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中化学定律(精选8篇)
初中化学定律篇1
起;课程改革;弊端
〔中图分类号〕 G63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0463(2014)
16―0094―01
初高中剥离办学的缘起,大致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新一轮课程改革有关。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国家财力越来越殷实,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奠定了经济基础,同时,相配套的许多政策,小学和初中是同步落实的,如学杂费全免、两免一补政策等,尤其是小学与初中教师实行绩效工资。为了便于管理,各地许多小学和初中实行一体化办学。原来初中与高中一体办学的完全中学,似乎开始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进入新世纪以来,新的一轮课程改革,尤其是高中课程改革方案出台后,高中必须实施规模办学,才能真正落实高中课程改革方案,如规模小的完全中学高中部,由于学生数量不足,就无法实施选修课走班制教学。因此,必须扩大高中部,这样,就不得不挤占初中教育资源,使得完全中学只能将现有的初中剥离出去,扩大高中办学规模,因此,近年来,独立高中越办越大,所谓上规模上档次。
以上的两个变化迫使初高中实行剥离办学。
第一个缘起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落实相关政策,导致初高中剥离办学,这与教育自身办学规律并无多大关联。进入现代社会,学制是否合理,关键是要从人自身的成长规律去考量,而不能过多地用外部行政干预的手段来确定学制。作为一项惠民的国家政策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国家提供免费教育和配套相关政策措施本应该有利于教育的发展和人的发展,但是,这种不顾教育自身规律的学制变更,恰恰违背了国家政策制定实施的初衷。小学办初中的所谓戴帽学制,“”时期我们有过深刻的教训。从人的自身成长规律来看,小学与初中一体化办学,不利于儿童的身心发展。其实,就目前小学六年级同学的营养发育来看,已不适宜于在小学环境中培养,何况将更大年龄的初中学生捆绑在九年制小学与初中一体化办学的环境中,更不利于七、八、九年级学生的成长。七、八、九年级的学生正处在少年向青年的过渡期,少年的心理是向往青年的,他们不愿再眷顾儿童的幼稚,向往快快地长大成人,高中学生往往是他们成长的榜样,是他们阶段性的偶像。加之,初中阶段是学生学业成绩分化严重的阶段,也是学生心智由懵懂走向比较成熟的关键期,适当延长初中学制,使学生的身心变化变得相对从容一些,这样,比较符合教育的内在规律和学生的成长规律。因此,我们的学制采用“五四三学制”是最合理的,把小学缩短为五年也符合孩子身心成长规律。
第二个缘起
初中化学定律篇2
关键词 找规律题型;初中数学;初中生;中考;规律变化
在初中数学教学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有关寻找问题规律和一般性特征的题型,我们可以将其统称为找规律的数学题型。找规律类的题型在中考数学试题中屡见不鲜,已经成为备战中考的重点和难点。因此,在日常初中数学课堂教学中,引导学生更好的掌握找规律题型的解法和思路,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引导学生从题目要求出发,探索题型的解决路径
之所以认为找规律类的题型有所创新和难度,正是因为题型本身的规律十分显著,而且可以有效的锻炼初中生的思维能力和数学知识应用能力。这里所说的规律一般是指题目要求给出的相关线索或延续性的内容,总结起来就是一种既定的规律或习惯。对于初中数学教师来说,应该迅速的改变传统的教学思路和方法,对讲规律类总结的题型进行有机的整理,并指出最关键的要素,让学生更好的理解题目的具体要求,并运用他们自己所学的数学知识和理论来解决相关问题,即准确、迅速和有效的找到题目中蕴含的规律及特征。当学生习惯类似的规律类题型的时候,他们的思维储备和解答习惯也就自然而然的养成了,长此以往就会上升为数学解答的技巧,大大提升学生的数学思维应用能力。
所以,对于广大初中数学教师来说,必须首先引导学生们从题目、题型的一般性规律出发,严格遵循题目的要求,对内涵的规律进行细致的梳理和总结,并且做到“举一反三,活学活用”。在这样的思维方法和技巧规律的沿袭下,不但初中数学教学能够有巨大的突破,而且学生们的技能培养和知识积累也可以提高效率。
例1:用黑白两种颜色的正六边形地面砖按如下所示的规律,拼成若干个图案:
(1)第四个图案中有白色地砖_________块;
(2)第n个图案中有白色地砖__________块。
【考点】图形的变化规律
【分析】第一个图形中有白砖6块,第二个图形中有白砖10块,第三个图形中有白砖14块,后一个图形都比前一个图形多4块白砖,所以第四个图形中有白砖18块,第n个图形白砖就有4n+2块。
【解答】18;4n+2
【点评】找到图形变化规律是关键。
例2:研究下列算式:1=12;1+3=4=22;1+3+5=9=32;1+3+5+7=16=42;1+3+5+7+9=25=52;…用代数式表示此规律(n为正整数)1+3+5+7+……+(2n-1)=______。
【分析】n个连续奇数相加,其和是n2
【解答】n2
【点评】找到奇数的个数与结果的关系。
二、及时进行找规律题型的总结和解读,积累解题经验和技巧
前面已经提到,找规律类数学题型已经成为当前中考和初中数学教学的热点,也是学生学习的难点。那么,如何突破这些疑难的限制,寻找更为快捷、方便的解题方法就成为了广大初中师生普遍关注的问题。至少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那就是找规律的题型也需要在不断的练习和实践中培养感觉,才能取得技巧积累的突破。找规律类的题型之所以日渐风行,就是因为这类题型可以有效的锻炼初中生的数学思维的敏锐度和创新能力,可以帮助学生们更好的深入到题目本身和背后,了解数学知识的发生、存在和应用的全过程。所以,找规律的过程其实就是学生独立的调度思维能力和意识去破解数学问题的过程,这是学生的数学能力的绽放,也是思想意识的前行,是初中数学教学的本质诉求。
因此,广大初中数学教师必须进行引导,不要将目光和注意力仅仅停留在某一道题目上,而是要放眼全局,对一类题型进行自己的总结和分析,找出其中的共性和异同点,然后逐步积累题型的解题技巧、方法和策略。经过长时间的总结、归纳和记忆,学生对找规律这类的题型必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知,他们的解题能力和水平也必然有大幅度的上涨。
例3:你能很快算出19952吗?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考察个位上的数为5的自然数的平方。任意一个个位数为52的自然数可写成10・n+5,即求(10・n+5)2的值(n为自然数)。你试分析n=1,n=2,n=3,…,这些简单情况,从中探索规律,并归纳、猜想出结论(在下面空格内填上你的探索结果)。
(1)通过计算,探索规律:
152=225可写成100×1(1+1)+25,252=625可写成100×2(2+1)+25,352=1225可写成100×3(3+1)+25,452=2025可写成100×4(4+1)+25,
……
752=5625可写成 ,852=7225可写成 ,
……
(2)从第(1)的结果,归纳、猜想得:(10n+5)2= 、 、
(3)根据上面的归纳、猜想,请算出:19952= 、 、
【分析】在对这些式子进行规律探索的时候,要找出哪些数是不变的,哪些数是随式子的序号变化而逐步变化的,然后就可以用n来表示这些逐步变化的数。
【解答】解:(1)100×7(7+1)+25;100×8(8+1)+25、
(2)100n2+100n+25100n(n+1)+25、
(3)100×199(199+1)+25=3980025、
【点评】本题不仅要求归纳猜想和探索规律,而且要运用归纳猜想得出的结论解决问题。
透过全文的简要论述以及三个实际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初中数学的找规律题型有其特有的特点和脉络,这既需要学生的实践练习和总结,也需要教师的点拨、引导和提示。在找规律类题型日益被重视的今天,加强这方面的教学工作,提升学生的解题效率和技巧,应该成为初中数学教学的一个重要方向。
参考文献:
[1]胡利民、浅析探索规律型试题的解法[J]、中学生数理化(七年级数学)(华师大版),2007年10期
[2]王中华、逻辑推理一例[J]、中学生数理化(八年级数学)(华师大版),2008年Z2期
初中化学定律篇3
一、民初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民初,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实现了由封建帝制到民主共和的历史转变。在辛亥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指导和鼓舞下,民初的壬子—癸丑学制既继承和发展了清末学制的合理部分,又批判和改进了它的不合理部分。经过此后逐步深化的教育改革,1922年诞生的新学制———壬戌学制,“奠定了我国现代教育制度的基础”。[1]由于民初学制正处于历史的转型期,高等教育的先天不足导致理工类生源奇缺,文科类却因政体变革的特殊需要形成法政专业的一枝独秀。其发展之迅猛,与清末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此,黄炎培深有感触地说:“光复以来,教育事业,凡百废弛,而独有一日千里,足令人瞿然惊者,厥唯法政专门教育。尝静验之,戚邻友朋,驰书为子弟觅学校,觅何校?则法政学校也;旧尝授业之生徒,求为介绍入学校,入何校?则法政学校也;报章募生徒之广告,则十七八法政学校也;行政机关呈请立案之公文,则十七八法政学校也。”[2]黄炎培的这番话生动地描绘了民初法学教育遍地开花、盛况空前的局面。据统计,1916年8月至1917年7月,全国共有专门学校65所,其中法政科就高达32所,占49、2%、[3]与此同时,为适应民初社会发展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法学高等教育体制也进行了重大改革。
在1912年10月教育部颁布的《专门学校令》中,高等学堂被改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4]为宗旨。其中,法政专门学校得到了充实,分为法律、政治、经济3科。但旧教育向新教育的转变,难以一蹴而就。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民初法学教育的兴旺仅仅表现在量的增长上,其教学质量却相当糟糕。当时各地法政专门学校承清末旧制,多于本科、预科之外办有别科,还有不设本科而专设别科者。从民初教育部调查中所反映出来的实际情况来看,法政学校泛滥的程度相当严重。例如广东省的法政专门学校“多办别科,有本科者殊少;且学生程度亦参差不齐,非严加甄别,恐不免冒滥之弊。”[5]民初法学教育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与其教育部制订的法政专门学校规定相违背,严重制约了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针对民初法学教育貌似繁荣实则混乱的办学局面,1913年10月,教育部下令法政专门学校应注重本科及预科,不得再招别科新生,该年11月,又通知各省请各省长官将办理不良的私立法校裁汰。1914年9月,教育部又责令各省将严格考核公立、私立法政学校。在政府的严令限制下,民初法政教育“遂若怒潮之骤落。其他专门教育机关,亦多由凌杂而纳于正规。”[6]1916年,法科专校已降至学校总数的42、1%,学生数降至55、7%、[7]尽管如此,法政学校的数量仍高居各种专门教育之首。
民初法学教育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其一枝独秀不是偶然的,有着历史与现实的客观原因:
