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案管理办法(收集5篇)
医疗机构病案管理办法篇1
关键词:农村合作医疗;问题;对策
作者简介:施肖峰(1966-),浙江温州人,温州市卫生局,澳大利亚拉筹伯大学公共卫生管理硕士。
中图分类号:F323.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8-0024-03
温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自从在农村广泛开展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改善了农村医疗服务条件,减轻了农民医疗负担,从而有力地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为农民提供了一种长期有效的医疗保障体系。但由于种种现实因素的制约,目前施行现状与预期效果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如何真正长效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农民健康工程”,缓解“看病贵、看病难”现象,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让农民得到实惠等等诸多问题还需要探讨和思考。
一、温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现状
温州市位于浙江省东南部,我国黄金海岸线的中部,陆地总面积11784平方公里,全市辖三区两市六县,共设镇119个,乡143个,街道办事处30个,人口750多万,其中。市区人口190多万。2003年10月17日,温州市政府正式出台《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正式启动温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2004~2005年全市在大部分县(市、区)开展不同程度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2006年。在全市全面实施并形成保障体系。2007年,实施“大病住院兼顾小病门诊报销”制度。2008年,全市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为506万人,已参合农民473.5万人。参合率为93.58%,人均筹资水平为103元。全市累计补偿204.4万人次,总受益率为42.53%,其中,门诊受益人数为183.9万人次,住院受益人数为16.6万人次,特殊病种大额门诊受益人数为6835人次;累计补偿金额达4.32亿元。并设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形成了筹资机制,实现了大病统筹。
1、设立管理机构
温州市政府成立了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机构,在市卫生局内部设立农村合作医疗专职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和乡镇相应成立了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做了编制、人员、经费的落实。审计、财政、卫生定期进行审计考核检查,确保合作医疗基金安全运行。
2、形成筹资机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温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多数地方实行政府和农民个人出资各占一半,有些地方政府出资大于个人部分。具体做法:一是农村大病统筹合作医疗的最低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03元(2008年);二是县(市、区)财政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县级风险基金,用于因难以预料原因造成资金超支乡(镇)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补助,并对大额医疗费用病人(超出县级统筹规定报销的封顶线)的实施二次医疗救助;三是对各农村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其个人出资部分如有困难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四是从实际出发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将来温务工人员作为试点(鹿城区)也纳入合作医疗范围。
3、实现大病统筹
明确了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的原则,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提高了统筹层次,增强了抗风险和监管能力。由政府负责建立经办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赋予农民知情、监管的权力,加强管理,确保农民公开、公平、透明获得报销。突出以住院为主,兼顾保大病的保障原则。各县(市、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制订以合作医疗基金保住院兼顾大病的章程和实施方案。目前,温州各县(市、区)补偿报销起报点为500元。瑞安市为300元,报销金额最高瓯海达到4万多元。2007年,温州市已全面推开门诊费用门诊报销。为鼓励参保农民到各中心卫生院等基层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对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偿比例适当上下浮动。通过民政部门等单位建立医疗救助制度,资助贫困农民参加并享受合作医疗,解决贫困农民的就医困难。
二、温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存在的问题
1、稳定的筹资机制尚未形成。大部分县(市、区)农民个人交费仍由乡、村干部上门收取,行政成本大,未能形成长效、规范的筹资机制;个别地方全部由村集体出资,没有体现个人出资和自愿参与。影响了农民对合作医疗的认知度。目前,温州市筹资水平与其它同级市比还偏低,保障程度不高,一些县(市、区)地方政府的补助还存在到位不及时的问题。目前是按定额方式筹集,尚未建立起以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医疗卫生需求和医药费用的增长、农民收入水平增长为基础的稳定、长效筹资机制。
2、管理机构不健全。按照浙江省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要求,要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在同级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但温州市部分县编制部门未能下达经办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有的虽然下达了编制,但编制人数少,有的单位还是用别的部门人员来代替,人员流动性大,队伍不稳定。部分县(市、区)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未能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工作经费普遍不足。
3、监管能力薄弱。经办体系不健全,人员数量不足,素质不高,专业结构不合理,队伍不稳定,流动性大,职能不到位。如督查工作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列入日程狠抓落实。2006年,温州市新农合管理人员为67人,平均每名管理人员要管理5.97万参合农民,工作量大。工作经费明显不足。信息化发展不平衡。多数县还难以做到网络审核管理。经办机构管理手段落后,仍实行手工操作,工作效率低下,质量不高,大量的管理工作无法开展,缺乏连贯性,影响到新农合经办工作。尽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但个别县(市、区)医疗机构趋利现象仍较严重,不合理医药费用仍上涨过快。药价偏高。农村药品市场应进一步加强管理与规范。
4、农民对新型合作医疗认识不够。受传统合作医疗的影响,加上健康观念较落后,农民对新型合作医疗的认识难以统一。加上宣传工作不深入,不到位。一些地方农民对新农合制度基本信息知晓率低,对新农合政策不了解,没有真正认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的和意义、给农民带来的好处等。农民希望有医疗保障,但对医疗消费又存在着侥幸心理,对潜在的医疗风险缺乏足够认识,没有一种固定的医疗消费投入意识,花钱买健康的意识比较淡薄。部分农民一方面要求有高回报率,另一方面又不愿多出资,缺
乏应有的互助共济观念,还没有意识到在帮助了别人的同时,也给自己增加了一份医疗保障。认识程度的不同,影响了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顺利开展。
