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活动方案 > 工作方案

法律论文大全(精选8篇)

时间:

法律论文大全篇1

关键词:依法治国 医学生 医事法律 素质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 01 (a)-0000-00

党的十以来,发表的系列重要讲话,其中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实现中国梦的法治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部署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描绘了新的蓝图。提高全民族的法制水平有赖于成功的法律教育,法律教育是实行法治、实现现代化的基础性、先导性工程。所以,培养高职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及促进我国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和全面实施高职院校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的客观要求。

1国内现状

2010年10月30日,卫生法学国际研究院在南方医科大学正式挂牌成立。这是我国首家卫生法学专业性的国际科研教学机构,其设立的宗旨是:与国际著名院校合作,共同培养卫生法学高端国际型人才,为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积累高端管理型人才资源,同时也为我国医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制度借鉴经验。这足以见,医事法学教育在我国受到广泛的重视并己经蓬勃发展。也产生了一批有影响力的科研成果,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应。

冯玉芝在《浅谈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一文中,对于医学生的医事法律素质进行了界定:认为医事法律素质就是法律素质,就是指作为社会个体存在的人(主要指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医事法律法规知识占有、医事法律知识运用以及法律意识具有等方面所具有的素质。对于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界定:1、熟悉并理解医事法律相关规定;2、培养履行医疗医务的守法意识;3、强化医患关系平等的观念意识;4、培养医疗纠纷与诉讼中的证据意识;5、培养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意识。针对当前医学生的医事素质提出了针对性的改进和提高的途径:1、树立培养医学生素质教育新理念;2、以案例为基本教育信息载体;3、开展模拟法庭实践教学;4、提高教师法律实务水平。

李军海、安娜在《论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一文中,深刻的剖析了当前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病因:1、基础课效用不足;2、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参差不齐;3、学生工作者在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体系中的缺位;4、学生欠缺法律素质自我教育。针对以上的病因,提出了针对的改进措施:分为四个层面即:医学理论教育层面;法律理论教育层面;学生工作层面;学生活动层面等。认为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既是理论的也是实践的,既是宏观的也是微观的,既要认清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一般特点也要突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特性,而且必须将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至于国家法治建设的潮流中,今儿根据学校特点建构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相对合理的思路。

程乐森,徐玉梅、宋茂银在《面向医疗实践加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认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工程。依法行医不仅要求卫生机构的设置,各类人员的组成、职责、考核、奖惩要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医务人员的行医行为、病人的求医行为乃至尊医行为也要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不能局限于理论教育,还应于医疗社会实践结合起来,走出校园,到生活中去学法、用法、服务社会。

李喜、范利国、姬翠梅等在《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研究》一文中认为:医学生在校期间不仅要培养符合要求的医学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掌握和养成符合时展的人文素质,其中法律素质是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人文素质。然而,当前医学生法律素质现状令人担忧,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实践能力欠缺。因此,提高和加强医学生的法律素质就迫在眉睫。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1、转变传统教育观念,提升医学法学地位;2、提升师资力量,培养一批专门的医法结合的高素质师资队伍;3、丰富培养手段,构建科学的培养体系;4、改变传统教育模式,激发学生学习热情等。

杨丽、岳远雷、赵敏等在《武汉地区医学院校大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现状调查研究》一文中,通过对武汉市学院校564名大学生进行的医事法律素质的问卷调查显示:地区医科大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呈正态分布,处于中间水平;但是医科大学生对于医生执业领域的一些法律知识明显不足,在某些领域中虽然掌握了相关的医事法律知识,但是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却有较大的不足。

然而,当前医学生法律素质现状令人担忧,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实践能力欠缺,在国家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大背景下,研究高职院校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培养显得尤为重要。

2国外研究现状

19世纪,美国法学界开始关注因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而引发的诉讼,医事法学教育逐步走入了高等教育的行列。罗马大学法学院在四年级开设有“医药与保险法”。日本法科大学院开设了“法与医疗”课程。医学院校也都开设了医事法学相关课程,运用医事法学理论规范医生医疗行为和指导医学立法执法等工作。现今,医事法学、健康法和艾滋病防治法等己经成为国外大部分法学院和医学院学生的必修课。随着医学和法学的不断完善与相互交叉,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学院或医学院校都逐步开设了医事法学课程,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医事法律素质。

综上所述,随着针对医师和医院的诉讼迅猛增加,医事法学教育、医事法律问题的研究受到世界各国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目前我国高职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方面的科学研究尚不深入,目前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培养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体系、培养原则、培养方法,甚至没有清晰的关于高职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存在问题的认识,所以根本没有进一步形成加强高职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改革途径和措施,医学生的医事法律素质培养模式陈旧和单一,并没有显示出全面改革的迹象。通过文献查阅,目前尚未见到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思想与高职院校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联系起来研究的理论成果。因此,基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视域下高职院校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的研究,是一个有待开拓、深入研究的领域。

参考文献:

1、 李煜、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及改进[D]、长春理工大学,2009、

2、 冯玉芝、浅谈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J]、中国校外教育,2009(3):27-28、

3、 何嘉莉,梁敏莉,钟凌、高等医学院校医事法学教育亟待加强[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学版),2007,28(5):332-333、

法律论文大全篇2

一、专业代码、名称

专业代码:030101

专业名称:法学(Law)

二、所属一级学科

代码:0301

名称:法学

三、培养目标

法学本科教育要培养系统掌握当代中国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具备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基本法律技能,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具有较强法律意识,能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尤其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四、培养要求

本专业学生主要掌握法学的基本知识,具备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受到良好的法学思维和法律事务技能的基本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处理法律事务的基本能力。

毕业生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基本理论和知识。

2、了解法学的理论前沿和法制建设的趋势。

3、掌握并能够熟练运用法学分析方法和技术。

4、正确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和党的现行政策。

5、具备法律事务所需要的良好语言表达和表述能力。

6、具有较强的正确运用法律知识认识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7、具有与本专业相适应的文学、历史、社会学等知识。

8、具有法律职业所需要的良好职业道德修养。

9、具备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

五、主要(核心)课程

本专业课程主要包括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民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劳动法学等。

六、主要实践教学环节

毕业实习、法律咨询、专业讨论和辩论、参与法律援助、社会调查、模拟审判、法律诊所教育等。

七、学制和毕业最低学分要求

学制:四年(实行3—6年弹性学制)。学分要求:最低学分152学分。八、毕业条件

须修满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最低学分,包括各实践环节(公益劳动、军训、社会调查与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考核合格;须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并取得相应成绩;须参加全国计算机一级水平(或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五级水平)考试并取得证书;普通话达到二级乙等水平;体育达到《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九、学位授予

经审核,符合《青海民族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条件者,授予法学学士学位。

十、学分计算

1、课堂教学。普通理论教学(含实验教学)课程18学时计1学分;公共外语课程24学时计1学分;体育课、计算机上机课36学时计1学分。课时换算为学分时,四舍五入,小数点后不保留数字。

2、实践环节。以教学周数为基数,原则上每周计1个学分。

3、课外学分:(1)阅读专业书籍20本计1分。(2)听学术讲座20次(不限法学院组织的)计1分。(3)社会调研2次并写出两份调研报告计1分。(4)《学生课外学分登记册》中课外学分登记要求核算记载的其他计1分。

十一、学分(学时)构成

1、总学分、课堂教学总学时构成

课堂教学学分(学时)实践环节学分课外

学分总学分课堂教学

总学时

理论教学学分(学时)实验教学学分(学时)

学分学时学分学时

13224961641522496

2、课堂教学学分构成

必修课学分选修课学分

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专业限选课任意选修课

专业任选课公共任选课

4157141010

十二、课程设置流程图

十三、教学计划表

课程

类别课程名称学分课内学时周学时分配

学时讲授学时课内实践学时实验(上机)学时设计学时第一

学年第二

学年第三

学年第四

学年备注

12345678

14周18周18周18周18周18周18周随机

学必

程公

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15642143+1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3+17254183+1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3+1725418

3+1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1543618

2+1

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228282

就业指导11818

1

英语112722724444

计算机基础492464642

体育41361362222

普通话训练23636

2

大学语文2/036/036/0

2

二选一

写作2/036/036/0

2

军事理论114141

公共基础课程合计418867906846

专业课程法理学456

4

宪法学342

3

中国法制史354

3

刑法学7126

43

民法学7126

43

刑事诉讼法学354

3

民事诉讼法学354

3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354

3

国际法354

3

国际私法354

3

国际经济法354

3

劳动法学354

3

环境与资源法学354

3

知识产权法学354

3

经济法学354

3

商法354

3

必修课程合计57998

课程

类别课程名称学分课内学时周学时分配

学时讲授学时课内实践学时实验(上机)学时设计学时第一

学年第二

学年第三

学年第四

学年备注

12345678

14周18周18周18周18周18周18周随机

课堂教学选修课程专业限选课程法律文书2362

2学生在所列科目中选修14学分即7门课

犯罪学2362

2

房地产法2362

2

婚姻法2362

2

物权法2362

2

合同法2362

2

外国法制史23611

2

西方法律思想史23611

2

金融法2362

2

证据学236

2

专业限选课程合计14252

专业任选课程犯罪心理学236

2学生在所列科目中选修10学分即5门课

中国法律思想史236

2

刑事法律诊所236

2

民事法律诊所236

2

公司法236

2

证券法236

2

税法236

2

法文化236

2

民族法学236

2

法律职业道德236

2

监狱学236

2

侵权行为法236

2

外国刑诉236

2

专业任选课程合计10180

全校公共任选课程合计10180

√√√√√√见全校公共任选课一览表

选修课程合计34612

课堂教学总学分(学时)合计132

实践环节军事训练22周

毕业实习66周

毕业论文(设计)66周

公益劳动2

√√√√√√√√

实践教学合计16

课外学分4

√√√√√√√√

总合计152

备注:实验教学学分(学时)计入课堂教学学分(学时),但在计算实践教学学分(学时)占总学分(学时)的比例时,其学分(学时)作为实践教学学分(学时)计算。

十四、法学专业必读及推荐阅读书目

(一)刑法、刑事诉讼法应读书

序号书名著者出版社版本

1刑法适用总论陈兴良法律2001

2刑法的启蒙陈兴良法律2003

3外因刑法纲要张明楷清华大学2002

4刑法的精神与范畴曲新久中国政法大学2003

5论犯罪与刑罚(意)贝卡利亚中国方正2004

6犯罪通论马克昌武汉大学2002

7环境刑法学付立忠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8刑法肄言高铭喧法律出版社2004

9刑法哲学道格拉斯N•胡萨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0腐败控制论陈卫东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1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谭世贵法律出版社2002

12刑事诉讼:控、辨、审三人谈张年 姜伟 田文昌法律出版社2001

13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陈瑞华中国人大出版社2000

1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杨宇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15沉默权制度研究张长永法律出版社2001

16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语境中的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万毅中国方正2004

