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精选8篇)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1
关键词 私募基金 安全风险 监督管理
1 私募基金的概念及特点
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来说的,它是指通过向少数特定的主体募集资金而成立的基金组织。基金选择具有投资潜力的投资项目为投资者创造利益。
与封闭基金、开放式基金等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具有自身的特点,也正是这些优点使其具有公募基金无法的比拟的优势。具体如下:
(1)投资者可获得高收益。这是私募基金的核心特征,也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由于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捆绑使得基金管理人更加尽职尽责,同时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需要定期的信息披露,使管理者不必考虑基金的短时利益及排名,有更好的空间专注于自己的投资理念,其最终收益一般比公募基金更高。
(2)产品针对性强。由于私募基金的对象是少数特定的主体,因此其资金的运作更具针对性,更有可能为客户选择合适的投资项目,高风险下的高收益更能满足客户的特殊的投资需求。
(3)容易形成自己的风格。由于私募基金没有类似于公募基金的定期批露制度,使得基金管理层较少受到开放式基金那样明显的外部干扰,更专注于自己的投资模式。作为一个基金管理人只有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形成自己的管理理念,才能为自己和客户获取长期稳定的超额利润。
(4)激励性更好。这主要表现在收益方面,基金一般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其日常开支(甚至没有管理费),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在风险方面,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发生亏损时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但国内大部分私募基金这一比例一般高达10%~30%。这两方面使得投资者与管理者利益高度一致,实现了二者之间的激励相容。
2 私募基金的现状及安全风险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基金在我国大致经历了萌芽、初步形成、逐渐发展、渐趋成熟四个阶段,经过市场的优胜劣汰之后,私募基金正逐步走向成熟。面对正在崛起的中产阶级,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模式是他们所期待的,而私募基金给他们的正是这种投资方式。正是高收益的吸引,大量证券业精英纷纷跳槽,一方面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储备人才,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基金的诸多风险。
目前,由于私募基金在我国还处于灰色地带,无论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是基金内部监督管理机构都不完善。综合考虑我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1)法律法规缺失。目前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未获得合法的地位,定性还不明确,致使其游走于法律的边缘。管理者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一旦双方发生纠纷,权益受到损则害的一方缺乏有效的维护权益的手段。私募基金虽然没有取得合法地位,但巨大的利益诱惑和发展潜力使私募基金迅速发展壮大。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引导其发展,私募基金在形成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种问题,既会损害到投资者的利益也会损害到管理者的权益,进而影响我国整个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2)缺乏有效的政策扶持。虽然私募基金的地下活动规模很大,但毕竟国家还没有正式承认其合法地位,一旦因为其违法行为而遭取缔投资者将受到巨大的损失。其次,私募基金的很多经营活动往往存在很大的个人操纵空间,难以经得起严格的检查,特别是它们利用市场监管不完善、信息披露还不规范的漏洞,收益中有很大的灰色成分。这都造成了投资者的资金存在巨大风险。这些都亟待政策加以规范。
(3)内部管理结构不健全。私募基金以其操作灵活易于掉头抢占市场获取利益,也正是由于其内部管理机构的相对简单使其充分发挥了这一优势。这也是私募基金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这一方面为其赢得了生存的空间,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为基金管理者的暗箱操作提供了便利。在目前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指引下,基金所募集的大量资金很容易诱使基金管理者进行违规操纵。不少基金建立大量的“老鼠仓”便是例证。
(4)管理者的个人信用。由于私募基金没有取得合法地位,严格来讲投资者和管理者所签订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的。一旦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另一方很难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就对管理者的个人信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虽然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都要求管理者持有基金的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使之与投资者形成利益捆绑,但这并不能完全排除管理者与第三人勾结套取投资者资金的情况
(5)市场的不稳定因素对其影响较大。私募基金只向少数特定的人募集资金,没有大量的资本抗拒市场风险。当行情好时,投资人会取得高收益,但如果遇到行情不好的时候,私募基金可能会纷纷倒闭。纵观私募基金的飞速发展正是得益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大好形势,一旦发生危机,经济衰退,基金则会随时倒闭。
3 私募基金的风险管理及防范
(1)法律法规的健全。私募基金的发展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其法律地位确定。只有从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做出规定,有效地解决其操作的隐蔽性与随意性,才能保证基金运作的透明安全与高效。为了更好地促进私募基金业的发展,必须尽快出台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例如制定私募基金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设立的条件及组织形式与运作方式、私募基金经理执业的资格和条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私募基金的业务范围、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等。
(2)内部管理结构的完善。目前私募基金采取的形式多样,内部机构的组成方式不一,也没有完善的决策管理层和监督机构,使得优化管理结构势在必行。在规范决策机构的同时,监督管理机构也是不可或缺的。只有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才能使投资者放心。例如设立类似于公司的监事会,当然私募基金一般规模较小,设立一个执行监事即可。
