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活动方案 > 工作方案

土壤污染治理方案(精选8篇)

时间:

土壤污染治理方案篇1

一、工作开展情况

认真执行《县打赢蓝天保卫战等九个实施方案》,全面开展我县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各项工作。(一)建立污染防治工作机制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生省、州污染防治决策部署,我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污染防治攻坚战工作。及时调整了县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组成人员(泸委办发〔2020〕43号),并成立了污染防治工作委员会,由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县经济信息商务合作局局长和生态环境局局长任副组长,各相关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的组织机构。(二)大力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为做好本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各项工作,制定印发了《县打赢蓝天保卫战2020年度实施计划》(泸环委办〔2020〕8号)、《县重污染天气环境应急预案》(泸环委办〔2020〕2号)。2020年1-11月,县环境空气质量有效监测率达100%,空气质量优良率100%。2一是加强城区餐饮油烟治理。落实监管常态化,通过定期、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开展“查经营证照、查治理设施、查油烟排放”专项行动,责成烧烤摊点及宾馆饭店安装油烟净油化设施,安装率达100%。二是加强道路扬尘管控。加强渣土运输车辆执法检查,在公路干线设施检查点位,对于未采取覆盖的渣土运输车辆进行处罚,并进行警告教育。目前已开展执法检查16次,处罚车辆39辆。加大城区道路保洁力度,进行道路洒水降尘。加强对施工场所扬尘污染的监督执法,要求城市施工现场务必做到“六个100%”,对水泥企业实施堆场、料仓和传送装置密闭化改造,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三是开展燃煤锅炉综合整治。组织开展辖区锅炉使用及安全大排查大整治,经排查,我县境内无使用10蒸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情况,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无使用燃煤锅炉的企业,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有两家企业使用1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小锅炉,由于该两户企业所在地均未通管道天然气,煤改电运行成本过高,已提出保留使用1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小锅炉的申请。四是全面推进油气回收治理改造,已完成我县辖区内7家在用加油站埋地油罐双层罐更新改造,减少了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五是加强机动车环保达标监管。强化“黄标车、老旧机动车”淘汰清理,强化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对未满足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截止目前,共注销普通摩托车123辆。六是强化路面巡查管控工作。严厉查处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截止目前,共对查获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车辆进行集中销毁、解体共计14台;其中大型货车3台,小型汽车11台;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车辆共计扣留81辆,其中摩托车75辆,小型汽车6台。七是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监管工作。制定印发了《2020年县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和编码登记工作方案》,全面开展县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截止目前,我县已组织填报49辆,审核通过并发放环保登记号码20辆,因信息录入不全而退回重填29辆。八是加强油品质量监管工作。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销售、储存和使用不合格油品、车用尿素违法行为开展了专项检查。在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中,针对加油站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整改和规范,确保了全县成品油市场消费安全。2018年-2020年,共抽样成品油、车用尿素15批次,未发现销售不合格油品。九是加大新能源汽车推广。我县积极推广新能源汽车,目前已更换城市公交新能源汽车18台,其中2路公交5台、4路公交5台、8路公交8台。十是严控烟花爆竹燃放。制定了《县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禁限放的通知》,划定烟花爆竹禁限放区域,严控烟花爆竹销售审批,逐步减少烟花爆竹销售点位,减轻烟花爆竹燃放导致的大气污染。十一是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制定印发了《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实施方案》,将秸秆禁烧与森林草原防灭火结合起来、种养循环结合起来,推进秸秆“五化”利用,我县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90、5%以上。十二是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大力推行“有山皆绿、重点补绿、身边增绿”,深入开展大规模绿化国土行动,到2020年县城建成区绿地率达46、8%,绿化覆盖率达46、89%,人均公共绿地11、5平方米。十三是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整治。积极开展露天矿山整治工作,经排查整治,我县涉及露天矿山四宗,其中两宗的采矿权已向州自然资源局申请矿权注销。(三)大力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以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深入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河长制等系列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一是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监督管理。在完成前期县城和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问题排查和整改的基础上,定期对辖区内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重点对保护区内发生的污水排放、垃圾倾倒、违规建筑等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排查,定期检查维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隔离设施、界标、警示牌等设施,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安全及水质安全。二是定期开展水质监测。我县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县域内大渡河段2个出入境断面(鸳鸯坝、大岗山)开展23项地表水水环境质量指标月监测;2个城市集中式水源地和11个乡镇集中式水源地水质季度监测;疫情期间应急监测工作。全县流域断面和水源地取水口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以上,达标率100%。三是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和安全信息公开。组织相关部门按月对水龙头水质开展卫生检测,监测结果表明,我县饮用水水质卫生合格率为100%。各部门根据职责每季度通过县人民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出厂水和水龙头水质监测信息和安全状况。四是认真谋划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编制《县总河长制运行规则》《2020年县全面深化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要点》《县2020年清河护岸净水保水四项行动实施方案》《县2020年度大渡河(段)“四张清单”》,召开河(湖)长制工作专题会,推进河(湖)长制工作。按照机构改革部署,对全县各级河(湖)长、联络员单位和城区段责任单位进行了调整。五是全力推进“四项行动”。强化大渡河垃圾监管,清理库区垃圾1200余吨;有效制止挖采行为1起,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万元;处理向大渡河河道内倾倒建筑垃圾事件1起;截至目前,全县县级河长巡河223次,乡镇级河长巡河677次,村级河长巡河1400余次,共发现问题81条,整改完成81条。开展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工作,按照《县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工作方案》,正在对开展河湖划界工作。六是积极推进下泄生态流量整改工作。已组织22座水电站完成“一站一策”工作方案编制,并由水利、生态环境、发改等部门对“一站一策”进行了认定。督促所有电站与运营企业签订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监测合同,确保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达标。目前,我县已全面完生态下泄流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安装工作,确保最小下泄生态流量。七是加强环境执法检查。加强对辖区内的污水排放检(四)大力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印发并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县工作方案〉2020年度实施计划》(泸环委办〔2020〕3号),着力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促进绿色发展和土壤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全年未发生因耕地土壤污染导致农产品质量不达标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管控。一是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根据国家《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聘请第三方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完成了我县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县耕地类别划分成果中优先保护类耕地74652亩,占全县耕地总面积的94、03%,安全利用类耕地4656亩,占全县耕地总面积的5、86%,严格管控类耕地88亩,占全县耕地总面积的0、11%,划分成果经审定已报送至州级。二是加强重点企业土壤环境管控。配合州生态环境局和第三方完成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监测采样;完成对县城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周边土壤环境监督性监测。制定印发《2020年县土壤污染防治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严厉打击涉土壤污染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全面推进土壤环境执法工作。三是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要求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养户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两分离、两配套”的要求,建设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干粪堆积发酵、粪污及污水输送利用设施,配套足量的土地消纳粪污及污水。依据全国直联直报系统和统计监测,我县规模养殖场畜离粪污综合利用率达100%;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配套率达到100%。四是实施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我县制定了化肥农药零增长实施方案和农药化肥控制减量指导方案并下发各乡镇,采取物理防治取代化学防治的方式,2020年单位耕地面积化肥使用量为160kg/公顷,单位耕地农药使用量为7、26kg/公顷,农药化肥使用量在逐年减少。五是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及废旧农膜回收处置。认真执行《关于切实抓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实施方案》《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通知》,按照村收、乡运、县处理的原则对农药废弃包装物、农膜进行回收。截止目前,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率达到90%以上,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率达85%。(五)大力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一是完成危险废物年度申报登记工作。制定《州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及2020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工作的通知》(泸环发〔2020〕10号),组织完成48家产废单位的危险废物纸质申报登记和系统申报登记。其中:医疗废物产生单位21家(县级医疗机构4家,乡镇卫生院10家,个体诊所7家),汽车维修单位18家,水电站等工业企业5家,加油站等其他产废单位4家。二是完成2019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统计与。三是完成2020年度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制定了《县2020年度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并于10月20起,对筛选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进行了现场督查考核,本年度共抽查考核25家企业,其中,考核达标23家,基本达标2家,无不达标企业。产废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为97、6%。四是开展严厉打击涉废铅蓄电池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生态环境局联合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经信局、县市监局印发了《县严厉打击涉废铅蓄电池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泸环发〔2020〕68号),明确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组织召开了维修行业废铅蓄电池集中收集处置工作推进会,重点传达学习了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专项行动方案,鼓励废铅蓄电池产生企业加强与州废铅蓄电池集中收集和跨区域转运制度试点单位合作,逐步提升正规渠道废铅蓄电池收集处理率。目前我县已有5家涉及废铅蓄电池企业已与什邡开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处置协议,15家维修企业签订不产生废铅蓄电池的承诺书。五是积极启动危险废物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制定印发了《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泸安委〔2020〕3号)、《州生态环境局危险废物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实施方案》(泸环发〔2020〕99号),明确了专项整治目标、整治范围、整治内容及整治时间安排和保障措施。及时召开了危险废物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动员部署大会。六是做好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制定印发了《关于做好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应对工作的通知》(泸环发〔2020〕13号)、《关于印发应对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泸环发〔2020〕19号),强化疫情防控期间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监管。七是加强危险废物监管工作。组织产废企业使用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严格执行电子转移联单,组织企业系统填报年度管理计划和年报。加强日常环境执法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实现危险废物等管控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长效化。(六)开展2019年度环境统计业务填报完成8家企业排污数据统计填报审核。(七)完成总量减排目标任务2020年通过污水处理厂等重点工程完成cod减排量75、8吨,氨氮减排量12、9吨。比2019年新增削减量cod5、2吨,氨氮2、8吨。达到本年度州级下达的水污染物减排目标。(八)完成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按照国家、省、州统一部署,完成了我县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数据分析报告、总结报告,完成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编制及资料归档。我县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顺利通过州级验收。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部门联动效益不明显。机构改革原因,涉及改革部门职能划转,导致一些工作脱节。加之,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发改、经信商务、公安、农牧、住建、综合执法、交通、水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林草、卫生健康、综合执法等多部门,治理主体多,但少数部门认为污染防治是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对行业职责不清楚,污染防治工作还没有形成有效合力。二是污染防治工作人员少,生态环境执法力量弱。因机构改革和环保垂改,生态环境部门职责增加,但我县生态环境部门现有人员均为混岗使用,无专职执法人员,执法常态化工作开展非常困难。各部门专职污染防治工作人员少,工作开展慢。

