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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的解决方法(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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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的解决方法篇1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对全县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强化监管,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建立全县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管理责任制。

一、指导思想

按照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总体要求,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建立健全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责任体系,落实责任,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切实改变“高能耗、高污染,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污染”的状况,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努力实现全县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持续、快速发展,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和谐龙游建设。

二、基本原则

1、“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按照政府领导分工管理范围,对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由县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副县长具体主管、协调、督促职责范围内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指导、督促责任部门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

2、“属地管理、部门负责”原则。采取条块结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领域内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一把手负责制的要求,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3、“谁耗能、谁节能,谁污染、谁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对各自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落实治理责任。

三、领导分工

按照县政府领导成员分管范围,对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作如下划分:

1、县长连小敏:对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2、常务副县长王良春:具体分管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协调,主要负责工业企业、工业园区等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范围:县府办、发改、经贸、劳动与社会保障、能源、安全生产、环保、国资、税务、国土、工业园区、统计、机关事务、外事、金融、保险、供电、总工会等部门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

3、副县长吕玉茹:主要负责教育卫生、文化旅游等方面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范围: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旅游、广播电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电大分校、妇联、档案、文联、关工委、县志办、红十字会、新闻单位等部门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

4、副县长薛伟:主要负责科学技术、信息化等方面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范围:科技、农村能源、外贸、供销、行政服务中心、技术监督、民族事务、宗教、侨务、电信、邮政、移动、联通、网通、铁通、科协、共青团、对台办、侨办等部门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

5、副县长李建民:主要负责农业和农村等方面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范围:农办、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移民、人民武装、征兵、乌引工程、气象、防汛防旱、防灾救灾、采砂办、沐尘水库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农技110、人武部、慈善总会、老龄委等部门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

6、副县长洪一舟:主要负责商贸流通、政法等方面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范围:公安、司法、交通、监察、、物价、粮食、物流、招投标监管办、招投标中心、工商行政管理、烟草、消防、铁路运输、铁办、法制办、法院、检察院、武警、残联等部门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

7、副县长周向军:主要负责城乡建设等方面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范围:建设与城市管理、村镇建设、招商引资、山海协作、驻外机构、房改办、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人防办、社区建设与管理、城市创建、工商联等部门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

县政府领导工作调整、变动,新任接替领导即为自然责任人。如县政府领导分工有调整,按照调整的分工履行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领导职责。

四、责任分解

(一)部门责任分解

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能,承担相关行业领域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监管责任,主要部门的监管责任分解如下:

1、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督查、协调、考核。

2、县部门:负责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受理、交办、督办、调处。

3、县经贸部门:负责全县节能降耗工作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工业经济领域的节能降耗工作;负责工业项目决策把关和产业政策的执行;负责产业结构调整、落后生产能力淘汰工作。

4、县环保部门:负责全县污染减排、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方案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全县环保管理、环保执法、污染纠纷调处工作;负责工业污染防治、污染减排工作;负责全县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环境监察管理、环境监测管理;负责全县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5、县发改部门:负责服务业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重点项目的计划报批,并组织实施、检查考核。

6、县财政部门:负责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经费保障,并监督经费使用绩效。

7、县农业部门:负责全县农业生产和畜禽养殖业方面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全县农业生产和畜禽养殖业方面的项目决策、规划管理、污染防治、纠纷调处;负责全县各类污染引起的农损调查、鉴定和估价工作。

8、县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流域和养殖业等方面的水环境保护监管、治理工作;负责水产养殖、砂石采挖、水利水电污染防治、污染减排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水产养殖、砂石采挖、水利水电污染纠纷的受理和调处;负责各类污染引起渔损调查、鉴定和估价工作。

9、县建设部门:负责城区和建筑业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城乡建筑、城区商业、生活垃圾和污水等引起的污染纠纷的受理、调处;负责通过环评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施工许可、供水许可;负责实施被关停高能耗高污染项目的断水措施。

10、县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商业噪声、生活噪声、机动车噪声和尾气污染防治、污染减排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全县群体性和突发性环境事件的治安秩序管理。

11、县工商部门:负责受理和调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引发的污染纠纷;负责吊销被关停的高能耗重污染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

12、县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生态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林业生态资源破坏事件;负责被各类污染引起的林损调查、鉴定和估价工作。

13、县交通部门:负责交通建设、运行方面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生态恢复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交通环境污染纠纷的受理和调处。

14、县卫生部门;负责全县医疗卫生机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污染纠纷的受理和调处;负责各类被污染引起的医疗、鉴定和估价工作。

15、县国土部门:负责通过环评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供地许可;负责受理和调处各类未批先建项目的违法用地问题;负责受理和调处矿山采选引起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生态恢复问题。

16、县规划部门:负责通过环评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负责受理和查处各类未批先建的违章建筑工程。

17、县供电部门:负责通过环评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供电许可;负责实施被关停高能耗、落后生产力、高污染项目的断电措施。

18、县农办部门:负责全县农村生活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受理和查处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引起的污染纠纷。

19、县旅游部门:负责全县旅游景区、旅馆饭店及农家乐等旅游业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受理和查处各景区景点、旅馆饭店及农家乐等旅游业污染纠纷。

20、县教育部门:负责全县教育机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方案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教育系统污染纠纷的受理和调处。

21、县科技部门:负责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科技项目的组织实施、检查考核;加快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推广应用。

