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精选8篇)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篇1
Abstract:〖WTB1〗Thedevelopmentofelectronicmerceposesnewchallengestothetraditionaltheoriesoftheconflictoflaws、ThroughanalysesofsomelegislativedocumentsofAmerica,EuropeanUnion,HagueConference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thisarticlediscussessomechangesinrespectivesystemsoftheconflictoflaws、Asforjurisdiction,contractualjurisdictionandsomenewjurisdictionstandardswillbeestablished、Selfishnationalismofjurisdictionwillexpandfurther、Concerningconnectingfactor,subjectiveconnectingfactorswillplayanimportantrole、Thelimitationofitwillreducegradually、Elastictendencyofconnectingfactorbeedistinct、Traditionalterritorialandpersonalconnectingfactorswillcontinuouslyapply,butthemeaningofthemwillappeardiverse、Asfarasconflictrulesareconcerned,thelegislationoftheconflictoflawsofelectronicmercewillhavesomeinnovationsonruletendency,valuechoiceandlegislativebasis、Onapplicablelaw,theconvergenceandunificationtrendsofsubstantivelawsofelectronicmerceappearclear、Self-regulationofelectronicmercewillplayimportantrolesinregulatingelectronicmerce、Thepossibilityofapplicationofpubliclawwillincreasewhenapplicablelawsarechosen、
由互联网带来的技术革命使我们的生存领域由物理空间延伸到无形的网络空间。网络空间所具有的许多与物理空间截然不同的特质,尤其是互联网自身所具备的非中心化倾向、全球性、虚拟性以及高度自治性特征,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非中心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国家的控制和管辖;全球性特征使互联网得以产生大量的跨国法律问题,也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许多传统的观念,如国家、国界等,难以套用到网络空间,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将丧失与物理空间的关联性。在这种背景下,以物理空间属地主义为主导的传统法律制度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冲突法的适用也面临着发展与变革的问题,正如199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达成的共识那样,“互联网本质是跨国性的;互联网中也许真正存在的是法律过剩,而并非法律真空,这就有必要重新定义国际私法规则。”KatharinaBoele-WoelkiandCatherineKessedjian,(underthedirectionof)Internet,WhichCourtDecides,WhichLawApplies?,KluwerLawInternational179(1998)、
一、新近电子商务的冲突法立法
(一)美国
在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上,1999年7月《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以下简称“UCITA”)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2)除非双方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该条认可了在线交易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但在当事人没有有效的商业目的,并且对其他当事人有严重的和不公平的损害时,则协议无效。UCITA§110cmt、3、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UCITA没有作出规定。美国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就网络空间的属人管辖权问题初步形成了一些规则,即将网络“对人管辖权”案件大致分为被告在法院管辖地有实际营业活动和无实际营业活动两种类型,对前一类案件,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并无疑义,但对后一类案件,则视具体情形由法院决定可否对被告行使“长臂管辖”。
关于准据法的选择,UCITA的立法理由指出,此系UCITA对于电子商务最重要的贡献之一。SeeSECTION2B-107,Reporter''''sNote:2、PurposeofRules、UCITA§109(a)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如果在一项消费者合同中作出的此种选择改变了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则此种选择无效。”UCITA§109(a)、该条承认在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基本上可以说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条和《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187条的延伸。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UCITA§109(b)规定:“如没有关于法律选择的有效协议,则下列规则将决定在合同法范围内应适用的法律:(1)访问合同或规定拷贝的电子交付的合同应适用缔约时许可方所在地法律;(2)要求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者合同应适用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或本应向消费者交付拷贝地方的法律;(3)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合同应适用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UCITA§109(c)进一步规定:“在(b)款得以适用的情形下,如其法律应予以适用的法域在美国境外,则该法域的法律只有向没有位于该法域的一方当事人也提供了与本法类似的保护和权利时,才应予以适用。否则应适用美国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应该说UCITA§109(c)是§109(b)适用的例外。但有关该条的立法评论认为,法院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能§109(b)的结果,适用§109(c)的规定。SeeUCITA§109cmt、5、另外,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的§1-301除了在消费者合同中要考虑公共政策和合理联系的规定外,也将无条件的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SeeRev、U、C、C、§1-301、Ifoneofthepartiesisaconsumer,thenthechoiceoflawisenforceableonlyifthechosenjurisdictionhassomeconnectiontotheconsumer、Seeid、§1-301(b)、在当事人没有进行法律选择时,《统一商法典》允许管辖法院直接适用法院地的冲突规则。
(二)欧盟
欧盟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之中,考虑到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给司法管辖所带来的挑战以及布鲁塞尔公约的滞后性,欧盟理事会决定制订一部新的条例。为此,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7月14日正式提交了《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0年获得通过。Availableat(visitedDec、20,1999)、同布鲁塞尔公约相比,《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首先,《条例》重申了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原则,同时增加了有关消费者合同纠纷管辖的特别规则。《条例》规定,在有消费者参与订立的合同出现纠纷时,消费者可选择在自己住所地成员国法院或对方住所地成员国法院对合同另一当事方提讼;反之,当消费者作为被告方时,诉讼只能由消费者住所地成员国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在同消费者发生合同纠纷时,势必将面临着在各成员国被提讼的局面。有鉴于此,《条例》区别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企业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直接指向消费者所居住的成员国”时,作为原告,消费者有权选择管辖法院;二是当事企业得以证明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并非“直接指向”该消费者住所地成员国时,则消费者只能接受法定法院的管辖。然而,问题在于,试图说明一企业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并非“指向”特定成员国,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条例》这一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条款,在实践中将导致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有差别的、更加严格的限制性制度。
欧盟所采取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受到许多美国学者的批判。有学者指出,“也许,在因特网国际管辖权方面最令人头痛的发展就是最近欧盟指令草案了。它对消费者实行‘原地管辖(homejurisdiction)’。一些观察家声称,这种管辖权方法可能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并导致与美国之间破坏性的贸易纠纷。”“如果消费者有权声明,管辖权的确立不应考虑因特网商业冒险合同与法院地的紧密联系,则会抑制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或者,源自指令草案的法律风险可能会迫使因特网企业将欧盟消费者排除在网站之外。”参见罗伯特、L、霍格、克里斯托夫、P、博姆:《因特网与其管辖权——国际原则已经出现但对抗也隐约可见》,何乃刚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第49-50页。其次,《条例》对所有各类消费者参与订立的合同都规定了司法管辖,同时补充了对个人劳动合同管辖的规定,并增加了在诉讼未决期间管辖的一般原则。再次,《条例》规定了简单快捷的执行程序,而且还对法人住所的概念做了统一的定义。
电子商务跨国界的性质使其法律适用成为一个难点,欧盟虽然不主张建立任何新的冲突法规则或者管辖权规则,但是认为依照原有规则适用的法律不应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2000年6月8日,欧盟通过并颁布了《关于互联网市场中信息社会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CouncilDirectiveoncertainlegalaspectsofinformationsocietyservices,inparticularelectronicmerce,intheInternetMarket,2000/31/EC,art、3(3)&Annex,Recital23,2000O、J、(L178)、SeealsoAmendedProposalforaEuropeanParliamentandCouncilDirectiveoncertainlegalaspectsofelectronicCommerceintheInternetMarket,COM(99)427final、。根据该指令第2条“定义”的内容,当某一在线商人在成员国内设立机构时,该成员国应保证在其领土内设立的信息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信息服务遵守根据指令协调一致规则而制定的本国国内法律。上述规定实际意味着适用于信息服务供应商的法律是其设立国法,其他欧盟成员国无权规制该信息服务供应商的活动。在保护消费者的问题上,欧盟依旧强调适用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作为适用信息服务商所在地法的前提,旨在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一个以逐渐统一国际私法规范为目的的政府间组织,近年来对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举办了多次国际会议。1997年召开的“Internet中国际私法问题”的研讨会达成了以下共识:(1)互联网本质是跨国性的;(2)互联网中也许真正存在的是法律过剩,而并非法律真空,这就有必要重新定义国际私法规则;(3)当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存在某种联系时,确定在线活动的位置是可能的;(4)当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被打破,政府的角色并非不可替代以前,网络空间的自治规则可能更受当事人的欢迎和喜爱;(5)各国应该合作制订国际性普遍接受的规则,而并非单独行事。KatharinaBoele-WoelkiandCatherineKessedjian,(underthedirectionof)Internet,WhichCourtDecides,WhichLawApplies?,KluwerLawInternational179(1998)、1999年9月日内瓦圆桌会议上,共有七个工作委员会分别就合同、侵权、法院选择和法律选择、数据保护的法律适用、国外送达、国外取证、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和程序标准进行了分组讨论。2000年2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工作组会议,以便决定是否修改管辖权公约的内容来适应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这次会议的讨论中,各国除在法院选择和法律选择领域基本态度一致外,尚未在其他领域达成一致的意见。CatherineKessedjan,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InternetandElectronicCommerce,PreliminaryDocumentNo、7ofApril2000、又见外交部条法司三处:《管辖权公约电子商务问题工作组会议小结》,2000年3月10日。
(四)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OECD近年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也给予了很大的关注,其《电子商务条件下消费者保护指南》规定,“B2C跨界交易,无论是否以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执行,受有关法律适用和准据法的既存法律框架的支配。”“电子商务对既存的法律框架提出了许多挑战,因此,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有必要考虑是否修改既存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法律框架,或者适用不同的规定,以保证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性和透明度。”该指南还规定在考虑是否修改既存的框架时,政府应该在消费者和公司之间提供公平救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对消费者的保护,能够提供公平、及时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救济方法,而没有过多的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负担。
上述美国、欧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OECD有关电子商务冲突法的规定和讨论,呈现出与传统的冲突法许多不同的特点,笔者试对之予以分析并对电子商务冲突法的发展予以展望。
二、管辖权的重构
(一)协议管辖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
当事人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在传统的商事领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在电子商务领域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同。美国的UCITA§110条肯定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欧盟的《条例》也没有改变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而且,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日内瓦和渥太华会议上,各国也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达成了一致意见。
协议管辖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司法管辖权中的扩张,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而且可以减少管辖权冲突。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案件,参见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374页。这样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权。另外,协议管辖有利于实现诉讼公平和效率。协议管辖融合了原、被告双方的意志,可以防止原告单方面挑选法院,即防止因原告的故意设计而给被告造成的不必要的负担和困难。协议管辖还可消除管辖权、程序规则以及其他问题的不确定性,从而大大提高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效率。但各国为了防止意思自治泛滥而可能产生的弊端,都在立法和实践中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UCITA§110条排除了当事人的选择不合理、不公平时协议管辖的效力。欧盟不仅排除了当事人选择不公平时协议管辖的效力,而且要求当事人的选择要有书面证明。
(二)管辖权本位主义再度扩张
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各国从本国利益出发,竞相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新兴的电子商务领域,管辖权本位主义再度扩张,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采用弹性管辖权标准来主张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近年的电子商务案件中,弹性管辖权标准得到了最大限度地推广。尤其是在美国,“最低限度联系”标准以其灵活性、包容性和软性特征,使得美国法院不必拘泥于传统的硬性规则,而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符合网络案件特性和本国需要的管辖权判断,并进而形成了一些判例和规则。在权衡“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时,网址的特性(交互性或被动性)、管辖地所在州与争议的利害关系的深浅、甚至访问网址的数量等都将构成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重要因素。另外,弹性管辖权标准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讨论中也得到了响应,有一些委员在确定侵权行为管辖权问题上就认为应该考虑重力中心说和最密切联系原则。SeeKatharinaBoele-WoelkiandCatherineKessedjian,(underthedirectionof)Internet,WhichCourtDecides,WhichLawApplies?,KluwerLawInternational179(1998)、
2、在B2C合同中,各国都侧重于对本国消费者的保护,消费者住所地这一管辖标准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首肯。前述OECD《电子商务条件下消费者保护指南》中的规定反映了世界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普遍立场,实际上,不论电子商务比较发达的美国,以及相对落后的欧盟都十分强调对本国消费者的保护。
3、传统属地管辖权标准含义的多样化。由于网络空间所具有的独特性,许多传统的管辖权标准的含义将发生变化。如就合同签订地而言,就可能被理解为信息发出地、信息收到地、信息所经过的ISP所在地;而信息发出(收到)地又可以被理解为发出(收到)信息的计算机所在地、发出(收到)信息者的住所地、发出(收到)信息的网址所在地,等等。某一管辖权标准如此多样化的含义在传统的冲突法中是很难想象的,而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却成为现实。中国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力图使“侵权行为地”的含义尽量广泛,其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在内容上有利于保护原告人的利益。从涉外的角度来看,似乎为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留下很大的余地。但是,该条的规定依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并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有学者认为:“如此扩大‘侵权行为地’的外延是错误的,因为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和解释应当坚持‘行为’性。在‘行为’性的前提下,将‘侵权行为地’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合理的。但是,将实施某一‘行为’的工具、载体所在地也纳入‘侵权行为地’的范畴,这是不科学的、不合理的。”参见陈潜等主编:《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理论与实践》,百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另外,该条的规定主要在于扩大对“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解释,而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则没有作出规定,有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之嫌,在某些特殊的涉外案件中,似乎对中国法院主张管辖权不利。。
(三)许多新的管辖权标准将得以确立
由于网络空间所具有的与物理空间所不同的特性,一些新的管辖权连结因素将可能因此而产生。例如,有学者就认为,在没有统一的有关因特网的国际法的情况下,各国在理论上可以对处于其领土上的网址及这些网址的内容适用其本国法。而且,网址、服务器所在地等连结因素已在美国的司法实践得以运用。参见[法]埃马纽埃尔·米修主编:《法国与欧洲信息技术法律实务指南》,卢盛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页。一般来说,一个新的事物的产生总会对所涉及的规则、制度带来一些新的变化,因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出现而产生的新的管辖权标准,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三、连结点的嬗变
现代冲突法立法,在确定连结点上趋于灵活、多样和弹性化,电子商务冲突法更加深化了这一特性。尽管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传统连结点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冲击,但这并不意味着发生在网络空间的案件没有可以选择的连结点。首先,对于立法者来说,他们必须根据法律关系的组合情况,运用抽象的方法,对连结点作出选择,而不可能首先考虑被选择法律的具体规则是否符合案件的需要。对于法官来说,他首先也要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的指引,确定个案的法律适用,而且对某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选择必须具有一定规律,否则,就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法律虚无主义的产生。其次,连结点的构成及其含义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个新的连结点的形成与发展都有其客观依据,它与客观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密切相关。比如,意思自治原则就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对于网络案件来说,连结点的确定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将会发生一些重要变革。
1、主观性连结点将发挥重要作用,对其限制逐渐减少。
