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精选8篇)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篇1
近年来,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程序和程序法的价值等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但程序工具论并未得到彻底地批判,“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转变。现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行政法治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行政实质上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之统一,行政法治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之行政法治。(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因此,我们必须批判绝对的“程序工具论”,重新认识和建构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并确立行政程序之独立价值。
一、程序的哲学涵义及其启示
所谓程序是指一定的运动过程及其构成运动的因子或因素之间内在关联之总和。从程序的这个哲学概念可以看出,程序蕴含着运动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方式、步骤是程序空间上的要求;时限和顺序则是其时间上的要求。任何物质或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延续和伸展皆是程序。程序的哲学概念给我们以如下启示:程序总是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的场所中存在的运动和活动,程序无所不在。考虑世上任何事物都应该用到程序的观念。“无程序就无事物本身,程序就是事物存在和运动的方式。”(汤维建。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0,(6)。)
我们所要了解的程序是法律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程序是法理念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任性之区别。传统法学对法律程序概念的理解是片面的,这表现在把法律程序与诉讼程序划等号,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解释说“凡规定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为程序法或诉讼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80、)此即认为诉讼程序即为法律程序。现在,这种观点已被绝大多数学者所抛弃。从法学角度并结合程序的一般意义,我们认为法律程序即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对这一定义可作如下理解:首先,法律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诉讼行为以及其它法律行为。因而相应地存在着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等等。其次,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的。和其它任何程序一样,法律程序离不开时间和空间要素,它是时间的延伸和空间的延展的统一。最后,法律程序是一种法定的程序,也就是说法律程序并不同于事实程序。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力的,必须予以遵守的。
程序往往是相对于实体而出现的,有必要阐述一下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如前所述,传统法学“重实体而轻程序”,认为程序无足轻重,从属于实体,从而抹煞了程序之独立价值。随着社会之发展,人们对程序的认识也不断发展。程序的重要性和独立性日益受到学者的重视。有学者提出“虽然我们承认两者是形式与内容之关系,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把握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不能轻易地说形式是次要的,所以法律程序是次要的,法律程序这种‘形式’相对于法律实体内容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因在于:第一,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程序上的合理性判断,无需借助于法的实体内容就能够独立进行。第二,法律程序与实体法并不同步发展。实体法内容的优劣程度也并不必然决定法律程序内容之优劣。第三,法律程序在很多方面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和历史的延续性。(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37-388、)
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让我们进一步反思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定位:程序可以独立于实体内容之外,虽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程序并不是实体的附属物。当然,我们在此探讨并重视程序及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决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否认二者的联系。我们认为实体和程序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一种互相依赖、互相保障、互为目的和手段的辩证统一关系。“实体和程序的互相依赖表现为:有实体,必然有程序;有程序,也必然有实体。二者总体上是相伴而生的。实体与程序法之间的互相保障关系表现为:没有程序,实体便将无法实施;而没有实体,程序将无从依据。”(李佑标。试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编。35、)也就是说实体与程序既是互相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二者具有同等的价值。我们认为这才是对待实体与程序关系所应持有的理性态度。
二、行政程序的涵义及其独立性
以上从程序的哲学含义入手,论述了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法律程序的概念、内涵及法律程序之相对独立性,并对实体与程序关系作出了理性的定位。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理应具备一般法律程序之共性。但是从行政法之角度来看,行政程序又具有其独立之个性,行政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其独特个性,因此十分有必要阐述一下行政程序的概念和内涵。
行政学或行政管理学也要研究行政程序,但与行政法学研究之角度不同。在行政学中,行政程序的定义是“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前后相继的工作步骤”。(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从这个角度研究行政程序,我们称之为行政过程或行政决策过程可能更为妥当。而行政法学上研究行政程序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强调程序的法定性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世界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在法律界和法学界,对法律要领把握和理解的不同,常常是引起争论和讨论之根源。(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目前,关于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的概念也存在着分歧。在国外,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诉讼程序,把行政程序等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所遵循的法定程序。受国外行政法观念的影响,国内对行政程序的内涵也尚未有统一的说法,基本上也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贯穿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的全过程,包括事先、事中应遵循的程序及事后的补救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程序法为诉讼活动所专有”;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之总和。(有关行政程序定义的不同观点,见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5;陈丽芳。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河北法学,2000,(4);张晓光。现代行政程序价值的透视[J]、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8,(2)。)
结合前面对法律程序的论述,综合评价国内关于行政程序定义的几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诉讼程序包含于行政程序之中,掩盖了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区别,范围过大,很少有人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既抹煞了行政程序即是诉讼程序的区别,又忽略了行政行为程序,通过对法律程序定义的分析可知此观点难以站得住脚。而第三种观点则已成为国内的通说,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之过程。”(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还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0、)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必须经过的过程、次序或步骤”。(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18、)
综合上述学者对行政程序的定义,表述虽各不尽相同,但基本观点是统一的,都认为: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之程序,行政程序总是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的,一方面它与行政行为不可分离,另一方面,它又只能是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不是其它行为的程序;第二,行政程序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虽说行政相对人有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但行政程序是调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程序,其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第三,行政程序是法定的程序,行政程序并非可有可无,而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否则将承担法律上之责任;第四,行政程序是由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时限和程序所构成的,这两个方面构成行政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和时间表现形式。
在了解行政程序的概念之后,我们应当关注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前面所述一般法律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及其相对独立性,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但是在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方面,又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特个性,这种个性是由行政法之特点所决定的。从法的表现形式角度,“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往往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程序法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之程序法规则,成为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10、)其原因在于,在非诉状态的民事关系中,遵循行为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可能也无必要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程序法;在非诉状态下的刑事关系中,若规定罪犯应按一定程序作案,那更是荒谬的。但在行政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的特殊地位,国家需要对其规定一定的行为程序,这既是民主与法制的要求,也是科学与效率的需要。因此在各种行政管理法律中,往往既有行政实体法规范,又有相应的行政程序法规范,且二者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于一体。从行政行为角度,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内容与程序形式之统一,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之统一。在行政主体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为相对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行政主体又必须依法定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与义务。
也许正是因为从法的表现形式和行政行为的角度来看,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紧密相关,不可分割,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行政实体代替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独立性及其独立价值被完全抹煞。应当认识到,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法治的实质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程序的重要标志,因此现代行政法中,行政程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虽然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相辅相承,密不可分,但行政程序毕竟不能等同于行政实体,更不能忽视行政程序之独立性,不能抹煞行政程序之独立价值。
三、行政程序价值的反思与重构
