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活动的特征(精选8篇)
经济活动的特征篇1
关键词:消费税;经济调节功能
无论人们是否注意到,消费税在税收体系中的地位确实在日益突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曾对世界上128个国家进行调查,其中有1l9个国家征收消费税[1]。而且,从世界各国实施消费税的情况来看,消费税有扩大的趋势,如美国的增税方案重点放在消费税,日本则把改革中推行的增值税正名为消费税。消费税吸引人们的除了其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外,更多的是其对社会生活特别是对经济生活的:调节功能。
一、消费税法的调节功能
税法的功能是由其内在的特有的属性所决定的。关于税法的特性或特征,在税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仔细分析可知,税法和其他部门法相比,其独有的本质特征是其经济性。税法的经济性体现在:第一,税法直接调整经济领域的特定经济关系,即税收关系;第二,税法能反映经济规律,从而能够引导市场主体从事合理的经济行为,不断地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第三,税法是对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它通过规范经济杠杆,促进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2]。税法的经济性特征决定了税法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为税收保障与经济调节。税法的经济调节功能是指税法通过规范税这一调节手段,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消费税法的经济调节功能是消费税法通过对少数特定的消费品或消费行为课税,以引导消费,从而影响社会生产、流通、分配等经济活动,实现国家特定经济政策目标的功用与效能。消费税法经济调节功能是法律利益冲突平衡功能的具体体现。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它必须对各种利益作出合法与否的界定,并尽可能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提供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标准和途径,形成有序而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庞德在谈到法的任务时指出:“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3]。”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主要表现为: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计或衡量,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法律一般为利益冲突的平衡提供如下原则:不损害社会利益原则、利益兼顾原则、缩小利益差距原则、少数利益受保护原则等。在处理利益冲突的时候,法律不应当只关注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短期利益或长期利益、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而是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4]。在社会各种利益冲突中,经济生活中的冲突是最集中、最突出的,其他方面的冲突大多由经济方面的冲突引起。平衡经济利益冲突的任务主要由经济法担任,税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消费税法由于具各前述特点,其平衡经济利益冲突的功能尤其突出。当前的经济利益冲突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二是不同的利益阶层之间,三是代际之间。消费税法以调节消费为切人点,按照上述原则,为协调和平衡三个方面的经济利益冲突提供了系列准则。
二、消费税法的主要干预类别及作用
消费税法调节经济是从调节消费入手的,除了财政意义和历史原因外,消费税法主要通过对四类消费品消费的干预,来调节消费,从而达到调节经济的目的。
1、对不良消费行为的矫正功能
各国或地区普遍对含酒精饮料、香烟及其制品征收消费税,扩一展开来是对那些对个人或社会福利改善毫无益处的产品征税。对这些产品的消费,不仅对个人或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无益,而且往往会造成较大的外部负效应而不用或少用这些产品,人们就会节省钱用来购买别的商品,提高其生活水平。但政府不能直接限制人们消费这类物品,只有通过征重税来控制。这就是消费税的“寓禁于征”,也是消费税法对经济的重要调控手段。
2、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功能
消费税法通过对有害环境或资源消耗较大的物品开征消费税,增加消费成本,引导人们调整消费方向,从而减少对环境的损害和对资源的消耗。因此,有人称消费税为“绿色税收”。
3、对收入分配的平衡功能
收人分配的不平衡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着。收人差距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反差过大,会引发偷盗、抢劫、谋杀甚至大规模的社会暴动。因此,国家需要对国民收人的分配进行适当调节以达到矛盾双方均能接受的平衡状态。消费税法平衡收人分配主要体现在对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的课征上。亚当嘶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研究》中将消费品分为两类:必需品和奢侈品。他认为,对生活必需品征税的直接结果是导致工资的提高,因此,对生活必需品征税会产生同劳动工资税同样的结果-扭曲市场价格机制。对奢侈品征税不同于生活必需品。虽
[1][2]
然对奢侈品课税也会引起价格升高,但并不一定导致工资的增加。因为这类商品价格的上涨,一般不会减少下层阶级的家庭消费能力。相反,有利于调节社会贫富不同阶层的收人分配不均状况[5]。消费税法将奢侈品列入征税范围,体现的不是像对不良消费行为一样的“寓禁于征”,它除了限制过度的奢侈消费外,是要让享用者以牺牲部分财产为代价。而在潜伏着不平等危机的社会中,富有者在满足奢侈消费的同时,缴纳一定的税,也是他们比较容易接受的选择。消费税法据此调整着社会的收人分配。
三、结束语
经济活动的特征篇2
[关键词] 产业价值链 特色经济 价值特征 价值实现
特色经济是指某区域依托当地具有比较优势的资源,构建并发展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主导产业或支柱产业所形成的有鲜明特色的区域经济体系。特色经济以特色产业和特色产品为核心内容,并由于其独占性、效益性、辐射和扩散性以及可持续性,成为提升区域产业竞争力的主要内生力量。但在以往的研究中,对于一个特定区域应该以怎样有效的特色产业发展的战略途径来发展特色经济的问题,仍缺乏强有力的理论指导。笔者认为,在价值链的分析视角下,产业价值链理论能够为特色产业发展提供十分明确的分析思路和分析框架。因此,本文试图探索一条新的关于上述问题的研究思路,即从产业价值链分析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和价值实现的战略途径,由此寻求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和特色经济价值实现战略途径的又一理论指导。
一、 特色的来源及特色经济的价值特征
产业的特色源于区域特色资源,在形态上,特色资源包括有形和无形两大类。有形特色资源主要指存在于区域的、可供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特色自然资源;而无形特色资源主要指由人的经济社会活动创造出来、依区域而存在的文化、传统、工艺、技术等各种知识性资源。依托具有优势的特色资源,地区特色经济的发展大致依照如图1所示的流程而实现:
作为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所形成的特色经济,应该具有以下重要价值特征:
一是由特色的独占性使地区获得来自整个产业的差别化利益。由于特色经济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地区中具有特色和优势的要素禀赋,如弘扬和光大突出的民族文化特征、以独有资源为基础发展特色农业、畜牧业、旅游业等,这使其它地区难以模仿和学习,由此形成特色的独占性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为地区带来较高的差别化利益。
二是由特色而获得的价值增加蕴于提供特色产品或服务的任一环节中。无论是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其一般流程都可以看作是这样的过程,即:利用初始资源(或原材料),通过一定工艺技术、方法等进行开发、加工制作或实施服务,最后到达最终用户。特色产品或劳务的生产流程亦是如此,但是,其特色却能够体现在流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上。如对特色资源的利用、在生产中采用的有特色的工艺、技术、方法等。无论流程中哪一个环节体现了某种特色,则最终产品或服务便能够获得由特色带来的价值增值。
三是特色产业的辐射和扩散能够带来产业价值的延伸,使地区经济获得更大发展。通过规模化和市场化的特色产业成为地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特色经济后,根据产业自身的发展规律,区域专业化分工与合作将形成强劲的驱动力,促使特色产业的产业链不断分解细化,向上、下游延伸,影响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集聚的产业群,由此获得产业价值的延伸。
上述特色经济所显示的价值特征如图2所示。
二、产业价值链的相关理论及其价值特征
在现代生产中,没有任何一种产品或服务是由一家企业完全提供。一个企业要与产业链中的其他企业形成分工合作关系,才能完成用户所需要的产品价值的创造。所以,任何企业的生产活动都存在于一定的产业链中。产业链描述的是厂商内部和厂商之间为生产最终交易的产品或服务所经历的增加价值的活动过程,它涵盖了商品或服务在创造过程中所经历的从原材料到最终消费品的所有阶段。产业链的核心是产业价值链。
1、产业价值链的涵义
价值链是相互依存的活动构成的一个系统。它指一种商品或服务在创造过程中所经历的从原材料到最终产品的各个阶段或者是一些群体共同工作的一系列工艺过程,不断地创造价值,为顾客服务。迈克尔・波特(Michael E、 Porter)认为,公司通过完成一系列作业而产生价值,构成企业的价值活动,企业价值活动分为两大类,即基本活动和辅助活动,前者涉及产品的物质创造、销售转移以及售后服务等各种活动;后者主要指为基本价值活动提供服务及支持的各种活动。这是从一个企业角度对价值链涵义的阐释,称为企业价值链。
事实上,由于企业的生产活动依存于一定产业,所以从一个产业角度,产业中厂商内部和厂商之间为生产最终交易的产品或服务所经历的价值增加过程,形成相应的产业价值链。所以,产业价值链是指以某项核心技术或工艺为基础,以提供能满足消费者某种需要的效用系统为目的、具有相互衔接和关联关系的资源优化配置和组合。产业价值链实际上是一种在产品的加工制造、服务对象、最终用途等多方面具有上下游衔接关系,以及对上述活动形成支持和服务关系的企业的集合,这种集合并非是随意的组合,而是以某种核心价值如技术、工艺、文化或模式等为基础,并以能提供满足消费者某种需要的一种效用系统为依据而整合起来的具有相互关联性的整体。在企业价值链结构图的基础上,笔者试图构造了产业价值链结构示意图,如图3所示。
2、产业价值链的价值特征
产业价值链的价值特征主要表现在:
(1)构成产业价值链的各个组成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环节都是由大量的同类企业构成,上游产业(环节)和下游产业(环节)之间存在着大量的信息、物质、资金方面的交换关系,是一个不断的价值传递并在此过程中实现价值增加和价值延伸的过程;
(2)产业价值链的各个环节在加工制造、服务对象、最终用途等多方面存在着相互联动、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系,形成整体价值大于部分价值之和的隐性的、不易被识别的价值增值,即所谓“1+1〉2”的协同效应,协同效应使地区产业获得更强的竞争优势;
(3)产业价值链的不同环节拥有各不相同的资源,其效率水平和盈利能力也各具差异,因此,从经济租金角度分析,产业价值链是经济租金的储藏地。所获得的经济租金一是得自自然的属性,即对独特资源的拥有,二是得自人们有意识的行为,即对较高租金领域的追逐;
(4)有效率的价值链产生于系统之中而不是链上的某一环节或某一节点,因此只通过单个企业价值链环节的生产性的增加,并不能提高整个价值链系统的价值,有效率的产业价值链的运行必须依赖相应的治理模式。
三、基于产业价值链分析的特色经济的价值实现
通过以上关于特色经济的形成及其价值特征、以及关于产业价值链及其价值特征的分析,笔者注意到,特色产业的价值实现实际上要依托特色产业链,使链上各环节通过对特色资源的利用和相互间关联关系的实现,不断进行价值传递和价值增加,从而构造具有系统效率的特色产业价值链,并从产业价值链的分析视角,寻求特色经济价值实现的战略途径。
首先,源于特色资源的产业特色所带来的差别化利益,是有差别的核心价值通过相互衔接和关联的企业,在相对完整的产业链上、下游不同环节之间不断进行价值转化、传递和增值,最终提供了能够满足消费者某种需要的效用系统并为市场所接受而实现的。对此,我们可以从三方面加以理解。第一,并不是有特色资源就能获得差别化利益,特色的资源、文化、传统或加工技术要转变为更加隐性的、难于模仿而独占的知识或核心价值,差别化利益才有可能获得;第二,核心价值要在产业链的不同环节不断进行价值转化、传递和增值,差别化利益才能形成,否则,如果产业链条不完整,产业处于“断点”状态,则核心价值无法实现传递和增值,差别化利益将难于形成;第三,所形成的特色产业要提供能够满足市场需要的效用系统才能使差别化利益最终实现,这是发展特色经济最根本的前提。
其次,尽管由特色而获得的价值增加蕴于提供特色产品或服务的任一环节中,但在众多企业的“价值活动”中,并不是每个企业和每一环节都是经济租金的储藏地。在激烈的竞争中,更能体现特色的异质化的产品和服务才更具竞争优势从而收获经济租金,使由特色所带来的价值增值得以实现。而这需要在价值链上实施有意识的追逐高经济租金的行为,如在对特色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时更新理念,将特色资源进行异质化产品开发;在产品设计中将现代元素融入传统特色产品而进行产品创新;在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过程中用先进方法或加工技术对传统工艺进行改造,使特色更突出或更适应现代市场需求等。
再次,特色产业的价值延伸,依赖于产业价值链上价值活动向上、下游及旁侧的不断延伸和扩展。只有当特色产业价值链有充分的长度,各项配套服务或中间服务活动已相对完整时,产业的价值才能在原有基础上得到扩展和延伸,并实现特色经济对地区经济的辐射和带动。产业价值链是一个动态系统,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以及行业在生产中对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追逐,组成特色产业价值链的企业集合也在不断变化,如链外的企业有可能进入到产业链中的某一环节中、链上的企业将其价值活动进行重新组合或延伸到其它价值环节、为产业链服务的人才、运输或其它中间服务以及基础设施条件等更加充分和完善等,这都将使特色产业链结构以及企业集合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发生不断的变化,产业价值不断延伸和扩展。
