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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法律法规(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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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法律法规篇1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德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论述德国近年来为解决诉讼拖延及成本过高问题所采取的各种改革措施,包括简化程序、集中审理、限制上诉以及鼓励ADR方式等,并探讨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德国 民事诉讼 司法改革 借鉴在当今的中国,由于“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宏伟目标的推动以及加入WTO所带来的巨大冲击,司法制度改革已被提到十分重要的议事日程。人们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领域。其中,德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①人们希望通过了解和理性地分析包括德国在内的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来切实思考、把握在当代中国的时空与风土国情下,如何准确定位和有效推进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放眼全球,司法制度的运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民众获取审判救济的途径受到了高额的诉讼费用、拖沓的审理程序等因素的严重阻碍,以致影响了人们对诉讼制度维护社会正义的信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正在经历危机。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了危机的存在,并相应地采取了许多对策,以求扭转这种局面。在这些锐意进取的国家中,德国司法改革的举措和成效受到了交口称誉。 本文对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介绍,主要并不着眼于某种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而是为了体现改革中如何对各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及分配正义思想(philosophyofdistributivejustice)②的具体运用,以期对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能有所启示。 一、 德国的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的法院体系相当复杂,这主要归因于法院体系组成中的两个原则,即专业化原则和权力分散原则。①现行的体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司法事务上的独立性和希望法律统一之间的一种妥协。专业化是指德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很强,体现为建立了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每个法院体系各有其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这样的划分使得某一特定种类的争议和有关事务能够由为此目的而特别设立的法院来审理,由于法官对这类事务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于个人而言,其法律适用的质量更高。权力分散主要是由于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而引起的。②联邦法院作为每一法院体系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作为州法院的终审法院,以确保德国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协调发展。由于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及非讼民事案件均归普通法院管辖,本文所论述的法院系统仅针对普通法院。③ 德国的普通法院共分为四级:初级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对涉案标的额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初级法院有管辖权(有关婚姻法、土地租赁关系的争议不适用这一最高限制)。1997年7月1日,初级法院又设立了分支机构,即“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而对所有不由初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则由州法院管辖,因而州法院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重点法院。初级法院审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而州法院审理案件则是由三名法官组成法庭进行,至少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是如此,但通常法庭会将案件交由三名法官中的一位独任审理。 在德国,对法院裁判的上诉规定较为复杂。④目前,当事人只能对一审中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上的案件提起上诉。原则上,对这类上诉的审理是对原先程序的重复,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进行重新审理。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 对初级法院判决的上诉只能向州法院提起;对州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向州高等法院提起,若有必要,可进一步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上诉。对于家庭案件,可以从初级法院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在一定情形下,经州高等法院同意,可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针对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法律的规定更为复杂。对不涉及财产权的争议或虽涉及财产权争议但标的额低于6万马克的案件,只能经州高等法院允许后就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如果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州高等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与联邦法院过去的判决所确定的原则相抵触,则必须允许上诉。争议标的额超过6万马克的案件,当事人不必经过州高等法院允许即可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但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有权依法 决定不予受理。 二、 德国民事司法中现存的问题① (一) 德国法院体系存在的问题 此方面的问题主要来自于德国法院的专业化划分。这种划分存在较大弊端:多种一审法院的并存,造成了有关法院规则的繁杂化。这种繁杂化使一般老百姓根本无法理解,即使是专业人员有时也感到无所适从。再者,各种法院规则之间可能不同甚至相互冲突而影响法律的统一。另外,还有可能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体系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这又会涉及到一个如何选择正确法院的问题。有不少学者建议对现行的法院体系进行改革。目前,立法及实践中已考虑到了这些潜在的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例如,为了统一解释和适用全联邦法律,协调各法院的活动,专门设立了“各联邦法院联合法庭”,减少不同法院根据同一事实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的可能性,以使各联邦审判机构的裁判保持一致。 (二) 诉讼案件的数量过多,导致积案率上升, 案件审理程序受阻据统计,全德国1991年的一审民事案件为163万件,1994年上升到213万件。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使得德国司法体制不堪重负。②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 1、 德国民众的法律意识较强,一旦发生纠纷,一般都希望通过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德国,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很高。 2、 德国的诉讼费用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要低得多,就是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也仅仅为中等水平。诉讼费用的低廉及其可预见性,培育了繁荣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约1/5的诉讼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④对于当事人来说,较低的诉讼成本对其在发生纠纷时提起诉讼起了一个很大的鼓励作用。 3、 在德国,诉讼中能被合理地预见到会胜诉而又经济状况不佳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权在于法官。一般情况下,只要申请人披露其财务状况,法院对申请人多会慷慨地给予法律援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提起诉讼,但同时也导致了法律援助费用的逐年上升。 (三) 案件上诉率过高 据1990年的统计,州法院一审的案件中有55、4%被提起上诉(初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由于法律对上诉权有较多限制,上诉率为35、9%)。而且,由于允许对一审中认定的事实问题提起上诉,使得受理上诉的法院的工作量大为增加。这一现象,除了从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权利的限制方面寻找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被归咎于律师的利益驱动。在律师收费被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收取的费用不是按其工作时间计算而是按案件的审理阶段来计算。由于律师在一审中花费了较大的精力和较多的时间,他们更倾向于提起上诉,以便能在二审中花较小的额外投入就可以获得较大的额外收入。 (四) 法院运行所需经费捉襟见肘 由于德国在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及其律师过多的不必要诉讼活动造成了诉讼费用的昂贵化。德国法院对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较低,远远无法弥补法院为审理案件的支出,有关数据表明连50%都不到。①同时鉴于1990年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司法系统重建的需要,以及近年来德国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面临窘迫的经济环境,要求大幅度加大投入也是不可能的。 (五) 审判人员数量有限 与相邻的欧盟国家及其他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家相比,德国的法官队伍是较为庞大的(相对于人口规模而言)。按人口平均计算,在德国每3600人就拥有一名法官。但是,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上诉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多年来法官的总数量一直保持不变。法官人数不能随着案件的数量和人口的增长而相应地增加,法官的负担过重,是造成拖延诉讼的一个原因。② 综合上述五方面主要问题,可以看出,目前德国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投入(包括法官数量、诉讼成本的限制等)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好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上诉案件)。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行以来,截至1999年底,已经修改过了95次(最近一次是在1999年12月17日)。其中几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1990年12月17日的《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近年来,随着一系列问题的加剧,德国法律界对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改革方案,其中有些已付诸实施。 三 、 德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改进 1、 德国民诉法规定,初级法院的法官审理不能上诉的小额案件时,在程序方面有特殊处置权,可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进行言词辩论,判决不附事实(§495aZPO)。这一规则的适用在将来有可能超出现有的范围,并且扩大适用于上诉案件,这样将会使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简化。 2、 通过对由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将会使法院系统受理案件及处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如前所述,现在德国法院中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初级法院中的独任审理,二是州法院审案时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将案件交由其中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扩大适用独任审理的途径主要有:(1)扩大初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如1993年有关法律就将初级法院管辖案件标的额的上限从6000马克提高到1万马克,近年来有建议将这一限额进一步提高到2万马克);(2)将直接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则扩大适用到州法院一审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是1998年7月的一份“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议案(下称“1998年议案”)中所建议的;(3)扩大州法院一审中可由法庭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尽管尚无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这类规则的适用能够缩短审理时间,但立法机关认为扩大此类规则的适用可以使法院受案能力得到提高。 3、 为了克服德国民事诉讼法推行直接开庭制度所产生的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学者们大力倡导以集中审理原则对民事诉讼制度实行改革。其结果是在实践中产生了所谓的“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Model),①这一模式主张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主辩论两个阶段,通过对言词辩论进行书面准备,以使裁判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中作出。这一做法旨在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②基于此模式,1977年7月1日德国开始施行“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修改。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向集中审理、口头审理、分阶段审理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确规定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272aZPO)。为了充分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进行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之间交换书状方式进行准备(§275,§276ZPO)。不管哪种方式,当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必须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没有告知的证据,那么就产生失权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据情况不采纳该证据(§296ZPO)。学者们认为继续坚持这一模式有望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仍然保持较短的审理时间。 4、 要求当事人承担在诉讼开始后即提供证据的一般性程序义务。这一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建议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学者认为,此举有利于消除由于当事人对证据掌握的不平衡而可能导致的判决不公,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法官对案件的管理(CaseFlowManagement)。③ 5、 如果法院不经过口头审理而代之以书面审理进行判决,那么,诉讼程序会进一步简化。但目前书面审理只存在于初级法院,且有一定条件:(1)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2)当事人一方因住得太远或其他重要原因而无法出庭。将来,这种书面审理的适用将会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只要法律对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强制要求聘请律师且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时即可适用。 6、 一般而言,在德国的判决书中,运用逻辑推理到了极端,并且不厌其烦地追求法律细节。正如HarryLawson曾经说的:他们不给想象力留下任何的余地。一份初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洋洋洒洒达数万言之多。①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在判决不能被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在判决书中写明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313aⅠ,§495aⅡZPO)。这样,法官特别是初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处理有关争议时节省时间。 (二) 上诉程序的简化、规范化及对上诉的限制② 1、 对于有关上诉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规范,有助于避免或减少错误的发生。这类问题诸如:提起上诉的期限、上诉的理由的限制及针对上诉进行答辩的一般性义务的规定等。 2、 按内务部顾问委员会的建议,为使法院运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济应包括对事实的一次审理及一次上诉,其中上诉只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但是这又将与判决质量的保证存在一定的冲突。 3、 “1998年议案”主张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除非其有 迟延的充分理由,否则在上诉中将不被接受。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将其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在一审中就全部提出,这样,除可以保证一审判决的质量外,更重要的是可以较大幅度地减少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数量,同时,也减轻了上诉审中法院进行事实审查的工作负担,有助于将上诉审进一步发展成为法律审。 4、 针对上诉率过高的现状,学者们多主张应对上诉的条件进行更多的限制以减轻上诉法院的负担,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从对上诉案件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入手,即将原来允许提起上诉的案件标的额下限从1500马克提高到2000马克(那些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不受限制)。二是实行上诉许可制度,要求当事人提起上诉前必须先经过一审法院的许可,当上诉许可申请被驳回时当事人可以就驳回申请的裁决提起上诉。对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如与联邦法院的判例相冲突或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则必须允许上诉。 5、 现行的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是以6万马克的争议标的额对案件的上诉进行区别对待,导致对当事人的不平等待遇;二是联邦法院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对个案的审查上,而无法更好地关注那些对法律统一和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案件。针对这些问题,联邦法院希望将争议标的额6万马克以下案件上诉的许可权交给州高等法院,而争议标的额6万马克以上案件则由联邦法院自行决定是否许可上诉。但这并未完全克服上述弊端(主要是第一个弊端)。因而,联邦政府建议:应将许可案件上诉的权利赋予州高等法院(无论案件标的额的大小),而对驳回许可申请的裁决的上诉则仅限于争议标的额在6万马克以上的案件。总之,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上诉到联邦法院将不再是一个普遍而自由的救济方式。 四、其他相关配套性制度的改革① (一) 法院体系的结构改革 1、 由于初级法院与州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差别不大,且目前多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因此,有人建议将二者合并起来成为一个统一的一审法院。这将使得德国普通法院体系由“四级法院”变为“三级法院”。这一建议最早是在1971年12月一份“第一次司法改革法案”的草案中被提出来的,而且该建议也启动了向三级法院体系过渡的步伐:1977年家庭法院被并入初级法院,同时规定家庭案件的上诉直接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也就是说,三级法院结构目前已存在于家庭案件的审理中。但对整个普通法院系统的合并问题,政府以新建法院成本过高及调动法官困难为由认为在近期内是不现实的。 2、 对法院体系进行改革:短期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服务于所有法院体系司法事务的规范化的行政部门,以期能形成更有效、更经济的法院行政管理,并使法官在各法院系统间的调动更为容易;长期的目标是将现在的五个法院体系进行缩减,形成两个法院体系:普通法院(主管民事、刑事案件,并将劳动法院包含在内)及行政法院(主管行政、财政及社会事务),同时,制定一部各法院体系统一适用的程序法。 (二) 一审法院人员素质的加强 为了提高一审判决的质量,使当事人能更好地接受一审判决,除了在法律规定中加重当事人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外,应尽量由那些高素质的有多年实践经验的法官审理一审案件,这就要求在初审法院中增加高素质法官的数量。但是这种调整要求在法官编制和报酬等方面的旧思想观念能有较大转变,而由于旧思想观念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改变,这种调整审判人员结构的建议在短期内难以实现。② (三) 法院管理的改善 为了使法院内部资源利用合理化,除了改革法院司法运作外,还应运用现代商业管理原则及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对法院内部的管理工作进行改进。 (四) 降低法院系统运作成本的耗费 1、 开始考虑通过对法院收费制度的规范来降低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的成本耗费,同时提高收费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③但这些改革又不能给低收入当事人的正当诉求造成困难。这就要求必须同时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 自1980年修改《诉讼费用援助法》以来,国家在法律援助方面支付的费用显著增加。据估算,目前联邦及各州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约为5亿马克。针对这一现象,有学者认为应将审核给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的权限交还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 通过推广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缓解法院运作的紧张状况 注重利用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来缓解法院运作的紧张状况,这是目前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其中荷兰的成功经验 引起了德国法律界的极大关注。在荷兰,拥有相对快速、廉价的民事司法系统,避免了诉讼拖延和耗费过大等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荷兰存在着能够与律师行业竞争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和社会机构。这些非律师行业和社会机构提供了替代诉讼的有效率、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那些真正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争议。德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和尝试有以下几点: 1、 在向法院寻求救济之前通过律师达成庭外和解的解决争议方式的推广适用。为达此目的,法律对律师参与庭外和解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以调动律师以庭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积极性,同时,简化对达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协议的程序要求。 2、 除了传统的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外,德国的一些行业中还存在着调解机构。但到目前为止,只有极少部分的当事人求助于庭外调解机构。其原因在于:(1)诉讼成本较低廉,且法律援助较易获得,这使得人们更倾向于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2)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经常采用调解或和解的程序,这也减弱了人们寻求其他诉讼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动机;(3)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的当事人对由国家设立的审判组织的独立性及其能力有较大的信任,而对调解机构则持怀疑和不信任态度。“1998年议案”建议授予各州针对某些案件采取强制性调解程序,包括:小额争议、邻里间财产纠纷、私人间有关侮辱与诽谤的案件等等。另外还有人建议立法机关授权初级法院对所有合适的案件提交给调解机构受理。 3、 对相关仲裁立法进行改革以使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能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这种立法改革主要是修改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以求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接轨。1998年1月1日新的仲裁法(即《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仲裁程序”)生效。德国仲裁院(TheGermanInstitutionofArbitration)依据新仲裁法对原仲裁规则作了修改。新的仲裁规则自1998年7月1日起生效。① 从上述对德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措施及建议的介绍,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中所体现的“追求妥协”与“分配正义”的指导思想:在审判机构与审判人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保证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对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的较高质量、使当事人较为满意的审理,同时又确保将成本耗费限制在国家承受得起的范围内。但这一系列措施及建议能否得以顺利贯彻实施以实现改革的目标又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诸如:对司法程序构建的哲学思维方式的更新,公众法律文化的转变,现存制度框架下某些利益集团(如律师界)出于对既得利益的维护而可能阻碍变革等等。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并不是因为有人如此提倡就能够实现,改革进程必将是缓慢而艰辛的,过去一百多年来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历史已说明了这一点。 五、 德国司法改革的几点思考与借鉴 纵观德国司法改革的整个进程,我们认为,德国司法改革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和借鉴。 (一) 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 在改革过程中,德国为了加速诉讼的进程,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及时提交有关证据和主张,否则,这些证据和主张将得不到法院的采纳。如上所述,由于德国上诉审是对事实和法律作全面的审查,这个规定可以轻易地被当事人规避。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明确规定除了特别的情况①,一审中超期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制度被称之为“排除制度”(preclusion)。这一制度对于增强当事人的程序时间观念、提高审判效率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却有违反德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嫌疑。在德国,当事人有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therighttoafairtrial)②。排除制度的适用可能构成了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当事人可以因此提起宪法诉讼。法院因此必须对加速程序进程的各种行为担负全面、综合的责任。这就提醒我们,应当对整个司法改革过程进行合宪性控制。合宪性控制指的是让宪法的最高性不只是徒托空言,而是直接间接对各种公权力、乃至社会生活发生规范作用的一套机制。要言之,就是发现并排除违反宪法行为或状态的机制。基于维护一个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任何涉法行为从根本上讲都存在着合宪性问题。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③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著追求。但是,当 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有两个,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④,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从各有关国家的改革实践看,解决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如美国国会于1990年12月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⑤;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者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例如英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专门的组织-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⑥的主导下进行的。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⑦,有些探索性的做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 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①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任何一项改革措施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显然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从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②,对各地涉及司法改革的探索性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③,对涉及修法的改革方案,评估其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后,提出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草案,按照法律程序建议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 司法改革应“内外兼修”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作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④我国的司法改革在总结司法制度的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还应借鉴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如果仅仅局限于对本国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国的司法改革将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司法改革的推进不应仅限于诉讼领域,还应包括相关的制度。实际上,目前世界各国出现的司法危机,其原因不是可以简单地归结为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或不正义。司法危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诉讼法律制度本身局限性的体现,“现代司法的权威是以其在程序上受到的诸多限制为基础的”。⑤或者说,只要诉讼制度存在,这些弊端就不可避免。 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向来都被视为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是公平和正义的象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所扮演的社会角色越来越复杂、所承担的社会任务也越来越繁重,逐渐难以适应社会现实的需求。当前,困扰西方国家民事司法运行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是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这两个方面。为了重塑司法权威,便利民众“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世界各主要国家掀起了司法改革的浪潮。 尽管许多国家都在进行司法改革,但是,诉讼和法律的基本特征及其性质决定了诉讼并不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说,诉讼机制具有它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病。诉讼的局限性需要其他相关制度就此作出补充。为了实现法律正义,许多国家逐步重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诉讼制度外寻求其他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正体现了人们对新的纠纷解决的理念与实践的探索⑥。在这方面,德国采用了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类似的办法,重视庭外解决纠纷,鼓励使用ADR、为鼓励律师在庭外促成当事人和解,德国1994年6月24日颁布的“费用修正法”(theCostAmendment)特别规定,律师如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可在法律规定的全额律师费外,再多收取50%的“和解费”(thesettlementfee)。①“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制度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②由于ADR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合理确信当事人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解决方式和途径。在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对于如何构筑ADR制度应当给以足够的重视,这是直接关系到司法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 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司法制度的互相借鉴和移植是十分普遍的,例如荷兰借鉴法国,希腊借鉴德国等。但是相同或类似的民事司法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表现出了在效率方面的极大差异,甚至形成了两个极端:一端是民事司法制度呈现良性运行(如德国、 荷兰和日本);另一端是民事司法制度呈现非良性运行(如意大利、希腊)。这个现象值得我们深思。笔者认为,制度移植必须注意制度运行环境问题,在我国是否具备能使被移植的制度得以存在并发展的“土壤”,是制度移植成功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我国目前正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是如此,在借鉴、移植国外先进的司法制度时,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充分的论证。德国以及其他国家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供给我们的除了具体制度的设计外,更重要的应在于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思维方式