行政程序价值,也即是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在已出版的各种教材和专著之中,仅有少数学者对行政程序价值作了论述。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价值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公正性;第二,准确性;第三,可接受性;第四,效率性。(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25-127、)另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一是扩大公民参与政权行使的途径;二是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三是提高行政效率;四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3-264、)还有一些学者在谈到行政程序价值时认为“程序即是法”,一味强调程序正义,程序之价值只在于程序正义。而更多的学者则是在其著作中避免直接论述行政程序的价值,而是将行政程序价值之内容分散于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功能、原则和基本制度之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界在论述行政程序价值之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行政程序价值概念之理解不当,造成程序价值与程序功能、目标模式等概念的混淆,如将“扩大公民参政权”、“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等功能方面的内容视为价值的内容;二是将程序自身所应当具备的特性或是应当达到的要求视之为程序的价值,如将准确性、可接受性等作为程序的价值;三是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建构不完整,对行政程序价值所具体包含的内容在列举上不全,且有的相互包含或重合,表现在:一是认识到行政程序对于行政实体的价值,即程序的工具价值,却没有认识到行政程序也具有非工具性价值;二是虽也认识到了行政程序的非工具性价值,但认为其非工具性价值仅仅就是程序正义。这也许是受了一些学者对民事诉讼程序或是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研究的影响。在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程序特指诉讼程序,学者研究程序之价值实际上就是研究诉讼程序的价值。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从程序设计的内容上可表述为正当程序。(司法界以及研究刑诉、民诉的学者在论及程序的价值时,实质是把司法诉讼程序等同于法律程序,所以他们所论述的程序的价值实际上就是诉讼程序的价值。而在行政法学界,行政程序是不能和行政诉讼程序划等号的。因而只论及程序正义是片面的。)很明显,行政程序并不是行政诉讼程序,而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也是不妥当的。
鉴于大多数学者避开行政程序的价值而论述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或是行政程序的功能,有必要区分这三者的关系以突出研究行政程序的价值的意义。行政程序目标模式,是指一国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其整合规则,以及由此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价值取向或价值模式的法律化。(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行政程序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行政程序所发挥的作用。我们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是一个最抽象的概念,只有在这一概念的指导之下才能够更好地研究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原则、基本制度和功能。理性的逻辑思维过程是这样的:首先在设置行政程序之前就应该设想将要设置的行政程序它应当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其自身又应该具有哪些价值;其后,根据现实的需要,立法者可以对众多的价值取向进行选择,强化某一方面的价值,这种选择将使一国的行政程序法形成一定的目标模式;然后,在一定的目标模式下确立行政程序功能,确立行政程序的原则,制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具体程序规则;最后,在具体运用程序规则的过程中,去评价和判断行政程序。由此可见,行政程序的价值是处于第一位的,最最抽象的概念,它对于行政程序的设置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试从一般法律价值入手建构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
1、法律价值。价值本是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价值是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客体对主体的效应。而在法学研究中,很难给法律价值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法理学界的通说,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术语。第一,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如秩序、自由、民主、正义、效率等等。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价值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善”的品质。此意义上的法之价值可称之为“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好的德性;第三,是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即是对众多价值的评价和选择,是在几种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评价取舍。
2、行政程序价值。行政程序价值是相对于行政实体价值而言的。前已谈到行政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对行政法、行政行为而言行政程序至关重要,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和存在的必要性,行政程序之价值正是基于此而存在的。那么,行政程序的价值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认为相对于行政实体而言,行政程序价值包括程序的工具价值和程序的独立价值两大类。应该说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已经有了足够而全面的认识,我们现在批判绝对的“程序工具论”,但绝不能否认程序的确具有工具性价值。程序法具有为实体法服务的天然使命。从实体与程序、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的关系之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实体与程序密不可分,离开了行政实体,行政程序难以独行,离开了行政程序,实体也将无从依附。鉴于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之首要和最终目的就是为相对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其过程也是通过行政程序的一步步向下开展而达到行政实体的实现,我们不能否认行政程序之对于行政实体具有工具价值。鉴于这一工具性价值不是通过程序自身表现出来的,而是相对于行政实体表现出来的,我们亦可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
关键是,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程序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很明显,除了相对于行政实体所表现出来的工具性价值也即外在价值之外,行政程序自身还具有其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即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鉴于这种价值是行政程序自身所表现出来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因此,只有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两个方面去建构行政程序价值体系,这个体系才是科学而完整的。鉴于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已经有了足够的认识,我们在此没有必要赘述,下面将重点阐述我们对行政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
四、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它既不同于行政实体价值,也不同于行政程序的工具价值而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价值。作为法的内容之一种,行政程序理应具有法的一般共性,比照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行政程序独立价值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二是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三是行政程序价值评价标准。作为价值评价标准,其实质上是对价值的评判与选择。行政程序价值内容不是惟一的,在众多的目的价值之间、形式价值之间、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间都存在着价值的判断,在价值出现冲突时还存在价值的选择问题。可见,价值的评价标准是内含于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中的,是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表现出来的,所以我们将着重从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方面来论述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1、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行政程序目的价值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所要保护和促进的价值。对于此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之:第一,目的价值在行政程序确立之前就应当被确立,并在此目的价值之指引下来设立行政程序。立法机关或是行政机关在设定行政程序之前就应当有一个价值取向,设想将要设定的程序规则应当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并把此价值设立体现于行政程序之中。第二,目的价值在行政程序的具体运用过程中体现出来,并指引着行政行为的具体作出。目的价值实际上就是行政程序的精神实质。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的精神实质,是否保护和促进了程序的目的价值。
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构成了行政程序所要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行政程序创设和实施的宗旨,它居于价值体系的主导地位。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内容到底包括哪些价值呢?一般认为法所追求的价值内容包括正义、效率、民主、自由、秩序、个人尊严等等,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也不例外。
(1)正义。正义又可称之为公正、公平等等。正义是法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正义是至高无上的,而社会正义是首要的正义。”([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3、)依公共利益本位论,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一种社会正义。行政法调整的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二者之中,公共利益占本位,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优先。而公共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正义。我们认为,行政程序在设定之前、设定之时,其所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社会正义,以符合公共利益;但是一旦行政程序确立之后,在个案之中,行政程序追求的则应当是个体之正义,应力求去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因为相对人毕竟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有在个案中严格依法定程序追求个人正义,才可能在总体上维护公共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过程之正义。正义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是一个法律原则。惟有如此才能让公众确信法是正义的,从而增强法的公信力并树立法的权威。过程之正义正是强调“意义在于过程之中”。实现程序的过程也即实现正义的过程,这里并不强调实体上是否一定正义。
(2)效率。效率也是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哲学意义上的效率是指人的活动中的输出量与输入量的比值。此处说的效率是行政效率,它是效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化。它是指一定行政行为在单位时间和空间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与在此行为过程中所付出耗费之比率。可以说,效率价值既是行政程序时间性的体现,又是对行政程序在时间上的限制。对于行政法而言,效率重要性尤为突出。因为行政主体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都是有限的,因而就有必要提高行政效率,这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个人利益的保护都是有益的。这就要求我们耗费最少的行政资源去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具体而言,要通过设立一套科学的、合理的行政程序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社会公正。
以上从正义与效率两个方面来论述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但是正义和效率并不总是统一的,当二者相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呢?这就牵涉到价值评价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在处理效率与公平之间关系时应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其理由就在于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其所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并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制实践中合理处理正义与效率关系的指导思想。(有关行政法上效率与正义的论述。见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当然,行政程序目的价值不仅仅包括正义和效率这两个方面,还包括民主、自由、秩序、个人尊严等一般的法的价值。但我们认为正义和效率是行政程序目的价值之根本,因而详细论述之。
