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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法律效益(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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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法律效益篇1

论文关键词遗嘱风险防范措施立法完善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私有财产不断积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做出的财产处分,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要式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事务的安排和嘱托,或者说是自然人生前预先做出的对其财产的处分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务安排而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设定遗嘱,故其为要式法律行为。《继承法》确立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五类遗嘱形式,《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赋予了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公证遗嘱已经成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首选。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遗嘱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证遗嘱生效后,未获得继承权的继承人为了取得遗产的继承权,往往会以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违法及遗嘱公证的程序不合法等种种理由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从而达到继承遗产的目的,公证机构的风险随之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则公证机构可能面临着巨额的赔偿,对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也将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财产状况、家庭信息等情况要充分的了解,严格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从而使得公证遗嘱无懈可击,确保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公证机构自身的执业风险。

一、对于遗嘱人的审查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应对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进行审查:

(一)遗嘱人的身份,防止他人冒充遗嘱人身份冒立遗嘱处分财产

公证人员应严格审核遗嘱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件,对于第二代公民身份证,可以通过二代证识别仪核实证件的真伪。对于第一代公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可以通过相关的途径来核实真伪。如一代身份证可以通过公安部门的网络系统来核实身份证的真伪,对于有疑义的证件,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当前往发证机关核实身份证件。

(二)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遗嘱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关系到遗嘱是否有效的最为关键的问题,公证人员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通过与遗嘱人的交流,了解其基本的精神状况,认真观察遗嘱人行为、举止,判断其行为能力有无异常。对于某些特殊的遗嘱人,应当向其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了解其精神状况或要求其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精神健康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存入公证卷宗。

(三)设立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公证人员应通过与遗嘱人的谈话,确认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是否受到他人的胁迫、欺骗等情况,如有则应当终止公证。

(四)遗嘱的内容是否详尽,是否能充分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公证机构现在办理遗嘱公证的遗嘱人绝大部分为年龄较大的当事人,且文化程度不高,自书遗嘱有一定的困难,一般均要求公证人员根据他们所述的情况代书一份遗嘱。对于有书写能力的当事人,公证人员应尽量要求其自书一份遗嘱,由遗嘱人签名后存入卷宗。因为自书遗嘱为遗嘱人本人书写,能够充分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使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方面的过错被撤销,自书遗嘱不会因为公证程序的过错而影响到其实体效力。在确认其自书遗嘱的效力后,遗产处理仍将按照自书遗嘱来执行,这样有利于充分体现遗嘱人的意志,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公证机构的执业风险、减轻了赔偿责任。必须代书的,遗嘱人及公证人员均应在代书稿上签名,公证人员所代书的遗嘱应以遗嘱人的语言来代书,切不可以第三人称代书遗嘱,否则公证遗嘱生效后,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可能产生疑义。遗嘱中应写明是何原因指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为什么不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原因,以防范遗嘱生效后,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提出疑义。遗嘱中还应尽量写明遗嘱人的家庭情况,如其父母、配偶、子女的生存状况,有过几次婚姻等。这些内容虽不会直接影响到遗嘱的效力,但这些信息为将来遗嘱生效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因为被继承人所述信息的可信度通常要大于继承人所述的信息,这样就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公证人员提供了一份反映被继承人家庭信息的真实度和可信度非常大的证据,可以大大降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风险。

(五)共同遗嘱问题

共同遗嘱通常为夫妻关系的遗嘱人所采用,公证实务中也经常可以遇见。如夫妻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内容的遗嘱,虽具有设立效力,但遗嘱的生效、变更及撤销等问题比较复杂,可能出现很多新的情况使遗嘱很难予以执行,这种遗嘱一般应不予办理公证。如夫妻双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的遗嘱,该遗嘱的主体是遗嘱人双方,客体是各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这种遗嘱实际上是夫妻单立遗嘱的合并,不论双方哪一方先死亡,后死亡方的就是先死亡方的遗嘱继承人,只要一方死亡,遗嘱就可以全部予以执行,可予以办理公证。本人认为该类遗嘱也应不予办理公证为妥,该类遗嘱经公证后,如果遗嘱人双方的夫妻关系解除或单方想要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同样涉及到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问题。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如果另一方变更、撤销遗嘱,公证机构对变更遗嘱再次予以公证,势必造成与前一份已经部分生效的公证遗嘱内容相违背,不但容易造成混乱,而且不易执行,这无疑是有背于公证的本质与目的,并严重损害公证形象,损害公证文书的严肃性。如共同遗嘱中未明确遗嘱变更、撤销的条件及公证人员未充分告知遗嘱人双方共同遗嘱的风险及变更、撤销问题,则可能面临着公证被撤销的风险。所以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公证人员还应对遗嘱人所立共同遗嘱应进行充分的告知,防范自身的风险。

二、遗嘱人或遗产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

《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随着我国与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加,我国公民拥有境外财产及外国人拥有我国境内财产的情况已非常普遍,如遗嘱人具有上述情况而在我国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公证人员应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确定遗嘱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公证遗嘱不仅在国内具有最高的效力,在国外也得到普遍的认可。否则公证遗嘱有可能因为适用法律的错误而被撤销,效力得不到确认。

(一)遗嘱形式的法律适用

设立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方式,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将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各个国家对遗嘱的形式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日本将遗嘱分为普通遗嘱和特殊遗嘱,法国、瑞士等国有代书遗嘱的规定,除我国和韩国外,几乎所有国家都无录音遗嘱的规定。所以公证人员在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遗嘱公证时,要根据遗嘱人及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情况,确定遗嘱形式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确保遗嘱的形式符合准据法的规定。

(二)遗嘱人行为能力及遗嘱内容的法律适用

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具有设立遗嘱的能力,但各个国家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例如法国,成年年龄是18岁,但是有能力立遗嘱的年龄却是16岁。而在美国、英国等国家,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如英国,21岁的成年人,具有遗嘱能力。在遗嘱内容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对遗嘱的内容一般有一定的限制,如特留份制度、遗产处置比例的规定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赋予遗嘱人较大的处分遗产的权利。公证人员应慎重办理涉外的遗嘱公证,充分查明相关的冲突规范及适用的准据法,切实维护公证书在国际上的效力。