最后,从特色经济整体出发,特色产业持续竞争力的获取必须依赖于整个特色产业价值链的系统效率。因为随着价值链的分工环节越来越细致,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包含的知识内容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内隐,这就要求价值链各环节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实现更有效率的资源优化配置和组合。价值链治理结构便关系到这些合作、配置和组合的协调运行问题,由此形成了特色产业发展的不同战略模式。
参考文献:
[1]李澜张丽君:论西部地区民族经济发展中的特色经济开发[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06,第117页
[2]李国平等:北京高科技产业价值链区域分工研究[J]、地理研究,2002、3,第229页
[3]陈小悦译:Michael petitiveAdvantage [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8第一版,第38~43页
经济活动的特征篇3
自从开展对经济法的研究以来,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提法达30余种。(注:参见王晨雁:《试探经济法的弹性特征》,《江海学刊》1992年第2期。)大致说来,可分为以下几类:(1)着眼于处理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用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作为经济法的特征。如有的教材认为,经济法的特征就是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不同点。据此,从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出发,比较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调整对象、范围、方法等因素,将其相异之处作为经济法的特征。(2 )着眼于揭示经济法的独特功能,将经济法的某些功能作为经济法的特征。如有人认为经济法的特征是规制性等。(3 )着眼于划定经济法的范围,以经济法体系的构造特色作为经济法的特征。如有人认为边缘性、综合性、弹性是经济法的特征。(4)泛化的描述。 有些学者借用某些对一般法律特征的表述,认为经济法的特征是威严的约束性、严格的强制性和明确的规定性;有些教材认为,经济法不仅具有一般法律所共有的持续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而且还有自己的特征,那就是面向经济领域;而有的人把经济性作为经济法的特征。
虽然,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每一种提法都反映了提出者在明晰经济法的角色方面所作出的努力,而且有的提法也的确体现了经济法的特色,对人们正确理解经济法的科学含义有较大帮助。然而,当前关于经济法特征的研究尚存在一些偏差。
第一,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封闭性倾向。任何事物的特征都是在与其他事物的比较过程中显露出来的,经济法也必然如此。要把握经济法的特征,就必须将经济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比较,从而归纳出经济法独具特质的一面。比较的对象、角度、方法不同,经济法将显现出不同的特质。而比较的对象、角度、方法等必定是多元的、开放的,故经济法的特征也应该是多元的、开放的。当前的某些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表述,试图以一种或几种提法替代经济法的特征的整体,这种封闭性倾向不利于对经济法的特征的全方位研究。
第二,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空洞化倾向。某些论者论及经济法特征时,并没有明确的目的,而是带有强烈的“形而上学”的痕迹,想当然地罗列所谓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并不是以具体的比较作基础的,内容十分空洞。这种倾向使人们对经济法产生一种玄妙的印象,自然也不会对正确认识经济法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三,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主次不分倾向。当前,有关经济法特征的某些表述,其名虽然被冠之以“主要特征”、“本质特征”,但不是基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比较,有的甚至是民商法等法律部门所共有的。这种倾向造成了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表述混杂。以辩证的观点看待经济法的诸特征,必定有一些是主要的、关键的、本质的,而其他的则是次要的。哪些特征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这应当联系研究经济法特征的目的来确定。从开始对经济法的研究至今,最关键、最困难的问题是如何科学界定经济法同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的关系,这一直是经济法研究的核心。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应当为这个核心服务。因而,将经济法与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相比较显露出来的特质才应当是经济法的主要特征。
总之,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的特征应当以开放的态度进行个别性、具体性研究,分清主次,在比较归纳的基础上总结出经济法的特征。
二、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表现
从普遍意义上说,法作为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映。一方面,法律的内容、性质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一定的法的变更与发展也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变更与发展;另一方面,法又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法对其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基础起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法对于与其相矛盾的、旧的经济基础加以改造和摧毁。(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133页。)
经济法和民商法等都具有这种反映性。但是,脱胎于传统法律土壤的经济法的这种反映性绝不是仅仅局限于这种普遍意义的反映性的水平,即它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的水平而具有鲜明的个性特色。
首先,经济法对现实的经济关系的反映速度更为敏捷。不论是经济法体系已经相对稳定的西方各国,还是正在建构经济法体系的经济体制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大到国家整体经济体制的改革,小到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以及主流经济学理论的变动都能从经济法的变化中得到反映。这时,经济法或者从立法上发生变化,或者通过司法途径体现出某种变化。其变化的速度十分敏捷,往往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同步,有时甚至超前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以日本的禁止垄断法为例。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该法明确规定对垄断行为和垄断结构予以严格规制,这是美国对日本实施“经济民主化”改造的产物。这种严厉的结构规制一度给日本的经济振兴造成极大困难,于是“经济民主化”的要求让位于经济振兴的需要,法律上的反映即是1949年修改《禁止垄断法》,缓和对大公司持股的限制,放宽对公司合并的控制。随后,日本还制定了两个《禁止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的法规,即《关于稳定特定中小企业临时措施法》和《出易法》,以后关于适用除外规定的范围逐步扩大并与产业政策法相配套促进了日本经济的发展。到了六、七十年代,日本的产业垄断化倾向极其强烈,物价上涨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1977年日本修订了《禁止垄断法》,恢复对垄断结构的规制。以上经济法的变动都是及时地反映了日本经济政策的变动。在美国,其反垄断立法虽然比较稳定,但司法、执法的标准和尺度却随着经济政策的变动也发生了灵活的变动,这突出表现在美国司法部等部门先后的几个《横向合并指南》的内容变化中。至于中国的经济立法变动与经济体制改革
的同步关系则更是表明经济法对现实经济关系变动的反映的迅速和敏感。比较而言,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的反应则迟钝得多。比如,南斯拉夫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以后一直没有制定新的民法典,旧的民法典除少数与现行法律制度抵触的规范以外仍然得以适用。
其次,经济法反映现实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敏感度更高。不仅经济关系的大的变动会引起经济法的相应变化,而且其他的如政府及其经济目标的变动,社会主流舆论的移转,经济状况的波动,无不会引起经济法某种程度的变化。政府的变化往往意味着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的变化,会直接引起某些经济立法的改变。有关经济的社会舆论尤其是一些权威的新闻机构的倾向对经济法变化的推动作用也越来越大。而经济法随着经济状况的波动而变动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各国经济危机时期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经济法的内容往往大相径庭。就连通货膨胀状况、进出口状况等这些细微的经济因素有时也能对一国的经济法产生较大的影响。这种现象若发生在民商法等部门法领域简直不可思议。
再次,经济法与政治联系的紧密程度也远远超过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政府的更替,政治人物的个人特性,政治利益集团之间的对抗与妥协,以及各种政治性目标都会或大或小地影响国家的经济政策,而各国的经济政策日益趋于用经济法来体现,因而经济法的有关内容及经济执法与司法也会因此受到影响。在中国,自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政治因素对经济政策的影响作用一直没有消退过。政治体制的状况影响到经济体制的改革和运转,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经济法的内容和形式,同时也影响到经济法的实施。这是造成我国现行经济法文件数量繁多、抵触多、协调性差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之,工具性色彩在经济法尤其是一些具体的经济立法上体现得十分突出。比较而言,民商法对政治的独立性要强得多。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历近200 年的风云却少有变动即是明证。
最后,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反作用更为明显。适当的经济法能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当的经济法只能阻碍经济发展,效果往往立竿见影。另一方面,当今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了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例如,1961年的《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1962年的《石油业法》,1963年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及《沿海渔业振兴法》,1964年的《林业基本法》,1966年修正颁布的《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以及1967年的《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20年高速增长期奠定了基础。而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作用是非导向性、间接性和事后性的。
总之,经济法的反映性在程度上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等部门法。在此意义上,“反映性”已不能十分恰当地体现经济法的上述特色,因而,笔者主张使用“回应性”一词来表述经济法的这种特征。“回应性”一词源出于当代西方一些法学家的论述。即提倡法律应当具有较强的回应性,使法律能够对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积极回应。美国的诺内特等人还提出了“回应型法”的概念,以区别于“压制型法”和“自治型法”。他们认为“回应型法”的法律目的是权能,其合法性来源于实体正义,其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执法者具有扩大了的,但仍对目的负责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律愿望与政治愿望达到了一体化。(注: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可见,经济法的反映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回应性”的要求,用“回应性”来概括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反应时的特征似乎更为贴切。
三、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原因
从本质上说,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单单稳定性与确定性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1页。 )英美契约法巨擘科宾教授终其一生都认为法律不会确定不变,必须符合社会之需要及要求而改变方可。(注: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既然如此, 为什么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还会具有超越民商法等部门法之变动性的回应性特征呢?