17刑事证据制度理论沈德咏法律2002

18司法公正观念源流高其才 肖建国 胡玉鸿人民法院2003

19中外司法制度比较陈业宏 唐鸣商务印书馆2000

20西方五国司法通论方立新人民法院2000

(二)民商法应读书

序号书名著者出版社版本

1商法基本问题研究赵万一法律2002

2商法基本问题研究徐卫东法律2002

3商法研究徐学鹿人民法院2000-2001

4商事法论集王保树法律1997-2002

5商事法专题研究文库王保树法律

6商法的改革与变动的经济法王保树法律

7商事人格权论程合江中国人民大学2002

8公司法原理刘连煜中国政法大学2002

9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倪建林法律2001

10公司法:理论、结构和与运作(加)柴芬斯法律2001

11票据权利研究赵威法律1997

12中国票据法理论与实务周天林、沈联合中信

13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齐斌法律2000

14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郭锋法律2000

15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付启林法律2000

16中国国际私法黄进法律1998

17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卢峻中国政法大学1998

18诉讼法论丛陈光中法律

19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曾宪义中国人民大学2000

20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评述陈华杰人民法院2004

21房地产法典型判例研究房绍坤、王莉萍人民法院2003

22商标权及其私益之扩张崔立红山东人民2003

23版权侵权认定孟祥娟法律2001

24海商法案例评析徐兆宏、朱有林汉语大词典2003

25海商提单法刑海宝法律1999

26民法总论龙卫球中国法制2002

27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梁慧星法律1998

28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日)我妻荣中国大百科全书

29物权法(德)曼弗雷德•沃尔夫法律2002

30债法原理(一、二、三、四)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01-02

31劳动和社会保障仲裁与诉讼王先林、李坤刚法律2002

32劳动侵权与赔偿全海洋、王海英青岛海洋大学2000

(三)经济法应读书

序号书名著者出版社版本

1香港合同法何美欢北京大学1995

2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易军、宁红丽人民法院2003

3合同纠纷的预防与解决王宝发法律2002

4新合同法原理郭明瑞、房绍坤中国人民大学2000

5英国合同法何宝玉中国政法大学1999

6科兵论合同(上下)(美)A•L•科兵中国大百科全书1998

7欧洲合同法(德)海因•克次法律2001

8格式合同研究杜军群众2001

9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中国政法大学2000

10合同法要义隋彭生中国政法大学2003

11国际经济法论何力上海人民2002

12WTO法律的国内适用孔祥俊人民法院2002

13国际贸易法文选(英)施米托夫中国大百科全书1993

14国际货物买卖杨良宜中国政法大学1999

15最新国际货币金融法赵威人民法院2002

16国际货物多式运输法律问题研究贺万忠法律2002

17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刘笋法律2002

18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朱榄叶法律2002

19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陶凯元法律2000

20信用证杨良宜中国政法大学1998

21市场法制论邱本中国检察2002

22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肖江平人民法院2002

23自由市场与社会正(美)凯斯•R•孙斯坦中政法大学2002

24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史春际法律2002

25环境侵权法曹明德法律2000

26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美)大卫•D•弗里德曼法律2004

27反垄断法原理孔祥俊中国法制2001

28环境法(日)原田尚彦法律1999

29竞争法研究王晓晔中国法制1999

30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与立法于安中国法制2001

31金融监管吴志攀中国政法大学2003

32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贺小勇法律2002

33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马卫华中国人民大学2002

34美国银行法陈小敏等法律2000

35WTO与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完善研究周辉斌中国方正

36财政法新论杨萍等法律2000

37财税法论丛刘剑文法律2002

(四)法理、宪法学应读书

序号书名著者出版社版本

1比较宪法沈宗灵北京大学2001

2宪法监督论李忠社会科学文献2002

3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莫纪宏法律2002

4宪法诉讼原论胡肖华法律2002

5比较宪法与行政法龚祥瑞法律2001

6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刘莘、马怀德中国方正2001

7论行政相对人方世荣中国政法大学2000

8行政权研究王学辉、宋玉波中国检察2002

9国家、公民与行政法董炯北京大学2003

10比较行政法张正钊、韩大元人民大学1999

11行政法的价值定位关保英中国政法大学2003

12中国走向行政法治探索应松年中国方正1998

13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林莉红武汉大学2003

14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徐晓光贵州民院2002

15民族法学评论吴大华华夏文化艺术2002

16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教程徐晓光华夏文化艺术2002

17民族法学讲座吴大华民族1997

18民族法学通论吴大华中国方正 1997

19法人类学基础(日)汤浅道男 等华夏文化艺术2001

20少数人权利的法理周勇社会科学文献2002

21民族区域自治法学赵秀玲华夏文化艺术1990

22法律文化理论刘作翔商务印书馆1999

23法哲学范畴研究张文显中国政法大学2001

24人权研究徐显明山东人民2001

25法律帝国德沃金中国大百科全书1996

法律论文大全篇3

如果我们要确定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最具总括性、涵盖性的时代主题,那么法律发展问题无疑最有资格称作这种主题。法律发展问题因当代中国的两个基本现实而突显其意义的重要性和解决的迫切性:一方面,10年“”几乎摧毁了建国之初建立起来的本来就很不坚实的法制基础,另一方面,以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为方向的社会改革又急需与之配套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法律发展问题当然也就成了正在不断加强自身理论建设的中国法学所深为关注并大量研究的实践主题。本文无意于分析当代中国法学在法律发展问题上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而只打算探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理论框架和基本思路。

本文借用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的“范式”概念来指称人们思考和研究中国法律发展问题的理论框架和逻辑思路。所谓范式,一般是指某一科学家群体或学派所共同持有或使用的一整套信念、规则、方法及相应的理论。范式中最深层、最核心的部分是人们所信奉的世界观或共同信念,也有人称为“形而上学的假定”;其次是人们在一定世界观或信念的支配下所运用的一套研究思路、分析方法或推理规则;最后是人们运用这些思路、方法和规则而获得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即范式最终要产生一种或多或少自成一体的理论。范式对科学研究具有双重深刻影响,一方面它为科学研究的开始和进行提供了认知基础和研究框架,另一方面又对科学研究的过程和结果具有定向和限制作用。本文分析了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发展研究中的两种主要的范式,本文分别称之为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这两种范式如何命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确实存在这样两种范式。)

现代化范式是一种长期支配人们的法律思维的范式,也是绝大部分学者所奉守的研究范式。这一范式以强调中国的法律发展就是法律现代化为基本观点,故称之为现代化范式。长期以来,我们就一直把实现现代化作为中国发展的目标。早在60年代我们就明确提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发展目标,80年代以来我们进一步提出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发展目标。虽然法律现代化这一概念直到90年代初才明确提出与系统论证,但它作为一种研究范式和价值追求,早在70年代末法学研究恢复之时就开始形成,并深刻地影响着绝大部分法学学者的理论思维和研究活动。70年代末、80年代初法学界开展的具有思想解放运动意义的法治与人治问题的讨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讨论,反映出法学界力图在中国恢复现代法制之基本原则的强烈愿望。法制观念与法学理论方面进行的其他拨乱反正工作,同样也是法学界试图纠正以往的错误观念、确立现代法制观念的努力。

在现代化范式盛行一时的时候,有些学者开始运用一些新的理论和方法,思考和研究中国的法律发展问题,批判了现代化范式及其理论,发出了一种不同的学术声音和话语。90年代以来,这一声音和话语越来越强烈,逐渐形成了一股新的法学思潮,产生了一种新的研究范式。这一研究范式以强调法律发展主要依靠本土资源为主要特色,故称其为本土化范式。从思想渊源上看,这一范式深受当今颇为流行的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本文从七个方面对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作了比较分析。

二、法律的定义:一元论—多元论

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表现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现代化范式从政治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坚持一元论的法律观。而本土化范式则从社会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指国家法,还包括民间通行的规则(民间法),因而持多元论的法律观。

现代化论者的法律一元论完全建立在对现代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无论是走在现代化前列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后来陆续走上现代化道路的第三世界国家,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与现代法的产生从一开始就是同一过程的两个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不同方面。一方面,现代民族国家创造了制定、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政治权力体系,将反映现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社会规则确认为国家法律,并以组织化的国家权力保证其实施。另一方面,现代法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和运作规则,强化了国家的权力及其功能。统一的、普遍的、理性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则的过程,同时也是民族国家取代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权威的过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并以国家为中心来观察法律现象,认为法律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

这种一元论法律观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研究兴趣主要在国家法或正式法。他们所关心的法律发展问题主要是国家法或正式法的发展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如国家的政治法律体制、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问题。这种一元论法律观也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理论思维必然是国家中心主义。现代化论者往往以国家或国家法为中心来观察、分析法律发展问题。在现代化范式看来,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是旧的、落后的,必将为新的、先进的、现代的规则所取代。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的过程,法治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一统天下的局面。由于国家法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因而国家法在自上而下推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犯罪,往往被归结为旧的、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与思想观念的影响。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重要的措施是自上而下地在全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弘扬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使人们抛弃传统的思想观念,转而接受国家法所代表的现代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

本土化范式所坚持的法律多元论(又称法律多元主义)观念始于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西方人类学者对非洲和拉丁美洲殖民地社会中部落、乡村的文化和法律的考察。这些人类学家逐渐发现,在殖民地社会存在着多种文化以及相应的多元法律体系共存的状态,即所谓法律多元的状态。一方面,西方殖民者带来了现代西方的文化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殖民地人民并未完全接受强加给他们的文化和法律,在很多地方和很多情况下,他们仍习惯于按本地法行事。后来,法律人类学者、法律社会学者进一步发现,法律多元的状况不仅仅在殖民地社会存在,而是在所有社会、包括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都普遍存在。显然,法律多元主义是从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理解法,认为真正的法是在人们的生活中起作用并被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规范与秩序,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仅仅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构成。因此,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扩大了法的概念的范围。

本土化论者非常重视法律多元论的学术和实践意义,认为这一观念有助于打破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法律观念和世界单线进化的观念,并以此来研究中国的二元法律格局,论证法律二元格局存在的必然性与长期性,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那样主张以现代的方面去取代传统的一面,以实现法律的一元格局。当然,他们所谈的法律二元格局与现代化论者的角度略有不同,即他们主要不是谈传统法与现代法的关系,而是谈更多包含传统因素的民间法与更多包含外来因素与现代因素的国家制定法的关系。“由于中国现代化的目标模式,中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基本框架以及许多细节,更多的是依据近代以来从西方输入进(原文为“近”,似为打印错误)来的观念,更多的是借鉴了西方的法制模式;但在中国广大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之制约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却还是比较传统的,人们所惯以借助的民间法更多是传统的,尽管这种状况已经并仍在发生变化。这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上必定会发生冲突。但作为一种短期内已无法消除的现实,这两者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本土化论者更为强调民间法的意义,并强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适当妥协、合作。“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否则,“结果只能是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阻隔,造成两败俱伤”。(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页。)

从法律多元论出发,本土化范式对国家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变形、法律规避及违法犯罪的现象,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代化范式的解释。本土化论者指出,民众规避乃至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并不简单是民众愚昧无知或不懂法所致,而可能主要是中国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所致。国家正式法建立在一种本土之外的知识传统之上,其所代表的是一套中国民众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中国社会生活的逻辑并不一致,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民间习俗办事,而不管是否合法。民间的规范和秩序并不因为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无益的和不合理的,相反,它们为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提供了一套使得社区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人们之所以尊奉这些长期存在的规范,是因为它们具有根植于社区生活的合理性,为社区成员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其害处。法律规避完全有可能是当事人作出的合乎民间情理的、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甚至可能是在明知国家所提供的正式法律保护或制裁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

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本土化论者更强调后者,强调前者向后者的适当妥协。他们指出,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其相伴随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之必须,也不能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虽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来建立某种秩序,但这种秩序只能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也缺乏自我再生产、扩展和自我调整的强大动力。(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8-10页。)

三、法律的功能:积极论——消极论

在如何看待法律功能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法律仅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还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现代化范式认为,法律不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本文称之为法律功能问题上的积极论。本土化范式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而不在于变革。本文称之为法律功能问题上的消极论。

在现代化论者看来,现代法与传统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传统法来自于历史、传统与习俗,而现代法是立法者有意识地制定的理性的规则,是立法者实现各种社会目的的工具。也就是说,现代法的作用不仅是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更主要的是塑造和建构理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现代法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工具,也是实现社会发展与变革的重要手段,具有积极地、能动地变革社会秩序的功能。在现代化的过程中,统治社会的精英集团往往通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来实现社会的现代化变革与发展的目标。下列三种观点属于典型的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一是法律先导论,即主张社会的变革与发展应当以法律为先导。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的变革始终以法律为先导,社会变革的要求、观念首先通过法律的途径转换为社会现实,法律在社会发展中保持着排头兵的作用。(参见蒋立山:《法官•法律•社会》,《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正是基于这种思路,相当多的人都主张,由国家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创设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从而指导人们对社会各领域进行系统的、彻底的、深刻的变革。国家的立法应具有超前性,至少要与改革同步,以引导、保障和推进改革?br> 二是法律干预论,即强调以法律为手段干预或解决社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人寄望于法律手段来解决当前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不管法律干预是否适当和有效。在学者的著作、文章中,在人大、政协和党政机关的提案、意见中,建议或呼吁立法之声此起彼伏。似乎只要某某法一制定,并且执行得力,合法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保护,非法的行为就能得到有力遏制,社会就能进入良性循环的有序状态。

三是法律主导论,即强调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按照这种观点,现代社会是由法律主治的社会,现代社会秩序是以法律秩序为基础的一元化的社会秩序。以这种观点去透视、解读现代社会生活,必然得出现代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必须法制化或法治化的结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法制)经济,现代民主政治是法治(法制)政治,甚至于现代精神文明也是以法治为基础的精神文明。这样,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制的引导、保障和推动。

本土化论者反对法学界盛行的这种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主张重新理解法律的功能。“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可以确定的行为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法律总是同秩序联系在一起,但是,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法律。现代化范式将法律视为是建立一个未来理想社会的工具,过分强调法律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塑造作用,具有明显的“唯意志论”倾向。没有任何一个社会可以按照某种意志随意塑造。

在本土化范式看来,大量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样一点,即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相反,一些初看起来并不激烈的、甚至保守的法律制度变革却获得了成功。对于社会来说,频繁的变法不仅会打乱旧的秩序,甚至会打乱在现代化进程中可能正在形成和生长着的回应现代社会生活的规则,使社会生活无法形成秩序;对于个人来说,频繁的变法会破坏人们基于对昨天的记忆而建立起来的预期,使人们感到不安和急躁。“对于生活在变革时期的一个个具体的、生命有限的个人来说,他们的感受往往是,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秩序,而往往是在破坏秩序;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法治,而是在摧毁法治。”(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6页。)