(3)外部监督管理主体的明确。例如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也应有一个明确的部门进行监管。如果职责不明确,必然会产生管理权的交叉或出现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或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发展有限合伙模式。有限合伙模式发展有限合伙型投资基金也是我国未来较现实的一种选择。我国《合伙企业法》已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引入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这一方面可使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得到更快发展;另一方面,有关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规定也消除了私募基金前期面临的法律障碍。在该模式中,有限合伙人通常为法人投资者,类似于公司股东,以其所投资的资金总额为限承担责任,但不参与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不具有股东所拥有的一些决策权。但在合伙协议的修改、基金提前解散、基金延续、资产估值等方面,有限合伙人通常参与决策。普通合伙人通常是专业的基金管理人——经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制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灵活、方便,因此特别适于以专业知识和技术提供各种有偿服务的企业。合伙人可以通过订立合伙协议,来约定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构成,合伙事务执行、入伙、退伙、利润分配、责任承担、财产清算等从重大事项到日常管理事项的规则。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一经由全体合伙人订立并被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就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其履行受到法律的保障。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第六章,立法详细规范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务管理上的不同权限,作为组成多数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而把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权限悉数交予少数具有投资经验和能力、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这些规定无疑直接契合了私募基金中多数出资人不适合直接参与投资管理的要求。
(5)管理者的业务能力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私募基金的管理者可以说直接掌握着基金的命运,其业务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基金的盈亏,事关投资者的终极追求。同时基金管理者的职业道德也是影响基金安全不可忽视的因素。加强管理者的职业道德必须靠政府出台相关的政策加以规定。例如颁布专门文件规定成为基金管理者必须达到的标准。也可以通过定期向投资者公布资金的运行状况,达到对管理者的监管目的,而这一要求也因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少而特定使其切实可行。
参考文献
[1] 戴清、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与评价[J]、系统工程,2003(5)、
[2] 殷洁、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及其风险控制[J]、金融与经济,2004(11)、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2
【关键词】阳光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
一、引言
阳光私募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以投资组合方式进行投资的一种追求高收益、承担高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
私募基金发展至今,在立法上地回避只会造成真正有价值的私募基金无法发挥市场融资作用,只有给予合法性地位、作出私募基金的明确界定、搭建对其有别于公募基金的监管体系,成为规范私募基金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的迫切需求。在这一系列的法律规范过程中,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是规范私募基金发展最重要的环节,也将给私募基金的监管提供较有操作性的标准。只有在投资者有了明确的保护支付后,私募基金的豁免登记特权才能真正体现其效率优势与保护投资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还有利于培育机构投资者和有利于资本市场发展尤其是证券市场秩序的构建。
二、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受损原因分析
当前,国内的金融市场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监管不完善、法律环境不健全、市场运行并未实现透明化,致使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现象普遍存在,侵犯了广大投资者利益,造成巨大的市场投机风险。相对于投资者投资证券市场利益受损原因的共性,投资阳光私募基金表现出一些特性。阳光私募基金市场需求迅速扩张,我国无论是相关专项法律还是金融当局监管都显得滞后于市场发展需求。
(一)阳光私募基金的制度缺失
1、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
国内目前仍没有一部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这些都使阳光私募基金在我国缺乏明朗的身份,相关的运作欠缺规范的指导。阳光私募基金的市场准入、税收负担、财产产权登记等配套法规还是个空白。缺乏法律指导的行为,使投资者行为预期的不确定性增加,同时在发生纠纷时寻求救济途径成为一大难题。
2、无明确监管主体
国内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实施的是分业监管,不同行业法律和监管不一致,行业监管之间的协调不足,存在三大监管机构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的问题,基本无法防范关联交易利益输送行为的发生。对于由各种投资公司、咨询公司开展的阳光私募基金运作活动,法律都还未有规定监管的主体。
3、管理人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欠缺
目前国内的阳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素质参差不齐,有证券公司、各类机构公司,在阳光私募基金中,很少有专门的检查稽核人员。完善阳光私募基金的风险控制机制,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那就是如何平衡基金投资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投资人对管理人的监管机制。就我国目前而言,阳光私募基金业的发展具有很强烈的无序性,各种“工作室”、“咨询公司”的内部机制极不完善,从而抵御风险能力差,投资者利益亦更容易受损。
(二)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
