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法论文(收集5篇)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1
【关键词】遗嘱继承;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47-01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以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实例越来越多。遗嘱继承在当代社会的作用日益重要。因此,有必要对遗产继承进行必要的研究。
一、遗嘱继承的实际意义
通过遗嘱,公民可以取消虐待、遗弃甚至谋害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留给对自己尽到义务,与自己和善相处的法定继承人,这对发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抵制家庭中各种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首先,遗嘱继承最能直接表达私有者对其遗产处理的态度和意愿,充分体现了公民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其次,便于确定继承人的范围。这一点主要是针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而言。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当前社会生活多样性愈益丰富。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导致因婚外情而生有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也在增加。不管人们对此作何种道德评价,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是相同的。
再次,公民立遗嘱还可以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遗留给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从而使死者财产能够按遗嘱人的遗愿,尽力发挥其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继承法)的若干意见》第46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一)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且遗嘱合法有效
首先,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遗嘱有多种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适用于危急情况下,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立遗嘱人应在自己意识清晰的时候,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情况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实意志,如有必要,最好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公证是效力最高的遗嘱。
对于立遗嘱中所涉及的遗嘱见证人,《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其次,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为只有合法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要是立遗嘱者真实意思表示,且出于其完全自愿,遗嘱设计的财产权利属于该立遗嘱者,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就是合法遗嘱。
(二)立遗嘱人死亡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人开始继承的时间。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为准。没有医院“死亡证明书”的,以公安机关注销死亡人户口登记所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日期为准。《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两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1985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四)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同时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资格,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规定,凡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即不再具有继承资格,不能再适用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不适用遗嘱继承,也不发生代位继承。
三、结语
遗嘱继承最能直接表达私有者对其遗产处理的态度和意愿。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私有财产迅速增加,将会出现更多的以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实例,因此有必要对其加强研究,以完善其发展。
参考文献:
[1]人民网法律法规库[DB/OL]http:∥.cn.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2
内容提要:“家族协同说”是古代社会的遗产继承理论,近代思想家依据自然法提出了遗嘱继承“意志说”,现当代法学家从关注社会利益的视角出发,提出了遗嘱继承“社会利益说”。西方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表现为从“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再到“社会利益说”这样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并呈现出多样化特质,但总的发展趋势与规律是走向个人、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从古希腊到近现代,西方继承思想史上发生过几次大的知识转型,每一次转型都深受当时占主导地位的继承理念的影响,并导致遗嘱继承在继承法中的不同地位。发掘和梳理西方历史上众多思想家、法学家们的遗嘱继承理念及变迁规律,对理解当代西方遗嘱继承价值理念、哲学倾向和制度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过程
(一)“家族协同说”:古代占统治地位的继承理念
“家族协同说”是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继承理念。它强调“继承是由于家族协同生活而发生的,没有一体的协同生活或协同感者不应继承”。[1]188其意味着:家庭(家族)是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共同生产、共同消费的生活共同体,家庭财产为家庭成员所共同创造,亦应为家庭成员所共同分享,并决定着占统治地位的继承模式为法定继承。“古时社会的权利占优势,个人的权利则不重视。那时惟一盛行的权利,是表示家庭权利卓越的法定继承。”[2]542“家族协同说”表明古代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族、家庭而不是个人,反映了继承制度的本质在于保证家族的延续性。
“家族协同说”同样亦是人类最早形态的遗嘱继承的本质。遗嘱继承,在古希腊已经出现,但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却是在罗马社会的《十二表法》时期。最初,“推进罗马遗嘱在法律中确立的基本目的与推进无遗嘱继承规则,也就是通过将死者的法律人格传给他的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而保持家父制得以延续的规则的基本目的是同样的。首要的目的并非给予个人在死后实现他们意志的权力;首要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单位。”[3]286梅因也说:“在开始的时候,‘遗嘱’并不是分配死亡者财产的一种方法,而是将家族代表权转移给一个新族长的诸多方法中的一种。”[4]243这就是说,设立继承人以延续家嗣,是早期罗马遗嘱法设立的实质性目的。只是到了后来,遗嘱才逐渐演变成为具有现代意义上的个人对其财产生前作出死后安排的一种手段。
古希腊思想家开创了人类遗嘱继承理论之先河。柏拉图曾借用古代立法家的思想,以阐明自己“家族协同”的继承主张。他假设一个将死的人,乞求他的遗嘱权,“我自由将产业给人,多予这个人,少予那个人,观他们对我情感的亲疏而有多少。我说我无该权,这不是太严厉了吗?”立法家回答道:“你不能自决你的生死,你不过在这个世界临时经过,你能自决这种事情吗?你不是产业的主人,你连你自己的主人也不是。你同你的产业,皆属于你的家族,你的祖先及你的子孙全体。”[5]60柏拉图用此例,即是想说明一族之产业,永为其族所有,是古代的惟一原则。亚里士多德也认为财产应由家保存,他说:“遗产必须依照亲属继承的规定付给应该嗣受的后人,不可应用赠与的办法任意递传;而且每一个人都不要让他嗣受第二份的遗产。这样,产业的分配可能较为拌匀,较多的穷子孙可以转为小康。”[6]271在此,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看重的是家庭和社会联合体的自然特质,而对体现个人意志的遗嘱继承持否定的态度。中世纪日耳曼人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个人作为团体的肢体而存在。在这样的经济制度下,根据古罗马学者塔西佗的记载,日耳曼人的继承颇为简单,只有法定继承而无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由子女继承,无子女的则依次由兄弟和叔伯诸舅继承。[7]65至王国时代,日耳曼各民族的继承制度才逐渐自成特色。
(二)“意志说”:近代的遗嘱继承理念
经历了中世纪1000余年漫长的宗教神学统治之后,代表新兴资产阶级世界观的自然法学派提出了遗嘱继承“意志说”。“意志说”是探讨遗嘱继承本质最重要的学说,它是将一切的权利与权利的变动之根据求于人的意思。它认为,继承的根据在于被继承人的意思,正是因为继承决定于死者的意思,所以被继承人有立遗嘱的自由。[8]8
格老秀斯作为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根据意志论的解释模式,将立遗嘱视为人的一种权利,并以遗嘱比诸契约,解作一种让与行为,以死亡为条件,得在让与人一息尚存之前撤回,并由让与人保留占有及用益。[2]548他说:“如果允诺的相对方在作出接受之前死亡了,允诺也是可以撤销的。因为很显然,是否接受此允诺的权利是赋予‘他本人’而不是其‘继承人’的。赋予某人以权利是一回事,尽管该权利‘可能’被传给他的继承人,某人表达把权利赋予他的继承人的意图则是另外一回事。因为在上述情形下,权益被赋予的对象是截然不同的。”[9]190-191格老秀斯还把法定继承看作是遗嘱继承的特别方式,认为法定继承不过是对被继承人意志的一种拟制。
