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共享的特征(精选8篇)
财务共享的特征篇1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已成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导向性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
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税、建设服务政府已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开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伟大变革,不仅仅是为了重塑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扬法治与规则治理的价值和意义,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之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开启了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征程,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弘扬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权利乃权力之本,权力为权利而生,为权利而存,为权利而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昔日的规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因此,改变我国税收法治领域征税主体权力意识极度膨胀、纳税服务意识差的现状,有效控制征税主体权力滥用的欲望和行为的现状,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需要,弘扬纳税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便是当务之急。
三、纳税人概念完善的逻辑
一方面,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纳税人因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受益,就应当向后者提供金钱,税收是这两者的交换,这就是所谓税收的“交换关系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个交换关系中,纳税人享有包括税收决定权(是否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收监督权(征税过程的监督、税收使用的监督)、税收救济权(行政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等广泛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宏观上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微观上的纳税人的个体权利。纳税人宏观上的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所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拥有的权利。纳税人微观上的个体权利,是指具体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直接相联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征纳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纳税的义务(此所谓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负有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纳税人首先是一个权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个义务履行者,而且仅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国家或政府不过是按照纳税人的意志,受纳税人的委托去征税,并按照纳税人的意图去使用税收,这个机制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机制。
所以,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行为应以纳税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纳税人的公仆。对于纳税人来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权利,后有义务,而不是相反,这显然异于传统理论中国家或政府对于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过分强调,而后者在相当程度上也应该为我国公民长期纳税意识的淡薄埋单。
我国目前仅见的对纳税人的法律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毫无疑问,这里的纳税人不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人,他只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特定对象,而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纳税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只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充其量不过是税务管理意义上的一个称谓。但作为税收交换关系当事人的纳税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一个具有完整公民人格的人。理性经济人是自私的,以是否有利于自身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纳税人之所以缴纳税款,是要购买依靠纳税人个体力量无法达到的公共需求如国防安全、礼会治安、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和社会保障,等等。如果政府所提供的公共需求不能物超所值,纳税人这一经济人就可能拒绝为此支付款项。所以,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希望享有权利,希望从自己劳动所得中让渡的那部分收入得到相应的回报,这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只有理性的经济人才可能成为税收交换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是理性的经济人,所以纳税人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另外,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作为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应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人格,除了负有义务,更重要的是享受权利。
另一方面,在宪政体制下,相对于税收法律领域的“权力关系说”,越来越被广泛被接受的“债务关系说”似乎更契合且更有利于税收法律领域法治目标的达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和《德国租税通则》确立了债务关系说。德国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则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该学说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问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与公众(纳税人)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
实际上,西方现代行政关系更多地表现为政府为纳税
人服务的基本思想,更多地体现了征纳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地位。如美国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法案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权享有专业的服务和礼遇,甚至在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法国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各省都设有省级税务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成员一半来自税务机关,一半来自纳税人,又称对等委员会。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11月6日,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了《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表明我国在依法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道路上迈出了标志性的一步。
尽管在是否可以用“债务关系说”解释包括税收实体行为和税收程序行为在内的所有税收行为的问题上尚存争议,但其对于重新审视税收行为、革命性地定性税收法律关系、还原法治国度里对纳税人的应有礼遇、保障和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制约和控制征税主体的权力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人双方地位的科学定位,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有利于征税主体行为方式由强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最终有利于税收领域法治的实现。相对于“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彰显了纳税人的权利,与前述公共财政框架下对纳税人主体地位的弘扬遥相呼应。
综上,无论是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理论对纳税人主体及其权利地位的本质要求,还是作为宪政体制下法治政府重要特征之一的服务型政府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都突出强调了纳税人的权利特性,因此,再将纳税人仅仅定义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变得非常不合时宜,建议将其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税收权利、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表面上看,这似乎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文字上的更改,但它的背后却折射出观念上的深刻变化: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从官本位到民本位,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强制型行政到服务型行政。而且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实践力量,进而成为深化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实现依法征税、依法用税,建设法治政府的潜在动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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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共享的特征篇2
近年来,“共享”这个词非常的火,从知识共享到共享单车、共享汽车、共享充电宝、共享雨伞……共享已经成为这个时代的特征。作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引领国家发展,共享经济也成为新热点。近来,在财务管理领域,“财务共享”也成为最火的话题。因为,许多企业把财务共享作为财务转型的重要方式,把财务共享作为“互联网+”行动、企业数字化转型的切入点。可以预见,在未来一两年,财务共享将呈现爆炸式增长。
对此,浪潮对财务共享发展已有预判:2017年是财务共享年。
浪潮是云计算管理和行业ERP供应商,是集团财务和集团管控领导者,为中国航天科技等大型企业提供服务。作为最早的财务软件厂商,浪潮见证中国财务信息化历程:在PC时代,以单机版的会计电算化为主;到了互联网时代,则以集团财务为重点,支撑规模化经营和集团管控;进入云计算、大数据时代,财务的管理模式和工作重点发生了很大变化,以管控服务型的财务共享和管理会计为代表,通过流程的变革、职能的转型、专业化的分工,财务管理进入了共享服务的新时代。
财务共享成为浪潮近年来布局的重点。在2000年的时候,浪潮第一次提出集团财务、集中式财务管理。2013年,浪潮正式浪潮财务云,推动企业财务管理步入云端。2015年,浪潮在业界首次提出“管控服务型财务共享”理念,以“柔性共享、精细管控”为核心,帮助企业通过建立财务共享中心。今年,浪潮为帮助集团企业顺利完成财务管理的华丽转身,又提出“新财务 大共享”的理念。
4月26日至27日,浪潮先后在上海和北京举办主题为“新财务 大共享”的集团企业财务共享高峰论坛,全面展示大共享时代,针对集团企业创新财务管理这一命题,浪潮给出的实现路径、产品支撑和最佳应用实践等。
浪潮集团执行总裁王兴山表示:“新财务的‘新’,主要表现在财务职能上,和以往相比经历了几个转变,从注重结果到注重过程,从管控到管控与服务并重,从格式报告到智能决策,从业务监督到战略指引,从业务记录到价值创造。集团企业为应对市场、技术、风险内控等带来的挑战,共享服务是必然趋势,未来业务财务一体化下的共享中心将是大共享趋势。”
王兴山断言,财务共享理念会逐步成为大中型集团企业的标配。
财务共享的五级成熟度模型
综观中国集团企业财务共享多年的应用实践,浪潮认为,财务共享在企业的应用模式可划分为五个阶段,分别是:核算共享、报账共享、标准财务共享、业财一体财务共享,以及大共享。其中,核算共享和报账共享是共享的初级阶段,只是解决了财务人员成本大量投入的问题;从平台化财务共享模式以后,企业成立独立的财务共享中心,组织、人员等发生根本性变革;在业财一体化财务共享模式下,财务管理实现了管控前移,降低了财务风险,可以支撑企业精细化管理和内控落地;而大共享则是将企业内部的财务、采购、人力资源等集中进行共享。大共享是财务共享中心的未来模式,业务财务一体化下的共享中心不仅涵盖财务业务,而且人力资源、集中采购、市场管理、信息技术等都将纳入共享中心的管理范畴。
