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体系(精选8篇)
金融法律体系篇1
是的核心,维护金融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金融业在中国经济的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在中国加入WTO后,中国金融市场的开放与发展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但是,利益与风险同在。我们不仅要看到金融的发展开放,还要看到金融风险的存在,并积极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这是因为金融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行业,这一性质决定了其高风险性特点。由于金融业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一旦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很容易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引起连锁反应,引发全局性的金融危机,进而导致整个金融秩序的混乱。所以,对金融业的监管就成为备受人们关注的课题。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依法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开、公平、有序竞争,有效地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近些年来,由于金融创新、金融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金融混业经营趋势增强,许多国家的金融监管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金融监管从分业走向统一,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本文从金融监管的基础入手,了金融监管体系建立的必要性;并针对我国国情,提出了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体系 金融全球化 分业监管 统一监管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秩序则是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地发展。近些年以来在世界范围内,金融危机频繁爆发,给世界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冲击。金融业因其“高负债、高风险”的特性,其监管注定是各国关注的焦点。不无例外,在我国,金融也是一直倍受关注的课题。正如朱镕基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的:“要改善和强化金融监管,实行严格的经营管理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改进金融服务,努力提高金融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这充分说明,强化金融监管已成为建立我国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当务之急;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则是保证我国金融健康运行的必要前提,也是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在入世大背景下,探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问题就更具有意义。“金融监管无论体现为制度还是付诸行动,它通常都可以视为一个法律问题” ,故而本文就从法律角度谈起。
一、金融监管的基础理论
(一)概念
金融监管是指有关政府部门为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高效运行,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进行审慎监督管理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的总和。
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它通过直接对商业性金融机构主体做出某种限制性规定的手段,对其加以监督和管理,故而构成现代化金融制度机构的一个独立层次。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监管是补救市场失灵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健、有序进行,并借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手段。
(二)理论基础
1、从“市场失灵”的角度来看
现代经济学的成果表明,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应当发挥政府这一“看得见的手”的作用。金融领域也不例外,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市场失灵这一问题。主要表现为(1)外部性问题,即某种经济活动给与这项活动无关的第三方带来的。这又包含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个方面。对于金融业,这两种情况都有可能出现。当金融机构正常发挥其中介职能,通过提高储蓄和投资的规模及效率来促进生产力水平提高时,经济发展的步伐就会加快;反之,某些金融机构的倒闭及其连锁反应将通过合并协议破坏经济稳健增长的基础。一方面,出于高负债度和宽负债面的原因,一家银行的倒闭会涉及千万民众的利益,进而引起社会的恐慌、信用的下降。另一方面,则容易诱发金融系统内部的连锁性风险反应。大银行不仅作为社会结算中心,而且往往是众多中小银行的银行,故其倒闭有可能造成支付功能的中断,使社会财富遭受重大损失。(2)垄断,即一定部门因具有很强的由技术决定的规模经济效益,同时其固定资本又具有很强的长期使用性和沉淀性,因而构成加入壁垒即垄断。金融业在本质活动上是规模经济,这个特点使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最终发展到高度的售中垄断,因此就会表现为追求超大规模,摆脱管理的特征。这样不仅会在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方面带来损失,而且会引起整个金融体系的不稳定,进而危及整个经济体系的稳定。(3)信息不对称,即在竞争的市场中,消费者和生产者作为交易的双方,对其交易的了解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金融信息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同样存在着不对称现象。一方面,这将导致市场主体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也即产生道德风险问题;另一方面,因为金融机构出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不愿对外公开其资金运作的具体情况,所以客户不可能准确了解金融机构的经营现状、财务状况和风险程度,从而使存款人难以区分经营较好和经营不良的银行,进而使存款人利益受到损害。
2、从金融业的特征来看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存在着诸多方面的特殊性,使得金融监管显得尤为重要。(1)金融业是“公共性”产业,金融机构经营的是特殊商品——货币,资金来源于社会公众储蓄,而资金的运用又是面向社会公众,因而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行为、业绩对社会公众能产生直接的影响。而基于公共产品的特性,不可避免的出现“搭便车”问题,即人们乐于享受公共产品带来的好处,却乏于为公共产品的提供和维护做出贡献的动力。(2)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是高负债、高风险行业,这种内在特性使金融体系在经历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破产浪潮时,显示出特有的脆弱性。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而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经济人追求高额利润的天性,往往会促使其盲目扩张从而导致资产状况恶化,有可能引起违约和破产风潮,而这一切又反过来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3)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一家银行或内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其他银行甚至导致整个金融业的危机,进而危害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在世界范围内,随着金融全球化 的发展趋势,加大了客户和金融业自身的风险,也加大了金融市场的监管难度,这种必然性要求各国协调立法,实现金融运行规则全球化 。
综上理论分析,金融监管是国家干预主义在金融业的逻辑延伸,而体现在金融业的国家干预也相应地具有一定的界限,这个界限就要求建立合理的金融监管体系,并使之协调运作。
二、金融监管体系的基础理论
(一)概念
金融监管体系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个整套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总和。它涉及到体系的参加者以及如何进行监管两个基本要素,具体来说,就是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涉及金融监管机关的组织、构成、职权、作用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二)建立金融监管体系的必要性
从法律角度来计,建立金融监管体系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是源于使金融监管效果的最优化,那么也就是说证明了进行金融监管是必要的,也就证明了建立金融监管体系是必要的。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体现在:(1)权力必须加以制约的法律规则决定了必须进行金融监管。金融机构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中央银行具有提供公共服务,进行宏观调控,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等方面职能;商业银行具有信用中、支付中介和信用创造的职能;证券、信托、保险等活动也都具有一定的分配和调节社会资源的职能。这些职能都隐含着某种权力因素,从反面来说,如果不对其权力进行监督,所谓“无制约的权力就会滋生腐败”,就会导致对权力的滥用和对社会利益的侵犯;从正面来讲,金融监管可以为央行进行宏观调控、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创造良好的法律基础,同时也能达到对央行行使金融宏观调控权加以合理制衡的目的,因而必须对其加以监管。(2)维护公平的法律原则同样也需要进行监管。金融机构通常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当今世界对金融机构的设立都采取特许权,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其营业范围都必须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这种行业垄断的地位决定了金融机构在市场中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也给其滥用特许权提供了可能。为了维护公平,无论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公平,还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公平,以及保护处于劣势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必须加以监管。
总之,监管是金融体所必需,也是制约金融权力、防止滥用垄断权力的必要手段。但是监管的进行必须成体系,只有体系化才能公开化、透明化、合理化,也就是说建立有效合理的金融监管体系是必然的。法本身“具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 的价值,因此对于金融监管体系包括其主体、构成、职权和作用机制也不得不从法律角度规范、探计。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监管内容选择
金融监管体系的内容是以金融监管的内容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从世界范围来看,金融监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管理;二是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三是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并采取化解风险的政策措施。所以,在构建金融监管体系时就必须围绕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如下:
第一,市场准入监管。市场准入监管是指对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的监管,是实施全面风险监管的第一环,是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定发展的有效预防措施。金融市场入竞争的有效运行可以排除那些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金融机构成立的可能性。因此监管当局必须切实抓好市场准入的软性和硬性条件,准确做出对金融机构的审查批结论。
第二,风险监管。风险监管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和金融与国际接轨的客观需要,而如何对风险集中进行准确的品格和有效的控制则成为备受人们关注的问题。在现实操作中,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通过几个指标来完成。首先,资本充足率 的监管。资本充足率是指一家金融机构资本对其风险资产的比例。资本充足率的适度性是保持金融机构正常营运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它不仅迫使金融机构保持较高的流动资产比率,减少风险资产提高资产质量,而且能够从总体上约束商业银行产生派生存款的能力,防止盲目的信贷扩张。其次,最低实收资本金监管。这是指监管当局监督金融机构最低实收资本金是否达到规定标准,确保金融机构开业运营后有相应的资本实力。再次,资产负负债比例监管。这是从风险的源头抓起,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将资金来源与资金使用紧密联系,避免贷款过于集中在某一行业、某一时期和某一。防止放贷出超和收支逆差,有利于增强金融机构清偿能力。最后,资产质量监管。资质量直接关系到金融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对其的专项监管就成为十分必要的课题。金融资产质量监管的重点是监管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中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监管逾期贷款和呆帐呆滞贷款,并督促银行对此损失予以冲销,以确保其清偿能力的承担风险能力。
第三,业务监管。金融业务监管主要针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经营合规性 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其中,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服务的机构主要表现为分业经营不能混业经营的监管上;而对其经营行为的合规性监管则体现为三个标准上。首先,是对利率进行的监督与管理。这要求监管商业银行是否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防止其不正当竞争。其次,对外汇外债进行合规性监管。在我国监管的外汇主要针对资本项目,即对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的监管,防止逃汇、骗汇及违规经营;对外债的监管主要是外债的规模、结构以及使用方向。最后,对市场融资进行合规性监管。这项监管一方面是对社会融资活动中企业集资状况的监管,意在防止社会信用盲目扩张;另一方面是监管货币市场,旨在防止金融机构使用拆入资金搞长期贷款和投资。