近代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把尊重死者的愿望,看作是遗嘱继承的根据,“不依照那个父亲的愿望,是一种不敬行为……”一个人还活着的时候,把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交付给他,这是很自然的,遗嘱继承体现了人道的一个相当大的进步,野蛮民族决不会有这种做法。[10]140约翰·穆勒也认为在现代社会,子女倘若分得父母的金钱资产,这也是出于父亲或母亲的意愿。在英国父母亲有权取消他们子女的继承权,并把他们的财产留给外人。[11]247-248他认为,在所有者生前或去世时不能随意将物品赠送他人,则不能认为这种所有权是完整的。
康德是典型的遗嘱继承“意志说”的持有者。他主张一个国家的任何财产都应当属于私有财产,这样才能充分地实现公民在财产的取得和转让方面的自由。并且,“遗产的取得,并不是通常的取得,而是一种理想的取得”。因为,继承人的获得(他取得遗产)和财产人的放弃(他让出财产),这两项行为便构成“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它们同时发生———立遗嘱人生命停止的时刻。[12]118他特别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在遗嘱继承中的作用。他认为,仅仅是单方面的意志行动,事实上什么东西也没有转让给他人,因为在允诺一方之外要求再加上接受的一方。继承的构成,是由某一个将要去世的人,把他的财产或货物转交给一个生存者,并经过双方意志的同意。遗产的取得,系根据于一种拟制的契约,以让与人与其继承人为当事人,这契约推定继承人将依其规定而为承诺,因为不论什么人都渴望财富。[12]118-119康德的遗嘱继承学说是近代资产阶级竭力主张的私有财产权绝对和个人意志自由的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三)“社会利益说”:现代的遗嘱继承理念
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律实证主义的猛烈抨击,主张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取代了近代的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思潮对继承法的影响表现为,一定范围之亲属享有特留份或抚养费的法定权利,国家对遗产依累进率课以遗产税。
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学说是其遗嘱继承思想的基础。对狄骥来说“法学的主要问题是通过法来对国家加以限制,使个人与社会在连带主义中达到和解”。[13]68他一再强调,“事实上人生来就是集体的一个成员”,“他只有在社会中生存,也只能依靠社会来生存”。[14]153一般来说不存在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的对立,只有社会连带的法则才是社会生活中的最大法则。狄骥指出,使传统民法发生深切变迁的一个新要素就是目的要素和它的社会价值。[15]91他举例说,法国判例如遇到附有非法或不道德客体之条款的遗嘱支配行为,在很久的时期,每每不迟缓的根据第900条认遗嘱为有效,而掩除非法或不道德的条款。现在,一个新的判例成立了,依该判例,法官应该对于每一个案件研求支配者的目的是怎样,使他决定的缘由如何。倘对于某人所为的遗赠,旨在使他不结婚或不再结婚,那么他的遗赠之目的是非法而甚或是不道德的,总之是违反社会的,所以他的行为被法律宣告为无价值。[15]96-97狄骥还以曾在法国激起不少争辩的goncourt兄弟遗嘱案件为例说明,只要有一个被社会目的所决定的意思行为,而和社会联立直接相关,即使受益人在立遗嘱人之死亡时尚未存在,遗嘱行为也有效,这种情形亦是法律社会化的一个结果。[15]100-103
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的“社会利益说”影响深远。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图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的东西”。[16]66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在三者的关系上,社会利益最为重要。那么,在社会制度安全和个人生活之间实现平衡的家庭法必定被这样一个变化大大影响。[17]222为此,他在《法理学》中分析了印度法、罗马法、日耳曼法遗嘱继承的起源和历史,以说明遗嘱继承立法的目的变迁。古代的观念认为遗嘱处分是特殊的求助对象,只用于继承人未能顺利继承和维持家庭的连续性以及家族祭祀的情况。在所有权逐渐被认为纯粹属于个人后,允许所有人处置其死后财产的权力被看作是所有权的一种例外情形。为保护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的权利,现代法律对遗嘱的限制除了基于“按血缘关系的远近进行继承的自然权利”的观念外,还有“家庭中的社会利益”的理由。通过强制性的规定遗产至少应留给遗嘱人的“自然对象”一定的份额。[17]114-116从庞德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遗嘱继承中,遗属保留份产生的早期原因是家族主义和遗属扶养的共同需要,进入近代以来,其重点已经转变为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期待其死后依靠其财产的人一定财产,以保障其生活需要,从而也稳定了社会的秩序。
“家族协同说”、“意志说”与“社会利益说”代表着不同历史形态和不同历史阶段的遗嘱继承理念,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的思想家及法学家们在继承问题上对家庭、个人及社会三者利益关系的探求。从整个继承理念变迁过程来看,表现出了从“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再到“社会利益说”这样一个历史过程。在这个变迁过程中,个人、家庭与社会利益之间存在着对立和区别,同时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有机整体性和辩证关系,又使这一变迁呈现出多样性特质。
二、遗嘱继承理念变迁的多样化特质
(一)进程中的交互性
交互性是指虽然从总体上看,从“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到“社会利益说”是遗嘱继承理念变迁的普遍性规律,但如同整体和部分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依存一样,“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在每个历史时期是始终共存的,因为思想的逆流和反对的声音从古代就不绝于耳。
在“家族协同说”占统治地位之古代,亦不乏体现“意志说”的遗嘱继承理念的存在。罗马遗嘱法在古代社会中堪称最完备,影响巨大,罗马中后期的遗嘱法不仅对遗嘱行为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行为规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提出了对一切表意行为均具有意义的法律概念和规则。罗马遗嘱学说之丰富与其存在着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盖尤斯就是罗马2世纪十分著名的法学家,他的代表作《法学阶梯》有关遗产继承的内容占了全书三分之一的内容。[18]2-3他对遗嘱继承的阐述,最大的特点是注意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和真实意思表示分析遗嘱的有效性,因为这是发生遗嘱继承的前提和基础。“审查遗嘱是否有效,首先我们应当看看立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的权能”。[19]118并认为:“幼儿和少年与精神病人没有很大差别,因为那个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任何识别能力。”[19]234盖尤斯遗嘱继承的理论影响深远,后世的民法典关于遗嘱继承的条款均可在他的思想中找到其依据。
同样,近代的遗嘱继承“意志说”喧嚣尘上,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它在尊重被继承人自由意志之时,割裂了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自然的家庭联系,不可避免地受到同时代持“家族协同说”学者的批评与质疑。
黑格尔就认为家庭制度具有极高的价值。[20]89家庭是直接的伦理实体,是以爱为规定的集团。家庭的自然解体,在财产方面就发生继承的后果。他对继承概念的界定是:“这种继承按其本质就是对自在的共同财产进行独特的占有。”[21]290-191故他赞同“家庭协同说”。在黑格尔的眼里,财产的遗嘱继承制度,一般是建立在遗嘱者个人的任性的基础上的。所以,他对遗嘱继承的态度是:“不能把死亡者赤裸裸的直接任性建立为立遗嘱权的原则,尤其如果这种任性违反了家庭的实体性的法。”[21]192黑格尔认为,只有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下遗嘱才能订立。第一,立遗嘱的任性权利必须随着家庭成员的分散和疏远而产生或扩大。或者说,只有当这种分散和疏远使家庭关系达到无效的程度时,才能承认纯粹主观意志的处分为有效。第二,用遗嘱造成的所谓“友谊家庭”,只有在婚姻所组成的较亲近的家庭缺乏子女的时候,才能够成立。[22]154也就是说,尽管黑格尔认为遗嘱以任性为基础,但原则上并不反对遗嘱制度。他反对的是把死者的赤裸裸的任性确定为遗嘱权的法律原则,反对用这种任性来对抗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反对削弱家庭的伦理性,使继承更加合理公正。
到20世纪中期,西方国家在财产法方面,从思想学说到司法实践方面都发生了转折。财产所有人不再有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利,法律禁止所有者以浪费或反社会的方式滥用财产权。在遗嘱继承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遗嘱自由加以了适当限制。但是应该看到,保护财产权的观念已深深嵌入人们的脑海里,流进人们的血液中,成为人们内心忠实的信仰。因此在现代,虽然强调遗嘱继承负有社会义务,但这仍然是建立在有效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基础之上。
(二)程度上的差异性
差异性是指“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尽管在不同历史时期同时存在,但并不意味着程度相同,它们必有不同的侧重和偏向,并导致三种不同的遗嘱继承立法进路。
第一种进路是,尊崇家庭和社会利益,否认个人遗嘱自由。这种理念反映出古代社会的基本的社会单位是家族、家庭而不是个人,个人的人格往往被家族或家庭所吸收。立法必以法定继承为主,反映了继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家庭的延续性。
第二条进路是,尊重个人遗嘱自由,漠视家庭与社会利益。其核心理念是财产所有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遗产,完全尊重死者生前的意志。这是近代资本主义私法自治原则在遗嘱继承领域的体现。继承立法必然反映出以遗嘱继承为主,尤以英美国家为甚。
第三条进路是,重视社会及家庭利益,适当限制遗嘱自由。遗嘱人对遗嘱自由的极限追求导致了一系列的家庭与社会矛盾。为求得新的社会平衡,20世纪以来,社会利益日益受到重视,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重新认识和法律定位,力求做到保护个人的意志自由和维护社会利益的统一。
