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和管理细则的区别(收集5篇)
管理办法和管理细则的区别篇1
一、增强指导,成立整治工作指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局,谈宇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明确职责,增强对无证不合法幼儿园的监管
各街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无证不合法幼儿园进行查询摸底,登记造册,并报送有关部分;参加结合法律,共同有关部分对无证幼儿园开展宣传及督促整改工作。
区教育局作为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营业主管单位,负责宣传、告之相关政策;依法依规审批、管理,处理《办学答应证》;对无证办园行为予以限日整理、中止招生、中止办园的行政处分并做好被取缔无证幼儿园内儿童的分流方案。
区民政局负责宣传、告之相关政策;依法依规审批、管理,处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关于无证不合法幼儿园,下达取缔法律文书。
区卫生局负责参加结合法律;宣传、告之相关政策;依法依规审批、管理,辨别处理《卫生答应证》。
区物价局负责参加结合法律;宣传、告之相关政策;依法依规审批、管理,辨别处理《收费答应证》。
区质监局负责参加结合法律;宣传、告之相关政策;依法依规审批、管理,辨别处理《法人代码证》。
区房产局负责参加结合法律;宣传、告之相关政策;依法依规处理《房屋安全判定》。
区公安分局负责参加结合法律;宣传、告之相关政策;依法依规处理《消防安全判定》。
区交管局、硚通大队负责参加结合法律;宣传、告之相关政策法律;依法依规审批、管理民办幼儿园校车,果断打击无证幼儿园黑车营运转为。
区工商分局负责参加结合法律;宣传、告之相关政策法律。
三、结合法律,整治有序
(一)宣传发起(四月份)
区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物价局等部分供应相关材料,如《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审批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审批流程图》、《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须知》等,共同街道做好无证幼儿园的宣传工作。
各街道在辖区内进行拉网式检查,摸清辖区内无证不合法幼儿园的详细数目,并登记造册,下发有关宣传材料,督促其依法依规办园。
(二)自我整改(蒲月份)
各无证不合法幼儿园依据本身办园实践及有关政策法律,制订幼儿园的整改方案:基本到达审批规范的幼儿园可以提交申办资料,迅速办证;关于临时不能到达审批规范,但整改后可以靠标的幼儿园在蒲月份基本完成整改,然后提交申报资料;关于完全不及格的幼儿园,劝其中止办学行为,并在停办之前保证幼儿园的各项安全。
(三)结合法律(六月份)
法律组进行结合检查。对基本到达审批规范的幼儿园限日办证;对整改后可以基本到达办园规范的幼儿园限日整改,达标后办证;不及格的幼儿园,由教育局制订幼儿的分流方案,果断取缔。
(四)规范管理(七月份)
关于在限日内未中止办学行为的无证不合法幼儿园,由区县政府牵头,组织区卫生局、物价局对无证不合法幼儿园依法进行处分;区县政府组织相关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取缔不合法民间组织暂行方法》(民政部令第21号)进行强迫取缔。
在结合整治后,民政局、卫生局、教育局、物价局实时审批基本达标的和经由整改后基本达标的幼儿园,逐渐改善我区的办园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增强指导,提高认识
整治不合法幼儿园是利国利民的详细工作,是关系到我区安全不变和幼儿健康生长的大事,各单位要在区县政府的统一指导下,高度注重该项工作,增强对整治工作的指导,依职履责,认真进行研讨部署,真正做到部署要缜密,安排要科学,排查要认真,整治要果断,效果要稳固,保证工作推进到位。
(二)分工协作,落实责任
各部分要在区县政府的指导下,分工协作,依照各部分的法律和职责,将责任细化、分化,落实到人。坚持逐级督查准则,实时发现和改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依法进行罚款和取缔,将严厉法律与依法行政有机的结合起来,用“三铁”(铁的手腕、铁的面目面貌、铁的规范)办法落实整改,构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场面,保证工作落到实处。
管理办法和管理细则的区别篇2
2月21日,广州互联网金融协会组织召开了《广东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研讨会,广州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副会长、壹宝贷总经理罗浩杰出席了会议,与20多名会员单位高管代表齐聚一堂,就征求意见稿的各项合规要求进行讨论,积极推进互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今年的2月份,网贷行业的监管文件密集出炉。2月13日广东省金融办下发了《广东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办法》),14日下发了《广东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下称《备案细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全国首个省级网贷监管细则,表明广东省金融办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21日研讨会上,与会代表们紧紧围绕着新政策文件的相关内容,包括银行存管、备案登记、信息报送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展开热烈讨论。代表们一致同意,《暂行办法》的出台将引导行业加速合规:明确了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形成各部门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穿透式监管网络;对相关的整改内容提出了详细的要求,将有利于广东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有序推动合规工作;对网贷平台的公司治理提出指导,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实力,在合规和创新方面的道路上快速成长。
然而,针对《暂行办法》存在疑惑的地方,多名参会企业高管代表结合各自平台实际运营情况都提出了疑问。罗浩杰在会上提到,《暂行办法》对“合格投资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规定仍未足够细化。究竟“合格投资人”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网贷平台应该申请ICP许可证还是EDI许可证?这都仍有待监管层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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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3日,广东省金融办就《广东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下称《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至2月23日止。这是继厦门出台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后,全国第二个区域网贷机构管理办法细则的雏形。
21世纪经济报道查阅该《意见稿》发现,针对过去监管责任不清晰的问题,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稿》对网贷机构的各方管理责任进行细化:省金融办承担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日常工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制定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省公安厅牵头负责对网贷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省工商局负责网贷机构的注册登记,对违反工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
《意见稿》明确,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网贷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在网贷机构备案登记上,《意见稿》指出,拟开展网贷业务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金融办提交备案登记材料,根据需要,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负责相关资料受理工作。省金融办有权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对备案登记后的网贷机构评估分类。
在获得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后,机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意见稿》指出,网贷机构应当开展合格出借人审查,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尤其是风险自担原则,并经出借人确认。