2、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简言之,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应当具备的“善”的品质,或者说行政程序本身就应当是正当的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也可以从两方面予以理解,其一,行政程序形式价值是由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所决定的,并最终去体现和实现目的价值。设置一套完美的行政程序使之具有善的品质,就是为了保护和促进目的价值,否则,无论程序自身在设置上多么完美,多么善,也只能是毫无意义;其二,对行政程序形式价值之评价可以脱离于实体之外仅就程序规则本身作出判断,看其是否具有善的德性。对行政程序规则的评价可以直接就规则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否科学做出判断,而不必依靠实体。应该说行政程序形式价值内容可以用一个字来概括即“善”,具体而言就要求程序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源于“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完全是一个程序性规则。它的内容包括:第一,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之法官;第二,处理纠纷不能偏听偏信;第三,决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当事人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就行政法而言,行政程序之正当性要求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公开性。
(1)合法性。行政法治之实质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因此一个“善”的行政程序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程序。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一方面要有事先即已设定的可以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予以依照的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且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不得在行政法明文规定之外自创程序或者破坏程序。
(2)合理性。行政程序不仅应符合法律要求,还应当做到客观、适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法律精神。程序的合理性,要求在设定行政程序的时候应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不同地位和特点;在具体运用中,应在合法之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理之程序。
(3)科学性。程序的科学性是就程序规则在内容、结构、语言上的要求。在内容上应当真实,合乎实际;在结构上,程序规则各个组成部分在其组合搭配和排列顺序上应该层次清楚,内在联系紧密而构成一个个有机的整体;在语言上应当既准确无误,又简明扼要,既严谨一致,又朴实无华,明白易懂。
(4)公开性。行为程序调整的对象虽是行政主体,但是不能秘而不宣,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广泛公开,以便于相对人了解,便于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行为之可接受性,也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具体而言程序的公开性一是要求作为行政行为法定程序的公开;二是要求行政主体行政活动的公开。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篇2
[关键词]价值规律 表现形式
所谓价值规律是指:“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量;商品交换以价值为基础,按照等价交换为原则。”即使商品的价格在短时间内偏离商品的价值,在较长的时间内会自动回到商品的价值,高于商品价值的价格和低于商品价值的价格会互相抵消。价值规律作为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调节着人们在生产、生活各方面的活动。“价值决定价格,供求与价格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从而形成了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即价格以价值为基础,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人们通常用曲线表示为:(见图一)
但我认为有关价值规律表现形式的文字以及曲线表示有不妥之处,其原因如下:
我们在右图中取五个点,分别为A、B、C、D、E点。依据人教版高一政治常识对价值规律表现形式的表述:“当某商品供不应求时,买者同买者就会竞争,从而使价格高于价值;当某种商品供过于求时,卖者同卖者就会竞争,从而使价格低于价值。”但事实并非如此。我们拿市场上经常销售的鸡蛋为例,每逢过年过节的时候,由于买者之间发生竞争,它的价格会逐渐上升,经过一段高峰期之后,人们的需求量会减少或者销售商增多,所以供求关系的影响会出现供过于求的现象,从而导致其价格下降,那么是不是供过于求就会使得价格低于价值呢?我们看右图的A、B两点,这可能是鸡蛋价格下跌所表示的点,当在A点时,此时鸡蛋价格还是高于价值,只有到了B点的时候才会出现价格低于价值的现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当某种商品供过于求的时候,其价格变化情况是有个逐步下降的过程,并不是绝对的会低于价值,因此我认为这句话的表述应该为“当商品供过于求时,价格会逐步下跌从而可能低于价值”,以此类推,“当商品供不应求时,价格会上涨从而可能高于价值。”这样表达才会显得更加准确,更加严密一些。
但是,当商品供过于求而到达C点时,我认为并不会出现由C点到D点的价格回升过程。依照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假如价格由C点到D点,就是该商品供不应求而发生的情况,那么,是否会出现由C点到D点的这一情况呢?我认为不会,试分析,当某一商品到达C点时,正是该商品由供过于求到供不应求的过渡时期,既然如此,该商品的生产也由原来的扩大变为缩小,而此时市场上该商品的供应量是很少的,买者与买者为了购买数量上极少的商品,他们之间必然会发生竞争,那么对于卖者来说恰是获得利润的时候,理所当然会抬高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又怎么会出现由价格低于价值然后逐步过渡到高于价值的过程呢?若是如此,人们也不会总结出生活中常说的“物以稀为贵”(这里的“物”指除文物等不能再生产的商品)这句话了。那么,此时的价格波动情况又会是如何呢?我认为价格回升的起点应为D点或其以上的某个点,例如E点,因此,就形成了图二的曲线表示图:
从此图我们可以看出,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并不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中存在着一个断层,即图二的虚线所示。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商品供不应求的时候,并不会出现价格低于价值的现象,而只会发生商品的价格等于或高于价值的现象,因此,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不能只用实线来表示,部分阶段应该用虚线来表示。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显示规律的准确性与严密性。
总之,价值规律表现形式: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并不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中存在着一个断层。当某种商品供过于求的时候,其价格变化情况是有个逐步下降的过程,并不是绝对的会低于价值:“当商品供过于求时,价格会逐步下跌从而可能低于价值”;“当商品供不应求时,价格会上涨从而可能高于价值。”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价格与价值经常不一致,这是由商品的供求关系的变化引起的,使价格上涨或下跌;反过来,价格的上涨或下跌也会影响供求关系,使供求趋于平衡,从而使价格接近价值。 其次,由于价格与供求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这样就会产生以下情况:
第一:价格的上涨和下跌,都不会距离价值太远,它总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
第二:从一个较长时间来看,从全社会来看,商品的平均价格还是与它的价值相一致。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篇3
既然宪法是国家创制的,归根到底是人创制的,那么,宪法价值的发生就必然有其人性基础。我们只有从人性的视角去审视宪法价值,才能科学地揭示宪法价值的本质,才能进一步从根本上解决宪法价值何以发生的问题。一、宪法价值与人性、人的本质、人的主体性为了论述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Humanistic basis),首先必须对有关的价值、法律价值、宪法价值的概念进行科学的界说。对于价值,我们既不能单纯从主体的角度去理解,也不能仅从客体的角度去理解,只能从以社会实践为基础的主体与客体相互关系的角度去理解。如果我们从这一主客体的相互关系的角度理解,价值就是在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客体所表现出来的对主体的效应(Effect)。换言之,价值是客体功能与主体需要在主客体相互作用中的效应关系。当法律成为价值关系的客体时,价值也就具体表现为法律价值。法律价值是指包含人的价值预期的法律在与人发生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表现的对人的效应。这个界说至少有两点新意:一是克服了那种只从“现实作用”的角度研究法律价值本质的缺陷,指出了法律价值是潜在价值与现实价值、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的有机统一;二是把法律价值的评价排除在法律价值之外,因为尽管法律价值的评价是至关重要的,但它是由法律价值派生出来的另一层次的问题,而不属于法律价值本身。作为法律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或特殊表现的宪法价值(Constitutional value),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这是在宪法价值活动的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价值的。与一般法律价值不同的是,宪法价值是一种以根本性为重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基本性为重心的高适应性与广泛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集中性为重心的国家性与权威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民主事实为基础的配补性与实用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在界定了宪法价值之后,再来探讨是人性(Humanity)的问题。马克思认为:“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P167)“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P22)另一方面,由于人是在社会中产生 的,“社会本身生产作为人的人。”(P121)“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说来才是他的人的存在。”(P122);由于人在社会中发展,具有群体性、合作性和归属性,“个人是社会存在物。因此,他的生命表现,即使不采取共同的、同其他人一起完成的生命表现这种直接形式,也是社会生活的表现确证。”(P734)社会人的一定性质,即他所生活的那个社会的一定性质。所以,“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P734)再次,“人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P96)“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的意志和意识的对象。他的生命活动是有意识的。”(P96)精神这个范畴不仅包括“理性”,而且包括人的情感、意志、直觉、欲望等非理性。列宁也说“没有‘人的感情’,就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人对于真理的追求。”在实践活动中,“激情、热情是人强烈追求自己的对象的本质力量。”(P169)总之,人是自然存在物、社会存在物和有意识的存在物,但从根本上说是社会存在物;人有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但从根本上说是有社会属性。只有把握住人的本质,才能深刻理解人性。在马克思的德文原著中,人性是一种直接性的范畴,它与人的存在是直接同一的;而人的本质则是间接性的范畴,属于反思的概念。尽管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人的规定性”,但人的本质是一种内部联系,具有内在性;也是人的根本性质或本质属性,具有稳定性。在马克思那里对人的本质有不同的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有:1、“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而造成这一区别的还是劳动。”(P517)2、“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我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我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P96)3、“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我们认为,这三段有代表性的表述正好提示了人的本质的三个层级:劳动——自由自觉的活动——社会关系的总和,前者比后者深刻,前者决定后者,后者是前者的表现。与人性和本质相联系的,是人的主体性(Subjectivity of the hu man),从严格意义上说,主体性是在主客体关系中相对于客体而言的,是人作为活动主体区别于活动客体的我,即人作为活动主体在对客体的作用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能动性、(包括主体对于主客体关系的自觉性,主体的选择性和主体的创造性)、自主性和自为性(又叫“为自性”——为主体性),人的主体性的综合与直接体现就是人的需要。人的需要是人对其自下而上、享受和发展的客观条件的依赖和需求,它反映的是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贫乏状态,可以理解为人反应现实的一种形式,积极行动的内在动因。人的需要是和人的本性联系在一起的。“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马克思把人的需要划分为人的肉体存在的需要与人的社会存在的需要,自然需要、社会需要和精神需要,人的劳动需要与社会关系的需要,人的个体需要与社会共同需要,人的自下而上的需要、享受需要和发展需要。我们认为,从内容上看,人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精神文化需要和政治需要。从层次或发展阶段看,人的需要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从需要的维度看,人的需要包括利益、自由、主张的需要。从需要拓展看,个体的需要有个体的主体间性,个体与个体在交往中发生作用形成群体的需要;又因为有群体的主体间性,群体与群体在交往中发生作用形成社会的需要。在需要的基础上必然形成意志。从逻辑上讲,最开始是个人意志,由于人有共同的人性,有共同的基本利益、自由、主张的需要,在主体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形成多数人相同的意志,进一步形成社会的意志。人的意志的表现形式,先是采取伦理的形式,接着是社会规则的形式(包括社会行业的和社会共同体的规则),最后是法律的形式。人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实现,必须要有一个前提,即人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国家认可民意),开始是普通法的表现形式,以后又上升为根本法的表现形式。因此,可以说,宪法是人性的最高层次的规制性表现,宪法学也是一种人学。二、从公民权利看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公民作为自然人,作为不断创造自己的理想世界而实现自由的动物,必然有永无止境的属人性需要。而人的需要的对象又是作为不依赖于人的对象而存在于人之外,有其自身的规定性和规律,通常不会现成地满足人的需要。