初级法律法规篇2

一、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在多数国家,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学历都被限定为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这是因为法官、检察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独特的思考论证方法,而这只有通过专门的培养和训练才能获得。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建国初期至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前,按照有关领导的观点,充当法官、检察官者应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者即可。而且由于高等法学教育落后,法学本专科毕业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法院者占了大多数。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加之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而且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自1983年至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时,我国仍然沿袭过去的做法,把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安置复转军人的主要场所,以至于在大部分的法院、检察院,复转军人出身的法官、检察官占了法官、检察官人数的一半以上。从总体上讲,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素质并没有太大的提高。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我国第一部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23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由此可见,从1995年开始,我国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专科毕业以上。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进行修改,提高了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其他条件未作修改),从2001年开始,我国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同时,修订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任何人要获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且成绩合格,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由上可见,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不断提高,从而使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有很大的提高,进而为实现司法公正和防治司法腐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同时我们还应看到,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还有进一步提高的必要和可能。这是因为:第一,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与国外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迄今为止,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已规定法官、检察官必须是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而在我国已加入WTO并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致力于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情况下,仍规定所有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也可担任法官、检察官,这显然极大地忽略了司法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且与世界潮流不相符合。第二,当前,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已成为人民群众的强烈的要求,而要达到这一要求,其根本的途径就是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以素质促公正、防腐败,因此进一步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已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期盼。第三,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高等法学教育迅速发展,已培养出大批法学本科毕业生,但由于司法机关进人以安置“两转”人员(即复转军人和政府转岗人员)为主,因而大部分法学本科毕业生未能进入司法机关工作,学非所用,造成了极大的教育资源和人才资源浪费。1999年以来,我国高等教育连年大幅度扩大招生,法学本科在校生人数猛增,从2003年开始,每年将有大批法学本科学生毕业。这无疑为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鉴于以上原因,我们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3年内再次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将法官、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进一步提高到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这样,既可以极大地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又可以促进高等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一举两得,何乐而不为?