22、县媒体部门:负责按照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加强全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二)乡镇(街道)、工业园区责任分解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辖区范围内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负总责。负责辖区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方案编制、政策制订、组织实施、检查考核;负责辖区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项目管理、违法查处、纠纷调处、检查考核;负责辖区内村庄(社区)和主要耗能排污单位年度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分解,并做好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负责受理和调处辖区内各类污染纠纷;负责做好因环保问题引发的维稳工作;负责监督、制止辖区各类违反节能环保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协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当前,在我县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凸现,工业点源污染、农村面源污染、水环境污染等问题较为突出,全县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面临的形势日益严峻。各乡镇(街道)、部门要充分认识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县政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并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采取措施,扎实推进,真正把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落实到位,确保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加强领导。各乡镇(街道)、部门要按照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责任分工,建立一把手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切实加强区域、行业范围内的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确保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投入到位、措施到位。要定期不定期地研究解决有关问题,逐级签订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严格检查、严格考核,确保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3、完善制度。要全面落实“五步工作法”,严格实行环评“一票否决”,完善项目准入制度;要逐步建立“两高一低”企业退出机制,全面实施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费征收制度,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推进重点排污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控等环保设施建设,建立企业节能减排与政策挂钩机制。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把节能减排工作纳入各乡镇(街道)、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

污染环境的解决方法篇2

【关键词】重金属污染 防治 法律

一、重金属污染概述

重金属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产生的重金属及其化合物累积在环境中,含量超出环境承载力而引起的环境质量恶化,进而威胁人类健康的现象,常见的重金属有汞、镉、铬、铅及砷等生物毒性显著的元素。不同于其他污染,重金属污染具有潜在性,持续性,累积性,不可降解性等特点。这就使得重金属污染一旦发生,很难治理。它广泛存在于大气,土壤,水等自然介质中,与人类生活接触密切,一旦进入人体,便会在人体内部累积,不能通过分泌和排泄等方式将其排出体外。

我国重金属污染形势严峻,一组数据将这种状况展露无遗:国土部数据显示,中国每年有1200万吨粮食遭到重金属污染,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2009年中国食品安全高层论坛报告上的数据显示,我国1/6的耕地受到重金属污染,重金属污染土壤面积至少有2000万公顷;国家疾控中心曾对1000余名0~6岁儿童铅中毒情况进行免费筛查、监测。结果显示,23、57%的儿童血铅水平超标。

二、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现状

迄今为止,我国已出台的关于重金属污染防治最具针对性的文件是2011年国务院正式批复的《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下称《规划》),这是我国第一个十二五专项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化学品管理条例》,《土壤质量环境标准》等。相关的政策性文件有:《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61号),《重金属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2009、8、28),《关于深入开展重金属污染企业专项检查的通知》(环发[2009]112合)《防治规划编制技术指南》(2010、2),《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11)等等。

(二)存在问题

1、立法缺失。我国目前还没有重金属污染防治方面的专门立法,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定只有一些通知,意见等文件,或者笼统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缺乏适用法律的强制力和执行力。

2、执法不严。在对重金属污染企业的监督和查处中,普遍存在执法力度不够,查处不严,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企业实现审批,整治或关停。地方政府在对重金属污染企业的管理上,往往为了经济利益,而放松其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如沭阳当地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容忍天能电池公司排出超标的重金属铅。环保部门在对污染企业的查处中,往往有心无力,有些企业往往会绕过本级环保部门而直接获得上级环保部门的审批,而上级部门对其情况不了解,这就导致环保部门权力行使混乱,对企业没有约束力。

3、责任机制欠缺。我国对重金属污染企业的责任规定缺乏。对企业的污染后果经常是在通知或政策性文件中规定,具有运动式执法的特点,对企业的环保责任往往是以行政责任处罚,比如限期整改,罚款金额较低,没有起到对企业的惩戒作用。

我国法律对政府机关和主要领导的环境责任也没有常态规定。在重金属污染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和负责人往往以行政责任的承担息事宁人,没有承担重大决策失误的刑事责任。这就造成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不重视,出了问题也尽量隐瞒,隐瞒不了简单以行政责任了结。

三、日本重金属污染防治经验及借鉴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日本经济快速增长,环境保护让位于工业和矿产开掘,环境污染事件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现,其中被称为四大公害的环境病症,就有三起和重金属污染有关。中国正在经历和日本上个世纪同样迅速的经济增长期,污染也在同步增长,新世纪以来,和重金属有关的环境事件愈见频繁。中国此时和上世纪经济快速增长时期的日本即为相似。基于此,本文希望对日本的重金属污染防治进行介绍归纳,对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得出可为借鉴的经验教训。

(一)日本政府为控制公害事件,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

196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把大气、水源、噪音、震动、地震、恶臭确立为公害,1968年,这一届日本国会随后被记入历史,称为“防公害国会”。1970年,国会又增补了土壤污染这一条。

日本还制定了专门性法律法规和政策,来应对重金属污染。主要有:1970年《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1986年《市街地土壤污染暂定对策方针》,1991年《土壤污染环境标准》,1999年《与重金属有关的土壤污染调查·对策方针》,1999年《关于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对策方针》,1999年《二噁英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2001年《农药取缔法》,2002年《土壤污染对策法》。

为防治电子废弃物造成的重金属污染,日本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1970年《废弃物处理法》,1991年《促进再生资源利用的相关法律》,2000年《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的纲领性法律,2001年4月《家电再生利用法》,推动了电子废弃物处理由“大量废弃型”向“循环型”处理模式转变。

(二)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1970年前后,四大公害事件都集中提起了诉讼。经过公害事件的洗礼,当事人取得共识:类似问题要用法律手段解决。而公害事件的诉讼恰好和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和修订发生在同一个时期,诉讼推动了立法,公害基本法的完善又促进了事件解决,立法和司法互相推动。

在四大公害事件的诉讼过程中,受害者也得到了公众的声援。当时电视、报纸、广播、杂志社都对受害者惨痛经历进行详细报道,激起了受害者之外全国人民的反对公害运动,令执政党和在野党无法不正视。