遗嘱继承立法的三种进路与人类社会的三种存在形式有着直接的关联。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家族或家庭是人类社会最基本、最普遍的表现形式,人的个体性则处于一种蒙蔽的状态;个体本位时期,个体性成为人性表现的基本形式,人的家族性特征则不断退隐下来;社会本位时期,人的社会性表现是人性表现的普遍形式,个体性表现处于边缘状态。人类社会的三种存在形式是客观的,它的展开构成了人类具体活动形式的生成。先后出现的“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等遗嘱继承理念,表明了人类对于自然界与自身的思考从来就不是完全一元化的,它们共存了数个世纪,但只是主流的遗嘱继承理念占主导地位。
(三)方式上的多样性
多样性是指“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在西方两大法系各自不同思维方式、文化传统、历史条件下,其发展进程、表现程度、实现形式等方面都有所差别,并导致遗嘱继承在继承法中的不同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理性主义精神为代表而建立起各国的法律制度。在继承法上,大陆法系的遗嘱观念来自罗马法。罗马人创造遗嘱继承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持家族的延续,因此,当欧洲大陆国家继受罗马法时,日尔曼人的家族观念使得他们纷纷适用罗马遗嘱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近现代以来,尽管遗嘱继承理念发生了重大变迁,但大陆法系各国一方面鉴于自古家产共有思想的根深蒂固,另一方面又因私有财产制度的日益发达,所有权自由处分之原则日益巩固,所以在继承法的模式选择上以法定继承为主,侧重于维护家庭利益,同时,法律给予被继承人以足够的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特留份的规定)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英美法系国家的遗嘱继承素有历史发展连续性的特点,英国“继承人的主要特点来自诺曼征服后不久就确立起来的那些法律”。[23]311英国早在13世纪就结束了遗嘱继承动产处分的限制,16世纪又摆脱了家族利益对遗嘱处分不动产的限制。1837年颁行的《遗嘱法》更是对遗嘱的设立采取绝对自由的态度。“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完全的遗嘱自由:丈夫可以把这种财产捐赠给大学或妓院,而任凭妻子和孩子挨饿。”[24]206因此,侧重于维护个人利益的英国继承法在模式选择上以遗嘱继承为主。20世纪,英美法系深受社会化思潮的影响,遗嘱继承从思想学说到司法实践都发生了转折。英国议会1938年以后公布的继承法,赋予其家庭成员“家庭的道德求偿权已转变为可以获得某些财产的法定权利”,[24]206遗嘱继承也由绝对自由转向相对遗嘱自由。
三、遗嘱继承理念变迁的趋势:走向个人、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继承有三要素,即个人、家庭与社会。[2]572西方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体现了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利益之间的基本的、一直存在的紧张关系。遗嘱继承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人类家庭相关联,是家庭得以维系的重要条件;随着时代的发展,遗嘱自由、个性解放成为它的鲜明特征;而现代社会化思潮又对遗嘱继承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个人遗嘱自由受到了限制。正是通过现代与古代、近代之间的种种断裂,个人、家庭与社会共历巨变,各自的诉求得以充分展现。“家族协同说”反映了自古以来人类根深蒂固的心理愿望和继承习惯,以保证家族的延续。但它否认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遗产的权利。“意志说”从被继承人愿意将其遗产传给继承人的角度来证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正当性,把处分遗产的权力交给了遗产的所有者本人。然而,它最大缺陷就是在尊重被继承人意志之时,忽视了生者、特别是那些需要被继承人抚养的生者的利益。“社会利益说”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强调社会利益而贬抑个人利益的倾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显示出了其理论的合理性。但它的经验主义和非理性化倾向,直到上世纪60年代后才有所扭转。
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亦表明,“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等之间的对立和区别,并不排除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利益之间出现了统一化、平衡化的趋势。因为极端个人主义的“意志说”与极端家族主义的“家族协同说”均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人的本质的三重属性,即个体性、群体性与类性必然要求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利益的结合。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新的技术和更为复杂的科学知识导致了继承理念发生了重大变革,人们更多强调的是自然与社会的整体关联性。“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之间的差异性与统一性的具体生成和侧重展现既与人类的自我意识相关,更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水平及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一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解释了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遗嘱继承理念往往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家族协同说”即受当地当时政治状态的影响。他们所建构的学说,是一种以城邦政治为最高目标的学说。城邦制度既是希腊的传统,也是希腊政治思想的不可违背的潮流。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国家就是一个城市国家,即城邦。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把城邦规定为“至高而广泛的社会团体”,他的政治学,不折不扣是城邦政治学。[25]66-67他们都特别注重公民与城邦共同体的关系,强调公民为城邦的生存安危而应尽的义务。因此在古希腊思想家们看来,个人的本质是“在某一共同体之中”,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只是一种个人服从于社会的单向度的依存关系,个人意识淡漠,遗嘱继承自然受到排斥。
罗马的哲学家、法学家赞成遗嘱,也与他们所处的历史时代紧密相关。他们大多生活在罗马帝国的黄金时期,物质繁荣,行政管理达到顶峰。与早期希腊哲学推崇城邦伦理,主张财产永传一家不同,对罗马法产生深刻影响的晚期希腊哲学在摧毁城邦伦理的基础上,开始在理性的层面上探索个人的价值定位问题,从作为政治动物开始变成了一个独立的个人。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罗马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家庭本位和原始共同体的抛弃和对个人主体价值的张扬,使个人逐渐从共同体中解放出来,个人获得一定的独立于家庭共同体的资格与地位,这种变化不只体现在形式上对独立个人的承认,而且也在价值上表达了对人性的尊重,这一进步是历史性的。
近代自然法学派思想家多持遗嘱继承“意志说”,他们从死者愿意将其遗产传给继承人的角度来证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正当性。这种思想是近代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在家庭生活的演变中刻下的深刻烙印,是私法自治原则在遗嘱安排中的充分体现。马克思认为,绝对的遗嘱自由是1688年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确立的,是随着“资产阶级”所有制在英国的发展而形成起来的。[26]602英国资产阶级在法律上宣布绝对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废除了家庭成员的固有权利。1837年英国《遗嘱法》便是这种背景下的立法产物,它实行完全的遗嘱自由原则,承认遗嘱有绝对的效力,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受特留份或保留份的限制。
20世纪后半期,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和组织化程度提高,在经济领域各种形式的公司、企业联合体要求各组织间的合作,过分强调个人主义的财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已发展了的经济和社会的需要。在西方法律理念的发展上,开始注重社会的整体关联性,强调对环境和弱者利益的保护,强调财产所有者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强调在个人财产权利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中社会利益的优先地位,“社会利益说”也被现代财产继承法所吸收,并在遗嘱继承中体现为:出于对家庭和社会的考虑呈现出对遗嘱自由进行逐步限制的趋势,以保护他人和特定群体的利益。
可见,遗嘱继承理念产生及变迁的深层原因在于它的社会经济根源。它说明人们对遗嘱继承现象的认识活动、认识的发展、认识成果的取得,是受客观经济规律支配的。客观性是一切规律最根本的性质,是规律成其为规律的必要条件。[27]19经济的发展,为遗嘱继承理念培育与实现提供坚实的客观基础。经济的变化会直接导致继承关系中主体利益的变化,对主体原有的法权要求形成冲击,形成新的法权要求。由于遗嘱继承理念具有复杂的层次性和强烈而全面的表现性,因而当社会经济条件不能或没有能力同时展示遗嘱继承的丰富性的时候,遗嘱继承理念的各个层次的显现就只能在时间流程中轮流坐庄了。这就决定了遗嘱继承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分别表现出家族、个体、社会三种不同的主体本位存在形式,并决定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相应表现为家族、为个体、为社会的三种不同的遗嘱继承现象。可见,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遗嘱继承三要素的具体展现并不是一蹴而就地达到和谐统一,而是在生产力的支撑下大致经历了一个相互挤压、逐步实现、和谐共生的发展过程,即整体上呈现出由以家族性表现为主到以个体性表现为主再到以社会性表现为主并向家庭和社会回溯提升的历史进程。
