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例及解决方案(收集5篇)
医疗纠纷案例及解决方案篇1
关键词:医疗纠纷;鉴定体制;医疗责任保险
一、医疗纠纷的概述
医疗纠纷的界定是本文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医疗纠纷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的构筑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关于医疗纠纷的定义理论界说法不一,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亦有所不同。本文对医疗纠纷所定义:是指以患者及其利益相关人与医务人员、医疗服务机构在特定的诊疗护理活动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种争议,从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对于医患纠纷的界定,本文认为应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其应包括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和由非医源性引发的医患纠纷。医疗事故的定义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特殊的表现形式,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属于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的定义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涵义与上文介绍的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基本一致。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
1.法律法规的适用。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目前审理医疗纠纷主要的依据。此外医疗侵权行为还适用《民法通则》、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条例》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进行赔偿,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立法者解释对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标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来进行索赔。
2.医疗鉴定制度。我国医疗鉴定制度包括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患双方都可以提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条例》颁布后,改变了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由医学会来主持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医学会的鉴定体制是集体临鉴定制,鉴定专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证明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但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法官要弄清楚这些问题还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
3.医疗纠纷解决的程序。《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医患双方既可以协商解决或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适用冲突。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对构成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其它的类型的医疗过错不给予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及少数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是医疗事故,如果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给予患者赔偿必定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为此,立法者表示,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对患者进行赔偿。这一解释看似很合理,但确出现一个问题,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却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少,但我们都知道,医疗事故是最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怎么会赔得更少了。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常出现适用法律难的情况,因此,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紧紧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2.医疗鉴定体制存在缺陷。由于医疗知识的复杂性、高难度性和专业性,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时不能独自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准确的裁断,因此医学鉴定对法官审理案件至关重要。但是我们国家的医疗鉴定制度却存在问题:第一,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的公正性受到置疑。我国现行医学会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各家医院抽调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为鉴定委员会专家颁发资格证书。因此,这就决定了医学会的鉴定人员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置疑。第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缺乏质证程序。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证据,应该经当事人质证,并由法官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并且鉴定人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且不对错误的鉴定结论负责,以致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建全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地制定一部完整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这部法律既是一部实体法,也应是一部程序法。法律条文应该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统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且对医疗鉴定制度作出合理的规定。应该修改《条例》中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其外延,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并且法律应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对保险的范围,保险率的计算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建立非诉讼解决程序优先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并不成熟,没有建立像国外那样成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鉴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花费的时间长,诉讼费用高,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通过成本低,效率高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是一条正确的道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但由于我们国家与国外相关的法律体制、法律文化和背景存大着差异,我们并不能完全照搬他们的经验。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还不太丰富,单独的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仲裁委员会存在着许多障碍,因此我们应该另觅新路,通过简单便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我们可以在法院内设立纠纷的调解处,并聘用医学专家来参与调解,形成由法官和医学专家组成的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的沟通提供一个双互沟通的“平台”,避免双方对簿公堂,加剧紧张的关系。调解委员会通过介入医疗纠纷案件,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并对赔偿数额进行初步的估定。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意见,还可以向法院。