1、民初政治法律制度的革新迫切需要新型法律人才。民国肇建,百端更新。资产阶级在清王朝封建统治后,迫切需要对在职官员进行法律培训,使各级政府人员更新旧有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文化素质,从而征集一批具有民主共和新知识的各级官员。尤其是在订定一系列资产阶级性质法律的高潮中,更迫切需要从西方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理论依据,急需大量的法律专门人才。可以说,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是民初法学教育兴盛的根本原因。
2、受到官本位传统观念的推动。民初法政专门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其宗旨在于“造就官治与自治两项之人才”,[8]但由于法政学子入仕做官具有相当的优势,众多学子受官本位传统观念的淫浸,出于功利考虑,竞相投身其中。蔡元培先生在《就任北京大学校长之演说》中,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外人每指摘本校之腐败,以求学于此者,皆有发财思想,故毕业预科者,多入法科,入文科者甚少,入理科者尤少,盖以法学科为干禄之终南捷径也。”[9]民初北京政府鉴于“改革以来,举国法政学子,不务他业,仍趋重仕宦一途,至于自治事业,咸以为艰苦,不肯担任”的现状,提出“法政教育亟应偏重造就自治人才,而并严其入宦之途”的整顿方针。[10]显然,民初法学教育兴盛有其深厚的社会和思想基础。
3、法学的学科特点,为其教育快速发展提供了可能。民国肇始,教育经费严重短缺,若兴办综合性大学或理工类大学,现有师资、校舍和实验仪器设备根本无法满足教学的需要。而开办法政专门学校则不然,所需经费较少,不需多少仪器设备,校舍可因陋就简。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法政学校与理工类学校不同,其主要靠教师之口授和私室之研究,每班人数略多也无妨。
加之,在自清末兴起的留日热潮中,大部分留学生进入的是法政类学校,其中一部分已学成回国,此时比较容易凑齐办学所必需的师资队伍。这些都为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兴盛提供了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由传统律学教育向现代法学教育的转化,是民初社会转型的本质要求和历史进步的伟大潮流。同清末相比,虽然民国时期无论在法政专门学校的制度、教育规模、学科标准、教育质量等方面,都有一定的进步,但法学教育仍过度膨胀,在人才培养质量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此外,民初法学教育的大发展,虽与近代中国社会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的总趋势相符,但也折射出千百年来的习惯势力不可能一下子失去作用。中国法学教育由传统走向现代,必将经历一个脱胎换骨的痛苦的转型过程,其对民初法制现代化的影响,给我们提供了历史的经验和教训。
二、民初法学教育对法制现代化的推进
从总体考察,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是与社会变革、社会进步联系在一起的,对正在兴起中的法制现代化起着促进作用,这是它的积极方面,也是它的主流。这主要体现在:
1、民初法学教育有助于普及法律知识,并培养了一大批新型法制人才。民国建立伊始,孙中山就明确指出:“现值政体改更,过渡时代,须国民群策群力,以图振兴。振兴之基础,全在于国民知识之发达。”[11]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普遍设立虽有急于求成的功利色彩和量多质不高的问题,但也有部分法校办得卓有成效,造就了一大批懂得近代法律知识的人才。清末民初法学教育的骤然勃兴,对普及法律知识的作用也是很明显的,可以说,这一时期旧教育的崩溃和新教育的生长,促进了西方法文化在中国的传播。清末新式“学校的种种办法与其课程,自然是移植的而不合中国社会的需要,但西方文化的逐渐认识,社会组织的逐渐变更却都植基于那时;又因为西政的公共特点为民权之伸张,当时倡议者为现行政制的限制而不能明白提倡民权,但民权的知识,却由政法讲义与新闻事实中传入中国,革命之宣传亦因而易为民众承受,革命进行亦无形受其助长。所以西政教育积极方面最大的影响,第一是西洋文化之吸收,第二是中华民国之建立。”[12]而民初壬子—癸丑学制,原以癸卯学制为蓝本,自然民初新式法学教育也继承和发展了对西方法文化传播的传统。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普遍设立虽有急于求成的功利色彩,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法制化进程,对中国社会法律知识的普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2、民初法学教育促进了法制建设,推动了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清末,以日本学制为楷模而订立的癸卯学制,已在法律形式上基本体现了中国传统教育向现代教育的转变。民初法学教育则进一步深化了从清末开始的法学教育改革,批判和改造了它的不合理性,继承和发展了它的合理性,充实和发展了清末法学教育的内容和体系。在西法东渐的大背景下,西洋法学对民初法学教育产生了深刻影响。由于“民国仅仅继承了大清帝国为数有限的法律文献,而又无法读懂西洋法律书籍,这便很自然地转而求诸日本人大多以汉字写的西洋法律著作??以北京法政专门学校为例??学校所用教材的70%是从日本翻译过来的”。[13]由此,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加快了资产阶级民主法律制度的建设和西方法的移植。
3、民初新式法学教育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教育立法,促进了近代中国教育法制现代化。民初政策的制定者和法学教育工作者继承清末新式法学教育的传统,大力引进西方法学教育制度,推动了教育立法。1912年10月,教育部颁布《大学令》,[14]大学分文、理、法、商、医、农、工七科。1913年1月,在教育部公布的《大学规程》中,[15]法科又细分为政治学、法律学、经济学三门,并详细拟定了各学科的学习科目。自此,大学学科门类有了比较完整明确的划分,课程设置的规定也大体适应甚至个别超前于民初社会发展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针对私立法校办学质量的低劣,1913年11月,教育部又为此专门颁发了《1913年11月22日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办讲习所》,[16]进一步调控法学教育的规模,整顿法学教育秩序,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
民初法学教育立法体现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适应了民初社会生活及其主体的利益需要。在新式法学教育立法的带动下,民初陆续制定并颁布了涉及教育行政、学校教育、留学教育等方面的一批教育法规,从而建立起了资本主义性质的教育法律体系。其虽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但毕竟对民初资本主义教育起到了确立、规范和积极推进的作用,为民国教育法制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民初法学教育的勃兴及其立法活动,是近代中国社会变迁中教育转型的必然,是西方教育立法影响的结果,它推动了近代中国教育法制历史演进现代化。可以说,民初法学教育及其立法活动,总体上体现了近代资本主义教育的基本精神,顺应了世界教育发展大趋势和教育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走向。
三、民初法学教育对法制现代化的消极影响
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为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创造了无限生机。但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也出现了偏差,存在着种种弊端,对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滞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初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造成教育的结构性失衡,导致法政毕业生相对过剩、质量下降。民初法政专门学校数量居于专门学校首位,大约占专门学校的一半,其结果是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法政毕业生相对过剩。郭沫若回忆说,辛亥年间“法政学校的设立风行一时,在成都一个省城里,竟有了四五十座私立法政学校出现”。[17]
据统计,1912年全国专科学校学生共计39633人,而法政科学生为30808人,占77、7%;1914年全国专科学校学生共计31346人,法政科学生为23007人,占73、3%;到1920年,法政学校学生占全国专科学校学生之总比例,仍达62%以上。[18]民初法学教育的畸形繁荣,使此时教育内部结构比例严重失调,造成法政学生相对过剩而其他门类毕业生相对紧缺。
民初法学教育发展在规模失控的同时,其教育质量也难以保证。民初不少法政专门学校,尤其是一些设在地方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并不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它们的创办多由利益驱动,“借学渔利者,方利用之以诈取人财。有名无实之法校,先后纷至。”[19]私立法政专门学校泛滥的程度已相当严重,其教学质量自然毫无保证,结果使法政人才培养陷入到名不符实的尴尬境地,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
2、民初法学教育模仿有余而创新不足,严重脱离中国国情,致使仕途拥滞,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政治的腐败。由于清末民初勃兴的新式法学教育的样板是西方法学教育,在中国没有先例可循,因而在创办新式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只好照搬照抄西方法学教育模式。以民初学制为例,壬子—癸卯学制效仿德国,壬戌学制则承袭美国。人们满以为新式法学教育制度引进后,就能造就满足社会转型所需要的法制人才,但历史的发展却告诉人们,西洋教育不能整体照搬到中国来,必须斟酌中国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民初在引进西方教育制度并建立新式教育后,其实际状况是:“凡所以除旧也,而旧之弊无一而不承受,而良者悉去矣;凡所以布新也,新之利未尝见,而新之弊乃千孔百疮,至今日而图穷匕现。”[20]
民初刻意追求的新教育精神,受到了科举陋习的侵蚀。就民初新式法学教育而言,其宗旨在于“造就官治与自治两项人才”,但此时学生受“学而优则仕”的引导,“以政法为官之利器,法校为官所产生,腥膻趋附,熏莸并进”,亟亟乎力图“以一纸文凭,为升官发财”铺路。[21]因而民初“专门法政教育,纯一官吏之养成所也??萃而为官吏则见多,分而任地方自治之事则异常少见也”,[22]使得地方自治人才缺乏,地方自治事业难以推进。
为克服青年学生热衷仕途之弊端,民初规定对于法政专门学校的毕业生“不得与以预高等文官考试及充当律师之资格”,[23]欲以此堵住法政学子进入仕途的通道,但收获甚微。据梁启超估计,民国初年全国“日费精神以谋得官者,恐不下数百万人”,[24]其中法政专门学校的学生就是求官大军中的主力之一。
为求得一官半职以遂心愿,法政专门学校的学生四处奔走,钻营请托。1914年,北京举办知事考试期间,学习“政治法律者流咸集于各馆,长班颇为利市,考员亦复打起精神到处探询何人可得试官。”[25]大批法政学生跻身仕途,腐蚀败坏了社会政治,“凡得官者,长官延揽百而一二,奔竞自荐计而八九,人怀侥幸,流品猥芜”。[26]
