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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法律法规(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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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法律法规篇1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 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保险的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权,立法,社会保险法律

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障权的核心内容,是一国公民的基本人权。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客观上,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使公民的社会保险权从应然的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进而转化为现实权利。制定并出台《社会保险法》,关系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实现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已经被列入立法规划,在此背景下,正确认识和把握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现状,总结其利弊得失并对其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有利于为《社会保险法》的制定提供理论指导。

一、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历程

(一)社会保险法规的初创和调整阶段(1949—1965)

以新中国成立前夕制定的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规定为依据,政务院集中颁布了社会保险的全国性行政法规。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险行政法规。《条例》规定保险经费由企业负担,职工不交纳保险费,劳动保险事业交由工会办理。从内容上看,《条例》确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属于“半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制度”①,但从立法技术、制度系统上看,《条例》的科学含量值得肯定,在中国社会保障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内地建立了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这套制度经过不断扩展,最终几乎覆盖了全体城镇居民,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鉴于初创时期社会保险制度仍存在不切实际和不够合理的地方,国家决定进行调整。1958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4月,劳动部又了《退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是中国第一部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单独立法。依据该规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国家干部的养老保险纳入公共养老保险计划。这一阶段,对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也进行了调整。在医疗保险方面,主要是建立了病、伤、生育假期批准制度,规定部分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工伤保险方面,主要是增加了职业病项目。

(二)社会保险法制遭到破坏阶段(1966—1976)

1966年开始到1976年为止,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受到严重破坏。多数社会保险法规被废止,社会保险机构被撤消,社会保险一度处于无人管理的状况;职工的退休也大部分中止,数百万职工无法按时退休。1969年2月财政部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企业支付的退休金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这份文件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由此,劳动保险失去了其应有的社会性和互济,演化为企业保障,中国的劳动保险制度遭受重创,社会保险事业出现停滞和倒退。

(三)社会保险法恢复和重建阶段(1977—1989)

由于许多制度在“”期间遭到破坏,“”后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社会保险制度的恢复工作。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自此,社会保险制度及其立法进入恢复和重建阶段。1982年,我国宪法第44条、第45条对社会保险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第一次在国家的法律文件中清晰而明确地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社会优抚等制度,统一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此后,社会保险立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而全面展开。1986年,国务院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同年,国务院还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确立了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1988年,国务院颁发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统一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公费医疗保险的通知》,对公费医疗开始进行改革。这一时期,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重心,一方面是恢复“”前的社会保险制度,另一方面是为20世纪90年代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建设和发展奠定基础。

(四)社会保险法的全面建设和发展阶段(1990-)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社会保险制度开始向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国家开始注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了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标志着我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序幕的拉开。1992年,民政部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开始试点。199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专设一章规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1994年,我国政府颁布了生育保险方面的行政规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5年,国务院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表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指明了我国养老保险改革的方向。1997年国务院了养老保险的纲领性文件《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保险的纲领性文件《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方面的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同年,国务院还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行政规章《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方面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3月,国家立法机关在修改宪法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式载人宪法。

二、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成就

(一)在社会保险概念的界定上达成了共识,社会保险制度框架已经明确

1986年,我国国家的法律文件首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等看成是并列的制度,统一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自此,社会保障的理论和相关的制度设计都基本上明确了社会保险是与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相并列的概念,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和基础。1994年(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这从法律上确立了社会保险涵盖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五个具体项目。社会保险概念内涵与外延的明确及其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基础性地位的共识为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奠定了制度架构的基础。

(二)社会保险制度转型已基本完成,国家立法具备了较好的实践基础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的政策构成的社会保险法制体系。社会保险法制在相当程度上指引和规范了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成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指南。经过多年的改革和试点,中国特色社会保险体系框架开始形成,初步建立了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已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国家负责、单位包办、封闭运行的制度安排,转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责任共担、社会共济的保险体制。社会保险的基金来源改变了过去国家包揽的状况,实行了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并在主要项目上实行了社会统筹。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险观念也发生了重大转变,即从完全依附国家、单位转向责任共担,这表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转型过程中的艰难任务已经基本完成。社会保险方面的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经成为国家立法的宝贵资源,社会保险国家立法已经具备了较好的实践基础。

(三)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宪法依据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作了两个重要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保险立法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从根本大法的高度规定了社会保障制度,昭示着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责无旁贷的责任,从以往的党和政府的决定、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另一方面把包括社会保险权在内的人权人宪,使得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根基得以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款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宪法原则依据以及宪法规范依据。

(四)社会保险法的研究逐渐受到重视,社会保险立法开始提速

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一直被认为是劳动法的一部分,而劳动法尽管历史悠久,但在我国却是一个长期不被重视的、遭受“冷遇”的法律部门,至于包括社会保险法在内的社会法更是不在人们的视野中。然而,作为与经济并列的社会领域的事务也需要法律加以调整,公民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之外的社会权利也需要法律加以保护,于是社会法应运而生,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问题的增多而逐渐受到重视。2001年,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包括社会法在内的7个主要的法律部门。自此,社会法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承载着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尤其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功能,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保障学界的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曾经搁置多年的《社会保险法》,又被提到立法议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制定《社会保险法》列入立法规划,社会保险立法开始走上快车道。

三、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反思

由于社会转型、东西部差距和城乡二元结构等原因,我国在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上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为今后的社会保险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也存在着现实的迫切需要与立法相对滞后的矛盾。

(一)社会保险立法理念落后

当今社会,社会保险(保障)权利已成为人权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合理性,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社会保险立法的起点和归宿。从法理方面看,社会保险法无非是公民社会保险权的确立和实现问题,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即社会保险立法的首要任务是规定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和保障。权利是目标与基础,权利处于基本的主导地位。然而,目前,社会保险权利保障的理念远未被学界和立法者所认同,社会保险立法更多地定位于事本位而非人本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因为国有企业改革使得原有的单位保障功能弱化而逐渐受到人们重视的,社会保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多是就事论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没有自己的逻辑基础和理论定位。缺乏先进的立法理念,必然导致在社会保险法的基本价值、原则、适用范围等重要问题上无法形成共识,导致社会保险立法基点不当,缺乏前瞻性、主动性和回应性,阻碍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

(二)社会保险基本法律缺失,社会保险法治化程度较低

立法先行、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本经验。在社会保险制度建构方面,我国虽颁布了大量的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文件,但非常遗憾的是,在名目繁多的法律文件中,却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其进行规范的社会保险制度理应是基本法律制度,根据宪法理论和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社会保险的重要事项的立法应该由法律规定。尽管,早在1994年,全国人大就把《社会保险法》列入当届人大必须制定的115部法律规划中,其中排列第41位的《劳动法》已于1995年出台,而位列第39位的《社会保险法》至今仍处于千呼万唤之中。社会保险基本法暂付阙如,对社会保险的规范主要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各部门的规章。在现行的社会保险的各项单行制度中,也鲜有专门的法律。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导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缺乏权威性、公平性、透明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定型;导致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偏低,体系功能弱化,与社会保险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地位极不相称;导致遵从社会保险内在规律和本质要求的相关法律制度无法及时建立起来,一些本应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保险关系一直游离于法治之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长期处于非法治化的、政府单方面主导而难以兼顾责任主体各方利益的不合理状态。这种不合理状态,既阻碍了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也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之治”的基本要求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相去甚远。

(三)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内容存在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险法规或政策的适用范围明显过窄,享有社会保险的对象是非常有限的,社会保险仅仅是一部分社会群体的“专利”,覆盖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第一,广大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仅处于起步阶段,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几乎被排除在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尽管我国开始探索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但制度尚未定型,大量的农民还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制度内,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第二,城镇社会保险覆盖面也比较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针对正规用人单位“固定”的就业形式而设计的,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和就业方式灵活化等因素。大量的农民工、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等灵活就业人员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他们很难享有社会保险利益。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开始打破长期以来只覆盖城镇固定职工的格局,以不同的方式向农民工延伸,但总体上看,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基本上没有覆盖农民工,如大多数农民工没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低,伤残得不到经济赔偿和治疗。”大量的非正规就业的职工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社会保险也存在很大差异。这些情况大大地破坏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原则。

