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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监管机制(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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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监管机制篇1

2006年12月20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在农村地区建立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要求各地积极引导包括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在内的各类资本投入到农村金融体系的建设中,并决定在吉林、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湖北6省(自治区)的农村地区进行试点。2007年1月22日,中国银监会又出台了“三项规定”: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0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决定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试点由原来的6省(自治区)扩大到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截至2008年底,全国已有105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获准开业,其中,村镇银行89家,农村资金互助社10家,贷款公司6家;105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共吸纳股金40、4亿元,吸收存款42、8亿元,贷款余额27、9亿元,累计贷款39、7亿元,96、8%的贷款投向农村小企业和农户。数据表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拓宽了农民、农业和农村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三农”问题的解决。

二、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的特点

(一)服务于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村镇银行定位于经中国银监会有关机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定位于经中国银监会有关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的,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定位于经中国银监会有关机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不能用于“三农”以外的其他领域,服务对象限制在县级行政区,或乡(镇)和行政村一级的社区,不准许跨区经营,村镇银行不能发放异地贷款。

(二)注册资本金较低

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注册资本:在乡(镇)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股东持股比例一定

村镇银行应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其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也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对于贷款公司,制度规定应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其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

(四)治理机构设置灵活

“三项规定”提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治理机构应具有灵活性和有效性。不同形式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不同的治理架构,不必拘泥于固定的“三会”形式,应注重组织制度的有效性和股东的真正到位。

(五)监管指标明确

对村镇银行的监管指标: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低于5%时,适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资本充足率高于4%、低于8%时,督促其制订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力度,适时采取限制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措施。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指标: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在5%以下时,允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适当降低现场检查频率;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2%时,禁止其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限制其发放贷款,加大现场检查力度;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责令限期增扩股金、清收不良贷款、降低资产规模,限期内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其自行解散或予以撤销;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簿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对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时,适当减少检查频率;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时,加大非现场监管力度,督促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降至4%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时,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时,责令投资人适时接管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的缺陷

(一)准入门槛过低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是低注册资本,即低准入门槛。低准入门槛有利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立,但准入门槛过低,将会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出现“先天不足”——资金不足,进而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较弱。而且,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方式以信用贷款为主,信贷资产的风险系数较大,同时还要应对自然灾害、动物瘟疫等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风险。因此,应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适当提高准入门槛。

(二)限制资本投入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限制了资本的投入,所以在其运行过程中,极易出现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村镇银行各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制度安排,限制了具有较强资金实力的单个自然人、单一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和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向村镇银行投入资本;农村资金互助社各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制度安排,也限制了具有较强资金实力的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投入资本;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制度安排,也使其资金实力受到限制。因此,应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鼓励资本投入。

(三)忽视债权人权益保护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提供贷款,而贷款制度的安排,又不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品。所以,如果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危机或破产倒闭,不仅难以偿还存款人的存款本金和利息,损害存款人的权益,而且投资人也难以收回投入的资本,损害投资人的权益。因此,应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加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四)监管指标不合适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指标,主要是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资产率。不良资产率监管指标是不合适的,它可能会影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挥作用。因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任务是为“三农”提供金融服务,尤其是贷款服务,而服务对象又是风险较大和不确定的对象,所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率有时可能会较高。如果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不良资产率来衡量,则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就可能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调整监管指标。

四、完善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的对策

目前,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的法规,主要是中国银监会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因此,完善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主要是结合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特点,修改完善这三部法规,维护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正当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实现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目的。

(一)适当提高准入门槛

适当提高准入门槛,既不会太影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立,又可较好地解决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不足问题,增强其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来说,就是适当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这样,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才能满足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要。

(二)鼓励资本投入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限制了有关股东的资本投入,可能会出现资金不足的问题,所以,应完善制度安排。第一,完善村镇银行各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制度安排,提高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提高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关联方持股比例。第二,完善农村资金互助社各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制度安排,使实力较强的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可以自由向资金互助社投入资本。同时,允许吸收非社员存款,并扩大资金互助社的社员范围,使金融机构也可以向其投入资本。第三,完善贷款公司营运资金来源制度安排,使其既可以吸收股东资本和向投资人借款,也可以适当吸纳公众存款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提高资金实力。

(三)保护债权人权益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必须保护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度安排上,要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实行审贷分离;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严格审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要依法要求保证人归还;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允许不提供担保。

新型监管机制篇2

关键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1

农村金融“新政”的实施打破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垄断,对于改善农村融资状况、激活农村金融市场、规范民间资本运作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进度慢、经营陷入“资金”瓶颈、偏离“三农”等问题说明农村金融“新政”存在着制度缺陷。

一、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制度安排的缺陷

(一)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资本金制度存在缺陷

1、非银行民间资本入股村镇银行的比例限制。农村金融新政关于村镇银行发起人身份与出资数额进行了严格限制,对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自然人出资存在着苛刻的不合理限制。这意味着如果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村镇银行不能设立;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自然人最多只能取得最高10%的持股比例,这也限制了民间资本参与发起村镇银行的积极性;符合一定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可以转制为村镇银行,但转制后,其最大股东也必须是商业银行。这些规定既阻碍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立,也阻碍了促进农村金融服务的创新。

2、注册资本额的降低不到位。为了保证金融机构支付能力,各国都对吸储性金融机构设置一定的注册资本准入门槛。然而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农村资金互助社只吸收社员存款,因此,对它们的注册资本采取高要求是不合理的。

(二)激励机制不到位

1、间接激励机制缺失。目前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虽然享受了一定的税收优惠,但这些安排在实施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不确定性很大。另外,村镇银行也无法享受到与农信社同等的优惠税收待遇。农村金融机构最主要的发展困境是可贷资金不足问题,虽然他们可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实施机制和政策支持,没有多少金融机构愿意向它们融资。

2、直接激励机制缺失。在国外,不少国家在农村金融发展初期,都采用政府直接参与的方式。如日本的农林中央金库在成立之初,政府出资20亿日元。我国政府除了积极降低准入门槛外,在新型金融机构设立中,却处于缺位状态,只是一个根据准入规则进行核准的审批者。

(三)约束机制可操作性差

由于农村经济发展落后、信用环境较差,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由于规避风险和利润最大化的诉求,远离 “三农”的趋势已经显现。为了保证机构真正地为“三农”服务,还需要建立约束性机制,控制资金流向。目前对它们的资金流向虽有原则性的规定,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规定,不足以约束和激励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行为。

(四)组建、审查机制异化

1、市场准入异化为计划控制。在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具体组建工作中,监管部门对设立多少、在何地设立具有决定权;投资人与拟设地银监局沟通后,才能开展筹建工作。另外,相关政策还对各省、市、区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类型、数量制定计划。市场机制内在要求由资本所有者根据准入条件和自身条件,做出是否设立、在什么地方设立机构的判断。如果不是市场机制在起作用,取而代之的是政府计划,“宽准入”没有任何意义。

2、审批异化为抑制。目前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在审批中热衷村镇银行而轻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倾向。主要原因是地方监管部门监管能力有限,担心农村资金互助社点多面广,容易出现监管风险。政府作为理性的“经纪人”,考虑到监管成本和监管风险最小化,限制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设立理所当然。

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制度创新

(一)准入制度的完善

1、废除对民间资本入股村镇银行的比例限制。2012年5月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支持民间资本参与村镇银行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并将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由20%降低到15%。我们认为,应该逐步降低对民间资本入股村镇银行的比例限制,并在一定的条件下,废除其入股村镇银行的比例限制。

2、根据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调整注册资本额。贷款公司是由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的,50万元的注册资本要求对设立人并不算高,因此可不调整。农村资金互助社注册资本金的规定要求乡(镇)设立的不低于30万元,行政村设立的注不低于10万元,这样的要求在实践中过高,应予以下调。

(二)激励机制的建立

首先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其次是政府应积极参与为基层农村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另外,还应建立大型商业银行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之间的融资机制。尽快出台相应的融资办法,对于什么样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以融资、提供融资银行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规定,并对提供融资的商业银行给予倾斜政策。

(三)约束机制的完善

为调控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资金流向,可以采取这样的办法,即单笔流出农村贷款达到一定比例、同一非农贷款人贷款达到一定比例、非农贷款总量达到一定比例的需要报告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以此作为评价农村金融机构的依据。监管部门应制定出详细的评估标准和相应的奖惩机制;资金流出农村过多的机构要受到处罚,直至勒令退出农村市场。