综上可见,民初新式法学教育在促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民初法学教育的畸形繁荣,导致在发展过程中又出现了种种问题,拖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后腿。这充分表明,民初法学教育改革并非一蹴而就,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曲折中前行的。
注释:
[1]高奇:《中国近代学制》,《百科知识》1980年第9期。
[2]黄炎培:《教育前途危险之现象》,《东方杂志》1913年第9卷第12号。
[3]参见《1916年8月—1917年7月全国专门学校统计表》,《新教育》第4卷第5期。
[4]参见朱有王献主编:《近代中国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3页。
[5][12]参见舒新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第314页,第241页。
[6]黄炎培:《读中华民国最近教育统计》,《新教育》1919第1卷第1期。
[7]参见宋方青:《中国近代法律教育探析》,《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8][10][23]参见袁世凯:《特定教育纲要》,载舒新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第263页。
[9]李贵连主编:《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1]《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424页。
[12]舒新城编:《近代中国教育思想史》,中华书局1929年版,第111—112页。
[13]刘伯穆:《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的法律教育》,王健注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14]参见《教育杂志》第4卷第10号,1913年1月。
[15]参见《教育杂志》第5卷第1号,1913年4月。
[16]参见《教育杂志》第5卷第10号,记事,1913年11月。
[17]郭沫若:《学生时代》,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7—8页。
[18]参见教育部编:《第一次中国教育年鉴》丙编,上海开明书店1934年版,第145—146页。
[19][21]参见竞明:《法政学校今昔观》,《教育周报》1914年第51期。
[20]蒋百里:《今日之教育状态与人格》,《改造》第3卷第7期。转引自丁钢、刘琪:《书院与中国文化》,上海教育出版社
1992年版,第178页。
[24]梁启超:《作官与谋生》,《东方杂志》1916年第12卷第5号。
初中化学定律篇4
关键词 初中生 法治教育 法律意识 法律知识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x、2017、03、053
Abstract The content of the rule of law education for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includes many aspects,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two aspects of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education and the legal knowledge education、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education of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is mainly to establish legal awareness law, law-abiding, usage of legal knowledge and education;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is the basic strategy for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understand the legal knowledge of the constitution theory of knowledge, life and the rule of law, to help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a prehens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notation of legal education、
Keywords junior students; law education; legal consciousness; legal knowledge
法治教育的内容,不仅仅是传授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也就是在内心中尊重法律,把法律当作自己行为的准则。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初中生的法治教育,初中生法治教育的内容不是简单的公民教育,也不是单纯的法律常识教育,初中生的法律教育主要是根据他们的年龄、理解程度、生活环境等方面,系统地总结出符合他们身心发展的特点,能够让他们适应未来社会生活的内容。旨在普及初中生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他们能够维护和遵守法律行为。
1 对初中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
法律意识教育是对初中生进行法治教育的前提,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是社会上法律现象的一种反应。初中生的法律意识主要是初中生对法律或者说是法律现象的反映,本部分主要通过知法、守法、用法、护法的法律意识来阐述。
1、1 教育初中生树立知法的法律意识
知法,并不是简单地让初中生知道法律的规定是什么,也不是一味地给初中生灌输法律的条款和规定。知法是建立在学法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学法知法,规范自身的行为,从而达到知法的目的与效果。
唯物辩证主义的观点认为,任何事物的结果,都有其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条件和原因,也就是我们常常所说的事出有因。青少年犯罪率的上升以及犯罪越来越趋向于低龄化这一系列的社会现象说明,现在青少年还没有树立知法的法律意识。知法的必要性就在于,@不仅是自我保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同时也是社会对青少年的要求。青少年知法的法律意识培养并不是一个短期就能看到效果的教育,也不是单单凭借个人或者是学校就可以完成的。一方面,社会是不断发展向前的,法律也是不断修改和变化的,随着法律的变化,青少年知法的法律意识也随着时间发生着改变。同时,青少年知法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项长期和系统性的工作,仅仅依靠教师或者是学校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无论是在课堂上还是在学校中,初中生学到的仅仅是书本上所列出的条条框框的知识点,学校的教育工作也只是说教育学生怎么做是对,怎么做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只是简单地提供理论依据。所以说,初中生知法法律意识的树立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工作,它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合作和全力配合。
初中生知法的法律意识并不是自然而然就形成的,而是通过日常的生活和学习逐渐培养而成的,当然,这也少不了社会环境的熏陶。无论是内力作用还是外力作用,所有的教育工作者都希望初中生能够自觉树立知法的法律意识,以便于今后能够在社会上立足。
1、2 教育初中生树立守法的法律意识
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过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治国而长治久安也。守法,就是让法律在生活中得以实施 ,如果人人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它的权威,社会也就不能保持长治久安。
我们应该认识到守法的重要性,同时加强青少年的守法意识教育也是时代的需要。对于初中生自身来说,他们往往认为,法律离他们很远,初中生常常有这样一个误区,只要是不杀人、抢劫、放火等就是守法。这个说法并不能说是错的,但是只是片面的。对于绝大多数的初中生来说,守法意识的教育更主要的是让初中生遵守生活中的法律规则。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红灯停,绿灯行,肯定是人尽皆知吧,这不仅仅是对于司机来说的,对于行人也是如此。可是,这样看似平常的规则又有多少人能够遵守呢?记得前不久电视上有这样的一则新闻,记者在监控录像中观察一个路口行人过马路的情况,等了半个小时候才有一个姑娘是等绿灯亮时才过马路,这样的情况难道就不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吗?司机的守法可以给行人带来安全,行人守法可以使交通更加顺畅。因此,守法的意识体现在生活的一点一滴中,守法也要从最简单的法律规则做起,对于初中生的守法意识教育更应该如此。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国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教育初中生树立守法的法律意识,不但能够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还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1、3 教育初中生树立用法的法律意识
教育初中生树立用法的法律意识,主要是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法,也就是使用法律,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不仅是初中生,包括很多的成年人都有这样的误区,认为只有打官司,走诉讼的道路才是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而打官司程序复杂,过程繁琐,所以,大多数人就选择了沉默。帮助初中生树立用法的法律意识,主要就是走出这样的误区,让青少年能够真正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例如在面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时候,我们到底应该怎么办呢?作为初中生在遇到这类事件的时候并非只有打官司走上诉讼这一条解决途径,可以向有关的部门和机关请求帮助,这样也是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据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我国有80%的初中生的身边出现过在校园里遭到过校园抢劫和勒索,18%的初中生自己也经历过这样的事情,但是真正告诉老师、家长、请求有关部门帮助的却很少,因为怕遭到报复,所以选择自认倒霉。以上的种种事件表明,作为教育工作者,教育初中生树立法律意识已经迫在眉睫。