(四)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不统一和混乱

我国在保险法制建设方面,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少,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多,立法主体多元,层级无序,规范分散。如关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国务院统一了通知,确定了两个试点方案,允许地、市以上的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主选择,结果是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选择不同的实施方案,造成这项本应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处于不统一的混乱局面。近年来,还有一些省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养老保险条例》,进一步固定了养老保险地方化的格局。立法主体的多元直接造成全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制度定型难度加大。立法层级的无序导致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存在法出多门,互不统辖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这给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在某些方面甚至出现了社会保险“有法难依”的困境。例如,农业部等五部委颁布的《减轻农民负担条例》中,把“合作医疗”列为农民负担不许征收,有些地方也将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视为增加农民负担。这些行政法规或政策性规定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缺乏协调,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威信和可持续性。

(五)社会保险法律实施机制薄弱,缺乏合理约法律救济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规范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也是法律强制力的直接体现。我国社会保险法在立法技术方面,缺少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对不作为行为进行追究的法律责任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导致法律实施机制薄弱,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失灵,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指引、激励、规范、制裁和保护功能。现有的社会保险法规不具有法律的权威,社会保险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突出。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社会保险权需要法律救济措施。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有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机构,使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能够得到便捷、高效、合理的解决,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我国不仅没有建立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机构,没有便捷、高效的解决争议的程序,甚至还出现过由某市社会保险局和市高级法院“协商—致”,下发文件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金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受理的怪现象o。这剥夺了劳动者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成为纸上的权利。

四、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展望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既有成就也存在不足。这些不足让我们看到了加快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树立科学、先进的立法理念

社会保险(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和构建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依据。从法理上讲,社会保险权属于生存权这一人权的基本范畴,其核心内容是公民在遭遇社会风险(年老、伤害、疾病、失业、生育等)时,可以请求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确保每一个公民有尊严地、体面地生活,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社会保险法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社会保险权的保障和救济,社会保险立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是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并非仅是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法,更不是社会保险管理的权力分配法。这是现代文明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最不能容忍的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忽视甚至权利的被剥夺。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维护社会公平,让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应该是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

(二)加快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

立法先行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或变革的普遍规律。自19世纪末以来,德、英、美、日等发达国家大都通过社会保险(保障)立法,从法律上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只有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才能从应然的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再从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才能真正实现。考察西方的社会保险立法,我们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存在分歧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为,社会保险制度安捧涉及政府、企业与个人的责任分担和不同社会群体或利益集团的利益调整。许多社会保障立法事实上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互博弈与妥协的结果。对社会保险来说,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威规范,更在于实现社会保障责任与权益的合理配置。出台由全国人大——民意机构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能有效避免政府单方面主导社会保险政策而难以兼顾责任主体各方利益的缺陷,从而确保社会保险的各项制度更为公平合理。此外,社会保险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社会保障(险)的主要事项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还有,制定《社会保险法》可以使社会保险主体权利义务和职责明晰化,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定型,形成社会公众确定的心理预期,维系社会诚信。基于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和巨大的权威性,可以使社会保险纠纷依法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有效运作并持续发展。总之,加快社会保险立法步伐,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不仅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而且已经成为完成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必要条件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

(三)在立法技术上应当制定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的立法模式有以英国、法国等为代表的多部社会保险单项法律并存,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分散立法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多项社会保险项目为一体的综合立法模式。我国1994年在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规划中,采用的是综合立法即制定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险法模式。目前,关于社会保险的立法模式存在较大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应该采取化整为零的分散立法模式,即针对社会保险的不同项目(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分别立法,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社会保险基本法②。

本文认为,社会保险分散立法的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分散立法固然有比较灵活、便于修订等优点,但是,分散立法由于缺乏统摄全局的社会保险基本法的制约,非常容易产生社会保险各单行法律之间的重复、矛盾和冲突。因此,国际劳工局专家组在《展望21世纪:社会保障的发展》的研究报告中主张“分散的社会保障法律应综合并尽可能汇集起来,法律应当用最清晰的合理的语言来起草”的建议,值得我们在选择立法模式时予以重视。第二,从国外的经验看,固然大多数国家的社会保险立法都经历了从某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开始,立法内容逐渐扩展,从单一到综合的过程,但综合立法不是没有成功的先例。美国就基本上是以其综合性的立法即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而著称的。智利也在1924年制定了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而原先采用分散立法的国家如德国,为了使社会保险立法系统化和明朗化,于1970年进行了《社会法》的法典编纂。美国、智利综合性立法模式和德国的《社会法》法典编纂的经验,充分说明社会保险制度是具有内在的统一性的,这也是我们选择《社会保险法》立法模式时需要参考的因素。第三,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制度零乱、立法层次低、立法内容粗疏的情况下,必须制定一部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险法,以规范社会保险各项目所具有共性的内容,解决当前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急需解决的若干突出问题,为社会保险制度定型确立法律框架。实际上,即使采取分散立法,也不可能对社会保险的具体制度和事项做出特别详细的规定,反而会造成立法的分散、重复和立法资源的浪费。而制定综合、统一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至于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模式、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办法等具体事项,可以留待行政法规或者法律解释等作规定,为社会保险具体制度的发展留出空间,这是目前非常现实、经济、有效的选择。

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应该以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律体系为目标,制度框架应该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公务员退休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脸、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项目。社会保险法还应对政府的社会保险职责、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做出规定。

(四)强化社会保险法律的实施机制,健全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制度

保险的法律法规篇3

关键词:网络保险;保险法律制度;交易成本

一、保险发展的保障:法律还是协议

由于法律制度滞后,在我国的网络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大多是依据自定的保险协议来进行。协议虽然具有灵活性强、效率性高的特点,却难以适应保险行业较高的专业性、规范性、强制性、社会性的特点,因而构建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十分必要。第一,在签约成本方面,成本的内容主要是交易关系的达成,保险法律制度是基于保险这一商业活动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自然对保险的签约过程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协议则是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所达成,这种因人而异的协议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从而引发恶意竞争,不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运行。第二,在履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项法律制度制定的目的之一即是对规范的对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进行明确。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保险参与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可按照法律法规作出统一规定,而保险协议只能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认保险参与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横向比较,可能会提出新的要求,从而增加了履约成本。第三,在违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交易中的违约责任,责任制度属于法律制度中的关键一环。保险法律制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故对于违约方的责任具有很好地约束作用,反之保险协议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而违约责任只能是合同上的责任,对于违约行为而言,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诉求,缺乏规范性和强制性。第四,在信息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指对保险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产生的影响,即是对被保险人的影响。保险法律制度对于被保险人的知情权、请求权等其他权利均可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保险协议由于只由保险的直接当事人进行协商约定,故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确定及其是否明确知情不能很好地进行约束,进而不能够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权益。第五,在监督成本方面,成本内容是指对于保险交易过程的监督,在保险法律制度中,监督制度可以作为其附属法律制度来对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一旦遇到问题即可立即予以纠正,而保险协议由于本身自治性,缺乏社会性和规范性,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参与,这使得保险过程整体上得不到监管,以致出现问题时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从而导致保险交易的失败。通过对保险交易成本各环节的分析可以看出,相比保险协议,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险交易成本发生的五个环节里,保险法律制度的成本显然要远远小于保险协议,这也使得保险法律制度的引入在利益考量上占据优势,既可以节约成本,提升网络保险交易的效率,又可以保证安全,维护保险参与人的权益。