对于电子商务争议,在新的连结点尚未得到各国立法认可以前,要选择一个能较好地适用于电子合同的法律,既不能通过机械的立法一蹴而就,也不能由法院自作主张地实现,而允许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电子商务争议的法律适用达成协议,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而且,这在目前已有的立法文件中已得到了体现,如前述UCITA§109(a)的规定。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讨论中,人们唯一达成一致的就是法院选择条款和法律选择条款。在欧盟,《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并没有制订新的国际私法规则,罗马公约的法律选择条款依然适用。也许有学者会质疑拆封授权合同(shrink-wrapcontract)拆封授权合同,即软件厂商在销售其产品时,在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明,如果购买者打开该包装,须受印在该包装上或里面的协议约束的合同。拆封授权合同源自美国,由于在付款之前,消费者无暇阅读、甚至无法得知拆封授权合同之内容,因此,消费者能否主张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就成了争议的焦点。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Step-SaverInc、v、WyseTechnology(939F、2d91、3rdCir、1991)案中否认了该合同的效力,而在ProCDInc、v、Zeidenberg(86F、3d1447、7thCir、1996)案中承认了该合同的效力。
和点击包装合同(click-wrapcontract)“点击包装合同”在网络交易上与“拆封授权合同”概念上十分相似,许多网络商店会将交易双方之权利义务订在网页上,欲进行交易必须触按鼠标点击“同意”,表示接受该合同条款之内容,然后才能继续完成交易的后续程序。一旦完成一定程序后,即视为接受该合同条款的内容。1998年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在HotmailCorporationv、VanMoneyPieInc、一案中作出了首例确认点击包装合同效力之判决,但该合同的效力仍然受到人们的广泛置疑。中意思自治的效力参见肖永平、李臣:《国际私法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的挑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第105页;美国RaymondA、Kurz,etc,InternetandtheLaw147(1997)、,但我们认为就像提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一样,这些特殊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并不构成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在电子商务领域,当事人既然有权按照他们的意志协议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应有权决定适用于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二者是统一的。
在美国,UCITA不仅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而且起草者认为,在全球进入信息社会的背景下,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和在线交易有“合理联系”是十分不合适的和武断的,并将增加电子商务的成本和不确定性。SeeUCITA§109(a);Rev、UCC§1-301、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的§1-301规定,除了在消费者合同中要考虑公共政策和合理联系的规定外,也将无条件地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SeeRev、U、C、C、§1-301、Ifoneofthepartiesisaconsumer,thenthechoiceoflawisenforceableonlyifthechosenjurisdictionhassomeconnectiontotheconsumer、Seeid、§1-301(b)、这是因为“合理联系”的标准在在线交易的情况下将很难得以适用。例如,当交易完全发生在网络空间时,当事人的位置不易确定,交易信息在网络空间里也没有固定的行进路径,或者说难以确定交易信息的行进路径,因此,也就很难判断哪一个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与交易有合理的联系。SeeRaymondT、Nimmer,UCITA:ModernContractLawforaModernInformationEconomy,574P、L、I、255(1999)、因此,我们认为,抛弃“合理联系”标准,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将成为主观性连结点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意思自治原则将依然受适用于在线交易的强行法如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的限制,这在前述美国、欧盟以及OECD的立法文件中均有所体现。
2、连结点所体现的法律与地域的联系将相对薄弱化,连结点弹性化的倾向将更加明显。
连结点作为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的联系或隶属关系。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3页。就电子商务,特别是就在线交易而言,由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不具有对应关系,当事人上网的位置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信息在网络中的行进路径也难以确定,连结点所反映的法律与地域之间的联系将相对薄弱化。值得指出的是,这种“薄弱化”是相对于物理空间而言的,但就网络案件来说,依然会强调连结点所指向的法律与特定地域的紧密性。
连结点所体现的法律与地域之间联系的相对薄弱化以及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也将促进连结点的软化处理。比如,意思自治原则的出现本身就是连结点软化处理的一个体现,而在网络环境中,“合理联系”限制的解除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最密切联系”是另一个灵活性连结点,由于法律关系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连结点的自然要求,“最密切联系”作为连结点不仅被许多国家的立法认可,而且被应用于广泛的领域。在网络案件中,由于传统属地性、属人性连结点受到挑战和冲击,“最密切联系”以其自身内在的弹性必将更加广泛地得到运用。例如,在一个网上履行合同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失去了其在物理空间的意义,其作为连结点也不再能反映范围与系属之间的本质联系,而此时采用“最密切联系”连结点,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去找寻可适用的法律,无疑更加灵活,又不失连结点的本质要求。如前述美国UCITA§109(b)就规定,除两种情形外,其他均采用“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但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起草者也列出了所要权衡的标准,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些标准是:(1)合同缔结地;(2)合同谈判地;(3)合同履行地;(4)合同标的物所在地;(5)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以及营业地;(6)州际或国际体制的需要;(7)法院地州和其他州的相关利益……。
3、传统属地性、属人性连结点将继续适用,但许多连结点的内涵和外延将需要重新界定,连结点的含义呈多样化趋势。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以及与物理空间的非对应性,使得发生在网络空间的案件与发生在物理空间的案件有着重要的区别。但需要注意的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案件依然要由现实中的法院来解决,网络案件的主体也是物理空间的人,网络法律关系的最终结果也可以在物理空间得以显现,因此,在网络空间尚没有自治规则或自治规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官最终要以传统的法律意识来识别网络案件的法律事实,并最终适用物理空间中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法官在进行识别时,一方面,传统的连结点的含义已根深蒂固,而且具有适用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在虚拟与现实的交融中,对连结点的解释必将多元化,也即连结点除其具有传统的含义外,还增加了在网络环境下它所应具备的含义。就“侵权行为地”的含义而言,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就可能会突破传统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二分法,考虑丰富其内涵和扩大其外延,如2000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就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界定无疑超出和改变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的内涵和外延,侵权行为地的含义呈多样化。
4、对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将进一步细化,对电子商务的不同部分或不同环节将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连结点的这一变化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有关讨论中已得到体现。就合同领域中当事人没有进行法律选择这种情形而言,在日内瓦会议上,第一委员会认为,对于B2B合同,最好分为“非网上履行合同”和“网上履行合同”。对于前者,除了合同缔结地外,合同履行地等仍然是有效的和恰当的,而且传统“特征性履行”方法亦可以用来确定各种不同合同的法律适用。对于后者,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及其他行为地都不适当。对于B2C合同,有专家认为在在线环境下,传统消费者的概念是否有效有待考虑,有的甚至认为应区分“消极”(passive)和“积极”(active)消费者等。SeeCatherineKessedjan,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InternetandElectronicCommerce,PreliminaryDocumentNo、7ofApril2000,p、13-14、从上述的讨论可以看出,对于电子合同首先分为B2B和B2C等合同,B2B合同又可以分为“网上履行合同”和“非网上履行合同”,后者又可以划分为各种不同性质的合同;B2C合同根据消费者的情况又可以分为“消极”和“积极”的消费者合同。合同种类不同,相应的连结点也不一样。电子商务的复杂性将使法律关系的划分更加细化,连结点的确定也将更加复杂。
四、冲突规范的发展
1、规则趋向——在现代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框架内发展定型化的电子商务冲突规则。
现代冲突法立法,趋向于灵活化、弹性化,但并没有在“灵活化”和“弹性化”的大潮中完全抛弃传统冲突法的理念。即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依然是传统与现代、灵活与稳定相结合的表述。在复杂多变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电子商务的冲突法规则依然会在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的框架内趋向定型化。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电子商务是一种自由的商务,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是私法上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延伸。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它以内在的自由理念,必将在调整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在电子合同中,当事人既然有权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约定他们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当然也有权来决定适用于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二者应该是一致地、有机地结合在一个合同之中。另外,互联网的法律特征之一是管理的非中心化。网络空间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空间,用户的自主选择是开展网上活动的前提。而作为一种规范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制度,意思自治原则毫无疑问也体现着当事人选择的自主性。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在立法上认可了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法律的效力,本身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法律选择方法在电子商务领域定型化的一个表现。尽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着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但也有着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的因素。这是因为当事人在进行法律选择时,一般是选择自己比较熟悉或了解的法律,而不会选择自己根本不了解的法律,从而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行为的后果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要受到各国强行法、公共秩序的限制。另外,在部分国家,“合理联系”的标准依然会限制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在美国,也有不少法学家认为,UCITA是一部“早熟的法律”,“在只有零星案例的情况下,为迅速发展的电子交易进行如此详细的成文法立法是不明智的。”他们认为,立法需要一定程度的实践经验的积累,“商业立法的目标是准确,而不是创新。”SeeJeanBraucher,WhyUCITA,LikeUCCArticle2B,IsPrematureandUnsound?,availableat、另外,在1999年美国电子商务工作组第二年度工作报告中,也提到了制订国际条约的努力。欧盟也有类似的表示。SeeTheNeedforStrengthenedInternationalCoordination,COM(98)50final、SeealsoElectronicCommerceDirective、
第二,电子商务的自治规则将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在网络的发展中,许多不成文的网络规则实际上发挥了相当程度的网络规范作用。随着网络的商业化及普及化,大量使用者涌入网络社会并将其在现实世界中所接受的法律观念与制度,有意无意地移植到网络空间中,这些受到移植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逐渐形成多数网络使用者所认同的网络习惯法与网络礼仪(netiquette),SeeSusanB、Ross,Department:technology&Law:Netiquette,EtiquetteovertheAbnandtheInternet,33AZAttorney13(1996)、availableat、成为许多网络社区形成的基础。SeeRogerClarke,EncouragingCyberculture,availableatanu、edu、au/people/、;SeealsoLawrenceLessig,SocialMeaningandSocialNorms,144U、Pa、L、Rev、2181(1996)、就像商人习惯法的产生和适用一样,这些网络习惯法,由于是网络空间活动主体自发形成的一些规则,将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被打破,而政府的角色并非不可替代以前,网络空间的自治规则可能更受当事人的欢迎和喜爱。SeeKatharinaBoele-WoelkiandCatherineKessedjian,(underthedirectionof)Internet,WhichCourtDecides,WhichLawApplies?,KluwerLawInternational179(1998)、
第三,在准据法的选择中,公法适用的可能性增加。
在传统的国际私法中,尽管适用外国公法性质的法律不乏其例,有些国家在立法上也作出过规定,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条也曾指出:“本法对外国法的指定,包括所有依据外国法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得仅以该外国法律规定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而排除其适用。”有的学者还特别对经济法这一明显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部门域外适用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尤尔根·巴塞多:《论经济法上的冲突规则》,刘东华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作者分析了经济法这一明显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部门所引起的法律冲突问题,并以竞争法为例,分析了在经济法的冲突中效力原则和来源国规则的运用,指出双向冲突规范不可避免地出现于经济冲突法之中。,但在Internet中,公法适用的机会将大大增加。由于因特网的虚拟性和全球性,网络上的大量信息可能泥沙俱下、鱼目混珠。由于各国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的不同,有些信息在一些国家是违法的,而在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是合法的。如果以这些信息为交易对象,必将涉及各国之间公法的冲突,公法的选择适用就将成为冲突法的一个重要任务。
例如,在对待纳粹物品问题上,2000年4月,在法国的国际反种族主义协会和法国犹太学生联合会共同向法国法院美国雅虎公司一案资料来源,2001年5月24日访问。中,原告认为雅虎公司收录的一个网站拍卖纳粹物品,而该网站在法国可以自由地登录,其违反了法国不允许展示或出售纳粹物品的有关规定。法国法院最后也适用了本国法律,要求雅虎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采取措施,阻止法国用户进入该网站,并请求美国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这个案例中,不仅涉及美国和法国的公法冲突,即法国法律认为展示或出售纳粹物品是违法的,而美国法律则不予禁止,而且还涉及到公法的域外效力,即美国法院对法国的该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再如,在对待目前网络上泛滥的色情读物上,在美国,色情读物在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它只是简单地交给民众自己去判断。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篇2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及实务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与现状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简称EC,顾名思义是指在Internet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狭义:电子商务也就是电子交易。广义:EC,即企业内部、企业间、各种商务主体间的商务活动,是把买家与卖家、厂家与合作伙伴借助通讯网络(Internet、Intranet和Extranet)与原有的系统结合起来进行业务活动(购物、服务、娱乐等)。
中国电子商务的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1997逐渐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根据商务部信息化司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04-2005)》,截止2005年11月27日,全世界网民数量为9、73亿,网民平均普及率为15、2%,目前我国网民数量达到1、1亿,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全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了7400亿元,比上年增长50%;网上购物用户数量达到2200万,比2004年增加600万。中国社科院《2005年电子商务调研报告》显示,淘宝网占据国内C2C市场72%的市场份额。在全球权威Alexa2004年排名中,淘宝网在全球网站综合排名中位居前20名,中国电子商务网站排名第1名。截至2005年12月31日,淘宝网在线商品数量超过1663万件、注册会员数突破1390万、2005年第四季度成交额达30、3亿人民币。
二、我国目前对于电子交易的立法现状、司法判例
(一)、立法态度和现状中国政府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态度还是十分积极的。
关于网络支付方面,有1994年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关于数据传输方面,有国家海关总署于1999年颁布的《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关于网络管理方面,有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8年颁布的关于上述规定的《实施办法》、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除此之外,福建、河南、上海等省市也颁布了关于网络管理方面的规定。最近两年,全国人大关于互联网法律频频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系列法律规范的颁布使中国互联网发展踏上新台阶。但是,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的欠缺,中国目前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和规章大多集中于网站经营和通信管制方面,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交易的运作环境和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规范。
但值得特别指出的,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已经注意到了电子交易迅速发展对法律规范所提出的要求,《合同法》专门对数据电文作出了数条规定(如第11、16、26、33、34条等)。规定了实行电子交易所必须的数个重要问题,扩展了传统观念上的“书面形式”,将“数据电文”收编入内。在刑法方面,刑法285条、286条、287条对破坏作为网络交易基础设施的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犯罪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2004年8月28通过的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签名法》为电子商务奠定了法律基础,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电子商务立法。首先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效力,并且明确规定了具备这样效力的电子签名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其次,明确规定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并对数据电文如何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形式”、“原件形式”、“文件保存”的条件,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如何考虑其真实性,数据电文的发件人的多样性、数据电文收发时间、地点等问题做了规定;再次,在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的基础上,明确了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并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认证机构暂停、终止认证服务的业务承接制度;最后,规定了电子签名各方违反本法案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法案附则部分对法案涉及的专门术语做了明确的解释,并为、司法活动、其他社会活动中的运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时的规则适用留下了空间。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使用在电子商务中的典型代表就是C2C的代表eBay易趣、阿里巴巴淘宝网上的个人开店和交易,每天淘宝网目前有5万人注册成为新会员参与交易,会员如果要出售商品必须经过数字认证,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提现或者付款时也需要使用数字证书加密认证,以确保交易支付的安全。
2005年1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2号],陕西省今年初也了相应的意见。
2006年5月24日商务部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对促进网上交易健康有序发展,规避交易风险有指导意义。