管控与服务并重是财务共享建设的首要目的,而财务共享作为共享服务的先行者,也将统领未来大共享的发展。在浪潮看来,集团企业要结合当前管理现状、业务需求,选择适合的财务共享模式,并明确未来优化方向。
财务共享必须是服务管控型的财务云。众多企业把财务共享作为财务转型重要抓手,把财务共享作为“互联网+”行动在企业当中落地和切入的点,这非常像在二三十年前的时候,企业信息化从财务开始一样。 所以,现在谈大共享,需从财务共享出发。
“中国企业的信息化是从财务电算化开始的,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生命线,几乎所有企I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的体现都是以财务为核心。”王兴山表示,集团企业管理要有大共享思维,在企业信息化建设方面,要以共享理念为统领。财务共享先行,人力共享、采购共享、法务共享、IT共享、研发共享等,都是今后共享服务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而且,以财务大数据为核心的大财务、大共享、业财融合是未来的趋势。集团企业要结合自身的管理现状、业务需求,从财务共享开始,选择适合自己的财务共享模式,并明确未来的路线图。
推动共享中心向财务大数据中心转变
近年来,云、物、移、大、智等新技术蓬勃发展,云计算、移动互联网是财务共享的基础支撑,大数据、电子发票、会计电子档案,以及人工智能的应用,让财务工作进一步数字化,会计处理自动化,业财税一体化成为趋势。
在这样的变革中,财务领域数字化转型的核心就是“互联网+管理会计”,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财务与大数据的融合,财务共享中心拉动业财一体化,并向大数据中心转变,这也是企业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重要环节。财务共享中心应把财务大数据作为建设目标。
“财务共享中心的建设要把财务大数据作为重要目标。”王兴山表示,财务与大数据的融合是“互联网+”时代财务管理最重要的特征。财务共享作为企业数字化转型的重要环节,是“互联网+财务”的切入点。
财务共享中心实现四个价值
通过建设财务共享中心,浪潮为企业带来了四个方面的价值:一是推动财务管理数字化转型和财务职能转变,从会计核算到财务管理,从手工记账到电子档案,是“互联网+财务”的切入点;二是推动业财税一体化,加速财务向业务渗透,合同、物资、项目、资金等业务系统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对接;三是支持组织柔性化变革,共享服务提供了横向的矩阵管理模式,完善了单一树状结构的集团管控模式,能够在刚性管控的基础上提供柔性化服务,基于大数据提供多维度内部报告(按法人、项目、区域、事业部),更加适应管理会计需求;四是强化集团管控,基于财务大数据推动集团管控模式向精准、可视、智能分析转变。
实现财务共享的意义是什么?浪潮通过共享中心可以解决财务效率低、财务运营成本高等问题,更重要的是在当前市场环境体系之下如何提升能力和效益,实现管理提升。具体来看,第一,围绕企业战略,对共享的定位是围绕企业战略进行提升,提升管控能力;第二,是要把财务共享进行标准化,高度重复性的、非核心的业务删除,从而节省大量资源去做管理转型。
集团企业管理进入大共享时代,主要从三个层面来看:
第一个层面,大共享一定基于IT平台,结合现在的市场形式、企业实际的情况,对架构进行调整和优化,实现共享整合。
第二个层面,整个管理延伸至所有业务,尽可能向前端延伸,从财务视角把风险控制融入到财务当中,实现价值链的整合。
第三个层面,财务人员很多时候是生产数据、加工数据、存储数据,真正利用数据、使用数据的能力是大大被低估的,而真正驾驭数据的能力就是共享的能力。
目前,浪潮财务共享方案在建筑业、制造业等多个行业取得了良好的应用实践,并成功应用于中国铁塔、中海石油气电集团、鲁商集团等大型集团企业,获得客户和业界的一致认可。
据了解,中国铁塔现已在北京建立了覆盖31个省市的分公司、400多个地市分公司、300多个中国铁塔的集团统一的财务共享中心。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浪潮合作的财务共享中心高效运营,有利支撑了公司业务规模的快速扩张,同时共享中心从单纯的绩效分析一直延伸到对前端作业质量的管理,以及对员工信用的监督,满足了过程监督和风险内控的要求。中铁十一局也携手浪潮建设财务共享中心,强调财务共享不仅提供服务,同时要解决原来对分支机构、项目部等的财务监管难题。
财务共享的特征篇3
世界各国按不同政体,大致可分为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两类。由于各国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经济发展水平、文化历史传统以及政治经济体制各异,其财权集中与分散的程度亦不尽相同,地方政府治税理财的方式也是各具特色。我国市场经济建立,分税制模式都取自于美国、日本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下面就美、日、中地方税制作一比较分析。
一、美国地方税制及其特点
1、美国的地方税制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美国宪法把美国政府分为联邦、州、地方三个级别。与三级政府相适应,税收也实行三级管理。各级政府都有明确的事权和独立的征税权。其基本特点是:
第一、税种上划分联邦税、州税和地方税,自成体系,各级政府都有“当家”税种,主要税种同源分享。联邦税收体系以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三大直接税为主体,辅之以消费税、遗产和赠与税、关税;州政府的税收体系是以销售税、总收入税为主,辅之以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消费税、遗产税以及其他税种;地方政府的税收体系以财产税为主体,辅之以销售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以及规费。州政府主要收入来源是销售流转额征收,占州政府的58、3%。这种税直接对工商企业的商品或劳务的生产和销售流转额征收,其优点是州政府可用较低的名义税率和保证费用得到大量收入,征管效应强,为州政府提供了稳定的税源。由于固定资产代表一种相当长远的资本投资形式,因而能成为地方政府一个丰富的税源,所以财产税在地方政府收入中的比重达75、98%。上述三级税收体系表明,美国各级政府之间划分税种并不是绝对的,一些主要税种由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源,采用税率分享的办法划分收入,这是美国分税制的一个显著特点。由三级政府同时开征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薪工税、销售税、消费税等;由联邦和州政府共同开征的税?钟幸挪驮胨埃?nbsp;由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开征的税种有财产税。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地方税收入(州和地方政府税收)占税收总额的比例大致保持在40%左右。
第二,税收高度分散,地方政府独立行使归属于本级政府的税收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主要体现在:①联邦、州和地方三级议会都可以在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自己的税收制度。联邦税收由联邦自己立法和执行;州税收由州政府立法;地方税收由地方政府立法。这就使得美国形成了统一的联邦税收制度和有差别的州及地方税收制度并存的格局。②各州和地方的税收政策差异甚大。例如,在50个州中有7个州根本不课征个人所得税,即使在同一个州内,税权也不统一。在纽约州,纽约市课征个人所得税,而州内的其他小镇则不课征;销售税是州政府税收的主要来源,平均占州政府收入的30%以上,但具体到各州却又不同,有的高达40%以上,有的只占8%左右;房地产税全国各地不仅税率高低悬殊,且估价方法也不一样。③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各有一套税务征管机构,征管方式也各具特色。联邦财政部设国内收入局,其机构分布全美各地征收联邦税收;各个州、各个城镇、市区等地方政府也设自己的征管机构,征收各自的税收。这样,一个纳税人经常同时向几个税务机构交税。各州的征管方式也不同,有些州委托联邦国内税务局代征个人所得税,有些州由州税务局代地方征个人?盟昂凸舅盟埃褂械氖侵莺偷胤椒终鳌?nbsp;
第三、多样化的共享税源协调方式和自上而下的补助制度。为协调好三级政府同复杂的税源共享关系,美国主要通过税款代征、税种补征、税收扣除、税收抵免、税收免征等方法来加以调整;为弥补州和地方政府用本级税收收入冲抵本级支出的不足,美国实行自上而下的补助金制,即联邦对州和地方发放的联邦补助金,以及州对地方政府发放的州补助金。
二、日本的地方税制及其特点
日本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实行中央集权制,地方行政区分为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两级,日本税收也分中央、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三级管理,但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较小,其特点是:
第一、税种划分为国税、都道府县税种和市町村税,每一级政府都以两种税为主体税种。日本地方税分为都道府县税和市町村税两部分。中央与地方税划分由国会负责,地方税的划分原则是以事权划分为基础,以受益原则为依据,各项税种之间上下兼顾。按现行税制结构,日本共有59种税,其中属于都道府县税的有15种,属于市町村税的有17种。各级政府的税收体系均采取双主体结构。国税以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为主体,都道府县税以居民税和事业税为主体;市町村税以居民税和固定资产税为主体。究其原因,是这几种税受外在因素影响较小,收入稳定,能基本保证各级政府的主要支出需要,中央与地方税收分配格局基本呈三分之二与三分之一的比例。
第二、税法由国会制订,内阁为实施税法而制定政令,都道府县和市町村等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政令制订条例。日本在税收管理体制上,偏重于中央集权,税收立法权都归国会,各税法都要经过国会批准,地方有独立管理地方税种的权力,但要受国家制定的《地方税法》的限制,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种原则上只限于《地方税法》中所列的法定税种。不过地方政府出现收不抵支的情况时,可以在法定税种以外开设普通税,但该税的开征和调整必须经过地方议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央政府批准。地方税的大部分税所实行的正常税率(标准税率)都由地方税法规定,但是对一些特定的税种,如都道府县税中的事业税、汽车税,市町村税中的居民税和固定资产税等税种,都规定了税率的上限。还有一些地方税有全国统一的法定税率,地方不得自行改变,比如车辆购置税、煤气税、事业所得税等就属这种情况。此外,地方税中还有一些税种,法律上没有规定其税率,由地方自行决定,如法定以外普通税等。
在税收征管上,日本的税务机构分国税系统和地方税系统,三级政府都有自己的税务机构,各自征收本级政府的税收。
第三、独特的税收调整制度。在日本,税收虽然大部分由中央政府征收,但大部分收入都由地方政府使用。为此,日本有一套独特的税收再调整制度,以弥补地方税收收入的不足。该制度由国家下拨税、国家让与税和国库支出金三种形式构成。
三、我国地方税制及特点
九四年实行分税制以来,理顺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我国一直实行中央集权管理体制,政权分为中央、省、市(县)三级管理,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调控经济的需要。税收实行分级征管,中央税和共享税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共享税分享部分,由中央税务机构直接划入地方金库,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一、比较彻底的划分税种办法,主要税种归中央,零星税源归地方。建立中央与地方两大税务体系。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缴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除1993年地方已经负担20%部分列入地方上交中央基数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上交利润、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业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予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等。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陆地资源税作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证券交易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
第二、税收高度集中,地方机动权力较小。
我国税收立法权比较集中,长期以来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传统的体制在市场经济建立初期也难以完全扭转。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调整经济的需要。无论是中央返还共享的地方税部分,还是税收法律和主要政策包括开征权、征税范围等,均由中央政府统一规定。具体条例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地方政府只能按国家的税收政策及法令执行。但地方也有一定机动权。比如车船税、房产税的开征、停征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部分地方税种的减免按一定权限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组织机构。九四年实行分税制以来,设置了中央税务系统,即省市县设有国家税务局,实行垂直人员及垂直经费的管理,负责中央部分税收收入及共享税的收入;设有地方税务系统,实行人员垂直管理及经费的横向管理,负担地方税的收入。
三、几个国家税制的比较分析与启示。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的地方税制也各有千秋。从这些国家地方税制的比较研究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1、从税制的总体结构看,上述几个国家都注意了地方税制在整个税制中的重要地位。国外地方税制主要从效率与受益的角度考虑,税收管理级次划分清楚、简明,注意把各级政府的责、权、利有机结合起来,即以税收自身特征与性质来划分各级政府的税源,每级政府都有自己的税收,以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确定税收收入分配的份额。各地的公共需求由地方政府提供,而地方政府的财力和地方税收紧密相联系。这样既体现了税收管理的科学性,又能充分调动政府治税理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地方税具有以下特征:①收入稳定。各级政府都有“当家税种”,地方税收收入不随景气变化而上下大幅度波动,具有相当固定收入来源。②增长灵活。地方税收可随着本地区人口、所得的增加或通货膨胀而相应增长。我国地方税尤重第三产业,经济发展要求第三产业结构比例上升,地方税增长前景广阔。③税负公平。税收中性要求:富者多缴税,穷者少缴或不缴,体现受益原则。我国个人所得税比重日益增大,是地方税潜力很大的税种,公平原则突出,关键在于如何管理执行。④稽征方便。地方税的建制考虑了地方政政府的税收行政能力及课征技术,体现了税法严肃性。