二、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优势和不足

我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通过,至2002年,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至2009年重新修改并且实施以来,至今也有近20年的历史,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现有的《保险法》总共四章九十三条,其规定涵盖了普通保险活动的整个过程,内容明确。网络保险由普通保险衍生,性质上和特征上依然与普通保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例如在保险关系当中,网络保险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与普通保险相一致,传统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但是,网络保险在交易时大多是依据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协议来进行,使得网络保险的运作始终存在法律风险和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网络保险性质上属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数据的提交和保存往往没有书面记录,一旦因此产生争议,举证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由此也会使得网络保险合同在效力上更容易产生瑕疵,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也会更大。第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签订建立在保险相对人信息情况的完整性上,而网络始终具有虚拟性的特征,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网络保险合同时并不能依靠传统的方式面对面的去核实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资料,投保人也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盖章签单来对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确定,这使得在网络保险的运作中容易出现虚假信息,进而产生假保单等典型问题,从而使得投保人担心会泄露其隐私,对隐私权进行损害,保险人则担心出现虚假的要约,降低了保险运作的效率,损害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从监管层面看,传统保险法律制度的监管主要在于实体场所的监管,而现阶段保险监管部门尚未出台针对网络保险规范发展的专门制度,对网络保险经营者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为少数不法分子利用网站非法销售假保单提供了操作空间。综上,由于网络保险本身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人们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始终不能够完全信赖网络保险,尤其在保险额较大的合同签订中,被保险人更倾向于传统保险的面对面交易。因此,建立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保险的发展至关重要。

三、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新建还是补充

法律同市场经济一样,存在着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着不同主体的竞争以及资源分配、交换关系、交易成本,存在供给与需求、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也存在效率价值目标取向。本文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进行简单的分析,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来进行分析,即是在于分析引入该项制度所产生成本的各个环节和是否带来收益的预期,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则证实了引入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保险法律的成本方面,第一,在立法成本上,由于前文所分析的可行性,所以相比重新建立一套与网络保险相关的法律,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避免了浪费大量的法律资源,包括立法机关的办公费用、立法工作者的补贴费用等等,第二,在法律的运作上,主要在于法律的宣传推广以及实际操作方面,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因为其本来对传统保险行业的影响力以及自颁布以来五年所形成的运行模式和套路,对于网络保险这一衍生于传统保险的新型交易活动而言,整体上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在适用时可以说是驾轻就熟。相比之下,构建新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实施运作和宣传推广等环节都是重新开始,既耗费了资源,也增加了投入,同样提升了成本。在保险法律的收益方面。首先,从收益的主体上讲,保险法律的收益主体主要是保险活动的参与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内,其收益的效果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将保险法律规范适用到网络保险中,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包括在签约、履约、违约以及信息成本等各方面),为当事人双方带来效益。其次,从收益的内容上来讲,主要包括了经济收益、社会收益等。在经济收益上,将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中,一方面可以规范和维护网络保险的交易市场,使得市场按照保险法律所期待的秩序进行运作,这可以有效的将法律资源的配置和市场资源的配置结合起来,从而规范了保险市场的整体环境,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带来了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保险法律的适用使得原本有意于网络保险但对其风险始终心有芥蒂的参与者能够放心的投入到网络保险中,这也必然会扩大网络保险市场,进而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在社会收益上,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起网络保险的新的秩序,可以极大程度上规避诸如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投保后诈骗保险金、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在网络支付环节盗划、侵占保险客户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使得交易主体可以在正规有序的环境中进行交易。通过成本收益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网络保险中,既可以减少法律成本的产生,也可以增加法律收益,符合保险乃至金融市场的需求,也为网络保险交易活动提供了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有助于激励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创造价值,因此其所带来的社会收益和经济收益将是长期的、巨大的,这将对我国的保险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通过分析也可清晰的看到将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其收益要远大于成本,符合经济收益的条件,具有良好的效果。

四、网络保险引入保险法:问题和措施

虽然保险法律制度能够并且有必要引入到网络保险中,进而来减少法律成本,增加法律收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法律制度可以全盘的照搬到网络保险交易中来。因此,在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直接适用到网络保险时,则必然也会出现诸如法律冲突、适用范围太大等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保险合同的签订方面。首先,网络保险的合同形式为电子合同,这与传统保险的书面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其次,传统保险一般均是以面对面的签订方式进行签订,而网络保险则是通过虚拟的方式进行电子数据传送,在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核实处理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按适用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则在合同的形式以及签订的方式上必然会产生冲突。第二,在保险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方面。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网络媒介的扩散性,对于投保人的隐私权应当予以保护,而传统保险法律制度没有涉及到投保人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险人来说,针对投保人的恶意投保或者保险诈骗等违法性活动,保险人的核实处理的方式与传统保险中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第三、在网络保险的监管方面,由于监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因而传统保险的监管方式也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保险中,应当依据网络的特性进行适当的修改。由于直接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会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在传统保险适用的过程当中,应当结合网络保险的特性加以修改和调整,本文针对网络保险的特性提出一些完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网络保险中电子合同的规范

在网络保险交易中,保险合同是以电子合同的形式出现,而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方式与传统保险法律制度中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保险法》规定中,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可见,在这一点上如果沿用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则存在根本性的冲突,故在适用时必须做出修改。必须要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电子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明确认定。网络保险以互联网为支架,以网络传播为媒介,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按照《合同法》的标准模式来说,保险人通过网络媒介来提供格式条款,投保人则根据此要约,输入个人资料,进行电子签名后同认证书一起发给保险人,保险人再完成网络保险合同的签订。可见电子签名对于网络保险合同的签订起着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网络保险交易的成功与否,因此在交易活动运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与网络相关的法律制度,如《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等。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正式实施,被认为是中国首部真正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立法,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传统保险法律制度适用到网络保险中时,应当结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书面的凭证批单、书面协议等签约方式扩展为符合网络环境的电子合同和电子凭证。

(二)网络保险中保险主体权益的保护

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和隐匿性的特点,因此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作为网络消费者的投保人,在其权益保护的问题上,也面临着较大的挑战。就投保人的隐私权保护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但在网络保险交易中,投保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以及保险金额等个人信息必须通过网络提交给保险人,因此有随时被收集、窃取和盗用的危险,对保险公司来说,保护客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是其义务所在,所以要加大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使其不得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在此,应当在现有保险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明确规范告知义务的履行、道德风险的防范等问题。首先,加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硬性条款,即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负责,如有泄漏、恶意使用等行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网络保险交易中,由于签订保险合同并非是面对面的进行,因此保险人并不能据此来进行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未满十岁的小孩来通过网络进行投保或者是他人以本人的名字来签订保险合同等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者作出的网络投保要约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要增加确认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款。

(三)网络保险中保险活动的监督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针对于传统保险的交易行为而言的,如第一百五十五条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而在网络保险的交易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特征,并没有现实中的交易场所,应对交易场所等实体性的条款进行适当的修改,增加网上交易平台的安全准则、网络交易信息平台规范、网络保险的监察审计、网络保险的区域监管等内容。在保险费用支付的环节上,投保人从保险费支付的网页中,通过支付宝、网银等电子转账方式来将资金转入保险人的账户。如果没有监管,很容易出现诈骗等违法行为,故此更应当结合网络的特征加大对网络交易各个环节的监管,在引入现有保险法律制度时,应当对《保险法》涉及监管的内容进行修改。除此之外,由于在网络保险交易活动中,是由投保人以网络为媒介与保险人(网络保险公司或者网络服务机构)来签订保险合同,故不需要保险人的参与,因而《保险法》第五章中关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缩减,以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要建立和完善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让网络保险的发展做到有法可依,使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能够适应现有的《保险法》的基本框架并行之有效,就必须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网络保险中存在的诸多专门性问题。