于是对人来说便有了内在尺度与外在尺度,“应有世界”与“既有世界”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人必须不断地去进行自由自觉的活动即人化活动。在人化活动过程中,人的需要不断发展。其高级发展形式就是基本权利的需要和宪政 、法治的需要。这种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如哲学的、伦理的、政治的、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需要的法律表现形式的高级阶段就是宪法。人们按照自己的基本权利、法治、宪政的需要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即把自己的立宪意志转为人民立宪意志和国家立宪意志的过程,就是宪法发生过程,也就是宪法价值的发生过程。人性的直接表征即是人的利益、自由、主张的需要,这种需要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实现:1、在个人生活方面的需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具体需要:一是生命安全的需要,在宪法上的表现就是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二是人身自由方面的需要,在宪法上分别表现为人身保护权或人身自由、人身不受侵犯权或居住自由、迁徙自由。三是人格尊严方面的需要,在宪法上表现为人格尊严权和秘密通信自由。四是思想方面的需要,在宪法上表现为宗教信仰自由。五是财产方面的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财产权。六是环境方面的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环境权和健康权,如空气权、静稳权、净水权、日照权、眺望权等。2、个人在社会生活方面的需要,包括有机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方面的需要,在宪法上表现为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具体说,劳动需要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人“表现一切体力和智力”的需要。劳动需要的满足,也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发展过程。“劳动是健康的身体的自然需要。”(P514)劳动需要在宪法上的表现就是劳动权利。休息需要与劳动需要是密切联系的。休息的目的在于使劳动者的体力和精力得到及时恢复和发展,以不断提高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也是为了让他们在劳动之余,保持充沛的精力,投入到政治、文化和家庭生活中去。休息需要在宪法中的表现就是休息权。物质帮助的需要是当个人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或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的生活时,要求国家和社会给予金钱或实物帮助的需要,这种需要在宪法中的表现就是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二是社会文化生活需要,在宪法上表现为社会文化生活权利。个人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自由,为社会和国家作出更大贡献,就必然有受教育 的需要,这种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如前所述,个人有自我实现的需要,探究自然界、社会和人自身之谜即科学研究的需要就是自我实现的需要,这种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科学研究自由、文艺活动自由。个人有自尊的需要,而平等的需要是自尊需要的重要内容,包括男女平等及婚姻自由的需要、民族平等的需要,这些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有关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婚姻自由的规定。3、个人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公域)的需要,包括参政的需要和表达意见的需要。前一类需要属于人的自我实现的需要,包括选举的需要、被选举的需要和监督的需要,这些需要体现在宪法上就是公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后一类需要既具有自我实现需要的性质,也具有自由需要的性质。表达意见的需要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言论自由的需要。狭义的言论自由纯粹是指通过语言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言论的需要是公民表达思想、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需要,也是联结人民群众,形成人民意志、提高国家管理水平、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需要。出版的需要即指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需要,它是言论需要的延伸,相对于言论需要来说,有更深更广的影响。言论的需要和出版的需要在宪法上的表现就是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二是诉愿的需要,如果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请愿的需要、诉愿的需要(狭义的)、诉讼的需要(这里主要指行政上的诉讼需要、宪法诉讼的需要和选举诉讼的需要)。这种需要属于个人对国家请求的需要,是个人为实现其利益或使其利益免受侵害要求国家作出一定行为的需要。这些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请愿权、诉愿权和诉讼权。三是团体活动的需要,包括集会的需要、结社的需要、游行的需要和示威的需要。集会的需要是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需要。游行的需要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需要。示威的需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需要。它们都属于发表意见,表达某种共同意愿的需要。这些需要的宪法表现就是公民享有的集会自由、游行自由和示威自由。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篇4
关键词:外资并购 商标 评估
外资并购是引进外资的重要形式。所谓并购是企业合并与收购的总称,企业并购最先在英美国家实践和提出,它泛指以取得企业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为目的的合并、股票买入和经营权控制等活动。在我国,外资并购指的是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外资进入中国的方式有了重大改变,那就是与中国的知名品牌企业合资。外资的进入虽然给中国经济发展注入了资金、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但外资进入中国时所采取的所谓商标战略给中国企业带来的品牌损失和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外资并购中商标价值评估状况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表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志,即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标志。外资企业愿意并购中方企业,更多看重的是中方企业的商标价值,因为对于现代企业而言,商标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企业产品的标识,更多意义上是代表一个企业产品的质量、企业文化和在所属行业中的影响力,更多的是在标识一个企业的商誉。特别是驰名商标的价值更是不容小觑。在外资并购中必须要对商标价值进行评估,以便交易双方明晰商标价值,尤其是让被并购企业清楚知道自身商标的价值。然而由于商标评估存在种种问题,以至于中方企业的商标的价值被低估甚至不作价拱手让与合资企业。如1994年,“金鸡”品牌的持有人——天津日化四厂,为了引进外资,与美国莎莉集团所属奇伟日化公司合资组建了中美合资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当时金鸡鞋油已占据中国鞋油市场的半壁江山,而合资时金鸡品牌却只折价1000万元。又如广州饼干厂与香港一家公司合资时,将其在50年代注册并享有盛誉的“岭南”商标无偿转让给合资企业使用,这都造成了中方的巨大损失。
二、商标评估存在的主要问题
外资并购的前提和难点是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和评估资产。科学准确评估商标的价值,合法公正地处置商标,有利于在并购过程中维护双方企业的利益,推动和保障外资并购的顺利实现。目前在商标价值评估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表现在:
(一)缺乏有关商标评估的法律
国家工商管理局曾在1995年颁布《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转让商标或以商标权投资,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接着1996年又颁布了《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只对商标评估机构的条件、业务范围及评估原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定,而对商标价值的构成、评估的具体方法等商标评估的实质内容为予明确,操作性不强。然而这两个规章在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被废止。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关于商标评估的法律法规。
(二)评估机构不规范
商标等指知识产权的评估技术含量高、程序要求严格,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置把关不严,对从业人员缺乏严格的培训与考核,常常出现评估结果与实际状况差距极大的问题。
(三)评估方法不科学
按照国际惯例,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有三种,即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不同,评估方法也不同。有些单位却是不分对象和目的,只用一种方法或用错了方法。由于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导致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评估中,标准不统一,高估低估现象严重。
(四)不重视对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评估
有的中国企业在重视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却忽略了通过自己长期经营形成的商标等知识产权,在评估时将这一部分资产价值低估甚至没有将这一部分资产作价,造成商标流失。尤其是造成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流失时,其损失更为巨大。
三、完善外资并购中商标评估
(一)加强商标评估理论
的研究
商标评估是按照一定的估价标准,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通过分析各种因素的影响,计算确定商标资产在某一评估基准日时现时价值的工作。商标价值构成比较复杂,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比如,商标的设计、注册、广告宣传等费用,商标的使用期限、侵权状况、法律保护程度,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商标带来的市场占有率、企业知名度和信誉,商标资产依附于有形资产发挥的作用,包括所使用产品所处的不同生命周期阶段,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与行业发展前景,企业管理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等。④加之我国开展商标评估的时间较短,积累经验还不够。为了促进并实现商标评估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应当在借鉴国外商标评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企业商标价值的现状和具体实际,加强理论研究,探索影响商标价值的定性因素及定量计算方式,逐步发展一套更加科学合理和规则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以及技术规则,通过有关政策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建立科学合理的商标价值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
(二)完善商标评估的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当前商标评估无法可依的状况,应加强商标评估立法,制定商标评估的统一法律规范,详细规定商标评估的形式、时间、表现、机构及工作人员,建立和完善商标价值评估制度。
1、关于商标评估标准和方法。在商标评估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商标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并通过法律法规将其确定下来。
2、关于商标等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国家工商管理局曾于1996年颁布了《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实际上让商标评估机构在对商标价值评估失实时仅承担警告、罚款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起到处罚作用,也不能有效遏止此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并且该规章在2001年被废止。虽然随后国家出台了《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但是这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没有规定评估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没有相关法律对商标等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任何规定。由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我国商标评估价值失实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经济责任、道德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尤其是法律责任,导致背离商标实际价值的评估现象屡见不鲜。针对这一情况,在商标评估立法时要明确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法律责任。
3、关于外资并购时的商标价值评估。外资并购涉及外方企业,与企业并购时双方都是中方企业不同,外资并购时企业商标等无形资产被低估甚至是没有估价,会造成商标流失,造成损失,尤其是造成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流失时损失更大。因此法律要对外资并购时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评估做出严格的规定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
(三)强化企业商标保护意识,重视自身商标价值评估