首先,这是由经济法所承担的任务决定的。经济法的任务是规范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的活动,“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为完成此种任务,经济法与民商法严格受制于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较有不同,其着眼点不是价值规律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而是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也即更多地关注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则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多变性,针对这些变动因素的国家干预也必然具有多变性。于是,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表现,体现出较强的变动性也就十分自然了。
其次,这也是由经济法的性质决定的。在公法与私法的分野中,经济法的归属目前学界虽然尚无定论,但多数学者都认为,经济法既有公法性质,又兼具私法性质。从公法、私法概念的提出者乌尔比安的定义来看,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注: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不仅经济法的宗旨体现出公法性质,而且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存在。然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途径却又时时与民商法等私法耦合,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之变动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这类纯粹的私法。因为作为私法的民商法有很多任意性法律规范,在契约自由原则的统领下,民商法主体有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只要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们就能以相互间的合意排除民商法的积极介入,因而,民间社会的许多局部的变动都没有引起民商法的变动。而经济法则与此不同,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权力和义务的运用及承担是不容许任意变通的,社会经济的变化引致旧的经济法的不适应,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去克服,
而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这样回应性就不可避免地成了经济法的特征。
最后,在国与国之间,民商立法差别不大,而经济法的差别却十分显著。这是因为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在各国有较显著的共性特征,而各国社会经济的构成及其要素却有较大的差别。前者决定了各国民商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的变动性不会很大;而后者使得各国干预本国经济的目标、手段以及与之相应的经济法都有不同。因而,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民商法是共性多于个性,经济法却是个性大于共性,经济法对于地域范围的回应性也就变得十分必要了。
四、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意义
(一)实践意义
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经济法的非法典化。由于经济法需要及时回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所以它就不可能在整体上达到高度的、相当稳定的系统化程度,因而在立法方面,经济法很难表现为法典形式。经济法产生以来,唯一一部名为“法典”的经济法是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但这部《法典》的基本部分是关于各种社会主义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活动以及关于经济债的规范,而有关计划工作、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则几乎没有什么规定,许多经济法问题,仍需专门制定单行的经济法规来加以解决,“无怪乎有些法学家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扩大了的经济合同法”。(注:陈汉章:《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3期。)在苏联,以b·b ·拉普捷夫为首的某些经济法学者也曾主张制定经济法典,但最终还是以失败告终。(注:参见[苏联]b·b·拉普捷夫:《经济机制改革的法律问题》, 陈汉章译,《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在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法学界部分同志也呼吁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动机虽好,但是“缺乏操作性”,(注:刘惊海:《有关经济法学的几个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因而应者寥寥。事实上, 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决定了这样一个事实,经济法的法典化是难以达到的。若为提高经济立法的统一化和整体化水平,可以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纲要》之类的文件,而各种具体的经济法规则必须以专项、灵活的形式出现,使之符合“短、平、快”的要求,以便对社会经济的变动作出及时的回应。
2、经济法移植必须慎行。经济法由于具有回应性特征,就必须紧密联系各国的实际情况,从各国社会经济的具体实际出发建构各国的经济法体系。对于民商法领域,在国与国之间进行法律移植也许是一种简便可行的立法模式。但在经济法领域,法律移植却存在较大的障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失败投降的日本在美国占领当局的主导下,直接仿照美国的反垄断法制定了严格的结构主义的反垄断法。事实证明,这样的法律并不适合日本的实际情况,以至于在日本的反垄断法实践中没有出现一个结构规制的案例,日本不得不在旧金山条约生效后自己修改了《禁止垄断法》,淡化了结构主义的色彩,从而才比较适合日本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许多学者“主张更多并加快移植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这种主张对民商法等法律部门也许并无危害,但对经济法而言,则不得不需慎重行事,其理由已不言自明。
3、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必然。“‘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的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制度,只能是一组仅为了对付一时事变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一致性和连续性。”(注:[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第311页。)尽管经济法具有较强的回应性和相对较弱的稳定性,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也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经济法发生效力的基础。回应性与稳定性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得以协调。实践证明它们可以通过立法、执法、司法过程的精心安排以实现协调。从立法来说,某些基本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内容应当保持较强的原则性,不宜规定得过细;只有较低层级的法律文件的内容才可以具体化、细致化。这样,原则性较强的基本法律文件与较为具体、细致的经济法律文件配套组成一个体系,可以很好地解决回应性和稳定性二者之间的矛盾。此外,在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同时,创设一种较为灵活的执法、司法机制,赋予执法者、司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解决不同情形下的具体法律问题,这也有助于解决经济法的回应性与稳定性之间的矛盾。例如,英国1976年制定的《限制法》,较为原则地规定了限制性协议的定义、种类、处理程序及处罚方式等,对于某种具体的限制性协议是否需要进行登记,是否提交限制法院判决,限制法院是否将之判为违公共利益等问题的处理,授予公平贸易总局长、国务大臣、限制法院等较大的决断权,这使得以法律文件形式表现的经济法保持了较大的稳定性,而经济法对于社会经济的回应能力并没有因此减弱。
(二)理论意义
把握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以更务实的态度从事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我们应当重视以下几个环节:
首先,必须立足本土资源,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决定了经济法理论研究也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尤其是立足本国特定阶段的国情。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不同于以前的计划经济,而且也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在这些不同点当中,对我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具有特别意义的是: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市场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国家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的市场经济,是压缩发展阶段的市场经济,是民主和法制条件尚不完备的市场经济,是具有东方文化背景的市场经济。(注:参见王全兴:《立足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学大厦》,《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第92~94页。 )这些本土特性决定了我国国家干预经济的深度、广度、手段、途径都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地方。怎样发挥好经济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和促进功能,从其他国家的经济法实践和理论中找不到现存的答案,只能依靠我国经济法学者们立足现实,研究解决经济法实践中的问题,积极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
其次,应当与时代同步,追求经济法理论的创新。时代在前进,经济立法也在不断发展,经济法理论研究应当跟上这种发展的步伐,这也是经济法回应性特征的要求。我国法学界自开展经济法学研究以来的20年间,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十分迅速。80年代初期颇为流行的“大经济法”观念,在今天理论界已极少有再坚持者,这说明经法学界与时代的发展是同步的,这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日益兴旺的原因所在。但强调与时代同步,不能仅限于此。为了正确把握经济法的发展方向,我们还要对经济法进行适当的超前研究;否则就会使理论研究永远落在经济法实践发展的后面。
最后,应当跨越多学科,丰富和深化经济法理论。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现实的回应十分敏捷,其回应的手段和途径也十分丰
经济活动的特征篇4
[关键词]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特征尺度;产业周期
[DOI]10、13939/ki、zgsc、2016、16、047
1 基本概念
1、1 经济系统
经济系统是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若干经济主体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所组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根据经济系统的不同层级,可以有企业经济系统、产业经济系统、国家经济系统等。而产业经济系统是由各个不同的产业和它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其可以形式化地表示为:
1、2 特征尺度
特征尺度概念是指能够体现经济系统特征的最短时间跨度和最小空间尺度,特征尺度是由经济系统的客观属性所决定的。一个经济系统的特征尺度可以分为特征时间尺度和特征空间尺度。
2 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特征空间尺度
产业经济系统的特征空间尺度主要由产业经济系统的层次决定,而要分析某一产业经济系统的层次或规律既需要我们深入到比该产业经济系统低一层次的产业经济系统中,又需要以其他层次高的产业经济系统作为背景,通过研究该产业经济系统与其上下层产业经济系统的关系来分析该产业经济系统的层次。而要研究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层次就需要我们研究我国传媒产业的分类。
2、1 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分类