四、法律发展的历史观:现代化-平面化

法律将按照什么样的历史轨迹发展,这无疑是法律发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而法律的发展史观与社会的发展史观又是密切联系的。解释近现代历史发展的流行的理论是现代化理论。现代化范式吸取了西方现代化理论的历史观,认为法律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转化的过程。而本土化范式则从后现代主义的历史观出发,反对从传统到现代的单线发展观,而强调传统与现代的平面化共存。

现代化理论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传统社会阶段与现代社会阶段,并将世界的近现展史理解为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进化或转型的历史,认为从传统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乃是社会发展之必然而又合理的趋势。根据这种历史观,现代化论者认为,中国近现代社会变革或变迁乃是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转变的历史嬗变过程,是一个现代化的过程。社会的发展变化必然带来法制的相应变化。伴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国法制也同样发生了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历史转变。这个转变过程也就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公丕祥先生对这种现代化历史观有过反复的阐述,并对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作了具体的解释,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构架》,《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现代化论者以马克思的社会发展“三形态”理论为依据,确证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之划分的社会经济政治基础,论证这种划分的合理性。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指出,人的发展要经过三个阶段、三种形态:一是“人的依赖关系”阶段,自然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二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商品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三是“自由个性”阶段,产品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现代化论者认为,从第一种形态向第二种形态的过渡转变,就构成了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历史跃进的基本图像。(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在经济上的特征就是由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转变,在政治上的特征就是由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在法制上的特征就是由人治型法制向法治型法制的转变。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集权政治与民主政治、人治与法治,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价值体系,分别构成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与法制结构的基本内容。(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按照上述理解,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是两种异质的、甚至对立的社会类型,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亦是异质的、甚至对立的法制类型。虽然现代化论者从历史连续性观点出发一般都承认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一定联系,但认为二者在根本上是判然有别的或格格不入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长河中,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相互排拒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古代中国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民族法律心理和经验。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父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的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机制的固有格局。而现代化的法制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和契约关系的社会构架之上的,它以规范的严格化、体系的完整和谐化、司法过程的程序化和法律实现的效益化为自己的模式特征,它以确证法律的权威性、确信法律能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因此,传统型法制与现代型法制是判然有别的。”(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四大矛盾》,《探索与争鸣》1995年第3期,第3页。)虽然现代化论者强化的历史遗产,但他们从整体上对传统法律文化持批判和否定的立场。他们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根本上说是不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因此至少从整体上说是必须抛弃的、不能继承的,能借鉴和继承的只能是某些具体的、个别的做法和观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并非没有一些合理的成分可供现代社会借鉴和继承。但是,从总体上看,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构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却格格不入并已经成为新的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发育、成长的重大障碍。两种文化的联系固然存在,但彼此的差别更为明显和重要。”(郑成良:《论法律文化的要素与结构》,《社会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105页。)

在这种传统—现代对立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现代化论者不断设定乃至制造出传统法与现代法对立的各种具体形式。譬如,有的学者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将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差异概括为11对方式变项:人治与法治,强制与自由,专制与民主,特权与平等,义务与权利,一元与多元,依附与独立,集权与分权,社会与个体,他律与自律,封闭与开放。(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有些学者从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至上,权力支配法律,法律是权力的工具;现代法治社会是法律至上,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来源于、受制于法律。(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有些学者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的法是义务本位法,现代社会的法是权利本位法。有些学者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本位社会,权力支配权利,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社会,权利制约权力。有些学者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公法优位主义,现代社会是私法优位主义,(梁慧星:《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座谈会发言摘要》,《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或认为传统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公法文化,现代桑??上执??即从?法文?向私法文?的嬗变?程?周永坤:《超越自我——法律现代化与法文化的转型》,《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有些学者从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公式出发,把社会区分为身分社会与契约社会,认为从身分到契约就是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团体(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人治到法治。(邱本等:《从身分到契约》,《社会科学战线》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从法律与伦理的角度,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礼俗社会,其民族精神是伦理精神;现代社会是法理社会,其民族精神是法理精神。(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有的学者从国家与社会角度,认为传统的人治社会是国家优位主义的社会,现代法治社会是社会优位主义的社会。(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有的学者从个人与集体的角度,认为传统的自然经济是集体本位,现代市场经济是个人本位。(张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诸如此类分析与论述不一而足。

现代化论者承认当前中国的法律现实是传统与现代并存的二元法律格局,但他们认为这是一种过渡性的、不利的状态,必须尽快采取措施结束这种状态,实现法律从传统向现代的彻底的转化。“如果我们承认二元结构是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现实,二元结构的存在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障碍,那么,要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其出路就是:打破二元文化格局,寻求法律文化结构的内部协调,实现文化整合;中国法制建设的战略选择就应是:……高度重视公民的法律文化心理和法律价值观的培养,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使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相协调”。(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这种二元结构式的法律秩序状态不应当长时间地持续下去,而应当通过法制改革来促进人治型统治体系向法治型统治体系的尽快转化,避免和减少二元法律秩序结构给社会稳定发展带来的负面作用。”(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第11页。)因此,他们对待二元法律格局的基本立场是,以现代的方面同化或取代传统的方面,实现现代法一统天下的一元法律格局。

后现代主义反对因果化、时代化的历史观。在后现代主义看来,这种历史观把历史设想为按照某种模式或规律单线发展的过程,设想为由某些连续递进的时代构成的统一整体。后现代主义认为,这种历史观不过是理性主义的构造,历史从来都不是单线发展的,历史也不存在那种本来仅仅作为便利分析工具的古代、近代、现代之时代划分。历史的发展过程充满了变异、断裂、错位和偶然性,生活世界以它自身的丰富性和众多的可能性而呈现着,历史并不存在着一种必然性、整体性和终极目的。本土化论者正是从这种历史观出发反对“传统与现代”的简单的二分法,而认为传统与现代往往是平面化的交错共存。同一个人、同一学科或设置在某些方面可以是传统的,在某些方面可以是现代的,在另外一些方面还可以是后现代的。我们自己和我们周围的人并非都生活于或即将生活于同样的“现代”,许多人实际上是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人们看的似乎是同一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参见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291页。)因此,不同的知识、思想、制度需要的是互相理解、沟通与共存,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他们也反对把传统与现代截然对立起来,认为传统的东西并不一定就落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相当积极的作用。人们所见的中国历史不是与“现代社会”截然对立的“传统社会”,而是一个孕育了新社会萌芽的温床。农村经济改革中的许多“创新”与“创举”(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不是国家的能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因此,在传统性和现代性之间,并不简单地在价值上评判谁优谁劣,或在时序上断言谁将取代谁。法律的发展并非简就是现代法取代传统法,而往往是传统法与现代法以越来越复杂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平面化的交错共存。

五、法律发展的途径:建构论-进化论

在社会发展的途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建构论,即主张以人的理性认识为基础,摧毁旧事物、旧秩序,建构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破旧立新。持有理性主义-激进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一种是进化论,即主张从旧事物、旧秩序中演化出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推陈出新。持有历史主义-保守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在法律发展的途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倾向于建构论,本土化范式倾向于进化论。

伴随近代科学革命和工业革命而兴起的理性主义思潮表现出强烈的建构论倾向。理性主义者高度肯定与推崇人类理性的力量。他们相信,人们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去发现自然界的运动规律,认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并凭借这些理性认识建构一个更加符合自己需要的理想社会。因此,理性主义者在政治上往往是激进主义者。在他们的眼中,历史传统是旧的东西,是建构理想社会的绊脚石。因此,在社会发展途径问题上,他们往往主张进行激进的改革乃至革命,摧毁旧制度、旧秩序,创造新制度、新秩序。与理性主义思潮针锋相对的保守主义则坚持进化论的立场。保守主义者并不否定人类理性的力量,但他们强调人的理性能力是有局限的,也是有缺陷的。任何人都不可能通晓一切,或是把握终极真理。社会的制度和秩序不是由任何人设计出来的,而是以一种演化的方式发展起来的。因此,他们反对按照个别人或少数人的理论或理想进行对社会进行彻底的改造或激进的革命,而主张从传统的制度和秩序中演化出新制度和新秩序。保守主义者极为强调传统的意义。在他们看来,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理性、智慧和经验的历史积累,比建立在纯粹的理性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之上的事物更具可靠性、可行性。

现代化范式深受理性主义的建构论的影响。在现代化论者看来,古代所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很大程度上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障碍,顶多也只是一个在建构理想的法治大厦时可以利用的废旧物品储存库。现代化论者在对传统持否定态度的同时,热衷于设计理想的法治国家。什么是法治或法治国家,中国怎样建设法治国家,是他们最为关切的问题。虽然不同的学者对法治的解释和对法治模式的设计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但基本观点大同小异。这些设计完全基于理性人-抽去了历史、民族、文化属性而只考虑功利的人-的立场,力图描绘出一幅最合理的法治图景,因而具有强烈的理性主义和普遍主义色彩,而没有充分尊重与体现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文化与传统。在法律发展的途径上,他们往往强调法制的变革与创新。在他们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法转化或生长出能够与现代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和全球性国际交往相适应的现代化的法制。因此,他们主张通过移植等方式,创立一个全新的、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

本土化范式承袭了保守主义的进化论立场。本土化论者强调人的有限理性。任何一个社会中的现代法治的形成及其运作都需要大量的、近乎无限的知识,包括具体的、地方性知识。试图以人的有限理性来规划构造这样一个法治体系是完全不可能的,任何一个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因此,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出一个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事实上不可能有先验确定的中国法治之路。“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而不仅仅是几位熟悉法律理论或外国法律的学者、专家的设计和规划,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国人将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的互动中(即相互调整和适应)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本土化论者反对理性的建构与规划,而较为强调传统的转换、再生与再造。在农村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许多制度创新,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比如,营形式,多种经营的生产方式,满足农村商业需求的集市贸易,以家族联系为纽带的合作方式,土地制度中的承包和转包,以及多种形式的民间互助和民间借贷等,都具有相当久远的历史渊源。改革中出现的传统经济形式,如家户经营等,并不是对旧事物的简单复归,而已经是具有时代意义的创新。(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1页。)

六、法律的知识论:普适性知识-地方性知识

如果从广义的知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来分析,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均可视作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某一特定社会中所形成的法律知识,仅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还是同时也是普适性知识,这是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知识论问题上的分歧之所在。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知识具有普适性,而本土化范式则强调法律知识具有地方性。

现代化论者承认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各有其特殊性,但同时也认为世界法律文明中存在着某些共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这些共同的法律要素能够为国际社会所认同,并且会体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之所以具有普适性,这是因为人们虽然生活于不同的国度或地区,但具有人之为人的诸多共同属性与特质,同时又面临着生存与发展方面的诸多共同问题。这样,不同国家或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性或相通性,可以相互吸取和移植。特别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政治、文化交往的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联系已经相当密切,很多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的法律越来越相互融汇和接近。 有人称这一发展趋势为“法律趋同”。(参见李双元等:《中国法律趋同化问题之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现代化论者强调我们可以大量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来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可以大量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来加快中国法律的发展。针对现代化范式的观点,本土化论者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这里所说的“地方”,不仅仅是一个空间概念,而是说法律总是一定时间、一定地点、一定人群、一定文化中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是由不同的人群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基于不同的看法、想象、信仰、好恶和偏见而创造出来的,表达了不同的文化选择和意向。世界上并不存在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这样,从认识上说,只有从地方化的语境或文化背景中,我们才能获得对法律之意义的深刻而真实的理解。从实践上说,不同民族、地域的法律相互移植和借鉴的可能性与意义极为有限。本土化论者指责现代化论者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把西方的法律概念、理论当作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把西方的法律规则或制度视为世界普遍适用的通则。前者试图把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变成某一种或某几种西方理论的注脚,后者试图把中国社会推上西方法制这张“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

七、法律发展的主体:政府推进论—民众主导论

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化的二元社会格局下,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和追求私人利益的民众无疑是法律发展的两种基本力量。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何种力量在法律发展进程中起主导作用。现代化范式从法律一元论和建构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政府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主导作用。而本土化范式则从法律多元论和进化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民众在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主导作用。