(四)组建、审核机制的完善

1、建立真正的市场组建机制。首先,政府在组建中应当是指导服务提供者,而不是组建对象、组建地点的决定者。其次,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设立给予更多关照。小规模的农村资金互助社不需要专门的监管机构实行审慎监管,当资金互助社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后,再由监管部门实行审慎监管。

2、完善机构设立的审核机制。统一的农村金融机构设立审批制不符合农村金融实际,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类型不同设置不同的审核机制。村镇银行应当继续实行审批制。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设立审批程序可以取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根据国外经验,只有当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产和成员规模较大时,才考虑对其采取审批制。

参考文献:

[1]马勇,陈雨露、作为“边际增量”的农村新型金融机构:几个基本问题[J]、经济体制改革,2010(1):117-119、

新型监管机制篇3

【关键词】目标型监管;金融服务法;横向规制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变迁与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分析

金融危机爆发以后,由于国情不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具体形式上呈现多样化特征,并处在不断调整变化中。根据各国监管体制的差异和不同标准,可将金融监管体制分为以下四种模式:①机构型监管;②功能型监管;③目标型监管;④集中统一型监管。

当今资本市场无法抗拒的潮流是金融业混业经营大格局下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界限正变得日益模糊。机构型监管的不足之处显而易见。由于其无法解决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金融机构提供类似的金融服务和产品,却受到不同监管者监管)以及每一机构监管者要对其监管对象从事众多的业务进行监管(它必须针对每一金融业务(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分别制定监管规则),监管成本极大,机构型监管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从国际金融混业监管的实践来看,代表性的模式有以下三种:①以英国为代表的集中统一监管(德、日、韩、新加坡等国也采用);②以美国为代表的多头(双线)功能型监管(中国、法国在其基础上发展为“单层多头”型金融监管);③以澳大利亚、荷兰为代表的“双峰”目标型监管。

功能型监管,是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而设计的。尽管功能型监管顺应混业经营的趋势,能避免机构型监管的诸多弊端,但也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即各监管机构都无法对金融机构的整体情况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特别是金融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风险水平和清偿能力。毕竟金融功能是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的,一旦其由于某一功能出现问题而倒闭,那么该机构的所有功能都不复存在,这样将更不利于金融系统的稳定。

于是,目标型监管进入金融监管者的视线。笔者认为,只有将监管目标明确定义,并且准确无误地将实现监管目标的责任委托给监管机构,监管才有可能有效地进行;只有责任明确后,才能讨论监管责任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只有监管机构明确各自的监管目标,也才能产生明确的内部控制重点,避免各监管目标冲突。客观地讲,澳大利亚的“双峰”模式介于美国的多头监管模式与英国的统一监管模式之间,找到了一个比较好的平衡点。英国统一的监管模式虽简单,但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业务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在风险性质上存在重大区别,需要采取不同的监管理念和方式,将其置于一个机构手中,可能难以应付。澳大利亚则将二者分开监管,成立了两个跨部门的监管机构:针对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针对金融机构商业行为规范进行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金融危机后,美国正在积极考虑进行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在其《现代化金融监管框架蓝图》中,有这样一句话:“以目标为基础的最优监管架构在一定程度上与澳大利亚采用的模式相似”。至此,金融监管目标进行了有效整合。笔者认为,金融监管的根本目标应根源于金融业的脆弱性及其事关民众和国家福祉的属性。首先,金融业的脆弱性要求监管的首要目标是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其次,对无数金融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金融监管的直接目标。

在监管目标层面上,金融安全性与金融产品消费者保护被提到了一个相当重要的地位,为我国监管理念革新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二、从金融法制横向规制及资本市场统合立法趋势探讨金融服务法引入中国的可行性

“金融服务法”是否引入中国的探讨是对功能监管与目标监管趋势的回应。其引入中国有国际立法实践经验的积累。21世纪以来,英、德、日、韩等国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金融行业规制向横向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2006年,日本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综合性规范,构建了一个横向化、全方位、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早在2000年,英国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其主要内容涉及对金融行为和经营者的规范、交易规范、市场规范,全面整合了以往分门别类制定的金融管理法规,如《保险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银行法》等,几乎将所有金融服务业纳入调整范围,构建了金融机构补偿机制。金融机构倒闭而无法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从金融服务赔偿公司获得完全赔付。同时设置了消费者申诉调解委员会以迅速解决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另外,2007年韩国也通过了《资本市场统合法》。

我国也应顺应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金融服务法”理念的引入能促进金融监管的重大变革,改变分业监管的传统模式,正如郭林在其《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一文中提出的我国应完成从证券向金融商品、从投资者向金融消费者、从证券法向金融服务法这三大转变。中国正在逐步形成一个旨在规范证券服务者的法律规范群,这正是走向金融服务法单独立法的现实起点。我国应吸取各国资本市场统合法的立法精神,逐渐确立以下原则:①由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金融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业、客户(专门、一般消费者)为标准对金融功能进行分类;②扩大有价证券的范围;③强化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通过说明义务的强化、适合性原则的引进、未邀请劝诱的禁止等投资劝诱规制、投资广告规制、防止利害冲突机制的引进、扩大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主体的范围等多种制度来寻求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强化。①

三、中国的选择――金融监管模式的谨慎稳健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的激进创新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笔者持有“谨慎中求统一”的观点,即在金融监管体制问题上,中国应保持谨慎稳健的态度,而在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问题上,则可以激进的态度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

(一)关于金融监管体制问题。美国目前的金融改革是改良主义的路径。目标型监管虽然比功能性监管更容易实现金融监管目标,但其在解释上具有不确定性。我国金融市场运行机制等还很不完善,在创新过程中,相关金融监管机制远远未能跟上。我国在谨慎对待金融创新同时,必须探寻防控金融危机的法治路径,加强金融监管机制的完善。所以中国更适合按照功能型监管来构造统一的大金融监管模式,即将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予以合并,建立统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市场实施统合监管。②

(二)关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问题。进入21世纪以来,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力求构筑以各种金融投资商品为对象的资本市场统合立法。金融统合立法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金融统合立法的核心或基础,是创造或引入了“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我国的金融市场运行机制等还很不完善,在创新过程中,相关金融监管机制远远未能跟上。国家应在修改或废除现有的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商品发行和交易法》,逐步建立金融业统合监管法制体系。

综上所述,金融监管模式的谨慎稳健与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的激进创新有机结合,应该是我国金融监管领域改革的有效路径。无论模式选择如何,我们都应该在横向规制与监管目标的理念与原则指导之下,进行探索与思考,这样才能跟上时展之潮流,确定适合我国的解决方案。

注释:

新型监管机制篇4

(一)新兴市场监管特征:特性解析

新兴证券市场是指区别于西方发达国家传统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2]、同西方成熟市场相比,新型证券市场监管目标和监管制度透露出不同于发达市场的特性。

1、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过去高度干预与迅速市场化之间存在着二律背反

由于新型国家是在缺乏证券市场的初始状态下引入证券市场,要经历一个发展必要的金融机构以填充原先的结构和功能空白的过程,新兴市场的政府就要在建立这样一种体系中的角色作用做出相应定位。在新型国家金融改革初期,其实际情况往往是过去极度的政府干预已使得市场强烈扭曲。在不完善的金融体系和不健全的经济结构制约下,新兴证券市场在初始生长期不应实行高度宽松的市场化发展策略[3]、政府监管作用的积极发挥将有力地促进国内资本市场和金融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而在实际中,政府监管者缺乏必要的经验、技术手段落后和市场管理所面临的大量现实困难使得新兴市场监管蕴含相当高昂的成本,尤其是执法成本。在制度不完善状态下较多的政府行为和行政干预在某种意义上成为新兴市场的特性。

2、在经济基础薄弱的国情条件下,新型国家的经济增长具有强烈的资本需求

超强资本需求驱使新型国家政府更多地介入证券市场,以期促进高额的低成本的资本形成,证券市场正是实现储蓄转化为资本的一条主要渠道[4]、另外,新型国家的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往往处于不合理状态,存在着种种“资金瓶颈”;同时,市场化的价格信号机制尚未得到良好确立,市场对资金流向的选择不能让政府放心。在这种背景下,强烈的促进资本形成的动机导致政府监管者往往采用具有较强计划色彩的方式、更为直接地干预证券市场上的融资行为,典型表现为股票发行的高溢价和证券发行的额度管理[5]、此时,实现带有产业和结构导向性的低成本的资本形成成为监管者的基本宗旨。