三、遗嘱公证办理的技巧

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应严格遵照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办理,如遗嘱人亲自办理,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人员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遗嘱采用打印形式等等基本要求。本人认为在严格遵守基本程序办理遗嘱公证的基础上,应充分利用谈话笔录和录音录像来固定相关证据,以防遗嘱生效发生纠纷时,证明公证人员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一)谈话笔录的制作

谈话笔录是公证人员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审查义务,防范执业风险最为有效的证明。但是一份内容不完善或有瑕疵的谈话笔录也很有可能是公证书被撤销的依据。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对遗嘱人的谈话内容、谈话技巧要有一个总体上的思路。谈话笔录的制作要尽量详细。

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外出上门承办公证遗嘱时,承办公证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首先记录是如何与立遗嘱人进行联系的。例如:承办公证员外出上门办证前,是当事人通过电话与公证机构进行联系的?还是通过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来公证机构传达立遗嘱人的意愿等形式进行联系的?应当记录存档。对于年龄较大遗嘱人,问明其来意后,可以不必立即询问其设立遗嘱的相关内容,可以与其拉拉家常,询问其日常生活的情况,如平时有何爱好、出门坐何公共汽车、国内外最近有哪些重大事件,通过这些询问基本可以判定在你面前的这位遗嘱人是否具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接下来应当重点询问以下信息:(1)是否需要公证人员回避;(2)遗嘱人家庭状况,了解其家庭成员情况、婚姻情况,共同生活人员的情况,何人照料其日常起居;(3)设立遗嘱处分财产的来源情况,有无设定担保,所有权是否收到限制;(4)有无需要其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并告知其叙述不实的法律后果;(5)指定何人继承遗产,并询问原因,为何不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原因,以防止日后其他继承人质疑;(6)所设立遗嘱是否是自愿的行为,有无到胁迫、蒙蔽的情况。是否指定执行人,以前是否立有公证遗嘱;(7)公证遗嘱的特殊效力及撤销(明示撤销、默示撤销)、变更方式。笔录中还应告知遗嘱人对所设立的遗嘱应当保密,否则其他继承人知晓后,容易造成家庭内部矛盾,影响其家庭和睦。在实践中,有的物权登记部门仅凭遗嘱人的死亡证明和公证遗嘱就给予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公证人员可以在公证证词后附注告知:“遗嘱人有权随时撤销遗嘱,本公证书不作为过户凭证。”从而将公证机构的风险降到最低。

(二)录音录像的运用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对四类人办理遗嘱公证应当录音或录像。在实务中,如有条件可以对所有遗嘱公证都进行录音录像,能录像的尽量不用录音,因为录像更能直观的反映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客观状况,而录音则需要辅助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在遗嘱公证中,办理过程不宜全部录像,因为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可能由于疏忽造成程序上的过错,也可能由于录像中的一句口误造成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否定。录像的内容应当做到少而精,只要能够充分反映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设立遗嘱的原因和内容、遗嘱人签署遗嘱的状况,这份录像就是一份防范公证执业风险有力的证据。录像应在封闭的房间中进行,开始后公证人员可以将办理公证的房间进行360。全景拍摄,以反映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在场人员状况,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

遗嘱的法律效益篇2

而在信托的场合,设立信托之时以未来可能会出生的孙辈作为受益人,信托依然能成立。或许有人会主张:附条件或附负担的遗赠(《继承法》第21条)可以实现与信托类似的目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英美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人不能对财产的赠与或转让附加条件,限制该财产的转让,这种条件的设定与遗赠财产之性质是相违背的。即使允许一定程度的附条件的赠与,也无法进行如信托那样复杂的安排。赠与或者遗赠当事人无法预料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形,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受赠人的义务要靠合同或者遗嘱中事无巨细的约定,因此会出现因约定不明而无法通过解释使之产生约束力的情形。而在信托中,在承认当事人于信托文件中约定事项的优先性约束力的同时,其他事务都交由受托人裁量。而且,在附负担的遗赠的场合,若赠与人死亡,缺乏监督受赠人的人,受赠人即使不履行赠与的负担,亦无人可强制执行,为此需要设置第三人对其进行监督,此时的结构和信托有同质化之嫌。

综上所述,把将来的财产自由地规划出同时或者异时的、分层的受益权,并且能够得到财产管理专家的帮助,这是设定信托的最基本的理由。同样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创设的制度,为什么遗嘱(遗赠)不能创设长期附条件的权利,而信托却可以?这是难免会出现的疑问。信托法制度作为一种更灵活的财产法制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财产权进行更为灵活的分割。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信托法是意思自治边界的探索者和开拓者,信托法创设了很多新的财产权结构(或者物权类型),物权法上所不承认的居住权、典权等均可通过信托达到类似的效果(当然,和物权公示类似,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备也使得当事人的此种创造遭遇一定法律障碍)。然而即使是信托,也不能无限地创设过分复杂的财产权,否则亦可能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例如,在英美信托法上,存在反永久权规则(RuleAgainstPerpetuities),这实际上也是财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属于对当事人创设权利自由的限制,和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类似。或者可以说,广义的物权法定原则即属于限制契约自由的制度。

二、遗嘱信托的要式性问题

《信托法》规定信托设立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均如此,因此不能使用继承法所允许的口头遗嘱形式(《继承法》第17条)设立遗嘱信托。在英美法上,采用遗嘱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规避关于遗嘱的法定形式的要求,在我国,虽不存在如英美法上那样繁复的形式要求和遗嘱检认(probate)制度,但由于信托法对于全体信托类型均采要式主义,遗嘱信托所采取的形式要求比继承法还要严格,这极大地限制了遗嘱自由。英美法谚有云:衡平法更重视意图而不是形式(Equityregardstheintentionratherthantheform)。在英美法上,主要讨论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者意思,对设立信托的形式并无一般的要求。然而根据《信托法》第8条,我国的信托合同为要式合同。信托不能通过口头设立,也不能通过行为(以默示的方式)设立,在我国信托实践主要是营业信托的背景下,为了保护受益人(委托人)的利益,强调要式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在客观上增加了设立民事信托的难度。