现代化论者希冀依靠国家的力量来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主张权威主义的“政府推进型”法制现代化。他们认为,从世界历史进程看,有两种类型的法制现代化,一种是早期西方发达国家的自然演进型或社会演进型的法制现代化,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政府主导型或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中国属于后一种类型。诚然,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法制的形成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但是,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法律生长的现实需要。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是那些原先不发达的国家(尤其在东方)迅速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法制现代化的任务极为艰巨。这就需要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律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第11页。)根据现代化论者的分析,政府在法制现代四个方面:一是观念启蒙作用,即通过开展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律启蒙教育和法律知识普及工作,通过大力宏扬和传播现代的民主法治精神与价值观念,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更新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二是总体设计作用,即对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和实施方略作出宏观决策和总体设计,自上而下地领导和推动法制现代化运动;三是法制创新作用,即通过总结本国实践经验和大量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创设一个现代化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全创新;四是实施保障作用,即通过改革行政与司法体制,加强法制队伍建设等措施,保障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特征分析》,《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中国法制(法治)改革的基本框架与实施步骤》,《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化过程研究》,《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上、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

本土化论者对政府推进论指提出批评,指出现代化论者希冀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通过加强立法来人为地、有计划地创造一种社会秩序模式,是不可能成功的。尽管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已经与国家权力不可分离,但法治不可能依靠国家创造出来,也不应当依靠国家创造出来。知识是地方性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任何法制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也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居的现象作出有效的反应。无论立法者有何等的智慧或者法律专家有何等渊博的知识,也不论他们可能是怎样地不讲私利,他们都不可能对中国这个特定社会中的秩序的形成、构成要件及复杂的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并且预先的了解。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只能是历史上或外国的已经或多或少一般化了的知识,而不可能成为完全适合于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操作指南。依靠国家权力变法,推进现代化,可能会以另外一种方式强化国家权力,使法律成为国家权力的工具,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所期望的那样有效约束国家权力。

本土化论者提出了“民众主导”的法律发展模式。人类的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并不是人们设计的结果,而是人们行动的结果。秩序的真正形成是整个民族的事业,必须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通??反复博弈?发?的合作中???因此?必定是一个?史的演??程。强调民众的主导作用?也就是尊崇人民的创造力。“我们切不可在赞美民主的?时又鄙视、轻视中?民众以?们的实??体现出来的创造力?不可高歌平等的?时又把中??包括古人)的实践智慧和理性视为糟粕。”(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从实践来看,在过去的20年里,中国最重要的、最成功的制度和法律变革在很大程度上由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兴起的,那些比较成功的法律大都不过是对这种创新的承认、概括和总结。相反,一些精心策划、设计的立法或复制外国的立法很少获得重大成功,一些曾被某些法学家寄予厚望的立法甚至还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就不得不重新修改。

八、法律发展的资源:外来资源论—本土资源论

任何新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凭空产生出来的,而总是或多或少来自于已有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这样,本国或他国已有的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就构成了法律发展过程中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在法律发展的资源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虽然都认为对本国的制度资源和外国的制度资源都应利用,但二者所强调的制度资源并不一样。现代化范式更为强调外来资源,即强调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而本土化范式则更为强调本土资源,即强调利用本国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现代化论者从功能主义的逻辑出发,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和宗法家族文化的基础之上,因而不可能为发展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相适应的现代化法制提供充分的制度资源。 从法律普适论的立场出发,现代化论者主张借鉴或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充分利用外来资源,解决本土资源不足的问题。“中国是一个无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度,中国的法制史对今日中国建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无以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今的中国立法不是对传统与现实习惯法的总结与提炼,而是理性建构的‘制度化’过程。理性建构的内容或来源于立法主体的创造,或来源于他国经验的摹仿,而在发展中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创造往往是微小的,摹仿则是主要的,日本、台湾、新加坡及韩国的历史皆是如此。”(王涌:《社会法学与当代中国法的理念与实践》,《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第15页。)走在现代化前列的西方国家创造了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因此我们移植的对象主要是西方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的法制现代化都必定要包含的市场经济、民法、民法观念(自由、平等、权利神圣)三大要素,它们是由西方民族率先确立的,是西方人民奉献给整个人类的文明成果。所以,后起的现代化国家和民,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内容为移植西方法律也应势所必然。”(见郝铁川:《中国法制现代化与移植西方法律》,《法学》1993年第9期,第4页。)现代化论者还从多方面为进行法律移植或者说利用外来资源作了具体论证。首先,法律移植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这是一条在论证法律移植之必要性时被使用得最多、也被认为最有力的理由。市场经济具有同构性。尽管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市场经济会有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它运行的基本规律,如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的规律是相同的,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公正原则、诚信原则等也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建构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必须而且有可能吸收和采纳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2页;另见刘少荣、操敬德:《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之思考》,《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第14—16页。)“凡是现代法律中已有的,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行之有效的新成果,都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必另起炉灶,自搞一套,人为地设置藩篱和障碍。”(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70页。)其次,法律移植是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趋势。“自从人类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其三,法律移植有助于加快法制现代化进程。对于法律制度仍处于传统型和落后状态的国家来说,要加速法制现代化进程,必须大量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对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需要的客观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要大胆吸纳,切莫把自己封闭起来,对发达国家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积累的法制文明成果置之不理,一切从头做起,或者故意另起炉灶,那只能在发达国家的后面爬行,只能拉大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本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制现代化的机会。其四,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需要。一个国家要对外开放,走向世界,就必然要使国内法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法律和惯例接轨。(以上观点参见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另外,法律移植有实验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的特点,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与发展所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出现法律滞后的现象,最大程度地参考国际惯例及各国普遍作法,避免国际间不必要的个性差异而人为地增加交易成本。(参见吕志强等:《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第6页。)本土化论者从地方性知识的法律知识论立场出发,指出外来资源的有限意义,强调本土资源的主导地位。他们指出,外国的法治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和帮助,但这种启示和帮助是有限的,不可过高希望。首先,社会活动中所需的知识至少有很大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因此,这些地方性知识不可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其次,外国的经验也不可能替代中国的经验。第三,由于种种文化和语言的原因,任何学者尽管试图客观传达外国法治经验,却又都不可避免地有意无意扭曲其试图作真实描述的东西。他们还从法律多元角度指出,在中国社会,特别在农村中,许多带有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冲突。这种民间规范和秩序是不可能仅仅以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理念化的法条所能代替的。除非移植的法律能与这些本土规范相容,或提供某种功能上的替代品,否则,无论一个移植的法律在理论上是如何之好,都可能只是外生物而不能被接受。本土化论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只能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何谓“本土资源”?在他们看来,一是中国的历史传统,即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的行为的观念以及在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二是当代中国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如各种本土的习惯、惯例,这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除了因为法律是地方性知识之外,从本土资源中演化出法治的重要性还在于,与外来的法律制度相比,从本土资源中产生的法律制度更容易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更易于贯彻实施,因而有利于减少国家强制力,减少社会的交易成本,建立比较稳定的社会预期。

法律论文大全篇4

学习马克思主义与社会科学方法,应当掌握世界历史理论。这种理论用来研究分析近代以来的世界经济与社会发展,对于社会科学研究有着很大的历史性和前沿性意义。而在全球化趋势下对法学研究也在这样的世界眼光和全球视野下进行,是十分有实践意义和发展潜力的。在国际法和比较法研究盛行的当今,我们不难发现在法学研究中世界视野的重要性。

二、法学简述

法律铭刻公正且对于历史和国家的极其重要,且法学本身并不是一门封闭的学科,而是开放兼容的一门学科,因此将在世界视野中进行法学研究不仅是法学研究的传统做法,更是适应全球化新形势的必然选择。在传统法学研究中,比较法研究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而比较法研究的主要内容就是针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而中外法制史的学习研究也是开展法学研究的必备知识基础。

在当代,在西方法治文明相对较发达的境况下,法治相对落后国家对本国法治的完善修改也会采用法律移植或者借鉴等方式进行。以比较法为例,谢立斌教授就认为,“比较法应注重对法的解释,尤其是法律规范在部门法具体案件中的比较法应用问题。比较法学的研究要参考国外学者对法律规范解释的结论,同时更应注重国外学者的论证理由”①。法学研究是离不开唯物史观的指导的,在正确的研究方法指导下,才能得出更加科学先进的结论。

三、哲学语境下的“世界历史”与法学研究

基于“世界历史”这一哲学历史观的概念,我们看到的是国家之间民族之间的一个新时代,他们在各种维度上进行碰撞交流磨合抗衡,这个时代的产物将会是历史的新一页,上面书写的是一个全方位有机相融的世界性系统整体。从世界史的角度出发,在国家之间、民族之间的彼此交往、互相依存、相互渗透中,法学的发展突出特点之一就是逐步突破地区的限制,国际法的地位日益壮大并更加吸引人们去关注研究,且不论国际法的地位终有一日是否会取代国内法,但人们不可否认的是,国际法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实际的社会生活中,都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一)民族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

世界历史伴随近代工业化及国际贸易发展产生,表现为开放更加全方面,世界范围内互动日益增多频繁。这一方面促进着法学研究不再局限于本土内部,而增强对外来法学研究进行比较分析;另一方面,向世界历史的转变过程中,国际、区际之间的沟通交流与日俱增,其中的摩擦矛盾不断督促着国际法的发展研究,实际需求不断促进者法学研究追随全球化的步伐,这既包括对于国内法的研究与国际接轨,也包括对国际法的研究紧跟时代所需。

(二)世界历史的两重性与法学研究的“南强北弱”

法律作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中一个组成部分,不可避免的要受到世界历史二重性的影响。《全球化和法律理论》的作者威廉?推宁提出,“要发展全球法不能单纯以西方法律制度作为模式,还要吸取非西方法律制度里面的因素”②。但这一论述,却揭露了法学研究中“北强南弱”的现象。当然现阶段西方国家的法学研究成果比我们先进很多,我国对于法治的完善也不断借鉴吸收西方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但是,毕竟我国与西方国家法律适用的土壤不同,经济文化等诸多条件的限制,都有可能会使西方法律制度在我国实行困难,因此,我国的法律和法学研究在全球化大环境下必须将融合结合自身特点,完成综合国力的国际化提升,依靠实力来适应全球化的发展,而不是被迫采取改变。

四、经济全球化及其内在矛盾与法学研究

关于经济全球化,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因为这不是一次可以忽略的简单浪潮,而是能够引起人们在认识论上的巨变,换言之,它所产生的效应将是给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认识方式。经济全球化,需要法律为它提供辅助,也导致了法学研究所不可避免的全球视野。而同时经济全球化每一个矛盾、特点都将反映在法学发展与研究上。具体而言,法学研究的“北强南弱”局面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局面下如何扭转,以前研究的主流问题的边缘化,比如主权,以及全球化对于文化多元性的抹杀,而不同类型的法律形成的对全球化的抵制力量等,都是大问题。

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强大的国力是支持本国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石,同时也是本国法学研究成果对法传播的根本保障。在国际交往中,总是会伴随着法治理念的对外传播,而这种法治理念是否能为输入国承认并接纳大多数情况下取决于输出国的法治情况。那么法治情况又是什么决定的呢?是国力来决定的。良好的社会环境不一定催生良好的法治情况,比如在大同社会或者共产主义社会,良好的公民素质甚至不需要法律,但良好的法治情况却一定基于良好的社会环境。盛唐文明在亚洲乃至世界的辉煌历史,为什么呢?作为极具民族特色的盛唐文化的可以称霸一方呢?於兴中曾在《法律学前言》中分析到,“在具有体系化逻辑思维的人眼中,普通法一团糟,前后不一致,充满了矛盾,但这就是美国的法律制度。它之所以能推广下去,除了自身的诸多优点之外,还因为他背后的强势文化与国力。”[6]因此,一个国家一种法律的影响力之所以巨大,极其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国力,它之所以能够推广,自身的诸多优点当然是外部最突出的原因,然而他背后的强势文化与国力却支持着它更强势的去传播。在这里,“文化”是极其值得瞩目的一项,它既是国力的一个突出表现,也是与法律交颈融合的问题,就如萨维尼强调,法律应该是一个民族文化积淀和民族传统习惯的反映,那么法律的蓬勃发展就离不开文化土壤的滋养。如果我们思考到“法律的生命”的这个问题上,曾有学者认为经验能够成为法律的生命,除却在具体判案中的具体作用,也承担着对于法律发展的动力作用,当法律的来源不单纯是先进法学理论的简单模仿,而是在行之有效的实践中得出的理性总结,这样的法律至少在本土上是一种正确的发展。作者在也文中谈到,法律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体系,法律是开放的,跟当地的历史传统、人文气质、地理环境都有关系,法律的生命力,正是来自于这些东西。具有生命力的法律,才能在本土上良好的适用,在本土外,广泛地推广。而也只有具有生命力的法律,才能在全球化的洗礼下傲立世界之林。