2、从地方税的划分标准和方法来看,充分考虑了不同税种的性质与功能。并兼顾了地方税收入规模的需求。一般以这样几条原则为依据:一是效率原则,以组织税收收入的效率之高低为依据,如财产税、土地税被划分地方税,因为地方政府对当地情况较为了解,便于征收管理,且征收成本较低;二是充裕原则,助以税基为特点。凡税基、税源只涉及地区范围的税种划归地方,税基不能流动或难以流动的税种也归地方;三是适应原则。即以社会经济稳定、协调发展为依据。划入地方税的一般都是对经济发展较小,与地方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税种。
在地方税的划分方法上,大体有三种形式。①彻底的税种划分,划清中央和地方税,互不干扰。如日本属此类型。②含共享税划分。将部分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种,如我国增值税,征收由中央税局负责,分配上中央与地方各占50%。③税率分享。就是对税源采取比例分配方式。美国采取的就是这一办法。
3、从地方税的税种结构上看,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主要税收来源一般均以所得税和财产税为主要税种;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地方税收来源主要为流转税及个人所得税为主。随着经济发展,第三产业及个人所得税收入将越来越成为地方税收来源。
4、从税收管理权限上看,绝大部分国家税收管理级次划分都保持和政权级次相一致,但集权与分权程度相异。各国一般都是通过宪法、财政法或地方财政法、地方税法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的职责,在此基础上,按事权定财权,以税种划分为基础,确定各级政权的征税权。不论政体如何不同,征税权相对集中于中央是各国的共同特点,中央掌握重要税种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等。但在集权与分权程度及方法上存在一定的差别,概括起来,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完全分权模式,即地方税的管理权限全部下放给地方政府,包括税收立法权和其他各项管理权限;第二种是以中国为代表的中央集权模式,国家全部税收,包括地方税的全部立法权、解释权均属于中央,地方政府只负责日收管理;第三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介于两者之间的中央与地方适度分权的模式。地方税法的制定权和解释权归中央,但地方有较大的机动权,如税目税率调整权、税种开征停征权,以及减税权等。
财务共享的特征篇4
【关键词】公共财政 纳税人 纳税人权利
【正文】
一、 公共财政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公共财政(public finance)产生于近代西欧国家,起源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的一种财政类型。从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环境下的家计财政到市场经济转变中逐步产生而形成的公共财政,在经历了数百年的实践过后,西方发达国家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公共财政体制。[1]不同的经济体制需要对应着与此相适应的财政制度,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不难发现,西方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演进的过程也是公共财政不断完善的过程。
“公共财政”这个说法来源于西方经济学,与现实社会一样,公共财政理论的发展同样经历过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古典学派和庸俗学派,其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和大为•李嘉图,18世纪中期亚当•斯密 《国富论》的发表创立了财政学,首次提出了public finance概念,探讨了与政府活动直接联系的税赋、支出和公债,强调了政府本身所具备的“公共”
属性,并指出政府只是经济活动的“守夜人”。第二阶段是现代资产阶级学派,将财政又赋予了三重含义。一是福利经济学派,认为国家财政应以增加社会公共福利为目标,考虑财政收支对社会公共福利造成的影响;二是凯恩斯主义从理论上阐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手段就是财政政策,这一理论被认为是公共财政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发端;三是马斯格雷夫的财政定义,将财政看作是公共部门经济,而且还不仅仅是公共经济的问题。
而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1998年国家宣布建立公共财政框架体系时,中国正式开始进入“公共财政”时期。[2]
二、公共财政理论下纳税人权利的构建
在我国税收(the taxtion)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两重相互对称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征税机关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征纳执行机构,享有向纳税义务人征税的权利,同时国家作为公民的授权机构,又享有管理税收,保护纳税义务人权利不受侵害的义务。另一方面纳税人(taxpayer)作为税收的真正主人,又享有用税的权利,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管理税收的权利,同时因为纳税人为了换取所需的公共产品就必须承担支付公共产品的成本的义务,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足额缴纳税收的义务。
在“家计财政”、“计划型财政”时期,一直片面强调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国家享有无偿、强制征税的权力,只有“纳税义务人”这一概念,很少有纳税人的说法。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现代公共财政突出要求财政支出必须合法规范,纳税人作为税法的一方主体必须改变过去义务本位下的义务人身份,而成为权利主体。对纳税人权利(the right of taxpayer)的强调,也就是突出了纳税人是税收的合法所有者的身份,同时也将纳税人财政监督人的身份进行了强调。
既然“公共财政”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财政的基本选择,我们就应该按照“公共财政”的内涵,理性地认识纳税人的权利问题。根据上面的论述,纳税人作为公民在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需要履行纳税义务时的一种具体化身份,凡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权利都理所当然享受外,还享有其作为纳税人身份时所享有的特定权利。这些特定权利,除了在缴税时作为纳税人与代表政府执行征税权的税务机关或其他征税机关构成税收征纳关系,而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以外,还应该有:
第一、 参与税收立法的权利
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法多为议会立法,以法律的形式颁行。同时,在税收立法过程中,纳税人能够比较多地参与税收立法讨论,公开发表看法。如法国,每当国会召开专门会议,对税制改革进行辩论时,电视台就开辟专门频道进行现场直播,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反映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而我国由于种种原因,税收立法的层次较低,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将现行已经成熟的有关税收法规提请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提高立法层次,强化税法的权威性。同时,在制定税法的过程中,让纳税人有机会广泛地参与讨论,发表意见和建议。参与税收立法的过程,本身就是一次很好的税法宣传机会。[3]
第二、 监督税金“合宪”使用的权利
按照现代宪法学思想,纳税人有权监督国家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目的和程序使用税金,而且对国家或地方政府违宪、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有权提出诉讼。美国人的纳税意识较强,是因为纳税人通过能够带来看得见、摸得着的好处,可以通过纳税来行使各种权利。他们明白,自己纳税是为了让政府向公民免费提供体育场所、初等教育和道路交通等多项公共设施服务。税务机关每年向全国发放100多种税务宣传资料,其中主要的几种资料中都附有美国年度财政收支的详细说明。法国经济与财政部经常定期向公民公布财政预算,详细报告收入情况、开支原则、支出范围。税务局还编发专刊,向纳税人介绍税金使用的详细项目。这些做法,都使纳税人充分地认识到自己所享用的公共商品与服务是由税收提供的,政府机关是由自己缴纳的税收在支撑运行的,从而增强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又增强了对政府部门进行监督的意识。这有利于在公民中树立起“我是纳税人,我有权享用政府的公共商品与服务,我有权知道政府财政支出的用途”的权利观,形成“我享用了政府提供的公共商品与服务,我必须依法纳税,为国家税收做贡献”的义务观。
第三、 最低生活费等非课税的权利
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保障公民个人生存权,不管是古典的、还是现代的税收原则,都强调“量能负担”的公平原则,纳税人应就个人的负税能力大小来承担纳税义务。税收的课征不得侵犯纳税人的各项基本生存权,最大限度地保证纳税人维持健康、文明生活的最低生活费用;如若超出纳税人负税能力的苛捐杂税,必然使纳税人与国家处于对立的位置。
第四,纳税人应享有监督的权利
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特权,若不依法行政就有可能侵害到纳税人的权益,如任意开征、免征、减征行为,既侵害了其他纳税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国家利益。每一个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不依法行政行为都应有监督的权利。
纳税人对于周围其他纳税人的偷税、逃税行为,也享有监督的权利。纳税人必须清楚地意识到:其他应纳税而不纳税的纳税义务人,每少缴纳一元钱的税收就意味着“搭便车”的人又多了一个,自己所要负担的公共产品的提供份额又多了一份。所以纳税人应该充分重视自己的税收权利,无论是征税机关的违法行为,还是其他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都有权利对之检举、控告和揭发。
纳税人的监督权利既包括对税收征管方面的程序性监督权利,也包括对税收支出方面的实体性监督权利。我们已知,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体系仅在程序上对纳税人的监督权利作出了部分规定,而纳税人的实体性权利是相当匮乏的。纳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若一时无法全面构建,但最起码应该切实的赋予纳税人的监督权利。目前,我国整个监督法律体系中最强的,也是强调得最多的是来自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监督。实质上,从最有效,最能切实保证监督权利落到实处的就是来自广大纳税人的监督。
【注释】
【1】焦娇,“关于‘公共财政’的认识”,《江苏商论》2005年第6期
财务共享的特征篇5
一、课税客体归属关系的判断根据
课税客体的归属连接着课税客体和课税主体,要确定课税主体,我们就必须明确“归属关系”是什么?由于课税客体可以分为物、行为和事实三类[2],对于三类客体我们宜分别探讨。首先,当课税客体为物时,客体的归属关系如何确定?笔者以为,早期的税法将税分为对人税和对物税,对人税着眼于人的因素而设立,而对物税则着眼于物的因素,既然是对物征税,征税机关只需考虑物即可,勿需考虑纳税人为谁。例如对一斤大枣征一两枣的税,将枣从中取走即可,纳税人为谁对征税机关而言并不重要。当然谁从大枣中收益,谁自然就因负担这些税而成为纳税人。但这种以物征物的方式,造成税款形式上的千差万别,显然不符合国家财政的需求,将税款一并折合为金钱已成为现代国家通行的做法。因此,确定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使之于物外另行给付金钱就有十分必要。但我们从这种逻辑演变过程中,可以发现课税客体为物时的归属依据,即谁享有收益,谁就应当以收益纳税,遵循“收益原则”。以“收益”为判断“归属关系”的依据,也体现法律上的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的原则。如果课税对象与纳税义务人没有这种收益关系,纳税义务人没有从中收益反倒为之纳税,其权利与义务显然不对等,其不合理性也十分明显。当然,“收益”并非是一个法学上的标准,税法在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的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将作为课税客体的“物”归属于物的所有人,因为物的所有人也多是课税客体的收益人,在二者不一致,即当课税客体即物的形式上的所有人与事实上的收益人不一致时,税法则倾向于将课税客体归属于物的事实上的收益人。
其次,当课税客体为行为时,课税客体如何确定归属?由于哪些税的课税客体为行为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台湾学者陈清秀的观点,认为消费税和交易税的课税客体主要为行为。对于消费税而言,其间接消费税,如营业税,为销售货物或劳务行为或外国货物之进口行为;直接消费税,如娱乐税等为消费行为。对交易税而言,其中的证券交易税,课税客体为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行为;不动产取得税的(契税)的课税客体为不动产的买卖等法律上的交易行为等[3]、对于课税客体为行为时的归属问题,笔者以为应以“行为者”为判断标准,即对行为的实施者课税。例如,有关国内交易的消费税的课税主体为进行课税客体转让的行为人。但契税的课税主体为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而非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者(行为人),令人费解。