3、投资者的非理性等人文心理因素和投资者构成中的“二元结构”引发了新型市场过度投机以及垄断操纵现象,监管部门相应奉行更多“家长主义”的监管原则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通投资者来说,低收入、有限的投资渠道、整体文化、知识素质和教育水平的偏低;与此密切相关的表现强烈的非理性和偏好投机的心态、轻视风险和法规的意识;相对缺乏的经验和相对虚弱的心理承受力;乃至隐约其后的种种民族、历史、文化的心理沉淀。种种因素往往成为证券市场恶性投机波澜的助推器。另外,新型市场的投资者构成一种“二元结构”,与成熟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投资基金不同,新型国家一般缺乏稳定的机构投资者而表现出两个极端:一头是为数少量的、而拥有巨资、通晓内幕信息,甚至具有官僚政治背景可以左右市场走向的“操纵性投资者”;另一头却是处于弱势的为数众多的普通投资者。

在原本薄弱的证券法规基础上,“操纵性投资者”所主导的垄断、操纵、欺诈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在普通投资者的盲目跟风和非理性投机烘托下盛行于股市,从而构成新型国家政府有别于成熟市场国家政府的另一个重任:积极培育和教育普通投资者,推动机构投资者的形成;甚至在现行法规制度缺省状态下采用行政手段以扼制上述不良行为。

4、较为普遍、严重的信息失灵是导致政府更直接、全面进行证券信息监管。

新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其经济信息化程度低下和信息产业不发达,加上信息法规制度不健全和垄断、操纵、欺诈等行为的人为影响,使得新兴市场遍布严重的信息差别和信息不对称现象,充斥大量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典型的“弱效”市场、甚至是无效市场表征要求政府在市场运行的早期阶段采取更严厉、更直接的干预手段。如发行审核的优劣管理制度和更为严密的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波动的信息公布制度等。

5、监管者要更多地致力于保证与市场相关的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的偿付能力与稳定性

对于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结构,新兴证券市场面临的局面是:金融相关比率较低,债权凭证大大超过股权凭证,其他金融机构(含证券类金融机构)的资产总和仍远远低于银行系统[6]、同时,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功能完善的银行来履行支付手续和充当管理员,还要依赖于货币市场为证券定价提供参考。然而在许多新型国家这两者都不存在。进一步看,充当证券市场中介的各类机构在许多转轨国家的国有性质和长期以来处于金融抑制状态所形成的计划约束,使得这些金融中介往往缺乏内部效率,不良资产大量沉淀,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风险承受能力差;由此可能引发的金融风波在这样的金融体系中对于新兴市场带来的损害和难以控制的程度均比成熟市场严重得多。因此,监管者必须花费更多的精力,致力于保证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的偿付能力和稳定性。

6、新兴市场通常表现出不同于成熟市场的非均衡供求状态

由于上市企业质量方面的限制和过度的投机性与有效需求不足并存的原因,加上市场容量不足、机构薄弱和市场准入障碍,新兴证券市场经常表现出不同于成熟市场的非均衡的供求状态。这种非均衡供求不是指“随机漫步”说和“噪音理论”所描述的现实中股价对其所谓真实价值的状态背离,而是指在特定市场发展阶段由上述新兴市场本身的经济、历史条件和体制约束所造成的特殊结果。其非均衡往往表现为两种极端的市场状态:要么面对的是相对有限的证券供给而市场狂热投机,要么是相对需求不足而市场超跌低迷。这就要求新型国家政府比发达国家更全方位地直接运用管制力量来调节证券买卖,实现证券交易中的总供求平衡,防止股价的暴涨暴跌,并最终维护证券价格和市场的稳定。特别要求新兴市场监管者更多地关注于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以增加储蓄,有步骤地加速机构投资者的培养,以促进国内证券需求并稳步扩大市场容量。

7、政府直接参与市场微观结构的构建与完善是新兴证券市场政府干预的又一特点

证券市场的微观结构理论[7]考察证券交易过程的各组成要素,并着重揭示证券市场机构性特征的重要意义以及作为市场行为重要决定因素的交易机制。微观结构的重要性来自于它在四个市场基本属性中所起的作用:流动性、效率性、交易成本和波动性[8],所以,政府对微观结构的介入将最终有助于上述市场基本属性的改善。由于新型国家对高速发展证券市场的迫切需要而不耐心于漫长的市场自然选择,新兴市场的政府管理者可以主动对交易系统和其他机构性特征进行高端选择,以此影响交易和定价行为,从而可能更有效地定价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流动性和安全性,使投资者和证券发行者都获益。

8、新兴市场的外部效应相对更大

金融体系的不健全和不透明,金融结构的脆弱性,证券法制建设的滞后和监管不力等内、外因的共同作用使得在新型国家证券市场上,存在着产生市场泡沫和诱发金融危机的更大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地危及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的根基。新兴市场外部性的特殊表象反映在整个社会经济更容易受到证券市场波动的冲击,更敏感于市场变化从而产生更广泛、更深刻、更全方位的外部影响。政府监管部门要把目光投射到更为广阔的金融系统乃至国民经济整体的各个方位和各个层面,并把证券市场稳定乃至社会经济稳定视为首要监管目标之一。

总之,尽管自由市场经济可能会促进经济的静态或配置效率,但因为新兴证券市场上市场失灵的普遍性和尖锐性,自由市场不能有效地增进长期效率或动态效率。因此,从长期来分析,政府干预和供给主导型的战略更容易取得成功[9]、

(二)新型与成熟市场监管内核的差异:比较辨析

从实证的角度看,无论是西方成熟的规范市场还是正在发育中的新兴市场,都要遵循若干具有共性的基本监管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然而各国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通常不存在唯一绝对的规范。所有这些市场在交易、清算、交割、过户、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发行、证券上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体系等各个方面和环节都存在差异[10]、就实质来说,新型证券市场监管与成熟市场相比,具有以下三个层面的差异:

1、政府职能范围差别:规范与发展的相对界定

在成熟市场,政府监管的主要任务即旨在清除西方经济学所描绘的市场经济制度本身所无法逾越的那些障碍,如垄断和操纵行为,信息失灵所导致的内部性问题等等。相对于新兴市场而言,美、英等国监管者一般较少从“发展”的角度来审视其监管职能,去考虑诸如实现证券市场筹资量的一定数额,时时留意并维持股指的一定水平和波幅之类的问题。更多的时候,这些问题被留待市场自身解决,市场“发展”依靠“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

新兴证券市场则不同,如果把发达国家政府的监管职能笼统地称为“规范”职能,新型国家政府除此“规范”职能外,还要多一个“发展”职能,而且被政府优先放置。任何新兴市场均无例外地需要解决更为严重的由上述垄断、操纵、信息不完全所造成的“规范化”问题。然而,当我们赋予新兴证券市场失灵现象以更为丰富而深刻的含义并揭示出其背后的特殊原因之后,新兴市场的政府监管者在这个意义上需要承担比成熟市场更多样、更复杂的职责。这一“发展”职能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和培育,同时,“积极地”为保证证券市场发展而营造宏观经济环境。二是指政府“有意识地”更多地关注于与证券市场相联系的其他社会经济层面,新兴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选择面临更严格的约束条件。

2、政府干预的逐步弱化趋势:一个辨证发展过程

对于新兴市场来说,规范应理解为发展的限定词,即“规范地发展”。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确立,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职能将逐步弱化,而“规范”职能将相对增强。即越是处于市场早期阶段,证券市场上的政府干预就越强,且越具有干预的现实合理性,但市场化进程的演进必然要求政府逐步淡化过多的直接干预,尤其是放松纯粹出于筹集资本等目的而形成的管制过度。伴随着市场成熟和机制完善,政府干预的范围必将逐步缩小,而促使市场机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3、监管目标与理念的侧重要求

针对于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层次、环节、领域的形形、各不相同的监管制度(包括法律、法规、规定、政策、做法等)的背后,折射出的是不同发展阶段下不同国家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不同监管理念和不同的监管目标侧重。而后者又决定于一国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政治、体制、法制、文化等方面的客观状态和发展水平。