土壤污染治理方案篇2

摘要:

该文初步介绍了我国工业污染土壤修复的现状与市场、工业污染土壤修复市场的各参与主体和我国土壤修复企业的状况,详细分析了土壤修复项目的成本与收益,从经济价值方面讨论了土壤修复产业的发展,最后提出了土壤修复市场良性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工业污染土壤修复;收益;成本;经济价值

随着我国近30多年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已经成为越来越突出的问题。环境污染已从显性的大气污染、地表水污染,发展成为隐性的土壤污染和地下水污染,已广泛地被国民所关注。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环境为我们生存和发展提供了必需的资源和条件。保护环境,减轻环境污染,遏制生态恶化趋势,已成为各届政府管理的重要任务,“十”更是将环境保护、资源节约、能源节约、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污染(水、大气、土壤)治理等统一为“生态文明”的概念,并且对它的重视上升到空前的高度。现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调整产业结构,城市规划用地采取“退二进三”,对工业污染场地的再开发利用提出了新的要求。一系列文件《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1]、国家环保部(原环保总局)于2004年下发文件明确要求“对于已经开发和正在开发的外迁工业区域,要尽快制定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勘探、监测方案,对施工范围内的污染源进行调查,确定清理工作计划和土壤功能恢复实施方案,尽快消除土壤环境污染”,国家环保部的污染场地管理系列文件(征求意见稿)等为土壤修复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近期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计划》(国发[2016]31号)[2]更是将土壤污染防治以及污染土壤的修复工作上升到了空前的高度,如此多的政策驱动着污染土壤修复市场的发展,本文从另一角度土壤修复市场的价值驱动讨论了工业污染场地土壤修复市场的发展。

1工业污染场地修复的现状与市场

工业污染场地修复最先受到重视,其根本原因是“退二进三”政策的实施过程中暴露出大量环境危害和健康风险问题。城市化进程加快以及房地产行业的迅速崛起,导致大中城市出现了大量的工业企业搬迁行动,在对企业迁出土地进行再开发利用过程中,城市工业污染场地的危害也逐步地显现出来。在工业污染场地方面,可分为污染企业工业用地以及工业废弃地等类型,以工业废弃地的污染影响最为明显。按最低技术成本估算,工业污染场地土壤修复的资金需求下限最低1、06万亿,而上限达到9、50万亿[3]。表1给出了我国土壤修复潜在市场容量的预测情况。[表中小括号内的数据为换算成法定计量单位“公顷(hm2)后的数值”]根据中国环境年鉴,我国关停转迁的企业数量从2001年的6611家快速增长到2008年的22488家,增速为每年1984家,共计约10万家。经过多年的尝试与探索,我国北京、重庆、广州、上海以及江浙等地陆续完成数十个污染场地的调查与修复工作,总投资额近百亿。预计近几年内工业污染场地修复的市场规模可达数百乃至千亿元级别[4]。2015年全国土壤修复项目合同签约额达到21、28亿,比2014年的12、74亿元增长了67%,土壤修复市场发展势头迅猛[5]。据中国产业信息网,预计从2014年至2020年,国内土壤修复市场规模可达6856亿元,市场修复资金预测情况见图1。

2工业污染土壤修复市场各参与主体

工业污染土壤修复市场各参与主体包括:污染土壤修复出资方(原工业生产企业,政府,PPP模式和地产开发商等)、调查评估企业、分析检测企业、修复方案设计企业、修复工程实施企业、修复环境监理企业以及修复验收单位。污染土壤修复出资方负责整个污染场地的调查评估、分析检测、修复方案设计、修复工程的实施,修复环境监理、修复验收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调,将污染场地修复治理工作按预期到环保局备案,以达到再开发利用的要求。调查评估企业负责组织调查场地污染物来源、场地环境调查布点,利用分析检测企业给出的土壤中污染物的分析数据通过场地概念模型结合场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和污染物的迁移情况详细精确地分析污染范围及深度。分析检测企业按检测方案设计的污染物指标分析各指标的浓度。修复方案设计企业根据调查评估企业的评估报告设计出修复工程的实施方案,确定修复范围以及各污染物的修复目标值。修复工程实施企业按修复设计方案进行污染土壤的修复工程,以期达到预期的效果。修复环境监理企业负责监督修复工程实施企业的施工方案与设计方案的一致性以及修复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项环保措施,防止发生二次污染及扰民。修复验收单位负责对修复工程效果进行验收,以期达到再开发利用的要求。

3我国土壤修复企业的状况

《2014—2019年中国土壤修复行业市场分析及投资趋势预测报告》中指出,截至2013年9月底,全国土壤修复企业已达300多家。土壤修复产业链从上至下包括:前期的调查评估、中期的咨询和修复,以及后期的验收工作。从产业链角度来看,我国土壤修复行业既有综合性企业,也有专注于修复咨询、技术支持、调查评估、修复工程、第三方检测,甚至学术研究、地质矿山、土壤肥料、土方工程和植物营养等某一方面的企业和机构。土壤修复行业的经营主体主要有环保企业、科研院所以及政府的环保事业单位,环保企业中多为大型国有企业或有地方背景的民营企业,而外资企业则通过合资路径积极进入国内市场。从企业规模上看,规模相对较大、工程经验丰富的企业较少,除了已上市的湖南永清环保(注册资本2亿元,国企)外,北京建工环境修复(注册资本500万,国企)、北京金隅红树林(注册资本500万,国企)、江苏大地益源(注册资本5000万,民企)以及中节能大地等属于该领域规模较大的企业,其他企业均规模较小并缺少项目经验;而除以上本土企业外,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如美国ESD和日本同和)凭借其技术与经验优势也纷纷进入中国市场。从区域分布上来看,各地区的资金充裕情况首先决定了其土壤修复项目的多寡,如北京、上海、广州、江苏、浙江和湖北等经济较发达的省市开展的土壤修复项目数量基本位于前列,可见经济发达及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城市其土壤修复项目也较为密集。表2汇总了2013年公布的16个土壤修复项目中标企业及修复资金情况。

4工业污染土壤修复的价值

驱动对一块已被污染的场地进行的污染土壤修复,由于政策性的驱动,该场地需进行修复。场地修复的出资方受资金和对修复市场的不甚了解,实施过程进展缓慢。随着土壤修复市场相关标准、法律和法规的逐渐完善,项目开展筹集资金的多样化以及投资风险可控性的增强,必将引导资本进入土壤修复市场,从而引领污染土壤修复市场的蓬勃发展[6]。GP=P-C(1)P=∑Pi(2)C=∑Ci(3)上述各式中:GP为项目利润;P为项目收益;C为项目成本;Pi为项目子收益;Ci为项目子成本。项目收益包括:资产销售P1(销售实体产品所有权)、使用收费P2(通过特定的服务收费)、授权收费P3(知识产权授权使用)、服务收费P4、租赁收费(暂时性排他使用权授权)、经济收费P5(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和效果收费P6(提供服务效果价值收费)等。项目成本包括:场地调查风险评估费用C1、分析检测费用C2、修复方案设计费用C3、修复工程实施费用C4、修复工程实施环境监理费用C5以及修复工程竣工验收费用C。其中项目成本中耗资最大的是修复工程实施费用。工程实施前期的场地调查、风险评估和分析检测做得越详细,修复工程的污染面积及污染深度就越小,修复工程的土方量就越小,即随着C1和C2投入的加大(凭借调查的详细程度和经验判断有无必要加大,加大后是否能够减少土方量),C4是呈几何级别的降低,相应的C3、C5和C6亦呈算术级别的降低。项目收益中各个子收益与其成本投入密不可分,整个修复工程做得好,为其各个子收益的预期提供了保证并降低了出资方的风险。项目出资方依其收益与成本的平衡合理地选取项目实施的整个程序,做到工程合理合规,技术可行,政策可行,外加考虑整个实施周期的时间成本和大众关心的环境问题造成的舆情,做好污染土壤的修复工作,有序地推动土壤修复市场向着政府、民众、出资方以及参与单位多者共赢的方向良性发展,从而以价值驱动整个土壤修复产业的蓬勃发展。