笔者以为,为了促进民事信托特别是遗嘱信托的适用,在坚持信托法的严格要式主义的基础上,在解释遗嘱信托成立的时候,应认为只要采取了符合要求的书面遗嘱形式,即使在该书面遗嘱中没有出现信托等字眼,只要当事人的意愿符合设立信托的条件,亦应解释为遗嘱信托成立。甚至委托人缺乏对信托术语的了解也不影响信托的成立。例如,沈甲(S)将100000元转让给唐乙(T),在一份书面文件里要求唐乙为其外甥包丙(B)投资这笔钱,每年在他生日时将投资的收益交给他,到他30岁时,再将本金100000元全部给他。然而如果你问沈甲什么是信托,什么是受托人,他可能对此一无所知,此时委托人是否知道信托的概念并__不起关键作用。为了促使信托的成立,应对委托人意思做宽泛解释:只要有设立信托的意图,即使书面的遗嘱文件中没有标明信托,亦应予以认可。在整个民事领域,应在合适的场合运用信托法理对法律关系进行解读,把法律行为解释为信托行为。此时亦无必要创设所谓事实上的信托的概念,可以根据各方的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把其法律关系解释为遗嘱信托。信托不同于合同,遗嘱信托更不同于合同,但是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设立的,因此,可以参照合同法和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和法理进行解释。《合同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构成对要式合同强制性的弱化,可以用来论证对遗嘱信托要式主义的弱化。《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也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我国,虽然信托法对信托遗嘱的要式性做了严格要求,也需要注意合同的解释论和遗嘱的解释论的不同。然而如果承认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力,只要能够证明信托设立的意图,且该意图具有明确的内容,即便合意不是以书面的形式达成的,也不能径行认定无效。

三、遗嘱信托和遗嘱执行人制度

继承法中不存在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虽然《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继承法》第16条),但是遗嘱执行人的选任、职责、履职程序等规则都付诸阙如,无法形成一个可操作、可执行的制度,最直接的后果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无法确定谁是有义务管理遗产的人。在立遗嘱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之后,如果立遗嘱人死亡,遗产即成为信托财产(不按法定继承处理),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执行;此时若没有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则不清楚谁是把遗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人,遗产若按法定继承处理,则遗嘱和遗嘱信托的制度价值则大打则扣,立遗嘱人的愿望被挫败。我国传统民法的研究基本上无视信托法的理论,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并不深入。其实,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在英美法的理论上,信托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均属于受信人(fiduciary),有时甚至是不予区分的。例如,在英国的ReSpeight(1883)中,著名法官JesselM.R.总结道:在现代社会,法院已经不再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了,他们依照同样的原则承担责任。

虽然可以通过理论解释把实际控制遗产的继承人等视为遗嘱执行人或者受托人,承担受托人的职责;或者,按照所有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共有人的逻辑,使他们相互之间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duties),但这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更无法解决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因此,还需要通过立法来提供完备而清晰的规则,一方面借助信托受托人的理论重塑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则,另一方面,直接引入遗嘱信托制度,完善遗嘱继承制度,给当事人更灵活高效的制度选择。

四、遗嘱信托和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继承法上的一项制度,比较法上虽然有罗马德国法系统和日耳曼法国法系统的区别,但是二者都承认特留份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而限制被继承人之遗嘱自由的一项制度。遗嘱信托的安排如果侵害了特留份,其效果是特留份的继承人可以行使扣减权,而遗嘱信托本身并非无效。我国继承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是暧昧不清的。

《继承法》未明确使用特留份这一概念,只是在其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4条亦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遗产分割时,还要求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第28条),使用了保留份额这样的表述。其中第14条把享有保留权利的人规定得比较宽泛,不仅是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资格对遗产主张权利。但是严格看来,《继承法》第14条属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使用的是可以,是授予法官是否分给适当遗产的自由裁量权,很难说这授予了当事人一种完整的权利,因此不能理解为是关于特留份的规定。《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也和域外民法上的预留份制度有极大的不同,该条中虽然用应当二字表明了强制性,但是把判断什么是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交给了法院裁量。而比较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是为特定的人预留了法定的比例,法院鲜有裁量之余地。在我国,认识到遗嘱自由观念是契约自由观念的一种体现是随着民众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在过去,私有财产的范围有限,主要是动产,而且法律提供的财产安排手段也有限。在将来,随着财产的量的增加和质的改变,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遗产的法律结构势必增加并复杂化。过去不会成为问题的遗产处分权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继承法作为财产法规则提供者的重要地位也将重新被人们认识到。

上述内容所显示的继承法和信托法的关系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至于遗嘱信托是否存在侵害特留份的问题,虽有观点认为信托为极富弹性的制度,原则上应不受特留份的限制,但笔者以为,《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的设立应遵守继承法,如果《继承法》关于特留份的制度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也不能通过遗嘱信托规避或者违反该制度。由于我国并没有确立强制性的特留份制度,通过遗嘱信托进行财产安排所受的限制要比不少国家小。

五、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和受托人的确定

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为遗嘱信托。在以合同方式设立信托的时候,受托人之所以负有受托义务,是因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合意。但是,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并不一定存在这样的合意。委托人可以指定受托人,命其遵照一定的目的从事财产的管理、处分以及其他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之适当行为。多数情况下,委托人在立遗嘱之前请求对方成为自己的受托人,若对方承诺则成为受托人。不过,有时也会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指定为受托人,而委托人所选定的人并没有承诺的义务。从法律性质上看,遗嘱是单方死因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取决于相对人的承诺。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规定遗嘱生效的时间,但一般认为,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的时候生效。相应地,遗嘱信托的成立也不应取决于受托人是否承诺,遗嘱信托成立的时间应当是立遗嘱人死亡的时间。然而我国信托法上的关于遗嘱信托生效的相关规定违背了遗嘱的这一属性。我国关于遗嘱信托成立时间的规定是《信托法》第8条,根据该条,采取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一条的反面解释是,在以遗嘱这种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时候,若没有得到受托人的承诺则信托不能成立。这样做似乎混淆了契约行为和单方行为,也和英美信托法上的衡平法不允许信托因缺乏受托人而无效(Equitywillnotallowatrusttofailforwantofatrustee)的原则不符。