从成熟市场的市场发展和监管历史来看,保护投资者利益始终是西方国家政府监管者的基本宗旨。围绕这一宗旨,对于监管目标来说,这些政府相对地更偏重于对这几项目标的关注: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公平待遇;垄断、操纵、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的克服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投资风险的分散;信息完全性和市场信息效率;投资者的信心等。而对于某些目标,诸如资本形成量、现代企业机制的构建、外部效应中的某些方面等等来说,西方政府则较少关注并不予主动干预,而是听凭市场的自发调节和市场的自由发展。

而新兴市场监管者则表现出政府干预的明显倾向。新兴证券市场中的政府及监管部门更广泛、更直接、更具体地干预和介入证券市场有其社会、经济、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内在原因。在这些新兴市场特殊性的作用下,新兴市场监管者一般把下述几项目标放在优先考虑地位:资本形成量,现代企业机制的构建,过度投机的抑制,证券市场的外部效应,投资者理性及其培育。

(三)新兴市场监管理念抉择的依据:理论透视

对于新兴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研究的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关于发展中国家政府干预的理论争鸣。20世纪50、60年代初,大多数发展经济学家强调政府干预的重要性。具有代表性的是罗森斯坦-罗丹的论证,认为即使竞争条件下的市场机制也是有缺陷的,为了国民收入最大化和最优化,国家必须以规划为中心对经济进行干预。近几十年来,有关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方面涌现出新古典学派、修正学派、亲市场派和国家主义学派等许多不同派别和观点。其中,不少论点和理论分析为发展中国家政府对其新兴证券市场的监管和干预提供了有力的论据,从而构成新兴证券市场监管的特殊理论背景。

我们认为,证券市场失灵问题存在的必然性和经济社会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作用的客观需要决定了监管存在的必要性。由于证券市场失灵的存在,政府理应积极介入证券市场。但政府在处理与证券市场的关系上,实质是要如何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之间实现均衡,计算政府放任自由和政府干预之间的成本。

由芝加哥学派所倡导的管制的利益集团理论和寻租行为的观点认为,经济管制是政治力量和受管制行业经济利益相互作用的结果,其研究重点是政府管制的供给与需求、管制过程的利益影响和管制者的种种动机[11]、在证券市场上,利益集团的“寻租”同样成为证券监管失灵的一个重要表现,显然新兴证券市场上的寻租问题更为突出。

由于监管决策框架与西方发达国家监管体系存在差异,“体制漏洞”和新兴市场构建初期难以避免的大量“强行政性”制度安排为寻租行为的滋生和泛滥提供了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额度发行”管理制度。在这种带有明显计划色彩的制度安排下,正是由于“上市额度”这种资源的供给弹性不足,供给不能无限制增加,从而产生租金这种超额收入以及相应的各地企业和地方政府的种种寻租行为。这种寻租一方面造成经济资源的非生产性损耗,另一方面扭曲了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化机制,严重损害效率的增进和公平的体现。

那么新兴市场国家究竟采取某项证券监管制度乃至若干项监管制度的组合,实际上取决于一国政府监管者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各项效果指标的目标定位,以及执行和实施这些监管制度所需要的成本。一国政府在一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国情条件下出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结构、社会政治与文化、金融体系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战略、法规建设和人文观念等诸方面的客观限制和主观考虑,将决定其对于实施监管制度所带来的各项效果的目标期望。这样,证券监管制度的最优选择就在于:在满足一国政府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各项效果指标的既定目标或既定偏好的前提下,追求监管制度的总执行成本最低。

新型监管机制篇5

(一)新兴市场监管特征:特性解析

新兴证券市场是指区别于西方发达国家传统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2]、同西方成熟市场相比,新型证券市场监管目标和监管制度透露出不同于发达市场的特性。

1、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过去高度干预与迅速市场化之间存在着二律背反

由于新型国家是在缺乏证券市场的初始状态下引入证券市场,要经历一个发展必要的金融机构以填充原先的结构和功能空白的过程,新兴市场的政府就要在建立这样一种体系中的角色作用做出相应定位。在新型国家金融改革初期,其实际情况往往是过去极度的政府干预已使得市场强烈扭曲。在不完善的金融体系和不健全的经济结构制约下,新兴证券市场在初始生长期不应实行高度宽松的市场化发展策略[3]、政府监管作用的积极发挥将有力地促进国内资本市场和金融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而在实际中,政府监管者缺乏必要的经验、技术手段落后和市场管理所面临的大量现实困难使得新兴市场监管蕴含相当高昂的成本,尤其是执法成本。在制度不完善状态下较多的政府行为和行政干预在某种意义上成为新兴市场的特性。

2、在经济基础薄弱的国情条件下,新型国家的经济增长具有强烈的资本需求

超强资本需求驱使新型国家政府更多地介入证券市场,以期促进高额的低成本的资本形成,证券市场正是实现储蓄转化为资本的一条主要渠道[4]、另外,新型国家的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往往处于不合理状态,存在着种种“资金瓶颈”;同时,市场化的价格信号机制尚未得到良好确立,市场对资金流向的选择不能让政府放心。在这种背景下,强烈的促进资本形成的动机导致政府监管者往往采用具有较强计划色彩的方式、更为直接地干预证券市场上的融资行为,典型表现为股票发行的高溢价和证券发行的额度管理[5]、此时,实现带有产业和结构导向性的低成本的资本形成成为监管者的基本宗旨。

3、投资者的非理性等人文心理因素和投资者构成中的“二元结构”引发了新型市场过度投机以及垄断操纵现象,监管部门相应奉行更多“家长主义”的监管原则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通投资者来说,低收入、有限的投资渠道、整体文化、知识素质和教育水平的偏低;与此密切相关的表现强烈的非理性和偏好投机的心态、轻视风险和法规的意识;相对缺乏的经验和相对虚弱的心理承受力;乃至隐约其后的种种民族、历史、文化的心理沉淀。种种因素往往成为证券市场恶性投机波澜的助推器。另外,新型市场的投资者构成一种“二元结构”,与成熟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投资基金不同,新型国家一般缺乏稳定的机构投资者而表现出两个极端:一头是为数少量的、而拥有巨资、通晓内幕信息,甚至具有官僚政治背景可以左右市场走向的“操纵性投资者”;另一头却是处于弱势的为数众多的普通投资者。

在原本薄弱的证券法规基础上,“操纵性投资者”所主导的垄断、操纵、欺诈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在普通投资者的盲目跟风和非理性投机烘托下盛行于股市,从而构成新型国家政府有别于成熟市场国家政府的另一个重任:积极培育和教育普通投资者,推动机构投资者的形成;甚至在现行法规制度缺省状态下采用行政手段以扼制上述不良行为。

4、较为普遍、严重的信息失灵是导致政府更直接、全面进行证券信息监管。

新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其经济信息化程度低下和信息产业不发达,加上信息法规制度不健全和垄断、操纵、欺诈等行为的人为影响,使得新兴市场遍布严重的信息差别和信息不对称现象,充斥大量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典型的“弱效”市场、甚至是无效市场表征要求政府在市场运行的早期阶段采取更严厉、更直接的干预手段。如发行审核的优劣管理制度和更为严密的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波动的信息公布制度等。

5、监管者要更多地致力于保证与市场相关的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的偿付能力与稳定性

对于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结构,新兴证券市场面临的局面是:金融相关比率较低,债权凭证大大超过股权凭证,其他金融机构(含证券类金融机构)的资产总和仍远远低于银行系统[6]、同时,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功能完善的银行来履行支付手续和充当管理员,还要依赖于货币市场为证券定价提供参考。然而在许多新型国家这两者都不存在。进一步看,充当证券市场中介的各类机构在许多转轨国家的国有性质和长期以来处于金融抑制状态所形成的计划约束,使得这些金融中介往往缺乏内部效率,不良资产大量沉淀,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风险承受能力差;由此可能引发的金融风波在这样的金融体系中对于新兴市场带来的损害和难以控制的程度均比成熟市场严重得多。因此,监管者必须花费更多的精力,致力于保证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的偿付能力和稳定性。