针对多数网贷机构信息不透明的情况,《意见稿》指出,网贷机构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中应特别载明分支机构相关情况,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市金融办、银监局等报送年度审计报告。而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及相关备查文件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市金融办及银监部门,并在机构住所供公众查阅。
对于网贷机构的管理,《意见稿》指出,监管部门可以进行但不限于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等措施。现场检查可由省金融办或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办牵头组成跨部门联合现场检查组。
管理办法和管理细则的区别篇3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科学组织、统一标准、明确责任、认真考评、严格奖惩等举措,细化、量化管理职责,完善城市日常管理工作机制,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二、考核对象
(一)各镇办;
(二)职能委局:区城市管理指挥中心、行政执法局、创建办、建设局、市政局、环保局、交通局、林业局、房管局、卫生局、工商分局、规划分局。
三、考核方法
采取统计月成绩的方式,分别对镇办和职能委局进行考核。各种考核成绩,必须评出分值,排出名次,并避免出现满分和名次并列现象。
(一)对镇办的考核
1.日常考核(占月成绩的70%),其中:
(1)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考核办)日常考评占10%(参与区考核办组织活动以及会议参加情况占2%;区考核办交办、督办事务完成及回复情况占3%;区考核办要求上报资料的完成情况占5%)。
(2)职能委局考核占35%
由各职能委局根据承担的工作,制定明察或暗访考评方案,对各镇办进行考核,考核成绩按时上报区考核办。
(3)督查考核占25%
由区创建办每周对各镇办的城市管理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月督查成绩按时上报区考核办。
2.数字化考核(占月成绩的15%)
由区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对各镇办落实相关案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成绩按时上报区考核办。
3.群众媒体监督(占月成绩的15%)
由区考核办组织,督促群众举报和媒体曝光内容所涉及的镇办进行整改,并依据曝光媒体的级别和整改情况进行分值评定:
(1)被省级(含)以上媒体曝光的,曝光1处按照考核细则(惠政文〔〕107号)规定分值的2倍扣分;
(2)被市级媒体曝光的,曝光1处按照考核细则规定分值的1倍扣分;
(3)在规定期限未整改到位的,每件扣3分。
4.市公开联合抽查组考核(在总分基础上加分或扣分)
(1)市公开联合抽查组抽查的各镇办,其考核成绩将列入各镇办月考核成绩;
市考核成绩
自报的镇办
未自报、被抽查的镇办
我区第一
奖励镇办30分
奖励镇办20分
我区第二
奖励镇办10分
奖励镇办5分
我区第三
奖励镇办5分
不奖励、不扣分
我区第四
扣镇办5分
扣镇办10分
我区第五
扣镇办10分
扣镇办30分
(2)对市考核办每周周报、公开联合抽查发现的问题,区考核办将按考核细则扣分,同时下发整改通知书,对不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不回复的,加倍扣分。
5.重点工作的月落实情况
为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实现城市管理考核目的,特将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委员会确定的重点工作单列(可依据具体实际将扣分标准提高2倍),并依据完成比例对月排名成绩进行二次核算,即:月排名成绩=月成绩×60%+重点工作综合成绩×40%。凡列入城市管理重点工作的项目,所涉及的各部门要重点落实,加大管理、检查力度。
(二)对职能委局的考核
1.日常考核(占月成绩的50%),其中:
(1)参与区考核办组织活动以及会议参加情况占5%;
(2)区考核办交办、督办事务完成及回复情况占10%;
(3)区考核办要求上报资料的完成情况占5%;
(4)对镇办的月考核情况占20%;
(5)每周将对镇办业务考核中发现问题汇报至区创建办的情况占10%。
区创建办将每周对镇办的督查情况、各职能委局每周业务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后,形成《工作周报》。各职能委局每月按要求将当月城市管理工作情况汇报、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当月工作亮点、当月城市管理相关的工作图片及下月工作计划报区考核办。
2.数字化考核(占月成绩的15%)
区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对各职能委局的城市管理案件落实情况进行评定,评定分数报区考核办。
3.公开联合考核(占月成绩的20%)
由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考核委员会组织,参加考核的职能委局各选派1名考评人员组成公开联合抽查考核组,在提前公布联合检查日期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考核细则,由区创建办牵头,对各职能委局承担的工作进行抽项检查(检查的样本、数量对等),抽查成绩上报区考核办。公开联合抽查每月开展一次。
4.对市考核办每周周报、公开联合抽查考评发现的问题,区考核办按考评细则扣分,同时下发整改通知书,不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不回复的,加倍扣分。
5.群众媒体监督(占月成绩的15%)
由区考核办组织,督促群众举报和媒体曝光内容所涉及的委局进行整改,并依据曝光媒体的级别和整改情况进行分值评定(评定标准参照镇办此项标准)。
6.重点工作的月落实情况
参照镇办重点工作考核标准:月排名成绩=月成绩×60%+重点工作综合成绩×40%。
(三)其它扣分项
1.《工作周报》中出现的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将列入月底综合排名扣分项,扣除相关单位分值。每出现1处(次)扣1分,整改不到位、同一问题连续出现的,加倍扣分。
2.每月省、市、区主要领导对我区城市管理相关工作的表扬,将列为加分项,对相关镇办、委局依次按8分、5分、3分加分,批评则相应扣分。
四、奖惩
(一)城市管理工作考核成绩将纳入各镇办、委局年度考核成绩。
(二)各镇办、委局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区政府将给予表彰;凡出现问题,影响全区城市管理工作大局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五、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城市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对城市管理工作量化评比,可以全面提高城市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从我区城市管理的大局出发,重视考核工作,结合自身实际,对涉及本单位的各项任务,采取切实有效的工作措施,确保完成任务。
管理办法和管理细则的区别篇4
关键字:商事登记,立法研究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依商主体法定原则,不论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或者其它企业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立,其主体地位须依登记而确定,其商事能力的取得、变更或终止均以登记为必要。因此,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制度。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是健全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中国大陆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大陆经济体制改革走的是一条循序渐进的路子,在改革的相当长时期内,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种体制的因素经常是相互交错的,这两种因素对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都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商事登记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就是要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消除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充实或增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内容,从而健全和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考察大陆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它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立法缺乏统一性,有关商事登记的立法比较凌乱;其次是采取分级登记体制,具有浓厚的旧体制色彩。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废弃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以下分而述之。
一、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