5结语

我国土壤修复行业目前所处的位置仍是产业成长的起步阶段,人员、技术和装备仍处在初期阶段,污染土壤修复技术的研发和应用还处在试验阶段,土壤修复的标准[7]与法规也处在不断完善过程中。当前我国土壤修复产业的产值尚不及环保产业总产值的1%,而发达国家土壤修复产业的产值已经达到30%以上。从各届政府的工作报告及“十”的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对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重视,对环保产业的发展越来越支持。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推进的重要阶段,工业用地的搬迁再利用势必加快土壤修复产业的快速发展;国民素质的提高及环保意识的增强,势必导致政府环保决策更加关注民生,对污染土地的再开发利用不断提出新的环保要求。政策驱动、价值驱动,多方合力,土壤修复产业的发展空间巨大就不再是一纸空文。土壤修复产业是一项新产业,其发展过程必须解决技术力量的提升,科技人才的培养,装备设备的升级改造以及政策、标准、法律、法规的完善[8]等几个环节的问题,为环保从业企业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环保从业企业面临着挑战。

参考文献:

[1]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等、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A]、2012-11-27、

[2]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A]、2015-08-03、[3]2016年中国环保行业市场现状及发展趋势预测[EB/OL]、中国产业信息网,[2016-04-15]、

[4]黄润秋、迎接环保产业大发展大繁荣的春天[EB/OL]、中国环境保护网,[2016-06-30]、

[5]候宇轩,盘雨宏、2016—2020年中国土壤修复市场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DB/OL]、中投顾问产业与政策研究中心,中国投资咨询网,[2016-06-13]、

[6]袁建霞,张薇,董瑜,等、土壤污染修复国际发展态势分析:国际科学技术前沿报告[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36-78、

[7]徐应明、污染土壤修复、诊断与标准体系建立的探讨[J]、农业环境科学学报,2007,26(2):413-418、

土壤污染治理方案篇3

关键词:土壤污染 立法防治 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土壤污染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之一,为了缓解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我们必须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其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在法律方面有所突破,而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的单行法律,导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无法可循。这就需要我们建立长期稳定的法律制度,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1、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必要性

任何一项立法活动都离不开对其立法的必要性分析,这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这是因为法律在调整社会时是会计算成本的,而并非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成本是都是最低的,因此在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中,其经济成本是否最低便是其必要性所在。

1、1我国土壤污染问题的现状迫切需要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

我国土壤污染的形势相当严峻,土壤污染范围不断扩大,据不完全调查,目前全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1、5亿亩。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200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1/10以上,其中多数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不仅部分耕地受到污染,一些城市和矿山的土壤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此外土壤污染类型也呈现多样性,既有重金属、农药、抗生素和持久性有毒有机物等污染,又有放射性、病原菌等污染类型。土壤污染负荷也在逐步加大,重金属和难降解有机污染物在土壤中能长期累积,致使局部地区土壤污染负荷不断加大。由于土壤污染具有累积性、滞后性、不可逆性的特点,治理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将是长期性的土壤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群众身体健康、损害群众利益的重要因素。土壤污染的现状使得我们不得不采取立法的方式,用法律制度来约束破坏土壤污染的行为予以预防、控制及解决各种污染土壤的问题。

1、2我国现行的法律无法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而修改有关法律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一些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地方一些法规中都有对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涉及,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只涉及到农业、自然保护区及人文遗迹等方面的一些规定,其范围满足不了现实的需要。在所涉及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的规定中,内容比较分散、不系统并缺乏针对性,而且土壤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采取相对独立的防治措施。如果对这些规定进行修改,要需要很长的时间,而且会出现治标不治本,从成本的角度来看,并不合算,制定一部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最经济的。因此,应当及时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专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

2、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可行性

2、1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并非空白,并积累了一些经验

在上面所述已知我国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已涉及了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分散不系统并缺乏针对性,但是这些规定在现实的实行中所呈现出来的问题就成为了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经验。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中我们可以对以往的法律法规中与实际相符的规定保留下来并进行完善。

2、2我国具有多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经验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已在积极开展,在土壤污染防治技术工作上积累了很多的实践经验,在实践中,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办法及措施来解决土壤污染问题,有的地方还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中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做了规范。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国家两次土壤普查以及近年启动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都成为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践基础和科学依据。

2、3外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借鉴

由于土壤污染问题的严峻形势,很多国家及国际组织都对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进行立法,目前美国、英国、日本、韩国以及国际自然保护联盟等国家及国际组织都已制定和颁布了土壤污染防治防治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各个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视并作出立法和修改的经验都可以成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良好借鉴。

2、4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重视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艮好支撑条件

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越来越重视,正积极采取措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起,就不断有代表提出保护农村环境的议案,强烈呼吁加强对农村土壤污染的防治,特别是加强对耕地污染的防治因此,全国人大环资委从1994年起开始关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问题。鉴于我国土壤污染的严峻形势,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多次建议,全国人大环资委在研究本届人大环境与资源立法规划时提出了抓紧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建议。

2、5学术界对土壤污染防治的关注

学术界对土壤污染防治给予了很大关注,逐步摸索出一整套防治土壤污染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国内学者一方面通过对外国具有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经验的国家进行研究找出一些有利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对我国的土壤污染现状及我国的国情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进行设想,这为制定法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模式

3、1《土壤污染防治法》应以基本法律为表现形式定位于土壤污染防治领域

法律作为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地位和法律效力仅低于宪法,高于其他法,其所调整社会关系具有全面性、重要性。基于土壤污染工作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土壤污染给人类社会所带来的危害,这就是使得土壤污染防治法必定要以”法律”的形式定位。再者,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中,土壤污染防治法要始终作为土壤污染防治领域中的”龙头法”调整土壤污染防治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有利于约束那些破坏土壤污染的行为。

3、2制定一部”以活为主,防治结合”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土壤污染治理方案篇4

关键词:土壤污染;土壤修复;修复责任;修复基金;

作者简介:幸红(1966~),女,广东梅县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主要从事环境法教学与研究工作。

一、问题的提出

国家环保部门和国土部门曾于2014年4月联合了《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该公报显示:中国的土壤污染占比16、1%,其中耕地污染又占比19、4%。且通过对南北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南方问题更为突出,尤其是在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而在西南、中南地区则主要表现为土壤重金属超标。公报称,当前中国的土壤环境“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1]作为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由于经济起飞早、发展快,比其他地区更早遭遇土壤污染环境问题。2013年7月广东省人大组织全国人大代表就土壤污染治理专项调研,提供数据显示,珠三角地区近三成的土壤属于三类、劣三类,不适宜种植农作物。由土壤污染引发的农产品安全质量问题逐年增加,其中广东番禺区金山村农田使用“垃圾肥种菜”曾引起全国广泛关注,对民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因素造成不良影响。但当地依然在种菜,污染土壤未见修复,未有任何污染土壤监测数据。广佛及周边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是广东土壤重金属严重污染主要分布区,佛山、南海、新会和广州白云区超标率达到50%。[2]尽管大部分污染企业已搬迁,但残留于土壤的重金属元素如同一颗颗“化学定时炸弹”,成为生态环境安全隐患。由于土壤污染检测标准滞后,广东省环保厅、国土厅、农业厅三个主管部门表示目前对广东土壤污染程度的数据掌握还不够全面和深入,主要涉及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污染土壤范围、种类和层级,重点污染区域和污染的危害程度等。

人类活动产生各种污染物,一些污染物进入土壤后,在一定范围内能被土壤自我净化。但进入土壤污染物的数量和速度超出土壤的净化能力时,就会造成土壤内部生态环境失衡,导致土壤的结构组成和功能失常,破坏土壤正常功能,降低土壤环境质量。土壤处于大气圈、水圈、岩石圈和生物之间的过渡地带,是有机界和无机界的重要环节,是环境各介质的重要纽带,土壤不仅在本系统内进行能量和物质的循环,而且与水域、大气和生物之间进行物质交换,一旦发生土壤污染,污染物质在各环境介质之间相互传递,形成“交叉感染”,威胁整个生态环境安全,危害人体健康、土壤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在土壤污染修复技术的研究上,中国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在研发水平还是在应用经验上都有较大差距。表现在:一是中国目前没有将土壤看作一个独立的环境要素给予立法保护,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土壤污染修复法律法规分散,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虽然中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对土壤污染防治做出了一些规定,对改善中国土壤污染状况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重点关注的是土地管理和利用、土地规划及权属等问题,其规范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特别是在防范土壤污染、划分不同功能土地污染、选择土壤污染控制方式及分担责任等方面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可行性,操作起来难于形成合力。二是土壤污染修复管理标准滞后,场地调查、风险评估缺失。目前,中国污染土壤风险识别和风险预测的质量标准尚未明确,相关风险管理方法体系和法规保障体系也未做规定。三是土壤修复责任不明确。承担土壤污染责任的主体界定模糊、污染者承担的修复义务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四是土壤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不健全。中国的国土、环保、农业等部门管理职权均涉及土壤环境管理,造成监管职权不集中,各部门之间缺少协调联动制度保障和约束机制,无法对污染者进行强有力的惩治,违法成本较低。五是尚未形成一条土壤环境保护产业链。由于缺乏统一的监管机构,导致土壤污染修复产业未能形成一条良性的产业链。