(三)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自《条例》颁布后,医疗机构意识到自身的风险加大,因此,纷纷将目光转向了医疗责任风险机制上来,欲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分担风险。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医患双方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然而,目前我们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1.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强制保险原则。即将制定的《医疗纠纷处理法》中应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强制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只有确立大范围的参保主体,才能确保共同分担风险,维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顺利有效的运行下去。
2.明确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只限于医疗事故,对其它类型的医疗过失行为不予赔偿。这大大缩减了保险的范围。因此,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包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一切医疗过失行为,只要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过错,就应该赔偿。
3.取消赔偿额度的限制。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定保险公司最多只赔十万元。这一限度,完全打消了医疗机构的投保积极性。因此应取缔这一限制额度。既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参加了责任保险,那么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患者的损失。
4建立责任保险金的多渠道来源。医疗责任保险金的来源是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确立的关键所在,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最主要的物质来源。因此,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由于,目前大部分医院的性质都是公立的,受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资金的来源大部分都是由国家财政拔款。因此,医疗机构可以从这一部分的拔款中拿出一小部分作为责任保险金。医务人员也应该适当缴纳一部分保险金从其工薪中划扣小额的比例作为保险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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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及解决方案篇2
【关键词】急诊外科;医疗纠纷;原因分析
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医疗过错、违约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合同违约等纠纷[1]。急诊科作为医疗纠纷的“重灾区”,院方更应该高度重视并通过医疗纠纷的教训制定出相应的改善方法,以提高急诊科的医疗服务与医疗质量,改善医患关系。由此,本院实行了此次试验,现总结如下:
1.一般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院急诊外科2014年上半年的12例医疗纠纷的原因及教训,其中患者男8例,女4例,年龄23岁~65岁。涉及医疗纠纷的外科医师3名,其他科室轮转医师11名,主治医生6名,住院医师5名。
1.2方法
通过回顾2014年上半年12例医疗纠纷,并进行原因分析,制定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2.结果
12例医疗纠纷中,其中7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5例由患者与医院达成协议得到解决。
医疗纠纷中的患者有2例急性胃扩张,1例消化道穿孔,4例纵膈破裂并皮下气肿,以上7例患者均有本院急诊部门接受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在术后3天~7天之间,均出现不同脏器的功能衰竭或感染性休克导致死亡。死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后法院以病历上的入院时间书写不规范判定院方承担一定责任,给予死者家属经济补偿;3例患者因意外小腿或足部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故进行手术治疗,因诊断有误,导致患者常屈肌腱断裂漏诊,最终致患者死亡;2例患者因为其主治医师过分依赖X线报告,没有对患者的情况进行详细的确诊,致使没有发现1例患者出现腰椎压缩性骨折,1例患者出现掌骨骨折,从而出现误诊,导致病情延误。
3.讨论
3.1医疗纠纷的原因
(1)医院方面的原因
目前我国急诊外科多采用各专业医师轮转值班的模式,急诊外科的行政管理缺少主要直接的负责人,加大了急诊外科的管理难度[2]。而值班医师因为;来自不同的科室,专业、工作经验也各不相同,因此在确诊急诊患者时也没有办法得到规范,从而出现漏诊、误诊的现象。如12例医疗纠纷中,1例腰椎压缩性骨折和1例掌骨骨折患者的误诊本不应该出现,但由于当时的值班医师过的依赖X线报告,并没有对患者进行实际的身体检查从而这2例医疗纠纷的出现。但有些医师抱着宁枉勿纵的态度,在对患者进行基本的检查后,让所有的患者都接受CT检查,从而引发患者的不满。而医院对于预防医疗纠纷的防范意识不强,没有加强医护人员的细节重视,没有重视培训医护人员与患者的沟通技巧,为医疗纠纷埋下隐患。
(2)患者方面的原因
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疾病的发展规律并不了解,又对医生抱有过高的期望,也是导致医疗纠纷的又一重要原因。如12例医疗纠纷中消化道穿孔后经手术治疗无效死亡的患者是一位六十多岁的独居老人,年轻时就患有严重的消化道疾病,一直靠药物控制。病情出现发作恶化时,老人身边并无人照看,直至第二日中午才被邻居送来抢救,送到急诊室时老人已经出现深度昏迷,错过最佳抢救时间。
(3)社会环境的原因
我国的医疗投入始终跟不上国民医疗的需求,而医院对急诊外科的重视程度不够也是导致医疗纠纷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国及医院都没有制定详细的急诊外科医师的转入与培训制度或相关章程,导致许多轮班医师都对急诊外科的值班治疗抱着应付了事的态度。而社会媒体对医疗纠纷的不实报道,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认为只要送了红包自己的病情自然没问题或者就是因为自己没有送红包,而认为医生就不在乎患者的死活的想法。这些是导致医疗纠纷的原因。
3.2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案
(1)制定完善的急诊科室管理制度
院方要完善实行急诊科室的责任制,明确责任到个人的同时也要追究其相关科室的责任,以保证值班医师以一个认真负责的态度面对急诊科室的工作。急诊科室要制定严格的患者检查流程,杜绝医师过于依赖检查器械而忽视对患者身体的检查的行为,尽量降低误诊或漏诊的现象发生。完善重症患者治疗及特殊治疗患者家属的同意制度,在治疗手术前明确告知患者家属手术风险及相关的后遗症、并发症并让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同意书一式两份,有患者和医院各保管一份。
(2)规范病例书写格式
目前病历已经成为医疗纠纷中的重要证据,因此所有医师在书写病历时一定要严格规范自己的书写格式,保持书面整洁、字迹清晰,严禁出现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的情况。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文件,尤其是关于患者的病情的评估文件与诊疗计划都必须妥善保管。对于这类文件,医院应实行一式两份的书写,患者和医院各保留一份并妥善保管。
(3)提升急诊科室的整体服务水平
提升急诊科室的医护人员对于治疗细节的处理,提升医护人员与患者沟通技巧,让医护人员能在最短的时间获取患者的信任,提升患者的配合治疗度。从减少患者排队时间到患者挂号、收费、取药等相关服务的时间,提升患者对急诊科室服务的满意也是有效降低医疗纠纷的方式。
急诊科室的工作性质要求急诊科室的医护人员具备熟练专业技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对患者进行诊断,并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因此院方要加大急诊科室的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重视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工作经验的积累与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提升,从而提升患者对急诊科室救治质量的满意度。
【参考文献】
医疗纠纷案例及解决方案篇3
【关键词】医疗纠纷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R197.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515(2010)12-032-03
Talkontheprimaryhealthcaresectortopreventmedicaldisputes
ChengPei-JinLiShu-hongZhengLi
PengshanCountyPeople'sHospital,SichuanPengshan620,860