第四,市场退出监管。市场退出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退出金融业、破产倒闭或合(兼)并、变更等实施监管,也包括对违规金融机构终止经营的监管。不仅要“抓”,责令其纠正错误恢复正常经营;还要有“放”,注销难以免救的金融机构,使其进入破产程序,同时对其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四、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建议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采取的是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系。具体而言,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都是监管机关。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担保法》和《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公布实施,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法律、法规框架基本形成。基于此,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已初步建立。
尽管如此,由于其建立时间比较短,加之我国金融体系尚未理顺,故而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第一,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尚未进理顺,存在着金融监管体系的体制性障碍。具体表现在:1、金融监标准不一致,使监管机构之间以及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无法协调统一。2、金融监管职责不清,划分不明,尚存在部分监管“真空”同样也存在监管“交叉”。3、单纯重视政府的监管,忽视行业的自律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监的成败取决于是否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作保障,金融监管对法律基础的要求 是:1、金融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2、对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管理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3、金融监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规程序实施,杜绝随意性,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中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弊端,无法保证金融监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首先体现在配套法规不完善,大法不少,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制度不配套;其次是法律法规普遍缺乏定量,实际执行中尺度不易把握,可操作性不强;再次是执行监督者缺乏有效监督,既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法,又无法衡量其工作的绩效;最后是影响金融监管的外部环境因素缺乏约束,使监管的效用不近人意。
第三,现行多头监管体系不能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需要。加入WTO后大批的外国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将会以合资或独资方式介入我国金融领域,与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争夺市场份额。而这些公司多为“金融百货公司”,在竞争中使得现行监管体制隐含的问题日益突出1、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趋同性和可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基础。2、部分企业集团控股下的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形成事实上的混业经营。3、现行分业监管大多采用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方式进行。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需要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有的新业务成交叉性业务,对于这种业务,既可能导致重复监管也可能造成监缺位。
(二)针对提出完善我国监管体系的建议
所谓事实胜于雄辩,大量的事实表明,我国的金融监管在过去的几年里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正如上文所讲,仍存在着监管范围较窄、监管手段落后、监管法规不健全等问题。面对着国际金融监管的新趋势以及入世后大量的外国金融机构涌入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应切实依据我国的金融水平,借鉴国际上的监管经验,逐步探索出一种符合我国实际的金融监管体系。
第一,健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自律机制,逐步建立起包括中央银行监管、行业组织自律、金融机构内控、监督配合的大系统监管体系。1、建立金融监管的专门机构,完善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成立,大大解放了中央银行,但在其职责上仍需进一步明确。2、健全各金融行业的自律性组织,金融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所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他们熟悉金融业运作的具体情况,而且自律的规则往往含有行业、伦理和道德标准的约束,作用窨比较大。我国已于1991年建立了证券业的自律组织证券业协会,并于2000年5月建立了银行业的自律组织银行业协会,但这两个自律组织证券业协会,并于2000年5月建立了银行业的自律组织银行业协会,但这两个自律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色彩,而银行业协会采用自愿入会的方式使得其发挥的空间大为减少,今后应还原证券业协会民间组织的本来面目,同时对银行业协会的职权加以界定,以利于其发挥应有的作用。自律是国家实行金融监管的基础,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是外在约束和自我约束的统一。3、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监控项目、专门监控的机构和人员、的与程序及向领导与有关部门反馈信息的制度,通过内部监测可以及早在风险显化之前做出预警并反馈信息。4、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应当重视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监督作用。
第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如果说金融监管体系是进行金融监管的前提,而金融法规则是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建立健全对监管体系能否充分发挥作用至关重要。由于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尚存在不足,其完善应以以下几方面进行:1、尽快完善主体法律,制定《信托法》、《投资基金法》、《外汇管理法》等金融法规,同时制定与金融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对原来颁布的有关法律、制定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修订。首先,必须坚定树立《人民银行法》的主体地位,积极构筑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单项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层次分明、互相衔接、全面系统的法规体系。其次,抓紧制定各项法规的实施细则,实现金融法规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提高其可操作性。2、加入WTO,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回应。当前,我国诸多法律法规与WTO规则以及国际惯例不适应的急需修改,如我国现行对经常性项目的真实性审查,严格资本项目的管理,由于到了经常性项目下的活动,与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明显的距离。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金融业势必受到外国金融企业的冲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家的金融企业正在或已经向全能化迈进,如果开放金融市场,势必造成我国金融企业的被动局面,而且我国也出现了不同业务的交叉,如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一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够回,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市场进行回够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对这种“混业经营、分业监督”的现状进行管理,不仅仅需要各主管监理部门之间的协调,也需要超前性的立法。
第三、在金融监管方式上应以风险与合规性并重为主,同时建立监理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加强对金融集团和混合业务的监管。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着重合规性,轻风险性的问题,要改变这一状况,应从以下入手:1、调整监管思路,实现从“事后化解”到“事前防范”的转变。合规性偏重于事后化解,这种方式较为被动且纠正成本较高;风险监管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以及内部的评价,提高监管要求,注重于事前防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风险带来的损失。2、应以风险防范为基础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和早期预警系统,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在风险预警中的基础性作用。3、确定监管周期,实施动态的、持续的、全方位的、多角度的监管;我国目前仍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中央银行、银监会 、保监会仍各自拥有各自的监管范围。但随着交叉业务的增多,需要加强其间的协调合作,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理真空,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及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降低监管成本,从而提高监理效率。
第四、加强与外国监管当局和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加入WTO以后,我国必须跟踪国际金融监督的发展,不断改进我国的金融监管,建立与各国监管当局的定期磋商制度和交流制度,有效地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跨境监管,这既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的分支机构也包括我国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此外,还应积极参加国际或地区性的金融监管组织活动,切实发挥作用,维护我国金融领域的整体利益。
五、综合世界发展潮流和中国现实国情,探索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
客观的说,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是一国金融健康运行的必要前提,也是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但是一国选择何种金融管理体系模式则取决、金融运行的内部环境。
从世界范围来看,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随着国际金融自由化、一体化的不断发展,金融业改革趋势加强;金融创新持续深入发展,国际金融监理也随之发生巨大的变化:实行统一监管是这一改革走向。还有一些国家尽管没有实现完全的统一监管,但也已经开始实现银行业与保险业、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与证券业的结合监管。
从上讲,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是尽可能地防止或遏制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危机甚至是金融市场崩溃的发生,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促进金融行业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进而尽可能地保护投资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在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下,不同的金融监管体系也都在一定程度上能达到这目标。
归根到底,一个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模式应该既尊重传统,又符合实现国情,同时还要考虑未来金融发展趋势;既要技术上可行,又要成本上经济,同时还要具有一定的弹性。
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似乎也面临着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压力。一方面,我国加入WTO,从业务合作到股权重组都将使我国金融与全球金融的联系更加紧密,即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的影响日益加深;另一方面,在我国国内不同金融部门间的业务合作和交叉、金融集团的发展已初露端倪,这些各种形式“混业”经营必然呼唤金融监管体系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金融融入全球的程度还不深,以及我国金融“混业”的规模和比例还较小,所以我国的金融全球化和“混业”经营还没有非到进行金融统一监管不行的地步。这意味着,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金融发展阶段,当前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关键在于群策群力、专心致志的做好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监管工作,不断提高银行、证券、保险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在此基础上团结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强化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提高金融运行的效率。必须明确,做好分业监管工作是实现金融统一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切忌脱离实际,好高骛远、盲目乐观,急于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过渡。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局副局长景学成指出的:我国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是正确的,应当继续执行,在较时间内我国仍将对银行、证券、保险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尽管如此,我们仍应关注金融监管向统一监管和功能监管转变这一世界趋势,加强研究,积极稳妥应对冲击。
