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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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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篇1

一、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建设,全面推进卫生系统“六五”普法工作

认真学习《2012年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市卫生系统卫生法制宣传第六个五年规划》。广泛宣传卫生系统“五五”普法的成绩、经验和“六五”普法规划主要内容和要求,为“六五”普法规划营造良好氛围,推动“六五”普法规划的顺利实施。

强化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培训。积极组织人员参加2012年全市法制宣传教育骨干、普法联络员培训班,通过交流学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卫生系统卫生法制专兼职队伍综合素质,为卫生系统“六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提供人才支撑。

进一步完善卫生系统卫生法制普法依法工作制度,以制度建设为抓手,不断提升卫生系统普法依法工作水平。

二、明确重点普法学法对象,提高卫生系统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整体水平

一是党员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健全党组理论中心组学法和学法讲座制度,党组理论中心组全年集中学法活动不少于2次,举办法制讲座不少于1次。坚持和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制度。充分发挥好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的表率作用,推动卫生系统普法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是抓好机关公务员的学法用法工作,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大力推进公务员学法用法活动和依法行政培训工作,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不断提高法律素养,推进政府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

三是抓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学法用法工作。开展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加强疾病控制和预防保健,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治理商业贿赂等工作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为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是抓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学习《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依法开展执业活动。

三、创新工作形式,务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不断创新工作形式,务使各项活动取得较好成效。一要大力推进法律“六进”活动,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医疗卫生机构等。市卫生局将集中一段时间,抽取既懂专业又通法律的人员对重点医疗机构上门进行专题巡讲,重点就依法执业、传染病报告、医疗废弃物处置等群众关心的问题,和广大医务人员交流、培训,切实提高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意识和能力。

二是要进行集中培训,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2012年,市卫生局将举办全市卫生监督人员培训班,食品安全能力建设人员培训班,将培训对象延伸到卫生监督协管员,深入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三要加强对管理相对人的培训。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和手段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向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人士宣传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营造单位和社会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四要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各种法制宣传周、五月法制宣传月等为契机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好各类卫生法律法规颁布日、纪念日的宣传活动。

五要积极参与政府、各部门组织的法制宣传活动,形成部门联动、社会广泛参与的良好氛围。

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篇2

1、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的重要性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出现的“苏丹红”事件、“疫苗”事件、“阜阳奶粉”事件等,电视报纸新闻铺天盖地,媒体报道也是连篇累牍,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公共卫生事件的高度敏感,说明了社会各界对人民健康的极大关心,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对社会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人民健康事件的发生。同时,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和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医疗服务市场比较混乱,非法行医在一些地方比较猖獗,出租、外包科室的问题在一些中小医院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要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充分利用法律的武器,保障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目前我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与经济社会及人民群众的需求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一是由于长期以来卫生监督体系不完善、执法运行机制不健全、监督职能不明确、保障政策不落实,造成执法工作条件差,技术手段落后,监督效率低,执法能力不高;二是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村和城乡结合部成为卫生监督执法的薄弱环节甚至真空地带;三是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不适应综合执法的要求,特别是在基层尤为突出。因此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迫在眉睫。

二、我国卫生监督体系的沿革与发展

1、改革开放之前卫生监督工作开展的情况

改革前我国卫生监督工作一直参照前苏联模式,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执法,履行行政业务管理、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等职能,卫生法制建设尚不健全,主要是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布卫生行政规章,缺乏专门的法律或法规。

2、改革开放之后卫生监督体系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卫生监督工作发展带来了机遇和挑战。1995年《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是卫生监督执法主体,标志着我国卫生监督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相继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近20部,卫生监督工作进入法制管理阶段。我国还建立起一支专职监督队伍,基本形成了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以及医疗服务的监督监测网络,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经常性监督监测工作。

3、卫生监督体系改革与完善阶段

1996年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卫生监督执法体制的通知》揭开了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序幕,卫生监督体系逐步从卫生防疫系统中独立出来,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共同构成公共卫生体系。2000年《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和综合管理的原则,调整卫生资源配置,理顺和完善现行卫生监督体制,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程序明晰、执法有力、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新体制。2005-2006年,卫生部先后颁布实施了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对卫生监督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管理、职责、建设标准、原则、要求、技术支持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作出了规定,明确了要求。

三、目前卫生监督机构存在的问题

1、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完善

总体而言,目前全国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大大加快,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进展顺利,但也确实存在着许多不利因素,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深入,在省、地市、县区三级卫生监督机构中,执法主体仍没有解决,机构设置不到位。各地卫生监督机构单位名称、行政级别、内设部门、人员管理等均缺乏统一和规范,卫生监督机构职能不明确,各地卫生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不一致,监督和检测分工模糊。这些情况的存在反映出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完善。

2、领导重视程度不够,企业自我防护意识差

一方面领导重视程度不够,虽然强调依法行政,但对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卫生监督执法不够重视,甚至阻碍限制,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卫生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社会各方卫生法制观念淡薄,生产经营单位往往只应付卫生执法检查,而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卫生认识水平参差不齐,自我防护意识差。

3、卫生监督员数量不足,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我国卫生部《中国2000年预防保健战略目标》对卫生监督队伍的要求是2000年按人口比例每万人配备1、5名卫生监督员,但各地卫生监督人员的数量配置不足较为普遍,在基层尤为突出。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来自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不彻底,卫生监督职能没有落实到位。另一方面卫生监督专业人员学历与职称偏低、专业比例不合理。其必将导致工作量负荷加大,从而使卫生监督工作出现监督覆盖率低、工作质量不能保证,监督频次减少等现象。

4、卫生监督机构财政保障不足

卫生监督机构的办公用房问题依然突出,经费来源差别很大,大部分存在财政保障不足情况。

5、卫生监督执法装备不足

卫生监督取证器材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是卫生监督工作的最基本工具,对于提高卫生监督执法水平,提高卫生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置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的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大部分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执法装备不足,检验监测器材设备陈旧落后,现场快速检测设备短缺严重,难以实现快速、准确、全面的监督监测目标,严重影响卫生监督执法的公正性。

四、对策与建议

1、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快卫生监督体系建设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要求是明确的,思路是清晰的,关键是如何贯彻落实。作者认为要完成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任务,首先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把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纳入当地政府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统筹考虑,解决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滞后的问题,其次是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为卫生监督改革创造必要的条件,主要是给予编制和经费支持。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统筹规划,把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纳入议事日程,合理设置卫生监督机构,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健全运行机制。同时卫生监督机构也要发挥主动性,积极推进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为维护辖区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2、增加卫生监督人员规模,提高卫生监督人员整体素质

由于改制的原因,监督机构的总人数相对减少,而目前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的卫生法律法规就有近20部,承担着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传染病防治、放射卫生、消毒卫生、学校卫生、医疗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执法任务,此外还要承担突发事件处置、卫生保障等工作任务,现有卫生监督机构所配置的人力资源难以承担这样繁重的工作任务,不能够满足目前工作的需要。同时,卫生监督机构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人员学历结构相对不合理,低学历、低职称人员的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体系建设与中长期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卫生监督体系行政监管执法功能和职责的开展和落实。

因此,为加强卫生监督体系队伍建设,一方面须提高准入标准,严进宽出,吸纳更多的专业人员,满足基本的数量需求和素质要求,另一方面针对无专业或非相关专业人员加强在岗培训和在职教育等,以点带面,逐步提高卫生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改善卫生监督事业的社会重视程度和经济待遇,吸引更多高学历高职称的人员流入,将更有利于完善卫生监督人力结构,解决人力素质低下、结构不合理等问题。

3、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卫生监督经费的落实

卫生监督机构经费和装备现状不容乐观。从运城市卫生监督机构情况来看,办公用房的情况差,完成改制的监督机构中有近一半无自己的办公用房。快速检测装备配置情况,2005年元月,除了市监督所有12台、两家县级防疫站共有16台现场快速监测设备以外,其余的单位均为零。卫生监督总费用及其构成,2005年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人均总费用为1、92万元,其中财政投入为0、95万元,占总费用49、4%。2007年,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人均总费用为2、21万元,其中财政投入为0、93万元,财政投入占总费用42、1%。工资总额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达58、5%,还有2家机构不能足额发放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不高是队伍不稳定的原因之一,由于个人的原因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时有发生,卫生监督工作必然受到较大的影响。

卫生监督财政投入不足,财政保障不力,办公用房紧缺,快速检测设备落后、短缺问题与经费不足密切相关,很大程度影响了改革的进程和已改制卫生监督机构的运转。卫生监督作为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典型公共产品,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是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政府是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完全承担筹资职能,落实《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等文件,提高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资源配置的比例,保障卫生监督经费。卫生监督机构也应立足现状,争取多方筹资,添置必需的卫生执法设备,提高卫生执法整体能力。

国家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财政保障)的要求是明确而具体的,关键是如何贯彻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发挥主动性,实实在在地推进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为维护辖区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1997,1、