2 对初中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
2、1 教育初中生了解宪法的理论知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教育部也要求重点做好中小学的宪法教育工作,要求有条件的地方明确中小学宪法教育的专门学时,并将宪法知识纳入中考范围。那么,青少年的宪法教育进程和效果如何呢?四川大学教授周伟接受采访时的一句话道出了现状,他说在美国,宪法就如同牛仔裤、摇滚音乐一样融入民众的生活,如果中国老百姓对如今的中小学生晨读宪法不感到惊讶,而是像麻辣烫一样熟悉,那普法就成功了。换言之,对于普及宪法教育,不仅学生本身不理解,家长和一些社会人士也持有怀疑的态度。许多初中生都认为宪法知识太“高大上”了,跟自己的学习和生活并没有什么关系,他们对宪法知识的了解也仅限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对于宪法到底是干什么的并不知道。大多数的学生家长也认为,宪法跟孩子们的学习没有关系,宪法离自己的生活很远,生活中并不能用上宪法。所以,学习宪法,让孩子普及宪法知识也仅仅只是口号而已。教育初中生了解宪法的理论知识,就是要让学生和家长还有一些社会上的人走出这样的误区,宪法并不“高大上”,而是在我们每一个人的身边。
2、2 教育初中生了解生活中最基本的法律常识
法律常识也在法律知识所包含的范围内,法律知识系统庞大,内容广泛,专业性强,而法律常识虽然没有什么明确的定义,但是它所涉及的内容主要包含民法、刑法、合同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我们日常生活有关,同时又是人人都能运用的法律,这一类的也就是我们如今所称的法律常识。教育初中生了解生活中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就要求教育者从学生身边的事入手,让学生认识到法律常识的重要性。比如说,当学生放学时,校门口总是挤满了小摊贩而且还有违规停放的车辆,不仅给出门带来了极大的不方便,还不利于出行安全。虽然许多学生对此事有自己的想法,但是他们往往都认为,这些事情并不是自己能够解决的,这是政府的工作,自己根本就无权过问这就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问题,虽然初中生是未成年人,但是初中生也有监督权,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当然未成年人也不例外。初中生可以在媒体公开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写信、打电话等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或者直接向有关人员反映情况,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初中生也一样可以行使自己的监督权。普及法律知识教育,有利于帮助学生形成适应现代生活所必需的法律知识,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同时也有利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2、3 教育初中生了解依法治国与自身的联系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早在1999年,我国在宪法中就规定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强调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作为初中生,依法治国与自身有什么样的关系呢?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又要求初中生怎么做呢?在人教版九年级《思想品德》课本中的第八课讲的就是依法治国。教材主要是从行政诉讼、法律的嗤性、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的实施这几个方面来对初中生进行依法治国教育的。在笔者看来,这四部分的内容,与初中生关系最密切并且最重要的是最后一部分,教材中的标题是我们的共同的责任。依法治国虽然是治国的方略,但是它和我们每一个人都有联系,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参与,依法治国就是不完整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初中生作为未成年人,可是并非都是人微言轻,就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树立正确的知法守法的法律意识就是推进依法治国的表现,利用自己的课余时间多宣传法律知识,虽然自己不是很专业,但至少可以让人们更重视法律,这些都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依法治国虽然是一个大的概念、大的范围,但是教育者应该教育初中生以身作则,为依法治国贡献自己的力量,做依法治国的积极推动者。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的一般理论[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
初中化学定律篇5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前言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结语
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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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化学定律篇6
引子
人类在追逐公平与正义的征程中,创制了民事诉讼制度,这种制度在人类的理性操纵下不断化解人类自己“制造”的永无休止的矛盾纠纷,人类社会因此得以在矛盾-化解-新矛盾-又化解的无限循环中求得平衡与发展。英美法大陆法国家如此,我国亦然。而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则显根浅底薄,底蕴不足。 虽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我国真正建立起比较完整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虽经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补充,但不足之处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显现,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深切体会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及其理论最大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初审(即一审)和上诉审(即二审或叫终审)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导向模糊,特别是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缺陷明显,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和理论支撑,司法实务中两审法官经常为此“纠缠不清”,各执已见,或者反之上下随意“勾通”,两审变一审 、虽说初审无论如何大不过上诉审,但上述现象的泛滥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所至。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现代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及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影响,对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加以完善已是当务之急。本文试述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缺陷并提出完善上诉审审查原则的一些构想,以期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目的是在合理和完善的上诉审程序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合理救济,法律得到统一适用,两审法官的权能分工合理,初审和上诉审的权威同样得到制度的维护。笔者从一个初审法官角度试述这样的论题,求教于学者和上诉审法官,以期得到更好的答案。
一、上诉审功能概述
民事诉讼制度是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典型机制。 其目的是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保护民事权益。 而上诉审则是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环节,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裁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复查审理的制度。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 民诉法学者陈桂明博士指出,上诉审的功能有五:第一,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第二,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 第三,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第四,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第五,统一法律的适用; 笔者完全赞同陈桂明教授所归纳的上诉审之功能。上诉审功能有效地使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和合理,使公平和正义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得以体现。然而关于英美国家上诉审功能的论述则更加精辟,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上诉法院法官戴安。伍德(Diane wood)的观点,他认为美国上诉审的功能有六:第一,法律的正确适用;第二,法律的统一适用;第三,法律的演变与阐释;第四,纠正事实错误;第五,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并加强人们对其的信任;第六,司法体系中各部分的分工协作。 而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的功能在于上诉审法院对初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维持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裁判,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
总的来说,上诉审是对初审慎重的修正,是增加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复杂性,是对当事人权益的高层次救济,是强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的制度设计,是统一和正确适用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社会需要。