最后,课税客体为事实的情形主要是指印花税。当课税客体为事实时,应以引起事实发生者为课税主体,即对于印花税而言,为书立、领受相关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如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领受人等。
以课税客体的分别类型来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原则,以这些归属原则确定课税主体,构成课税要件上严密的逻辑结构。但由于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得一些概念的理解和使用存在混淆之处。例如课税主体(纳税义务人),通常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4]、据此,凡是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即为纳税义务人。但我们从课税要件的角度看,课税主体应为课税客体所归属者,两个概念明显不同。凡为课税客体所归属的人为纳税义务人,凡与课税客体无此归属关系的人,便不能称为纳税义务人,只能是代缴义务人。而在我国许多税收法律、法规中,纳税义务人与代缴义务人混用的情况很多,例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既然全民所有的房产的经营管理单位并非房产的所有者,也非房产的“收益”享有者,与房产并无归属关系,则不应该称为纳税义务人,而只能是代缴义务人。同时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也因与房产并无税法上的归属关系,实质上只是代缴义务人而已。
二、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课税客体归属问题的判断
在大多数情况下,税法都直接对课税主体作出明确地规定,课税主体明确,课税客体的归属也就明确了。但当形式上的课税主体与实质上的课税主体不一致时,课税客体的归属如何确定往往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由于课税客体的归属涉及到课税主体为何人的问题,与课税客体的有无不同,遵从实质而非形式是税法的必然选择。但此处的“实质”是指什么,是法律实质抑或是经济实质?并不很明确。对此日本税法学界素来存在法律归属说和经济归属说的争论。所谓法律归属说是指,当课税对象的法律(私法上)归属在其形式和实质不一致的场合下,应按实质来判断课税对象的归属;也就是说,当法律上的形式与法律上的实质不一致时,以法律上的实质为准。因为实质重于形式,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此说顺承了法律(私法)对于此问题的一般理解,也是较能为学者接受的观点。而经济归属说则认为,当课税对象在法律上(私法)的归属与经济上的经济归属不一致的场合下,应当按照经济上归属来判定课税对象的归属原则[5]、实际上,这两种学说并非绝然对立,他们将形式与实质的不同区分为法律形式、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当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一致时,二者并无区别;当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对立时,二者的区别就十分明显了。例如,妻子基于其丈夫的全权委托,从事有价证券交易并有所得,此时在税法上有价证券交易的所得应归属于谁,即由谁纳税?由于妻子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系法律形式,丈夫作为委托人享有收益系经济实质,并且丈夫作为证券交易所得的所有人享有法律上的收益系法律实质,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于此时并不矛盾,因此,两说的结果也是一致的,即应由丈夫纳税。但是,如果妻子将所得据为己有,并未将其归还给丈夫,则丈夫作为证券交易所得所有人的法律实质,与妻子作为实际所得收益享有者的经济实质相矛盾,依照法律归属说应由丈夫纳税,依照经济归属说应由妻子纳税,结果产生差别。其实,对课税客体的归属系法律归属还是经济归属之争,来源于对日本所得税法的第12条的理解。该条文规定“当有资产或事业所产生的收益被认为是法律上的归属于某人时,而
该人仅仅是名义人,在实质上并不享有该利益,而由该名义人以外的人来享受该利益时,当认定该收益应归属于该收益的享有者。此时对收益享有者应适用实质归属者课税的法律规定。”争论的焦点在于“该收益应归属于该收益的享有者”中的“收益的享有者”,是法律上的“享有者”还是经济上的“享有者”?法律归属说与经济归属说的分野也肇始于此。如果我们单纯依赖文理解释,我们认为经济归属说更有道理。但对该条仅仅从文理解释是不够的,我们必须以论理解释中的合宪解释来补充,因此法律归属说的合理性就凸现出来。法律归属说不仅仅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而且在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的具体问题上,显得更为合理,因为它体现了明确和稳定的优点,应成为我们解释课税客体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有所论及。
三、特殊类型之课税客体的归属判断
在确定课税客体归属的判断原则之后,我们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作进一步探讨,这些特殊类型包括共有财产、无权占有财产、信托财产收益的归属等。
共有财产的归属。共有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分。对于按份共有而言,课税客体归属的确定比较简单,由于各按份共有人都按照其应有份额享有收益,也自然应当按照所享有的份额纳税,也就说,按份共有财产作为课税客体按照事先确定的份额确定其归属。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在共同关系终止前,财产为全体共有人共有,没有份额之分,所以,法律上全体共有人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共有财产的收益,理应作为一个整体为共有财产纳税,构成税收之债中的连带之债。如果就共有财产设有管理人,由于管理人并非共有财产的收益人,也不可能成为共有财产的课税主体,即纳税人,仅仅作为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而已[6]、可见,共有财产的归属关系与私法的相关法理是一直的。对于共有财产作为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在我们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只是见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若干通知中,如“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7]又如“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8]基本体现了共有财产的归属关系的法理。
无权占有财产的归属问题。如果一项财产由无权占有人占有,其纳税义务由谁负担,税法上并不明确。笔者以为,税法所重者为经济事实,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也为税款稽征的经济便利,由无权占有人纳税较为可行。那么,无权占有人的税法地位为何?无权占有的财产作为物,其归属应按照“收益”的原则,如果无权占有人最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成为最终的收益人,即成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即非财产收益人,由于课税客体并未归属于他,则仅仅作为代缴义务人而已。在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中,仅仅国家税总的一份通知涉及这一问题,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9]
信托财产收益的归属问题。所谓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10]、在法律上,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在税法上,信托财产仍然视为委托人所有(经济上的所有权)[11],当财产转移时,无需缴纳所得税或土地增值税,此涉及课税客体的有无问题,尚谈不到课税客体的归属。但在信托关系存在期间,信托财产因经营或交易从而产生所得时,在税法上如何确定其归属,却是一个问题。由于在私法上,这种所得在他益信托的情形下应归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所有,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应归委托人所有,既然受益人或委托人享有收益,作为所得税课税客体的信托财产所得即应归属于他们,由受益人(他益信托)或委托人(自益信托)将其并入自己的所得中纳税。如果存在收益人不存在或不确定的情形,将委托人视为所得的收益人,由其纳税[12]、当前我国信托业的税制问题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顶瓶,但相关立法乃至部门规章在此领域仍然是一片空白,在未来的立法中,信托财产作为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必须在相关法条中予以增补。
四、课税客体归属判断原则在立法上的明确
课税客体的归属无论是对税法理论的建构还是对税收实践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上对其明确十分必要。对于课税客体的归属而言,由于其主要涉及判断原则和特殊问题的解决,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困难。当前,我国尚未出台《税法通则》,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规定也十分有限,将来我国《税法通则》的立法也应借鉴德国《租税通则》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如其第39条:“经济财产归属于财产所有人。如果财产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于事实上管领经济财产,且原则上在通常使用期限内,可以排除所有人对该财产的影响,经济财产则归属于第三人。信托关系的经济财产归属于信托人,让与其所有权以担保债权的经济财产归属于保证人,自主占有制财产归属于自主占有人。经济财产为数人所共同共有时,如果租税课征时有分别归属之必要,按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各共有人。”[13]当然,德国《租税通则》所谓的经济财产的归属与课税客体的归属有别。笔者以为我国未来的《税法通则》应对经济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应对课税客体的归属原则作出规定。
「注释
[1]由于课税要件要解决的是税收之债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征税主体与税收之债的成立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课税要件中的课税主体主要是指纳税义务人。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第二版),台湾翰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
[5]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参见黄茂荣:《实质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植根杂志第十八卷第八期[7]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
[8]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
[9]同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财务共享的特征篇6
在经济全球化、产品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下,企业后台的职能机构越来越庞大。财务部门、IT支持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等非盈利性职能部门随着机构的扩大,服务成本不断增加,然而不能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后台职能机构具有很大的资源节约的潜力,优化工作流程、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将在保证后台支撑的前提下压缩企业的服务成本。
后台职能机构中的财务部门是企业共享服务应用的重点部门。财务部门在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发挥着多种职能,如对资金的投资、筹集、流动的监控职能,核算企业的经营行为,建立完善内部的控制评价体系等[1]。本文通过分析共享服务中心的模式分析,探寻财务部门的转型方向,并以电力企业为切入点,提出电力企业的共享服务管理的相应建议。
1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分析
财务共享服务是通过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FSSC),将会计核算等非核心日常事务尽可能集中到同一固定地点处理,提高财务工作的总体效率,进而降低企业的管理成本[2]。最初共享服务模式是用于节约服务成本、精简人员结构,在信息技术的辅助下,共享服务有利于跨国集团的全球扩张。
1、1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特点
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国内企业不断加强对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研究探索。通过分析国内外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应用的情况,将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特征总结如下:(1)作为独立经营个体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根据市场运作方式,与外部供应商竞争,同时收取内部客户的服务费;(2)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为各业务单元集中提供后台的支持服务;(3)应用财务共享服务可通过规模效应来提高服务质量,减少服务成本,加强风险控制;(4)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以深度的应用和全面的信息系统为基础。
1、2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的分类