总而言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不足。面对着风云变幻的国际金融形势和金融全球自由化浪潮的冲击,面对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金融体制的要求,可以看出,如何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保证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道路任重而道远。随着我国金融与国外金融联系的日益紧密,对金融业的监管和控制也变得更加复杂、更加困难,尤其是国内分业经营、分立监管与全球混业的趋势、国外大型金融集团的合作使得监管的难度更加凸显。这就要求金融监管体系更加,更加综合,更加统一,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法律固定已有之成果,且指引进一步的改革,并使法律适应要求进一步的推动体系的完善,这将是我们最大的目标。 注释:
①陆泽峰:《金融创新和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②钱小安:《建立中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想》,载于《财经科学》2002年第1期。
③徐忠:《金融全球化与金融风险》,云南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④是指各个国家和地区运用国际通行的金融规则对其金融主体或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管。这些国际通行规则主要体现于一些国际组织规范性文件中,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贸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⑤孙国华 朱景文:《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⑥包括资本构成比率和风险资产比率。《巴塞尔协议》规定: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其资本充足必须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须达到4%。
⑦合规性监管偏重事后化解,这种方式较为被动,而且纠正成本较高;现在的趋势是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既重视事后化解又重视事前预防。
⑧唐文琳:《构建完善的中国金融监管体系》,载于《改革与战略》2000年第1期。
⑨李少远:《做好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评价,加强金融监督》,载于《南方金融》2000年第5期。
⑩ 银监会的成立是依据十界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设立,职责在于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替代央行进行部分金融监管职能。
:
1、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马卫华:《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
3、魏方:《简论我国的金融监管》载于徐杰主编的经济法论丛第二卷。
4、钱小安:《建立中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想》载于《财经科学》2002年六期。
5、何德旭:《金融监管:世界趋势与中国的选择》载于《管理科学》2003年第九期。
6、张忠军:《金融管理法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法》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金融法律体系篇2
关键词:金融创新;国际金融法;法律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6-111 -02
经济全球化更是一把双刃剑,在给各国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而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其实就是金融的全球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以及各国家间也逐步认识到各国的金融对经济全球化有着很深的影响。金融在进行着瞬息万变的创新,不断地自我完善与发展日益成为经济增长不可或缺的因素。事实上,无论是从世界还是从自身周围考虑,金融对经济的增长乃至对社会的发展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营造更好的金融氛围,建立一个完整的金融创新法律体系至关重要。
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现状
随着金融体系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地位越来越高,国家以及政府对金融创新法律制度的建设也越来越重视。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进程开始于1978年,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多年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法制化有了明显的起步与飞跃。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是以中国国情行政力量为前提的,由于改革开放是计划经济转向市场开放的转折点,我国计划经济的时代是根本不存在金融法律制度的,就连金融交易也是非常罕见的,所以由国家掌控着金融市场的“剩余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金融创新以及金融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但是1978年以后,我国走上了改革开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金融交易方面也有了很大的突破,与此同时一系列作为金融交易依托的金融法律制度也产生了,初步形成了以“证券、保险、信托等基本法为核心,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体,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性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中,大多是原则性规范,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违背金融监管法相关法规,也没有完全的标准,并没有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监管日益增多的金融业务,比如基层人民银行对从事信托、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制。此外,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愈加明显,我国关于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法律还不完善,导致跨国金融交易发生冲突时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争端。
(二)金融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不协调性
中国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对金融业开放作出一定承诺,在发放许可证、开放外汇业务、人民币业务以及金融咨询业务等都放宽了要求,但当前中国金融市场开放状况与加入世贸时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很多方面我国对金融业务的开放都没有达到国际上的要求。
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国的金融方面法律、法规都达到公开透明,比如在制定或实施前要公布,其他成员国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获得该法律法规, 另外成员国还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但目前中国金融方面无论是法律制定还是执行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国的交流与反馈的力度都远远不够。
(三)银行法与商业银行竞争要求不相符性
目前我国关于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法律还不是非常完善,这对商业银行间的充分竞争也是非常不利的。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适用的是不同的银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金融交易往来也越来越频繁,商业银行在激烈的竞争中往往会开拓一些新业务,但新业务的开展却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不相符,同时与国外的金融监管法律也不相符合,这对国际金融机构交易非常不便。
三、对外国金融创新法律体系的借鉴
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金融业也朝着全球化、自由化的方向迈进。然而,世界经济的发展与金融的发展也存在着严重的失衡,金融业务的流向往往更倾向于发达国家,这在国际金融关系方面是非常不稳定的,在这样的形势之下,用来规范国际金融的国际金融法律体系逐步走向完善。
针对金融交易方面的分歧问题,一些金融私法统一规则相继出台, 如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等。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不断发展,WTO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双边金融条约规则等顺应时代的步伐① ,且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国际信贷担保、国际支付结算、跨国证券融资等众多之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范的金融业务。各国涉外金融立法空前活跃,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中发展最快、变化最大的法律部门之一,并且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频发,世界经济也受到重创,各国也逐步认识到金融安全问题,并对金融立法有了新的认识。
四、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加快转变对金融及金融创新的立法观念
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业务的主体金融机构、投资者以及金融消费者都逐步有了自己的观点与意见,金融法律规则也逐步建立起来。立法理念的转变成为加强金融立法至关重要的举措, 要做到产权主体权益的保护逐步实现金融规则的完善。作为金融业务的立法主体要将立法与国家政策相结合,转变形成更加规范的立法观念。
(二)修改商业银行法并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由于金融交易的逐渐增多,商业银行逐步扩大其业务范围,很多内容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并且,世界各国的商业银行都有不同的业务范围。所以,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不仅要从我国自身方面考虑,还要与众多的国际新型金融业务相结合,增设新的金融法律法规,或者制定统一的《金融法》,使各项金融活动都能纳入法治轨道。②
另外,中国《存款保险条例》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为人民币50万元。这是中国金融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打破了政府担保银行的惯例;一旦银行经营危机或破产倒闭,存款保险机构可提供财务救助,政府不再为银行兜底。这次存款保障制度的颁布是金融法律制度改革的亮点,我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主力军更要实施好这项变革。
(三)修改证券法、保险法加强金融法律体系
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立法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要实现这些目标,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体系,《证券法》应立足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框架和一套有效的市场规则。保险法是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也是保险业工作的行动指南。对于保险业法律制度的改革,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放松管制,推动市场创新发展。二是强化监管,防范化解市场风险。三是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四是规范市场秩序,增强监管的有效性。
制定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是非常关键的,虽然我国已制定了相关的金融监管法律,但还没有涵盖金融业全部内容,因此非常有必要加强对银行、证券、保险三大金融机构的协调性,形成更加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
(四)从金融创新角度分析法律制度的完善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的典型实例,它的健康持续发展,固然离不开互联网技术,良好的商业模式,但更重要的是金融消费者。从本质上来说,互联网金融创新必须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既要创造性地满足用户需求,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又要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防范风险。
金融创新体制的另一个实例是我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中制度的创新,自贸试验区作为我国金融创新体制改革的缩影,全面开放金融服务业并提出新的金融业务,创立新的监管模式,在政策上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的投资与创新,对法治化、国际化都有要求,力争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平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到投资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有力,并且不断深化金融创新体制改革,加强国际交流与联系,成为我国自贸区金融创新体制的典范。