二、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缺陷
上诉审程序是各国诉讼制度必设的救济程序,其功能如上所述,但并不能说上诉审程序具备上述之功能,所有的民事上诉审制度就完全发挥了其应有的功效。是否最大限度地发挥上诉审程序的功效,关键看该上诉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完善性。下面来考察我国的民事上诉审制度,正因为其自身存在严重缺陷就未能最大限度地产生一个完备的上诉审程序所应产生的功效。
(一)对上诉审的理性认识缺陷
有上诉就有改判,这是上诉审程序设计的初衷和必然后果。多年来,不论是法律界或者社会公众对上诉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缺乏理性的认识。当然,出现这样的认识偏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制度设计缺陷和理念落伍则是其主要原因。据统计,我国1998年1月至9月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民事上诉案件新收157090件,其中维持原判62155件,占48、52%,改判27029件,占21、10%,发回重审的11576件,占9、04%,结合其他类型案件的发改数据 、于是,有法官在研究时得出这样的结论:“近二十年来,法院二审改判率不仅居高不下,而且还有增长的趋势,已经严重影响了一审判决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性,破坏了审判的程序性、司法的公正性。” 笔者赞同该文作者对上诉审程序缺陷的批判,但当我们认为上诉审程序存在缺陷应加以变革的同时,对上诉发改率 居高不下或者上下波动不应诚惶诚恐,上诉发改率的存在是这个制度的必然结果。然而,发改率应是多少为合理,其上下波动曲线幅度应如何,可以肯定,那是没有规律可循的,全国不会统一,世界也没有国际标准。据有关资料统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中,有80%下级法院的判决。 那么其发改率即是80%,可以肯定其发改率超过我国任何一个法院。 难道我们就可据此推断,美国联邦各级法院法官素质和办案质量不如我国法官吗?或者说高素质的美国法官在办案时不是高度谨慎吗?回答肯定是否定的。我们知道,一个裁决的作出少则由一个法官决定,多则由数个法官决定,多个法官会审时很多情况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好的办法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表决下判,初审如此,上诉审如此,出现这样的现象是法官认识的差异性和法官独立性所应出现的必然后果。这就决定了上诉审结果与初审不一致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谁又能预测和控制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呢?我们不能想象,假如上诉发放率为零那会是什么样的情形和后果,那会是:所有的法官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认识都是一样,就如同同型号的机器,产出的均是相同的产品,或者两审法官会审强制统一意见。这样的设想是无法实现也不应当实现的,它否认了人认识的差异性和局限性,是与客观规律不相符的,与诉讼程序设计的初衷相悖的,否则上诉审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试想会有哪个当事人还愿意付出沉重的代价上诉去讨得与初审一致的裁判结果。既然发改率不能预测而又不能控制, 我们不如调整心态,把其看着“改亦正常,不改亦正常”,正如美国联邦第六上诉区法院著名法官恩格尔(Engel)诙谐的话语:“我知道我做出的所有判决都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是不可能的,一旦被改判,我想我会理解上诉法官也需要一份工作来维持生计,而且他们比我要聪明。”因此,两审法官应理性看待发改问题。初审法官在工作层面上首先要服从并执行上诉审法官的生效裁判,这是法律的规定,如打心里不服时可保留这样的心态:不是上诉审法官水平比自己高,而是他比自己更权威。正应验了这句名言:“判决不因正确而有效,却因有效而正确” 初审法院和法官不必惧怕发改而诚惶诚恐,应在合理限度内大胆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持法律赋予自己的独立性。而上诉审法官相对于初审法官则具有终审权的优势,要注重尊重初审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不可一律强求“弱势法官”(指初审法官)的判断得与自己保持一致,对“弱势法官”的“抱怨”应多加理解,更不能将发改率作为衡量初审法院和法官工作业绩的考评指标,这样的话,初审法院和法官又被逼回到诚惶诚恐无法独立的老路上去了。同时,上诉审法官亦严格把握上诉审查原则,不必顾忌对明显差错的初审裁审“于心不忍”,亦不必在作出发改裁判前“求得”初审法官的“同意” ,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行使自己上诉审的自由裁量权。
(二)上诉审程序审查原则简单划一,难以体现法律的细密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上诉审的审查范围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标准是原判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上述规定可归纳出上诉审的审查原则:(1)事实审与法律审并重审查原则;(2)差错审查原则。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审查原则之一是事实审与法律审并重,无孰重孰轻。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对初审法官的素质不信任,同时亦模糊了两审的程序功能界限。不可否认,初审法官在十年前素质确实难以令人满意,虽然现在亦难以令人满意,但经过十余年的提高和更新,初审法官的素质已大大提高,在基层政权中应是素质较高的一族。同时,随着法律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两审的程序功能应进一步明确定位,从目前国际通行的趋势是初审是事实审与法律审,强调事实审,而上诉审为法律审,这样才能体现两审的功能差异和司法权限分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程序价值及公正与效率。而差错审查原则的制度设计前提是“有错必纠”,不论是大错小错、原则错误还是轻微错误,一律“纠正” 、“大错”(指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明显差错)由上诉审纠正这是各国通例,也符合上诉审的程序职能。但“小错”(即轻微错误)或者叫认识的细微差异则不应是上诉审的“纠正”范围。因此,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司法程序、司法中立和司法独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进一步确立,对诉讼制度的要求越来越细密,应对加强对我国民事上诉审审查原则的粗漏进行修正,进一步明确两审的职能分工和细化。
(三)上诉审法官的权限伸缩性无限扩大
我国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虽有再审程序随后监督,但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非正常程序性使启动再审程序扑朔迷离,难以发挥对上诉审有效监督之功效。绝大部分案件二审即了结并生效,同时由于上诉审裁判对初审裁判审查的原则定位模糊,对上诉审法官的限制难以精密,各上诉法院难有一致的自由裁量权限标准,给上诉审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受限制开了无限伸缩之门,无限的权力难保程序的公正,公平与正义则难在上诉审得到充分的保证。
(四)对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分配不明
凡是法律,既是普遍的因而也是抽象的,其具体适用,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化。法官不仅要依照具体的法条,还要考虑政治的、经济的、伦理的和个案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才能作出妥当的判决,将抽象的立法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司法公正,这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论是法律适用方面或者认定事实方面均不可缺少手段和方法论,自由裁量权的本来意义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让法官在断案中凭借自己的司法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以及要考虑的具体情况等诸因素,在一定限度内权衡利弊,使裁判结果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公平与合理。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如何把握而不至滥用自由裁量权,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如何分配,上诉审法官要不要尊重和维护初审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我国的民事上诉审制度均难以体现。如果上诉审法官不尊重和维护初审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推演下去即是上诉审法官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再推演下去则初审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试想,哪一个初审裁判不是初审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权衡各种因素后妥善下判的,其中充满了理性的思维和自由裁量因素,在法律尚不完善—即使比较完善的情况下,离开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因素那是不可想象的,初审法院和初审法官的作用和权威也就不复存在,初审已就没有实质意义。
(五)被上诉审发回重审和改判被普遍确定为错案责任追究标准或者案件质量标准导致初审法官的独立性丧失殆尽和上诉审之功能渐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上诉审对初审裁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的依据,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为错案,但是不可否认被相当多法院作为错案追究标准和质量标准,导致初审法官为了“防患于未然”,逃避被追究责任的危险,不遗余力地请示、汇报,两审法官“会审”初审,初审法官力图使初审符合上诉审法官的意图,并企图使之为一个模子铸出的“产品”。大法官万鄂湘的论述证明了这点,他说:“从另一个角度看,改判或发回的也不一定是错案,有的是因为两级法院的法官对某一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是因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有不同认识,还有的是因为一审结束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这些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错案’,外国法院也不认为这些是错案。” 因此,对“错案”的简单认识和随意追究法官责任不但不符合诉讼规律,而与现代司法理念和潮流格格不入,将会无情地抹杀初审法官的独立判断,他们在断案时将提心吊胆,担惊受怕。正如丹宁勋爵所述“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这便是对法官司法豁免权的最好论述。如不改变目前的不当做法,独立裁判将会演变成请示上级后作出的行政决定,两审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关系将会被弱化,根据诉讼规律合理设计的上诉审之功能难以实现。