中国大陆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初始,国家就十分重视商事登记。1980年7月,国务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国家工商局公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的登记做了专门的规定。1982年8月,国务院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实施细则》。条例和细则对国营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联营和合营企业等企业登记,做了规定。1985年6月和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了《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制定了《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这些条例或规定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
1988年6月,国务院第1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取代了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法人的登记做了的规定。同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颁布,标志着不同所有制企业法人的商事登记实现了统一。依据该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非法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筹建期满一年的新建企业,仍按照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总体上看,我国大陆商事登记立法仍处于分散的状态。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取代1983年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并制定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充实了商事登记制度。
1992年,中共十四大召开,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商主体立法方面,改变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企业分类法,采取市场体制国家通行的企业组织形式分类法,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相应地,在商事登记立法方面,国务院于1994年6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11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分别做了专门的规定。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取代了1990年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上述公司登记等法规或规定的颁行,确立了大陆商事登记制度的市场化取向。例如,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但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情况下,才应提交批准文件;通常情况下,设立有限公司无须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这标志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顺应了企业设立从“许可主义”(“审批制”)向“准则主义”的制度变革的需要。
然而,上述情况一方面表明大陆商事登记制度伴随着经济体制该给尤其是商事主体制度改革的发展而逐步得到建立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大陆商事登记立法存在着“因人(商事主体)而异”的特点,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就现行立法来看,法人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分支机构,都有各自的商事登记立法,形成了庞杂的商事登记立法。这种情形不仅徒增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成本,而且还可能由于不同立法所作的不一致规定,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例如,公司的登记就涉及两部法律:一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前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开业登记”;依后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设立登记”。“开业登记”与“设立登记”并非仅仅是用语不同,而是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公司的设立与开业属于不同的概念。公司设立是指创建公司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而公司开业是指公司成立后开始从事营业活动。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创设公司人格,依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司人格的创设应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定程序进行;而公司开业就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是否具备开业条件、何时开业,是公司自己的事,虽然国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也要进行管理,但公司的开业并不需要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更不需要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法人企业的设立与开业混为一谈,规定企业法人应办理开业登记,并把企业的营业条件-“经营场所”作为公司人格创设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严格区分公司的设立和开业,把开业从创设公司人格的设立登记中分离出来,纳入工商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范围。依据该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按照上述两个条例的不同规定,设立公司只需进行设立登记;而设立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则须进行开业登记。同为企业法人,则出现应进行不同类型登记的复杂情形。
法的统一是法制健全的基本要求。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首先是改变上述庞杂的立法状况,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取代不同商主体的登记管理“条例”或“办法”,实现商事登记制度的统一。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不仅要求各种商主体的登记统一立法,而且要求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和基本等同的登记事项。不同的商主体之成立可以有不同的条件,但其登记程序和登记事项应当基本统一。鉴于公司登记制度比较健全,其它商主体的登记也有相应的规定和做法,因此比较现实的立法思路应是:以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基础,参考其它商主体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出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同时,《商事登记法》应将分散的企业名称登记、登记公告、档案管理等内容也吸收进来。
二、废除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大陆的投资来源主要是国有资产,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从而形成了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按照其权限管理国有企业的体制,国有企业有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分,地方企业又按照行政级别的不同划分为省属企业、地市级企业和县属企业。不仅如此,在计划体制下,企业存在着“政府化”的特点,企业乃至企业的管理人员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企业与企业之间并非真正平等的主体,而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这种企业体制可以称之为“企业等级制”或“企业身份制”。这种企业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立法上对企业的设立采取了“许可主义”(“审批制”)的立法例,企业的设立须按照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或其部门批准。不仅国有企业如此,外资企业、集体企业乃至私营企业也不同程度地被纳入这种管理体制。例如,外资企业须经国家外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按照《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即使是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如采取股份公司形式,同样须经批准才能得以设立。