(五)积极参与并对外开展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金融机构走出国门进行跨国业务已并不新鲜,但金融监管归属权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也同时存在着,比如跨国银行由于业务需要,在东道国设立了许多分支机构,但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和规范指明该分支机构由哪国行使监管权。因此,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成为必然要求。
随着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的逐步重视,一些国际间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也陆续出台。我国也紧跟国际步伐,不断进行国际间金融活动的交流同时也对国际金融创新法律制度做了调整,将适合中国国情的国际性指导原则转化成国内法律法规,并积极参与国际金融交易活动,在维护国家和避免国内外监管法律的冲突方面都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总之,金融创新离不开制度创新,我国的金融创新法治化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仅要保证法制创新在数量上可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金融交易业务的需求,而且还要根据现实的实际情况,把握适当的时机,甚至有时候要将国际金融交易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建立更为完善的金融创新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陶广峰、金融创新的制度机理[J]、现代经济探讨,2006,(12):18-21、
[2]黄震、互联网金融自生秩序正在生成[J]、中国经济周刊,2015,(19)、
[3]魏涛、中国“影子银行”与金融改革[J]、 金融发展评论,2013,(02):1-51、
[4]张笑萌、推进企业知识分享建立学习型组织[J]、当代经济,2015,(24)、
[5]盛学军、冲击与回应:全球化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J]、法学评论,2008,(03)、
[6]王建敏、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山东经济,2011、
[7]胡滨,全先银、法治视野下的中国金融发展中国金融法治化进程、问题与展望[J]、财贸经济,2009,(05):12、
[8]杜金岷,苏李欣、上海自贸区金融创新风险防范机制研究[J]、 学术论坛,2014,(07)、
金融法律体系篇3
提及“理财”,人们往往会想到层出不穷的金融工具、眼花缭乱的金融产品、林林总总的金融机构,于是乎,理财往往被当成纯粹的财务问题,一种金融经济活动。然而,当实际理财事务发生时,会发现总是要和各种各样的合同打交道,法律的作用就不可小视了。事实上,法律不仅在具体业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对理财业务基础运行模式产生着深刻影响。换言之,理财既是金融活动,某种意义上也可算是一种法律活动。
法系比较与金融系统
公众往往认为法律和金融在不同的轨道运行,殊不知二者之间存在着深刻联系。当今世界存在两种金融系统:一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银行中介主导型金融系统,其特点是融资以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主导,主要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等;另一种则是以直接融资为主的市场主导型金融系统,其特点是融资以资本市场为主导,主要代表国家有美国、英国等。同样为人熟知的是并行于世界的两大法律系统:一是立法权至上的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还是德国、法国等;另一种则是以司法权为核心的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则是美国、英国等。
上面的列举显示了一个有趣的联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金融系统均属中介主导型,而英美法系国家的金融系统均属市场主导型,这就是当代金融研究领域中极有影响的法和金融相关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表明,法律运行机制中存在的差别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金融系统的形态。
规范和救济理念的差异。半个世纪以来的资本市场发展表明,金融创新是推动资本市场不断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对此的专门研究揭示了这样一个原理:管制是推动金融创新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甚至可以说至关重要。大部分金融创新在本质上都是对既有制度的规避,从而取得制度外收益,而政府为防止金融创新可能引致的各种风险,被迫随之不断推出新的制度对他们加以规范。当大陆法系面对这种以规避制度为目的的金融创新时,一个难以逾越的鸿沟出现了:大陆法系坚持立法权至上,没有法律,司法机关便无法对法律空白处进行规范,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定不为罪”――凡是没有通过立法明确的侵权行为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罪错,法律救济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一旦出现了规避现有制度的金融创新产品,除非修订法律,否则这种新型金融产品就逃避了法律的制约和规范,即使出现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对此也无能为力。从长期看来,投资人参与金融创新工具的安全性得不到有效保障,用脚投票的结果只能是不参加金融创新活动。以我国为例,证券市场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但法律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出台制约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多年来发展缓慢的重要制度因素。相形之下,资产庞大实力雄厚的银行等机构则居于强势地位,遭受侵权的风险要低得多,因而银行等金融中介在大陆法系国家就逐渐取得主导地位。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不然,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形式,法官可以凭借正义和良心进行“造法”,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制定新的法律,只要出现侵权行为,法官均能凭借正义感和良知进行规范和救济。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投资人参与金融创新工具投资的安全水平很有保障,积极性很高,资本市场由此迅速壮大并占据主导地位。
立法理念的差异。大陆法系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强调前瞻性的事先立法,即现在的立法要能规范未来,甚至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有效。如果立法者的理性水平能够达到无所不知的程度,通过前瞻性立法自然可以实现很好的规范制约作用。然而立法者的认知水平事实上很有局限性,为保证法律的有效覆盖,只能使条文趋于抽象和原则。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非常有限,只能依据现有法律进行机械的法律套用,这决定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总是滞后于活动的发展,因而无法对新事物形成及时有效的规范和制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事后立法,即根据已经出现的具体争议形成判例,每一个判例中蕴含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就构成了对类似事件的有效规范。正是由于英美法系这种注重具体和细节的特点,才能通过判例不断累积对资本市场的制度规范。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律完备性并非来自立法者的逻辑推理,而是来自于法官的司法实践。
由此可知,金融创新的发展变化极为频繁,大陆法系对成文法律的过度依赖使得法律规定往往滞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变化,法律只能机械地对既有金融活动进行制约,而无法快速规范创新金融活动;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能够让法律与金融创新基本保持同步,通过快速及时的立法来保护金融创新的有序发展。法律运行机制的不同在基础层面上对金融体系形成了影响。
当然,尽管两大法系差异明显,但各自的特点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互补的可能和内在要求。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法律发展也渐渐呈现出融合趋势,与此相适应,金融体系的融合趋势也日益凸现。
法律视角下的理财业务
基于前文分析,法律与金融之间具有高度的相关性,金融体系的运行无法摆脱法律体系的特征而孤立存在。理财业务与法律的关系则更为密切,忽略法律背景的理财模式很难得到有效发展。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理财规划的内涵:理财规划以实现客户财务安全、追求客户财务自由为目标,对客户一生的财务问题进行有效规划和预先安排,具体表现为以下八个工作内容:现金规划、消费支出规划、教育规划、风险管理与保险规划、税收筹划、投资规划、退休养老规划、财产分配与传承规划。
显然,理财规划涉及的是客户一生的财产事务处理,既有增值服务也有保值服务。如以增值为目的需更多借助于金融工具;如以财产保护为目的,法律工具显然占了上风。而无论金融工具抑或法律工具,必源于其法系背景及其金融体系,因此,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财规划业务进入中国势必要进行调整,并且这种调整决非简单的业务流程与操作方法的修饰,而应彻底适应我们中国的法律、文化、经济背景。这种调整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基于法系归属的模式选择:银行为核心。一般而言,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其业务运行必定依赖于一国金融体系。理财业务的模式选择应当以是否符合金融体系运行特征为判断标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化,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日益出现融合的趋势,那么中国的情况如何?我国虽然尚未正式采用判例制度,但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司法判例的萌芽,这集中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某些司法解释,并且这类司法解释已经出现日渐增多的趋势。司法环节影响力的不断加强,正在悄然改变传统的法律运行机制。与此同时,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大力发展过程当中,随着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和公众金融理念的不断深化,资本市场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势必日益提高。这一切都昭示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将发生深刻的变化。但是,无论法律体系还是金融体系,其形成与演变都将是极为缓慢的进程。中国现代法律传统主要借鉴自德国和日本,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根本属性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转变。同理,我国的金融体系也是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中介主导型,这一特征在短期内也不可更易。简言之,在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内,我国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都将保持基本属性不变。因此,我国的理财业务发展必须与我国的金融体系相适应――以商业银行为主导。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以商业银行为主导型机构。在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国家,商业银行并非惟一的理财服务提供者,投资银行与资产管理机构同样是重要的服务提供者。尤其在高端领域,投资银行的影响力更为显著,如美林、高盛、摩根士丹利等著名投资银行机构在私人银行财富管理领域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这一现象显然与美国资本市场发达,资产管理业务成熟有着莫大的关系。而我国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机制尚未健全,资本市场尚在发展初期,投资银行与资产管理机构远远不具备提供有效理财服务的能力。因此,坚持商业银行作为理财服务的主导型机构具有现实意义。在我国,银行发展理财业务的优势非常明显:有效的信誉担保、庞大的资产规模、众多的营业网点事实上,目前相当大比例的基金和分红险就是通过银行渠道销售的。与此相类似,以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德国为例,该国90%以上的基金销售是通过银行代销的方式完成,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比率则小得多。
其次,谨慎使用创新金融工具。前已述及,大陆法传统不利于保护金融创新的发展,这是大陆法国家无一例外选择中介主导型金融体系的深刻原因。在大陆法系传统下,无论金融工具创新抑或组合模式创新,都存在脱离现有法制框架的可能。进一步地,中国当前仍坚持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立法,金融产品创新更易落入法律空白区域。显然,理财规划在中国将面临一种很高的潜在法律风险,一旦出现高风险的新型理财工具,即使导致个人遭受损失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补偿。这一差异使投资者更要选择成熟的金融产品以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而非以英美模式为范本。因此,我国理财业务不能盲目追求金融工具创新,如果过度使用法律无法有效保护的创新工具,有可能会导致潜在的损失。根据这一判断,由商业银行提供的各种工具如人民币理财产品、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基金公司提供的指数基金、配置型基金,信托公司提供的非直接融资信托或保险公司提供的投资性产品等等应当是本土理财规划师优先重点考虑的理财规划工具。
综上,受我国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综合影响,我国的理财业务应当以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核心展开,优先使用发展成熟的金融工具,英美模式难以符合我国实际。
基于法律的理财能力完善:熟知财产法。无论证券投资规划、保险规划、不动产投资规划、退休与社会规划、教育规划抑或是财产传承规划,理财规划涵盖的方方面面均涉及金融工具的运用,毫不夸张地说,金融工具是理财规划得以实现的最主要载体。但是,在很多理财规划业务中,法律工具的作用往往显得尤为突出。