[2]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卫办发【2000】第16号),2000,1、

[3]卫生部令39号、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2005-01-05、

[4]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卫监督发[2006]223号),2006,6、

[5]石滨,杜昌琦、卫生监督面对市场经济的困惑、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3,(6):327、

[6]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2000-07-10、

[7]陈啸宏、食品卫生法颁布十周年新闻会、卫生部网站、

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篇3

【关键词】妇幼卫生;管理;方法

妇幼卫生工作需要进一步对管理方法进行探索,促使具有保健服务的综合机构、专业医院以及社区卫生组织积极确定工作职能,发展本身的优势,为了共同的目标,构建完善的管理系统,保持流畅的工作过程,提供优质服务,令百姓真正获益,推动了妇幼卫生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1 经济发达地区妇幼卫生管理特点

政府提供巨额资金健全妇幼卫生服务,确保妇幼卫生公共福利事业的性质以及优良的服务条件,规范化管理,科学确定职责。严格制定管理服务机构与人员的制度,明确工作具体目标,促使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合理的卫生规划,不断完善服务网络,形成医疗保健服务网络,几乎遍布城市的各个地区。多种多样的健康教育模式,内容丰富且通俗易懂,促使人们容易理解与完成。最终获得了优良的保健效果,具备了极高的健康水平指标。

2 对妇幼卫生管理造成影响的因素

2、1 妇幼专业自身因素

(1)缺少成熟的理论系统。我国妇幼卫生专业正处于发展时期,在大多数方面还是采用了借鉴的方式,本身还有缺乏整套的理论体系,对深入发展妇幼卫生工作带来直接的影响。(2)建设妇幼卫生队伍较为缓慢。当前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基层的妇幼保健队伍出现了三多一少问题,分别很多年龄较大,很多文化程度较低,很多保健初级人员,整体妇幼队伍人员较少;从知识层面分析,知识比较老化,缺少必要的更新,对妇幼保健服务的质量造成了重要影响。(3)妇幼保健制度不够完善。有些结构虽然设置了咨询优生优育、遗传疾病的门诊,可是无法安排工作,对贯彻落实任务造成了影响。

2、2 社会的影响因素

(1)各级医院不能积极开展妇女儿童的保健服务。如此,即便是各个妇幼保健单位超负荷运行,也不能达到妇女儿童的保健要求,势必对完成任务造成影响。(2)有关的妇幼高危监护门诊严重缺乏。当前,在大部分地区特别是一级妇幼保健机构,很多的监护孕产妇高危门诊,无法及时监测或者监护高危孕妇,不能详细观察高危孕妇或疑难杂病,致使信息大量缺失。(3)妇幼保健工作人员工资较低。特别是在第一线工作的保健工作人员(村级),他们中间有很多人无法享有国家工资待遇,仅仅是依靠地方部门进行妥善管理,势必对保健人员工作的积极性造成影响,因此妇幼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产生了严重的脱节现象。(4)妇幼卫生管理规章制度严重缺乏。这里所指的规章制度并不仅仅是国家法律,还包含了各级机构制定与实施的法规,同样具备法律性质特点。对各种法规不断完善,保证贯彻落实各项管理工作符合党的政策方针。

3 妇幼卫生管理方法

3、1 法律管理方法

(1)对立法不断完善,产生满足依法管理的妇幼卫生法律系统。不断对母婴保健法进行完善,利用国家与省立法两级途径,对下列行业与社会管理问题有效解决。其一是对公民与社会责任和义务进行规定;其二对优生优育方面的技术开发、推广与普及工作进行有效规定,确定管理的各级权限;其三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构建社会保障机制,尽量制定有关妇女儿童的相关法规,基本上解决保健资金筹集以及化解风险问题。(2)加强监管与执法。对目前推行的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执行情况进一步强化,对于非法行医行为给予坚决的打击,保障服务的合法性。

3、2 经济管理方法

(1)贯彻落实财政政策。针对公共卫生服务所消耗的人力与物力进行财政全额补偿;对于妇幼保健服务开展工作需要的关键项目、信息网络构建以及添置的设备提供专项补助;对需要由社区卫生组织所承担的保健预防工作,应当联系工作质量与数量的要求提供财政帮助;允许妇幼保健机构联系自身特征积极开展医疗保健服务,并且在财政预算之外的资金管理中纳入这一部分收入,并且进行全额返还,应用于事业的发展;鼓励保健机构内部改革机制,联系改革事业单位用人机制的要求,有效调整分配形式与政策。(2)力争形成价格策略。根据国家制定项目、地方制定标准的管理价格策略,对公共卫生基本保健工作实施比成本低的收费补偿措施;保健特殊化以及应用创新技术的保健服务,实施基本成本收费。

3、3 行政管理方法

(1)对行业内容、范围有效进行规定。要联系部门分工职能与科学的分类方法,确定妇幼保健业务的界定范围、服务项目,有利于于行业准入的落实。(2)对相关标准不断完善。需要制定三级标准:分别是技术服务、工作人员以及设置结构的标准。(3)凸显贯彻落实国策。国家基本的发展战略是科教兴国,非常重视发展与管理事业过程中科技进步所作出的重要贡献,同时为追求高科技的追踪、新技术的普及、疾病跨地区的防治提供重要的支持。人口素质的提高同样是重要的国策,要将保健工作作为基础,积极推广与监测技术。(4)构建信息服务完整的网络。与网络经济发展相适应,不断对妇幼保健信息网络进行完善,添加保健卫生服务统计调查内容,利用构建网络平台,增加传输信息速度。定期公布妇女儿童健康的重要信息指标。采用科学方式,确保传输保密数据与安全存储。(5)注重交替新旧体制的节奏,确保社会的稳定性。需要尽快出台新政策与建立新体制。在没有充分发挥新体制与政策作用以前,对运转旧体制的秩序有效维持。

4 结束语

妇幼卫生管理是多学科彼此交叉产生的,也可以说是综合了妇幼保健、社会心理学以等构成的系统工作。保健服务具有广泛的对象、较大的数量以及复杂的内容。其特点是较强的社会群众性,需要承担较大的工作责任。当前,我国妇女音身体素质缺乏理想性,特别是患有遗传疾病与先天畸形缺陷的病人很多。为了对妇幼卫生管理工作有效进行促进,贯彻落实科学管理,对妇幼卫生管理方法的科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崔利军,林亚琳,毕海静、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J]、中国妇幼保健,2011,(2)、

[2]胡亦农,陈实、香港妇幼卫生模式对开展社区妇幼保健工作的启示[J]、中国妇幼保健,2008,(1)、

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篇4

在全市卫生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三角洲开发建设的形势下,经过前期紧张有序的筹备,今天,全市卫生行政执法能力大赛开幕了!在此,我代表市卫生局对大赛的举办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出席开幕式的各位领导表示热烈的欢迎!向辛勤工作在卫生监督一线的全市广大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致以亲切的问候!向多年来关心、支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各级领导、社会各界表示衷心的感谢!

卫生监督是政府管理公共卫生事务的重要手段,是推进卫生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正常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重要保证。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大力支持下,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创先争优和两好一满意;活动为动力,以争创人民满意的健康卫士、创建公共卫生安全区为目标,不断完善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加大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领域监管力度,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规范管理,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和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特别是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文明城市、抗震救灾、奥运及十一运卫生保障、问题奶粉处置、食品安全整顿等一系列紧急任务中,全市卫生监督队伍表现出了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经受了实战的考验,展现了健康卫士的良好风采,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全市公共卫生安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实践证明,全市卫生监督队伍是一支业务精湛、行为规范、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执法队伍!是一批关键时刻靠得住、拉得出、冲得上、打得赢的健康卫士!