【Abstract】Medicaldisputesisaworldwideproblem,sincethe90softhe20thcentury,China'soverallupwardtrendinmedicaldisputesinrecentyears,doctorsandpatientsfurtheraggravatedtheconflict,thephenomenonofviolenceagainstthemdoctorsalsooccurs.Alargenumberofmedicalmalpracticeincidentsgnawthefoundationofpatienttrust,creatingaviciouscycle,asthecurrentuniversalhealthcareinstitutionsfaceaheavyburdenofseriousconstraintsandhinderedthehealthydevelopmentofmedicalandhealthservices,andevenaffectsocialharmonyandstability.Chinahaslongbeenthetreatmentofmedicaldisputesthelegalbasisforthelackofunity,2002"RegulationsonHandlingMedicalAccidents"conflictssincetheimplementationofpatientandmedicaldisputeshavenotbeeneffectivelyalleviated,July1,2010implementationofthe"TortLiabilityAct"dedicatesachaptertotheprovisionsofthemedicalmalpracticeliability,toresolvedisputesinthejudicialpracticeofmedicalproblemsencounteredinhandlingmedicaldisputesforthefuturetoprovideauniformlegalbasis.Generationofmedicaldisputeshaveaprofoundandcomplexsocialandhistoricalbackground,itisdifficulttoeliminatetheshortterm,primaryhealthcaresectornotonlymultiplemedicaldisputes,oftenthelackofeffectivepreventivemeasures,shouldpaycloseattention.
【Keywords】medicalmalpracticepreventionmeasures
医疗纠纷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美、日、德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也面临医疗纠纷的困扰,20世纪中期以来由医疗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数量大幅攀升[1,2,3]。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医疗纠纷总体呈上升趋势。依据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据分析,医疗纠纷案件名列第四,超过了雇员损害和工伤赔偿[4]。
1我国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我国医疗纠纷的产生有深刻、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结构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转变,医患关系也发生着急剧改变,我国医疗纠纷主要存在几方面原因:(1)卫生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与当前卫生事业发展还不能完全相适应。(2)政府卫生事业投入不足,医院发展的压力增强了“市场化”行为,医药费用上涨偏快,客观加重了患者负担。(3)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覆盖范围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个人负担偏重,医疗保险种类较少,涉及医疗损害责任保险缺失,客观增加了医患直接冲突的机会。(4)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沟通不足,部分患者医疗期望值过高。(5)广大人民群众法律知识的普及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6)部分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技术水平不过硬,职业道德失范及服务意识较低等。
2医疗纠纷新法产生的背景
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医患矛盾及医疗纠纷并未得到有效缓解,由于行政法规与民事法律规范不协调,导致医患纠纷案由多元化、鉴定双轨制、赔偿不统一,不仅使医疗纠纷异化为越来越难以处理的痼疾,甚至造成了审判秩序混乱,损伤了司法权威。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以解决医疗纠纷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为今后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取代医疗事故责任,法律责任范围明显扩大,同时鉴于我国医疗纠纷产生原因难以短期内消除,预计新法实施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将进一步增加。
3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防范措施
我国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方面普遍缺乏足够抗风险能力,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度不健全或落实不到位,法制观念淡漠,医疗纠纷防范意识不足,政府有关部门处置“医闹”事件对不法份子的纵容和妥协等原因,导致基层医疗机构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陷入被动境地。为进一步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纠纷防范能力,切实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应着力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3.1提高医疗纠纷防范意识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取得了显著成就,覆盖城乡的医药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形成,疾病防治能力不断增强,医疗保障覆盖人口逐步扩大,卫生科技水平迅速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明显改善,居民主要健康指标处于发展中国家前列[5]。然而目前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及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之间的矛盾却不断加剧,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事件总体呈上升趋势,医疗执业环境进一步恶化,医患互信严重受损,医患矛盾不断升级,暴力袭医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制约和阻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甚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医务人员务必提高医疗纠纷防范意识,充分认识到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3.2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学习,恪守诊疗规范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6]。2009年全国人大颁布《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新法实施后医疗机构违反《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使纠纷发生后处于举证不力的境地。因此医务人员应增强自身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依法执业并按照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医疗行为,有效地避免各种医疗问题的发生[7]。另外诊疗规范不但是医方日常诊疗行为中必须遵守的技术规范,而且将成为未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诉讼中重要的法律依据以及判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的尺度和标准。大量医疗纠纷诉讼案件表明,相当数量的医疗纠纷事件源于医疗行为违反相关的诊疗规范。今后的医疗损害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能否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将会成为诉讼成败的重要因素。