参考文献:

[1]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杨密、保险电子商务发展与电子签名法[J]、、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

[3]张红历,王成璋、论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成本[J]、求索,2006、

[4]傅晓萍、网络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5]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工具[J]、法学研究,2004、

[6]张雯、关于网络保险交易的法律思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7]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导论[J]、甘肃社会科学、1999、

[8]刘晓星、网络经济条件下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对策[J]、金融与经济、2002、

保险的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改善 保险 法制 环境 促进 发展

保险法制,是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一系列与保险商业经营管理和行政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实施和适用的统称。自从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2000年以来,我国保险业也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态势。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保险主体逐步增加、保险业务稳步增长,保险市场日益活跃,保险业的监管不断加强,保险业对外开放和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也有所提高。可以看到,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制,对于我国规范保险活动、调控保险市场的竞争、促进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即使在上述良好的发展态势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存在很多问题和矛盾,其中,《保险法》的相对滞后与保险业的较快发展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为了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健、快速发展,为保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基础保障,中国保监会未雨绸缪,适时地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可以肯定地说,《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对于完善保险法制,加强保险业法制化建设,优化保险业发展环境,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快速发展具有极其重要而又深远的意义。

一、当前保险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保险法制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方面相对集中于《保险法》,另一方面《保险法》之外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保险法》的十大问题与缺陷

《保险法》是保障保险业发展的根本大法,,也是保险法制的核心。《保险法》过去在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保险法》颁布实施已经10年有余,与10年前相比较,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保险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益显露,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十个方面:

1、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是国际保险业公认的保险基本原则。其中,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活动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围绕这个原则,保险法建立了一系列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如保险利益规则、如实告知规则、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等等。1995年《保险法》不但没有强调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控保险法律关系过程中的地位,(未独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还不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地位),而且也欠缺全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制度(如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设计。2002年在修改《保险法》时,虽然对该规定有所调整(独立地单列一条),但这种调整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提高到了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同等地位,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说,这样的调整和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含义没有点滴不同(法律不会因为单列一条就使其含义发生变化),保险业界对这种调整意义的过高认识和估计没有任何法律价值。

保险利益原则对于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界定使人无法理解其真正含义,而且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则应有不同,这种明显的法律漏洞,不仅欠缺该原则对保险合同关系调控目标的准确定位,而且该原则在评价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方面所应当具有的价值无法显现。

近因原则对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基础意义,《保险法》没有任何条文对此进行规定,也没有任何条文隐含近因原则的适用。

2、关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定位

被保险人应当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当事人之一,其享有保险法规定的权利,也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将被保险人排除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外(理论界无奈,只好称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致使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没有基本的法律根基,对于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通知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等问题找不到答案,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法律的保障。

3、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要约与承诺规则。但《保险法》第13条还是作了特别的规定,即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成立。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达成协议以什么为标志?法律没有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保险法》未作任何提示性规定,实务上将第14条所规定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往往又面临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但是何为“明确说明”,实务上难以判断,哪些条款应属“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界定不清。保险法的这种规定不但不利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容易产生纠纷,而且对保险风险防范和行业声誉产生很大的影响。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承保的,合同是否有效?依照《保险法》第55条规定可否解释为无效?

4、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其解除是否须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如未经同意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的,应当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17条、第28条、第37条、第54条、第59条的规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应当如何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除《保险法》第54条第1款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有2年期间的限定外,法无规定。

5、关于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责任的承担

保险原理、保险的起源和保险业的发展史,可以说明保险费具有与普通民商事合同对价有别的、对于保险责任承担的重要意义。投保人不交、迟交保险费不应仅仅被视为违约行为,从保险整体上看,其将动摇保险合同的根基,保险法应当充分关注这个问题,并予以恰当的规定。《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无疑是合理的,但除该条规定外,对于不交、迟交或部分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是否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否解除合同或者保险合同是否终止?法无规定。由于保险法没有规定,即使保险合同约定相应的补救措施,能否获得法律支持,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6、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如何处理?《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了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规则。这种不利解释规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为什么要作与《合同法》不同的规定?究竟应当如何适用该条款?是否合同条款有争议,就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是否该条款的适用仅限于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场合?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是否应当有例外的规定?这类问题,保险法均无明文规定。

7、关于人身保险的特有规定

人身保险有其特点,《保险法》基于人身保险的特质,规定有诸多特有的制度。但是,其中有些制度的规定,并不能够完全反映人身保险的特质,反而成为阻碍这些制度妥当适用的障碍,主要有:(1)《保险法》第60条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强制请求支付。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与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并无性质上的差异,保险人是否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支付?(2)《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自杀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若没有约定,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经过2年自杀的,保险合同是否仍可以约定不给付保险金?(3)《保险法》第6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医疗给付为目的的保险给付,是否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4)《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何在?保险人以受益人故意加害行为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承担责任,有无充分依据?

8、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法》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但对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没有任何规定。《保险法》第92条第1款在界定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时,没有就新的保险业务作例如“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业务”的规定,使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产品的创新受到了很大的法律限制,也使保险公司在业务创新中承担着非常大的法律风险。例如,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保险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属于保险争议很大,征对保证保险案件的判决极不统一,有的认为是担保,有的认为是保险,有的认为其是以保险之名,行担保之实,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

9、关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及其维持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及其维持,涉及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自负责任的负担及再保险安排、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经营管理水平等诸方面。95年《保险法》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予以监管,但并没有规定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完整措施,主要规定有监管保险准备金和基金提取、再保险办理、资金运用等制度而不够全面。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授权保监会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以及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等方面作了完善,而且相对弱化了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适当放宽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限制。但是,《保险法》分业经营的制度安排对促进保险业稳健、持续、快速发展所起的正面或负面作用是否应当用真正科学的态度和方法进行考量?应当说《保险法》过分强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严格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价值取向是1995年特定的经济环境和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经济环境和历史条件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的今天,固守这种价值取向的依据何在?是否有进一步修正的价值空间?

10、关于《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与商法的意思自治

《保险法》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受到不少学者的诟病,认为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讲,将遵循不同原则的公法和私法放在一个法典里,有违法律自身的逻辑,并且有很多问题在立法技术上无法解决。从立法的科学性和目前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修改保险法时应当采用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分别立法的体例。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并无原则性的问题,《保险法》的立法体例现存的问题并不在于是否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关键的问题是,作为私法范畴的保险合同法在立法理念和技术上,是否应当赋予保险合同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和保险业务创新的空间?在这个问题上,新修订的《公司法》的价值取向有颇多可借鉴之处。

(二)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没有建立

尽管《保险法》存在上述诸多问题,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保险法〉对于保障和促进保险业发展的价值。其实,〈保险法〉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并非一定要通过修改法律本身来解决,关键是要建立起一个良好的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如对于〈保险法〉立法粗疏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来解决,对于保险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相对突出的、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可以提请最高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对于仅仅属于行业内关于保险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完全可以通过批复或指导意见来解决。但是,近十年来,类似于上述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并没有建立,保险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念似乎处于封闭的沉睡状态,似乎认为〈保险法〉一经制定或修改就成为一劳永逸的事。一味地将保险法的适用问题寄希望于〈保险法〉的不断修订,显然是不现实的。这个问题的产生和持续存在,与保险业和保险监管机关的法律意识淡漠和行业的封闭性有着一脉相承的直接关系。

(三)保险法律实务研究的缺位

法律是一门思辩性和实务性很强的科学,在西方,法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保险法律颁布实施后,关于保险法律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与争鸣就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研究与争鸣,一方面有助于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另一方面,有助于及时发现法律的漏洞(包括技术漏洞和价值错位),促进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但是,在保险业(包括保险理论研究机构),对保险法律适用的研究并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这种轻视的倾向也是直接导致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没有建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便是在启动《保险法》的修改工作之后,关于《保险法》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也还是处于实质性的缺位状态。应该说,在全国人大尚未将《保险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计划之前,保险监管机关启动修法计划是及时的,同时,也有充裕的时间来系统地检索和考量包括《保险法》立法价值取向在内的一系列理论与实务问题。但是,我们却没有看到这样的迹象,从报送国务院的修改草案看,也仅仅是个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文本而已。