(二)、司法判例从目前国内的司法判例来看,在商业活动领域中出现的关于电子交易的典型案例不多,相关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中国首例网上拍卖官司1999年9月,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金贸网拍公司在网上拍卖3台电脑,确定保留价为7290元—19800元不等。次日,金贸网在网上公布拍卖日期为10月6日—10日,但未展示保留价。不料此次网上拍卖的软件发生故障,在公示拍卖日期前就自动运行进入拍卖点击程序。金贸网的注册用户张岩在10月1日—5日通过网上竞拍报价,仅以1000-5750元不等购得上述三台电脑,并得到拍卖软件的确认,而网站则显示张岩的报价因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后来,张岩将购买电脑的货款汇到拍卖方,但却见到上述电脑仍在网上竞拍,于是继续要求给付拍卖标的,拍卖方坚持张的应价因拍卖软件技术故障以及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张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张败诉。该案涉及了如何运用传统法律规范网上电子交易行为的有关问题,审理此案的法院最后还是援引了《拍卖法》等有关现行法律规定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2、网上侵权官司这类官司案例较多,主要集中在实行电子交易的过程中,以擅自刊载侵权资料、链接侵权内容、使用侵权域名等方式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隐私权等专属权利,以下仅列举两例:(1)、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络侵权案1999年5月,“北京在线”网站未经王蒙等6位著名作家的允许,擅自在网站上使用他们的作品,供上网者浏览和下载。6作家以上述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区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案经一审判决6作家胜诉告终。该案确立了传统权利在网络上应当同样受到保护的重要法律原则。
(2)、IKEA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IKEA及图形”为世界驰名商标,已经在世界很多国家注册。1983年,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注册了“IKEA”商标及其图形。但当英特艾基公司准备在中国注册以“、cn”为后缀的互联网域名时,发现已经被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抢注,于是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IKEA属驰名商标,被告将该英文组合注册为域名易误导他人与IKEA商标有某种关系,也使原告公司在互联网上行使其驰名商标受到妨碍。而且被告还注册了大量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均未被积极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该案的解决意义在于回答了传统商业企业在网络上进行商业活动时如何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问题。
3、关于电子证据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未提及电子证据的类别和效力的问题。但在现实情况当中,电子证据形式和效力的认定往往是判案的关键。以下两个例子是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著名的判例:
(1)、1996年北京大学电子邮件案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关于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后来得知有人以她的名义发了一封推辞的电子邮件给密执安大学,使她丧失了深造的机会。她怀疑是同寝室的张某从中搞鬼,于是收集了以下电子证据:①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Nannan”,收件人是美国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的刘某;②同一台计算机上四分钟后发出的另一封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是原告,收件人是密执安大学;③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的证明,表明了上述两封电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出,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④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薛某根据上述电子证据到北京市*区法院,状告张某以她的名义伪造电子邮件,使她失去出国深造的机会,并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北京市*区法院调解终结,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原告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2万元。虽然该案并不是直接针对电子商务,但由于电子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关于电子证据的效力和如何认定,在此案中都得到了淋漓尽致地体现,因此必然对日后类似的电子交易案例产生积极的影响。
(2)、中国第一起网络作品被侵权案1998年5月,原告陈卫华以“无方”为笔名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刊载于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被告《电脑商情报》于1998年10月将该文刊载。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至北京市*区法院。该案是关于电子证据效力的重要司法判例,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就是如何证明原告陈卫华在网络上的虚拟身份——文章作者“无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原告所举证的电子证据——能够修改版主署名为“无方”的《3D芝麻街》网页的密码、上载和删除文件,采取了“排除法”的认定技术,法院认为:虽然目前个人主页的设立和使用并未明确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操作只能由主页注册人完成,故原告应为作者“无方”。该案是中国关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第一案,确立了网络作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原则,对如何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保护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该案也对如何认定网络上虚拟主体身份以及电子证据效力等重要问题作出了很好的司法范例。
三、电子商务交易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
(一)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是当事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网络通信手段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网上交易按主体一般可分为:
1、企业间交易(BusinesstoBusiness,简称B2B)
2、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BusinesstoConsumer,简称B2C)
3、个人间交易(ConsumertoConsumer,简称C2C)
4、政府和企业间交易(GovernmenttoBusiness,简称G2B)
(二)网上交易参与方
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出卖人,买受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法律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经过工商管理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审批。
出卖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网络途径出售商品或服务。
买受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网络途径购买商品或服务。
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内容可以分为:
(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上交易平台是为各类网上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信息技术、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提供安全认证、信用评估、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服务。
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网上交易辅助服务。
第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交易各方并不面对面接触,多通过互联网谈判、签约,借助第三方物流或直接利用网络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但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和基本的交易行为并未发生本质改变,因此,开展网上交易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各项规定。
(二)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开展网上交易离不开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为保证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为网上交易提供必需的技术支持,确保交易安全,网上交易参与方,尤其是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
交易各方利用互联网进行广告宣传,交易信息,洽谈签约,履行合同,上述行为对互联网络安全有直接影响,并可能间接影响国家经济运行和国家安全,交易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互联网安全规范。
(三)诚实守信,严格自律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的方式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网上交易的注意事项
(一)网上交易参与方防范交易风险
1、了解网上交易的特点
网上交易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网上交易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以及互联网的开放性、国际性和自由性,洽谈、签约乃至履行合同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二,交易各方很少真实接触,在了解他方真实身份、信用情况、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一定难度;
第三,较之传统交易方式,网上交易更易发生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货到不付款、款到不交货、合同欺诈等风险。
交易参与方要保持警惕,了解网上交易的特点,通过多种渠道积极采用多种手段获取必要的交易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2、掌握交易各方真实情况
网上交易参与方要积极采用多种方式掌握对方的真实身份、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可以要求对方主动告知,可以向交易服务提供者查询,必要时也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
网上交易参与方也要主动把自身与交易有关的真实信息告知对方,如:营业执照的有关信息,特殊业务许可证照的有关信息,网下的实体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如果交易一方拒绝提供基本信息,其他参与方要谨慎对待,尽量不与其交易,警惕和防范利用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和滞后性进行商业欺诈的行为。
3、缔结合同要充分协商
网上交易参与方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网上谈判的方式订立合同,要对下列事项协商一致:(1)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有关的事项;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3)电子自动交易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4)价款的支付,标的物和有关单据、凭证的交付;
(5)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
网上交易参与方如约定采用格式合同,制定合同的一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其他各方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操作。
4、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网上交易参与方通过电子签名签订合同,要遵守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并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大宗商品与重要服务的交易,建议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保证交易安全。
5、建设高效的配送体系
网上交易参与方要采取有效措施,建设网上购物的配送支持体系,降低物流成本,提高配送水平,保证商品的准确、顺畅、及时送达。
6、注意网上支付安全
网上交易参与方选择网上支付,要通过网上商业银行等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进行,确保网上支付的安全。
7、依法网络广告
网上交易参与方网络广告,要真实合法。浏览广告的一方要增强警惕性和鉴别能力,注意识别隐性广告。
8、保存网上交易记录
网上交易参与方要注意保存交易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数据、文件资料,尤其是大宗交易,以作为纠纷处理时的证据。交易者身份等基本信息,保存期限建议不少于交易完成之日起的2年;日常交易信息,保存期限建议不少于交易完成之日起的60日。
(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规范服务
1、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服务提供者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要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
针对特定购买人自主开发网上B2B交易平台的企业,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2、不断提升技术水平
服务提供者要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创新,不断发展网上交易技术和软件,提高网上交易平台软件、应用软件、终端设备等关键产品的开发能力和装备能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构建有利于网上交易发展的技术服务支撑体系。
3、规范服务,健全制度
服务提供者要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1)用户注册制度和用户协议,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4、规章制度公示
服务提供者要以合理的方式,向用户公示各项规章制度,提醒用户注意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密切关系的条款,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的阅读和保存。
已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损害网上交易其他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未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参与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保护消费者权益
服务提供者要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出卖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以便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出卖人。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服务提供者要积极协助消费者采取法律措施。
6、维护用户利益
服务提供者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用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注意监控用户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尽力杜绝垃圾邮件的传播。
7、保证数据安全
服务提供者要特别注意保存网上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和资料,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8、维护交易秩序
服务提供者要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公平、公正、公开以及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具体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要件
电子交易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除了沟通媒介不同之外并无本质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也应当经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关于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何谓“书面形式”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内容明确,有据可查。口头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捷,但缺乏证明,容易发生争议,并且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故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形式仍为广泛采用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之内,在《合同法》第11条中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我国以立法形式彻底解决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合法身份。因此,在中国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书面合同”。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
1、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相对于承诺而言,是法律当中对签订合同磋商过程的定义,其具体含义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要约的作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不能无故随意撤销,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要约邀请,则仅仅是指发出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发出人不负有上述义务,可以随时撤销已发出的意思表示。由于二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都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了法律区分,如我国的《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同时特别指出,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特征的也视为要约。
根据目前情况来看,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争持不下的问题。一派主张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派认为应都按要约处理,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具体确定,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标准仍然应回到《合同法》中去寻找。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判别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的标准应该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由于网络赋予广告人充分的信息空间,广告人为了更加吸引顾客,往往将品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易期间、送货办法等详细内容均一一列出,最后还附有一份电子订购单或者合同,可以说,上述内容是完全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的,当然,有些比较简单的网络广告如:网页头上的横幅广告就往往不包含上述内容。因此,一般的网络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但符合要约特征的网络广告则属于要约。
2、要约的生效
要约一旦作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由于要约通过通讯手段(如:邮寄、电报等)发出直至到达受要约人处时,中间有一段时间差距,此时要约在何时生效,是在发出时生效?还是在受要约人收到时生效?就成为区分交易双方法律责任的关键要素。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对要约的生效时间均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是,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网络进行,要约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人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地收到要约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到达的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关于要约生效的立法是比较明确的,但关于由何人来证明“特定系统”这个问题,目前司法界尚无统一做法。
就技术而言,由于“特定系统”一般由网络服务供应商(ISP)提供,因此由ISP提供上述证明是最直接和简单的方法,但在实践当中,ISP往往与电子交易的一方有合作经营关系,因此由ISP提供的证明其公正性往往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政府部门牵头制定技术规范和统计软件,统一安装在各ISP的网络服务器上,专门用于记录各种电子信息的到达时间和来源,这种方法不仅可以解决要约生效时间的问题,同时对下述的承诺、撤回、撤销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均有重要证明作用。
3、承诺的生效承诺的生效关乎合同的生效问题,《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生效之时即为交易双方合同的生效之时。对于承诺的生效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三种,分别是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作出行为和签订确认书。第一种是最普通的形式,对于采取电子交易方式的,《合同法》特别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种是指在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情况下,承诺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自然生效。第三种是根据《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在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一方反悔的情况,因此在《合同法》上分别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制度。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同时,发出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否认前一个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相应的限制要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当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在对方作出答复之前,发出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个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相应的限制要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应当明确的是,撤销制度仅适用于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一旦作出,就不需要对方再行答复。在电子交易当中,由于意思表示往往以电子数据的形式通过网络进行传输,速度极快,因此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变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5、关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对于大幅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格式条款往往由单方制定,不能充分公平地反映交易双方的意志,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大挑战。格式条款在电子交易中被广泛采用,许多电子商务网站都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有些网站的格式条款甚至规定:
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俟通知即生效;有些则规定,消费者必须事先作出承诺后方可知晓内容;还有些网站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重要或者免责内容未以强调或者醒目之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这些问题都构成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和对电子交易的声誉的损害。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电子交易的不断发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将会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就立法而言,我国我国《合同法》已对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交易而作出的,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如必要警示规则、承诺作出后方知要约内容者无拘束力规则、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规则等等,对于电子商务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三)、电子证据的收集
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信息为表现形式、以证明一定的法律事实为目的的系列数字组合。必须承认:电子证据的不同特性对传统证据理论构成很大冲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法定证据共七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上述规定并未考虑电子证据在内。
关于电子证据到底该归入何类的问题,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争论未决的问题。从目前的争论焦点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入视听资料,其理由是:但凡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根据传统证据法理论,该种在计算机内存储的信息可以被视为视听资料一类。英国1984年刑事司法法就是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至于对何谓“视听资料”的解释方法,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采取“扩张式解释”的方法来涵盖电子证据。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视听资料应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所以,如果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一类,其证明效力就将大打折扣。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入书证一类,因为《合同法》等法律已经对书面作出了更宽泛的解释,使之涵盖数据电文。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书证是各项证据之首;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视听资料则必须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抑或书证直接关乎其证明力的大小,就其表现形式以及对事实的还原程度而言,视听资料和书证有重要的差别:视听资料以其记载的声音、图象、符号等信息,直观、生动、感性、连贯和动态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而书证则以其包含的文字静态、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数据电文似乎同时具备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特性,它既可以仅以文字形式表现,也可以同时以图象、声音、文字三种形式表现出来,同时由于电子签名等技术保障,数据电文对事实的还原性还是较有保障的。因此,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一类在法律上亦无不妥。就保护和发展电子交易的角度而言,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将直接影响电子交易的效率或者信任程度。
因此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一类也是合理的。当然,电子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纳入视听资料还是书证,这是一个需要技术和主观认识不断提高的问题,目前恐怕难以作出统一的结论。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效力问题将会变得更加复杂,解决此问题将是对发展电子商务的有力法律保障。
当然在证据的收集方面是需要企业和具体操作电子商务的人员特别注意的,由于电子邮件证据的易修改性和对电子载体的依赖性,因此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包括电子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需要注意:
1、事先约定使用某种电子方式传递交易文件;
2、尽量使用企业自己的网站邮箱,不要使用免费邮箱,以免数据丢失;
3、保管好电子密钥;
4、保存全部与交易有关的电子邮件在邮箱服务器中,绝对不能使用OUTLOOK等桌面邮件工具下载删除服务器内容,特别是有争议的交易,在保存的同时还要打印出纸质档案保存,交易履行完毕继续存档;
5、取证时必须通过公证机关登录邮箱服务器或在线网站浏览、下载取证。
(四)、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解决
电子商务中的争议处理和法律保障问题一直都比较棘手,目前国内尚无一部法律法规来规范,因此,发生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后目前还只能选择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出台以后,又一个新的概念“在线争议解决机制(OnlineDisputeResolution,以下简称ODR)为这一难题提供了思路,但我认为,这种方式的推行还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其民间调解的法律效力问题可能是最大的弱点。
简单说,ODR是利用网络解决各种争议的总称,它主要包括在线仲裁(OnlineArbitration)、在线调解(OnlineMediation)和在线和解(OnlineNegotiation)三种方式。虽然ODR行业已经兴起,但绝大多数ODR提供商都在于美国和欧洲,在中国它几乎还是一片空白。中国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还刚刚起步,也仅仅只有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等提供针对网上域名争议的在线解决方式,几年来裁决了不少域名争议案件,但并不是真正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2004年6月,我国第一个专门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正式成立,但该中心目前也仅仅处于逐步完善各项解决机制的阶段,还不能真正为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服务。从总体上来说,我国ODR的发展还面临许多法律和技术方面的难题。
五、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著作权问题
主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相关规定来了解。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保护的电子形式的著作权包括:
1、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2、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3、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4、2006年7月1日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对“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即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赔偿标准:
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域名问题
2004年12月20日生效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的域名是指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外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域名争议的解决机制及其效力:
规则一、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规则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规则三、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规则四、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6年3月7日实施)对域名争议的具体解决规则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目前国内域名的争议解决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负责裁决。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对审理涉及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规定:
管辖权: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认定构成侵权的标准:
司法程序对域名纠纷定性为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但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认定驰名商标的突破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裁决的内容: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三)、商标权问题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管辖权:
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原则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及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四)、商业秘密问题
电子商务交易中也可能会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问题。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年6月12日)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篇3
全世界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缭绕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率开展。从九五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经有几10个国家、组织以及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干的立法,其中较首要或者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九六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二000年的《电子签名统1规则》,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以及《电子签名统1框架指令》,德国九七年的《信息与通用服务法》,俄罗斯九五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新加坡九八年的《电子交易法》,美国二000年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等等。
上述电子商务立法尽管国家不同、时间各异,但整体来看,各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却有着3个无比显明的共同特征:第1、迅速。从九五年俄罗斯制订《联邦信息法》及美国犹他州出台《数字签名法》至今,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已经有几10个国家、组织以及地区制订了电子商务的相干法律或者草案,不管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仍是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对于此反映都极其迅速。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更起到了先锋与榜样的作用,及时引导了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这类高效的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是无比罕见的。第2、兼容,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并逐渐打破国界的大趋势下,电子商务立法中任何的闭门造车不但是画地为牢,更会严重阻碍电子商务与相干产业的发展,所以,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兼容性是重要斟酌的指标之1。并且,也恰是这类兼容性的请求造就了电子商务立法中先有国际条约后有国内法的奇特现象。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1规则指南》中就曾经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请求树立统1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发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第3,法律的制订及时有力地推进了电子商务、信息化以及相干产业的发展。二000年先后席卷全世界的电子商务狂潮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两个法律,1个就是咱们前面提到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它奠定了全世界电子商务展开的根基,另外一个就是美国九七年的《全世界电子商务纲领》,直接触及了关税、电子支付、安全性、隐私维护、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维护等发展电子商务的症结性问题,为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优良的政策法律环境。在亚洲,马来西亚是最先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之1,该国早在九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规划,该规划与其在九七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呼应,极大地增进了其信息产业以及相干产业的发展。作为信息产业界后来居上的印度,也不失时机地在九八年推出《电子商务支撑法》,并在二000年提出其针对于电子商务的免税方案,增进了其电子商务以及相干产业的延续增长。
另外,在这些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中,电子商务国际立法还拥有边制定边完美、电子商务国际立法重点在于使过去制定的法律拥有合用性、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中居主导地位、工商垄断企业在电子商务技术标准以及制定上起主要作用等特色。
总之,经由近10年的立法实践,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都有了长足的进步,1些基本原则患上到广泛利用,在1些细节的处理上也已经比较成熟。起步较早的国家在完成为了针对于电子签章以及电子交易的相干立法以后,更多地把注意力转移到1些更具体的问题上,如完美交易规则、反欺诈、打击垃圾邮件以及查处网络犯法等,并同时加大了推行国际规则的力度。作为刚“入世”不久的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上起步较晚,还有大量的实际问题以及法律技术问题需要解决,有良多的国际规则需要钻研消化,而在“以信息化带开工业化”的战略任务眼前,给予咱们的时间是颇有限的,所和时钻研跟踪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过程及特色,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趋势,增进中国国内电子商务立法,对于于中国踊跃介入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避免大国对于电子商务立法的节制拥有首要意义、
2、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的基本状态
在立法领域,从一九九九年开始,相干的立法呼声开始呈现,二000年人大会上1号提案使电子商务立法成为更多人关注的焦点,在其后的3年多的时间里,相干的1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处所法规陆续出台。在这1进程中,出台了包含《电信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互联网站从事新闻登载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人大关于保护互联网安全的抉择》等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但是,综观这些法律法规,咱们却发现,这些法律法规1方面只是缭绕着电子商务发展中的1些边沿化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如基础设施的问题、信息服务的问题、行政管理的问题、信息安全的问题等,而对于于电子商务运行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如电子交易、电子签章、电子合同、数据与隐私权维护、消费者维护等触及交易环节的有效性、安全性以及相干方权益维护的问题,却基本没有触及或者触及的过少。倒是在1些处所法规中,前后针对于电子商务中的签章、交易、认证等做出了规定,如广东的《电子交易条例》、上海的《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海南省的《数字证书认证管理办法》等,这些处所法规尽管对于于当地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增进作用,但其地域的局限性的限制仍是没法躲避的;另外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的效率普遍较低,以部门规章为主,法规较少,法律更少。
而部门规章等效率低的现实直接造成为了其合用规模以及力度的不足;还有,尽管部门规章以及处所法规的数量较多,但因为缺少更高的法律或者立法计划的指引,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很差,尚无构成统1、不乱的法律原则,规定之间缺少必要的呼应以及调和,乃至存在着1些冲突以及不1致之处;最后,尽管目前我国缭绕着电子商务以及网络的1些规章数量不少,名称也各不相同,但其中良多规章的核心内容却基本1致,那就是规定对于这个领域电子商务以及网络经济流动进行登记、许可等管理。缭绕这个请求,作出1些程序上的规定。这样规定散见于对于ISP经营、ICP经营、BBS经营、域名管理、网上新闻、网上广告、网上证券、教育网站、网上音像制品、招聘网站管理等领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已经经构成了1种固定的模式。这样的1种模式,基本上是在以往的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下针对于传统商务模式的管理办法,不能很好地适应电子商务以及网络经济的特性以及请求。 在司法领域,一九九八年之后,相干案例开始增多,触及的规模开始从北京、上海等少数大城市延伸到各处所省市直至国外,触及的领域从域名、版权及至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领域,触及的侵权情势也从域名抢注、网上转载发展到网页链接、网上不正当竞争与黑客犯法等多种类型。而跟着1些重大相干案例的裁判以及1些司法解释的颁布,1些基本原则患上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如:对于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的认定;认为数字化作品在网上传输属于1种独立的权力,不属于发行与播放,是1种作品的使用方式;对于电子商务与互联网诉讼中的侵害赔偿处分应相对于较轻,否则无益于其发展,并在必定的情况下可以合用法定赔偿;域名与商标冲突1般不合用商标法而应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这些原则的确立与执行,确切保证了法官可以在没法可依的情况下有效裁判纠纷,不乱了社会瓜葛,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扩展法律的外延的作用。这些案例以及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对于网上域名与网上著作权的纠纷上,此外,对于于网上的链接行动,目前也有1些较为成熟的案例。整体来看,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对于于网上的相干知识产权纠纷有着较为成熟的掌控,但对于于电子商务的纠纷,因为主体法律规定的空白,还处在很不成熟的阶段。
而对于于产业界自身,尽管阅历了最近几年来弯曲的发展历程,经营的模式以及重点1直在调剂,但在法律领域的需求却基本没有扭转,那就是请求有1整套的措施患上以实现法律对于于交易的确认、维护以及救援。在此基础上,电子签章的有效性问题、电子合同的情势问题、电子交易的安全问题、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等也就成为了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普遍关注的问题。除了了这些问题以外,不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国际电子商务经营者更注重法律管辖冲突、电子提单的法律问题;B二B电子商务经营者更注重交易的有效性以及总体的法律环境;B二C电子商务经营者更注重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维护的问题;交易平台则注重其法律责任的问题;信息服务商注重垃圾邮件、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搜寻引擎以及技术服务商注重链接以及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等等。而跟着国内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并购的方式开展合作并成为新的1轮电子商务发展壮大的契机,吞并收购所触及的法律问题正被更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关注。还有,值患上1提的是,跟着这几年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明确以及企业经营经验的累积,产业界对于于这些法律问题的关切已经不单单停留在呼吁的表面,而是有了良多切实而具体的需求,这些需求直接与企业的经营以及运作关联。
3、完美我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篇4