3.3狠抓医疗技术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技术质量是医疗机构生存发展的根本,是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的基础和前提。医疗机构应努力提高全院职工医疗质量意识,形成“质量兴院”的良好风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原则,建立健全“层次分明、职责清晰、功能到位”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各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并形成严格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机制,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加强日常工作的质量控制,重点检查医务人员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诊疗规范遵守情况、医疗机构核心制度落实情况以及医疗缺陷整改情况等,注重医疗细节,优化服务流程,加强重点环节质量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安全隐患,确保医疗行为合法、规范、安全、高效运行。
3.4强化工作责任心
医疗活动是一项严谨的技术行为,任何不负责任的医疗差错或过失都可能引发重大的医疗安全事故责任,并给患者生命健康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大量事实表明,目前我国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频发,其中一项重要原因在于部分医务人员漠视患者疾苦,工作责任感严重缺失所致。医务人员责任心缺乏主要表现为:对患者病情变化和处理方案记录不全面、不及时;危重病人讨论、术前讨论、麻醉术前访视、三级医师查房等重要环节流于形式;查看患者不认真、不仔细、不全面、不及时;对患者及家属病情反馈不耐心、不重视,麻痹大意、盲目自信,不请示、不汇报、不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对危急重疑难患者以各种原因互相推诿,延误抢救时机;医院检查报告描述不清楚,结果不准确,甚至张冠李戴;护士执行医嘱不认真、不仔细、不及时,观测患者敷衍了事,病情报告不及时以及未严格执行护理查对制度等。医疗机构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医务人员工作责任心,注重医疗细节,尽量减少医疗差错,最大限度规避医疗纠纷和事故发生。
3.5注重医患沟通
医疗实践结果表明,大量医疗纠纷源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医患沟通不到位,造成医患双方对病情判断、治疗方案以及疾病预后等认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导致患者不满意而引发医疗纠纷。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具有高度风险性,在为患者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等活动中,不可避免地给患者带来一定的副作用或具有不同程度的“侵袭性”。因此医患沟通应贯穿于整个医疗行为过程中。《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对患方而言知情同意是其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对医疗机构而言,履行告之义务是因为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必须获得患者授权同意。《侵权责任法》明确赋予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法定告之义务的责任,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并规定对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6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进一步加大思想作风教育力度,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和行业自律意识,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引导医务人员在改善服务态度、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优化服务流程上下功夫,着力解决好当前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努力把医院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示范窗口,以实际行动促进医德医风的建设和医患关系的改善。为病人提供最温馨的“人性化服务”,开展换位思考,从病人的思维出发,将人性化服务贯穿于医疗服务的全过程。广泛征求患者及家属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实事求是虚心接受,认真整改,力求患者和家属满意。强化工作责任心,改善服务态度,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增进医患互信,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3.7加强病历资料等证据管理
病历资料作为医疗活动信息的载体,是医护人员临床思维的凭证,是诊疗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和客观反映,是医疗机构证明自己在诊疗活动中有无过错的重要依据,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的重要法律证据。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文件记录存在缺陷,势必使医院处于举证不力的境地。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人民法院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从而裁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广大医务人员来讲,增强法律意识,规范病案质量,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8]。医务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新《病历书写规范》要求,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尤其是抢救、手术、麻醉、特殊诊疗、上级医师查房、交接班等记录更加需要认真细致书写。此外医疗机构还应加强对病案资料管理,一旦保管不力,医疗纠纷诉讼最终提交不出病历文本,将承担证据灭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医疗机构还应妥善保管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活动的证据,以及加强对其它医疗侵权免责事由证据的管理,避免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陷入不利地位。
3.8建立医疗纠纷预警机制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安全控制体系和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制定医疗纠纷防范预案并应依据医疗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严重程度以及解决的难易程度分级响应。科室应对可能发生医疗纠纷的病例做出风险评估,及早发现纠纷苗头并进行积极干预,将纠纷消灭于萌芽状态。对于科室不能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及时向纠纷处理专职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应及时向医院安全管理委员会汇报。深入分析查找纠纷产生的原因,保障纠纷投诉渠道畅通,积极满足患者的合理诉求,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避免纠纷蔓延扩大。
3.9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经验性科学,尽管现代医学科学发展一日千里,医疗技术水平日新月异,然而我们同样无法忽视医学科学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很多疾病机理至今依然认识不清,而很多诊断确切的疾病却难以治愈。绝大多数医疗行为不可避免地给患者带来一定的副作用或具有不同程度的“侵袭性”。医疗行为本身风险大、难度高、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医务人员仅仅能够规范医疗行为过程而无法苛求和保证医疗结果完美。然而部分媒体对于医疗纠纷事件不当介入、片面报道、过度渲染以及失实炒作,不仅误导广大人民群众对事件真相的判断,更加剧了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社会舆论具有偏向于“弱者”的观念,媒体对医疗纠纷不负责任的报道,助长患方的对抗心态并拒绝寻求正常途径依法解决。患方往往采取故意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甚至暴力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方式,扩大事态影响向医疗机构施加压力以获取更多不法利益。这些严重背离法制原则的行为使单纯的民事纠纷嬗变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巨大障碍。基层医疗机构应积极引导媒体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事件,揭露“职业医闹”违法犯罪行为,大力宣传医务人员无私奉献精神,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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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奚晓明.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10.