按照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要求,企业资产的计价是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由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无形资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和取得成本的不可分性,使得大量无形资产不能确认和计量,即使确认入帐,但计量的成本也往往是不完整的。导致专利、商标、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在研制、开发过程中投入的费用并没有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使帐面上反映的无形资产价值与其真实价值相差甚远,这样当企业发生产权变动或产权交易时,帐面无形资产价值并不能成为交易的价值基础。所以当企业涉及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资、出售、联营、股份制改造、合资、合作时,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就成为必要,以反映无形资产的真实价值。⑤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本身具有巨大的价值。中方企业作为外资并购的目标企业,要增强商标价值评估意识,要认识到商标价值评估是必要的,以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时要同并购企业商定商标评估办法确定商标价格,避免企业自身商标价值被低估甚至是无偿转让。中方企业与外方企业应当商定评估机构选择办法,比如双方共同选择、委托第三方选择等,应当选择有资质且资质比较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做出报告后,应当聘请无利害关系的独立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和评估,判断评估报告依据的资料是否充分、真实,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程序是否公正、合法,调整参数是否科学、合理,最终得出评估结论是否真实、可靠。
四、结语
有效解决外资并购中商标价值评估问题,完善我国商标等知识产权评估制度,不仅仅要依靠法律的完善,还要依靠经济、管理理论的发展。在商标评估理论发展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将研究成果确立下来,通过法律规范商标评估的程序以及各个参与者的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篇5
关键词:核心价值观;法律路径;规范机制;激励机制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现需要内外两种力量的支持,内在力量来自于主体自身,外在的力量则来自于制度性的规范。由此可见,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现有内在路径和外在路径。在外在路径中,法律规范因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价值观主体提供了具体的行为规则,是一种比较有效的价值观实现方式。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两种手段,相互之间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转化。当道德不足以发挥调控作用的时候,需要将相关的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进行转化;当社会成员能够做到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外在的强制性变得不再需要时,法律规范可以向道德规范进行转化。因此,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路径即为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化。
一、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和法律是两种社会调控的手段,各有其优势。不同社会历史时期,两者的地位会有所不同。当前,从整体上而言,道德在全球化进程中作为社会调控手段的地位逐渐减弱,而法律则日趋强化。美国现代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过:“那些被认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人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wWW、133229、cOM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普遍性约束的要求。道德和法律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道德关注的是个体的内在体验,仅适用于个体;而法律关注社会共同体的生活,适用于社会的全体成员。适用对象的普遍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并非只是一个事关个人道德修养的价值观,而是需要全体革命军人遵守的共同道德,它关系到军队这一集体能否形成共同的道德准则,进而转化为坚强的战斗力。因此,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着普遍适用于所有军人的要求。道德的内在局限性阻碍了道德实现普遍性约束,而法律恰恰可以弥补这一缺憾。
2、外在规范性的要求。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念。人们对于道德的服从是一种自觉服从,从内心产生服从道德义务的愿望和动力。道德对于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人们对于法律的服从是一种被动服从,是由于惧怕受到法律的惩戒而形成的服从心理。法律要求人们绝对服从它的规则与命令,而不论特定的个人是否赞成这些规则和命令;法律重视威胁适用物理性的强制手段。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仅靠道德规范自身的内在约束力是远远不够的。它还需要来自外部的力量,并且有一定的强制力作为支撑。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践活动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凡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就是不允许的”。法律对于违反规则的行为不着眼于帮教,而是着眼于处置。如此可以让军人由于惧怕惩戒而转变思想和态度。
3、加强道德建设的要求。全球化背景下人们的价值生活多样化、价值观念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经济转型期的利益冲突使一些传统的受道德调控的领域出现了新问题,已有的道德规范无法奏效,而短期内新的道德规范无法确立,社会短时期内在某些领域某些成员身上出现了道德真空。社会普遍的道德水平和军队所需要的道德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如何将官兵的多元化价值观引导至同一个方向,培养官兵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平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正是为了引领社会道德而提出的一种共同道德要求。它虽然是针对军人的道德要求,高于社会的普遍道德要求,但对社会成员而言有示范意义和标杆作用。
二、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操作方法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过程就是用法律规范对价值观进行规范和激励的过程。价值观的规范和激励是两个方面,它分别体现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因此,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必须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将道德规范转化为义务性规则,实现法律对价值观的有效规范;其次,制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则,实现法律对价值观的有效激励。这既使法律规范体系达到权利义务的统一,也能有效促进价值观的实现。
(一)义务性法律规则构成价值观的规范机制
道德规范是一种典型的义务性规范。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如果将句式补充完整将是“要(必须、应该、应当、、、、、、)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这是义务性规则的表达句式。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最直接结果是义务性法律规范,且在道德法律化过程中一般都要将道德进行降格化和具体化的立法技术处理,否则它就会脱离实际而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用。例如“忠诚于党”如果转化为义务性规则将是按照不做损害党的利益的行为的标准设定一系列法律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针对军人的相当数量的义务性法律规范。典型的如《刑法》,刑法中设有专门一章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用惩戒性的法律规则对军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又如《兵役法》所规定的现役军人的各项义务。《内务条令》、《队列条令》、《纪律条令》等同样是义务性规则,并且规定了违反相关法律义务时的罚则。但现有的义务性规则主要用于规范军人的一般行为,对于价值观所要求的行为的规范作用并不明显。在军人的一般行为规范和核心价值观所要求的行为规范中间还存在差距,需要用合适的义务性规则进行弥补。外军非常重视法律对价值观的规范作用。美军先后颁布了《品格指导纲要》、《品格指导手册》、《行动指南》、《行为准则》等条令条例,对军人价值观的内容、塑造方式、运行机制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此举值得我军借鉴。
(二)授权性法律规则构成价值观的激励机制
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的统一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在法律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互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形成主体对法律的信任,从而愿意遵守规范。如果只享受权利无需履行义务,主体将产生特权心理,丧失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感;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主体将或者没有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或者主观上怠于履行义务。
军人是穿着军装的公民,必然享有属于普通公民的权益。但同时,军人的特殊职业身份决定了军人还应当享有和履行职业义务相适应的职业权益。军人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国家对于军人的权益保障应当高于对普通公民的权益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权益保障既包括一般权益的保障,也包括特殊权益的保障;既包括精神性权益的保障,也包括物质性权益的保障。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篇6
规未能适应现实变化,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不力,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鉴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4月2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定作出相应改变,①以加强对其规制的力度,从而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秩序。
一、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追求
(一)外在价值
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应适应社会现实、社会心理与社会诉求,体现对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的追求。首先,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显现了法律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重。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直接或间接地威胁人的生命和健康,如不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则作为现代化社会中的人,便失去了生存的安全感。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人自由全面发展的重要前提,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也由此彰显了法律对自由的保障作用。其次,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能够维护公共安全。醉酒驾驶行为针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对公共安全的维护是构建秩序的核心要素,“在我们的社会中,成年人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1](p199)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在维护公共安全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秩序。最后,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有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提倡。醉酒驾驶行为不仅是需要法律规制的行为,而且是为道德所非难的行为。而作为引起醉酒驾驶行为原因之一的酗酒,同为道德非难的对象。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是对道德非难酗酒和醉酒驾驶行为的一种保障。法律通过发挥它的评价和指引作用,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实现正义价值。
(二)内在价值
自由、秩序和正义的价值是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所追求的外在价值,除此之外,尚有对内在价值的追求。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所追求的内在价值是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使生活在社会中的人能够享受现代化所带来的种种利益,同时也在另一方面增加了社会的风险,使人的安全感愈发降低,因而对于安全的诉求更为强烈。醉酒驾驶行为伴随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增多,它的多发性迫使人们考虑如何在享受现代化成果的同时也能确保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于是,人们选择法律作为兼顾二者的强制性保障。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追求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外在价值,而这些外在价值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法律规制醉酒驾驶行为自身所体现出的价值是能够遏止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这便是其内在价值,也是实现外在价值的方式。“法律的内在价值服务于法的外在价值,并接受外在价值的检验。”[2](p195)法律通过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来达到对自由、秩序和正义的追求,而且对醉酒驾驶行为遏止的效果如何,要通过实现自由、秩序和正义的程度如何来检验。由此可以看出,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是一种目的性、目标性价值,而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是一种手段性、方式性价值。虽然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是一种手段性价值,但由于其具有重要作用,所以更具现实意义。因此,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主要价值,便是实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遏止,降低醉酒驾驶行为的整体发生几率,而非仅仅注重对个案的处罚。