所谓道德风险,是指投资者在购买基金之后,基金经理可能会做出损害投资者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可能是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如利用投资者的资源为自身谋取私利;也可能会漠视投资者利益,如基金经理在拿到投资者资金之后,便也不像期初承诺的那样尽责。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可能会更多地体现出基金经理的利益,而不是投资者的利益。
(三)投资者自身原因分析
不管是公司型基金中的基金股东大会还是契约型基金中的基金持有人大会都会存在实际效果欠佳的问题,即所谓的“股东大会虚置”。该种现象的内在原因,便是投资者的“搭便车”和“理性冷漠”行为。
三、保护阳光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制度设计
国内应针对阳光私募基金专门立法,对阳光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市场准入、流动性、规模、投资方向和范围、监管、契约内容、发起人和管理人资格等做规定,同时把对阳光私募基金的监管纳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之内。政府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减少外部性,降低交易成本。保护投资者利益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相关政府部门、上市公司以及金融机构等的沟通努力。
(一)设定投资者市场准入条件
在豁免注册制下,阳光私募基金的发行假定所发行的对象都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因此,行业的市场准入问题应是私募发行制度中较为重要一个环节,其中投资者的资格设计又是重点。只有科学合理界定投资者的资格,才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
1、市场准入概述
市场准入是有关交易对象和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准则,是政府部门对市场的管理。市场准入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和维护市场秩序。市场准入制度是否合理,对该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宽松的制度安排,可以降低参与者的活动成本,提升主体活力,但也会给该行业带来较大的风险;而严格的制度安排,虽提高了主体的活动成本和进入门槛,从而减少行业风险,但会在影响该行业经济效率和发展进程。因此在设定准入条件时,应尽可能找寻两者的平衡点,既要保障交易安全,保护投资者利益,也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2、投资者人数限制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3
关键词:私募基金;监管;立法
1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表现为所谓“金牌会员”、“银牌会员”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50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1999年起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Harbor)条款《证券法》中的D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3、2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条例》中,从传播信息的角度,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其一般要求提供: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投资专家,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熟练投资者,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年的《防止欺诈法》,1973年《公平交易法》,1976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3)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参考文献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4
作为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自诞生以来就备受投资者的青睐,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按其发行方式可划分为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的发行者有较高的信用,并符合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发行条件,经批准后方可发行,因而具有筹资力度大、发行范围广、流动性高等优点。私募基金是面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设立的,一般以投资意向书或非公开的招募说明书等形式募集的基金,圈子虽小但门槛很高,一般是为富人和一些大机构度身定做的理财工具。通常情况下,它是由一个在市场上有良好业绩和声誉的基金经理人先设计出一个投资计划,再去游说一些大的投资者投资组建而成的。像巴菲特、索罗斯这些国际上最著名的基金经理掌管的都是这种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灵活多变,投资具有隐蔽性,广泛运用于证券、实业、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领域,运作良好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转为公募。
我国的私募基金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私募股权基金,另一类是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是由专家管理的投资于企业股权的基金,重在获取企业经营的收益。私募证券基金是一种以非公开的方式投资于已上市的证券(主要是股票)的基金。目前私募证券基金的规模大约有5000亿元之多,主要存在于A股市场。
目前,地下私募基金保底分红、采取固定比例分配方式占绝大部分,说明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发达的条件下,市场对保底分红有强烈的需求。长期以来,信托理论与观念在我国十分淡薄,投资者对信托制度了解不深的现状也导致了“地下基金“的盛行。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发行者的主体模糊不清,法律地位不明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高度市场化的产品,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大多采取行业自律形式,对私募基金发行者的主体资格审定,甚至比管理公募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应该有更为严格。我国目前已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但其业务规模只占我国私募基金总体规模的一小部分。虽然相关部门针对其监管的私募基金制定了一些监管规则,但这些监管规则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无法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存在法律空白,不利于打击非法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支持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发展壮大。