日本的公害基本法制定也非一帆风顺,也遭遇了来自财团的压力,在全国公害反对运动的推动下,反对意见被削弱,多项公害规则和法规被制定。

从经济发展到注重环境的转折点,不是某个案件的审判结果,而应是全体国民的意识转换。因此,要重视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有了强大的公众力量,相关法律才能冲破阻力,顺利制定和实施,对污染事件的法律途径解决提供依据。

(三)政府决策依据转变

1971年,日本环境省从各部门中独立。政府的决策依据也发生转变:与经济发展相比,阻断环境污染的可能性无疑更为重要。政府科学决策不意味科学证明,在公害基本法制定过程中,时任厚生省公害科科长说,科学证明和地方政府决策是两回事情。政府如果发现可能引起公害的污染事件,即使不能完全确定,也要及时介入并且制止。

四大公害事件对日本的影响,最重要的在于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和政府的反思。经过四大公害对社会的洗礼,1970年后日本再也没有发生严重的公害事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任何国家都会被证明需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而日本环境省官员则总结经验,政府与其后期介入污染事件,不如提前以立法的方式进行引导。由于环境问题的外部性,企业的逐利性,企业污染环境的情况时有发生。发生问题的责任在企业,受害者和企业的个别谈判往往效率都很差,社会成本很高,最终都需要政府介入。政府应该用提前立法的方式进行引导,最终让受害者和企业通过法律方式解决。

我国要充分利用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建立完善的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防止和治理重金属污染。

四、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

针对我国目前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现状,结合重金属污染的特点,对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重金属污染防治相关立法

我国应借鉴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抓紧制定与重金属污染防治有关的法律法规,实现对重金属污染全方位,多维度,全过程的控制。首先,在已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完善对重金属污染防治的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介质污染防治法中将重金属污染作为专门一节,增加纳入监控的重金属种类,对重金属污染控制改变以浓度排放为主,转向总量控制。鉴于我国还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而土壤,底泥等作为大多数重金属的最终沉积场所,有必要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对土壤中的重金属污染进行规制。其次,根据重金属污染产生的不同根源,分别制定相应的农药使用条例,矿山开采和保护条例以及企业排放重金属管制条例等。最后,除了对重金属污染从源头控制,还要建立含有重金属元素的产品在生活中的利用,回收体制,实现从生产到利用到回收的一整套流程都有法可依。

(二)树立公众参与原则,建立重金属污染信息公开制度

重金属污染由于其自身的隐蔽性,持久性和累积性,危害结果可能不是即时产生,等到污染已经发生,可能就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这就需要树立公众参与原则,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在发生重金属污染时,政府不要一味的遮掩,媒体要充分发挥宣传作用,如实报道事件进展,在得到更多的同时,也会普及大家的环保意识。环境问题不是某个人,某个群体,甚至某个政党能够进行决策的,它是全民性的社会问题,在我国要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监督作用,提高公民对环境问题的敏感度,使公民广泛参与到环境决策中。

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全国各个区域的重金属污染状况和企业重金属废弃物排放情况,新建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企业整改情况等,当某一区域的环境承载力达到其上限时,就要暂时停止对新设立工厂,企业的审批。重金属污染的信息公布也需要采取一定形式,如通过中国环境质量公报,这是一个官方权威的数据来源。另外,对于各区域具体的年度重金属污染情况,作为政府的政务公开信息,在各地区的环保局网站上进行公布。公开的时候应该同步向公众普及相关知识,除了向其说明重金属污染的危害,还要对其数据标准进行说明,同时介绍针对重金属污染的应对措施及解决方案,避免民众过度恐慌及被人误导。信息公开有助于民众对其生活环境质量的知悉,增加其危机感和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可以借助公众的力量实现对重金属排放企业和政府决策的监督。

(三)提高政府科学决策能力,将环保部门意见纳入考量

政府的任务是尽量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防止可能危害社会利益事件的发生。在环境利益的地位已经不低于经济利益的现在,政府决策除了要考虑经济发展,更不要忽视环境保护。这对我国的政绩评价体系改革是一个机遇,对地方行政长官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在立法中,对地方环保工作负有失误的责任人要对其追究责任,视其责任大小对其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在我国,虽然环境保护部也已独立,足见我国政府对环保工作的重视,但是我国传统的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政府观念严重影响了环境保护部门工作的开展。例如,在环境法修改草案中,环保部的许多建议不被采纳,这就使得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大打折扣;在环保部门依法对企业查处时,政府往往会考虑其经济贡献,大打人情牌,环保部门的地位就很尴尬。因此,我们要从立法上确立环保部门职能履行的基础,保障其执法独立性,不受相关政府和领导的干扰,从法律上确保其独立开展环保督查工作的权力。在政府决策中,也要强调将环保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纳入考量,对其意见如不采纳,应书面说明原因,环保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政府决策有质询权。

参考文献

[1]桂宇、土壤重金属污染的法律防治[J]、法制与社会,2009、12、

[2]国冬梅,张立,周国梅、重金属污染防治的国际经验与政策建议[J]、环境保护、

[3]安桂荣,林琳、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的思考[J]、经济与法、2012、2、

[4]周生贤、《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视频会议,中国政府网、2011、

污染环境的解决方法篇3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行政处理;法律救济;公益诉讼

几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已经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但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给环境造了巨大的压力。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环境污染逐渐加剧,由此导致的侵权与纠纷事件日益增多,环境污染侵权与纠纷已经在客观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加强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保障公民的受损权益,是建设和谐社会、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法律规制的意义

1、可促进环境保护

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可以在国家法律层面对环境污染和侵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判,有效实现法律回应社会、调整社会的功能。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大任务。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一旦发生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必然远远严重于人口相对较少的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环境污染事故必须高度警惕,对环境问题要格外重视。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运用,可以使环境污染和侵权事件得到有效遏制,促进环境的保护。