中国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开展一系列环境修复工作,其中“国家973项目———东北老工业基地环境污染形成机理与生态修复”项目在中国土壤修复方面取得了实践和技术进展。但由于中国没有专门的《土地污染防治法》,目前的政策法规体系中虽然有一些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如2010年环境保护部完成的《污染场地环境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国家批准的第一个“十二五”规划———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提出明确中国的土壤环境保护和治理目标,严格把控新增土壤污染、加强被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控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主要任务。2014年3月环境保护部制定了《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等5项污染场地系列环保标准,明确了土壤污染评估和修复标准,规范了土壤修复市场技术标准,但仍未涉及法律、管理要求,也未提及土壤修复的质量标准。2015年1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618-1995)修订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业界期待更具操作性的规范出台。

一些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专门的污染土壤修复的地方政策和法规。例如2007年北京市印发的《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沈阳市出台的《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和2008年重庆市印发的《关于加强我市工业企业原址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的通知》。2015年湖北省率先开展试点,首部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入审议阶段。上述政策、标准实施,为中国制定专门的土壤环境保护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科学依据。但由于文件层级较低,条文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规范约束力滞后,法律强制力不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无法为土壤污染修复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当前学术界在土壤污染修复研究的主要代表作有:王欢欢的《城市历史遗留污染场地治理责任主体之探讨》剖析了城市历史遗留污染场地治理责任原则和不同主体承担责任事由。[3]李挚萍的《环境修复法律制度探析》指出应将环境修复作为一项新的管制工具和救济工具进行设计,应采取切实可行的环境损害的救济措施对受损害的生态系统的功能和结构进行修复,对受到破坏的生态系统内外关系进行修复。[4]王江、黄锡生的《我国生态环境恢复立法析要》强调对已经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事后救济,根据生态环境退化程度进行事后恢复。[5]王树义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污染防治法的几点思考》指出中国目前的土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不能满足土地污染防治的需要,需制定专门的土地污染防治法规,调整土地污染防治活动。[6]周启星、宋玉芳的《污染土地修复原理与方法》对土壤污染区别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特点作了详尽的阐述,[7]盘志凤的《广州市环境修复立法条件研究》从特定区域角度提出土壤污染修复原则和框架。[8]

综上所述,中国土壤修复研究,正经历着由理论、实践研究向实用阶段的过渡,由于中国土壤污染修复机制还处于探索阶段,指导性规定较多,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具有强力约束机制的政策体系和法律规制,带有较强的片面性和人为性。专门研究污染土壤修复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鲜有书籍提及,观点多放在修复方法和技术层面上,而非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从而造成实践中土壤污染修复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障碍。

二、中国土壤污染修复面临的主要困境

目前中国土壤污染修复面临土壤污染标准缺失、信息不清,治理责任主体不明,治理修复基金无法保障等问题。表现在:

(一)土壤环境质量评估标准滞后,评估系统不健全

中国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存在诸多缺陷,未能结合中国土壤多样性、区域差异性、土地利用方式多样性和污染物多种性等特质制定相应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表现在:

1、现有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缺乏科学性。过于强调全国限制标准的统一性而忽略了不同区域地球化学条件差异性。中国1995年出台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已不能适应现行土壤的现状,没有根据土壤的用途对土壤进行分类,监测指标少(只包括8种重金属,2种有机物残留指标),标准宽松,无法与其他领域指标对接,例如一些区域的土壤虽然没有超标,但蔬菜铅含量超标,是因为食品卫生标准对铅含量的定值较低。几十年来,中国的土壤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重金属污染,还增加多种有机污染,由于没有制定监测标准而无法进行监测,从而威胁土壤环境质量和人体健康。

2、评估主体不明确,导致执行不力。中国现行法律中,对土壤环境质量的评估仅是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专门的土壤质量评估机构。由于评估工作涉及事项多、耗时长、花费大,在专业和技术方面要求较高,加上中国土壤类型繁多,污染物种类复杂多样,环保、草原、国土、农业、林业、建设、卫生等多部门参与其中,出现各管理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

3、评估程序不清晰,土壤数据信息模糊。土壤评估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是合理设计土壤评估程序。实践中土壤环境质量评估程序为:首先进行土壤污染源调查,其次是土壤环境质量现状评估,最后是土壤环境质量分级认定。但由于中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对于土壤环境质量评估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法律法规中。当前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配套性文件也仅仅在技术层面上笼统规定了土壤环境质量的评估工作,而关于评估程序的启动条件、评估工作的后续跟踪监测、公众参与程度却均未涉及,初始的土壤数据库信息真实性令人质疑。

(二)修复土壤污染的责任主体不明确

土壤污染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修复土壤污染的重点和核心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防止土壤污染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这些专门的法律条款中未确立土壤污染责任追究和相关的赔偿机制,对责任主体、污染者应尽的义务缺乏明确的规定。中国环境污染治理责任长期贯彻“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但当污染者不明、无力或不愿承担责任时其实效大打折扣,实务中出现多个污染者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局限性表现:其一,在当前价格体系下,部分资源价格偏低,无法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全部费用;其二,土壤污染从产生到造成损害滞后时间较长,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累积性等特点,而且土壤污染对人体健康产生损害的途径较为复杂。同一区域如有若干土壤污染责任主体时无法合理分配土壤修复治理费用,在实务操作中遭遇困境;其三,中国很大一部分土壤污染是老工业企业历史遗留原因造成的,责任认定与污染发生的时间相距甚远,土地使用权频繁更迭但缺失用地记录和土地污染历史数据、企业发生变更或消亡但难于确定债务的继承者等因素,使得真正的污染者或责任者难于确定或查找。[3]无法依据现有的“污染者负担”原则追究责任人。现任企业受自身规模、经济实力和技术水平限制,修复能力有限,再加上土壤污染修复耗资巨大,目前土壤修复责任大部分由政府承担。

(三)土壤污染修复的基金管理模式滞后

中国土壤污染修复资金的主要模式是政府性基金。由于土壤污染责任人存在特殊性,加之土壤污染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的特点。政府性资金是“污染者付费”失灵在土壤修复问题上的必要补充。[9]数据显示,中国环境修复资金超过75%的比例是由政府承担的。而政府资金多来源于财政拨款和行政收费,资金来源较为稳定和持久。但政府性基金资金主体和来源单一,没有吸引私人资金投入,造成资金投入不足,加大了政府治理土壤修复的财政负担。且缺乏独立核算系统,不具备即时支付功能,面临土壤污染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所需的大量资金缺乏救济的及时性,造成土壤修复资金使用效率低下。此外,由于基金管理办法缺乏责任管理体系,对于产权模糊而需确定的土壤污染责任人缺失追责功能,使政府性基金执行法律强制力较低,追究污染者及其应当赔付法律执行力不强。

三、相关国家土壤污染修复制度的比较和启示

(一)域外相关土壤污染修复机制介绍

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较早凸显出土壤环境恶化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已经开始关注土壤污染,在生态修复技术日益发展的支持下,许多国家逐步将生态环境修复要求制度化,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机制体系,例如德国、英国、美国、荷兰、欧盟等纷纷开展了土壤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制定或完善,不仅有效遏制了土壤污染,还整治和修复了已污染土壤,为中国土壤污染修复机制构建提供借鉴和参考。

德国针对土壤污染制定了专门的《联邦土壤保护法》,并整合涉及土壤领域的其他法律,实现了土壤污染防治系统化、专门化。法律一方面规定要减少和避免土壤污染;另一方面还明确规定需清理被遗弃的污染场地,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污染场地管理体系,明确要求事先对污染场地进行调查、识别、风险评估以及修复,才可以重新投入使用。“德国近期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实践主要包括法院的司法判例发展以及土壤污染防治政策的整合两个方面。”[10]

根据英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污染场地修复资金实行等级责任制,由土壤污染“适宜人”负担清理整治费用。具体分为两个层级的责任主体:第一层级是排放污染物至土地的公司或者个人,或明知会发生土地污染行为而又允许其发生的人,其承担土壤污染治理第一责任;第二层级主要是当前土地所有者或者业主。当无从找出原始污染者,则由第二层级责任主体承担。

欧盟《土壤框架指令》草案规定,各成员国防止土壤污染,列明污染场地清单并对这些污染场地进行修复。另外,草案还要求成员国需采取措施针对修复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场地的技术进行交流,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荷兰是较早为保护土壤立法的国家之一。其在1983年颁布了《土壤修复临时法案》,1994年出台了《土壤保护法》及土壤质量规则和标准。确立了土壤修复的目标值和干预值。其中,低于或处于目标值水平的土壤质量是符合标准的,是安全的、可持续的,具备生命所需的全部功能特征。若超过目标值水平,说明土壤功能特征已受到严重破坏或威胁,必须受到强制干预。

美国对修复污染场地实行的是超级基金责任制度,其最显著的特色是设定排污企业的可回溯的严格责任与连带责任。是基于污染者付费原则建立的,授权美国环保署对全国污染土地进行全面管理,并责令责任者必须对污染特别严重的场地加以修复。明确规定了污染责任人和被追索污染责任人对土壤进行修复的义务,从而保证了修复污染土壤的追索权利与执行力度。只有发生不可抗力、战争、第三方作为以及以上三种原因综合情况下,上述责任主体才可以不承担治理费用,而由超级基金来支付治理费用。[11]这从根本上解决了污染者之间相互推诿问题,确保受污染土地得到及时修复。