6、新兴市场通常表现出不同于成熟市场的非均衡供求状态

由于上市企业质量方面的限制和过度的投机性与有效需求不足并存的原因,加上市场容量不足、机构薄弱和市场准入障碍,新兴证券市场经常表现出不同于成熟市场的非均衡的供求状态。这种非均衡供求不是指“随机漫步”说和“噪音理论”所描述的现实中股价对其所谓真实价值的状态背离,而是指在特定市场发展阶段由上述新兴市场本身的经济、历史条件和体制约束所造成的特殊结果。其非均衡往往表现为两种极端的市场状态:要么面对的是相对有限的证券供给而市场狂热投机,要么是相对需求不足而市场超跌低迷。这就要求新型国家政府比发达国家更全方位地直接运用管制力量来调节证券买卖,实现证券交易中的总供求平衡,防止股价的暴涨暴跌,并最终维护证券价格和市场的稳定。特别要求新兴市场监管者更多地关注于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以增加储蓄,有步骤地加速机构投资者的培养,以促进国内证券需求并稳步扩大市场容量。

7、政府直接参与市场微观结构的构建与完善是新兴证券市场政府干预的又一特点

证券市场的微观结构理论[7]考察证券交易过程的各组成要素,并着重揭示证券市场机构性特征的重要意义以及作为市场行为重要决定因素的交易机制。微观结构的重要性来自于它在四个市场基本属性中所起的作用:流动性、效率性、交易成本和波动性[8],所以,政府对微观结构的介入将最终有助于上述市场基本属性的改善。由于新型国家对高速发展证券市场的迫切需要而不耐心于漫长的市场自然选择,新兴市场的政府管理者可以主动对交易系统和其他机构性特征进行高端选择,以此影响交易和定价行为,从而可能更有效地定价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流动性和安全性,使投资者和证券发行者都获益。

8、新兴市场的外部效应相对更大

金融体系的不健全和不透明,金融结构的脆弱性,证券法制建设的滞后和监管不力等内、外因的共同作用使得在新型国家证券市场上,存在着产生市场泡沫和诱发金融危机的更大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地危及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的根基。新兴市场外部性的特殊表象反映在整个社会经济更容易受到证券市场波动的冲击,更敏感于市场变化从而产生更广泛、更深刻、更全方位的外部影响。政府监管部门要把目光投射到更为广阔的金融系统乃至国民经济整体的各个方位和各个层面,并把证券市场稳定乃至社会经济稳定视为首要监管目标之一。

总之,尽管自由市场经济可能会促进经济的静态或配置效率,但因为新兴证券市场上市场失灵的普遍性和尖锐性,自由市场不能有效地增进长期效率或动态效率。因此,从长期来分析,政府干预和供给主导型的战略更容易取得成功[9]、

(二)新型与成熟市场监管内核的差异:比较辨析

从实证的角度看,无论是西方成熟的规范市场还是正在发育中的新兴市场,都要遵循若干具有共性的基本监管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然而各国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通常不存在唯一绝对的规范。所有这些市场在交易、清算、交割、过户、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发行、证券上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体系等各个方面和环节都存在差异[10]、就实质来说,新型证券市场监管与成熟市场相比,具有以下三个层面的差异:

1、政府职能范围差别:规范与发展的相对界定

在成熟市场,政府监管的主要任务即旨在清除西方经济学所描绘的市场经济制度本身所无法逾越的那些障碍,如垄断和操纵行为,信息失灵所导致的内部性问题等等。相对于新兴市场而言,美、英等国监管者一般较少从“发展”的角度来审视其监管职能,去考虑诸如实现证券市场筹资量的一定数额,时时留意并维持股指的一定水平和波幅之类的问题。更多的时候,这些问题被留待市场自身解决,市场“发展”依靠“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

新兴证券市场则不同,如果把发达国家政府的监管职能笼统地称为“规范”职能,新型国家政府除此“规范”职能外,还要多一个“发展”职能,而且被政府优先放置。任何新兴市场均无例外地需要解决更为严重的由上述垄断、操纵、信息不完全所造成的“规范化”问题。然而,当我们赋予新兴证券市场失灵现象以更为丰富而深刻的含义并揭示出其背后的特殊原因之后,新兴市场的政府监管者在这个意义上需要承担比成熟市场更多样、更复杂的职责。这一“发展”职能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和培育,同时,“积极地”为保证证券市场发展而营造宏观经济环境。二是指政府“有意识地”更多地关注于与证券市场相联系的其他社会经济层面,新兴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选择面临更严格的约束条件。

2、政府干预的逐步弱化趋势:一个辨证发展过程

对于新兴市场来说,规范应理解为发展的限定词,即“规范地发展”。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确立,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职能将逐步弱化,而“规范”职能将相对增强。即越是处于市场早期阶段,证券市场上的政府干预就越强,且越具有干预的现实合理性,但市场化进程的演进必然要求政府逐步淡化过多的直接干预,尤其是放松纯粹出于筹集资本等目的而形成的管制过度。伴随着市场成熟和机制完善,政府干预的范围必将逐步缩小,而促使市场机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3、监管目标与理念的侧重要求

针对于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层次、环节、领域的形形、各不相同的监管制度(包括法律、法规、规定、政策、做法等)的背后,折射出的是不同发展阶段下不同国家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不同监管理念和不同的监管目标侧重。而后者又决定于一国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政治、体制、法制、文化等方面的客观状态和发展水平。

从成熟市场的市场发展和监管历史来看,保护投资者利益始终是西方国家政府监管者的基本宗旨。围绕这一宗旨,对于监管目标来说,这些政府相对地更偏重于对这几项目标的关注: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公平待遇;垄断、操纵、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的克服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投资风险的分散;信息完全性和市场信息效率;投资者的信心等。而对于某些目标,诸如资本形成量、现代企业机制的构建、外部效应中的某些方面等等来说,西方政府则较少关注并不予主动干预,而是听凭市场的自发调节和市场的自由发展。

而新兴市场监管者则表现出政府干预的明显倾向。新兴证券市场中的政府及监管部门更广泛、更直接、更具体地干预和介入证券市场有其社会、经济、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内在原因。在这些新兴市场特殊性的作用下,新兴市场监管者一般把下述几项目标放在优先考虑地位:资本形成量,现代企业机制的构建,过度投机的抑制,证券市场的外部效应,投资者理性及其培育。

(三)新兴市场监管理念抉择的依据:理论透视

对于新兴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研究的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关于发展中国家政府干预的理论争鸣。20世纪50、60年代初,大多数发展经济学家强调政府干预的重要性。具有代表性的是罗森斯坦-罗丹的论证,认为即使竞争条件下的市场机制也是有缺陷的,为了国民收入最大化和最优化,国家必须以规划为中心对经济进行干预。近几十年来,有关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方面涌现出新古典学派、修正学派、亲市场派和国家主义学派等许多不同派别和观点。其中,不少论点和理论分析为发展中国家政府对其新兴证券市场的监管和干预提供了有力的论据,从而构成新兴证券市场监管的特殊理论背景。

我们认为,证券市场失灵问题存在的必然性和经济社会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作用的客观需要决定了监管存在的必要性。由于证券市场失灵的存在,政府理应积极介入证券市场。但政府在处理与证券市场的关系上,实质是要如何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之间实现均衡,计算政府放任自由和政府干预之间的成本。

由芝加哥学派所倡导的管制的利益集团理论和寻租行为的观点认为,经济管制是政治力量和受管制行业经济利益相互作用的结果,其研究重点是政府管制的供给与需求、管制过程的利益影响和管制者的种种动机[11]、在证券市场上,利益集团的“寻租”同样成为证券监管失灵的一个重要表现,显然新兴证券市场上的寻租问题更为突出。

由于监管决策框架与西方发达国家监管体系存在差异,“体制漏洞”和新兴市场构建初期难以避免的大量“强行政性”制度安排为寻租行为的滋生和泛滥提供了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额度发行”管理制度。在这种带有明显计划色彩的制度安排下,正是由于“上市额度”这种资源的供给弹性不足,供给不能无限制增加,从而产生租金这种超额收入以及相应的各地企业和地方政府的种种寻租行为。这种寻租一方面造成经济资源的非生产性损耗,另一方面扭曲了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化机制,严重损害效率的增进和公平的体现。

