这个基本要求的指导下,在公安院校的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学生的法治理念的培养。
刑事诉讼法教学手段的新思考
1讲授教学与讨论教学相结合
讲授教学是让学生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认知,熟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程序的基本手段,能够为学生系统地掌握和领会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奠定良好的基础。因为,学生对于任何一门学科的系统性的知识的掌握,讲授的手段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在强调讲授教学的基础上,还要注意结合讨论教学的手段。讨论教学的方式能够充分地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学生可以通过参与讨论,发现问题,提出问题,最后通过讨论交流解决问题,这对于提升学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理解能力,提高教学效果有很大的作用。
2案例教学与模拟法庭教学相结合
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教师通过选择有针对性的案例对学生进行教学,不仅能够使教学更加生动活泼,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于学生充分消化和理解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知识,提高学生的思辩能力有显著的效果。同时也可以为模拟法庭的教学奠定基础。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我们也必须结合模拟法庭的教学模式。在模拟法庭教学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角色的协调,使学生把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在模拟法庭的过程中展现出来,并且能够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应变能力和临场发挥能力。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篇5
1、1法学本科教育的基本宗旨与理论教学的必要性
高等法学教育与普通法学职业培训有较大差异,其宗旨并非培养只会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具型人才,虽然法学本科毕业生未来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进行实务法律操作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一部分可能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此外,法学教育还承载着培养追求正义、知法懂法、忠于法律、廉洁自律的法律人的任务,不仅要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技能,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学理论培养和树立法学学生对于法律的敬畏和信仰,这才是法学教育的根本宗旨所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教学首先应立足于基础理论的介绍和学习,让学生在充分理解和掌握民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接受具体诉讼法条和规则,不仅知道相关法律条文的外在规定,更应该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背景和依据。只有在掌握理论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理解法条精神。
1、2理论教学的方式和改进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虽自成一体,但内容相对比较艰深难懂,尤其是诉与诉权理论因其复杂性长期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要想入门并融会贯通,必须以相关宪法学、民法学、法理学原理作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充分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理。较好的理论教学方式主要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
1、2、1启发式教学
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讲授,采取启发式教学方法,可以更好的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与此同时,借助于提问与暗示,引导学生运用严密的逻辑思维和演绎能力,通过司法“三段论”推理,由自己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举一反三,从而真正领悟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理。此外,还可以通过组织课堂讨论的形式,引导学生对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形成自己的观点,在此过程中,能进一步加深对基本原理知识的理解。
1、2、2案例式讲授
以具体案例为引导的原理讲授,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促使学生在案例中加深对原理的认识和理解。以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区别为例,单纯依靠概念辨析,很难让学生直观理解两者的差异,而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如“张三打伤李四,李四向法院对张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张三向李四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可以迅速找出诉讼标的为二人之间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李四基于诉讼标的所提出的张三赔偿5000元和2000元的具体实体请求,一目了然,清晰明确,使抽象的理论问题转化为实在具体的问题。