据调查:美国只有15%的污染土壤场地修复费用是依靠超级基金本身解决的,80%以上的场地是通过对污染者进行追责,使其支付了修复费用。因此,只有建立污染追责体系,才能让更多的污染场地找到为之付费的责任者。

(二)发达国家土壤污染修复经验对中国的借鉴

上述各国在各自相关土壤环境保护机制的约束和指引下,积极开展工作,使土壤污染得到了有效的遏制,被污染的土壤得到了有序的治理。其先进经验与治理措施为解决中国土壤污染修复存在的问题,提供以下启示:

1、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名称和功能各异,但共同点是与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套,建立专门的土壤污染治理法律机制,为保护土壤、治理污染场地提供相应依据。设立土壤保护和污染治理咨询与指导相关机构,建立污染土壤公共信息管理数据库。

2、土壤修复理念是保护土壤的特殊功能,根据土地的特殊功能和风险等级,确定污染区域,区分不同污染地区和污染类型的特点,采取相应的修复标准。

3、实行污染责任追溯制度,即“谁受益,谁治理”“谁开发,谁付费”。建立污染者的追责体系,让尽可能多的污染场地找到应当为之付费的责任者。

4、实施土壤污染动态监测评估机制。近几年,发达国家加强了对于土壤污染防治与风险评估的关注,特别是系统研究了土壤重金属污染风险评估,对土壤环境质量不是简单地做出“达标”或“不达标”的评价,而是采用基于风险评估方法实施土壤污染管控和土壤修复措施。加强土壤污染常态化监管。建立污染场地信息库,对修复中和修复后的场地以及再开发情况进行公示,包括土壤污染面积、水平、种类、重点区域和对污染隐患的危害程度等数据信息。

5、建立污染土壤修复基金机制。促使排污企业形成只要排污便有风险的理念,无论当初是故意违法排污还是达标排放,均要对环境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和赔偿,从而强化企业的责任与义务。

四、完善中国土壤污染修复法律机制的思考

中国土壤污染修复产业处于探索和技术示范阶段,相关法规、标准和制度尚在完善中。未来出台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应结合中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土地经营权人混杂(包括合资和独资)、土地资源稀缺等现实情况,针对与土壤污染相关的土地利用项目建设、土壤环境影响评价与质量控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与治理及其修复等进行规定。修复污染土壤不应以达标为目的,而应该以可持续再利用为终极目标。因此,污染土壤的修复,必须针对未来的土地使用目的,评估未来的使用人、土地周遭居民、生态环境所可能面临的污染风险,促使土地可以重复再利用。[12]

(一)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

从保护人体健康角度科学区分不同土壤类型与不同污染成因,修订土壤环境标准质量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体系(包括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及其对人体、动植物健康风险的评估)。建立国家和地区污染土地和场地信息档案,根据土壤类型分布的自然规律、土壤利用方式差异性以及潜在环境健康风险,对土壤环境按照污染程度实行“分级、分类、分区”方式管理,建立自然土壤、农业土壤、工业建设用地土壤的环境质量标准体系。

中国虽然已出台多个规范性和指导性的调查评估导则,然而实践中的土壤质量环境仍具有较强的异质性和不确定性。土壤环境标准应该与各区域土壤母质结合起来,根据不同区域地球化学条件差异性,评价不同的土壤环境质量。结合区域具体情况,针对特定区域土壤污染不同情况、土地利用功能不同和土壤水文地质的差异,鼓励地方政府制定《土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标准,提高指标严格度,增加指标包含的元素,以满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护需要。例如广东一些喀斯特地貌特征的场地,因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性影响采样密度,无法精准确定具体的污染边界。针对环境敏感区或重金属本底值较高、污染较重的地区因地制宜地严格实施,执行更加严格的地方环境标准。2014年5月15日颁布的《广东省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是地方立法中率先提出按照耕地受污染程度实施分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未受污染的耕地土壤,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对受污染程度较低,尚可作为耕地的土壤,采取调整种植结构、调控农艺、治理土壤污染和修复等措施,确保耕地的安全利用;对受污染严重且难于修复的耕地,及时调整种植结构,不适宜种植的土地,列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此外,应建立土壤环境质量信息档案制度。对土壤环境系统进行调查、监测、质量评估分析后,将获取的受污染土壤面积、污染物种类、数量、污染程度、污染扩散的范围等信息和资料成果进行汇集、整理、立卷归档,记录跟踪土壤的使用变化,尤其重点勘查曾发生污染事故的区域和危险物质作业场所涉及的土壤高污染风险的敏感区域,明确责任主体,实施污染责任追责和土壤修复。

(二)设立责任认定规则,针对不同责任主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机制在“谁污染,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污染者付费,受益者分担,所有者补偿”的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责任主体,明确其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和与之相关联的追偿责任,且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土壤污染修复治理责任人较为分散,可能涉及多个责任人。许多污染是由于企业、工厂对土壤污染的忽视造成,但一些企业经历了改制、合并等过程,使历史遗留的责任识别十分困难,如果要进行严格的归责,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和巨额的执法成本,因此无法照搬美国超级基金法,将沉重的治理责任加在经济实力并不稳固的国内企业上。

依照“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污染物的生产者、利用者和处置者)应承担土壤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如果他们共同实施环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污染物的运输者、土地开发利用者和使用人承担“过错责任”,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补充责任”。当污染责任方无法识别或无力支付土壤修复费用时,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兜底补充”性质的修复责任。

(三)建立土壤污染专项修复基金,完善多渠道的融资机制

土壤污染修复投资大,耗时长,技术难度大,花费较高的社会和经济成本,需持续专门的资金支持。借鉴美国超级基金机制和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优先建立部级和省级的土壤污染修复专项基金,完善其功能,支持修复被污染的土壤。为经济实力不足的企业暂时分担部分修复费用,使其逐步偿付应该承担修复费用。当污染者不明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先由专项修复基金支付,再向污染者进行追偿。从而避免因漫长的诉讼或寻找责任人的过程而延误了土地修复工作进程。

土壤污染治理方案篇5

关键词:土壤污染;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案例研究

2014年《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我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土壤总的超标率为 16、1%,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2%、2、3%、1、5%和1、1%,企业排污构成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2土壤污染相较于其他环境污染,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需要通过对土壤进行化验分析和农作物的残留检测才能确定3,而且,镉、汞、砷、铜、铅等无机污染物造成的土壤污染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同时,考虑到从土壤污染行为发生到损害后果被发现间隔的时间较长,加之污染介质繁杂,污染受体广泛,易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之一般的环境侵权更为复杂。由于《土壤污染防治法》尚在起草中,我国目前对土壤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虽提及“改良土壤”“防止污染”,但缺乏具有操作性的实体规则。而法的概括性和一般性决定了《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无法涵盖土壤污染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可能导致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案情与证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法院裁判依据和结果的差异性。鉴于此,笔者对我国法院审理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进行实证研究,考察侵权责任制度在土壤污染领域的司法适用效果,尝试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共性问题,并给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改进建议。

一、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本文对收集的法院案例一手资料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并对案件争议焦点映射出的问题进行典型案例研究。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是2013到2016年间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研究区间为4年,最后检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文的实证研究方法能反映土壤污染侵权案件的总体特征,但囿于以下两个原因,仍存在不足:一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在法院诉讼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可能有一定比例的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寻求的是民事诉讼之外的争端解决机制;二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线时间不长,数据库仍在不断更新和完善,收录的土壤污染侵权案件不全面,所涉案件的年份也较少。

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土壤污染侵权民事案件共51例,其中,15例作出裁定,36例作出判决。15份裁定书中,13例为原告撤回,1例为上诉人撤回上诉,另有1例为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36份判Q书中, 有25份是针对精河县汇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同一污染行为导致的多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共同诉讼,其上诉理由以及判决理由、结果都是一样的,本文将其视为一个案件,样本总量为27例。

二、实证数据

(一)总体性数据

首先,从对27例案件中被告的统计结果可以看出,被告是企业的有25例(占比93%),另有2例案件的被告是农民,由此可知,企业是主要的土壤污染侵权行为人,这印证了《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指出的企业排污构成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其次,对27例案件侵权行为类型的统计结果显示,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汽油泄露导致土壤污染的有4例(占比15%),由于企业生产排污导致土壤污染的有20例(占比74%),由于养殖厂管理不善导致污染物污染土壤的有3例(占比11%)。再次,对27例案件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支持情况的统计结果表明,12例作出判决的案件中,受害人都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8例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这印证了赔偿损失是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适用最广泛的事实,不过,就土壤资源的保护而言,恢复土壤原状才是最直接最治本的方法,然而,8例案件中获得法院支持的“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仅1例,法院驳回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理由都是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或原告未提供具体的修复措施。此外,从案件的时间分布来看,自2013年以来,土壤污染侵权案件呈上升的趋势,但由于前文提及的数据完整性的问题,这一结果尚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

(二)案件争议焦点反映出的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分歧

通过统计12例作出判决的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审理土壤污染侵权案件时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存在分歧:(1)土壤污染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标准。即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污染者的举证达到何种标准就能认定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受害人就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明责任要求。即受害人要求土壤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是否要求受害人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3)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即土壤污染者提出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时,仅要求其证明在事后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有效措施即可,还是要求其证明在事前、事后都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4)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减轻的事由?(5)恢复原状适用的条件,即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是否要求受害人提供具体的修复措施?