五、结语

法学研究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学习社会科学研究的世界视野,使我们在进行法学研究时能够更全面更具深度的思考。结合世界历史与经济全球化,对法学研究的方向和所思考问题的方法都会有实践性的意义。在当今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当在法学研究中突出法律的工具性、文化性,以更好的应对全球化的挑战。(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

注解:

法律论文大全篇5

摘 要:法律在规制网络言论中具有重要作用,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有规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定。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覆盖面广,各领域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存在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够以及法制不统一等问题。完善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应遵循必要性原则、明确性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国务院应加强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查和清理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时出台《网络信息管理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

关键词:法律规制 网络言论 立法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2-0073-10

一、法律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互联网作为言论表达载体,与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言论表达载体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具有稀缺性,而前者是非稀缺性资源。人们上网没有身份和数量的限制,不需要许可,而且成本低廉,这使得在传统表达形式下缺少话语权的普通公众能有机会接触网络,并通过网络参与公共事务,对各种公共议题进行评论,发表见解,表达观点。据有关机构抽样统计,目前人们平均每天通过论坛、新闻评论、博客等渠道发表的言论达300多万条。①

互联网在为人们参与公共事务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种族主义、恐怖主义、色情、极端主义以及其他各种非法言论的传播提供了空间,而国家现有的适用于规制传统言论表达载体的法律规范因为互联网所具有的去中心性、跨地域性、传播速度快等特点而无法有效适用。这样,如何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从而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能确保公民对公共事务的有序参与是今天各国政府面临的难题。

在规制网络言论方面,美国宪法学者劳伦斯·莱斯格经过研究发现,有四种手段都可以对网络言论起到规制作用,这四种手段分别是法律、道德准则、市场和架构。按照他的理解,道德“准则通过共同体施加的声誉毁损来进行约束;市场通过其中的价格来进行约束;架构通过其施加的物理负担来进行约束;法律则通过惩罚的威胁来进行约束”。②在上述四种规制手段中,法律的规制是最重要的规制。一方面,法律的规制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另一方面,法律会影响其他三种手段的规制效果。比如,法律可以要求网络服务商以技术手段改变网络架构,而架构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到人们的网上行为。

由于法律在规制网络言论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目前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规制网络言论方面的立法。2011年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曾在56个成员国展开专题调查,结果显示70%多的成员国家在其国内立法中都有规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定。③本文欲探讨的问题是:我国目前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状况如何,现有立法存在哪些制度缺陷和制度缺口,应如何进行完善。 [论文网]

二、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立法之现状及评价

2010年6月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管理互联网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互联网,努力完善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互联网管理体系”。④为了使互联网管理有法可依,我国自1994年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出台了大量互联网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以中央立法为例,据笔者统计,我国现行有效的网络法律规范计78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2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7件,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47件,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16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6件。除此以外,《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互联网。上述法律规范构成了我国目前互联网管理的法律体系,其内容涉及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网络信息管理、网络安全等方面。

在78件网络法律规范中,涉及到规制公民网络言论的有21件,占所有网络法律规范的26、9%。具体法律规范见下表:

通过对上述21件法律规范的实证分析,笔者发现,我国目前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或不足:

第一,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覆盖面广,各领域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目前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规范领域非常广泛,包括互联网络域名、国际联网安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电子邮件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互联网出版管理、互联网文化管理等等,简言之,凡有可能传播非法言论的地方,国家都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在各个领域和环节,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法律规范调整对象上看,不仅包括网络用户(个人或组织),而且还包括基础电信业务经营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以及互联网监管部门。

第二,规制网络言论的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够。公民通过网络发表言论、表达思想和见解涉及到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以及第41条规定的监督权行使。根据《联合国人权宣言》第29条的要求,成员国在个人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只能由法律对其进行限制。但从上表可以看出,在21件网络法律规范中,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外,其余皆为效力位阶较低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其中规章占了绝大多数,达14件,占到总数的66、7%。换言之,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主要是由规章作出的,这显然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有一定差距。

第三,现有立法在价值取向上倾向于管理而非控权,忽视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在现有的21件法律规范中,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外,其他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从有效管理互联网、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需要出发,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政府部门授予了大量的行政管理权限,其中主要是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在行政许可方面,根据规定,在我国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登载新闻业务以及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都实行许可制,相关的主管部门都被赋予相应的行政许可权限;在行政处罚方面,除了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享有相应的处罚权以外,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也都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但对这些权力如何行使,行政法规和规章往往缺少程序性规定。

现有立法对相对人权利的忽视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规章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isp)、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icp)和网民科以广泛的义务和责任。其所采用的立法技术是在法律条文中使用高度不确定性的概念,要求isp、icp和网民履行禁止性义务,比如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不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得“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等等。在上述规定中,“宪法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德”、“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国家荣誉”、“国家机关信誉”等都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内涵有很大

的解释余地。概念内涵的不确定,为行政机关恣意干预公民权利行使、对相对人施加广泛义务提供了裁量空间。比如,公民在网上批评政府的违法或失职行为,本是行使《宪法》第41条规定的监督权,却往往被批评者以“损害国家机关信誉”为借口追究责任,这几年每年都会发生的“跨省追捕”案⑤即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

第四,现有立法界定的非法言论范围广泛,尤其重视对政治性言论的管制。言论自由“对于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秩序而言,是有建设的,因为它能促成经常性的思想交换及民主生活不可或缺的意见讨论。在某种意义上,它是每一种自由的根本,这个泉源几乎是所有其他各种自由不可或缺的条件”。⑥基于言论自由所具有的特殊价值,西方国家受保护的言论范围是比较宽泛的,不仅包括人们乐于接受或视为无关紧要的“信息”或“观念”,而且包括那些冒犯、惊扰国家或任何人群的“信息”或“观念”,⑦甚至包括错误的意见。⑧相应地,被国家立法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言论内容很有限。从法律规定来看,目前西方国家法律界定的非法网络言论主要包括:(1)种族主义内容、仇外心理、仇恨言论;(2)煽动恐怖主义、恐怖主义宣传;(3)、色情等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内容;(4)互联网盗版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5)利用互联网进行诽谤、侮辱侵害个人名誉权等。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的非法言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言论(在国外属于政治性言论),如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分裂国家;泄漏国家秘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组织组织、联络组织成员。第二类是“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言论,如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网页,提供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第三类是“侵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言论,如利用互联网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相比,现行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非法言论的界定有两方面变化:一方面是扩大了第一类的言论范围,增加了六项内容为非法言论,包括:(1)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3)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4)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5)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6)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另一方面变化是缩小了第二类和第三类言论范围。对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言论,只规定“散布、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言论属于非法言论;对侵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言论,只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两方面的变化凸显了行政法规和规章更加强调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言论规制,而对涉及市场经济秩序和个人权利的言论规制则比较宽松。

第五,下位法和上位法相冲突,存在着法制不统一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为规范网络言论,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至第4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12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其基本表述方式为“利用互联网……”,比如“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从法释义学的角度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所针对的网上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这个媒体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他人传递某种精神影响,或者传递以企图说服他人为目的的价值判断的社会行为。如果公民的网上行为并不影响周遭他人的价值判断,比如复制、查阅有关资料,则属于公民的个人行为,法律不能干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所列举的12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都属于公民的社会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然而通过分析发现,我国现有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存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相冲突的情况,比如国务院2002年实施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公安部1997年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上述两个条文中所禁止的“复制”、“查阅”行为显然是指公民的个人行为,而非社会行为,故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相冲突。

除此以外,根据2004年生效的《行政许可法》,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然而,目前我国对网络内容管理实施的许可主要由部门规章设定,比如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需要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该许可由广电总局和工信部通过的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设定,这显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第六,现有立法存在制度空缺,缺少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互联网管理政策不仅涉及到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且涉及到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其中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不受非法侵害是一个重要方面。在国外,完整的互联网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制度。比如,美国在1974年就制定了《隐私权法》,该法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基本法。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规定截获、访问或泄漏保存的个人通讯信息是违法行为。1998年美国制定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规定在网上收集12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欧盟成员国向来重视对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并把保护个人隐私信息视为成员国家的义务。1995年10月,欧盟议会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的收集、记录、储存、修改、使用或销毁等诸多方面作了详尽规定,并要求成员国在1998年10月底前根据指令调整其国内法。此后,欧盟委员会又制定了《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法律文件,为成员国建立有效的个人网络隐私信息保护立法提供指导。除此以外,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也都制定有专门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相比之下,我国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方面的网络立法却明显不足。在我国现有的78件网络信息法律规范中,没有一件专门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规定,所有的法律规范都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为立法目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互联网立法在处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有失平衡。

三、完善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此处所言“必要性原则”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指互联网立法要有必要,避免出台不必要的立法

。互联网的诞生及迅速普及引起了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们社会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而推动这一变革的动力是网络特性。尽管近年来互联网的发展比较快,但至今其仍然是个新生事物,人类对网络特性的认识仍很有限。鉴于此,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对互联网立法遵循的是必要性原则。1997年美国在其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指出,政府要尊重互联网的特性,避免不必要的立法,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采取适当的政策。⑨欧盟在其文件中要求成员国遵循最低限度立法原则,除非必要,否则不能针对互联网进行专门的立法,还指出制定互联网相关政策和法律的首要目标是确保互联网快速、健康地发展,其中对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影响必须是积极的和促进的。⑩我国在完善互联网管理法律规范时亦应贯彻必要性原则。尽管规制网络言论,法律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但法律并不是唯一而且有时也不是最有效的规制手段。行业自律、网民自律、社会监督在净化网络环境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国家出台的互联网立法应适当、适度,要与行业自律相配套,具有行业可行性,同时与社会监督相呼应。要注意避免立法失当抑制互联网的发展。

“必要性原则”的另一方面含义是指,国家立法对网络言论的限制要有必要,为民主社会所必需。《联合国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每个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在美国,1996年国会通过了《通讯内容端正法》(munication decency act),后该法因过于宽泛地对网络言论进行限制而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无效。b11在我国,公民借助互联网参与公共事务,发表意见,涉及到《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和第41条规定的监督权行使,这两项权利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特别是第41条规定的监督权,不仅承载着意见表达的功能,而且承载着政治功能。1945年,在回答民主人士黄炎培提出的中共能否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率”问题时指出:“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b12之后邓小平同志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也指出:“要相信绝大多数群众有判断是非的能力。一个革命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 b13基于言论自由和监督权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国家立法对非法网络言论(特别是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界定不能过于宽泛, 为人们敢于起来监督政府,表达不同的声音在制度上预留空间。正如美国布兰代斯大法官所指出的:“应坚信理性的力量会贯穿公共讨论,同时竭力避免人们在法律强制之下的沉默。”b14对非法网络言论过于宽泛的界定势必会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二)明确性原则

明确性原则是对立法的一个基本要求,其含义是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能够知道什么是可为的,什么是不可为的,并能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确性原则之所以重要,主要有三个原因:首先,它是法安定性的要求。法律规定明确,人们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而才能形成安定的法律秩序。其次,它是防止权力滥用的要求。法律规定笼统会赋予执法者较大的裁量权,而规定明确却能够限缩执法者的裁量空间,因而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再次,它是公民权利保障的要求。法律规定模糊、笼统,特别是要求公民履行义务的规定含糊不清,就会加重公民的负担,相应地,也会压缩公民的权利范围。

当然,法律规定的明确与笼统是相对而言的,并非任何规范都不能规定的笼统。通常情况下,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越高,其规定的抽象性和概况性越强;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越低,其对明确性的要求就越高。在一个国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是宪法规范,其多是概括性规定,这是宪法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以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在把宪法中的规定予以具体化时,对明确性的要求就会提高;同样道理,行政法规对明确性的要求要比法律高,规章对明确性的要求要比行政法规高,规章中的规定应多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然而,从我国目前规制网络言论的规章来看,其中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显然违反了明确性原则。因为其规定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列举的三类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加概括、更加笼统。比如规章当中普遍规定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民不得制作、、传播“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信息。这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宪法本身并没有明确,多是人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学理上解释出来的。规章如此规定无疑授予互联网主管部门对人们的言论进行管制的无限权力,公民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规章比较恰当的规定方法应该是,要么把“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改为“宪法规定”,因为宪法规定的内容是确定的,看看宪法就知道;要么将立法者所认定的宪法基本原则有哪些明示出来,比如“在民”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等等,这样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才具有可预见性。

法律论文大全篇6

关键词:平衡法理论;当代中国法学理论;新发展

平衡法理论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该理论是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平衡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平衡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平衡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1]。平衡法也叫作衡平法、公平法、公正法,在平衡法理论下若当前普通法律与公平正义原则出现冲突,则应该按照公平正义原则作出合适判决,而不能一味地按照法律法条进行判决,否则在法律法条不完善时极其容易增加社会矛盾,甚至造成社会冲突。