那么新兴市场国家究竟采取某项证券监管制度乃至若干项监管制度的组合,实际上取决于一国政府监管者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各项效果指标的目标定位,以及执行和实施这些监管制度所需要的成本。一国政府在一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国情条件下出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结构、社会政治与文化、金融体系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战略、法规建设和人文观念等诸方面的客观限制和主观考虑,将决定其对于实施监管制度所带来的各项效果的目标期望。这样,证券监管制度的最优选择就在于:在满足一国政府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各项效果指标的既定目标或既定偏好的前提下,追求监管制度的总执行成本最低。

新型监管机制篇6

一、小型金融机构改革发展的态势

在亚洲金融危机之前,中国金融业是处于体系的恢复、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小型金融机构得以初步建立和发展。在之后的十多年里,中国大大加快了对金融部门的改革,基于金融业的发展实际关闭了大批有问题的小型金融机构。在经历了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后,关于小型金融机构发展的方向,国内出现了一些争论,“摸着石头”最终的目标是“过河”,不能在中间停滞,更不能“浑水摸鱼”。经过了几年的论证和实践探索,以及按照市场化原则推进小型金融机构的重大改革,当前不仅完善了准入制度,放宽市场准入门槛,鼓励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进一步发展小型金融机构,放宽民间资本成立小型金融机构的种种限制。上市为小型金融机构带来了更多的融资机会和更广泛的发展空间。国务院正式将关于支持非公经济发展列入首要地位,为民间资本拓宽了投资渠道,将会促进更多的中小民营企业出现和实现更好的发展,也为小型金融机构带来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发改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的,则更有助于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更有利于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这对小型金融机构发展而言是利好的消息。温总理3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会议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会议指出,温州市民营经济发达,民间资金充裕,民间金融活跃。该方案要求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金融体系,使金融服务明显改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能力明显增强,金融环境明显优化,为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至此,小型金融机构的大发展提上日程并得到国务院的支持。

理论研究表明,发展小型金融机构有利于建立以正规金融为主导、民间金融为补充的中小企业融资支持体系,对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来说是重大利好。对于那些适应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民间金融形式,通过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民间融资的规范化、阳光化,将为中小企业卸下融资的包袱,这不仅有利于小型金融机构自身的发展,而且是实现“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的重要举措。从具体发展模式上,可考虑采取美国社区银行的方式,使新型小型金融机构从服务对象上专注于中小企业,从区域上集中于所在地区。

二、小型金融机构监管面临的新问题

1、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在当前分业监管体制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仅对各自监管领域下的特定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对于小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和职能的严格定位,在实际监管中容易出现相互争权或者相互推诱责任的情形,从而导致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不仅增加了监管成本,也严重影响了监管效果。

2、金融监管体制阻碍金融创新。现有金融监管长期以来凭借行政手段,没有衡量金融机构行为的客观标准和规范的奖惩办法,没有规范的标准和指标体系。中国对金融业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及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展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上立足,影响了金融市场主体的市场运作行为及决策。特别是时下针对小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容易出现监管真空,进而阻碍金融创新。

3、监管方式有效性不足。针对小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而言,从金融监管方式分析,中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包括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主要以现场监管为主,大多是进行事后监管,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意识,从而缺乏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性。而非现场监管主要通过收报表、看数据、写分析等方式进行监管的一种方式,它能够从宏观上对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从而找到防范这些可能的风险的途径。一方面非现场监管缺乏真实、完整的资料和系统、科学的分析判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现场检查则主要是完成上级部署的某一项任务,从上到下层层动员,集中人力统一行动,即使对小型金融机构进行全面专项检查,也很难发挥对非现场监管的补充和核实的作用。这样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就发生了脱离,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监管链条。

4、缺乏规范的信息披露机制。小型金融机构发展刚刚开始,在发展之初设置比较科学的信息披露机制,对小型金融机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准确、及时、全面地获取和处理各种信息是对金融业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个基本前提,也是市场公开原则的集中的体现。小型金融监管的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一方面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基层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系统尚未建立,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另一方面监管信息报送制度落实不好。基层监管部门在金融监管信息的收集上困难较大。

5、小型金融机构自身的问题。区域扩张力度是加强、业务准入的丰富给小型金融机构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压力。在信贷风险方面的风险开始凸现,国际金融危机下,小型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面临考验。小型金融机构数据、应用层的上移给总行带来了更大的风险隐患。严峻的国内、国际的双重竞争,在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深化的背景下,面对日趋扩大的市场压力。发展小型金融机构的同时,应该注意防止变相高利贷和相关金融风险的扩散。一是防高利贷化,如果小型金融机构经营不规范,民间借贷不合理发展将导致高利贷滋生,此举将大幅提高中小企业经营成本并积累风险。二是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和实体经济的扩散。这些风险隐患需要关注并处理。

6、体制、人员与环境因素。小型金融机构资本金主要由股东或社员入股组成,从目前分析,普遍存在资金不足、股权结构不合理的现象;小型金融机构还未达到规范的合作制或股份制的要求,没有建立科学的经营决策和权力制衡机制;股东和社员权益无法保障和落实,不同程度存在产权模糊、政企不分、权责不分的体制缺陷;小型金融机构普遍缺乏科学的效益核算观念,资产风险较高。而对于小型金融机构而言,人员素质和法人约束的局限性也是极其重要的约束和限制,人员素质亟须通过集中专业的培训提高,法人约束的局限性也亟须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解决。针对外部环境而言,小型金融机构面临国有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的竞争,由于实力和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竞争环境并不均衡。

三、改革与完善小型金融机构监管的对策与建议

1、进一步深化和完善监管体系。强化对小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的有效性。应该根据辖内小型金融机构的数量和特点配备充足的监管力量,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管方式,保证持续、动态监管,及时发现风险,建立风险处置机制,监督其坚持三农和实体经济服务方向,努力实现健康稳定发展。监管原则的审慎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一是面对风险较高的小型金融机构,必须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防范各类风险;二是要实施差异化监管,根据所在区域、经营状况等因素的不同,监管部门可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监管,对经营良好、风险管控得当的,适当放松监管标准和约束条件;三是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还要注重促进和支持其开展业务和产品创新,在风险可控的范畴内更好地服务于三农和小微企业。提高监管方式的实用性。一方面,应该加强监管方与小型金融机构的交流,在此可以借鉴美联储对于社区银行的监管方式,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监管对象的信息和状况,双方及时互动。另一方面,要更着重加强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的监管,防止其成为高利贷平台。

新型监管机制篇7

关键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管

为了更好地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水平的发展状况,更全面地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真实资料,更有效地监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问题,本人对某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状况进行了调研,并对农民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做出相应的分析。结果表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监督管理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管存在的问题

1、定点医院存在过度医疗现象

通过调查发现近20%的农民反映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比未参加者的医药花费高,主要体现在定点医院却要参加合作医疗病人做各种检查,存在夸大医疗的现象。农民为了能得到合作医疗的实惠,有病必须前往定点医院,路费、餐宿费、误工费,再加上虚高门诊、手术、住院等费用,最终扣除报销所得的费用,负担水平依然很高,甚至于有高于未参加合作医疗的感觉。存在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定点医院看病比在非定点医院看病费用要高的现象。

2、政策宣传不到位

新型合作医疗从2003年就开始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工作,我们调研发现至今仍有17、97%农民反映民政府对新型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不到位。对国家救助政策、报销比例、报销范围等情况不了解,对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清楚,对基本的看病和报销程序不知道,对定点医院是哪几家医院不知道。部分农民至今仍没有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对合作医疗仍存在怀疑和顾虑。

3、报销过程的问题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对报销比例和报销限制条件多反映最为强烈,报销不仅要受患病种类的限制,而且还受使用何种药品的限制;不仅受必须住院的限制,而且还受医药费报销底线的限制;慢性病报销也存在问题。普遍认为报销比例偏低,落实的报销额较少,没有达到他们预期的目的,报销手续烦琐也令他们感到非常不满,报销过程时有推诿现象发生。

4、农民关注不足

农民虽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对合作医疗各种救助政策、报销比例、报销范围、资金使用不是很清楚,只是关系到本人家庭或亲友出现患病的时候才想到询问具体的问题,对医院服务质量、服务水平、药品价格和药品质量关心,出现了参合率高,关注度低的现象。

二、监管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

1、对定点医院监管缺乏力度

由于医院受经济利益驱动,以药养医成为医疗机构产生经济效益的主要来源。在医患双方医疗消费权益和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开好药、开贵药、大处方是利益追逐的必然选择。同时由于合作医疗管理部门人力资源有限,而对定点医院的相应的监管政策不完善,约束力不强,就会必然出现损害农民切身利益的现象发生。