2、可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环境污染对公民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由此造成的矛盾和纠纷已经在许多地方成为了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很多地方单纯追逐经济利益,而对造成的污染水源、大气、农作物的事件置之不理,甚至对污染行为加以包庇,使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害,引起了群众的不满。要实现“让人民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就必须加强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实现法治化治理。

3、可促进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

很多人往往有一种误解,以为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是限制经济发展,也正因此,很多地方政府对污染企业屡屡进行包庇,逃避监管和打击。但换个角度来看,法律规制是对企业和经济发展的一种保障,可以使之保持健康,促进其发展。目前我国面临着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粗放型经济向集约型经济的根本转变,这就要求必须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结构,扩大内涵生产,只有这样才能逐渐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实现更大发展。因此必须提高自身技术能力,由资源消耗型向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转变,减少经济发展对资源的依赖和对环境的破坏,违背这一发展方向只会降低自己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从而逐渐被市场淘汰。对环境污染侵权加强法律规制可以促进企业的尽快转型,从而提升其水平和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可以说,对环境污染的有效规制同时是对企业和经济发展的一种保障,是通过国家法律的运行对其进行促进和保护。因此,要认识到法律规制对企业的正面促进作用,摒弃狭隘的“地方保护”心理,加强法律规制,使社会经济保持良好的发展。

二、环境污染侵权法律规制要求加强法律救济

每一个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发生,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其代价是惨重的,要恢复遭到破坏的环境,也许需要数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而且损失通常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尤其是对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将会给受害者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所以,要对遭受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受害者及时进行法律救济,使之得到相应赔偿,以体现对公民权益的维护。

1、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应实行无过错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1]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量环境立法比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律都作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国家环保部门有关行政执法解释也有相应的规则。但是,因环境污染提起的民事案件仍然出现大量久拖不决,或者屡诉屡败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挫伤了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维护自身权益的热情和积极性。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之前的有关立法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我国有关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分布于不同的法律中,关于民事责任构成是否以违法性为条件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强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而其他单行法如《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未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说法,显然这里强调的是行为的危害性,而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依照《环境保护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考虑主观因素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很多人认为依据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民事责任,合法行为不能导致民事责任。[3]导致在侵权责任认定中执法者为到底应该如何定位环境标准、排污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困惑。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第7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也未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故意”或“过失”等说法,这与《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因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没有出现法定免责情况的时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应当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2、适当扩展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学界一直呼吁适当应放宽适用范围。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很多时候会对人的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产生较大影响,进而严重损害其精神健康,因此,应当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赔偿范围包含了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但《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因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不包含侵害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必须是构成“严重”精神损害,而对于什么是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有详细规定和解释,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或根据个案来加以认定。[4]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虽然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过于严格的限定,难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者的抚慰作用,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放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是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在实践中,有一些财产损害是否应予赔偿难以确定。比如因农田被污染后,农作物不仅会减产,还会降低农田的肥力,为恢复正常的土质和肥力,需要追加肥料并进行长时间的改良。这些环境要素或场所的恢复费用是否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经常会引发争议。为了更好的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规制,应当将其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以体现对侵权人责任人的惩罚性,另一方面也更能体现对受害者的保护和补偿。

3、完善损害赔偿的行政处理制度

我国现行的各项环境立法均规定赔偿纠纷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比如《环境保护法》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因此,环境污染赔偿纠纷有两种程序:申请行政机关调解;向法院。

但是,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调解却又缺乏具体化的制度规范,以致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我国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处理”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并不清晰,有的实行行政调解,有的实行行政裁定。在由此引起的诉讼活动中,地方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作为民事案件,有的作为行政案件。[1]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和困难来看,由主管环境保护的行政部门来处理环境纠纷具有许多优点,能给当事人带来很大方便,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目前将行政处理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程序,会严重影响环境保护部门解决纠纷的积极性,造成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社会矛盾激化。[2]因此,这个规定遭到了法学界许多学者的批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环境污染进行整治的职责,在对污染案件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对污染所造成的侵害有更为直接的了解,由环保部门进行赔偿的处理可以使赔偿更为便利和迅捷,使受害者更早得到赔付。同时,环境污染案件经常会涉及到物理、化学、生物等多个专业领域的内容,这造成了环境污染侵权认定的困难。现实中大量纠纷难以得到及时处理和有效赔付,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即由于在环境监测、技术分析方面存在障碍,而环境保护部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污染的认定和损失的确定具有天然的优势。正因为此,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专门对公害纠纷的处理程序、如何对公害健康受害者予以补偿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内容。其处理方式分为和解的斡旋、调解、仲裁以及裁定,行政机关可借助行政权的作用,斡旋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使受害人早日获得赔偿,从而解决因诉讼拖延和烦累致使受害赔偿缓不济急之难题。[5]因此,鉴于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纠纷的优势,我国可以设立独立、专门的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机构,建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使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更加便利,以此加强对受害者的救助。

三、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资格的规定,都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且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有资格提讼。传统的诉权理论在面对很多问题时,出现了困境:受害人不确定而难以确定具体的受害人,或尚未对具体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确实在客观上对环境或公共事物造成了损害,此时难以提讼。比如现实中污水废气的大量排放对公共环境造成了损害,但尚未对具体个人造成人身损害时,无法追究其责任。而环境污染的侵害,往往是先作用于水、大气、土壤等载体,然后再作用于受害人,具有间接性,因此,环境污染对人身及财物的损害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露出来。[6]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间接性导致污染损害在短时间内难以判断,但当污染侵害开始表现的时候就往往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现在国内频频出现的癌症村,就是由于开始的忽视,导致水源河流或大气被严重污染导致癌症频发。此时再寻求侵害赔偿也难以挽回巨大的损失,而且此时巨大的赔偿责任也使责任人难以承受而往往选择逃避。因此,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在社会利益受到侵害而又无人追诉时由特定机关对侵害人进行有效的追诉,更为重要的是,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尽早地介入环境污染事件中,使损害降低到最小,有效维护社会公益。

