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监理规划(精选8篇)
环保监理规划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 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 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 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环保监理规划篇2
关键词:国家公园;资源规制;变革
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十三五”时期的重要任务。从2013年底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文件中正式提出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到陆续出台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简称《方案》)、《国家公园2015工作要点与实施方案大纲》《关于印发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201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关于印发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试点实施方案大纲的通知》,标志着酝酿已久的国家公园体制改革正式启动。
国家公园源于美国,世界上现有100多个国家建有国家公园和准国家公园。在国家公园发展的世界大背景下,关于我国保护地体制改革的讨论由来已久,在围绕国家公园的国际经验、中国国家公园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国家公园体制在中国的发展思路等方面展开过较多研究。如今,国家公园体制在我国已初步确立,国家公园体制将会推动我国传统保护地资源规制的变革。本文将就这次变革的关键问题及实施路径展开研究,以期为进一步推进国家公园体制改革提供参考。
一、资源规制理论
(一)资源规制理论内涵
规制是政府或其特定部门,对企业及家庭、组织等的行为,依据规定进行特定的约束。规制理论源于市场失灵,其主体是政府,作用范围是市场不能解决的经济社会问题。随着资源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加强,强调资源环境在经济发展中的基础地位,并将其融入到政府规制已势在必行。资源规制的核心思想是政府用资源环境为手段来调控人类经济社会发展。资源规制不同于资源管理,资源规制属于公共管理范畴,政府是其唯一主体代表公共利益,对有可能和已经影响资源环境的社会经济行为进行计划、规范、调节和约束。而资源管理的主体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不同主体所代表的利益诉求,有可能对资源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方案》提出“要将自然生态系统和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放在首位”、“要最大限度服务和服从于保护”的根本原则,正是资源规制的重要体现。
(二)资源规制基本框架
从最初的土地调控、能效管理开始,到最严格的水资源制度,再到最近出台的“水十条”“大气十条”,资源环境规制实践由来已久。之所以提出资源规制理论,主要是要构建一套制度化的资源规制体系(图1),包括协调高效的规制主体、科学有效的规制工具、畅通有序的运行机制及相应的技术和方法支持等;实际上这是一套完整的制度安排,需要上升到资源环境规制理论的角度来系统审视。
资源环境规制的主体是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是国家最高行政机构,肩负着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任务,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利益,需要保证资源环境的基础支持作用和维持社会的长期繁荣,是严格的规制主体。各资源环境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作为中央政府的委托人,也是资源环境规制的主体,是不完全的规制主体。资源环境规制客体包括资源本身,还包括一切有可能对资源环境有影响的经济社会行为。
资源环境规制的手段有法律、法规、规划、计划、标准、指标等。其中,资源环境法律规制是顶层规制,是最高层次的规制,具有最强的规制效力,包括涉及资源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和国际条约等。资源环境规划规制是次层规制,包括与资源环境有关的各种类型规划和年度计划,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系统性,资源环境标准规制是技术层规制工具,资源环境规制指标是为提高规制针对性和可评估性的资源环境规制工具的具体应用,一般体现在法律法规、规划、标准中,有时候也会单独使用,如土地资源红线、水资源三条红线、生态红线等。
资源环境规制实施也离不开资源环境监测、资源环境评价和评估等技术手段的支撑。资源环境监测是评断资源规制执行情况的基础,为资源环境规制效果的评估提供基础数据。而资源评价和评估主要是资源环境规制实施后对资源、经济、社会、环境和生态等造成的影响,既包括定性评价也包括定量评估,是对资源环境规制的反馈和修正。
国家公园体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可以纳入到资源规制体系中来进行系统审视。需要回答几个重要问题:现有的保护地资源规制存在哪些问题?国家公园体制的建立如何能够构建灵活高效的保护地规制主体?国家公园体制下的资源规制手段该如何设计和完善?
