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理财方法(6篇)
老年人理财方法篇1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建立完善的制度,政府的责任缺失是其主要原因,通过结合财政分权制度研究各级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中的责任及其存在问题,进而结合预算管理体制的改革构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完善分级预算管理体制、社会保障立法及相关法律,构建各级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的财政资金供给机制,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顺利进行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
我国近几年人口老龄化进人快速发展阶段,老年人口将年均增加800万一90()万人;到2022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达到2.48亿,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特别是农村老龄化程度高于城镇1.24个百分点,农村人口老龄化的速度远远高于农村经济发展的速度,这对新农村的建设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产生一定的影响,各级政府都将面对这种严峻形势。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的多级政府责任的理论
(一)公共物品理论
1.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应承担责任,这主要是社会养老保险所具有的公共物品性质决定的。黎民认为养老保障具有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的性质,决定了政府的核心地位和主导作用。政府具有的公共性和垄断强制性使政府在养老保障的供给方面表现出特有的责任能力和效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一种具有很强正外部性的准公共品,为社会提供公共品、弥补市场失灵是政府必须履行的财政职能。马雁军、孙亚忠论证得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纯公共产品特性是其本质属性,而它的准公共产品特性是在政府现有财力约束的特定条件下产生的。
2.各级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应该分权,这主要是由于公共物品的层次性、外溢性和居民对公共物品偏好决定的。美国学者0.echesten认为,应当根据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来有效地划分各级政府的职能,并依此作为分配财权的依据。因此,那些有益于全体国民的公共物品应当由中央政府来提供。另有一些公共物品虽然只惠及某一阶层或某些人,但因对全社会和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也要由中央政府提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于其准全国性公共产品的性质,应由中央政府主导并视其效用外溢程度大小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合理分担。tresch的“偏好误识”理论认为,中央政府不是全知全能的政府,尤其是其对于地方居民对公共物品需求不能掌握得正确无误,因此,当地区之间发生冲突时,中央政府出面调停地区冲突和收人在不同地区间的分配问题是适宜的。
(二)从预算管理体制的视角分析
预算管理体制简称预算体制,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和预算管理权限的根本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其实质是根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确定其相应的财权,通过税种的划分形成中央与地方的收人体系。在现行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下,根据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对于由公共产品效应的外溢性和交叉性所引起的上下级政府间或同级地方政府间的事权应分项予以明确界定。对各级政府所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方面的事权应明确加以规定。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已经监督评估,提供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地方支付主要负责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规划、组织实施以及对下级财政实行转移支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职责归属,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其财政责任,具体的事物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在这种体制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财政分权是必然的。
二、各级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
(一)各级政府责任不清
1.各级政府的职能转变不到位,混淆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在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受传统计划经济的思想影响,造成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的职能缺位和越位并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公共品性质决定了市场供给方面的失灵,政府要承担其应尽的责任。从1992年《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失败的原因分析可知:政府未认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性还是商业性,政府财政责任的缺失是主要原因,最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模式,几乎变成了农民自身的商业保险,截至2004年底,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走势逐年降低,由1999年的9.75%降到2004年的7.10%。
2.政府的级次过多,使得各级政府的职责划分不清,造成其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责任缺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具有的公共品性质决定了中央政府应该承担起制度建立的成本,但是其准公共品性质及受益的范围又决定了各级地方政府要解决本地区居民消费偏好问题,需要具体的条例来运作。我国现行五级的行政级次层级繁多、设置混乱,不仅使上下级政府之间信息传输和反馈程序增多,降低了信息传递的速度,导致信息失真,增加了行政成本,而且各级政府在事务的划分上存在交叉、出现“真空”等问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的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性质,使得其归属的问题处于尴尬的位置,结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建立过程中,带来事务的划分存在交叉、出现“真空”等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二)中央政府承担的责任过少
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过程中,中央政府应承担起主要责任,这不仅包括财政责任还要包括制度提供上、法律上的责任。中央政府责任的缺失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能得以持续进行的主要原因之一。