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最为可行的途径是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建立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防范。当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制度上仍有障碍,需要进行检察制度、司法制度的变革,对检察院组织法、诉讼法等部门法进行相应修改,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理顺权力运行机制。

四、结语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在谋求经济发展的同时,不能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树立新的发展观首先要坚决抛弃传统的发展观念,牢固树立和提高社会发展意识。[7]因此,应当在大力发展社会经济的同时,加强对经济发展中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通过对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途径和手段,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严密的法律体系,发挥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使经济保持在正常的轨道中良性发展。

当然,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还需要加强环境污染的预防,确立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预防为主就是要从源头抓起,防患于未然,完善监控机制,加强环境执法,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减少环境污染的侵害。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还应当动员公众的参与,广泛借助公众力量,强化民主法治的监督约束机制。同时适当加大对环境污染侵害的惩罚力度,在未造成严重损害时便使之付出较重的代价,强化其环境保护的意识。

参考文献:

[1] 别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解读[J]、环境保护,2010,(2)、

[2] 李艳芳、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5,(2)、

[3] 徐丰果、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之构成及环境污染损害之救济[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

[4]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J]、司法业务文选,2010,(1)、

[5] 陈泉生、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J]、法学论坛,1997,(3)、

污染环境的解决方法篇4

环境是没有国界的,对环境的污染并不会在人为划分的疆域前止步。越界环境污染是指在一个国家内产生,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着不利影响的污染,从其产生之日起,国际 一直在探讨这类环境问题的解决方案。随着人类对各种形式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手段及其强度不断提高,跨界污染损害事件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如何妥善解决跨界污染损害问题,成为现代国际 的热点和难点之一。

一、中俄跨界水污染事件回顾

我国幅员辽阔,周边与十几个国家相接壤。在发展 的同时,保护好边境地区的生态环境,维护同周边国家在环境事务上的友好合作关系,是我国政府一贯坚持的原则。2005年11月13日,我国邻近中俄边界的中石油吉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事故,导致松花江水域污染,随后松花江污染带汇入作为中俄界河的黑龙江,对俄罗斯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假如中俄双方同意这种影响构成当前国际法上公认的跨界污染损害的话,如何妥善地解决俄方可能提出的松花江跨界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将对今后其他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重要的参考。

二、基于中俄跨界水污染事件的国际法适用分析

根据国际法,跨界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应当以和平方式解决。《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这条原则是中俄双方都必须遵守的。

用和平方式解决松花江污染跨界损害赔偿问题,可遵循的途径包括法律解决和外交解决两种途径。法律解决又有国际公法上的法律解决和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解决两种。

国际公法上的法律解决一般是在外交解决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才采取的解决办法,包括司法裁判和国际仲裁。如果采用司法裁判,可能的途径是中、俄协议在国际法院进行有关国家责任和相应的国家赔偿的诉讼。如果采用国际仲裁,则可由中俄双方协议选择一个第三方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由中俄双方共同委托一本文由收集整理个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国际公法上的法律解决可能导致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以国际公法上的国家责任为基础。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解决主要是提起国际民事诉讼,即由受害者通过在中国或者俄国的法院提起国际民事诉讼,谋求民事救济的一种私法途径。国际民事诉讼可能导致国际民事赔偿。这种赔偿以国际私法上的国际民事责任为基础。

外交解决是一种回避法律责任问题的争端解决方式。它的形式主要有谈判与协商、调停、调解等。谈判和协商是当事国双方之间通过谈判和协商,互谅、互让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最为灵活、迅速和节约成本的办法。调停和调解涉及第三方调停人或调解人的参与。

本文对基于法律解决的国家赔偿、国际民事赔偿和基于外交解决的谈判与协商三种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分析,认为谈判与协商解决是中俄双方应当采取的妥善的解决办法。

三、国际解决途径

(一)国家赔偿

公法关于国家责任的一般原则,国家不遵守国际义务即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其通常的后果是使受害国能够运用它按照国际公法所提供的措施和程序,迫使违法的国家履行有关义务并由于该国不履行义务所致损害而从该国取得赔偿。与跨界污染损害有关的国家赔偿必须符合这一原则。

具体到跨界河流污染上,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已成为 国际公法上的一项基本的国际义务。根据国际公法的原理,一国违反了这个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并进行赔偿。

然而,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所说的,书本上的法;常常与行动中的法;相背离。在跨界污染损害的赔偿问题上,这种背离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涉及跨界污染损害的赔偿时,各国通行的做法要么是消极回避,要么是明确拒绝适用国家责任。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首先,跨界污染损害及其赔偿问题牵涉到各国的重大的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把国家责任明确化。

其次,跨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基础并不牢固。

再次,国际社会对跨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内容存在很大分歧。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关于跨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和国家赔偿制度尚没有通过广泛的国际法律实践得到确立,存在着比较大的不确定性。这是松花江跨界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国际法背景。

从条约义务看,中俄之间没有一个共同参加的有关跨界河流污染问题的多边环境条约。也就是说,对于俄国,我国并没有承担关于松花江跨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及其国家赔偿的条约义务。

此外,从政治上看,两国如果就松花江污染事件在国家责任和国家赔偿的层面上发生争端,将对中俄两国关系带来不好的影响。由此可见,选

择国家赔偿来最后解决松花江跨界污染损害问题,无论在国际法上还是在政治上都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对中俄双方都不利。