所幸的是,《信托法》第13条在第2款同时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根据遗嘱的规定或者由受益人等另行选任受托人,这恰恰证明遗嘱信托不会因为受托人的拒绝、不能胜任等事由而无效。在比较法上,《日本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在该遗嘱发生效力时生效(《日本信托法》第4条2项),即使被指定的人没有表示接受的意思,或者拒绝接受,或者遗嘱中根本没有指定受托人这些情形,此时受托人没有确定,但信托业已成立;受托人接受信托的,应溯及被继承人死亡时,也即遗嘱生效之时生效,否则原本用作设立信托的财产会根据一般的继承规则归属于继承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原则上应把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确定在遗嘱生效的时间。如此一来,信托在委托人(立遗嘱人)死亡之时生效,遗产转化为信托财产、受信托关系之约束,而避免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处理,体现了对委托人意愿的最大尊重。

如前所述,《信托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缓和了第8条的不合理规定。该条款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此条款,在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者不能胜任之时,法律仍然提供了选任新的受托人的程序,并不必然导致信托的不成立和无效。《信托法》第13条第2款把选任新受托人的职责授予了受益人。立法者的本意似乎是,允许受益人指定受托人是因为已没有其他的人可以行使指定权立遗嘱的人(委托人)已经死亡而受托人拒绝行动。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允许受益人选任新受托人,受益人可能会指定和自己有关系的人,这样会导致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失效。在普通法上,信托受益人永远也没有指定受托人的权力;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在任或离任的受托人愿意指定新受托人的时候,法院有权指定。

由于我国《信托法》中没有类似条款,委托人为确保信托成立应在信托文件(遗嘱)中明确规定如何选任受托人,或者指定多个受托人。在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中,有关遗嘱所指定受托人的确定程序,以及新受托人的选任程序的规定不甚完善。在《日本信托法》上,利害关系人(受益人、继承人等)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是否承诺信托,对被指定为受托人者进行催告并要求给以确切的答复(第5条1项,原则上需要对委托人的继承人答复),之后,接受的人承担受托人之义务。而就新受托人的选任程序,我国信托法也仅仅规定了受益人及其监护人享有选任权,没有规定这些选任主体亦不存在之时、各个受益人(及其监护人等)就新受托人人选有争议之时、无法确定之时的救济程序。在《日本信托法》上,在受托人不接受委托的时候,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受托人(第6条1项),这样的规定更为全面(若不存在受托人,任何对信托财产有产权资格的人即被认为是受托人。否则法院会指定一个受托人),更符合促进遗嘱信托成立生效的原则,也凸显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私法精神。

六、遗嘱代用生前信托

通过明确遗嘱信托的内容,就能达到法的安定化之目的,遗嘱信托制度就能得到更好的运用。然而为了达到这种目的,必须遵守继承法上关于遗嘱继承的严格形式要求;而且遗嘱信托是死因行为,在立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信托财产要在委托人死亡之后转移给受托人,关于遗嘱的执行可能会在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纠纷。而如果通过合同签订生前信托(合同信托),该信托一旦设定,委托人原则上不能撤销,这样就不能应对设立信托之后可能发生的变化。为此,可撤销的生前信托越来越多地被采用。_最典型的例子是,《日本信托法》(2006)承认了遗嘱代用信托。委托人在生前以契约的形式设定信托,转移给受托人,在自己存活期间自己为受益人;在自己死亡后,以死亡为始期,以其配偶、子女等作为受益人(死亡后受益人),以信托的方式进行死后的财产分配,这能产生和死因赠与类似的功能。根据信托法原理,信托设定之后委托人原则上不能变更受益人(《信托法》第51条)。而由于遗嘱代用信托的目的是解决委托人死后的财产继承问题,委托人享有和遗嘱以及生前赠与同样的权利,因此,《日本信托法》第90条规定了受益人变更权的特则,也就是说,即使在信托行为中委托人没有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的场合,委托人亦能在其存活期间变更受益人。总而言之,遗嘱代用信托采取的是和遗嘱信托不同的合同信托行为。

和遗嘱信托相比,遗嘱代用信托在设定形式上的要求没有遗嘱信托那么严格;又同样能产生死后财产处分的效果,在这一点上和遗赠和死因赠与的功能又没有大的区别,因此是十分灵活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信托法没有遗嘱代用信托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做出这样的安排,无法根据信托法和继承法来判断这种安排到底是生前信托(合同信托)还是死后信托(遗嘱信托)。该安排可能会被解释为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而无效;还可能会因不符合《继承法》的形式要求和其他实质性要求而被宣布无效。我国应参考国外的相关制度完善我国的遗嘱代用信托制度,给当事人更丰富灵活的选择。

七、余论

遗嘱的法律效益篇3

所谓遗嘱解释,即对遗嘱的内容作出解释,以探求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涵盖的解释主体比较广泛,大分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如继承人、受遗赠人、死者的债权人、遗产管理人、公证机关、人民法院等,均可能基于不同的目的而站在没角度对遗嘱作出不同的解释,当然这些解释大都具有法律效力。而后者,一般仅指由法院充当解释主体,对遗嘱内容的真实含义作出说明。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由其作出的解释具有中立性、合法性、权威性等特点,易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能有效地调处因遗嘱内容歧义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基于此,各国继承法立法及相关理论普遍地将遗嘱解释作狭义界定。

二、遗嘱解释的价值功能

尊重遗嘱人的遗愿,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之财产最终归属的合法处分,它往往反映了遗嘱人生前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达了遗嘱人对相关主体的感情取舍。对遗嘱人的最后愿望加以尊重和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倘若仅仅因为遗嘱内容模糊,法院就断然宣布其无效,而按法定继承程序进行,抑或随意曲解遗嘱的真实含义,将有违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设立之目的。