1.中央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中财政支出过少。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践证明,政府的责任特别是中央财政责任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中起到主导或关键的作用。2002年很多地区在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创新中,政府财政责任强化又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得以开展的重要因素。2009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得以全面展开,是因为有中央财政的大力支持。但是中央财政总体上来说在农村社会保障支出是较少的,2008年全国财政收人61316.9亿元,其中中央本级收人32671.99亿元,地方本级收人28644.91亿元。2008年中央用于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2743.59亿元,占中央财政支出的7.5%,而中央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补助为93.6亿元,除就业支出的400亿,仅占其社会保障支出的4.0%,占其总支出的0.3%。
2.中央政府在制度和法律上的缺失。我国农村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主要是以政府部门的政府性法规和民政职能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为主,这都没有法律上的保证。这就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制度上的稳定性,农民与政府之间没有建立起稳定而持久的契约关系。关于发达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其立法先行,以有力的法律法规加以保障实施。由于制度具有的性质与公共物品无异,其本身所具有的外溢性和规模效益,理应由中央政府来保证其建立、实施,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制度的建立成本,也可以减少执行成本。但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社会保障法》,使得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中执行随意性大,缺乏持续有效的长期机制。
(三)地方政府责任缺失
1.地方财政困难,无力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承担财政责任。随着农业税的取消和农村税费改革的逐渐完善,地方政府历史遗留的或有债务、财政缺口问题越来越突出。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曾经调查过几个省的情况,发现一般省份都是几百亿的债务规模,有的则接近千亿;按照我国有30多个省份来推算,就是万亿的规模。地方财政无力维持基本运转,基本保障不能正常实现。地方财政所面临的巨大困难,使得地方政府无法维持正常的运转需要,更谈不上履行自身的职能和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了。县乡财政困难使县乡政府无力提供农村最基本的公共服务,不能较好地造福于民。
2.地方承担的事权与财权不匹配。现有的政府间职责划分和支出范围不明确,是财政体制的一大弊端。在实际的财政体制运行过程中,事权下放而财权上划的事实,使得各级地方财政不堪重负,财政能力严重不足。一方面,在中央政府集中财力,加强宏观调控能力的同时,省、市也盲目仿效中央,不断加大对下级的财政收人集中程度;另一方面,县、乡两级政府担负的事权则很大,包括义务教育、基础设施、社会治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经济发展、社会保障等等,这些事权大都刚性强、欠账多、所需支出基数大。
三、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的对策
(一)完善分级预算管理体制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中的作用
首先,合理界定中央与地方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的事权范围。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范围可以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公共物品的特征、受益广度的差异以及各级政府职责的内在要求,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清楚。中央主要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责任和制度建设,具体的事物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其次,减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中政府级次,可以减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成本、执行成本,进而为制度建立的运行提供有效的、稳定的前提条件。第三,加大中央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转移支付力度、财政支持力度。根据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对于财政困难的省份,中央要承担起财政保障责任;对于不同地区居民所享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不同水平,中央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以实现全民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四,省级政府要承担起协调作用。在政府级次减少的前提下,省级政府除了做好本职工作,应承担起协调中央与县级政府的责任,各地经济、文化、社会结构等都不相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尽相同,在现阶段不能搞一刀切,需要视情况而定。第五,完善“省直管县”体制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中的运用。“省直管县”体制的运作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对于解决县级财政困难也取得一定的帮助,因此,结合“省直管县”体制,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中加强省级和县级政府的关联度。
(二)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及相关法律
首先,加大中央政府立法进度,制定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社会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各级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的责任,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通过法律制定开征社会保障税,以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稳定来源,用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次,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加强《预算法》的执行力度,对于各级政府社会保障支出编制预算,加强各级财政用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执行力度以及可持续和强制性,使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其稳定的资金来源;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的增值保值规范管理,对基金的运作机构加强管理。
(三)创新构建各级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财政资金供给机制
在完善的预算管理体制和法律制度强有力保障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资金的供给可以选择“中央+省级”两级政府供给模式或者“中央+省级+县级”三级政府供给模式。由于客观原因,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资金供给应选择三级政府模式,在这个模式中,基本养老金可以选取农民人均纯收人为指标,按照城镇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替代率计算,如20%一30%的比例,各个地区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中西部的基本养老金这一块要由中央政府来承担,但是基本养老金与替代率计算后的差额部分由省级政府来提供。如2008年全国农民人均纯收人为4761元,按照城镇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20%的替代率计算,人均支付标准为952.4元,扣除中央660元后,省级提供292.4元;东部地区,由于各个省份财政收人相对充裕,农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全国农民纯收人,可以采取不同的分配办法,县级提供的资金可用于农村养老管理机构和人员费用支出。
老年人理财方法篇2
问:结婚后婆婆买楼房产证写我的名字,万一有一天老公和我离婚我有权利分得一半的房产吗?