在为高端客户提供财富管理服务的诸多财产增值、财产保护工具中,“信托”以其独特的作用机制、灵活的运用方式,被认为是最为有效的私人财富管理工具。而就信托工具本身而言,它首先起到的是法律保障功能,而非金融功能。可见,理财规划师的工作除了要运用大量的金融工具,还需要法律工具来支撑。掌握必要的法律工具,理应成为理财规划师为客户制定有效的理财规划方案的前提。
重识财产传承规划:遗产不仅涉及税收。作为生命周期现象的最好注解,财产传承规划是个人理财规划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我国传统理念影响,遗产管理一直是社会公众刻意回避的话题,目前对财产传承方面的关注与研究在我国表现得相当空白。因此,公众对财产传承方面的理解主要源于海外,并逐渐形成了如下认识:海外主要国家均开征遗产税,遗产税规划就成为财产传承规划的核心内容甚至是全部内容。根据这一认识往往会得出如下结论:既然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因此就无需注重财产传承问题。这显然是一个偏颇的理解,财产传承顾名思义是财产的跨代转移,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要尽量降低费用成本――如遗产税的缴纳,更要实现财产转移的良好效果。就转移效果的好坏而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避免财产纠纷。据权威机构统计:2004年到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案件总量都在100万件以上,由此引起的家庭矛盾甚至治安、刑事案件日渐增多。导致这一现象的深刻原因是财产传承规划未能深入人心,只注重财产增值而不注重财产保值管理。二是实现长期管理。千百年来,“创业难,守成更难”的观念在人们心中可谓根深蒂固,“富不过三代”的问题如今重新出现,对于先富起来的一批高端客户,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已经被摆上了仪式日程。殊不知,对被传承的财产进行有效的风险隔离和管理,是财产传承规划的主要内容。显然,财产传承规划并非仅为税收而去,还有更复杂的工作目标存在。显然,这一规划所依赖的主要工具是法律规则以及法律属性明显的理财工具――如信托。
金融法律体系篇4
[关键词]金融危机 法律 立法 执法
一、当代国际金融危机的实质是一场法律危机
源于美国的全球金融危机仍然在深刻地影响着这个世界,时下,对危机进行深入、多角度分析与考察是时代赋予我们不能回避的使命与职责。从危机的根源上看,众多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已经被大家广泛关注和讨论。但观察分析的视角多流于表象,没有对问题的发生根源进行深入剖析、对解决方案进行制度性探索,没有对下次危机提出更有针对性的预防机制。我们认为,此次危机归根结底是一场法律危机,应从危机的发生、应对、预防等各方面进行法律层面的深刻剖析。
1、危机产生的法律根源
从危机产生来看,大家基本认同的是由于美国的低利率、宽信贷、松监管这三个直接原因导致了美国金融危机的发生。美国实行的货币和信贷政策正是根源于不公平的国际货币体系,也就是一系列的国际货币协议与协约。美国的金融监管首先在于其未能有效监管住房抵押贷款及其资产证券化市场,而政府导向下的市场利率激烈波动和由此引发的住房价格暴涨暴跌则成了引爆危机的导火索,金融自由化所造就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则是把危机推向深渊并向全球蔓延的魔掌,当市场出现不合情理的丰盛利益时,市场准则不复存在了。金融创新工具与不当的金融政策及滞后的金融监管立法,对金融危机的积聚、爆发和蔓延构成强大的合力共振。
2、危机应对的法律完善
从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应对这场金融危机的做法上看,无一例外选择了通过法律方式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以确立和落实,如美国制定了《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2010年7月21日签署“美国史上最为严厉的金融监管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俄罗斯制定了《支持俄罗斯金融体系额外措施》法案,修改了《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法》和《俄罗斯联邦自然人存款保险法》等。从国际合作应对危机方面,国际金融监管立法完善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而且也是惟一的选择。
3、危机预防的法律功能
从危机预防的角度来说,成功的关键在于法律的功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认同和发挥。保障人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在制定与修改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如能将上述三种功能充分发挥,则能够保证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无论是金融法律制度、财税法律制度,还是其他的法律制度,一方面要体现、确认人民的发展与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要尊重和维护社会规律与社会秩序,在自由与监管中协调平衡,维护世界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
二、当代金融危机对中国立法与执法的影响
1、对立法活动的影响
金融危机发生后美国立法机构反应迅速,在很短的时间内通过了几个重要法案,如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2008年《经济稳定紧急法案》、2009年《经济复苏与再投资法案》。后来又通过了《信用证法案》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以上法案都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及维护美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我国立法活动从这些法案中,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第一,立法应对要及时。美国投资银行在2008年的9月份倒闭,美国在11月份就通过《经济稳定紧急法案》,应对非常快速。对于我国立法而言,其法律制定的效率值得借鉴。在危机应对过程中要注重立法效率、效用,一部法律的制定不能耗时多年却没有结果,贻误立法时机,影响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立法应立足解决现实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相对国外立法,我国立法往往考虑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强调平衡各方面利益,最后使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的解决被淡化和疏忽。
第三,立法应注重利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解决金融危机带来的问题。例如投资问题,法律对于从哪投资、投资什么、投资多少等具体问题应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在经济活动中,很多措施具有很大的弹性,虽有投资计划,投资来源却并不明确,实施过程不断调整,调整后的执行情况还要再去耗费精力检查落实。
第四点,法律条文应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立法存在立法技术滞后、立法语言模糊不清、具体规范粗略等问题,严重影响法律的实际实施效果,而这是我们从美国立法中可以思考借鉴的经验。
2、对司法活动的影响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为确保司法公正,应加强在危机状态下特殊司法程序与司法作用、功能的研究,充分重视司法在危机应对和危机预防方面的积极作用,切实发挥司法制裁和救济的功能。在加强政府监管措施,完善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上,通过切实有效的司法程序对监管措施予以落实,对法律制度予以强化,形成完善的金融司法体系。同时,由于金融监管有其特殊性,应当对金融监管司法程序中的问题予以讨论:
(1)金融监管的滞后性对金融司法的影响
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社会结构中最为活跃的分子,金融监管无论如何调整其监管措施或监管手段,还是会出现诸如新的金融衍生品无法列入监管范围、金融机构不断拓展业务类别考验金融监管机构权限范围等诸多问题。在此情况下,现行法律无疑无法提供可供司法机关援引的成型的实体或程序规则,但是,司法的裁判功能还要发挥,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已知规范范畴内创造性地进行司法判决,以司法判例的方式为立法或行政执法提供经验。当然,在此情况下更多的压力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承担,而且要有更多的法律金融复合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2)金融案件的技术性、复杂性对金融司法的影响
金融案件一般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广泛性等特点,这些特点造成金融案件的立案受理与审理的困难加大。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对涉及面广、涉案人员多的金融案件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诉讼途径,致使相关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面临相当大的压力。同时,由于涉诉的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也造成投资者很难在一般的诉讼环境下获得胜诉。因此,针对金融案件的特点提出适合于金融诉讼的程序与规则是金融司法功能正常发挥的关键。
3、对行政执法的影响
(1)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与权限
由于金融在一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机构设置和金融监管机构权限的设定都异常重视。各国依据不同的国情对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在美国,金融监管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而证交会在联邦政府体制中继不隶属于总统,也不隶属于国会和最高法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在日本,证券监管由大藏省的证券局负责,而证券局则属于行政机关。但在我国,金融监管是由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各负其责的“一行三会”负责。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三会”则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笔者认为,不同的法律地位必然影响到监管权限和监管效率,以此为出发点,在现行监管模式下,在适当时候提升“三会”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独立行使行政机构的职责,这样不仅可以加强其监管的权威性,而且可以强化政府监管的职责、力度,提高监管质量。
(2)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效率
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各国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效率备受人们诟病,这也意味着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通过加强行政监管来降低金融风险无疑是最为便捷的渠道。而如何加强行政执法的效率则成为了核心问题。在我国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力中,行政处罚属于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职权之一,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不仅可以提高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威,而且可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产生。
参考文献:
[1]里埃尔·罗比尼、《金融危机的起源与出路》,张玉台主编、《国际金融动荡中的中国发展和改革》,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104页
金融法律体系篇5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制体系完善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尚需完善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8年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金融监管;第二阶段是从1998年开始,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分别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家分业监管的格局。2003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组建,接管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我国在加入WTO后,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享受“国民待遇”,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不断深化,在金融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的大背景下,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开始显露。在混业经营格局下仍然实行分业监管架构,将会出现制度落后于市场的弊病,导致监管失灵和低效。
(二)忽视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现有的金融法律尚不能包容规范所有的金融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四法一决定”的颁布实施使《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失去效用,《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监管职能因无实施细则而难于落到实处。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弊端,不能保证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金融监管。首先是配套法规不完善,主要是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与主要的法律法规不配套。其次是法律法规普遍可操作性不强,在实际实施中缺乏科学定量而导致不易把握尺度。最后是金融监管的外部环境缺乏有力地约束机制,使得监管不如预期。
(三)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建设不到位