医疗纠纷案例及解决方案篇4
一、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一)当事人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患者一方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这一趋势更为明显。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二审医疗纠纷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人民法院报报道,从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纠纷案件数量猛增。2(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冲突。据有关部门统计,最近三年,北京仅71家大中型医院就发生医护人员被欧事件502起,致伤残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事件568起,398名医务人员被打,致残32人。有些地方甚至因矛盾激化导致杀人和爆炸等恶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省邻水县农民包某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其就诊的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3由于医疗纠纷关系着患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医院的声誉,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的矛盾仍然容易激化,这使得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更大。
(三)纠纷表现形式多样,涉诉案由种类繁多在法院已审结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的案件直接确定为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有追索医疗费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医用产品质量纠纷。4此外,有的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为医疗事故纠纷,还有的案件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涉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关药物质量和仪器的使用等问题。
从案件性质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大部分属于对医疗活动产生争议引发的医疗纠纷,另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疗纠纷,即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争议,如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还有的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患纠纷,这些纠纷看似与医疗有关,实质上其主体并不是医患双方,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
(四)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形象在法院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处理,赔偿的数额较高;有的案件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处理,患者或其近亲属只能获得数额很低的补偿。因此,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的现象。以北京市法院为例,在近年来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从整体上看,患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比例明显呈上升趋势,但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高的已达到几十万元,少的仅几百元。
(五)重复鉴定,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是由相关医疗单位的人员组成,这种行政性的医疗鉴定缺乏中立性,其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受到了广泛质疑。据统计,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的300多例医疗纠纷中,有80%的医疗鉴定被推翻。5因此,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大多持有异议,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点是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往往又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上述特点的存在,决定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难度较大。多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处理和化解了大量医患纠纷,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一)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是否有前置程序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各法院对不经医疗技术鉴定和行政处理就直接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应否受理这一问题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凡是医疗事故纠纷,没有经过医疗技术鉴定的,法院均不予受理,即认为医疗事故纠纷应有个前置程序。在实践中,有的患者为规避此规定,不以医疗事故纠纷为由起诉,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亦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受理。
(二)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相关纠纷的案由如前文所述,法院审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类型很多,案由确定五花八门,很不统一。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就医疗纠纷仅规定了两类案由,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相关案件的案由,也是法院立案工作面临的一个问题。
(三)如何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医方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方是指接受诊疗的病人及其近亲属。6实践中,在医疗纠纷相关案件原、被告的确定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1、原告的确定。如有患者因使用心脏起搏器致死,其母亲向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主体不合格而不予受理;又如某患者因医疗过错致人身损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而其夫要求赔偿误工等损失,法院将其夫列为共同原告并予以实体判决。2、被告的确定。如有的患者已分别在数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而在法院起诉时,如何确定被告?又如涉及医用产品、药械质量问题时如何确定被告,在输血引发医疗损害时如何确定被告?