对于第一个分歧,12例案件的判决书反映出法院在对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时,只要受害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污染者存在污染行为,并且在此期间内,受害人的土壤遭受损害,法院就认为受害人(原告)完成了初步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基于学界关于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已有观点,笔者认为,原告初步证明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就其关联性的认定,是基于法官个人的一般社会经验而言的,其本身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如同法官裁定证据的关联性一样。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之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就转移到了污染者,污染者要证明其土壤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1这为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指引了方向,也明确了法院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

对于第二个分歧,《解释》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以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g具有关联性。1据此,受害人需承担因土壤污染行为导致其具体损失的证明责任。

对于第三个分歧,《侵权责任法》第29条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现有法律没有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加以规定,但是,出于对受害人利益与土壤资源的保护,无论是学者观点还是司法实践,都倾向于对土壤污染者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由主张免责设置一些条件,加以限制。多数学者主张以污染者举证证明事后采取了及时、合理的防护措施作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要求污染者在事前、事后都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才能免责,司法实践中也有相似的判决。2因此,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是否要求土壤污染者举证证明事前也已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

对于第四个分歧,《侵权责任法》与《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已出台的几部环境单行法的立法主体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同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上,特别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一般法。我国暂无《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侵权免责事由的认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其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即过失相抵规则。对于以“受害人过错”作为污染者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在受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均无异议,但是,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能否作为污染者免责的事由存在分歧,特别是考虑到土壤污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是否应当让以企业为代表的污染源控制者(潜在侵权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排除“受害人一般过失”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减轻的事由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对于第五个分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八种。3结合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最高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4;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要求损害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如果损害者未按要求履行环境修复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修复环境,费用由损害者承担。5与一般的污染物遗撒不同,土壤污染的修复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依赖性,加之我国尚未土壤污染修复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考量“恢复原状”适用的可行性时易陷入无标准可循的困境,同时,对于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时是否要求受害人列明具体修复措施的态度也各异,这进一步影响到受害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鉴于新颁布的最高法《解释》对于第一和第二个问题已给出了具体的司法适用标准,本文不再展开讨论。下文将结合案例,进一步探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条件、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者的责任减轻事由以及“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条件和要求这三个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中的典型问题。

三、典型问题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条件

在汇达矿业有限公司焦油池泄露案中,由于被告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修建的污染排放池未做好防护措施,后因降雨发生洪水,致使洪水淹没污染排放池,池中污染物(石油类)溢出,顺势下泄,致使精河县某村的30多户村民的承包土地及地上农作物被污染。30多名村民同时对汇达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告诉,其中有几名村民与汇达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另25名村民与汇达公司的土壤污染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汇达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存在免除责任的事由,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5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9条,认为: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在建厂生产时,按照规定建立污染排放池并做了相应的防护,而后精河县突降暴雨发生洪水,冲毁防洪土坝3 500米,淹没上诉人的污染排放池,导致污染物溢出,此次洪灾,上诉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条件,不应承担责任。至此,本案的审判焦点为免责事由的范围及适用条件。

针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汇达矿业有限公司虽然修建了污染排放池并做了相应的防护,但其停产后,对存放在污染池中的污染物一直未进行处理。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举证证明事前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在暴雨发生之后也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发生,而且条件必须同时成就,否则不能免责。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上诉理由,故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传统观点认为只要污染者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就可以免责,但是在本案中,法院要求土壤污染者举证证明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也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才能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由主张免责。

六、Y语

侵权责任制度在土壤污染领域的司法适用涉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条件、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作为土壤污染者的责任减轻事由以及“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条件这三个典型问题。基于前文的分析,土壤污染者在自然灾害发生后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护措施足以表明其“主观善意”,从立法层面建议对土壤污染侵权作出特殊规定,即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可避免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的,土壤污染者免予承担责任。同时,基于土壤污染的特殊性,在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及保护土壤资源的原则下,为了降低土壤污染的风险,防止土壤污染者有规避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可能,应要求污染者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层面建议法院在适用过错相抵规则时,对《侵权责任法》第26条作缩小解释,受害人对土壤污染的发生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土壤污染者才能减轻、免除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最后,应尽早制定统一的土壤污染修复标准,提高“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可适用性,从根本上保护土壤资源。

[作者简介:朱小静,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李草,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土壤污染治理方案篇6

关键词:土壤污染;生态环境;环境治理;污染防治。

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加速、城市化的大力推进以及化学品、农药等现代科技产品的使用,人类社会向自然环境排放了大量污染物,使得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异常严峻。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立法供给严重不足,现有立法呈现分散碎片的特征,远不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我国亟需系统化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一、我国土壤生态环境现状。

土壤是“以母质为基础,在物理、化学和生物的长期共同作用下,不断演化而成的土状物质,它由固相、液相和气相物质以及生物体四部分组成,各部分之间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复杂的体系”。[1]土壤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动植物生长繁育的自然基础之一。土壤各组成部分互相联系、互相作用,共同组成了复杂多样的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内外存在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变化与交换,保持着结构和功能的动态稳定。土壤结构多样、功能多元和过程复杂的特性使得土壤对人类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然而,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却非常脆弱,土壤具有吸附性、缓冲性、氧化还原性以及自净的功能,其能广泛接触水、大气、固体废物等中的污染物,这就使得土壤极易受到污染。

土壤污染是指“由人类活动产生的各种污染物通过各种途径输入土壤,其数量和速度超过了土壤的净化能力,导致土壤的组成、结构和功能等发生变化,从而使土壤的生态平衡受到破坏,正常功能失调,导致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作物的正常生长发育,并产生一定的水和大气次生污染的环境效应,最终将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现象。”[2]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相当严峻,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 1、5 亿亩,污水灌溉污染耕地 3250 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 200 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 1/10 以上”[3]。这些土壤污染的污染源主要有酸雨、大气尘埃、工矿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化肥和农药、工矿废水灌溉、农家肥、地膜污染等。与大气污染、水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富集性、复杂性和不易逆转性的特点,这使得土壤污染的危害严重,治理困难、耗资巨大。

土壤污染对人体健康、土壤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首先,土壤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土壤污染造成有害物质被农作物吸收,使有害物质通过食物链富集于人体内,引发各种急慢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其次,土壤污染威胁生态安全。土壤污染直接影响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导致依附于土壤的生物种群结构发生改变,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壤污染还会导致水、大气、海洋等环境要素的交叉污染,进而影响整个生态安全。最后,土壤污染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土壤污染使土壤生产力和耕地质量下降,导致粮食减产、粮食质量下降,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缺陷分析。

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制化是我国根治土壤污染的基本路径。

目前,我国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总体可分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土壤污染防治专门法及相关法三个部分。首先, 《环境保护法》 对土壤污染防治、农业环境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环境保护法》 第 20 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和土壤生态环境破坏从水土整治、动植物保护、化学品及农药安全等方面进行综合系统防治。其次,我国目前尚无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现有与土壤污染防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 《水土保持法》 和 《土地复垦条例》。2007 年 《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 (试行)》 从监督管理、污染场地的评估与认定、污染场地的治理及修复、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995 年制定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对农田、蔬菜地、茶园、果园、牧场、林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土壤规定了不同的质量控制标准。最后,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主要涉及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 等污染防治及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 《矿产资源法》 等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另外,其他环境保护专门法中有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还有 《环境影响评价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节约能源法》、 《农业法》、 《城市规划法》、 《标准化法》、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等。

然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还相当不完善,存在严重的结构与功能缺陷,已明显不能为防治土壤污染提供有力地法律制度保障。

第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结构性缺陷。首先,立法缺乏系统性。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我国不仅环境保护基本法性质的 《环境保护法》 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相当简单,而且还缺乏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单行法律法规。这既与当前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极不相适应,也严重制约了土壤污染防治的工作开展。其他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只有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零散规定,且这些规定多是宣言式和框架式的,既无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明确详细规定,又缺乏相互配合联系,无法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立法缺乏对土壤的统一性保护。现有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领域对不同的土壤进行规定,缺乏对土壤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化规定。立法的土壤规制对象比较狭窄,偏重规制农业土壤污染,对工业、城市土壤污染重视不足。再次,立法缺乏土壤污染防治的系统性制度供给。立法缺乏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制度使得立法缺乏可操作性,行为规则原则性、概括性强,明确性不够,缺乏针对性。最后,立法缺乏对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制的系统性规定。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实行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各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管理。

目前,土壤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行政主管部门与分工负责的各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不清。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多头管理,无法有效应对复杂的土壤污染防治系统性工作。

第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功能性缺陷。结构与功能具有对应关系,结构决定功能,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结构性缺陷直接导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功能性缺陷。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功能上是为了实现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而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存在明显的重预防轻治理的结构性缺陷,其造成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治理土壤污染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即使在预防土壤污染方面,立法也存在严重的偏重控制点源污染,忽视对农药、化肥、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面源污染控制,导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防治土壤面源污染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在土壤污染治理上,立法更是很少涉及土壤污染治理,即使有土壤污染修复方面的地方立法,由于其立法层次低、适用范围窄、手段单一,仍无法有效治理土壤污染。

三、域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借鉴。

域外国家和地区对土壤污染防治主要实行专门立法、相关立法和综合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实现了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系统性立法。