二、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
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是指上诉审法官在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时所应采用的判断初审是否存在错误并加以纠正的准则。前面已经谈及两级法院的职权分配未能体现两审的各自职能和特点,忽略了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各自的专长,并分析了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缺陷,笔者就如何完善和重构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提出如下拙见,并求方家共同探讨。
(一)法律审为主事实审为辅原则
上诉审的首要功能(或可称之为目的)是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具体是复查初审法院的裁判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是各国的通例。例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职责是复查地区法院的判决,主要复查基于地区法院的事实调查、审查审判记录,并确定在地区法院进行的程序是否恰当,以及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上诉法院既不接受新的证据,也不解决事实问题。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事实认定是分配给下级法院的工作,而不是上诉法院的职责,所以除非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的支持,上诉法院基本上总是会认可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 美国的民事诉讼初审一般由陪审团认定事实,故上诉审充分尊重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亦强调控诉法院(指上诉法院)的审理应当依赖由一审法院最先获得的事实,并将其真正的任务集中于发现与纠正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明显错误。应当使当事人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在一审程序中已被正确认定的事实不会为上级法院所变更。改革法案规定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 有人会认为,英美国家是用陪审团认定事实,而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素质高,故他们强调初审为事实审,上诉审为法律审。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官素质不能与英美德法等国家的法官相比,我国的陪审制度亦不同于英美等国家的陪审制度, 但我们不能混淆两个审级的职能、专长和分工,初审的职能应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即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重,而上诉审则应侧重于法律审,事实审为补充。其理由:(1)初审的职能是全面审理,而上诉审的职能是对初审的复查而不是重新审理,奠定了上诉审的范围小于初审的理论基础;(2)初审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基于初审法官最先掌握当事人提供的第一手诉讼材料而作出,这一点至关重要,与上诉审相比则具有优势;(3)进行这样的分工有利于两审权能的合理分工,提高上诉审效率。(4)有效防止当事人对初审通过正确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再进行无理的上诉纠缠,可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5)可维护初审法院和法官的权威。
(二)明显差错事实审查原则
前述已阐明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事实审查标准是差错原则,不论大错小错,原则错误还是轻微错误均在审查和纠正之列,混淆了两审的功能和两审的权限划分。笔者认为应采用明显差错的事实审查原则较为合理。该原则的含义是上诉审在审查初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时一般不否定初审认定的事实,除非有明显差错。美国联邦民事程序就采用了此种审查原则,该程序认为,事实认定是分配给下级法院的工作而不是上诉法院的职责,除非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的支持,上诉法院基本上总是会认可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地区法官认定的事实,是不能被上诉法院宣布无效的,除非有明显差错,上诉法院应当充分相信初审法院对证人是否可信所作的判断。 美国民事程序确定的上述审查标准非常合理,应加以借鉴和采用,那么如何鉴别“明显”与“不明显”呢?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在某一案例里作了生动的描述:“明显差错必须是那些让上诉法院一下子就给镇住了的差错,其震憾力应当不亚于在冰箱里死了三个多星期的臭鱼对鼻子的气味冲击。” 比喻得非常生动。
笔者认为应以对案件法律事实起决定作用的实质性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作为区别案件事实是否“明显差错”标准。初审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实质性证据没有差错则为事实认定正确,不得更改;反之则认定事实错误,可以更改。“差错不明显”的标准应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非实质性证明作为识别标准,非实质性证据认定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正确,则认定为“差错不明显”,不应更改初审的事实认定。而认定案件法律事实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手段,即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心证(内心裁量)。初审法官应基本根据这三种法律手段对证据进行判断,根据被采信的证据演绎出案件的法律真实。初审法官在运用任何一个法律手段时应当慎重,特别是使用前两个手段,如果法官运用审判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方面出现较大错误,得出的事实肯定不符合正当程序下应推演出的法律事实,则属“明显差错”。此种情况下,正是上诉审应当纠正的情形。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审查原则
我们都希望法律像一台合格的机床,而案件事实就如同原材料,法官就是工人,只要工人把原材料送入机床,就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判决。这其实是一个美好的永远无法实现的愿望。梅里曼分析,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机关不可能制定完美无缺的法律,也不可能保证法典规定本身没有任何矛盾,法典的制定不能做到明确无误,法官也不能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而必须本着公正、正义这一总的立法精神或法律原则为案件处理找到法律依据。因此,法官在法律的适用中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 “实际上,很多问题都要求初审法官来斟酌相互牵制的几个因素并决定如何权衡。” 反之,如不允许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则无法对案件作出妥当的裁判。
民法理论认为,“民事基本原则”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难以预见性造成的,立法者无法在民事立法中对所有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的各种表现及其处理进行详尽的规定,法律漏洞不可避免。 立法者因此授予法官在此种情况下享有发挥司法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原则和理论,对具体案件作出评价判断,并作出处分的裁判自由度。各级法院法官均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是法治的锁头,一方面也是违法擅断、破坏法制的钥匙,这个锁头和钥匙都是拿在法官的手里。 两审法官均应依据自己的权能合理地并受控制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然而,现实的差错审查原则对上诉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不明,导致上诉审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加大了维持原判或者发改的随意性。初审法官在上诉审法官的随意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笼罩之下,自身的合理自由裁量权难以得到尊重和维护。上诉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是以初审法官的初始自由裁量权为审查对象,审查初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超过“法律涵量” 的必要限度,超出者则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加以纠正。有必要引用美国联邦刑事量刑指南来加以说明,该指南是联邦法官量刑幅度的详细规定,指南制定以前,联邦地区法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量刑,自由裁量权不受控制,指南出台后,法官必须在指南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上诉法官审查时,其依据则是初审法官的判决是否正确地使用了量刑指南,如果初审法官偏离了量刑指南规定的幅度,上诉法官将审查这种偏离的理由是否适当,理由不成立的予以改判。 笔者引用刑事量刑的例子说明民事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应得到合理控制。