(四)如何界定患者和医疗机构的的举证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疗事故在性质上属于医疗侵权,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医疗事故,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认识并不一致。具体有:(1)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及医院的举证责任范围如何分配?(2)在一些医疗事故纠纷中,有的医院存在涂改、隐匿、销毁病历的情况,同时,还存在患者方抢夺病历等情况。出现上述现象,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产生什么影响?(3)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五)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中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仍然是一个问题。如果医疗纠纷曾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最终调解不成又诉至法院的,法院在审理此类医疗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此时是否还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六)如何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时,既要考虑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要考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有些条文内容不统一,相互之间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致使各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时面临着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十一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补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与人民法院办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相差较多。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是采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采用在实践中依据民法通则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各法院认识不一。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但由于各地的生活水平不同,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法院采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也不一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1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审判实践中采用哪一个标准是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
此外,对于欠发达地区的患者到较发达地区就医发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或者相反),赔偿标准是采用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还是采用患者住所地的相关标准,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当然,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别的疑难问题,如患者是否有权复印医院的主观性病历,又如患者认为病历被涂改而拒绝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如何处理,等等。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分析为解决上述疑难问题,本文以下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理清思路,找出对策。
(一)医患法律关系分析在法院受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只有少部分案件是医院起诉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或腾退病房,这些案件均涉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及条约对患者的权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国内而言,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7(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的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4、医疗服务者的权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与就诊患者相关的权利主要有:(1)治疗权;(2)特殊干涉权;(3)医学研究权;(4)人格尊严权。
以上分析了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对医患双方的地位有个正确的认识,虽然患者在医学知识以及举证能力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有许多纠纷属于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认识或专业知识存在局限而引发的,有的更是属于患者无理缠讼所致,对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5、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正确确定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主体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即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则有所不同。国家医疗机构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的医疗损害,以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医生本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害,则由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主体。8(二)医疗纠纷相关概念辩析为准确确定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案由,需要将医疗纠纷置于与医疗相关民事纠纷的大概念中,与有关的概念进行辩析。所谓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是泛指一切医疗活动中或与医疗有联系的相关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提出这一概念,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医疗关系及其相关关系,从而更好地区分医疗事故纠纷与其他纠纷。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可分为医患纠纷与非医患纠纷。医患纠纷是泛指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非医患纠纷则泛指非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在医疗活动期间患者与非医务人员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的共同点在于一方或双方并非患者或医疗机构(包括虽为医疗机构,但并非行使医疗机构的职能,如某些医院提供美容服务)。
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下同)而产生的争议。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之间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如患者因医生将诊疗护理中发现的患者的隐私告知他人而发生的争议,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医疗领域卫生保健活动的广泛开展,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如因婚前医学检查失误发生的纠纷等。这类纠纷因发生于卫生保健领域而非严格的医疗活动领域,应属非医疗纠纷。非医疗纠纷显然不属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又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及由此带来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所发生的纠纷。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9其他医疗侵权包括非医疗事故侵害和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之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纠纷。之所以强调侵权损害之外,是因为就医疗损害而言,传统上均是作为侵权来看,作为侵权来处理较之作为违约处理更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对患者实现更为充分的赔偿,同时亦能够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促进医疗活动的规范。并且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违约相比,起诉侵权并没有给患者增加额外的诉讼负担。此外,医疗服务合同在实践中毕竟少见,内容也不够明确,按违约处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对医疗损害应定性为侵权损害。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立案工作的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最大的改变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10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和解决办法。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排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的管辖权。11据此,以后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无需经过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前置程序。
此外,与医疗纠纷立案工作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个问题涉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将在下文分析。
(四)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等;(2)宪法;(3)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4)药品管理法;(5)医疗法律,主要有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6)医疗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其它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等。
当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及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并由此准确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的关系。