一、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和核心内容 (一)中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由于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是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因此需要有与以往法律不同的新的立法指导原则。这些原则覆盖整部法律,目的是使法律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和前瞻性,尽量避免和减少成文法挂万漏一,僵化死板等弊端。 1 功能等效原则。功能等效原则是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的,这一原则的出现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新思路,对中国的立法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作用的基础上,使电子商务技术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例如,纸质文件的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让文件可以被所有人识读,让文件可以被复制;让文件在一段时间内不会被改变;通过签名方式对数据真实性进行认证;让文件以一种官方和法院可以接受的方式出现。就上述纸质文件能起的各种作用而言,电子记录如果满足了一系列技术和法律的要求,就能够在数据的生成、存储和通讯方面提供与纸质文件同等水平的安全保障,甚至在数据来源及内容的认证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2 法律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原则。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断发展给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挑战,电子商务立法要体现技术的发展,同时又要为技术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在中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行政力量干预市场的现象时有发生的国家,用法律指定某一技术作为电子商务行为有效性依据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但是,电子商务发展必须有安全性保障,这就要求法律对电子商务行为所采用的技术至少应达到的功能和最低效果做出详尽的规定,即规定只有使用具有若干技术性能,能够达到一定效果的技术的行为才是有效的,这样达到法律与技术的有机结合,避免了对特定技术的指定带来的弊害,又维持了电子商务行为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3 交易载体无歧视性原则。对于交易载体无歧视性而言,就是指法律对于无论是采用何种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的市场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不同而厚此薄彼。基于传统交易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将书面形式作为默认的交易载体。然而电子形式的交易恰恰是“无纸”交易,不属于传统形式,因而无法享有法律给予纸质媒体的地位和待遇。电子商务立法就是要改变这一状况,不论采用何种载体进行交易,都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核心内容―――电子合同关系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主要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合同关系成了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核心内容。在1999―2000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网上拍卖引起的合同纠纷案,成为中国“网上拍卖第一案”。由于这是一起有关数据电文的电子合同纠纷,中国目前缺少相应的法规,给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造成困难。法院虽直接依据《拍卖法》判案,而实际上本案的核心仍然是买卖合同成立问题,也就是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即法律地位问题,同时也涉及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其他方面。由于电子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信息的通讯和存储,合同法律制度必须进行一系列相应的调整和变革。电子合同载体的“无纸化”与订立过程的“数字化”都对传统合同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判断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标准并未改变。因此,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配合全方位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法律完全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赋予电子商务合同充分的有效性,以改善网络经济时代的法律环境。 1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电子通讯技术让所有经营者都有机会面对全球的市场,使交易过 程变得方便、快捷,这是电子商务的优势。但是,如果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利用虚拟技术的特点,隐身于电子手段之中,把自身的义务和责任也虚拟了,那就毁掉了一切交易的信用基础。电子合同的订立,依赖于人们对其的认可程度。假使消费者交易的风险疑虑重重,担心成交之后收不到货物,担心商品的质量问题,担心发生纠纷上诉无门,更担心经营者口是心非,卷走货款……那么即使电子商务被炒的再热,网络广告做的再好,网上拍卖再绚丽缤纷,消费者也只是会把电子商务当作一道迷人的风景,不会真正付出。因此,要奠定其信用基础,经营者的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 2 电子合同中的签字与盖章。对于合同书形式而言,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求,而对于数据电文等其它书面形式,虽然《合同法》未作强制性要求,但是纵观全球电子签名已经成为网上交易的安全与信用的保障。由于中国尚未正式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也没有建立起电子签名的认证制度,当事人即使采用了电子签名也难以达到适当和可靠的安全程度,因此中国《合同法》建议,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在成立之前,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后合同再成立。然而,所谓签订确认书的方法显然属权宜之计。当事人在以电子合同达成协议之后,又要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这等于给新技术加了一顶旧帽子,违背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潮流。 3 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即一方面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对方表示同意(承诺),合同就告成立。要约在到达对方即要约生效,而通过因特网订立合同时,要约是通过特定的系统进行接受的,因此,其接受或者到达具有特殊性。电子合同这一新事物的出现,使中国现有的法律(主要指“合同法”)显得相形见绌。中国《合同法》虽然对电子合同做出了一些基本的规定,但是有关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等具体规则尚未确定,这正是中国未来电子商务立法需要解决的一大核心问题。当然《合同法》不是专门调整电子合同关系的法律,有关的法律规范比较粗疏、简略在所难免,这也正说明中国需要一部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将电子交易真正纳入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之中。 二、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所涉及的其它领域 (一)电子商务立法挑战现行税收制度 1 当前存在的税收问题。(1)冲击传统国际税收。首先,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是电子商务课税的核心问题。发达国家如美国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由于收入多来自国内,所以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争议,互联网的远程特性给行使地域税收管辖带来了困难。其次是常设机构的认定。常设机构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在因特网上,传统常设机构概念“有形存在”的标准几乎不再适用。冲击着传统税收征管。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产品和服务分类的模糊、常设机构认定困难、交易地不明确等问题给税收政策带来不少冲击,所得税、流转税、关税的征管问题,也使得税收当局难以控制,使得依法纳税变得苍白无力。 2 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针对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问题,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辅助于管理手段来实现电子商务税收的立法功能。可尝试采用如下对策:(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即纳税人在办理上 网交易手续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首先由纳税人申请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登记报告书》,并提供网络的有关材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其次,税务机关要 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要注意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最好是建立一个密码钥匙管理系统。制定一档优惠税率,实行单独核算征收。网络贸易能够帮助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应采用优惠税率征税。但企业应将通过网络提供的服务、劳务及产品销售等业务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3)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储存,强化征税信息管理。对待电子商务重点是要加强国际信息、情报交流,因为电子商务是一个网络化、开放化的贸易方式,单独一国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跨国纳税人的情况。只有通过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收集来自世界各国的信息情报,才能掌握纳税人分布与世界各国的站点,特别是开设在避税地的站点,以防上网企业偷逃税款。(4)完善现行税法,补充有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在制定税收条款时,考虑到中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在中国现行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条例中补充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 (二)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多个方面,主要是网上著作权保护、商业标识(商标、字号以及其它标识)保护等。 1 网上著作权保护。在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的电子文件、电子新闻、电子书籍以及软件,这些都被任意下载,无疑构成了对原著者的著作权的侵犯。中国已发生多起网上著作权保护纠纷,如作家王蒙等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在网上发表所引起的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而263首都在线网站与《大学生》杂志社之间的关于《考研胜经》的著作权纠纷又再次引起人们的注意,也引起了人们对修改著作法和网络传播法等的议论。有关法律人士认为,目前中国网站及上网人数迅猛增长,而有关法律却是空白,更没有详细的网络传播法。针对本案就如何对网站进行管理,网站如何管理个人主页、个人主页出现侵权行为时网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都需要法律做出规定。 2 网上域名与商标冲突的问题。在国际互联网上从事电子商务就不能不注册域名。1995年下半年国外出现了大量将注册商标在先注为域名的案件,身处世界一体化潮流中的中国亦未幸免,1996年,大量国内企业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域名。而近两年来,伴随着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域名”与“商标冲突”日益激烈。完善域名管理体制,解决域名争端己成燃眉之急。关于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不仅仅局限于电子合同、知识产权、税收等方面,全面解决电子商务引发的法律问题,并非易事,需要通过立法和完善现有法律加以规范并开展立法的前瞻性研究。 三、对中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建议 任何法律的产生,都需要实践的检验。电子商务在中国尚处于发展初期,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大众对电子商务的认识水平受到很大的限制。当今中国已在较大程度上融入了整个世界之中,电子商务在全球推进的滚滚热浪也辐射到了中国。只有加强立法建设,才能使中国的电子商务在良性的环境中茁壮成长。 (一)筹建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有利于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 (二)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清理、修改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仅仅是一部法律或法律的出台, 但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修改,实际上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目前,中国法律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税法》等。在这些法律中,可以适当增加对网络犯罪的处罚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合同的格式以及对税收的征管等相关方面可以适当加以明确、补充和完善。从法理解度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修改原有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规范。 (三)积极推进中国自有知识产权软件系统的开发与应用,为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硬件基础 自有知识产权软件是发展中国电子商务的基础,对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保密性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发展中国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政府要鼓励自有知识产权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建立相关的技术标准,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保障。 (四)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借鉴学习外国立法经验,注意与国际接轨 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空限制,使得电子商务法本身又是有关交易形式的基本规范,它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运行,犹如国际通用协议一样,具有国际通用性。联合国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电子商业示范法》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检验。在不影响中国的利益前提下,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得中国电子商务方法从一开始就能和国际规则接轨,避免走弯路。 (五)电子商务立法要适合中国的国情 由于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中国电子商务活动法律,所以其大前提必须是要符合中国国情。而中国现阶段工业化尚未实现;互联网的发展,无论是用户数,网络普及率还是网络规模与应用,都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中国网络业在资本投放、经营模式、经营理念、技术创新等方面都有很多的问题没有解决。另外,由于语言上的原因,中文信息资源上网还需付出更大的努力。这些实际情况都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立法时也都应该考虑到其中,否则不利于健全法律制度。 (六)着力培养建设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 没有法律环境作保障,电子商务是难以开展的,而在现阶段,中国的电子商务法出台还需时间。这就需要我们着力培养,建设一个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众所周知,电子商务属于民法,民事诉讼需要法院才能判决,但法院必须依法才能判决,但有些案例涉及的方面是中国现有法律所不能及的。而中国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可依习惯案例或合同(契约)作为仲裁法庭裁决的依据。这样我们就可以试着用会员制的组织形式,成立民间团体,共同制定遵守一个相同的商务规则(契约性文件)作为仲裁依据,从而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初步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篇5
美国案不仅是真正涉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eno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gats)核心规则的第一个案件,由于它所处理的对象是 网络 ,它也是wto体制下涉及跨境电子商务的第一个案件,对于wto框架下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电子商务是晚近才发展起来的,gats规则和承诺谈判时并未预见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gats规则和承诺能否适用于电子商务?如果可以适用,该如何适用?美国案裁决又会对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发展产生何种影响呢?本文结合美国案有关裁决分析这些问题。就服务贸易而言,电子商务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电子服务: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即为商务和消费者提供网络接人;电子交付服务,即通过数字化信息流向提供服务产品;因特网作为销售服务的一个渠道,即通过因特网购买货物和服务,但接下来通过非电子方式把货物和服务传递给消费者。。美国案涉及电子交付服务,即安提瓜网络运营商在安提瓜境内通过因特网向美国消费者提供和服务。因此,本文有关结论主要适用于电子交付服务。同时,美国案裁决也会影响对其他跨境电子商务的规制和发展。
一、gats规则和承诺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3年底结束之时因特网尚未普及,各wto成员在接受gats规则和作出具体承诺时肯定没有预料到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gats规则和承诺是否应当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曾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wto各成员也没有明确处理这一问题。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下,某些wto成员质疑gats义务和承诺是否能够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一些成员甚至主张,需要就跨境电子服务交易作出新的具体承诺。另一些成员则认为,通过因特网提供的服务属于gats范围。美国案裁决确认,gats规则和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交付的服务或称电子商务。这一结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意味着gats规则以及现有的或修改后的gats具体承诺可以完全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换言之,随着因特网的出现,现有承诺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延伸到通过因特网提供的跨境服务。这表明,技术进步会改变gats最初承诺的范围,会使wto成员负担本未预料到的义务。从法律角度看,它意味着最初承诺的用语是开放式的,具有包容性,足以适应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变化。
对于各个wto成员而言,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由于现有gats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那么必然会对作出gats承诺的wto成员带来一定的管理挑战。wto各成员应当积极应对开放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和挑战。第二,各成员在作出新的gats具体承诺时必须考虑技术变化可能带来的承诺范围的扩大,小心谨慎地作出有关承诺。例如,如果wto成员要作出新的gats承诺,该成员就必须慎重考虑这些承诺可能延伸到跨境电子商务领域这一事实。对于与、 教育 、医疗和其他受管制的服务部门,必须考虑因特网提供所带来的问题,并决定是否开放因特网提供手段。
二、gats模式1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gats根据服务提供方式的不同将服务贸易划分为四种提供模式:跨境提供(模式1)、境外消费(模式2)、商业存在(模式3)和 自然 人存在(模式4)。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被定义为“自一wto成员领土向另一wto成员领土提供服务”,境外消费(consumption)被定义为“在一wto成员领土内向另一wto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在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一个重要的争议法律问题是,跨境电子商务是作为模式1处理,还是作为模式2处理?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定性问题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有较大分歧。由于wto各成员通常在模式2下作出了比模式1更多的承诺,这一定性至关重要,它直接决定了相关wto成员根据gats承担的义务的多少。此外,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模式定性还决定着各成员在电子商务管理和争端解决方面的权限。如果将其定性为模式1,电子商务被看作是在进口国或进口地区发生的,因此应该适用进口国或进口地区的法律制度。如果将其定性为模式2,则应适用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为了保护本方消费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1,为了保护本方提供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2,这就需要权衡得失后作出最佳选择。当前,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水平不同,发达国家倾向于将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2,发展
gats并不承认模式间技术中性概念。gats将服务贸易区分为四种提供模式,wto各成员也是以模式为基础针对特定部门或分部门作出程度各不相同的具体承诺。这表明,各种提供模式直接影响到所提供的服务的 法律 定性,并导致通过各种不同提供模式提供的服务不同类。因此,提供模式的不同决定着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并导致适用不同gats规则和承诺。gats这一制度性安排意味着,wto各成员可以针对不同服务提供模式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和规制程度。从定义上看,gats并不是一个完全技术中性的文件,因为它允许当事方在gats四种提供模式之间进行歧视。
模式内技术中性是指,一项承诺涵盖在特定模式内提供相关服务的所有手段。对于模式内的不同交付技术或手段,并不适用不同的规则。换言之,在特定提供模式内部,提供手段或技术的不同并不影响通过它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不能基于提供手段或技术不同而区别对待通过特定提供手段或技术提供的服务。美国案裁决确认了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该案专家组认为,gats并未限制模式1下各种技术上可行的提供手段。一项市场准入承诺意味着有权通过所有提供手段提供服务,除非成员承诺表另有规定。因此,对一种、多种或所有跨境交付手段的任何限制都构成了对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从gats法律框架来看,它仅仅区分了四种提供模式,没有进一步区分模式内的各种不同提供手段,gats似乎也不允许wto各成员在相同提供模式内部区分通过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提供的服务。因此,一项gats具体承诺包括特定提供模式下通过所有提供手段提供的服务,这些服务应当一视同仁,适用相同的gats规则和承诺,成员不得歧视对待。
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有着密切关系。根据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一项市场准入承诺适用于包括 电子 提供服务在内的所有服务,因此,对该模式内任何提供手段(例如电子商务)的单独限制都违反了市场准入承诺。根据该概念,电子提供服务与通过其他手段提供的服务具有同质性,通常应当定性为同类服务。因此,如果某wto成员限制了跨境电子商务,但允许国内服务提供者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手段提供该项服务,该成员就有可能违反国民待遇承诺。或者,如果某wto成员限制主要采取电子手段跨境提供服务的a成员,同时允许主要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手段提供该项服务的b成员,就有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当然,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的同类性问题远非如此简单,有时可能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国籍或实力有可能会影响到其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从而需要不同程度的监管。国民待遇背景下的同类性问题目前仍然争议较大。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某些代表团主张,根据技术中性概念,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在gats下是同类服务,因此受到国民待遇概念的约束。在一项没有约束力的解释性注释中,wto秘书处陈述到,“正如在第2条mfn背景下所讨论的,国民待遇背景下的同类性原则上也取决于产品或提供者的特性,而不是该产品被提供的手段。”在这一背景下,技术中性是指以下观念,某种提供手段并不使之“不同类”。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关于这一点仍未达成任何共识。只有某些成员非正式地同意,同类性不会取决于该服务是否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提供。