二、建立法官、检察官任前培训或研修制度

长期以来,大学毕业生和社会招干人员进入法院、检察院,往往走从书记员、助审员(助检员)到审判员(检察员)的晋升之路,而部队转业干部和政府分流转岗人员进入法院、检察院则是直接任命为助审员(助检员)、审判员(检察员),或直接任命为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干部。他们以前未经过任何业务培训或研修,因而进入法院、检察院后往往难以胜任专业性很强的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

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参加司法考试合格后,还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培训或实习,才能出任法官或检察官。例如,在法国,未来的法官必须在大学读完4年法律课程,通过大学毕业考试后,还必须通过由政府主持的考试,考试合格者便可进入国立法官学院进行为期31个月的专业培训,然后通过第二次考试,合格者还要进行6个月的分专业培训。在德国,法官资格经两次考试及格才能取得。第一次考试即大学毕业考试(应考者须在大学修习法学至少三年半,其中至少须有4个学期在同一大学研习法律),考试合格者,要经过2年的实习。实习期间必须服务于普通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或检察机关、行政官署、律师事务所或由实习法官选择的有关机构。然后再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考试的成绩是挑选法官的主要依据,考试合格率为10%、在意大利,经过十分严格的法官考试之后,合格者要在法院进行6个月的实习,最后完全合格者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在日本,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必须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还必须作为司法修习生进行至少2年的法律基础与实务方面的修习,之后经严格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法曹的资格。取得法曹资格的人,根据志愿可以担任助理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其中从事律师职业者占80%、上述三种人一般要经过10年的司法实践,才能被任命为法官。这10年间,他们必须重新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4次进修,以进一步提高业务水平。在韩国,初任法官必须经过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还必须在大法院所属的司法研究和培训学院训练两年,才能被任命为法官。

国外对法官、检察官实行任前培训或研修制度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是因为,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使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后受到相应的业务培训,获得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能,从而更好地适应司法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分别建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央检察官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分别建立了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或法官培训中心、检察官培训中心,完全有条件进行这项培训工作。

三、建立从律师或法学教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

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因此,西方国家普遍要求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才担任这一重要职位,其集中表现就是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从律师中选任,取得律师资格并且有一定期限的律师执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例如,在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所有的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律师中任命,其中担任领薪治安法官必须具有7年以上的初级律师经历,记录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初级律师或高级律师经历,巡回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高级律师经历或5年以上记录法官经历,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经历并且年龄在50岁以上,而上诉法官必须具有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经历或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在美国,只有在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DJ学位(即法律职业博士),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工作经验的律师或法学教授才具有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资格。全美2、8万名法官几乎都是从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的。在澳大利亚,县级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不仅要求必须是法律职业的合格成员,而且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具有从事该职业的最低年限的经历。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是从律师队伍中吸收过来的。在巴西,担任初审法官必须有非常丰富的法律知识和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其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从律师、检察官中选任的,必须从事律师和检察官职务10年以上。在新加坡,法官必须是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生,并当选7年律师后才有资格当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至20年的律师或法官经历。在印度,担任司法职务至少满20年或在高等法院或在两个以上此类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满10年才能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在任一高等法院或者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法官至少5年者或连续担任律师至少10年者、或总统认为卓越的法学家且通常要50岁以后才能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在日本,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在韩国,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以上的法官经历;担任大法官年龄必须在40岁以上,曾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者法学教授15年以上。

许多国家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做法,是它们长期经验的积累,实践证明是十分成功的,其实际效果也是十分明显的:一是执业10年以上的律师精通法律,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诉讼技巧,由他们担任法官可以保证法官的专业素质,从而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二是律师长期为公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了解老百姓的疾苦和难处,体察民情,他们改行担任法官就会乐于听取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弱者(如刑事案件被告人)一方的意见,善于把握对弱者有利的情况,从而不易于主观武断,冤枉无辜甚至草菅人命,进而有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三是律师在执业期间收入较高,积累较多的财富,改任法官不容易为生活所迫而贪赃枉法;四是由于需担任较长时间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法官,这一职位来之不易,因此他们会倍加珍惜,不容易为私欲所左右、为金钱所迷惑;五是法官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是许多人梦寐以求的职业,而要成为法官必须先考取律师和从事相当时间的律师工作,这样也必将促进律师队伍的迅速壮大和律师业的蓬勃发展。一举几得,何乐不为!有鉴于此,我国亦应建立法官、检察官从律师中择优选任的制度,以利于司法的独立、公正和廉洁。

同样的道理,也可以考虑从法学教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

四、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

司法职业是一项神圣的职业,在司法活动中,不仅法官作出的裁判具有权威性,而且法官个人也具有很高的社会声誉和威望,深受民众的尊重。法官的这种威望和尊严,往往与其年龄与阅历有着很大的关系。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年长、经验、精英”的重要理由。他们认为,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法官这种知识、经验、能力、技巧、性格及至尊严的获得,除了依赖长期的律师工作经历或大学法学教学工作经历外,在一些国家还依赖于他们建立和实施的法官及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例如,在德国,初次任命的法官一般在州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任职,有30%左右的法官一直在最初任命的职务上工作;在初级和中级法院工作10年左右,一部分法官有可能到高级法院任法官或者在中级法院任庭长。在法国,其法律规定,上一级法官一般应从下一级法官中选拔,当然特殊情况也有越级选拔的。在泰国,到府初审法院任法官后,至少经过10年才能根据其品德、业绩,晋升到设在首都曼谷的初审法院当法官;在曼谷初审法院当4—5年法官后,如上诉法院的法官出现空缺,才能晋升到上诉法院当法官;如果大理院大法官有空缺,必须在高级法院或者民事法院、刑事法院任过10年以上法官、法官组长、庭长或院长,并且必须具有25年法官工作经历的,才有可能晋升为大理院大法官。在英国,担任高等法院法官,除可以是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外,还可以是具有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担任上诉法院法官,除可以是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外,也可以是具有2年以上高等法院的法官经历。

一些国家所实行的法官逐级晋升制度同样值得我们借鉴。一方面,为了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增加其社会阅历和诉讼经验,可以考虑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另一方面,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长期以来有着法学专业毕业生直接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传统,不顾这一现实而照搬西方国家基本上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因此在实行从律师、法学教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同时,也可以考虑实行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具体设想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后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者选择法官、检察官为职业的,在经过2—3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后,只能到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工作,5年后工作成绩突出者方可选任到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应级别的检察院工作。在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工作5年后,工作成绩突出者方可选任到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工作10年后,工作成绩优秀者方可选拔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这样,一个人若在25岁开始担任基层法院法官和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则最快到30岁才能进入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工作,到35岁才能进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到45岁才能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当然,也可以考虑,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经过1-2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可以直接进入中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或相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法学博士研究生毕业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经过1年的业务培训或研修,可以直接进入高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官。这种逐级晋升的制度有利于法官、检察官受到各种审判、检察岗位的训练,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和提高工作水平,从而为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基础,提供充分的保障,同时也使法官、检察官感到其职位来之不易而倍感珍惜,保持谨慎,而有效地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五、实行法院院长、检察长只能从法官、检察官中选任的制度

初级法律法规篇3

( 一) 权力的概念权力: power,中文其实来源于英文,意为通过意志的运用已达到某种目的的能力。现在多指一种权属和能力。权力观念来源于西方近代意义上的,国家是人们依据契约而订立,那么国家权力是属于人民,是人民将权力让渡给一定的人和组织来行使权力。这里所说的权力本质其实是一种资格,一种支配力。

( 二) 权力是动与静的结合

说到拥有权力,这是一种静态的,权力归某一部分人所拥有,而另外一部分不拥有,只是客观的占有权力,此时的权力像所属物一样,只是主体所拥有的客体,是静态的,是可以被观察的,给我们展现的是一个静态平面图。而提到处分使用权力就是动态意义上的,使用权力的范围有多广,程度有多深,处分权力是不是职责范围内,权力有没有被滥用,这是显现的是一个立体形状,无法一眼以明之。权力是动态与静态的结合体,是有平面与立体相辅相成的。

二、权限的发展历程

上面已经提到权力是静态的平面图即拥有的权力及范围内容与动态的立体图即使用权力过程中的程度与广度的结合体,那么划定权力边界与范围,限制权力程度的就是所谓的权限。此处的权限是权属和限权的二合一,然而权限的发展其实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

( 一) 相关概念

在德文中,Kompetenz( 权限) 一词有权限能力、资格、具备某种权限、能力或资格的机构、组织及其他实体的意思,更多的是指权属的意思,指拥有某种权限的实体。英文中petence 具有管辖权、权限、法律行为能力的意思。其实,权限对于静态的权力来讲是一种权属、权能,而对于动态的权力来讲是一种限权、限制支配力。正是因为有了权力,才有了权限思想。而权力都是在法律的规制下才是合法的权力,那么权限必定是经过法律规制的权力。

( 二) 权限思想的发展历程

权限思想起源于西方,因此梳理一下西方权限思想的产生发展历程。

1、 萌芽时期

从古希腊、古罗马那里,差不多可以找到权限规范观点的胚胎、萌芽。柏拉图坚持认为政府应该受法律约束: 凡法律从属于某种其他权威、自己一文不值的地方,以我之见,国家的溃败就不远了; 但是,如果法律是政府的主人、政府是法律的奴仆,那么,形势就充满了希望,人们沐浴着神赐予国家的一切福分。这是柏拉图关于权力要从属于法律,实则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是权限思想的萌芽。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把国家权力划分为议事部分、行政部分和审判司法部分,这是对权力的最早划分,同时提出了一系列权力制约的具体办法: 如选举、限制任期、监督、法制等。