二、我国保护地资源环境规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保护地资源规制主体与客体现状及问题
保护地资源规制主体呈现的是复杂的“条块”格局。“条”是与保护地有关的各级国土、住建、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各自设立了不同牌子的保护地,主要有九大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城市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A级旅游景区等。这种各立山头、各自为阵的做法,在实际管理中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存在行政垄断、越位、错位现象,很难形成资源有效监管。“块”是部级一省级一县市级保护地所在地政府,地方政府作为保护地所有权的实际代表,在保护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很有可能更多地考虑经济效益,将保护与旅游经营合二为一。
保护地资源规制客体包括资源本身及相关社会经济行为。保护地边界清晰、权属明确是资源有效利用和保护的前提。目前资源边界存在争议、交叉,土地权属不明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其次是对景区内旅游及相关生产、建设活动的管控。目前主要通过生态分区、游客容量来进行管控,缺少科学标准、程序规范及法律责任。最后是对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法规制的规制。目前缺少行政问责、执法监督,地方政府作为资源处置权的主体,其行为不受约束,尤其是拿地成本过低,土地用途不受管控;一些保护地管理机构管理和经营不分,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甚至有的资源管理部门为了让更多的保护地资源纳入管理而放松规制。
(二)保护地资源规制理念及职能目标
不同保护地基本上涵盖了资源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的理念。从保护规制来看,自然保护区对资源保护的规制最强,风景名胜区次之,其他类型保护地较弱。从资源利用来看,主要是旅游发展,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A级旅游景区、国家地址公园都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促进旅游发展的理念。旅游发展这把双刃剑,既可以促进资源环境保护,也可能因过度建设或游客超载而破坏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天平并不容易保持平衡,孰重孰轻必须明确。目前除了风景名胜区明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之外,其他保护区保护和旅游经营的关系尚未理清。
保护地资源规制的职能包括保护区设立、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管等。保护地设立的工作主要是地方政府申请,由相应管理部门论证通过。保护地的规划主要是空间规划,缺少管理规划,保护地资源系统涉及多个管理部门,需要综合协调对接多个相关资源部门,并非依靠规划和管理机构本身就能解决问题。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包括明确资源边界和权属、较为详细和系统化的技术标准体系和监测系统及相应的资金支持等。目前管理仍很粗放,相应的标准体系和技术方法很不健全,保护的资金缺乏。资源利用方面,以利用审批为主,无法激发市场活力,市场行为无法有效规范;缺乏对公权力的保护地资源监管。
(三)我国保护地资源规制手段现状及问题
保护地主要采用多元化主体的行政立法模式,没有上位法统筹,缺乏系统性。保护地法规规制效力不一,普遍较弱。保护地资源保护任务重,但没有明确保护资金的来源,资源保护的法律责任轻,责权利不对等。同一个景区对应多个不同部门法规规章时,缺少适用和衔接标准。
保护地规划目前有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水利保护地总体规划、地质公园规划、旅游区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等。保护地规划各部门相继出台了规划编制导则、技术规程等,但普遍缺少规划执行规范和问责,规划效力不足。保护地为获取多块牌子以扩大市场影响力,往往会申报多个资质,导致重复规划、交叉规划时有发生。
保护地资源标准主要是资源分类、分区、规划和建设标准,如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风景名胜区分类标准、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技术规程、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及水利保护地评价标准、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标准等。保护地相关活动管控标准较少,如旅游用地是一种复合型用地,很难有统一标准,有必要探讨和制定一套适用于现阶段的规划控制与管理的旅游用地管理办法或技术规程,避免旅游发展与用地的矛盾。保护地考核标准也很不完善,仅建设部针对部级风景名胜区出台了《部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但没有相应考核管理办法和奖惩措施,而且考核信息不公开。
三、国家公园体制实施背景下我国保护地资源规制的变革
(一)保护地资源规制主体与客体的变革
(1)统一资源规制主体。在保护地资源规制主体方面,《方案》要求:“试点省份要对现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体制机制进行整合,明确管理机构,整合管理资源,实行统一有效的保护和管理。”国家公园体制的建立,并不是要重新设立一套国家公园体系,而是基于现行的保护地体制机制的整合协调,“实现‘一个保护地一个牌子、一个管理机构’,由省级政府垂直管理”。考虑到委托的问题,垂直管理更有利于资源保护。
(2)明晰资源权属。在保护地资源规制客体方面,明晰资源权属是当务之急。《方案》提出“要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合理分割并保护所有权、管理权、特许经营权等”,并分别对国有、集体所有资源的管理改革措施进行了说明,对各项权责的进一步分割提供了基础。《方案》提出,“试点管理机构要积极探索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项目要实施特许经营”,与之前的经营审批制度相比,有利于资源保护的经营创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方案》提出,“妥善处理试点区域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这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相配合,有利于集体所有资源优先权的保护。
(二)保护地资源规制理念及职能目标的变革
(1)明确了保护和利用、经营的关系。《方案》提出“要将自然生态系统和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放在首位”“要最大限度服务和服从于保护”的根本原则。该原则强调资源的基础地位,明确了资源保护是根本,利用、经营都应服从于保护。《方案》提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等,明确了保护资金来源。
(2)更为重视用地的严格划分和功能管控。《方案》中明确提出了“要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和保护目标,合理划定功能区”“确定游客承载数量,建立门票预约制度”的要求,同时对于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项目的布局有了严格的说明。
(3)强化监督和管理。《方案》提到“要强化规划管控和监督执行,严格用途管制”“加强游客教育”“积极吸收社区居民参与,接受社会监督”等内容。加强了资源规划效力,并利用社会力量对资源管理进行监督,降低政府监管的成本。
(三)保护地资源规制手段的变革
国家公园体制目前还在试点阶段,规制手段的运用需要手段体系的构建及试点经验的积累。《方案》强调了“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和“科学编制规划”等基本要求,提及资源权属、容量监测、用地控制、管理监督等相关内容,同时建立健全执法监督、行政问责等制度。这些都为资源规制立法、规划及相关标准手段提供了制度框架。手段体系的建立和制度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需要不断地推进。
四、国家公园体制推进保护地资源规制变革的实施路径
(一)破除保护地资源管理体制障碍
“建立国家公园体制”的重点在于体制,应是超越原有保护地体系统筹整合的结果。现在逐渐推进的是试点区的“一个保护地一块牌子、一个管理机构”。是形式上的一块新牌子还是真正的一个管理机构,有几个重要关系需要理顺,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跨区域跨流域管理主体之间的关系、管理机构(资源保护)与经营者(经营开发)之间的关系、管理机构和旅游者之间的关系、管理机构和民间组织之间的关系等。(1)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家公园根据重要性分级所有、分级管理。(2)不同政府部门之间,国家公园根据资源性质各有侧重。(3)在跨区域跨流域管理主体之间,应与各级城市、区县统筹协调,确定好管辖权属与职能,探索跨行政区管理的有效途径。(4)管理机构(资源保护)与经营者(经营开发)之间,资源保护和提供公益服务是根本,经营开发是为之服务的手段。(5)管理机构与旅游者之间,管理机构应为游客提供更多的公共游憩服务,同时教育和引导游客保护自然。(6)管理机构和民间组织之间,民间机构需对管理进行监督,管理机构需要民间组织财力、人力的支持。
未来在国家层面,可以将现有分属于各个部门的景区管理机构独立出来,合并成立国家公园管理局,垂直管理最有价值或最稀缺的国家公园,监管国家公园。在地方层面,应明晰资源产权,将地役权与土地权属的调整、规划的变更和税收优惠等关联起来,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正当利益。
未来保护地资源管理体系有两种思路:一是统一国家公园管理,即将所有的保护地都纳入国家公园管理体系,将各个部门的保护地管理机构合并,形成国家公园管理局,进行国家公园垂直监管;二是将九大保护地的资源重新分割,成立国家公园管理局,优质资源划人国家公园管理局进行垂直管理。
(二)完善国家公园资源规制手段体系
(1)完善国家公园法律体系。为改变目前行政立法和法规混乱、不完善的现状,应尽快出台上位法。明确上位法的立法框架,尤其在土地权属、容量监测、用地控制、管理监督等方面统筹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2)统筹国家公园规划体系。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建设将促进规划机制的统筹确立。国家公园规划将在统筹各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等的基础之上进行,最终形成相互衔接、分级管理的规划体系,解决多方规划重叠冲突、地方规划朝令夕改的问题。按照国家公园资源种类、数量、质量和不同生态系统类型制定国家公园规划方法体系。强化规划管控,推进规划管理的法制化,为规划体系和内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规划的实施评估与修改、规划对接等提供法律规范。另外,应建立国家公园规划的技术标准体系,包括规划前期研究方法体系,生态敏感性评价、适宜性评价方法,规划中期评估方法体系,容量监控方法、规划效果评估方法体系等。
(3)建立国家公园标准体系。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对于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都较为全面并非常细化,已形成一套体系。如美国国家公园方面有一套成熟的标准体系,对于此领域的每一个细节都有涉及。应按照国家公园分类指导、国家公园规划、用地分类、管控、国家公园监管、容量检测的要求,制定较为完善和详细的国家公园资源标准体系。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非强制性标准,要进行明确区分,并规定不同的法律效力。由于标准规范不直接调整人的行为,不规定行为模式和后果,只能规定生产、管理、服务要求,所以对于标准的违反,尤其是强制性标准,需要依靠配套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标准实施具有可操作性。标准的出台需要与相应的经济政策相适应,考虑其经济可行性。
(4)设定国家公园底线指标。首先应完善底线指标的资源环境数据基础。利用卫星遥感、地图分层叠加等技术手段,健全覆盖区域资源环境要素的统计和监测体系。其次根据资源环境要素情况,设立和论证国家公园底线规制指标(规划管控、建设管控、活动管控),并配套相应强化资源管控、风险评估、灾害预警、应急防治等措施。