与这种企业等级制形成基本对应的是企业登记的分级制,即通常情况下,由哪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应由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业登记。按照1982年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全国性的公司其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它企业则在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进而规定,全国性公司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分公司和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进出口及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1988年国务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范围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确定了国家工商局、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和市县区工商局三级企业登记体制。1994年国务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第二章“登记管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权限进行了划分,其标准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大体一致,原则上也是由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公司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对于外资企业,按照1980年国务院的《中外合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采取的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原则,也形成了分级登记管理的做法,并作为一项制度坚持了下来。
现行分级登记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保持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与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的一致性,经哪一级机关批准的企业由相同级别的登记机关登记。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来说,这种登记制度也许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但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来看,这种分级登记制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的。
首先,它是旧体制下形成的企业等级制的产物,它是以企业等级制为前提的。而且,这种企业分级登记制反过来又起着一定的强化企业等级制的作用。企业等级制的本质是企业的身份制,它强调的是企业固有的“身份”。在固有的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公有制企业与私营企业,国有企业中的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其间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的。它们适用不同的法律,承受着不同的政策待遇,其所受政府重视的程度也有区别。这种情形今天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然而,市场经济强调的主体的平等,不论是公有制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它们都是平等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在我国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营造一个平等的社会经济环境十分重要。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显然,我国现行的企业分级登记制与市场化改革的价值取向是不相适应的,它不利于营造一个平等的社会经济环境。
其次,商事登记的主要功能作用是:(1)确认商主体及其从事营业活动的合法性,维护其合法权益;(2)便于公众了解商主体的信息,维护交易安全;(3)有利于国家对商主体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4)便于国家取得统计资料,以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现行的企业分级登记制不利于(2)和(3)两项功能作用的实现。按照企业分级登记制,企业应向哪一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是决定于企业的营业地,而是取决于企业由哪一级政府批准。因此,必然存在着企业的登记机关所在地与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形。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社会公众对企业信息和资料的调取和了解,也不利于国家机关对企业营业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可以设想,对于一个营业地在边远的省市县而其却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人们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和了解其注册信息,无疑存在着很大的不便;一个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对营业地在本地但却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恐怕远比对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要复杂得多。
鉴于现行的商事登记体制存在着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废弃现行的分级等级制,改取以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度。不论是经哪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的企业,一律由其主要营业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实行以主要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有利于淡化企业的身份观念,逐渐消除企业的身份区别,实现商主体的平等性。同时,企业营业地与登记地的统一,既方便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调取和了解,也有利于当地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可以克服分级登记制存在的制度性问题。而且,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度,所有的企业将由其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国家和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不再承担具体企业的登记事务,它们可以把主要精力集中在领导和全国或本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这样安排还有一个益处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商事登记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可以避免自己既是监督者和检查者又是被监督者和被检查者所引起的尴尬,避免出现对商事登记进行监督检查时只对下不对己的不合理现象。
注释:
[1]该条例第39条明确规定,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废止。
[2]关于条例适用的企业范围,参见该条例第2条。
[3]参见该条例第36条、施行细则第71、73条。
[4]有学者批评现行商事登记立法的“极度分散性”,妨碍了商业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不利于商主体的守法和执法主体的监督管理。参见李金泽、刘楠:《我国商业登记立法亟待完善》,《社会科学》1999年第7期。
[5]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6]参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
[7]黄速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变革》,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8]参见1983年国务院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第15条、第17条。