开创了西方权力制约思想的先河。他是西方法治思想的首创者,治权寄托于公民全体,个人的权力或个人联合组成的权力都要在法律之下。蕴含了权限思想是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塞罗在政体构建方面提出要建立共和政体,机构设置在具体的机构设置方面有元老院、平民大会、执政官、法官等。在政体中就出现了立法、行政、司法和监察权力之间的严格制约关系。所有的统治者都必须依据法律进行管理。而西塞罗的权力制约不是单靠各权力机构的相互制约,它还依靠法律的力量,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各权力机构各政治力量的职权,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西塞罗机构设置的构想正是明确权属的有效途径,其背后所包含的就是权限思想。

2、 产生时期

( 1) 初期产生时期。马基雅弗利是权限思想的创立者之一,因为真正细致对王公大臣的权力进行限制的思考是从马基雅弗利开始的。在马基雅弗利思想中,我们看到政治技术才开始从宗教、伦理中分离出来。他试图探求侯爵获取权力或者维持权力的方式与手段。权力或权限问题完成了从天上到人间的重大转机,即从虚幻的教会神权转变为实证的国家权力。

( 2) 真正产生时期。权限思想的真正产生是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时期,创立完善了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学说、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理论。1689 年英国《权利法案》的出台,为限制国王的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是英国宪政的产生,可以说这是权限思想的正式确立和产生。由此,权限思想真正产生并得以长足发展。洛克通过批判君权神授论指出,国家是人们之间订立契约的产物,作为公共裁判者的国家权力来自人们本身是永恒不变的真理。他同时强调,国家权力并非是无限的。洛克在在《政府论》一书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三权分立的观点。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发展了洛克的分权思想,并指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 司法权,三者相互配合并相互制约。正是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让后继者把理论用于实践,开创西方法治宪政之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权限思想的具体化,是划分了各个不同的机构所拥有的权力,同时也界定了拥有权力的范围和边界。

3、 发展时期

前面所表述的大多是一种权限思想,更多的是一种控权思想。后来的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在控权方面其实都有新的突破点,比如德沃金提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想; 韦德指出立行政法的第一个定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权力必须在法律之下,政府权力即公权力要得到控制。那真正将权限作为单独的研究领域,应当非齐佩利乌斯莫属了。齐佩利乌斯系统的研究了权限思想,并界定了权限及其权限规范。让以前不明了的概念清晰化具体化。齐佩利乌斯认为,设定权限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或自由,他说,世界上的宪政国家普遍同意,权力应通过民主的方式建立并应分配给不同的机构,以使各机构之间能够有所制衡; 权力应有界限,以使个人的尊严及其更为具体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他认为为了以防个人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侵犯就要通过权限的划分来限制或控制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还要通过权限规范来赋予或保障下层公民的自治权利。目前,把权限思想作为控制公权力的途径,尤其是公法学家特别关注,对公权力的控制,公权力的权属以及限制公权力,是权限思想之精要。

三、权限规范的界定

( 一) 权限规范的定义权限规范是在权限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权限规范即关于权限的规范。由于权力的动态与静态,权限也包含权属与限权,既然如此,那么关于权属的规范就是授权的规范,即授予权力机关拥有确定权力归属的规范,关于限权的规范就是规制权力机关关于限权的规范。概括起来就是规范的规范。规范是指人的行为规范,是由权力机关制定出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可以为或不可为的的规则规定,设定所谓权利义务的规章范式。而规范的规范是指,处在比行为规范更高位阶的,是规范权力机关如何设定权利义务,将设定权利义务的权力规制在一定范围和程序内。齐佩利乌斯的权限规范解读的权限规范是一种对自我规范的规范。权限规范确定了规范的权限与规范的程序。

( 二) 权限规范与凯尔森纯粹法规范之比较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把法学中的杂质完全剔除出去。凯尔森认为法律是动态的不同层次的规范体系,是由那些曾由某个更高规范授权创造规范的那些个人通过意志行为而被创造出来。这种授权是一个委托,创造规范的权力从一个权威被委托给另外一个权威,在凯尔森的理论中,法律体系本身有一个自我创造的系统。一个法律规范决定另外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高级的规范又为另外一个更高级的规范所决定,而最后以一个最高级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由此可以看出凯尔森形成的是一个动态的规范体系,一层决定一层,一级决定一级。权限规范也来自于凯尔森的规范效力等级结构,一项规范的效力来源于其他另外一项规范,然而权限思想在其依据上又有所突破和演进,除了这些规范等级的层次性,权限规范关注了背后制定这些规范的权力归属的位阶,一方面授予规范制定者权限,一方面又对其制定范围边界加以限定,不得逾越。权限规范不仅是对法这种规范本身的规范,更是对规范权属的规范。

( 三) 权限规范与哈特规则说之比较

哈特认为法律是作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给了明确的答案,初级规则是指,不论他们愿不愿意,人们都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行为,即设定义务; 次级规则是附属性的,是寄生在初级规则之上的,人们可以通过或说某些事,而引入新的、取消或修改旧的初级类型规则,或以各式各样的方式确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即授予权力。初级规则所涉及的是个人必须去做或不可以做的行为,相对的,次级规则都是关于初级规则本身。它们规定了初级规则被确定、引进、废止、变动的方式,以及违背事实被决定性地确认的方式。

综上,初级规则是规定人的行为的规则,次级规则则授予了立法、司法权力。那么作为权限规范又同哈特的规则说有何区别呢,是不是同哈特规则说有一定联系呢? 哈特规则说简而言之,其中初级规则是设定义务,次级规则是授予权力确保义务得到履行。权限规范是包含二者并超越二者之上的规范,它以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为基础,发掘更高层次的规范,相对于第一类型的初级规则来说,权限规范是义务规则的来源及限度; 相对于第二类型的次级规范来说,在授予某些人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审判规则的权力,权限规范就是关于授权权力的规范,既然次级规范是通过授权的取得的,那么什么机关有关授权,如何授权,在什么范围内授权,以何种程序承认、改变、审判都是权限规范所关注的内容。权限规范是在建立在义务规则的基础上考虑背后的权力机关被授权的范围界限。权限规范问题就是关注法律规则背后的产生问题,即谁来约束立法者,如何约束立法者。

四、权限规范体系

正如法律体系一样,不是单个存在的法条、法律条文,而是动态有机的结合在一起的,形成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法律体系。权限规范体系也是如此,它是由权限规范整合而来,是关于权限规范的复杂综合体系。在我看来,可以根据权限可以分为权属和限权而言,权限规范体系也是一种静态的规范体系与规范秩序的结合。其实规范体系主要是指法体系,这是从一个国家存在的法规范角度而言,在国家立法层面,由权限规范规制授予权力机关制定各种法律规范再到各种法律规范相互配合整合成层层相衔接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也是静态层面的,从授权某一主体确定法律规范各权属位阶的法律依次发生效力的法律规范体系,就是在整个国家当中,包括各种制定法规范和约束权力者制定法律的权力规范,规范和规范的规范共同构成权限规范体系。相对于其他规范体系而言,权限规范体系是一种更为基础的规范体系,也正是由于授权的权限规范体系的存在,整个国家也处在有条不紊的法秩序当中。

因此,从社会规范运行来讲,权限规范体系是使整个社会、整个国家首先处在公法秩序下,受到约束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的约束,构建一个井井有条的法秩序,法律规范调整和约束普通大众的行为,权限规范调整和制约制定法律规范主体的行为和方式,规整其活动、划定其活动区域和边界、同时适当限制其强制程度,让整个法秩序健康有序的发展。权限规范体系确定分配权限的划分,关于法律授权、确立行为准则和决定个人义务的权限划分问题形成规范体系,整个国家处在相应的法秩序规整下。权限规范体系使各种权力得到平衡,协调各个部门所拥有的权限,同时调整他们拥有权限的程度,然后制定出适用于个人的规范体系。权限规范体系是动态与静态的相统一。

初级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法律人才培养;域外;警察教育

一、欧美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分类培养模式

(一)德国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分类培养模式

德国警察教育可分为学历教育和在职教育两大类。

1、学历教育则再细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的培养方案则具体渗透于各个级别的培养体系之中。

第一种,初级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的培养方案。德国的初级警察教育面对的是新招录的警员。培养方案依据新入警人员的学历不同而有不同安排,大体在两年半到三年之间。教育课程安排表中的法学课程一般配置如下: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秩序违反法、警察与秩序法、交通法、公职人员法。这些法学基本理论课程一般安排在第一年。

第二种,中级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的培养方案。中级警察教育一般是由培训公务员的行政学院,或州的警察学校进行。培训对象是接受过初级警察教育,有过三至五年警务工作经验,且成绩优良者;或者是虽未接受过警察初级教育,但具有报考大学资格。教学采取课堂讲授与警务实践交替进行的方式,即上20周理论课后安排30周左右实习。在这一阶段法律知识的传授也从普及专向了应用,基本课程安排仍有宪法、一般行政法、警察法、法官法、交通法等。

第三种,高级警官教育中法律人才的培养方案。高级警察,在德国必须经过联邦警察高等学院培训。在德国,高级警官占全体警务人员的1、7%,能够成为高级警官的门槛很高。其选拔一般有两种渠道,一部分在中级警察中选拔。另一部分由外界直接选拔,其中以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及格的大学毕业法律人员为主(在德国称之为“法学家”)。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员可以直接参与高级警官的遴选,这种方式必然保证了高端法律人才在高级警官队伍里的比例。

2、在职教育与训练。德国在职教育分别有警察学校与警务部门承担,由专门训练机构负责。从法律知识教育层面,初级警员主要侧重新法律法规的学习、普及和知识更新。中级警员则以与法律相关的内容作专题培训;高级警官教育则以研究和教学并重。