一、平衡法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平衡法理论

第一,自然法内核。平衡法理论的内核是自然法,具体指的是自然法必须将公平、正义、良心等先验性理念作为法律的基本理念,这样平衡法理论观念才能够与自然法保持一致,而且平衡法理论还能对自然法的缺陷进行补充[2]。自然法是具有缺陷的,它需要根据实际案件不断完善,因此自然法是具有滞后性的,很多案件中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根据自然法是无法拿到相应救济的。如果没有平衡法理论对自然法进行干预,则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公平和正义[3]。第二,法官裁量与诉讼成本。平衡法理论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和保护,但是法官无法做到完全中立,法官在案件审判中也会受到公序、良俗、良心的影响,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中世纪时期法官按照朴素正衣冠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而当代社会法官必须在社会价值的审判指引下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法官必须维持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平衡,平衡法理论可以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到最低[4]。

(二)平衡法理论启示

第一,自由裁量权。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解释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5]。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人员也认为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选择,当自然法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按照自然法处理案件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时,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第二,和谐司法。目前我国特色法治理念下衍生了调解和和解制度,该制度并不是西方传统的调解与和解制度。西方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认同的权力自由选择,而我国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和谐司法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调解与和解的案件数量非常多,但是有些当事人是因为诉讼成本过高选择调解与和解制度解决问题。因此,调解与和解制度只能成为一种能够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而不能保障和谐司法符合平衡法理论,未来我国必须对和谐司法制度进行优化,使当事人调解与和解同样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二、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法治理论

全面依法治国强调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其法治精神与平衡法理论基础和指向一致。法治理论下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必须正视并接受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法治理论下自然法比较僵化是客观事实。但是法学理论研究人员可以将平衡法理论与自然法结合起来,在充分发挥法治理论的优越性时减少其弊端,这样才能同时保证法治理论的连续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灵活性。法治理论下政府权力和当事人权利必须足够平衡,这样才能推动法治理论协同发展。

(二)法制现代化理论

法制现代化理论指的是平衡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后的现代法律体系,传统型法制受西方法律文化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比较大,与我国实际社会情况不符合。西方法律体制发展历程都是不同的,每个国家的法制模式都存在一定差异,一味地模仿西方法律体制或者无法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摆脱出来都无法完成中国法律和法制建设的改革。法制现代化理论旨在本土法律文化和外来法律文化中走出一条自己的道路,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希望能够对人类法学理论的进步提供助力。

(三)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指的是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该理论强调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权利是法律的起点、核心和主导,该理论吸收了西方法律革命的重要成果,激发了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但是我国法学理论在权利本位论下不能忽略义务的重要性,若只顾权利而不顾义务则必然导致权利功利主义蔓延。而且现代社会个体权利严重缺失,权利与义务失衡,权利本位论可以更好地防止道德滑坡现象的出现。

(四)法律多元化理论

法律多元化理论指的是当今社会允许更多法学学术理论主张的出现,而且能够以宽容、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具有相对合理性和真理性的法学理论。过去社会问题比较单一、社会分工比较简单,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比较简单,法理学普遍应遵循公平、正义的单一宏观思想,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后社会分工更加复杂、社会矛盾也在发生变化。此时单一的宏观法学思想逐渐不能满足要求,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基本立场对原有法学思想进行丰富。

(五)法律全球化理论

法律全球化理论指的是中国贸易全球化之后必须对法律进行完善,使之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适用性,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全球贸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具有一定滞后性,我国可以根据其他国家出现的典型事件分析目前我国法律全球化理论的不足之处,以便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中国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与世界交汇的同时必须完成法律理论方面的交汇。

三、平衡法理论的特征

(一)法的词意是平衡

春秋战国时期法学思想逐渐完善,商君、韩非、李斯都是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商君认为法是国之权衡,国家的权柄必须通过法律去规范,这样才能明确功过商法标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最终通过法律达到止争的目的。西方国家认为法是天平的意思,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保证正义与平衡,这也是平衡法理论思想的直接体现,可见法的词意是平衡。平衡与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

(二)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

不同法学理论中对法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法都是用来解决矛盾冲突的裁判性规则,其根本目的是平衡和保障人类的利益。当人类利益分配不均衡时,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对利益重新分配,法律可以保证各方利益平衡。因此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法官在处理各类案件时需要做的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创造利益不是法律理论的任务。法官可以在自然法出现偏颇时,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纠正其中的不平衡之处,使自然法能够发挥出应有作用。(三)法的运行体现是平衡为了维持法的运行平衡,国家对相关单位的权利进行了明确划分,避免某些国家机构权力过大,而出现贪腐情况。目前我国主要将法律执行分为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阶段,法律的执行必须符合按照立法和手法要求,司法则需要对执法过程和结果进行判断,法律监督要对以上部门是否履行自己的工作进行监督,这样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各个国家机构在法律运行体现中才能达到平衡状态。

(四)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

历朝历代都使用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控,以达到统治各阶层人民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并不会只使用法律这一种手段,而是同时使用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这样法律在与其他社会制度的协同管理下才能更好地统治人民。当社会制度在时代的冲击下不得已进行改革时,法律必须同时进行完善和补充,否则法律将失去调控社会发展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也必须正视法律的作用,不能让法律管理社会的一切,否则会陷入法律万能主义的桎梏中,只有正确运用法律构建平衡的社会环境,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社会秩序,才能构建理想之国。

(五)法的过程和终点是平衡

法律应该与各类制度相互协同构建和谐社会,法律的进步和改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表示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不断完善。而法律完善过程中需要平衡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等制度,这样才能维持社会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此,法的过程和终点都是平衡,平衡法理论指引着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当旧平衡被打破后新的平衡必然向更高层次不断深化,这样才能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下将现实、历史在逻辑下统一起来。

四、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创新

(一)平衡法理论丰富了法学理论

平衡法理论明确了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力与义务、义务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直接丰富了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其中平衡权利与义务关系指的是按照公平正义原则对群体和个人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平衡权利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冲突中做好价值取舍工作;平衡权力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和权力膨胀过程中协调好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平衡;平衡权力与权力关系指的是通过科学限权手段处理好放权和限权的关系;平衡权力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协调公权力和个人义务平衡;平衡义务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在履行义务触犯相关法律时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义务抵触状态的出现。

(二)平衡法理论融入了传统法律文化

平衡法理论在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所体现,儒家讲解中庸之道,中庸的本质就是平衡,平衡各方利益后自然可以保证社会和谐。中国法律中很多涉及情和理,在自然法无法满足判决情境后会按照情理思想对当事人进行协调,这样才能让法律判决满足情理。近年来,西方法律文化的入侵导致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变化,中西结合让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充满了平衡法理论的公平、正义、良心等法律理念。

(三)平衡法理论融入了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

平衡法理论在马克思主义思想中也有诸多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社会意识,法应该根据特定时期下物质生产关系的综合进行制定,必须保证法能够平衡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建国后过渡时期社会主要矛盾是阶级矛盾和道路矛盾,明确社会主义道路后出现的是落后的农业国与建立工业国之间的矛盾,改革开放后主要矛盾转变为落后的社会生产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如今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平衡法理论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分析社会矛盾,论证解释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和社会矛盾。

五、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意义

(一)解决社会现实问题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阶级目前我国社会现实问题,当前主要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根本原因为阶级结构断裂,人们阶级上升阶梯受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普遍提高,先富者带动后富者实现共同富裕只实现了前一半,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公平正义不再平衡,导致人们对侵害其权益的阶级产生了仇恨心理,因此我国平衡法理论在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应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增加人民幸福感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的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缩小中国贫富差距,目前中国基尼系数在世界名列前茅,基尼系数越高表示贫富差距过大,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得到中国基尼系数为0、61的结果,基尼系数0、5是警戒线,超过0、5则表示贫富差距过大会导致极大社会隐患。平衡法理论下要获得更多的财务则需要承担更大的义务,这样权利、权力、责任将重新分配,人民群众的社会矛盾则可以得到缓解,其幸福感可以得到显著提高。

(三)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同时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通过法律手段减少非法获利可以减少贫富差距,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道德正义可以减少道德失衡情况的出现。目前,社会道德类案件数量普遍增加,很多违背道德观念的案件在自然法下得不到正义结果,导致人们对道德产生质疑,不愿意再遵守中华民族流传下来的社会美德。因此,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必须在平衡法理论下保证法治社会的全面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六、结语

综上所述,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平衡法理论一般被视为不成文法,即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平衡法理论进行规定,但是大法官基本都会按照平衡法理论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会被损害。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在融入平衡法理论时,也应充分结合实际,将传统法律文化、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普世观念融入其中,进一步增加平衡法理论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融合程度。

参考文献:

[1]李玫,戴月、资产证券化中真实销售立法的比较与借鉴——以美国证券化法为例[J]、证券市场导报,2015、

[2]南京大学主办《南大法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57(5):166、

[3]张健、中国法学中的研究问题:一次有关学术规范的理论铺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6):3-14、

[4]姚建宗、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中国法学——理论进步、形象塑造与发展动因(一)[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9(4):30-41、

法律论文大全篇7

关键词: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立法;实践;述评;展望

“我们不应该忘记这种天职和神圣的召唤。它使人确信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得以继续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 这是在实然层面上的反思,更是在应然层面上的追求。作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朵“奇葩”,法律援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时代宣示者的角色,应该与时俱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注入活力,为广大民众的全面发展铺就一条法治绿色通道。本文着重在宏观层面上把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力求对其理论、立法和实践作客观、鞭辟的述评,并在此基础上大胆展望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向。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述评与创新(一)理论述评理论源自于实践,实践离不开理论的指导。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经实践凝炼和升华的制度,也必然离不开相关理论的支撑。这里,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进行评析。

1、价值源泉: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渊源,这在理论界业已形成共识。“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 最早提出“人权”口号的是14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他们开始了对人性的崇拜和对人自身利益的关注,表达了“人人生而平等”的愿望。但是,由于当时特定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历史条件所制约,他们所推崇的“平等”是理想化、绝对化的平等,他们所憧憬的“人权”是抽象的人权,缺乏实质内容,实际上不可能完全实现,因而只能成为倡导性宣言。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人权”越来越被西方国家所重视。“国家的进步过程,其实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 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人权”的内容,并且在一般法律中将其具体化和明确化。人权在宪法中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一般法律中表现为各种具体的权利。从此,具有实质内容的人权便找到了依归,人们对人权的追求真正成为可能。但是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固有的局限性,其所宣扬的“人权”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性,只能是资产阶级的人权,往往成为少数政治人物把玩的“工具”,广大人民不可能享有真正的人权。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宗旨。这是新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然而法治国家不仅仅“通过法律的途径直接地保障人权”,而且“还通过依法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权来保障人权”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正是通过限制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权力,附加其行政义务,以确保弱势群体 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实现。它侧重于司法救济和保障,是人权保障价值的具体实现形式之一。但这种人权保障制度是片面的、不完全的、不平衡的,它只强调对某些特殊人群某方面的人权保障,其他许多本应为法律援助制度所“牵挂”的权利,如学习权、经济权、政治权、技能权、自我权、社会权等 由司法权衍生的,本属于人权范畴的一系列权利都被排除。人权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从司法角度救济弱势群体,只实现他们部分人权的做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司法人权即使能够得以实现,也会因为其他人权缺失的制约而前功尽弃。因此,可以说目前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人权保障价值,只是在某一历史阶段的静态的特殊要求,没能在人类历史的长河和人类发展的动态过程中审视和设计。于是笔者认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应以人权保障价值作为具体目标,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与文明作为终极目标。

2、经济基石: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是人类最古老的理想之一。中国自古就有“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 的大同社会构想。法律援助是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键时期应运而生的,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生事物。它是资源分配不公的必然结果,也是资源合理配置的有力措施。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最具有决定性的力量。人力资源是最为重要的资源。法律援助的对象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对这部分人的援助是对生产力决定性因素的极大重视。发展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法律援助实际上为弱势群体自身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法律平台,是对这部分生产力的一种解放,是对人力资源的充分发掘。这无疑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使成千上万的人民群众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摸爬滚打,其中有些人却难免于被社会所淘汰,沦为弱者。同时,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一个利益调整的过程。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在一个层面上迎合了这种需要。贫穷不是社会主义,两极分化更不是社会主义。中国作为拥有13亿人口的泱泱大国,贫富分化逐步扩大为最棘手、最头痛的难题。 在“先富”与“共富”政策的指引下,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中国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生活已达到小康水平,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弱势人群于温饱线甚至贫困线的边缘, 他们是社会发展的滞后者。法律援助为这部分人提供帮助,可以认为是法律资源的“先富”帮“后富”,从而实现全社会法律资源的“共同富裕”。实际上,法律援助在某种程度上是物质上的帮助,只不过是以提供法律资源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它是社会资源分配的有效途径之一,符合中国国情。

