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国资监管体系(精选8篇)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篇1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
在中国资本市场建立20周年之际,上交所联合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在这里举办“上证法治论坛”。回顾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历史进程,探讨当前法治建设的重点问题,展望未来法治建设的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论坛的举办表示热烈的祝贺,并借此机会向长期以来始终关心、支持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和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法律界和法学界的各位领导同志、专家学者表示衷心的感谢。
以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成立为标志,中国资本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截止2010年11月,沪深交易所共有上市公司2026家,总市值26、43万亿元,投资者参与广泛,股票有效账户超过1、3亿户。
今年前三季度,我国商品期货市场成交量为21、47亿手,居全球前列,我国资本市场在完善公司治理、促进资本形成、发现市场价值、优化资源配置、分散市场风险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不断显现,并为各方面普遍认同。
资本市场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具备了在更高层次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条件。
我们在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中,始终重视加强法治建设,特别是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来,我们始终把不断加强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基础工作。坚持把法律制度作为调节和处理市场关系的基本准则,坚持把遵守法律作为市场主体行为的基本规范,坚持把依法行政作为履行监管职责的基本要求。
按照抓法治、推改革、促发展的工作思路,始终坚持将法治建设作为基础性重点工作来抓,积极推动我国立法机关适时出台或及时修订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基金法和期货条例等资本市场基础性的法律法规。并以此为基础,狠抓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截止目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在内的资本市场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形成,并在不断完善。
可以说20年来我国资本市场的重大改革和发展都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创新,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有效保障了资本市场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一是,公司组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增强了上市公司的内生竞争力。
资本市场对企业上市有一套严格的规范要求,在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了公司治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形成市场和社会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和制约,促使上市公司持续创造和获取财富与回报。
自2005年开始,我们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专项整治,重点围绕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提高透明度、加强激励和约束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组织制度,相关的实践为新修改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确认。不仅有效提升了上市公司的内生竞争力,也为全社会的组织创新提供了范例和样本。
二是,并购重组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提升资源配置的质量和效率。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我们积极推动修订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按照放松收购管制、培育控制权市场的总体思路,改进了全民要约收购制度,丰富了市场化的并购支付工具,建立了一致性用人管理制度等等。
根据证券法修订确定了并购重组法律制度,我们及时制定出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管理办法,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并形成了并购重组的法律制度,为有效提升并购重组的质量和效率提供了保障。
三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改变了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结构。
为了改变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初期散户投资者为主的局面,我们着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推动出台了证券法、基金法,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对于基金持有人的受托责任,规范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销售、投资运作及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推动了证券基金行业的发展。
同时,我们还积极协调相关方面,制定政策法规,推动保险基金、社保基金以及企业年薪记录证券市场投资,推动商业银行重返交易所证券市场,显著改善了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结构。
截止到2010年11月底,机构投资者持股占流通A股市值的比例达到70%,这70%包括国有股和法人股。证券投资基金超过了各类投资机构持股总额的50%。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实践,同时也为我国资产管理行业的协调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四是,风险防范和处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保障资本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总结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经验,我们探索建立了一整套风险处置制度,确立了以有限偿付为基础的国家收购政策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建立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证券公司资本监管的制度,并在相关法律中得以确认。同时我们还推动修改证券法,规定了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结算优先等核心结算原则,确保了证券交易结算系统的安全。这些法律制度的建立,大大增强了资本市场防范管理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五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满足了市场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在不断完善监管市场法律制度的同时,我们积极推进中小企业板市场、创业板市场的法律建设,探索完善场外市场法律制度,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体系,为不同发展时期不同成长阶段的企业提供了合法的股权融资和转让平台,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建立以发债主体信誉责任为主的公司债券发行制度,为不同投资偏好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市场主体,稳步推进期货市场基础建设,健全期货品种体系,正式推出了金融期货,进一步推出了商场期货和金融期货的法治制度。
六是,发行融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强化了市场化价格形成机制和约束机制。
我们认真总结了我国股票发行先后经历了指标管理、政府推荐、行政审批等不同制度安排的实践经验,推动修改了证券法,确立了核准制发行融资制度,由专门的发行审核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后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例核准股票发行。近年来,我们不断深化发行体制的市场化改变,发挥市场机构的制度,实行证券发行保荐制度,取消了对股票发行价格的窗口指导价。现在市场的股票发行由市场的供需双方来形成发行价。
七是,监管执法制度不断完善,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制度。
近年来,我们大力推进执法体制的改革和创新,以统一稽查执行建设为例,大力加强稽查执法力度,会同公安机关建立专门的证券系统,创新建立查处分离的行政处罚执法制度,优化监管执法的权利配置。在证券法修订中赋予了政权机关冻结查封的权利。我们还积极推动出台打击证券期货行政犯罪、证券期权民事赔偿,有效发挥了司法机关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中的作用。与此同时,我们还本着依法行政的理念,严格规范监管权利的行使,对监管决策、监管措施、行政许可、强制措施、处罚听证、市场进入等监管执法行为提供了要求,有效提高了监管机关的执法体系。
与此同时,我们还本着依法行政的理念,严格规范监管权利的行使,对监管决策、监管措施、行政许可、强制措施、处罚听证、市场进入等监管执法行为提供了要求,有效提高了监管机关的执法体系。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伴随着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实践,我国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有的评论认为,近几年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律制度与成熟的市场接轨迅速,在国际市场带领了新兴市场的领先水平。公司治理、独立董事、金融机构扩展、行为制裁、市场进入措施等大量的法律制度创新在不断适应资本市场实践需要的同时,客观上推动了国家民商制、行政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我们在工作实践中深刻体会到,法治是推动资本市场改革的主导,是实现资本市场规范化运行的必然选择,市场越是发达,市场机制越是有效,交易安全和利益关系越是紧张,越是需要依靠法治。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法治不一定是市场初期发展的先决条件,但却是市场成熟发展的必要条件。