共享服务模式整合的业务多为非核心的、低附加值的业务支持服务,根据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与组织形式等不同视角对其进行如图1所示的分类。
根据服务对象不同将共享服务中心分为外向型与内向型。外向型共享服务中心向企业内外不同组织提供支持服务;内向型则只针对内部的顾客。由服务内容不同将共享服务中心分为咨询服务中心和基本服务中心。基本服务中心主要整合收付款等日常的业务;咨询服务中心除提供基本服务外,还提供定制化服务。根据组织形式将共享服务中心分为虚拟服务中心、砖泥服务中心与混合型服务中心。
1、3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与其他模式比较
企业的财务管理主要有集中管理、分散管理、共享中心、外包服务这四种方式。现将这四种管理方式的适用范围及优缺点对比如表1所示。
2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在电力企业的应用
国际公认的共享服务模式有业务外包和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中心两种形态[3]。本文以电力行业为模板,拟从项目的可研评估、整体的规划、共享中心地址的选择、人力资源的储备、流程制度的改造、风险质量的评价体系与信息系统的建设等方面提供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设方案。电力企业的现行管理模式存在很多问题,如:组织效率偏低、人员冗杂;战略推进的能力与业务支持的能力不充足;集团公司的各下属公司执行力较差、流程不统一;集团公司对各下属公司的监控较为薄弱等。本文从下面七个方面详细阐述电力企业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的关键点与具体步骤,为电力企业的财务共享服务应用提供必要指导。
(1)项目的可研评估。项目的实施评估首先要在电力企业的各层级进行摸底调查,搜集现有工作流程、组织结构、人员的素质、管理规章制度、信息系统稳定性等各种基础信息;评估电力企业的现有财务管理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模式作比较,评估共享服务中心项目的实施成本与风险。
(2)整体规划。电力企业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项目的实施规划分为两个方面:组织机构的设计、目标和进度的规划。首先,要确定电力企业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所要辐射的地域范围。共享中心的辐射范围是有限的,范围的增大伴随着成本的提高,企业应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理适用的地域范围。其次,确定共享服务中心项目的实施目标和进度计划。电力企业在财务共享服务中心项目实施前,要明确项目的基本目标,并将目标分解落实到不同的项目阶段,确定里程碑事件与时间安排,有条不紊地实施项目建设。再次,电力企业的集团公司要设计整体的财务体系,电力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要逐步实现从分散式向共享服务中心的转变。最后,需明确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的边界。对于流程相对来说较为标准、交易货结算量较大的应收与应付活动,出具法定报表和处理总账等均可纳入共享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
(3)人力资源储备。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设初期,应加强对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沟通能力的培训工作。电力企业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将在某一地点展开工作,考虑到地域文化等特征,须做好聘用新员工的准备。
(4)共享中心选址。电力企业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地址的选择需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如:人文社会等环境因素、当地教育水平和财务知识水平等人力资源因素、当地的人工成本和成本利润水平等成本因素、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政策等政策因素。
(5)流程制度改造。电力企业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设过程也是企业的财务流程再造过程。共享中心通过对多个地点的技术、人员及流程的整合,建立流程管理机制,将企业内的各种流程精简标准化,从而实现真正地高效与稳定。
(6)信息系统建设。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以统一的信息技术共享平台为技术支撑,跨越空间障碍,提供迅速、广泛、持续的服务。ERP系统的统一是共享服务平台搭建的前提,共享服务平台的有效运作还需要统一的流程标准与IT标准。
(7)风险质量评价体系。电力企业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行离不开标准客观的评价体系。该体系评价服务质量,并及时预警共享中心运行中的风险因素。共享中心与各子公司、分公司签署相应的服务水平协议,并建立风险管理的信息系统。
财务共享的特征篇7
孙习亮
摘要: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我国现行税制税权划分存在的弊端入手,提出一些税权划分应坚持的原则、构想和其他应解决好的问题。
关键词:分税制 税权划分 公共产品
1994年,分税制在我国正式实施,经过7年的实际运行,效果是显著的,首先它保证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同步增长;使我国初步建立了税收的分级征收和分级管理的制度;使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由中央高度集权制逐步地向地方适当分权的方向发展。它从根本上克服了在20世纪80年代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建立起来的税收制度的某些局限性。但是,由于它是市场经济发育不成熟的早产儿,先天不足,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和世界经济向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它的机能越来越不适应发展着的经济环境,最突出的表现是税权划分不合理、不科学。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我国现行税制税权划分存在的弊端入手,提出一些税权划分应坚持的原则、构想和其他应解决好的问题。
一、现行税制在税权划分方面的弊端分析
1、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
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建设的目标,这是我们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要求,我们的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税权的划分也应该有利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税制中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即中央企业向中央政府交纳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向地方政府交纳企业所得税。从动态上看,这种安排,客观上鼓励地方保护行为,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强行推销本地企业产品、排斥外来企业产品的行为倾向,甚至导致一些行业中中央属企业在一些地区面临不利的竞争局面,全国市场一体化进程遇到妨碍。它有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2、不利于分税制的实施
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一种财政体制。它是按市场经济的原则和公共财政理论建立的。它是市场经济国家运用财政手段对经济实施宏观调控较为成功的做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果断地作出了在我国实行分税制的决定。现行分税制对推动我国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暴露了不少问题,如中央可支配的财力呈下降趋势;中央财政赤字不断增加;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低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中央债务规模不断扩大;税收收入占GDP比重预期目标尚未达到;地方的积极性也未能很好地调动起来。这与我国现行分税制的税权划分不合理是分不开的。
我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政治上要求统一和稳定,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按西方一些联邦制国家一样实行地方分权制。另外,我国又是一个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各地区的经济基础、自然条件、人文地理状况不一样,甚至差距很大,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不能象日本、法国、新加坡等国一样实行税权集中在中央的中央集权型制度。根据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状况,我国应实行以中央集权为主,合理给地方放权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使地方税在一个较为合理的环境下开征,又不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增加和宏观调控能力的加强。我们在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上,既不能把税权过分集中于中央,也不能毫不限制地扩大地方的税权。要根据我国的国情,科学、合理地划分,从而保证我国分税制的贯彻实施。
3、有悖公共财政理论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尤其是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财政学界不失时机地提出在我国建立现代公共财政这一课题。1998年我国财政界提出了逐步建立我国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改革目标,2000年夏季,在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中,李岚清副总理、项怀诚部长的报告,又向国人勾勒出构建我国公共财政新机制的基本思路,项部长报告提出:力争3至5年的时间,建立起适应公共需要、收支管理规范、宏观调控有力、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共财政新体制。努力构建我国公共财政的新机制成了我国财政改革的主旋律,其意义深远,不容忽视。
公共财政学论认为,公共产品具有层次性,按其受益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的提供由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工制度确定,是一种经济机制设计,有必要由中央政府提供全国性的公共产品,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税收是公共财政的主要来源,税收作为公共产品的价格,各级财政支出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的范围大体与本级政府辖区界限相一致。所以,中央和地方在公共产品的提供上,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相应地,中央和地方应拥有各自的税权。只有中央和地方政府拥有各自的税权,才能保证各级政府支出的基本需要,才能有效地提高政府机构的效率。而我国现行分税制的税权划分不清晰,不符合公共财政理论的要求。
4、不利于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
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国家财政收入的合理增长”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但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还未完全建立,在实际落实中仍未能彻底跳出传统经济体制改革的局限,中央税权过度集中的老路未能彻底消除。分税制的实施,某种程度上加强了中央的财力,强化了中央的宏观调控,调动了中央的积极性。但远没有达到调动两个积极性的目的,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远没有调动起来。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税权过于集中,税收法律的制定权、解释权、政策调整权、减免税权几乎统统归属中央,忽视了地方政府在处理地方事务时所应拥有的税收管理权限,使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不能完全实现,制约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另外,现行分税制没有赋予地方政府独立取得收入的权力,尤其是没有独立开征税收的权力,而是按中央统一制定的税收制度去组织收入,现行分税制体制改革,划给地方政府固定收入的税种有16种之多,但地方基本上仍没有自己独立的税种。现有的地方税如同几十年来就一直存在的地方税一样,只是小额零星分散的税种,远不足以成为地方财政支柱收入来源。这就根本否定了地方政府财政的独立主体地位。在目前经济利益多元化格局的背景下,如果不考虑地方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地位,简单地把地方利益目标等同于中央利益目标,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最终也会影响宏观调控能力的加强和中央利益的实现。
二、税权划分应坚持的原则
1、市场经济的原则