(二)美国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分类培养模式

美国采取了警察教育训练与录用晋升一体化政策,警察行业组织的执法认证委员会(CALEA)为警察机构及警务人员制定众多的教育培训标准。从宏观上看,美国的警察教育由自成体系相对独立的部分组成,一是在警察机关设置警察学院负责警察的职业教育;二是在普通高校设置刑事司法专业承担警察的学历教育。

1、警察学院教育。美国没有统一的部门主管全国警察教育培训,而是由联邦、各州分别设置警察学院负责警察教育与培训。大部分大城市警察局都设有警察学院,“警察学院是警察局中的一个重要部分,直接由警察局副局长担任院长。” i警察学院的招生与警察招募一体完成。从法律人才的培养层面,警察学院一般会定期对在职警察进行新法律的普及和提高培训。同时,在警察学院配备的专业教师中也相应设置了“法学家”类型,即只讲授法律问题的教师。法学教师每年也必须安排一定的时间到警察机关实践,充实教学内容。

2、普通大学警察学历教育培训。美国警察机构鼓励警察到非警察院校进行学习、进修,并对就读大学的警察给予经费上的补助。从法律人才培养角度,美国的普通高校也为在职警察敞开大门,为在职警察其提供普通大学法学院在职学习的机会以攻本科、硕士或博士研究生。与此同时,美国也同样具备完备的警察学术教育体系。根据国际警察手掌(IACP)的调查,美国关涉“法执行有关学院或高级教育机构,专科1221所,大学部2150所,研究所硕士班130所,授予博士学位的博士班12所。”ii这些承担警察学术教育的大学一般称作执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警政学院、司法学院等。这些学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本科院系,而是本科后的职业教育,其学员多是取得本科学历想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或在职的执法人员。可以说,其性质是高层次的继续教育,培养的是应用型的专业人才。

二、亚洲警察教育中的法律人才分类培养模式

(一)日本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分类培养模式

日本的警察教育由国家警察厅统一负责,并制定统一的教学计划和实施细则。日本的警察教育体系比较完善,其性质属于单纯的职业教育,其培养教育训练体系及运作模式均不受教育部门制约。警察院校招收大学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人员,学生入学即入警,并配置工资和津贴。日本的警察教育十分重视法律素质的培养,并体现在基础培训、晋升培训两方面。

1、基础培训。日本的各道府县的警察学校负责基础培训,即新入警人员录用后的初级科目培训。法律培养方案主要体现在入职培训的两年内须有6个月(大学毕业生)或10个月(高中毕业生具有同等学历)集中培训法律知识。

2、晋升培训。日本警察的晋升培训分别由7个管区警察学校和在首都的日本警察大学负责。无论是晋升巡查部长、还是晋升警部或警视;无论是短期培训还是长期培训,都需要进行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和培养。

(二)韩国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分类培养模式

韩国警察教育主要由警察厅直属的警察大学、警察综合大学和中央警察大学三所大学,以及地方警察厅直属的警察培训中心承担。其中,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由承担学历教育的警察大学承担。警察的学历教育学制是四年,报考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时发放法学学士学位。法学专业的学生不仅要学完专业基础科目,还要完成与警察法学、犯罪侦查学等科目共172学分。

三、总结

警察机关归根结底是执法机关,警务人员如果对法律知识欠缺、法律素养匮乏必然影响执法力度和执法效果。因此,从世界各地警察教育对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素养的提高,对法律人才培养及法律人事晋升,以及教的额配备均予以高度重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大胆扬弃域外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分类培养模式的经验,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降低制度的初始设计成本,缩短新制度在进入社会时的磨合期。我们在借鉴时仍要以审慎的态度对其相关配套制度作整体考察,注意其变迁趋势以及相继的校正过程。当然,在借鉴之后,我们仍要在本国实践检验后不断地总结经验,寻找与我国警察教育中法律人才培养实践的最佳契合点。

注释:

初级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初中班级;管理;科学化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7-0285-02

1 制定科学的计划,使班级管理运作有序

管理实践的运作必须有科学的计划引导。鉴于学校教育教学的要求和班级管理具有周期性(以一学期为一周期)、阶段性的特点,班级管理计划一般分为整体计划和阶段计划两类。

1、1 制定整体计划。整体计划是指初中三年的整体设计。制定时一定要依据时展的要求,符合党和国家培养人才的需要,符合初中生的特点,提出管理的宏观目标。比如,可以这样制定初中三年整体计划:三年内要建立一个全面发展、健康活泼的班级集体。总目标确立之后,还要根据学生年龄特征、学习阶段、个体的认识规律、个体素质,按学年、学期切分为若干个梯级的具体目标。在每个目标下又把内容切分为若干方面,从而构成“三年初中班级管理目标一览表”。

值得注意的是,学年、学期目标要有层次梯度,由低到高,由易到难,逐步深化,目标尽量切合学生的实际水平,切莫拔苗助长,拉牛上树。

1、2 制定阶段计划。阶段计划是为完成整体计划的任务而制定的,主要针对近期管理工作而设计的。内容一般包括:管理口号、管理组织、管理程序、管理手段等几个方面。阶段计划的制定也必须从学生实际、管理规律出发。在具体安排时,必须注意管理的渐进度,既有最高要求又有最低标准,考虑到先进生和后进生,一步一个脚印。同时阶段计划要切忌形式单一。再有,为确保计划的严谨、适时、适量、适度,班级管理者必须多听取师生建议,保证在执行中能够及时修改补充。

2 组成强有力的班级领导核心, 制定科学的班纪班规,以法治班

要实现班级管理科学化,必须有强有力的组织和制度,这是实现管理科学化的重要环节之一。

2、1 组成强有力的班级领导核心。班级领导核心的选拔、任用、编制是组织的关键。如何才能组成强有力的班级领导核心?我们认为一是优化组织结构;二是引导强化班委会对班级的管理。

优化组织结构主要是指如何科学、合理的优选班干,合理编制,科学引导,使组织达到最优化。一般来讲优化组织结构包括优选班干、合理分工和编制机构、培训和指导、为班干创设独立管理的环境和培养自我管理班级的能力等几个过程。而在每个环节中,班主任都应根据初点、本班基本情况和班级管理规律进行合理选拔、培训和任用,这样才能形成强有力的班级集体。

引导强化班委会对班级的管理,是在管理过程中,班主任要注意引导、培养班干部对班级的管理。刚开始班主任要花较多时间和精力引导班委开展工作,指导班干部处理各项工作。经过一段尝试后,不断强化,班委会工作便可得心应手,班主任便可“扩大战果”,真正使每个成员都把班集体看成“自己”的班级,积极参与管理。

2、2 制定科学合理的班纪班规,以“法”治班。班纪班规是有效进行班级管理的重要制度保证。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按空间为序划分为班长职责、团支部职责、班委会职责等;二是按时间范畴划分为一日常规、一周常规、每月常规、学期常规和学年常规等。

制定班纪班规之后,关键在于如何真正贯彻落实,确保达到以法治班的目的。即班主任应培养班委会领导全体学生集体执法、集体监督、共同遵守,做到“人人遵纪、人人执法、人人监督”的“法制化”轨道。

3 加强班级集体主义教育,增强集体管理意识, 形成良好班风

建立健全的班集体是班主任工作的最终目标,也是通过加强班级集体主义教育等途径来实现的。这就要求以育人任务为目的,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体主义教育活动。比如,重视建立班集体的每一个“第一”(如我爱我的新班级主题班会,做第一件好事等),创设有效的教育情境,利用班纪班规和群体心理机制等形式和方法来加强集体主义教育,促进良好班风的形成。

同时,要引导和鼓励学生参与班级管理,增强集体管理意识。如一位优秀班主任在初中班级管理改革中,构建“三制”管理模式,即班干双轨负责制、学生家访制、学生智囊参谋制,教育效果显著。

4 引导学生进行自我管理,达到管理自动化

班级管理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提高班级管理的自动化水平,是科学化管理的归宿。

4、1 自我管理班级的一般步骤:自我管理班级一般也分为计划、实施、检查、总结等四个阶段。

计划阶段主要是向全体学生做思想动员,明确自我管理的目标。班主任首先应多方动员,激发自我管理的乐趣,让他们感到自己是管理的主人,从而增强管理意识。

实施阶段和检查阶段是自我管理班级的重要环节。班主任应针对学生特点和班级实际,引导学生依法有序管理班级,并在具体实施中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引导提高。

总结是班主任根据学生自我管理的实际,及时总结效果,并通过全班决策,民主表决确定自我管理班级的新目标和要求。

4、2 自我管理班级的形式:自我管理班级过程是从“他律”到“自律”的转变。自律形式多样,一般有让学生自我决策、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等形式开展自我管理班级。即在班级管理过程中重大事情、重大事件由班主任引导学生集体作决策,寻找解决方案,并在运行中形成一整套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的自动化操作系统。

5 加强班级系统管理,进行全面育人

初级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 审级制度 复审模式 上诉制度 再审程序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的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审级制度的必要性已为众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认同。本文通过中外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在反思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改革我国审级制度的初步构想,并以此求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

一、 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审级制度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在这里我们看到,罗尔斯此处论述的含义是,即使审判程序是科学的,人也不会有意犯错误,审判的结果仍有可能发生误判。所谓“偶然结合”大概包含了对审判程序和人的认识能力本身的无法避免的先天局限性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不定时的实际的暴露。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它的意义是,既然一审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再设计一审之上的复审程序以逐渐压缩误判的可能性,是保证正确解决案件的良好选择。从现实的角度来观察,错误的判决更多的是因为一审程序的过多的不恰当和法官的不负责任甚至有意徇私枉法而引起的,这就使审级制度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它的本来价值,那就是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的权力制衡来一定程度上弥补审判程序的过多的不恰当,另一方面权力制衡来预防法官的不负责任和有意犯错。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那么,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是一个恰当的标准?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比较容易把握的是,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正如国外有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实际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尽管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又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唯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端。