(二)国际民事赔偿

在发生跨界污染损害时,尽管国家责任和国家赔偿的途径难以行通,但仍有必要对跨界污染损害的受害者予以赔偿。一个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将国家层面的赔偿问题转移到私人层面上,也就是说,以国际私法关系上的污染者与被污染者之间的国际民事责任上的赔偿取代国际公法关系上的国家责任上的赔偿。

但跨国因素的存在也引起了跨国民事诉讼特有的问题,主要包括法院管辖权、准据法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

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是审理有关跨国民事诉讼案件的前提条件,它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攸关。在松花江跨界污染损害的法院管辖权问题上,中俄两国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并没有法律冲突。如果俄方就松花江跨界污染损害提起民事诉讼,中俄两国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任何一方起诉。

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中俄两国在1992年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互助的条约》,两国承诺相互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法律上的根本障碍。

跨国民事诉讼的关键在准据法。侵权行为地是各国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首要连接点。从我国和俄罗斯相关法律规定看,不论俄方是在本国还是在我国提起诉讼,中俄两国的法律都有可能成为准据法。但是,我国与俄罗斯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却存在巨大的差别。首先,从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6条、第11条规定看,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公民都有权向法院就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此外,《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78条把诉讼时效定为20年,远远超过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设定的3年期限。也就是说,按俄罗斯法律,针对松花江跨界环境污染,在未来的20年之内,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受影响的州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当地居民随时可以向俄罗斯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诉讼时效如此漫长,赔偿的利益相关方如此众多,赔偿的范围和额度又如此巨大,即使能得到执行,执行的效果相对其预期目标也必将有较大差距。更重要的是,中俄双方在环境标准上差别很大,我国环境水体的硝基苯标准比俄罗斯高十多倍。而这是争议的焦点所在,因为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之一是环境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判断的标准就是国家的相关环境标准。

松花江跨界污染事件如果依照俄罗斯法律,可以认为环境损害事实是存在的。如此则我国相关责任人理应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但按我国的环境标准,并不存在环境损害。如此则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不作环境侵权行为处理。即使俄方就此作出判决,我国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但如此可能影响两国之间的关系。从政治影响上看,两国在这个问题上出现司法上的冲突,是不必要的,对两国都没有好处。因此,在一些涉及国际民事赔偿的关键法律问题上,中俄两国的法律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极大地削弱了松花江跨界污染损害的国际民事赔偿的可行性。

(三)谈判与协商

在两国一致认可俄国受到的不利环境影响的前提下,怎样才能既对俄国受到的不利环境影响给予适当的补偿,又不引起两国间的司法争端呢?我们认为,外交解决方式中的谈判与协商是最好的选择。

谈判与协商是国际法主体为了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而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环境条约一般都将谈判与协商作为国际法主体之间解决争端的主要方式。

在国际关系中,外交解决的办法,特别是其中的谈判和协商的解决办法,是处理国际争端的首选办法。近年来,我国和俄国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了诸如边界划界问题等重大问题。两国结成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着卓有成效的合作,为各自的国内发展创造了和平的环境。两国都受益于这种双边谈判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两国没有必要把松花江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扩大到影响国家间关系的的层面,也没有必要借助以第三方介入为特点的裁判、调解等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两国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松花江污染跨界损害赔偿问题是较佳

的解决方式。实际上,在松花江跨界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不久,中俄之间就开始了频繁而有效的谈判、协商和合作。通过谈判和协商,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双方互谅、互让,和平而妥善地解决松花江污染跨界损害问题,符合中俄两国的根本利益。

四、结束语

污染环境的解决方法篇5

关键词:重金属;污染;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X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3)08018703

1引言

近几年,我国已先后发生多起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环境污染事件,这些环境污染事件,严重影响到当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尤其对正处于发育期的少年儿童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重金属污染也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做出过重要批示。2011年,国务院批复了全国重金属“十二五”污染防治规划,对重金属污染防治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以采矿、冶炼行业为支柱产业的河南豫西地区三门峡市的重金属污染也逐渐显现,国家将灵宝市和义马市列入全国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金属污染防治已成为三门峡市环保工作的重中之重。

2重金属污染现状及分析

2、1污染的行业特征

三门峡市矿产资源比较丰富,全市已发现的矿种有66种,已探明资源储量的矿种50种,已开发利用的矿产37种。黄金、铝、煤炭是三门峡市三大优势矿产资源,黄金、铝土矿等17种矿储量居河南省首位,钼、铅、银等9种矿储量居河南省第2位,是河南省乃至全国重要的贵金属、有色金属及能源矿产基地。因此,有色金属冶炼已成为三门峡市的支柱产业之一。

目前,三门峡市的涉重金属行业包括有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主要产业是黄金冶炼、铅冶炼、锑钼采选,其中黄金年产量位居全国前列,粗铅冶炼和电解铅产能达30万t/年。有色金属行业的发展对地方经济起到重大推动作用,但是也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

根据三门峡市的重金属污染区域分布可以看出,三门峡市的重金属污染主要集中在灵宝市和义马市。灵宝市涉重金属行业主要是黄金采选、冶炼和粗铅冶炼与加工;义马市涉重金属行业主要是铬盐制造业。

2、2重金属污染的主要原因

(1)历史遗留问题较多。20世纪80年代以来,灵宝市境内黄金采选业和铅冶炼工业发展很快,小选金、小炼铅企业众多,这些企业采用的全部是落后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量很大,同时遗弃大量的冶炼废渣。目前,虽然已经全部关闭取缔,但造成的污染仍然存在,特别是排放的大量废渣仍堆存于环境中,遗留的汞、铅污染和河道底泥污染短期内较难解决。

(2)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企业较多。三门峡市是黄金冶炼、铅冶炼大户,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企业较多,主要分布在灵宝市。全市79家国家重点重金属防控企业中灵宝市占73家,这些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均含有微量的重金属,即使达标排放,在环境中积累到一定程度也会产生污染。