(三)建立资源属地政府依法规制的引导和监督机制
(1)建立资源属地政府依法规制的引导机制。首先,明确国家公园规制机构设置、职能和执法队伍等,在此基础上,围绕国家公园资源保护制定系列相关制度与规章,并建立较严格的资源破坏和违规开发处罚标准。其次,积极宣传国家公园资源保护所带来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效益,如地区发展环境的改善带来的政绩提升、居民生活环境改善、土地增值等,增加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与资源属地在资源保护目标上的趋同度,推进资源属地政府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再次,强化国家公园资源环境考核,淡化旅游经济考核,设定底线指标,将指标纳入属地政府考核体系。最后,设立国家公园保护专项基金,在资金上向资源密集区和欠发达地区倾斜。
(2)建立资源属地政府依法规制的监督机制。建立和健全社区、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监督机制。社会监督机制有助于降低政府监管成本,也有助于保障公众权益。调动当地居民参与监管的积极性,让他们了解在国家公园保护和开发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当地居民的知情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完善畅通举报受理的渠道,设立专门热线、信箱、微信微博公众号,及时受理环境问题,并严肃调查,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罚,对受害居民给予相应补偿。建立国家公园规划和项目公布、通报制度,对监管情况进行公开。向公众宣传国家公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旅游者的环保意识。游客进入国家公园时,提供游客行为守则,告知如何进行绿色旅游,减少旅游消费的外部性。
(四)发挥并规范市场作用
国家公园保护得好与不好,最终还是要落到一个字“钱”上。口头上喊保护,没有相关保护资金支持,保护肯定不能到位。我国的保护地数量巨大,不可能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必须发挥市场的作用。从现状来看,主要有旅游经营模式、地产增值模式、富民保护模式、生态补偿模式等,通过旅游经营收入、地产增值收入、富民意识的提高和生态受益地区的补偿来促进资源环境的保护,这些都是基于国家公园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前提,是把双刃剑。在保护与经营之间,经营开发只是手段,资源保护和提供公益服务的根本不能变。在这个宗旨下,调整利益关系,规范市场行为,让市场行为朝着有益于资源保护和公益服务的方向发展。尤其在土地权属方面,不仅要明晰权属,还要保护土地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环保监理规划篇3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九条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环保监理规划篇4
二、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和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和实施土地资源、城市规划管理的规范和办法;依法承担有关行政复议事项。
2、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审核各县(区)土地利用规划和小城镇规划;编制和实施全市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指导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市城市规划实施细则》,草拟城市建设规划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负责本城市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报审和实施管理工作。
3、监督检查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和行政执法情况;负责全市土地开发基金的统筹安排及使用管理工作,组织收取地价款及土地使用费;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4、实施规划全市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指导、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耕地占补平衡。
5、实施地籍管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管理和指导全市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发证。
6、拟订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转让、租赁、交易和政府收购管理办法,管理和监督土地资产、土地市场;拟订国有土地划拨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农村、牧区非农牧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并依法与受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范管理土地交易行为。
7、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定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指导全市城市规划、土地档案和信息管理工作。
8、负责全市矿产资源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协助环保部门搞好地质环境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9、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等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预报工作,保护地质环境;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的资格认定。组织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保护地质遗迹。
10、对国家财政、自治区财政拨给我市的国土资源工作经费及其他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11、参与本市内的有关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规模和可行性研究,并提出选址意见书;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统一编制、核发全市规划、土地等方面的各种合同、许可证、合格证。
12、搞好本城市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院(所)、土地储备中心、地价评估的行业管理工作。
13、承办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内部科室
环保监理规划篇5
第一条为实施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的科学化、定量化的管理,建立起总量控制的核定、分解、监督、考核的运行机制,确保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完成,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环控[1997]3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扩、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实行总量控制。
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和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总量控制,是指宏观目标总量控制,即通过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度内,达到控制污染或减轻污染的目的。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环境保护局对管辖范围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控制和监督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进行核定。
第二章总量控制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全市总量控制年度计划,提出市、区污染物年度允许排放量及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指标,报局务会批准和组织落实。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年1月底前将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印发给各有关部门和各区环保局落实执行。
第六条总量控制目标的分解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环境质量现状和目标;
(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现状;
(五)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情况;
(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七)预留一定的发展调节指标。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做好市、区各有关部门实施总量控制的跟踪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台帐。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及时汇总、上报我市总量控制工作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建设项目总量控制的管理
第九条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将总量控制纳入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建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的申请、审批和核定制度,切实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量,确保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限值。
第十条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根据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目标的要求,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在核定排污指标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属于《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令禁止的“15小”项目,不得给予排污指标;
(二)按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要求,核定排污指标;
(三)当污染源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所在区或总量控制目标要求时,应根据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或污染防治最佳实用技术所能达到的水平,核定排污指标;
(四)建设项目规模应限制在环境容量允许的范围内,当建设项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严重影响区域环境质量时,不得给予排污指标;
(五)扩建、改建和技改项目,应根据“以新带老”和“增产不增污”的原则,从原排污单位排污总量中划拨排污指标;