第一,法治是发挥资本市场功能作用的内部要求。
资本市场要素在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法治的方式,依靠法治的手段来实现,只有通过法治,才能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使得各个市场主体都可以依法公平参与到资本市场的投融资活动中来。只有通过法治,才能够保障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破坏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只有通过法治,明确政府监管市场的职责,才能减少行政管制,充分发挥市场内在规律的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自身的创新能力。
第二,法治是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创新的重要力量。
创新是资本市场的动力之源,也是活力所在,创新离不开法治的规范和保障,市场创新在很大程度上是法治创新,市场创新涉及到每一个产品、每一种交易方式,本身都包括权利、义务、责任的安排和分配,是一种或几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体现。市场创新还往往涉及对市场利益的集中分配和调整,在推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触动既有利益格局,需要法律在调整市场利益关系方面提供有利的制度安排。
第三,法治是防范管理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的策略。
市场发展的实践证明,系统性风险的产生与法律制度的设立缺陷相行相伴,与监管执法的失效密切相关。市场性风险的防范首先有赖于单个产品的设计,需要相关主体在设置产品、制定业务规则时做到权利和义务关系清楚、权利和责任配置均衡、风险的分担公平合理,系统性风险监管需要相应的金融监管法律,根据市场的需要及时将一些具有系统性、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和产品市场纳入监管范围。只有将系统性风险的防范、管理和化解纳入法治的轨道,才能守住不出现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第四,法治是树立资本市场监管工具的科学化。
资本市场涉及的利益重大,而且涉及的利益十分直接,市场公平性、公正性备受关注。我国资本市场仍然处于新兴当中,市场机制在不断建设,一些市场矛盾还难以由市场自身来解决,市场各方对监管机构公开、公平、公正的期盼要求很高。从全球看,这次金融危机以后大家已经看到了,市场有失效的时候,当市场失效的时候会特别需要法律部门、监管部门恢复市场的规则。
特别是在当今网络媒体高度发达社会环境中,任何监管和法律行为都可能引起社会的关注,监管公正的确立离不开法治,只有严格做到依法监管、监管公正才可以。
资本市场20年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资本市场是法治的市场,法治对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引导、推动和保障作用。完成十二五规划的各项任务,要求我们更加重视法律建设在资本市场改革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更加善于运用法治的方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不断完善市场体系、产品业务、发行融资、并购重组、资产管理、监管执法等方面的法治制度。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制度建设。
要立足与构建统一监管的全国性市场,在扩大中关村园区股份报价转让试点的基础上尽快出台非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上市的办法,并抓紧研究制定非上市公募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确立非上市公募公司监管法律制度,要以提高市场效益、发挥市场功能、保护持有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修订完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进一步完善债券发行方式、优化投资者结构、健全债券交易、结算、信用评级和监管体系,推动建设规则统一、互连互通的债券市场。在不断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法律制度。
二是,要积极推动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要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既要强化约束、加强监管,又要放松管制、促进创新的立法思路,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特殊基金,特别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的要求,防止监管暴力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三是,抓紧制定完善期货交易制度。
要认真总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立足于期货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明确期货市场的法律定位,完善期货交易和期货风险的监管制度。
四是,不断健全上市公司监管法律制度。
积极推动制定出台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要立足与我国上市公司监管的需要,加强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建立针对性的制度安排,要以提高并购质量和效率为目标,进一步完善市场化并购重组的制度安排,要统筹研究上市公司最实质的改革,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退出机制。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篇2
关键词:完善、保险业监管体系
保险业在我国属于朝阳产业,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必须切实加强保险业监管。为此,我们应从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和监管现状出发,充分借鉴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水平。
一、国际保险业监督发展趋势
在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保险业的国际化程度不断加深。各国保险市场相融性不断增强,保险业的国际依赖程度不断提高,一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这种国际化趋势,使得一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非常容易同时受到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和冲击。为了避免本国保险业出现重大波动和灾难性风险,确保本国保险业安全和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政策措施,全面加强本国保险业监管。一方面,各国相应地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把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作为保险监管的首要任务。综合起来看,各国保险监管主要有四大基本目标:一是保持社会公众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行业的犯罪。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制定法律制度对保险监管部门提出了如下要求:一是要努力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二是要依法监管,充分尊重保险机构的经营自;三是要平衡和协调消费者与保险行业间的利益;四是要加快本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五是要通过有效监管,增强本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六是要坚持市场化原则,保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在宏观监管目标和法律制度的导引下,各国保险业监管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偿付能力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产品监管的市场化趋向日益明显,混合监管体制正在建立,普遍强调保险公司要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电子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速度加快。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督体系的若干设想
从总体上看,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还很不适应,尚未形成一套科学的监管指标体系,保险业监管制度尚待进一步健全。我国即将加入WTO,国内保险业必然要与国际接轨,客观上也要求我们遵照国际惯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1、进一步确立开放型的现代保险业监管目标和理念。
首先,要从全球保险业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出发,调整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努力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政府监管,兼顾保险市场的效率与公平。其次,建立和完善以保险监管机构为主体、保险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不断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再次,要坚持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化监管,避免监管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克服治标不治本的短期监管行为,逐步使我国保险业监管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在监管内容和方法上也要进一步更新观念,鼓励保险创新,降低监管成本。
当初在保检监管中要逐步实现以下转变:一是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二是由非现场检查为主向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向发展,尽快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三是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与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为主的方向发展;四是由对保险违法“创新”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保险机构的创新活动、将保险监管和保险创新有机地结合起来的方向发展。此外,还要注意根据不同时期监管政策的要求和保险机构的自身特点,努力寻找政府保险监管与保险机构内控的最佳结合点和结合方式,切实将保险监管政策融入保险企业完善内控、加强管理的工作之中,努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以及中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现有的保险法律法规在许多方面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要求。为此,我们要及时修改和充实现行的保险法律体系,尽快形成一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创造条件。当前,我们要依据保险市场开放的现状、加入WTO后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情况、国际保险监管趋势的变化,抓紧修订《保险法》,并尽快修改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和规章,全面清理与WTO基本原则和对外承诺不相符的内容,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要加大保险执法监督力度,坚持依法行政,努力提高保险执法水平。