上述三个审级法院的职权分工和功能各不相同。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职责是行使案件的初审审判权。由于初审案件有小额事件、简易事件和普通事件之分,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体现费用相当性原则,方便群众诉讼,初审法院又有不同的设计。采四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通常包括两个审级,第一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审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上一级法院设计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从比较法而言,目前多数发达国家的法院组织都采这种模式。在这种审级结构中,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德国、日本、英国以及美国大部分州即属此例。如日本,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额案件的管辖权,地方法院行使普通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在三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的形式不尽相同,通常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易案件和审理普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如法国,基层法院包括小审法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在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不服其裁决要上诉到第二级法院-上诉法院。有些国家的初审法院不再区分为审理简易和普通案件的审判机构,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如芬兰。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主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或者称口头审理。初审主要是进行书面审理。每个民事案件都以简易的方式开始,简易方式不能解决的,才安排主审,主审由三名法官主持,或者也可以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非专业法官共同主持。不过,芬兰只有1—3%的民事案件进入这种主审阶段。绝大多数(大约90%)可能在书面初审阶段就可作出裁决。因为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未提出异议,基于这一点,法院在书面初审结束后迳行裁决。

中级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均为上诉法院,行使复审管辖权。国家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使司法系统在所有的审级都尽量以统一的声音说话。复审的这一功能不仅体现在纠正个案错误的裁判,而且给下级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作了示范,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关于上诉制度的这一目的,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曾有专门论述,他说:允许上诉的各种事件,顺次接受呈金字塔状的各级法院的审判(这称为审级制度),而最终则以接受唯一的最高法院的审判为原则。以此来避免不同的法院对法令做出不同的解释或适用的问题。因此,上诉制度还具有统一法令的解释,谋求安定的法律生活的使命。在并称为第二个事实审的第二审中,上诉的第一目的(即纠正错误裁判—编者加)比较突出;而到了所谓法律审的第三审,则第二目的明显优先。

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来说,中级上诉法院就是终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终审的案件通常为常规型案件,经过该级法院的审理,一般足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位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通常把受案范围确定在法律事项以内,只对或主要对具有普遍公共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至于事实问题,经第一审及第二审的反复调查和确认,已足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第三审一般不再考虑。为此,在三审终审的国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为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充分发挥其法律审的功能,各国往往对第三审法院的受案范围设立种种限制。如前西德民事裁判制度改正准备委员会报告书所载多数委员意见即谓:“一般事件,历经两级法院审判判决,以足以使个人之具体权利获得保障。两次事实审的审判,已足以期待裁判之正确”。最高法院(终审法院)设置之目的,并非在于对个案的个别救济,而是在于法律原则的把握与法律解释的统一。故最高法院是全国唯一,而且法官人数不多的法院,俾形成审级制度的圆锥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院长Chief Justice Hughes曾谓:“上诉若无限制,一个终审法院,不论其法官人数多少,均不能处理所有发生于如此广大区域内之任何由当事人提起之上诉事件”,“联邦最高法院审判事件,系以法律之适当阐述及有效施行为重心,非为人民利益着想”。一九七六年德国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46 条第1项规定:“第三审法院对于不服金额超过四万马克财产权之法律争执之请求权,如事件不具备原则之重要性者(die Rechtssache keine grundsatzliche Bedeutung hat)得拒绝受理之”,均足证明此一趋向。控制最高法院的法官数量是保证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统一的必要条件。美国、日本等国家为了保证最高法院在就实质性问题做出裁判时保持的满席审判形式(全体法官参与同一庭审),法官数量一般相当有限。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数量为9人,州最高上诉法院的法官为5—9名不等,日本战前称终审法院为大审院,战后将大审院改为最高裁判所,并将法官数量由50人减为15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较多,受案能力相应较强,因而在复审职能的实现方法方面体现了其共同特色,比如,将该法院分为几个合议庭,以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式保持最高法院对同类事项的法律解释的一致性,以事项管辖权维护司法的统一,而不是对所有案件的实质性审理都实行“满席审判”;同时设置“联合合议庭”、“扩大合议庭”和“法官大会”等程序,共同审判最高法院合议庭之间存在意见冲突的案件或被认为提出了重大或原则性法律问题的案件。

此外,许多国家还在正常复审程序之外设立了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的再审程序。从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来看,大都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比较严重的,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对此,日本学者的阐述颇有代表性。他们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英、美法系国家对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性更为重视。由于这些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实行彻底的辩论主义,他们认为,事实、证据经当事人双方提供辩论,或由陪审团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一般不得再行变更。因而,其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案件范围更小、数量更少。

二、我国审级制度的沿革及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有本院审理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为什么采取两审终审制?为什么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对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度是适应我国国情而规定的审级制度,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态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二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二审终审制是与再审制和审判监督程序相配合而存在的,这就是说,经二审终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或上级法院等认为案件裁决仍然有误,还可以提出再审请求或作出再审决定。再审制的设立,弥补了审级上的缺陷。所以,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以再审制为补充的审判制度为我国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正确、合法、及时处理提供了基本保障。 由此可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更多的是考虑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是,随着案件的剧增,这种以既简单、又快捷,既便利又低廉的诉讼程序,来代替“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 的诉讼程序,实现后者承担的程序功能的完美理想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当对二审判决的不满率甚至高于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率时,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程序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实践证明,仅靠这种自我监督来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是不够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从而完善了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的制度,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从理论上看。这大大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但民事诉讼法实施10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实施中的问题仍然很多,修改再审程序的立法意图并未实现。再审程序实施效果不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尽管民事诉讼法发动再审的主体由一种增加到了三种,但实际效果似乎不够好,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状况依然非常突出,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 二是再审耗费了当事人和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一些案件被不断的拿来再审, 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受到严重破坏。再审程序这种特殊的极少运用的复审制度成了被大量运用的正常程序,且为滥用权力的人从程序外干预司法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由于再审程序的不加限制,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 而在这种以再审为主体的多级复审制中,无论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还是公共司法成本都比一次以“书面审”为特征的三审程序消耗要大的多。面对如此严峻的“司法危机”,理论与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对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开始了理性的反思,改革审级制度 和再审制度 方面的论文数量不断增加,内容不断深化,并已在理论与实务界形成一定的共识。但是,客观的说,复审制度改革的理论准备仍显得不够充分,突出的表现是:对我国现行复审制度的弊端分析的还不够透彻;对上诉和再审这两种复审制度的关系认识的还不够清楚;与此相联系,改革的构想,还不能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例如,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审级制度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而西方国家基本上实行的是三审终审,比我国增加了一次复审,该复审(即第三审)为法律审,只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不审查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实际上,两者的区别远非多一个审级和少一个审级的问题。西方国家大多数案件经过两审也不能再提起上诉,换句话说,西方国家大多数案件也是两审终审。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没有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来建构我国的审级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审级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 、如前所述,现代审级制度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司法等级制,且三审法院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分别行使不同的职能。而我国的法院系统并没有这种严格的分工,除最高法院外,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在履行着初审法院的职能。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应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这样设计审级制度的理由是,当事人不服其判决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如果是常规性案件,上诉法院基本上可以保证其质量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若是有原则意义的案件,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基于这样的原理,在我国现行法院系统设置之下,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权应当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 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为什么不适合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呢?基层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初审法院的弊端在于,一方面,由于基层法院在四级法院的国家一般被定位为简易法院,专门处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从法院的规模到法官的素质一般不足以担负起审理普通案件的能力(从我国基层法院的整体上看也属于这种情况,当然不排除少数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具有审理普通案件能力)。在我国法院内部,用于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案件的双重任务,加上图省事思想的作怪,还产生了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审理方式上的混同。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以基层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那么根据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大多数案件在中级法院就宣告终审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和现行的一次复审的规定虽有便利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办案、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等优点,但其中隐藏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因为,案件终审法院的级别越高,就越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反之,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而我国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级别偏低,加之我国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简、弹性较大,法院审理案件又缺乏具体判例的指导,就不可能不影响到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第二,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在我国,法官的业务水平是和法院级别成正比的。我国大部分民事案件终审法院的级别偏低,从法官业务水平的角度考虑,是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的。第三,不利于对一审错误裁判的纠正。目前,我国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其他不正之风比较严重。现行的一次复审制度和大部分案件由级别偏低的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客观上为这些不正之风的泛滥提供了便利条件。高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的弊端在于,一方面,这必然导致高级法院的规模和法官的数量的大大扩张,使之无法组建一支质高量少的精英化上诉法官队伍,以便担负起审理上诉案件的职能。另一方面,高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使大量的未经第一级复审法院过滤的案件直接进入最高法院,使得最高法院无法将精力集中在审理少数具有原则意义的和重大的案件上,而且也间接的导致了最高法院规模的扩张。

以上分析的是初审法院方面存在的问题。从上诉法院来看,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普通案件的第一次复审管辖权应由上诉法院-在我国就是高级法院-来行使。与初审普通案件的管辖权相适应,我国普通案件的第一次复审管辖权并非由高级法院统一行使,而是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来行使。居于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与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在履行上诉审法院的职能时是一样的,即都以全面审理的方式同时关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也主要是涉讼金额比较大的案件,而非以重大法律问题为主。由于没有中级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过滤,对事实问题的关注不仅大大增加了最高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事实问题自身因个案变化而千姿百态的特点而无法具有统一性和指导意义。巨大的工作量需要大量的法官和合议庭,法官与合议庭的增多又加大了其间的意见冲突,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安定性,使最高法院无法维持在能够统一法律意见的规模,反过来却加剧了对复审的需求。由于案件数量多,法官疲于应付,无法集中精力考虑重大法律问题。案件数量多也导致了我国最高法院法官数量的不断膨胀,据了解,我国最高法院有法官职称的近300人。由于最高法院进人缺乏严格的资历要求,导致大量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和缺乏深厚理论功底的人涌入。法官数量多质量不高,也必然影响到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威。这些,都使最高法院无力担负起统一法律适用的重任。从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情况看,问题也是比较多的。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和方便法院办案。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是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规定,使本应作为普通案件初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变成了普通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代行了本应由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的职权。由这种数量众多、法官众多的低级别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终审法院,势必会严重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高级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由于仅是普通案件中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所以,也无法保证其上诉区内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可以做出差异很大甚至完全不同的裁判的情况大量存在,既判力和法律统一适用的机制在我国远未形成,不少法官和法院领导头脑中甚至没有这种意识。