(六)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后,其排污指标不得超过原指标值,对于分离出来的企业,其排污指标原则上应从原企业排污指标中划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设有专门的总量控制内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的要求,提出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量,为环保审批机构核定排污指标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环保审批时,须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向环保审批机构申请排污指标。
第十四条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总量控制目标,核定建设项目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污方式、排放去向等,明确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的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境保护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市、区环境保护局以发放或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形式对排污单位下达排污指标,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排污单位,具体按《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加强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能稳定达到环保审批的要求。对达不到要求者,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促进新、扩、改建项目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机构、沙湾水源办、各区环境保护局应建立起新、扩、改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新增量台帐,并于每年6月和12月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总汇。
第四章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把总量控制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范围,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情况,并根据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的要求,落实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削减措施。
第二十条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制定污染物达标排放计划,分期分批限期治理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污染源,控制和削减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条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全市所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对不能按计划达标的企业,要坚决依法予以“关、停、禁、改、转”。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定期如实向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数据,经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后,可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督促有关单位加快《广东省碧水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能力,控制和削减生活污水COD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排污单位废(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的整治,并督促排污单位按《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的要求,在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附近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建立污染源治理和关停并转项目污染物削减量台帐,并于每年6月和12月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汇总。
第五章总量控制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的监视性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总量控制的监测工作,并负责对监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以保证总量控制监测质量。
第二十七条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照《深圳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监测规范》的要求,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流量、浓度等)进行监测。《深圳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监测规范》由市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委托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本单位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在我市实施总量控制的12种主要污染物基础上,根据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污染物种类情况,与排污单位共同商定总量控制监测项目,并报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确认。
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工艺和排污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按照《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整治,使其能满足采样、测流或自动监测的要求。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逐步配备测流装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计量装置。
第三十一条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定期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进行现场抽查。现场抽点污染源每月应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应根据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一上季度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审核结果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汇总。
第六章总量控制的组织
第三十三条市环境保护局成立实施总量控制的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负责全市总量控制工作的指导推动、组织协调和检查考核。
领导小组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全市总量控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小组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随时对总量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工作小组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对各区、各有关单位总量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总量控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执行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十四条总量控制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的完成情况;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计划的完成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年度变化情况;
(五)辖区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六)总量控制的基础工作进展情况,如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发放、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库建立、排污口规范化整治、
污染源监督监测等。
第三十五条市环境保护局有关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实施总量控制的有关情况。未能完成总量控制年度计划指标的部门,应认真分析原因,并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环境保护局在每年底前对深圳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以确保深圳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国家下达的指标范围内。考核结果将作为考核有关机构工作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附则
环保监理规划篇6
(一)依照朱镕基总理和国务院其他领导同志关于渤海碧海行动重在扎实、抓落实的指示精神,加强山东碧海行动的组织协调,建立山东碧海行动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领导主持,成员包括沿海各地市人民政府、省环保局、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厅、省建设厅、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山东海事局、烟台海事局和海军*基地的负责同志。参加联席会议的各委、厅、局和其他单位各指派一名处长为联络员。
(三)联席会议的任务是:研究审定有关山东海洋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山东碧海行动计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四)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设立在省环保局。
二、成立山东碧海行动技术组
(一)技术组由*海洋大学为组长单位,成员单位包括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环境科研所、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沿海市地环保局及海洋与渔业局等。
(二)技术组在省环保局和海洋与渔业厅的共同领导下开展活动,其主要任务是:为山东碧海行动提供技术支持;规范碧海行动中的科学技术问题;对有关的科学技术问题进行咨询和指导。
(三)技术组的主要职责是:
1、对各地区、各部门实施山东碧海行动中的技术问题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
2、负责编制《山东碧海行动环境专项调查报告》;