由于分类者所面临的条件以及研究目的不同,对传媒产业的分类不可避免地有不同的角度,从而使传媒产业类别也有多种分法,这也使传媒产业在产业隶属范畴上呈现多样性。三次产业分类法的思想最早由澳大利亚经济学家费希尔提出。他将国民经济分为三大产业,其中,商业、贸易、运输、文化艺术、科研、教育等以提供无形财富为主的经济活动,被归为第三次产业。后来,英国经济学家克拉克将该分类方法用于对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之间的关系的实证研究,于是,该分类方法被作为对国民经济进行统计分析的分类方法,流行于西方国家。按照这种分类方法,传媒产业位列第三次产业之中。按加工对象来分,传媒产业属于信息产业。信息产业是直接进行信息及相关设备、技术的生产、加工与分配,并以信息产品或服务等作为其产出的产业。人们对信息产业内部进行具体划分时,通常运用1977年马克・尤里・波拉特所著《信息经济:定义与测量》中的框架。这一框架将向信息市提供信息产品,这一信息经济职能由知识生产与开发产业、信息流动传播产业分担。很明显,传媒产业属于信息流动与传播产业。马克・尤里・波拉特还将信息工作者分为三类五种,其中,第一类信息生产的第二个类别“知识分配者”就包括新闻工作者。按生产要素集约程度分,传媒产业属于技术集约型产业。产业活动都要投入各种生产要素。根据不同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对生产要素的需求依赖度不同,一般可将产业划分为劳动集约型产业、资本集约型产业和技术集约型产业。技术集约型产业也称为知识集约型产业,是指在生产过程所要消耗的各种生产要素中,对技术、知识的依赖度最大。生产精神产品的传媒产业属于这类产业。此外,传媒产业是文化产业的一部分。提供精神产品的产业在当前被统一划归到文化产业范畴内。传媒产业的内容产品是精神产品,所以它属于文化产业。从产业地位来看,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传媒产业在全国经济总量的占比已经超过了10%,因此在经济总量上传媒产业属于支柱产业。从传媒产业的发展趋势看,传媒产业由于技术创新导致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出现:数字技术的引进使广播电视频道扩容,使内容产品提供商获得了巨大的获利空间;移动数字接收技术出现后,交通工具成为新的传媒与广告载体,创造了新的市场需求;手机电视出现,也有一个被业界看好的发展前景。所有这些都意味着传媒产业能引入创新并创造新的市场需求,传媒产业属于新兴产业。另外,随着人类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精神产品的需求数量与质量都有更高的需求,传媒产业拥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总的来看,我们可以认为传媒产业经济系统是信息产业经济系统和文化产业经济系统的交集,而信息产业经济系统、文化产业经济系统及传媒产业经济系统均是第三产业经济系统的子集。
2、2 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细分
按照我国2002年出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GB/T 4754―2002)》对我国产业的分类标准,首先把全部经济活动分为了四个层次,从大到小依次为门类、大类、中类、小类。其中门类20项,大类98项,中类980项,小类9800项。针对每一层次的类项都有统一的编码。在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有4个门类27个小类涉及传媒产业,且这4个门类都属于第三产业,这也与上文分析的传媒产业经济系统是第三产业经济系统的一个子集相符。在我国产业分类中传媒产业相关产业分布于整个产业结构中的不同门类及各个层次,这是基于从大生产过程来对传媒产业进行的分类,传媒产业可划分为传媒制造业、传媒流通业和传媒服务业。其中G、H门类主要属于传媒流通业,R门类主要属于传媒制造业,而L门类主要属于传媒服务业。同时,我们可以看到传媒产业相关产业主要集中在门类G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及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中。这两个门类的产业分类包含了传媒产业的主要产品,按照传媒产品的性质对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构成进行细分,我们可以得出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下层产业经济系统,或者也可以说是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行业细分。
如下图所示,将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分为了印刷媒体产业经济系统、光电产业经济系统、互联网产业经济系统以及其他产业经济系统。印刷媒体产业经济系统主要是传统的纸质传媒产业经济系统,包含报刊产业经济系统和图书产业经济系统。广电产业经济系统主要是以广播、电视、电影为产品的传媒产业经济系统,包含广播产业经济系统、电视产业经济系统和电影产业经济系统。互联网产业经济系统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产业经济系统,包含移动互联网产业经济系统和PC互联网产业经济系统。
结构图
3 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特征时间尺度
分析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特征尺度就必须对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特征时间尺度进行研究。经济周期的长度取决于经济系统的特征尺度,而一个经济系统的经济周期的长度是该经济系统特征尺度的具体表现,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特征时间尺度最直观的表现就是我国传媒产业发展的周期。
按照产业周期理论,一个产业的生命发展周期主要包括四个发展阶段:幼稚期,成长期,成熟期,衰退期。产业发展的每个阶段有每个阶段的特征,识别产业所处生命周期阶段的主要指标有:市场增长率、需求增长率、产品品种、竞争者数量、进入壁垒及退出壁垒、技术变革、用户购买行为等。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产业发展的四个阶段体现了产业不同时期的不同特质,从产业层面上看一个产业的发展由一个阶段进入另一个阶段就意味着该产业的基本属性的改变,根据产业经济系统特征时间尺度的定义,特征时间尺度指能够体现产业经济系统本质变化的最短时间跨度,我们可以认为该产业某个时期的特征时间尺度就是它所处发展阶段的时间跨度。假设ti为产业经济系统i所处的某个时间点,tg为产业经济系统i进入成长期的时间点,tm为产业经济系统i进入成熟期的时间点,当tg
3、1 从市场需求端看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周期
18~19世纪开始的两次工业革命极大推动了生产效率的提升,带来了人口规模的迅速增长和人均劳动时间的大幅下降。不管是农业还是非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周工作时间随着两次工业革命的发生得到了很大的降低。这就意味着人们的闲暇时间越来越多,对于传媒产品的需求也就越来越大。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工业化进程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在半殖民半封建社会及战乱期间,我国的生产效率提升缓慢,人们对传媒产品的需求十分有限,仅限于报纸新闻等个别传统媒介。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采取计划经济,传媒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主要服务于党和政府,具有浓重的政治色彩,该阶段我国传媒产品的需求是非市场化机制形成的。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产业化进程加速,人均年工作时间开始下降,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工业化改革初见成效,人均年工作时间进入了快速下行区间。我国劳动者的闲暇时间大幅度增加,在传媒产业化、市场化的推动下随着广播、电视等媒体产品的普及,全国传媒产品的需求开始快速增长。但同时另一方面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4年我国劳动者平均年工作时间约为2200小时,仅相当于西方发达国家20世纪50年代的水平。可见,作为第一人口大国,我国对传媒产品的需求量可以说是有了本质上的变化,并且随着技术进步生产率的增加,如果达到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劳动者工作水平,我国传媒产品的需求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持较快增长。从90年代初期手机及互联网刚刚进入中国民众的生活截至2014年,我国手机用户数量达到了128609、3万户,固定电话用户达到24943万户,网民数量达到64900万人,而手机上网人数为55700万人,可见我国传媒产品市场需求增长十分迅速。因此,从我国传媒产品需求角度来看,市场增长率高,产品需求快速增长,且传媒产品的需求还存在着很大的上升空间,根据与西方发达国家传媒产品需求的差距来看,我国传媒产品消费需求还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维持较高的增长率,由此笔者认为我国传媒产业从产品需求角度上看仍然处于产品需求快速增加的产业成长期。
3、2 从市场供给端看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周期
从我国传媒产业总值上看,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直保持着两位数的增长,直到2014年我国传媒产业总产值达到11361、8亿元,首次突破万亿大关。根据《中国传媒产业发展报告2015》的估算,我国传媒产业将在未来几年保持15%左右的增幅,到2018年我国传媒产业产值将突破2万亿。从我国传媒产业产值上看,在近20年来一直保持高速稳定增长,表明我国传媒产业正处于产业生命周期的成长期。
此外,从产业参与者数量上看,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传媒产业企业数量快速增加,并于90年代末期开始,以报纸、广播、电视为代表的传统传媒产业开启了集团化进程,出现了如广州日报集团等大型传媒集团。我国报纸由1978年的193种增加到2013年的1821种,年总印数442、92亿份;期刊由1978年的930种增加到2013年的9941种,年总印数31、05亿册;截至2013年我国出版社数量达到583家,音像制品出版社单位383家,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287家,电视台166家,广播电视台2207家;截至2014年我国电影院数量4918家,电影屏幕数23592块,广告经营单位543690家,万维网站点335万个,域名2060、1万个。总的来看,我国传媒产品供给量从90年代开始大幅度增加,从供给量增长的幅度来看,90年代初期至90年代末期以广播、电视为代表的传媒产品增长为主要动力,在进入2000年后,传统传媒产品供给数量增幅有所降低,特别是报纸、期刊的供应量甚至出现了下降,该时期以互联网和数字、移动传媒产品为代表新兴传媒产品供给量增长成为了主要动力。90年代初期以来,我国传媒产业规模持续高速增长,产业参与者数量快速增加,市场竞争激烈,随着互联网和数字传媒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传媒产品呈现多样化、低成本化的发展趋势,传媒产品主流技术趋于稳定。因此,笔者认为从我国传媒产品供给角度上看,我国传媒产业目前正处于产业发展的成长期。
总的来看,至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由于我国传媒市场前景良好,投资于传媒产业的厂商大量增加,传媒产品也逐步从单一、低质、高价向多样、优质和低价方向发展,因而我国传媒产业出现了传媒企业和传媒产品相互竞争的局面。该阶段,我国传媒产业市场增长率高,需求高速增长,传媒技术渐趋定型,产业特点、产业竞争状况及用户特点已比较明朗,企业进入壁垒也在逐步提高,传媒产品“百花齐放”的同时相互竞争,竞争激烈程度不断加剧。我国传媒产业的这些特点均符合产业生命周期中的产业成长期的特点。并且,在未来10~20年内,我国传媒市场竞争会不断加剧,传媒产品产量也会不断增加,市场的需求日趋饱和。传媒企业不能单纯地依靠增加传媒产品来提高市场的份额从而增加收入,而必须依靠追加生产,提高生产技术,降低成本,以及研制和开发新的传媒产品的方法来争取竞争优势,战胜竞争对手和维持企业的生存。因此,我国传媒产业至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入产业成长期,并将在未来10~20年继续处于产业成长期而后进入产业成熟期。
总的来看,我国传媒产业经济系统的特征空间尺度是处于第三产业经济系统之内,为文化产业经济系统和信息产业经济系统的交集,其内部可分为印刷媒体产业经济系统、广电产业经济系统等细分产业经济系统,而其特征时间尺度为10~20年。因此,在制定传媒产业政策时,从特征空间尺度上要充分考虑各个产业层级的特点,加以区别,做到宏观、中观、微观的有机统一;从特征时间尺度上要做到政策的稳定性,要以10年或者20年为基础来规划我国传媒产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昝廷全,徐林发、特征尺度理论:经济学中的短期、长期与可持续发展[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2(6):34-45、
经济活动的特征篇5
(一)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及其产生的背景
在《国富论》中,亚当?斯密对“经济人”的基本行为特征作了详尽描述。他认为,自利的动机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性,也是分工产生的根本原因,“人类几乎随时随地都需要同胞的协助,要想仅仅依赖他人的恩惠,那是一定不行的。他如果能够刺激他们的利己心,使有利于他,并告诉他们,给他做事,是对他们自己有利的,他要达到目的就容易得多了。”这种以追求个人利益为导向的基本心理动机就成为一切经济活动得以有效展开的内在动力。
就经济技术水平而言,斯密时代的英国已经开始了革命,这就给世人造成了一种真实的“错觉”:似乎在新生的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中,所有经济行为主体的利益追求都是一致的,行为动机是相似的,价值取向是统一的,通过自由竞争,完全可以达到“均衡”和实现“自然理性”。斯密也正是在这种真实“错觉”的基础上抽象出了以自利心为最佳行为动机和一般人性特征的“经济人”假设,并以此为核心构建出了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体系。该体系的实质可以理解为用“生产自由”来取代“权力自由”,通过反对政府的“妄为”和“管制”,反对经济垄断和行为约束,来塑造一个合乎人性的、合乎自然的,因而也是“永恒的”经济运行模式和社会经济制度。
(二)后斯密时代“经济人”假设的修正及其产生的时代背景
1、马歇尔对斯密“经济人”假设的修正
在探讨经济学对象时,马歇尔尤其强调心理因素对经济生活的决定作用,认为经济学应该着重考察人的心理和动机。
为了解决“理性经济人”假设与现实严重脱节的,马歇尔对作为经济学研究对象的“人”的定义进行了彻底修正,他说:“经济学家所研究的是一个实际存在的人:不是一个抽象的或‘经济的’人,而是血肉之躯的人。”同时,为了回避在界定一般人性特征时可能面临的麻烦,马歇尔特意在概念上进行了转换。他把功利主义中的“快乐”和“痛苦”换成“满足”和“牺牲”,认为这是支配人类经济生活的两种根本动机。
对于亚当?斯密“经济人”假设中内含的自由竞争理念,马歇尔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正。他说:“竞争可以是建设性的,也可以是破坏性的;即当建设性的时候,竞争也没有合作那样有利”,“‘竞争’这个名词已经充满了罪恶的意味,而且还包含某种利己心和对别人的福利漠不关心的意思。”
2、凯恩斯对斯密“经济人”假设的修正