一些地方法院对上诉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尊重确立了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和标准,值得借鉴和立法确认。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二审案件改判、发回工作的的若干意见(试行)》就规范了法官改判、发回重审的标准和原则,对初审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予以充分尊重和维护。该意见第5条规定:“如果一、二审法官对案件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存在不同理解;或法律规定不明确,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而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该案件中的有关情节,作出的裁判又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显失公正的,一般不宜改判。” 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如果该地区法院确定了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则初审法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需要考虑的因素作了充分权衡,在最高限额之内确定了赔偿数额,上诉审法官一般不应改动。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两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界定,难以细化,而只能在制度设计上,作一些原则限制,将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个性化因素降低到不足以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化程度。
注释:
[1]我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时期,但战争年代的诉讼制度是极其简单和落后的。真正建立起相对比较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但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则远远落后,底蕴不足。
[2]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留置送达”的适用,要求法院送达人员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证明,当前该规定在基层几乎行不通,基层组织百分之九十以上不愿派人到场证明,同时,作出这样的规定,明显表现出立法者对法官的不信任;此其一。其二,审前程序过于简单,不适应现代诉讼需要;其三,两审终审的不足和无限再审;其四,两审法官裁判的功能定位模糊。等等。
[3]初审在审案逾到难题时请示上诉审法官,得到明确答复后下判,使上诉审形同虚设,两审结果一样。
[4]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页10、
[5]陈刚、翁晓斌:转引自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页146、
[6]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页265、
[7]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页265、其在文中对往法官认识的往复性解释是: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不是一次完结的,其中的阻碍和影响因素很多,法官对案件一次性的认识可能是错误的,故需建立一种纠错制度,其功能在于补救法官对案件既往认识的不足和错误。
[8]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页266、
[9]戴安·伍德(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的作用”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页158、
[10]指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相关数据。
[11]曹守晔:“论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9年3期,页4、曹守晔在文中提出这样的观点是为了给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改革作铺垫,
[12]指发回重审与改判的在所有上诉案件中的比率。下同。
[13](美)FRED J、MAROON(译者孔娟):“上诉请求的历程-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过程”,载《法律适用》2002年3期,页78、
[14]我国法院上诉发改率一般在50%以内,如真超过50%,那真有如临大敌的感觉。
[15]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试图控制并减少上诉发改率,要求下级法院对案件拿不准时多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发改时要与下级法院勾通说明,多听听下级法院意见,并取得下级法院理解。有时发改率稍有下降,他们便认定是实施了这样的控制方法的结果,其实这是发改率无规律的上下波动的结果,影响发改率的因素很多,与案件类型、难易程序、不同认识有关。而这种因素的无法控制是多年来司法实践所证明了的。
[16]转引自黄荣康、万云峰、翟健锋:“理性对待刑事二审改判问题”,载《人民司法》2004年5期,页49、
[17]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时,或加强两审的交流,减少两审法官的冲突,或为了下级法院的面子,或求得下级法院的谅解,要求法官在改判或发回重审时,再与下级法院法官交流一次,有如“先礼后兵”。笔者是对这种作法持保留意见。
[18]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至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19]我国民事诉讼法就上诉审未规定审查标准,但从条文可推演为差错审查标准,实践中各法官作法不一,一些法官采用差错标准,一些法官采用明显差错标准。
[20]喻敏:“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载梁慧星主编《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页8、
[21]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在北京市大常委举办的法律讲座上的讲话》,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页204、
[22]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页72、
[23]乔钢良著:《现在开庭-我为美国联邦法官做助理》,三联书店1999年11月第一版,页15、
[24]戴安·伍德(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 “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的作用”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页173、
[25]齐树洁、黄斌:“德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26]我国的法庭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力,既认定事实又适用法律。
[27]戴安·伍德(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 “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的作用”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页172、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附录《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2条第1款亦规定“……对法院的事实认定,无论基于口头或书面证据,除非有明显错误,都不应被撤销。应当重视给予事实审理法院判定证人可信度的机会。”
[28]戴安·伍德(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 “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的作用”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页172
[29]转引自黄荣康等:“理性对待刑事二审改判问题”,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
[30]戴安·伍德(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 “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的作用”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页174、
[31]周辉武:“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获得与运用”,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页69、
[32]甘雨沛、何鹏:转引自黄荣康等“理性对待刑事二审改判问题”,载《人民司法》2004年5期,页50、原文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刑事法治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法制的钥匙,这个锁头和钥匙都是拿在裁判官的手里”。笔者引用时有所改动。
[33]“法律涵量”即法律之容量,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表现在“量”上面的界限或程度。见武树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与裁判自律”。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页27、
初中化学定律篇7
关键词:初中物理教学;物理概念;物理规律;讨
物理概念和规律是构成物理知识的基本元素,因此,物理概念和规律的教学在我国初中物理教学中亦处于核心位置。物理概念的建立和物理规律的形成是从具体到抽象,再由抽象到具体的复杂过程。物理规律(包括定律、定理、原理、公式等)反映了物理现象、物理过程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反映了物质运动变化的各个因素之间的本质联系,揭示了物理事物本质属性之间的内在联系,是物理学科结构的核心。整个中学物理是以为数不多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规律为主干的一个完整体系,物理基本概念是基石,基本规律是中心,基本方法是纽带。要使学生掌握学科的基本结构,就必须让学生学好基本规律。那么我们该怎么教学呢?