归结为一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有赖于法律援助提供一定量的法律资源作保障,同时,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康运行也需要相当多的物质资源作基础。客观地讲,虽然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综合国力也有所增强,但由于我国已达到的小康是“低水平的、不全面的、发展很不平衡的小康”,人们在未能全面满足自身需求的时候,很难拿出更多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财力资源、法律资源及其他资源去发展法律援助事业。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所面临的困境与尴尬。笔者认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应转换视角,拓宽思路,寻求资源配置的最佳方式,在物质文明发展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法律援助事业的飞跃进步。

3、政治之本:人民利益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实现、维护和发展人民的根本利益。“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最紧要和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 为了中国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其强大的社会组织优势和社会动员能力,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正是这一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公仆情怀和执政理念,给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送来一股清风。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这就要求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为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提供条件和保障。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正是国家对弱势人群的特别关照,有助于他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更充分地行使当家作主的各种权利。这突出表明社会主义民主是真正的民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人民内部矛盾,使绝大多数人民群众从心底里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体味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依法治国是中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在实现“法治”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每一个公民享有基本权利和相关权利。而“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司法救济,如果司法救济不公,公民的权利则将无所诉求了。”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保障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穷人也能打官司”,无疑是对一个国家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正最深刻而又最通俗的表达。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关注的焦点集中于中国最底层、最贫困、最需要法律帮助的人们的合法权益。它直接向世人昭示:中国法治的本质不是“治民”,而是“民治”,人民利益是“法治”的最终归宿。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涉及面之宽,影响面之广,在最大多数人中间推行,依赖于全社会法治环境的形成;但同时也有利于法治方略的最终实现,有利于社会进步与文明。

人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历来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人民权利的实现有赖于行政权力的保障。法律援助是实现人民权利的有效途径,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形式。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正是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政府关爱”,直接面向社区、面向农村、面向群众,成为政府关心群众、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这样可以协调、维持人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良性、互动、文明关系,有助于彼此间的相互支持和相互促进。

总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政府的主导下发育和成熟起来的,它是党和政府“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之民本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必须认识到,由于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还不十分科学,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实现渠道还不十分畅通,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阻力重重、问题多多,政府行政水平、行政艺术还有待提高和改进,以及与此相关的种种政治因素的制约,人民群众的利益尤其是司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无法实现的现象屡见不鲜。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虽有所发展,但困难较多,压力较大,可谓任重而道远。

4、人文理念:民生关怀中华民族具有优秀的传统文化,孕育着扶弱济困、匡扶正义等传统美德和“仁爱”思想。这是儒家文化中的精华部分,我们应该加以继承、发扬和创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最早正是脱胎于此,它是全社会基于道义、慈善之心自发的个人行为,是中华民族特有的内在精神的呈露。但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是政府对人民的义务,应将其上升为国家行为。政府只有给予社会弱势群体人性化的关怀和民生救助,在社会弘扬正义、培育人文理念,才是对弱者最根本、最彻底的关注和扶持。当然,对于新时代的社会捐助、义务帮助等社会公益行为,国家也要大力倡导、全力支持和有序引导,使之成为为弱势群体撑起正义蓝天的另一只巨手。这也有助于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交流与了解,实现全民族心灵上的共通共融。

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都是中国的治国方略。二者的主体都是广大人民群众。无论是依法治国,还是以德治国,最终目的都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实现其根本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德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德治的保障。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有赖于“德治”提供社会道德基础,同时又有助于正确引导全社会都来关注弱者、救助弱者、发展弱者,进而推动以德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

“法治现代化是人的现代化,人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的现代化”。 法治的实现要观念先行,法治的观念是实现法治的精神动力。法治意识就是这一观念的体现。法治意识作为法律文化的要素之一,它是法治现代化的真正内在动因。“民众是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元素和最深厚的普遍基础。” 民众的法治意识对于法治的实施及法治国家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行,无可厚非应建立在全民法治意识觉醒和普及的基础上,因为只有如此,弱者才会知道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设法求助于法律;社会各界才不会任意损害弱者的利益。与此同时,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推广和强化,进而为法律文化及其他文化的形成与发展提供最为直接的载体。

总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植根于特有的人文理念之中,是精神文明之花的必然结晶。但有一点值得注意,人们在给予弱者关注与关怀时,其心态更多的是同情和施舍,这在某种程度上会拉大援助人与受援人之间心灵上的鸿沟、造成无形中的不平等,而这恰恰背离了人文精神和民生关怀的初衷和实质。

(二)理论创新理论创新是制度创新的前提和基础,制度创新是理论创新的动力和保障。目前,学术界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范围较窄,思路不宽,前沿问题研究不多,缺乏创新,没能充分发挥理论的先导作用。因而,笔者试图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以引起更多学者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给予更多关注和进行大胆创新。

1、树立以人为本理念,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法律援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终目标,因此自然成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终极目标。法律援助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以人为中心的,都与人有密切联系。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应该突破只提供直接的法律帮助的束缚,通过提供与法律援助相联系的更为广泛的间接的法律服务,全面改善困难群众的生活环境和发展条件。因为“一个社会的贫弱者,法律问题仅仅是他所遇到的广泛的社会、情感、健康和其他问题中的一个方面而已,如果法律援助为他提供了一个案件的帮助,在个案结束后,他的经济状况并未改变,还会面临其他问题,也就是说,就个案进行的法律援助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同时,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不应该只停留于对单个人的法律帮助,而要在单个受援人的生活、权利等发生明显改变后,使其全面提升自己、发展自己,尽可能多地帮助周围的人,带动社会法治正气和爱心的养成,从而实现全体人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只有符合这样的理念,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才可以称得上是成功的、好的制度。

2、摆正法律“援助”观念,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中国自古而来的“扶危济困”,本质上存在“瑕疵”。这种传统的扶贫带有同情色彩,扶助人在心态上存在偏差,常常以一种高姿态俯视贫弱群体。笔者认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并没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援助”中饱含“恩赐”和“不平等”。因此,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从一开始就应该树立一种服务理念,“援助”的实质应定位于“服务”,援助人必须以平等的身份、态度、思想提供法律服务,而且应当认为这是自己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法律援助不仅仅是为了社会的公正,更重要的是要消除贫困,彻底改变贫困者的生存状况和社会地位,最终保障他们作为人的所有权利。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对社会资源进行重新分配。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是将社会原本属于弱势群体而被其他大众所享有的经济资源、政治资源、文化资源、法律资源等相关资源以法律的形式归还给他们。我们姑且将这样的分配方式称为“资源回归”。基于此,必须做好“三次分配”理论 的研究:第一次分配,主要是透过市场作用实现的收入分配——注重效率,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第二次分配,主要是透过政府调控而进行的收入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优化分配关系、分配结构、分配格局,提供平等的教育和就业机会,增加对贫困人口的健康投资,提高贫困人口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起跑点,提高弱势群体的长期生产力,以提高其发展能力;第三次分配,主要是透过个人自愿进行的收入分配——注重道德,强调个人在习惯与道德的影响下将可支配收入的部分或大部分捐赠出去。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力发展慈善事业有助于加强全社会公平观念教育,培育社会成员互帮互助的社会责任心、爱心和公平竞争的规则意识,有助于缩小两极分化。由于第三次分配是人们自觉自愿的捐赠,因此影响更为广泛,所发挥的作用也是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所无法比拟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应在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中找到自己的最佳归属,并努力在第三次分配中谋求发展。

3、坚持协调发展战略,实现民族伟大复兴“协调发展”是对区域经济非均衡发展战略在发展方向和倾斜力度上的重大调整。 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律层面上的一种制度,也应当坚持协调发展战略。由于历史和地缘因素所致,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南部和北部,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之间,无论在经济、政治,还是在文化、习俗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区别和差距。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应惠及全中国所有地区,但也须正视上述差别,在差别中找寻法律援助实施的有效形式,努力使之既有全国的共性,又有各地的个性;同时,各地之间应互通有无,互相借鉴,架构法律援助资源共享之桥梁,在个性发展中实现全国的协调发展。

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全体华夏儿女梦寐以求的理想。因此,“我们应超越个人利益、阶层利益的局限,站在时代的、历史的、发展的、民族振兴的高度” 来看待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唤起中华民族的主体意识 ,使人们认识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不只是一部分人的复兴,而是整个民族的复兴,对弱势群体的帮助,实际上是为了加快民族复兴的进程。从这样的高度来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完全可以成为点燃弱势群体生存与发展希望之火炬,成为提高全民综合素质的有力杠杆,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助推器。理论界对此应继续深入研究,并挖掘出新的理论素材。

二、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述评与完善(一)立法述评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建设中国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作支撑,于是“立法”被放至相当重要的地位。所谓“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层面理解,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中有关法律援助的价值依据。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精神实质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关于法律援助的直接条文;第二,一般性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它们构成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法律体系,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彼此之间的内容有些不协调;第三,国家五年制定一次的计划纲要和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虽然它们不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但究其实质而言,仍是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战略性和权威性的法律文件,在这些法律文件中规定法律援助,总体上符合中国的客观实际;第四,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它们对某些问题进行专门性规定,但适用范围较窄;第五,国际法中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它们便于实现国际法律援助合作,但目前适用频率较低。

本文仅在最狭义的层面讨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即对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概括性述评。

法律论文大全篇8

一、为什么要教比较法

比较法对于大学教育具有巨大意义。比较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功能一方面体现在在比较中加深理解本国法,从而“使本国的法律教育获得更新和补充”;另一方面则为了探究“共同法”之普世知识和规则的可能。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比较法能够使法科学生摆脱仅仅局限于对国内法律条文的解释和争论,跳出对国内法条文的语义和逻辑争议,而看到法律制度和技术背后多种可能的社会和人生。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比较法的研究原本是无目的的”。她主要是由好奇心驱使所生成的学问,是浪漫主义者在法律领域中能够找到的几块有限的乐土之一。比较法是追求经世致用的法律学科中难能可贵的人文要素、思想要素和科学要素。“比较法只具有较弱的规范力量,因此“比较法的教诲意义小于它的澄清和描述意义”。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现代比较法的开创者朗贝尔曾经提出:“在大学课程上,比较法应当同国内法律体系的课程一样享有同样稳固的地位。他要求有三个学期的时间,每周四小时讲授比较法。”美国比较法学会曾经在20世纪30年代、50年代和70年代都做过比较法在法学院中教学情况的调查,并曾经专门组织召开比较法的教学研讨会,得出了“比较法是现代法学教育之必须”的结论。面对20世纪末的全球法律发展,茨威格特和克茨也曾经如此判断:“对于法学教育而言,比较法是必需的,而且是有益的,这个信念没有任何改变。”。跨越世纪以来,比较法学者也在不断地呼吁加强比较法的教学。

但是实际上,从比较法学科建立以来,她在法学院中的地位基本上是最低限度的。茨威格特和克茨在《比较法总论》中对当时德国的比较法教学进行了分析,结论是尽管当时德国的大学通常开设一门比较法导论的课程,但在外国法教学内容上往往是情况不一,内容多样。在当时的德国“法学教育的地方主义”仍然广泛存在。为了解当今比较法学在高等法学教育中的现状,2015年组织的“全球部分国家大学法学院比较法教学情况网络调查”,对13个国家近40所大学进行了网络信息检索,以获取其法学院开设比较法和外国法课程的现状和主要教学内容。纵览当下全球比较法教学的情势,从地域来看,基于欧洲一体化的需要和长久以来的比较法学术传统的积淀,使比较法在欧洲大部分的法学院,特别是学术型、研究型的法学院中都保有一席之地,部分大学还开设比较法专业方向的硕士和博士项目。在发展中国家,由于法律现代化和持续发展的需要,比较法也得以在法学院教学中保有相当分量的存在感。而骄傲的美国,基于国内法自足和移民法学的淡去,使比较法在法学院中的教学呈现明显的衰微之相。《施莱辛格比较法教科书》的作者们对此表达了关切和担忧:“最为重要的是,由于缺乏专业的比较法总论的教授,意味着这些法学院无法提供常规的比较法总论课程教学。这一缺陷是非常严重的。比较法总论的课程是学生们得以认识到他们所正在接受的法学教育所具有的 ‘狭隘地方性’的可能途径。缺少这种认识,将使学生们缺乏克服国内法‘理所当然’的激励,也无法使学生放弃对于美国法学教育独尊的帝国主义骄傲,并将使他们无法为未来的全球世界文明趋势作出准备。”仅有个别的法学院,如哈佛、耶鲁这种(ABL=Anything But Law)研究型、战略型的法学院和处于混合法文化中的法学院,如杜兰大学(Tulane)开设大量的比较法选修课程。大部分以培养律师为核心目标的实务型法学院很少或者不开设比较法课程。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法学院,特别是研究型法学院均开设有比较法总论课程和部分比较部门法的课程作为选修课,但仍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边缘状态。也有的法学院不开设比较法课程,特别是比较法总论课程。