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建设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现行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的监管职权规定过于原则,在监管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监管主体行使监管职权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三是法律法规未对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做出明确要求,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四是金融监管的多元化影响了监管工作中合力的形成。除人民银行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证监会、审计署等,都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负责了一定范围的金融监管工作。这些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科学的界定,相互间缺乏一种协调机制,常常互相牵制,影响了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完善的一些看法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了我国金融行业能稳健运行,保持较强的国际竞争能力,必须加强对我国金融行业的监管,也为我国完善金融监管法制提出了紧迫的任务。
(一)建立现行监管体制下的有效协作机制
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分业经营的限制不断被突破,分业监管的制度安排将直接影响我国监管效率的提高。实施制度创新,建立金融监管一体化组织体制,提高金融监管的规模效应将是必然的选择。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中,建立协调机制可以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制度安排着手:首先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合作的框架内容和原则性要求;其次是通过机构之间签署备忘录,明确相关法律中难以细化的协调合作事宜;再次是通过对协调组织机构的人事安排实施操作层面上的协调。
(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在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制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应着实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秩序以保证监管体制正常发挥监管作用。首先,制定《信托法》、《外汇管理法》、《投资基金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与配套的实施细则,对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金融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彻底清理、全面修改和完善,使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使体系自身的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其次,修改完善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资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中与WTO和国际金融惯例不相适应的相关条款规定,以便在中国入世的大环境中构建一套完整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目前,金融业不同种类业务的交叉在我国金融市场逐步显现,如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拆借、债券回购等业务;债券市场中保险公司和银行之间的回购交易等业务,对上述“混业经营,分业监督”的现状进行管理,需要完备的超前性立法、各主管部门的监督协调和进一步合作。
(三)建立健全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竞争越发激烈,中国金融行业大整合时代必然来临,政府的金融监管职能也即将面对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要充分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提升金融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1、央行核心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应因其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发挥其主导带头作用。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展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天然职能和首要职能,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核心,应该主动维护金融监管政策的公平性,构造有利于各金融分支机构公平有序竞争的金融生态环境,为各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合理安全的保障体系。
2、行业互律监管。应尽快在各类金融机构中成立金融同业公会,制定同业公会公约来协调各类金融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之间的关系,并实现行业内部监管和自我约束监管功能。这样可以在政府无法触及的法律死角范围内,通过行业自律规范等规避金融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以促进各类金融机构的协作运行和共同繁荣。
3、金融机构自律监管。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在现今金融行业逐步国际化和资金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必须建立一整套金融业内部监控制度以落实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并借以控制各类金融风险,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4、监管当局的信息监管。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存在着金融分业经营,法律允许某些领域的金融交叉,因此应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建立整体的信息监管机制,使国家能及时、准确的获取金融运行的第一手资料,以提高货币政策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增强金融监管的针对性。
参考文献
[1]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以行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阿兰·S·布兰德:《银行监管的原则》,《广东金融》,1996年第4期、
金融法律体系篇6
一、典型国家金融体系发展概述
(一)美国
美国的现代金融体系形成于独立战争之后。1780年宾夕法尼亚银行成立,成为美国第一家现代银行,到1811年,成立的银行已达90家,1830年更是增加到210家。从发展速度和数量来看,这些银行高度分散,并未形成拥有广泛网点的全国性银行。这段时期,银行业是美国金融业的主体,商业银行业务种类多样,并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1812年美国第二次独立战争给美国国内造成了严重的通货膨胀,为解决这一问题,国会建立美国第二银行,当20年授权到期之时,美国社会出于对集权的恐惧,害怕一个全国性的银行会造成金融业的集权与垄断,因而未能得到延长期限的授权。此后美国再也没有建立起全国性的银行。Roe(1994)的研究表明,美国民众对于不受约束的权利的恐惧和厌恶导致高度分散的单个力量相对薄弱的银行体系。美国《独立宣言》中对于平等、自由和民主的渴望,对集权的厌恶,从否决美国第二银行延期授权的杰克逊总统“要民主,不要银行”竞选口号中可以一窥。
1857年,美国爆发严重的银行恐慌,造成经济衰退和经济混乱等严重问题。为此,1863-1864年联邦政府颁布了《国民银行法》,建立了比较规范的国民银行体系,实行单一银行制,并禁止银行持股。这一做法大大强化了金融市场的作用,并使银行处于弱势地位。1929-1933年经济危机以后,美国颁布一系列对银行严格监管的法律,如《格拉斯—斯蒂尔格法》等,使银行不能涉足证券投资等领域,并从此确立了分业经营的金融模式。这段时期,投资银行的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获得了极大的发展,金融市场最终在美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
(二)德国
提起德国的金融体系,不得不说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当今德国的三大银行分别是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德国商业银行。全能银行在德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可以从德国企业的共识——“需要资金找银行”可见一斑。家族式的私人银行从一开始在德国的金融体系中就占据主导地位,早期的德国银行受到英法等国银行的启发,纷纷建立起产业信贷型银行。1848年成立的德国舍夫豪森银行被赋予广泛的权力,随后出现了以此为模型的建立银行的浪潮。政府对银行的管制要比对市场的管制宽松得多,在此情况下,德国的家庭和企业很少直接参与市场交易。这种做法的直接结果是他们逐渐成为完全的风险规避者,他们逐渐更多地参与银行交易,而更少地参与市场交易,使德国银行主导的金融体系最终形成。
现代德国银行的信贷服务非常发达,银企关系也非常紧密,交叉持股在银企关系中十分常见,双方甚至会互派董事,这样的做法使双方联系紧密,相互依存。而对于金融市场的影响便是大部分股权都以私募方式持有,市场中流通股很少,融资效率低,成本高,企业较少通过金融市场获得融资,金融市场主要为政府融资服务。
二、法律制度影响金融体系的路径探析
正如学者Merryman和Clark(1978)所认为,尽管法律传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由合约、公司和犯罪等规则反映,但它更是一种根深蒂固的、由历史环境决定的关于法律的本质。探求法律对一国金融体系形成过程的影响需要开阔视野,这包括该国的发展历史、政治传统等方面。
(一)微观制度设计
LLSV和Levine更多的是从宏观法律角度,如法律思想角度,本部分则试图从较小的法律制度设计来探究其对金融体系的影响。银行和市场作为资金提供方,主要在三个领域发挥作用:企业融资方式、居民资产投资选择和公司治理结构。世界各地居民在储蓄、投资和资金等本质上并没有太大差别,形成不同国家居民投资、储蓄习惯的差异实际上是制度设计的结果。
英、美等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的企业以直接融资作为主要融资方式;德、日等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以间接融资为主要融资方式,这种差异与各国证券市场实施的发行与上市制度是否有关,是本节探讨的问题。
通常,我们说美国实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只要提供在形式上符合SEC要求的材料即可发行证券,程序简单;但同时,日本证券市场亦采取注册制。德国作为典型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其证券市场实行核准制,是在情理之内;但英国作为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亦实行核准制。这是否说明,在证券发行领域,市场主导型与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的划分是否有所模糊?继续探究发现事实并非如此,表面看来,注册制的要求似乎比核准制低,但实际上,凡是实行发行与上市环节相分离的国家,证券发行可以实行要求较低的注册制,当证券要在交易所上市时,便需要经过交易所严格的审查;而实行发行与上市一体的国家,则实行核准制,一次性核准证券是否符合在交易所上市的标准。在这一点上,各国维护金融稳定、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出发点和做法基本一致,与采取何种金融体系关系无关,不能简单认为注册制效率高,所以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国家都应采用;核准制效率较低,政府干预广泛,所以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应采用。
(二)法律制度保障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发达的市场体系和最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这里所说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是指在商事过程中,从市场进入到市场退出都有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如美国企业的破产、倒闭和兼并现象并未造成美国经济的衰退与混乱,原因有以下三点:第一,破产、倒闭、兼并都是市场退出行为,是健康市场优胜劣汰机制的必然结果;第二,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是分散性的投资系统,股票的发行是其重要资金来源,分散化的、以证券为基础的金融系统能够为每一个项目标价,同时,这些风险由投资者自己承担。第三,信息的完备性和市场操作的高度透明性,使证券公司破产风险较小,导致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也比较小。由于判例法国家法律规定灵活、司法审判公正、法律执行效率高 ,并相信每个投资者都是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使得社会能够吸收这部分损失而不会发生混乱。
在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中,银行业的发展自始至终都与政府支持密不可分。一方面,通过制定法律对银行实行严格的监管;另一方面,又赋予银行广泛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集中,决定了以集中性金融机构为基础的金融系统更适合为大型长期项目服务,需要很长的投资周期才能产生效益。从银行业进入标准来看,德国法律规定银行最低资本金为600亿马克,日本法律规定银行最低资本金为10亿日元,大大高于英国的15万英镑和美国一般情况下的10万美元(根据所在地区人口数量可调低或调高)。银行业进入高标准的后果是已有银行更大更强,新的银行很难进入,法律与银行业发展相互促进。
(三)对形成路径的依赖性分析
一种制度在社会中一旦形成并运行良好,会在这个社会中继续发展壮大,其他功能相近的制度便很难在这一社会中生存,因为新制度的运行需要较高的交易成本和核实成本。典型如德国的产业信贷银行在发展初期影响巨大,使德国的家庭和企业倾向于通过银行获得外部资金。同时,由于政府管制等原因,家庭和企业很少参与市场交易,导[ ]致市场交易陷入需求量低——流动性不足——融资成本高的恶性循环,银行获得了更好的发展,形成所谓路径依赖。即使通过外力地推动已经固定的金融体系的变迁,也要经历渐进式的漫长过程:企业的融资习惯、银行在历史上做出的特定投资的价值、银行家已取得优势的丧失以及企业治理结构的改变都将是金融体系变迁的阻力。因此一个好制度的运行对于社会的良性发展已然足够。
(四)对股权和债权的侧重保护不同
1、股权体现的是对公司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公司的剩余财产请求权
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中股票是重要的融资工具,其更多体现的是平等理念,同股同权、一股一票等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这与现代代议制民主中公民通过选举来实现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英国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发源地,美国是将其贯彻得最为彻底的国家。现代企业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引起的信息不对称及严重的委托问题,使小股东很难清楚企业的真实收益,即使企业盈利,是否分发红利也由公司经理人决定,经理人可以以各种貌似正当的理由拒绝分红。我国股票市场中广泛存在着这种现象,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这样不可直接验证的股权,需要周延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美国通过《1933年证券法》等法律建立起了完整的法律制度,对利用信息不对称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予以打击。