近年来,随着我国行政法规和卫生法规的不断完善,公共卫生监督执法任务日益繁重,对监督人员的执法技能和素质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不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深入开展技能竞赛、岗位练兵活动,激发广大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立足本职、刻苦钻研的工作热情,培养造就一支高层次、高素质的卫生监督执法队伍,才能更好地履行健康卫士职责,推动卫生监督工作再上新水平。

这次全市卫生行政执法能力大赛,是近年来我市卫生系统举办的规模较大的一次技能比赛活动,既是对全市卫生监督执法能力的全面检验,也是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形象的集中展示,对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升监管能力、树立执法形象、促进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希望所有参赛单位和参赛队员在比赛中严格执行竞赛规则,严守竞赛纪律,发挥水平、展示实力、切磋技艺,共同提高,充分展现卫生监督队伍精湛的业务素质、严明的队容风纪和良好的精神风貌,全面提升我市卫生监督执法能力,为有效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打下坚实基础。

各位领导、同志们,当前,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已全面拉开大规模开发建设的格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也已进入攻坚阶段,新形势、新任务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赋予了新的使命。希望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广大卫生监督员以本次大赛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机构规范化建设和队伍能力建设,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良好的卫生秩序,打造一流的执法队伍,塑造一流的执法形象,争当一流的健康卫士,争创一流的工作业绩,为推动卫生事业科学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服务三角洲开发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篇5

现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法治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都旨在追求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进步,追求依法治国。在法律不断完善的当今法制社会中,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也给我们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相应的法律要求,我们必须认真培养卫生行政人员“法律至上”的观念,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作用和意义在于:

1、1培养卫生行政人员法律意识势在必行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不但将医疗护理活动纳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同时对医院管理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这种新情况和新形势带来的挑战,作为承担着医患双方重要沟通职能的卫生行政人员,对加强法制观念、提高服务意识、规范日常行为必须高度重视。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和教育,既要学习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还要学习医疗卫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增强对诊疗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同时也要学会用法律维护病人的利益和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自我保护及处理好医患矛盾,规范日常工作,正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避免纠纷的发生。

1、2培养卫生行政人员法律意识是保证医疗安全的关键

医疗安全的基础在于医疗质量。卫生行政人员是人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医疗质量的组织构成;但现在卫生行政人员多是卫生技术人员,具有管理专业学历者甚少,在专业、学历、知识和年龄结构上欠合理,凭资历、经验和行政命令进行管理的较多,工作中缺乏科学性思维和创新意识,管理技能落后,无法满足现代医院管理的实践性和创新性要求。尤其是近几年医院管理年、百姓放心示范医院、平安医院和以“持续改善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主题的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等等,更是要求建立科学的医疗质量安全评价体系,建立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机制,确保医疗安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医院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将加强医院管理从阶段性活动逐步转入制度化、规范化的长效管理轨道。因此,加大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全体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力度,更新质量安全观念,提高质量管理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都需要培养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1、3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是正确处理问题的前提

1、3、1法律至上的意识是正确认识问题的先导医疗法律法规是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制订的,它确认了法律法规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原则和规范,规定了运用法律法规的条件和情况、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后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只有全面、准确地掌握了法律法规,才能彻底、高效地进行法律维权活动,并实施正确的行政行为,保证处置医疗问题的准确性。同时,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准确掌握,取决于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思想、观点、行为和心理等诸多因素,即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掌握水平和运用效果。

1、3、2法律至上的意识是正确处理问题前提法律法规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规范性文件,是原则性规定,设定了一定范围的责任承担和行为规则。只有培养正确的法律意识,养成良好的法律素养,才能正确处置医疗问题,保证处置行为的正确性。同时,由于医疗问题的处置与案件的处置一样,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对一个具体的医疗问题如何合理处置,取决于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执法水平。

2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的方式

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是一个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结合目前国内的卫生行政人员现状,有以下几种方式:

2、1法律专家培训法律法规知识正规、有续的法律法规教育是构建法律思想体系的主要方式。法制教育包括法学基础理论教育、卫生实体法教育、程序法教育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四个方面。其中,法学基础理论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人员了解、掌握和熟悉“法”的产生背景、本质特征、形成过程、作用效能以及制定、实施法律的基本概念、原理、方法和规律,使其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卫生实体法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人员了解执法职责,重点掌握作为“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熟悉法律条文。程序法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审判活动的各种运行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熟悉刑法、民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医师法等。法律法规教育形式多样,可通过业余学习、短期培训、函授教育和学历教育等得以实现。

2、2医患沟通与管理专家培训医患沟通技巧医患沟通是为了满足医患关系、医疗目的以及医疗服务情景的需要,是特定的人际交流。优质有效的医患沟通是与患者建立良好关系,塑造医院形象的重要方式。医患沟通,要求卫生行政人员及时了解并满足患者被理解的需求、受尊重的需求、及时和有序服务的需求、感觉舒适的需求等等。同时也应掌握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具体的需求、每个医疗环节的疑虑、对医疗服务的感觉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的关键点等等,充分了解患者对医疗服务和疾病治疗效果的满意度,以便于卫生人员提供患者适宜的服务,同样也便于患者对自己所参与的医疗活动过程有较为符合实际的了解。医患之间的沟通在卫生行政工作中显示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在工作中用心去体会患者的需求,用真诚去感染对方,用渊博的医学知识和熟练的技术使患者产生安全感,用高超的语言驾驭能力在医患交流中化解矛盾、营造和谐,才是一个合格的卫生行政工作者,才是创造现代化医院所必须的人才。

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篇6

内容提要: 正当化事由错误与事实错误有相似之处,但是,由于它并不属于犯罪论体系上的构成要件,可以归属于违法性问题,因此,又与违法性错误有近似之处。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理论界说,大陆法系的理论界定相对明确一些,聚讼的焦点主要围绕在违法性阻却事由错误的理论认识与归类的问题上。与此相比,我国学术界对正当化事由的界说,缺乏完整的认识,传统的归入事实错误说似乎已成定论。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问题基本上不存在激烈的争鸣,偶有一些新的论点,也很难与事实错误说相颉颃。

一、引言

刑法中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况,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不符,应如何认定其罪过形式,是否应当将错误问题置于犯罪论的主观要件中加以探讨,从而确定在何种情况下错误会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这种错误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上,一般是指对作为正当化事由的基础前提事实产生的误解,例如本来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并对之实施防卫〈假想防卫〉。针对这一种类型的错误性质,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学者们的见解大有分歧,因而成为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1]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一般将正当化事由错误称之为行为性质错误,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所指的行为性质错误,大体上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错误”。[2]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视正当化事由错误为事实错误的观点主张应当阻却故意,如果在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问题上存在过失就可以以过失犯处罚。而将正当化事由错误视为违法性错误的观点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阻却故意,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减轻作为故意犯的刑事责任。正当化事由错误,与构成要件符合性事实错误〈构成要件错误,比如将人误以为是动物开枪而导致死亡〉有相似之处,但是,由于完全可以将其视为不属于犯罪论体系上的“构成要件”错误问题,而视为“违法性”错误问题,因此,又与违法性错误有近似之处。也就是说,正当化事由错误,如果现实上存在行为者所依据的事项〈例如实际上存在不法侵害〉,那么,由于行为者的认识——即该行为是否属于正当范畴这一认识与法律秩序相一致,因此,可以说在这一点上与构成要件错误并没有什么区别〈无论是射杀动物的行为还是枪杀不法侵害者的侵害行为,都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另外,在构成要件错误的情形下,由于行为者并没有认识到构成要件符合之事实,因此,可以说对此完全不知。与此相比,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况下,由于行为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因此,对行为者而言,就要求行为者应当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正当化事由范畴的必要,这便是两者的区别。可见,正当化事由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和违法性错误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点。[3]

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理论界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的界定相对明确一些,聚讼的焦点主要围绕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基础之前提事实错误的理论认识与归类的问题上,且对这一问题方枘圆凿,分执己说。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学界对正当化事由错误问题的界说,缺乏完整的认识,传统的归入事实错误说似乎已成定论。我国的通说将正当化事由错误界定为一种事实错误,究其缘由,恐怕来自于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事实错误可以阻却故意之故。这种思想最早出于民法领域,后为刑法所接受。正当化事由错误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即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排除故意心理,符合犯罪过失特征的,承担过失的责任,否则,不负刑事责任。[4]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问题长期以来尚无较为激烈的争鸣,只是就一般性问题有所论及,偶有一些新的论点,也很难与通说相颉颃。[5] 鉴于这种理论现状,本文就正当化事由错误问题,在概观、评析相关中外学说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正当化事由错误之归属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关于正当化事由错误是属于法律错误还是属于事实错误,历来就有激烈的争论。究其缘由,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与有无“侵害”这一事实密切相关,因此,认识不法侵害这一事实属于“事实”层面之故。如果从这一视角评价正当化事由错误,在不法侵害并没有正在进行的情况下,行为者误以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实施假想的正当防卫,因此,可以视为是一种“事实”错误。需要说明的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情况下,行为者却以为不法侵害并没有正在进行,这便是偶然防卫。① 因此,可以说假想防卫与偶然防卫问题是表里相反的一种关系。针对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者误以为存在而实施假想的正当防卫,假想的不法侵害属于事实范畴,因此,强调“事实”这一点的中外通说自然认为正当化事由错误属于事实错误。当然,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由于欠缺有关事实的认识,因此,将其归类于事实错误的范畴当然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此相反,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假想防卫属于法律错误〈违法性错误〉范畴。这种主张的立论基础是:在假想防卫的情形下,行为者清醒地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之事实。由于行为者的反击行为之目的在于置对方于死或伤,因此,不应否定构成要件之故意。如果将假想防卫视为构成要件符合性问题,由于存在充分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得不产生这种错误岂不是法律错误而非事实错误之疑问。即假想防卫已经完全符合构成要件,只是由于对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以为存在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问题恰恰出在行为者的这种认识错误,因此,很自然将这一错误归类于法律错误的范畴。也就是说,行为者虽然对事实层面有充分的认识,由于错误发生在远离构成要件之违法性阻却事由要件之事实性前提部分,因此,欠缺有关这一部分的违法性认识本身并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而是行为者的错误引发的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合法这一点恰恰是刑法意义上的关键之处,因此,属于法律错误。易言之,行为者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理应属于法律错误或违法性错误的范畴。[6]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还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主张事实错误说的学者认为,有关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实错误,由于这一问题并不是与评价相关联的误认,而是事实层面上的错误,因此,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与构成要件符合之事实错误并没有什么区别。比如,将人误以为是动物而射杀或将他人的物品误以为是自己的物品而拿错,作为事实层面上的错误,行为者并不具备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样一个认识。在假想防卫问题上,由于是事实层面上的错误之结果,行为者所认识的是相当于正当防卫这样一个事实上的认识,因此,行为者并不具备自己实施的是违法行为这样一个认识。有关这一问题的不同点,无非是行为者的错误是符合构成要件之事实上的错误,还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事实上的错误而已。符合构成要件之事实和符合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事实,虽然以是否积极或消极定位于违法性层面上有所区别,但是,两者在与违法性存在与否相关联的事实层面上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现在的中外通说将正当化事由错误之典型假想防卫归类于事实错误而非法律错误的范畴,并依此为由否定故意的存在。