3、努力改进保险业监管方式和手段。
一是进一步突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要在坚持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同时,通过综合运用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资产负债评价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等手段,完善偿付能力监测指标体系,逐步使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成为保险业监管的核心,维护保险行业稳定,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推进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信息系统。要制定和完善全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具体信息标准,构建开放型的中国保险业信息网以及完善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披露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要充分运用现代电子化手段,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加强对保险业风险的实时监管。要建立和完善保险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做到有严密的风险控制、经常的风险监测、及时的风险报告、审慎的风险评估,并按不同的监管责任,提出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的预备方案,妥善处置保险业风险。
三是根据国际审慎监管原则,严格保险机构市场准入,优化保险机构体系,严格掌握外资公司市场准入标准,合理把握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坚决淘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防止行业性风险的爆发。
四是把道德风险的防范提升到应有的水平,突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行为和职业道德操守的监管,严把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准入关,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退出机制,建立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谈话与诫免制度、业绩监测与考评的指标体系等,防止发生道德风险。
五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完善监管责任制。要通过选拔、培训等各种方式努力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抓紧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要明确和完善监管责任制,认真开展内审和监察工作,严肃查处在监管中严重违规违章问题,加强对保险监管的再监督,保证保险业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4、加强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
把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与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督检查结合起来,强化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监督检查力度,把年度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以专项检查为重点,促进国有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要加强同保险监管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和情况,进一步健全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制,提高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效率,从而形成保险监管部门与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相结合的监管体系,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保险业监管的新路子。
5、要强化保险机构内部控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保险机构内部控制是政府保险监管的基础。目前,我国保险机构内部控制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个别保险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还很不完善,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对此,我们要借鉴国际经验,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要求,不断强化各项内部管理机制、基础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体系。特别是要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严格分离资金运用业务与保险业务,建立独立有效的投资决策机制、投资风险评估机制和投资行为监督机制,切实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与此同时,要加快保险业自律组织体系建设,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功能,认真指导和监督各会员贯彻执行各项政策法规和遵守同业规则,制止保险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努力成为政府监管部门的有效补充。
6、借助中介机构力量加大现场检查力度。
由于受保险信息披露质量、监管成本、监管资源等方面因素的制约,保险监管信息往往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为了确保保险监管发挥应有的功效,我们还应借助独立审计等中介部门的力量对保险机构的财务报表和会计记录进行检查,并籍此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情况和风险状况,增强对违规违法事实认定的法律效力。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篇3
关键词:完善、保险业监管体系
保险业在我国属于朝阳产业,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必须切实加强保险业监管。为此,我们应从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和监管现状出发,充分借鉴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水平。
一、国际保险业监督发展趋势
在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保险业的国际化程度不断加深。各国保险市场相融性不断增强,保险业的国际依赖程度不断提高,一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这种国际化趋势,使得一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非常容易同时受到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和冲击。为了避免本国保险业出现重大波动和灾难性风险,确保本国保险业安全和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政策措施,全面加强本国保险业监管。一方面,各国相应地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把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作为保险监管的首要任务。综合起来看,各国保险监管主要有四大基本目标:一是保持社会公众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行业的犯罪。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制定法律制度对保险监管部门提出了如下要求:一是要努力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二是要依法监管,充分尊重保险机构的经营自;三是要平衡和协调消费者与保险行业间的利益;四是要加快本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五是要通过有效监管,增强本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六是要坚持市场化原则,保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在宏观监管目标和法律制度的导引下,各国保险业监管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偿付能力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产品监管的市场化趋向日益明显,混合监管体制正在建立,普遍强调保险公司要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电子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速度加快。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督体系的若干设想
从总体上看,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还很不适应,尚未形成一套科学的监管指标体系,保险业监管制度尚待进一步健全。我国即将加入WTO,国内保险业必然要与国际接轨,客观上也要求我们遵照国际惯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1、进一步确立开放型的现代保险业监管目标和理念。