答:结婚后婆婆买房,房产证上如果是写有你和你老公的名字的,可以认为是你婆婆赠送给你们的财产,该房屋可以认定为你们夫妻共同财产,你可以分得一半的房产;如果房产证上只写有你的名字的,则可以认为是你婆婆只赠送给你的财产,该房屋可以认定为你个人的财产。
2、离婚前欠娘家钱,离婚后男方不还怎么办?
问:我离婚快一年了,离婚时男方什么财产都不给我,只将小孩的监护权给了我,没有抚养费之类的。婚内欠我娘家4万元钱,离婚时打了一份欠条,于2014年年底还清,但现在男方以各种借口不还钱,我该怎么办?
答:这笔债务应该是你们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男方有义务还。你可以他,让他还债。
3、跟男方婚前同居多年,打过胎,离婚能要求赔偿么?
问:从我19岁开始,我就跟老公在一起了,两年后领证,一直是在他家住的,领证时说好的等办酒席的时候再给彩礼金什么的,但直到现在都没给。领证后,没两个月,他就要和我离婚。我之前给他怀了一个孩子但是因为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就打掉了。请问,如果离婚,我能要求赔偿吗?
答:如果因为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导致离婚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除这两种情况之外,就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你们现在离婚,除了上述所说的赔偿请求外,并不能再主张其他赔偿或补偿了。
4、离婚后对财产分割不满怎么办?
问:我2003年结婚,2013年1月离婚,婚内有两套房产,一套还在还按揭,男方09年开始干个体,现开有一店。我有自己的工作,离婚时男方不给予我任何财产,只有儿子的监护权,现在小孩该上幼儿园了,但户口无法解决,现在我能否诉求要求男方解决孩子的户口并对财产进行重新分?
答:在你们离婚时,如果有夫妻共同财还没有予以分割的,或者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的分割问题又反悔的,你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要求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要求重新进行分割。离婚后,如果是你获得孩子抚养权的,孩子的户口一般也就跟随你。如果要给孩子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孩子还没有上过户口需要办理户口的,对方应当配合办理,你可以与对方协商办理孩子户口问题,不能协商的,可以凭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提讼。
5、小三纠缠老公非要逼我们离婚,怎么办?
问:我老公曾有婚外情。现在,小三一直纠缠我老公,天天到处找我老公,跑到我家楼下拦人,看见我老公就拽着他的衣服不放手,衣服都被撕烂好几件了。她因为和我老公,被她老公发现,离了婚,心里很不平衡,一定要我老公也离婚。她用各种办法死缠老公,不准我老公回家,到处散播和老公的风流事,这种情况都已经一年多了,我该怎么办?
答:我国实行婚姻自主原则,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任何人无权干涉。所以,第三方的行为是对你们的侵犯,到处散播“风流事”也侵犯了你老公的隐私,已经干扰了你们的正常生活,你可以向法院提讼,要求“小三”停止侵害,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6、离婚时财产未分割还能再申请分割么?
问:我离婚多年,当时因种种原因,没有进行财产分割,现可以申请分割财产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的,法院应该受理。没有特别约定的,一般应当均分。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7、哺乳期内,男方能离婚吗?