2、金融体系下侧重保护债权背后体现的是侧重保护国家权利
在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中,银行的发展都与国家的支持密切相关,国家对银行有一定的控制力。早期的现代国家通过发行巨额国债获得资金,因此有观点认为侧重保护债权背后体现的是侧重保护国家权利。国家通过影响银行,将资金导向希望获得支持的领域。相比股票,银行存款和信贷集中,这种集权式的融资方式更为德、日等有集权传统的国家所接受,因而银行能够在金融体系中获得充分发展,逐渐在金融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
(五)法律传统的影响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区别是法学领域最基本和重要命题,本文侧重于从法律灵活性、司法制度和法官地位三个方面来做对比,探究这些不同是否对金融体系的形成有所影响。
第一,从法律的灵活性角度来说,成文法先天带有滞后性和漏洞,判例法则灵活得多;第二,从司法制度来说,相对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更加独立,行政权很少并难以干预司法权;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由政府控制程度较高,独立性较差,并且普通法系更加重视程序正义;第三,法官方面,普通法传统国家法官为专职法官,并任职终身,因判例能对法律体系产生较大影响,故而对法官的法律素养有较高要求,法官作为个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大陆法传统国家为非专职法官,要求也比普通法国家对法官的要求低。
三、法律传统与金融体系对应的例外
法律传统决定论没有解决同样是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国家为何存在着不同的金融体系的问题。Levine通过大量样本比较,将金融体系按照发展程度划分为不发达的金融体系和发达的金融体系(如下图),与银行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组成表格,在不发达金融体系和发达金融体系中各自分为银行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为求典型性,本文主要取不发达金融体系中银行主导型代表国家有希腊、印度和爱尔兰等,不发达金融体系市场主导型代表国家有菲律宾、土耳其、丹麦等。
爱尔兰、印度属于英美法系传统国家,却形成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丹麦和土耳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这种情况与本文观点无法契合。但如上文所述,对一个国家金融体系的影响因素还应看到历史发展的偶然因素以及该国的政治、地理条件等。
笔者认为,爱尔兰地域狭小,人口稀少,经济总量不大,若通过市场融资难免会出现流动性不足和募集资金不足等情况,而通过银行融资则简单了很多。印度经历了长期的殖民地历史,是经济发展的后起国家,大部分居民和企业没有资金和能力进入金融市场,财富集中于少数人手中,这样的现状亦有利于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
土耳其①地理位置优越,自中世纪开始商业已经处于领先地位;丹麦②在地理上与荷兰等商业发达国家紧邻,商业发展水平较高,两个国家的自身情况都适宜发展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已有研究表明,不同法律传统国家会形成不同类型的金融体系。本文在此基础上,侧重于通过理解英美德日四大代表国家金融体系发展历史,从法律的微观制度、法律制度体系、法律思想等层面进行分析,找出影响不同金融体系形成的法律因素。并从Levine的研究成果发现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采取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英美法系倾向于采取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的例外情况,并从历史机遇、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对此进行解释。
参考文献:
[1]汪办兴,汪兴隆、金融体系比较与演进——理论综述[J],经济评论,2005,(6)、
金融法律体系篇7
【论文摘要】法律制度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也是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在防范金融危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分析比较英、美、韩等国家以及巴塞尔协议中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金融法律制度框架虽已初步建立,但有关法律规定还过于原则、零散,尚不够完善。我国应建立健全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涵盖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以及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制度在防范金融危机中的地位
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有经济体制、政治因素等方面的影响,但是从近些年来发生金融危机的国家和地区来看,法制的不健全和不完善是发生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经济学证明,完善有效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在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金融业天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金融风险可以说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常态①金融法律制度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HI。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由之路。一法律是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健全的金融市场必须有合格的市场主体。而合格的市场主体本身又包含了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两层含义。一方面,法律明文规定金融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从而杜绝不健全主体及非法进入者对市场秩序的冲击,避免金融风险的制造者。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制、引导、教育等作用可以有效克服主体行为的自发盲目性,成为自觉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理性“经济人”、依法规避金融风险
(二)法律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
金融主体间的交易,普遍以契约交易方式完成。契约自身的平等、诚信、等价有偿等特点可以担当维护交易安全、分担交易风险的重担。而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制度,不仅能使合格交易得到确认,而且还能以法律强制力切实保障契约的履行、有效避免信用危机形成和诱发金融危机。
(三)法律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
按照世界银行(2001)的界定,法律制度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金融运行质量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金融稳定发展的基础、是最基本的层面。金融业的运行与发展都是在该基础层面上的技术性活动。法律制度基础越牢固、完善,建筑在此层面上的金融活动就越稳定、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使发生危机、法律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把损害降到最低②。由此可见,健全的法律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必要的有效手段
二、他山之石:国际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发达国家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
1、美国。经历1929-1933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为有效地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1)建立健全有关金融法律体系,完善金融危机预防法律制度、维护银行业的适度竞争。防范金融风险的积累和金融危机的爆发。(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恢复存款人市场信心,保障存款人利益,有效。控制了金融危机的爆发。(3)建立合理的伞型监管体制和金融稳定分工协调机制,在促进自由竞争、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成效明显。(4)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实现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竞争,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和抵御风险能力。
2、英国。(1)立法建立良好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在维护金融稳定、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预防金融危机发生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2ooo年颁布《英国金融服务法》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创新金融监管模式,以跨行业单一监管取代分业多元监管,确保金融业具有竞争力,确保信息公开,在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效果显著。
3、其他欧洲国家的做法。1987年底巴塞尔协议公布后,法国制定新的监管条例,通过立法手段促使银行,尤其是国营银行提高资本充足比率、通过充实资本来预防银行支付危机的发生。意大利则效仿法国,采取了一系列增加国营银行资本力量的法律措施。欧洲各国通过鼓励提高资本充足率、为银行稳健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这一切都有助于银行风险的进一步降低,加强了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在危机预防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4、日本。在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危机之后,日本加强了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修改《日本银行法》,提高El本银行的独立性。(2)设立金融监督厅,使政策制订和执行分离,强化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督体系。(3)取消分业经营制度,但同时保持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41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透明度。(5)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设立专门的不良债权回收机构、化解金融危机。(6)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对维护公众信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以韩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
韩国接受1997年金融危机的教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维护金融稳定,防止危机重现。(1)在加强韩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同时、先后成立了金融监督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实施集中统一监管体制。(2)修改《韩国银行法》、《存款人保险法》等法律制度,实行金融结构调整。(3)充分发挥韩国资产管理公司fKAMCO)重要功能、提供金融机构重组所需资金支持。(4)建立良好的会计制度,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评估体系以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体系,为韩国金融危机防范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墨西哥金融危机发生以后、在国内融资方面。拉美一些国家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直接融资、债券和股票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为本国经济的增长提供稳定和可靠的发展基金,改变过去主要依靠外资,特别是短期资本支撑经济的局面。其他新兴市场国家尤其是发生过金融危机的马来西亚、泰国、巴西、阿根廷等国在预防金融危机方面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加强了对金融危机法律防范制度的建设。
(三)新巴塞尔协议中防范金融危机的有关规定
新的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一是更新了最低资本要求,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也纳人了风险资产的计算范畴、从而更能反映银行资产所面临的真实风险状况。二是从外部监管的角度督促银行保持资本充足性要求和完善内控机制,防止将来可能产生的危机因素。三是引入市场约束规则,建立银行强制披露信息制度,迫使银行有效配置资金,保持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健性。四是强调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并注重建立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
(四)各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以及巴塞尔协议有关规定的启示
1、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建立金融稳定法律体系,用立法推动金融改革。各国金融实践证明:没有法律规范,不依法进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就不会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2、建立金融危机防范和协调法律机制,制定中央银行与其他监管部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整合监管力量、合力应对金融危机。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阻断金融风险的传播。