首先,要从全球保险业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出发,调整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努力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政府监管,兼顾保险市场的效率与公平。其次,建立和完善以保险监管机构为主体、保险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不断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再次,要坚持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化监管,避免监管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克服治标不治本的短期监管行为,逐步使我国保险业监管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在监管内容和方法上也要进一步更新观念,鼓励保险创新,降低监管成本。
当初在保检监管中要逐步实现以下转变:一是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二是由非现场检查为主向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向发展,尽快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三是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与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为主的方向发展;四是由对保险违法“创新”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保险机构的创新活动、将保险监管和保险创新有机地结合起来的方向发展。此外,还要注意根据不同时期监管政策的要求和保险机构的自身特点,努力寻找政府保险监管与保险机构内控的最佳结合点和结合方式,切实将保险监管政策融入保险企业完善内控、加强管理的工作之中,努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以及中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现有的保险法律法规在许多方面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要求。为此,我们要及时修改和充实现行的保险法律体系,尽快形成一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创造条件。当前,我们要依据保险市场开放的现状、加入WTO后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情况、国际保险监管趋势的变化,抓紧修订《保险法》,并尽快修改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和规章,全面清理与WTO基本原则和对外承诺不相符的内容,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要加大保险执法监督力度,坚持依法行政,努力提高保险执法水平。
3、努力改进保险业监管方式和手段。
一是进一步突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要在坚持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同时,通过综合运用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资产负债评价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等手段,完善偿付能力监测指标体系,逐步使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成为保险业监管的核心,维护保险行业稳定,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推进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信息系统。要制定和完善全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具体信息标准,构建开放型的中国保险业信息网以及完善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披露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要充分运用现代电子化手段,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加强对保险业风险的实时监管。要建立和完善保险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做到有严密的风险控制、经常的风险监测、及时的风险报告、审慎的风险评估,并按不同的监管责任,提出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的预备方案,妥善处置保险业风险。
三是根据国际审慎监管原则,严格保险机构市场准入,优化保险机构体系,严格掌握外资公司市场准入标准,合理把握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坚决淘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防止行业性风险的爆发。
四是把道德风险的防范提升到应有的水平,突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行为和职业道德操守的监管,严把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准入关,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退出机制,建立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谈话与诫免制度、业绩监测与考评的指标体系等,防止发生道德风险。
五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完善监管责任制。要通过选拔、培训等各种方式努力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抓紧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要明确和完善监管责任制,认真开展内审和监察工作,严肃查处在监管中严重违规违章问题,加强对保险监管的再监督,保证保险业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4、加强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
把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与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督检查结合起来,强化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监督检查力度,把年度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以专项检查为重点,促进国有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要加强同保险监管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和情况,进一步健全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制,提高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效率,从而形成保险监管部门与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相结合的监管体系,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保险业监管的新路子。
5、要强化保险机构内部控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保险机构内部控制是政府保险监管的基础。目前,我国保险机构内部控制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个别保险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还很不完善,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对此,我们要借鉴国际经验,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要求,不断强化各项内部管理机制、基础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体系。特别是要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严格分离资金运用业务与保险业务,建立独立有效的投资决策机制、投资风险评估机制和投资行为监督机制,切实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与此同时,要加快保险业自律组织体系建设,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功能,认真指导和监督各会员贯彻执行各项政策法规和遵守同业规则,制止保险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努力成为政府监管部门的有效补充。
6、借助中介机构力量加大现场检查力度。
由于受保险信息披露质量、监管成本、监管资源等方面因素的制约,保险监管信息往往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为了确保保险监管发挥应有的功效,我们还应借助独立审计等中介部门的力量对保险机构的财务报表和会计记录进行检查,并籍此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情况和风险状况,增强对违规违法事实认定的法律效力。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篇4
为了迎合时代的发展,我国各大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优化自身管理体制。国家资产是企业范围内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有权隶属于国家的部分。对国有资产这种体制的合理管理,是当前形势所需,更是未来发展所必须面对的。在我国新旧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交替的过程中,暴露出了部分历史遗留问题,而且在新体制尚未完全适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时候,也出现了部分不可避免的问题。
笔者总结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会计监管问题的几个方面,分析如下:
1、会计监管制度不完善
总体看来,缺乏具体科学的工作计划和安排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共性特点。会计监管制度是实现会计监制管理各个项目的首要保证。当今时代下,我国已经在国有上市公司实施了新的会计监管制度。但是令人深思的是,国有资产会计监管仍然没有完全废除旧式企业跨级制度与行业跨级制度等专业的核算方式。
通过对国有资产会计监管标准进行分析,发现许多会计核算人员由于长期遵循旧的会计标准,导致在新会计标准下仍习惯性的沿用旧的会计标准,使会计核算非常混乱。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会计监管标准,使企业国有资产核算质量较差。从而阻碍了国有企业集体经济效率的整体提高。建立与企业完善的会计监管制度是当下刻不容缓的问题。
作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我们都知道,法律是国有企业会计监督的有力保障,是社会监督发挥力气的重要武器。而作为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部分,与之相关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不完善和执行不到位的诸多情况。首先,国有资产会计监督的相关法律存在不完善和执行不力的缺口。而我国目前采用的《会计法》、合同法等都没有完善的会计监管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尚非齐全。即使有所涉及也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地方,整个体系并不完善。从国有资产会计监督法律法规来看,也存在着地区、行业、程度等方面的诸多差距。