与此相反,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另一种主张却认为,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形下不应否认构成要件性故意的存在。这种观点认为,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形下,行为者虽然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犯罪事实,只不过是由于作为误认了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结果,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在法律层面上被允许而已。因此,正当化事由错误的典型之假想防卫,在其本质上应当归类于法律错误,只有在这种错误实在无法避免的情形下,才能阻却责任。将正当化事由错误归类于事实错误之中外通说一般认为,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况下,绝对不可能成立故意犯,只能成立过失犯或成立意外事件;而将正当化事由错误归类于法律错误的观点却认为,绝对不可能成立过失犯,在这种情况下,不是成立故意犯就是由于阻却责任而应当免于处罚。[7]

可见,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是否应以解决构成要件符合之事实错误的方法来解决,还是通过别的途径解决这一点上,也就是说,在解决正当化事由错误问题上,应当怎样处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关系是关键。中外通说与大陆法系的反对说的本质性区别是:在错误论的问题上,是否应当将正当化事由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归类为事实错误的范畴,还是在强调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阻却事由之本质上有区别的基础上,将两者分别归类于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的范畴之中这一点上。另外,之所以围绕正当化事由错误的处理学说上出现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因为这一问题事关究竟应当怎样理解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上的地位以及本质问题,即这一问题的争论之焦点在于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违法性的本质之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有密切的关联性。如果将刑事责任的本质视为对心理状态的否定性评价,而认为故意无非是作为值得非难的心理事实之非难可能性要素,如果行为者对具体的违法事实——即对没有具备违法阻却事由之构成要件符合事实没有认识,那么,就理应否定故意的存在。与此相反,如果从规范性责任论的立场出发,由于故意是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要素,而刑事责任无非是由规范意识来制约动机形成的可能性之规范性评价。因此,在正当化事由错误中界定故意的存在与否时,将行为规范的内容与违法性阻却事由分别考虑,还是将行为规范的内容放在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中将成为区别故意存在与否的基准。[8]

三、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中外学说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归属问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学说,主要观点有:

(一)事实错误说。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是作为评价行为违法性的基础性事实,对这种事实的错误认识,当然属于事实错误,无条件地阻却构成要件的故意。在法律有处罚过失犯规定的情况下,只存在是否构成过失犯的问题,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我国的主流观点也类似于这种主张。这种主张的立论根据是:由于行为者所认识的事实本身是合法的事实,因此,行为者并不具备“实施犯罪的意思”。然而,严格地说,由于这种观点中的故意是指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因此,称这种观点为责任故意阻却说更为恰当。当然,这种学说所主张的正当化事由错误,虽然违法由于欠缺故意之责任有它的合理性一面,问题是,在承认构成要件性故意概念的基础上,取责任故意阻却说是否矛盾?另外,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处理中,这种学说主张如果误以为不法侵害的存在时存在过失,就可以以过失犯处罚,但究竟是指在何种情况下成立过失犯,这种学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基准。也就是说,针对符合故意犯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由于错误的存在不能追究其过失责任时,为何不是无罪而肯定其过失犯的成立,在理论上并未能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回答。②

(二)独立错误说。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况下,并不存在阻却构成要件故意的构成要件错误〈事实错误〉,然而,由于在构造上与构成要件错误相类似,因此类推适用事实错误的法理,而主张应当成立阻却“视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正当化事由错误,既不是构成要件错误——即事实错误,也不是法律错误,而是一种独立的错误。这一点可以说是这种主张的独到之处。问题是这种主张在肯定构成要件故意存在的同时,否定故意犯的成立,相反,认为可能成立过失犯,这种立论很难令人信服。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肯定构成要件故意的存在,虽说妥当,但是又认为视为责任要素的故意被阻却后,再度考虑过失犯的成立,则并不妥当。只要不认为有构成要件过失以外的过失,则应当解释为不可能成立过失犯。即使是肯定有这种过失,但仍然会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上产生认定上的困难性。因此,如果以过失的定型性薄弱而承认boomerang现象〈逆转效果〉,那么,相反地以定型性较强的非“故意”为特征的过失,就完全失去了其意义,因此,很难令人赞同。[9]

(三)严格责任说。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正当化事由错误属于禁止错误,因此,并不阻却故意,只是在这种错误不可能避免时,由于行为人不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阻却责任。如果这种错误可以避免,则成立故意犯。这种学说认为,故意属于违法要素,因此故意属于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区别应当在构成要件阶段进行。不法应当分为故意的不法和过失的不法,但在刑事责任阶段,有待解决的不过是针对违法行为的意思决定和非难及其程度问题。在假想防卫等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形下,既然存在构成要件性故意而应当肯定作为故意犯的违法性,那么,错误已经与故意的存在与否没有关联性,只是在刑事责任阶段,如果该错误不可能避免,那么,由于违法性意识可能性被否定而阻却责任。这种学说是以行为无价值论为其立论基础的,因此,说这种学说在理论上始终如一、相对完美绝非言过其实。[10]

(四)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说。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有两种:积极的构成要件和消极的构成要件。前者积极地揭示行为的犯罪性,后者则消极地否定行为的犯罪性。而作为正当化事由前提的事实〈或阻却违法事由的前提事实〉,属于消极的构成要件的构成事实,这种错误也属于构成要件错误,同样阻却故意的成立,但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可能成立过失犯。这种观点运用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来说明违法性的事实错误阻却故意。问题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本身就缺乏科学性。这是因为,按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理论,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事实具有把某种犯罪类型化的功能,而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之内容的事实可以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合法,所以是非类型性的容许状态,不具有类型化的功能,不能与前者混为一谈。由此可见,把两种具有不同意义的事实都作为构成要件事实,从而把两种错误都作为构成要件事实错误,即使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也很难说通。至于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具有同样的意义。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而不成立犯罪的情形不可能发生,所谓因行为具备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排除犯罪性也就无从谈起。[11]

四、正当化事由错误的认定与处罚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认定与处罚,由于涉及到故意概念、构成要件概念、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价值取向等问题,因此,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至今未能达成共识。[12] 与此相比,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界说,缺乏完整的认识。传统的归入事实错误说似乎已经成为定论。[13]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并不能简单地归类于事实错误,而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把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错误地实施“防卫”造成他人无辜损害的情形。关于假想防卫的范围,在中外刑法理论上说法不一,一般有狭义和广义的分类。狭义的假想防卫一般单指假想防卫,而广义的假想防卫,除了狭义的假想防卫之外,还包括假想防卫过当和超过防卫限度的情形,本论稿的假想防卫之探讨对象指的是广义的假想防卫。而广义的假想防卫类型一般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在不法侵害并不存在的情形下,行为人误以为不法侵害的存在而对其实施正当防卫,这是假想防卫的典型情形。二是在不法侵害现实存在的情形下,行为者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三是在不法侵害并不存在的情形下,行为者误以为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所实施的正当防卫又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之情形,一般称之为假想防卫过当。[14]

关于假想防卫,虽然存在各种学说的对立,但是,其关键在于究竟在何种程度上认识事实才能面对规范的问题。易言之,如何才能认识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并形成反对动机不为违法行为,关键在于针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正如前有所述,有关这一点,事实错误说认为,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有认识,并且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有认识,行为者所认识的事实并不违法,因而并没有面对规范的问题。与此相比,法律错误说却认为,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认识,同时存在对于法益侵害的认识,因而已经面对规范的问题,仅仅由于对于相当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认识的结果,自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属于被允许的行为。笔者认为,所谓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规范所关心的,将法益作为事实予以侵害或使其危险化的行为类型。因此,当认识到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时,就存在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化的认识,据此应当知道刑法规范对于自己的行为将作出无价值的判断。然而,在假想防卫的情形下,即使考虑到自己的行为是被允许的,由于存在实现构成要件的认识,因而面对着规范的问题。当没有充分注意而轻率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因而作出不当行为的,可以考虑这一故意的责任非难是妥当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事实错误说在行为者轻率地实施了假想防卫的情形下,也一律视为阻却故意就明显不够妥当。[15]