现代继承法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考虑的是三个方面的因素,即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利益的调和。这是人类进取的要求,也是遗嘱法所追求的目标。首先,这种趋势合乎人类的理性和法律的目的。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还有一条绝对不应该忽略的至理,而今日正是已被许多变态政体所遗忘了的,就是‘中庸’(执中)之道。”[6]273法律的目的应该永远是维持适中而非极端。耶林也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20]115其次,这种趋势是合乎人性的制度安排。因为“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28]13文艺复兴后的欧洲资产阶级学者多把人性看作感性欲望、理性、自由、平等、博爱,他们大都从人的本质存在、天然权利等角度来阐发人性,反对封建制度对个性的束缚,遗嘱继承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第三,这种趋势也是合乎公平正义的。现代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遗嘱继承中规定了特留份或抚养费制度,这既体现了社会道义,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作用,又减轻了社会负担,体现了社会公平。最后,这种趋势更与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下的时代精神相一致。20世纪以后,生产的社会化和组织化程度的提高,社会化思潮的指引,使得遗嘱法之归宿是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和对秩序的尊重。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仍以法定继承为主,英美法律国家仍以遗嘱继承为主,但两大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将个人、家庭、社会三方利益结合起来,体现了当今世界各国的遗嘱继承立法之趋势。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西方的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是历史长期演生的一种复杂的法律文化现象,蕴含着西方思想家、法学家们对个人、家庭与社会的理解和感悟,体现着西方遗嘱继承的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遗嘱继承法理念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即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个人、家庭与社会三方面利益是始终连在一起的,在每个时期都是共存的,但三者的地位、强弱又是在不断变化的,可以说是此起彼落,轮替不止。这种相互更替运作和趋于调和平衡的动力在于经济条件决定下的人的内在三重属性都欲获求实现的矛盾运动。它也表明了遗嘱继承这一反映财产继承的家产分配方案,既要保护人类因私有财产的增加而萌发的“自由意志”的动机,保证个人最大限度的自我扩张;也要保护人类因情感和责任而生发的“家族协同”与“社会利益”的需求,保障每个人都过上一种人类应有的生活。遗嘱继承的目的就是要促进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利益的统一和谐,逐步趋向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然而平衡并非易事,这种平衡只能是动态的,是无限的接近。当代世界各国遗嘱法在基本适应和顺随了人类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坚持遗嘱自由与限制并举,在相互矛盾的“自由意志”、“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实现了大致平衡。
注释:
[1]杨遂全.亲属与继承法论[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2][意]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m].朱敏章,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4][英]梅因.古代法[m].高敏,等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
[5][法]古郎士.希腊罗马古代社会研究[m].李玄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7][古罗马]塔西佗.阿古利可拉传•日耳曼尼亚志[m].马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8]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继承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3
论文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特留份公序良俗原则
遗嘱自由是世界各国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作为继承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和制度,也并不是绝对的。自继承法产生以来,各国对遗嘱自由都进行限制立法,以保障此原则的合理运用。我国对此问题也进行了很深刻的立法研究。
一、现代法意义上的遗嘱自由
对于遗嘱自由,我们着重研究其现代法的意义,主要原因是它与我们当代生活息息相关。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了它的来源和发展,了解它的来源与发展有利于我们对遗嘱自由问题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一)遗嘱自由的产生与发展遗嘱自由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中第一次正式地确定了遗嘱继承的存在,基本含义虽然不同于我们现代意义上的遗嘱自由,但却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在我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主要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法定继承制度,而遗嘱继承仅仅作为例外存在。该制度只是处于萌芽的时期,尚不成熟,对于遗嘱有诸多限制,自然与现代意义上的遗嘱自由有很大差别,但在根本上已经突破了法定继承的根基。经过漫长的继承和发展,遗嘱自由日益显现出它的重要性来,尤其是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备以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的立法理念,为遗嘱自由赋予了丰富的土壤。
(二)遗嘱自由的涵义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遗嘱自由主要包括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遗嘱形式的选择自由和遗嘱的变更、撤销自由。最大限度的满足了行为人的意思自由,为其自由立遗嘱的行为奠定了充足的法律基础。
需要明确一点的是遗嘱不同于遗赠,虽然二者都体现了遗嘱人的自由意思,但它们的指向对象不同,我们这里只研究指向法定继承人的遗嘱继承。
二、我国遗嘱自由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遗嘱自由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财产归属的自由权利。遗嘱自由具有人身性,不适用制度,在遗嘱人死亡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包括:
(一)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我国规定公民对于遗嘱的受领人、遗嘱内容、遗嘱是否需要执行人、都可以自由决定。不难看出,公民都有权选择通过遗嘱这种单方面的处分行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扰和限制。
(二)选择遗嘱方式的自由我国《继承法》承认的遗嘱方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遗嘱方式。
(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部分内容做出修改。自遗嘱成立后至其发生效力时,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让遗嘱人仍受最初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过于苛刻,有违遗嘱的本质。因此,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针对每一种遗嘱方式的撤销也不尽相同。
三、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
基于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的作用,而且遗嘱人有时会忽略法定继承人中弱者——老幼病残的利益,所以对遗嘱处分自由进行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一)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立法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具体规定包括:
第一,《继承法》第19条规定对于还不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扶养人,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样做,有利于保障弱者在没有依靠的情况下也能够正常生活。
第二,关于遗嘱无效。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从本质来说,这并不能称之为限制,而是保护。其次,处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财产的遗嘱也是无效的。
第三,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有利于保护妇女和胎儿的合法权利。
对于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由上可见,我国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仅仅在于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些规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我国的这些规定是基于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而产生的,没有从根本上保护弱者的利益,只是对其有了“萌芽式”的规定,因此有其不足之处。
(二)我国遗嘱自由法律限制的不足之处法律制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没有真正体现既能遗嘱自由又能够保障弱者的生活,没有做到兼顾公平与自由。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的出来:
1.特留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而对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
2.对特留份份额的规定不明确。从司法裁判方面来说,这就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每个人的思维是不同的,将会导致个案的差异过大的问题。从遗嘱人角度分析,会使遗嘱人对特留份该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规定无所适从,甚至会导致遗嘱人死亡后争夺遗产的纠纷,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严重的可能会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此类案件多有发生。
3.没有考虑到继承人的个体情况变化。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在遗嘱生效之后发生了缺乏劳动能力并且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重大变化,则不能享有特留份。也就是说,是否给予特留份依据的是遗嘱所立之时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到立遗嘱人死亡后出现类似问题的处理,显然是不妥的。
4.没有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明确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也就是行为应当符合一般道德标准。这涉及到我们所说的道德底线问题,试想,任何法律都是基于道德而制定,如果没有一个公序良俗的道德标准,何以保证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又有谁能保证法律能够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呢?
四、对遗嘱自由进行法律限制的建议
我国法律上并未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而仅仅规定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将特留份制度引入并且细化,同时在遗嘱继承中适当引入公序良俗原则,以完善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法律制度。
(一)特留份制度的引入与细化1.拓宽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仅仅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范围过窄,条件过严。
一般情况下,特留份的享有者为未成年人、病残人、老年人以及未出世的胎儿。然而,当配偶、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在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不具备享有特留份条件的情况下,会因为被继承人的遗嘱行为而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我国法律又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从道德的层面上来看,也大有不妥之处,与遗嘱人共同生活的家人在生活中一定会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帮助遗嘱人,倘若配偶、父母等法定继承人不具备享有特留份的权利,遗嘱人若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合理地分配或赠予他人,会导致法律规定的“义务条款”毫无意义,有违法律规定与社会道德。
考虑到这一点,笔者认为我国特留份制度应当将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的范围扩大,可以规定为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的法定继承人如配偶和父母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非继承人留出必要的继承份额。这样规定将会把法律的道德标准细化,重要的是体现了遗嘱人作为家庭成员的义务,从根本上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从另一个方面说,也会有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相处,减少不必要的社会麻烦。
2.特留份权利人的顺序。为什么要考虑顺序问题呢?举个例子来说,如果一个人的财产原本就不多,不足以满足每一个应当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的生活需求,而法律又规定必须给他们都留有一定份额,我们就要考虑这个问题了。
笔者认为,对于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可以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必要的其他费用加以确定;对于未出世胎儿,其特留份额应包括胎儿出生至成年的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必要的医疗费等。但是,如果胎儿的母亲或者其他愿意抚养他的近亲属有能力抚养其长大成人,我们就可以优先保障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人。换句话说,如果被继承遗产有限,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可以规定只给需要金钱的一方而舍弃另一方。
3.关于特留份的份额的多少。遗嘱人在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了必要份额,才有权处理特留份以外的遗产。即使遗嘱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份额,也就是在特留份被侵害时,为了保全特留份,特留份权利人可依法律的规定使被继承人所为遗赠或遗赠失去效力,以保障特留份人的权利。
那么,到底要给法律规定的享有特留份权利人多少份额才符合法律呢?法律只是规定了“应当留”,却没有明确规定“怎么留”“留多少”,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题。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可以由遗嘱人生前同继承人协商确定,没有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在继承开始后,可以由继承人共同协商或调解解决,最后,必要的时候可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遗嘱人的遗产数额来确定一个基本的计算公式,来确定具体数额,只有明确规定了才能够实施有效,这是非常重要的。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任何法律不可能囊括所有的情况,当新的情况发生时,有必要对其限制有无法可依的时候,就需要一个原则性规定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再者,继承法关系到社会道德,我们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有必要适当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来规制行为人,在穷尽法律具体规定的时候加以适用和辅助,将会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4
内容提要:我国《继承法》坚持遗嘱的严格要式性,司法实务中一些法官为了维护遗嘱人真意,妥善处理纠纷,缓和或淡化了遗嘱的形式要求,并没有严格地依法办事。本文选取了近年我国的两例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借以说明遗嘱形式缓和之必要以及遗嘱形式缓和之合理的"度",同时探讨立法上的应对措施。
一、遗嘱形式缓和概述
遗嘱形式缓和,意指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终意表示得以实现,理论上或者实践中对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有效认定,淡化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早在罗马法中,立法者对遗嘱形式就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1]但是由于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不甚了解,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原因,表达了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却在形式上经常出现或大或小的瑕疵。此时是取遗嘱人真实意思,对遗嘱做有效认定,还是坚持遗嘱的要式性,否定遗嘱效力?对此,我国学界一般强调后者,如“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非依法定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虽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遗嘱人签名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其姓名,而不能以盖章或捺印等方式代替,无遗嘱人签名的自书遗嘱无效。……自书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日期或所注日期不具体的,遗嘱不能生效”。[3]其结果是,严格坚持遗嘱的要式性,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被否定的情形常常发生,此与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相悖——确保遗嘱人真意是遗嘱要式性之根本。故近半个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在立法及实务上,缓和遗嘱要式性的倾向极为明显,[4]在遗嘱解释方面也逐渐抛弃“暗示说”,由更注重遗嘱人真意的“形式与解释区别说”取代而成为通说。[5]“上个世纪后半期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建立了遗嘱形式要件豁免制度,逐渐软化了遗嘱形式的严格性”。[6]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于遗嘱的严格要式性与遗嘱人真意的冲突,一些法官在判案时,有意无意间置严格的遗嘱形式要件于不顾,缓和了遗嘱形式要求,对体现遗嘱人真意的有形式瑕疵的遗嘱做了有效认定。下文拟对遗嘱形式缓和的两个司法判决进行分析,借以说明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与缓和之合理的“度”,同时探讨立法上的应对措施。
二、廖荣基诉陈妙瑶打印遗嘱见证人未签名纠纷案分析[7]