众所周知,会计监督的对象是会计核算人员,不管会计制度设计的多么完善与合理,如果得不到会计核算人员的遵守,那么便如同一纸空谈,没有任何意义。目前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呈现多变性与复杂性,如果没有完善的会计监管,极易导致企业国有资产核算混乱的情况出现。因此,建立完善的国有企业管理考核与绩效激励制度重要性不言而喻。
2、加大国家政府宏观监管力度
近年来,国家政府致力于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会计监管制度,体现了我国政府对于企业国有资产会计核算的充分重视。完善的企业国有资产会计监管制度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力度,但我国企业国有资产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仅仅依靠会计监管制度显然无法满足需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主要问题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较为混乱,各部门职能存在一定的重合,最终导致重合部分没有部门去监管;第二个方面是监督管理目标不够准确,各监督管理部门各行其是,没有形成完善的监管体系;第三个方面是监督管理人员没有充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受到主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较大,同时执法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3、企业内部对监管制度的漠视
企业内部对国有资产的会计监管制度的漠视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部分企业尚未建立完善的内部会计监督管理制度,即便有相应的内部会计监督管理制度,也没有发挥制度的作用,所谓的内部会计监督管理制度更像一纸空谈。企业监事会根据讨论之后,对企业经营的合法性与投资金融决策提出异议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更谈不上采纳,使企业会计审议制度形同虚设。
目前,我国大部分国有企业都没有充分了解会计监督的重要性,普遍将会计监督与审计监督混为一谈。一旦企业出现了会计核算不真实的情况,企业也没有充分了解这种造假行为的恶劣性,处罚的力度不够。而且企业会计核算人员在工作时,首先考虑的是企业效益的提升,他们受雇佣与企业,往往不会考虑国家利益,所在在这个程度上,会产生漠视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国有资产利益性的特点。
4、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会计监管措施
通过分析目前我国企业国有资产会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发现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会计监督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现提出措施如下:
首先,应降低成本,提高制度效率并保证国有企业的信息质量。同时,企业需要根据自身国有资产管理会计监管中的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建立一个健全的企业国有资产会计监管体系。对于会计核算人员,需要加强其法制观念,每位会计核算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新《会计法》中的相关内容。如果会计核算人员无法适应新《会计法》中相关要求,应做好其停岗培训工作,必须从根本上提升企业会计核算人员的专业素质,提高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为了加强国家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宏观监管力度,必须建立完善的会计审计监督体系。会计审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充分发挥国家赋予其的神圣职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国有资产会计审核过程进行全程监控,从源头上杜绝任何可能影响企业国有资产核算真实性的因素。
5、重视会计监督审计效应
目前,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十分严重,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国有企业中贪污腐败、挤占挪用公款、弄虚作假的现象较为普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必须加大会计监督审计力度,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核算,改善企业审计工作混乱的现状,为国有企业减轻负担,从而在遇到挫折是可以尽快摆脱困境。还应该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发挥政府、社会、企业三方面的审计合作作用。发挥各自的优势,充分共享审计资源严厉查处对企业财务的不公正不真实等行为,以规范市场运作。
财务总监是我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用以强化出资人财务监督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措施。财务总监有权参与会计审计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监督。应设计出对财务总监有效的激励约束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委托人的预期。大型国有企业的逐步加强是完善国有企业的一种体现。只有确保企业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健康性资产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才能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和发挥。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篇5
关键词: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风险;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8-0118-03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中小企业数量迅速增加,成为推动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中坚力量。然而,融资难、贷款难、担保难问题也逐渐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融资担保公司因此应运而生。1993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第一家融资担保机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正式成立,开创了我国担保行业的先河。近年来,由于担保需求旺盛和国家政策支持,担保行业得以迅速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11年5月,全国在工商局注册的含有“担保”字样的公司将近15000家。其中,经监管部门审批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6030家,实收资本总额为4506亿元,平均每家7473万元。资本金在1亿元以上的有1892家在保余额总计达11503亿元。其中,融资性担保9948亿元,贷款担保9139亿元。不可否认,融资担保公司在中小企业和银行之间搭建起资金融通的桥梁,有效改善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但是,由于作为“准金融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高杠杆率机构,一旦破产,会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甚至可能诱发系统性风险。就目前而言,随着融资担保公司的极速扩张,其面临的各项风险也不断积累,若不加强监管,不但难以对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而且有可能对经济金融秩序产生破坏性影响,甚至威胁社会的稳定。
一、融资担保行业风险亟待加强监管
从目前社会各界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反映看,其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科学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
不少公司对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运用、担保比例与结构、受保企业信用状况及评级标准、担保资产评估等缺乏明确详细的制度规定和操作规范,再加上风险补偿机制落实不到位,给自身埋下巨大的风险隐患。以担保业务结构为例,我国担保贷款的期限一般是三个月至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担保品种基本上局限于流动资金,鲜有长期贷款担保,这使得担保公司风险在期限上较为集中,一旦连续发生贷款代偿,极易引发资金链条断裂,将自身推至破产边缘。
(二)主辅业倒置现象较为严重
许多担保公司偏离主营业务,热衷于大项目和高风险、高盈利的投资项目或证券投资,增加了经营的不确定性。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民间融资日渐活跃,担保公司的融资能力逐步提高,其资金运用的自主性也随之提升。一些高风险、高收益的公司(尤其是房地产公司)与担保公司合作,以较高的担保费率获得大量的资金。通过这种利益机制的诱导,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往往流向高风险项目,而没有真正为中小企业服务。
(三)反担保环节薄弱
整个担保行业缺乏统一的抵押率,部分担保公司为了追求业绩增长,往往放宽反担保限制,使许多抵押物不足或抵押资产变现能力差的企业顺利获得受保资格。不仅如此,担保公司往往忽视对抵押物品及时的价值评估和流通性调查,对抵押品没有进行有效管理。这样,抵押率不足的反担保无法缓冲风险,不能对担保公司进行有效保护,一旦发生代偿,担保公司将会承担较大损失。
(四)专业人才匮乏
担保行业的风险性决定了其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风险控制所需的专业素质。但长期以来,我国融资担保行业缺乏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队伍,严重制约了担保公司业务的规范及风险的控制。直到2010年9月,银监会才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但就目前整个行业而言,一方面高级管理人员准入仍然存在审核不严的现象,另一方面专业人才却仍然十分匮乏。
(五)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