二、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
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在实现其所追求的价值的过程中,尚存在一系列困境。虽如此,也不能因困难的存在对醉酒驾驶行为听之任之,应注重实践操作中的具体方法。
(一)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性
根据公安部的一项数据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12月1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3、2万起。因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1382起,死亡600人,受伤1573人。”[3]该数据表明,当下醉 酒驾驶行为具有多发性。但此数据并不能代表全国醉酒驾驶行为的实际数量,一是此数据是在公安部的一次专项行动中统计的,某些驾驶人员畏于检查可能会收敛自己的行为。二是尚有未被查处的案件。因此,醉酒驾驶行为的实际数量要多于统计数字。笔者认为,导致醉酒驾驶行为多发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多,致使驾驶人
员基数增大,发生醉酒驾驶行为的概率随之增大;第二,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按照心理强制说理论关于刑罚的内容映射于整个处罚体系,违法人在进行利益衡量后,或将选择违法行为;第三,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检查存在极大的盲区,某些驾驶人员以侥幸之心甘冒风险。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性使得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现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未发现,自然无法谈及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而未对个案形成处罚自然也不利于发挥法的指引与教育作用,从而阻碍遏止醉酒驾驶行为的实现。因此,醉酒驾驶行为的多发性成为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第一个困境。 (二)饮酒风俗情感的习惯性
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第二个困境,是基于饮酒的风俗文化而形成的一种情感惯性难以剔除。饮酒至醉是醉酒驾驶行为的前置原因,而我国又是一个具有饮酒风俗文化的国家,由此形成的这种情感惯性对于遏止醉酒驾驶行为具有极大的阻力。譬如,我国有节日饮酒的习惯,而饮酒者可能又是车辆驾驶者。驾驶者出于节日习俗的考虑,或自愿或被迫饮酒,饮酒后很可能会驾驶车辆出行,当驾驶者的血液当中酒精含量达到一定标准后,便被认定为醉酒驾驶。再譬如,商业洽谈常于酒席之上进行,并业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此处抛开道德评价不论,单从此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的关系而论,显然,前者是引起后者的重要途径。洽谈者因商业习惯和交易利益而迫于无奈,最终选择饮酒,从而引发醉酒后驾驶车辆的可能性。在司法审判中,存在法官的个人情感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问题,普通公民与法官相似,同样存在着生活中情感因素与守法之间的矛盾。情与法的矛盾体现了人的思维过程中情感与理性之间的张力,“情感对理性的作用力一般可概括为三种可能:一是情感强化理性;二是情感反向削弱理性;三是情感横向干扰理性。从传统的视角看,情感对理性虽具有强化功能,但更多的是影响理性的正常发挥。”[4]当车辆驾驶者守法的理性受到情感的干扰时,便容易选择饮酒后的驾驶行为。因此,此种情感惯性是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另一个困境。另外,驾驶者的饮酒行为并非自愿能否作为阻却其违法犯罪的事由、对于无帮助驾驶者实行违法犯罪意图的劝酒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均有待研究。
(三)法律制裁手段的限制性
法律在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制时,其制裁手段对于克服以上两个困境显现出一定的限制性。法律制裁手段的限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裁手段内部的限制性。现有的法律制裁手段对于遏止醉酒驾驶行为显得方式较少,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应有作用。二是法律制裁手段与其它手段外部的限制性。如果仅仅依靠法律的制裁手段来遏止醉酒驾驶行为显然具有较大的限制性,其它手段未能充分调动与利用,既浪费社会资源,又不利于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内部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的限制性,而外部的限制性则主要体现在司法与执法上的限制性。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需解决各个环节的限制性因素。
三、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践操作
(一)破除对刑罚威慑作用的盲目笃信
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指向的重点并非对个案的处罚,而是降低行为的整体发生率。在此基础上,会出现一个实现此价值追求的途径,即将醉酒驾驶行为全部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实行醉酒驾驶行为的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从而达到威慑潜在犯罪人的作用,进而实现一般预防。威慑刑作为人类刑罚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阶段,存续时间极久。①威慑刑的历史时期虽已过去,但由于其历史久长,特别是中国的封建社会时间漫长,导致威慑的思维依然存续。不可否认,要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刑罚的威慑作用依然发挥着功效,但一般预防的实现如果全部寄托于刑罚的威慑,则不但不能收到一般预防的良好效果,而且会陷入重刑的泥潭。“用刑者不是从犯罪之存在与再生的必然性与刑罚对于遏制犯罪的作用的局限性中寻找失败的原因……制刑与用刑陷于失败——加重刑罚——再失败——再加重刑罚的无限往复之中……呈现出愈来愈严重的恶性循环。”[5]再具体到醉酒驾驶行为,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就不能予以过重的刑罚。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6]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首先要确立一个理念,即破除对刑罚威慑作用的盲目笃信。进而可以得出结论,不能单纯依靠刑法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应利用其它手段,而其它手段首先要考虑法律内部的手段
,这就自然涉及到刑法与行政法在适用过程中的衔接问题。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篇7
关键词 表见 价值衡量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李景义,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高鹏,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民商法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
所谓表见制度,就是相对人因信任某种外部授权(实际上并未真正授权)而与人进行交易或者为其他法律行为,法律拟制规定该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本人,即发生有权效果的制度。1999年的《合同法》第49条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表见制度,但是,法条并未明确表见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表见制度适用不同标准问题,导致“同案不同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但终究不是立法层面上的规定,表见制度的构成要件仍然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践界热议的话题,笔者认为应当价值衡量出发,深入分析表见制度的价值选择,从而确定表见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以期对表见制度的立法完善有所助益。
一、表见的制度价值
(一)促进交易效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追求交易的效率。不可否认的是制度的出现促进了交易效率提升,表见制度作为制度中的一部分,其产生对于进一步提高了交易效率。它承认了外部授权的效力,相对人可以依据由于被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从而与人订立协议进行交易,并且法律规定这种行为对于被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本人会因为利益原因否认自己外部授权行为,从而使相对人忌于与本人进行交易,但是表见制度实际上将一部分无权法律拟制为有权,该种法律拟制规定激发了相对人的交易热情,扩大了有权的范围,从而促进交易效率的提升。
(二)保护交易安全
表见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外部授权与内部授权同样具有效力和相对人对于外部授权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在法律上是值得保护的。人们只有确信,在审视事实后并可以合理地信赖法律状态的情况下所取得权利没有危险,才会放心地行动。同时,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人们不再满足于法律对于静态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的是倾向于随着各种交易条件变化时,对于动态交易安全的保障。表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私法自治的领域,降低了在外部授权的情况下或者本人以内部未授权否认行为的效力时交易安全的不确定性,使相对人在此种情况的下的合理期待得到了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它有悖于传统的制度中的法律逻辑观念,甚至是牺牲本人的部分利益来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通过利益价值衡量将因此种信赖利益而产生的主观权利在法律上予以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
(三)兼顾公平正义
从法理学角度看,法律的价值追求中必然包含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表见制度通过限制本人的部分利益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虽是如此,但是作为法律上的制度,表见制度并不能任意限制本人的利益,也不能无条件的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的价值衡量都是带有一种的“偏向”性的,但是“偏向”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尺度;表见制度也不能例外,外部授权效力认定不能泛化,法律肯定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的标准不能过低,使本人的利益在中没办法得到保护;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价值衡量必须做到公平正义,这也是表见制度价值应有之义。
二、表见的构成要件争论
我国学界对于表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种观点:“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只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相信人有权,或者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人已经授权给人,表见即成立; “双重要件说”在“单一要件说”上增加一个要件:相对人充分相信的理由是因本人的行为引起的。只有同时满足两个要件才能构成表见。在“双重要件说”中,对于本人的行为是基于过错还是过失,仍未有定论,部分学者认为本人的过错行为才是表见的构成要件,是为“过错说”;部分学者认为“过错说”对于相对人不利,主张本人过失行为作为构成要件才是适当的,是为“过失说”;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被人的行为只要引起了相对人相信人有权即可,是为“因果关系说”或者“诱因说”。
“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主要区别就在于表见的成立是不是要考虑被人的行为以及被人的行为是不是相对人产生信任的事由。基于前文所述表见的制度价值,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且不失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双重要件说中的“因果关系说”更能发挥表见的社会作用,下面将依据表见的制度价值,并且根据“双重要件说”中的“因果关系说”提出表见的构成要件。
三、表见构成要件的再思考
(一)人无权限
表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隶属于无权,所以表见适用的必要前提即人必须是无权,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三种无权的情况:人自始至终无权、人超越本人授权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和本人授权终止后人继续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人无权是针对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其他权不再表见的考虑范畴之内。