本案所涉遗嘱由被继承人口授并由律师代为打印,被继承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盖指印,同时有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该遗嘱做了有效认定,该院判决认为,遗嘱人所立遗嘱由律师代为打印,遗嘱人还在4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负责打印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虽然其他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遗嘱人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故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通过二审进行了肯定。
如果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根据笔者掌握的该案资料看,该案判决是有待商榷的。
第一,关于电脑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该案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案涉遗嘱是何种遗嘱,但可以看出应该是按照代书遗嘱进行认定的。但代书的方式是电脑输入打印方式,而我国《继承法》对于代书是必须由代书人亲笔书写,还是也可以由用机械方式书写,并不明确。一般理解应当不包括用机械方式代书。因为如果理解为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用机械方式代书,那么当遗嘱人在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的情形下自己打印的遗嘱无效(因为即不符合自书遗嘱要求又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反而由见证人来打印才有效,这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而本案判决对此未做分析,也未认定案涉遗嘱的类别,迳行对遗嘱做有效认定,有欠严谨。
第二,关于遗嘱见证人未签名。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案的情形与本规定不合: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而是在纠纷发生后出具证明,说明自己在场且证明遗嘱人遗嘱的真实性。遗嘱见证人的作用在于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8]依笔者理解,见证人签名的意义是本人当时在场;本人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见证人事后证明如果也是证明以上情况,则二者的意义基本等同,见证人的事后证明最多可“视为签名”,然而“视为签名”与《继承法》上要求的见证人签名不能等同。因此本案在此形式要件上是有欠缺的。关于见证人问题,司法实务中还有对遗嘱做有效认定的判例有,见证人不在场,被遗嘱人告知订立遗嘱经过后补签名的;也有遗嘱见证人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但该见证人与本遗嘱利益无涉的。这些判决应该说都对遗嘱形式要件做了一定淡化处理,并没有严格执行《继承法》第17条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以及见证人资格要求的规定。
第三,该案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从笔者掌握的电子判决书看,该案判决没有指示出具体引用的法律条文,即判决的大前提不明。判决书是截取了《继承法意见》第35条作为判决理由。《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条的适用范围仅仅是《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遗嘱。该案遗嘱是《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不能适用该规定。当然该判决没有适用该规定,它回避了对判决大前提的寻找。
尽管如此,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笔者赞同该判决,因为它忠实地维护了遗嘱人的遗愿。但必须说明的是,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遗嘱的严格要式性相悖。
三、王旭东等诉黄允财、傅竹英无日期记载遗嘱纠纷案分析[9]
该案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书”全文均由电脑打印生成,仅有落款“黄爱花”为其本人亲笔手写,未注明年月日,也无其他相关重要证据。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遗书系电脑打印而成,仅有签名,未注明遗书形成具体时间,不符合自书遗嘱条件,因此不能作为自书遗嘱对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该院二审认为,“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合情合理合法,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且尚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还应该考虑黄爱花留遗嘱时的心理状态,更何况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据此,尚不能断定本案遗嘱形式要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遗书”应作为自书遗嘱对待,有效。2008年4月该案申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具体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没有规定未注明时间的遗嘱属于无效”。从而裁定支持了二审判决。
该案及判决极有理论研究价值,比如涉及到的打印遗嘱效力、遗嘱的形式要件、法律解释原则、继承法的性质等等。该案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该案判决自始至终没有指出判决的大前提
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三段论法的逻辑推论获得判决的过程,法官应严格按照三段论法作逻辑推演,任何判决书其实都是在阐述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段论法的第一步就是找出解决具体案件的大前提——法律规范,即所谓“找法”。[10]而本案件的判决书自始至终没有指出判决的大前提是什么,即没有找到其赖以判决的法律依据。
按笔者善意的理解,在本案中法官是认为我国法律对遗嘱要件要求太严格,“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故,无可奈何之下在判决书中直接放弃了对大前提的寻找,迳行判决,放宽了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
(二)《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
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同时规定了其具体的形式要求,但其后的确没有明确违反这些形式要求的法律后果,也即没有明确规定凡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该案判决理由声明,“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此观点值得高榷。
《继承法》作为强行法,与其它属于任意法的民事法在性质上有极大不同。比如第17条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显然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行性规范,虽然条文中没有“应当”等字样,但起码可以说,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遗嘱就不是本法所认可的遗嘱。该案判决书对《继承法》特别是第17条有将其作为任意法理解之意味。其二,《继承法》第条只规定了四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它只涉及到遗嘱订立的主体不合法和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显然不能理解为只有这四种情形下遗嘱才为无效,因为这与立法的意旨不符。该条没有包括遗嘱形式不符的情形,该条未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认定遗嘱的有效性方面遗嘱形式可以不予考虑。若如上理解,则遗嘱的要式性根本就不存在了,所以并非“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其三,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再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解释,《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即使“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只要形式上有欠缺,就不得承认为有效的遗嘱。[11]由此可知,对不符合遗嘱形式要求的遗嘱应为无效是有法律规定的,虽然不是很直接的规定。本案“遗书”不管是当做自书遗嘱还是按自书遗嘱对待,根据上引法条,欠缺“注明年、月、日”之要求,如此情形下做有效认定,与“依法办事”相去甚远。
(三)对遗嘱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解释欠妥
该判决理由说,“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请注意:其一,“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这里的“一般”二字乃判决书拟写人任意妄加,与法律本义相违。其二,在遗嘱中注明年月日,意义有二,一是确定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二是在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判断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本案二审判决理由只谈到了遗嘱中年、月、日记载的一种意义,遗嘱上无订立的年、月、日记载,无法确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有无遗嘱能力问题则有意无意地回避不谈,甚至也没有提到当事人双方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有无异议,这实在有随意挥舞权力大棒之嫌。如果在判决书中述明,当事人双方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无异议,那么似乎可以弥补本案遗嘱人未注明年、月、日的漏洞,如此再判定遗嘱有效应该妥当些。
综上,我国《继承法》第17条、《继承法意见》第条规定了自书遗嘱和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遗书的条件,再对《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解释,那么关于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自书遗嘱或者遗书做无效认定应该是清楚的。按笔者理解,本案是在处理具体纠纷时感觉到了这些规定的不“合情合理”,无奈之下找到了我国《继承法》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之弊端,再找了一大堆不成其为理由的理由,从而缓和遗嘱形式要件而作出判决的,但其缓和的“度”似乎太大了。