有些担保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便非法挪用注册资金,从事投资投机活动,导致资本金严重不实;有的担保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通过违规扩大担保倍数开展担保业务;不少担保公司打着理财的旗号,在居民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之间高息融通资金,自身坐收高额佣金;还有些担保机构甚至从事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担保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以某担保公司为例,截至2011年2月末,其资产总额为82374、55万元,由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规操作,负债总额达74018、88万元,负债总额占资产总额的比例高达89、86%。这些违规经营现象不仅极大地增加了担保公司的风险,而且严重破坏了融资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致使社会各界(特别是银行)对整个融资担保行业缺乏信任,担保公司的发展荆棘载途。
二、融资担保监管体系建设严重滞后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过程乱象丛生,迫切需要国家对其加强行业监管。然而,目前我国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既缺乏高层次的法律体系,又缺乏全国统一的监管体系,无法对担保公司形成有效监督和管理。
(一)监管法规建设滞后
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融资担保法》。虽然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其在层次上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次较低。而且其他相关规定也多是不同部门和不同地方在各自监管领域和地域内颁布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监管规定不仅存在部门和地域局限性,而且内容交叉重复,有的甚至相互冲突,无力对整个担保行业形成全面有效约束,法律威慑力明显不足。监管法律体系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是我国担保行业监管方面存在的最大缺陷,也是造成目前担保公司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
(二)监管执法主体不明确
按照《办法》的要求,目前我国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总体上由银监会等多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负责,而省级以下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则由所属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从各省的情况看,目前省级以下融资担保公司的审批和监管部门有的由各级政府金融办负责,有的由工信部门负责,有的则由发改委等部门负责,而由地方财政出资组建的担保公司又多与财政部门存在监管被监管关系。这种复杂而混乱的监管体系造成了“群龙治水”的尴尬局面:“人人可管却无人肯管”,“人人在管却人人管不好”,遇到利益大家都管,遇到问题大家都不管,严重削弱了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力度。
(三)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企业和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和体系尚不完善,一方面缺乏类似穆迪、标准普尔的权威评级机构,另一方面以目前我国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也不可能有能力建立起自己的内部评级体系。这使得担保公司在为企业提供担保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出于对利益的追逐,一些还款能力和资信水平较差的企业可能因支付较高的担保费率成为担保公司的受保客户,严重扰乱了担保行业的秩序。
(四)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
及时、充分而准确的信息披露,是增强外部约束和保证公司稳健经营的重要途径。但由于自身存在较多问题,大多数担保公司管理者自愿披露信息的积极性不高,政府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规要求担保公司及时披露公司信息。担保公司透明度的严重缺乏,一方面加大了社会监管成本,增加了监管难度;另一方面市场参与者(尤其是银行)也很难搜集到担保公司真实有效的信息,对担保公司的信任度难以提高。这导致担保公司陷入一个恶性循环:担保公司缺少透明度使市场难以给予其充分信任,于是担保业务就难以展开,担保公司进而趋向于非法经营以维持公司发展,进而导致其更不愿意披露公司信息。
三、规范担保行业必须实施全方位监管
建立政府、社会、行业、公司等多方位的监管体系,是规范担保市场秩序的迫切需要,也是担保行业长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加强法规建设,加快立法进程
国家应抓紧制定《融资担保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业务范围、风险管理、监管主体、违法责任进行统一规范。同时,要在清理与整合部门和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与《融资担保法》相配套的法规体系,解决现有部门和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配套、不协调、不完整的尴尬现状,使融资担保行业的运营和监管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二)加强行业监管,明确监管主体
从我国融资担保行业的现状来看,亟待改变目前部门和地区各管一段、各管一片的现状,应在全国范围内明确一个部门统筹对融资担保行业进行监管。从长远来看,考虑到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潜力及对社会的重大影响,可参照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分业监管模式,成立自上而下的独立监管机构,对融资性担保行业进行专业化管理。这样不仅有助于提高监管标准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且有利于形成有力而高效的监管系统,解决目前融资担保行业复杂混乱的局面。
(三)加强评级建设,提高信用水平
各级政府应致力于诚信社会建设,推进社会整体信用水平的提高。要加快培育高水平、权威性的社会评级机构,对包括担保公司在内的各类企业进行信用评级,使其成为担保公司、企业和银行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提高银、保、企合作效率。
(四)加强信息披露,扩大合作空间
一方面,监管部门应出台强制性披露规定,以便于市场参与者对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规模、杠杆比率、风险防范等各个方面进行评价,增强市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约束力,促进其经营管理更加规范;另一方面,及时、真实与完整的信息披露,可以提高银行、企业和社会公众对担保公司的了解和认可度,扩大银、保、企三方合作空间。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篇6
完善国企监管制度,显然是做好国企监管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而要做好这项工作,重点应当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出资人的监管要到位。不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如何改革,也不管实行怎样的监管方式,出资人都是现阶段最为重要的监管环节之一。也就是说,出资人的监管是否到位,是否真正按照出资人的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对国企的健康有序发展、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减少腐败等十分重要。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出资人监管不到位是一个比较普遍、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到底如何履行出资人职责,各级监管机构都没有找到最有效的办法和途径,没有建立完整的监管制度与体系。二是已经形成的制度,也很难真正落实到位。
所以,在完善国企监管制度时,如何建立更加科学、有序的出资人监管制度与体系,是一个非常重要而紧迫的问题。尤其在面对国企改革正在向纵深推进的背景下,完善出资人监管制度和体系,就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
其二,企业的“三会”制度要健全。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是企业经营决策、管理监督、规范运行最为重要的制度体系。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三会”制度的作用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特别是董事会制度,更多的还是按照行政管理的一套运行,导致企业决策很难步入民主化、程序化、科学化轨道。
要完善国企监管制度,就必须健全企业的“三会”制度。从企业发展的角度来看,董事会制度必须按照市场化要求建立,能够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按照市场化要求运行,而不是受制于行政权力。对监事会来说,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要不受制于董事会、不受制于经营层,而是对全体股东、全体员工、对国家负责,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规范、执行国家财经制度情况等进行全方位监督。股东会则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策机构,不仅要对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而且要对董事会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若发现有不利于企业的问题,可以立即召开股东会予以制止和纠正。
在这里,国有股股东以出资人代表如何履行职责,如何表达出资人的意愿,如何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篇7
关键词:证券监管法治化
一、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含义