2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与实现路径
2、1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
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学科,特别强调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学实践环节具有许多课堂教学所不具备的优点,它改变了教师与学生的思维习惯,为学生积累了丰富的感性材料,为理论联系实际提供了很好的桥梁。在所有法律部门中,民诉法可能是与社会关联最为密切和频繁的法律之一,它是一种动态的法,是将文本内隐含的权利实际兑现的法,所以学习民事诉讼法,不能只是单纯记忆静态的程序规则,更重要的是学以致用。
2、2培养实务能力的途径
2、2、1模拟法庭训练
模拟法庭教学已成为大多数法学本科院系进行实践教学的重要方式。通过模拟法庭训练,可以使学生真正以当事人的视角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将书本知识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2、2、2组织实际观摩
观摩是组织学生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某一环节(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等)进行参观学习,使学生增加诉讼的感性知识,巩固课堂的学习内容,同时为以后的课堂学习建立基础。
3、2、3建立法律诊所
学生在法律诊所中,可以在老师的指导下,参与真实的办案过程,一方面能够训练理论应用实践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培养法律思维和职业精神。这种诊所式教育法以真实案件为依据,所以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2、2、4引入项目教学法
这是职业教育中常用的一种教学方法,指学生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完成一个具体项目而进行学习的教学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这种项目教学法的基本特征,将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分则部分分为一系列工作项目,围绕这些项目以学生为主体展开论证和研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由教师拟定项目,学生必须自己制定出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并通过一系列任务完成这项目的和要求。以“”项目为例,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可表述为:撰写状和具体法院实务办理。任务设置为“接受当事人咨询,撰写状”。通过项目教学法,可以使学生更加重视相关的诉讼过程,成为项目完成的主体。
3提升民事诉讼课程教学质量的整体性思考
民事诉讼课程设置的科学性和教学质量的实质提高,并不能单纯依靠民事诉讼法本身。而是应当以一种整体性的视角,一方面重点研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关注民诉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沟通和衔接。
3、1与民事实体法类课程的勾连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民诉法学本来就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民事法学,基本解释原则与民法学相同。虽然近现代以来民诉法表现出强烈的脱离民法学理论和范畴的趋势,已建构起一整套独立的概念体系,但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在很多方面仍具有强烈的共通性。正如学者所言,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还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如果没有扎实的民法积累,也不可能真正学好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其与实体法用语的差异和交错。
3、2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衔接
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具有特殊的地位,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的基础和参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又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很强的联系。三大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有其共通之处。如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以及证据种类基本相同,部分内容也有交叉。这就决定了在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必须加强各自的交流和沟通,通过相互比较加深学生对不同诉讼类型的理解和认知。此外,除了三大诉讼法课程之外,还有与之相配套的课程设置,譬如模拟法庭和证据法课程,是大部分高校法学专业都已经开设的课程。最后,在条件具备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选修的方式开设侦查学原理、公诉学、司法文书、律师制度等课程,形成完整的诉讼法学类课程体系。
4结语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篇6
关键词: 法律诊所 公益诉讼 案例评析
一、法律诊所公益诉讼实践教学实例简析
近年来,国内越来越多的法学院系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并配置了专门的组织机构。作为实践教学性质的学生社团组织,法律诊所普遍都对公益诉讼保持较高的行动热情。以笔者所在的中国矿业大学法律诊所为例,据不完全统计,自2009年成立以来,公益性质案件一直约占所承办诉讼案件总量的10%左右。这些公益诉讼既锻炼了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又增强了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更全面诠释了法律诊所的教育与公益的双重使命。