5、统筹补偿方案不够科学。个别县(市、区)统筹补偿方案制定不够科学合理,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规范,相邻区、市、县之间差异较大。目前。除了个别区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息系统管理外,多数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尚处在试运行阶段,只能靠手工操作,效率低,易出差错,而且信息不能共享,没有实现就诊后当时结报,参合农民看病就医获得补偿仍然不方便,不及时。大部分县(市、区)建立了大病统筹兼顾门诊报销方案,但对门诊报销方案缺乏有效的运行管理办法,目前还是采用由医疗单位包干或封顶。由于缺乏完整、正确的农民就医费用的历史数据,组织随机抽样入户调查或不同医疗机构费用调查,不仅工作量非常大,而且调查误差也不易控制,容易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基础数据收集不准,方案测算带来较大的误差。同时,不同年度医疗费用本身存在着变数,这些都增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案测算的难度,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资金沉淀和超支。
三、温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对策
1、加大经费投入。要广泛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关键环节是要落实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必须突破市县(市、区)两级财政补助的“瓶颈”,同时要建立与当地经济水平和农民的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作医疗制度,针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应有不同的筹资比例。政府要担负起这个责任,必须要加大财力投入,各级政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中,推动力要自始自终,保证为农民服务的职责得以持续贯彻。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从机构、人员及其经费方面给予保证,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管好用好合作医疗资金,采取相应措施,资助低保户、特困户、五保户和贫困家庭的残废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使最需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弱势群体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
2、提高监管能力。各市县(市、区)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建设,强化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一方面,要开展以“四有”(有机构办事、有人办事、有钱办事、有制度办事)便民高效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化县级经办机构创建工作:不断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案,在认真分析研究每年“新合办”运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受益面,及时调整起报额,确保各项结报业务正常运转,让参合的农民得到更大的实惠:加强对合作医疗工作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业务能力;改善定点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定点机构诊疗行为,严格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另一方面,要加强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合作医疗的运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保护参保农民的利益。要建立科学筹资和报销、补偿测算体系,制定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高效使用和规范管理。市合医办应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加强指导,并将各地情况予以通报。
3、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意识的宣传,是筹集新农合基金的最好、最有效的手段。各地对参合农民报销起付线、封顶线和各级医院报销的比例和程序等,以村广播、各种宣传栏、电视报纸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报道,不断提高参合农民对新农合政策的知晓率。各级政府要通过各种场合、各种形式积极宣传新农合的政策精神,把国家政策宣传到位。特别是乡、镇干部工作要真正沉下来,做细、做深,使合作医疗制度深入人心,不断为农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使农民知道自己的付出(出资)和收益(补偿),提高他们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认识,逐步培养农民的互助共济的意识,使他们自愿参加合作医疗,形成全市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浓厚氛围。
4、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步伐,力争在2007年底建立起全市统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农民。使工作更加公开、公平、透明,最大限度地消除人为因素的影响。同时取消现行的结报程序和方法,实现网络随时结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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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案管理办法篇2
2008年6月11日,某区卫生局对某镇从事诊疗活动的卞某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卞某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执业地点为某乡某村,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经核查,卞某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7年5月2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区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分别处以3000元罚款和6000元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相关条款,某区卫生局于2008年7月25日将卞某非法行医调查情况移送至某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2008年12月16日,某区公安局以卞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认为其犯罪,将案件退回某区卫生局,并建议对卞某进行行政处罚。某区卫生局于2009年3月5日再次对卞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9800元。
二、分析
本案是在非法行医案件移送中出现问题的一种情形。2008年《解释》出台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解释》对于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将非法行医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是,由于各地公安机关对《解释》的理解不同,认定非法行医和受理案件的标准不一,在实际移送中出现了各种存在争议的问题,致使部分案件公安机关不受理。