就假想防卫的认定与处罚而言,笔者认为,由于行为者已经认识到作为违法类型的符合构成要件之事实,因此,行为者所面临的是规范问题。将假想防卫的情形误以为是在实施正当防卫,无非是将法律上所不允许的事项误以为是被允许,因此,理应将这种情况归类于法律错误的范畴。例如,甲以开个玩笑的心态想吓唬一下乙,于是突然从黑暗处手拿一把玩具刀出现在乙的面前,被惊吓了的乙用手中的高尔夫球球拍猛击甲的胳膊,致使甲的胳膊骨折。在假想防卫典型之上述情况下,乙至少存在伤害的故意,因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应当肯定违法性的存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错误已经与故意的存在与否没有关联,只有在责任判断的阶段,如果这种错误可以避免就应成立伤害罪,而如果这种错误不可能回避,那么,由于并不存在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而阻却责任。[16] 也就是说,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形下,以一般人的判断作为基准,如果这种错误不可避免就不应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但如果以一般人的判断为基准,如果认为这种错误完全可以避免,那么,就应成立故意伤害罪而并不存在成立过失犯的余地。

之所以说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形下,并不存在成立过失犯的余地而只能成立故意犯或无罪,是因为这一问题与对违法性本质的理解和价值取向有密切的关联之故。主张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在违法性阶段并不存在什么本质性区别——即故意杀人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违法性并不存在什么不同,两者的区别完全可以在刑事责任阶段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故意属于主观违法要素而非责任要素,也就是说,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而言,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区别理应在违法性阶段进行。由于故意属于主观违法要素,因此,可以将其归类于违法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区分理应在构成要件阶段进行。易言之,在本质上违法应当分为故意的违法与过失的违法,而在刑事责任阶段,由于针对违法性的意思决定能否进行非难成为问题,只有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之外的违法性意识之可能性成为要件,因此,这一可能性的有无以及程度成为探讨的对象,而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在其本质上并不存在什么不同。另外,由于构成要件是法益侵害行为的类型化了的表述,因此,认识构成要件符合事实——即法益侵害的事实,在区别故意的不法与过失的不法时是不可缺少的。与此相比,由于正当化事由错误属于构成要件符合行为的容许性判断,因此,其判断基准应当归类于社会相当性这一规范性基准,就并非将被容许的行为误以为被容许这一点而言,应当在违法行为的意思决定应否进行非难这一问题中解决。也就是说,如果行为者认识到构成要件之符合事实——即法益侵害的事实,那么,可以说已经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因此,理应存在形成反对动机的机会,故意的认识对象就应限于构成要件的符合之事实上。[17]

假象防卫只能成立故意或无罪而不可能成立过失,这一点可以通过实际案例的分析就可以得到进一步的理解。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陈某,男。被告人陈某身带1万余元现金和旅行袋,前往新会车站乘车,准备去外地做眼镜生意。途经会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执勤的便衣民警谢某和阮谋。谢、阮二人见陈某行色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某不同意。在纠缠中,阮某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的工作证在陈某眼前晃了一下,但陈某仍然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某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某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便对他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将他的双手铐上。随后,谢、陈二人在陈某的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同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某的下身。陈某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阮二人不仅不予理睬,还强行要解开陈某的裤带进行检查。陈某误以为谢、陈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万多元现金,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上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某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某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将陈某制服。经法医鉴定,谢某属重伤,阮某属轻微伤。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将民警的检查行为误以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判处拘役4个月。[18]

笔者认为,法院判处陈某过失重伤罪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是:陈某孤身一人,身携巨款到一个陌生的地方,二被害人身为便衣警察,却不向当事人表明身份而是直接拉住当事人的旅行袋强行检查。在发生纠缠的情况下,作为执行公务的警察此时更应清楚地表明身份以获得公民对其公务行为的支持,而二被害人之一仅只将工作证在被告人的眼前晃一下,这种敷衍了事的做法根本起不到表明身份的作用,是导致被告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得不到及时澄清的重要因素。二被害人要对被告人进行搜查,但却将被告人带至“老人之家”明显不合情理。二被害人在将陈某带到“老人之家”以后对陈某进行殴打,这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只能加重被告人认为遇到劫匪的误解,被告人陈某的行李物品均被检查完毕之后,二被害人又要搜查陈的下身〈巨款藏在那里〉,陈某提出去公安机关才能接受搜查的要求是合情合理的,但二被害人不仅不予理睬,而且还强行要解陈某的裤带,陈某情急之下拿小刀乱刺,致二被害人受伤。由此可见,笔者认为二被害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被告人发生误解的重要原因〈实施正当防卫之法律错误〉,以当时的具体情形而言,具有一般认识能力的社会一般成员都有发生这种误解的可能性,因此,对被告人误认二被害人实施抢劫小能以过失论处,[19] 而应以无罪论处。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以社会一般人的判断为基准,如果认为这种误解完全可以避免,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当然由于存在法律认识的错误,可以考虑适当减轻责任。

另外,我们可以通过下面案例的分析,来证明以社会一般人的判断作为基准,认定假想防卫成立与否的相对合理性。案情是这样的:某夜,被告人王长友听门外有人叫王及其妻的名字,便到屋外查看,见一人已将外屋窗户的塑料布扯掉一角,正从玻璃缺口处伸手开门闩。王即用拳打其手,该人急忙抽回手并跑去。王长友出屋追赶未及,亦未认出为何人。回屋后,带尖刀一把,到村书记家告知此事,并电话报警。近回自家院内时,发现窗前有俩人影,此二人为本村村民何某和齐某,来王长友家串门,见房门上锁正欲离去。但王长友未能认出二人,误以为是刚才欲非法侵入其住宅之人,便用刀朝齐某胸部刺去,致其当场死亡。何某见状抱住王,并说:“我是何长明!”王长明才知出错。法院认定王长友行为系假想防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20]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对误认的“侵害人”进行了“防卫”行为而造成齐某死亡,属于假想防卫。但是,笔者对某法院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7年的判决理由却不敢苟同。理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就本案而言。在王某主观上对齐某和何某闯入自家院内的行为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就必须分析行为人发生错误的原因是什么。对于认识错误有无过错,即行为人误解齐某的行为性质上是不是出于疏忽大意,应当预见到不是“不法侵害”而没有预见到,或者有所预见,但未予以足够重视。关于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见解。通说主张应当按照行为人当时的各种客观情况和行为人所特别认识到的客观情况为基础,并以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能力来衡量。[21] 在本案中,王某看见了齐某和何某向自己走来,应当预见到可能不是要袭击自己;何某、齐某二人向其走来,并未使用武器,可王某却径直向齐某刺去致使齐某伤害致死。可见,王某的行为并非疏忽大意也非轻信,王某是在故意伤害对方的意志支配下,用尖刀刺向对方的胸部的,因此,是一个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一个过于轻率的判断错误引发的结果。即使以社会一般人为基准判断这一问题,这种判断错误是应当可以避免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定性应当是故意伤害罪,当然,由于认识错误的存在,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是否应当减轻其处罚。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假想防卫是一种行为性质的错误,即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合法行为,而故意的法定内容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显然,故意犯罪中“明知”的内容与假想防卫中假想防卫人自己明知的内容是不同的。当然,假想防卫行为是一种积极的、带有进攻性甚至暴力性的“防卫”行为,因而行为本身无疑是故意的。但这个故意是建立在假想防卫人认识发生错误的基础上的,是以假想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为前提的,因而假想防卫行为的故意并不同于一般故意犯罪的故意内容。因此,假想防卫只能构成过失犯罪或构成意外事件而不构成犯罪。[22] 然而,我们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王某伤害齐某的行为与一般伤害罪中的故意并没有什么不同,两种行为都是在伤害对方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故意行为,因此,在主观层面上是相同的。不同点在于,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因此,可以在量刑时适当考虑减轻处罚而已。总之,在假想防卫的情形下,只要行为者有对实现符合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那么,行为者就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样一个事实。例如,在误以为对方袭击自己而径直用尖刀刺向对方时,理应慎重考虑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合法,而不能轻率地实施完全可以致人于死地的“正当防卫行为”,如果这种判断在社会一般人看来确实不可避免,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但是,以社会一般人的判断为基准,这种判断错误理应可以避免,就应负故意责任而非过失责任。