(四)司法领域对保险法律的研究已经走到了保险业的前列

伴随保险业务的持续、快速发展,到法院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大幅度增加。由于保险业保险法律研究的缺位,司法系统不能从保险业得到保险法律适用研究的理论和实务支持,转而启动了自身研究保险法律适用的机制,大范围的保险法律适用研究热在法院系统展开,紧接着全国各地部分法院不同口径的关于保险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指导性意见陆续出台。尽管法院在法律的理解和掌握上有保险业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保险业务毕竟存在着与普通商事法律不同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则,而绝大多数法官对保险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体验,对保险原理和保险法律理解的偏差在所难免,由此导致保险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已经和正在经受着严峻的挑战。

由于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近些年来,保险业的法制建设一直处于比较混乱的状况,由此导致保障保险业发展的法制环境渐趋恶劣,一个具体的表象就是,诸如世都百货退保案、广州信诚人寿保险合同案、哈尔滨非法持枪案、席卷全国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浙江工商保险“霸王条款”风波、深圳重疾险条款诉讼案等案件层出不穷。一定意义上说,上述案件的爆光属于保险业界的“丑闻”,其对保险业的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将是深远的,对保险业发展环境的伤害也是不可低估的。

二、加强保险法制建设,改善保险法制环境,促进保险业发展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法律在保障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定意义上说,某一方面或产业的法律制度的设计框架,直接决定着、或影响着、或制约着这个方面或产业的发展方向或发展前景。《保险法》是保险业的基本性法律,其对保障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价值不可低估,值得庆幸的是,研究修改〈〈保险法〉〉的工作已经提上议事日程。但是,保障和促进保险业的稳健、持续、快速发展,仅仅依靠〈〈保险法〉〉是远远不够的。加强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制建设,必须在修改、完善《保险法》的同时,进一步加强《保险法》适用的研究,同时注意充分发挥〈海商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与保险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作用,改善保险法制环境,为保险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并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研究修改《保险法》,为保险业的发展构建良好的基本法律保障平台

一定意义上说,《保险法》是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大法。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无疑对保障和促进保险业稳健、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虽然《保险法》的修改尚未列入立法机构2006年的计划范围,但是,当前启动〈保险法〉的修改研究工作正当其时。本文以上列举了〈保险法〉存在的十大问题或缺陷,尽管笔者较长时间从事保险法律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与操作,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对上述十大问题也有自己的看法或建议,但笔者个人意见或建议的表达在此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修改〈保险法〉并无解决某十大或二十大问题的局限,关键是要展开对〈保险法〉修改的研究与争鸣,以达到通过修改〈保险法〉,实实在在地解决一些必须解决的有碍保险业发展的问题,或者设计一些能够促进保险业长远发展的制度的目的。笔者希望,保险业不应局限于仅仅为修改〈保险法〉而修改〈保险法〉,应当借〈保险法〉修改之机,通过〈保险法〉的修改研究的过程,来实现对保险法律规范价值的再发现,以通过〈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为保险业未来的发展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尽快建立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

如果仅仅表达笔者的个人意见,我们认为,现行〈保险法〉总体来说,还是一部还不错的法律。如果需要对〈保险法〉存在的缺陷或不足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制度性的安排问题,需要通过论证作出改变;另一类问题则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只是需要进一步规定明确而已。对于前一类问题,根据笔者的了解,现在分歧还很大,如果要对一些制度安排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还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后一类问题,并不必然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程序来解决,如前所述,可以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也可以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有的问题还可以通过别的方式来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来,〈保险法〉的修改时机是否成熟,还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与此相反,建立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却是保险业的一个非常现实而又迫切的问题。如果这个建议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我们希望,保险业有关机构尽快能够行动起来。可以预言,保险法律适用的辅助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于正确适用〈保险法〉,规范保险业务经营和管理,改善保险业当前的法制环境,必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用好、用足现行法律、法规,为保险业的发展服务

提及保险法制建设,多数人保险业人士的第一反应就是修改《保险法》,其实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应当充分地认识到,保险业仅仅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个环节,甚至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环节,对于保险业自身运营的特殊规则方面的问题,国家已经颁布专门的《保险法》(包括《海商法》的部分内容)给与了充分的考虑和安排,在此之外,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还是要遵循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处理这个个性与共性的问题上,保险业的视野就显狭隘,具体表现是过分地强调了个性,却不同程度地忽视了共性,例如,1999年《合同法》的修改,2005年《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这些重要法律的修改和变化,无疑对保险业的经营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但是,有多少保险公司根据新的《合同法》相应地调整了保险合同条款?有多少业内人士真正研究了《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对规范保险公司管理、改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究竟产生怎样的影响?

(四)加强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法律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及时指导和纠正保险业务中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只是法制建设的起点,正确适用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保险行为,是制定和修改法律的目的,同时,希望法律法规将所有的保险现象预先规定得明明白白,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客观的。因此,保险业界应当将保险法律、法规的适用研究,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改变长期以来轻视保险法律的研究,仅仅对保险原理和保险经济现象的叙述性、介绍性的研究风格,加强对保险原理和保险经济现象真正深入的、思辨性研究,一方面,通过该等研究促使各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进而推动保险业务的规范和发展;另一方面,及时发现和总结在法律适用中比较普遍的、争议较大的现象以及新生的保险现象,并与有权机关沟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的方式,实现保险法制的相对完善。与此同时,必须看到,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其必然要滞后于活跃的经济现象,法律的完善性也只是相对于某一特定时期而言的,加强保险法律的研究,是对保险法律规范价值再发现的必不可少的过程,只有在相对充实的法律研究的基础上,才能为立法者对法律规范价值的判断提供优化选择的空间。

(五)建立和健全保险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强化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经营的法律意识

说白了,保险业经营的保险产品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份承诺。这种承诺的表现形式就是保险合同。除了保险资金运用外,保险公司几乎所有的经营管理行为均是围绕保险合同而进行。即使是保险投资行为,也与合同密切相连。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意识和法律的适用对于保险公司比对于其他行业应当更加关键和重要。但现实却相反,保险公司当前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几乎是所有行业中最弱的。尽管保险公司被迫按照监管机关的要求,建立了所谓的“法律责任人”制度,但由于管理体制的原因,“法律责任人”制度仅仅是个摆设,根本无法发挥实际应有的作用。鉴此,我们建议,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借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经验和做法,在保险公司建立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并通过合理得制度安排和设计,使这项制度在促使公司内部的规范运营和风险防范、促进社会整体保险法制建设中发挥实实在在的作用。

保险的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 保险中介人 保险人 法律监管

一、我国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主体,又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可以直接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无需过于繁琐的过程来约束,最后还能从中获取该有的经济利益,充分发挥联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桥梁的任务。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通过各种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占保险业务总收入的五成左右,这就说明保险人是我国目前保险中介市场上人数最多、带来销售额度最多的一部分。因为保险人的销售活动涉及各行各业,甚至覆盖到城市乡村的每一个角落,进一步为社会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险服务,从而为我国保险市场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保险人直接并且有效地向被保险人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对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最后,保险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其工作需求较多,这就带来了更多的就业机会。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的队伍将日益壮大,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的就业形势,降低我国的失业率,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保险人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违反法规成本较低,惩罚力度不足