转贴于
四、坚持遗嘱的严格要式性,适度缓和遗嘱形式
遗嘱的严格要式性是必须坚守的原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确保遗嘱人的意愿表示可证明是他自己的,这些意愿是他作为临终意愿认真准备好的,这些意愿是保持完整的”。[12]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作为私法自治核心和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才能体现出国家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切实保护。
然而我们又不能走向极端,因为过度地坚持遗嘱的形式要件,极有可能走向维护遗嘱人真意的反面。如上述廖荣基与陈妙瑶打印遗嘱纠纷案,若判决否定该遗嘱的效力,显然与遗嘱人真意相悖。有资料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有的遗嘱被法院宣告无效。无效的原因主要是: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表现有:遗嘱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13]这60%的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多数原因都是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可以猜测被判无效与遗嘱人真意不符的应该不在少数。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继承法立法学者建议稿》考虑到了遗嘱形式缓和问题,其建议稿关于自书遗嘱的条文将我国《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内容略做修正后已经纳入,即“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14]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继承法立法草案建议稿》也是如此,只是最后的表述为“可按自书遗嘱对待”。[15]这些立法建议将《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吸纳,其主要用意是在认定自书遗嘱时,可以忽略自书遗嘱要求的“亲笔书写”要件,对遗嘱形式的缓和有一定效果;但效果非常有限,因为“又无相反证据的”几个字足以使此条没有现实意义(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几乎不可能没有相反证据),更何况这些规定只是针对自书遗嘱而言的。由此也可以说,梁、王教授的建议稿并没有真正注意到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和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继承法意见》第40条的修改吸收外,更重要的是《继承法意见》第35条的修改吸纳。即“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规定,应该考虑进行修正,作为未来《继承法》的一个条文,以适度缓和遗嘱形式。
去掉该条文的“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几字,为控制好适度缓和遗嘱形式的“度”,再增加“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几字。具体表述是: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不足的,应认定为遗嘱有效。若如此规定,对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欲做有效认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遗嘱内容合法;第二,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第三,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遗嘱形式上不足的弥补,需要说明的是,遗嘱非遗嘱人亲笔签名,而是捺印或盖章,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捺印或盖章行为是遗嘱人亲为,应该认定为有效;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见证人没有签名但能够见证遗嘱真实性情形,见证人没有亲自到场,事后见证情形等,若有充分证据弥补该不足,应该认定为有效;遗嘱记载日期不准确或不全面,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准确日期或者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应该认定为有效。但是笔者认为,遗嘱人未记载日期的,遗嘱人未签名的,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不能认定为有效,此为不可弥补之情形,因为遗嘱人签名、签署时间具有遗嘱确定、完结的含义在内,此两种情形完全可以理解为遗嘱人还没有完全地、最终地确定他的遗愿,尚有被遗嘱人修改、废弃之可能。
注释:
[1][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76页。
[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4]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435页。
[5]郭明瑞、张平华:《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73页。
[6][美]杰西杜克米尼尔、斯坦利M约翰松:《遗嘱信托遗产》,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7]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8]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转引自《为高院喝彩!电脑打印遗嘱仅有签名即有效》,http://www.xi-ci.net/b47455/d83675633.htm.访问日期:2012年3月12日。
[10]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93页。
[1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2页。
[12][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第270页。
[13]王志永:《60%的遗嘱被宣告无效》,载《北京日报》2006年11月2日第14版。
遗嘱继承法论文篇5
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为达到使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移转流动的目的,往往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况和自己的设想,来确定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先后顺序,指定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负有在遗嘱人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的到来之时将所获遗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此即后位继承制度。英美法系并无后位继承或类似制度,在大陆法系,以受到日耳曼法观念影响的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对此分别形成了准许和禁止的对立态度,在我国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学界对此亦莫衷一是,辩证地探究该特殊的继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后位继承的语境与论争
我国的现行法并没有规定后位继承制度,未来的继承法及其民法典应否规定后位继承制度在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张玉敏教授负责的课题成果《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一书中并没有涉及后位继承,何丽新教授等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编修改建议稿》亦没有规定后位继承,梁慧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遗嘱内容的规定中肯定了后位遗赠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肯定后位继承,但在我国因为后位遗赠准用后位继承制度即可,所以,梁慧星教授似乎对此持肯定态度。杨立新、杨震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二、四十二、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后位继承制度,对此持积极肯定态度。
实际上,我国学术界关于后位继承,形成了否定和肯定两种基本对立的立场。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遗产继承和遗赠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定遗产所有权的最终归属,而后位继承制度恰恰与此目的不符。前位继承人和前位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依遗嘱取得的并非是遗产的所有权,而是对遗产的保管权,待特定时间的到来或特定事件的发生时,他有义务将遗产转交后位继承人或后位受遗赠人。如果特定的时间未发生,则他又可以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上述特点,使得遗产的归属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还有学者认为,后位继承人是指遗嘱中指定的在指定继承人死亡时继承该指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或者指定继承人于某种条件成就时应将所继承的利益转移归其所有的人。因为依我国继承理论,遗产由指定继承人继承则为该指定继承人所有,此时若许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后位继承人,也就会侵害该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如果遗嘱人需要通过指定继承人给予某人某种利益,则可以对遗嘱指定继承人附加一定的义务,而不必指定后位继承人。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承认后位继承。因为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法律并没有禁止后位继承制度,遗嘱人可以按照后位继承制度处分自己的遗产。