(二)假想防卫过当

所谓的假想防卫过当,是指在客观上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行为者误以为不法侵害的存在,因而实施了防卫行为,而该防卫行为相对于基于假想的不法侵害的存在,其程度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形。有关假想防卫过当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一般将其分为广义的假想防卫过当与狭义的假想防卫过当。狭义的假想防卫过当,是指针对并不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误以为不法侵害存在,而且其防卫程度又超过了必要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①是具有过当性认识的假想防卫过当;②是没有过当性认识的假想防卫过当。而广义的假想防卫过当,③是指不法侵害确实存在,行为者也认识到不法侵害的存在,由于防卫行为超出了所必要的程度,行为者对过剩防卫事实欠缺认识的情形。[23] 迄今为止,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对这种错误现象还很少有人深入研究。[24] 在我国,部分学者认为,防卫过当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超过了必要限度,而假想防卫根本就不是正当防卫,再去研究是否因错误而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毫无意义,因此,假想防卫过当应当包括在假想防卫之中。笔者认为,“假想防卫与假想防卫过当成立的前提条件虽然相同,但假想防卫并不能包容假想防卫过当。因为假想防卫过当之中,行为人虽然误认不法侵害存在,但对自己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则可能有明确的认识,也就是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可能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而故意为之,这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与作为行为性质错误表现之一的假想防卫有实质差别,不可混为一谈。”[25] 关于假想防卫过当是否阻却故意,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有不同学说的争论。这种争论又分为两种情况——即在不存在过当性认识的假想防卫过当的情形和在存在过当性认识的假想防卫过当的情形。在不存在过当性认识的假想防卫过当的情形下,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认为,将假想防卫作为事实错误,承认故意的阻却,并将其作为假想防卫的一种类型来理解而承认其故意的阻却,关于其误认如果有过失而又存在处罚过失犯的规定时,承认过失犯的存在。与此相比,以法律错误说为依据的学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承认故意的阻却,如果关于错误没有相当的理由则不承认责任的阻却。而在存在过当性认识的假想防卫过当的情形下,主张事实错误说的论者一般认为,关于急迫不正的侵害,重视其假想这一点,作为贯穿过失犯的性质,同时关于其过当之点留待法官的量刑,在考虑该情节后决定是否不问更为妥当,还是加重刑罚更为适当,由此而肯定故意的阻却。与此相反,也有论者主张,由于关于侵害者的存在的假想的过失,是引起不相当的防卫行为的原因,在假想这一点上可以说过失犯的成立。但是,通说一般肯定故意犯的成立。[26] 有关这一问题,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是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假想防卫过当,是假想人向想像的或推测的不法侵害者实施打击时故意超出了制止其想像或推测的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限度,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包括因为认识错误而超过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的情形。因此,假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7] 另一种主张是二分说,这一主张认为假想防卫过当应当包括行为人在对误想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时,由于认识的错误而超过制止此种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的情形,在此基础上,认为双重错误形式的假想防卫过当是过失犯,单一错误的假想防卫过当是故意犯。[28] 笔者认为,由于假想防卫过当时能否阻却故意属于假想防卫层面上的问题,因此,假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犯而非过失犯。

另外,假想防卫过当既然具有防卫过当的某些特征,那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能否适用刑法有关防卫过当减免刑罚的规定?对此,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有不同主张的对立。责任减少说肯定假想防卫过当时的刑罚的减免,理由是:对于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实施反击行为者来讲,由于紧急事态的存在,容易陷入恐怖、惊愕、兴奋、狼狈等异常心理状态,正是在这种异常的心理状态下实施了不应超过防卫限度的防卫,因此,理应减少针对这种情况的非难可能性。这种主张认为,在假想防卫过当的情况下,行为者是由于恐怖心等异常心理状态导致了防卫过当这样一个结局,行为者责任的减少与防卫过当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应当减免其刑罚。与此相比,违法性减少说认为,虽然是过当的防卫,由于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加上既然保全了某种程度的利益,因此,理应减少违法性。而德日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通说则取违法、责任减少说,这种学说的立论根据是:过当防卫是指正当防卫超过了防卫程度,因此,一方面在保全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这一点上来看,不应否定减免违法性;但是,在另一方面过当防卫是由于根据具体情况肯定刑罚的减免,那是因为作为非难可能性减少责任而已,这种主张认为在假想防卫过当时的③的情况下,由于违法性被减少,因此,应当减免刑罚。但是在狭义的假想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即在上述①和②的情况下,由于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因此,不应肯定违法性的减少,但是以减少责任的根据有减免刑罚规定的余地。[29] 有关这一理论问题,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很少有人研究,到目前为止,只有一种观点,认为假想防卫过当不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防卫过当减免刑罚的规定。③

笔者认为,在没有过当性认识的假想防卫过当的情形下,如果行为者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的误认并不存在客观过失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就应被阻却。另外,由于客观上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防卫行为相对于假想的侵害而言,其防卫程度又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而其结果的违法性既没有减少也没有被阻却。由于这种情况只是单纯的存在违法事态,因此,并不成立犯罪。与此相反,当存在客观的过失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不能被阻却,因此,由于行为者误认的结果,认为自己的反击行为是作为正当防卫而被允许的,所以属于违法性的错误,由于欠缺违法性,在存在相当理由的前提下,故意被阻却,而在相反的情况下,则只能根据具体的情节可以予以减刑的处理。[30] 而在有过当性有认识的假想防卫的情况下,由于行为者对于防卫行为的过当性有认识,即使是在关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误认并不存在客观过失的情况下,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也不能被阻却,而仅仅是减少,因此,应当理解为对于自己的反击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但是,由于这种情形一般处于紧急的状态,因此,也存在对于行为人不实施反击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相对较低,而存在适用刑法有关减免条款的余地。也就是说,在这种紧急状态之下,由于存在对于行为人不实施反击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相对较低,那么,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也一样,应当将此种情形理解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刑罚的裁量减免的根据,即使是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援用这一理解。[31]

五、结语

在客观上并不存在相当于违法阻却事由之事实的情形下,行为者误以为存在而实施防卫,而这种误认又不存在相当的理由时,能否阻却故意便是正当化事由错误的争论之焦点。关于这一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以事实错误说作为其立论基础的通说认为阻却故意。而以法律错误说为其依据的有力说则主张,在正当化事由典型之假想防卫的情形下,只能成立故意或无罪,而并不存在成立过失的余地。由于这一问题涉及故意的性质以及在犯罪论体系上的地位、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价值取向等问题,因此,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有待探讨的重要问题之一。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关正当化事由的归属问题,长期以来没有太多的争论。主流观点认为这一问题应属于事实错误的范畴,因此,在正当化事由错误的情形下,只能成立过失或意外事件。就这一问题而言,本文倾向于法律错误说。由于只要存在实现符合构成要件事实之认识,那么,行为者已经具备了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之意向——即已经存在伤害或置对方于死地的意图,因此,行为者必须重视这种极有可能严重侵害法益之现实,而不应过于轻率地付诸行动而实施“防卫”行为。如果行为者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超出了以一般人作为基准的相当性,就有必要在刑法上予以非难而让行为者负相关的故意责任,如果行为者的“防卫”行为并没有超出以一般人为基准的相当性,就应免于任何刑事责任。就是说,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认定与处罚,应当从刑法的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予以探讨之必要。

而所谓的假想防卫过当,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并实行了防卫,而且这种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从侵害方面来说,由于本身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因此,正当防卫应当不能实行;而从防卫方面来说,行为人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存在,因而出于防卫的意图而实施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因此,防卫人自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那么,从防卫人的角度来看,自然就有即使存在不法侵害,其防卫行为也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过当情况的存在。因此,假想防卫过当反映了防卫人主观的状况,有必要予以承认并加以探讨。由于假想防卫过当具有防卫过当的某些特性,因此,在处理这类犯罪案件时,能否适用刑法有关防卫过当减免刑罚的规定便成为一个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肯定说认为,假想防卫过当,在“过当”这一点上与一般的防卫过当并没有什么区别,并且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完全相同,因此,应当适用刑法有关防卫过当减免刑罚的规定。而否定说主张,由于假想防卫过当与防卫过当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因此,不应适用刑法有关防卫过当减免刑罚的规定。至今为止,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很少有人论及这一问题,只有一种主张基本倾向于大陆法系的否定说。如前所述,本文的基本立场是可以适用刑法有关防卫过当减免刑罚的规定。

注释:

① 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并不知他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而故意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结果正好制止了其不法侵害,并且没有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的情形。对偶然防卫,我国刑法学界很少有人研究,个别学者在谈到这一问题时,也仅仅只是提出它不是正当防卫,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说在如何处理偶然防卫的问题上,几乎没有展开论述。而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由于这一问题事关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这一违法性的本质问题,因此,争议极大。(参见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52—153、)

②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有关正当化事由错误的学说分类不尽相同。主流观点一般分为事实错误说和法律错误说,事实错误说中又可分为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事实错误说、独自错误说;法律错误说又可分为严格责任说、限制法律效果说。除此之外,还有正当防卫 说、二元的严格责任说等争论。(参见[日]井田良、刑法总论之理论构造[M]、东京:成文堂,2005:150、)