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即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民事行为上的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地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同,医疗事故所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衡平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时,需夹入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当然,这种利益的考虑要适当,否则不但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当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实际上放纵了医疗机构,甚至成为医疗机构不尽其职责的庇护伞,最终反而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明确,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主要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合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而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赔偿数额过高过分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
(五)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败诉。12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应当看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确定的,不存在着诉讼中发生转移即由一方转至另一方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纠纷案例及解决方案篇5
——附33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
【摘要】20__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
纷案件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条例》进行判决。但在审判过程中,存在鉴定“二元化”,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医
疗损害赔偿判决,赔偿标准采用不一,高额赔偿依然存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
一性、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及患者最终权利的保护。本文通过随机收集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书,分析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面临的问题及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促进“公正、公平”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健全我国医疗损
害赔偿制度,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
【关键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医疗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248—d4
一
、资料来源及基本情况
1.研究资料来源于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案例中随机反馈的33份法院判决书。
2.基本情况:
(1)33份判决书中,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3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份。
(2)医患双方胜诉情况:33份判判决决书中,患
方胜诉,法院判赔的26例,占78.8%,患方败诉的7
例,占21.2%(见表1)。
表133仞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情况
注: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8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
医疗事故”的案件,患方仍获得了赔偿。
表233仞医疗纠纷鉴定结论采信情况
注:①完全采信:完全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判决。②部分
采信: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分内容。③不采信:完全不采信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
(3)鉴定结论采信情况见表2。
(4)判决适用法律情况:在33份案件中,其中5
份完全依照《条例》进行判决,l6份不完全依照《条
例》判决,l2份完全不依照《条例》判决见表3。
表333仞医疗纠纷法院裁判中法律适用情况
二、分析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大多由法院采信。
33份法院判决书中,其中对鉴定结论完全采信
的26份,不采信率只有12.1%。说明医学会自20__
年《条例》颁布实施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规范、认真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
科学、客观、公正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
献。得到了社会和和有关部门的认可。
2.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诉讼中。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和司法鉴定并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被采信
的情况依然存在。
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9例既进行了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又进行了司法鉴定,占27.3%:
法院委托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形是多
种的,有患方改变诉由方面的原因。也有非患方因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素。
(1)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
疗事故”后,法院启动司法鉴定。例1:某患儿出生后
3天.患严重败血症,后又发生脑栓塞,最终造成脑
瘫。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委托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
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
司法鉴定。
(2)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医疗事故,但患方
提出诉由不是“医疗事故”后,进行司法鉴定。例2:
某患者,异位妊娠,失血性贫血,医院给于甲氨喋呤
注射化疗,患者发生肾功能不全,混合性贫血,经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
要责任。因患方对鉴定结论的医方责任程度不服,提
出本案诉由是医疗过错,而不是医疗事故。因此,法
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认为医疗过错与
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
75%,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并进行了判决。
(3)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法院直接否认了鉴定结论,采信患方提供的证据。例
3:某患者在医疗机构输血染上丙肝,经省、市两级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患者输血时国家未有相关
规定须检测丙肝内容,医方在为患者输血未作相关
检测不存在过错,但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故
不予采信。
3.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存在法院判决适用法
律不同,对患者的赔偿标准就不一样,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仍然得到赔偿
(1)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把医疗纠纷赔偿分为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错”赔偿,患者诉讼的事
由不同,适用法律就不同。如例2患者对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中医方所负的责任程度不服。即改变诉
讼事由,提出对医方的医疗过错进行赔偿,法院予以
采纳,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标准(试行)》等进行了判赔。
(2)33份判决书中,法院除适用《条例》有关赔
偿内容以外,还适用了《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等。
(3)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判决中,存在鉴定成属
于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的计算方法,患者获得的
赔偿少,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赔偿金额高。
随机收集的判决书中仅有5例完全按照《条例》
进行判决,占总数的15.1%。有8例经鉴定不属于医
·249·
疗事故,反而得到了赔偿,占总数的24.2%。例2中医
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仍得到27万多的赔偿。
三、讨论
1.近年来,医患纠纷已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问
题。如何公正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关系到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条
例》作为一部专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法规,在
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和内容,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赔偿的标准,患者权利的保
护。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等方面的规定。具有很强的
严谨性和公正性,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因此,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
适用《条例》的司法原则。从随机收集的33份法院判
决书中看,有26例完全采信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有21例适用了《条
例》有关条款进行判决,占63.7%。但认真分析有关
内容,我们发现。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
中,鉴定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法律
适用之间冲突和混乱。高额赔偿存在仍是不容忽视
的突出问题。
2.理论界对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知,是