本案中,某区公安局认为根据《解释尸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有五种情形,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情形是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可以理解为个人开办私立医院或者私立诊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开展诊疗活动。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上述情况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则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不是不得开办医疗机构),与《解释》的表述略有区别,所以某区卫生局在处罚决定中未将卞某开办医疗机构(诊所)书写在执法文书中,仅陈述了其从事诊疗活动的事实,在非法行医的理解上与《解释》有冲突。某区公安局还认为,卞某已经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尽管未在执业地点从事诊疗活动,但其诊所设在城乡结合部,所以不能完全说其不在乡村进行医疗活动。而《解释》对于乡村医生非法行医的定义为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笔者认为某区公安局的做法欠妥。第一,根据《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之一、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卞某不符合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并在城郊结合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立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某区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查处是完全正确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卞某已经常超出注册执业地点从事诊疗活动。而某区公安局以其为乡村医生,可以在乡村从事一般的医疗活动,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由将该案退回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二,某区卫生局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7年5月23日,对卞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立诊所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2008年6月11日某区卫生局再次发现其仍然在该地设立诊所非法行医后及时将其移交某区公安局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卞某的行为符合《解释》中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情形,某区公安局退回该案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三,某区卫生局在前两次行政处罚中,对于卞某非法设置诊所及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行为的证据都进行了有效固定,并且某区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也对卞某非法设置诊所及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行为进行了全而的调查取证并固定了证据。另外,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解释》中规定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和不得开办医疗机构来讲,虽然字而的意思不同,但是初衷其实是一样的,因为只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可以开办医疗机构,只有开办了医疗机构才可以实施诊疗活动。因此,即使卞某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也必须是在其执业地点开展,而不应是自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因此,某区公安局以某区卫生局在执法文书中只描述卞某从事诊疗活动未开办医疗机构为由退回是不妥的。
三、思考
当前,受经济利益驱动非法行医现象迅速滋生蔓延。根据社会报道的非法行医涉嫌犯罪的案例及对非法行医案件的查办来看,笔者认为非法行医带来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误诊、错治加重病情。非法行医者往往未经过专业的学习,不懂装懂,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甚至死亡。二是造成传染病传播。一些黑诊所使用未经消毒的手术器械及手术包,大胆开展外科手术、人流手术等项目,使患者感染疾病。三是滥用抗生素或激素。为了使得利润最大化,黑诊所在为患者治疗时大剂量使用抗生素、激素,或是不问病因直接使用抗生素,导致患者对抗生素产生耐药性。四是使用伪劣医疗器械和药品。黑诊所为了降低成本,购进的廉价劣质卫生材料既无国家批号又无质量安全保证,甚至是自制卫生材料。五是给患者造成心理伤害。本没有病,却被检查出了病,故意夸大病情或者编造疾病,使患者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精神上、心理上的严重伤害。非法行医现象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严重危害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案是乡村医生非法行医的一种情形。卞某作为乡村医生虽然注册在当地的村卫生室,但其违反规定未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表现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设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目前,乡村医生非法行医大体可分为六种状态:一是在本行政村内非法开设黑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建议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其实施监管;二是在本行政村内以游医的形式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建议适用卫生部制定的《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及江苏省卫生厅制定的《江苏省乡村医生考核实施细则》加以约束;三是在本行政村以外的农村范围内非法开设黑诊所,建议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其管理;四是在本行政村以外以游医的形式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该种情况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执业医师法》按非医师行医查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及江苏省的《江苏省乡村医生考核实施细则》,建议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五是乡村医生到城镇非法开设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建议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行监管;六是乡村医生到城镇以游医的形式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应该依据卫政法发批复的有关规定,建议适用《执业医师法》查处。