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我 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在我国,只有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赢得同资本主义制度竞争的比较优势;只有选择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方式,才能从根本上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所以,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一定要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权的划分应尽量不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考虑到市场也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存在着市场失灵的地方,因此,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2、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经济效率原则,一是税收本身的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权划分对资源配置和经济机制运行的影响最优化,也就是说,纳税人在正常负担之外,经济活动不会因为税权划分的不合理而受到干扰和阻碍,相反还因此而得到促进。因此,我们在划分税权时,要充分考虑哪些税权集中中央有利整个经济的发展,哪些税权下放给地方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税收本身的效率原则,是指以最少的税收成本获得最多的税收收入。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效率,要运用先进科学的方法管理税务,要简化税制,税权划分既要方便中央税收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又要方便地方的税收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要尽量使纳税人方便、省时、省事、省费用。
3、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
事权,就是某一级政府所拥有的从事一定经济事务的责任和权利。财权即某一级政府所拥有的财政管理权限,包括财政收入权和支出权。一般来说,中央与地方应科学合理地划分各自的事权,并依据事权合理确定支出的规模,在确定事权和支出规模的基础上划分财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经过了几次调整,总体而言,调整仍没有到位,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仍缺乏科学性和规范化,划分不够彻底,相互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
我们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时候,应通过法律的程序,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法律关系,使之成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使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处理有法可依,应根据公共产品的特征和层次性或受益范围来界定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和财权。在公共财政的模式下,全国性、地区性公共产品划分的理论为中央与地方的合理划分事权和财权提供了客观依据,即地方产品由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全国性的公共产品由中央政府提供。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来看,中央与地方事权和财权的界定,可根据各级政府对各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把握方式和适应程度,并考虑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4、分税制原则
坚持分税制原则,关键是要建立地方税体系,要创造必要的条件进一步完善我国分税制体制,使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地方税是相对于中央税而言的,是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由中央统一立法或由地方立法开征,由地方负责征收管理,税款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的各税种的总称。地方税是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除了具有国家税收的三大特征外,还具有收入归地方所有,属于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管理权限主要由地方所掌握,税源分散、收入零星、征管难度大、税收成本高、与地方经济关系密切等特点。地方税体系问题是与我国分税制实施相伴而产生的,分税制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作法,它的完善是与地方税体系的健全分不开的,没有发达的地方税就不能实现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原则,推进规范的分税制改革也就是一句空话。
要建立起合理科学的分税制,地方税收体系的确立和完善就必须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地方税收体系,应该是主体税种稳定,辅助税充裕,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的地方税多税种的组合。建立地方税体系,关键在地方税基的选择和税种的设立。我们要在确定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确立地方税主体税种,如营业税、财产税等的同时,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征一些新的地方税种,如社会保障税、车辆购置税、遗产税、赠与税、环境保护税等,改革现有的地方税种,如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资源税等。
三、划分税权的基本思路
1、优化税制结构
优化税制结构是合理划分税权的基础。税制结构是指一个国家依据本国国情和财政上的需要,由若干不同性质和作用的税种组成的有主有次、互相配合、结构严密的税收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的税制结构实行的是以流转税类为主体的模式,1994年税制改革后,这一状况更趋强化,流转税的税收收入占我国全部税收收入的70%以上,1994年—1998年分别为75、76%、74、89%、74、55%、72、69%、74、22%。当然,这与我国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低下和税收征收管理水平比较落后有关。在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低下,税收征收管理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有利于简化征管,降低征收成本。但随着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税务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税收征收手段的不断现代化,税制结构调整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从我国目前经济政策目标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水平看,以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模式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首先,从国外经验看,一国税制结构从流转税为主体模式转向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模式,其经济条件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700美元左右。如日本转换时的水平为789美元,美国815美元,英国717美元。2000年9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表明,我国目前的人均GDP已达849美元,所以,我国税制结构模式的转换已具备了转换的经济条件。其次,我国税务人员的素质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我国现有80多万的税务大军中,大专以上学历者已占60%以上,本科学历以上人员也超过22%,现在我国对税务人员的培训也形成了大连、扬州、长沙“三地一体”的培训网络和体系,不久的将来,我国税务大军的整体素质将有更大的提高,这为我国税制结构模式的转变提供了有力的人才条件。第三,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手段不断现代化,截止1998年底,我国税务系统计算设备装备达157004台,计算机管理人员28727人,微机处理纳税户数达16783544户,税收征收管理的装备现代化为我国税制结构的转换提供了技术优势。
另外, 我们应开征一些新的税种,如社会保障税、遗产税、环保税、车辆购置税、燃油税等;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将建筑业和运输业并入增值税的征收行列,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企业所得税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为公司(法人)所得税;可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入资源税;将筵席税并入消费税,适当调整消费税的课税范围,增加一些高档娱乐项目和高档消费项目,如高尔夫球、桑拿浴、高级美容等,并取消现行消费税目中的生产资料和一般生活品,如酒精、护肤护发品。
2、正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
税收立法权的正确划分是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要在确保中央税收立法权的同时,逐步扩大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
立法权就是者所拥有的,由特定的国家 机关所行使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据特殊地位的,用来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它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地方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性职权。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这就决定了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是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根本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中央立法在整个国家立法体系中的主导性和基础性。有关税收的基本的、全国性的税收法律必须集中在中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立法。如《税收基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我国重要税种如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社会保障税等税收实体法以及与之配套衔接的《税务行政复议法》、《税收减免特别法》、《税务司法法》等法规。
另外,由于我国各地区情况差别较大,尤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许多改革办法带有探索试验性质,如果全部税法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难以做到机动、灵活和及时;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历来强调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这就必须充分发挥地方权力机关在立法方面的积极性。税收立法权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适当划分,既有利于保持中央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宏观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又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在税收调控方面的积极作用,使地方区域经济的发展充满活力。对于一些区域性、地方性税种,可根据各地实际需要和可能,由地方各级权力机构行使立法性职权,由地方政府确定开征或停征,这些税种的立法权由地方权力机关行使,由地方自行决定是否开征,税率的高低和税基的宽窄由地方调整,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地方扩大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
总之,税收立法权限要明晰合理,对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要分税分管,赋予地方与其事权、财权相适应的税收立法权,以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同时对税种的设置、开征、停征、解释和减免等权限也要进行合理的划分。
3、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归属权
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归属总的原则应是:坚持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必须在60%左右,有利于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步增长,有利于调动中央与地方经济发展、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实行分税制以来,我国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1995—1999年一直呈逐年下降或徘徊的趋势,分别为52、2%、49、4%、48、8%、49、6%、50、96%。这种格局与国外情况形成强烈的对比。从发达国家来看,不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在国家总的财力分配格局中,中央集中的财力比重一般保持在60%以上。从发展中国家来看,除个别国家外,中央集中的>,!