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也会带来一些管理性问题,并给wto各成员在现有gats框架下作出具体承诺带来困难。从管理的角度看,特定提供模式内部提供手段或技术的不同可能需要不同的管理方法,因此产生了区分各种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并采用不同管理方法的需要。但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大大限制了wto各成员满足此种需要的能力。为了区别对待和管理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一种可行途径是由wto成员在其承诺表中根据不同服务提供手段或技术作出不同的具体承诺或者针对特定提供手段或技术列入额外限制措施。例如,在已作出承诺的 教育 服务部门排除跨境电子提供手段。然而,现有gats法律框架是否允许wto各成员作出这类承诺或限制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鉴于根据cats第16条第2款可以列入承诺表的唯一限制是该款明确列举的限制类型,对服务提供手段的限制就不能列入承诺表。与此种观点不同,美国案专家组似乎认为wto各成员可以这样做。专家组注意到。“如果一成员打算就通过模式1内的一种、多种或所有提供手段提供的服务排除市场准入,它应该在其承诺表中明确这样做。”笔者认为,为了便利wto成员在未来作出更多承诺,在目前的谈判中,wto各成员必需解决能否在作出新的gats特定模式承诺的同时又排除某些提供手段这一技术性问题。
四、结语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篇6
2、通过资产评估法。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3、审议征收环保税。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类污染征税。环保税草案,是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之后,第一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税法法律草案。
4、修改外资企业法。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出的修改。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该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
5、 规范公安执法。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保障执法质量和执法公信力不断提高,全面建设法治公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
6、 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修法规定,应当充分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7、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11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已将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8、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辽宁沈阳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9、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将试点地区一些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篇7
顾名思义,电子商务就是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所进行的商务活动。“电子商务”(electronicmerce)这个词的历史很短,1995年,美国政府成立电子商务工作组,可以看作是电子商务诞生之日。随后的1996年,美国政府提出了发展电子商务的战略框架。与此同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会正式决定将“电子数据交换(edi)”改称“电子商务”(electronicmerce)。于是,“电子商务”开始风靡全球。
电子商务的产生和发展主要是基于两个与“全球化”有关的原因: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近年来,由于世界秩序的逐步稳定和经济发展,世界各国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得以迅猛发展,而随着跨国公司的管理地域和范围的不断扩张,世界经济逐步趋向全球化。同时,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带动了全球信息化进程,而全球信息化又进一步深化和扩大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所以,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21世纪的新经济。
如果按照电子商务的交易流程来看,电子商务中的核心部分就是电子交易,人们通常将电子交易称为电子商务,这只是就其狭义概念而言,其实广义的电子商务还包括:电子商务企业的市场准入、技术开发和资本运作等活动。
如果根据交易对象不同分类,电子交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发生在机构间(b-b),另一类发生在机构和最终消费者之间(b-c)。从发展的历程看,b-b占了很大的比重。根据2000年2月在曼谷举行的联合国贸发会议上发表的报告书预测,2000年的网上贸易总值将达到3770亿美元,2001年将几乎增加一倍达到7170亿美元,2002年将达到12340亿美元,到2003年电子交易总额占世界贸易总额的比例将多达四分之一。
电子商务尤其是电子交易部分近年来在中国得到了迅速发展。1998年3月6日,我国国内第一笔互联网上电子交易由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共同携手完成,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已开始进入实用阶段。之后,btoc(businesstocustomer)型的网上零售站点,如中国光盘超级市场、上海书城、珠穆朗玛8848、广州百盛精品等相继开业;btob(businesstobusiness)型的网络批发交易市场,如中国商品交易市场、中国商品交易中心(ccec)、中国商品订货系统(cogs)、库存商品调剂网络等商务系统陆续投入运营。1999年,我国消费类电子商务活动中网上购物总交易额达5500万元。2000年预计网上购物总交易额比1999年增长500%以上,总额可能达到8亿元人民币,预计2002年可望达到100亿元人民币。
而据国外有关专家预测,本世纪亚太地区将是世界上电子交易发展最快的地区,中国则将是仅次于印度发展最快的国家。专家并预言,到了二三年,中国从因特网获得的年收入可能达到三十八亿美元。
二、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有关电子交易的立法成果
从总体上来看,电子交易立法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电子交易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edi立法。edi(electronicdataexchange)即电子数据交换,这是一种利用电子技术传输和交换商业贸易单据的方式。自从60年代末开始采用edi方式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至今已经逐步趋向完善。1990年,联合国正式推出un/edifact标准,并且被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为国际标准iso9735,这套标准为电子商务的推广奠定基础。1990年,随着国际商会推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解释通则》等修改版本,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电子提单规则》等文件,电子商务活动规范逐步趋向成熟。
进入90年代以来,internet的迅速推广对传统的商业模式带来巨大冲击,传统意义的电子商务也迅速过渡到以internet交易媒介。关于电子交易的立法,世界各组织和国家的主要立法情况如下: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联合国探讨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可以上溯至80年代,当时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在第十五届会议上正式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问题,在第十八届会议上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建议各国政府确认如: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地位。从此,贸法会就一直致力于扫清电子商务在签字、书面形式和认证等方面的法律障碍。
1993年,贸法会在维也纳召开26届大会,全面审议世界上第一部edi统一法草案-《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1996年贸法会正式决定将“电子数据交换(edi)”改称“电子商务(electronicmerce)”。
同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贸法会起草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这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也是最有价值的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在这份法律文件中,详细规定了关于电子交易的流程,包括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电子签名、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数据电文的收讫和发出时间、地点等均作了详细规定。
虽然《示范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正如《示范法》的《颁布指南》中所言,《示范法》的作用重点在于“示范”而不在于“强制”,“其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清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所谓的”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
《示范法》的另外一个重要贡献就是为世界各国研究电子交易立法提供了一种简洁实用的立法技术-“功能对等法”,它的含义是指对传统法律规范下的调整对象进行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分析,然后将其与电子信息相比较,力图使符合比较结果的电子信息能够纳入传统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使之有法可循,例如:法律规定大多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采取书面形式的目的和功能包括:能让人阅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通过鉴定签名对内容加以识别和确认;是司法机构可以普遍接受的形式等等。通过将电子交易合同的电子信息与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功能进行比较,如果电子信息可以达到上述要求,则应视为符合传统法律规范的要求,例如《示范法》中对“书面形式”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以书面形式提供,而该信息包含在为了以后参考可以进入的数据信息当中,则该信息符合书面要求。”关于“签名”则规定,“法律规定需要签名的,如果数据信息符合以下条件,则符合签名要求:(1)使用了某种方法确定此人,并能说明此人已经同意该信息数据中的内容;(2)该方法是可信的,并且对生成或者传送该信息的目的是合适的。”
自《示范法》颁布以后,世界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参考了《示范法》的规定,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二)、世界贸易组织(wto)
1998年5月,wto的132个成员国签署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宣言》,规定至少1年内免征互联网上所有贸易活动关税。1998年9月,wto总务理事会通过了一个极具影响力的《电子商务工作方案》;1999年9月,通过了一项《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就电子合同实施中的电子签名问题作了初步的规定。
(三)、美国
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在电子商务这场世纪风暴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的前列。而其制胜的武器在于机具前瞻性的法制规范建设。
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就公布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用于敷设全美的信息网络,数年之后正是这条信息高速公路为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
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电子交易行为的法律-《犹他州数字签名法》。1998年8月,美国伊利诺伊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安全专门立法-《电子商务安全法》。这些立法成果使美国在电子商务法律建设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宣布即将制定电子商务法。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州、甚至跨国性,为了避免各州之间的立法冲突,1999年7月,由全美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uniformputerandinformationtransactionact),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
这部法律实际上是一部网络商业合同法,其中许多规定是根据美国《合同法》和《统一商法典》制定。它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1、支持和促进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信息交易;2、明确管辖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3、通过商业惯例以及当事人的协议扩大商业惯例在计算机信息交易中的使用范围;4、使之成为不同管辖范围共同适用的统一法。这部法律将美国传统商业合同法原则和现代电子信息紧密结合,有力促进了电子交易的发展。
2000年6月,美国国会众议院以426票对4票的压倒性优势通过《电子签名法》,使得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而为电子交易顺利进行扫清了障碍。
(四)、加拿大加拿大政府非常重视电子商务的推广与应用,专门成立了电子商务委员会,负责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的开展、法律框架筹备制定、协调政府与研究机构、用户之间的关系等事务。其国内电信网络建设的速度发展相当快,计算机普及率已经相当高,“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与美国不相上下。加政府制定的关于电子交易的政策和法律包括:
1、密码使用政策。1998年10月,联邦政府颁布电子商务加密政策,在维护法律和国家安全的前提下,确保网上交易的安全性。允许国内使用任何密码软件,不采取强制解密措施;
2、保护消费者利益指导纲要。由工商部门负责起草,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网上进行商务交易活动所享有的权益;
3、保护隐私权法案。由联邦工业部提出编号为c-54立法的提案,旨在保护消费者在网上的个人信息;
4、电子签名法律纲要。正式认可数字化签名和电子文件的合法性。
1999年3月,加拿大通过《统一电子商务法》,该部法律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对基本功能对等规则进行了规定,明确说明这些规则适用于人们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使用电子文件的任何交易。第二部分为“合同”,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以及效力、电子文件收讫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电子文件的时间和地点等问题作出规定。第三部分规定政府可以根据当时的规则,选择使用电子文件。第四部分对货物的运输作出特别规定,允许在许多需要特别文件形式的领域中使用电子文件。
(五)、欧洲联盟
1998年,欧盟首次提出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此后又于1998年发表《欧盟电子签名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9年12月7日,欧盟通过《统一数字签名规则》(简称“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2000年3月,在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又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决定于本年度正式通过统一的电子商务法。
(六)、英国
在欧盟诸国中,英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速度要快于其它大多数国家,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国将形成世界上最适合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英国政府的构想是到了2002年,其电子商务的贸易总额将达到gdp4%的规模。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草拟相关法案。2000年6月,英国政府颁布的《电子通信法案》生效,该法案中包括了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及附录等四章。该草案规定了自愿的许可登记制、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证据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张的限制等内容。
(七)、新加坡
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较快。1999年,该国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据称,新加坡95%的贸易已通过edi实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这是一部内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范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内容。法案包括12部分:前言、电子记录与签名概述、网络服务供应者的义务、电子合同、安全电子记录与签字、电子签字的效力、与电子签字有关的一般责任、证明机构的责任、签署者的责任、证明机构的管理、政府对电子记录与签字的应用、其他。
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包括确认交易中所有买卖双方的身份,提供能够在网上签署的电子商务合同,核实电子商务文件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并确认其完整性,收集纯粹电子记录的出处,允许通过网络提供公共领域的服务。
(八)、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可以说是亚洲乃至世界it的典范。早在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该计划将耗资2000亿美元,建设信息产业的基础设施;普及电脑教育,使公民都能使用电脑,从网络获得各种信息,实现全民素质的提高。1997年,马来西亚颁布《电子签名法》,可以说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法。马来西亚政府还是东盟电子商务的积极倡导者,提出了有关东盟电子商务框架的构想。
(九)、日本
1996年,日本成立了“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e)”。此后,在诸如电子授权认证、电子付款、e等领域,该组织制订了一些规则和协议。1998年,日本法务省拟订了《数字签名法》。
(十)、韩国
1998年5月26日,韩国工商能源部提出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原则,它涉及到数字化贸易环境中的关税、税收、知识产权保护、隐私权保护等内容。1999年,该部颁布“电子商务基本法”和一项使数字签名合法化的法案,提出经认证的数字签名的所有数字式商务文档均与日常使用的硬拷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我国目前对于电子交易的立法态度、现状、司法判例和焦点问题
(一)、立法态度和现状
中国政府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态度还是十分积极的。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加速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的构想。1998年主席出席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时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明确表明了中国政府发展电子商务的态度:“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其应用推广将给各成员带来更多的贸易机会。”“我们不仅要重视私营以及工商企业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应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和指导,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
虽然直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就电子交易作出专门立法,但是从1994年起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关于电子交易方面的法律规范。关于网络支付方面,有1994年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关于数据传输方面,有国家海关总署于1999年颁布的《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关于网络管理方面,有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8年颁布的关于上述规定的《实施办法》、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除此之外,福建、河南、上海等省市也颁布了关于网络管理方面的规定。
最近两年,全国人大关于互联网法律频频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系列法律规范的颁布使中国互联网发展踏上新台阶。但是,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的欠缺,中国目前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和规章大多集中于网站经营和通信管制方面,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交易的运作环境和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规范。
但值得特别指出的,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已经注意到了电子交易迅速发展对法律规范所提出的要求,《合同法》专门对数据电文作出了数条规定(如第11、16、26、33、34条等)。规定了实行电子交易所必须的数个重要问题,扩展了传统观念上的“书面形式”,将“数据电文”收编入内。
在刑法方面,刑法285条、286条、287条对破坏作为网络交易基础设施的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犯罪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此外,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已有代表就专门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交了议案,列为大会第一号议案。可以说,电子商务立法已经提到人大的议事日程上了。
(二)、司法判例版权所有
从目前国内的司法判例来看,在商业活动领域中出现的关于电子交易的典型案例不多,相关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中国首例网上拍卖官司
1999年9月,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金贸网拍公司在网上拍卖3台电脑,确定保留价为7290元—19800元不等。次日,金贸网在网上公布拍卖日期为10月6日—10日,但未展示保留价。不料此次网上拍卖的软件发生故障,在公示拍卖日期前就自动运行进入拍卖点击程序。金贸网的注册用户张岩在10月1日—5日通过网上竞拍报价,仅以1000-5750元不等购得上述三台电脑,并得到拍卖软件的确认,而网站则显示张岩的报价因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后来,张岩将购买电脑的货款汇到拍卖方,但却见到上述电脑仍在网上竞拍,于是继续要求给付拍卖标的,拍卖方坚持张的应价因拍卖软件技术故障以及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张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张败诉。