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但是什么是情节严重以前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对此,《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有了明确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情形。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讨论中该项规定的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第三次违法就上升为刑事处罚,这有重复评价的嫌疑;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行医屡教不改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屡禁不止是非法行医现象蔓延的根源,有必要对这种情形加以规定。考虑到非法行医行为人在两次被行政处罚以后,明知非法行医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医疗服务市场和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仍然无视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为了利益的驱动再次非法行医的,说明其主观恶性很大,社会危害性也大,这种行为应当视为情节严重。某区卫生局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7年5月23日对卞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2008年6月11日再次发现卞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按照情节严重的规定也完全符合移送的标准和要求。
医疗机构病案管理办法篇3
第一条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健康水平,缓解农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发生,促进我县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2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公开公平、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
第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县办、乡镇共管体制,以县为单位管理大病住院统筹,以乡镇为单位管理门诊医疗。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县、乡镇分别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村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县合管会由常务副县长任主任,分管卫生的副县长任副主任,县卫生、财政、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审计、广电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县卫生局为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县、乡镇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县、乡镇合管办〈站〉),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乡镇合管站为县合管办的派出机构,人员实行异地委派,办公地点设在乡镇卫生院。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以下简称合管科),接受县合管办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七条县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由县纪委书记任主任,县纪检、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负责人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为成员,其中,农民代表比例不低于20%,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卫生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乡镇合管办(站)及村合管小组的工作职责。
(一)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负责全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2、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
3、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4、制定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编制基金预算和决算方案;
5、做好县内医疗费用的核销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核销;
6、制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卡、证、表、册;
7、为参合农民提供咨询服务;
8、负责对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9、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10、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和费用水平的审查和监管;
11、定期向县合管会报告工作,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乡镇合管站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工作;
2、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填写、发放和管理合作医疗证;
4、负责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与补偿工作,对住院医疗补偿凭据进行初审,按规定核销;并定期将有关资料上报县合管办复审;
5、与农户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议,建立健康档案,为农民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咨询服务;
6、报告、公布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
7、对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8、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
1、协助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监督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和村民的就医行为;
3、对本村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进行公示;
4、协助组织农民参加体检和建立健康档案;
5、监督和报告参合农民户口外迁或死亡户口注销情况。
第九条县卫生、财政、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广电、监察、审计、定点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部门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参合农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户口在本县辖区内的农村居民(含外出务工、经商
农民)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注册登记,并与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书。在履行交费义务后,由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每个农户建立门诊家庭帐户,发给《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十二条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费补偿及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三条参合农民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不能逾期补缴合作医疗基金,也不得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参合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的,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的乡镇合管站,乡镇合管站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等手续。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