造成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不同及赔偿标准不一
的理论基础。
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目前我国有诸多学说,有人
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另外有
人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按民事法律法规来处理;还
有人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医疗纠
纷处理应当有独特的处理原则。[11医患法律关系的
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内容也就不同。法律界大多认
为医患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司法关系。嘲患者出现医
疗损害后。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损
害责任。医疗损害除了直接表现⋯⋯对患者健康权
及身体权的侵害,还可表现为对患者隐私权、名誉权
的侵害。同时,因患者的伤亡、人格权的侵害,还会给
患者或近亲属带来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3】因此,
面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医疗行为不当而对患者
的侵权行为,无论给患者造成身体上组织器官的损
害还是精神上损害或利益上损失,都应进行医疗损
害责任赔偿。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定受到法
律界的质疑。[41例4:某患者,宫内孕36周、双胎、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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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脂肪肝入住某医院,给于常规检查后在连硬外麻
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前与患方谈话内容不
详,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没有
签手术同意书,术后患者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市省
两级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认为原、被
告之间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
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
务,本案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
故,但由于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条例》有
关规定,应按照《民法通则》、《解释》规定,判决被告
承担40%赔偿责任,共赔偿36073.6元。
3.《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予
赔偿内容及属于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计算方法和内
容,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解释》相冲突或不一致是
造成鉴定“二元化”和赔偿标准不一的法律原因。
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我们经常发现,虽经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是显而易见
的,如患者而严重疾病而需要特殊的医疗治疗时,医
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未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违
反了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规定的
“医师应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注意避免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
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上面
例4所举的医方行手术抢救治疗时。术前与患方谈话
内容不详,双方没有签订“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也没
有签手术同意书,术后出现患者因大出血抢救无效死
亡。医患纠纷因此发生。市省两级鉴定之所以认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是因为医方虽有没有签订“剖宫产”
手术同意书,也没有签手术同意书等过失,但这些过
失不会导致患者出现大出血而死亡,按照医疗事故
的定义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也符合法学的
因果关系论。按照《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个规定
的公平性是值得商榷的。医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
医方这种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是一种剥
夺患者的治疗选择权和心理准备的违法行为,给患
方造成的精神痛楚和物质损失是巨大的,医方应基
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给予患方一定经济赔偿。但第49
条否决了患方通过这种渠道获取救济途径,显然有
失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患方通过其它方式如
司法鉴定改变诉讼事由寻求赔偿是必然的了。
此外《条例》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内容如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民法的标准,具体的说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也就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不尽一致,也是造成
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的另一重要原因.有人
以深圳地区医疗机构造成患者死亡为例,分别按《解
释》和《条例》进行计算赔偿金额,前者赔偿金为478
117.8元,后者为71904元,由此可见两者的赔偿标
准相差太远[51。
4.忽视《条例》医疗事故概念的内涵和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的内容,人为划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和
“医疗过错鉴定”是造成司法诉讼中鉴定“二元化”主
要原因。
《条例》第27条、第3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的内容,即主要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
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
故进行鉴定。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标准是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遵守了卫生行
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调查和实践中我们认为,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结论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医方过失行为还是鉴定书得到体现的,如例4就
指出医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医疗过失。但在司
法诉讼阶段,由于一些患者和法官认识的偏颇,不能
正确理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涵和内容,机械地
认为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作出“属于
医疗事故”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对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它们之
间的关系未予以理论,鉴定涉及面窄等等。而司法鉴
定对多因一果的死亡成因进行分析,从而确认了较
为科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等。笔者认为,这种观
点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又是欠理性的。医学本身作
为一门涉及到人的自然科学,是有其自身特征和规
律的,非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是难以掌握和了解其复
杂性、高风险性的医疗行为,更不用说判断医疗行为
的正误了。现代医学分科越分越细,涉及的专业越来
越多,如搞普通儿科的专家就无法涉及新生儿专业
的案件。同时还存在着疾病的发生、发展、变化,医务
人员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着不可预见性,加之患者的
特殊体质等多种因素,缺少多年的临床经验和专业
知识,如何能够正确的判断复杂的病情变化呢?俗话
说:“隔行如隔山”,遇到医疗纠纷的案件,就需要有
一个专门的机构去认定、判断,而不是任何一个鉴定
机构和人员都可以判定医疗行为正误的。因此,《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指出:“医疗工作一项科学性、
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邀
请掌握医学原理的专业人士,不用科学的方法、专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的知识做出鉴定结论,就判断不了是非曲直,就不能
妥善地解决纠纷。”[61
而司法鉴定中法医学鉴定主要是解决伤残等
级.致伤致死原因的活动,与临床医学是截然不同的
两门学科。法医虽然掌握一定的医学知识。但不具备
临床医学相关基础知识和长期形成的临床经验,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治疗的医疗行为
是否妥当、是否存在过失难以作出正确评价和判断,
很显然法医是不能胜任这一鉴定内容的。因此,在司
法诉讼过程中。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选择司法
法医学鉴定或以法医学鉴定否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不可取的。试想,在对一个高度专业学科进行鉴定
却排除相关专家参与。其科学性、公正性又何在?不
公正、不科学鉴定结论又如何作为判决的依据,保证
判决的公正、公平呢?目前司法诉讼活动中各种司法
鉴定存在,同一个法庭,同一起案件有不同种鉴定结
论,有时甚至鉴定结论相反,法官不知采信哪一种鉴
定作为判案依据,陷入尴尬的境地,同时这种客观造
成法官适用法律自由裁量权的加大。加重了赔偿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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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不一。也加重法官判案的随意性,更容易滋生司
法腐败。司法不公。
总之,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
一性和严肃性.避免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和
处理不公,统一对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责任的认识,
正确的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进行法律适用。进一
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地位,仍是摆在法
律工作者、卫生行政管理者和医鉴工作者面前亟待
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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