二、公益诉讼实践教学典型实例简介①
1、陈某诉某超市强制存包人格权纠纷案
2004年12月,原告陈某在去某超市购物时,遭到该超市保安人员的阻拦,要求其存放包裹才可进入超市。陈某正急着赶火车,认为自己的时间受到耽搁,且超市保安的言行举止让他感到自己被当成了小偷,人格受到侮辱。事后,陈某委托中国矿业大学法律诊所诉讼,将某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赔偿精神损失费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某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虽然构成了强制,但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此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旁听座座无虚席。虽然最终没能取得预期的诉讼结果,但社会效果显著,其后,笔者所在城市的其他超市纷纷取消强制存包制度。
2、许某诉某电信公司查询台侵犯隐私权案
2005年,原告许某在某电信公司购买了一部小灵通,后经常收到骚扰短信、不良广告和陌生男人的骚扰电话。经查证,任何人致电该电信公司的查询号,报出姓名即可无验证地查询到该姓名在该电信公司登记的固定电话和小灵通号码。后许某委托法律诊所诉讼,以某电信公司侵害了用户的个人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钱。案件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保密服务,原告放弃1元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这一案件同样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东方卫视《律师视点》栏目还为此专门制作了一期节目。诉讼结束后,某电信公司终于改变了原来的强硬立场,将查询政策调整为号码保密为原则,用户申请公开为例外。总体看来,该诉讼达到了预期效果。
3、刘某诉某通讯公司话费有效期合同纠纷案
2010年,原告刘某发现其手机停机,经查询某通讯公司被告知是因为其预存的话费已经超过了有效期。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犯,遂委托法律诊所提讼,请求判令取消有效期限制并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2011年6月一审判决被告取消其对原告刘某手机话费有效期的限制,并恢复移动通信服务。后被告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从一开始就引发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各种报纸、电视及网易、中新网等主要网络媒体都进行了长期跟踪报道。案件审结后,2011年底,中国三大主要移动运营商均宣布取消话费有效期制度,公益诉讼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次年,该案被作为典型案例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公益诉讼也收到了良好的诉讼效果。
4、王某诉某电信公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差别待遇案
2013年3月,中国矿业大学学生王某与在该校园内提供通讯网络服务的某电信公司签订了套餐服务,协议期2年。2014年9月,王某发现在该电信公司在校园内推出的新的套餐服务比2013年的价格更低、服务内容更多,于是提出要求变更为新套餐被拒绝。王某认为某电信公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非法实施差别待遇,遂委托法律诊所将被告诉到法院。2015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尚未审结。
有媒体称本案为国内大学生个人反垄断第一案,虽然尚未审结,但已经被很多媒体跟踪报道。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即在庭外表态,以后在套餐设置与变更方面将更多征求用户与法律专家的意见,公益诉讼目的已经基本实现。
三、法律诊所公益诉讼实践教学的价值
“公用地悲剧”和“搭便车”这两个经济学现象,很好地解释了现实生活中为什么很多人明知受到了权利损害却“理性”地选择了沉默与逃避的现象,说明了公益诉讼在维护社会整体公平秩序方面的特殊价值。与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相比,法律论据公益诉讼有其特殊的天然优势。一方面,法科大学生群体年轻,有激情,富有社会责任感,具备一定的法学专业技能,另一方面,法律诊所作为一门课程设置以后,校内外指导教师参与和指导公益诉讼,既完成了教学任务,又为公益诉讼提供了坚实的法学知识与诉讼经验支持。前述系列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其原告均是作者所在单位的师生,整个诉讼过程全部在专业教师指导下完成,多年的公益诉讼坚持,充分例证了法律诊所公益诉讼的社会价值。
1、法律诊所公益诉讼推动了社会公平进步
前述几起公益诉讼,无论是否胜诉,都被媒体和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引起了公众对不公平现象的群体反思,在法律诊所的带动下,有些公民开始尝试用法律武器去对抗社会强权组织及其损害公众及广大消费者的不公正做法。诉电信114查询台案迫使电信部门改变了其保护客户隐私权的做法,诉移动公司话费有效期案更是在很大程度上迅速推动了三大移动公司宣布取消话费有效期制度,反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差别待遇案虽然尚未审结,但被告已经承诺将改进不合理的做法,这些不公平社会现象的点滴改善,都是对法律诊所全体师生的最高褒奖,也是法律诊所全体师生的最大精神收获。
2、法律诊所公益诉讼极大地提高了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
与其他诉讼相比,公益诉讼往往面临的困难更多,阻力更大,对人的能力要求更高。以上述案件为例,在审理过程中几乎都引发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界的广泛争议,这就要求人及其指导教师不仅有深厚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有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几乎每次公益诉讼休庭之后,学生都自言仿佛经历了一场法律大考,其语言与文字表达能力、法庭应变能力和法律应用能力都大大提高。