老年人理财方法篇3
关键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责任;财政分权
我国近几年人口老龄化进人快速发展阶段,老年人口将年均增加800万一90()万人;到2022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达到2.48亿,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特别是农村老龄化程度高于城镇1.24个百分点,农村人口老龄化的速度远远高于农村经济发展的速度,这对新农村的建设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产生一定的影响,各级政府都将面对这种严峻形势。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的多级政府责任的理论
(一)公共物品理论
1.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应承担责任,这主要是社会养老保险所具有的公共物品性质决定的。黎民认为养老保障具有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的性质,决定了政府的核心地位和主导作用。政府具有的公共性和垄断强制性使政府在养老保障的供给方面表现出特有的责任能力和效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一种具有很强正外部性的准公共品,为社会提供公共品、弥补市场失灵是政府必须履行的财政职能。马雁军、孙亚忠论证得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纯公共产品特性是其本质属性,而它的准公共产品特性是在政府现有财力约束的特定条件下产生的。
2.各级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应该分权,这主要是由于公共物品的层次性、外溢性和居民对公共物品偏好决定的。美国学者0.Echesten认为,应当根据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来有效地划分各级政府的职能,并依此作为分配财权的依据。因此,那些有益于全体国民的公共物品应当由中央政府来提供。另有一些公共物品虽然只惠及某一阶层或某些人,但因对全社会和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也要由中央政府提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于其准全国性公共产品的性质,应由中央政府主导并视其效用外溢程度大小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合理分担。Tresch的“偏好误识”理论认为,中央政府不是全知全能的政府,尤其是其对于地方居民对公共物品需求不能掌握得正确无误,因此,当地区之间发生冲突时,中央政府出面调停地区冲突和收人在不同地区间的分配问题是适宜的。
(二)从预算管理体制的视角分析
预算管理体制简称预算体制,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和预算管理权限的根本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其实质是根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确定其相应的财权,通过税种的划分形成中央与地方的收人体系。在现行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下,根据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对于由公共产品效应的外溢性和交叉性所引起的上下级政府间或同级地方政府间的事权应分项予以明确界定。对各级政府所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方面的事权应明确加以规定。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已经监督评估,提供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地方支付主要负责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规划、组织实施以及对下级财政实行转移支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职责归属,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其财政责任,具体的事物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在这种体制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财政分权是必然的。
二、各级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
(一)各级政府责任不清
1.各级政府的职能转变不到位,混淆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在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受传统计划经济的思想影响,造成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的职能缺位和越位并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公共品性质决定了市场供给方面的失灵,政府要承担其应尽的责任。从1992年《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失败的原因分析可知:政府未认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性还是商业性,政府财政责任的缺失是主要原因,最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模式,几乎变成了农民自身的商业保险,截至2004年底,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走势逐年降低,由1999年的9.75%降到2004年的7.10%。