2、无序竞争造成市场混乱,监管不力
由于实际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证券监管机构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私募基金市场成为证券市场上的监管盲区,这也导致了该市场实际上处于无序竞争状态,主要表现在:没有准入门槛,虽然有相关法规对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进行了界定,但实际上有资格和没资格的咨询机构、工作室、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都在从事着私募基金的业务,事实上私募基金市场的进入主体失控,谁都可以进入这一行业;没有行业规则,各种代客理财合约五花八门,其中很多都极不规范,而且也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最为常见的保底、保息合约等,而一些资质较差的机构进行虚假承诺,进行超出保证能力的高风险投资,故意夸大收益率,结果导致保底、保本名不符实。
3、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
资产的流动性对基金运营至关重要。在国外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企业上市(IPO)、柜台交易、产权交易、并购市场、资产证券化和内部市场等多层次无缝链接的资本市场,为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提供了发达健全的退出渠道,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而国内目前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发育不够,缺乏风险投资基金的有效退出渠道,企业上市门槛难、通道狭窄,产权交易不活跃、其他退出渠道还在起步阶段,制约了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4、民间私募基金缺乏监管
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及明确的监管授权,民间私募基金特别是一些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缺乏监管,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主要包括: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开或变相公开推介,或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推介产品,或承诺保底或保证高收益,产生纠纷,甚至引发社会问题;由于一些私募基金在证券开户环节和资金流向上比较隐蔽,其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难以及时发现和查处;一些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为非法资金,私募基金可能成为洗钱工具。
三、对我国私募基金的思考和解决对策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对推动企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完善资本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财富迅速增加,私募基金市场规模将不断扩大,产品种类也将日益丰富,现有监管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各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教训,加快私募基金监管立法,明确私募基金的概念、法律地位、组织形式、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法律问题,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规范,赋予私募基金在市场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将一些具有系统重要性的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管理、监测和分析,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退出等业务环节,逐步建立私募基金的监管框架和体系。
2、加强信托公司在私募基金管理中作用
目前在我国的阳光私募基金均通过信托计划形式成立,其财产的管理与运用由受托人、管理人、托管银行、托管券商、其他服务机构共同完成。信托公司应加强对其合作的私募基金的监督,并在资产配置、投资方向、基金绩效衡量等方面与私募基金开展等多层次、深入切实的研发,提高信托公司在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作用。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5
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规模发展以来,监管层首次在相关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将研究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业内人士普遍猜测,国内庞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来实质性的“阳光化”。
私募潜行
长期以来,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实现超常规发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一直处于“灰色”地段――不公开的报表、飘忽不定的投资风格、灵活的操盘手法,以及远超公募基金的高额收益率。
虽然身份模糊,但并没有影响到私募基金发展的突飞猛进。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国内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已达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数目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已超过了3000人;阳光私募的资产管理总规模已达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2010年国内股市表现疲弱不振,但私募证券基金的业绩表现却可圈可点。数据显示,具有持续业绩记录的587个私募证券信托产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为6、4%,跑赢市场18、91%,也跑赢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国内的私募资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辽宁和江苏等地,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在各省会城市,公开的阳光私募基金只有一两家,但私下的民间私募基金却至少有十来家。”一位在华东某二线城市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人士说。而江浙、广东一带还囤积了大量的游资,在行情渐起之时“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强北弱”的格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四种。