3、有利于法科学生的公益精神培养
公益精神是社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其发达程度往往昭示着一个社会的整体文明程度。我国传统儒家思想中本不乏公益精神的描述与要求,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理想,都对公益精神有更高要求。然而,改革开放以来,在拜金主义、个人主义等西方思潮的冲击下,加之国内在公益精神培养方面的忽视,导致当前社会公益精神的严重缺失。在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语境下,加强青少年公益精神培养已经刻不容缓。
法科学生是一个特殊的青少年群体,作为准法律人群体,他们承担着建设与发扬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光荣使命,因而其是否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是否具备深厚的公益精神素养,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前景与未来。法律诊所公益诉讼不仅授以法学知识与法律技能,而且培养与提升法科学生的公益精神与社会责任感。笔者所在法律诊所有多名学生在毕业后选择了去一些非政府社会公益组织就业,也与其在法律诊所的诉讼经历有一定关联性。
4、促进法学理论的学习
诊所法律教育本质上是一种实践教学方式,但反过来也能激发学生的理论学习热情。法律诊所公益诉讼中面临大量法学理论的前沿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学生对法学之外的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也有了更多了解。法律诊所公益诉讼,在学生的社会实践与理论学习之间搭起了较理想的桥梁。
四、法律诊所公益诉讼实践教学的问题与展望
法律诊所公益诉讼蓬勃发展,但面临不少困难,当前最大的法律问题就是公益诉讼的人资格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承认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同时对民事诉讼的人资格有所限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诊所学生如果想成为适格的诉讼人,就必须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7条则进一步细化了亲近属的范围及社会团体推荐的条件。按照现行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如何成为适格的公益诉讼人,将是摆在法律诊所公益诉讼活动面前的第一个法律难关,预计国内绝大多数高校的法律诊所都将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法律援质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资格与案源拓展问题。
正如韦伯所言,在现实的世界,我们不是把自由看做一种天赋的权利和占有的财产,而是一种不断努力的自由行为,通过斗争赢得自由的空间。法律诊所公益诉讼实践教学的发展过程,也是和种种社会不公平现象的斗争过程。随着相关立法更加完善、社会公众关注加强、社会群体的公益意识不断增强,法律诊所教学实践中的公益诉讼项目必将迎来更美好的未来。
注释:
①以下典型案例均隐去了当事人真实信息。
参考文献:
[1]李俊刚、 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多面向――一个社区法律诊所典型案件的全景分析[J]、 大学教育,2013(19):118-119、
[2]方益权,申晓丽,易招娣、 法律诊所式教学与法律职业人才培养[J]、 中国高教研究,2010(05):91-93、
[3]王娟娟,刘艳蕊、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品德目标及实现途径――思想政治教育在诊所式法律教育中的应用价值研究[J]、 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12(09):54-56、
[4]邹杨、 从法律诊所教育模式看高校法学本科教育[J]、 现代教育科学,2007(S1):139-142、
[5]徐芳宁、 法律人的社会责任――从公益法律诊所的设立谈起[J]、 环球法律评论,2005(03):307-311、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篇7
关键词 清代法律制度 民法的表达 民法的实践 写作的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The Recover of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Qing Dynasty
――Read the Informatiom from "The Law,Society and Culture of the
Qing Dynasty: The Expression and the Practice of the CivilLaw"
JIN Ruoshan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
AbstractIn the legal system of Qing dynasty ," the expression of the civil law" depicts us an image of no lawsuit in law , society and culture 、 While ,"the practice of the civil law" , the reality of the law system's function , presents a different image , even a contrary image 、 In order to prehend sufficiently the legal system of Qing dynasty , we should consider the two aspects of expression and practice ,and clear their relationship 、 At last , in the methodology , the author use the methods of the positive analysis , seeing the wide from the narrow , dividing the face and value and so on, which are worth for us to learn 、
Key wordsthe legal system of Qing dynasty; the expression of the civil law; the practice of the civil law; the methodology