3、为编制《山东碧海行动计划》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4、对沿海各地市进行海洋环境专项调查和编制碧海行动计划,实施指导、协调和检查。
三、成立山东碧海行动专家组
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其他职能部门经推荐,聘请有关院士、专家、教授等,组成山东碧海行动专家组,指导《山东省碧海行动计划》的实施。
四、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行政领导责任制
(一)近岸海域环境保护,是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本计划,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地市人民政府编制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政府工作计划。
(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碧海行动纳入政府工作计划,采取措施,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问题。
(三)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任务,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机构,加强基层海洋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根据职责权限,制定和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的实施办法,健全地方海洋环境保护法规。
(四)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碧海行动的统一领导。
五、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一)有关部门应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共同实施山东碧海行动计划。
(二)计划、经贸部门负责做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中的山东碧海行动计划的综合平衡工作,并制定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促进海洋环境保护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省环保局对全省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山东碧海行动计划的实施。《碧海行动计划》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统一协调行动计划的实施。
(四)海事和军队,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职责严格执法,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五)土地、矿产、农业、林业和水利部门,要加强海洋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沿海农田、林场农药化肥的使用控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六)城建、市政、园林、环卫部门要大力开展沿海城市排水管网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及城镇园林和绿地建设,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综合整治。
(七)沿海地区的石油、石化、化工、冶金、纺织、印染、造纸、食品、制革等行业,要保证环保资金投入,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六、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一)沿海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实施《行动计划》工作的领导,将《行动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十五”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将《行动计划》与“海上山东”建设密切结合起来,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不断改善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沿海地市涉海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山东碧海行动联席会议报告实施山东碧海行动计划及管理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三)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及时处理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违法违纪行为。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众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四)省环保局要把山东碧海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列入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节加强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一、加强地方海洋环境保护立法
(一)省和具有地方立法权的沿海市,应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立法。要尽快组织制定有关近岸海域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强化对近岸海域的管理。
(二)为减少和控制氮、磷营养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应制定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环保局会同省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在全省限制生产、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通知”;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环保局组织起草“海水养殖业环境保护规定”。
二、健全海洋环境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一)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各级政府要明确海洋环境管理执法主体和职责,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
(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各部门职能和职责的需要,加强海洋环境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的建设,充实人员,加强对中、小港口和小型运输船舶及渔船排污监督及港区水域的监督管理。
(三)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
(四)沿海港口城市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和海军,采取多种组织形式开展联合执法,促进各部门、各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不断规范化、制度化,从总体上推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三、加强海洋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洋环境管理现代化水平
(一)尽快扭转海洋环境管理手段不足、监测和监视水平低、技术装备落后的局面,提高海洋环境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使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管理能力适应碧海行动的要求。
(二)省环保局组织沿海各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控系统,配备污染源连续自动监测和规范化计量设施。重点污染源要实行在线监测,使环保部门及时、准确地掌握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
(三)海洋、海事、渔业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需要配备执法船舶和自动监测、监视设备和器材。
(四)按照全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对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进行补充、更新,提高监测自动化水平和快速开展突发性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能力。
四、加强海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监督管理
(一)省环保局负责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确定近岸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地市或县级环保部门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采取严格的监测、监视、检查措施,确保主要排污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
(二)沿海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严禁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把环境容量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必须确保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
(三)现有陆地主要污染源在巩固“达标”成果的基础上,要向源头和全过程控制、调整结构和合理布局转变,推行清洁生产。要加强对工业企业、服务行业、医院排污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按照规定的权限,坚决予以取缔、关闭。在沿海地区和重点流域,严禁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工商、技术监督和环保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各级环保和水利部门都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省政府批准的《山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确保入海河口处的水质符合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五)省环保局会同省计委、经委、农业厅等有关部门,制定政策,调整沿海农田、林场化肥农药结构,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减少化肥农药流失对海洋环境的危害。
(六)海洋与渔业厅、省环保局规范海水养殖活动,加强对养殖区环境的监督监测,防止和减少养殖业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七)海事部门、渔业部门应当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健全海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监督管理体系,加大对船舶海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排污监督管理执法力度。在抓好船舶正常操作排污管理的同时,加强港口水域和船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的应急计划编制和防范工作。