因此,我们在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比重时,应基于我国国情,本着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把这一比重确立在60%左右。在税种和税收收入的划分上,由于中央政府所承担的任务具有全局性和特殊重要性,地方政府主要承担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事务。所以,我们应该把收入比重高,税收负担分布广泛的税种划归中央,将那些与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收收入。同时,将某些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作为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收收入。在具体划分和操作上,我们可以在现有分税制划分的基础上确定。中央固定税收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地方固定税收收入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遗产税、赠与税、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收入包括: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所得税和证券交易税可以采取同源分率的形式划分,资源税仍按现行制度划分。
4、明确国税、地税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证税收政策得以有效实施,进而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关键。因而,国税、地税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划分的明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中央与地方各自的税收收入征收和入库质量。我国自税务机构分设后,国税、地税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方面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交织不清的情况。为了提高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水平,防止国税、地税在征收管理问题上发生磨擦和“撞车”,明确国税、地税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很有必要。
在税务登记方面,可仍按现行的“统一代码,分别登记,”的办法,可以把税务登记的稽核权明确给即将成立的税务警察部门,这样有利于加强对漏登漏管户的管理,不断提高税务登记率。在发票管理方面,应按收入归属权的流转税归属来划分,属中央固定和中地共享流转税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权属国税部门,属地方固定收入的流转税纳税人的发票管理权归地税部门。在纳税申报方面,要坚持分别申报的办法,中央税向国税申报,地方税向地税申报,中地共享税必须同时向国税、 地税申报。在税款征收方面,国税、地税的征收边界应严格划分。中央固定税收收入固定由国税局征收,地方固定收入固定由地税局征收,对中地共享税,可以由国税统一征收分别入库,条件成熟的地方省市,如地方税务局认为本省市的地方税务局人员的整体素质,征管手段和征管水平达到征收共享税水平的,可以由地方政府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国税和地税分别分率征收。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全国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征管手段的不断现代化,在对共享税的征管上,应实行国税、地税分税分征,逐渐取消由国税代征地方税的办法,凡地方税种以及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应全部由地税系统自行征收管理。
财务共享的特征篇8
孙习亮
摘要: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我国现行税制税权划分存在的弊端入手,提出一些税权划分应坚持的原则、构想和其他应解决好的问题。
关键词:分税制税权划分公共产品
1994年,分税制在我国正式实施,经过7年的实际运行,效果是显著的,首先它保证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同步增长;使我国初步建立了税收的分级征收和分级管理的制度;使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由中央高度集权制逐步地向地方适当分权的方向发展。它从根本上克服了在20世纪80年代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建立起来的税收制度的某些局限性。但是,由于它是市场经济发育不成熟的早产儿,先天不足,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和世界经济向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它的机能越来越不适应发展着的经济环境,最突出的表现是税权划分不合理、不科学。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我国现行税制税权划分存在的弊端入手,提出一些税权划分应坚持的原则、构想和其他应解决好的问题。
一、现行税制在税权划分方面的弊端分析
1、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
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建设的目标,这是我们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要求,我们的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税权的划分也应该有利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税制中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即中央企业向中央政府交纳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向地方政府交纳企业所得税。从动态上看,这种安排,客观上鼓励地方保护行为,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强行推销本地企业产品、排斥外来企业产品的行为倾向,甚至导致一些行业中中央属企业在一些地区面临不利的竞争局面,全国市场一体化进程遇到妨碍。它有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2、不利于分税制的实施
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一种财政体制。它是按市场经济的原则和公共财政理论建立的。它是市场经济国家运用财政手段对经济实施宏观调控较为成功的做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果断地作出了在我国实行分税制的决定。现行分税制对推动我国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暴露了不少问题,如中央可支配的财力呈下降趋势;中央财政赤字不断增加;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低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中央债务规模不断扩大;税收收入占GDP比重预期目标尚未达到;地方的积极性也未能很好地调动起来。这与我国现行分税制的税权划分不合理是分不开的。
我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政治上要求统一和稳定,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按西方一些联邦制国家一样实行地方分权制。另外,我国又是一个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各地区的经济基础、自然条件、人文地理状况不一样,甚至差距很大,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不能象日本、法国、新加坡等国一样实行税权集中在中央的中央集权型制度。根据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状况,我国应实行以中央集权为主,合理给地方放权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使地方税在一个较为合理的环境下开征,又不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增加和宏观调控能力的加强。我们在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上,既不能把税权过分集中于中央,也不能毫不限制地扩大地方的税权。要根据我国的国情,科学、合理地划分,从而保证我国分税制的贯彻实施。
3、有悖公共财政理论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尤其是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财政学界不失时机地提出在我国建立现代公共财政这一课题。1998年我国财政界提出了逐步建立我国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改革目标,2000年夏季,在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中,李岚清副总理、项怀诚部长的报告,又向国人勾勒出构建我国公共财政新机制的基本思路,项部长报告提出:力争3至5年的时间,建立起适应公共需要、收支管理规范、宏观调控有力、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共财政新体制。努力构建我国公共财政的新机制成了我国财政改革的主旋律,其意义深远,不容忽视。
公共财政学论认为,公共产品具有层次性,按其受益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的提供由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工制度确定,是一种经济机制设计,有必要由中央政府提供全国性的公共产品,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税收是公共财政的主要来源,税收作为公共产品的价格,各级财政支出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的范围大体与本级政府辖区界限相一致。所以,中央和地方在公共产品的提供上,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相应地,中央和地方应拥有各自的税权。只有中央和地方政府拥有各自的税权,才能保证各级政府支出的基本需要,才能有效地提高政府机构的效率。而我国现行分税制的税权划分不清晰,不符合公共财政理论的要求。
4、不利于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
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国家财政收入的合理增长”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但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还未完全建立,在实际落实中仍未能彻底跳出传统经济体制改革的局限,中央税权过度集中的老路未能彻底消除。分税制的实施,某种程度上加强了中央的财力,强化了中央的宏观调控,调动了中央的积极性。但远没有达到调动两个积极性的目的,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远没有调动起来。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税权过于集中,税收法律的制定权、解释权、政策调整权、减免税权几乎统统归属中央,忽视了地方政府在处理地方事务时所应拥有的税收管理权限,使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不能完全实现,制约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另外,现行分税制没有赋予地方政府独立取得收入的权力,尤其是没有独立开征税收的权力,而是按中央统一制定的税收制度去组织收入,现行分税制体制改革,划给地方政府固定收入的税种有16种之多,但地方基本上仍没有自己独立的税种。现有的地方税如同几十年来就一直存在的地方税一样,只是小额零星分散的税种,远不足以成为地方财政支柱收入来源。这就根本否定了地方政府财政的独立主体地位。在目前经济利益多元化格局的背景下,如果不考虑地方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地位,简单地把地方利益目标等同于中央利益目标,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最终也会影响宏观调控能力的加强和中央利益的实现。
二、税权划分应坚持的原则
1、市场经济的原则
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在我国,只有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赢得同资本主义制度竞争的比较优势;只有选择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方式,才能从根本上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所以,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一定要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权的划分应尽量不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考虑到市场也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存在着市场失灵的地方,因此,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2、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经济效率原则,一是税收本身的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权划分对资源配置和经济机制运行的影响最优化,也就是说,纳税人在正常负担之外,经济活动不会因为税权划分的不合理而受到干扰和阻碍,相反还因此而得到促进。因此,我们在划分税权时,要充分考虑哪些税权集中中央有利整个经济的发展,哪些税权下放给地方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税收本身的效率原则,是指以最少的税收成本获得最多的税收收入。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效率,要运用先进科学的方法管理税务,要简化税制,税权划分既要方便中央税收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又要方便地方的税收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要尽量使纳税人方便、省时、省事、省费用。
3、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
事权,就是某一级政府所拥有的从事一定经济事务的责任和权利。财权即某一级政府所拥有的财政管理权限,包括财政收入权和支出权。一般来说,中央与地方应科学合理地划分各自的事权,并依据事权合理确定支出的规模,在确定事权和支出规模的基础上划分财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经过了几次调整,总体而言,调整仍没有到位,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仍缺乏科学性和规范化,划分不够彻底,相互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