[9]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为商务部)审查批准,但也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0]《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8条、第9条、第10条。
[1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第8条。
管理办法和管理细则的区别篇5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2000]46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市场开拓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与活动的政府性预算基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地方使用部分由中央财政预算拨付的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四条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市场开拓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核、论证资金使用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审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市场开拓资金,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监管要求,并与外经贸部门共同对项目及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承办单位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中央使用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办公室”)承办;地方使用部分,可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委托地方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的相关工作,分别接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主要承办下列工作:
1、负责受理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并进行初审;
2、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情况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3、负责对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和统计分析;
4、协助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5、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6、负责市场开拓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资金用途
第八条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重点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高新技术出口企业和高附加值产品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
•支持名优产品、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出口。
•支持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中小企业的国际市场拓展活动。
第九条市场开拓资金的主要支持内容是: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出口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具体支持内容及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使用标准
第十条中央财政安排的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直接由中央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30%,地方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70%。
第十一条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对西部地区的中小企业,以及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优先支持的部分开拓活动,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
第十二条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式。对风险支持,企业在项目实施后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可获得支持资金,否则不能获得支持资金。
第十三条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章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根据年度市场开拓资金计划安排,共同商定下一年度中央使用部分和分配各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额度。
每年7月1日前,分配中央使用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下达到中小企业办公室;分配各地方使用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下达到地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地方使用的资金额度下达到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的项目资金计划申请,分别草拟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项目资金计划。地方承办单位于8月5日前报当地外经贸部门;中小企业办公室于8月15日前报外经贸部。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支持内容、支持比例、支持金额等。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草拟的项目资金计划及已确定的年度市场开拓资金额度,分别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地方使用部分项目资金计划,外经贸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8月15日前报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外经贸部根据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综合编制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于9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审核后,于10月10日前向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外经贸部于11月1日前下达到中小企业办公室;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财政部和外经贸部于11月1日前共同下达到地方财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
第二十条可列入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全国或跨地区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2、中央企业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3、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在京办理工商登记的子公司通过中央企业提出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可列入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地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2、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提出的项目;
3、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央企业的子公司提出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在执行年度中对下达的本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根据下达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资金。其中,分配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一次或分次拨付到地方财政部门;中央使用部分的资金(中央企业使用的资金除外),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按季度拨付到外经贸部。