第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主要由农民个人自愿缴纳、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三部分构成。
(一)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地方财政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16元,县级财政补助4元;
(三)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合作医疗基金。捐赠的基金由县财政部门接收,进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户和特困农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门由县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五保”转移支付经费、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乡镇财经所组织收缴,并按规定上划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底以前向参加对象收缴下一年度的合作医疗基金,年底审核发放《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县统筹,由县财政局在定点金融机构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收支平衡、超支不补、节余转用、利息滚存。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健康体检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住院医疗基金为人平38.5元,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封顶线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医疗基金为人平8元,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健康体检基金为人平2元,用于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没获得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参合农民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四)风险基金为人平1.5元,用于财务透支和意外情况的应急。
第二十二条节余的合作医疗住院基金部分用于对当年患慢性病病人的门诊费用进行定额补助。慢性病门诊医疗费限额补偿方案由县合管办另行制定并报县合管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局、合管办应按照国家及省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严格执行基金的支付、查询、转移程序。县财政局要保证及时足额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四条参合农民门诊补偿费用按每人每年8元标准划入门诊家庭帐户,包干使用。每户年补偿门诊医疗费用数额不得超过家庭帐户总额,年末有节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抵缴
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第二十五条参合农民因病住院治疗,可获得住院期间包括药费、床位费、手术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常规)费用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住院医疗费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标准为:乡镇卫生院100元,县级医院(含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200元,县以上定点医院800元,封顶线标准为15000元,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每人在一年内累计补偿住院医疗费总额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七条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起付线以上部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段按比例补偿。
(一)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为:
住院费用101元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按4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3001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5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5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10000元以上部分,按60%比例补偿。
(二)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为:
住院费用201元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按4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3001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4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5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10000元以上部分,按55%比例补偿。
(三)在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为:
住院费用801元至3000元(含3000元)部分,按3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3001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35%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40%比例补偿;
住院费用10000元以上部分,按45%比例补偿。
参合农民住院分娩每人补助60元,由产妇出院时在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机构申请即时补偿。
第二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
(一)门诊医疗费用由就诊者持《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直接在户口所在地的定点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就诊并获得现场补偿。
(二)参合农民在乡镇卫生院看门诊或住院后,由乡镇卫生院合作医疗结算人员按规定为其核算补偿费用,乡镇卫生院将补偿费用垫付给参合患者,乡镇卫生院定期将为参合农民垫付补偿费用的相关资料送乡镇合管站,由乡镇合管站初审,再上报县合管办复审,县合管办复审后送县财政局复核,最后由合作医疗基金金融机构将垫付资金划入乡镇卫生院的帐户中。参合农民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后,由县级医疗机构合管科按规定为其核算补偿费用,并由县级医疗机构垫付给参合患者,再由合管科将相关资料报县合管办复审,县合管办复审后送县财政局复核,最后由合作医疗基金金融机构将垫付资金划入该医疗机构的帐户中。
(三)参合农民外出打工、暂住、探亲期间因病需住院,原则上回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抢救情况异地住院费用,以及因病转入县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当级别医疗机构各段比例基础上按50%补偿。由患者凭住院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和《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合管站初审后,再到县合管办复审办理补偿手续。