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继承法原则,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遗嘱人相当清楚其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及投入感情的程度,且对继承人的生活状况也比较了解,因而遗嘱人大都能立遗嘱时,遵守基本伦理价值取向,确立有关主体应享受的权益等。倘若遗产能严格地按照遗嘱的真意进行分割,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就得到充分的保护,同时客观上也有为社会其他成员树立了榜样,促使晚辈主动赡养长辈,进而淳化民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稳定财产继承秩序,真正实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继承法原则。在财产继承中,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等主体一般均局限在遗嘱人的亲属和朋友的范围内,彼此关系往往比较密切。如果遗产能够准确地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进行分割,继承人等通常都会表示理解和支持,并遵守继续活动的正常秩序,利益主体间也会继续保护良好的关系。反之,倘若遗嘱无端被认定无效或被曲解,继承人等主体间应有的利益平衡和心理平衡将被打破,冲突的产生就不可避免,朋友反目、亲戚成仇,甚至恶性事件也因此而发生,从而破坏了继承秩序乃至社会安定的局面。

有利于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我国历来缺乏遗嘱继承的传统,继承实践也表明,在我国,法定继承仍占绝对优势地位。①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资产额大幅增加,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所有权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遗嘱继承制度日益显现出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疏,亟需完善。遗嘱解释制度作为遗嘱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否不仅关乎个案中相息相关。倘若遗嘱动辄被宣告无效或被曲解,就会严重挫伤社会公众订立遗嘱的积极性,致使人们对遗嘱制度失去信心。

三、遗嘱解释的适用范围

遗嘱解释存在的直接原因是遗嘱存有模糊之处。根据模糊点不同,又可区分为内在模糊和外在模糊两部分。由此,对遗嘱解释的适用范围可作如下界定:

对遗嘱外在模糊的解释。所谓外在模糊,是指遗嘱表面就存有不准确、易产生歧义之处,人们只需直接观察即能发现。其形式又可分为:第一,遗嘱语言文字的模糊。遗嘱具体的语句和文字本应只能表述确定的含义,以便能正确履行,但在现实生活中,遗嘱中文字的内涵不确定、处延不周全等现象时有发生,错别字、漏字乃至标点符号使用不当等亦非少见。这样无疑影响了对遗嘱内容真实含义的把握。如甲在遗嘱中写道:“我愿将本人部分钱财给我兄弟的几个孩子。”虽然,该遗嘱中的“大部分”、“钱财”、“兄弟”、“几个”等词语的内涵和外延均未限定清楚,唯有通过解释,方能得到正确履行。第二,遗嘱格式的模糊。遗嘱行为乃要式法律行为,②遗嘱的制作必须遵循一定的格式,如不完全依照法律规定作成,其法律效力自然就存有疑问,进而使遗嘱内容的确定性亦受到影响。我国继承法规定了5种遗嘱方式,每种方式又都有相应的格式与法定要求不相符之情形。如在自书遗嘱中,字迹潦草,不易辨认,无签名盖章,或者有插入、擦失、涂改等现象出现,抑或遗嘱页码错乱,甚至部分灭失、毁损等。在代书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不规范,没有注明订立遗嘱的时间等。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声音含糊,不断有其他异声插入等。无疑,以上所述遗嘱格式的模糊均需要人们作出解释,方能使遗嘱得到正确履行。第三,由外文、少数民族语言或方言写就的遗嘱,受不同文化传统或法律制度等影响,特别是限于遗嘱翻译者的水平,遗嘱正文与译文的内容可能不相吻合,由此也产生了遗嘱解释的必要性。

对遗嘱内在模糊的解释。与前述外在模糊的情形不同,要洞悉遗嘱的内在模糊,需要人们对遗嘱内容作相对认真细致的考察并与现实作充分的比较。产生遗嘱内在模糊的原因比较复杂,大致包括如下产生遗嘱内在模糊的原因比较复杂,大致包括如下几种:一是遗嘱人对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描述不够具体或不完全符合事实。如王某在遗嘱中言明:“将1000元钱赠给邻居李华。”但实际上王某的邻居中姓李名结者有两位。二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的性质、位置、价值等描述不清楚或不准确。如甲在遗嘱中写明:“本人的3头公牛由大儿子继承。”而事实上甲只有2头母牛。三是遗嘱全文缺乏连贯性和统一性,中心目的不明确。主要表现在:遗嘱前后内容不一致;遗嘱附项、说明与正文不统一;遗嘱中插入部分与主文产生冲突等。

如甲在遗嘱前半部用很在篇幅来诉说其小儿子对其不孝的同时,又对其大儿子长期以来对他无微不至的照顾表示感谢,但在遗嘱后半部分却笔锋一转,意外地写上其大部分财产由小儿子来继承。四是附条件遗嘱中,所附条件的法律性质或效力等存有疑问。如甲在遗嘱中记明:“在我百年之后,我妻子只有为我守寡2年,才能继承我的遗产。”“这里守寡2年”之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将直接涉及相关主体的利益,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因此也需要人民法院对它做出恰当的解释。

四、遗嘱解释的规则

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或语义解释,是指按照遗嘱字面意义进行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语词是遗嘱文字的继胞,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普整理语、专用术语和方言等,文义解释应随之采用不同的规则。一是当遗嘱人或代书人没有受特殊职业教育,而使用普通语句写就遗嘱时,遗嘱解释就应遵守人们日常普遍使用的语法逻辑。当然,同时还应针对遗嘱人或代书人的教育程度而有所区别。二是如果遗嘱人或代书人是具有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如律师、法官),解释遗嘱时,对其文字就应严格参照该行为的通行涵义作界定。三是当遗嘱是由方言、少数民族语言或外国语言写就时,对有歧义的文字应按照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语言习惯进行解释。文义解释是遗嘱解释中最为整理的方法,在各种解释方法中,应将其置于优先地位。当然,文义解释也有不足之处。如过发拘泥于文字等。