美国早在 20 世纪 30 年代就制定了专门的 《土壤保护法》,该法通过防治土壤污染、流失来保护农业生产。之后,美国又从对废物全程管理的角度防治土壤污染,制定了 《固体废物处理法》、 《资源保护回收法》、 《危险废物设施所有者和运营人条例》、 《综合环境污染响应、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 《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 和 《纳税人减税法》 等法律。此外,美国在水污染防治的 《清洁水法》、水源地保护的 《安全饮用水法》、化学品等有毒物质污染防治的 《有毒物质控制法》 和《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 中从对各污染源的控制来加强土壤污染防治。

英国针对土壤污染防治制定了专门的 《环境保护 1990:

Part IIA法案》。另外,英国注重对污染的系统防治。 《污染控制法》 是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对废弃物污染、水污染、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实行全面系统控制。英国还在对生活垃圾处理的 《生活环境舒适法》、对危险废物控制的 《有毒废物处置法》 和 《有毒污水处理法》 中从对各污染源的控制加强土壤污染的防治。

德国针对土壤污染制定了专门的 《联邦土壤保护法》、《国土整治法》、 《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地条例》 和 《建设条例》 等。“德国近期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实践主要包括法院的司法判例发展以及土壤污染防治政策的整合两个方面。”

[4]同时,德国意识到仅仅依靠专门的 《联邦土壤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防治土壤污染是不够的,需要将专门的土壤污染保护法律与涉及土壤领域的其他法律结合起来,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化与系统化。德国先后制定 《循环经济与废物管理法》、《肥料和植物作物保护法》、 《基因工程法》、 《联邦森林法》、《联邦矿业法》、 《联邦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从不同领域实现对土壤污染的整体控制。

日本针对土壤污染防治也制定了专门的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 《土壤污染对策法》、 《土壤污染对策法施行规则》。

日本多次修订 《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 并根据该法对农田土壤中镉、铜、砷等含量进行监测,并对超标土壤予以修复。日本2002 年颁布的 《土壤污染对策法》 以市区的土壤污染为防治对象,对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确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支援体系、报告及监测制度等进行了详细系统的规定。另外,日本在 《水质污浊防止法》、 《Dioxine 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 中也有涉及防治土壤污染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土壤污染制定了专门的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并制定了详尽的配套法律规范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实施细则》、 《污染整治费收费办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监测基准与管制标准》、 《征收种类与费率》 等共18 项法案,这些法案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相结合形成了台湾地区比较完备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体系。

四、系统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1、系统化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要性。

系统化之所以成为我国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目标,除源于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迫切需要与对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认识加深,还源于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与系统论理论的发展。

首先,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要求立法实现对土壤污染的整体性防治。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特性的认识加深,在深刻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缺陷的同时,逐步确立起整体环境观,并逐步形成一种全新的理念———生态中心主义来处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生态中心主义要求生态系统中所有构成要素必须维护生态系统本身的相对稳定,坚持整体主义思想,实现生态系统本身的可持续发展[5]。生态中心主义强调整体性、内在联系性,主张人与自然的统一,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视为最高价值。环境法中的生态中心主义是指将人类和自然作为一个生态整体,从宏观上指导环境立法、运行,规范人类行为的一种理念。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特点及土壤污染源的多样化需要人类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树立整体环境观念,通过对土壤污染的多源整体性控制,实现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系统论为系统化完善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具体方法。系统论是对系统科学的哲学抽象,强调整体性。所谓系统,是“由相互制约的各部分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整体”[6]。系统论认为现实世界的任何事物都是以系统方式存在和运行的,系统具有多元性、层次性、相关性、整体性等特征,其总是动态运行并保持相对稳定。系统论在土壤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具体运用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的具体运用是土壤污染系统控制,即对土壤污染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过程的、多种环境介质的控制”[7]。一方面,土壤与水、大气等环境要素共同组成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因而,我国进行土壤污染防治还需加强对水、大气等多环境介质的污染控制。另一方面,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在结构和功能上具有整体性,其各组成要素相互作用、普遍联系而成为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各组成要素在结构上具有层次性、组织性和有序性,在功能上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共同维护土壤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须遵从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规律,对土壤污染进行整体、全过程、多种环境介质的系统控制。

因此,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系统化完善需要以生态中心主义理念为指导,强调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运用系统科学中系统论的方法,来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系统化防治。

2、系统化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现路径。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对土壤生态环境系统进行系统化立法。系统化立法可以实现防治土壤污染、保护人体健康的目的,并最终实现土壤的可持续利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及保障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安全的目标。

(1) 修订 《环境保护法》,实现对各环境介质的系统污染控制。随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政府职能的转变、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提出, 《环境保护法》 已严重不适应时代环境保护需求,亟需进行系统性修订。“《环境保护法》 修改的最终目标乃是基本法和法典化。”[8]但我国现在还很难实现 《环境保护法》 法典化的目标,目前比较可行的途径是先实现该法的基本法化。基本法化意味着 《环境保护法》 可以实现对环境的整体保护、对多污染源的系统控制。修订后的 《环境保护法》

应明确以独立章节规定保护土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引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建立适用于所有环境要素的保护与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创立有效的对各环境要素的开发、保护与污染防治立法的协调机制。

(2) 制定专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 及配套法规、规章。

修订后的 《环境保护法》 虽是环境保护、污染防治领域的基本法,但限于基本法性质制约,该法不可能对土壤污染防治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针对土壤污染防治,我国还需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系统控制。

第一, 《土壤污染防治法》 在规定预防土壤污染的同时,偏重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处于生态污染链的末端,目前已有大量立法对其他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进行了详细规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 无需再将预防类单行法的污染防治内容分解纳入。否则,不仅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还会造成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与其他污染防治立法的重复。

第二,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坚持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树立整体环境观念,引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生态中心主义理念可以加深人类对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认识,促进人类对土壤污染实现系统的污染控制。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是指在土壤污染防治中,从整个生态系统的角度综合进行土壤污染控制,综合考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等各种因素,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市场和社会的调整机制,实现经济、社会与土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7]。11~12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是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的法律化实现路径,其直接催生土壤污染系统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

第三,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系统规定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 尤其要明确规定土壤保护规划制度、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壤污染监测与鉴定制度、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土壤污染修复制度、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和保险制度,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监测预防、使用管理、污染修复和损害赔偿的全过程管理。另外,《土壤污染防治法》 可与在水、大气等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排污许可制度建立链接,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备案制度。

第四, 《土壤污染防治法》 建立统一的土壤污染监管体制。土壤污染监管体制是 《土壤污染防治法》 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的支撑和中枢,是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战略方针、政策、法律制度得以贯彻执行的保障。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明确中央土壤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合理划分土壤污染防治中央主管部门、地方分级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权,建立有效的各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和严格的土壤污染防治问责机制。

第五, 《土壤污染防治法》 保障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土壤污染信息公开是我国土壤法治的必然要求,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明确规定政府有责任主动及时公开土壤污染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注意发挥社区和村委会在土壤污染防治中的作用,委托社区和村委会成员作为兼职监管员,以便及时掌握土壤污染信息。同时,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建立群众监督、举报土壤污染程序化回馈机制,保障公众土壤污染参与权和监督权实现,给予百姓参与土壤污染防治门径。

(3) 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是土壤环境法治建设的基础,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执法、司法的依据。我国应“构建一个以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为基础的,包含农用地土壤环保标准、场地土壤环保标准、土壤环境分析方法标准、土壤环境标准样品和土壤环境基础标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土壤环境标准体系。”同时,我国应不断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鼓励地方政府制定严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的标准,以满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护需要。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应能对包括农村土壤和城市土壤的各类土壤规定严格的质量标准,应能全面综合管理进入土壤的物质及物质留存土壤期间的状况和离开土壤的状况。

五、结论。

系统化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防治土壤污染的保障,可有效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原有立法的结构与功能缺陷。系统化之所以会成为我国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目标,除源于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迫切需要及对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认识的加深,还源于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与系统论理论的发展。人类秉持整体环境观,使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解决土壤污染问题,首先,应修订 《环境保护法》,以独立章节规定保护土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实现对各环境介质的系统污染控制。其次,应学习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 及配套法规、规章。同时,我国在系统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同时,还要注意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系统的综合协调,避免立法重叠, 《土壤污染防治法》 在规定预防土壤污染的同时,偏重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系统规定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土壤污染监管体制,保障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第三,我国应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尤其是鼓励地方政府制定严于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的标准,以满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护需要。另外,水、大气与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情况会严重影响土壤污染防治的效果,我国还要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立法,加强对其他环境要素的保护,完善水、大气与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立法,通过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引导守法,真正实现土壤污染的系统化防治。

【参考文献】

[1] 杨志峰,刘静玲。 环境科学概论(第二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8)。

[2] 朱静。 美、日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度对中国土壤立法的启示 [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1(11):21、

[3] chinadialogue、net/article/show/single/ch/724,2012- 3- 9、

[4] 秦天宝。 德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与实践 [J]、环境保护,2007(10):70、