该案涉及了如何运用传统法律规范网上电子交易行为的有关问题,审理此案的法院最后还是援引了《拍卖法》等有关现行法律规定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2、网上侵权官司
这类官司案例较多,主要集中在实行电子交易的过程中,以擅自刊载侵权资料、链接侵权内容、使用侵权域名等方式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隐私权等专属权利,以下仅列举两例:
(1)、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络侵权案
1999年5月,“北京在线”网站未经王蒙等6位著名作家的允许,擅自在网站上使用他们的作品,供上网者浏览和下载。6作家以上述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案经一审判决6作家胜诉告终。
该案确立了传统权利在网络上应当同样受到保护的重要法律原则。
(2)、ikea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ikea及图形”为世界驰名商标,已经在世界很多国家注册。1983年,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注册了“ikea”商标及其图形。但当英特艾基公司准备在中国注册以“。cn”为后缀的互联网域名时,发现已经被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抢注,于是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ikea属驰名商标,被告将该英文组合注册为域名易误导他人与ikea商标有某种关系,也使原告公司在互联网上行使其驰名商标受到妨碍。而且被告还注册了大量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均未被积极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
该案的解决意义在于回答了传统商业企业在网络上进行商业活动时如何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问题。
3、关于电子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未提及电子证据的类别和效力的问题。但在现实情况当中,电子证据形式和效力的认定往往是判案的关键。以下两个例子是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著名的判例:
(1)、1996年北京大学电子邮件案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关于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后来得知有人以她的名义发了一封推辞的电子邮件给密执安大学,使她丧失了深造的机会。她怀疑是同寝室的张某从中搞鬼,于是收集了以下电子证据:①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nannan”,收件人是美国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的刘某;②同一台计算机上四分钟后发出的另一封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是原告,收件人是密执安大学;③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的证明,表明了上述两封电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出,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④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
薛某根据上述电子证据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状告张某以她的名义伪造电子邮件,使她失去出国深造的机会,并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解终结,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原告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2万元。
虽然该案并不是直接针对电子商务,但由于电子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关于电子证据的效力和如何认定,在此案中都得到了淋漓尽致地体现,因此必然对日后类似的电子交易案例产生积极的影响。
(2)、中国第一起网络作品被侵权案
1998年5月,原告陈卫华以“无方”为笔名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刊载于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被告《电脑商情报》于1998年10月将该文刊载。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该案是关于电子证据效力的重要司法判例,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就是如何证明原告陈卫华在网络上的虚拟身份-文章作者“无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原告所举证的电子证据-能够修改版主署名为“无方”的《3d芝麻街》网页的密码、上载和删除文件,采取了“排除法”的认定技术,法院认为:虽然目前个人主页的设立和使用并未明确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操作只能由主页注册人完成,故原告应为作者“无方”。
该案是中国关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第一案,确立了网络作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原则,对如何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保护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该案也对如何认定网络上虚拟主体身份以及电子证据效力等重要问题作出了很好的司法范例。
(三)、立法焦点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电子交易的立法焦点应当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电子交易双方身份的法律确认。基于互联网本身开放性和无国界的特点,每个企业、个人都可以自由地信息,对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和信誉度没有权威机构进行管理和监控,使参加交易的各方难以了解。有的网站尝试推出信誉积分制度,但由于注册的登记资料难辨真伪,信誉差的人随时可以重新注册换名。如果对于交易双方的身份无法作真实确认,电子交易就无法进行。所以,确认交易双方真实身份,是顺利开展电子交易服务的前提。
2、关于电子交易过程的法律确认。在传统法律规制下,要约、承诺、合同的形式、签署、生效时间、地点、证据效力等问题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网络环境下,上述问题均因技术或者环境的改变而变得模糊不清甚至矛盾,因此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制下容纳电子交易过程是我们最急需解决的问题。新的《合同法》在上述方面作了原则规定,详细内容本文将在以下部分提及。
3、关于网上商业活动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法律保障措施。在目前物流配送发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参加电子交易的销售商不能按时交付商品或者不能交付质价相符的商品、甚至交付伪劣商品可能发生。这很容易造成交易环节的混乱和顾客的不满,从而使人们对电子交易无法建立信任感。建立对上述问题的法律救济措施,将会是对开展电子交易活动的重要保障。
4、如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当消费者进行电子交易时,消费者的个人身份状况、信用度、购物记录、购物喜好甚至是个人财务资料等等都会被计算机自动记录下来,如果有企业利用这些资料进行同行业交换甚至出售牟利,就完全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将直接导致消费者对电子交易信心的丧失。
5、如何保护知识产权?计算机技术中的下载、链接等技术使网络上下载、抄袭或者模仿他人的知识产权的成本十分低廉,在此情况下,受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知识产权容易遭到侵犯。因此,如何有力保护知识产权将成为保障电子交易各方经济利益的重要课题。
6、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互联网上商机无限、前景诱人,但许多商业机构仍心存顾虑,其主要问题就是网上交易信息的安全问题。现在,网络上的黑客活动已经对电子交易构成严重威胁。在西方,有完全合法的黑客组织,他们经常组织各种技术交流会、在互联网上免费提供黑客工具软件、介绍黑客手法,使普通人都能够很容易地掌握网络攻击方式。据统计,美国每年信息与网络安全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达75亿美元。企业电脑安全受到侵犯的比例从1997年的49%上升到1999年的54%、
四、电子交易合同中的实体法律问题版权所有
电子交易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除了沟通媒介不同之外并无本质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也应当经过要约、承诺的方式。根据交易对象来区分,电子交易分为btob和btoc两种形式。btob指的是发生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交易,通常的程序是: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通过edi或e-mail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要约的回复的,该合同成立;btoc指的是发生在企业与消费者个人之间的电子交易,通常的方式是:消费者通过主动浏览网络商场的网页,查看选购商品,确定后向系统发出定单,系统收单后确定交货信息,至此合同成立。
对于上述两种交易方式,我们必须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电子交易主体方面
1、身份认证
确认电子交易各方的身份是顺利开展电子交易的前提,在网上进行电子交易的双方在交易时,首先必须鉴别对方的可信度,这就是身份认证(authentication)制度,认证的目的包括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认信息来源;二是确认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替换。
根据目前已有的认证功能以及认证对象,电子认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站点认证,即对通过验证加密的数据能否在两个站点之间成功地传送而进行的认证;(2)数据信息认证,即对电子信息的来源、内容、时间和目的地的真实性所进行的认证;(3)身份认证,即对识别合法和非法用户,阻止非法用户访问系统而对传输电子信息的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所进行的认证。
在网络上承担身份认证任务的被称为认证机构(certificateauthority,ca),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第2条的规定,认证机构是指以验证数字签名为目的,颁发与加密密匙相关身份证书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与上述规定类似。根据以往经验,基于认证机构必须在社会上建立自己的信任度和中立性,所以认证机构一般由独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第三方担任,它的主要功能包括:签发和管理电子商务证书;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ca密钥等。当参加电子交易的各方向认证机构申请电子商务证书时,需提交有关身份证明经认证机构验证,然后签发证书。证书上记载的项目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电子交易进行时,一方可以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对方可要求认证机构验证双方身份。
很显然,认证机构的重要作用是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认证机构应当是专业的、独立的和非营利性的机构。因其专业能有效地为客户提供服务;它的完全独立和非营利,使其处于一个独立第三人的超然位置,更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公平信任。
美国目前最出名的认证机构是总部位于美国加州mountainview的versign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其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已经遍布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接受该公司数字证书服务的公司用户已经超过数万家,个人用户已经超过百万人。我国较早开展认证研究的是中国银行的网上银行开发项目。1998年,中国银行与世纪互联及瑞得在线两家isp合作试验网上交易。客户首先向中国银行申请ca认证并在自己计算机上安装ca认证软件,从而具备网上交易条件。然后,客户就可以进入与银行有合作关系的网上商店购物,款项由银行向商家支付。但由于相关的国家安全标准尚未确定以及缺少网上交易的经验,此项研究尚未进入推广阶段。
关于认证机构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果由于认证机构的过错或者过失,造成电子交易失败,认证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应当承担,那么其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是违约责任还是法定责任?有无范围的限制?这些都是我们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研究认证机构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应当从研究认证机构的作用入手。认证机构在电子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起的作用与见证人相似,它见证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真实性,这是当事人双方同意进行交易的基础,因此如果交易双方因认证机构过错或者技术瑕疵导致认证的结果产生虚假,认证机构应当对受损失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认证机构的责任可以由法律规定产生,所以这种责任的来源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责任;同时因参与认证是基于当事人与认证机构之间的协议,所以责任的来源也也可以是基于违约所产生的责任。
值得强调的是,由于认证工作是新生事物,其中有很多不可预测的技术因素,如果对认证机构规定的责任过重有可能阻碍电子认证服务的开展,从而影响电子交易的发展。因此,合理地分配认证机构和电子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对于整个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这个问题被充分注意到。例如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规定,认证机构所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且只要认证机构遵守了《数字签名法》规定义务,就可以免除因虚假或者伪造的数字签名所造成损失的责任。
笔者认为,目前立法应当仅规定认证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就已经足够了,至于具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赔偿程度可以留给当事人在双方的协议中自行约定。
2、电子签名和数字签名
无论是联合国的《示范法》还是其他重要电子商务法规,对何谓“电子签名”(electronicsignature)都没有一个很明确的定义。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回避了此问题,原因大概是当年起草文件的专家们认为电子签名技术还处于初期阶段,实施起来较为复杂,难以纳入《示范法》,故而没有提及。
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起到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交易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以及保证传送文件内容未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发送或已收到资料等问题。
电子签名的技术原理是:在每份数据电文发出时会随附一个长度通常为128byte的资料摘要,该资料经过“密匙”换算后表面上是一串杂乱无章的数字,实际上代表了发件人的身份信息。所谓密钥,实际上相当于大家日常生活中所接触的“密码”。运用“密匙”对该资料摘要进行解密换算后就可确认发件人的身份。在传输过程中,如有第三人对数据电文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由于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本身的有效性认定紧密相关,所以它是绝大多数国家进行电子交易立法中所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但是实际操作方法不一,归结起来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①国家立法。如:美国国会就通过法案的方式,确定电子签名合法性的最低条件,同时允许各州政府自行修改标准。同时,美国已有多个州通过《电子签名法》,其中以犹他州的《电子签名法》最有影响。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令》对“电子签名”与“数字签名”作了规定。“电子签名”的定义为:“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数字签名”的定义为:“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function)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使得同时持有最初未变换电子记录和签名人公开密匙的任何人可以准确地判断:(1)该项变换是否是使用与签名人公开密匙相配的私人密匙作成的;(2)进行变换后,初始电子记录是否被改动过”。“这就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确认发送方身份的办法”。
②当事人意思自治。鉴于“电子签名”是否等同于书面的传统签字在法律界争论已久,为尽快解决现实问题,美国律师协会下属的信息安全委员会另辟蹊径,经过4年多的努力,于1996年8月1日《电子签字指南-有效确认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的法律框架》的指导性文件,该文件为电子签名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指导意见,并且提到用户之间在签订协议时可对电子签名的地位、作用加以确认。新加坡1998年《交易法令》第17条规定:“通过使用当事人同意的某一规定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合理的安全程序,如在签署时能确认该电子签名:(a)对该使用人而言是独一无二的;(b)能够鉴别该使用人;(c)在该使用人的完全控制之下以某种方式生成;(d)与电子记录存在这样的联系:如记录被改动,电子签名也随之失效;则该电子签名可被视为”可靠电子签名“。这样,数字签名就能够具备与亲笔签名相同的功能。
③对何谓“签名”采取扩张式解释。如1989年,美国宾西法尼亚州法院受理一桩房地产交易案时就认定正式邮件可以被认定为经过“签署的书面文件”。它与《欺诈行为法》中法律规定相一致。法官在判决中解释道:“这一问题(正式邮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宾西法尼亚州第一次看到,但是随着商业和个人不断利用电子邮件、电传和传真机等手段来参与他们商业谈判活动,类似的问题,将会层出不穷。本法院认为处理这些案件的合适的、现实的方法应该是审察这些文件的可靠性,而非仅仅是正式的签名。”。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数字签名问题作出规定,第32条有提及签名的问题,即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上述规定显然是针对传统交易方式的,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看来,这一空白只能由未来的电子商务法来弥补了。
(二)、关于电子交易合同的书面形式
关于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何谓“书面形式”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内容明确,有据可查。口头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捷,但缺乏证明,容易发生争议,并且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故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形式仍为广泛采用的方式。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无纸化的特点,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就成了关键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他们有以下的区别:
首先是存储介质不同。数据电文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彩带等磁性储存介质;传统文字所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其次是表现形式不同。数据电文必须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传统文字毋需依赖机器设备。第三是可信度不同。数据电文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
鉴于数据电文的上述特点,因此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法律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当中显然不可行。针对上述情况,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采用了“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ceapproach)的立法技术,希望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对“书面形式”的扩充式解释方式,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示范法》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新加坡《交易法令》沿用了《示范法》的立法思路,其中第七条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文字、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的情形下,如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已备日后查用,则其应被视为满足了该项要求”。
我国《合同法》综合了上述立法成果,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之内,在《合同法》第11条中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我国以立法形式彻底解决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合法身份。因此,在中国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书面合同”。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数据电文”这种书面形式在我国还属于一种崭新的书面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运用认定标准仍然缺乏经验,所以如何将认定标准细化和明确将是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电子交易合同的签订过程
1、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相对于承诺而言,是法律当中对签订合同磋商过程的定义,其具体含义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要约的作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不能无故随意撤销,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要约邀请,则仅仅是指发出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发出人不负有上述义务,可以随时撤销已发出的意思表示。
由于二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都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了法律区分,如我国的《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同时特别指出,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特征的也视为要约。
根据目前情况来看,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刊登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争持不下的问题。一派主张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派认为应都按要约处理,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具体确定,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