一、在讲解物理基本概念的时候我们应注重概念和规律的形成过程,千万不要让学生死记硬背概念和规律
例如我们在复习物态变化的时候,什么是熔化?什么是升华?在讲解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列举生活中同学们可以观察到的一些物理现象,学生更容易理解,并且在讲解的过程中学生也更容易记忆,提高了学生的课堂学习兴趣。一般情况下我们在讲解概念和规律的时候,有的时候会忽略了概念和规律的如何形成的过程。经过笔者对初中物理的多年教学摸索,我发现要想让学生彻底的掌握,并不是简单的让学生从课本上或者老师这里背上概念和规律的内容,而是要让学生尽量理解其形成的规律。例如我们在教学物理概念的时候可以向学生介绍相关的内容,如日常生活中存在的一些例子、学生平时看到的一些现象等,让学生获得具体的直观认识,这就为学生理解概念和规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还有在同学们理解概念和规律的时候,我们还可以引导同学们进行科学抽象的理解(刚开始比较难),把学生的思想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这是培养学生科学方法的关键。观察相同的物理现象,不一样的学生可能会给出不同的答案。例如我在讲解重力跟什么因素有关系的时候。我们知道在初中阶段同学们只要知道三点就可以了:第一点施力物体是地球;第二点受力物体是地球附近的物体;第三点重力的方向是竖直向下。而高中所讲到的重力其实并不是地球对物体的吸引力,而是地球吸引力的一个分力;重力的方向是竖直向下的,并不一定是指向地心的。
二、教师要指导学生合理分析和应用
初中物理教师在引出概念和规律之后,应引导学生理解掌握相关知识,并通过练习加以巩固,这样有助于学生主动将陈述性知识转化为程序性知识,并将新知识与原有的知识联系起来。而知识的运用和理解,正是初中物理概念和规律教学的第二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教师是以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提高学生综合运用能力为教学目标的。教师在考虑学生接受能力的基础上,采用逐步加深、循序渐进的方法教学,具体如下:①直接运用物理公式进行计算,并运用物理概念和规律判断物理性质;②充分利用其他的物理知识,为概念和规律的提出做好铺垫,同时也要以相关概念和规律为基础,为其他知识的学习提供方便。
三、在习题讲解和示范中注重概念和规律的运用
每次考试以后我们会经常发现这道题目我们已经在课堂做过很多次了,可是为什么学生还是做错了呢。我们在平时习题教学的过程比较单一,基本都是老师讲题目、学生做题目来巩固。通过大量的习题讲练来学习物理知识,而忽略了书本基本概念和定义的把握,忽略了知识背后的隐藏价值,结果同学们头脑中有的只是一些抽象的字母、公式和内容。我们在制定习题的时候要有特色和针对性,尽量制定的比较全面、便于学生理解。物理习题有的本身就来自于日常生活,是从实际问题中提取出来的比较抽象,对于这些题目我们可以将它还原,即原始的物理问题。物理习题我们有的时候需要通过具体的分析来获得答案,这样来判断学生是否已经掌握了知识点。题目的难度会直接影响学生的学习热情。初中物理的知识不管在深度上,还是在方法上,学生都应该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如果我们把难的题目直接摆在学生的面前,这样可能会挫伤他们的学习积极性,严重的还可能让学生失去学好物理的信心。所以我们在制定物理习题的时候,要符合学生的实际情况,对于普通班和重点点,难度梯次上我们可以改变一下,尽量让学生能够体会解出问题的乐趣,提高他们的信心和增强他们的求知欲望。例如我们可以把一个比较难的问题分成几步来激发学生学习物理的积极性,我在遇到有关“超市手推车”习题的时候,可以先让同学们利用休息的时间去超市感受一下“手推车中的物理”:①手推车可以任意的改变方向吗?为什么?②手推车为什么在水平地面上推起来比较轻松,而在电梯上推不动呢?为什么?③如果我们在手推车里面放了很多东西,手推车在电梯上会滑下来吗?让学生通过这些思考,在生活中得到体验,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很高,学困生都得到了答案,提高了学习兴趣,我们在讲解的时候,这潜移默化的让学生形成了将物理知识应用于生活,提高了他们的意识,养成了乐于探索和思考的科学习惯。
四、合理应用练习和评价
初中化学定律篇8
关键词: 初高中物理教材 衔接 过渡
初高中物理教材在内容深度、覆盖面及表述方式和要求等方面有较大的台阶。
1、知识量增大
学科门类高中与初中差不多,包含力、热、电、光、原。但高中的知识量比初中的大。比如初中物理力学的知识点约60个,而高中力学知识点增为90个。
2、知识层次的变化
初中物理知识从生活实际、观察实验入手,直观性较强,相对简单。如密度、同一直线二力的合成、二力平衡、蒸发、沸腾、压强、浮力、杠杆,等等,都是生活中常见,容易理解的。它建立的物理模型,对思维深度的要求比较低。
初中对物理概念的引入一般比较直接形象,叙述简单,要求理解的程度低、思维能力要求也不高,甚至有的物理量的定义为了便于学生理解而不是十分严密。如在运动学中不提位移只讲路程;为了避免矢量的方向性,又把速率的定义作为速度的定义教给学生。
初中的物理规律少而简单,对规律的适用条件基本上不作重点强调,数学表达式也简单。对学生的要求主要是知道或理解物理学的一些基本知识,能从物理学的角度对一些自然社会现象做出简单的解释,一般只要求对物理现象做定性说明,简单的计算,整个内容较少。
2、1从简单到复杂。初中物理教材编写是以观察、实验为基础,使学生了解一些基本的物理学初步知识以及实际应用。因此,初中物理教材内容多是简单的物理现象和结论,对物理概念和规律的定义与解释简单粗略,研究的问题大多是单一对象、单一过程、静态的简单问题,易于学生接受。高中物理教材编写则采用观察实验、抽象思维和数学方法相结合,对物理现象进行模型抽象和数学化描述,要求通过抽象概括、想象假说、逻辑推理来揭示物理现象的本质和变化规律,研究解决的往往是涉及研究对象(可能是几个相关联的对象)多个状态、多个过程、动态的复杂问题,学生接受难度大。以运动学部分为例,初中物理仅限于介绍匀速直线运动,而高中物理则较深入的研究匀变速运动(包括直线运动和曲线运动)。更何况还要处理非匀变速运动(匀速圆周运动,简谐运动)。再说与“力”相关的知识,在初中只是计算一些“二力平衡”的简单问题,而高中则要处理“多力平衡”和不平衡的问题。初中研究力学问题,仅是力的初步概念,重力的常识,摩擦力只作为阻力的形式介绍而已。而进入高中后,一开始就要对较抽象的弹力、摩擦力,进行全面的定量研究,还要选定研究对象,采取正确的方法进行受力分析,等等。再如从光滑平面的匀速直线运动到考虑外力作用的变速运动,从单个物体到连接体问题,从初中的二力平衡到高中共点力的平衡,从部分电路的欧姆定律到闭合电路欧姆定律(考虑电源的内阻)等。又如力做功在初中公式为W=Fs在高中为W=Fscosθ,其中θ为力与位移的夹角。这些是横在新生面前的第一个台阶,跨不过它,高中物理将很难过关。
2、2从现象到本质。初中的物理知识多是以有趣和有用为出发点,主要是对一些表面现象的观察分析,如声现象、光现象,物态变化等;而在高中则要深入到本质和规律层次。初中物理一般只限于对物理现象的知道、了解,即“知其然”;而高中物理则要求学生“知其所以然”,要知道其中包含的原理、规律。例如牛顿第一定律在初中就有所接触,但是高中物理对其作了进一步深入分析,而且在此基础上引入了牛顿第二定律和第三定律。
2、3从具体到抽象。初中的研究对象都是一些具体形象的东西,如平面镜和透镜成像、物态变化等;高中要引入很多抽象的概念,如质点等理想模型、瞬时速度、力的相互作用和受力分析、电磁场、电磁波等。
2、4从标量到矢量。高中引入了初中所没有的矢量概念,物理量的方向成为分析研究问题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是很多学生一时难以适应的一个知识点。
2、5从定性到定量。高中物理学习对数学知识的依赖逐渐增强。数学工具的支持是学物理的重要条件,初中知识大多数是定性描述分析,在高中更多的要进行定量计算研究,如摩擦力的大小、磁场的强度(磁感应强度)等。初中物理用的数学知识少而浅显。而高中物理要用到更多更深的数学知识,如极限和导数用于瞬时速度的概念,向量代数用于力等矢量的分析。
3、结语
对于走入物理课堂的高一新生来说,虽然台阶客观存在,但只要我们认真掌握初高中物理教材中衔接和过渡的特点,切实从学生的实际出发进行教学,学生就一定能实现初高中物理学习的自然过渡,为整个高中物理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