与保险中介机构收取的大额年保费收入相比,法定百万元的风控保证金对保险中介机构而言实为过低。对于我国保险人来说,法律监管力度不足,违规成本较低,所以在营销的过程中,保险人不顾法律约束,以个人利益为主,难免会出现一些违反规定的事件发生。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轻处罚不仅是对违规者的纵容,更是对其他依法主体积极性的严重挫伤。换句话说,对于一个触犯了法律的人来说,不采取相应同等的惩戒措施对其进行惩罚,其可能还会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人,在获取利益时触犯了监管制度而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其还会从相同的途径继续做出违规行为。所以,在我国目前的保险中介市场中,尤其是对于保险人,因其违规成本较低,惩戒力度不够,严重影响了保险中介市场的正常运行。

(二)保险人法律监管制度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上,保险人的这种法律监管制度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个人保险制度方面。个人保险人规范制度不完善,导致我国个人保险广泛而不集中。加之保险人受培训制度过于注重形式化,即便我国相关保险法律制度设置了大量条款来限制保险人,但却忽视了对保险人的行为规制和监管。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制定的相关法律监管制度与政策只是适应所有保险人,并未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约束作为保险中介市场主体地位的保险人,这种情况是无法强制约束保险人的。

(三)保险人的法律监管力度不大

保险行业的特点决定了保险机构的分布比较零散,而保险的业务渠道又主要集中在像销售经营这种最基层业务上,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基层区域恰怡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盲区,由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必然无法对保险机构实行全面、直接的管理,监管力度受限。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主体,又是保险行业的基层工作者,他们因其地位的特殊性恰巧处在保险监管机构的盲区,这就给保险人的违规行为提供了条件。

(四)保险人监管不明确

保险人监管不明确主要是因为我国尚没有完备的征信系统,普通的投保人无法知悉保险人的资质及诚信情况,监管机构也未主动将保险人的情况向公众公开,导致保险人的诸多违法行为。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本身就存在信息不对称性,保险人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桥梁,采取不透明的传达行为更加深了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三、完善我国保险人监管的建议与对策

(一)改变我国现有的保险人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对于保险人的监管模式还是单一的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单一,且监管力度不足,所以应该由单一的监管模式转变为多元化的监管模式。此外,单一的形式在某一方面还是比较苛刻的,所以应该从严格的监管模式转变为适度宽松的监管模式,通过引入社会评价体系提高保险人法律监管的透明度。

(二)构建完善的法律监管制度

在保险监管的过程中,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将最大诚信原则纳入保险监督立法体系,保证保险人的诚信作为。完善我国目前保险人市场中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我国保险人进出市场门槛较低,流动性较大,这给市场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也给培训带来了不便,所以要适度加强保险市场进出机制监管,严格约束保险人。构建市场主体制度,明确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主体,要明确自己的地位,按照法律规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构建保险人执业法律制度。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市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应该明确自己的执业行为,按规定办事。

(三)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人的有效监管

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但其也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因此,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加强董事会的行为规制,赋予监事会更多的监督权,限制股东的控制权,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效率与公平兼、合法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才能够保证公司稳健、合规经营,减少公司违规风险。

四、结语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人虽然发展得比较早,但还是应顺应时代的发展,加强自身约束,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于出台的各种关于保险人发展的相关政策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在提高保险人道德素养的同时,通过法律监管制度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因此,我国政府应该根据我国现有的保险市场中保险人存在的法律制度监管的问题,制定一系列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相关对策,避免发生因保险人不遵守相关法律而带来的不良后果,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

(作者单位为辽宁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 杨诚、我国保险人监管机制研究[J]、华章,2011(27)、

保险的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通知义务;通知迟延;法律后果;22条的完善

1出险时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险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通知义务,这个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及时参加调查,以便确认损害范围及责任范围,为日后的理赔工作做好铺垫;二是使保险人在出险时可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从保险的一般原理而言,通知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强的,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即使出险时通知迟延也远达不到足以使保险人免责的程度。然而,在现实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出险时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条款却得不到有效的规制,这与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通知迟延法律后果做出具体规定不无关系。

2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立法缺失

现实生活中由于车主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遭到拒付的争议时有发生。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是,现行《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利用格式条款解决这一问题,而作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很难有和保险人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公司则可凭借这一漏洞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类似条款的存在使保险人能够轻易的找到理由拒赔,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可见,法律条文的缺失给了保险人在合同自由的面罩下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方的机会,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通知义务这一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条款,投保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就可以拒赔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不应对此视而不见。

2明确规定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保险法》对通知迟延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规制保险人单方面制订的免责条款。“现行《保险法》没有对出险后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造成的后果是给予保险人过多的主动权,不利于相对方权益的保护,现代社会中,作为强势的一方,保险人为了简便、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进行格式化,即由保险人事先将合同条款订好,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接受或拒绝’两种选择。”如果我国《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通知迟延的法律后果那么就不会给保险人以此制订免责条款的可乘之机,达到减少纠纷发生、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目的。

其次,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更有利于引导人们的行为,降低社会成本,对于保险法规而言,亦无例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增加关于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规定,改变现存的关于该法律后果的任意性规定,将会增强法律条文的严谨性和规则的确定性,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也可以达到督促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及时的作为,减少因此事项而发生的保险纠纷的目的。

第三,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增强我国保险业竞争力十分重要。

我们先来看看德国保险法的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3条原则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负有立即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及时履行这一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可以拒赔,但同时规定如果保险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及时获知了保险事故,就不可以主张免除赔付义务。也就是说,德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违反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与此同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条第3款对保险人因此情形而拒赔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即以投保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为拒赔理由的,则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了通知义务。即使是因为重大过失违反了通知义务,如果不影响保险事故和保险人责任范围的认定,保险人也有赔付的义务。可见,按照德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而违反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因重大过失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除非没有及时报案影响了保险公司认定责任或责任范围,否则保险公司亦应当赔付。

《韩国商法典》第657条第1款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发生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如果因为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使损害增加时,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增加的损害的赔付责任。

再来了解一下我国澳门地区有关投保人通知义务的规定。“《澳门商法典》第983条第4款规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1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和事件者除外”。

认真分析和解读以上国家和地区关于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没有直接规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赔付义务,而是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分成了两个部分即原始损害和增加损害。对于原始损害部分,即使被保险人违背了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一般也应当赔付;对于增加损害的部分,如果是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损害增加的部分,保险人则可以免除赔付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可以在第2条增加一款规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而造成增加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马原,保险法条文精辟[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李建国,曹叠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贾林春,陈晨、保险合同案例解析[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保险的法律法规篇7

对此,法律人士认为,入职前收取押金,已明显违反《劳动法》,当事人可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

入职保险业均交押金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太和支公司杨经理已打来电话,说一定退还押金,最多再等一个月。”昨日,车先生致电记者时,显得有些激动。

车先生说,在保险行业,入职做销售前,都要交一定的押金,有的不止300元,上千元的也有,而这几乎成了行业潜规则,每个人都要遵守。“既然对方承认有这回事,也答应退还,我就再等等。”车先生说。

入职保险业究竟是不是都要交押金呢?28日,记者致电市保险行业协会,办公室一位王姓工作人员介绍,在保险行业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劳动人员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后,一般都有这个做法,对于收取多少,行业内并没有一个标准。”该工作人员称,收取押金后,保险公司和销售员之间均有相互约束力,公司也不至于受到损失。