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标准仍然应回到《合同法》中去寻找。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判别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的标准应该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由于网络赋予广告人充分的信息空间,广告人为了更加吸引顾客,往往将品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易期间、送货办法等详细内容均一一列出,最后还附有一份电子订购单或者合同,可以说,上述内容是完全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的,当然,有些比较简单的网络广告如:网页头上的横幅广告就往往不包含上述内容。因此,一般的网络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但符合要约特征的网络广告则属于要约。
2、要约的生效
要约一旦作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由于要约通过通讯手段(如:邮寄、电报等)发出直至到达受要约人处时,中间有一段时间差距,此时要约在何时生效,是在发出时生效?还是在受要约人收到时生效?就成为区分交易双方法律责任的关键要素。
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对要约的生效时间均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是,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网络进行,要约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人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地收到要约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到达的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可见,关于要约生效的立法是比较明确的,但关于由何人来证明“特定系统”这个问题,目前司法界尚无统一做法。就技术而言,由于“特定系统”一般由网络服务供应商(isp)提供,因此由isp提供上述证明是最直接和简单的方法,但在实践当中,isp往往与电子交易的一方有合作经营关系,因此由isp提供的证明其公正性往往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政府部门牵头制定技术规范和统计软件,统一安装在各isp的网络服务器上,专门用于记录各种电子信息的到达时间和来源,这种方法不仅可以解决要约生效时间的问题,同时对下述的承诺、撤回、撤销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均有重要证明作用。
3、承诺的生效
承诺的生效关乎合同的生效问题,《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生效之时即为交易双方合同的生效之时。
对于承诺的生效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三种,分别是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作出行为和签订确认书。第一种是最普通的形式,对于采取电子交易方式的,《合同法》特别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种是指在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情况下,承诺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自然生效。第三种是根据《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在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一方反悔的情况,因此在《合同法》上分别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制度。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同时,发出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否认前一个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相应的限制要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当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在对方作出答复之前,发出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个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相应的限制要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应当明确的是,撤销制度仅适用于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一旦作出,就不需要对方再行答复。
在电子交易当中,由于意思表示往往以电子数据的形式通过网络进行传输,速度极快,因此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变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已有的国际立法如:《电子商务示范法》、新加坡《交易法令》等等似乎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法律界有一种看法认为: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尤其是某些电子交易系统使用自动回应系统,从而使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没有必要规定电子交易中的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等问题。但也有一派学者主张,虽然目前要约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这是基于目前的技术水平而言,随着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这种可能性会不断增加。法律不应以发生可能性微小为由完全否认这种合理权利的本身,而应当着眼于未来而作出周密重新安排。笔者是第二种主张的支持者。
5、关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对于大幅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格式条款往往由单方制定,不能充分公平地反映交易双方的意志,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大挑战。格式条款在电子交易中被广泛采用,许多电子商务网站都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有些网站的格式条款甚至规定: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俟通知即生效;有些则规定,消费者必须事先作出承诺后方可知晓内容;还有些网站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重要或者免责内容未以强调或者醒目之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这些问题都构成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和对电子交易的声誉的损害。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电子交易的不断发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将会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
就立法而言,我国我国《合同法》已对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交易而作出的,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如必要警示规则、承诺作出后方知要约内容者无拘束力规则、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规则等等,对于电子商务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五、电子交易合同中的程序法律问题
在电子交易合同中,有证据、法院管辖地、准据法适用等法律问题,以下逐一作简单论述。
(一)、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效力和认定标准
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信息为表现形式、以证明一定的法律事实为目的的系列数字组合。必须承认:电子证据的不同特性对传统证据理论构成很大冲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法定证据共七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上述规定并未考虑电子证据在内。
关于电子证据到底该归入何类的问题,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争论未决的问题。从目前的争论焦点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入视听资料,其理由是:但凡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根据传统证据法理论,该种在计算机内存储的信息可以被视为视听资料一类。英国1984年刑事司法法就是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至于对何谓“视听资料”的解释方法,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采取“扩张式解释”的方法来涵盖电子证据。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视听资料应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所以,如果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一类,其证明效力就将大打折扣。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入书证一类,因为《合同法》等法律已经对书面作出了更宽泛的解释,使之涵盖数据电文。
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书证是各项证据之首;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视听资料则必须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抑或书证直接关乎其证明力的大小,就其表现形式以及对事实的还原程度而言,视听资料和书证有重要的差别:视听资料以其记载的声音、图象、符号等信息,直观、生动、感性、连贯和动态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而书证则以其包含的文字静态、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数据电文似乎同时具备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特性,它既可以仅以文字形式表现,也可以同时以图象、声音、文字三种形式表现出来,同时由于电子签名等技术保障,数据电文对事实的还原性还是较有保障的。因此,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一类在法律上亦无不妥。就保护和发展电子交易的角度而言,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将直接影响电子交易的效率或者信任程度。因此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一类也是合理的。
当然,电子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纳入视听资料还是书证,这是一个需要技术和主观认识不断提高的问题,目前恐怕难以作出统一的结论。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效力问题将会变得更加复杂,解决此问题将是对发展电子商务的有力法律保障。
(二)、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地点
电子交易合同尤其是国际间的合同在何地成立,往往关系到管辖法院和适用准据法的判别问题。但由于电子交易所依赖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因此对于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地点的判别就成为各国法律界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受到地点。就本法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示范法》十分聪明地回避了合同成立地点的问题,他将地点问题分解为数据电文的发出地点和收到地点两部分,至于合同成立地点应当按发出地点抑或收到地点为准,则留给各国的国内法去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立法对于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同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数据电文的特殊性问题,《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应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的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性,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六、电子交易合同的立法思路和重点
从横向来看,法律是进行所有商务活动的规则和依据,没有法制环境,电子商务就不可能替代法律所要求的贸易方式,所以,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电子商务。从纵向来看,电子商务是适应未来信息社会的发展趋势,所以电子商务立法实际上是为21世纪新经济贸易秩序进行创新立法。
基于电子商务的两个最基本特征:全球化和信息化,我们不能静态地、割裂地就电子商务讨论电子商务立法:电子商务依赖互联网为媒体使全球市场一体化、产生出以信息流为主要对象物的经济贸易活动、传送的是没有书写或印刷型固定形态存在的贸易文件,这些因技术所产生的新形态使传统的法律理念产生了一系列根本性的改变:交易主体性质的非唯一性、非确定性、客体对象的可变换性、法律关系的可变性或多重性等均向法律界提出了崭新的研究课题。
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要做的不是对现行法律规范修修补补,而是应当开始研究重构新经济形态下的完整法律规范体系。
关于电子交易立法的立法重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家已有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并参照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对诸如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数据电文的签名和认证、数据电文的证明效力、电子交易合同的签订过程和成立标准等多个涉及电子交易的基本环节作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五大方面:
(一)、关于电子交易的重要名词解释对何谓非对称密钥系统、公钥、私钥、认证机构、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电子中介人等涉及电子交易过程当中的重要概念逐一作出法律解释,这些重要概念是构筑电子交易合同的基石。
(二)、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地位电子签名是电子信息进行安全传输的基础,同时也是电子交易的法律保障,因此应当特别辟出一章规定和论述它的法律效力和地位问题。
(三)、关于电子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地位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何谓电子交易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原件;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保存和鉴别方法、证明效力;合同成立的判别标准;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判别;电子交易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的约束力。
(四)、关于认证机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程序、职责、权限;认证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认证证书的效力、公布、发出、接收;认证结果的正确性推定。
(五)、关于电子交易中的涉及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的问题。
从目前情况来看,中国关于此方面的各种法律法规基本具备,因此对于地方立法只需给出有关的指引即可。
七、结语
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迅猛的贸易方式,电子交易给传统商业贸易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同时,它诸多不同于传统交易方式的特性,给传统法律规范带来了重大挑战和研究课题,我们某些传统的法律规范已经给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了障碍。许多国家关于电子商务立法实践经验表明,为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已是当今之潮流。
中国《合同法》针对电子商务专门规定了数个条文,这是一个极富远见的大胆举措,它对中国电子商务未来的发展将起到深远影响。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合同法》没有、也不可能解决电子交易合同的所有法律问题,根本的解决之道是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
附:部分参考书目和文章
《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郭卫华等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王云斌著,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1月版。
《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薛虹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与网络法规汇编》,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
《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李玲,2000年10月。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篇8
单纯依靠技术不能真正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为代表的信息产业获得了飞速发展,与此同时,其间所发生的问题也层出不穷。以网络身份确认为例,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各方不再像过去一样面对面磋商,为了证明交易人的真实性,确保交易安全,先后出现了多种不同的技术。如果仅从技术角度考虑的话,以非对称密钥为代表的电子签名技术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商业交易过程中的“签章”需求,其防伪能力大大高于纸面文件上的传统手写签名。但是,纯粹的技术手段毕竟不能解决纷繁复杂的现实问题。以电子签名技术为例,究竟什么样的签名技术才能受到法律的承认?什么样的数据电文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谁可以作为认证电子签名的权威机构? 电子签名失效后仍被使用的法律责任由谁来承担?等等。诸多问题均不是可以单纯依靠技术解决的。要真正保障交易安全,使业已成熟的技术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相应的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以联合国贸法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早已着手研究和制定有关计算机上的数据认证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文件,至今已经形成了以《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示范性文本供各国立法参考。至今世界上已有数十个国家出台了与之相关的实质性规范。
电子签名立法促进网络交易的发展
我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吸收了国外立法规定的长处,具有以下特点:
(一)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回答的问题,扫清网络交易行为的障碍。
时至今日,我国关于计算机储存和传输的数据的证明效力问题,一直在法律上没有得到全面、系统的答案。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人们的惯性思维中,对计算机数据的安全性和原始性一直存在疑虑,认为凡是计算机上的数据都很容易被篡改,因而很难起到有力的证明作用。这一思想影响了证据法,数据电文曾一直被当做证明力较弱、甚至没有单独证明力的一类文书,同时也不被认可为传统法律意义上的“书面形式”。1999年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中,才开始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当时曾被作为立法中的一个创新。但是,网络时代的发展常常比人们预想的还要快,合同法中的简单规定实际上并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
在电子签名法草案中,明确界定了数据电文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将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等都纳入到其中,较为完整地定义了电子签名过程中的这一关键概念。同时,草案专章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受地点的认定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许多规定参考了国际上的成熟立法,尤其值得提出的是,草案中借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等立法例,规定不得仅仅以其是数据电文为理由,拒绝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具体阐明了司法机构在审查数据电文真实性时所依据的标准,从而在法律上清楚地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明效力。这一点,在电子签名法乃至整个网络时代的法律制度中都非常重要——只有承认数据电文的证明力,才可能使参与到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各方受到法律的保护,扫清电子商务、电子政务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障碍。
(二)为互联网从单纯的媒体时代过渡到全面应用时代奠定基础。
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互联网的力量已经为世人所共知。但实际上,网络的数据传输和信息交换作用远不只限于媒体领域。只要有完整的法律制度和成熟的市场,网络完全可以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帮助。
电子签名法就是这一完整的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一环。电子签名获得法律效力,意味着互联网上用户的身份确定成为可能。使用电子签名业务的用户将不再对与其交流信息的对方一无所知,在这个基础上,网络才有可能真正跃出媒体之外,充分运用到政务、商业、科学研究、日常生活等诸多方面,从而使“虚拟空间”真正全面地与现实世界接轨。
(三)规范网上行为,保障用户的各项权利。
尽管电子签名技术本身已能够确保其真实性,但由于网络的随机性和选择空间同时增大,加之有相对复杂的技术原理,普通人很难确知其所采用的电子签名的可靠程度。因此,法律中有必要对电子签名的认证过程、数据电文的传输规则、电子签名服务者的责任等问题作出规范,以保障人们的各项权利不受侵害。
目前的电子签名法草案考虑到了这一因素,因而并不是单单解决电子签名本身的问题。在草案中,规定了认证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认证机构的责任。例如,草案中明确提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有关事项。在举证责任上,草案采严格责任主义,规定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从事商务活动,遭受损失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草案还将签名的认证机构暂停或终止认证业务时其业务的承担问题作了规定,从而保障了用户的利益。此外,草案还具体界定了“安全电子签名”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电子签名,就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效力,等等。这些规范的意义在于,确保电子签名的效力持久性,降低了用户的权益受损害的可能性。
(四)在确保与我国法律体系相容的前提下,注意与世界同类法规的衔接,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信息网络要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就需要强调整体规则的和谐和统一。互联网之所以能够普及,一个关键的因素就在于其采用的是全球统一的技术协议。同样的,对于电子签名法律制度而言,也必须最大可能地做到全球的统一协调。如果一个法域内有效的电子签名在另一个法域不被承认,那么其作用将大打折扣。这就是为什么联邦制的美国、国家间的联盟——欧盟乃至联合国都较快地制定出统一的法律或示范条款的原因。
同样,我国的电子签名制度也必须在总的原则上与国外的规则相一致。这一点在草案中也有突出的表现。可以说,现在的这个草案一方面较好地融入到我国既有的法律体系中,另一方面也具有相当的国际性。这种立法思路是十分值得总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