承诺保底,即基金将保底资金交给出资人,相应地设定底线,如果跌破底线,自动终止操作,保底资金不退回。严格意义来讲,承诺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账号,即客户只要把账号给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户可自动终止约定,对于盈利达10%以上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类型大多针对熟悉的客户,或者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属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成立投资公司,聘请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自20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生效后,这种类型的基金开始发展。
还有一种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开始出现“阳光私募”,即通过信托公司募集资金,银行进行托管,通过私募基金公司运作的投资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类型。
信托账户掣肘
国内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阳光私募为主,其2000亿元的规模已经成为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突然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设证券账户,至今仍未有重新启动迹象。“现在私募想要发行只能采取购买信托账户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账户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此前开设的多余的老账户,二是阳光私募到期清盘后闲置的账户。”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说。
虽然各种类型的阳光私募发行量在2010年再次创了一个新高,但现存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账户已经成为掣肘国内私募基金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老账户日益稀少,信托账户的叫价越来越高,发行产品的成本越来越高。再加上对信托产品规模成立与投资顾问公司资历的要求等问题,导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产品发行计划被延期或者搁置。
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调查显示,53、33%私募表示停开信托证券账户对他们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对公司规模的扩大有比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决目前账户问题,而一度成为业内焦点,但由于其高税收、进出问题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为阳光私募业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网研究员田密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能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届时,信托平台可能将不再是私募实现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业内人士指出,在信托账户停开的限制下,私募产品数量仍然快速增长,反映出私募行业的市场潜力巨大。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后将私募行业纳入,私募发展将会更迅猛。同时,如果具体监管措施出台,庞大的地下私募可能会逐步走向阳光化,私募行业发展或将迎来井喷行情。
适度监管成共识
长久以来,国内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都比较模糊,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上游走。虽然在《证券法》第11条中有一个相关的原则性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方式”。但与日益壮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相当单薄。
目前,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的阳光私募基金在投资头寸、资金监管等方面的监管权在银监会,而私募股权基金虽无明确监管部门,但多数均寻求在发改委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编立之初,监管机构曾考虑将私募、PE等形式的投资基金纳入其中,但最终仅涵盖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规名称《投资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证券”二字。事后来看,私募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彰显。
“私募基金这几年来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变成阳光化了,但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张私募基金要纳入监管体系、纳入立法体系。”君泽君律师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上,尚福林表示,证监会将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近两年来,管理层对券商理财、基金一对多、一对一专户理财逐步放开。券商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质。只是发起人属于国有性质,同时操盘的团队也是获得证监会相关资质的证券从业人员,这些属于监管范围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无太大区别。
“种种迹象表明,管理层对理财方式的探索已经逐渐拓宽,私募基金真正意义上的阳光化成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而这次管理层提及的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则是私募阳光化的一个前提。”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
私募排排网近期对68家私募基金公司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1、11%的私募机构认为阳光私募要纳入法律监管范围。这些私募基金公司的看法是,阳光私募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而被纳入法律监管,能使私募基金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6
进入2016年,监管层快马加鞭地对私募机构的行业乱象进行严厉整顿。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全面提高私募机构备案的准入门槛,淘汰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高管或备案已久却迟迟未发行产品的私募机构。此外,《公告》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若新发产品或发生重大变更,需提交《法律意见书》。在重重关卡下,不少私募机构为了“保壳”正加紧堵漏,例如火速寻找项目,发行产品,不惜重金聘请律师事务所、券商机构提供指导服务等,一场私募机构的“牌照保卫战”正式打响,如右图所示。