2、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是各国在设计不同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时所遵循的重要原理。对于数额相对并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的服务。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不仅如此,此种程序制度亦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其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规定,可以说都体现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对此,日本学者三月章亦有精辟论述,其认为:理想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在尽可能简洁的形式中,发挥纠正误判和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这两项功能应以案件的轻重,在不让人感到迟缓的范围内有效的加以分配。根据这一观点,两个事实审和一个法律审相加的三审制度,属于能够充分发挥法学家睿智与经验的理想类型。但这也至多是一种理想的类型。而僵硬的实现这种三审制度,相反的有可能否定该审级制度的理想。事实上,如与外国的审级制度作对照比较,可以发现,各国在承袭自己传统的同时,多对该理想类型进行了各种修正。各国审级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根据案情的轻重,设立差等的声明不服的机会(上诉的可能性)。 许多国家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上诉程序。如各国普遍规定的对具有普遍公共价值的法律问题的二次复审制度,一些国家对小额诉讼案件规定的一审终审或有限制的上诉制度,以及许多国家上诉法院对两审终审案件区别对待的或者说用以加速案件处理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均体现了上述原理。我国既没有三审终审,也没有对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或有限制的上诉程序的规定,所有案件基本上适用同样的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严重不统一,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大,以及小额案件当事人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从上诉审本身的程序设置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诉审中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径行判决为例外的规定, 实际上也是对上诉案件的区别对待,只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径行判决的案件范围规定的还比较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任意性。有些法院过量适用不开庭审理,从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3、作为现行审级制度补充的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和再审程序的严重非程序化倾向。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数字来看,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 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大,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从指导思想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更是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对法院而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而在此过程中,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却被忽视。从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来看,多元化的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不仅未能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程序上的保证,提起再审的混乱状态反而进一步加剧。从案件质量来看,造成审判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官自身素质不高的问题,又有体制方面的问题,同时,审级制度不合理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上述各方面原因,促成了要求再审案件的居高不下和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是:两审终审制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荡然无存,审级制度的主体结构正在被“例外”和“补救”程序冲击、剥蚀和瓦解。 从再审程序本身来看,存在着严重的非程序化倾向,主要表现在再审程序的条件过于原则,启动再审程序的透明度、规范性较差等方面。对其弊端张卫平先生曾有透彻的分析。他认为:(1)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程序的不公开容易让负责审查的司法人员设“租”,进而导致“寻租”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拉关系等手段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经常发生。尤其是在司法无序的社会现实中,即使欲达到的目的和行动的动机是正常或道德的,但由于各种原因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不得不实施不道德的行为和手段。(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

三、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许多方面与现代审审级制度的原理相悖,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地位的提升,其弊端表现的越来越突出。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我国的审级制度面临着如何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吸收现代审级制度中的积极因素而创造性的加以完善的问题。为此,应按以下思路改革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一)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对重大和有原则意义案件的三审终审,一般案件的两审终审和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这是最近一段时间学界主流性的观点。 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多元化的观点,但在具体的划分上则有不同看法。

首先,对重大和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以及特殊类型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这一改革意味着我国的审级制度将由两审终审制过渡到三审终审制或者说由四级两审制过渡到四级三审制。如前所述,实行三审终审并非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对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至于限制的条件,各国立法与判例不尽统一,总的来看,大多数国家对一般民事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允许以下案件向第三审法院上诉:(1)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这是第三审上诉案件的重点,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对出现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新案件和脱离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允许当事人上诉,可以保证国家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新型案件处理的质量。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近几年我国法院受理了一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甚至是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案件,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由最高法院统一把关是非常必要的。(2)诉讼标的价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 诉讼标的额大小是案件是否重要以及重要程度的标志。因此对向第三审法院上诉进行限制的国家,大都将达到一定诉额作为允许上诉的条件,而且诉额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我国亦应允许这类案件上诉,上诉的具体数额可由最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3)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现行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不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而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管辖法院也是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来确定的,但案件审理终结,法院却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增加一次复审也是必要的。当然,对三审终审可能产生的弊端,比如诉讼拖延,费用增加,也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例如,可以借鉴外国法中的允许“当事人订立不上诉协议”和“越级上诉”等规定,以适应不同审级不同上诉案件的审理特点,减少诉讼时间和费用。还可以将第三审原则上确定为书面审,对书面审的案件,当事人在上诉状中仅对判决书中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和理由,终审法院仅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上的适当与否作出评判,不涉及对事实的认定。法官不与当事人及其人接触,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能够加快三审的审结速度,又有利于司法公正。

其次,对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核与上诉择一。从国际上来看, 小额诉讼的审级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一审终审,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不超过1500马克者,不得上诉于第二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条之一)。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超过25000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初审法院有一审终审管辖权(法国1998年12月28日第98—1231号法令规定的初审法院的管辖权价额)。日本的小额诉讼不能上诉,但允许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378条)。二是有限制的两审终审,如美国大部分的州和我国香港地区。加州法律规定:小额裁判,仅被告可就判决上诉,原告不能对法官就其所作的判决上诉。上诉法庭开庭时将重新听取该案的所有索赔请求,小额钱债法庭的管辖权限和非正式的开庭程序对上诉审普遍适用。如果被告败诉,上诉法庭将判决被告补偿给原告因上诉而支出的费用(最多不超过300美元)。如果上诉法庭发现上诉方上诉动机不纯,不是基于事实,而是为了阻挠或拖延对方,或试图让对方放弃其索赔,法庭将判上诉方补偿对方1000美元以上的车旅费。如果被上诉方请律师的话,还要补偿对方1000美元以上的律师费。因此,败诉方必须经过周密估算,并且确信上诉不是为了延期支付或伤害对方才可提出上诉。 香港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决定,可以向审裁处申请符合这项决定或向原讼法庭申请准予上诉。申请交由审裁处一名审裁官考虑,审裁官会按情况,决定是否加以拒绝或是批准复核。通常只会在有新证据提供,或需要纠正错误的情况下,才会批准复核。若不满复核结果,还可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上诉。除非上诉涉及法律问题,或所涉申索超越审裁处的管辖范围,否则不会获准上诉。 三是两审终审,如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英国民事诉讼法第27、12条规定:(1)小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方可对根据本章作出的命令提起上诉:(a)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者(b)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2)就上诉而言,法院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命令。(3)法院可无需经审理程序,而径行驳回上诉。(4)本规则不限制基于任何法律而产生的有关上诉权利。第27、13条规定:提起上诉的程序(1)拟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须在有关命令的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交上诉通知书。(2)上诉通知书-(a)须向作出命令的法院提交;以及(b)须列明上诉理由,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不当。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24 条规定: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之上诉或抗告,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第436—29条规定:小额程序之第二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1)经两造同意者。(2)依上诉意旨足认上诉为无理由者。从英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小额诉讼的上诉基本上限定在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不当的范围内,特别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与通常的上诉案件相比,还是增加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如排除了事实审等等。那么我国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鉴于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还不够高,一次审判无法保证案件的质量。我国国土辽阔,县法院通常距中级法院距离又较远,不加限制的两审终审又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上升和时间的拖延。此外,有学者提出的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和较为容易的再审结合的主张 ,虽为错案提供了补救措施并能提高效率,但以牺牲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为代价也是不可取的。况且,再审只能对重大瑕疵救济,这与上诉审纠正错误裁判的理念也是不相同的。笔者主张,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核与上诉择一。考虑到小额诉讼追求的经济利益较小,为贯彻小额诉讼之简速性,对其应尽量使用比较简易化的上诉审程序或复核程序。即首先适用书面审的简易程序,只有书面审无法判断的少数案件再开庭审理。为限制小额诉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鼓励其向同级法院申请复核,一方面,法律可规定一定的制裁措施,即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如果在上诉审程序中没有得到比一审更有利的判决时,将要承担上诉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可以强化复核的审判组织,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使复核更具权威性。实际上,对小额诉讼来说,复核与上诉的差别主要是法院级别的不同,在其他方面则有很大的相似之处。

最后,其他形式的两审终审案件在上诉审程序中应区别对待。其他形式的两审终审案件种类繁多,难易程度差别很大,除小额案件外的上诉案件均在其中,对其分别适用不同的上诉审程序,符合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的法理。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上诉法院对这类上诉案件也有一些区别对待的或者说用以加速案件处理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它可以把案件分成类别,简单地处理许多案件,因此能够把大量的时间留给其他更紧要的问题。 如近几十年来,美国由于上诉案件数量增加,大多数上诉法院就每一案件决定是否适用听审以及听审的时间。许多案件用简易裁决结案。即使判决用书面意见,往往注明不予公布,而一般认为不公布的判决不产生先例作用。 为简化程序节省时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开庭时律师口头辩论、一般当事人口头辩论限制在30分钟以内,上诉人有最初陈述和最后辩论的特权,法庭上不再询问证人。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径行判决为例外。这里的径行判决实际上就是上诉程序中的“书面审”,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改革并扩大这种“书面审”,使之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所谓改革,是指删除调查、询问当事人这些形式主义的规定。 所谓扩大,是指扩大书面审的适用范围。对争点比较明确的和由于当事人路途遥远自愿书面审理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书面审。从上诉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看,各国普遍实行的是合议制。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一个法官去审查另一个法官的判决,总是不那么使人放心。当事人上诉有些确实是一审判决错误,而有一些则是对一审法官的判决持怀疑态度,希望一个更权威的审判组织,重新做出判断。

(二)重新界定四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并据此对法院系统进行调整。如上所述,我国法院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因此,法院机构的改革必须在打破现有框架的基础上,按照现代审级制度和司法独立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