2、报销监管机制不完善

在报销监管过程中还有很大的漏洞,存在多报、虚报、乱报现象,既有报销程序审核不严格,报销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相关的监督法律法规不健全。

3、参合农民缺乏必要的知识

农民对报销比例、报销范围不清楚,加上就医程序不规范、用药不科学、检查化验不合理等问题,导致了农民报销难,报销手续繁杂,报销程度低。这关系到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医疗服务机构和参与合作医疗的农民三方面原因。

4、社会舆论监督不足

农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缺乏监督意识,社会舆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较少。政府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农民大多无意于行使自己的知情、建议、监督的权利。没有充分发挥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手段的监督职能。

5、合作医疗资金监管不透明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过程、尤其是经费的管理、使用、审核、报销、清单打印等环节上,由于传统工作方式的漏洞,人为情感因素的弊端等都会对资金的使用的透明度带来很大的影响。

三、合作医疗中监管问题的建议

1、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

利用信息化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管手段不仅大大减少了工作量,而且有效地对资金使用进行动态监控。对定点医院和药品价格、质量也可以进行有效的监控,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参加合作医疗信息、药品种类、价格和报销范围等资料输入了电脑,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在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可直接传输至给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中心,有利于监督机构能够全方位,多角度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监控,从而确保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稳定、有效发展。

2、加强舆论监督机制

让农民了解新型合作医疗救助知识,帮助农民树立防患于未然的意识,营造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良好社会氛围,切实提高农民的监督意识。在卫生站和乡镇卫生院设立专门的公告宣传栏,在兑现补偿前对补偿情况进行公示。把村民组、姓名、住院医院、住院费用、补偿费用和兑现日期及举报电话进行公示,公示存根留存备查。

3、成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

成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医疗机构服务情况,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反馈,设立举报箱、接待登记制度,对农民的要求和反映强烈的问题及时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反馈。及时解决农民普遍反映的问题、难题,严格对医院各种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和参加合作医疗农民,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给予相应处理。

4、报销网络化

对于虚报、乱报和多报的现象通过信息化处理平台可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只要把自己的信息输入到相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的系统中便会产生个人的基本资料和就医过程中的详细信息。在进行报销时计算机就会准确无误地把报销结果迅速打印出一份详细的清单,这就不会出现多报、虚报、乱报的局面。有效堵住传统方式的漏洞,使资金的管理、使用、审核、报销等更加合理、更加公平、更加安全,从而有效杜绝了“暗箱操作”的行为,增强了报销的透明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事关我国9亿多农民的切身利益,与构建和谐社会息息相关,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事物的监督管理关乎国家政策能否顺利落实,不仅能够切实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切身利益,使农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和实惠,维护了农民应有的权利,也关系到合作医疗最终的成败。

参考文献:

[1]陈伍滨、浅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计、http://、cn,2007、7

[2]山西农村合作医疗六项机制创新解决三大难题、新华社,2006、7

[3]孙庆九,,张立民,李维刚,段成惠,刘炜、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的探讨、中国卫生经济,2004、3

新型监管机制篇8

(一)新兴市场监管特征:特性解析

新兴证券市场是指区别于西方发达国家传统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2]、同西方成熟市场相比,新型证券市场监管目标和监管制度透露出不同于发达市场的特性。

1、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过去高度干预与迅速市场化之间存在着二律背反

由于新型国家是在缺乏证券市场的初始状态下引入证券市场,要经历一个发展必要的金融机构以填充原先的结构和功能空白的过程,新兴市场的政府就要在建立这样一种体系中的角色作用做出相应定位。在新型国家金融改革初期,其实际情况往往是过去极度的政府干预已使得市场强烈扭曲。在不完善的金融体系和不健全的经济结构制约下,新兴证券市场在初始生长期不应实行高度宽松的市场化发展策略[3]、政府监管作用的积极发挥将有力地促进国内资本市场和金融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而在实际中,政府监管者缺乏必要的经验、技术手段落后和市场管理所面临的大量现实困难使得新兴市场监管蕴含相当高昂的成本,尤其是执法成本。在制度不完善状态下较多的政府行为和行政干预在某种意义上成为新兴市场的特性。

2、在经济基础薄弱的国情条件下,新型国家的经济增长具有强烈的资本需求

超强资本需求驱使新型国家政府更多地介入证券市场,以期促进高额的低成本的资本形成,证券市场正是实现储蓄转化为资本的一条主要渠道[4]、另外,新型国家的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往往处于不合理状态,存在着种种“资金瓶颈”;同时,市场化的价格信号机制尚未得到良好确立,市场对资金流向的选择不能让政府放心。在这种背景下,强烈的促进资本形成的动机导致政府监管者往往采用具有较强计划色彩的方式、更为直接地干预证券市场上的融资行为,典型表现为股票发行的高溢价和证券发行的额度管理[5]、此时,实现带有产业和结构导向性的低成本的资本形成成为监管者的基本宗旨。

3、投资者的非理性等人文心理因素和投资者构成中的“二元结构”引发了新型市场过度投机以及垄断操纵现象,监管部门相应奉行更多“家长主义”的监管原则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通投资者来说,低收入、有限的投资渠道、整体文化、知识素质和教育水平的偏低;与此密切相关的表现强烈的非理性和偏好投机的心态、轻视风险和法规的意识;相对缺乏的经验和相对虚弱的心理承受力;乃至隐约其后的种种民族、历史、文化的心理沉淀。种种因素往往成为证券市场恶性投机波澜的助推器。另外,新型市场的投资者构成一种“二元结构”,与成熟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投资基金不同,新型国家一般缺乏稳定的机构投资者而表现出两个极端:一头是为数少量的、而拥有巨资、通晓内幕信息,甚至具有官僚政治背景可以左右市场走向的“操纵性投资者”;另一头却是处于弱势的为数众多的普通投资者。

在原本薄弱的证券法规基础上,“操纵性投资者”所主导的垄断、操纵、欺诈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在普通投资者的盲目跟风和非理性投机烘托下盛行于股市,从而构成新型国家政府有别于成熟市场国家政府的另一个重任:积极培育和教育普通投资者,推动机构投资者的形成;甚至在现行法规制度缺省状态下采用行政手段以扼制上述不良行为。

4、较为普遍、严重的信息失灵是导致政府更直接、全面进行证券信息监管。

新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其经济信息化程度低下和信息产业不发达,加上信息法规制度不健全和垄断、操纵、欺诈等行为的人为影响,使得新兴市场遍布严重的信息差别和信息不对称现象,充斥大量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典型的“弱效”市场、甚至是无效市场表征要求政府在市场运行的早期阶段采取更严厉、更直接的干预手段。如发行审核的优劣管理制度和更为严密的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波动的信息公布制度等。

5、监管者要更多地致力于保证与市场相关的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的偿付能力与稳定性

对于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结构,新兴证券市场面临的局面是:金融相关比率较低,债权凭证大大超过股权凭证,其他金融机构(含证券类金融机构)的资产总和仍远远低于银行系统[6]、同时,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功能完善的银行来履行支付手续和充当管理员,还要依赖于货币市场为证券定价提供参考。然而在许多新型国家这两者都不存在。进一步看,充当证券市场中介的各类机构在许多转轨国家的国有性质和长期以来处于金融抑制状态所形成的计划约束,使得这些金融中介往往缺乏内部效率,不良资产大量沉淀,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风险承受能力差;由此可能引发的金融风波在这样的金融体系中对于新兴市场带来的损害和难以控制的程度均比成熟市场严重得多。因此,监管者必须花费更多的精力,致力于保证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的偿付能力和稳定性。

6、新兴市场通常表现出不同于成熟市场的非均衡供求状态

由于上市企业质量方面的限制和过度的投机性与有效需求不足并存的原因,加上市场容量不足、机构薄弱和市场准入障碍,新兴证券市场经常表现出不同于成熟市场的非均衡的供求状态。这种非均衡供求不是指“随机漫步”说和“噪音理论”所描述的现实中股价对其所谓真实价值的状态背离,而是指在特定市场发展阶段由上述新兴市场本身的经济、历史条件和体制约束所造成的特殊结果。其非均衡往往表现为两种极端的市场状态:要么面对的是相对有限的证券供给而市场狂热投机,要么是相对需求不足而市场超跌低迷。这就要求新型国家政府比发达国家更全方位地直接运用管制力量来调节证券买卖,实现证券交易中的总供求平衡,防止股价的暴涨暴跌,并最终维护证券价格和市场的稳定。特别要求新兴市场监管者更多地关注于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以增加储蓄,有步骤地加速机构投资者的培养,以促进国内证券需求并稳步扩大市场容量。