1 急发首只产品
“自2015年年底以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门槛逐渐提高,幸运的是我们赶在2016年年前顺利成立备案,但春节前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公告》依然让我们感到棘手,若没有赶在期限内发行备案私募产品,将被注销私募管理人登记,之前所做的努力便功亏一篑。”一家新成立的私募机构总经理坦言。
事实上, 正在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监管新政担忧的不止上述类型的私募机构。据了解,2016年春节前,大批尚未发行产品的私募企业正被《公告》的各项规定所困扰。
根据《公告》,自2月5日起,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笔者注意到,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数据库中,近7成尚未备案首只产品的私募机构即将面临被撤销牌照的隐忧。中国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月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841家。其中,已登记但未展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超过1、7万家,占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总量的69%。
业内分析人士看来,在监管层对私募行业的规范逐步收紧的背景下,一旦牌照被注销,再次申请势必会更加困难。接下来,对于尚未发行私募产品的机构而言,唯一的办法是尽快
发行产品,保住私募资格。
据笔者了解,目前,不少券商、期货公司等机构纷纷给出“保壳”方案,最低100万元成立产品,以满足私募机构的“保壳”要求。近期,市场中势必会涌现不少百万级别的私募产品。在新一轮基金产品备案潮到来的环境下,不少私募机构将尽快采取“保壳”行动。
2 私募高管忙于从业资格考试
除了对私募机构发行首只产品做出要求外,为了把关和提高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公告》要求,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两名高管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事实上,专业知识匮乏也是对投资者的不负责,但现实情况是,大批私募基金高管人员并没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书。为了满足《公告》中的规定,不被私募行业所淘汰,业内分析人士预测,今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将形成一股热潮。
笔者查询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系统发现,在最近的一次考试中,北京、上海、广州、深圳4个考区,《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两个科目的考试均显示没有空余机位。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已披露的3批失联私募名单中,大部分公司的高管人员均不具备从业资格。因此,高管从业人员门槛过低也是导致私募基金行业乱象丛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未来若想在私募行业内继续生存下去,机构高管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公告》对私募机构高管从业资格的约束想必会洗刷掉很多专业素质过低的从业者,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规范和发展。”某私募机构基金经理指出。专家表示,今年中国基金业协会在从业资格方面的管理十分严格,不少从业者都在备考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否则将会失去在私募行业工作的机会。
3 不惜重金聘请律所
《公告》在对私募机构高管从业资格提高要求并给出备案首只产品大限的同时,对于新申请牌照的私募机构、新备案产品或有重大事项变更的私募机构均要求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法律意见书》,引入法律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是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法律意见书》将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部分重大事项变更及《公告》前已登记但无管理规模的机构首次申请私募基金备案的必备内容。
市场分析人士指出, 随着私募基金备案数量与日俱增,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监督管理的工作量在逐渐加大,存在精力有限、人手不够的问题。将其中一部分监督责任交给法律中介机构, 既可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又能够分散一部分监管负担。
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机构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必须由聘请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出具。为了通过登记备案要求,不少私募机构不惜重金寻找能够提供相关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目前,市场上律师的服务费用随之水涨船高,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
事实上,随着《公告》的,不少律所瞄准背后的商机,已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务需求开展专项服务。但目前市场价格较为混乱,券商等私募服务机构忙于为私募机构提供打包服务,甚至出现组团砍价的市场风向。据了解, 在《公告》下发后,国内已有多个地区出现“ 组织砍价团” , 对律所的法律服务进行“ 团购”。不过,有私募机构人士透露,由于目前新规刚刚实施,市场需求量较大,律所给出的报价参差不齐,不少私募机构选择观望,希望在市场冷却后,再寻求报价相对合理的律所进行合作。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7
关键词:私募股权;公墓基金;监管政策
中图分类号:F832
打通一二级市场,构建完备资管平台,一直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及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愿望。从2012年开始,伴随着监管机构监管权的明晰及相关监管政策的落地,这种愿望逐渐变成了现实,吸引了一二级市场众多机构的关注。关于私募系公募崛起在即的趋势,笔者从私募股权机构的角度分析设立公募基金的意义,旨在探讨私募系公募业务的发展路径,从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政策落地催生私募系公募基金热潮
截至2014年8月,证监会共受理3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设立公募基金的请求,其中深创投全资成立的红土创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于6月份获准设立,成为第一家私募系公募机构;紧随其后,九鼎旗下的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7月获准设立,成为第一家民营私募系公募机构;同期,新沃资本宣布同北京奇付通科技合作设立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正式提交证监会备审。此外,高瓴资本与腾讯合作设立“企鹅”公募基金的传闻也进一步将私募基金涉足二级市场业务的关注度提到了较高的水平。