(四)经县合管办批准转到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凭住院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和《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合管站初审后再到县合管办复审,并由县合管办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
(五)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六)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先行为农民垫付补偿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后,将全部资料上报乡镇合管站或县级医疗机构合管科,乡镇合管站或县级医疗机构合管科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全部费用汇总后上报县合管办,县合管办审核后申请县财政局直接将补偿的医疗费用核拨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一)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范围的药品费用。
(二)生活服务费和服务设施费:就(转)诊交通费、担架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取暖降温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门诊煎药费、膳食费(含营养、药膳费)等。
(三)诊疗项目费:斗殴致伤、自杀、自残、服毒、公(工)伤、酗酒、整容、美容、矫形、交通肇事、计划生育、减肥、增高、无痛胃镜、结肠镜、预防性和保健性诊疗、职业病以及其它凡因他人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应当由造成伤害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院外会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费,优质优价费(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医用材料费: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拐杖、轮椅等康复性器具,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仓、水疗、磁疗、近视眼矫正术、气功、音乐疗法、保健性疗法、营养疗法等辅治疗项目;婚前检查、旅游检查、出境体检、各类从业人员体检及一般性体检、不孕不育症、障碍的诊疗项目;戒毒治疗、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县合管办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不按规定程序转诊的费用。
(五)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产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经过鉴定的。
(六)自点药品和自点医学检查的费用。
(七)艾滋病、结核病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以内的费用。
(八)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确属诊疗需要的CT、彩色B超、核磁共振等大型检查治疗费用实行报批制度。50元以下部分纳入正常补偿范围进行补偿,50元至100元部分由患者自付50%以后纳入补偿,100元以上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患有晚期癌症、高血压Ⅲ期、中风后遗症、冠心病、重症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慢性肝炎(中度以上,含活动性肝硬化)、白血病、帕金森病、风湿性心脏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痛风、甲亢、肺结核等慢性病患者,其门诊费用每年汇总后分病种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规定另行制订。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参合农民因病可凭本人的《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在本县境内自主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合管办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考核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县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对参合农民进行健康教育和指导。乡镇合管站应对辖区内参合农民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组织开展健康体检并建立家庭健康档案。对需要特殊检查的人员进行医学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进行诊疗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严格遵守《基本用药目录》的规定,不得将超范围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结算。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诊疗时,应当提供收费明细表。县、乡镇合管办(站)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要加强检查与审核,有权查询病历、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所需的诊疗资料及帐目清单,不得为参合农民提供虚假发票和病历资料。
第三十八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建设与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不得乱开药、滥用大型检查、放宽入院标准。
第三十九条因病情需要转到县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到县合管办办理审批手续。急危重症病人可先入院,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合农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金补助范围和方式、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上墙公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村民小组每月应张榜公示辖区内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县、乡镇合管办(站)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答复投诉的问题。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县合管办负责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严重亏空的;
(四)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追回经济损失;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按《执业医师法》及其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
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
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医务人员对就诊的参合农民不验证、不登记而进行诊治的,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七)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医疗费用的;
(八)乡村医生不坚守工作岗位,不履行工作职责,超范围执业的;
(九)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轻者给予批评教育、重者取消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的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及有关资料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