(二)相对人因外观授权产生合理信赖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从本质上说就是相对人因被人对于人的外观授权而对人有内部授权产生合理信赖,进而与人从事交易行为,当然这里是说的外部授权与内部授权必然是不一致的,也即是外部授权只是人有权的一种假象(权外观),而相对人正是基于这种假象产生了合理信赖。表见制度对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肯定性评价,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价值考量,权外观的类型决定着相对人产生信赖是不是法律要求的合理信赖。权外观虽然不具有权的本质,但是并不妨碍它必须为客观可见的事实。因此,判断外部授权,必须是依据客观可见的事实进行判断,相对人不能通过自己的主观臆测产生合理信赖,这也是表见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的要求之一。至于什么样的客观事实能够作为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事由,受到交易习惯、法官理性判断以及相关法律规则的影响,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人持有本人的介绍信、盖有本人的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数、本人忘记收回权证书致使人可继续为行为以及人与本人之间的挂靠关系等均可视为能够引起相对人合理信赖的权外观。笔者认为,将权外观的判断不能主要依据个别人的主观经验,用明确的法律规范确定权外观不仅更加直观利于法官判案,而且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56条规定:在店铺或者公共仓库受雇之人,视为有权进行在此类店铺互助仓库中被认为通常的买卖和受领。这样标准的法律规则不仅有助于法官处理表见案件,而且使相对人更容易判断出自己的何种信赖属于法律肯定的合理信赖。或者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已经肯定的权外观不能仅作为法院系统的内部文件予以适用,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公告,使相对人也可依据此作出自由判断,表见制度也能够更好的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之公平正义。 (三)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相对人善意就是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人无权,只是基于对外观授权的合理信赖而与人做出相关法律行为。笔者认为表见中善意的时点,或者说是合理信赖的保护期间,应当是在相对人与人的相关法律行为完成之前,相对人应当持续保持善意。对于相对人持续善意的要求更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正义的制度选择,如果相对人在法律行为完成之前无法保持善意的主观状态,那么对于本人来说将带来巨大的交易风险,并且法律将可能有为恶意交易提供庇护的嫌疑,这不仅与法律惩恶扬善的基本法理不符,而且与表见制度的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平的价值内涵相冲突。如果要求相对人与人之间法律行为完成之后仍然保持善意,那么,相对人在找到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前都需要保持自己的善意,一旦失去善意,那么前期法律上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就会落空,这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表见制度也就失去了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作用。
关于相对人是不是无过失的,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单纯善意说”主张第三人对于外观的信赖只要善意即可,并不要求是否无过失;“无重大过失说”:认为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收到法律的保护;“无过失说”:主张相对人应当善意且不能有任何过失。笔者认为表见中对于相对人的要求不能过于严格,这样不能发挥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目的,但是又不能过于宽泛,这样无法与本人利益之间做到公平正义,因此,我认为“无重大过失说”更符合表见制度价值。如果对于相对人不做任何过失要求,那么表见制度对于相对人只能有一个善意的主观要求,并且本人要想免责,只能举证证明相对人处于恶意,由于这是相对人的主观意志,该项证据并不容易找出,使恶意相对人有利用表见制度牟利的机会。如果将无重大过失作为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以及表见的构成要件,不仅不会增加相对人的义务承担,原因在于任何人在与他人交易时,都应当有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且也给了本人更大的可能免受因表见制度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带来的不利益,从而使表见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以及衡平本人与相对人利益方面发挥制度价值。
(四)被人要有可归责性
被人的可归责性,顾名思义,被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由。将被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我国表见的构成要件的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从表见的制度价值来看,虽然表见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是不能因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有违表见制度中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如果公平正义都不能加以保证,那么交易安全与效率更无从谈起。只有在行为的有害结果已由行为人所预料或者意图的性质时,对这个人的行为才应赋予制裁。对于被人的归责也必须是因为本人违反了法律的义务,例如在表见中常见的权收回时的注意义务,或者因为重大过失致使自己的撤权通知未到达相对人。没有违反义务而承担责任,这对于本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可归责性是必须的。第二,从法律实践中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中,“刘汉清与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对于表见的认定同样要求了本人违反了某些法定义务而承担表见责任。对于本人来说,承担一项自己本没有授权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从情理上和法理上,都是缺乏合理性的;这也与表见制度价值相违背。因此,表见构成要件中应当有被人可归责性这一要件。
如何认定表见中本人的可归责性的认定呢?学术界有两种理论甚嚣尘上――“主观认定标准说”和“客观认定标准说”。“主观标准说”认为本人的主观状态,即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才具有可归责性。“客观标准说”认为只要本人的行为与外观授权之间存在着客观上、可见的关联,那么就可以认定了本人的可归责性。笔者认为在我国表见中构成要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说”。首先,本人的可归责性采用“客观标准说”,与上述表见制度采用“双重要件说”中的“因果关系说”具有一致性,外观授权与本人的可归责性在本质上产生的原因是一致的,都需要本人的行为与相对人产生的合理信赖之间有客观上的关联性。再者,表见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并且着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对于本人的可归责性举证责任是由相对人进行举证的,如果采用“主观标准说”,要求相对人对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举证相对困难,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是采用“客观标准说”,相对人只需要举证证明本人的客观行为导致了其产生合理信赖,其举证更加容易方便,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从司法实践中,认定本人具有可归责性的原因主要有:未尽及时通知相对人义务、未明确授权以及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轻易口头授予人权限等;法院并未考察本人的为这些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对于认定表见制度中本人的可归责性,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说”,只要本人的某些行为对于外观授权的产生具有关联性并足够引起相对人的信任,那么可以认定被人具有了表见的可归责性。
(五)否认相对人依表见进行主张权利的选择权
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篇8
商法的价值包括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内在价值是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和促进商事交易,外在价值主要包括效益、安全和公平。研究商法的价值不仅有助于认识商法的社会功能和进行立法价值选择,也是判定商法相对独立于民法部门的重要依据。
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客观意义上的价值,是客观事物和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至受我们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即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1]。前者可以称为该事物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后者则可视作其外在主观评判价值。作为法学理论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并成为其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研究不断地系统和深化,不少学者也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2]。这恰好印证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看法,“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尽管在研究方法上,不少人力主效仿韦伯的价值中立(valueneutrality)原则,要求将价值判断与经验研究作严格区分,但这并不足以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与价值判断。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诸多法学派别中,秩序、正义等法的价值等好似一个永恒的话题。在部门法研究上,研究各个部门法独特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确立部门法对于现实社会的独特作用或功能,从而使部门法得以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分的依据和为立法者所认可;第二,当部门法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作何种价值取向选择。前者实际上是部门法本身有哪些价值,而后者实则是人们所追求的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应被置于优先地位。
一、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
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也即商法的内在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功用。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商法最初体现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的新型社会阶层即商人之间订立的适用于商人的内部规约、习惯,因而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后逐渐扩大到商人与非商人之间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间。由于商法自产生之初就和民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私法性质等诸多方面存在近似和重合之处,商法的独立性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内一直存在着极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大多在于商法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或者说商主体和商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并把这些作为认定商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依据[4]。商法与民法同为私法,具有诚实信用、秩序、公平、平等、效益等基本价值目标,但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除了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区别之外,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也颇具说服力,即商法的外在价值追求与民法的价值目标具有不同的偏好。一般认为,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5]。由于价值具有多元化、主观性、层次性等特点,不同时代商法的内在价值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必须从商法的动态发展中才能全面把握商法本身的价值。
(一)保护商事利益
一般认为,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习惯法。从公元11世纪开始,由于经济发展、城市兴盛,促进了商业的发达。商业发达促使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并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由于封建势力和宗教教义的束缚,商人的商事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阻碍了商业的发展。为此,商人们组织成立了行会组织,即“商人基尔特”,他们凭借自身发展中的经济实力,形成了商人内部的习惯、规约,并组织了商事法庭,从事商事裁判[6]。由此见,商法自产生之初期即为了使商事活动摆脱封建法律和教会的束缚,体现和保护商人阶层的特殊利益。而早期的商人习惯法,包括商人资格、商条规则、商事合伙、商事、居间、行纪、票据制度、保险制度、海商制度等内容,为后来各国的商法的制定和法典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后世的商事立法,特别是19世纪欧洲广泛出现的商事法典化也都无一不体现了促进商业发展,保护商人们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取的商事利益的这一要求。和早期的商事习惯不同的是,商法规范由非正式的法律规范上升到了国家制度层面,由商人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上升到国家的根本意志。只有这样,“公民与个人的联合(协会、社团、社会)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自我发展的行为空间,以表达和追求自身利益。”[7]
(二)规范商事行为
保护商事利益是从商主体个体需求的层面来提示商法的内在价值,规范商事行为则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探寻商法的社会作用。按照大陆法学者的一般认识,商行为是指从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各种表意行为。在现代商法中,商行为法律制度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制度[8]。商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在于:第一,商行为是主体从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特定行为;第二,商行为原则上应是某种营业;第三,商行为本质上是具有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营业性活动[9]。虽然对于何为商行为,各国的商事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如存在主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和折衷主义原则的三种不同认定标准。但商事行为的独立存在说明,需要一套适应规范商事行为的规则,以明确界定商事行为的成立、生效、商事能力、法律责任等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内容,从而达到促进商事交易和维持商事秩序的目的。此外,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别还体现在现代商法深化了商事行为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所需承担的包括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在内的多种责任,以及商法坚持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法化倾向对商行为意思自治的限制等诸多方面。