凯恩斯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将个人的行为动机分类进行了系统归纳。在深入人们对货币的“灵活偏好”心理因素时,凯恩斯将其背后隐含的行为动机划分为四种,即“所得动机”、“业务动机”、“谨慎动机”和“投机动机”。在这些动机中,凯恩斯尤其强调利得动机。针对“理性经济人”假设中内含的“收益最大化”行为原则,凯恩斯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说:“设今日之决策可以未来,则此种决策(不论是个人的、的或经济的),不能完全依据严格的冷静盘算,——事实上也没有作此种”,“理智在各种可能性之中,尽力设法挑选,在可以计算之处,也计算一下;但在需要原动力之处,理智不能不依赖想象、情绪或机缘。”鉴于现实生活中人们彼此间的行为动机和行为能力存有很大差异,凯恩斯彻底放弃了亚当?斯密基于“理性主义”和“经济人”假设前提下提出的“自由放任”的观点,转而提出了“管理人性”的概念。这也为“有限理性经济人”假设的形成创造了条件。
3、莱宾斯坦和西蒙对斯密“经济人”假设的修正
1966年,美国哈佛教授哈维?莱宾斯坦首次提出了“X效率理论”。在分析个人行为动机时,莱宾斯坦认为个人的行为受到从表面来看相互矛盾的两种人格倾向影响,一种是在决策时坚持标准,使用“严格的”决策程序,进行精确的计算,努力追求最大化,这种人格倾向被称为“超我功能”;另一种倾向是本能地不愿受约束,使用“松散的”决策程序,不计细节,不用心追求最大化,这种人格倾向被称为“本我功能”。这种人就被称为“有选择理性的人”。
赫伯特?西蒙也对“理性经济人”假设中完全信息和完全理性展开了批判,在西蒙看来,“理性经济人”假设中所含的“完全理性”是不现实的,相反,“有限的理性”比“完全理性”更接近于现实,追求令人满意的利润也比追求最大利润更接近于现实,由此他提出了“有限理性”和“寻找满意的人”的假说。
由于亚当?斯密本源涵义的“经济人”假设与不断修正后的“经济人”假设在内涵上的巨大差异,我们认为,与其在形式上继续沿用“经济人”假设的概念,还不如从对其进行“修正和补充”的根本目的出发,将后斯密时期西方经济学研究范式的基本硬核统一界定为“管理人”假设。在这方面,新制度经济学派已经开了先河。
(三)马克思对“经济人”假设的批判及“自由人”假设的形成
针对“经济人”假设中强调的自利心,马克思认为,这是个人自身发展还存在着“物的依赖性”的社会背景下所表现出来的个人行为特征。
关于人的行为动机,马克思则始终坚持将“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视为探讨人的本质、一般人性特征以及个人行为动机的指导原则。马克思指出,虽然“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但“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即使到了“共产主义第一阶段”,也仍然要“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同时,马克思也认为,人的个性自由和社会的决定作用是可以统一的,正如他所说的:“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
简言之,就是要用“自由人的联合体”来取代“资本主义私有制”。这些结论均可视为马克思“自由人”假设的主体。
二、当代西方人性假设的及我国学范式的重构
(一)当代西方管理人性假设的发展及其产生的背景
福莱特认为,组织应建立在团体道德而不是个人主义的基础之上。她指出,除非在群体交往中得以释放,否则,个人潜力依旧是个人潜力。原因在于“人是每一个组织中的核心,是具有性的动物”,社会性需求的满足往往比经济上的报酬更能激励人们,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将会发现,只有在顾全团体利益时,个人利益才能得到保证。这即是“社会人”假设的主体内容。
“自我实现人”假设是伴随着亚伯拉罕?马斯洛“需要层次”的提出而问世。所谓自我实现,指的是每个人都需要发挥自己的潜力,表现自己的才能;只有个人的潜力充分发挥出来,个人的才能充分表现出来,个人才会感到最大的满足。这就是说,人们除了社会需求之外,还有一种想充分运用自己各种能力,发挥自身潜力的欲望。
“复杂人”假设是20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提出的人性假设。该假设认为人的需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这些需要随着人的发展和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每个人的需要都各不相同,需要的层次也因人而异;人在同一时间可能具有各种需要和动机,它们会发生相互作用并结合成为统一的整体,形成错综复杂的动机模式;人在组织中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是不断变化的,因而会产生新的需要和动机;由于人的需要不同,能力各异,对不同的管理方式会有不同的反应,因此没有适合于任何组织、任何时间、任何个人的统一的管理方式。在上述假设前提下,要求主管人员必须根据具体的个人的不同,灵活运用不同的管理措施,以达到最佳的管理绩效。
纵观西方学术界有关一般人性特征及个人行为动机理论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随着资产者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以及和文化地位的变迁,他们关于人性及个人行为动机理论的探讨逐渐带有了“思辩色彩”,而展开科学研究的欲望却在逐步消退。不过,这种情况在马克思人性学说以及个人行为动机理论诞生之后,又有所改观,特别是在20世纪30年代后的西方管和组织行为学研究领域里表现得尤为明显。思维方式的转变,使得西方管理科学取得了难能可贵的学术成就,而这些成就又往往可以在马克思那里寻觅到理论渊源。相对于管理科学的理论创新,西方经济学的基础理论研究却显得大为滞后,思辩色彩也愈加浓烈了。
(二)以“知识人”假设为基本硬核,重构我国经济学研究范式
进入21世纪后,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出现和信息时代的到来,尤其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整个社会的物质生产基础正在发生着极其深刻的变化。无论是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还是后斯密时代的“管理人”假设,其存在的客观经济基础正在接受信息时代高速发展的社会生产力的严峻挑战;而现实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与马克思“自由人”假设所强调的“高度发展的社会生产力”相比,也仍有一定差距。因此,我们必须结合当前时代背景,对人类行为特征进行抽象概括,从而形成一种新的人性假设以满足实践需要。一般来说,不同时期人们的行为动机和人性特征深受该时期特有的社会经济实践活动的制约,而“知识”作为生产要素中最重要的战略资源,在对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决定性作用的同时,也对人们的行为特征产生了特殊。这就为以“知识人”假设作为基本硬核,构建当代经济学研究范式创造了现实基础与客观条件。
经济活动的特征篇6
[关键词]税收征管;经济主体;行为特征;课税权主体;课税主体:“经济人假设”;博弈论
税收征管活动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是由多个行为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根据新古典理论,任何市场主体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而公共选择学派则认为非市场主体如政府也是“经济人”。博弈论认为,在经济活动中,他们总是根据所获得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关于其他主体的行为信息而做出相应的行为,以获得最大化的收益。本文主要根据“经济人”假设及博弈论的有关理论,分析税收征管过程中各经济主体的行为特征。
一、税收征管过程中的经济主体内容
通常认为,税收的征管过程主要涉及课税权主体、课税主体及其他经济主体。课税权主体是指通过行政权力取得税收收入的各级政府及其征税机构。根据公共选择学派的观点,所有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主体,他们有着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大体一致的偏好及类似的利益函数。
课税主体有法律上的主体与经济上的主体之分。法律上的课税主体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经济主体,称为纳税人;经济上的课税主体是税收的实际负担人,称为负税人。课税主体缴纳税收收入,为政府的行为提供物质基础。由于税收具有较强的无偿性,课税主体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税收征管或转嫁税负,以降低税收负担水平。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利益群体,如税务征管人员及税务中介机构。他们不代表课税权主体的利益,也不代表课税主体的利益,他们有着自身的利益,是税收税管过程中的特殊利益集团。
根据新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及公共选择学派所作的理论补充,无论课税权主体、课税主体及其他经济主体,其行为都具有下述特征:(1)有独立的经济利益;(2)有独立的追求目标;(3)采取一切可能的行为与方式追求目标。简单说来就是通过经济主体之间的行为博弈,达到各自的利益最大化目标。当然,课税权主体由于其特殊的地位会受到较多的行为限制,以避免给其它经济主体带来非效率的损失。
二、课税权主体的行为特征
通常来说,课税权赋予国家或其代表(政府)。政府是由其行政长官①、财政机关、税务机关等机构组成的。根据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政府机构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目标可能存在不一致,而在政府内部其行政长官和其它机构的利益基础及偏好也不完全一样。因此,政府的行为具有与社会公众不一致的特征,而政府内部各组织也有其自身的行为特征。
① 行政长官包括普通意义的行政首脑及其幕僚机构。
行政长官一般来说属于某个政党,代表某个阶层或集团的利益。在我国,行政长官及其附设机构主要有两种产生方式,即间接民主选举或者上级政府任命。在组织政府收入问题上,行政长官一般是希望组织到足够多的收入以满足政府支出的需要。这主要是由于社会公众有着扩大政府支出的偏好,以强化其利益集团的特殊利益;同时,行政长官也有实现政绩目标的内在压力与动力,从而不断增加政府的支出水平。在民选的条件下,行政首脑对收入的组织要求会更多地考虑民众的意见。因为只有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护,才可能赢得下一次的选举。在上级政府任命条件下,行政长官的行为则更多会迎合上级政府的偏好。因此,虽然行政长官都有尽力组织政府收入的内在要求,但是由于受到社会公众或上级政府的压力,他们可能并不能组织到其满意的税收收入水平。比如,在社会公众不愿意多交税的条件下,行政长官可能会用借债来替代税收。
行政长官本身并不组织收入,因此他们将组织收入的职责交给了财政、税务机构。财税机构接受行政长官的指令,贯彻执行既定的财税政策,但是他们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主要是由于财税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其工作一般是业内专业技术人员来承担,相对比较稳定;财税机关在不同程度上拥有自行决策的权力,如解释税收法令及行政长官制定的相关政策;财税机构比行政长官更容易掌握其工作的难易程度及组织收入的成本,即在财税机构与行政长官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财税机构的独立性为其谋取自身利益创造了可能性。
财政、税务机关虽然都是政府的收入组织机构,但是他们在行政系统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因而其行为也具有不一样的特征。在行政系统中,财政机关的职责主要是安排与控制政府的预算支出,并组织一些非税收入,如行政性收费;而税务机关的任务则主要是组织税收收入。财政机关是安排预算支出的政府机构,即使在行政长官的强烈控制下,它也能够轻而易举地为自己安排较大的支出规模。税务机关的支出安排则是由财政机关来负责的,因此在财政机关与税务机关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一方面,财政机关的预算安排要考虑税务机关的收入组织能力;另一方面,税务机关的税收收入组织活动要受到财政机关安排的预算支出规模影响。
税务机关的特殊地位为其谋取特殊利益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为政府筹集财政资金的同时,税务机关更多的代表着税务人员的利益,或者说它是税务人员的集合体或利益代言人。比如,在我国现有的税收收入计划制度下,税务机关常与财政机关讨价还价,减少税收收入计划任务以降低工作的难度。至于税务机关为谋求工作条件的改善,比如修建漂亮的办公大楼、购置豪华的工作用车等而进行的各种非正式活动更是司空见惯。
另外,我国目前并存的国税与地税两套税收征收机构也是各自为政的。它们分别为中央与地方财政系统服务。在分税制条件下,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利益并不一致,因而国税与地税机构的工作边界及重点也不尽相同。目前,国税与地税之间的税收争执集中反映了其利益的偏好。比如,在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征收边界上,两套税务机关经常发生矛盾;因为增值税是共享税,而营业税大多属于地方税源。同样,在消费税应税企业中,国税与地税机关对消费税的减免权限也颇有争议。可以预料,在企业所得税分税分征的条件下,国税与地税在其税基的确定权上也免不了纷争。
三、课税主体及其他经济主体的行为特征
课税主体包括纳税人与负税人两类,他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经济地位与作用是不同的,因此有着差异性的行为特征。
负税人是税收负担的最终承受者,会反对税务机关的征税活动。但是,负税人并不能直接与税务机关打交道,因此能够对税务机关施加的压力比较小。负税人主要是影响政府(狭义)及其行政长官的活动,如对税收的立法过程施加影响,以减轻整个社会的税收负担率。同时,负税人也支持纳税人反对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因为减轻纳税人的税负就减轻了纳税人转嫁税负的程度。
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处于与政府和税收征管部门的对立面,其行为目的在于少交税款,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由于现行的税收大多不是按照受益原则开征的,同时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不能够非常准确地衡量。因此,在公共产品的享用问题上,大多数纳税人或公众的合理选择是保持理性的无知状态,即“搭便车”,纳税人尽量少交税款便是其合理的选择。纳税人要达到少交或者不交税款的目标,与税务机构的博弈就不可避免。在目前条件下,纳税人大多采取了偷逃税款的办法。随着税务机关对偷税漏税稽查力度的加强,纳税人转向了合法避税及税务筹划,即与税法博弈。部分纳税人则转向勾兑税务征管及稽查人员,通过行贿等方式拉拢税务人员,使其在征税及稽查过程中为纳税人打开方便之门。还有部分纳税人因无法支付税务筹划成本及行贿成本,被迫按照税法正常纳税,或者“以脚投票”离开相关经济活动领域。当然,纳税人也会通过税负转嫁将其缴纳的税款转嫁给其他经济主体,以降低其经济活动的成本。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利益群体,如税务征管人员及税务中介机构等。税务征管人员是直接执行税收法规的人员,其活动是受雇于财政及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与财税机关之间存在一种委托关系,即税务人员税收征管活动。但是税务人员与财税机关的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即可能存在“激励不相容”的情况。在妥协工资制度①下,税务稽征人员的工资低于其他职业所能挣到的工资。如果劳动力能够自由流动,或个人有选择职业的自由,那么只有不诚实的人才会选择此职业。这种税务人员一般会在其工作中通过受贿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利益来弥补其固定工资的不足。因此,税务人员在很大程度上会与纳税人互相勾结,通过损害国家税收收入的方式来为双方谋取利益。