“法治”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或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可以视为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无论何种含义,“法治”一词都闪耀着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光彩。本文的法治化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经济利益的记载和反映,可以协调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中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需要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因此而产生的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则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也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了证券市场对于法律的依赖性,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在诞生之时,其目标就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开辟低成本的筹资渠道,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产业结构调整,因此,证券市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过多地承担了政策职能,行政管制干预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与这种行政管制为主的监管相适应,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其运作也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证券监管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需要司法的介入来加强监管,制约监管力量,还要求有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这些要求正是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体现,即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崇高的权威。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的自由化与国际化发展是必然的趋势,相应的要求证券监管采取国际通行的惯例与规则,实现国际化,而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国际证券监管的通行趋势,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和实现途径。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证券监管的法治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o5年l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但不能否认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仍存在某些规定的空白、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操作性差的问题,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1、国内相关法律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等。证券监管应以法律为主要依据,辅之以其他层次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的《证券法》由于制订时适逢东南亚金融危机,主要考虑到了防范风险,对市场规律的认识把握不够,过度的管制扼杀了证券市场的活力,如关于证券公司不能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在实践中违反类似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相关规定不但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减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规定不全面,又缺乏制约;在民事赔偿方面,旧的《证券法》中仅有两条过于简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未能达到应有的力度。此外,《证券法》与《公司法》、《证券法》与相关法规条例中内容重叠,且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完善。旧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均已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④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在2003年就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开展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证券法》被通过。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突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同时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提供发展空间。如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取消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扩大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解禁,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按照业务的总体水平来设定条件。同时对证券公司的行业风险机制加以完善,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完善。扩大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都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资质性的管理。进一步发挥证券协会的作用。增加了相关主体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善了证券监管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证券市场两大基础性法律的修订,必然会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并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奠定基础。
人世后,随着证券市场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大,关于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及待遇的规定尚不完备,因此相关立法仍需要完善,明确中国证券监管机关对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证券监管机关将在配合有关母国监管的前提下对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同时,对于境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完善立法,协调好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海外分支机构承担的母国的监管责任,鼓励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拓展,在与东道国监管协调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与稳健安全发展。
2、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第二个层次。目前,该层次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规、规章等出台过于泛滥和频繁,相互之间有冲突抵触情况,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对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要注意加以清理汇编,对相互冲突矛盾、不合实际的要予以废止。对于立法层次过低,影响其实施效力的,应及时进行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在个别法律未及时修改前,可以先制订配套法规和相关实施细则,防止出现法律法规的空白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目前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及关于市场准入、退出和持续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均为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等,包括有:《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3、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西方有学者主张过去以是否具备强制性来鉴别法律的观点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在现代社会,法的概念应以权威性为核心,其代表为伯克利学派。根据该观点,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经国内法律认可的多边条约、国内监管政策及自律性规则等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非正式组成部分。双边条约包括有相互法律协助条约,一般通过正式外交渠道签署,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谅解备忘录则为各国证券主管机关之间签署的一种陈述其意向的声明,因而对有关各国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但由于其签订程序简便,且由直接负责证券市场的机关予以签署并实施,故执行效果甚佳,成为国际证券监管双边合作的最常见形式。多边条约要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需经过国内相关法律的认可转化,包括证券监管国际组织为协调国际监管而制订的国际性协议、条约等,经过转化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依据。有关监管的政策由于其权威性与灵活性,对监管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前提是政策必须能得到所监管的行业的尊重并是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科学地被制定,否则监管的作用和权威将被严重削弱。
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完善各个关节包括入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避免对相关事项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已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的有关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关部门还应及时在指定的公开场所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保障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实现一个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
三、证券监管与司法介入