(八)省环保局会同沿海各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完善海洋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为强化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提供科学、政策和法律服务。
第三节加强科学研究加大科技投入
一、海洋环境科学研究的基本任务
在碧海行动中,必须把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摆上应有位置。海洋环境科研要为提高海洋环境管理和宏观决策水平、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现碧海行动目标和促进沿海地区城乡建设、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其基本任务是:进行基础理论研究,探索污染物在海洋环境中迁移转化的规律,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危害的机理及进行环境毒理学研究,为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规、标准,控制和治理海洋污染提供科学依据,为应用技术开发提出理论依据和方法;进行应用技术研究,在改善经济结构过程中,寻求对污染实行源头和全过程控制的最佳模式和高效、低耗污染防治方法;开展海洋环境综合性、预测性研究,从发展战略上,从总体上进行人口、资源、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上进行研究,为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和海洋环境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制定海洋环境科学研究规划
(一)省环保局、省海洋与渔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山东碧海行动海洋科学研究规划,经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后,分别纳入省地市及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
(二)需要纳入科技发展计划的基础研究项目,包括:
1、山东近岸海域自净能力和环境容量研究;
2、氮、磷随地表水入海量估算研究;
3、养殖污染物入海量估算研究;
4、大气沉降入海污染物(主要是氮、磷)监测技术及通量估算方法研究;
5、流动污染源污染物入海量估算研究;
6、面源(径流、地下径流)和河口污染控制技术研究;
7、养殖污染控制技术和有机废弃物资源化技术研究;
8、大气沉降(氮、磷)控制对策(方案)研究;
9、赤潮预测、预报技术研究;
10、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重大污染事故应急对策研究;
11、近岸海域受损生态系统恢复工程研究;
12、大气沉降控制工程研究;
13、面源和河口污染控制工程研究;
14、生态渔业工程研究;
15、海上流动污染源监视预测工程研究;
16、黄河断流对渤海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影响的研究;
17、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综合治理研究;
18、渤海生态系统的安全性和健康(质量)评估系统建立的研究;
19、关键渔业(资源)种群栖息地生物多样性维持和保护的研究;
33、生态农业建设工程研究
三、切实增加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投入
(一)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海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力度,多渠道筹集海洋环境科学研究资金,切实增加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投入。
(二)实施财政金融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参与海洋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
(三)推动环境保护科研和海洋、水产、海事等学校建立海洋环境科技创新体制,激励广大海洋科技人员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跟踪国内外海洋环境科技水平,投身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工作。
第四节环保资金筹措与投资政策
一、环保资金筹措
(一)项目工程投资要切实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建立多种融资渠道。
(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是政府;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
(三)企业污染防治的投资主体是企业。
(四)建立筹集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费用机制。
(五)利用国家环境保护基金进行重点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以及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投资政策
(一)投资方向是对海洋环境有严重影响的黄河、小清河等主要入海河口的水环境综合整治;沿海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污染源(陆源、面源)的治理工程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二)行动计划的治理项目,应纳入国家及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分解落实到有关地区和企业。
(三)治理投资应遵循明确目标、统筹规划、落实项目、分步实施、地方(企业)投资为主的原则。
(四)按照“污染者付费”和“损害者补偿”的原则,制定鼓励环境保护投资的优惠政策。
(五)贯彻实施排污收费制度和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收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生态环境补偿税,推行由生产者承担包装废物处理费用的做法。
(六)全面推行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和危险废物处置费。
(七)制定和实施有关的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清洁生产,继续加强“三废”综合利用和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八)开拓海洋环境保护利用外资的规模。
第五节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
一、加强碧海行动计划宣传教育
(一)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和导向作用,宣传实施碧海行动计划的重要意义。
(二)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普法教育,提高公众的海洋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举办海洋环境保护培训班,对从事海洋环境管理的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素质,培养一批具有海洋环境保护监理技能的专业人员。
(四)对从事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海洋环保教育,使其树立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思想。
二、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碧海行动计划
(一)组织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活动。
(二)采用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为公众和民间团体提供参与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的信息渠道与反馈机制。
环保监理规划篇7
一、健全组织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积极推进工作。
《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下发后,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与县监察局及时召开了座谈会,认真研究制定我县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计划、方案和具体工作措施,及时向各乡镇及城建局属各股所站室转发了上级的通知。为了建立健全领导机制,20*年3月3日,*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联同*县监察局成立了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由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局长*任组长,县监察局副局长和永发、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纪检组长*任副组长,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局规划股、规划所负责同志和城管局办公室主任为小组成员,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规划股股长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规划股,由规划股负责城乡规划效能监察日常工作的开展,做到了有人管,有人抓,有人具体负责。领导小组成立后,迅速启动了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县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意见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了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内容,确定了我县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进度安排,对我县各乡镇及局属各股室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做出具体部署,主要是对城乡规划依法编制、审批情况,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清理、实施、监督情况,城乡规划政务公开情况,城乡规划廉政、勤政情况等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步骤,明确了考核标准。要求各乡镇及局属各股室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抓好落实,制定措施,明确责任,努力提高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使这项工作的开展真正做到有具体计划、具体步骤、具体要求和要达到的具体目标,使各项工作有序快速推进。
20*年4月27日,由于人事变动和工作需要,县规划建设局和县监察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全县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和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通知》(南规建[20*]39号),及时调整了领导小组成员。
20*年6月16日,由于相关部门人员变动,为了顺利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对*县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成员作了调整(南规建发[20*]91号)。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开展自查、自纠活动