① 妥协工资制度是指业内工资水平低于其他行业的工资水平。
税务中介机构是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产物。建立税务中介机构的目的在于架起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桥梁,达到简便纳税手续、减轻征税成本的目标。但是,在我国税务中介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税务中介一般与当地税务机关有着非常特殊的密切联系,他们大多利用此关系来拉拢客户,创造超额垄断利润。更有甚者,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指定了税务中介机构,与税务中介合谋侵害纳税人的权利。事实上,这种情况在我国某些地方还比较普遍。当然,如果某个纳税人与税务中介存在某种密切关系的话,税务中介机构则可能会利用其与税务机关的特殊关系为该纳税人服务,尽管这种活动是危害国家税收利益及其他纳税人利益的。
四、启示
上述分析表明,各类经济主体具有各自的经济利益,具有特定的行为特征,在税收的征管过程中他们通常会自动结成一定的利益集团。各利益集团一般会为了集团利益而在相互间展开博弈活动。但是,各利益集团的规模及成员不同,其给予成员的选择性激励不一样,因而能够对税收征管过程施加的影响也就存在差异。研究表明,税务机构拥有的影响力超过其他经济主体。一方面,经济主体间的博弈活动能够为税收征管漏洞提供发现机制,进而改进税收制度及税收征管体制。另一方面,它却在一定程度上增大税收征管难度,进而降低税收效率,增加税务成本。为了尽量放大经济主体相互博弈的正面效益并降低其负面影响,需要整合经济主体间的利益,实现相互间的“相容性激励”。
第一,要在纳税人与政府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使纳税人能够支持政府的合规性征税行为。如果政府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趋于一致,即政府真正代表民众的利益,或者说政府更多考虑民众的意见,那么社会公众则会更有效的支持政府的活动,包括征税活动。同时,要在政府内部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防止各利益方过分牟取私人利益,损害纳税人及社会公众的福利。
第二,要合理界定国税与地税系统的利益边界。分税制条件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冲突决定了国税与地税系统的差异目标。国税与地税系统间的利益冲突是双方利益边界不清晰的集中体现,它不仅大大增加了整个税务系统的运行成本,而且极大地增加了税收对社会的超额负担。合理界定二者的利益边界,是正确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的有效途径。
第三,要设计有效的税务中介制度,切断税务中介机构与税务机关的特殊利益关系。在现行制度体制下,税务中介与税务机关存在非常强烈的共同利益关系,它是二者共同损害纳税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根源。切断二者的特殊利益纽带,不仅有利于税务机构的正税行为,而且可以保证税务中介机构的规范化运行。
第四,要实行有效的效率工资制度①。实行效率工资制度的目的在于增加税务人员的收入水平,减少税务人员主动受贿的可能性。实行效率工资制度的同时,还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防止税务人员的贪欲。
① 效率工资制度是指业内工资水平高于其他行业的工资水平。
第五,要增强纳税人及负税人对税法的遵从性,必须有效降低社会的整体税收负担。纳税人存在逃避税收、降低税收负担的内在动机,因此制定规范化的税收法规及其征管体制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要减少税收给纳税人造成的超额负担,增强纳税人的自觉性遵从。
[参 考 文 献]
[1]蒋 洪。财政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
[2]张维迎。博弈论及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s三联书店,1996、
经济活动的特征篇7
内容提要: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早已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需具备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具体这四个特征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分歧颇大。本文紧密结合某省“打黑除恶”斗争的具体实践,对现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予以讨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界一般认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具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的完整特征,属于介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之间的,向黑社会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①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初级阶段,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②从犯罪组织的发展规律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组织,其发展规律是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一般表现为:一般的犯罪团伙——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黑社会的犯罪组织。③从总体上看,中国大陆绝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是黑社会势力仍属于非正规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十分严格、具体,初级群体的特点十分明显,特别是在活动范围和规模上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比都有明显差距。因此,1997年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规定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④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立法者根据我国国情依时依势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实践中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与外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组织结构特征。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经济实力特征。通过违反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保护伞特征。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威逼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行为特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之所以强调“保护伞”特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公然对抗社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然存在,但毕竟是少数,如果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加严格限制,打击面过宽,将影响社会形象,尤其是对外形象。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共同犯罪、集团犯罪还是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该解释对“保护伞”特征的强调,一方面似有超越刑法条文规定之嫌,另一方面也人为地使得一些案件无法按照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报告,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刑法条文之外又附加了关于非法保护的要件,这突破了刑法条文的规定,导致打击不力。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研究了各个方面的意见后,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㈠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㈡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㈣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上述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形成,既可以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是通过“保护伞”。即“保护伞”特征只是非法控制特征形成的一种选择性途径而非必要特征。这一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解释之间形成较大的差异。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1、组织结构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是其区别一般犯罪集团最明显的标志。一般犯罪集团也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这种组织性相对而言比较松散,主要是集团成员之间的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求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即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人数多的特征。稳定性表现为它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组织;严密性表现在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结合司法实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的认定,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较长,我们认为,一般在6个月以上为宜。刑法条文和立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方面的内容。但是,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组织结构上所具有的稳定性,其形成时间应当成为认定的一个因素。
(2)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比较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且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在3人以上。“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相对稳定,即首犯以外的其他主犯相对稳定;一般来说,具体犯罪活动由首犯或者其他主犯指使或者默许,犯罪实施完毕后向其汇报,实施具体犯罪成员的报酬也由主犯或者其他首犯提供。从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特点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已经从台前退到了幕后,对于实施一般犯罪活动,自己并不亲自出面,而是隐蔽在幕后指挥。
如何界定骨干成员?“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的人。骨干人员的认定,不能仅从参与次数与参与时间上来界定,而应该从其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中得到的经济利益,往往可以判断出其在组织中所处的地位。
关于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的人数,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将其解释为5人以上。我们认为,从中央提出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打早打小”的方针考虑,将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人数解释为3人更为合适。因为,目前人口流动性强,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是太多,如果将骨干成员规定为5人以上,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就认定不了,不利于“打黑除恶”斗争的开展。
(3)人数较多。关于“人数较多”的具体下限,有的学者认为,应按照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下限来确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界定为3人以上。⑤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在组织势力上更为庞大。为了适当控制刑法的打击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应控制在10人以上为宜。从司法实践出发,既包括相对固定人数在10人以上,也包括虽然相对固定人数在10人以下,但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临时纠集、雇佣参加者在10人以上。这主要是考虑到前述实践中直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人员的流动性。从目前实践看,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行了分级管理,进行分散活动,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时,由骨干成员临时召集有关人员。这主要是出于节省大笔开支的考虑。因为这些人招之即来,挥之即去,较之豢养大批固定打手要更经济。此外,对于直接实施违反犯罪的人员采取临时召集而非固定豢养,也是为了逃避打击。因为这些人员更替频繁,流动性大,犯罪事实一旦被公安机关发现,也难以追查。