(3)重金属污染隐患较多。三门峡市尾矿库较多,尾矿库中堆场的大部分为冶炼废渣,含有重金属污染物;受经济利益驱动,黄金“三小”时有反弹,而且生产地点更为隐蔽;一些含重金属废渣堆放不规范,对地下水有潜在影响;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影响依然存在。这些环境隐患,如不从严控制,就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

3重金属污染趋势及防治难点

3、1重金属污染的趋势

三门峡市是重有色金属生产与加工大市,黄金生产、铅冶炼加工由来已久,矿山开采和工业生产已持续多年,已经成为三门峡市的支柱产业,短期内难以转产和调整到位,以上涉重金属行业仍将持续一个时期。由于三门峡市涉重金属企业较多,即使这些企业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废气、固废得到有效治理和处置,仍将有少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之中。另外,过去一些无组织堆放的废渣也会通过降水淋溶等途径将重金属污染物释放到环境中。因此,重金属污染无论从历史的积累、排放的现状和将来的发展来看,在今后较长时期仍将继续存在,污染整治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重金属污染已经成为该市污染防治的首要任务。

3、2重金属污染防治难点

(1)整治难度大。一些重金属整治项目难度很大,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际上是一项综合治理工程,既包括企业的污染治理,也有河道底泥、沿岸废渣、受污染土壤整治,而且有的没有责任主体,难度很大;义马市铬渣污染土壤修复难度很大。

(2)资金缺口大。目前,受经济危机影响,许多企业正处于经济发展的低谷,有的企业已经停产,用于重金属污染治理的资金难以筹措,直接影响到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的开展。

(3)时间周期长。一些整治项目受技术、资金的影响,短期内难以实施,同时,整治工作也需要一个过程,决不是一蹴而就。

2013年8月绿色科技第8期

陶明鹏:三门峡重金属污染防治对策探讨环境与安全

4对策与措施

4、1积极推进结构调整

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资源型城市所面临的资源及环境的瓶颈约束将会更加凸显。因此,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是当务之急。

(1)开展传统产业升级改造。对于曾经为经济增长发挥过重要作用,今后仍有良好发展前景,但目前的档次水平难以适应市场需要的传统产业和产品,如冶金、化工、煤炭等产业要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产品和规模结构优化升级,使之继续适应市场需求。

(2)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应用高新技术研究成果,开发朝阳产业和产品,加快发展低污染、高产值的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3)坚决关闭、取缔落后生产工艺和企业。对于污染大、资源和能源浪费严重、质量低劣的产业和产品,坚决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加以淘汰和压缩。对那些产品没有市场,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掠夺式经营的中小企业,要利用结构调整的机遇,坚决淘汰。

4、2制定规划,周密安排

(1)分阶段分区域编制《三门峡市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对全市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

(2)结合三门峡市重金属污染现状,编制涉重金属行业发展规划、灵宝市铅行业防治与污染防治规划、义马市铬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等,对涉重金属行业的发展和污染防治进行全面规划。通过编制一系列的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明确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金属污染整治的工作任务,提出目标要求,通过限期淘汰落后产业、限期治理、技术示范、清洁生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基础能力建设等各项重金属污染整治工作的细化安排,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4、3全面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

(1)以点源治理为重点,全面加强重金属污染源治理。加强点源治理是解决现有污染的有效途径,进一步完善重金属污染治理技术工艺和设施建设,重点抓好工艺技术、技术装备、运行管理等关键环节,要求企业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处理,改造现有治污设施,进行提标升级,建设涉重金属风险单元围堰和事故应急池,加强废水回用和再生利用。

(2)以总量控制为核心,开展重金属污染物容量研究工作。积极开展河流重金属污染物容量研究工作,在容量研究的基础上,深入推进重点流域重金属污染防治,将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分配到河流和重点污染源,对于超总量排污的重金属企业,按照总量控制原则实施深度治理。

(3)以综合整治为抓手,全面解决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在全面完成义马市铬渣无害化处置的基础上,开展含铬污染物、污染土壤无害化处理和植物修复工程;开展主要河流及其支流综合治理工程,清理河道底泥及沿岸堆存废渣,改善河流水质;整顿矿山开采秩序,清理历史遗留废渣,建设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设施,妥善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问题。

4、4建立完善环境监管机制

在建立健全环境监管机制上争取一些新突破,切实增强环境执法实效,有效防控重金属污染。

(1)完善监管机制。建立涉重金属企业定期监察和专人监管制度,实施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进一步加大涉重金属企业和重点防控单元环境监管力度,在正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增加涉重金属企业环境监察人员和检查频次,对环境违法企业实施“挂牌督办”或列入环保“黑名单”。逐步建立重大环境问题警示约谈制度,市政府约谈存在环境问题较多的县(市、区)主要领导,促进重大环境问题解决,确保环境质量的改善和环境安全。

(2)完善监测机制。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建设重金属污染自动监控平台,在重点流域建设水质自动监控站,实时监控重金属污染状况。所有涉重金属企业都要建设重金属污染因子在线监控设施。

(3)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实施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对环境质量超标的县(市)扣缴相应数额的县级财政资金;将重金属污染因子纳入生态补偿机制,扣缴生态补偿金,执行财政转移支付,用于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等。

(4)健全重金属污染预警应急体系。在进一步完善全市重金属污染预警应急体系的同时,重点建立健全重点防控区环境预警处置系统,加强重点区域、流域的环境预警体系建设,尤其要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河流重金属污染预警体系建设,对重金属超标的断面及时将信息给各级政府领导和环保部门领导。建立健全重金属环境风险源风险防控系统和企业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健全精干实用的环境应急处置队伍。加强应急演练,最大限度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4、5加强环保能力建设