体系解释。概言之,是指从遗嘱全文角度,宏观地把握遗嘱的内容,而不拘泥于个别段落、语句和字词。遗嘱必然有一个中心意思,遗嘱中的各篇章、段落甚至废弃的遗嘱书稿等,往往均是为遗嘱目的服务的。遗嘱体系解释的精髓就是要充分顾及遗嘱构成所有部分,一般要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如篇幅之间产生冲突的,篇幅量多者优先;如篇幅相同,位置居后者优先。二是如遗嘱附项、说明等与主文产生冲突,附项、说明等优先。三是对遗嘱无效部分以有效部分的逻辑推定。体系解释有助于从全局上去把握部分遗嘱的真实内容,但也有其局限性,如过分重视形式而忽视遗嘱人的内心活动等。

目的解释。根据遗嘱人制定遗嘱的目的而对遗嘱内容进行解释的方法,即为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当遗嘱可作有效和无效两种解释时,应舍弃无效而采用有效的解释。因为遗嘱人既已制定遗嘱,其本意决不是制定一项无效的遗嘱,而是希望其财产能按遗嘱分割。各国民法一般支持此规则,如德国民法曲第2084条规定:“终意处分的内容或作各种不同的解释者,在发生疑问时,应首先使用处分能产生效果的解释。”二是当遗嘱可作两种以上有效解释时,应结合遗嘱人的具体状况并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图。

客观解释。是指全面顾及遗嘱制定时的环境因素以及这些外在因素对遗嘱人可能产生的影响,以此来考察遗嘱人的真意。遗嘱人制定遗嘱时的各种外界因素(包括其身体状况、精神状态、订立的场所、见证人的身份等)都会影响本人的情绪,进而影响遗嘱的内容,因此解释时应予考虑。但是客观解释方法的缺陷亦十分明显,特别表现在解释时往往疏于司法部门的主观推定等,因而应谨慎使用。

价值衡量解释。指当遗嘱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可对这些解释做价值上的比较,取其最优部分。价值衡量包括两层含义:法律价值衡量和社会公正价值衡量,前者是指从种解释中选择出最有利于法律特别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如男女平等、权利义务一致)和宗旨的实现的解释;后者则是指以传统伦理道德取向、现实社会公正需要作为判断解释价值的依据。

习惯或惯例解释。当遗嘱在运用以上诸类方法都无法做恰当的解释时,可参照当地群众普遍认可且合乎法理的习惯以及法院曾有过的类似判例进行推断。如甲在遗嘱中写明“本人财产由弟妹继承。”而根据当地语言习惯,“弟妹”是指弟弟的妻子,而非本人的弟弟和妹妹。因此,解释该遗嘱时,就应认定甲的财产继承者是其弟弟的妻子。

除以上所述解释方法外,限缩解释、扩张解释、当然解释等亦可为法院在实务中所运用。“当然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有限制,不可绝对化,每一种解释方法份量有不同,但须相互补充,共同协力,始能获合理解释结果,于个案中妥当调和当事人利益,贯彻正义之理念。”③

注:

遗嘱的法律效益篇4

一、遗嘱权利概说

遗嘱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生存期间订立遗嘱以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权利。遗嘱权利人按其自由意志指定继承人和决定继承人的继承数额。

遗嘱权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公元1世纪,遗嘱继承得到了确认,公元6世纪,在罗马法典中,遗嘱继承已趋于成熟,成为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遗嘱继承的楷模。不过,罗马法上的遗嘱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家族的利益,防止家产的分散,由家长行使遗嘱权利指定继承人,以维护“家制”的健全。早期的日尔曼财产继承制度是一种家族成员的共有权制度,这种财产继承实际上是对集体财产的团体继承。罗马人的遗嘱继承制度导入欧洲以后,逐渐为日尔曼人所接受。遗嘱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开始仅限于动产,后来逐渐扩大到不动产。教会在以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财产的过程中起到很大作用。教会维护遗嘱继承的目的是为了让教徒能够通过自由赠与和死后遗赠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教会。因而,遗嘱继承制度在基督教国家都比较发达。①而我国古代封建宗法制度思想长期占统治地位,在宗祧继承这种强制性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紧密结合的情况下,财产继承是它的附属物,遗嘱权利没有立足之地。其深层原因在于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商品经济不发达,以致于作为调整商品等价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的民法也不发达,以私有财产为基础的财产继承当然也不可能发达。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法律上赋予公民遗嘱权利,但是,残存的旧习惯势力仍然是社会主义财产继承制度的巨大障碍。这已成为我国遗嘱继承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遗嘱权利的行使将日益重要。

遗嘱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即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这一权利,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不能成为权利主体。遗嘱权利的客体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遗嘱权利行使的目的是公民生前确定自己死后财产的归属。公民生前可以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些都是关于公民存活期间财产关系变化的内容,只有遗嘱权利的行使是关于公民死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遗嘱权利是公民权利体系中有独特功能与价值的一种权利。

遗嘱权利属于公民的民事权利。其特性有三:其一,具有专属性。遗嘱权利的行使是公民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只能由权利人自主作出,由人设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其二,遗嘱权利的内在特性表现为自由自觉活动。遗嘱权利人是否行使遗嘱权利,何时行使权利,采用什么方式行使权利,权利行使的内容等都体现的是权利人自由自觉的活动。既不允许强迫、欺诈,也不允许任意剥夺。它是公民个人慎重考虑后作出的选择,因此,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是不能发生效力的。其三,遗嘱效力发生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虽然是在遗嘱人生前因其单独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是必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人行使权利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有效,一般应以遗嘱人死亡时为准。在遗嘱人死亡前,不论遗嘱设立的时间多长,也不论其他人是否知道遗嘱的内容,遗嘱继承人都不具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且在遗嘱人死亡前任何人无权要求知道遗嘱的内容。也正因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遗嘱。