(4)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家法”。从2000年开始打黑除恶专项工作以来,实践中有明确成文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几乎没有遇到过。这就有一个正确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纪律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要从实质上来把握。所谓组织纪律,就是对成员的行为予以约束的规范。只要该组织存在较为明确的行为规则,用以保障黑社会性质组织顺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范,无论是否成文,也不论其内容是否繁琐或违反后惩罚的严厉程度如何,都不妨碍其作为组织纪律的性质。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曾撰文予以明确。⑥如在徐来良涉黑组织中,徐来良手下有三位得力干将,即叶泗旗、范文龙、魏锋。叶泗旗手下有7人,魏锋手下有8人,范文龙手下有2人。组织结构呈现出金字塔型,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提供下级生活费用等。该集团的许多人都集中住宿、统一用餐并统一配备了刀具,平时生活费用主要由徐来良支付,有事情只要徐来良或者其直接手下叶泗旗、范文龙、魏锋等吩咐,组织成员都要积极参加,否则就会被徐来良、叶泗旗等人责骂。从该组织的管理可以看出,该组织的纪律是:手下人必须服从领导,否则将被责骂。虽然该纪律并不成文,违反后的惩罚也不血腥。值得注意的是,少数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帮规、家法并不具有性,如规定“不准、、”。有人认为这种规定对社会有益,因而不是帮规。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帮规也不一定都是关于杀人放火的规定。即使是符合法律和社会主流文化的帮规,仍然是约束其组织成员行为的一种规范。并且,该规范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保护该组织得以顺利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经济实力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般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基本目标。它可以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如强行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贩毒等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取得。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特征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费都来自于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实力也没有固定标准,只要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可认定该特征。对于“该组织的活动”,则有不同的理解。有人提出,“该组织的活动”应是非法活动;但有人认为“该组织的活动”包括合法活动。我们认为,该组织的活动包括合法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往往既有合法活动,也有非法活动。我们不能把合法活动排除在外。正确理解该特征,需要将“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与“有一定经济实力”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有机联系起来。
经济实力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1)从牟取利益的目的上看,是为了组织的利益而获取的经济利益,即组织及其成员为了组织的利益,以违法犯罪手段获取,或者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利用成立的经济实体营利取得的经济利益;
(2)对于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管理、分配,并被用于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
(3)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者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应当注意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对经济分配等个别细节问题无法查清而否定经济实力特征。如前述上虞市徐来良涉黑案件中,有人认为,徐来良获取的非法利益,虽然有给组织成员发手机、租房、发生活费等情况,但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体是如何管理、分配经济利益,具体有哪些是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组织成员是如何从组织领取生活费以及领取多少生活费等不清楚,故认为该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力特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徐来良等人为了组织的利益,为了给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以及从事非法活动后逃避打击的开支,从2004年以来,通过开设、冲击其他人开设的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对欠赌债不还的参赌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等方式逼取赌债,还通过强卖烟火进行强迫交易获取非法利润,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多次插手招标投标活动,强迫竞争对手退出投标活动,低价中标后又转让工程非法牟取利益等方式非法敛财。徐来良将敛取的非法财物用于购买刀具,配备手机,给手下成员必要的生活开支,以维护该组织正常运转,进行非法活动。因此,该组织已经完全符合经济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实际。事实上,第一种观点已经承认了徐来良为了组织的利益而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获取的非法利益分发给组织成员等事实,只是认为具体分发过程不清楚而已。我们认为,具体分发过程不清楚,只是说明在分配环节上案件事实有不够清楚的地方,但不能否定整个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
3、行为特征的认定
行为特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从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看,一般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所采用的手段往往带有明显暴力特征。因此,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具有暴力性、多样性,本质是对某一地区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公然与公权力对抗。犯罪的暴力性、多样性特征表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都要比犯罪集团更为严重、恶劣,应当严厉打击。
但从最近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采用的手段看,暴力特征正在淡化,而是采用更为巧妙的“其他手段”来达到目的。暴力特征淡化的原因有三个方面:
(1)人民群众内心的惧怕感。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前期的暴力犯罪,已经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势力,当地百姓只要一听到某人的名字就感到惧怕。在一些地方,群众缺乏安全感,不相信当地政府而宁愿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摆布。因此,该种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不需要用暴力手段就能为所欲为。
(2)平和手段的采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试图钻法律的空子,采用表面上似乎合法的手段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如在一些生意非常好的娱乐场所、饭店等,组织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分成若干组,每桌仅点一瓶啤酒,不进行其他消费,整天坐在那里聊天,妨害该场所正常营业,以迫使娱乐场所、饭店的老板允许其投资入股,或者被迫向黑社会性质组织交纳保护费。这种手段从形式上看,似乎没有不合法之处,公安机关即使接到报案后,也不能采取过分激烈手段制止其行为。
(3)暴力对物,手段隐蔽化。不直接对人实施暴力,而是对店面营业场所进行较小的破坏,如躲在暗处连续一段日子对一些店铺的门窗进行破坏。如果店主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事情比较小,一般不了了之。店主觉得难以继续营业,无计可施时,该组织就以充好人的身份,告诉店主只要每月交纳一定数量的保护费,就可以将这些事情摆平,安心开店。这些店主为了继续经营,虽明知是其所为,也只好忍气吞声,交纳保护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结合社会形势发展,我们认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不应过分强调暴力性,无论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只要是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利用组织的对群众形成的心理强制,有组织地以非暴力手段实施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的,同样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4、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有一个适应形势变化的问题。从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趋势来看,非法控制的“行业”有了新的变化。已经从以往垄断经营等合法行业转到控制一个地方的、色情等不合法行业。如实践中控制一定区域内行业的组织分工细密,有专人管理秩序、专人服务,工资支付、接送赌客、保护送人,被公安机关抓住后的罚款都是由报销。为了争夺场地或为收取保护费,有些涉黑犯罪团伙常常大规模聚众斗殴。
对于“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用非法手段控制一些不法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控制?如在联托运行业中,有的地方政府规定,联托运行业坚持“一线一家多点经营”的原则,合法的经营者在经过交通部门批准核定的线路享有政府赋予的专营权,其他经营者不得超过经营范围经营,不准经营与自己线路无关的货源。如果合法经营者为了排除未经批准的人员争抢生意,有组织地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将人打伤致残,致使他人不敢涉足,从而维护自己的专营权,这种以暴力手段来维护专营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中的“非法控制”?有人认为,这种情况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合法的社会秩序,因而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中的“非法”控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虽然,从表面上看,该暴力行为的实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实现该合法权益的手段非法。要防止不法经营者侵犯自己的合法利益,完全可以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采用暴力等手段形成的控制应视为非法控制。肯定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用非法手段控制不法竞争的行为,会助长私刑,造成对国家公权的侵害。因此,即使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用非法手段进行控制,排除不法干扰,同样可以构成非法控制。
至于非法控制的形成,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以“保护伞”为必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有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具有“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生存与发展,引诱、威逼国家工作人员加入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其成员直接混入国家机关,或者通过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种政治身份,向国家机关进行渗透,以寻求非法保护。从目前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选择性特征“保护伞”的特点正在弱化。从最近我们公安机关打击的涉黑案件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这个特点越来越不明显。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不是通过保护伞,而是利用我们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来扩大自己的黑恶势力,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司法实践中,“非法控制特征”可能表现为以下情况:
(1)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扰乱行业、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排斥其他竞争者,形成垄断地位或者重大影响。如浙江省宁波市陈永海涉黑案件就涉及到控制水产市场、烟草行业。
(2)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经营者强行参股、强行摊派,或者利用组织的影响,强行收取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影响恶劣的;
(3)在一定区域内操纵、控制色情、、高利贷、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如宁波市陈永海案件也涉及到控制业,通过开设地下,指挥手下看护、放高利贷、砸毁他人开设的等,非法敛财。又如乐清市朱扬武涉黑案件中,朱扬武为首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了黄华镇歧头一带的石矿、船台填方、石矿运输等行业。
(4)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
(5)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者大规模聚众斗殴或者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放火、爆炸等手段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的其他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情形。如徐来良涉黑案件中,通过确立强势地位而采用故意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
(6)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
总而言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一定要把握黑社会性质的本质特征,牢牢把握立法解释所确定的“组织结构特征”、“行为特征”、“经济实力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这四个基本特征。当然,从应然层面上讲,我们认为,除了“保护伞”特征作为选择性特征外,经济实力特征也不宜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特征。获取经济利益,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特有,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是绝大多数刑事犯罪所追求的目的。因此,经济实力特征既不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独有,也无法以之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相区分。
注释:
①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②参见周良沱:《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载李忠信主编:《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③参见何秉松:《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演变过程、规律及其发展趋势》,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④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亦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
经济活动的特征篇8
Abstract: Economic Law as a public goods problem exists outside、 Economic externalities arising from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conomic law and standard, in accordance with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on the internalization of externalities problem, problem solving externalities of economic law can gain inspiration and useful reference, helping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关键词:经济法制定和实施外部性内部化
Keywords: economic lawthe development and implementation externalities internalization
作者简介:杨树龙(1978-),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商学院中级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经济学和比较经济法学;薛焱(1981―),河南南阳人,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经管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和法律政治理论。
在现代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中,所谓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另一个经济主体的福利所产生的外部影响,而施加这种影响的主体却没有为此付出代价或者因此而获得补偿。而外部性问题与公共物品紧密相关。中国经济法的外部性问题,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展开,社会经济的急剧转型和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化,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大规模经济法调整而出现的。在此过程中,因应经济法制定和实施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互动的需要,而经由经济法学者的不懈耙梳整理,而最终加以叙述并建构起来的经济法的特征和经济法的本位,对中国经济法外部性的形成具有相当程度的决定性作用。因此,认真分析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根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中国经济法的特征与经济法的外部性
通过对经济法特征的深入分析和解读,有利于我们认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深刻把握经济法特征与经济法外部性之间的关系。
首先,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在直接的物质再生产领域,具有明显的经济目的性。这种经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经济法对经济生活准则的表述”,通常是“由立法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直接将经济制度、经济技术性规范通过为法,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如在经济制度方面,国家通过制定颁布《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各自的财政支出范围,同时按照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预算收入。该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必然会影响到中央与地方的发展规划与经济运行,对中央和各地方而言,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额外收益和成本,从而在中央和各地方,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此外,在宏观和微观经济管理层面,各种具体税种的实施条例、外商投资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关于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等;以及,在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有序流转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规范土地使用与流转的法律法规等,都会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各地方之间、各行业和产业之间,以及在各行业和产业内部,产生相应的额外收益或成本,亦即外部性,从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发展。
第二,经济法具有政策性。由于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要义就在于“对万变之经济生活及时应对,以求兴利弊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因此,“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而由于政策本身受经济形势的影响较大,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受其影响,时常处于变动之中也就顺理成章。但是,由于政策本身对经济社会现实的影响往往比较直接,相应的政策性效应也会更加快速的在经济活动中突显,尤其是由于政策本身往往针对性更强、目的性更鲜明,其制定与实施都会对特定的群体、阶层、行业等等,产生较为明显的或正面或负面的影响,亦即外部性,从而改变这些群体、阶层、行业等相互之间及其内部原有的(经济)利益格局,并对它们以后的行为产生影响。也因此,被赋予了法的效力的这些政策,亦即经济法规范,就不可避免的具有更加明显――因为具有了法的特殊强制性效力――的外部性特征。例如在金融法领域,随着去年以来,针对表现为全国范围内的房价普遍上涨、CPI不断升高等现象的国家经济过热问题,央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命令、决定和指示,力求通过货币政策来发挥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为不断升温的中国经济降温,并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平稳运行。在此过程中,这些政策、命令、决定和指示等,首先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颁布实施的,因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针对目前经济形势的“暂时性”政策,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是,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的实施,已经或者正在对社会经济产生影响,尤其是对经济活动中的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不同行业和产业,如养殖业、生活消费品生产行业、房地产行业、城市居民、消费者等等产生深刻的影响。这些或者是正的效应或者是负的效应,必将会影响到当前与未来不同群体的经济行为和选择,从而对经济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最后,经济法具有行政主导性。“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关系。”经济法上的国家干预,源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失灵”,和市场的缺陷紧密相关。就新制度经济学的视域而言,政府干预也不过是市场的一种替代,换句话说,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干预比市场本身更有效率。而这种“更有效率”意味着,国家的行政干预对相关主体所产生的影响更加直接、快速和深远。然而,无论是适度的干预还是过度的干预,政府干预、参与经济活动总会给不同的市场主体、行业和产业以及其他特定的群体、阶层,带来或正面或负面的额外影响,亦即会产生外部性。而对这种外部性的不同安排,就会相应的影响到相关利益主体的经济行为。事实上,经济法作用的发挥,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通过对这种就不同主体而言各不相同的外部效应的分担与配置而得以实现的。典型的例子就是《价格法》,该法授权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在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或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可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制、提高、调整等干预措施。价格法的这些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市场价格异常的情况下,该法的实施能够给不同的利益群体施加不同的影响,为不同利益群体的经济行为选择增添不同的额外成本或收益。这种或正或负的额外性利益变动,必然会对相关群体产生规制性作用,从而最终起到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经济平稳运行的作用。
总之,经济法由于其有效调整经济活动的需要而具有鲜明的经济性、政策性和行政主导性特征。这些特征的存在是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整、管理和规制等密切相关的;这些特征也从一个角度全面反映了经济法的形貌和运行机理。深入的分析这些特征与经济法外部性的关系,有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认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产生原因。事实上,也正是由于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以及这些特征背后所蕴涵的利益分化与整合、利益格局的调整,会给相应的利益主体带来这样那样的额外成本或收益,从而造就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存在。
二、中国经济法的本位与经济法的外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