入职前收押金不合法

对于保险行业的“潜规则”,法律支持吗?28日,记者咨询了有关法律人士。据介绍,入职前不论以什么形式收取押金或者风险金,均违反《劳动法》相关条文。

保险的法律法规篇8

[关键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法上的社团法人;团结原则;补充性原则;自治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早已成为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常见法律概念,但是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身的法律性质,特别是其组织模式,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界,都还没有一个系统化的结论。在立法方面,从最早的《关于一九九三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再到2001年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一直到2010年的《社会保险法》,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是从其实际所享有的职能角度进行描述性定义,而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或组织模式。例如,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但是,这个“工作机构”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即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或从组织模式出发,是以社员为基础的社团法人,还是以财团管理为目的的财团法人,抑或是公营造物法人?现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国内学界虽不乏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的研究成果,但大多数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对现有法规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描述,或单纯地套用行政法上的行政法人或特殊类公益事业单位法人,抑或借用有独立权利能力的保险人等概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性质做出概括性的回答。换言之,这些研究缺乏以社会保险的制度原则为依托,从公法人组织模式的角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研究。

如此,立法上的疏漏和理论上的不足,造成实践中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究竟如何组织、其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关系、与社会保险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本身的职责范围等问题亦莫衷一是。因此,结合境内外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成熟理论成果,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出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组织模式予以研究,并进而确定其法律性质,应不单在理论上,亦在实践上,都会对解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的法律问题有相当大之助益。

二、作为自治共同体的社会保险

理论上,由于社会保险制度原则上需以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方式实现,因而不单社会法律关系须基于公法规定方能得以变更,而且作为社会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应作为公法人予以组织,然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具体的组织模式上应选择何种公法人类型予以组织,则是另一个问题。根据组织模式的不同,公法人通常可分为公法上的社团法人、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或称公法上的基金会)和公营造物法人。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选择何种具体的组织模式予以组织之,要取决于社会保险本身的制度原则。以下笔者就从社会保险的制度原则出发,从组织模式的角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一)公法人的组织模式

1、公法上的社团法人。所谓公法上的社团法人系指为履行公法上之任务而成立的以人为组成基础的法人,即其组织上之特征为“以人为基础单位,为人之结合”。其在具体的组织模式上以存在成员资格(Mitgliedschaft)及作为其实现形式的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为特征,其中最典型者莫过于各种级别的代议制机构。此外,公法上的社团法人由于是以人为基本组成单位,即是以独立自主的人的集合为其基本的组织原则,因而其组成成员全体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是其对外一切行为的唯一合法性基础。这具体表现在,公法上的社团法人的管理机关组成成员直接或间接都得由其成员经过选举而产生。反过来说,立法者之所以在某些领域运用公法上的社团法人在于,其认为就某领域向市民社会让渡一定程度的统治权,即人事权和财政权,是完成相关行政任务的必要条件,并可借此规避某些政治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法上的社团法人,亦是自治原则在行政组织法上的集中表现。

2、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所谓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是指基于公法而成立的并被法律赋予权利能力的财产上的集合体。公法上的财团法人的突出特点在于,特定人群有权就其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享有特定的权利。在具体的组织模式上,由于公法上的财团法人不是以人为基础,因而无须设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作为其机关;相反,其机关往往是由相关主管机关任命的职业文官或专业人士所组成的委员会或理事会。在此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并不能如公法上的社团法人那样,通过成员大会对法人的活动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可见,相对于公法上的社团法人,公法上的财团法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人事上的独立性,而唯独保留一定程度的财政上的独立性。这亦体现了财团法人的管理机关,是向具有独立性的目的性财产集合(财团),亦即财团的设立目的负责,而非如社团法人在本质上是向具有独立法律上人格的组成成员负责。由此可见,当立法者认为某些行政任务的实现在本质上不需要相关国民的参与决定时,即不需要自治原则时,往往会选择设立公法上的财团法人这种行政组织来完成特定的行政任务。

3、公法上的营造物法人。传统上,所谓公法上的营造物法人是指“公共行政主体为完成特定公共目的,所继续性设置的人与物的结合体。”其最主要的特色在于强调相关行政财产(技术设备、建筑物、公物等)与运营该设施的职业文官的有机结合,以及该设施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利用关系。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所能掌握的财产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并考虑到行政财产的利用往往是设立公法上的财团法人的主要目的,因而公法上的营造物法人逐渐有取代公法上的财团法人的趋势,从而造成两者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晰。然而无论如何,与公法上财团法人一样,公法上的营造物在组织模式上亦不存在成员大会,而只存在由相关主管机关任命的职业文官或专业人士所组成的管理机关。营造物使用人对于营造物亦没有参与管理的权利。

综上所述,立法者选择公法上的社团法人还是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或营造物以作为社会保险的组织形式,在根本上取决于其是否将自治原则视为社会保险的本质要件。

(二)团结原则与补充性原则要求社会保险制度必须遵从自治原则

1、团结原则要求共同体的运营须以被保险人和雇主的意思表示为根本的依托。现代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原则之上的,即团结原则与补充性原则。团结原则认为:“人与人之间相互团结是人类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存性所决定的。同时,团结乃是基于共同的价值导向性,并表现了群体成员之间相互依存的感觉,并且群体中的个体与其他群体成员之间存在一种互负责任关系。”总之,个体是无法独自生存下去的,必须通过结成共同体才能繁衍生息,这是人类本性所要求的。对此,早在两千年前的古罗马,当时著名的哲学家兼诗人塞内卡(Seneca)就曾言道:“人类社会如同拱顶,若作为拱顶组成部分的个别石头之间无法相互支撑,则拱顶必然轰然倒塌。”历史上,人类以不同的价值理念和目的为基石结成了各种各样的共同体,这其中小到家庭,大到各种宗教组织、企业集团乃至国家本身。同时,我们亦可以发现任何种类的共同体,不论其存在的价值基础为何,却都具备一定程度的风险分担的功能,其中最典型者莫过于以分担特定人群的风险为主要目的的共同体,即保险。此种作为风险分担共同体的保险在法律上既可以私法的形式组织之,即民法上的保险合同制度,亦可以公法的形式组织之,即社会保险制度。可见,保险在本质上是指由个个活着的人所组成的集合,而非单纯的客体。

当然,个体要想结成特定的共同体,必须要牺牲其一部分的自由。这正如上文塞内卡所描述的那种作为拱顶组成部分石头的状态:若各个石头之间不能保持其固定的位置(这犹如共同体的成员不能脱离共同体的意志恣意而为),则相互的支撑状态必然无法实现,从而拱顶本身必然倒塌。然而,团结原则下的共同体不单强调此种为了团结而做出的个人自由的牺牲,更强调这种牺牲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其组成成员的个人自由,即共同体是其成员个人自由实现的手段,而其本身非目的。这意味着共同体必须以其成员利益的实现,而不能以成员利益以外的目的的实现而存续。因此,团结原则下的共同体必须要与其他共同体或非属其成员的个体保持相当的距离。这集中体现在“为共同体所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共同体成立目的以外的领域,在社会保险领域则尤其表现为,缴费资金不得用于其他普通国家任务的开支。”而被保险人参与社会保险的运营是避免社会保险嗣后偏离其制度目的最有效的手段。

此外,现代社会保险制度是因应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而诞生的,而这些问题的产生往往可归因于雇主所掌握的现代生产方式,以及伴随于其的雇主指令权的滥用。历史上工业化的社会问题往往以工人运动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为了避免过度的工人运动对社会可能的破坏性作用,现代国家普遍承认社会上的强势群体有义务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进行一定程度的帮助,即社会补偿原则,并且从社会共同体存续维护的角度看,社会补偿原则可视为团结原则在现代工业化社会背景下的一种具体表现之一。从这一背景出发,社会补偿原则下的保险分担共同体的组成成员不仅应包括作为被保险人的从属性劳动者,而且亦应将雇主纳入其中。而雇主在取得成员资格的同时,亦应向共同体履行相当的缴费义务,从而完成其社会补偿的责任,进而促进社会和解和国家团结。当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团结原则的要求,雇主应与从属性劳动者一样,在取得成员资格的同时,亦应享有参与保险分担共同体运营决策的权利。否则,很难避免雇主所参加的风险分担共同体,即社会保险不会偏离其本来的制度目的。