我们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时候,应通过法律的程序,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法律关系,使之成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使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处理有法可依,应根据公共产品的特征和层次性或受益范围来界定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和财权。在公共财政的模式下,全国性、地区性公共产品划分的理论为中央与地方的合理划分事权和财权提供了客观依据,即地方产品由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全国性的公共产品由中央政府提供。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来看,中央与地方事权和财权的界定,可根据各级政府对各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把握方式和适应程度,并考虑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4、分税制原则
坚持分税制原则,关键是要建立地方税体系,要创造必要的条件进一步完善我国分税制体制,使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地方税是相对于中央税而言的,是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由中央统一立法或由地方立法开征,由地方负责征收管理,税款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的各税种的总称。地方税是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除了具有国家税收的三大特征外,还具有收入归地方所有,属于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管理权限主要由地方所掌握,税源分散、收入零星、征管难度大、税收成本高、与地方经济关系密切等特点。地方税体系问题是与我国分税制实施相伴而产生的,分税制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作法,它的完善是与地方税体系的健全分不开的,没有发达的地方税就不能实现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原则,推进规范的分税制改革也就是一句空话。
要建立起合理科学的分税制,地方税收体系的确立和完善就必须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地方税收体系,应该是主体税种稳定,辅助税充裕,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的地方税多税种的组合。建立地方税体系,关键在地方税基的选择和税种的设立。我们要在确定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确立地方税主体税种,如营业税、财产税等的同时,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征一些新的地方税种,如社会保障税、车辆购置税、遗产税、赠与税、环境保护税等,改革现有的地方税种,如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资源税等。
三、划分税权的基本思路
1、优化税制结构
优化税制结构是合理划分税权的基础。税制结构是指一个国家依据本国国情和财政上的需要,由若干不同性质和作用的税种组成的有主有次、互相配合、结构严密的税收体系。长期以来,我国的税制结构实行的是以流转税类为主体的模式,1994年税制改革后,这一状况更趋强化,流转税的税收收入占我国全部税收收入的70%以上,1994年—1998年分别为75、76%、74、89%、74、55%、72、69%、74、22%。当然,这与我国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低下和税收征收管理水平比较落后有关。在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低下,税收征收管理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有利于简化征管,降低征收成本。但随着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税务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税收征收手段的不断现代化,税制结构调整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从我国目前经济政策目标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水平看,以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模式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首先,从国外经验看,一国税制结构从流转税为主体模式转向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模式,其经济条件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700美元左右。如日本转换时的水平为789美元,美国815美元,英国717美元。2000年9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表明,我国目前的人均GDP已达849美元,所以,我国税制结构模式的转换已具备了转换的经济条件。其次,我国税务人员的素质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我国现有80多万的税务大军中,大专以上学历者已占60%以上,本科学历以上人员也超过22%,现在我国对税务人员的培训也形成了大连、扬州、长沙“三地一体”的培训网络和体系,不久的将来,我国税务大军的整体素质将有更大的提高,这为我国税制结构模式的转变提供了有力的人才条件。第三,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手段不断现代化,截止1998年底,我国税务系统计算设备装备达157004台,计算机管理人员28727人,微机处理纳税户数达16783544户,税收征收管理的装备现代化为我国税制结构的转换提供了技术优势。
另外,我们应开征一些新的税种,如社会保障税、遗产税、环保税、车辆购置税、燃油税等;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将建筑业和运输业并入增值税的征收行列,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企业所得税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为公司(法人)所得税;可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入资源税;将筵席税并入消费税,适当调整消费税的课税范围,增加一些高档娱乐项目和高档消费项目,如高尔夫球、桑拿浴、高级美容等,并取消现行消费税目中的生产资料和一般生活品,如酒精、护肤护发品。
2、正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
税收立法权的正确划分是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要在确保中央税收立法权的同时,逐步扩大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
立法权就是主权者所拥有的,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据特殊地位的,用来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它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地方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性职权。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这就决定了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是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根本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中央立法在整个国家立法体系中的主导性和基础性。有关税收的基本的、全国性的税收法律必须集中在中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立法。如《税收基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我国重要税种如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社会保障税等税收实体法以及与之配套衔接的《税务行政复议法》、《税收减免特别法》、《税务司法法》等法规。
另外,由于我国各地区情况差别较大,尤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许多改革办法带有探索试验性质,如果全部税法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难以做到机动、灵活和及时;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历来强调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这就必须充分发挥地方权力机关在立法方面的积极性。税收立法权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适当划分,既有利于保持中央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宏观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又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在税收调控方面的积极作用,使地方区域经济的发展充满活力。对于一些区域性、地方性税种,可根据各地实际需要和可能,由地方各级权力机构行使立法性职权,由地方政府确定开征或停征,这些税种的立法权由地方权力机关行使,由地方自行决定是否开征,税率的高低和税基的宽窄由地方调整,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地方扩大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
总之,税收立法权限要明晰合理,对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要分税分管,赋予地方与其事权、财权相适应的税收立法权,以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同时对税种的设置、开征、停征、解释和减免等权限也要进行合理的划分。
3、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归属权
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归属总的原则应是:坚持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必须在60%左右,有利于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步增长,有利于调动中央与地方经济发展、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实行分税制以来,我国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1995—1999年一直呈逐年下降或徘徊的趋势,分别为52、2%、49、4%、48、8%、49、6%、50、96%。这种格局与国外情况形成强烈的对比。从发达国家来看,不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在国家总的财力分配格局中,中央集中的财力比重一般保持在60%以上。从发展中国家来看,除个别国家外,中央集中的财力比重一般都在70%以上。另外,我国税种和收入的划分标准欠科学。如中央企业的所得税归中央财政,地方企业的所得税归地方财政,这不仅导致分税制不规范,而且与建立统一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悖。
因此,我们在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比重时,应基于我国国情,本着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把这一比重确立在60%左右。在税种和税收收入的划分上,由于中央政府所承担的任务具有全局性和特殊重要性,地方政府主要承担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事务。所以,我们应该把收入比重高,税收负担分布广泛的税种划归中央,将那些与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收收入。同时,将某些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作为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收收入。在具体划分和操作上,我们可以在现有分税制划分的基础上确定。中央固定税收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地方固定税收收入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遗产税、赠与税、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收入包括: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所得税和证券交易税可以采取同源分率的形式划分,资源税仍按现行制度划分。
4、明确国税、地税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证税收政策得以有效实施,进而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关键。因而,国税、地税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划分的明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中央与地方各自的税收收入征收和入库质量。我国自税务机构分设后,国税、地税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方面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交织不清的情况。为了提高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水平,防止国税、地税在征收管理问题上发生磨擦和“撞车”,明确国税、地税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很有必要。
在税务登记方面,可仍按现行的“统一代码,分别登记,”的办法,可以把税务登记的稽核权明确给即将成立的税务警察部门,这样有利于加强对漏登漏管户的管理,不断提高税务登记率。在发票管理方面,应按收入归属权的流转税归属来划分,属中央固定和中地共享流转税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权属国税部门,属地方固定收入的流转税纳税人的发票管理权归地税部门。在纳税申报方面,要坚持分别申报的办法,中央税向国税申报,地方税向地税申报,中地共享税必须同时向国税、地税申报。在税款征收方面,国税、地税的征收边界应严格划分。中央固定税收收入固定由国税局征收,地方固定收入固定由地税局征收,对中地共享税,可以由国税统一征收分别入库,条件成熟的地方省市,如地方税务局认为本省市的地方税务局人员的整体素质,征管手段和征管水平达到征收共享税水平的,可以由地方政府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国税和地税分别分率征收。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全国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征管手段的不断现代化,在对共享税的征管上,应实行国税、地税分税分征,逐渐取消由国税代征地方税的办法,凡地方税种以及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应全部由地税系统自行征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