2.政府的级次过多,使得各级政府的职责划分不清,造成其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责任缺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具有的公共品性质决定了中央政府应该承担起制度建立的成本,但是其准公共品性质及受益的范围又决定了各级地方政府要解决本地区居民消费偏好问题,需要具体的条例来运作。我国现行五级的行政级次层级繁多、设置混乱,不仅使上下级政府之间信息传输和反馈程序增多,降低了信息传递的速度,导致信息失真,增加了行政成本,而且各级政府在事务的划分上存在交叉、出现“真空”等问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的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性质,使得其归属的问题处于尴尬的位置,结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建立过程中,带来事务的划分存在交叉、出现“真空”等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二)中央政府承担的责任过少
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过程中,中央政府应承担起主要责任,这不仅包括财政责任还要包括制度提供上、法律上的责任。中央政府责任的缺失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能得以持续进行的主要原因之一。
老年人理财方法篇4
继承一般产权财物无须返还
2008年年底,苏州张先生身患重病,他考虑到自己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小文大学还没有毕业,想给她留下一份嫁妆,于是写下一份遗嘱,留给女儿5万元钱和一条金项链、一块玉观音玉佩。此时,小文眼含热泪赶到医院看望病危的父亲。张先生的现任妻子刘女士将5万元现金、金项链和玉观音玉佩交给小文,小文也给继母出具了收条。
张先生和小文见面后更加觉得愧对女儿,于是又立下一份遗嘱,宣布前一份遗嘱作废,将自己名下房产的一半产权留给女儿。
张先生逝世后,由于出现了两份遗嘱,而且两份遗嘱关于房屋、财产的继承争议巨大,张先生的女儿要求继承父亲的房产,她的继母刘女士则认为小文在病房拿到的5万元、金项链、玉佩等财物是她根据第一份遗嘱的内容才交给小文的,如果小文要求继承房产就必须交还财物。为此小文与继母对簿公堂。
法庭审理认为,遗嘱人张先生所立的两份遗嘱,均系其亲笔书写,属自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财产继承应以“最后遗嘱”为准,因此小文可以继承一半产权。刘女士要求小文返还的财物,均系张先生的个人财产,当时,刘女士是根据张先生的意愿将财物交付给小文,因刘与张系夫妻,应当认为刘女士亦同意此事。上述行为符合赠与行为,小文不必返还这些财物。
讨回一半产权却要支付折价款
齐老太与王老先生住在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内。王老先生过世前曾有遗愿,希望把房子的一半产权送给孙子小王。2004年,小王及齐老太办理了继承公证,包括房屋在内的王老先生的所有财产均由老伴齐老太一人继承。同时,齐老太又与孙子小王签订了公证的赠与合同,约定小王承诺一直赡养齐老太至去世,齐老太自愿将房屋产权份额中的50%无偿赠与小王。之后,齐老太便一直与小王和小王的父母――自己的儿子、儿媳住在一起。起初的几年,双方相处得还算融洽。可到了后来,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了矛盾。
2007年4月,齐老太自行搬离在外居住。而最令齐老太伤心的是,自己在2008年乳腺癌复发,长达一个多月的住院期间,小王竟然一次也没来探望过。心灰意冷的齐老太至法院,要求将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愿意支付给孙子15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齐老太所有,小王必须在30天内搬离;齐老太则应当支付小王房屋折价款150万元。
赠与外孙女想收回不容易
李老先生夫妇一直居住在一套售后公房内。该房产权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户名一直登记在妻子徐老太一人名下。
2008年7月,李老先生夫妇和外孙女小姚去了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子过户到了小姚名下。房屋过户后的一段时间,家里倒也风平浪静,小姚虽然获得了房屋的产权,但也没有提出任何居住上的要求,房子还是由老人住着。
可一次意外却导致了家庭矛盾升级。去年8月,李老先生夫妇到法院,以徐老太是文盲,房屋的过户未征得财产共有人李老先生同意为由,主张撤销徐老太与小姚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官调出房地产交易中心留存的照片,上面清楚地反映,在签约时,李老先生本人就在现场,并在徐老太身后关注了整个交易过程。
法院判决:驳回李老先生夫妇的请求,房子依然归外孙女小姚所有。但通过法庭的调解工作,小姚自愿每月给付老人400元的生活费,承诺今后将继续照料老人的起居生活。
赠与后辈财物不如订立遗嘱
老年人理财方法篇5
“稳”字当头