根据州规划建设局关于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进度安排,自20*年3月起进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实施阶段。县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根据县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实施方案工作计划,要求各乡镇及局属各股所站室重点对我县城乡规划依法依规编制审批情况、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情况、“阳光规划”实施情况、城乡规划批后管理情况和城乡规划廉政建设勤政情况进行全面自查总结。
1、规划编制、审批自查情况。县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对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的情况进行自查,自查情况为所有规划编制均能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规划成果依法履行审批和备案程序。
2、城乡规划管理人员编制自查情况。20*年6月26日根据南政办发[20*]72号文件精神,成立*县城乡规划审查委员会。县规划建设局设有规划股、规划所,规划股编制3人,规划所编制5人,没有设置规划监察大队,由城管局代为履行职责。各乡镇均设有专职乡镇规划助理员,但未设置规划管理所(站),乡镇规划助理员由乡镇政府管理。
3、集中力量,对县城乡规划审查委员会审议的市政重大工程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进行“回头看”。具体项目包括*县第四中学校园规划、县城东片区竖向控制、金龙路“三线入地”工程等。通过复查,以上市政工程项目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审批规范,程序合法。
4、审批的工程项目自查情况。县规划建设局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对近两年来审批的工程项目逐项进行了复查,没有随意调整城乡总体规划而擅自批准建设的问题,“一书两证”的办理均能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严格按照《*州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及验收的若干规定》进行规划验收。*县城近几年内的建设项目大多是20*年以前所拍卖的小宗地,大部分为200平方米以内的庭院和底商私宅,由于土地部门与城建部门协调脱节,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了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比较突出和私人建房的绿地率达不到相关规定的标准。各乡镇建设项目由乡镇政府进行规划管理及审批,其管理有待进一步规范。
5、城乡规划执法是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城乡规划严肃性、权威性,有效遏制各类违法建设,确保城乡规划顺利实施的重要手段和保障。目前,我县没有成立规划监察大队,规划执法由城管局代为行使职能,规划执法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非常突出,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我县在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中,主要是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是否依法执法,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进行监察。具体包括:执法制度健全完善情况;执法区域覆盖情况;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情况;规划执法结案率情况进行监察。
6、政务公开自查情况。县规划建设局建立了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和听证制度,所编制完成的各类城乡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通过规划展示、*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工地现场公示牌、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全部进行了公示。积极实施“阳光规划”制度,提高了规划工作的透明度。
7、城乡规划廉政、勤政自查情况。县规划建设局建立了违纪违法案件举报制度,没有领导干部违法、违纪、干预城乡规划实施的现象,没有违反批准的规划、违反法定程序建设政府工程。
三、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取得实效
*县规划建设局积极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针对自查、自纠过程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不足,制定整改方案,并在整改工作中,切实整治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等现象,提速工作过程,提高工作质量。营造有利于机关职能转变、有利于文明规范执法、有利于改进工作作风的浓厚氛围,履行好各自的岗位职责,认真办好每一件事,精心做好每一项服务。发挥团队精神,培养和建设一支“敬业、务实、廉洁、干事、为民”的团结、高效规划建设队伍,建立健全一套科学、有效、可操作性强的工作制度和长效制衡机制,进一步以制度规范和约束团队的行为,创新管理机制,规范执法行为、简化办事程序,赢得社会各方面的认同。
1、认真编制城乡规划,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按程序积极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查报批工作,在修编过程中,积极开展了规划修编的前期研究工作,严格按照规划修编和审查的程序,开展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查工作,明确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建立健全“五线”规划管制制度。
2、促进了城乡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对规划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为使规划管理逐步迈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县规划建设局完善了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了用制度管理工作。一是完善了集体审议制度,对重要事项和工作疑难问题,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实行集体决策;二是规范审批流程,对办事流程、办事依据、办事提交材料和办事时限进行了规定,加快了审批效率和加强了监察力度。三是严格批后管理,在内部职能科室进行了合理分工,做到建设工程放验线、竣工规划验收等方面的相互监管,以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规范批后管理各项程序,并全面实行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制度。四是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了规划许可的操作流程,为群众办事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五是加强了与国土部门的协调沟通,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六是对县城个人建房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学科正的建房户,我局根据历史遗留问题和建房户的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在*电视台作了为期一个月的公告,要求建房户20*年12月31前补办规划许可证。对从20*年1月1日起补办规划许可证的建房户实行处罚,维护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3、推动了城乡规划工作的公开化和民主化。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推动了城市规划工作的公开化和民主化。通过实施城市规划公示制、听证制度等,拓宽了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途径,增强了管理的透明度,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群众的良性互动。对城市规划编制、建设项目审批和监察执法的全过程,以及将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内容、程序、办法、时限等宜于公开的政务工作都置于“阳光”之下。
4、加强了部门的行风建设。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塑造了城乡规划部门的良好形象,提高了城市规划部门的工作效能,促进了城乡规划行业工作人员为党委和政府服务、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明显提高,部门和行业风气普遍好转。
5、推进了规划系统治理行业腐败和商业贿赂工作。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推进了城乡规划监督机制的深化,加强了城乡规划系统内部和外部的监督管理,从制度上有效地防止了规划管理工作中的腐败行为。我县建立了由城乡规划和监察部门共同组成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监察部门在会同规划部门做好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同时,对规划部门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践行承诺、服务效率、执行规划等方面的工
环保监理规划篇8
20*年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省纪委七届四次全会和市纪委二届四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扎实有效地开展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为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和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一、加强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开展对中央和省委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等监管监督部门,紧紧围绕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出现大的起落这一促进科学发展的首要目标,及时跟进,全程参与,严格检查,积极提供服务和保障,确保中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要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把专项检查、巡回检查等多种措施结合起来,不定期对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监督检查,使监督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开展起来。要针对中央投资资金监督检查工作涉及内容新、时间紧迫、政策性强、情况复杂等特点,以检查中央投资项目为主线、以资金流向为重点,特别是要抓住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涉及的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地区,以及投资规模大、工作难度大、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集中开展监督检查。