比较法教学在法学院中的边缘地位在于学科属性定位上的非应用性和学术内在发展不足。比较法,特别是比较法总论,基本上不提供实际操作的用以定纷止争的规则,这在社会效用优先的法学学科中显然处于知识上的补充和辅助地位。比较法教学在法学教育中地位和功能的弱化,根本原因还是在学科学术性发展传导的结果。比较法在法学院课程表中的隐现和权重受制于比较法学术发展的制约。比较法长久以来受制于“方法还是学科”问题的羁绊,总体学术贡献和影响力在 20世纪后半叶呈现危机状态,学科范畴体系陈旧、方法论体系化不足,研究主题模糊,回应法律发展的能力欠缺。凡此种种的学术瓶颈也导致了比较法学术无法产生足够的、源源不断的对教学的输入,导致其学科对学生的吸引力下降。

比较法教学的现状也反映了比较法在应用性知识和人文性知识两个方面不断被“淡化”的处境。比较法学科处于法学学科范畴之内,由于法学学科的根本知识属性是指向实践的,比较法学科也应该提供具有应用性的知识。但比较法学科发展在应用性上始终不足,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大部分应用性的法学知识已经被部门法纳入囊中,以“比较宪法学”“比较刑法学”等部门法的分支学科存在,使比较法学家成为应用型比较的“非专业人士”。另一方面比较法的传统领域经过常年发展也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独立知识体系,比如“比较司法制度”“特定外国法研究,如美国法律制度、欧盟法律制度”等。在非应用性的文化比较、历史比较和社会比较的方面,随着法制史、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等周边交叉学科的成熟和发展,以其相对成熟和完善的范畴体系和方法论为优势,不断蚕食比较法,特别是大量吞噬了比较法总论的理论领域,造成了比较法的“沙漠化”和边缘化。

二、比较法教什么

如果从乐观的角度解读这些“内忧外患”,我们也能够看到“瓶子中装着的另外半瓶水”。首先,比较法学科、比较法教学还在全球层面保持着生命力。这种态势反映了一个乐观的趋势,就是比较方法和素材已经在部门法中大量应用,比较法发展出了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部门比较法分支。“全球部分国家大学法学院比较法教学情况网络调查”的情况也显示,绝大多数的比较法课程的内容是部门法比较或地区部门法比较,授课教师也绝大多数是部门法教师。茨威格特和克茨也主张在法学知识越发膨胀的今天,比较法教学无法顾及每一个部门法,不应简单地将部门法知识纳入到教材和教学中去,而是意味着:“比较法研究成果必须同国内法学教育一体化。这就是说:具体问题首先必须从那些最富有意义的法律秩序的各种实际解决办法中弄明白,然后进行批判性的权衡利害,考虑哪种办法此时此地对于我们自己的社会是最好的。”比较法总论的研究与教学应该与部门法学科展开对话式的互补式的合作关系,而不是知识竞争关系。对于部门法上无法展开,但具有文化特色和比较价值的制度,可以在部门法的基础上进行拓展延伸。部门法不仅仅吸收比较法的方法论成果,而且也为比较法总论的研究和教学提供了强大的资源扶持。理论学科方面,包括法理学、法制史、法律社会学的方法都不可避免地涉及比较法的基本问题,深化了比较法的方法论理解,如达玛什卡(Mirian R、Damaka)和托依布纳(Gunther Teubner)的应用政治学、社会学的方法论和类型学发展出来的比较法理论就是例证。由于法制度的精细化和外国法结构的庞大,比较法学不可能以一门课程涵盖所有知识,为了充分满足其知识的有用性和实践性,就必须鼓励更多部门比较法的出现。这就反过来要求独立设置的“比较法总论”(或者类似的比较法律文化或者制度等课程)课程要更多地关注非应用性的、人文性的知识体系,提供学科应用上的基本范式的理解,提供成熟的方法论框架,并对部门法无法覆盖到的重要框架性、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进行介绍和分析。在回归范畴工具、方法论和框架制度、法律文化要素的过程中,“比较法总论”课程一方面要找到自身在法学教育中应当承担和能够承担的分工,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吸收和借鉴法哲学、法律史、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成果,将这些学科的分析纳入到比较法理论框架中来。基于这种认识,一个法学院中的比较法教学安排的理想状态是:一方面,鼓励开设比较部门法或者在部门法学科中增加比较法要素,注重微观比较;与此同时,开设比较法总论课程,提供宏观比较、方法论训练和法律文化分析。在这样一个点面结合的体系里面,比较法总论课程应该讲授的知识至少应该包括:(1)全球性法律认知的概念工具分析(法系、法律传统、法律文化、法律类型等);(2)全球法律文化(传统、类型、法系)分布的类型学认知;(3)全球法律文化格局的形成和流变的演进史(侧重相互关系和影响,而不是像法律史关心从一个具体视角展开的线性历史);(4)比较法方法论(制度比较、功能方法、文化方法,来自法律史、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的方法论应用);(5)框架性制度(法律渊源、宪政框架、司法制度与程序、法律职业与教育);(6)制度的共性与差异(如私法和人权法的共同法,特色制度);(7)法律文化要素(意识形态与政治结构、民族、宗教、地缘、语言等对法律发展的不同影响);(8)法律移植;(9)法律全球化。另外比较法总论的教学应该根据所处法域和特定法学院中教学安排的需要作出适当调整。当然比较法总论课程的内容和视角在全球层面也呈现出创新趋势。“全球部分国家大学法学院比较法教学情况网络调查”显示,部分学校的比较法总论课程已经开始突破传统的知识框架和方法,如斯坦福大学的 “比较文化:理解跨国法律实践”课程是从跨国法律服务的角度,将法律文化作为跨国法律服务的背景进行介绍和研习,并以美国法律服务输出的主要市场为基础,介绍和研判了美国、拉美和欧洲的法律文化与制度的变迁与挑战。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比较法律制度”课程则采用了跨学科的视角,运用经济学、政治学等学科方法讲习外国法律制度框架,并注重非西方的制度框架的比较法意义。还有的法学院中的“比较方法”的课程是完全是通过部门法的贯穿来实现的,如瑞士日内瓦大学法学院的“比较方法:合同法”和“比较方法:侵权法”课程。

在比较法教学内容上,“全球部分国家大学法学院比较法教学情况网络调查”显示几乎所有法学院中的比较法相关课程教学内容都注重以本法域为原点的立场。如欧洲大学法学院中开设有大量的欧盟法和欧洲国家法的课程,阿拉伯国家均注重介绍与自身体系直接相关的大陆法的内容。美国法学院中的比较法课程则更加强调相异的法律体系,侧重于大陆法体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代表性制度的内容,而身处欧洲的各大法学院的比较法教学特别关注美国的体系。并且,西方与非西方法律体系和文化也通过比较法的平台相互张望和观照。相比较而言,中国大陆地区目前的比较法总论教学还基本上停留在传统的法系内容介绍上,既没有面向实践的视角调整也缺乏交叉方法的引进,课程设计总体上也非常随意。从完善比较法教学体系的角度,应根据上述总分结合、视角多元和方法论创新的角度,结合具体法学院的特色和专门教学安排,有针对性地对比较法教学内容作出补充和调整。

三、比较法怎么教

比较法教学中最难以处理的就是海量知识和比较法方法的应用这两个问题。首先,比较法的知识容量巨大。宏观比较要求了解全球法律文化的分布和历史流变,微观比较又要求能精微缜密地分析制度细节;需要掌握比较法理论范畴和框架的同时又需要了解和应用法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政治学等相关学科的方法论;文化考察需要深入特定文化领域展开某种浸入式的分析,类型比较又要跳出某一文化话语的窠臼;……。比较法的知识领域跨度之大,涉猎之广令人望而生畏。在教学上往往是“扒起萝卜带起泥”,为了把知识讲透,往往教师自己就已经先行陷入到无边无际的知识汪洋之中无法自拔。加之语言、文化的隔膜,对于历史上研究得比较充分的问题还好,而到了各法体系的最新发展和文化层面的制度和知识则常有误读甚至弄错的风险。与此同时,学生在进入比较法的框架体系之前,需要掌握大量的背景知识,尤其是在展开比较之前要对比较的素材有基本了解。茨威格特和克茨曾指出,比较法教材中所包含的知识已经到达了某种程度的极限。考虑到学生理解和接受能力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将各个部门法的庞大资料直接嫁接到比较法教学中去,而是应该从纯粹技术问题中跳脱出来,以问题为出发点,以各个法域所存在的解决办法为对象展开比较。如果说部门法教学是从国内制度开始,要放得开;而比较法教学恰恰是要收得住。为了解决海量知识、多重架构所造成的知识谱系的凌乱,比较法的教学应抓住核心问题和最新发展。如对法系概念的理解上,应该介绍最有影响力的勒内·达维德和茨威格特、克茨的法系分类,并以此为原点向后简单追溯概念的溯源,向前探究法系概念在他们之后的新的发展。由此,法系问题的讲授应该着重抓住几个核心问题:法系划分的目的与功能?法系划分标准的演化?法系概念工具的局限?法系概念在20世纪末和21世纪的最新发展是否解决了上述问题?比较法法律文化类型学的未来,可有替代概念?在讲授这些抽象问题的过程中始终是以法系概念发展高峰期的代表性理论为基点,回溯、批评与展望。同时保持适当的限度不应走得过远。只有将问题的基点和代表性理论框架介绍清楚,并抓住核心问题,才能在芜杂的知识中整理出清晰的线索来。

比较法教学中的第二个问题,即比较方法论的把握与应用也很困难。传统比较法总论的教学在方法论上往往一带而过,将比较法最精髓最有效用的部分弱化处理。即使是讲授方法论,也往往是铺陈式的介绍。由于缺乏应用性的示例和实际应用的操作,学生实际上很难掌握这些比较法方法工具。以至于学习过比较法的学生,在写作制度比较类型的论文过程中,仍然不知如何下手开始有效的比较。对于比较什么,如何比较,如何检验比较和提升比较结论的认知都很茫然,这是比较法教学上的重大失败。在这方面,笔者从瑞士日内瓦大学的“比较方法:侵权法”课程教学的“做中学”方法颇受启发。该课程首先从欧洲侵权法实践中抽象并改编出教学案例,这些案例中包括侵权法中的核心制度和理论问题。学生从不同法域的语境中,应用成文法、判例、理论等素材提出不同解决方案,并在解决案例的过程中讨论不同法域,如美国、加拿大、中国在解决上述侵权法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存在的共性和差异,进而分析这些共性和差异背后的原因。这种问题导向的功能主义进路,用比较实践使学生了解了比较方法的过程和核心问题。但在教学中大量使用“做中学”的方法也同时存在另一个比较法教学中的矛盾,即系统介绍与拆分比较的可能冲突。比较法教学当然要展开比较,但是单纯拿出比较的“第三项”进行比较,往往无法使学生掌握一种法律文化的宏观全貌和系统的发展线索,而影响对制度背景的全景式了解,无法展开有效比较。但是这种“做中学”的方法从问题出发,可以辅以前期的背景知识介绍和自主学习,并激发学生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地了解所比较的法域中的相关背景知识。

另外,受制于国内法学院教学方法的粗放式现状的影响,比较法教师对教案设计和教学过程的把握也缺乏精细安排。对于:如何开始、如何结束课程?如何应用苏格拉底方法、案例法、讨论法等教学方法?课程的主题如何展开?如何布置作业和开展过程性评价?如何进行有效的学习效果考核?如何运用现代教学技术手段改进和推动教学进程?等等问题,其实都缺乏认真严肃的思考。比较法教学一方面基于强烈的人文学科属性与部门法教学不同;一方面又由于身处法学院,远离其他人文学科,在教学方法上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沟通不足,从而造成了某种身份的尴尬。

尽管在全球范围内,比较法在法学院教学中仍只是占有“一席之地”,但比较法始终是“作为实证主义、教条主义和狭隘的民族主义的对立面,从而指出法律传播价值和法学的普遍性”,肩负克服所谓的“专家意识”、提供“具有批判性的理解力”的使命。比较法的生命力不仅仅只在学术品格和品质上的提升和发展,教学也是比较法得以生机焕发的重要环节。比较法学人的使命不仅仅在学术创新与传承,也在于关注与发展教学,为学科发展储备人才,为学科可持续性作出努力,相信经由比较法学人的不断努力和部门法学者的大力推进,能使比较法在教学相长中葆有生生不息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