中国古代有民法吗?民法的表达是什么?民法的实践又是什么?它们的关系又如何呢?通过“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的研究,将会向我们呈现出关于“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的怎样的一幅景象呢?这是S宗智在《清代的法律与文化:民族的表达与实践》一书中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其中“民法的表达与实践”无疑是重点,其给学术界带来了一缕清风,开阔了我们研究清代法律制度的视野。
1 民法的表达
民法的表达给我们的是这样的一幅图像:“(1)民事诉讼少;(2)一般良民是不会涉诉的;(3)县官处理民诉案件时,是以调处、教诲为主,不都依法律判案。”①
中国传统深受儒家文化影响,清代也不例外。而且自儒家立为正统至清朝已有近两千年的历史,儒家的为人立本思想可谓是深入骨髓的。《周易・讼卦》:“讼,中吉,终凶。”主张“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应适可而止,健讼者必有凶象。孔子在《论语・颜渊》里也教诲人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这一观点成为长达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以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深深地影响着中国古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②普通民众普遍养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同时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历代官府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力图以此实现“完赋役、无讼事”的“天堂世界”。另外,由于诉讼程序有辱人格(如刑讯逼供等),官司会导致结仇怨等不良后果,也都使人们不敢涉诉。
民法的表达也会自然而然地认为县官处理民诉时,是以调处、教诲为主,不都依法律断案。乾隆五年御制《大清律例序》述其修律目的时说:“承寅绍丕基,恭承德意,深念因时之义,期以建中于民……揆诸天理,准诸人情,一本于至公而归于至当……五刑五用,以彰天讨而严天威。”可见中国社会各阶级,至少是精英阶层――官僚分子都具有一种信念,即相信人人都负有一项压倒一切义务:维护宇宙的和谐,并且相信,倘若自然秩序被打破,人人都会受到恶报。③而这一责任自然很大一部分是落到了父母官的身上。他们要“揆诸天理,准诸人情”地处理案件,“通之以理,晓之以情”地教化自己的百姓。这是代表皇帝行使权力的父母官的职责,也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儒士的抱负。因此郑秦才会说,“从对清代民事审判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民事审判依据的是‘礼’。可以从大量案例、判词以及清人的论述中证明这点。”④
因此,从民法的表达中,我们看到的是国家总是父母官、仁人君子的形象,一般良民是不会去诉讼的;而胥吏衙役则被称为“衙蠹”,蛀坏衙门的政治,讼师讼棍则唆使诉讼,从中谋利。
以上是清代民法的表达给我们描绘的清代司景象。然而我们不应只从表达的层面去了解清代的法律制度,而应该以表达与实践两方面着手去全面地进行了解。这也是作者在文中极力强调的。
2 民法的实践
民法的实践,即法律制度运作的实际,通过诉讼案件档案的显示,呈现的却是不同的图像:“首先,民事诉讼案件占了县衙门处理案件总数的大约三分之一。第二,诉讼当事人大多数是普通人民,上法庭多是迫不得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第三,衙门处理纠纷的时候,要么让庭外的社区和亲族调解解决,要么就是法官听讼断案,依法律办事。”⑤
作者主张强调的是要全面地认识了解清代的法律制度。但由于当前的学人大都只关注法律表达层面,甚至只是意识形态层面的研究,而忽视了同等重要的实践层面、现实层面的研究。因此,作者本书的大部分内容是侧重于分析实践层面的法律制度,扶平倾斜的天平,以引起人们对该层面的关注。
首先,作者在第二章中,通过对巴县、宝坻以及淡水――新竹新档案的分析,得出无论是土地案件、债务案件,还是婚姻案件、继承案件,县官都是依据大清律例进行断案的,极少从事调解活动。即使在“以和为贵”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下,县官在判决中让诉讼当事人保全情面、妥协退让的做法,也是在判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的是非之后,所采取的保留情面或慈善让退的做法。因此,在法律实践当中,道理、实情、律例三者,当属法律的地位最高。
虽然中国人有“厌讼”情结,但是实际诉讼案件仍不在少数。尤其是商品经济相对较发达的地方。作者粗略地估计,清代每十万人中大概有50个诉讼纠纷案子,虽然这一数字跟当代美国的6356个案子相去甚远(这部分是因为中国存在着民间调解),仍是一个不可小觑的数字。⑥国家法在中国社会还是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家的审判活动在民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若论及法律实践对民间调解的间接作用时更是如此。而且清代的民事诉讼费用虽然比较高,但也并不能完全使人打不起官司。而对地主、乡绅们来说,并不十分昂贵。再则,清代的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的纠纷处理第三领域的,即在衙门受理案件后,但未升堂审理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内,若当事人之间已达成调解,是可以向衙门呈请销案的,也即我们今天所说的申请撤诉。因此,诉讼并非就是要法院作出判决,有时只是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同时,呈请销案的花费比作出判决的花费自然要低些,普通百姓的可及率更高一些。
而针对“良民是不会到官府告状”的观点,作者在对诉讼档案中的当事人进行了了解后更是提出了明确的反驳。以原告的社会构成为例,⑦其中各种社会地位的人都有。在了解了他们的诉讼背景后,作者提出他们是些本分的平民百姓,为了解决争端或保护自身利益,不得已才去打官司。⑧根据《大清律例》第340条,“讼师”的行为包括教唆词讼、为人作状,或受雇诬告。但根据作者的分析,当事人并不只是一味地听任讼师摆布,他们会合理地分析可能的结果从而做出相对比较理性的选择,尤其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清中后期。而且在法律制度的实践过程中,讼师中也存在提供良性的法律服务。