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行为,确保政策措施落实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加强对工程项目规划、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投向,坚决防止盲目铺摊子、乱上项目,坚决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项目以及楼堂管所项目,坚决防止不顾客观条件盲目攀比;加强对工程项目审批和建设程序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依法依规办事,坚决防止和纠正各行其是、先斩后奏甚至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行为,坚决防止一些部门把关不严、随意变通、简化程序甚至等行为;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国家开发银行政府类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管理使用科学合理、规范有效、公开透明,严防滞留、挤占、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和“豆腐渣”工程;加强对改善民生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二)加强对节约集约用地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和省政府《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土地审批和供应建设用地,坚决纠正违规办理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违规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行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的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清理,全面落实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重点是积极推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进一步缩小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实行有偿使用,提高市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比例。加大查办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工作力度,严肃处理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的行为,坚决查处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或擅自变更规划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对区域内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多发高发和查处不力的,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严格实行问责制。
(三)加强对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节能减排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各地落实节能减排政策措施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督促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组织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开展专项检查,清理和纠正各地在电价、地价、税费等方面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优惠政策。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强化对环境行政审批权、评审权、执法权的监督。继续加强对节能减排“双三十”目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纳入省级节能减排目标考核的30个重点县(市、区)及30个重点企业工作进展和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年度考核,并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行政问责,推动节能减排工作深入发展。强化和改进挂牌督办措施,严肃查处违反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重点查处违反产业政策、规避环保审批、环境执法和环保项目审批评审中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对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基层查处阻力较大的环境污染问题,分批挂牌督办,实施全过程跟踪督办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发挥查办案件的综合效果。督促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和完善节能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推动节能减排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治理腐败开展监督检查
(一)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监督检查。一要建立监督检查沟通机制,准确及时地了解掌握抗震救灾资金的筹措划拨和援建进度等情况。二是强化对援建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审计部门采取紧密跟踪资金流向的措施,针对资金的筹集、管理、拨付、使用等环节,开展不同形式的专项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运行规范、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三要加大对规划重建的监督检查力度。要及时与受援方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沟通,并适时赴当地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努力实现监督检查的无缝隙对接。
(二)认真治理房地产开发领域的突出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开发建设等环节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擅自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对各地2007年以来涉及提高容积率、更改规划、变更用地性质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督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对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严肃处理和纠正擅自变更规划、提高容积率和违规减免缓收规费等问题。继续加强对中央关于城市住房工作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财政资金投入使用等情况,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要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肃查处在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中涉及的征地、拆迁、规划、开发建设、销售等环节的违法违纪行为,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和城乡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问题,为全面落实住房各项政策、措施,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提供纪律保证。
(三)加强对《招标投标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大对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监督检查。积极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制度创新,规范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逐步推动建立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分别监管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推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和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建设,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加强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举报投诉处理机制,严肃查处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等违纪违法案件。
三、围绕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开展监督检查
(一)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保障经济繁荣稳定。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继续督促、配合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农资市场、建材市场、食品药品市场、专项资金使用等进行治理和整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监督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市场监管,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对因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为导致市场秩序管理混乱的问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与对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监督检查。会同发改委、粮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对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粮食清查品种、数量、质量等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资金及挥霍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维护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粮食政策的贯彻落实。
(三)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进一步加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力度,强化对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坚决查处事故瞒报及、权钱交易、违规投资入股等违纪违法问题。依法依纪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保障调查处理工作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下半年,省监察厅会同有关部门对2007年以来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要努力做到监督关口前移,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督促各地和有关部门认真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切实保障生产安全。要认真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促进各项安全生产法规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四、加强行政效能监察,促进政府机关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