二、遗嘱权利的功能分析

1.公民享有遗嘱权利是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予以全面保护的最佳体现。在我国公民不仅拥有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而且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拥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存在是财产继承不可避免的根本原因。因为作为财产所有权主体的人虽然会死亡,但是作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财产却依然会存在。法律必然要为这些财产寻找新的合法所有人,才能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宪法和法律设定财产继承制度,最重要的是公民可以通过行使遗嘱权利处分其死后财产。通过行使遗嘱权利充分实现个人意志,选择好自己最可靠的继承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这是对权利人最完满的保护,因为,它不仅保护了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权利,而且还延伸到他的死后,即所有人可以通过行使遗嘱权利明确其死后财产的归属。

2.遗嘱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发挥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我国的社会主义家庭,还负担着十分繁重的社会功能。从家庭作为一个生产—消费单位看,家庭成员通过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以家庭为单位来组织消费。且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扶助无劳动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种责任是不能推向社会的。既然公民生前有用自己的财产去承担养老育幼、扶助无劳动能力的病残者的义务,那么,他应考虑用自己的遗产确保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赡养关系的继续。遗嘱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遗嘱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甚至可以取消某些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把财产给予最需要财产的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这样,有利于促使晚辈继承人孝敬老人,共同承担供养老人、养育子女、扶助幼小弟妹的义务,促进家庭成员内部的互助团结。

3.遗嘱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在我国国家财力有限、社会福利事业还需大力发展的今天,假如公民对社会福利的某些方面极为关心时,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将财产遗赠给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也可以用作社会救济,如办学校、托儿所、养老院等和设立各种奖金。这一功能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而得以凸现,且越来越显示出自身价值。

4.遗嘱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减少和预防纠纷。我国社会制度使得新型的互助友爱、和睦团结、养老育幼、互谅互让的家庭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但是在现今条件下,在一部分家庭中,有的继承人争先抢夺、强占遗产,有的排斥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遗产,有的因分割遗产不公平等而引起纠纷。因而,遗嘱权利人预先设立好遗产继承人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在其死后依遗嘱执行其意愿,则有利于解决矛盾,起到预防继承纠纷发生的作用。

三、遗嘱权利的行使及限制

遗嘱权利的行使包括设立遗嘱,撤销、修改遗嘱,同时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的法律限制。

1.设立遗嘱。公民行使设立遗嘱权利是通过订立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遗嘱,在遗嘱中写明自己的某项财产归属某人,或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或自己的父母,或自己的配偶等。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给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赠与国家、集体、社会团体等。

遗嘱是遗嘱人以死后发生效力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设立。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遗嘱的方式一般均有明文规定,但是由于各国的习俗不同,其订立遗嘱的方式也各不相同。有的国家的遗嘱方式种类繁多,每种方式订立的程序、规格都有具体要求;有的国家对遗嘱的方式规定得很简单。

2.撤销、修改遗嘱。撤销遗嘱指遗嘱的废除和取消。具体地说,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对于自己原来所立的遗嘱加以废止,使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在将来不因其死亡而发生法律效力。修改遗嘱(变更遗嘱)指遗嘱人对自己原来所立遗嘱的内容部分地予以改变,并赋予修改后的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遗嘱权利在内容上包含撤销权和修改权,这也是由遗嘱的本质属性决定的。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遗嘱人死亡以前其意思表示可能会有所变化,法律上不承认这种变化是不现实的。因而,日本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遗嘱人对遗嘱的取消权不能放弃。即只要遗嘱人还活着,他就有权撤销自己所设立的遗嘱,即使他曾经作出过放弃撤回遗嘱的权利的意思表示,也对他没有约束力。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主要是从遗嘱本身的性质考虑的。即撤销或变更遗嘱与订立遗嘱一样都是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内容。法律在允许公民有订立遗嘱的自由时,必须给予遗嘱人改变、撤销遗嘱的自由,否则,遗嘱权利就不够全面,公民就不能充分表达自己最后的真实意思。

撤销、修改遗嘱权利的行使必须由遗嘱人本人行使,任何公民、国家、集体组织等都不得行使此权利。撤销、修改权利只能在立遗嘱人生存期间行使。

由于设立遗嘱必须是法定方式才能有效。所以,撤销、修改遗嘱也须采用法律认可的方式。具体来说有以下四种:其一,遗嘱人另立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明确声明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权利人在设立遗嘱以后,可以重新设立遗嘱并且可以在新遗嘱中明确撤销、修改的意思表示。但是对于公证遗嘱的撤销或修改必须采用重新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这是因为公证遗嘱在我国具有效力优先的地位。即后立的其他遗嘱方式不能修改、撤销先立的公证遗嘱。其二,用设立新遗嘱的方式使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也就是说,新遗嘱的意思表示与原遗嘱的内容不一致,发生抵触的内容则表示权利人对原遗嘱行使了撤销、修改权。其三,遗嘱人对财产的实际处分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时视为对原遗嘱的修改或撤销。遗嘱人在遗嘱中对某些财产预先作出了处分的意思表示,但是遗嘱权利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作出必要的处分,而这一处分行为视为对原遗嘱内容的修改或撤销。其四,立遗嘱人损毁、涂销遗嘱或者在遗嘱书上写明放弃的意思表示,法律应尊重遗嘱人的意思,此遗嘱应当视为撤销。如果涂毁了遗嘱的部分内容,则其涂毁的部分应当视为被修改(变更)。