而事实上,私募机构从2012年开始就一直在尝试开拓二级市场业务,包括鼎晖、红杉、深创投等众多行业知名机构一直在试图设立二级市场业务平台,并获得了一定成果,比如深创投于2012年同红塔证券及北京华远集团合作设立红塔红土基金,其中深创投占股26、0%;但是由于2013年之前,私募股权行业的监管权并未划清,虽然2013年2月证监会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中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此规定执行”,但是在同年3月份国家发改委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却表示“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要通知其限期整改”。这种监管权不明晰造成的监管混乱使得私募机构无所适从,私募系公募基金也难以做到实质落地,多数机构选择观望。不过随着2013年底,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监管权正式划归证监会,私募机构设立公募基金在政策上得到了支持,不过需满足一定的资产管理规模及其他资质条件。
二、公募基金业务体系及发展前景
为理解私募机构抢设公募基金的逻辑,有必要先梳理一下公募基金的业务体系。公募基金产品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财富管理产品”。不过随着监管层对公募基金管理机构业务范围的放宽,目前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已不仅仅是局限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还有包括投资咨询服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企业年金管理业务、QDII业务以及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等额外的五类主要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的六大类业务中,对行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特定资产管理计划。2012年9月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于当年11月正式实行。该办法正式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即所谓的专户业务)包括投资传统证券的传统专户资产管理业务和投资非标资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两类,前者可以由基金管理公司或其子公司直接开展,但后者必须由基金子公司独立开展。正是基金子公司下属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这一业务对整个基金管理行业带来了重大的冲击。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进一步划分为传统类业务、投资类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及通道业务等五大类业务,由于监管政策相对宽松,其合作方可以是银行、信托、期货、上市公司、一般企业及高净值个人等,而投资标的则90、0%以上为股权、房地产等非标资产。这种天然的优势,使得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自放行以来迅猛增长。2012年11月第一家基金子公司设立,截至2014年3月份已有67家基金子公司被设立,其中60家有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管理的总资产达到1、38万亿;一些规模较小的基金管理公司甚至将重心放在了发展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业务上。这种激进式的增长引起了监管层对行业风险的警惕,证监会于2014年4月份暂缓了公募基金管理规模不足50、00亿的机构设立基金子公司的批准,且对已设立基金子公司单位开展实质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督促其尽快开展业务,否则将收回牌照。在目前的监管环境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抢设公募基金的主要意义在于初步实现业务多元化的同时为将来发展基金子公司业务及专户业务提前布局。
三、大资管趋势逐步形成 综合性资管平台成终极目标
总体而言,大资管趋势将会继续下去。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设立公募基金,市场主流的观点是私募机构看重公募基金的子公司业务和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业务。根据目前证监会的监管政策的要求和市场实际情况,短期内这两种业务不可能大规模展开。目前已批准设立的两家私募系公募基金注册资本均为1亿,而实际业务尚未展开,管理的公募基金规模尚无,根据证监会政策的要求,设立基金子公司并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在现阶段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只有专户业务中的传统资产管理业务可进行实质性的推进。因此,现阶段设立公募基金的意义只在于将资管范围扩展到公募基金传统的五大类业务及专户业务中的传统专户资产管理业务,实现单纯性的业务涵盖一、二级市场;而之所以说单纯性,是因为私募股权机构与公募业务从监管原则上讲需要实现分离,以避免内幕交易的发生。
长期来讲,随着私募系公募基金的成长或政策的再次放开,公募基金的子公司业务及其对应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对私募机构而言意义非凡。利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通过公募基金子公司平台获得更多的机构LP,从而降低股权投资业务中的资金周期错配风险;与此同时,也能为现阶段的高净值LP及机构LP提供周期更为灵活、标的资产更加丰富的投资产品选择,提升资金的投资效率。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本身对非标资产更为熟悉,对公募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会形成较好的支撑。不过仍需要强调的是,私募机构设立公募基金的意义仍然主要在于扩充资管业务,打造健全的资管平台。
参考文献:
[1]傅嘉、退出渠道单一 PE“库存”居高不下[N]、中国证券报,2014-5-13、
[2]唐福勇、并购成股权投资机构退出的趋势[N]、中国经济时报,2014-5-14、
[3]桂小笋、2004亿元资金冲动 两市公司年内启动400份并购案[N]、证券日报,2014-5-14、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8