大多数中老年人不再有固定的新增收入,而且需要应付日常生活及保健医疗等开支,费用支出会逐年增加。中老年人承受风险的能力也不如年轻人强,因此,进行投资理财时,应优先考虑本金的安全,在能防范风险的情况下,再去追求更高的收益。
在投资学中,有一个有名的资产配置法则“100法则”。它被用于确认投资产品中的风险资产比例,即一个人可以投资风险程度较高产品的比率等于100减去自己的年龄。对一个30岁的投资者而言,投资组合中70%可以是风险资产;但若是一个70岁的投资者,风险资产比重就至多只能30%。这个法则比较形象地阐述了中老年人理财安全为上的原则。一般来说,风险程度较高的资产包括股票、股票型基金、投连险、黄金、外汇及其他特殊投资项目,风险程度较低的资产包括储蓄存款、国债、银行理财产品等,中老年人在投资时可以进行适当配置。
“活”为要务
中老年人对于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较差,因此,对于理财的流动性要求非常高。有不少老年人看到银行的利率表显示存款期限越长利率越高,便将自己所有的钱都存成了三年期和五年期的定期存款,一旦突然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从银行将钱取出来时,由于存款期限没到,只能按照活期利率结算,这样就损失了很多利息收入。
面对这样的情况,工行理财专家提醒:首先,应预留3~6个月的生活开支,放在活期存款或者可以随时支取的理财产品上,以备生活上的不时之需。其次,投资期限主要以三个月至一年为宜,以保证资产的稳定流动。最后,如大额购买长期产品,应问清楚是否有提前支取或者质押贷款的可能及相关手续。
“巧”是关键
大多数中老年人喜欢存定期存款,对高利率的三年和五年的中长期定期存款尤为热衷,但流动性差的特点又让他们无所适从。举个例子,如果拿3万元做一笔三年期的定期存款,资金一下子就被冻结了三年,如果提前支取,便损失了利息。
殊不知,这其中也有窍门可循。换个方法,将3万元分成三等份,每隔一年存1万元,都做三年期定期存款,这样,接下来的每年都有1万元到期,如有需要,可以使用,不需要则可再转存三年,周而复始,既保持了一定的流动性,同时,享受的利率仍旧是三年期定期存款的利率,高收益也得到了有效的保证。其实,这个方法不仅可以用在定期存款上,也可应用在各类有固定期限的投资产品上,能解决多数固定期限产品不可提前支取的尴尬困境。
“选”是根本
老年人理财方法篇6
关键词遗嘱途径形式
当事人立遗嘱一般都是为了避免在其本人去世后家人因其财产发生纠纷,从而立下遗嘱。因此,如果家人之间不可能存在财产纠纷的,不必立遗嘱。什么样的家庭可能会导致财产纠纷呢?根据多年的工作经验,我总结了如下几种情形。
一、财产分配含糊不均的家庭
目前这种情形非常多,比如:现年七八十岁的老人往往都有几个子女,他们给大的几个子女盖了或买了婚房,房子登记在孩子的名下,老人留下的自己名下的老房子就打算给最小的子女,可是过了二十多年,老人依然住着房子,房子也不做变更登记,那么一旦老人去世,很可能就会有纠纷,所以这样的家庭老人就应该立好遗嘱。
还有前几年房改的问题,老人的住房要房改,老人没钱,就要求子女出资,可是有的子女就说他们不要房子,也不出资,所以老人就主张,谁出资了,将来房子就归谁所有,然而房子是老人进行房改的,所以登记在老人名下,要达到老人的想法,也必须立遗嘱才能完成。
再婚家庭。再婚家庭往往存在着财产纠葛,所以提前做好财产安排,有利于再婚家庭成员的和谐、和睦相处。因为再婚家庭配偶间存在着财产继承关系,所以应妥善处理,否则很容易留有后患。一般年龄较大的人再婚,如果经济条件相当,还是主张各自的财产遗留给各自的子女继承,提前立好遗嘱,双方均无后顾之忧。对于经济条件不相当的家庭,更要处理好这方面的关系,既要保证经济弱势方的利益,又要处理好与子女的关系,否则就家无宁日。
我就碰到这样一个当事人,他本人八十岁左右,妻子去世后背着子女娶了一个不到五十岁的女子为妻。为什么背着子女呢?因为老爷子每月七千多的退休金,而女方是做家政的,子女认为他们俩不合适,所以不同意,或者说即便他们非要结合,也要将老爷子的工资留出一部分,由大家共同设定密码存到银行里,以备不时之需,可是女方不同意,她认为两人结了婚就应该他们夫妻二人管理婚后财产,与子女无关,因此达不成一致。老爷子就背着其子女登记结婚了。
从此,新婚妻子掌管着家庭的财政大权,老爷子的子女只好不怎么登门了,矛盾不断升级。后来,老爷子到公证处立了遗嘱,将所有财产留给妻子继承。过了几个月,就传来老爷子病逝的消息。
二、家庭关系复杂的家庭
这种情况是指继承关系当中可能存在的代位继承及转继承的情形,能够避免的一定提前做好安排,尽量避免,否则将来办理继承会非常麻烦。有的老人年岁较大,比较高寿,而子女当中可能有先于他们去世的,这种情况下,老人最好立有遗嘱,从而妥善处置自己的财产。反之也一样,如果老人很高寿,子女当中有身体不健康的,也最好留有遗嘱。比如,有的子女生病去世了,有时候往往老人承受不了丧子的悲痛,也可能一病不起,接着去世的,将来办起继承来就涉及转继承,很是麻烦,而留了遗嘱就相对简单了。
财产多的家庭。现在好多家庭都富裕起来了,财产相对来说较多有些家庭在子女结婚的时候往往知道要做婚前财产约定,但是他们忽略了配偶间互相有继承权的问题,而且这种情形是在比较意外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所以都不愿意去想,更不愿意去做,但我建议财产较多的家庭还是要考虑得更多一点,否则也会有后患。
因为婚前财产约定只是约定了财产的所有权,但财产的继承权不会改变。一旦拥有较多财产的一方发生意外,面对巨多的财产,很少有人能不见财起义,即使是双方财富均等、相差无几的情形,更何况有时候双方财产实力相差较悬殊,父母辛辛苦苦打拼而为子女置办的财产,很可能会财落别人之手,因为作为配偶法律赋予了他们合法的继承权,他们拿的心安理得。
因为发生这种意外,往往是人比较年轻,所以婚龄较短,财产被对方分割,父母往往心有不甘。这种事情只是意外情形,但谁也不能预料和避免,所以只有做好预防工作,立好遗嘱,心无后顾之忧,更可以安心过日子了。
我经常会给当事人讲这样一个例子:这是电视台报道的一个真实的事情,某地一个女经理经营着一个非常大的,家财万贯,生下一个孩子后与丈夫离婚。里她任用了一个小她几岁的副经理,后两人有了感情,要结婚,女方父母不同意,认为男方家庭条件不好,是看上了女方的钱财,为此双方父母没有见过面。他们俩不顾父母的反对,结了婚,也做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约定女方婚前的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