3 表达与实践的关系
就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两者的关系而言,这里举个最为典型的例子。
清代法律制度要求当事人在法官作出判决之后,具结说他心甘情愿接受并遵循法官的判断。从表达层面上来讲,这是一个“教谕性调停”制度,表达的是县官断案不仅依据法律,更应依据情理,使当事人不仅能得到公正的对待,更能使双方都能心甘情愿接受判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但是在现实的实践层面上而言,这种具结只不过是形式性的东西。知县一旦判决,当事人是没有选择余地的。负方非具结不可,不然是会受刑或被押不放的。⑨
表达与实践的矛盾,在律例内容上也是体现得很明显的。律例的内容是各种因素影响而形成的,它包含了多个层面。起初国家在编纂律例时,所关心的是如何用它来规范吏治和刑罚,其中所体现的是原初的官僚政权(国家的威严)和法家的精神与手法(明刑峻罚)。随后律例日渐儒家化,注重维护现存的社会等级秩序,以及国家的德化与仁治说教。最后是律例逐步回应现实需要的过程。主要表现在不断增添例文,其中有些甚至跟律例原先的意图相悖。⑩
4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待本书
首先,毫无疑问,本书是以大量的实证材料为写作基础的。第一是来自巴县、宝坻、淡水――新竹三县的六百二十八件民事案件;第二是河北顺义县的一百二十八件民事案件;第三是满铁的田野调查所收集过来的四十一件详细的纠纷。虽然有些是民国时期的资料,但作者已声明,清末与民国,人们的社会生活并无很大的变化,始终是延续的,直到共产党革命胜利后,社会的生活才发生了剧烈的变化。这种靠材料和证据说话的求真务实态度,以及对七百多个案子分析拮取的勤劳负责形象,是我们为学为人的榜样。同时在用大量材料论述清代法律制度时,正如作者所希望的那样,对本书的处理适可,既插入了一些生动的细节,又不至于冲淡了本书的主题。这种写作手法,既引人入胜,又发人深省。
第二,作者所采用的是以小见大的方法。即通过对民法的研究,展现清代的法律制度,又通过法律制度展现了清代的社会与文化。
第三,作者采用的是“价值与事实”二分的写作方法。本书自始至终所的目的都是分析表达与实践的矛盾,很明显的是将价值与事实分开,应然与实然相区别。之所以其他一些学者没发表与作者相似的观点,主要也是在于这一方法上的区别。如滋贺秀三、寺田浩明、斯普林克尔、梁治平等人的研究,显然主要不是从这一方法上着手。笔者虽然认同作者的价值事实二分的写作手法,但笔者却不是很赞同由此得出的结论:表达与实践相矛盾。笔者认为更恰当的应当是:表达与实践的差距。通观全书,我们发现实践从来就没有想放抗表达,也没有冲破表达的强烈愿望;表达也并非完全无视实践,而是与实践进行多次的妥协。同时,正如作者自己所言的,他的目的不仅仅是用“客观主义”的观点来取代“表达主义”,而是想凸显主观解释和客观实践之间微妙的关系所提出的复杂问题。我们还应该用表达主义的眼光来思考客观主义的问题,譬如,把行政权威定义为仁慈但绝对的,防止了其法庭制度向司法独立或自由民主的公民权利的方向发展。作者主要是想表明两者的不一致,而非对立,但却忽视(下转第187页)(上接第176页)了两者所具有的弹性的紧张关系。表达与实践,它们两者就如马和车一样,“马拉着车”,马在前,车在后。马与车在位置上总是有差距,车永远也赶不上马,但不能因此就说两者是矛盾的。
注释
①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重版代序:4、
②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0、
③[英]S・斯普林克尔著、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张守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0、
④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231、
⑤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重版代序第5页、
⑥⑦⑧⑨⑩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170,138,180,重版代序第11页,103,3,15、
参考文献
[1]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2]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篇8
摘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一事”的解释和适用标准,林林总总。“一事”被表述为“同一纠纷”、“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诉因”等多种含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审判实践的基本现状,本文建议:在界定“一事”的标准上,把诉的要素理论做为重要依据,将“一事”界定为“一诉”。
关键词:诉讼标的;诉的识别;一事不再理
诉的识别是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之一,一个案件诉至法院,法官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就是将此诉与彼诉区分开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以及审理的范围。而决定诉的质的规定性的就是诉的要素,它是区别不同种类的诉和每一个具体的诉的依据,决定着诉的内容,并使诉特定化、具体化。
一、诉讼标的理论概述
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说从出现到今天不断的完善和更新,纵观诉讼标的理论主要学说有以下几种: 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二分肢说;新诉讼标的理论之一分肢说;新实体法说。
诉讼标的的学说各家学说众说纷纭,原因在于现实生活中的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很难用统一的理论标准化,因此笔者认为要对不同的诉进行区分应当确立区分的要素,将要素之间进行比较,从而得出结论。
二、目前我国诉的识别的实用方法
(一)诉识别的一般方法
一事不再理中的“事”,即“诉”或“案件”之义。1若要合法合理适用“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原则,则需要准确识别一“诉”与他"诉"是否为同“诉”。通常情况下,根据诉的构成要素来识别诉。
1、根据诉的主体来识别诉。通常情况下,诉的主体不同,包括其中任一主体不同的原告、被告在他诉中互换地位(如本诉与反诉)等,一“诉”与他“诉”就不同。