有了相对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提供了基础。但法治之本,不在静态的法律文本本身,而在于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能忽略司法手段的介入,法治化的证券监管要求借助司法手段约束市场参与者及监管者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发现其交易对手或监管者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认的公平的交易规则,即可将其控告至法院。在美国,证监会认为,民事诉讼有助于迫使各类市场参与者自觉遵守披露义务和证券法的其他要求,从而成为证监会自身执行努力的必要补充。美国的公司及其经理阶层随时处于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的威慑之下,这是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强大和最具活力的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经验。虽然将所有的投资纠纷都诉诸法院既不恰当也不现实,但民事诉讼终归是证券市场投资者免受侵害的最后保护,也是证券监管最有力的补充,可以有效消除由于利益的牵制而出现的监管不力的现象。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各级法院审理了不少涉及证券市场的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股票交易纠纷、证券代销和包销协议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和了一批适用民事、证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效果。至于司法介入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则经历了一个相对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2000年股民依《证券法》对红光案相关人员及亿安科技的被驳回,并被告知“暂不受理”。2001年9月最高院发出通知,暂不受理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类民事赔偿案。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民事设置了种种条件限制,反映了我国立法模式及法律思维方面存在的保守与滞后的因素。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使部分股东维护民事权利有了法律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中加大了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但距离真正的通过司法介入来保障投资者利益,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力监督的目标还很远。目前,应完善证券民事和刑事诉讼机制。改变单纯依靠行政处罚的局面,加强证券监管的司法介入,促进证券监管的实效。司法介入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实现对于监管者的监管。众人皆知,没有限制的权力容易走向腐败。证监会拥有巨大的权力,却仅仅依靠其内部约束来实现监督,理论上,这种内部监督很可能是失败的,而国内证监会运转的实践及公众的反应也证明了这种约束机制的失败。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管,我们无法设立一个更高的机构去监管,只能靠市场本身去约束监管机构。赋予市场参与者利用司法的权利,让他们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监管机构的活动置于司法机制的约束之下,以达到有效的权力制约。修订后的《证券法》一方面强化和完善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力,另一方面要求监管部门加强依法监管,对证监会行使权力加以制约,如果证监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了违法行使权力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篇8
【关键词】证券市场 监管体系 改进建议
2015年6月股灾暴露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存在诸多问题,究其根本在于监管体系不够完善。较于国外证券市场监管体系,我国监管体系仍不成熟,且有些监管模式已不适应当下市场状况,以至市场有所动荡时,就会全民恐慌,牵一发而动全身,极易引发金融危机。要从源头上防范证券市场的不良发展,该从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上进行实质性的改革,全方面做到事前、事中及事后监管,减少监管盲点,杜绝监管无为的现象。研究近年国外证券市场的改进方案,考虑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特色,细化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改进也许是条可行的道路。
一、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改进的借鉴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分别提出《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蓝图》和《金融监管改革――一个新的基础》,奠定了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改进的基本思想。其中最关键的一项改进是监管出发点的转变,由原来的从局部风险监管变为以系统风险为中心展开全面监管。具体举措是设立系统风险监控机构,即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此委员会完全处于目前存在的监管机构之上,均由各相关监管机构部门首脑组建成委员会成员。系统风险监控机构会定期举行会议,通过信息引导来规范市场,甚至提供风险预警和行动建议。在监管范围上,除了兼顾保护大众投资者,将市场上的机构、产品,特别是经验丰富的投资者从事的范围一并归为监管对象。在监管方法上,实行监管对象分类监管,比如对有系统影响力的金融机构进行特别监管。对于金融市场,不仅建立了统一的清算系统,还放开全面的市场信息,提高市场透明度。
美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改革虽有可取之处,但也存在局限性,例如监管机构重组和州政府监管领域都未曾涉及。
二、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改进建议
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对于我国现处于大国经济地位的巩固期,证券市场的稳定也直接影响着我国国际地位的稳定和提升。所以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完善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是当前资本市场发展的首要任务。结合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改进方案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特色形势,为完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特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一)树立证券市场监管的公平与公正基本观,严控监管人员的选拔
从证券监管部门的人员选拔开始就要严加把控,不仅要选拔出符合证券市场基本素质要求的监管从业人员,更要注重加强监管人员的专业度培养,突出对职业操守的高要求。监管从业人员在选拔时要特别注意对其证券市场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考核,既要有务实的作业之风,又要有敢于创新的精神。树立证券市场监管的公平与公正基本观必须从选拨监管部门从业人员的源头开始抓起,夯实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二)加强监管的法制环境建设,提高市场扰乱者的风险成本
我国证券市场法制体系仍有所欠缺,基本法律《证券法》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法律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为了便于监管和规范市场,《公司法》也需要对照《证券法》相关条例进行适当的修改。证券部门有责任辅助我国立法部门不定期根据市场现状来编制适宜的监管法律法规。
(三)合理分配监管权及改善监管结构
我国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和独特性不仅要求具备独立的监管主体,也需要有统一匹配的监管结构。比如证监会和银监会虽分管不同的领域,但由于资本的流动性不是单一维度的,以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前提下,各部门在分散专职监管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和协调工作就显得尤其重要。
(四)重视监管绩效,对监管者采取奖惩分明
我国监管部门具有鲜明的政府特色,拥有对市场经济利益相关的游戏规则制定、上市审批、业务核准、资格认定、违规查处等权力。权力集中就会导致监管无效率,形式官僚。为避免这种结果应该实行监管考核机制,将监管绩效规范化,对于监管得力的行为给予及时的褒奖,对于监管不力的行为追究相应的责任,给予适当的惩罚。让监管部门提高监管的执行力,将监管过程公开化透明化。
(五)构建多维监管角色,提升社会监督者的参与度
保持监管主体的独立性的主基调下,应提倡社会监管广泛化。这就要求加强对投资者证券市场法律法规普及和维权意识教育,建立证券市场社会参与者的辅助监管功能,畅通社会人员的监督反馈渠道,达到主以证监会,辅以地方监管部门和自律机构,散以社会参与者的多维监管角色。
(六)重视证券市场基础建设
重视证券市场的基础建设是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同时也能从源头上降低监管成本。加强证券市场的建设首先要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主要体现在上市公司经营机制的转换,建议现代企业制度,股权多元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盈利能力。同时也要形成公司自觉对全体股东负责,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营理念。其次,提高会计标准,完善信息披露,增强市场运行的透明度,实现与国际接轨发展目标。最后,我国市场体系比较单一,对多层次市场体系的建设诉求较大,需要有效利用互联网工具强化我国证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丰富市场体系。
(七)利用高校资源开发一站式投资者权益维护服务平台
充分发挥财经类院校金融资本辅助服务职能。利用高校资源开发一站式投资者权益维护服务平台,既可以利用财经院校的专业市场知识为投资者者提供最直接便利的帮助,又可以加强在校生证券市场权益维护意识,为建设发展健康的证券市场的提供备选人才库。
(八)净化信息传播渠道,强化自媒体的信息责任归属意识
监管部门除了对市场参与者进行得力监管外,还需要加强对媒体的监管,净化证券市场相关信息的传播渠道,规范、约束新闻媒体的报道。对于不当报道造成的市场波动应该严厉追究其责任。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尚不够成熟,自媒体不负责的误导性言论会导致中小散户遭受巨大损失,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从长远角度来说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此强化自媒体的信息责任归属意识在现阶段不成熟的市场显得尤为重要。证券监管部门有义务将媒体整顿成辅助市场健康发展的稳定剂,从而提高监管的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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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骁、中美两国证券监管制度比较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3、
[3]张艳、中国证券市场信息博弈与监管的研究[D]、四川大学,2003、