[5] GeorgeFrancis、 EcosystemManagement,33 Nat [J]、Resources J、,1993:315、

[6] 苗东升。 系统科学精要(第三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0)。

土壤污染治理方案篇7

关键词:新环保法;视野;土壤污染防治;对策探析

最近几年,人们越发意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尤其是土壤的保护问题,土壤可以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基础支持,因此,土壤污染将会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与水污染问题相比较,土壤污染问题往往会受到忽视,尽管我国已经运用法律条文内容对土壤资源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工业生产以及城市垃圾处理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土壤污染问题越发严重,而要想在此新环保法视野下,强化对土壤的治理,就要依据新环保法中的内容,制定土壤污染的防治方案,笔者则对新环保法视野下的土壤污染的对策进行了探究,详见下述。

一、对于我国土壤污染的实际状况分析

现阶段,我国的土壤污染状况较为严峻,诸多区域的土壤污染导致植物无法正常生长,极大的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可见,当前进行土壤污染防治已经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措施,也是确保区域内的土壤可以被正常应用的重点内容。

我国部分地域试图应用土地覆膜技术来提高庄家的整体产量,但是,在覆膜之后,未能将这些塑料薄膜予以科学的处理,将会随之融入到土壤之中,进而引发土壤污染,此种情况下的土壤污染极难处理和解决,即便对土壤予以处理,还会导致土壤难以恢复到之前的水平,治理的周期也较长,同时也会提升土壤的应用成本[1]。

此外,农民为了更为高效的对庄稼进行种植,往往会通过喷洒农药的方式,尽可能的降低人力資源的消耗,但是,喷洒农药的方式,将会对土壤中的营养物质造成破坏,致使土地无法被切实的应用。同时,在种植庄稼的过程中,部分农民无法切实保障化肥的质量,劣质化肥将会进一步导致土壤受损,同时也会破坏土壤中的营养物质,致使土地不能被高效的应用。

除了上述因素之外,工业生产排放的污水也会造成土壤污染,通过水资源的途径加强了土壤污染,未经处理的污染水体,不仅会造成土壤污染,还会造成空气污染,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是极为不利的[2]。

二、对于新环保法视野下颚土壤污染防治方式分析

(一)健全土壤监督制度体系

在当前新环保法背景下,人们的思维方式也有所转变,越发地注重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积极地强化土壤保护的力度。在此过程中,要想切实的对土壤予以保护,首先就要通过制度内容,对土壤污染情况予以监督和约束,促使土壤的应用更为高效和绿色。

运用法律规章以及体制的作用,对土壤污染行为予以监督,可以有效的确保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同时也会使人们从自我做起,避免日常生活中,对土壤造成污染。此外,政府也要发挥自身的引导性优势,对土壤污染问题予以切实的治理,强化土壤保护的力度,并推动土壤保护体制的构建,最终形成一个较为健全的体系和评价机制,从制度层面,杜绝土壤污染问题出现,在此过程中,还可以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措施,对土壤的应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引导人们更为高效的应用土壤资源。

(二)科学的应用化肥农药

农民在种植庄稼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应用到化肥和农药,而基于这一问题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则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庄稼种植的具体特征,科学的应用农药和化肥,促使土壤的应用更为高效和科学[3]。

比如,在施肥时,可以重点运用动物粪便以及有机肥等,增加土壤中的营养。而对于给水体污染造成严重影响的工厂,所造成的土壤污染问题,政府部门也要将自己的职能体现出来,坚持服务人民,为人们提供一个更为优美的环境,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将这些不达标工厂进行“彻底废除”,确保污水排水达标后,再进行生产,参考法律规章制度内容,对工厂的所有人进行经济处罚,运用这样的方式,对污水问题予以治理,间接地降低工业水体污染给土壤资源造成的污染。

(三)通过媒体途径,宣传土壤污染的危害

当前是信息化的时代,媒体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而新环保法的落实,也可以借助媒体的力量,进行积极地宣传,对土壤污染所造成的危害予以阐述和分析,而后再对新环保法中的内容进行自觉宣传,同时还要确保宣传手段的科学性和高效性,最终达到极佳的宣传效果。

一般情况下,媒体对法律条文进行宣传的过程中,都会应用受众乐于接受的方式来进行,受众在此氛围下,会潜移默化的受到新环保法条例的影响,并逐渐的意识到土壤保护的重要性,将会从自我做起,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进而为土壤污染治理提供切实的保障,间接地强化土壤污染治理效率[4]。

值得注意的是,媒体在接受这样的宣传内容时,应当本着公益性的原则,不应予以收费,其次,媒体理应承担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强化人们土壤保护的思维和心理。并引发社会舆论,最终达到舆论监督的目的,提高对土壤资源的保护。

结束语:综上所述,新环保法的实施是一项需要长期解决的任务,它的落实具有较强的整合性以及协调性,和传统的环保法相比较,新环保的内容对其内容和诸多条款进行了更新,并更加强调人性化的管理,在此发展背景下,要想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奠定良好的基础,就要将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到实处,尤其是当前形势较为严峻的土壤污染问题亦是如此,要强化对土壤污染的治理,并遵循新环保中的内容,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引导性作用和媒体途径的宣传作用,提高土壤污染的治理效率,推动环境保护目标的落实,促使社会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理论相一致。

参考文献

[1]夏利亚,来俊卿、土壤重金属污染及防治对策[J]、能源环境保护,2011,25(4):54-55,58、

[2]王宏巍,张炳淳、新《环保法》背景下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思考[J]、环境保护,2014,42(23):58-60、

[3]吴季友、北京市交通源颗粒物污染特征分析及管理对策研究[D]、中国科学院大学,2012、

土壤污染治理方案篇8

11月18日晚,几辆重型卡车在“制服人墙”的保护下频繁进出毗邻北京南五环的北京焦化厂场地土壤修复现场,车上载着全部是发黄的渣土,除了尘土飞扬,还能间断性地闻到股烧胶皮的味道,让人有些作呕。一墙之隔的建工双合家园的547户居民为此到环保局上访。“居民闻到的气味主要是焦化厂土壤污染修复的味道。”北京市环保局调查的结果证明,这些气体主要是通过烟囱排放、挖掘运输逸散以及污染土壤治理车间的挥发。

北京焦化厂,2006年正式停产,如今是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地块。长达50余年的焦炭和煤化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已扩散迁移至原厂房内部及地下,该地存在较为严重的土壤污染问题。自2007年起,对该场地的风险评价调查纳入北京市政府的规划并逐步实施。之后,修复建设方案用了4年才通过专家评审。2013年5月开始启动修复。该修复项目负责人张景鑫对媒体表示,焦化厂污染土壤修复治理项目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独立炼焦化工企业地下污染治理项目。“焦化厂污染土壤修复规模创国内新高,困难包括厂区面积大、污染范围广、污染土方量大、治理工期短、周边环境复杂等,污染治理过程中的二次污染防治尤其重要。”

评价报告显示,污染土壤约153万立方米,污染物不同程度分布在表层土至地下18米深,主要污染物为多环芳烃、苯系物和萘,在土壤和地下水中的污染已经超过人体正常的可接受水平,存在危害人体健康风险。

“修复方在现场修建了5个5000平方米的膜结构大棚,说是为了避免土壤预处理过程中有害气体溢出对空气产生较大污染。”到过现场的居民引述修复方的解释,“污染土壤在密闭车间内进行破碎、筛分等预处理工作,并对挥发出的有害气体采用活性炭吸附。”

然而,正是这样一个环保示范工程,却给居民、环保局、施工方等带来了无穷困扰。

双合家园是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小区,总户数7160户。当晚,一位居民向记者反映说,“我看过环评书,这种焚烧处理危险废物会产生二次污染,并且不能在居民区附近进行处理,要异地处理。”污染土壤被清挖和搅动过程中,一些污染物已开始挥发,而升温加热过程又加速了多种污染物释放,整个修复过程中不可避免有污染物的二次产生与排放,异味只是表征之一。

然而,国内尚无成功案例可循,施工联合单位首次承接大型污染场地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污染物挥发到空气中产生的异味,引起了周边小区居民的持续抵制,由此项目不得不采取间歇式施工。但因为针对污染物的细化监测标准缺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害物质无从评判,几方又各执一词。环保部门认为无从判定、很难监管。一位接待过居民的北京市环保局工作人员说,自今年5月,该项目多次被责令停工。停工只是为了满足居民诉求,同时要求施工方组织修改相应的方案,最大限度减少异味扰民问题。但具体减少到何种程度,还无法量化。

截稿前,网名为“毒气难民”的居民称,“有些邻居已经承受不住气味,搬出了小区。”

据悉,该场地采用的是一种热脱附技术,即通过对土壤物理加热、升温方式,让污染物挥发并与土壤分离,释放出的污染物再采取活性炭等集气吸附、统一收集处理后再进行排放。这种全自动污染土壤热脱附系统,属于首战并无经验可借鉴。多位土壤修复专家却不怎么认同。“热脱附技术曾在国际上广泛应用过一个阶段,技术较成熟,但缺陷也比较明显,施工过程管控难度高,成本相对较高,属于国际上逐步被淡出的技术。”一位业内专家指出,国外目前转向原位修复的微生物降解法等技术的应用,但耗时较长。今年5月环保部的《污染场地修复技术应用指南》对热脱附技术评价为,能高效去除有机污染物,去除率可达99、98%以上;缺点是能耗大、成本高,对处理土壤的粒径和含水量有一定要求,且尾气回收难度高,处理时会产生更多尾气或危害更大的污染物,容易产生致癌物二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