7、政府直接参与市场微观结构的构建与完善是新兴证券市场政府干预的又一特点

证券市场的微观结构理论[7]考察证券交易过程的各组成要素,并着重揭示证券市场机构性特征的重要意义以及作为市场行为重要决定因素的交易机制。微观结构的重要性来自于它在四个市场基本属性中所起的作用:流动性、效率性、交易成本和波动性[8],所以,政府对微观结构的介入将最终有助于上述市场基本属性的改善。由于新型国家对高速发展证券市场的迫切需要而不耐心于漫长的市场自然选择,新兴市场的政府管理者可以主动对交易系统和其他机构性特征进行高端选择,以此影响交易和定价行为,从而可能更有效地定价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流动性和安全性,使投资者和证券发行者都获益。

8、新兴市场的外部效应相对更大

金融体系的不健全和不透明,金融结构的脆弱性,证券法制建设的滞后和监管不力等内、外因的共同作用使得在新型国家证券市场上,存在着产生市场泡沫和诱发金融危机的更大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地危及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的根基。新兴市场外部性的特殊表象反映在整个社会经济更容易受到证券市场波动的冲击,更敏感于市场变化从而产生更广泛、更深刻、更全方位的外部影响。政府监管部门要把目光投射到更为广阔的金融系统乃至国民经济整体的各个方位和各个层面,并把证券市场稳定乃至社会经济稳定视为首要监管目标之一。

总之,尽管自由市场经济可能会促进经济的静态或配置效率,但因为新兴证券市场上市场失灵的普遍性和尖锐性,自由市场不能有效地增进长期效率或动态效率。因此,从长期来分析,政府干预和供给主导型的战略更容易取得成功[9]、

(二)新型与成熟市场监管内核的差异:比较辨析

从实证的角度看,无论是西方成熟的规范市场还是正在发育中的新兴市场,都要遵循若干具有共性的基本监管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然而各国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通常不存在唯一绝对的规范。所有这些市场在交易、清算、交割、过户、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发行、证券上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体系等各个方面和环节都存在差异[10]、就实质来说,新型证券市场监管与成熟市场相比,具有以下三个层面的差异:

1、政府职能范围差别:规范与发展的相对界定

在成熟市场,政府监管的主要任务即旨在清除西方经济学所描绘的市场经济制度本身所无法逾越的那些障碍,如垄断和操纵行为,信息失灵所导致的内部性问题等等。相对于新兴市场而言,美、英等国监管者一般较少从“发展”的角度来审视其监管职能,去考虑诸如实现证券市场筹资量的一定数额,时时留意并维持股指的一定水平和波幅之类的问题。更多的时候,这些问题被留待市场自身解决,市场“发展”依靠“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

新兴证券市场则不同,如果把发达国家政府的监管职能笼统地称为“规范”职能,新型国家政府 除此“规范”职能外,还要多一个“发展”职能,而且被政府优先放置。任何新兴市场均无例外地需要解决更为严重的由上述垄断、操纵、信息不完全所造成的“规范化”问题。然而,当我们赋予新兴证券市场失灵现象以更为丰富而深刻的含义并揭示出其背后的特殊原因之后,新兴市场的政府监管者在这个意义上需要承担比成熟市场更多样、更复杂的职责。这一“发展”职能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和培育,同时,“积极地”为保证证券市场发展而营造宏观经济环境。二是指政府“有意识地”更多地关注于与证券市场相联系的其他社会经济层面,新兴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选择面临更严格的约束条件。

2、政府干预的逐步弱化趋势:一个辨证发展过程

对于新兴市场来说,规范应理解为发展的限定词,即“规范地发展”。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确立,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职能将逐步弱化,而“规范”职能将相对增强。即越是处于市场早期阶段,证券市场上的政府干预就越强,且越具有干预的现实合理性,但市场化进程的演进必然要求政府逐步淡化过多的直接干预,尤其是放松纯粹出于筹集资本等目的而形成的管制过度。伴随着市场成熟和机制完善,政府干预的范围必将逐步缩小,而促使市场机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3、监管目标与理念的侧重要求

针对于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层次、环节、领域的形形色色、各不相同的监管制度(包括法律、法规、规定、政策、做法等)的背后,折射出的是不同发展阶段下不同国家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不同监管理念和不同的监管目标侧重。而后者又决定于一国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政治、体制、法制、文化等方面的客观状态和发展水平。

从成熟市场的市场发展和监管历史来看,保护投资者利益始终是西方国家政府监管者的基本宗旨。围绕这一宗旨,对于监管目标来说,这些政府相对地更偏重于对这几项目标的关注: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公平待遇;垄断、操纵、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的克服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投资风险的分散;信息完全性和市场信息效率;投资者的信心等。而对于某些目标,诸如资本形成量、现代企业机制的构建、外部效应中的某些方面等等来说,西方政府则较少关注并不予主动干预,而是听凭市场的自发调节和市场的自由发展。

而新兴市场监管者则表现出政府干预的明显倾向。新兴证券市场中的政府及监管部门更广泛、更直接、更具体地干预和介入证券市场有其社会、经济、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内在原因。在这些新兴市场特殊性的作用下,新兴市场监管者一般把下述几项目标放在优先考虑地位:资本形成量,现代企业机制的构建,过度投机的抑制,证券市场的外部效应,投资者理性及其培育。

(三)新兴市场监管理念抉择的依据:理论透视

对于新兴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研究的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关于发展中国家政府干预的理论争鸣。20世纪50、 60年代初,大多数发展经济学家强调政府干预的重要性。具有代表性的是罗森斯坦-罗丹的论证,认为即使竞争条件下的市场机制也是有缺陷的,为了国民收入最大化和最优化,国家必须以规划为中心对经济进行干预。近几十年来,有关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方面涌现出新古典学派、修正学派、亲市场派和国家主义学派等许多不同派别和观点。其中,不少论点和理论分析为发展中国家政府对其新兴证券市场的监管和干预提供了有力的论据,从而构成新兴证券市场监管的特殊理论背景。

我们认为,证券市场失灵问题存在的必然性和经济社会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作用的客观需要决定了监管存在的必要性。由于证券市场失灵的存在,政府理应积极介入证券市场。但政府在处理与证券市场的关系上,实质是要如何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之间实现均衡,计算政府放任自由和政府干预之间的成本。

由芝加哥学派所倡导的管制的利益集团理论和寻租行为的观点认为,经济管制是政治力量和受管制行业经济利益相互作用的结果,其研究重点是政府管制的供给与需求、管制过程的利益影响和管制者的种种动机[11]、在证券市场上,利益集团的“寻租”同样成为证券监管失灵的一个重要表现,显然新兴证券市场上的寻租问题更为突出。

由于监管决策框架与西方发达国家监管体系存在差异,“体制漏洞”和新兴市场构建初期难以避免的大量“强行政性”制度安排为寻租行为的滋生和泛滥提供了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额度发行”管理制度。在这种带有明显计划色彩的制度安排下,正是由于“上市额度”这种资源的供给弹性不足,供给不能无限制增加,从而产生租金这种超额收入以及相应的各地企业和地方政府的种种寻租行为。这种寻租一方面造成经济资源的非生产性损耗,另一方面扭曲了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化机制,严重损害效率的增进和公平的体现。

那么新兴市场国家究竟采取某项证券监管制度乃至若干项监管制度的组合,实际上取决于一国政府监管者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各项效果指标的目标定位,以及执行和实施这些监管制度所需要的成本。一国政府在一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国情条件下出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结构、社会政治与文化、金融体系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战略、法规建设和人文观念等诸方面的客观限制和主观考虑,将决定其对于实施监管制度所带来的各项效果的目标期望。这样,证券监管制度的最优选择就在于:在满足一国政府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各项效果指标的既定目标或既定偏好的前提下,追求监管制度的总执行成本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