1、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作为普通案件的第二次复审法院,其功能主要是通过对第二次复审案件的法律审以及制定司法解释,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为保证最高法院能够履行上述职责,必须建立一支量少质高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减轻其不必要的负担。在这方面,笔者认为,重点需要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第一,重构最高法院的法官队伍。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数量过多,质量不高。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的数量已经接近一些国家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而且行政领导的任命方式也不符合现代法院制度的基本理念,包括地方各级法院在内,都应当尽早改变这种状况。最高法院法官的数量应大大减少,质量应当有一个大的提高。从数量上来看,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追求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满席审判”,将最高法院的法官名额限定在几个或拾几个,而应有较多数量的法官(控制在50名以内)组成几个专业法庭,根据案件多少,每个法庭至少五个至多九个法官,以事项管辖权维护司法统一。对重大案件还可以组成扩大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样做的优点不仅可以使法官更加专业化,以适应案件日益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同时还可以使最高法院能容纳较多的法官,从而有能力处理较多的事务。从质量上看,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有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大学教授等多种背景的人组成,并应对其任职资格提出更高的要求。第二,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只作法律审,而不再进行事实审理。事实审和法律审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以审查内容是否包括原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标准对上诉审进行的分类。事实审是指上诉法院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可以审查原审法院适用实体法律和遵守诉讼程序方面的正误,也可以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审是指上诉法院只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上的适当与否作出评判,不涉及对事实的认定。第三审为法律审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我国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都要作出评判和认定。这不仅给最高法院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也与最高法院保证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不相符。最高法院成为法律审的同时,还要进一步纯化机能,使其成为法律解释及适用统一之判例形成审。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最高法院的一个重要职能是进行司法解释,而其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对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请示作出批复。请示有些直接来自高级法院,有些则是逐级请示到最高法院的。正如有学者所言,“这种答复直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拘束力,因而实质上是一、二审合一,置二审程序于不顾,不利于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理案件。” 因此,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应是我国审判制度改革和司法解释体制改革的共同要求。?2、高级法院。按照世界各国的通例,高级法院被定位为上诉法院,主要受理第一次复审的案件,在有些四级三审的国家,还作为简易案件的第二次复审法院。这个审级的法院在有些国家就称为上诉法院,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国的法院,其名称即表明了其受案范围限于上诉案件而非一审案件。虽然有些国家这个审级的法院名称与我国基本相同(一般称高等法院),但其职能也主要是受理上诉案件,直接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情形是比较罕见的。而我国高级法院除受理大量上诉案件外,还受理一定数量的一审案件,受案标准主要是诉讼标的数额巨大或在高级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些一审案件既分散了高级法院的精力,又将大量未经过滤的一审案件直接推向最高法院。因此,应取消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力,使其将精力集中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上,以便法院任务分担走向合理化,也与国际上通行做法接轨。高等法院实际上是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在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中亦有重要作用,因此,高等法院法官的数量应严格控制,质量也应提出比较高的要求。高等法院不再审理初审案件,可以减少一定数量的法官,对不同类型的上诉案件适用不同的上诉审程序(即部分上诉案件的简易化审理)以及增加法官助理等措施也是减少高等法院法官数量的重要途径。

初级法律法规篇7

一、当前初信初访的基本特点

(一)总量持续攀升。在整个总量中,初信初访占绝大多数,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时候为了一个小小的说法,用尽司法救济后就开始上访,使得初信初访案件不继上升。

(二)类型呈多样化。初信初访案件主要表现在:反映有关单位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政不廉不公;土地纠纷、邻里纠纷、经济纠纷、退耕还林、粮食补贴;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困难补助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三)涉及面扩大化。初信初访人涉及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基层干部等社会各个阶层。涉及党员干部贪污贿赂等问题的仍占相当比例,但反映征地、拆迁等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事项大量涌入。

(四)行为过激。部分首次人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思想来信来访,听信不当言论希望通过越级访,甚至制造事端,以求引起轰动效应和有关领导、单位的重视,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秩序。

(五)化解难度增大。初信初访案件中群体行为有所扩大,群众联名来信增多,签名人数增加;群众集体上访居高不下,规模不断扩大,造成负面影响较大,增加了化解难度。

二、初信初访工作难点和问题

(一)管辖外事项比例偏高。近年来由于检察机关化解各类社会矛盾成效显著,相当部分群众出于对检察机关的信任而反映问题。但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邻里民事纠纷等明显增加,息诉息访工作压力加大。

(二)部分人法制观念淡薄。一些群众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深不透,导致不能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遇事不能冷静处置,有的甚至把司法机关的法定程序误解为不尽职责,拖案不办,导致更多地选择上访作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三)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现象。有些干警对初信初访不重视,如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敷衍搪塞、不作细致解释,引发上访。同时,存在部分执法人员业务不精,依法观念淡薄,执法程序不规范,不注意释法说理,致使当事人不服讨说法。

(四)司法公信力和认可度不高。有的群众认为通过法律解决问题,不如通过上访找领导解决,正由于许多群众不相信法律的公正性,导致不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而是通过上访。另外,也有极少数群众利用地方政府“花钱买稳定”的想法,遇事时采取上访来谋取不当利益。

(五)初信初访处理机制不完善。我国法律法规对案件的处理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处理标准,对于同一个件,上级机关可以反复批转下级机关处理,下级机关反复回复、解答。考核机制不完善,硬性规定“零上访”作为主要指标进行考核,容易滋生出拦访、等不正常现象。

三、做好初信初访工作的建议

(一)强化认识,提升能力。如果我们在处理初信初访时不重视、不正视,以“闹事”、“和事老”的错误观点,进行推诿和扯皮是初信初访者最不愿看到和接受的,也最可能会激起者的不满情绪,导致矛盾激化或升级。同时,要着力提升控申检察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意识,加强初信初访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包括沟通技巧,调查取证的能力,相关法律知识储备等方面的培训,提升在联系群众、收集民意和纠纷解决方面的工作能力。

(二)端正态度,热情接待。在日常接待工作中,要始终做到落实“五个一”,即在接待来访群众时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相请、一杯茶水润心、一片真心办事、一声慢走送行。接待过程中,接待人员要注重换位思考,切实体会上访者的难处,带着感情去办案,用真情去感动人,让接访人员从思想上尊重、感情上贴近、作风上深入群众,让来访者得到宽慰,消除顾虑,自由倾诉,塑造控申科检察干警亲和、平等、关爱、文明的良好服务形象。

(三)创新理念,释法说理。在受理初信初访案件上,要保持适度的“克制”,当然要有所作为,但不能充当“全能选手”,尤其要尽量避免出现破坏司法终局性的局面。控申部门还应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考虑标准,避免政策大于法的情况,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要创新以人为本、依法办事、综合治理的工作理念,充分考虑人的特殊情况,因案施策,具体问题具体解决,合法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

(四)加强宣传,拓宽渠道。作为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板报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畅通12309举报电话平台、网上、来信、来访四位一体的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尤其要做到及时审查受理初信初访事项。同时,扎实推进视频接访工作,进一步深化带案下访、联合接访、检察长接待等便利群众的工作机制,耐心细致地宣讲法律法规,真心化解矛盾,让群众全面了解检察机关的职能,从而为息诉罢访奠定了坚实基础。

(五)完善制度,化解矛盾。要健全矛盾风险预警排查制度。坚持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重点排查相结合,及时、准确发现案件中可能引发风险的苗头;要健全领导责任和责任追究制。把工作列入全院总体工作部署,做到制度到人,责任到人,考核到人,形成了全体干警人人肩上有担子,个个关心工作的局面;要健全限时回复和办后答疑制度。启动提速办理机制,每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初信初访人;实行办后答疑制,凡处理后出现的,由承办业务部门和控申接待人员共同接待。

初级法律法规篇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防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高级中学新生进行军训的义务。“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的军事训练。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因此,开展学生军训工作,是党和国家赋予的重要任务,是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青年兴则国家兴,青年强则国家强”,学生军训,是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开展学生军训,对青少年学生的成长具有重要的作用。

翠英中学高中、初中新生的军训工作从2001年开始,至今已整整十一年了,校领导非常重视这项工作,学校成立了军训工作领导小组,从一开始就组织了完善的机构,政教处、教导处、总务处、医务室各司其职,全校的绝大多数班主任和科任老师都经历过若干次军训,积累了较丰富的军训实践经验,我校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军训规章制度和措施。

由于高中生和初中生在年龄和身体素质上的差异,所以在军训的内容、方式和方法上有较大的不同,军训的目标和实际效果也不同。本文的调查、分析、思考和结论只限定于我校的初一新生,力求从数据中探索出初一新生的军训规律,探寻既符合教育规律、又符合新生身心成长规律的军训方式和方法,为今后初中新生军训的规范化、合理化提供可靠的依据,促进初中军训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调查的对象和方法

2011级初一新生共计635人,十个教学班,我校实施初一新生军训的时间为8月26日至29日,总计4天。

本次调查采取书面调查为主,谈话调查为辅的方式进行,随机选取了初一级四个班部分新生填写《翠英中学初一新生军训问卷调查》。

笔者又通过与新生谈话,共22人次,了解军训情况,作为本次调查报告的补充和参考内容。

1、 问卷调查

本次《翠英中学初一新生军训问卷调查》共设计了六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军训的一般性问答,军训期间新生的日常生活,军训中的动作训练,军训期间新生的身体反应,军训期间新生的意志品质,对军训的希望。目的是为了全面了解新生适应军训的能力,具体包括新生身体的承受能力、新生的意志品质等等。总计发放调查问卷162份,实际收回有效问卷119份,获得了一批统计数据。

2、 谈话调查

9月的第一周,笔者在原先初一级四个班中和参与书面调查的新生交谈,交谈内容均为上述军训六个方面的内容,目的是为了印证新生对问卷调查的填写,是否在自然真实的状态下进行?本人真实的想法与问卷调查表的填写是否一致?防止学生随意填写而无法得到实际可靠的数据。

三、本次军训问卷调查得出的基本结论

1、 新生对军训的基本认识是:军训是一项集体活动,参加军训能起到锻炼身体、磨炼意志、加强纪律、熟悉环境的作用。这是新生的起点认识水平。本次军训客观上起到了锻炼新生体魄、磨炼新生意志的效果。

2、 军训的时间跨度,如果主要从新生的角度考虑,合理范围是4―6天,少于四天就失去了军训的意义。须知,军训是一项综合性的集体活动,涉及面广、影响因素多。

3、 军训中教官的动作和体能训练适合新生。

4、 新生在军训中身体和意志的承受力仍然有很大的潜力,能够支持他们继续军训。

5、 新生在军训中有加入游戏等娱乐性环节的实际需求。

四、寻觅数据背后的规律

上述结论中隐藏着哪些规律呢?寻觅数据背后的规律,为我校初中新生军训的规范化、合理化提供可靠的实据,促进今后军训工作的深入开展,才是本次调查的真正目的。

笔者认为,根据正常气候条件、校园环境、军事教官、师资队伍、后勤保障、医疗卫生等因素综合考虑,暑期初中新生军训的时间跨度,合理范围是4―6天。统计数据支持这一点。它符合我校初一生源的实际,是一条应该遵循的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