他们俩感情很好,也有了自己的孩子。可是几年后,在一次车祸中,两人先后丧生,女方先于男方死亡,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从此开始。女方虽然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男方后于女方死亡,可以继承女方的财产,后男方又死亡,男方的父母又可以继承男方的财产,而女方父母怎么也想不通。经过诉讼,男方父母依法继承取得了几百万的财产。而如果结婚时做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同时再做一份遗嘱公证,将财产遗留给父母或者孩子所有,或者适当留给男方一部分的财产,那就不会被男方父母分得那么多了。
有的律师,虽然很年轻,但是积累了不菲的财富后,就早早立下遗嘱,这样就无任何后顾之忧了,因为他们更懂法。
三、那么要立一个什么形式的遗嘱呢
遗嘱分为自书、代书、录音和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最高的。现在大家的法律意识非常强,都知道要立遗嘱就到公证处来立公证遗嘱,我也建议大家这样做。但是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条件的要求比较高,所以不是每个人都符合办理公证遗嘱的条件,所以就要采用其它形式来立遗嘱。
比如,年龄太大的人,交流不畅,只跟比较亲近的人才肯交流,这样就不适宜做公证遗嘱;还有的聋哑人手语不规范导致无法与他人交流,也是只能与自己的家人交流,同样不适宜做公证遗嘱。等等诸如此类的情况,只要是公证人员无法与之正常交流的人,均不适宜做公证遗嘱。
那么这一人群要立遗嘱,只能采用其它形式,建议在律师的指导下完成立遗嘱的过程。因为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精通法律知识,深知法律诉讼等各个环节的证据需要,所以为了避免将来的纠纷,提前将遗嘱做得比较完善,还是要在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完成为好。
以上当事人所立遗嘱行为均是为其继承人将来办理继承权打下基础。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遗嘱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均需所有继承人到场,目的是审查遗嘱的有效性。无论何种形式的遗嘱,只要所有继承人均表示是被继承人所立,且对遗嘱内容无异议,我们均可以直接采用遗嘱来办理继承权。通常这种情况不多,但凡是立了遗嘱的,一般家庭当中还是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所以对于公证遗嘱之外的其它形式的遗嘱我们会采用将遗嘱做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效力,而公证遗嘱则不需要。只要继承人不能提供更有效的遗嘱,我们就视该公证遗嘱有效,为其办理继承公证。为公证遗嘱的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时同样需要开具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关系证明,如果法定继承人有死亡的还要开具其死亡证明。
在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审查相对法定继承的审查应当宽泛一点,我们可以结合被继承人办理遗嘱公证时对家庭成员的叙述来办理。比如被继承人称其父母均于早年死亡,就不必要求继承人开具被继承人父母的死亡证明,因为当事人开具这样的证明相当困难,如果不是必须的证明,尽量让当事人少跑点腿,况且,按照我们中国的传统思想,如果有子女,几乎没有将自己的财产遗留给父母的,因为财产都是往下传递,哪有将财产遗留给七八十岁的父母的呢?
所以作为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尽可能地多询问当事人的家庭情况,详细记录,此时获得的信息越多,将来就可能为继承人省去许多麻烦。如果法定继承人确实不能到场的,公证机构应当视情况而定,考察遗嘱的有效性,从而为当事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有的家庭矛盾很突出,法定继承人就不配合遗嘱继承人办理遗嘱继承,既不到场,更不表态,那么当事人就非要手持这样的公证遗嘱走上法院不成?在此,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定,在办证的过程中,充分考察取证,能够确定遗嘱有效的,还是可以为当事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
比如,我办理过这样的一个遗嘱继承案例:一位老太太年岁较大,办理了遗嘱公证,并在遗嘱中指定了她的一位远亲作为她的遗嘱执行人。老太太过世后,遗嘱继承人即她的一个女儿要求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老太太的儿子先于老太太去世,老太太的孙女远在外地上大学,且与老太太基本不联系。老太太的大女儿明确表示不配合办理公证,但是在电话中祥细询问了相关情况,知道到不到公证处不能改变老人的遗嘱继承问题,所以好说歹说就是不配合办理。这时,我们找到遗嘱执行人,请她讲述了老人立遗嘱前前后后的情况。
老人立遗嘱前先是找到她商量此事,老人明确表示想把房产留给小女儿,不知道怎么办,是她为老人出的主意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而且办好后自己保存,直到临终前才把遗嘱拿出来交给了小女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