私募股权基金给我国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潜在的风险。改革开放激荡三十年,我国的发展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这样一个体量逐步增大的金融市场中的新生儿,对于很多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都是在事物的不断发展中逐步的健全起来的。我国金融监管层也早已现行一步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监管体制的构建。我国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体系的建构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早在2005年《公司法》第78条中有一个条款“允许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募集”给予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空间。也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法理存在。一个月之后以发改委为首的十个部委联合发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在这个办法中详细到人员配备、注册资本、投资方向等较为细致的方面。也在这个办法中,第一次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必须通过向发改委备案的渠道接受发改委、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的监管。可以说这个办法为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规范化、合法化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到了2009年,私募基金在过我国大跨步发展的同时,出台了《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于非法集资、信息披露没达到要求、代持股份等方面对私募基金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同时也放开了社保基金投资、财税政策优惠等给予私募基金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二、当前监管制度体系下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没有完善的建立起来。首先,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主要形式就是工作室、券商以及公司。而这种非法的契约方式不仅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无法预估存在的风险,一旦发现就烦,很难有法律法规能够提供相应的保护。其次,在国外,私募基金主要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作为操作手段,这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至今都是不完善的,基金管理人员素质较低,加上金融市场的不稳地,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的风险也不断增加。最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都显得十分稚嫩。甚至到现在还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政策导向,这就给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带来了很多前景方面的不确定因素。而私募基金又是半遮半掩同时干涉的群体很多,一旦出现动荡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社会动荡性和高风险性。所以强化私募基金的监管已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私募股权投资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存在着如下几个风险:1、信用风险在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客户和实际运作人之间即使有合同的话也得不到现行法律体系的认可。一些信用适当的现象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显得十分渺小。所以私募基金的客户在信用问题上冒着十分巨大的风险。2、兑现风险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基金上都设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要是私募基金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用另外的基金去弥补这一块,渐渐就演变成了非法集资,形成恶性循环,造成不可挽回的失误。3、系统风险我们必须认识到,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管理必然会产生系统风险。加上这种基金的募集方式在中国还处于半地下状态,这就给了很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有的基金的管理人员甚至是工作人员就能够瞒天过海的使用各种方法对市场进行操控,对客户进行诈骗。同时一些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可能带来系统上的风险。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改革建议
我国的私募基金虽然处于地下状态,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却是随着市场的需求而产生的。虽然发展的时间较短,但是我国的私募基金已初具规模,争取它的合法地位也是形势所趋。在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结合我国实际发展的基础上,在笔者看来,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要制定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保护我国的私募基金,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顺应市场的发展,并减少交易成本,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笔者认为,具体应该重视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当前私募的最大的问题是风险很高,所以第一道关卡就是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有一些能力和资质是这类人所必须具备的。要有很强的抗风险的能力,在当前国际市场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很多风险不期而至。如08年金融危机就给机械、航运等行业带来极大的资金压力。所以这类人要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净资产、流动资金以及注册的总资本都达到一定的规模,在审批的时候就以上述为主要参数来管理和限制这支私募的规模;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在经营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信用等。目前,要能够对管理人员的资金和行为作出一定的规范,拥有成功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是作为管理者的首选。
(二)完善行业自律监管目前中国的私募基金还没有设立私募基金的自律组织,未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而在发达国家中,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组织在私募基金的监管过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私募基金的自律监管可以像全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一样成立自己的私募基金协会,致力于私募行业的自律和监管,以完善行业自律监管来促进于私募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