例外的情形是,诉的主体虽然发生变更,但是仍然是原诉。其情形主要有:在法定当事人变更情形中,虽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发生了变更,但是依然是原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即使必要共同诉讼人发生增减或发生其他变更,也还是原诉。
2、若诉的主体相同则需根据诉的标的来识别诉。诉讼标的不同则是不同的诉。所谓“诉讼标的之识别”,也在于诉的识别,实际上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
3、在特定情况下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识别。 比如,甲以乙有恶习为由,提起与乙的离婚之诉。败诉后,甲又以受乙虐待为由,提起与乙的离婚之诉。 在此例中,前诉和后诉的主体是完全相同的,两诉的诉讼标的均为“甲与乙的离婚关系”或“甲拥有的婚姻关系解除权”。如果因此认为这两个诉是同一个诉,按照一事不再理,法院就不应当受理后诉。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这时,应当根据诉的第三个方面的构成要素“案件事实”来识别诉。在上例中前诉的案件事实是乙有恶习,而后诉的案件事实是乙虐待甲。案件事实不同,则诉不同。因此,法院应当受理后诉。
(二)诉识别的特殊情形
通常情况下,适用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原则,需适用上述诉识别的一般方法。但是遇有特殊情况,尚需运用其他方法,才能达到合理的结果。
1、人事诉讼中往往需采取特殊的处理方法
比如,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甲对乙提起离婚之诉,甲同时提出乙有恶习、受乙虐待两个离婚的事实理由。根据上述的诉的识别方法,由于甲提出了两个离婚的事实理由,所以有两个诉,若离婚的事实理由均成立则需要作出两个准许离婚的判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我国实务中,也是作为一个诉对待。
2、请求权竞合情形中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方法
比如,某市民甲购买车票乘坐该市的某路公共汽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司机突然刹车致使甲的脸部被碰伤。于是,甲以该市公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一千元。后来,甲向法院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
此案的事实是,甲购买车票乘坐公共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司机突然刹车致使甲脸部受伤。该事实尚属未经法律评价的事实,可称为自然事实或生活事实。1该事实若经过相应的合同法规范评价,则为违约事实;若经过相应的侵权法规范评价,则为侵权事实。据此,被告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
由于案件的自然事实是同一的,所以应以一个诉或者一个案件对待,即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或“诉因同一性”为识别或确定诉的标准。
3、部分请求、后发生请求与诉的识别
比如,2004年5月1日,酒后驾车的B将行人A撞到,A的左臂和头部被撞伤。2004年7月8日,A以B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B赔偿医疗费6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和精神损害费2万元。2004年10月11日法院判决B赔偿以上费用,B没有上诉。此后,A的视力下降,医院诊断出A视力下降是因为B撞伤A的头部所致。2005年9月12日,A以B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B赔偿治疗视力所付出的费用共计5万元。B在答辩状中称,法院就侵权案件作出的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法院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裁定驳回A的。
有些案件中,诉讼请求是有多个可分的部分组成,比如上述案例中,对于同一侵权行为,A同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6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和精神损害费2万元。根据处分原则,A可以提出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即提出部分请求。部分请求属于诉讼请求在“量”方面的缩减,并未改变诉讼标的之“质”的规定性,还是原诉。2
就上述案例来说,若A明确表示提出部分请求的,或者法官向A阐明可以提出全部请求而A仍然提出部分请求的,则A应受到其处分行为的约束,不得对其余请求另行;法院也应尊重A的处分权,并应按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不得受理或驳回后诉。
如果从原告的真实意思来看,其并非行使处分权,而是不得已只提出部分请求的。对此,就不能教条地采用识别诉的一般方法。
后发性请求包括受害人就后发性损害后果提出的赔偿请求。(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浦东;200135)
参考文献:
[1] 汉斯- 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北京: 中国政法出版社,2005
[2] 罗森贝克、德国民事诉讼法(下)、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 常怡、民事诉讼法、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5] 钦骏、叶名怡、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初探、前沿,2003,年第9期
[6] 李龙、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框架、法学,1999年第7期
[7] 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第19 卷)、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8] 杨荣馨 民事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3版2
注解
① 李龙著:《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