第六章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中小企业独立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企业项目申请;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团体项目申请。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提出企业项目申请: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上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下;
2、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1、组织的活动以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中小企业国际竞争力为目的;
2、参加活动的企业在10家以上(含10家),其中70%以上企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小企业申请条件;
3、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和开拓市场的风险,提高企业效益。
第二十七条参加团体项目的企业,不得针对同一项目另外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七章申请程序
第二十八条项目资金计划申请。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于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按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支持内容,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申请。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时,应提交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报告、申请项目基本情况(详见附件二),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根据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批复的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以适当方式回复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并对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具体内容进行公示。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可根据批复的项目资金计划着手准备有关活动。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施申请。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30日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实施申请。
第三十二条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时,应提交项目实施申请、项目实施说明(详见附件三),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对项目实施申请进行初审,并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的项目实施申请,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
第三十四条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中央使用部分由中小企业办公室进行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地方使用部分由地方承办单位初审,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无法在年度内按项目资金计划完成的项目,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及时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终止或顺延申请;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审核后分别报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对企业项目申请,每次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团体项目申请,每次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章资金拨付
第三十七条市场开拓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即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
第三十八条申请拨付项目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详见附件四);
2、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的项目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费用支出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及存在的问题等;
3、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中央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按季度汇总整理后报外经贸部。其中,中央企业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审核后直接拨付,其它部分由外经贸部负责拨付。
第四十条地方承办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地方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并报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门按季度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章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中小企业办公室与地方承办单位、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四十三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重大项目(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项目完成后45日内专题上报。
第四十四条使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章处罚原则
第四十五条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1、违反市场开拓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截留、挪用、侵占市场开拓资金的;
3、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4、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5、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6、项目组织单位利用市场开拓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盈利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7、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上述行为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财政部门将追回已经取得的项目资金;外经贸部门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四十七条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将由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项目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未能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将对其提出通报批评,严重者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市场开拓资金,根据业务需要,可按不超过3%的比例安排必要的经费,支付聘请承办单位、咨询公司、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承办费用和业务费用支出,保证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评估、论证和审计工作的实施,强化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各地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