(三)促进商事交易
正如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10]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而商法的形成、发展和完善又反过来为商品经济服务。商法规范通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业行为,保障交易迅捷,维护交易安全等作用和手段,既为商业发展保驾护航,又对商事交易起到鼓励和促进作用。具体表现为:首先,使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利益得到法律保障,促进了资本的扩大和循环,从根本上为商事活动的繁荣和发达注入无穷动力;其次,商事规则使得商行为有序进行,商事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商业自由进行基本前提条件;第三,商法规则适应了商事交易简便性和迅捷性的需要,如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等制度极大地方便了商事交易活动;第四,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市场化、社会化、制度化、普遍化,它在本质上是权利经济,内在地需要法治[11]。而商法是最直接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12]。第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商法已大量出现并促使商事交易区域化和国际化。
综上,商法的内在价值或功用,在于规范商主体的设立及其行为,保护商事利益,保障商事活动中的良好秩序,促进商事交易,及时给予遭遇商事违约和商事侵权者法律救济,从而最终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上述价值只能体现于商事法律领域,是一般民法规范不具备或难以实现的特殊功用。
二、商法的外在价值
商法的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简称商法的外在价值,是外部主体对商法功用的预期、评判、认知中所形成的主观评价和价值追求。由于法的价值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加上人类永远具有对公平、自由、正义、效率、安全、秩序等价值的无限追求,对于一门具体的部门未能应将哪些价值作为首要的选择,必然难以有统一的结论和答案。就商法的价值取向而言,笔者以为,除了一般法的价值,如秩序、正义等之外,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为效益、安全和公平。
(一)效益价值
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更大的产出,即以少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商法之所以将效益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是由商行为的营利性决定的,因为无论是最初的商人交易活动还是现代商人的经营行为,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用少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谋求最大的利益,即追求效益。“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13],具有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促进商事交易三大功能的商法也必然要首先关注效益。商法上所追求的效益,包括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是强调个人利益,但也不忽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一方面,商法虽兼有公私法特性,但其本质仍为私法。商法的旨在调节和保护商事行为和商事利益,无论是法人还是个人,当其以商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关系,即处于平等的商事地位,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只是为了规范和限制某些商事行为,并不能改变商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商行为的私人性质。因而,体现和保护私人之间商事利益和商事关系的商法,其主要价值在于促进个人利益。另一方面,整个人类社会表现为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强调个人利益保护的同时还必须使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实现均衡,即商法必须兼顾社会效益,以促进个人效益地更好实现。
商法追求效益价值,则必然保护营利,这其实是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14]。营利性是商法与民法的显著区别之一,是商法对于市场经济价值客观规律的客观反映。而营利与营业有着如此密切的关联,以至于各国商法在揭示其营利性时往往通过“营业”来表述。如德国商业登记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业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日本商法典在第502条中规定:“以从事下列营业活动为商行为……”[15]商法的效益价值还体现在商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和具永久持续性,为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而规定许多具体的制度,以及提供专门、高效的救济渠道,如商事仲裁等。除此外,有限责任制度、无因性制度、外观主义制度等甚至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其目的也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财富增值,即提高效益。
(二)安全价值
商法对于安全价值给予特别的关注,这是由两个因素来决定的。其一,是商法的效益性价值追求不可避免的产物,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目的旨在营利,除了通过简便、迅捷等方式交易之外,还会不惜动用一切手段以便达到营利的目的,如果忽视了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商业社会将很快陷入混乱和无序,营利性要求无法得到满足;其二,现代各国逐渐改变了私法领域的自由放任主义,转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适当予以干涉,即私法公法化的倾向,其目的是关注社会公益,以便维护社会安全。
在现代商法中,安全价值主要体现在:(1)信息公式制度。即商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时,应当公开交易活动中理应为公众所知的事项,以增强交易行为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使交易者获得关于交易对象的准确信息。(2)要式主义制度。国家通过立法制定强制性规定,对商事关系施加了强制性影响和控制。如保险合同条款的强制规定,票据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海事、海商合同应记载事项的规定,关于提单、托运单、仓单统一格式的规定,信用证统一规则的规定,各种贸易术语的规定等。(3)外观主义制度。即以交易行为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确立商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民法上的表见作为个别例外不同,商事法规范中确立了大量根据行为人外观来判断法律后果的原则。如票据行为的外观解释原则、公司未登记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表见经理人等规则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要求。(4)无因性制度。即把基础行为与派生行为相分离,基础行为无效,不影响派生行为的效力。把有瑕疵或者确定无效的行为从商事交易的环节中单独列出加以补正,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这一制度在票据法中体现得最为广泛。(5)严格责任制度。商法对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活动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这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又一重要措施。主要表现为广泛地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如票据法上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均承带连带责任;保险法上保险人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均应负赔偿责任等。
(三)公平价值
公平的一般含义是公正合理地分配利益和给予救济。在商法上,公平的价值追求主要是指公正合理地分配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平合理地给予法律救济。公平价值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容忽视的,因为“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16]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方面,公平与效率既有协同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协同的一面是指某些法律制度在保护公平的同时,又可以促进效率;冲突的一面是指片面地追求其中一方则是以牺牲另一方作为代价[17],可能最终二者都难以实现。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的首要价值是追求效益、效率,而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原理决定了商法的公平价值也绝不能忽视。并且,商法的社会性和公法化的一面也对公平价值提出了要求,如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了政府职权干预,个人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公平的价值追求方面,现代商法和传统民法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民法的最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价值与民法的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采取公平至上兼顾效益和其他。而商法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效益,在处理效益和其他价值目标的冲突时,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和其他。并且,民法上的公平主要是保护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即形式上的公平与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18]。而商法上的公平和平等则更多地强调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保护。
在商法的外在价值中,效益与公平、安全之间存着密切的关联。只有建立在安全和公平的基础之上的效益才是持久和稳固的效益,才能在促进个体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并着眼于眼前效益和长远效益;效益的提高必然带来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从而为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奠定基础;而公平和安全则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公平促进和保障安全、安全体现和巩固公平,二者共同为提高商事效益打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由于“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不同的法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准则和价值观念”[19],上述各种价值之间难免会有冲突。在商法上,欲解决价值冲突问题,“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20],即以效益为先导,兼顾公平与安全。
上述商法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作为商法价值体系的两个基本子系统,并不是彼此孤立的。其中,商法的内在价值从根本上决定、检验商法的外在价值,外在价值反映并指导商法的内在价值。例如,为实现安全,商事交易中建立了公示、外观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实施效果反过来又决定和检验安全价值是否在商事法律制度中得以贯彻。
【注释】
[1]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07页。
[2]胡鸿高:《商法价值论》,载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编《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3](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4]赵万一,叶艳:《论商主体的存在价值及其法律规制》,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5]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
[6]雷兴虎:《商法的独立与独立的商法》,载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编《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7](德)泊恩•魏得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8]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9]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6页。
[11]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12]柳经伟主编:《我国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13](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全科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14]顾功耘:《关于商法基础理论的几个问题》,载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15]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16](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17]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