综上所述,团结原则要求,作为社会风险分担共同体的社会保险制度,其运营原则上须以雇主和包括从属性劳动者在内的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为根本的依托,并排斥社会保险以外的其他主体对其行为的干涉。

2、补充性原则要求在社会风险的分配中国家须处于补充性地位。国家作为迄今人类所能结成的最有权力的共同体,是否应当作为社会风险的分担共同体,则需要补充性原则予以回答。根据补充性原则的要求,共同体的建立应当尊重和考量到个人自由,尤其要遵从“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规则。由此,补充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在选择政策工具的时候,要考虑到只有市民社会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才能通过限制个人自由予以解决。毫无疑问,在给付国家的背景下,社会风险的分担和解决已然成为现代国家所必须承担的责任。但是补充性原则要求,国家在承揽此种社会风险分担任务之前,必须要证明除国家以外其他次级主体是不能解决此类社会风险的分担问题。工业化以来的历史告诉我们,个体尤其是从属性劳动者在面对工业化所产生的诸多风险时,如年老、疾病、失业、劳动事故等,是多么的无助。而正如上文所指出的,个体对于社会风险的无法承担性是可以通过结成非国家的次级共同体即保险予以解决的。由此,基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补充险原则要求国家在直接参与社会风险分担之前,需首先通过允许相关主体结合成作为次级主体的“社会保险”。

需要强调的是,社会保险能够保证其次级主体地位的前提是国家本身没有将其予以“国有化”。或者说,当一国实行普及全民的“全民保险”(或称国家保险或国民保险)时,由于该保险的组成成员与国家的组成成员高度的重合,从而这种“全民保险”将不再具有团结原则所要求的独立性,因而其很难被称作还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反而其更应该被视为一种国家供给制(staagliche Versorgung)。但是,这种国家供给制度如果没有高效且独立的代议机构作为其支撑,则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的意思自治、选择自由,乃至市场竞争本身的崩溃。因为缺乏代议机构有效制约的“有权人士”很有可能将此种“全民保险”合法地转化为自己的私产,并借此形成合法的金融垄断。借助此种垄断地位,“有权人士”有足够的实力作为资本市场中的“庄家”合法地操纵国民财富的分配,从而市场经济秩序会因此而名存实亡。因此,为了保障市民社会的存续和市场经济的运转,特别是对于那些历史上代议机构不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立法者有必要将社会保险事务从国家一般任务中予以剥离,而尽量委由作为市民社会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险予以解决之,即贯彻补充性原则。总之,补充性原则要求社会保险需要与国家保持相当的距离。尤其是那些历史上代议制度不甚发达的国家更需要严格贯彻前述原则,以避免那些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价值被“全民保险”予以合法的颠覆。然而,补充性原则并不意味着不以强制性为必要的民法上的保险合同制度或私人本身,能够完成社会风险的分担。其原因在于,“个人对于其本身所会面临的风险常持低估的态度,并基于此,往往将其他事务,例如到马略卡岛(该岛是位于西地中海的一座属于西班牙的岛屿,是著名的旅游地点)去旅游,视为比预防风险更重要的事务。”从而,如果没有强制性共同体,大多数人很难有真正的动力对风险预防进行投资。而对此,德国联邦甚至认为,私人无法通过自身的资本运作实现社会风险分担这一结论是不需要详细证明的。

我国作为历史上饱受专制主义之害的国家,更应该通过贯彻补充性原则来避免“全民保险”可能带来的对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致命性摧毁作用。同时,我们又要认识到个体是无法独立承担社会风险分配的。因此,遵从团结原则和补充性原则的双重要求,选择以特定的有保障必要的部分国民为被保险人的,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才能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正确道路。

3、自治原则。所谓自治原则(das Prinzip der Selbstverwaltung)是指行政领域中的相关主体“自己管理,自己责任”的原则,尤其是有选举其管理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最初自治原则只是国民有权就其地方共同体的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原则,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其早已突破了地方自治的领域。由前文可知,团结原则和补充性原则下的社会保险,必须在外部独立于其他权利主体,并在内部保证其行为是以其组成成员的意思表示为根本依托。这就要求社会保险必须在其组织法上准用自治原则。从权利内容上看,自治原则下的社会保险需要实现其人事和财政两方面的独立:一方面,人事上的独立要求社会保险管理人员的组成需由其组成成员,即雇主和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决定之,而不能受制于他人;另一方面,在财政上,社会保险应作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享有独立掌管和运营保险资金的权利。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经其组成成员的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能委由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其资金进行管理运营。

(三)小结:公法上的社团法人是最符合社会保险制度目的的组织模式

从上文可知,相比于其他两种公法人组织模式,公法上的社团法人的最大特征在于,其在组织上设立有成员大会,以作为其根本的意思表示机关。从而公法上的社团法人是在组织法上贯彻自治原则的当然选择。同时,团结原则和补充性原则又要求社会保险必须从外部到内部都实现自治。因此,立法者只有选择以公法上的社团法人作为社会保险的组织形式才能实现自治原则,并由此贯彻团结原则和补充性原则。具体来说,自治原则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仿造现代公司法人的治理模式,通过建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董事会,以实现其自身的独立运营。

三、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改进

正如笔者在国内研究现状中所揭示的那样,由于我国学界和立法者长期以来对于社会保险的本质缺乏深刻的理解,造成立法上缺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律性质的明确规定。而实践当中,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总体上不论从人员还是经费上都是依附于政府的事业单位,甚或内部组成机构。从而不论从人事上和财政上都未能为被保险人和用人单位的参与管理留下必要的空间。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知道社会保险在本质上系指独立的个人为了分担其社会风险而结成的共同体,只不过这种共同体的结成犹如国家一样基于强制,而非基于完全的意思自治,因而作为社会保险运营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公法上的社团法人予以组织。此外,补充性原则指出,真正的社会保险应当与国家保持距离,这种距离不单应体现在人事任免的自主上,也要体现在其财政自主上,即社会保险享有自治的权利,社会保险亦是凭借着这种自治权而被其制度发明者冠以社会保险,而非“国家保险”。总之,社会保险是为其组成成员而非为整个国家服务的、以社会风险分担为目的的、自主管理的共同体。由此,为了建立真正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改进:

(一)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基金三者关系的重新认识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学界长期忽视从社会风险分担共同体的角度去理解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这三个概念。这集中表现在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分别设立专章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经办,但在总则一章中回避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从团结原则出发,我们发现社会保险在本质上就应是一种共同体。因而,社会保险如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一样,并非指称某种客体,相反其指代的应是一种权利主体,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不过是这种由人所组成的独立的共同体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而已。同时,社会保险的自治性,要求作为其法律上表现形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能以社团法人的形式予以组织,而由社会保险组成成员的缴费和国家补助金所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本身是不可能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存在的,因为这和社会保险的自治共同体属性存在根本冲突,相反,它只能成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人财产权的标的物。犹如法人财产之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应有足够的权利对其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独立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而不需要其他主体的审批。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治理的公司化重构

团结原则和补充性原则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由雇主和包括劳动者在内的被保险人所组成的社团法人。社团法人的组织模式意味着,被保险人和雇主应享有基于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参与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当然,考虑到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成成员的被保险人和雇主往往数量众多,其参与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并不一定要体现为事必躬亲。相反,被保险人和雇主可通过选举他们的代表人组成成员代表大会,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最高权力机关,以实现其参与社会保险经办机关管理运营的权利。同时,在成员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相比于事必躬亲,前述方式更有可能调和法的安定性和成员个体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笔者较倾向于用成员代表大会,而非全体成员组成的成员大会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最高意思表示机关,并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出理事会或董事会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事务。当然,不论具体形式为何,只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对外行为根植于其组成成员的意思表示,而非受制于其他主体,自治原则就能真正贯彻进社会保险制度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