3.遗嘱权利行使的限制。(1)受公民自身条件的限制。遗嘱权利的行使首先受到公民自身条件的限制。即公民需有遗嘱能力。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上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撤销、修改遗嘱的资格。这种资格要求公民行使权利时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决定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的时间标准,各国民法一般都认为应当以立遗嘱的时间为准。也就是说,遗嘱成立的时间必须是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时间,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该遗嘱才能有效,公民行使撤销、修改遗嘱的权利时也需具有遗嘱能力。公民行使遗嘱权利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即对财产处分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因他人的威逼、胁迫、欺诈等因素对财产进行处分。(2)受法律原则的限制。遗嘱权利人行使权利还须受到法律原则的限制。这是因为在法律赋予公民遗嘱权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立遗嘱人并不都是道德高尚的人,不一定都能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有任性而滥用遗嘱权利的可能,法律必须对遗嘱权利人作出一定的限制以减少弊端,使其体现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②在我国,遗嘱权利受到的法律原则限制在于:其一,遗嘱权利人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如当公民处分的财产超出个人财产范围时,人民法院应宣布无效。如果遗嘱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干涉其生存配偶或子女的婚姻自由,并以此作为继承其遗产的条件,此类遗嘱无效,因它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等。其二,遗嘱人行使遗嘱权利时,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病残者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法律限制是养老育幼家庭职能的需要。因为立遗嘱人与需要赡养的老人、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病残者间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如果立遗嘱人行使遗嘱权利时不给他们必要的遗产份额供养他们,将会造成遗嘱人死亡后,需他抚养、赡养的人由社会承担义务,而我国目前仍以家庭抚养、赡养为主要途径,因此,法律要求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考虑到这一内容,如果立遗嘱人忽略这一点,那么执行遗嘱时要体现法律这一限制原则。首先为没有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然后才可以依照立遗嘱人意愿分配遗产。(3)受遗嘱方式的限制。我国继承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五种方式。遗嘱人行使遗嘱权利时将受到遗嘱方式的限制。即遗嘱人只能在法律预设的五种方式中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更能反映自己意愿的一种方式设立遗嘱。同时须注意每一种方式的具体条件与程序要求。

对公民遗嘱权利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公民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

注释:

①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2页。

遗嘱的法律效益篇5

1.涉外遗嘱继承的现实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世界一体化的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导致了中国与国际社会的联系日益密切。由于各国继承制度的巨大差异,必然导致法律冲突。因此,值得探讨涉外继承法的适用问题。

2.涉外遗嘱继承法的特征

(1)涉外因素。此特征主要是指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关系,遗嘱继承法律事实的三个要素,至少有一个涉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使得其法律适用与其所在的国家在该领域的法律发生了冲突。

(2)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因为涉外继承法律会涉及到不过国家与地区,因此在各国对主体适用存在着较大程度上差异。例如,一些国家将使用统一的继承法对遗嘱的效果和法律效果,而另一些人却把内容分割相关法律的使用方式,在将内容分割遗产管理等操作,这将影响,导致在实际涉外遗嘱内容复杂的遗嘱继承法律冲突明显。

(3)遗嘱继承法律的排外性。当事人所在的国家基本会采用反致的手段来排除所在国的法律适用,用以来维护本国范围内公民的权益。因为需要外国遗嘱是由不同的国家和国家决定。

二、涉外遗嘱继承的立法缺陷

1.没有明确引入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合同法领域的规则,在近期将意思自治引入继承法中的做法越来越普遍。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继承等领域有所涉及。若在继承范围内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将充分地展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志,从而充分地维护其切身利益。因此将意思自治引入继承法领域范围也是大势所趋。

我国学者对这一领域持有各不相同的意见。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律适用法》过度强调了法律适用的强制性,从而排除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虽然意思自治适用于遗嘱继承领域是当今社会的主流趋势。但《法律适用法》采取了保守的做法与态度。在与人的身份有关的法律问题当中,保守的适用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属人法。但我国在2011年实施的《法律适用法》中将意思自治规定为知指导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并在多个部分规定了法律关系领域适用自主选择权。

综上,我国《法律适用法》未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立遗嘱人选择的法律,但将意思自治纳入到我国涉外继承领域符合时代的所需并且是毋庸置疑的。

2.遗嘱效力不严谨

《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法。但现实生活中,如何认识“遗嘱效力”呢?具体来讲,仅有合法的遗嘱才有效力。合法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是遗嘱必不可缺的。《法律适用法》中第32条和第33条分别规定了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尽管该法只是就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两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法也表明了我国的国际私法在该领域的立法水平的努力与进步,但二者违背了继承法的一般常识,故此种简单的法律条文设计必然会给立法实践带来深深的困扰,并且不利于我国公各项权利的实现。

三、我国涉外继承法立法现状

一方面《法律适用法》弥补了我国在涉外继承领域的立法空白,同时也为现实生活中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充分地保障了我国公民的合法的继承权利;另一方面,它既反映了当前时代我国最需要的立法趋势,又符合当今国际立法的新要求。在立法领域,与其他国家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不足和缺点,因此需要研究法学领域中先进的国家制度,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来学习,从而提高我们的法律制度。

四、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及完善

1.明确规定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则

遗嘱能力是一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世界各国均主张民事权利能力适用自然人的属人法故,我们目前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2.明确规定遗嘱解释、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法律适用规则

无论是对遗嘱的解释,还是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都将直接影响遗嘱的效力和遗嘱的最终执行。为此,我国应明确界定遗嘱解释、变更和撤销的法律适用规则。在立法方式上也可以采取上述步骤的形式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根据遗嘱的解释,遗嘱的变更与撤销、遗嘱与遗嘱的效力是相关的。

3.引入意思自治原则

此外,公约有条件地允许缔约各方以明确的方式指定继承协议适用的法律。法国、瑞士等国家引进了遗嘱继承法律限制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继承法中选择将当事人,但其局限性是立遗嘱人指定的准据法,必须同该继承关系有一定的联系。因此,从国际公约的角度和有关国家的经验来看,有必要引用意思自治的原则,以使该原则在实践中切实适用。因此,对于我国的立法,笔者认为在原则适用的前提下应进行限制规定。

4.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为顺应国际私法在涉外继承领域中立法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增加规定的原则在涉外继承的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中。但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将涉及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因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因此,在引入该原则时,仅限于最密切联系国家应考虑的因素。此外,法官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在选择特定国家的法律时运用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必须做到在充分考虑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不同国家之间的冲突非常激烈。继承法的法律适用关系到我国公民的切身利益。新的法律,弥补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完善相关立法。在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出现了许多漏洞,故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此同时,我们希望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国际交往的进一步深入,世界各国相应的法律最终将达到统一适用的理想状态。

参考文献:

[1]王丽.论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J].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