4、实行功能监管,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改革完善银行、证券、保险业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
5、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市场纪律的约束、要求金融机构披露真实可靠的信息。预防金融危机发生。
6、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三、风险与挑战: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为核心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防范金融危机的立法建设不断加强。但是,现行法律关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危机的规定过于原则、零散,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问题:
1、缺乏统一完整的金融稳定法律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关于防范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的规定比较笼统、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操作规范亟待完善和细化。主要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金融危机的防范缺乏完善的制度性安排。
2、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缺位和错位。一是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转变不充分,制度尚需完善,既存在监管职能重叠、过度监管、阻碍金融创新的问题,也存在监管不足,形成真空,造成放任金融风险的可能。二是跨市场跨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缺失,一些潜在风险缺乏有效控制。三是现行监管法律制度过于强调监管机关法定权威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无法有效发挥其引导风险内控制度的功能。
3、金融危机应急与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主要表现在:一是最后贷款人制度存在拯救标准不明确、救助工具单一、缺乏清晰配套措施等缺陷。二是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很不完善,使银行接管、并购缺乏法律规制。三是没有形成国际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机制,不能适应金融服务市场国际化和金融业竞争加剧的需要,无法抵御跨国传导的金融危机。四是缺乏存款保险制度,易引起公众恐慌,出现存款挤兑。
4、征信管理法律制度缺失。在我国,信用风险仍然是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目前我国征信管理法律欠缺,对信用风险缺乏法律约束,另外,对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惩罚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缺陷,使金融诈骗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导致风险最终转嫁给金融机构。
5、金融机构和企业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难以充分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致使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大量滋生和积累,无法满足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需求。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严重缺失,不利于化解金融风险。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缺乏统一完整的法律规定,一些有问题金融机构无法按照市场原则实现稳定退出,进行及早处置,使风险控制缺乏法律框架下的约束,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积聚,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四、未来展望:对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建设,重点要加强金融立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法度。我国应建立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以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生态环境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等为辅助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体系。
(一)健全完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尽快制定《金融稳定法》,作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母法。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立法例,提高立法技术,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基本法。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加强对金融危机的防控。对现行金融危机防范法律进行修改、清理和整合,使之与WTO协议和附件等国际惯例接轨,防范国际性金融危机的入侵。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依法规制行政权力一是实现机构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通过立法减少公权力对金融市场的违法和不当干预:二是建立完善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三是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防范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危机;四是完善行业协会立法,发挥自律监管作用;五是建立跨国性金融危机的“防火墙”制度。
金融法律体系篇8
论文摘要:金融立法既是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也是对金融监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约束。金融法律制度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和调整金融监督管理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对金融机构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在政府失灵的领域强化监督管理,发挥市场在金融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实现金融管制与市场自律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发展。
有市场就会有风险,有金融市场就会有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离不开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
一、中国目前的金融风险状况
金融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的变化、市场波动、汇率变动、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存在着在资金、财产和信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近几年我国金融风险呈整体下降趋势,但潜在的风险仍然较大,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些风险不容乐观。目前中国金融体系中有三类风险比较突出。
1、信用风险仍然是中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金融机构不能及时界定发生问题的金融资产、未能建立专项准备金注销不良资产,并且未及时停止计提利息收入,这些都将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问题。除银行类金融机构面临很高的信用风险外,近几年我国证券类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口益突出,相当部分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所以,信用风险仍然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2、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界定,金融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一方面来自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各种灾难事件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源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金融机构对各种失误、欺诈、越权或职业不道德行为,未能及时做出反应而遭受的损失。从近几年我国金融业暴露出的有关操作方面的问题看,源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而引发的操作风险占了主体,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不断暴露出的操作风险,不仅使金融机构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这与我国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战略目标极不相符。
3、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
实践表明,跨市场金融风险有上升趋势,尤其表现在以实业公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所实施的资本运作方面。由于横跨产业和金融两个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多个金融部门,资本运作形成了“融资一购并一上市一再购并一再融资”的资金循环链条,运营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金融部门的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各金融机构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从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
我国金融体系中各种高风险是多年积累起来的,是国民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环境的变化,金融体制的不适应,监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高风险的原因。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一些高风险尤其比较突出的三类金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1、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通俗地讲,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近几年,我国现代征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2、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3、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特点。这其中又以金融诈骗行为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最大。当前我国金融诈骗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的金融诈骗。例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的利益骗取资金。目前涉及金融机构的欺诈大部分是第二类。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第二类欺诈行为,《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4相关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的增加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缺乏对这些新的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从法律制度方面及时进行规范有关。在金融业务方面,对最为活跃的跨市场金融产品——各种委托理财产品,目前银行、证监、保险监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标准分别进行监管,但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日前我国金融机构承受的这种跨市场风险,实际是一种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从长远看,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执法方面强化执法的严肃性,真正做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认为核心的问题是要树立科学的立法价值取向。现阶段的金融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二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体现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推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金融创新法律关系、提高金融监督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场自律监管上来。具体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统筹、科学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都已经进入了改革攻阶段,原来采取的单独推进的改革策略已经难以适直当前改革开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应当围绕这一转变,确立统筹规划、科学立法的思向。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金融品投资人的利益永远是维护金融机构信誉的重要因素。当前应当强调对于基础金融法律关系的研究,同时做好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关系的规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金融机构推出创新产品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对于投资者知情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