③ 这种主张的理由是:第一,如果对存在“双重错误”的假想防卫过当者适用上述规定,就会出现过失程度严重、主观恶性大的假想防卫过当,反而比过失程度轻、主观恶性小的假想防卫处罚更轻的不合理现象。因为“双重错误”的假想防卫过当与假想防卫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下都只可能是过失犯罪。而在通常的情况下,假想防卫并不能减免刑罚,若对“双重错误”的假想防卫过当者适用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处罚规定,那就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处理结果就会比假想防卫轻得多,显然有失公允。第二,如果对存在“单一错误”的假想防卫过当者适用刑法关于防卫过当减免处罚的规定,也有可能出现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作为故意犯罪的假想防卫过当反而比作为过失犯罪的假想防卫还轻的失衡现象。诚然,故意犯罪一般比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要高、处罚要重,但即使是定法定刑较高的故意罪,如果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结果也完全有可能比其他条件大致相同的过失罪的处罚轻。第三,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之所以对防卫过当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除了主观方面的原因之外,在客观方面,防卫过当是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损害,其中一部分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应有的损害,防卫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另一部分是过当部分即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部分,防卫人对此应负刑事责任。但立法者考虑到,在实际案件中,这两部分损害很难划清,所以,法律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保证行为人只对其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危害承担责任。可见,防卫过当减免刑罚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防卫过当对侵害者本人造成的损害中,有一部分是合理的损害。而假想防卫过当,是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辜的损害,两种损害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较大差别。另外,法律规定对防卫过当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含有鼓励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精神,对假想防卫过当者适用防卫过当减免刑罚的规定,也与这一立法精神相悖。(参见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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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篇7

去年以来,我市连续发生了××事件和××*事件,震动很大,影响很坏,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也损害了卫生系统形象和××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为了吸取教训,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市政府在元旦后开展了一个月的整顿医疗卫生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专项行动,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由于卫生系统长期积累的

问题很多,历史欠帐较多,卫生事业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的医疗健康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还存在可能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突出问题。同时卫生系统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业不正之风,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为了切实转变作风,严明纪律,市委、市政府决定,从2月中旬开始,用4个月的时间,在全市党政群机关和直接关系到群众生产生活的企事业单位中,深入开展以“对人民负责、让群众满意”为主题的纪律作风集中整顿活动,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和部门行风,提高工作质量,维护群众利益,优化发展环境。市委、市政府对开展这项活动非常重视,进行了精心安排和周密部署,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活动意见,召开了全市动员大会,梁书记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这充分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开展好这项活动的决心。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对这项活动寄予了殷切期望。卫生系统纪律作风的集中整顿是此次活动的重要内容,更需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扎实的工作作风,切实把这项活动抓出成效。下面,我就开展好卫生系统纪律作风集中整顿活动强调三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切实增强开展纪律作风集中整顿活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年来,全市上下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抢抓机遇,团结奋进,保持了经济社会快速协调发展的良好态势,朝着“两个跃升,一个崛起”的奋斗目标迈出了坚实步伐。各级各部门不断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建立了一只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干部队伍,为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标准相比,与加快发展、奋力崛起的任务相比,全市干部作风和部门行风还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在医疗卫生服务领域,一些单位和个人服务意识、大局意识、法制意识淡薄,各种非法行医行为屡禁不止,因违规操作引发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屡屡发生,私收费、开单提成、“吃、拿、卡、要”、收受“红包”等不正之风没有得到根本遏止,“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群众反映强烈。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了医疗卫生行业和医务人员的形象,对××的经济建设,对全市正在着力塑造的奋力崛起的形象,造成了严重危害。从严整顿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纪律作风,已经到了非抓不可的时候了。因此,市委、市政府把医疗卫生行业纪律作风集中整顿活动作为此次活动的重点,要求全市卫生系统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开展集中整顿活动的极端重要性,切实把这项活动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第一,开展纪律作风集中整顿活动,是由卫生工作所处的地位决定的。卫生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六大把提高全民族的健康素质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要求建立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和卫生医疗体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牢固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中央的这些精神,特别是科学发展观这一新的执政理念,将卫生工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空前提高。各级党委、政府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公共卫生职能,对重大疾病预防控制、食品卫生安全、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工作高度重视,一方面在政策上给予了很大支持,为卫生事业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另一方面也对卫生工作提出了高标准、高要求。因此,加强卫生系统纪律作风建设,切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开展纪律作风集中整顿活动,是由卫生工作担负的任务决定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卫生需求越来越高,卫生工作不仅要满足有病能治的要求,还要实现无病能防、健康长寿的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做到有病能治,就要求我们在提高医疗卫生技术水平的同时,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净化医疗服务市场,降低医疗费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可靠、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真正使群众能够看得起病、看得上病、看得好病;做到无病能防,就是要做好重大传染病和新发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当前我市疾病预防控制任务很重,部分传染病防治形势严峻,尤其是艾滋病在我市局部地方已经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疟疾、霍乱等老的传染病死灰复燃,非典、人禽流感等新发传染病的出现,加重了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难度。随着高污染产业由发达地区向经济欠发达地区转移,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也必须得到高度重视;实现健康长寿,就要求我们为群众提高更高层次的卫生保健服务。由于居民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变化,当前高血压、心脑血管病、糖尿病、恶性肿瘤等严重慢性疾病的患病人数不断增加,已成为威胁人民健康的主要因素,人民群众对保健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为了尽力满足人民群众需求,切实肩负起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利益的重任,卫生系统必须从作风建设抓起,切实加强管理,提高效能,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科学发展。

第三,开展纪律作风集中整顿活动,是由卫生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决定的。近年来,我市卫生事业发展较快,医疗卫生技术水平得到了较大提高。但在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卫生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医疗保健需求还不相适应。

一是大局意识不强,认

识不到位。部分领导不能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考虑问题,只顾及本部门利益和小团体利益,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具体问题重视不够,解决不力,思想和行动上与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不合拍;个别卫生行政部门也没能把自己的职能逐步转向依法监管卫生行业上来,仍然沉湎于“总院长”,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不力,对一些易于引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隐患和问题熟视无睹,没能及时、果断处理,以至把小事拖大,大事拖炸。

二是宗旨意识不强,服务不到位。一些医务人员群众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奉献精神不够,服务水平不高,不但没有履行“白医天使”应尽的职责,反而在医药购销和医疗卫生服务中损害群众利益;一些行政管理人员没有摆正与人民群众的位置,没有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四难”现象和冷硬横推的问题仍然突出。

三是规则意识不强,工作不规范。有些单位卫生行政执法力度不够,行政审批不规范,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履行职责,打击不到位,处罚不到位,没有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导致了医疗秩序的混乱,各种非法行医行为屡禁不止;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无视规章制度的存在,不能严格执行诊疗护理、预防保健等技术操作规范,因违规操作引发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屡屡发生。象泗县疫苗事件和市立医院眼科感染事件都是因为违规操作而引发的,代价惨痛,教训深刻。

四是纪律意识不强,作风不扎实。少数单位和干部将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和一些最起码的工作制度置之脑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屡禁不止;有的作风飘浮,工作大而化之,对于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工作不深、不细、不实;有的怕苦畏难,推卸责任,回避矛盾,缺乏扑下身子真抓实干的恒心和毅力,敷衍了事,得过且过,上面推一下就动一下,工作缺乏应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这些问题的存在,有的是体制上的原因,有的是受到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但关键还是认识不到位,纪律不严明,作风不扎实,对卫生事业的发展、卫生工作的职能和医疗卫生服务的宗旨定位不准,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和个人利益,追求市场化和利益最大化,淡忘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忽视了社会效益。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人民群众利益,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阻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为此,我们一定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开展集中整顿活动这个契机,整顿作风,改进工作,真正对人民负责、让群众满意。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切实增强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全市纪律作风集中整顿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加强纪律、转变作风为重点,以强化宗

旨意识、维护群众利益、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为目的,认真整顿干部作风和部门行风,在全市营造积极向上、求真务实、规范有序的工作氛围,为加快发展、奋力崛起提供坚强保证。活动的总体要求是:强化管理、整顿作风,严明纪律、提高素质,改进工作、服务群众。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就是要以加强纪律观念、转变工作作风为重点,以维护群众健康为目标,加强医疗卫生服务监管,提高工作效率,整顿医疗卫生服务秩序,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切实加强行风建设,促进卫生行风的好转,实现全市卫生系统干部职工作风和卫生行风明显转变,宗旨意识和法律观念明显增强,医疗服务行为明显规范,医疗服务质量明显提高,群众满意度明显提升。