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务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八章附则
医疗机构病案管理办法篇4
[关键词]举报;消毒产品;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1案情介绍
2023年2月1日,接到举报D县人民医院使用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为患者治疗疾病。2023年2月2日,卫生监督员对该医院消毒产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医院妇产科发现门诊病历一份,病历上记录:初步诊断:西医诊断:1.宫颈炎性疾病,处理:银尔洁300ml,2瓶(外用,一天两次)”等,在病历右下方有医师签名。在三楼妇产科门诊手术室内发现“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的门诊收费导诊单。对妇产科医师询问调查,证明该医院给患者开具XXⓇ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是用于治疗宫颈疾病,患者凭收费项目是“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的门诊收费诊单缴费后在产科手术室领取该抗菌液。在三楼妇产科库房和医用耗材库分别存有2箱和8箱XXⓇ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该产品标签上标注:“卫生许可证号:某卫消证字〔2010〕第0072号。该医院提供了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XXⓇ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进货索取的有关证明材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XXⓇ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该医院购进及使用的XXⓇ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属于消毒产品,不是药品。最终确定该医院存在使用消毒产品治疗患者疾病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肃查处抗(抑)菌制剂夸大宣传等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5〕906号)的规定,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给予该医院:警告,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完全履行了该处罚决定。
2案例分析
2.1违法行为的确定
该医院使用的XXⓇ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的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是消证字号,无国药准字号,并提供完整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都说明该产品属于消毒产品。根据举报人投诉以及现场检查发现,该医院产科门诊病历显示给患者开具的XXⓇ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用于治疗宫颈疾病;对妇产科医师询问调查发现,该医院给患者开具XXⓇ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是用于治疗宫颈疾病;同时在该医院的三楼妇产科库房和五楼医用耗材库分别发现XXⓇ银尔洁活性银离子抗菌液,这些足以证明该医院有将消毒产品违规用于治疗患者疾病的行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肃查处抗(抑)菌制剂夸大宣传等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5〕906号)规定,医疗机构不得违规使用消毒产品用于临床治疗,该医院将消毒产品开在患者病历上为患者治疗宫颈炎性疾病,未遵守国家有关要求。
2.2处罚依据
本案既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又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本案是一起投诉举报查办的案件,涉及到医疗纠纷,优先考虑使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没有按照《消毒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医疗机构违规使用消毒产品用于临床治疗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卫生相关文件要求,未遵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规范,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本案根据现场调查核实、综合分析和归纳总结,该医院的违法事实清楚,应予以行政处罚。同时遵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给予该医院警告,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3思考建议
该起案件反映了该医院消毒产品管理有关人员责任意识不强,知识培训不到位,也反映了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知识宣贯力度不够等问题。
3.1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消毒产品制度管理和知识培训
建立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要建立并严格执行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明确有关部门、人员工作职责。定期对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依法依规开展诊疗活动的意识[1];相关部门也要加强日常管理,对不正确使用消毒产品行为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3.2加强监管指导工作,加大违法惩处力度
一是加大监督执法的力度、深度、广度。推进执法工作向纵深发展,增加抽检频次,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形成威慑力。二是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理论联系实践,及时推广和交流好的经验做法[2]。三是加大有关法律法规宣贯力度,不断增强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
3.3严格学术期刊的审核编辑
学术期刊是展示研究领域科研成果的重要平台,也是读者作者交流学习的平台。检索发现医疗文献中出现大量消毒产品治疗疾病的文章[3-4],这也给广大医务工作者带来不正确的误导。建议相关部门严格审核学术期刊,对消毒产品相关学术论著进行规范,保障广大医务工作者知识学习平台科学规范。
3.4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机构病案管理办法篇5
随着计算机、网络通信等技术在医院广泛深入应用,一些中大医院在医院信息系统(HIS)应用到临床、医技、药剂等科室与患者医疗相关的各个环节后,医学影像系统(PCAS)、检验系统(LIS)相继应用,并对HIS的功能进行扩充升级及与PCAS、LIS等进行集成互联,开发应用互联网环境下集文字、符号、图形、声像等于一体的电子病历档案系统(简称电子病案EMR)。虽然目前处于电子病历档案与纸质病历档案并存双轨制应用阶段,但对病历档案的管理和服务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本文就网络环境下,对病历档案信息的管理与服务进行探讨。
1传统的病历档案管理与服务
1.1管理方面
传统的病历档案是以纸质为载体书写和储存,数量多、体质大从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索引、归档入库等需要耗费很多的人力、时间,工作效率低,常因患者出院后一些检查检验报告不全,而不能按时归档。纸质病历档案不仅怕水、怕火、怕虫、怕霉,而且怕散、怕乱、怕损、怕丢,储存保管工作要求很高,医院的病历档案一般都没有恒温防潮设备,储存保管工作难度大、安全性差。
1.2服务方面
传统的病历档案信息的服务,一般仅是在医疗机构的病案室向需求者提供资料检索统计、借阅纸质病历档案资料、复印或摘抄规定允许的病历内容,这种方式下病历档案信息资源利用的时间和地域空间受到很大的限制,病历档案信息利用社会成本高、利用效能低。
2病历档案信息服务对象
病历档案信息服务对象,按服务范围可分为医疗机构内部服务和对外社会服务。
2.1对内服务