三、思维与进路:后位继承之正当性
后位继承制度看似存在一些不足,以致于在遗嘱人的意志和遗产利用人的需求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紧张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否定说的理由未必成立,后位继承的负面作用尚未达到无法克服必须禁止的程度。
首先,建立后位继承制度是保护遗嘱人遗嘱自由权的要求。遗嘱自由是我国继承法的重要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遗嘱人生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那么,遗嘱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其指定前后位继承人,法律就不应当加以干涉。
其次,后位继承制度未必导致物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未必不利于商品的流转。即便前位继承人取得了类似用益权的所有权,物的归属毕竟存在所有权人,即便是仅仅存在用益权人,物毕竟处于合法主体的支配控制之下,不会发生归属利用不明的情况,也不会因为成为无主物而被他人先占或者侵犯,物的归属秩序仍然是稳定的有序的,只要物的归属利用有序,就达到了法律通过确权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立法意旨。对于后位继承不利于商品流转,无法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问题,笔者认为,遗嘱人是具有经济理性的合理人,遗产效率的高低是由遗嘱人根据当时具体的情况来判断的,只有遗嘱人才是最了解自己财产的情况并能做出合理决策的人。况且,现代社会他人对物的利用未必非要取得物的所有权,物的利用形态已经发生太大变化,大有从所有权人自己利用其物向他人通过建立用益物权、债权利用所有权人之物的趋势,所有权越来越呈现权利空心化的状态,用益物权、债权制度的确立仍然满足了物尽其用的要求,极大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何况,即便后位继承的遗嘱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法律也不能任意干涉。因为是否符合效率原则不是评判制度可行性的唯一标准,在继承领域中,遗嘱自由的价值显然是要高于效率的价值。
再次,后位继承并没有对所有权理论造成冲击,限制前位继承人的处分权,是遗嘱效力的体现。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与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是统一的遗嘱效力的两个方面,前位继承人在享受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理应履行遗嘱人所施加的义务,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承认后位继承有利于维护继承法理论的统一性。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与后位继承制度存在深刻的联系和历史渊源,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己经覆盖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继承制度的功能。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承认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但如果在立法上只承认该遗嘱的效力而不承认后位继承,理论上将缺乏一致性。因为后位继承可以看做一种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遗嘱继承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对前位继承人来说是一个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的遗嘱继承,对后位继承人而言则是一个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遗嘱继承。但是,单纯的附条件遗赠也不能给遗赠权利人的权利性质一个明确的定位,遗赠权利人在条件成就以前可否利用遗产,可能是不确定的,而在后位继承中,明确了前位继承人对遗产可以使用、收益,只是不能随意处分,这样有效地防止了权限不清和财产闲置。还有,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发挥居住权的功能,消除老年再婚当事人的结婚障碍。再婚遗嘱人可能不希望妻子的继承人继承自己的房产,可又想保留妻子的居住权,但最终目的是希望自己的子女继承。再婚双方对自己死后配偶利益,可能既要保护,又要限制,而我国目前的遗嘱继承还不能达到此要求,需要一种更灵活的制度来体现财产所有人的意志。自罗马法开始,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特定人的生活或养老问题而创设了身份性用益物权即人役权制度,在法国和德国,通过人役权中的用益权可以解决原来存在相互依赖或家庭关系的人们的养老育幼问题,但是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引进人役权中的用益权或者使用权中的特例居住权制度,物权法草案前五稿曾写入居住权,后来又删除了,删除的理由是:现实生活中没有需要,至于婚姻家庭中的法定居住权问题可以在婚姻继承法中解决。在我国《物权法》最终没有规定居住权而现行遗嘱继承难以消除老年人结婚障碍的情形下,后位继承能够发挥居住权的功能,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其配偶为房屋的前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可以享有本质上类似于居住权的权利,同时在遗嘱中约定待其配偶死亡、改嫁或者购得房屋时由遗嘱人的子女继承。这样,既能保护生存配偶一方的生存利益,又能够使遗嘱人的财产的归属符合遗嘱人的意思,从而有利于消除再婚当事人的结婚障碍。
最后,后位继承有利于发挥遗嘱人财产的效能。后位继承有利于遗产的价值发挥在家族之内,促进家族和谐。在我国,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所以不管是前位继承人还是后位继承人,均为遗嘱人家族范围之内的人,设立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将遗嘱人的遗产长期保留在家族之内,满足多个继承人的继承需求,调和遗产有限性和复数继承人继承的强烈性之间的矛盾,缓和继承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能更好地维护家庭和睦,使遗产的效能尽量在发挥在养老育幼、供养家庭成员等上面,甚至也可以通过后位遗赠制度在使遗产实现家庭养老育幼功能后,再转而实现社会公益捐赠目的,促进社会和谐。后位继承也有利于将特殊价值的财产如祖传文物等长期保留下来,传留下去,满足了我国保留家族物品的需要。遗嘱中对前位继承人的义务设定,防止了前位继承人在拿到遗产后短时间内因为个人原因加以处理或转让,或者不用心管理导致财产灭失的后果,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权利的制约,以及对前位继承人的监督权,使前位继承人产生保证遗产的价值不下降的压力而不能轻易挥霍,这样前位继承人既可以现实地享有遗产利益,也会对遗产进行保值和有效利用,增加社会财富。
四、我国后位继承制度之限制
从整个继承立法的总趋势来看,遗嘱自由的任意性太大,极容易导致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可能会去规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一)遗嘱人的意思自由要受到继承法特殊规定的限制
既然后位继承属于遗嘱处分,显然其首先应该适用继承法中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效力、遗产的范围、及将来可能设定的特留份等制度的制约。需要明确的是,后位继承同样受现有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尤其在将来的立法中,不能忽略后位继承人故意杀害前位继承人这一情形,若遗嘱中以前位继承人的死亡为条件时,这一行为即使并非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也同样属于不当地促成条件提前成就,应规定为丧失继承权,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
(二)后位继承发生条件的设定不得违背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后位继承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遗嘱人通过对条件或期限的设定,使遗产的归属发生变动,这一项权利处分,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可以为但不能任意为之。条件的设定不得违背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将导致后位继承指定无效,则前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完全的权利,遗嘱关于后位继承的部分无效,后位继承人无权请求前位继承人履行交付遗产的义务。
(三)对后位继承的发生次数或存续时间要有所限制
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由,并不意味着代表死者意愿的遗嘱过分的人格化,死者的意志不能总附着于财产之上而阴魂不散,法律必须对遗嘱人的意志和他人对财产的需求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加以调节。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后位继承的次数加以限制或对后位继承的存续时间加以限定。《优士丁尼新律》就将家庭遗产信托继续下传的极限限定到第四代,同时规定,当没有存在的亲属意愿继承或者现生存的所有亲属一致同意处分遗产时,家庭遗产信托消灭。这表明,法律不仅可以限制继承行为发生的次数,家庭成员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有了变更遗嘱效力的余地。同样,《瑞士民法典》也不允许遗嘱人对后位继承人再附加与前位继承人一样的义务,规定遗产仅能指定两次移转。《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继承发生后经过三十年而遗嘱中指定的条件仍未成就的,后位继承部分失效。通过对后位继承的次数或者期限的限制可以让财产的权利归属尽早地确定下来,在经济急速发展的当今中国,对财产的流通和权利的稳定的要求较高,可以借鉴瑞士的做法,限定后位继承以一次为宜。另外,对遗嘱中一定期限的限制也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以二十年后位继承的条件没有成就为后位继承指定失效的期限。对于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期限,则不能加以限制,若其指定的期限超过二十年,应以遗嘱人的意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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