活动时间安排为四个月,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安排为1个月。主要任务是认真做好活动的动员和组织发动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组织学习,提高认识。第二阶段是自查整改阶段,时间安排为2个月。主要任务是按照本次活动的目标要求,联系实际,全面进行自查自纠。对查摆出来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制定整改措施,切实加以整改。第三阶段为检查验收阶段,时间安排为1个月。主要任务是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市医疗卫生专项整顿工作组将对各单位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检查,确保做到整改措施落实到位、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长效机制建立到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和方法步骤,针对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社会危害严重的问题,抓住关键、突出重点,切实解决在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加强思想教育,提高队伍素质。解决作风问题,必须把加强干部职工的思想教育作为关键举措来抓,教育引导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要加强宗旨意识教育,增进“两情”、改进“两风”,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利益;要强化规范意识,加强政策法规学习,教育引导广大职工严格遵守各项纪律,严格按制度办事、按程序办事、按规矩办事;要强化法制意识,加强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卫生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依法行医、依规操作的自觉性,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二是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要进一步完善机关运作机制,加大规范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督查制度、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切实强化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性、纪律性和责任心,做到紧张高效、务实廉洁;要切实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要加大改革力度,规范行政执法和审批行为,建立完善卫生监督执法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严格实行卫生监督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逐步实现

行政行为的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

三是严格依法准入,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要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审批,严把准入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准入;要严肃查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相应资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严肃查处非医学需要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严肃查处虚假医疗广告等,进一步净化医疗市场,保证医疗安全。

四是健全落实规章制度,保障医疗服务安全。要严格贯彻执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预防保健等技术操作规范、常规,做到依法执业,依规操作;要建立健全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使各项工作都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有章可循,减少工作的随意性、随机性和盲目性;要狠抓各项制度的落实,加大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确保各项规章制度深入人心,落实到位。

五是改善服务态度,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要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视病人为亲人,以良好的态度服务病人,给病人以亲切感;建立、完善医患沟通制度,主动加强与病人的交流与沟通,给病人以信任感;要进一步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为病人提供清洁、舒适、温馨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服务措施,给病人以温馨感;要完善病人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处理病人投诉,切实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制度教育,树立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卫生行业新风尚;要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医务人员私收费、开单提成、"吃、拿、卡、要"、收受"红包"等行为;完善价格公示制、查询制、费用清单制,提高收费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和病人对医疗费用的监督,以促进医务人员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

三、精心组织,强化措施,确保活动取得成效

开展纪律作风集中整顿活动,事关卫生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一定要准确把握活动的目的意义、总体要求和方法步骤,并认真贯彻落实到活动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第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此次活动中,市委、市政府已经成立了活动领导小组和4个专项整顿工作组,对全市活动的开展进行统一协调。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将开展纪律作风集中整顿活动作为当前的工作重点来抓,精心部署,周密安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把活动的内容、任务和要求分解到具体单位和人员,做到层层有任务,人人有责任

,使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切实承担起作风整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做好表率,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影响和带动整个干部队伍,全力推进纪律作风建设,确保活动不走过场。

第二,要广泛动员,全员参与。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动员力度,按照这次活动的总体要求,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宣传动员,使广大干部充分认识这次活动的重大意义,把积极性调动起来,主动性发挥出来,创造性激发出来。要认真组织学习,真正做到人人有学习记录、有心得体会、有考试检查。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浓厚氛围,大力宣传集中整顿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宣传各单位好的做法、经验和成效,树立卫生系统的良好形象。同时也要曝光反面案例,进一步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震撼力。

第三,要严肃法纪,严格执法。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集中整顿活动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自查整改和检查验收工作,及时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机构规范执业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职责,强化依法执业、依规操作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认真抓好整改。各级卫生部门及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做到该打击的坚决打击,该整治的坚决整治,该管理的坚决依法管理,该处罚的坚决依法处罚。要做到取缔一批,关闭一批,处罚一批,处理一批,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让违法、违规者无处藏身,真正起到震慑作用。在整个专项活动中,一定要严肃纪律,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政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纪处理到位,决不允许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篇8

【关键词】 医学院校;学生;法律意识培养;重要性;途径

近年来,随着医学卫生知识的普及和病人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病人及其家属状告医疗卫生机构的案件层出不穷。概想原因有二:一方面的确有一些不负责任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护工作者使然。另一方面,大量医疗事故的出现也与医护人员执业法律意识不强有关。笔者认为,广大医护工作人员在走上医疗工作岗位之前,就应加大对其相关执业法律意识的培养。但遗憾的是作为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重要途径之一的医学院校,并没有在医学生执业法律意识培养方面予以重视,导致数以万计的执业“法盲”医护人员走上工作岗位,为以后大量的医疗纠纷的爆发埋下隐患。作为医学院校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医学类院校不应只顾及学生专业的培养,基本执业法律意识培养应该加强,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减少医患纠纷事件的发生。

一、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1、培养医学生执业法律意识是确保病人权益的需要

病人相对于健康的人来讲处于弱势地位,他们除了肌体上的不适之外,精神上更显脆弱,这就要求医护工作人员善于与病人进行沟通,尽量为病人做好服务。从法律层面上讲,病人就医就标志着医患合同关系的成立,医护人员应该尊重病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在治疗过程中医护工作人员对病人的基础护理、病情观察、健康教育及治疗措施等方面都要求医护工作人员尊重病人的权利,规范自己的言行,对各种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有预见性。要依法进行各种医疗活动,确实把“以病人为中心,以健康为目标”的整体医疗工作做好,使每个患者都能得到优质、高效、安全的服务。然而,如何才能培养出如此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专业医护工作者?笔者认为,源头是医学院校应大力培养学生执业法律意识,使其在走上工作岗位之前就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的权益得到维护。

2、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是确保医护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医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由于医护工作人员工作服务性强,稍有疏忽就会引发医疗纠纷,凡此种种都要求医护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应对。例如:一些自然死亡的病人家属常常无理取闹,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威胁到医护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面对此种情况,若我们的医护工作人员在校期间就得到过系统的执业法律知识培养,例如对《医疗卫生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病历书写规范》《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法律基础知识了如指掌,并在实践课堂中得以有效训练,在其走上工作岗位以后,面对突发状况的时候,也许就能沉着应对,依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是优化医疗服务质量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科技的进步,患者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一方面,作为患者花钱为自己的身体康复购买最好的医疗技术和医疗服务,当然要求医疗卫生机构能做出与其投资相匹配的医疗服务。另一方面,良好的医疗质量也是医疗卫生机构生存与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衡量医疗质量的好坏不应是从医疗卫生机构所具有的硬件方面来考虑,更重要的应该是从医疗机构的软实力来考量。因此,肩负着培养高素质卫生人才的医学院校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期待和重视。社会期待那些高素质的医学人才不应只是专业知识方面的人才更应是化解医患危机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高手。作为培养专业人才摇篮的医学院校要勇于负起自己应有的责任。

4、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是医疗机构发展的需要

医护工作是医疗机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医护工作人员服务范围不断扩大,服务对象需求的日益增长,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广泛越复杂,处理不好则会增加医护工作的不安全因素。例如当病人病情突然变化,医护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就会因责任心差、业务能力差、处理不得当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又会给医疗机构的声誉带来重大影响。因此,相关医护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的高低与医疗机构的发展存在着内在、必然的联系。凡此种种,都需要医学院校加强对医学生执业法律意识的培养。

5、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目前,在我国医护人员的学习教育中,相关执业法律法规教育起步较晚,大多数医护工作者缺乏相关执业法律法规知识。对此,相关机构应为其补课,要改变其长期以来形成腐朽医疗意识。随着依法治国的有效推进,人民群众自我保护意识、维权意识的觉醒,医疗卫生机构要发展,就要取得人民群众的认可,就应该在如何进一步为人民群众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上下功夫。笔者认为,亡羊补牢为时不晚,作为培养高素质人才的医学院校不能再坐以待毙、不负责任,要勇于负起责任,打响“强化培养医学生执业法律知识”的第一枪!唯有如此,我们的医学院校才能培养出社会需要的人才,人民的身体健康才有真保障,国家的医疗卫生事业才能真发展。

二、法律意识的内涵及其培养途径

1、法律意识的内涵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感觉、理解、评价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理论观点等等。法律意识不能够自发形成,需要进行有目的的培养。

2、医学类院校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途径

笔者认为,医学院校培养医学生执业法律意识应该重点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保证执业法律课程量,创造良好法制环境。每周安排不少于4个课时的执业法律基础知识教学,开展执业法律宣传,普及执业法律知识,弘扬法治思想,创造有利于医学生执业法律意识形成的校园环境;二是强化医学生执业法律理论知识学习,提升医学生医学生执业法律实践操作能能力。着力培养医学法律人才,开展医学法学研究,用科学的理论指导医学院校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强化执业法律实践课程,使医学生的执业法律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相结合,提升医学生处理医患纠纷的实际操作能力。

三、结语

社会在进步,医疗卫生改革也在不断深化。医学院校要加强对既懂医又懂法的专业人才队伍培养,只有这样才能使医学生在日后的医护工作中自觉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医护工作疏忽引起的医疗纠纷,从而有效杜绝或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真正促进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国律师网http:///、

[2] 吴春荣、医院常见护理安全隐患因素分析及防控对策[J]、中国误诊学杂志,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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