主要是为医疗管理、教学科研活动、医疗护理质量控制、开展临床合理用药研讨、药品和医疗服务物价检查等提供服务。近年,随着医院医疗改革的深入,医疗法规的健全,医院管理走向规范化,教学科研能力的提升,加强质量管理防范医疗风险意识的提高,医院内部对病历档案信息的各种需求日趋增多。
2.2对外服务
一般是为社会和商业保险机构的保险理赔给付、司法机构的刑事民事案件取证、医学鉴定机构进行医学、患者异地诊疗、居民办理与健康和疾病有关的事项等提供服务。近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医疗改革的深入,社会医疗保险向城镇和农村广大居民覆盖及对大病、特种病保险病种范围扩大,人们经济生活水平提高对预防保健需要增多,公民法律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社会群体及个人对病历档案信息的需求越广越深。
3网络环境下病历档案管理与服务特点
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确定电子病历档案法律效力的有关法律,电子病历档案在民事、刑事活动中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规定“凡在网络中予以逻辑归档的电子文件,均应定期完成物理归档。把带有归档标识的电子文件集中,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异地保存”。目前,应用电子病历档案的医疗机构,都是采取纸质病历档案和电子病历档案并存的双轨制管理方法应用。因此,对现阶段的网络环境下的病历档案管理工作要求更高,既要将电子病历档案打印成纸质病历档案,按纸质病历档案管理规范进行整理索引、归档入库、储存保管工作,又要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规定,对基于网络环境下的电子病历档案进行逻辑和物理归档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保管。
与传统的病历档案信息服务方式相比,因电子病历档案应用的是计算机信息和网络通讯技术,病历档案资料储存在网络服务器,具有信息共享性强、传输速度快、易于检索统计、且不受时间和地域空间限制的特点。各种病历档案信息需求者,如医院内夸科室会诊和异地远程会诊、社会保险和司法机构及患者查阅病案(按规定允许的内容)、医护人员进行科研和撰写论文借阅病案等,只要在网上进行申请,经过审核授予权限都可以通过网络(局域网或互联网)快速获取所需的病历档案信息,为需求者提供方便灵活、高效质优的服务,提高病历档案信息的利用价值和社会经济效益,是当今和将来的发展方向。
4网络环境下病历档案信息管理与服务措施
4.1病历档案技术创新
网络环境下病历档案信息管理与服务,其前提必须是病历档案信息电子化、传输网络化,即需要建立基于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病历档案系统。我院与广州麦德医像有限公司合作,研究开发实施基于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病历档案系统。系统对电子病历档案各子系统(HIS、PCAS、LIS、病案统计系统等)进行整合,建立数据库接口与对接互联,实现数据的共享,系统在技术上采用BS结构,采用三层架构设计,并采用大型数据库Oracle9i,客户端无需安装,只需在IE浏览器中输入相应的网址经过受权许可就可以访问电子病历档案系统,进行病历书写、查阅、打印、检索、统计受权许可范围内病历档案资料。
4.2建立网络管理与服务制度
网络环境下的电子病历档案及信息服务,对病历档案管理与服务,既是技术上的变革,又是管理上的挑战。为推广网络环境下电子病历档案的应用和病历档案信息服务网络化,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使管理、服务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我国至今还没有确定电子病历档案法律效力的有关法律,在目前医院采取纸质病历档案和电子病历档案并存的双轨制应用的情况下,必须建立电子病历书写、电子病历档案归档保管和利用制度,保证病历档案与电子病历档案内容的一致性,确保电子病历档案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的规定要求进行书写、归档、保管、查阅、复制。
4.3建立网络服务平台
它是基于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病历档案系统中开设面对病历档案利用需求者开放的服务平台,让需求者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具体需求申请,病历档案管理人员在网络平台对申请进行受理服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4.3.1需求者符合性审核病历档案不同于一般的文书档案,它在医学鉴定、医学证明、民事和刑事诉讼等属于法律性文件,且涉及患者的隐私,不能随意提供利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档案利用者的身份作了明确规定:第六条规定“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①患者本人或其人;②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③保险机构。”第十四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医院病历档案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必须按照规定严格进行身份证明审核,身份符合的给予信息利用服务,不符合者及时反馈审核信息。
4.3.2查阅和下载内容审批及开放时限确定需求者符合性审核通过后,医院病历档案管理部门应根据不同的需求者,审批确定其查阅和下载内容及使用时限,将受理服务信息反馈给申请者,对获准病历档案信息利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在线服务。提供的查阅和下载内容,除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科研教学、公安和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外,其他需求者查阅和下载的内容应仅限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更新理念拓展服务范围:医院病历档案管理工作者应当不断更新理念,提高服务意识,从被动服务转为主动服务,不断拓展服务范围。充分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为不同的需求者提供人性化、个性化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需求者的要求,使信息发挥最大的效用。如:利用电子病历系统在采集、传输和存储病历书写过程的实时信息,对病历书写时限进行监控,并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提示医护人员在规定时限完成病历书写;在网络平台上及时通告检查发现的运行病历和终末病历档案存在的质量缺陷,让医师、护士纠正;定期在网络平台上病种收治、转归、住院日、诊疗费用等信息,使医院和和科室管理者了解临床各科工作、疾病发展趋向、治疗转归等情况,为领导决策、临床医疗及科研教学工作提供依据;在网络平台上通报医疗纠纷案例,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后果及处理进行分析,使医护人员从中吸取教训,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确保医疗安全。
5网络环境下病历档案信息服务应注意的问题
5.1隐私权的保护
病历内容不但记录了患者本次患病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愈后情况,而且对患者的既往身体状况、家庭健康状况、家庭关系、个人生活史等信息都作了相应记录,其中有些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一旦隐私泄露后果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医院病历档案工作人员在病历档案的服务过程中要增强法律意识,认真做好病历档案的保密工作,避免患者隐私的泄露。
5.2确保病案信息安全
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具有共享性、开放性、复杂性等特征,致使网络面临各种安全威胁,尽管在信息安全保密方面有许多成熟的技术,诸如我们已经采用到的网络防火墙技术、防毒查毒、公共网络、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的物理隔离等方法,但在蓄意窃密的黑客面前仍会显得苍白无力,病历档案信息随时可能受到破坏和攻击。因此,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安全保密问题是病历档案信息网络管理的最大障碍,必须认真做好网络环境下的病历档案信息安全保护措施,保证病历档案信息网络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