(1)加强环保队伍建设。不断加强基层环保力量,在重点乡镇设立环保分局或环保所;在重点企业派驻环境监察现场监督员,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环境监管;在市县两级建立环境应急专门机构,科学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环境安全。

(2)加强现场监察执法能力。配备必要的现场执法、应急重金属监测仪器和取证设备,加强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大力提倡和推进监察手段的现代化,逐步改变重金属污染监察手段单一、层次较低的现状,向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3)提高环境执法队伍业务素质。加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尤其是重金属污染企业生产工艺及污染治理专业知识、政策法规、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升环境监察人员对重金属污染企业的现场监督执法能力。

4、6建立全面的资金保障渠道

(1)积极争取国家资金的支持。积极申请国家重金属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争取国家财政支持。在这里也建议国家理顺重金属污染治理资金拨付途径,专项资金应向重点防控区域给予倾斜,加大重点防控区域资金和政策支持力度。

(2)合理安排地方配套资金。一方面积极争取省级财政支持,另一方面市、县两级财政也安排相应资金,对重金属污染治理予以支持,促进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

(3)多方筹措社会资金。积极推进BOT、TOT等新型融资模式,激励社会资金投入,促使社会资金参与重金属污染项目治理、科研开发和环保产业发展,实现重金属污染治理投资主体多元化。

(4)切实保证企业自有资金。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是污染的主体,必须承担治理污染的主体责任,有治理任务的企业必须加大污染治理资金投入,保障重金属污染治理取得实效。参考文献:

[1]刘光、我国中西部地区重金属污染事件成因与对策的法治分析[R]、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11、

污染环境的解决方法篇6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功能

中图分类号:[TU984、11+5] 文献标识码:A

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责任社会化虽然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强化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功能的同时,还应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二次规范作用。《侵权责任法》第8章对“环境污染侵权”作出了专门规范,其中第65条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环境污染范围界定方式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前者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后者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

2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

3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结束语:环境受污染以后很难再恢复,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影响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会给公众带来巨大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性可以持续几年甚至于几十年。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环境犯罪中实行严格责任不仅可以起到威慑作用,而且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惩罚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鉴于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以及惩治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应该在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这一形式。严格责任原则有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以“预防为主”的重要原则。

参考资料:

[1]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污染环境的解决方法篇7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污染环境的解决方法篇8

现代生物技术是应用现代生物科学及工程原理,利用生命有机体来发展新产品或新工艺的一种技术体系。目前生物技术应用到农业医药卫生、食品工业和化学工业的发展,并在解决人类面临的环境污染和能源危机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在世界各国均重视高技术发展的当代,生物技术被列为优先发展的领域。

2生物技术在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中的应用

2、1生物技术在废水处理中的应用。运用生物技术对废水进行处理不同于用物理方法和化学方法对废水进行处理,生物技术主要是利用微生物将废水中的有毒物质及污染物转化成无毒的,从而达到净化水环境的目的,运用生物技术净化废水由于物理方法和化学方法,运用物理方法和化学方法对废水进行处理会投入很大的成本,而生物技术是最经济的方法,运用生物技术对废水进行处理不仅能够达到净化水环境的目的还可以起到美化环境的作用。生物技术处理废水就是在废水中放养能够净化水环境,对水环境中的污染物能够发挥作用的水生动物或水生植物,生物技术在废水治理中有很大的发展前景,而且生物技术的运用也符合我国实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生物技术在废水处理中具有降解有毒物质,转化污染物等净化水环境的能力。与化学方法和物理方法比较来看,生物方法能够连续的对废水进行处理,运用生物方法处理污水还可以在水中放养一些真菌类的微生物,这些微生物对难降解的物质有显著效果。由于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为了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前对环境污染的治理是我国环境部门的首要任务。生物技术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应用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生物技术也是最经济的环境污染治理方法。

2、2生物技术在废气净化处理中的应用。生物技术不仅可以应用于废水处理中还可以应用于废气净化处理中。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工业企业迅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显著的提高,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私家车,这严重地污染了我们的生活环境,现在许多人们出行的时候都戴着口罩,这都是汽车尾气和工业废气的肆意排放造成的,空气中有大量的悬浮物和灰尘,现在的环境问题已严重地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我国的环境治理部门已采用各种方法来净化空气,其中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生物方法,同时生物方法也是最经济的。采用生物方法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主要是应用生物的过滤功能、洗涤功能和吸附功能来达到净化空气的目的。采用生物技术还有经济实惠、效率高、环保节能、安全的优点,运用生物技术来净化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气能够达到显著的效果,净化空气不仅是我国环境污染治理部门的责任也是每一个市民的责任,为了保证我们呼吸的空气是没有污染物的每个市民可以做自己力所能及的事,像如果没必要的话尽量不要开私家车多乘公交车上下班,这样既省钱又能减少汽车尾气对空气的污染,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2、3生物技术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的应用。经过生物技术处理的城市生活垃圾可作为作物生长的优质有机肥料,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部分资源化有利于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近年来,国外采用机械快速堆肥工艺,发展用蚯蚓床处理有机垃圾和粪便、处理城市垃圾,不仅可以将城市有机废弃物转变为肥效高且无臭味的蚯蚓粪土而且还能获得大量蚯蚓作医药原料。

2、4生物技术在环境污染修复中的应用。生物修复技术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产生和发展的清除和治理环境污染的生物工程技术,生物特有的分解有毒有害物质的能力,去除污染环境如土壤中的污染物,达到治埋环境污染的目的。生物修复技术最成功的例子是应用投加营养和高效降解菌对油轮泄漏造成的污染进行处理,取得非常明显的效果,使得近百公里海岸的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此后该技术被不断扩大应用于环境中其他污染类型的治理。

3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